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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624/2021
日期: 2022年04月28日
關鍵詞: 紀律懲戒權、追訴時效、說明理由方面之矛盾、撤職處分

摘要:
- 根據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69條第3款、第10/1999號法律(《司法官通則》)第107條第(11)項以及第7/2004號法律第17條之規定,被訴實體(檢察官委員會)毫無疑問對司法上訴人具紀律懲戒權。
-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9條第3款之規定,相關的紀律追訴時效在提起紀律程序時已被中止,故不存在追訴時效已完成的情況。
- 違紀行為在作出時不具公開性,與其後認定因刑事案件審判和相關裁判的公開而對檢察院產生的負面影響並不存在矛盾衝突,兩者是兼容的。
- 倘司法上訴人僅是承認無法否認的客觀事實(瞞報財產),但就主觀違法意圖方面則選擇罪過程度較低的過失,被訴實體認定其沒有作出完全的自認和表現出真誠悔意並沒有任何事實前提錯誤。
- 考慮到司法上訴人隱瞞財產行為的性質,相關目的和事後在紀律程序的表現,以及檢察院作為司法機關所肩負的職能,被訴實體對其作出的撤職決定是正確的,應予以維持。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司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624/2021
日期: 2022年04月28日
司法上訴人: A
被訴實體: 檢察官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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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司法上訴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檢察官委員會於2021年06月11日對其科處撤職處分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內容如下:
1. 被上訴之行政行為 - 被上訴實體決定對上訴人科處撤職之處分,並且上訴人於2021年6月16日被通知上述裁定書。
2. 訴訟前提方面: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級具有管轄權審理本司法上訴;本司法上訴為適時提起;被上訴之行政行為具有可上訴性;被上訴實體具有應訴正當性;上訴人具有提起司法上訴之正當性及訴之利益;及本案並不存在對立利害關係人。
3. 本司法上訴是以被上訴行政行為沾染不屬作出行為者所屬法人之職責範圍之行為、紀律程序之時效已完成、欠缺理由說明,及違反法律之瑕疵而提起。
4. 不屬作出行為者所屬法人之職責範圍之行為方面 - 經分析第10/1999號法律《司法官通則》第105條及第107條第(11)項、第7/2004號法律《司法輔助人員通則》第17條及第25條,以及《通則》第322條規定,可總結為檢察官委員會對司法輔助人員僅具有採取紀律行動的權力,而有關的紀律行動之實施內容,則補充適用規範公職人員的一般性規定(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下稱《通則》);而《通則》第六編規定了紀律制度,當中第322條規定撤職處分屬總督(即現行政長官)之權限,而實際情況為,縱觀行政體系中五個司內的公職人員係由分屬五個司長作出有關的撤職處分,是因為行政長官已作出有關之授權,而使各司長有權限作出撤職處分;
5. 但,現被上訴實體並沒有獲得有關授權,且亦無(法)指出之,因此,屬《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1款及第2款b)項之規定,被上訴行政行為為不屬作出行為者所屬法人之職責範圍之行為。
6. 綜上所述,由於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第10/1999號法律《司法官通則》第105條及規定,應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及第107條第(11)項、第7/2004號法律《司法輔助人員通則》第17條及第25條,以及《通則》第322條規定,應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2款及第25條第1款規定,宣告被上訴之行政行為無效。
7. 本紀律程序之時效已完成方面 - 本案所涉及之刑事違法行為,為第11/2003號法律《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結合 《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資料不正確罪,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是故,按照《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規定,本紀律程序之(追訴)時效為五年。雖然《通則》第289條第4款規定自行政當局提起紀律程序時即中止時效期間,但按照上述見解,倘行政當局提起程序後不作出任何調查或僅作出時有時無及非為連續或單純為拖延時間,而沒有採取任何對事實和其行為人責任澄清有用的措施,則行政當局不可以受惠於時效完成中止期間。
8. 本案中,本程序中被歸責之違反紀律義務的事實發生於2013年8月19日,而被上訴實體自開立本紀律程序至2020年11月6日作出控訴期間,均沒有作出任何有用的措施,或只作出了某些對程序的進行並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即使本紀律程序為牽涉刑事程序,但非為屬須中止的情況,是因為 -
9. 本紀律程序非根據起訴批示或同類批示而提供,而不屬根據《通則》第287條第3款規定而提起,亦因此,本紀律程序於2016年12月29日之中止並不符合《通則》第328條第2款之規定。因此,本案所涉及之違紀行為自2013年8月19日作出後,一直沒有出現上述所要求之可中止或中斷之事由,則按一般時效之規定,經過五年後,止於2018年8月19日。
10. 即使2020年9月29日,重啟本紀律程序;2020年11月16日,對上訴人作出紀律控訴;以及被上訴實體於2021年6月16日對上訴人作出科處撤職的處分的決定,是在超過上述一般時效作出;預審員應優先處理本紀律程序的調查工作。為此,本案已超過《刑法典》第110條第2款d)項規定之適用於本案的5年時效期間,故時效必須完成,然而,被上訴實體卻違反上述規定,並最終對上訴人作出處以撤職停職的處分的決定,以及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60條及第61條規定,行政機關應採取措施使程序能迅速及有效進行,且有義務遵守法律所定的作出行為期間。是故被上訴行政行為沾染了時效已完成此一瑕疵。
11. 欠缺理由說明方面 - 被上訴實體雖然在被上訴批示中指出上訴人具備《通則》第282條第f)項所列之“違紀行為並無公開”,但透過其後續的說明則指出上訴人的行為影響了部門的形象,引致被上訴實體不能維持上訴人繼續履行司法輔助人員職務的法律狀況。明顯地,被上訴實體在法律依據的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了矛盾,而此矛盾是使上訴人不能清晰理解被上訴實體對其作出科處撤職的處分的決定之具體依據及理由是否存在。因此,被上訴實體在闡述法律依據的此部分,採納了矛盾的依據,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2款的規定,應等同於無說明理由。
12. 另外,被上訴實體指出是根據第60/94/M號法令第1條、第7條第1 款、第12條第1款,以及《通則》第300條第1款d項、第303條第2款a)項及第316條的規定,而對上訴人科處撤職的處分。
13. 然而,在本紀律程序的控訴書、由預審員作出的報告書指應受停職處分。但被上訴實體在被上訴批示中既指出上訴人在具備《通則》第282條第f)項所列之“違紀行為並無公開”此一減經情節,卻同時指出上訴人的行為影響了部門的形象,繼而作出撤職處分之決定。換言之,是經衡量在程序中證實之減輕或加重情節之特別價值後,決定加重處分,因而決定科處上訴人比原來可科處之罰款處分較高之處分等級,上訴人不得而知。因此,被上訴行政行為沾染了《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2款規定之採用含糊的法律依據等同無說明理由的瑕疵,從而被上訴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第1款a)項及第115條第2款規定,應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及《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c)項規定,因違反欠缺理由說明的義務而撤銷被上訴行為。
14. 違反法律(適用法律錯誤)方面 - 被上訴實體在認為不存在預審員所認定的《通則》第282條第b)項所列之“自願承認違紀行為”時的減輕情節指出:“嫌疑人自始至終僅承認基於過失作出不實申報財產,其否認行為存在已獲證明的主觀故意表明,嫌疑人沒有對違紀行為作出完全和毫無保留的“自願承認”。”然而,《通則》第282條b)項僅要求“自願承認”,而沒有附帶“完全和毫無保留”的條件。
15. 實際上,上訴人由始至終都自願承認有關違紀行為,且表現出強烈的悔意,更承諾不會再犯,因此,上訴人應符合《通則》第282條b)項規定之“自願承認違紀行為”的減輕情節。而且,上訴人現時被指控的違紀行為屬單一事件,而非為長時間或持續性的違反。所以,上訴人除了符合《通則》第282條f)項及的減輕情節外,同時亦符合b)項的“自願承認違紀行為”的減輕情節,但被上訴行為在適用處罰時卻沒有就該等減輕情節作出考量。
16. 另外,被上訴實體認為上訴人具有《通則》第283條第1款j)項所列的“所擔任職務之責任及違紀者之文化水平”時的加重情節指出:“嫌疑人具大學學歷,其向廉政公署不實申報財產之前已完成司法輔助人員入職課程的專業培訓,並獲任用進入檢察院擔任法輔助人員職務,為此,嫌疑人對履行財產申報的法定責任理應具有較高的認識和敏感程度,但是嫌疑人漠視如實申報的法定責任,為此,嫌疑人的不實申報財產的違紀行為存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3條第1款)項列明的“所擔任職務之責任及違紀者之文化水平”。”
