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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9/2022號
上訴人:A(A)
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下列罪名,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03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04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擾亂本地區機關之運作罪」;
- 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
- 三項澳門《刑法典》第178條結合第175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第2款結合第137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21-0082-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
- 《刑法典》第303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吸收《刑法典》第304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擾亂本地區機關之運作罪」,判處二年徒刑;
- 《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恐嚇罪」,每項判處六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178條結合第175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加重侮辱罪」,每項判處三個月徒刑;及
- 《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第2款結合第137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上述七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徒刑,暫緩四年執行。
- 此外,判處嫌犯須向被害人B賠償澳門幣1,500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上訴理由:
a. 上訴人A提起本上訴,針對原審初級法院合議庭於2021年10月29日作出題述卷宗的判決書,現為“被上訴的裁判書”。
b. 被上訴的判決書判處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吸收《刑法典》第304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擾亂本地區機關之運作罪」),判處二年徒刑;兩項「恐嚇罪」,每項判處六個月徒刑;三項「加重侮辱罪」,每項判處三個月徒刑;及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c. 上述七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徒刑,暫緩四年執行。
d. 此外,判處嫌犯須向被害人B賠償澳門幣1,500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e. 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瑕疵,包括但不限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適用法律錯誤],這將引致所作出之判決無效。
f. 首先,就控訴書所列的三十一項事實,經審判聽證後,原審合議庭 法官閣下在其判決書中被視為已獲查明的事實。
g. 但是,「在事實之判斷」部分,原審合議庭 法官閣下是審閱卷宗內的錄像資料、被害人B的驗傷報告及卷宗第77頁的申請書,本院相信三名被害人所言,並認定控訴書內所載的全部事實屬實。
h. 但是,在定罪方面,原審法庭 法官閣下則進一步指出:
  “根據已證事實,嫌犯明知不可仍在初級法院內作出連串的不法行為,尤其是當面及書面辱罵及恐嚇法官、辱罵及恐嚇司法文員、試圖襲擊法官、襲擊司法文員、大聲責罵及喧嘩,藉此營造出其暴力形象並以這一暴力作為威脅,阻止法官自由行使審判職能,並命令按照嫌犯的意思作出裁判,目的是使未成年人E的親權交由其行使。
  基於此,嫌犯已觸犯了控訴書所指控的一項「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
  嫌犯在初級法院內大聲喧嘩,使初級法院內部分會議被迫暫停或延遲,從而擾亂了初級法院的正常運作;嫌犯的行為確實符合控訴書所指控的「擾亂本地區機關之運作罪」。
  然而,考慮到嫌犯大聲喧嘩的目的不單純為了擾亂法院的運作,嫌犯主要的目的是藉此形成一種暴力的態勢並向法院施壓,意圖使法院作出對其有利的裁判,嫌犯的上述目的已受到「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處罰。
