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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101/2022號
上 訴 人:C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起訴: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第七點至第十六點事實):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及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第十七點至第三百八十二點事實):
- 三十三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 三十九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結合第24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
- 兩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鉅額詐騙罪」;及
- 二十七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輔助人澳門基金會針對第一民事被請求人A(第一嫌犯)及第二民事被請求人B(第二嫌犯)提出民事賠償請求(見卷宗第2834頁至第2854頁以及第3027頁第3029頁的更正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請求(相對應的起訴書第307至316條及331至339條):
- 裁定本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理由成立,並裁定兩位被請求人應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請求人支付澳門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圓整伍角貳分(MOP149,980.52)的損害賠償。
- 同時要求被請求人支付以上金額自判決作出之日起直到完全支付為止期間的法定利息。
- 由於請求人的請求成立,因此,被請求人應支付本訴訟所引起的一切訴訟費、司法費及職業代理費。

為此,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繕立了第CR5-21-0007-PCC號卷宗進行審理。

主理法官在初端清理卷宗過程中,作出了載於第3018頁的以下批示:
“本案中,第三嫌犯C被指控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及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的規定,上述兩項控罪的追訴時效均為五年。
本案中第三嫌犯C涉嫌開具的虛假收據上所載的日期為2013年10月31日,故以2013年10月31日為始期計算五年追訴時效期間。
第三嫌犯C於2017年8月3日在廉政公署以嫌犯身份被訊問。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a項及第2款的規定,追訴時效中斷並重新開始計算。
第三嫌犯C於2018年5月30日被檢察院採取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的強制措施。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b項的規定,追訴時效期間再次中斷並重新開始計算。至此,結合《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在不計算中止的期間下,追訴時效期間不可超越七年六個月,即2021年4月30日。
第三嫌犯C於2020年9月15日被通知控訴書之日,此時,追訴時效期間尚未屆滿,尚欠七個月十五日。此時,除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c項的規定,追訴時效期間再次中斷並重新開始計算外,同時,由於作出控訴通知,根據《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及第2款的規定,追訴時效期間中止計算,且時效期間得一直中止至案件有確定裁判或直至2023年9月15日(以較早的日期為準)。
基於上述,第三嫌犯C的犯罪事實的追訴時效期間明顯尚未屆至,第2016頁的主張理由明顯不成立。
作出通知及採取適當措施。
2021年7月19日”

第三嫌犯C對此批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認為有關批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的問題,即有關被上訴批示存有的法律問題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引致所作出之批示無效。
2. 為此,除了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不同意初級法院法官於2021年7月19日作出之卷宗第3018頁批示內容,指第三嫌犯C的犯罪事實的追討時效期間明顯尚未屆至,且時效期間得一直中止至案件有確定裁判或直至2023年9月15日(以較早的日期為準)。
3. 於2021年7月14日,上訴人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之規定,以最長期間經已屆滿,相關時效必須完成為由,向初級法院請求宣告本案上訴人(第三嫌犯)涉觸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及《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的追訴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4. 於2021年7月19日,初級法院持案法官於卷宗第3018頁批示指出,第三嫌犯C的犯罪事實的追訴時效期間明顯尚未屆至,且時效期間得一直中止至案件有確定裁判或直至2023年9月15日(以較早的日期為準)。
5. 正如卷宗第3018頁批示指出,上訴人涉嫌開具的虛假收據日期為2013年10月31日,故以2013年10月31日為始期計算五年追訴時效期間。
6. 於2017年8月3日,上訴人以嫌犯身份在廉政公署被訊問。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a項及第2款的規定,追訴時效由該時中斷,並重新開始計。
7. 於2018年5月30日,上訴人被檢察院採取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的強制措施。為此,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b項的規定,追訴時效期間再次中斷,並重新開始計算。
8. 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在不計算中止的期間下,追訴時效期間不可超逾7年6個月(即,至2021年4月30日)。