17. 尊敬的MANUEL LEAL-HENRIQUES教授曾在其著作《紀律懲處法教程》提及如下:““當公務員職位高,對其擔任職務所須的行為要求越高,從該措施的相關規定,確立了最高職級的人員須在部門內向下級樹立模範的形象”原則。” (底線為我們所加)從上述法律規定及見解結合本案的實際,上訴人作出被指控之違紀行為當時的職級及職階均屬於司法文員職程中之最低階層,且僅為剛剛入職的,是故上訴人因擔任該職位所承擔的責任相較於其他較高的職位的人員亦應較輕。而且,上訴人的大學學歷與司法文員的職務、甚至非為法律學位,因此很難要求當時的上訴人對本案所涉及之事實有較高的認識和敏感程度,相反,其在部門內的職位以及其文化水平相對而言是低的。因此,上訴人此情況非但不符合《通則》第283條第1款j)項所規定的“所擔任職務之責任及違紀者之文化水平”時的加重情節,且應符合《通則》第282條i)項規定之“所擔任職位之責任輕或違紀者之文化水平低”的減輕情節。
18. 違反法律(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明顯錯誤)方面 - JOSÉ EDUARDO FIGUEIREDO DIAS教授曾在其著作《澳門行政法培訓教程》中指出,當行政法規具任意性質時,即當規範的中詞為“可以”的許可的規範,又或當法律的後果包括擇一選擇(甲、乙或丙)的措施時,我們毫無疑問那是授予自由裁量權。
19. 選擇撤職這項處分依據的是事實的嚴重性、其對公職和公共當局尊嚴和聲譽造成的影響,以及上訴人職務法律狀況的不可維持性。本案涉及不實進行財產申報,根據《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配合《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之規定,這構成最高可處三年徒刑或科罰金的犯罪,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之判決(CR1-17-0187- PCC)及中級法院之確認(第727/2019號刑事上訴卷宗),上訴人被判處五個月徒刑(但在犯罪競合後法院仍確認將上述徒刑暫緩一年執行),儘管有關事實表現出一定的嚴重性,但法院在考慮一切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後,對上訴人採取了一個相對較輕之處罰,這無疑亦反映了法院認為上訴人之上述行為對所保障之法益影響程度有限。
20. 不得不提的是,雖然上訴人作出財產申報義務之產生是基於其為公務員之事實,但上訴人作出有關申報之行為是在其執行職務以外作出的,即私下作出,上訴人任職之部門(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並不會因其作出不實財產申報之事實或可被歸責的其他事實的實施而遭受嚴重的影響。換句話說,上訴人所實施的行為與其執行“司法文員”的職務(完全)無關,有關行為發生在他工作的部門之外,雖然還是對部門產生了某方面影響,但這一“情節”在目前正審議的情況中同樣應予適當考量。
21. 另外,上訴人這一方並未作出能夠適當地導致事件被公開,從而對行政當局(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的聲譽造成損害的行為。即使事件被公之於眾但這亦非出於嫌疑人的意願,而且也不是上訴人能夠控制的,從這方面也可以得知上訴人對於這一結果的產生過錯輕微,這一點必須被適當考慮。更何況,被上訴實體已定上訴人具備《通則》第282條f)項所列之“違紀行為並無公開”此一減輕情節。在此情況下,事實並未達認為應加重紀律處分之嚴重程度,尤其是在撤職之紀律處分方面,經對比為恢復遭上訴人的行為間接損害的檢察院聲譽的公共利益和上訴人本身在禁止過當方面的個人利益,上訴人的職務法律狀況並非無法維持。
22. 適度原則從廣義上講的含義是禁止過度,它要求行政當局以對私人的地位造成較小犧牲的方式去追求公共利益。它其中包含一項分原則,即可要求性原則,亦稱為必要性原則或盡可能少干預原則,其最為主要的一層含義是,市民有權受到盡可能少的不利對待;
23. 在整合學者J. J. GOMES CANOTILHO對適度原則適用之見解、尊敬的 DIOGO FREITAS DO AMARAL在其著作中曾經提到、MÁRIO ESTEVES DE OLIVEIRA, PEDRO COSTA MÁRIO ESTEVES DE OLIVEIRA、PEDRO COSTA GONÇALVES 和J. PACHECO DE AMORIM及終審法院第101/2019號案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及第62/2010號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總結出,當處罰行為指出歸責於公務人員的私人生活事實對機構造成負面影響,並將此結論歸入《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3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紀律責任加重情節(損害公共部門或一般利益之結果確實發生,而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係可以預見或應該預見其行為必然產生此後果)時,除非涉及明顯事實,否則應證實相關事實。
24. 照以上觀點來看,關鍵問題在於判斷哪種處罰措施 - 撤職或其他較輕的處罰 - 對於由上訴人所作事實引致的制裁來講是最為適度的。對某些個別義務的違反不足以導致行為人必須離職,必要的是,這一違反具體而合理地引致職務關係不能維持。
25. 職務關係不能維持作為一個不確定的概念,是從歸責於上訴人的事實中得出的結論且導致作出一項開除性處分;關於是否符合不能維持職務關係的一般要件,是行政當局透過預測性判斷完成的任務,必須承認其中有寬闊的決定空間,但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亦需要同時遵守紀律程序之一系列處罰原則。
26. 根據葡萄牙行政法院於2004年12月2日作出之第01038/04號就“職務法律狀況並非無法維持”之概念之判決內容:“... o preenchimento do conceito indeterminado que corresponde à inviabilidade da manutenção da relação funcional, (...) constitui tarefa da Administração, a concretizar mediante um juízo de prognose. Contudo, a jurisprudência do STA de Portugal, tem realçado que tais juízos têm de assentar em pressupostos como a gravidade objectiva do facto cometido, o reflexo no exercício das funções e a personalidade do agente se revelar inadequado para o exercício de funções públicas. Confrontar, a título meramente exemplificativo, os Acs. de 6-10-93 - Rec. 30463 e de 18-6-96 - Rec. 39860”.”
27. 根據葡萄牙行政法院於2006年10月11日作出之第010/06號有關撤職處分所需要的“職務法律狀況並非無法維持”之條件方面之判決內容:“as penas de inactividade ou de aposentação compulsiva e demissão são aplicáveis às infracções (...), conforme, ponderadas todas as circunstâncias atendíveis, inviabilizem ou não manutenção da relação funcional” o que significa que não basta a prática de “conduta constitutiva de crime ... que possa atentar contra o prestigio e dignidade da função” ou que traduza a “violação de segredo profissional e omissão de sigilo devido relativamente aos assuntos conhecidos em razão do cargo ou da função, sempre que dei resulte prejuízo para o desenvolvimento do trabalho policial ou para qualquer pessoa” “... Há-de haver, além disso, um “quid” perturbador da relação de confiança recíproca que inviabilize a manutenção do vinculo profissional. Como ainda recentemente se disse em aresto do STA de Portugal, a pena de demissão aplica-se «a comportamentos que atinjam um grau de desvelar de tal modo grave que mine e quebre, definitiva e irreversivelmente, a confiança que deve existir entre o serviço público e o agente» ... A valoração das infracções disciplinares como inviabilizantes da manutenção da relação funcional tem de assentar não só na gravidade objectiva dos factos cometidos, mas ainda no reflexo dos seus efeitos no desenvolvimento da função exercida e no reconhecimento, através da natureza do acto e das circunstâncias em que foi cometido, de que o seu autor revela uma personalidade inadequada ao exercício dessas funções.”