  鑑於在這樣的情況下《刑法典》第303及第304條之間存在加重的特別關係,故控訴書所指控的一項「擾亂本地區機關之運作罪」應被「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吸收。
i. 既然,在被上訴的判決書經查明的事實第六條、第十條皆指出法庭早已安排法院的司法文員B站在上訴人A身旁,以防上訴人作出不規則行為,又或襲擊X法官。
j. 被上訴的判決書經查明的事實第九條,亦僅證實上訴人A不過是「紙卷指向X法官,並站立起來及開始步向X法官。」
k. 但是,沒有任何證據指出上訴人A步向 X法官閣下是企圖襲擊法官閣下,而是以試圖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法官這一暴力作威脅,阻止法官自由行使審判職能,並命令法官按照嫌犯的意思作出裁決。
l. 更何況,上訴人A經司法文員B與保安人員的勸籲而離開,而非被強行帶走。
m. 不管是控訴書及/或被上訴的判決書中,皆沒有指出上訴人A曾企圖襲擊X法官閣下,而僅是「試圖」。
n. 經翻查題述卷宗內的各項證據,尤其是書證及錄像記錄,包括但不限於卷宗的第13頁至第25頁、第77頁及第111頁。
o. 事發現場的會議室的錄像卻沒有附判卷宗內,而僅憑案中的三名被害人的證言而不附入依法應附入的錄像記錄,不足以認定有關的事實。
p. 因此,被上訴的判決書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致應宣告被上訴的判決書無效,又或撤銷被上訴的判決書;又或宣告本上訴所針對的判罪無效,又或撤銷被上訴的判罪。
q. 其次,上訴人A被檢察院指控為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303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一項《刑法典》第304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擾亂本地區機關之運作罪」;等等。
r. 經庭審判聽證後,原審法庭 法官閣下則判處上訴人A僅一項「脅迫本地區之機關」,以及兩項「恐嚇罪」、三項「加重侮辱罪」,以及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s. 就「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與「擾亂本地區機關之運作罪」的關係方面,被上訴的判決書指出「擾亂本地區機關之運作罪」應被「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吸收。
t. 但是,學術界對於應否把「法院」涵攝入這一法條的規範內存有爭議。
u. 正如刑法專家Dr Manuel Leal-Henriques在其著作(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volume VI, 2018年2月,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第194頁)作過詳細的論述。
v. 從上述的學理不難看到,就對上訴人A所歸責的事實,不管是檢察院所指控的罪狀還是法院所判處的罪名,是否應涵攝入《刑法典》第303條及/或第304條存有疑問。
w. 除非有更充份的依據,否則,根據刑法中的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及/或疑罪從無原則,被上訴的判決書對上訴人A的判罪沾有[適用法律錯誤],因而有關判決無效,又或撤銷被上訴的判罪。
  請求,懇請法官閣下充分考慮上述理由闡述中上訴人A所主張的依據,並根據所引的法律依據及 法官閣下依職權所補足的其他法律依據,並作出如下判決:
A) 基於被上訴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從而宣告被上訴的判決書無效,又或予以撤銷廢止被上訴的裁判;及
B) 請求 法官閣下着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再次調查證據,從提取涉事的會議室在案發時的錄像資料附於卷宗內。

檢察院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上訴理由:
1. 透過2021年10月29日的裁判,原審法院裁定:
- 《刑法典》第303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改吸收《刑法典》第304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擾亂本地區機關之運作罪」)判處二年徒刑;
- 《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恐嚇罪」,每項判處六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178條結合第175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加重侮辱罪」,每項判處三個月徒刑;及
- 《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第2款結合第137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上述七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徒刑,暫緩四年執行。