9. 於2020年9月15日,上訴人被通知控訴書。
10. 被上訴批示指出“第三嫌犯C於2020年9月15日被通知控訴書之日,此時,追訴時效期間尚未屆滿,尚欠七個月十五日。此時,除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c項的規定,追訴時效期間再次中斷並重新開始計算外,同時,由於作出控訴通知,根據《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及第2款的規定,追討時效期間中止計算,且時效期間得一直中止至案件有確定裁判或直至2023年9月15日(以較早的日期為準)”
11. 然而,上訴人對被上訴批示並不認同,根據《刑法典》第112條及第113條之規定可知,控訴書的通知僅符合《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時效之中止;而《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c項的規定所指的是作出起訴批示或具相同效力之批示之通知。
12. 立法者明確將通知控訴書及通知起訴批示兩者規範於不同的條文,通知控訴書屬中止時效情況(《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而通知起訴批示屬中斷時效情況(《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c)項);因此,本案對上訴人作出控訴書通知僅使時效中止,而非被上訴批示所指的控訴書通知同時符合中斷時效及中止時效的情況。
13. 此外,被上訴批示似乎忽略了上訴人曾於2020年9月25日提出預審。
14. 於2020年12月9日,預審法官作出起訴批示;於2020年12月16日,上訴人簽收有關起訴批示。
15. 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c項之規定,有關的追訴時效因作出起訴批示而再一次中斷並重新開始計算。
16. 正如中級法院第616/2017號合議庭裁判(第11頁)指“上述條文(《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中止是在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仍然中止,直至案件有最終判決(同樣裁決見中級法院2012年7月26日第824/2011號裁判書),又或者出現其他中斷的情況。”
17. 本案中,雖然上訴人於2020年9月15日簽收控訴書通知,當時,追訴時效期間尚未屆滿,尚欠七個月十五日。根據《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及第2款的規定,追訴時效期間中止計算。
18. 然而,正如前述,本案隨後追訴時效因作出起訴批示(上訴人於2020年12月16日簽收)再一次中斷。
19. 時效中止亦因出現其他中斷的情況(作出起訴批示)而結束。
20. 故此,針對上訴人的追訴時效中止期間為2020年9月15日(上訴人簽收控訴書)至2020年12月16日止(上訴人簽收起訴批示)。
21. 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討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即上訴人的追訴時效期間不可超越七年六個月。
22. 由此可得出結論,時效中止結束(2020年12月16日)後,由2020年12月17日開始繼續進行尚欠的7個月15日追訴時效的計算期間。為此,針對上訴人的追討時效於2021年7月31日已結束。
23. 綜上所述,本案針對上訴人的追訴時效中止之期間僅為2020年9月15日(上訴人簽收控訴書)至2020年12月16日(上訴人簽收起訴批示),而時效中止亦因出現其他中斷的情況(作出起訴批示)而結束。而並非被上訴批示指時效期間得一直中止至案件有確定裁判或直至2023年9月15日(以較早的日期為準)。
24. 而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即上訴人的追訴時效期間不可超越七年六個月,針對上訴人的追訴時效亦已於2021年7月31日結束。
25. 故此,被上訴批示指時效期間得一直中止至案件有確定裁判或直至2023年9月15日(以較早的日期為準)存在法律錯誤,且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引致被上訴批示無效。請求宣告上訴人(第三嫌犯)在本案被指控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及《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的追討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綜上所述,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宣告上訴人(第三嫌犯)在本案被指控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及《刑法典》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的追訴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檢察院就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有關批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的問題,即有關被上訴批示存有的法律問題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引致所作出之批示無效。
2. 本院不同意有關觀點。
3. 嫌犯C被檢察院指控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及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4. 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的規定,嫌犯C被指控的「偽造文件罪」及「詐騙罪」的時效期間均為5年。
5. 本案有關嫌犯C的犯罪事實(以開具收據上所載的日期計算)發生於2013年10月31日。
6. 嫌犯C於2017年8月3日在廉政公署以嫌犯身份被訊問,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a項的規定,追訴時效中斷。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2款的規定,追訴時效重新由2017年8月3日開始計算。
7. 嫌犯C於2018年5月30日被檢察院採取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強制措施,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b項的規定,追訴時效再次中斷。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2款的規定,追訴時效重新開始由2018年5月30日計算。有關嫌犯C的犯罪事實發生於2013年10月31日,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在不計算中止的期間下,本案的上述犯罪的最長時效是7年6個月,由2013年10月31日開始計算,亦即於2021年4月30日屆滿。