28. 根據以上司法見解及終審法院79/2020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內容,要想得出違紀行為導致職務關係不能維持的結論,不僅須基於所實施的事實的客觀嚴重性,還須基於其結果對履行所擔任的職務造成的影響,以及透過行為的性質和實施事實的情節而認定行為人表現出一種不適於履行相關職務的人格。即只有當上訴人的行為嚴重損害所屬部門的聲譽和公信力,以至於不料處撤職處分不僅有損該部門莊嚴無私的形象,而且還會令輿論感到震驚或憤慨時,才科處撤職的開除性處分。
29. “不能維持職務上之法律狀況”這一不確定概念需由行政當局提出,並透過決策機關在行政自由裁量權範圍內、行政法的基本原則約束下所作的預測性判斷予以證明,行政當局透過這一預測性判斷闡明職務聯繫不能維持的理由。從本紀律程序控訴書所載之事實來看,絕對無法得出上訴人的行為過錯如此嚴重,以致於不可挽回地損害了職務法律關係的維繫的結論,尤其所涉及的還是一名在長期的職業生涯中沒有任何認為上訴人欠缺能力或欠缺道德品行的理由,而這些正是勞動關係不能維持的前提要件。
30. 另外,在科處紀律處分方面,立法者要求考慮一系列因素,包括: - 事實的性質及嚴重性;- 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的職級;- 其人格;- 違紀者的過錯程度;- 所造成的傷害及損害;- 對部門的正常運作所造成的影響。概括而言,須要考慮與上訴人所觸犯之違紀相關的所有不利或有利情節。
31. 根據這些關於處罰決定的評估標準,須在本紀律程序中考慮以下具重要性的因素:
1) 毫無疑問的是,上訴人被歸責的不法行為無論在時間上還是在空間上都與其擔任的職務沒有任何關係,作出不正確之資料申報之事實屬於個別事件。
2) 案發時上訴人僅為一初入職的司法文員。
3) 上訴人並未將上述事實披露給第三人或公之於眾。
4) 上訴人承認了被歸責的事實,並表現出真誠悔悟。
5) 上訴人從被歸責的事實中並無取得任何經濟利益。
6) 上訴人的行為無疑應受譴責,但上訴人不是領導階層,僅是一名在司法機關工作的文職人員,上述行為並不影響上訴人繼續從事相關職務。
7) 本案所涉及的並非“嚴重”犯罪,這一點可以從法院判處的刑罰中看出。
8) 上訴人所實施的事實不會嚴重擾亂其所工作之部門(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的正常運作,也不會對部門造成具體損害。
9) 上訴人被歸責的事實並無實際損害司法機關的形象。
10) 上訴人並未展現出不符合在社會上其重要性的標準和價值的人格,因為從預審程序中可以看到,其沒有被指出在之前曾實施任何紀律上或社會上的不法行為。
11) 另外還要指出的是,上訴人在所屬部門已工作七年以上,其工作評核一直為“良”,故不能因為上訴人長期的模範職業生涯中出現的唯一的污點 - 也就是實施了現被裁定構成犯罪並作為本紀律程序之依據的事實 - 而遺忘或者“抹去”這些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
32. 這一切使上訴人認為,對其科處一項程度較輕的紀律處分(停職)就夠了,而且完全能夠實現對上訴人所作行為實施制裁的功能。事實上,根據適度原則,如果不剝奪職務的處分(例如停職)能夠滿足行為所引致處分擬實現的目標,則不應選擇如此嚴重且產生如此重大影響的開除性處分。從上訴人作出資料不正確申報之“事實”的“性質”、“情節”以及“公開性”來看,這一事實不可能造成影響到檢察院司法文員和檢察院本身的聲譽、尊嚴和被寄予的信任的“不良的社會觀感”。
33. 另外,在紀律程序中查明的客觀事實本身並不足夠,還需要具處罰權的實體特別考慮其具體的嚴重性,並就有關公務員是否不能維持職務關係作出明確表態(見終審法院2015年1月21日第26/2014號案和2019年4月4日第11/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中級法院2016 年3月10日第456/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等)。所以,針對被上訴行為錯誤理解法律,並對於在經考慮減輕及加重情節後,卻對被上訴人科處比原來可科處的罰款處分較高之處分等級,且沒有對上訴人適用暫緩執行處分的規定,反而實際執行有關處分,可見被上訴實體並未有行使法律所賦予的自由裁量權,以作出適當的決定及解決的方法,因此,立法者在賦予自由裁量權時所預期的自由審查落空。
34. 綜上所述,被上訴實體所作之處罰決定沾染了法律適用上存在錯誤此一瑕疵,並且違反適當及適度原則,且明顯屬於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情況,是故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d)項及《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第3條及第5條規定,應予撤銷被上訴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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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訴實體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61至8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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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上訴人作出非強制陳述,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92至12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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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作出意見書,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30至13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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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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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根據卷宗及附隨之行政卷宗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1. 司法上訴人為檢察院第二職階助理書記員,因涉嫌在申請經濟房屋時偽造文件以及隨後向廉政公署虛假申報財產,檢察官委員會於2016年11月23日對其開立紀律程序。
2. 檢察官委員會基於考慮到針對司法上訴人的相關刑事案件已經啟動,於2016年12月29日批准中止其紀律程序以等候刑事案件的確定判決。
3. 初級法院第CR1-17-0187-PCC號刑事卷宗於2019年05月10日宣告司法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和《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資料不正確罪,兩罪合併判處8個月徒刑,緩刑1年。
4. 於2020年07月23日,中級法院判處司法上訴人的上訴不成立,該判決於2020年09月10日轉為確定。
5. 於2020年09月29日,檢察官委員會重啟針對司法上訴人的紀律程序。
6. 檢察官委員會於2021年06月11日作出紀律程序裁定書,有關內容如下:
  “…
  一、紀律程序概況
  (一)、紀律程序的啟動
因應檢察院司法文員A涉嫌在申請經濟房屋時偽造文件以及隨後向廉政公署虛假申報財產的違法事實,檢察官委員會於2016年11月23日對嫌疑人A開立紀律程序,期間,考慮針對嫌疑人的相關刑事案件已經啟動,為此,檢察官委員會於2016年12月29日批准中止嫌疑人A的紀律程序以等候刑事案件的確定判決。
2019年5月10日,初級法院第CR1-17-0187-PCC號刑事卷宗宣告嫌犯A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和《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資料不正確罪,兩罪合併判處八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其後,於2020年7月23日,中級法院判處嫌犯A上訴不成立,該判決於2020年9月10日轉為確定。
  2020年9月29日,檢察官委員會重啟針對嫌疑人A的紀律程序。
基於嫌疑人觸犯偽造文件罪時尚未入職檢察院的理由,檢察官委員會於2020年11月05日通知預審員,本紀律程序僅對嫌疑人財產申報不正確一事展開預審。
  (二)、控訴書摘要
2020年11月16日,紀律程序預審員對嫌疑人A作出紀律控訴,指控嫌疑人觸犯第7/2004號法律《司法輔助人員通則》第25條,結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1款、第279條第2款b)項和第4款以及第281條規定的紀律義務。
嫌疑人具有《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3條第1款j)項和第316條第1款規定的加重情節。
同時,嫌疑人具有《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2條b)項和f)項以及第316條第1款規定的減輕情節。
控訴書認為,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314條第1款和第3款後半部分的規定,應對嫌疑人處以121日至240日的停職處分(參看卷宗第498頁至第502頁控訴書內容)。.
  (三)、答辯書摘要
接收控訴通知後,嫌疑人A答辯稱其基本同意控訴書的內容,其指不實申報財產之違紀行為並非於執行職務時作出且與工作職務無關,沒有對訴訟程序部門運作或第三人造成影響,同時,在有關事件發生前後,其本人始終以盡心的態度執行所在崗位的職務,盡量不為部門帶來影響;為此,嫌疑人請求考慮《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2條h)項之規定處理(參看卷宗第505頁答辯內容)。
  (四)、預審報告摘要
根據預審程序,預審員提交預審報告,其認定控訴書指控的事實,指嫌疑人不實財產申報的行為並不涉及日常司法輔助工作職務,但事件反映嫌疑人對履行公職人員一般法律義務和法律要求的漠視態度,必然地損害部門對其正常執行司法輔助工作的信心,從而影響部門對嫌疑人和其他人員的工作調派和安排,以及在運作上所需採取的措施,因此,嫌疑人所謂事件對部門或第三人造成之影響屬輕微的說法顯然不成立,為此,考慮個案存在的加重和減輕情節,並考慮違紀者的過錯程度及人格,預審員建議對嫌疑人A不實申報財產的違紀行為科處停職180天的處分(參看卷宗第506頁至第511頁預審報告內容)。
  (五)、補充措施
經檢察官委員會討論,考慮嫌疑人之違紀行為故意程度甚高且嚴重損害司法文員職務據位人的尊嚴及聲譽,同時,亦考慮已確定判決顯示嫌疑人的犯罪行為損害社會大眾對檢察院的尊嚴及司法文員團隊信譽的應有尊重,相關違紀事實顯示嫌疑人可能失去擔任職務之尊嚴且在道德上欠缺擔任職務的適當性,並因此可能導致不能維持嫌疑人職務方面的法律狀況,同時,基於個案中存在的加重和減輕情節,檢察官委員會認為,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09條、311條、314條和315條的規定,本紀律程序可能對嫌疑人適用較預審員建議的121日至240日停職更為嚴重的處分,亦即,本紀律程序可能對嫌疑人適用241日至1年的停職處分甚至撤職處分。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8條第1款規定,為充分保障紀律程序嫌疑人的自衛和辯護權利,就本紀律程序可能適用較預審員建議的停職時間更為嚴重的停職甚至可能適用撤職的處分事宜,檢察官委員會於2021年4月9日發出通知函,嫌疑人可於20天期間內發表相應的辯護意見。