2. 根據原審法院的理解,其對上述嫌犯適用緩刑的理由是嫌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行的性質有別,以及嫌犯是衝動犯案[見第254頁背頁],換言之,雖然原審法院已經知悉嫌犯「非為初犯」,本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充份考量到《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的規定「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尤其是其刑事前科記錄對刑罰之選擇之重要性。
3. 而刑事前科記錄則為一項可考量嫌犯在作出犯罪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行為的標準,且刑事前科記錄的內容的確可反映嫌犯在是次犯罪的故意及罪過程度,從而使法官在選擇刑罰及具體量刑時更能實施處罰的目的。
4. 嫌犯的刑事記錄如下:[第195至209頁]-
1) 在第CR3-18-0090-PCC號卷宗,因於2016年6月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公務上之侵占罪」,中級法院於2019年7月25日判處1年9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第196、198、199、202頁],中級法院裁判於2019年9月9日轉為確定。該罪內容為嫌犯(庄荷)與當時的妻子於賭場工作時期內取去籌碼。
2) 在第CR4-18-0461-PCC號卷宗,因於2018年9月4日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結合第21及22條之「嚴重脅迫罪(未遂)」,判處7個月,暫緩執行2年,中級法院於2019年11月28日裁定嫌犯的上訴不成立[第197、200、203、204頁],中級法院裁判於2019年12月12日轉為確定。該罪的內容為嫌犯以暴力脅迫當時的妻子(正處於離婚程序)作出財產處分,及後於2020年3月17日,該案與第CR3-18-0090-PCC號案所判之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二年徒刑,緩刑3年。
3) 在第CR1-19-0251-PCC號卷宗,因於2018年2月1日及2月7日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及c項之「偽造文件罪」,判處7個月,暫緩執行2年,與第CR3-18-0090-PCC號及第CR4-18-0461-PCC案所判之刑罰競合,合共判處2年5個月徒刑,緩刑3年,該初級法院裁判於2020年7月27日轉為確定[第207、223-229頁]。該罪的內容為嫌犯為申請地產經紀准照而向房屋局提交偽造的學歷證明書。
5. 嫌犯在2016年及2018年共作出三次罪行,在第CR3-18-0090-PCC號卷宗原緩刑期內[由2019年9月9日起計二年]及第CR4-18-0461-PCC號卷宗原緩刑期內[由2020年3月17日起計三年],又再觸犯本案的罪行,而且,第CR1-19-0251-PCC號卷宗剛於2020年7月3日判刑[見第229頁],其20天後面對民事法庭的行使親權案的會議時又再次犯罪[2020年7月23日],可見嫌犯完全沒有珍惜法院曾三次所給予的緩刑機會,尤其嫌犯曾向第CR1-19-0251-PCC號卷宗表示「承諾以後不會再犯」[見第227頁],但轉眼間面對另外一個法庭卻毫無尊重,更肆意侮辱法官及司法文員,更進一步襲擊及恐嚇司法文員,甚至阻止法官行使審判職能,亦擾亂法院運作,使其他內部部份會議被迫暫停或延遲!
6. 嫌犯在庭上完全否認控罪:庭上態度惡劣,且面對各證人[司法文員及法官]亦毫無禮貌,法官曾多次命令嫌犯需對證人予以尊重,由此可見,嫌犯面對此次庭審仍無悔意,難以相信嫌犯有任何真誠悔悟之心。
7. 本案的罪行非常嚴重,其行為實乃挑戰司法機關的嚴肅性及權威,要知道所有人士都應對司法機關予以尊重,且司法機關的良好運作對社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以本案為例,縱使嫌犯犯罪動機是欲取得未成年女兒的親權,但是,倘人人均認為在法庭中大吵大鬧即可滿足其要求,但無需負上沉重的刑事責任時,則法院如何運作?!如何再令市民相信法院將會一視同仁及不偏不倚地判案?!實在會令一直相信司法機關的社會大眾產生誤解,亦令某些人士誤以為犯罪成本不高而紛紛效法!
8. 雖然本案的罪行性質與前三案的罪行性質不相同,但是,這正正能反映嫌犯不遵守任何法紀,守法意識極薄弱,則是次仍判處緩刑難以合理地反映其罪過程度,亦不符合一般預防的需要。
9. 況且,先前已多次判處緩刑,原審法院憑什麼仍可相信第四次的緩刑突然能夠警醒嫌犯本人?!這只會令嫌犯以為每次犯罪後均沒有嚴重後果,從而不懂得從根本上知法守法,則其只會遇事時再次不顧後果地犯下其他罪行。
10. 這已是嫌犯的第四次犯罪,雖然每次的犯罪性質及動機各異,但是,本次犯罪亦是故意犯罪,且亦沒有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之情節,更應予以嚴厲的刑罰;同時,亦考慮到本案罪行屬透過擾亂法庭運作及傷害司法人員向法院施壓,就一般預防而言,必需維護司法機關的公正性及嚴肅性,更應保護司法人員的人身及心理安全;故此,本檢察院認為七罪競合下應判處3年實際徒刑,不予緩刑。