8. 然而,在上述時效期間屆滿前,嫌犯C於2020年9月15日被通知控訴書,根據《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的規定,嫌犯C於2020年9月15日被通知控訴書之日起中止計算,亦即自控訴書通知日起,一日仍未有終局判決,便須中止計算刑事追訴期。由於在現階段本案仍在審理中,本案的時效中止計算,且有關的時效中止也未超過3年。
9. 正如中級法院第616/2017號上訴案所述:“因為從控訴書作出通知的一刻,已經是一個司法機關對嫌犯行為進行追訴的表現的最“強烈”表達,因此,不應在短期內讓時效繼續及完成,否則亦會造成對嫌犯權利過份及不合理的保護。根據立法者對“待決狀態”的慣常理解,必然是指訴訟程序仍未出現確定判決為止的一刻。這種表述及理解相信是唯一一種能符合立法者立法。
10. 基於此,本人認為對嫌犯C的追訴時效至今仍未屆滿。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針對刑事起訴法庭訴起訴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第七點至第十六點事實):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及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第十七點至第三百八十二點事實):
- 三十三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 三十九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結合第24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
- 兩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鉅額詐騙罪」;及
- 二十七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綜合所述,根據上述內容及依據,本院裁定如下:
- 起訴批示第七至第十六條的事實,相關針對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涉及的「偽造文件罪」及「詐騙罪」的刑事責任消滅(該部分事實只針對第三嫌犯的部分作審理);
- 起訴批示第十七至第二十九條事實,相關針對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涉及的「偽造文件罪」、「使用偽造文件罪」及「詐騙罪」的刑事責任消滅;
- 起訴批示第三十至第六十八條事件,相關針對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涉及的「偽造文件罪」、「使用偽造文件罪」及「詐騙罪」的刑事責任消滅;
- 起訴批示第六十九至第七十六條事實,相關針對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涉及的「偽造文件罪」、「使用偽造文件罪」及「詐騙罪」的刑事責任消滅;
- 起訴批示第七十七至第八十四條事實,相關針對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涉及的「偽造文件罪」、「使用偽造文件罪」及「詐騙罪」的刑事責任消滅;
- 起訴批示第三百七十五至第三百八十二條事實,相關針對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涉及的「偽造文件罪」、「使用偽造文件罪」及「詐騙罪」的刑事責任消滅;
- 起訴批示第八十五至第九十三條事實,相關針對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涉及的「偽造文件罪」、「使用偽造文件罪」及「詐騙罪」的刑事責任消滅;
- 起訴批示第九十四至第一百零二條事實,相關針對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涉及的「偽造文件罪」及「使用偽造文件罪」的刑事責任消滅;
- 第三嫌犯C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及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第七點至第十六點事實),均裁定罪名成立,判處七個月徒刑;一項「詐騙罪」,判處七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第三嫌犯被判處九個月刑的單一刑罰;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第三嫌犯上述刑罰,為期一年六個月;
- 針對起訴第一嫌犯A其他控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二十四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兩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鉅額詐騙罪」,以及二十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均應裁定罪名成立;二十四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兩項「鉅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一年徒刑;二十項「詐騙罪」,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第一嫌犯被判處七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針對起訴嫌犯B的其他控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二十四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兩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鉅額詐騙罪」,以及二十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均應裁定罪名成立;二十四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兩項「鉅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一年徒刑;二十項「詐騙罪」,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第二嫌犯被判處七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民事請求人澳門基金會部分理由成立;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民事請求人澳門基金會賠償合共澳門幣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四角二分,附加有關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並駁回其餘部分的民事請求;