2021年4月27日,嫌疑人提交回覆,其指法院對其不實財產申報採取相對較輕的處罰,反映法院認為嫌疑人的相關行為對法律保障的法益影響程度有限,其於執行職務之外作出相關申報行為且事件並未公開或公開也非處於嫌疑人意願或屬其能夠控制,其任職之部門不會遭受嚴重影響,為此,根據適度原則並考慮其過往工作評核均為“良”的評價,嫌疑人請求對其適用非撤職的紀律處分(參看卷宗第523頁至第542頁文件內容)。
  二、紀律程序所涉事實
結合卷宗預審措施,包括相關書面證據和聲明筆錄,在預審報告獲證的控訴事實中,以下事實對紀律程序的裁定具有重要意義:
1. 嫌疑人A,已婚,1986年12月22日在澳門出生。
2. 嫌疑人具工程學士學位。
3. 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7月28日,嫌疑人以散位合同方式修讀“為法院司法文員職程及檢察院司法文員職程入職而設的任職資格課程”(見卷宗第468頁至第471頁文件內容)。
4. 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嫌疑人獲檢察院以臨時委任方式任用為第一職階初級書記員。
5. 自2015年7月29日起,嫌疑人獲檢察院以確定委任方式任用為第二職階初級書記員,於2018年7月4日獲晉升為第一職階助理書記員;現時,嫌疑人於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擔任第二職階助理書記員(見卷宗第468頁至第481頁個人資料紀錄)。
6. 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間,嫌疑人A與妻子B持有位於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拱北XXXXXXXX的住宅物業,其時,兩人以人民幣約130萬元購入該物業,彼等曾於2013年4月15日向銀行借貸港幣931,637.92元作支付相關物業單位的價金。
7. 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間,房屋局展開路環業興大廈一房一廳類型獨立單位的一般性申請,當時,房屋局曾製作相關申請表及申請須知單張,其中,單張第6點列明資產淨值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外的資產”。
8. 2013年5月31日,嫌疑人A與妻子B向房屋局遞交購買一房一廳單位的申請表,當時,兩人在申請表第三部分“不動產”欄目的申報為「0」,表示彼等二人並無持有任何不動產。
9. 基於上述申請,於2014年11月24日,房屋局與嫌疑人及其妻子簽署買賣預約合同,二人承諾以澳門元664,400.00元購買路環石排灣馬路業興大廈XXXXXX的一個一房一廳單位。
10. 嫌疑人知悉其必須如實向有關當局申報其與妻子總資產才可獲得認購單位的資格,然而,嫌疑人隱瞞其在珠海市擁有的物業,其希望藉此避免在審批過程中可能產生的不利影響,以順利通過審批而獲分配購買經濟房屋。
11. 於2013年8月19日,基於公職職位變更的理由,嫌疑人向廉政公署提交財產及利益申報書,當時,其在申報書第二部分“不動產(包括農用房地產及都市房地產)”欄目中沒有申報其與妻子於珠海持有的物業單位,亦沒有在“金額或價值超過公職薪傳表所載薪傳點500點的對應金額的債務”欄目中填報其與妻子因購買該珠海物業單位產生的按揭債務。
12. 嫌疑人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
13. 嫌疑人知悉其上述行為觸犯法律且受法律制裁。
14. 就嫌疑人申請購買經濟房屋作出的虛假資產申報行為及其向廉政公署提交不實財產申報的行為,2019年5月10日,初級法院宣告嫌疑人A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五個月徒刑,以及觸犯《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資料不正確罪,判處五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判處八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執行。
15. 2020年7月23日,中級法院駁回嫌疑人A的上訴,該判決於2020年9月10日轉為確定(見卷宗第437頁至第455頁判決書證明書)。
  三、法律適用
   (一)、違紀行為的定性
本紀律程序因應嫌疑人A和妻子向房屋局申請購買經濟房產涉嫌隱瞞彼等在珠海已購置房產之事實而展開,鑑於嫌疑人就其夫妻資產淨值一事作出“偽造文件”違法行為時尚未入職檢察院,對該一事實的紀律程序管轄權不屬檢察官委員會的理由,本紀律程序將嫌疑人涉嫌偽造文件的違紀責任於紀律程序先行歸檔並適時另行處理。
為此,本紀律程序僅就嫌疑人入職檢察院之時,其涉嫌向廉政公署就財產申報作不實聲明一事進行預審調查。
根據獲證事實,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7月28日,嫌疑人A以散位合同方式修讀“為法院司法文員職程及檢察院司法文員職程入職而設的任職資格課程”。
課程結束後,於2013年7月29日,嫌疑人獲檢察院以臨時委任方式任用為第一職階初級書記員。
於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6月30日,嫌疑人A與妻子B共同持有位於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拱北XXXXXXXX的住宅物業,其時,兩人以人民幣約130萬元購入該物業,彼等於2013年4月15日向銀行借貸港幣931,637.92元作文付相關物業單位的價金。
2013年5月31日,嫌疑人A與妻子向房屋局遞交購買一房一廳單位的申請表,當時,兩人在申請表第三部分“不動產”欄目的申報為「0」,表示彼等二人並無持有任何不動產;嫌疑人知悉其必須如實向有關當局申報其與妻子總資產才可獲得認購單位的資格,然而,為順利通過審批而獲分配購買經濟房屋,避免在審批過程中可能產生的不利影響,嫌疑人隱瞞其在珠海市擁有物業的事實。
  其後,嫌疑人夫婦經審查獲得購買經濟房屋的資格。
於2014年11月24日,嫌疑人和妻子與房屋局簽署預約買賣合同,二人承諾以澳門元664,400.00元購買路環石排灣馬路業興大廈XXXXXX的一個一房一廳單位。
2013年8月19日,基於入職檢察院出任公職的理由,嫌疑人A向廉政公署提交財產及利益申報書,當時,嫌疑人沒有依法就以下財產狀況作出如下申報:
1) 在申報書第二部分“不動產(包括農用房地產及都市房地產)”欄目中,嫌疑人沒有申報其與妻子於珠海持有的物業單位;
2) 在“金額或價值超過公職薪俸表所載薪俸點500點的對應金額的債務”欄目中,嫌疑人沒有申報其與妻子因購買位於珠海的物業單位產生的按揭債務。
  嫌疑人於2009年7月1日取得澳門大學工程學士學位。
嫌疑人知悉為購買經濟房屋向房屋局作出虛假資產申報和向廉政公署提交不實財產申報的行為觸犯法律且受法律制裁,然而,嫌疑人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作出該等行為。
於2019年5月10日,就嫌疑人為購買經濟房屋作出的虛假資產申報行為和嫌疑人向廉政公署提交不實財產申報的行為,初級法院第CR1-17-0187-PCC號卷宗宣告嫌疑人A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五個月徒刑,就其觸犯《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資料不正確罪,判處五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判處八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執行。
於2020年7月23日,中級法院第TSI-727/2019號上訴案駁回嫌疑人A的上訴,有關判決於2020年9月10日轉為確定。
現時,嫌疑人於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擔任第二職階助理書記員。依照法律,司法輔助人員是依照特別制度設置職程並在司法領域從事司法輔助工作的公務人員,其中,第7/2004號法律《司法輔助人員通則》第20條規定,司法輔助人員須履行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一般義務及《司法輔助人員通則》規定的特別義務。
  《司法輔助人員通則》第25條明確規定:
對本法律及其他補足法規未特別規定的事宜,適用規範公職人員的一般性規定。
為此,除履行《司法輔助人員通則》規定的特別義務之外,司法輔助人員尚須履行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一般義務。
關於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一般義務,《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規定:
一、擔任公共職務時,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專門為公共利益服務,並應以莊重之方式從事其活動,從而為公共行政當局之聲譽作出貢獻。
二、 下列者亦視為一般義務:
a) 無私;
b) 熱心;
c) 服從;
d) 忠誠;
e) 保密;
f) 有禮;
g) 勤謹;
h) 守時;
i) 不從事不得兼任之活動。
三、 無私之義務,係指不因執行職務而直接或間接收取非法律賦予之金錢或其他利益,持公正無私及獨立之態度對待任何性質之私人利益及壓力,以尊重巿民間之平等。
四、 熱心之義務,係指以有效之方式及盡心之態度執行其職務,尤其要了解法律及規章之規定、上級之指示;具備及增進其技術知識、掌握及改善其工作方式。
五、 服從之義務,係指尊重及遵守其正當上級以法定方式及以工作為目的而發出之命令。
六、 忠誠之義務,係指根據上級指示及工作目的執行其職務,以謀求公共利益。
七、 保密之義務,係指對因擔任其職務而獲悉之非公開之事實保守職業秘密。
八、 有禮之義務,係指以尊重、有教養之態度對待公共部門之使用者、同事、上級及下屬。
九、 勤謹之義務,係指正常及持續地在部門工作。
十、 守時之義務,係指按指定之時間到部門上班。
十一、不從事不得兼任之活動之義務,係指不擔任及停止從事與所擔任職務不相容之活動。
十二、領導及主管或等同領導及主管者,有義務以遵守合法性之方式及以公正之態度對待下屬。
另一方面,第11/2003號法律《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1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
一、本法律規範公共職位據位人及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提交財產及利益申報書的義務。
  … …
三、下列人員,包括自治部門、自治基金及其他公務法人的人員,視為公共行政工作人員:
  (一)確定性委任或定期委任的公務員;
… …
就財產申報的資料不正確罪,第11/2003號法律《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規定如下:
一、 如申報書任一部分所載資料不正確係因不可寬恕的過錯所引致,違法者將被科相當於所擔任職位三個月至一年報酬的罰款。
二、 如申報書任一部分所載資料不正確且屬故意造成時,違法者受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的處罰;如判處的刑罰為罰金時,則罰金不低於違法者所擔任職位六個月的報酬。
三、 為開展針對上款所指違法行為的刑事程序,終審法院院長或廉政專員將資料不正確的申報書的證明書及其他認為適當的卷宗資料送交檢察院。
根據本案獲證事實,於2013年8月19日,基於入職檢察院出任公職的理由,嫌疑人A向廉政公署提交財產及利益申報書,當時,嫌疑人未依法就其與妻子於珠海持有物業單位以及其與妻子困購買該物業單位產生的按揭債務作出申報,該等行為導致嫌疑人於初級法院第CR1-17-0187-PCC號刑事案被判決觸犯第11/2003號法律《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資料不正確罪,判處五個月徒刑;該一刑罰與嫌疑人於該案觸犯的另一項偽造文件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八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參見卷宗第438頁至第445頁初級法院判決書副本內容)。