11. 倘中級法院考慮到行為人之最終沒有造成嚴重的實際後果[僅當天上午的部份庭審被暫停,及司法文員的傷勢不重]而認為可給予嫌犯第四次的緩刑機會,則有關緩刑亦應至少附有以下條件—「(1)向被害人B賠償澳門幣1,500元;(2)向被害人X法官、司法文員B、C給予適當之精神上滿足,即向三名被害人以書面或親身方式致歉」,以便彌補對被害人的傷害。
12. 對嫌犯而言,判處附有條件的緩刑較判處純緩刑對嫌犯更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尤其是提示嫌犯這是法庭給予的最後一次機會,且嫌犯需在緩刑期間向被害人致歉也有助提醒嫌犯需謹言慎行。
13. 中級法院亦就非為初犯(delinquente não primário)的行為人的量刑,以及類似嚴重程度之罪行之量刑作出第919/2018號合議庭裁判的司法見解:一嫌犯並非初犯(曾在第CR4-12-0240-PCC號被定罪及判處實際徒刑,亦在現為中級法院第1157/2018號上訴案的第CR3-18-0185-PCS號毀損罪案件被判處緩刑),無任何悔過表現,以及預防犯罪的要求,更考慮了在沒有任何資料明顯顯示可適用《刑法典》第19條的規定排除不法性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決定判處上訴人所實施的一項《刑法典》第298條「煽動以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罪」,於1年至8年的抽象刑幅中選判 2年9個月徒刑,以及對其所實施的「慫恿他人不法使用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最高3年的抽象刑幅中選判1年徒刑;二罪並罰,在2年9個月至5年9個月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科3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中級法院認為,雖然嫌犯的精神狀態不被接受為《刑法典》第19條所指的不能歸罪的狀態,但是其被精神科醫生確實被診斷為燥鬱症的情緒疾病,所實施的兩項煽動類型的犯罪行為並沒有得到任何的回應,不能說已經造成了嚴重的後果,因此,上述刑罰顯得明顯過重。故改判對所實施的「煽動以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罪」選判於1年9個月徒刑,以及對其所實施的「慫恿他人不法使用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選判8個月徒刑的刑罰,而二罪並罰,選科2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已經足夠。另外,考慮到上述的情節以及犯罪的預防的要求,僅以徒刑作威嚇足以合適實現懲罰的目的,應該予以緩刑,為期三年。
  由此可見,中級法院針對非為初犯的行為人,主要是因為該行為人本身具有精神病的情節下才給予其緩刑的機會。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請求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給予緩刑之刑罰,改判以3年實際徒刑;
  或
  改判以3年徒刑,暫緩4年之緩刑期及附有條件—「(1)向被害人B賠償澳門幣1,500元;(2)向被害人X法官、司法文員B、C給予適當之精神上滿足,即向三名被害人以書面或親身方式致歉」。

上訴人A對檢察院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a. 上訴人 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指出上訴主要針對原審法院在2021年10月29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b. 上訴人 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僅針對原審法庭給予緩刑而提起本上訴。
c. 上訴人 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僅請求:“廢止給予緩刑之刑罰,改判以3年實際徒刑;或改判以3年徒刑,暫緩4年之緩刑期及附有條件—「(1)向被害人B賠償澳門幣1,500元;(2)向被害人X法官、司法文員B、C給予適當之精神上滿足,即向三名被害人以書面或親身方式致歉」。”
d. 嫌犯A認為,作為上訴的依據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規定的依據,又或根據同一法典第360條規定的無效。
e. 然而,上訴人 檢察官閣下並沒有以上一條所列的依據,而僅指出嫌犯A並非初犯,而請求不應給予嫌犯緩刑。
f. 上訴人 檢察官閣下又作出補充請求,要求對嫌犯A作出附有條件的緩刑。
g. 上訴人 檢察官閣下未有指出原審法庭在定罪量刑中沾有哪種及/或哪些瑕疵。
h. 上訴人 檢察官閣下只是不認同原審法庭給予嫌犯A緩刑及/或不附有條件的緩刑。
i. 而根據《基本法》第83條規定及第10/1999號法律(司法官通則)第4條更清楚地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官依法進行審判,不聽從任何命令或指示」。
j. 為此,上訴人 檢察官閣下只是不認同原審法庭給予嫌犯A緩刑及/或法律規定。
k. 因此,在尊重上訴人 檢察官閣下的理由闡述的前題下,除非有其他更充份的依據,否則,懇請 法官閣下駁回上訴。

