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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法院
行政司法上訴第1030/13-ADM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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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1030/13-AD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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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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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詳細身份資料記錄於卷宗內(以下簡稱司法上訴人),就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被訴實體)於2013年X月XX日作出決議,駁回其提起之任意訴願,維持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於2009年XX月X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起司法上訴,要求宣告被訴行為無效或撤銷被訴行為,理由是被訴行為欠缺說明理由、存有事實前提錯誤之瑕疵及違反既得權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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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訴實體在答辯狀中提出抗辯,指被訴行為不具可訴性及司法上訴人之訴訟權利已失效;同時指出司法上訴人提出之訴訟理由不成立,應駁回本司法上訴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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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本院檢察官針對被訴實體提出之抗辯發表意見,認為被訴行為與被確認行為相比,明顯增加了新的內容,被訴行為已不完全具有單純確認行為性質,從而被訴行為具有可訴性;此外,認為本司法上訴屬適時提起(見卷宗第37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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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上訴人獲通知被訴實體之答辯狀及駐本院檢察官之意見後,沒有提交任何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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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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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決定先就被訴實體於答辯狀中提出的被訴行為不具可訴性之抗辯作出審理。
  為此,有必要根據本卷宗及其附卷所載資料,認定以下事實:
  司法上訴人為位於[地址][遊戲機中心]之行政准照持有人,自1994年3月7日起獲發出行政准照,編號:X/1994,並獲續期至2008年3月6日(見附卷2第466頁、第446頁及其背頁、第436頁及其背頁、第432頁及其背頁、第421頁及其背頁、第402頁及其背頁、第399頁及其背頁、第363頁及其背頁、第360頁及其背頁、第343頁及其背頁、第328頁及其背頁、第260頁及其背頁、第237頁及其背頁與附卷1第223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08年2月26日,司法上訴人向民政總署提交[遊戲機中心]的行政准照續期申請,並附同更新之遊戲機機種資料(見附卷1第204頁至第22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08年X月XX日,民政總署環境衛生及執照部代部長作出批示,批准編號:XXXX/DLA/SAL/2008建議書之內容,指出[遊戲機中心]內部份機種懷疑具有博彩成分,決定徵詢博彩監察協調局之意見(見附卷1第17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08年XX月XX日,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作出批示,批准編號:XXXX/DLA/SAL/2008建議書之內容,指出考慮教育暨青年局之意見,對上述場所內懷疑具有博彩成分機種的38部遊戲機均不批准設置,對場所內其餘機種(19部)之設置則無異議(見附卷1第126頁至第12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08年10月24日,民政總署透過編號:XXXXX/XXXX-O/DLA/SAL/2008公函,將上述決定通知司法上訴人,並在通知書中指出司法上訴人可在法定期間內向作出行為者提出聲明異議,或向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提起任意訴願,亦可向有行政管轄權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見附卷1第123頁至第12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