為此,作為公務人員的司法輔助人員,嫌疑人A在2013年8月19日向廉政公署提交財產申報聲明之時,其知悉倘就財產狀況作虛假聲明將觸犯法律且受法律制裁,但是,嫌疑人仍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就共財產狀況作出虛假聲明並因此被判處緩刑徒刑,為此,嫌疑人的該等行為客觀上表明,嫌疑人在擔任作為司法輔助人員的公務人員並執行公共職務之時,其沒有從公共利益出發,相反,其基於私人理由,沒有以莊重的方式如實履行財產申報的一般義務,為此,嫌疑人就其財產狀況作出虛假聲明並因此被判處觸犯刑事法律和承擔徒刑判決,基於此一事實,嫌疑人的行為客觀上破壞包括檢察院在的公共當局的聲譽。
另一方面,於其擔任公職之時,嫌疑人沒有依法如實地向廉政公署履行財產申報的義務,其行為亦顯示其對公務人員必須遵守的《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的運作和違反效果欠缺充分的認識。
為此,根據第7/2004號法律《司法輔助人員通則》第20條及第25條規定,嫌疑人於擔任公職時,其違反《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的規定,故意向廉政公署作出不實的財產申報,其行為觸犯控訴書指控的以下紀律違反:
1) 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1款關於公務人員擔任公共職務時,應以莊重方式從事活動,從而為公共行政當局之聲譽作出貢獻的一般義務;
2) 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b)項和第4款規定的公務人員必須了解法律規定的熱心義務。
  (二)、對違紀行為處罰的法律規定
  第10/1999號法律《司法官通則》第105條規定:
一、檢察官委員會為檢察院司法官的管理及紀律機關。
二、檢察官委員會對檢察院司法輔助人員亦依法具有有關職責。
  同時,《司法官通則》第107條第(11)項列明:
  檢察官委員會有權限:
  (十一)評核司法輔助人員的工作,並對其採取紀律行動;
  … …
關於違紀行為之競合及處分的酌科標準,《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6條規定如下:
一、處分係根據在個案中存在之減輕或加重情節,並尤其考慮違紀者之過錯程度及人格而酌科。
二、經衡量在程序中證實之減輕或加重情節之特別價值後,得特別減輕或加重處分,科處比原來可科處於該個案者較低或較高之處分等級。
  三、如屬累犯,且科處之處分為罰款或更高者,則處分必須加重一級。
四、對同一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之每一違紀行為,又或對根據第二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合併之多個程序所審議之多項違紀行為,不得科處多於一項之紀律處分。
  五、處分決定應明確指出所科處處分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
本紀律程序中,預審員於控訴預審報告指出,嫌疑人自願承認有關違紀行為,並表示悔悟及對部門聲譽造成影響的歉意,同時,有關違紀行為不具公開性,另在其紀律紀錄中沒有任何前科,為此,嫌疑人具有《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2條b)項及f)項列明的兩項減輕責任的情節。
應該認為,嫌疑人作出違紀行為之時不具公開性,為此,嫌疑人的違紀行為存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2條f)項列明的減輕情節。
然而,就預審員認為嫌疑人的違紀行為存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2條b)項列明的自願承認違法行為的減輕情節,我們認為,嫌疑人僅承認存在財產申報不實的客觀情況,但是,嫌疑人認為,相關財產申報由妻子代為填寫,其沒有仔細閱讀和確認便簽署遞交,其輕視財產申報的重要性,並認為該次事件屬其及妻子的一時大意所致,在此,嫌疑人實際上否認其作出不實財產申報的故意因素(參看卷宗第483頁末2段的嫌疑人聲明筆錄內容)。
翻查初級法院第CR1-17-0187-PCC號刑事案的判決書內容,嫌疑人於初級法院接受審判之時,共同樣聲稱由妻子代為填寫財產申報,其沒有認真核對內容便提交相關財產申報書,其沒有存心在財產申報中隱瞞珠海的物業,其不知道須申報澳門以外的物業(參看卷宗第441頁背面末段內容)。
刑事審判期間,嫌疑人所謂其財產申報不實並非出於故意而是基於沒有核實妻子代為填寫申報材料的過失大意,其該一辯解未能得到法院的接受,其中,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均認定嫌疑人不實申報的行為存在嫌疑人企圖排除的故意(參看卷宗第442頁背面第3段至第6段初級法院分析以及卷宗第453頁末2段至第454頁背面末2段中級法院的分析內容)。
依照法律規定,紀律程序獨立於刑事程序,然而,就嫌疑人作出不實財產申報是否存在故意的問題,我們認為,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關於嫌疑人存在主觀故意的結論在本紀律程序之中也同樣值得認同,其中,本紀律程序的獲證事實包括:
----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7月28日,嫌疑人A以散位合同方式修讀“為法院司法文員職程及檢察院司法文員職程入職而設的任職資格課程”,課程結束後,其於2013年7月29日獲檢察院以臨時委任方式任用為第一職階初級書記員。
----2013年8月19日,基於入職檢察院出任公職的理由,嫌疑人A向廉政公署提交財產及利益申報書,當時,嫌疑人沒有依法申報其與妻子於珠海持有的物業單位且沒有申報其與妻子因購買該一物業單位產生的按揭債務。
----於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6月30日,嫌疑人A與妻子B以人民幣約130萬元購入位於珠海的住宅單位,彼等於2013年4月15日曾向銀行借貸港幣931,637.92元作支付相關物業單位的價金。
根據獲證事實,嫌疑人於2013年7月28日完成“為法院司法文員職程及撿察院司法文員職程入職而設的任職資格課程”,次日,即2013年7月29日,嫌疑人獲檢察院以臨時委任方式任用為第一職階初級書記員;之後,在次月即2013年8月19日,嫌疑人A向廉政公署提交財產及利益申報書;當時,嫌疑人沒有依法申報其與妻子以人民幣約130萬元購入的珠海物業單位,也沒有申報其與妻子因購買該一物業單位安排的港幣931,637.92元按揭債務。
嫌疑人聲稱沒有謹慎複核由妻子代為填寫的申報書,故此,其向廉政公署提交不實財產申報屬於一時疏忽大意而非故意,但是,作為具有工程學士學位的嫌疑人,其自完成入職課程培訓未足一個月即因獲任用檢察院司法輔助人員而需作出財產申報,為此,其所謂基於疏忽大意而非故意的說法明顯不符生活法則且不符邏輯規律。
根據獲證事實,嫌疑人向廉政公署提交不實財產申報,其存在隱瞞財產狀況的主觀故意,但是,嫌疑人自始至終僅承認基於過失作出不實申報財產,其否認行為存在已獲證明的主觀故意表明,嫌疑人沒有對違紀行為作出完全和毫無保留的“自願承認”。
故此,嫌疑人的虛假申報財產行為並不存在預審員認定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2條b)項列明的“自願承認違紀行為”的減輕情節。
另一方面,嫌疑人答辯稱有關違紀行為並非執行職務時作出或與工作職務相關,沒有對訴訟程序、部門運作或第三人造成影響;事件發生前後,其本人均能盡心執行職務而儘量不為部門帶來影響,為此,嫌疑人指其行為存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2條h)項列明之“違紀行為對部門或第三人造成之影響輕微”的減輕情節。
正如預審員分析,嫌疑人向廉政公署不實申報財產的行為確實不涉及日常的司法輔助工作,但是,嫌疑人在擔任公職之時,漠視是履行公職人員申報財產的一般法律義務和法律要求,其行為必然損害部門對其能否正常執行司法輔助工作的信心,令部門需為嫌疑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工作作出調適安排並因此在運作方面予部門帶來負面影響。
為此,我們同意預審員的分析結論,即嫌疑人的違紀行為並不存在對部門或第三人影響輕微的減輕情節。
嫌疑人具大學學歷,其向廉政公署不實申報財產之前已完成司法輔助人員入職課程的專業培訓,並獲任用進入檢察院擔任司法輔助人員職務,為此,嫌疑人對履行財產申報的法定責任理應具有較高的認識和敏感程度,但是,嫌疑人漠視如實申報的法定責任,為此,嫌疑人的不實申報財產的違紀行為存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3條第1款j)項列明的“所擔任職務之責任及違紀者之文化水平”體現的加重情節。
綜上所述,在本紀律程序之中,嫌疑人的違紀行為存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2條f)項列明的“違紀行為並無公開”的減輕情節和第283條第1款j)項列明的“所擔任職務之責任及違紀者之文化水平”體現的加重情節。
  (三)、對嫌疑人違紀行為的處分
本紀律程序中,針對嫌疑人A向廉政公署作出不實財產申報的違紀行為,預審員建議對嫌疑人科處停職180天的處分(參看卷宗第506頁至第511頁預審報告內容)。
檢察官委員會認為,紀律程序可能適用較預審員建議的停職時間更為嚴重的停職甚至可能適用撤職處分。
就此,嫌疑人回覆指法院對其不實財產申報採取相對較輕的處罰,反映法院認為嫌疑人的相關行為對法律保障的法益影響程度有限,其於執行職務之外作出相關申報行為且事件並未公開成公開也非處於嫌疑人意願或屬其能夠控制,其任職之部門不會遭受嚴重影響,為此,根據適度原則並考慮其過往工作評核得分均為“良”的評價,嫌疑人請求對其適用非撤職的紀律處分(參看卷宗第523頁至第542頁文件內容)。
關於違紀行為的酌科標準,《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6條規定如下:
一、處分係根據在個案中存在之減輕或加重情節,並尤其考慮違紀者之過錯程度及人格而酌科。
二、經衡量在程序中證實之減輕或加重情節之特別價值後,得特別減輕或加重處分,科處比原來可科處於該個案者較低或較高之處分等級。
  三、如屬累犯,且科處之處分為罰款或更高者,則處分必須加重一級。
四、對同一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之每一違紀行為,又或對根據第二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合併之多個程序所審議之多項違紀行為,不得科處多於一項之紀律處分。
  五、處分決定應明確指出所科處處分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
  同時,《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7條亦規定:
  本地區現行刑法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以候補方式適用於紀律制度。
  關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刑法典》第40條列明: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本紀律程序中,基於公職職位變更的理由,嫌疑人於2013年8月19日向廉政公署呈交財產申報,但是,嫌疑人就財產狀況故意提供不正確資料,其中,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以編年順序之方式對嫌疑人主觀故意的構成作出詳盡和合符邏輯的分析(參見卷宗第438頁至第455頁載有的判決書副本內容)。
就嫌疑人向廉政公署提交不實財產申報的行為,初級法院於2019年5月10日宣告嫌疑人A觸犯《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資料不正確罪,判處五個月徒刑,該刑罰與同一卷宗判處嫌疑人因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的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獲判的五個月徒刑競合處分,合共判處嫌疑人八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執行;其後,經中級法院上訴確認,刑事判決自2020年9月10日確定生效。.