檢察院對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上訴人認為,根據已證事實第六條及第十條,法官早已安排司法文員B站在上訴人身邊,以防以上訴人作出不規定行為,又或襲擊法官;已證事實第九項亦證實「上訴人把紙卷指向法官,並站立起來及開始步向法官」,但是,沒有任何證據指出上訴人步向法官是企圖襲擊法官,且上訴人經司法文員與保安人員的勸喻而離開,所以,上訴人僅是「試圖」;案發現場的會議室錄像沒有附入卷宗,僅憑案中三名被害人的證言,不足以認定有關事實。故此,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見其上訴結論f)至p)項]
2. 首先,上述用作家事法庭的會議庭並非審判庭,故此,是沒有錄影錄音的設備,但是,兩名司法文員C及B均在庭上講述了當天情況,見本答覆主文第2至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由此可見,控訴書事實均有證人的證言予以支持。
4. 根據已證 事實第六至十項,由於嫌犯與D不能在會議中達成協議,則法官按法律不能將女兒的親權交托於嫌犯,而是需先製作社會報告及等候雙方的陳述;此時,嫌犯的不滿情緒再次出現,嫌犯先以紙卷敲打辦公桌,接着便手持紙卷步向法官,其目的就是以此威嚇法官,以令法官作出對其有利的裁判。幸好另一司法文員B及時阻擋嫌犯[當時嫌犯與法官只是相隔一張枱的距離,若非司法文員的阻隔,嫌犯是能很輕易地到達法官身邊],過程中嫌犯亦拍打了該司法文員兩次[已證事實第十一項]。
5. 故此,嫌犯的行為已經不是預備行為,或其所謂的「企圖」,而是實實在在的攻擊行為,其已持有紙卷,之前亦已以拍打辦公桌作前奏,不能繼續向法官作進一步的行動,只不過是因為司法文員的阻擋而已,所以,其行為足以符合及構成《刑法典》第303條第1款之「脅迫本地區機關罪」,原審法院對控訴事實的心證判斷及法律理解是正確及合理的。
6. 上訴人認為,「脅迫本地區機關罪」的適用範圍不包括法院,原審法院因此沾有適用法律錯誤,應開釋上訴人此項判罪。
7. 雖然在葡國學術界中仍有爭議「法院及檢察院」作為司法機關列入法條的規範,這是源於葡國的相關條文的行文用詞所致—
8. 作為比較法之目的,澳門《刑法典》第303條第1款所對應的條文為葡國《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其行文是“Quem, por meio de violência ou ameaça de violência, impeder ou constranger o livre exercício das funções de órgão de soberania ou de ministro da República é punido com pena de prisão de 1 a 8 anos, se pena mais grave lhe não couber por força de outra disposição legal.”。
9. 葡國方面已透過其最高法院裁判的司法見解1,將「法院、法官、檢察院司法官」2列入其第333條第1款的保護範圍之內。
10. 由此可見,葡國《刑法典》的行文是「主權機關(órgão de soberania)」,與澳門《刑法典》行文「第336條第2款a項所指之機關」不同。
11.由於澳門《刑法典》已明令將第336條第2款a項的行文中已將司法官列入公務員,加之司法機關作為澳門特別的重要組成機關,倘《刑法典》第333條不將司法機關納入此罪的保護範圍,則會使該罪對特區的整體保護不夠及完整。
12. 換言之,澳門《刑法典》中「脅迫本地區機關罪」的適用範圍已包括法院及檢察院,則上訴人的此部份之法律理解不成立。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有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應該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被害人X是初級法院法官;另外兩名被害人C及B均是初級法院司法文員。
2. 2020年7月23日早上約11時,嫌犯A與其前妻D出席初級法院第FM1-18-0021-MPS-A號變更規範使親權案之父母會議,以處理未成年人E的親權事宜,有關會議由X法官主持,及由C協助進行。
3. 上述會議進行期間,嫌犯多次打斷X法官的問話及經常指責D。
4. 由於嫌犯情緒不穩定,故X法官宣告暫停會議,目的是讓嫌犯先行冷靜。
5. 會議暫停期間,X法官及C繼續在上述會議室內處理其他個案,而嫌犯則在會議室外大聲責罵X法官,更說出「你老母!」等字句。嫌犯說出這些字句使X法官受辱。
6. 同日早上約11時45分,上述會議重開。然而,在有關會議重開後,嫌犯繼續多次打斷X法官的說話,並責罵X法官及D。於是,初級法院安排B進入有關會議室,並讓B站在嫌犯身旁,以防嫌犯作出不規則行為。
7. 由於嫌犯與D未能在會議中達成協議,故X法官按照法律規定作出批示,通知嫌犯與D於10日期間內作出陳述及請求社會工作局製作社會報告。
8. 嫌犯得悉上述批示後立即大聲向D表示「你不願意俾錢,我便不要囉!」。接着,嫌犯大聲向X法官作出命令「你判啦!佢同意的!你判個親權俾我咪得囉!」。之後,嫌犯更多次向X法官責罵「屌你老母、傻撚」等字句。嫌犯說出這些字句使X法官受辱。
9. 隨後,嫌犯將其手持的四張紙張捲成卷狀(參閱卷宗第13至20頁),並以有關紙卷拍打X法官的辦公桌桌面,接着,嫌犯以前述紙卷指向X法官,並站立起來及開始步向X法官。
10. B見狀立即站在嫌犯的前方,並阻擋嫌犯前進,以防嫌犯襲擊X法官。
11. 此時,嫌犯突然用右手拍打B的左手前臂位置共兩次。之後,嫌犯被保安人員勸籲並離開了上述會議室。