08年11月7日,司法上訴人針對上述決定提交聲明異議(見附卷1第119頁至第12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09年X月XX日,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作出批示,批准編號:XX/DLA/SAL/2009建議書之內容,不接納司法上訴人聲明異議之理據,決定駁回司法上訴人提出之聲明異議,並維持其於2008年XX月XX日所作批示之決定,不批准上述場所內38部機之行政准照續期,以及批准其餘機種(19部)之行政准照續期(見附卷1第112頁至第11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09年1月23日,民政總署透過編號:XXXXX/XX-O/DLA/SAL/2009公函,通知司法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主席根據管理委員會第01/PDCA/2007號決議所授予的權限,於2009年X月XX日作出批示,決定不接納司法上訴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理由,維持其於2008年XX月XX日否決38部電子遊戲機設置之決定,並在通知書中指出司法上訴人可在法定期間向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提起任意訴願,或向有行政管轄權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見附卷1第109頁至第11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09年3月10日,司法上訴人針對遊戲機機種及續期之事宜,向民政總署提交聲請,請求該署可與遊戲機業商會舉行會議,以作進一步溝通與交流,並請求押後提起任意訴願之限期(見附卷1第105頁至第10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09年5月5日,民政總署人員到[遊戲機中心]進行巡查,經場所代表人員就場所內涉及有關博彩成分的遊戲機機種之操作技巧即場作出介紹及示範操作後,發現跑馬機類、輪盤類及老虎機類遊戲機之玩法,沒有跡象支持該等遊戲機是以“技巧”作為基本要素,認為有關遊戲機機種不符合第47/98/M號法令第32條第一款有關取決於技巧之規定檢查(見附卷1第10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09年5月18日,民政總署根據於同年4月23日與遊戲機業商會會長及商會代表舉行之會議,制作編號:2056/DLA/SAL/2009建議書,當中將四類機種的玩法作出分析,並視為不符合第47/98/M號法令第32條第1款的規定,包括:跑馬機類、輪盤類、角子機(老虎機)類及樸克機類,建議不批准有關機種之設置(見附卷1第75頁至第7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09年7月3日,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副主席作出批示,同意編號:XXXX/DLA/SAL/2009建議書之內容,根據於同年6月2日與遊戲機業商會會長及商會代表舉行之會議,核准制訂遊戲機機種審核分類表(見附卷1第70頁至第7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09年8月3日,司法上訴人向民政總署提交[遊戲機中心]之遊戲機機種詳細資料(見附卷1第86頁至第10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09年9月1日,民政總署人員制作編號:XXXX/DLA/SAL/2009建議書,指出按照管理委員會副主席於編號:XXXX/DLA/SAL/2009建議書所作之批示核准之有關遊戲機機種設置審定標準,對[遊戲機中心]的全部機種設置重新審定為,建議批准場所行政准照續期及批准24部機種之設置,同時建議廢止管理委員會主席於XX/X/2009於第XX/DLA/SAL/2009號建議書所作之批示。於2009年9月11日,管理委員會主席作出“Ao GJN p/parecer urgente”之批示(見附卷1第 66頁至第6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09年9月21日,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作出批示,同意編號:XXX/GJN/2009意見書之內容,決定廢止其本人於2008年XX月XX日在編號:XXXX/DLA/SAL/2008建議書中作出之決定,以及於2009年X月XX日在編號:XX/DLA/SAL/2009建議書中駁回聲明異議之決定(見附卷1第63頁至第6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09年XX月X日,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作出批示,批准編號:XXXX/DLA/SAL/2009建議書之內容,對上述場所的機種設置重新審定,並批准上述場所之行政准照准期及批准設置之遊戲機共23部、在准照一年有效期內觀察評估之遊戲機共1部,以及不批准設置之遊戲機共33部,並通知司法上訴人得按法律規定提出各項上訴(見附卷1第61頁至第6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09年10月8日,民政總署透過編號:XXXXX/XXXX-O/DLA/SAL/2009公函,通知司法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主席於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批示,廢止其於2008年XX月XX日所作之行政決定及於2009年X月XX日有關駁回聲明異議之決定;且按照管理委員會於2007年5月9日第01/PDCA/2007號決議所授予之權限,於XX月X日作出決定,經詳細分析場所內機種之遊戲玩法,批准被列為“批准設置”及“在准照一年有效期內觀察評估”兩類別的機種(共24部)之行政准照續期申請,同時在通知書中指出司法上訴人可在法定期間內向作出行為者提出聲明異議,或向