參照澳門特區立法會關於“第1/2013號法律 - 修改第11/2003號法律《財產申報》”的理由陳述,第11/2013號法律《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的目標之一在於“透過適度公開公共職位或政治職位據位人財產及利益的制度,增加公眾對該等人員的財富來源及利益的監察力度,加強對該等人員的問責,以及儘量減少該等人員貪污舞弊的機會”。
建設廉潔社會,對貪腐行為實行零容忍,這是現代法治社會發展的必然要求,正如上述第1/2013號法律立法理由所述,“.......透過申報財產或在特定情況下公開財產的方法,將公務人員以至公共職位或政治職位據位人的財政狀況透明化,強化人員的道德操守並彰顯人員及其任職機構的尊嚴,以可回應社會日趨強烈的期望”,“…….擬引入的特定公共職位或政治職位據位人財產及利益公開制度,對於履行盡忠職守的義務及構建高官問責制度而言,皆為一重要舉措。事實上,透過該制度公開特定公共職位或政治職位據位人的財產及利益,將有助提升行政當局的效率及廉潔度,提高施政透明度,預防貪腐行為,同時增強公眾對行政部門的信心,長遠而言,將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社會及經濟秩序的和諧及穩定發展”。
針對觸犯第11/2003號法律《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處罰的資料不正確罪和第28條處罰的財產來源不明罪,該法第29條明確規定:
實施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或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犯罪而被判刑者,鑑於事實的具體嚴重程度及其對行為人的公民品德的影響,行為人可被禁止在最長十年內擔任公共職位及公職,但不影響法律規定的特別制度的適用。
分析《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9條的規定可見,為提升公共當局的效率及廉潔度,提高施政透明度和預防貪腐行為,同時增強公眾對行政部門的信心,該一法律對觸犯資料不正確罪和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行為人尚規定可依法判處禁止擔任公共職位及公職至十年的嚴厲附加刑處罰,相關規定體現立法者對預防和懲處貪腐行為的嚴格要求和決心。
依照《司法組織綱要法》的規定,實行刑事訴訟和監察刑事訴訟合法性構成檢察院的法定職能的重要組成部分,古語所謂“其身不正,雖令不從”,為履行預防犯罪和實行刑事訴訟的法定職責,社會各界對檢察院司法官和司法輔助人員的公民品德和道德操守存在嚴格的要求和期望,其中,檢察院司法官和司法輔助人員本身亦必須依法履行維護職業尊嚴的義務。
本紀律程序中,嫌疑人A向廉政公署提交不實財產申報致被初級法院判處觸犯一項資料不正確罪,判處五個月徒刑,該罪與嫌疑人觸犯的另一項偽造文件罪的五個月徒刑競合處分,合共判處嫌疑人八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執行,該一判決經中級法院上訴確認,判決自2020年9月10日確定生效。
如前所述,嫌疑人不實申報財產致觸犯資料不正確罪,其該等行為在紀律層面構成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1款和第2款b)項和第4款列明的一般義務的紀律違反。
經刑事法庭的公開審判和判決,嫌疑人的違紀行為客觀上予檢察院和檢察院司法輔助人員團隊的聲譽造成負面的不利影響。
  目前,嫌疑人仍在接受徒刑緩刑的監督。
另一方面,在尊重被判刑人融入社會的前提下,我們仍需留意,即使由2020年9月10日起計的一年緩刑期結束,在嫌疑人取得恢復權利的法律狀態之前,嫌疑人仍將以被判刑人身份在檢察院工作。
本紀律程序審議嫌疑人向廉政公署故意作出虛假財產申報致觸犯資料不正確罪引發的紀律違反後果。
在本紀律程序之中,嫌疑人的違紀行為存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2條f)項列明的“違紀行為並無公開”的減輕情節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3條第1款j)項列明的“所擔任職務之責任及違紀者之文化水平”體現的加重情節。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6條關於違紀行為競合及處分的酌科標準,處分應根據個案中存在的減輕或加重情節,尤其考慮違紀者的過錯程度及人格而作出酌科,同時,極衡量程序中獲證實的減輕或加重情節的特別價值,得特別減輕或加重處分,科處較原可科處該個案較低或較高的處分等級。
根據卷宗載有的刑事判決內容,在判處嫌疑人觸犯資料不正確罪名成立的同一案件之中,嫌疑人尚因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而被判處刑罰。
本紀律程序中,嫌疑人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1款關於公務人員擔任公共職務時,應以莊重方式從事活動,從而為公共行政當局之聲譽作出貢獻的一般義務,同時,嫌疑人尚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b)項和第4款規定的公務人員必須了解法律規定的熱心義務。
就嫌疑人違反兩項一般義務的紀律違反行為,預審員建議,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4條第1款和第3款後半部份的規定,考慮嫌疑人的過錯及對履行職業義務漠不關心的情況,應對嫌疑人科處停職180日之紀律處分。
事實上,嫌疑人無視不實財產申報可能引致承擔資料不正確罪的法律後果,其故意向廉政公署提交虛假的財產申報,為此,嫌疑人的紀律違反行為確實存在過錯及對履行職業義務漠不關心的情況。
基於檢察院履行監督合法性、維護公共利益和進行刑事訴訟的法定職能的事實,客觀上,社會大眾對檢察院司法官和司法輔助人員團隊的道德操守和純潔性存在高標竿的期望和要求,為此,針對嫌疑人以司法輔助人員身份作出的虛假申報財產的違紀行為,檢察官委員會認為,相關違紀行為導致嫌疑人失去擔任職務的尊嚴且在道德上欠缺擔任職務的適當性,嫌疑人已不再具備繼續以適當和莊重的方式為公共利益服務的能力,為此,違紀行為引致《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款列明的“不能維持職務上之法律狀況”,或者說,因應嫌疑人違紀行為的嚴重性,檢察院不能維持嫌疑人履行司法輔助人員職務的工作關係。
為此,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6條對違紀行為競合及處分的酌科標準,考慮嫌疑人的違紀行為存在的一項加重情節和一項減輕情節,並考慮嫌疑人作出違紀行為存在明顯的主觀故意,檢察官委員會認為,嫌疑人背負觸犯資料不正確罪和偽造文件罪的犯罪記錄但仍以司法輔助人員身份履職,該一有悖常理的客觀情況違背社會大眾對檢察院司法人員操守純潔性的期望,且凸顯嫌疑人其失去擔任職務的尊嚴並在道德上欠缺擔任職務的適當性,相關情況引致檢察院不能維持嫌疑人繼續履行司法輔助人員職務的法律狀況,為此,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款和第2款o)項規定,本紀律程序應對嫌疑人A適用撤職紀律處分。
另一方面,儘管嫌疑人因違紀行為不具公開性而享有《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2條f)項列明的減輕情節,但是,經審慎衡量該一減輕情節的特別價值,該一減輕情節並不導致可科處較《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列明的撤職處分較低的處分等級。
故此,考慮嫌疑人違紀事件的所有情節和嫌疑人的過錯程度,包括考慮程序中存在的減輕情節和加重情節,根據適度原則和《司法輔助人員通則》第17條、第20條和第25條規定,結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款和第2款o)項和第316條規定,針對紀律程序嫌疑人A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1款、第2款b)項和第4款規定的一般義務的違紀行為,檢察官委員會對嫌疑人A科處撤職紀律處分。
  四、決定
綜上所述,針對紀律程序嫌疑人A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1款、第2款b)項和第4款規定的一般義務的違紀行為,考慮紀律程序查明的減輕情節和加重情節,根據適度原則和《司法輔助人員通則》第17條、第20條和第25條規定,結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款和第2款o)項以及第316條規定,檢察官委員會決定對嫌疑人A科處撤職處分。
倘不服本紀律程序的處分,嫌疑人可自接收通知起計的三十天期間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
7. 司法上訴人於2021年0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司法上訴。
*
四. 理由陳述
司法上訴人認為被訴行為存有以下瑕疵:
1. 不屬作出行為者所屬法人之職責範圍之行為;
2. 紀律程序之時效已完成;
3. 欠缺理由說明;及
4. 違反法律。
就有關問題,檢察院作出了以下意見:
  “…
Nestes autos, o recorrente solicitou a declaração da nulidade e, de forma subsidiária, a anulação da deliberação em escrutínio (doc. de fls.44 a 55v dos autos, que se dá aqui por reproduzido na sua íntegra para os devidos efeitos), pela qual o Conselho dos Magistrados do M.ºP.º aplicou a pena disciplinar de demissão.