12. 在上述會議室外,嫌犯突然向着C指罵「我屌你老母、你因住,我記住你,你小心啲!」。
13. C聽到嫌犯的說話後感到受辱、恐懼及害怕。
14. 隨後,B上前並勸籲嫌犯離開。
15. 然而,嫌犯沒有理會B,並向B責罵「柒頭、傻撚、屌你老母」等字句。嫌犯說出這些字句使B受辱。之後嫌犯更以手上的紙卷擊打B的前額共兩次。
16. 嫌犯的上述行為,亦直接及必然地導致B額部頭皮挫傷,雙上肢擦傷,其傷勢需要1日才能康復(參閱卷宗第111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7. 之後,B與保安人員合力勸籲嫌犯離開。
18. 在嫌犯由上述會議室步行至電梯大堂的過程中,其一直大聲責罵及喧嘩(參閱卷宗第21至25頁的觀看影像筆錄)。有關行為令到其他等待開會的市民感到害怕,而且,由於嫌犯的責罵聲音太大,影響到其他正在進行的會議,因此,嫌犯的行為令一些正在進行的會議提前結束,及令一些即將開始的會議延遲展開。
19. 此時,C前往電梯大堂了解情況。當嫌犯目睹C時,嫌犯用手指着C並向C大叫「你因住呀!」。
20. C聽到嫌犯的說話後感到恐懼及害怕。
21. 隨後,嫌犯到達初級法院家事及未成年人法庭辦事處,並向職員F要求立即與X法官見面。F向嫌犯解釋欲與法官見面須要先填寫申請表作出申請。
22. 於是,嫌犯在一張致X法官的申請表上寫上「你有病就去看醫生,隨便幫我問候下你老母,你全家人!一路引導D已同意,今時不同往事,你會得到報應」,並將有關申請表交到初級法院中心科(參閱卷宗第77頁)。
23. X法官看到上述申請表後感到受辱、恐懼及害怕。
24. 之後,初級法院職員報警求助。而嫌犯則在關閘邊境站被截獲。
25.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6. 嫌犯以試圖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法官這一暴力作威脅,阻止法官自由行使審判職能,並命令法官按照嫌犯的意思作出裁決。
27. 嫌犯在初級法院內大聲喧嘩並擾亂秩序,使初級法院內部分會議被迫暫停或延遲,從而不正當擾亂初級法院的運作。
28. 嫌犯明知不可仍以將侵犯兩名被害人X及C的身體完整性以威脅兩名被害人,令兩名被害人產生恐懼及不安。
29. 嫌犯以粗言穢語漫罵正在執行職務的法官及兩名司法文員,侵犯彼等的名譽及人格尊嚴,並令被等感到受辱。
30. 嫌犯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司法文員,目的是傷害其身體。
31.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及判決證明書,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 嫌犯於2019年7月25日在第CR3-18-0090-PCC號卷宗內經中級法院裁決因觸犯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而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緩刑二年。該判決已於2019年9月9日轉為確定。該案的犯罪事實發生於2016年6月。
- 嫌犯於2019年7月26日在第CR4-18-046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嚴重脅迫罪(未遂)而被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二年;該判決已於2019年12月12日轉為確定。該案的犯罪事實發生於2018年9月4日。之後於2020年3月17日,該案與第CR3-18-0090-PCC號案卷內所判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二年徒刑,緩刑三年。
- 嫌犯於2020年7月3日在第CR1-19-025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七個月徒刑,緩期二年執行;並與第CR3-18-0090-PCC號及第CR4-18-0461-PCC號案卷內所判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二年五個月徒刑,緩期三年執行。該判決已於2020年7月27日轉為確定。
-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 嫌犯現為無業。
- 需供養母親及二名未成年女兒。
- 學歷為初中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需要審理嫌犯A及檢察院不服初級法院裁判而分別向本院提起的上訴。
嫌犯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原審法院就上訴人A步向X法官閣下是企圖作出襲擊的認定。上訴人A認為根據第6點及第10點已證事實,指出法庭已安排司法文員B站在上訴人A身旁以防上訴人A作出不規則行為,而第9點已證事實,僅證實上訴人A以紙卷指向X法官,並站立起來步向後者,且當時上訴人A經司法文員及保安人員勸籲而離開,非被強行帶走。因此,沒有任何證據指出上訴人A是企圖襲擊法官閣下。此外,事發現場錄像沒有附於卷宗內,上訴人A主張僅憑三名被害人的證言不足以認定有關事實,被上訴判決的相關認定是存在明顯錯誤,因此指責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就「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及被吸收的「擾亂本地區機關之運作罪」,由於學術界對於應否把“法院”涵攝入這一法條的規範存有爭議,認為基於疑罪從無原則,應開釋被判處的犯罪。