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提起任意訴願,亦可向有行政管轄權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見附卷1第58頁至第6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09年11月19日,司法上訴人向民政總署提交聲請,指出該署根據機種之遊戲玩法不批准設置,但沒有說明遊戲玩法有何不妥,要求該署列舉有關原因以便其提出聲明異議(見附卷1第55頁至第5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09年12月1日,民政總署透過編號:XXXXX/XXXX-O/DLA/SAL/2009公函就編號:XXXXX/XXXX-O/DLA/SAL/2009公函之內容作出補充(見附卷1第50頁至第5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0年1月11日,司法上訴人向民政總署提交聲明異議(見附卷1第47頁至第4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0年X月XX日,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副主席作出批示,同意編號:XXX/DLA/SAL/2010建議書之內容,決定不接納司法上訴人聲明異議之理據,維持編號:XXXX/DLA/SAL/2009建議書內對場所全部遊戲機設置的審定,批准上述場所內24部機之行政准照續期(其中一部於准照一年有效期內觀察評估),以及不批准其餘33部機之行政准照續期(見附卷1第44頁至第4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0年3月8日,民政總署透過編號:XXXXX/XXX-O/DLA/SAL/2010公函,通知司法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副主席行使管理委員會主席於2009年12月23日作出第14/PCA/2009號批示授予之權限,於2010年X月XX日作出批示,決定不接納司法上訴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理由,維持管理委員會主席於2009年XX月X日所作對場所內機種設置之審定,不批准33部電子遊戲機之設置,並在通知書中指出司法上訴人可在法定期間向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提起任意訴願,或向有行政管轄權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見附卷1第42頁至第4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2年5月7日,司法上訴人親自接收上述公函(見附卷1第40頁)。
  於2012年6月5日,司法上訴人針對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副主席於2010年X月XX日作出之駁回聲明異議決定,透過訴訟代理人向被訴實體提起任意訴願(見附卷1第24頁至第2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X月XX日,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代主席在編號:XXXX/DLA/SAL/2013建議書上作出同意批示,並追認管理委員會副主席於2010年X月XX日在編號:XXX/DLA/SAL/2010建議書上作出的決定(見附卷1第1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X月XX日,被訴實體作出決議,議決同意編號:XXXX/DLA/SAL/2013建議書之內容,駁回司法上訴人提出之訴願,並維持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於2009年XX月X日在編號:XXXX/DLA/SAL/2009建議書上作出的決定(見附卷1第17頁至第2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5月27日,民政總署透過編號:XXXXX/XXXX-O/DLA/SAL/2013公函,將上述決定通知司法上訴人(見附卷1第16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7月24日,司法上訴人親自接收上述公函(見附卷1第13頁)。
  於2013年8月5日,司法上訴人針對被訴實體於2013年X月XX日作出的決議向本院提起本司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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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分析被訴行為是否具有可訴性之訴訟前提,有必要提出以下的法律規定。
  十二月十七日第32/2001號行政法規訂定《民政總署之組織及運作》,其中第9條、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如下:
“第九條
(發出行政准照範疇之權限)
  為履行民政總署在對活動及項目發出行政准照範疇的職責,管理委員會的權限為:
  (一)發出有關市集及街市的准照,並進行監察;
  (二)根據適用的規範,向在公共街道和公共地方活動的小販、手工藝者和買賣舊貨者發出准照,並進行監察;
  (三)對在公共街道或面向公共街道的廣告及宣傳品發出准照並進行監察;
  (四)對售賣及飼養第七條(二)項所指動物發出准照;
  (五)對以私人業務方式從事獸醫業發出准照;
  (六)對經營售賣寵物的場所發出准照;
  (七)對供公眾食用的動物的運輸、屠宰及售賣發給准照;
  (八)對在公共地方及公共街市出售第七條(四)項所指產品發出准照;
  (九)根據適用法例的規定,許可其他的行為、項目及活動的進行或發出准照,並監察是否遵守有關規定;
  (十)根據適用法例的規定,參與發出工業准照及其他行政准照的程序。
第十四條
(權限之授予及外設受託人)