-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社會工作局賠償澳門幣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MOP24,985.00),並附加有關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社會工作局賠償合共澳門幣二十五萬六千三百零三元二角五分(MOP256,303.25),並附加有關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及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教育及青年發展局賠償合共澳門幣七百四十一元(MOP741.00),並附加有關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第三嫌犯C對刑事法庭上述判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不服原審合議庭作出的判決而提起上訴。
2. 在上述卷宗內的判決裁定上訴人(第三嫌犯)C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及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第七點至第十六點事實),均裁定罪名成立,判處七個月徒刑;一項「詐騙罪」,判處七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上訴人(第三嫌犯)被判處九個月刑的單一刑罰;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訴人(第三嫌犯)上述刑罰,為期一年六個月。
3. 綜觀被上訴裁判已證明的事實及未證明的事實,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原因是:
4. 被上訴裁判之事實判斷認為澳門視障人士權益促進會向澳門舞蹈協會支付的舞蹈課程費用與澳門舞蹈協會向澳門視障人士權益促進會發出的收據上的金額不符。
5. 然而,根據作為舞蹈協會理事的證人F於庭上的證言清楚說明,作為舞蹈協會主席的上訴人在會議上提議把“尾數”捐給澳門視障人士權益促進會,而與會人士均同意,有關捐款決定是經過大家開會同意的。
6. 由此可知,有關涉案所指稱澳門舞蹈協會沒有收取的MOP$26,485.00元是舞蹈協會經開會通過決議,決定把有關項以澳門舞蹈協會的名義捐助澳門視障人士權益促進會,故此才未有入帳,未有在澳門舞蹈協會帳目上顯示。
7. 故此,澳門舞蹈協會協助澳門視障人士權益促進會開辦的舞蹈課程是收取MOP$37,000元的,有關收據上的金額並無不妥。
8. 被上訴裁判之事實判斷又指出,上訴人(第三嫌犯)的地址是舞蹈協會的會址,上訴人(第三嫌犯)保管舞蹈協會的印章,廉政公署在上訴人(第三嫌犯)的住所內發現舞蹈協會的印章和信紙,故認為第861頁的文件是由上訴人(第三嫌犯)所製作。
9.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根據卷宗內尤其涉案被指為偽造之收據(卷宗第1555頁)及澳門舞蹈協會之銀行帳單地址(卷宗第1562至1564頁)均能清楚顯示“澳門舞蹈協會”之會址為澳門美副將大馬路...,而並非上訴人(第三嫌犯)之住所澳門雅廉訪大馬路...。
10. 另外,根據作為澳門舞蹈協會理事的證人F及作為澳門舞蹈協會職員的證人D在庭上亦清楚指出澳門舞蹈協會有會址,而上訴人(第三嫌犯)C則通常在自己家中工作。
11. 根據於2015年4月29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第17期第6988頁有關澳門舞蹈協會之章程第三條“本會會址設於澳門美副將大馬路...”。
12. 由此可知,廉政公署調查員只要上印務局網頁查找澳門舞蹈協會章程便可以完全知悉第三嫌犯之住所澳門雅廉訪大馬路...根本不是澳門舞蹈協會會址。
13. 但,廉政公署調查員根本完全沒有作任何調查以便確認調查內容是否正確,就已經妄下定論,完全以主觀意志作調查。
14. 故此,上訴人不明白為何被上訴裁判會認定上訴人(第三嫌犯)的住址是舞蹈協會的會址。
15. 根據有關證人D在庭上之證言可獲悉“澳門舞蹈協會”的印章並非只有第三嫌犯保管,“澳門舞蹈協會”的印章有兩個,一個放在會址,一個由上訴人(第三嫌犯)保管。
16. 判決書第184頁有關對證人D之證言亦有作相認之描述“舞蹈協會的印章有兩個,一個由第三嫌犯保管,另一個則由監事、理事和職員使用。
17. 然而,廉政公署調查員在調查時根本沒有再傳召其他舞蹈協會的職員或架構成員作調查,根本沒有調查會章是否只有一個。
18. 必須指出的是,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剛開始在接受廉政公署調查時已離開澳門,就涉及上訴人(第三嫌犯)的指控廉政公署根本沒有向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作任何訊問。
19. 廉政公署調查員在調查涉及上訴人(第三嫌犯)的指控部份除了傳召了導師E外,完全沒有傳召助教、其他舞蹈協會的職員或架構成員作深入調查。
20. 而,在審判期間,更發現廉政公署在計算相關政府部門的損失時是沒有向相關部門確認的,只是廉政公署以自己的方式作計算。
21. 由此可知,廉政公署調查根本不全面,更出現明顯錯誤。
22. 綜觀被上訴裁判之事實判斷的內容,不難發現,被上訴裁判是採信廉政公署所作的調查及廉政公署調查員之證言,並以有關不全面且出現明顯錯誤的調查作為構成心證並作為判案依據,完全忽略其他證人的證言,尤其是作為舞蹈協會理事的F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文件證據。
23. 綜上所述,由於根本無法毫無疑問認定上訴人(第三嫌犯)偽造文件及連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欺騙社工局,故應據罪疑從無原則判處第三嫌犯罪名不成立。
24. 綜合分析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卷宗的相關證據,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根本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參與本案所指的犯罪行為。
25. 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不合理,認為被上訴裁判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
26. 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27. 此外,上訴人不同意初級法院法官於2021年7月19日作出之卷宗第3018頁批示內容,指第三嫌犯C的犯罪事實的追訴時效期間明顯尚未屆至,且時效期間得一直中止至案件有確定裁判或直至2023年9月15日(以較早的日期為準)。