*
Sustentando o seu pedido da declaração de nulidade, o recorrente assacou, em primeiro lugar, a incompetência consagrada na alínea b) do n.º2 do art.123.º do CPA à deliberação in quaestio, insistindo em pugnar que esta deliberação está estranha às atribuições da pessoa colectiva em que se integre o Conselho dos Magistrados do M.ºP.º.
Antes de mais, vale esclarecer acentuadamente que de acordo com a estrutura política e o estatuto jurídico da RAEM consagrados nas Leis n.º2/1999 e n.º9/1999 e, ainda e sobretudo, a Lei Básica, é sem sombra da dúvida que o Chefe do Executivo e o supramencionado Conselho se integra na mesma pessoa colectiva – a RAEM, são dois órgãos dela.
Dispõe categoricamente n.º2 do art.105.º da Lei n.º10/1999 que o Conselho dos Magistrados do M.ºP.º dispõe também de atribuições sobre os seus funcionários judiciais nos termos da lei. Nos termos da alínea 11) do art.107.º desta Lei, compete ao mesmo Conselho classificar o serviço e exercer a acção disciplinar sobre os funcionários judiciais.
Por sua vezo, o art.17.º da Lei n.º7/2004 que visa estabelecer  o estatuto dos funcionários de justiça determina, com clareza e firmeza, que os competentes órgãos de gestão e disciplina dos magistrados exercem a acção disciplinar sobre os respectivos funcionários de justiça.
Ao abrigo deste esquema legal e dado que não se divisa norma que atribua a outro órgão qualquer parcela da competência disciplinar no que respeite a funcionários de justiça, temos por certo que a locução “acção disciplinar” abrange não só procedimentos disciplinares, mas também e inerentemente a aplicação de todas as penas disciplinares.
De tudo isto flui que, na nossa óptica, o Conselho dos Magistrados do M.ºP.º dispõe concomitantemente de atribuições e competências para aplicar penas disciplinares aos seus funcionários judiciais, portanto, a deliberação ora em crise não eiva da incompetência absoluta ou relativa.
*
Ora, o Acórdão tirado no Processo n.ºCR1-17-0187-PCC condenou o recorrente em ter cometido um crime p.p. pelo n.º2 do art.27.º da Lei n.º11/2003 em conjugação com o n.º1 do art.323.º do Código Penal, e o Acórdão decretado pelo TSI no Processo n.º727/2019 e transitado em julgado em 10/09/2020 negou provimento ao recurso (docs. de fls.423 e 446 a 455 do P.A.). O que torna concludente que a moldura penal correspondente ao sobredito crime é de pena de prisão até 3 anos ou com pena de multa.
Nos termos do n.º2 do art.289.º do ETAPM ex vi a alínea d) do n.º1 do art.110.º do Código Penal, o prazo da prescrição do procedimento disciplinar é de 5 anos contados, no caso sub judice, desde 19/08/2013 em virtude de que nessa data houve lugar ao facto ilícito imputado ao ora recorrente (cfr. facto provado 11) do Acórdão emanado no Processo n.ºCR1-17-0187-PCC)
Acontece que o Exmo. Sr. Procurador determinou a instauração do processo disciplinar em 21/11/2016 (vide. fls.387 do P.A.). Determinada tempestivamente e por quem tem competência para o fazer, essa instauração importa a suspensão do prazo da prescrição de acordo com disposto no n.º4 do art.289.º do ETAPM e tal suspensão terminou em 10/09/2020 que é, pois, a data do trânsito em julgado do supramencionado Acórdão do Venerando TSI (vide. Acórdãos do TSI nos Processos n.º185/2014 e n.º246/2016).
Convém destacar que o Exmo. Sr. Procurador autorizou, por seu despacho de 19/12/2016 (cfr. fls.395 do P.A.), a proposta da suspensão do processo disciplinar alegadamente ao abrigo do n.º2 do art.328.º do ETAPM, e esse despacho foi notificado ao recorrente (vide. fls.396 do P.A.).
Note-se que durante todo o procedimento conducente à deliberação em escrutínio (doc. de fls.44 a 55v dos autos), o recorrente nunca intentou qualquer impugnação do supramencionado despacho, pelo que o qual se formou caso resolvido ou decidido. E seja como for, sufragamos sossegadamente a brilhante jurisprudência que inculca (cfr. Acórdão do TSI no Processo n.º615/2020):不論紀律程序是基於什麼原因而提起,若當中同時涉及刑事犯罪行為,均可適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8條第2款之規定。
Tudo isto torna solidamente insubsistente a tese reivindicada pelo recorrente, de que “本紀律程序非根據起訴批示或同類批示而提供,而不屬根據《通則》第287條第3款規定而提起,亦因此,本紀律程序於2016年12月29日之中止並不符合《通則》第328條第2款之規定。” (art.37.º da petição inicial)
Para além disso, acompanhamos a tese versada no art.37.º da contestação: 本案中,針對司法上訴人於2013年8月19日所實施的違紀行為,被上訴實體於2016年11月23日對其提起紀律程序,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9條第4款的規定,有關紀律程序的時效期間已中止計算;預審員於2020年10月9日聽取了嫌疑人(即司法上訴人)的聲明,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9條第3款的規定,有關紀律程序的時效以最後一項有實際影響的預審行為之日起重新計算,換言之,本案紀律程序的時效應自2020年10月9日起重新計算5年的時效,即本案紀律程序的時效於2025年10月9日才完成,基此,被上訴實體於2021年6月11日對司法上訴人科處撤職的紀律處分顯然是在時效期間內完成。
Nestes termos, somos levados a entender tranquilamente que não se verifica in casu a prescrição do procedimento culminante com a prolação da deliberação atacada nestes autos, e deste modo, a arguição da referida prescrição não pode deixar de ser frustrada.
*
O recorrente assacou a contradição e a consequente falta da fundamentação à deliberação in quaestio, argumentando que “被上訴實體雖然在被上訴批示中指出上訴人具備《通則》第282條f)項所列之‘違紀行為並無公開’,但透過其後續的說明則指出上訴人的行為影響了部門的形象,引致被上訴實體不能維持上訴人繼續履行司法輔助人員職務的法律狀況。” (art.48.º da petição)
À luz do preceito no n.º2 do art.115.º do CPA, nomeadamente a sua última parte, perfilhamos a prudente doutrina que assevera (Mário Esteves de Oliveira, Pedro Costa Gonçalves, J. Pacheco de Amorim: Código do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 Comentado, 2ª ed., p.605): Note-se que, para invalidar o acto, não basta que haja na sua fundamentação motivos obscuros ou contraditórios (ou insuficientes), se houver outros, claros e congruentes, que bastem, por si sós, para esclarecer concretamente qual a respectivamente motivação (e se a sua lógica substantiva não ficar prejudicada pela existência daqueles).
No caso sub specie, realce-se que além da outra matéria, a deliberação em questão aponta claramente que “另一方面,儘管嫌疑人因違紀行為不具公開性而享有《澳門公共行政人員通則》第282條f)項列明的減輕情節,但是,經審慎衡量該一減輕情節的特別價值,該一減輕情節並不導致可科處較《澳門公共行政人員通則》第315條列明的撤職處分較低的處分等級。”
A atenciosa leitura da referida deliberação impulsiona-nos a subscrever a conclusão exposta no art.55.º da contestação, de que “被上訴實體已對違紀行為時的公開性與刑事審判和判決的公開性作出明確區分,且將司法上訴人作出違紀行為時不具公開性認定為存在《澳門公共行政人員通則》第282條f)項列明的減輕情節,實則有利於司法上訴人,惟最終此一減輕情節被認定不足以導致科處較低的處分等級。其中,被上訴實體認為不能與司法上訴人繼續維持職務關係的一項重要原因,是基於考慮到檢察院須履行監督合法性、維護公共利益、預防犯罪和實行刑事訴訟的法定職能,對自身團隊(包括檢察院司法官和司法輔助人員)的道德操守和職業尊嚴有更高標準要求和更純潔性的期望。鑑於司法上訴人身為司法輔助人員卻作出虛假財產申報的違紀行為,因而令到被上訴實體對司法上訴人已失去可繼續有效或適當履行職務的信心,且認為司法上訴人已失去擔任司法輔助人員職務的尊嚴,並在道德上欠缺擔任職務的適當性。”
O que dá a entender que a referência na deliberação recorrida à circunstância atenuante consagrada na alínea f) do art.282.º do ETAPM não contradiz com a aplicação da pena de demissão, na medida em que nessa deliberação se encontram abundantes explicações logicamente coerentes com a pena de demissão e capazes de sustentarem a mesma. Daí resulta que tal deliberação não padece da falta de fundamentação.