  一、除非屬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一)項、(二)項及(七)項第一部分,以及第十三條(七)項所指事宜,管理委員會將有效落實非官僚化及效率原則的在實務管理工作方面的權限授予有關成員,尤其是有關批給行政准照和許可的事宜。
  二、第十二條(九)項至(十一)項所指權限默示授予管理委員會主席。
  三、根據第一款的規定授予的權限可轉授予民政總署的領導及主管人員,但在有關授權行為中已明確禁止者除外。
  四、管理委員會得根據主席之建議,將對應於民政總署一個或多個組織附屬單位所處理的事務交由其成員專責管理。
  五、如將事務交由某成員專責管理,則亦將相應的權限授予該成員。
  六、將事務交由某成員專責管理並不免除所有管理委員會成員跟進及知悉民政總署各項事務,以及就任何事務建議相關措施之義務。
  七、管理委員會得依法在民政總署外設定受託人。
第十五條
(上訴)
  一、對於根據上條的規定獲授予或轉授予的權力而作出的決定,得向管理委員會提出上訴,且不影響司法上訴。
  二、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的上訴,得以有關決定違法、不合時宜或不當為理由,且最遲應在該機構接收上訴後,隨後的第二次會議上審議。”
  從上述的法律規定可見,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可按照上述行政法規第9條9)項及第14條第1款至第3款的規定,將發出遊戲機中心的行政准照和許可事宜之權限授予管理委員會主席及讓後者作出轉授權;而根據同一行政法規第15條第1款的規定,行使該授權或轉授權作出之決定得向管理委員會提出上訴,且不影響司法上訴。意即是說,行使該授權或轉授權作出之決定具有垂直確定性,屬具權限的行政當局針對該事宜作出的最終決定,原則上利害關係人可直接針對獲授權人或獲轉授權人作出之決定提起司法上訴或向管理委員會提起任意訴願。
  於起訴狀中,司法上訴人針對被訴實體(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於2013年X月XX日在編號:XXXX/DLA/SAL/2013建議書上作出之決議向本院提起本司法上訴,根據第32/2001號行政法規第9條9)項、第14條第1款及第15條第1款的規定,結合民政總署於2009年10月8日發出的編號:XXXXX/XXXX-O/DLA/SAL/2009公函內容,當中清楚載明管理委員會主席於2009年XX月X日在編號:XXXX/DLA/SAL/2009建議書上作出之決定,乃根據被訴實體於2007年5月9日第01/PDCA/2007號決議所授予之權限作出(雖然決定中沒有明確載明上述授權,此瑕疵原則上不可能由通知行為補正,考慮司法上訴人獲通知該決定時沒有適時提出,本院認為該違法瑕疵因時間經過而視為獲得補正),亦不妨礙可以判斷,上述由管理委員會主席針對司法上訴人經營之遊戲機中心的續期決定,包括批准上述場所之行政准照准期及批准設置之遊戲機共23部、在准照一年有效期內觀察評估之遊戲機共1部,以及不批准設置之遊戲機共33部,已屬權限當局針對該事宜作出的確定性決定,對司法上訴人之法律狀況產生效力。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54條第1款及第157條第3款與《行政訴訟法典》第28條第1款之規定,司法上訴人可針對該決定向被訴實體提起任意訴願,或(及)向本院提起司法上訴。
  然而,卷宗證實司法上訴人於2010年1月11日針對管理委員會主席之決定提出聲明異議,其後,管理委員會副主席於2010年X月XX日作出批示,同意編號:XXX/DLA/SAL/2010建議書之內容,決定不接納司法上訴人聲明異議之理據,維持編號:XXXX/DLA/SAL/2009建議書內對場所全部遊戲機設置的審定,批准上述場所內24部機種之行政准照續期(其中1部於准照一年有效期內觀察評估),以及不批准其餘33部機種之行政准照續期。
  上述編號:XXX/DLA/SAL/2010建議書載有內容如下:
  “… … …
1. 根據申請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內容,指出場所經營十多年以來,所有機種都經本署審核及批准准照續期,現時不批准設置的機種,過往曾獲本處批准設置及續牌。有關本署的決定將引致商號損失及商號將難以維持,懇請本署對機種重新審議。
隨著社會的急速發展,遊戲機中心行業之經營狀況亦出現了變更,近幾年來,本處多次接獲市民對有關遊戲機場所機種涉及博彩成分的投訴,以及立法會議員就相關事宜提出的書面質詢,為此,本處在監管工作上亦必需作出相應的調整,必須審慎考慮遊戲機機種會否對青少年的健康成長構成影響,因此,本處在處理續期個案時,在有需要時,需對場所內遊戲機機種的設置作重新分析,對機種的設置核准與否審慎作出決定。由於某部分機種不批准設置而引致有關商號出現損失的情況,非本署所願見到,惟本署作為對有關場所的監管部門,對每一個案需依法例規定作出審理。
2. 場所負責人指稱本署人員於05/05/2009到場所進行巡查,只花了15分鐘時間對場所數十台機種作查證,及決定其技巧性。故質疑本署人員對有關遊戲機運作的專業性,並指出應聘請電玩產品專業公證人仕對機種作測試及正式公證。
經上級於23/04/2009與遊戲機業商會進行會議後,本處與稽查處人員到本澳多間被本署否決機種設置的場所再進行巡查工作,於05/05/2009曾到[遊戲機中心]進行檢查,除詳細審閱遊戲的玩法,並請相關遊戲機中心的工作人員協助作出介紹。本處對機種設置的審核是按照第47/98/M號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而遊戲之成績純粹或主要取決於遊戲者之技巧”。按管理委員會副主席於第XXXX/DLA/SAL/2009號建議書所作之批示核准之有關遊戲機機種設置審定標準,[遊戲機中心]內的33部機種,列入“不批准設置”的類別,另有1部被列入“在准照一年有效期內觀察評估”機種。
法例賦予本處發牌及監管權限對有關機種設置事宜作出審定,本處將繼續完善相關的機制。若查詢者不同意本處所作出否決遊戲機機種設置之決定,其可直接提交其他相關理據供本處再作審議。
3. 本處於03/07/2008曾就該場所內的機種設置,諮詢教育暨青年局及博彩監察協調局之意見,其中教育暨青年局之回覆指出場所內多部遊戲機具博彩成分,而博彩監察協調局則已超逾十五個工作天期限未接獲回覆,故視為對本處所提出的相關機種具有博彩成分之分析並無異議。
  綜合以上幾點內容,建議不接納申請人所提出聲明異議的理由,維持第XXXX/DLA/SAL/2009號建議書內對場所全部機種設置的審定如下表:
機種名稱
設置之重新審議
數量(部)