28. 上訴人已針對有關批示內容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29. 上訴人必須指出的是,本案中,雖然上訴人於2020年9月15日簽收控訴書通知,當時,追訴時效期間尚未屆滿,尚欠七個月十五日。根據《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及第2款的規定,追訴時效期間中止計算。
30. 然而,本案隨後追訴時效因作出起訴批示(上訴人於2020年12月16日簽收)再一次中斷。
31. 時效中止亦因出現其他中斷的情況(作出起訴批示)而結束。
32. 故此,針對上訴人的追訴時效中止期間為2020年9月15日(上訴人簽收控訴書)至2020年12月16日止(上訴人簽收起訴批示)。
33. 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即上訴人的追訴時效期間不可超越七年六個月。
34. 由此可得出結論,時效中止結束(2020年12月16日)後,由2020年12月17日開始繼續進行尚欠的7個月15日追訴時效的計算期間。為此,針對上訴人的追訴時效於2021年7月31日已結束。
35. 而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即上訴人的追訴時效期間不可超越七年六個月,針對上訴人的追訴時效亦已於2021年7月31日結束。
36. 綜上所述,請求宣告上訴人(第三嫌犯)在本案被指控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及《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的追訴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綜合上述法律及事實理由,在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1) 由於根本無法毫無疑問認定上訴人(第三嫌犯)偽造文件及連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欺騙社工局,故應據罪疑從無原則判處第三嫌犯罪名不成立;
2) 倘不如此認為,請求宣告上訴人(第三嫌犯)在本案被指控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及《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的追訴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檢察院就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2. 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3. 終審法院於202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4. 在本案中,我們不認為存在上述瑕疵的情況。
5. 原審法院對其心證進行了說明,參閱卷宗第3216頁至第3217的判案理由部份,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原審法院是根據各證人的證言、扣押品、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7. 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8. 根據證人E的證言,清楚確認舞蹈課程(上半期)共11節,每節1.5小時,即合共16.5小時,正教每小時200元,助教每小時100小時;而舞蹈課程(下半期)共9節,每節1.5小時,即合共13.5小時,正教每小時200元,助教每小時100小時。證人也確認收取了澳門舞蹈協會交來的款項$4,950(上半期)及$4,050(下半期),有關款項包括正教及助教的薪金。
9. 根據卷宗附卷9第3冊第881及884頁的資料顯示,澳門舞蹈協會收取了由嫌犯A所支付的合共$5,775,當中包含視障人士標準舞班(上半期)的教師費($4,950)和場租($825)。
10. 根據卷宗附卷9第3冊第883及886頁的資料顯示,澳門舞蹈協會收取了由嫌犯A所支付的$690,作為視障人士標準舞班(下半期)的場租。
11. 根據卷宗附卷6第1冊第1至2頁的電郵資料顯示,當中的附件內容載有“為澳門視障人士權益促進會提供50節標準舞BALLROOM DANCE教學課程從2013年2月到10月尾完結的總費用是$37,000(導師費每節$350+助教費每節$150+租借場地每節$200+音響租借每節$40=每節費用$740x50節=$37,000)”。
12. 根據卷宗附卷1第4冊第861頁的資料顯示,上訴人按照上述電郵的內容發出一張收據,當中的內容載有“為澳門視障人士權益促進會提供50節標準舞BALLROOM DANCE教學課程從2013年2月到10月尾完結的總費用是$37,000(澳門幣叁萬柒仟元正)。費用分配列下:導師費每節$350+助教費每節$150,租借場地每節$200+音響租借每節$40,每節費用$740x50節=$37,000”。
13. 根據廉政公署人員G的證言顯示,…是上訴人所使用的電郵,上訴人是澳門舞蹈協會的主席,該會的主要負責人是上訴人,而舞蹈協會的會址就是上訴人的住址,廉政人員在上訴人的住址內發現澳門舞蹈協會的印章和信紙,而且有關附卷6第1冊第2頁8的文件是在上訴人住所的電腦中發現有關電郵。
14. 根據附卷1第4冊第860及861頁的資料顯示,嫌犯A向社會工作局提交了上述舞蹈課程的活動檢討報告,當中載明導師費分項的金額為$17,500(亦即$350x50節)、助教分項的金額為$7,500(亦即$150x50節)、租借場地分項的金額為$10,000(亦即$200x50節)、音響分項的金額為$2,000(亦即$40x50節),並提交由澳門舞蹈協會簽發的收據。
15. 從上述事實事宜的理由說明,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16.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案中的事實,從而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及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當中沒有發現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內容,亦沒有明顯的錯誤。
17. 本院認為不能因原審法院採信廉政公署所作的調查及廉署調查員之證言,就認定原審法院忽略其他證人的證言,因為原審法院是綜合分析及審查各方面的證據才形成心證。
18. 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綜合分析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19.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20. 上訴人認為被指控的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及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的追訴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21. 本院並不認同有關觀點。