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中,不同意原審法院把3年徒刑暫緩執行4年,認為被上訴之判決沒有充份考慮《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的規定,應改判3年實際徒刑,不予緩刑;至少應該講所判處的3年徒刑暫緩執行4年予以附帶向被害人B賠償澳門幣1,500元及向被害人X法官、司法文員C及司法文員B以書面或親身方式道歉的條件。
我們逐一看看。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3
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在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所規定的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證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所有的證據。
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對此瑕疵是否存在的審查乃通過審查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的理由說明,尤其是從對構成心證所基於形成的證據的列舉以及衡量的過程的審查,確認是否存在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此外的事實認定,包括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我們看到被上訴判決是綜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上訴人A之聲明、三名被害人之證言、以及卷宗所載之書證後形成心證,我們完全可以在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中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的思路及邏輯依據。具體來說,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第9點顯示,當時上訴人A將其手持的四張紙張捲成卷狀,並以有關紙卷拍打X法官的辦公桌桌面,對此,原審法院的判決書的事實之判斷部分,指出被害人X法官、司法文員C及司法文員B皆在審判聽證中清楚及一致講述了案發經過,並與控訴書內容吻合。由此可知,當時上訴人A以紙卷拍打法官的辦公桌面,並將紙卷指向法官,再站起來開始步向法官,此等行為足以顯示上訴人A當時是以試圖襲擊法官作威脅。
而從嫌犯上訴人的上訴狀所陳述的理由來看,其理由也只是一味地否定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並認為原審法院詮譯的事實版本存有錯誤,但不能說服人們認同有關的認定存在一般人一看就會察覺的錯誤的存在的主張,實際上,上訴人更多的只是表達其個人意見和認定而已。而對我們來說,原審法院選擇相信三名被害人的證言而形成心證並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以及證據規則和證據的評價規則,被上訴判決並沒有陷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事實瑕疵。

(二)法律適用錯誤
上訴人所提出的題述的問題關鍵在於主張“法院”不應該被納入這一法條的規範(《刑法典》第303-304條)之中。
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刑法典》第303條之「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以及《刑法典》第304條「擾亂本地區機關之運作罪」的適用範圍,均指向第336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機關。而第336條第2款a項所指的機關正將法院及檢察院的司法官“涵攝”進去。就本案的法院司法官而言,其在履行職務之時,始終是以“司法機關”之名而進行的,即我們所知道的履行訴訟法中賦予“法院”或法庭(獨任庭或合議庭)的職權的“機關”。
因此,《刑法典》第303條以及第304條將罪名所規定的機關的外延指向第336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公務員”,正因為這些“公務員”在履行職務之時所代表的並非“公務員”個人,而是其所代表的機關(法院)。原審法院的法律適用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應該予以維持。
無需更多的贅述,駁回這部分上訴理由。

(三)檢察院的上訴
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提出了兩個層次和補充性的上訴理由:一是反對適用緩刑,而是緩刑必須附帶條件。
我們先看看緩刑的適用的問題。