1.EZ2 TOUCH (機號1-4)
批准設置
4

2.300合1(機號5)
批准設置
1

3.拳皇(機號6-7)
批准設置
2

4.機動戰士(機號8-9)
批准設置
2

5.西遊記(機號10)
批准設置
1

6.灣岸(機號11-12)
批准設置
2

7.打鼓機(機號14)
批准設置
1

8.超級斗地主(機號62-66)
批准設置
5

9.麻雀(機號77-81)
批准設置
5
批准設置:23部
10.G-1模擬賽馬
在准照一年有效期內觀察評估的機種
1
在准照一年有效期內觀察評估的機種:1部
11.BINGO STAGE(機號13)
不批准設置
1

12.波子輪盤(機號15)
不批准設置
1

13.泰山闖天關(機號42-45)
不批准設置
4

14.小黑人(機號47)
不批准設置
1

15.超級大亨(機號46,48-57)
不批准設置
11

15.LUCKY HAUNTER(機號58-59)
不批准設置
2

16.CRAZY MONKEY(機號60-61, 73-76)
不批准設置
7

17.連環炮(機號67-72)
不批准設置
6
不批准設置:33部
  … … …”
  而載有管理委員會主席決定的編號:XXXX/DLA/SAL/2009建議書則包含內容如下:
  “… … …
  根據管理委員會主席XX/XX/2009於第XXX/GJN/2009號意見書所作之批示,廢止其於XX/XX/2008在第XXXX/DLA/SAL/2008號建議書所作之行政決定,及於XX/XX/2009於第XX/DLA/SAL/2009號建議書作出駁回聲明異議決定之批示。為此,謹請上級再對第XXXX/DLA/SAL/2009建議書內有關[遊戲機中心]的全部機種設置重新審定建議(見下表)作出批示,批准場所行政准照續期及24部機種之設置,並將本次續期獲批准設置之機種名單(分批准設置及在准照一年有效期內觀察評估的機種)列印於行政准照背面。同時,發函通知場所負責人有關本署之最新決定,及場所負責人得按法例規定提出各項上訴。
機種名稱
設置之重新審議
數量(部)