22. 就有關問題,上訴人已針對第3018頁的批示內容提起上訴,而本院亦於2021年9月9日就有關的上訴作出答覆,有關的內容可參閱卷宗第3097至3100頁。
23. 因此,請求公正裁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中間上訴及終局上訴的上訴理由全部不能成立,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是夫妻關係。
2. “澳門視障人士權益促進會”(下稱“視促會”)於2011年9月24日成立,其是一個協助澳門視障人士及其家屬的非牟利團體(參閱卷宗第603至605頁)。
3. 自“視促會”成立以來,第一嫌犯一直是有關團體的理事長。由於第一嫌犯是一名視障人士,故由第二嫌犯協助第一嫌犯執行“視促會”的會務工作,自2012年年中起,第二嫌犯便受於聘於“視促會”,專責協助第一嫌犯處理“視促會”所有事務。
4. 表面上,“視促會”的會務主要由理事會策劃及推動,事實上,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全權操縱“視促會”的所有會務,尤其包括舉辦活動方面。
5. 雖然,“視促會”的理事會中有人士負責處理財政工作,然而,有關人士完全沒有處理任何實質的財政工作,“視促會”的財務事務被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操縱。
6. 自“視促會”成立後,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彼等達成協議,共同合作,決定在“視促會”舉辦且受政府部門資助的活動中,向有關部門提交偽造的單據從而誇大活動開支,營造活動開支大於接受資助款項的假象,目的是不用向政府部門退還接受資助款項與活動實際開支的差額,並將有關差額款項據為己有或從有關差額不正當得利。
[三名嫌犯共同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及一項「詐騙罪」之部分]
7. 2013年1月4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了一項名為“藝術培訓”的活動資助申請。有關活動是“視促會”將會為會員報名參與為期9個月的社交舞課程,有關課程由“澳門舞蹈協會”授課,上課日期為2013年2月至10月,活動預算總開支為澳門幣四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MOP$42,875.00)(參閱附卷一第4冊第862至863頁)。
8. 2013年1月30日,社工局對上述活動批出澳門幣三萬五千元(MOP$35,000.00)的資助(參閱附卷一第4冊第864至873頁)。
9. 第三嫌犯C是“澳門舞蹈協會”的主席。
10. 於2013年6月,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第三嫌犯支付澳門幣五千七百七十五元(MOP$5,775.00),作為上述舞蹈課程的上半期費用,當中包括導師費用澳門幣三千三百元(MOP$3,300.00)、助教費用澳門幣一千六百五十元(MOP$1,650.00)及場地租借費用澳門幣八百二十五元(MOP$825.00)(參閱附卷九第3冊第881及884頁)。
11. 於2013年12月,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第三嫌犯支付澳門幣四千七百四十元(MOP$4,740.00),作為上述舞蹈課程的下半期費用,當中包括導師費用澳門幣二千七百元(MOP$2,700.00)、助教費用澳門幣一千三百五十元(MOP$1,350.00)及場地租借費用澳門幣六百九十元(MOP$690.00)。
12. 上述課程結束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要求第三嫌犯發出一張顯示上述舞蹈課程總開支金額為澳門幣三萬七千元(MOP$37,000.00)的依據。於是,第三嫌犯在明知上述舞蹈課程的總費用僅為一萬零五百一十五元(MOP$10,515.00)的情況下,且清楚知道有關收據是用作交予有權限當局以申請資助之用,仍向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簽發一張顯示上述舞蹈課程總開支金額為澳門幣三萬七千元(MOP$37,000.00)的收據,日期為2013年10月31日,且第三嫌犯在有關收據中簽署(參閱附卷一第4冊第861頁)。
13. 2013年11月30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呈交了一份關於上述舞蹈課程的活動檢討報告,彼等在明知“視促會”並沒有向“澳門舞蹈協會”支付了課程總費用澳門幣三萬七千元(MOP$37,000.00)的情況下,仍在有關檢討報告上申報有關活動的開支為:導師費用澳門幣一萬七千五百元(MOP$17,500.00)、助教費用澳門幣七千五百元(MOP$7,500.00)、場地租借費用澳門幣一萬元(MOP$10,000.00)、音響租借費用澳門幣二千元(MOP$2,000.00)及飲品費用澳門幣一千五百元(MOP$1,500.00)。第一嫌犯在有關檢討報告上蓋章確認。同時,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上述由第三嫌犯簽發的收據(參閱附卷一第4冊第859至861頁)。為此,上述報告中的部分內容及上述收據中的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14. 根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的檢討報告,顯示“視促會”在上述舞蹈課程活動的開支為澳門幣三萬八千五百元(MOP$38,500.00);而舞蹈課程活動的收入為社工局資助的澳門幣三萬五千元(MOP$38,500.00)加上參加者繳費的澳門幣二千元(MOP$2,000.00),合共澳門幣三萬七千元(MOP$37,000.00),由於有關開支大於收入,故“視促會”無須向社工局退還餘款。
15. 事實上,“視促會”在上述活動的實際開支為澳門幣一萬二千零一十五元(MOP$12,015.00)。為此,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應向社工局退還實際收入與實際總開支的差額澳門幣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MOP$24,985.00)。然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沒有退還前述差額款項,藉此使彼等及他人從社工局本來不應資助的款項中得利。
16. 事件中,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行為令社工局損失了澳門幣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MOP$24,985.00)。
[兩名嫌犯A及B共同犯案之部分]
*
第十七點至第二十九點事實:涉及一項「偽造文件罪」、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及一項「詐騙罪」