*
Em nome do erro na aplicação de direito, o recorrente invocou que ele tinha preenchido as circunstâncias elencadas não só na alínea f), mas também nas b) e i), todas do art.282.º do ETAPM, e ainda que a sua situação funcional não se integrara na alínea j) n.º1 do art.283.º do ETAPM.
Repare-se que tanto no Processo n.ºCR1-17-0187-PCC supra referido como no procedimento disciplinar, o recorrente admitiu tão-só o facto ilícito, negando insistentemente a sua culpa. E o que importa saltar é que a confissão parcial do recorrente –apenas o facto ilícito – é, sem sombra de dúvida, insignificante para a descoberta da verdade.
De tudo isto flui que ele não preenche a circunstância enumerada na alínea b) do art.282.º do ETAPM. Pois, é pacífica e até consolidada a jurisprudência no sentido de que a confissão do arguido só releva quando contribuir eficaz e decisivamente para a descoberta da verdade (a título do direito comparado, cfr. Acórdãos do STA nos Processos n.º026995, n.º028205 e n.º042368).
Entende a entidade recorrida que “嫌疑人具大學學歷,其向廉政公署不實申報財產之前已完成司法輔助人員入職課程的專業培訓,並獲任用進入檢察院擔任司法輔助人員職務,為此,嫌疑人對履行財產申報的法定責任理應具有較高的認識和敏感程度,但是,嫌疑人漠視如實申報的法定責任,為此,嫌疑人的不實申報財產的違紀行為存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3條第1款j)項列明的“所擔任職務之責任及違紀者之文化水平”體現的加重情節。”
A propósito de justificar o seu entendimento, a entidade recorrida aponta que “基於檢察院履行監督合法性、維護公共利益和進行刑事訴訟的法定職能的事實,客觀上,社會大眾對檢察院司法官和司法輔助人員團隊的道德操守和純潔性存在高標準的期望和要求”. Quer isto dizer que a sobredita circunstância agravante tem como ratio subjacente a função do M.ºP.º.
Na nossa modesta opinião, o raciocínio da entidade recorrida está em conformidade com a autorizada doutrina, segundo a qual cargo “é o conjunto de funções a desempenhar (Lino Ribeiro, José Cândido de Pinho: Código do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 de Macau Anotado e Comentado, p.309). Com hesitação e nomeadamente todo o respeito pelo entendimento diferente, afigura-se-nos que não é ilegal o raciocínio da entidade recorrida supra aludido.
*
Bem, no seio do douto TSI encontra-se consolidada a boa jurisprudência que assevera (cfr Acórdãos do TSI nos Processos n.º114/2000 e n.º522/2010): «O poder disciplinar conferido pelo art.315º do ETAPM comporta um momento discricionário e outro vinculado. A vinculação legal não reside na obrigatoriedade da aplicação da pena de aposentação compulsiva se o funcionário tiver mais de 15 anos de serviço, mas na obrigatoriedade da aplicação da pena de demissão se os não tiver ainda completado.»
Inculca ainda «A inviabilidade da manutenção da relação funcional traduz-se num conceito indeterminado que a Administração deverá preencher e concretizar através de juízos de prognose assentes na factualidade apurada e em cuja fixação goza de grande liberdade de apreciação, sendo que só os erros manifestos de apreciação na determinação de tais juízos importam violação de lei que ao tribunal cabe sindicar.»
Por sua vez, o Venerando TUI vem proclamando que «A aplicação pela Administração de penas disciplinares, dentro das espécies e molduras legais, é, em princípio, insindicável contenciosamente, salvo nos casos de erro manifesto, notória injustiça ou violação dos princípios gerais do Direito Administrativo como os da legalidade, da igualdade, da proporcionalidade, da justiça e da imparcialidade.» (vide. Acórdão no Processo n.º71/2015)
Pois, cabem na discricionariedade da Administração a aplicação, a graduação e a escolha da medida concreta das penas disciplinares, e só o erro manifesto ou a total desrazoabilidade no exercício de poderes discricionários constituem uma forma de violação de lei que é judicialmente sindicável – art.21.º n.º1, al. d) do CPAC.
Ponderando a conduta do recorrente à luz das orientações jurisprudenciais supra aludidas, e sem necessidade de desenvolver o significado e alcance dos princípios da proporcionalidade e da justiça, inclinamos a entender que a deliberação em crise não colide com os mesmos.
***
Por todo o expendido acima, propendemos pela improcedência do presente recurso contencioso.
  …”。
  我們完全同意檢察院就有關問題作出之論證及意見,故基於訴訟經濟和快捷原則,引用上述意見及其依據,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事實上,被訴行為並不存有司法上訴人所指控的無效或可撤銷瑕疵。
  首先,根據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69條第3款、第10/1999號法律(《司法官通則》)第107條第(11)項以及第7/2004號法律第17條之規定,被訴實體(檢察官委員會)毫無疑問對司法上訴人具紀律懲戒權。
  其次,就紀律程序追訴時效方面,《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9條規定如下:
一、 紀律程序之時效經三年完成,自作出違紀行為之日起計算。
二、 如定性為違紀行為之事實亦被視為刑事違法行為,且刑事追訴時效之期間超過三年,則刑法所定之時效期間適用於紀律程序。
三、 在第一款所指時效期間屆滿前,如就有關違紀行為作出對程序之進行有實際影響之任何預審行為,則時效自作出最後一項行為之日起計算。
四、 如提起全面調查程序、簡易調查程序、專案調查程序或紀律程序,即使程序並非針對受惠於時效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但如在該等程序中查出該公務員或服務人員須負責任之違紀行為,則中止時效期間。
  在本個案中,相關的違法事實於2013年08月19日作出,而紀律程序則於2016年11月23日提起。
  該違法事實同時構成刑事犯罪(第11/2003號法律《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之規定,最高可被判處3年徒刑),而相關的刑事追訴時效為5年(《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9條第2款之規定,該刑事追訴時效期間適用於司法上訴人的紀律程序。
  從上可見,在提起相關紀律程序時,紀律追訴時效仍未完成。
雖然紀律處分決定於2021年06月11日才作出,然而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9條第3款之規定,相關的紀律追訴時效於2016年11月23日在提起紀律程序時已被中止,故不存在司法上訴人所提出的追訴時效已完成的情況。
  在理由說明方面,亦不存在司法上訴人所指的矛盾情況。違紀行為在作出時不具公開性,與其後認定因刑事案件審判和相關裁判的公開而對檢察院產生的負面影響並不存在衝突,兩者是兼容的。
  被訴實體在認定司法上訴人沒有作出自認和表現出真誠悔意方面同樣沒有任何錯誤。司法上訴人僅是承認因過失而漏報財產,從沒有承認是故意作出的。相關違法行為是故意作出的已有確定生效的刑事裁判予以認定,故在此沒有必要再探討司法上訴人是故意或過失作出該違法行為。我們有理由相信司法上訴人在作出財產申報時沒有如實申報其在中國內地的房產,是因為其於2013年05月31日向房屋局申請經濟房屋時隱瞞了擁有內地房產這一事實,故選擇了繼續隱瞞相關事實,以便日後可取得經濟房屋。
  由此可見,司法上訴人並沒有作出真誠毫無保留的自認。相反,只是在避重就輕,承認無法否認的客觀事實(瞞報財產),但就主觀違法意圖方面,則選擇罪過程度較低的過失。
  最後亦不存在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雖然司法上訴人在事發時只是初級書記員,但其擁有大學學歷,故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理應比只有中學學歷的司法文員為高。另一方面,司法上訴人隱瞞財產的行為,相關目的和事後在紀律程序的表現,確實令人不得不懷疑其人品和誠信是否可繼續在司法機關任職。誠如被訴實體所言,“檢察院須履行監督合法性、維護公共利益、預防犯罪和實行刑事訴訟的法定職能,對自身團隊(包括檢察院司法官和司法輔助人員)的道德操守和職業尊嚴有更高標準要求和更純潔性的期望”。
  因此,被訴實體對其作出的撤職決定是正確的,應予以維持。
*
五.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本司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訴行為。
*
訴訟費用由司法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8UC。
作出適當通知及採取適當措施。
*
2022年04月28日
何偉寧
唐曉峰
李宏信
 *
米萬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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