1.EZ2 TOUCH (機號1-4)
批准設置
4

2.300合1(機號5)
批准設置
1

3.拳皇(機號6-7)
批准設置
2

4.機動戰士(機號8-9)
批准設置
2

5.西遊記(機號10)
批准設置
1

6.灣岸(機號11-12)
批准設置
2

7.打鼓機(機號14)
批准設置
1

8.超級斗地主(機號62-66)
批准設置
5

9.麻雀(機號77-81)
批准設置
5
批准設置:23部
10.G-1模擬賽馬
在准照一年有效期內觀察評估的機種
1
在准照一年有效期內觀察評估的機種:1部
11.BINGO STAGE(機號13)
不批准設置
1

12.波子輪盤(機號15)
不批准設置
1

13.泰山闖天關(機號42-45)
不批准設置
4

14.小黑人(機號47)
不批准設置
1

15.超級大亨(機號46,48-57)
不批准設置
11

15.LUCKY HAUNTER(機號58-59)
不批准設置
2

16.CRAZY MONKEY(機號60-61, 73-76)
不批准設置
7

17.連環炮(機號67-72)
不批准設置
6
不批准設置:33部
  … … …”
  經比較上述兩份建議書的內容,不難發現,民政總署於審理聲明異議中,針對司法上訴人的行政准照續期申請,當中除重申相同的決定內容外,同時提出其他未載於編號:XXXX/DLA/SAL/2009建議書上的理由及分析;此外,編號:XXX/DLA/SAL/2010建議書上沒有清楚說明管理委員會副主席是否具權限審理有關聲明異議(而民政總署透過於2010年3月8日向司法上訴人發出的編號:XXXXX/XXX-O/DLA/SAL/2010公函,指出管理委員會副主席根據管理委員會主席第14/PCA/2009號批示授予之權限作出決定),及後管理委員會代主席於2013年X月XX日在編號:XXXX/DLA/SAL/2013建議書上作出批示,追認管理委員會副主席於2010年X月XX日在編號:XXX/DLA/SAL/2010建議書上作出的決定。
  在絕對尊重對同一法律問題的更佳見解下,本院認為,上述由管理委員會副主席於2010年X月XX日作出之決定具正當性(不論是否被管理委員會代主席作出追認,考慮司法上訴人獲通知該決定時,沒有適時提出管理委員會副主席不具權限審理有關聲明異議,本院認為該違法瑕疵因時間經過而視為獲得補正),而有關決定不僅維持對司法上訴人續期申請之內容,且在沒有變更被異議行為之事實依據及處罰適用之法律依據下,提出更多及不同於被異議行為之分析,故此,該駁回聲明異議的決定實質取代及默示廢止管理委員會主席於2009年XX月X日作出之決定1。
  卷宗亦證實司法上訴人於2012年5月7日獲親身通知管理委員會副主席於2010年X月XX日回覆聲明異議之決定,並於2012年6月5日針對該決定提起任意訴願。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61條第1款之規定,“有權限審理訴願之機關,得不受訴願人之請求拘束而確認或廢止被訴願所針對之行為,但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除外;如作出被訴願所針對之行為者之權限非為專屬權限,則有權限審理訴願之機關亦得將該行為變更,或以另一行為代替之。”
  針對上述任意訴願,被訴實體於2013年X月XX日議決同意編號:XXXX/DLA/SAL/2013建議書之內容,駁回司法上訴人提出之訴願,並維持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於2009年XX月X日在編號:XXXX/DLA/SAL/2009建議書上作出的決定。
  編號:XXXX/DLA/SAL/2013建議書上載有內容如下:
  “… … …
  任意訴願內容及分析:
1. 根據申請人在訴願中指出,本署基於為保障青少年的健康成長,於是對原設置的部分機種作出不批准設置的決定,利害關係人認為這種事實依據並不符合邏輯。因根據現行法例,未滿十八歲的青少年是禁止進入電子遊戲機場所,而十八歲以上的青年人,並不屬禁止進入之類別,自有其智力判斷。
  分析:
遊戲機中心並非只供年滿十八歲成年人士娛樂的場所,法例規定了未滿十六歲的青少年禁止進入遊戲機場所,故需考慮對十六歲以上的青少年身心健康作出保障。遊戲機中心作為娛樂場所,其設置遊戲內容,對參與耍樂的青少年,身心健康成長的影響尤大,如一些不需任何技巧,只需投入代幣便可嬴取積分或獎項的遊戲機種,導致心智未完全成熟的青少年在耳濡目染的情況下,形成不勞而獲的僥倖心理,嚴重的會誤以為這是正當娛樂的心態。