17至29. (此部分的事實已因追討時效屆滿而宣告相關的刑事責任消滅,並已刪除此部分的事實)
*
第三十點至第六十八點事實:涉及兩項「偽造文件罪」、四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及兩項「詐騙罪」
30至68. (此部分的事實已因追討時效屆滿而宣告相關的刑事責任消滅,並已刪除此部分的事實)
*
第六十九點至第七十六點事實:涉及一項「偽造文件罪」、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及一項「詐騙罪」
69至76. (此部分的事實已因追討時效屆滿而宣告相關的刑事責任消滅,並已刪除此部分的事實)
*
第七十七點至第八十四點事實:涉及一項「偽造文件罪」、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及一項「詐騙罪」
77至84. (此部分的事實已因追討時效屆滿而宣告相關的刑事責任消滅,並已刪除此部分的事實)
*
第八十五點至第九十三點事實:涉及一項「偽造文件罪」、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及一項「詐騙罪」
85至93. (此部分的事實已因追討時效屆滿而宣告相關的刑事責任消滅,並已刪除此部分的事實)
*
第九十四點至第一百零二點事實:涉及一項「偽造文件罪」及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
94至102. (此部分的事實已因追討時效屆滿而宣告相關的刑事責任消滅,並已刪除此部分的事實)
*
第一百零三點至第一百一十五點事實:涉及一項「偽造文件罪」、兩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及一項「詐騙罪」
103. 2014年3月6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了一項名為“悠閒東莞口述影像輕鬆遊”的活動資助申請。有關活動的舉行日期為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20日,活動以包團形式進行,活動預算總開支為澳門幣五萬八千八百元(MOP$58,800.00)(參閱附卷一第4冊第1083至1084頁)。
104 . 2014年3月28日,社工局對上述活動批出澳門幣四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MOP$46,585.00)的資助(參閱附卷一第4冊第1081至1082頁)。
105. 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20日,上述活動順利舉行,實際參加人數為38人。
106. 上述38名參加者中,至少有21名參加者向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繳付報名費合共澳門幣五千一百六十六元(MOP$5,166.00)(參閱卷宗第5冊第1226、1242、第6冊第1293及1323頁,第7冊第1475、1481、1514及1515頁,附卷九第1冊第106、115至118、166、170、187至188頁)。
107.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並沒有為上述旅行團的參加者購買任何旅遊保險。
108. 上述旅遊活動結束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XX”支付澳門幣三萬五千五百七十九元(MOP$35,579.00),作為38名人士參加上述旅行團費用(參閱附卷六第1冊第18頁及其背頁)。
109. 接着,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要求“XX”的職員H發出一張關於上述旅行團且金額為澳門幣四萬六千六百四十元(MOP$46,640.00)的收據。於是,H按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要求發出一張關於上述旅行團且編號為0000205的收據,團費總金額為澳門幣四萬六千六百四十元(MOP$46,640.00)(參閱附卷一第4冊第1078頁)。
110. 2014年5月20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呈交了一份關於上述旅遊的活動檢討報告,彼等在明知“視促會”僅向“XX”支付了旅行社費用澳門幣三萬五千五百七十九元(MOP$35,579.00)、明知“視促會”沒有為參加者購買任何旅遊保險,及明知“視促會”向參加者徵收了報名費至少澳門幣五千一百六十六元(MOP$5,166.00)的情況下,仍在有關檢討報告上申報有關活動的開支包括旅行社費用為澳門幣四萬六千六百四十元(MOP$46,640.00)、保險費用為澳門幣四千元(MOP$4,000.00)及曬相費用為澳門幣三百零一元(MOP$301.00),及申報有關活動的收入包括社工局資助澳門幣四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MOP$46,585.00)及參加者繳費澳門幣三千五百元(MOP$3,500.00)。第一嫌犯在有關檢討報告上的社團負責人簽名一欄上簽署確認,並蓋上“視促會”印章。同時,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上述編號為0000205的旅行團費用收據及編號為03032的“XX保險”收據(參閱附卷一第4冊第1075至1080頁)。
111. 事實上,上述編號為03032的“XX保險”收據是第一嫌犯為另一批於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6日到台灣交流的28名團員所購買的旅遊保險的其中一張收據(參閱卷宗第10冊第2239至2241頁)。
112. 為此,上述報告中的部分內容及上述收據中的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113. 根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的活動檢討報告,顯示“視促會”在上述交流營活動的開支為澳門幣五萬零九百四十一元(MOP$50,941.00);而交流營活動的收入為澳門幣五萬零八十五元(MOP$50,085.00),由於有關開支大於收入,故“視促會”無須向社工局退還餘款。
114. 事實上,“視促會”在上述活動的實際開支為澳門幣三萬五千八百八十元(MOP$35,880.00);“視促會”在上述活動的實際收入為澳門幣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MOP$51,751.00)。為此,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退還實際收入與實際總開支的差額澳門幣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MOP$15,871.00)。然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沒有退還前述差額款項,藉此使彼等及他人從社工局本來不應資助的款項中得利。
115. 事件中,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行為令社工局損失了澳門幣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MOP$15,871.00)。
