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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上訴
第49 / 2008號

上訴人:檢察院






  
  一、概述
  被告甲在初級法院第CR1-07-0191-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接受了審判,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規定和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3年3個月徒刑。
  被告不服第一審的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根據在第520/2008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上訴部分勝訴,把刑罰減為2年9個月實際徒刑。
  對此合議庭裁判現檢察院為被告利益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了下列結論:
  “1.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存在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規定的情節;然而,
  2. 把這個規範聯合過去的第196條d和e項的規定可知,‘封閉空間’一詞應被狹義理解為附屬於一個房屋的封閉的地方;
  3. 在本案中,由於盜竊發生在建築地盤,所以我們面對的不是這個情況;因此,
  4. 應排除上述加重情節;這樣,
  5. 考慮到盜竊涉及巨大金額,被告的行為應被歸納在上述第198條第1款a項的規定中;以此觀點,
  6. 應根據同一法典第64條的規定,選擇適用剝奪自由刑;
  7. 考慮到接着的第65條的規定,應判處被告不少於1年6個月的徒刑;同時,
  8. 由於沒有滿足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要求的實質前提,對此刑罰不能緩期執行;
  9. 有關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在第1、2和5條結論中提及的規定。”
  認為應裁定上訴勝訴,更改所作出的刑事法律定性,從而按上述方式改判適用的刑罰。
  
  被告沒有提交回應。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事實事宜
  兩審法院認定了以下事實:
  “2007年5月中旬後,本澳[地址]地盤經常發生電纜失竊事件,故負責該地盤之保安公司便加強保安工作。
  2007年5月24日,凌晨約3時,上述地盤保安員乙(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125頁)及丙(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119頁)已確認地盤內沒有任何工人上班,而在較早前巡邏時亦確認地盤內的所有工人已離開。
  但是,當上述兩名保安員巡查至地盤2樓時,卻發現兩名男子(其中一名即為嫌犯甲,而另一名男子則身份不詳)正用剪刀及(界刂)刀從巨型的電纜線軸(參見卷宗第26頁之照片)上將有關電纜剪斷,然後將被剪斷的電纜放置在手推車上。
  有見及此,保安員乙隨即到1樓通知保安員丁(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121頁)協助,而保安員丙則繼續對嫌犯甲及另一男子進行監視。
  同時,上述保安員還通知其他保安員封鎖地盤的出入口,並立即報警,而警方亦通知海關派出快艇在地盤後之海上監視。
  未幾,乙帶同丁到達地盤2樓(參見卷宗第5頁之圖示),嫌犯及另一名作案男子察覺有人走近,便立即轉身逃走,而兩名保安員則尾隨追趕。
  當丁追截到通往3樓之梯間時,該名作案男子隨手舉起一塊磚頭,威嚇丁退下。
  為免遭到傷害,丁唯有退下,然後,丁致電給保安公司負責人戊(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86頁)報告事件。
  戊立即召集多名保安員對地盤作徹底搜查,至同日凌晨約4時,戊及丁在地盤2樓發現嫌犯正沿棚架向下攀爬,故立即將嫌犯抓獲,其後,司法警察局偵查人員到場將嫌犯拘留。
  接着,偵查人員在地盤2樓14-15軸線區發現一部手推車(手推車上載有一些被剪斷的電纜)、一把切割電纜專用的剪刀,在附近地上亦發現一些電纜膠皮,而附近放置的一卷電纜被人割開,地上遺留下一把(界刂)刀(參見卷宗第36頁之扣押筆錄及第24至29頁之現場照片)。
  據安裝電力公司安全主任(現場地盤工程負責人)己(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123頁)估算,嫌犯及該名男子所盜取之電纜價值為港幣72,000元(參見卷宗第38頁之檢驗及評估筆錄)。
  嫌犯作案之現場地盤全部由四米高的圍板圍繞,晚上沒有工人上班,工人下班後大門出入口大閘關閉,故嫌犯作案時是爬越圍板進入地盤。
  嫌犯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嫌犯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之不正當意圖,以爬越之方式,侵入他人在建之商業場所(建築地盤),用(界刂)刀及剪刀割開及剪斷建築地盤之電纜(他人動產)並將之取去,從而使他人遭受巨額之財產損失。
  嫌犯完全知悉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嫌犯入獄前為農民,月薪約人民幣800至1,000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兒子。
  嫌犯不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二)建築地盤的定性
  作為上訴人的檢察院通過本上訴質疑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所作的刑事法律定性,認為在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規定的情節當中,“封閉空間”一詞必須狹義地理解為附屬於房屋的封閉地方。由於盜竊發生在建築工地,不包括在“封閉空間”的概念內,鑑於被盜竊物品的價值,被告的行為反而符合上述第19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重新定性之下,建議應對被告處以不低於1年6個月實際徒刑。
  