2. 根據申請人在訴願所提出之內容,指出場所依法獲得准照,本處所不批准設置的機種及其數目,已附於獲許可經營的准照資料內,其後利害關係人在場所設置的機種均維持及沒有根本性的變更。且對本署認為該等列為“不批准設置”的機種不符合第47/98/M號法令第三十二條第一款,“遊戲之成績純粹或主要取決於遊戲者之技巧”的規定之觀點及其認定,亦表示不認同。
  分析:
按照第47/98/M號法令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民政總署作為遊戲機中心的發牌及監管部門,在處理遊戲機中心申請及續期個案時,需對場所內遊戲機內容進行分析,對遊戲機的設置核准與否審慎作出決定。場所內之機種,經本人及稽查處人員於05/05/2009,到[遊戲機中心]進行遊戲機之巡查,審閱遊戲的玩法,並請場所工作人員協助作出介紹,其後稽查處人員於13/08/2009再對機種進行查驗,經綜合分析,證實場所之部份遊戲,涉及輪盤機、角子機(老虎機)及樸克機類,其遊戲內容倚靠運氣的成分高於技巧的要求,不符合十月二十六日第47/98/M號法令第三十二條第一款“遊戲之成績純粹或主要取決於遊戲者之技巧”之規定,故不批准設置。本處已在向場所持有人發出之第XXXXX/XXXX-O/DLA/SAL/2009及XXXXX/XXX-O/DLA/SAL/2010號公函中列出不批准設置遊戲之審核理據。
3. 訴願中表示“被上訴的批示犯有不可彌補的瑕疵,應依職權作出廢止,改以給予相關的權利及作出相關的決定。”
  分析:
本署按十月二十六日第47/98/M號法令之規定進行准照程序,程序中已確保當事人的參與及陳述權,並無發現沾有無效的瑕疵,故上述決定屬合法及適當。
  … … …”
  明顯可見,上述建議書基本維持管理委員會副主席於2010年X月XX日作出之決定的事實及法律依據,兩者均針對司法上訴人提出之遊戲機中心行政准照續期申請作出決定,被訴行為僅確認管理委員會副主席於2010年X月XX日作出之決定內容及依據,並沒有對司法上訴人之法律狀況帶來任何獨立、創新的損害效果,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0條及《行政訴訟法典》第28條第1款,以及第32/2001號行政法規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被訴行為不具可訴性,不能成為司法上訴之標的。
  另一方面,承上所述,由於管理委員會副主席駁回聲明異議的決定實質取代及默示廢止管理委員會主席於2009年XX月X日作出之決定,即使被訴行為中載有“維持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於2009年XX月X日以批示作出載於第XXXX/DLA/SAL/2009號建議書之決定”之內容,本院認為,上述說明並沒有實質作用;再者,第XXXX/DLA/SAL/2009號建議書所載內容亦非與被訴行為之理據及決定內容相互矛盾。
  至於管理委員會副主席於2010年X月XX日作出的決定,需要指出的是,本院依職權未能發現任何可導致該決定無效的瑕疵。
  另一方面,卷宗亦沒有資料證明司法上訴人非居住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2款a)項、《行政程序法典》第155條及第157條第1款之規定,針對上述決定行使司法上訴的訴訟期間,明顯早已完成。
  考慮被訴行為不具可訴性,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46條第2款c)項及第1條結合《民事訴訟法典》第230條第1款e)項之規定,本司法上訴應予以駁回,並拒絕審理司法上訴人提出之訴訟請求。
***
  綜合所述,本院裁定由被訴實體提出被訴行為不具可訴性之抗辯成立,駁回本司法上訴。
  訴訟費用由司法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4UC。
  登錄本判決及依法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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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6日
法官
梁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