《刑法典》第48條規定了暫緩執行徒刑的要求及相關規則,在考慮是否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不可暫緩執行其他非剝奪自由刑。
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應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本案中,嫌犯在庭上否認控罪,面對鐵證如山仍一味否認,可見其對自己實施的犯罪行為絲毫沒有一點悔意,其在本案中所實施的惡劣行為亦反映其缺乏守法意識,顯示特別預防的要求極高。
更重要的是,嫌犯並非初犯,4年間合共實施4次犯罪並分別於第CR3-18-0090-PCC號、第CR4-18-0461-PCC號、第CR1-19-0251-PCC號以及本案中被判刑。上述案件中的犯罪事實涉及公務上之侵占罪、嚴重脅迫罪、偽造文件罪、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恐嚇罪、加重侮辱罪、以及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等多種不同類型犯罪;而且,本案的犯罪更是於第CR3-18-0090-PCC號及第CR4-18-0461-PCC號案件的緩刑期間內發生,顯示嫌犯根本沒有因曾被判處緩刑而汲取教訓,其再次犯案顯示出其完全無視本澳法律。
換句話說,嫌犯是在三次被判處實際徒刑之威嚇下仍繼續犯罪,我們實在難以合理地期待在本案再次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以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並使其將來不再犯罪。另一方面,倘嫌犯被判處的徒刑被暫緩執行,將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尤其會予人錯覺,在澳門實施此類犯罪的後果不足掛齒,的確是不利整個社會安寧及秩序。
那麼,考慮到本次已經是嫌犯第4次犯罪,其不單沒有珍惜過往3次緩刑機會,還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罪而觸犯了本案總共7項犯罪,我們在不得不認為原審法院給予嫌犯緩刑的決定明顯不能合適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和保護澳門的社會法律秩序,應該予以廢止,改判嫌犯A3年實際徒刑。
因此,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作出符合上述決定的改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
- 嫌犯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 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給予嫌犯緩刑的決定,改判嫌犯A3年實際徒刑。
判處嫌犯上訴人A繳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以及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嫌犯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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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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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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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見《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
acórdão do STJ, de 27.11.1997, in BMJ, 471,177, e acórdão do STJ, de 14.10.1999, in CJ, Acs. Do STJ, VII, 3, 193”
2 Para os efeito do disposto neste tipo, os truibunais, enquanto órgão de soberania, incluem os juízes, os magistrados do MP e os funcionários judiciais, enquanto se encontram no exercício das suas funções, dentro e fora do tribunal, dentro e fora das audiência.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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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2022 P.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