  根據被認定事實,被告是以爬越圍板的方式進入建築工地偷取電纜。整個建築工地由四米高的圍板圍繞,晚上沒有工人上班,工人下班後大門出入口大閘關閉。
  
  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規定,藉破毀、爬越或假鑰匙侵入住宅,即使係可移動之住宅,又或侵入商業場所、工業場所或其他封閉之空間,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為着上述規範的效力,根據刑法典第196條e項規定的法律定義,爬越意即“由通常非用於進入之處,侵入房屋或附屬於房屋之封閉地方,尤其係指由屋頂、天台門、露台門、窗、牆壁、地下缺口、又或由用以閉阻或阻止進入或通過之任何裝置侵入者。”
  本上訴爭議的問題是,發生盜竊的地方,即建築工地是否屬於規定中的“房屋或附屬於房屋的封閉地方”。
  
  房屋是指“所有密閉的,在歷史——文化方面可用於居住……或在社區共處生活中的其他正常活動的空間(從這個角度完全可以包括,例如進行商業活動的房屋、公共部門的大樓、司法機關的大樓、提供醫療服務的設施等等)。具有上述特徵的空間,在其功能上擁有與某一歷史時間的共同生活方式有關的獨立性。應清楚地看到,這不折不扣地意味着不一定是有人居住的房屋,只需要是一個具有上述特性,可用於居住或在其中進行為此而建立的人類活動。”1
  
  根據這個理解,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規定的“住宅,即使係可移動之住宅、商業場所或工業場所”完全符合與規定在刑法典第196條d和e項的破毁和爬越法定定義有關的“房屋”這個概念。
  至於同樣規定在上述e項的“其他封閉空間”也應在該項和破毀和爬越的法定定義範圍內理解,也就是說與居所、商業或工業場所、或附屬於這幾類“房屋”中的一類的封閉空間相類似。
  這樣,與一個房屋的外形和規模相似的、當中可進行人類活動、具有安全工具或設施與外界作明顯分隔以便控制進出的空間就是封閉空間。原則上是一個固定的空間,但移動居所屬例外情況,在此有人居住地方的標準優於空間可否移動的標準。
  對通過破毀、爬越或以假鑰匙非法地進入封閉空間的行為加重處罰的原因是,由於使封閉空間的安全設施失效讓行為更易進行,以及在上述種類的封閉空間實施這些行為,即與侵犯居所有關,且在商業和工業場所以及類似的封閉空間通常存放大量容易成為盜竊目標的財產性物品,所以有關行為具有更大的非法性。
  
  在本案中,有關建築工地有設施把它和外界分隔以便控制其出入,由於與工業場所類似,當中通常放置和保存大量用於建造一個建築物而進行的工業活動的建築工具和材料,符合“封閉空間”的規定。當然還沒有建成一座大廈,也沒有進行為實現這座大廈目的之活動。但是,在建築期間,建造建築物就是被預期的活動,並在相關的土地上進行,並構成有關空間的目的,儘管必然屬過渡性的。
  因此,由於被告以爬越方式進入封閉空間來實施盜竊,所以應維持把被告的行為定性為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規定的加重盜竊罪的裁定,從而毋需審理重新量刑的問題。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因上訴人屬法定免除繳付訴訟費用,因此本案不予訂定訴訟費用。
  被告指定辯護人的訴訟代理費定為壹仟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8年12月17日。
1 José de Faria Costa等著,《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第二卷,科英布拉,Coimbra Editora 1999年版,第15和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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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 2008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