*
第一百一十六點至第一百五十八點事實:涉及兩項「偽造文件罪」、兩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及兩項「詐騙罪」
116. 2014年2月10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教青局提交了一項名為“2014澳門視障人士融合教育、社會文化及公共無障礙設施訪台學習交流團”的活動資助申請。有關活動的舉行日期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6日,預計參加人數為16人,活動以包團形式進行,團費為每人澳門幣六千七百九十一元(MOP$6,791.00),活動預算總開支為澳門幣十一萬三千四百元(MOP$113,400.00)(參閱附卷三第1冊第3至7頁、第13頁)。
117. 教青局是以實報實銷方式對社團的活動進行資助,社團向教青局提交活動預算報告後,教青局會就預算報告內容計算出預留資助金額,待活動結束並收到社團提交的相關單據後才正式作出撥款,故教青局會視乎社團的實際開支等情況決定最終資助金額。
118. 教青局根據“一般申請資助計算標準和監管機制”計算,批准上述交流團10名參加者的資助申請,並批出澳門幣四萬零四百五十元(MOP$40,450.00)的預留資助(參閱附卷三第1冊第1至2頁)。
119. 另一方面,於2014年3月11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亦向社工局為上述“2014澳門視障人士融合教育、社會文化及公共無障礙設施訪台學習交流團”提出資助申請。有關活動的舉行日期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6日,預計參加人數為19人,活動以包團形式進行,經辦旅行社為“XX旅遊有限公司”(下稱“XX”),團費為每人澳門幣六千七百九十一元(MOP$6,791.00),活動預算總開支為澳門幣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MOP$133,629.00)(參閱附卷一第3冊第710至715頁)。
120. 2014年4月3日,社工局批准上述交流團18名參加者的資助申請,並批出澳門幣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元(MOP$87,380.00)的資助(參閱附卷一第3冊第708至709頁)。
121. 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6日,上述活動順利舉行,實際參加人數為28人,當中包括25名成人及3名兒童。
122. 事實上,上述交流團並非以包團形式進行,而是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為參加者安排交通、住宿、膳食及所有行程。
123. 上述28名參加者中,至少有15名參加者向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繳付報名費合共澳門幣二萬五千元(MOP$25,000.00)(參閱附卷九第54頁、附卷八第4.33頁、附卷九第105、109及112頁、主案第5冊第1219頁、第6冊第1356頁及其背頁及第1369頁、第7冊第1516頁)。
124.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為上述28名參加者購買了28套澳門至台北的來回機票,共花費澳門幣五萬四千零六十元(MOP$54,060.00)(參閱主案第8冊第1846至1851頁、第9冊第2042至2051頁、附卷七第1冊第97至98頁、附卷四第1冊第50頁)。
125. 上述交流團在台灣當地的交通費用、住宿費用及膳食費用合共為台灣二十萬零二十三元(TWD$200,023.00),折合約澳門幣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六元(MOP$53,876.00)。另外,有關交流團在台北故宮門票(6人)、台北故宮導覽器(6人)及台北故事館門票(3人)方面合共花費台幣八百四十元(TWD$840.00),折合約澳門幣二百二十六元(MOP$226.00)(參閱扣押品7第1冊第88至96頁)。
126.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XX保險”為上述交流團的28名參加者購買旅遊保險,共花費澳門幣五千零九十二元(MOP$5,092.00),當中包括25名成年人及3名未成年人,成年人的保費為每人澳門幣一百九十元(MOP$190.00),未成年人的保費為每人澳門幣一百一十四元(MOP$114.00)。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先後於2014年4月17日及2014年4月29日向“XX保險”分別支付澳門幣四千元(MOP$4,000.00)及澳門幣一千零九十二元(MOP$1,092.00),作為購買前述旅遊保險的費用。為此,“XX保險”向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發出了兩張收據,分別為編號為3032且金額為澳門幣四千元(MOP$4,000.00)的收據及編號為3049且金額為澳門幣一千零九十二元(MOP$1,092.00)的收據(參閱扣押品7第1冊第83至87頁、扣押品13.2、附卷七第1冊第101至102頁及附卷九第54頁)。
127. 上述旅遊活動結束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從不明途徑取得一張標示着由“XX”發出且編號為12959的收據,有關收據內容為台灣六天團及保險費用,其中團費為每人澳門幣六千七百九十一元(MOP$6,791.00),19人團費總金額為澳門幣十二萬九千零二十九元(MOP$129,029.00),保險費為每人澳門幣二百元(MOP$200.00),19人保險費總金額為澳門幣三千八百元(MOP$3,800.00),收據總金額為澳門幣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MOP$132,829.00),且兩名嫌犯清楚知道有關收據的內容與事實不符,目的將之交予有關當局作申報之用(參閱附卷一第3冊第704頁)。
128. 另外,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從不明途徑取得另一張標示着由“XX”發出且編號為12963的收據,有關收據內容為台灣六天團的團費(包括來回機票、食宿及交通費),其中團費為每人澳門幣六千七百九十一元(MOP$6,791.00),10人團費總金額為澳門幣六萬七千九百一十元(MOP$67,910.00),且兩名嫌犯清楚知道有關收據的內容與事實不符,目的將之交予有關當局作申報之用(參閱附卷三第1冊第16頁及其背頁)。
129. 2014年5月27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呈交了一份關於上述交流團的活動報告書,彼等在有關報告書上申報有關活動的開支包括旅行社費用為澳門幣十二萬九千零二十九元(MOP$129,029.00)、保險費用為澳門幣三千八百元(MOP$3,800.00)、紀念品費用為澳門幣三百元(MOP$300.00)及曬相費用為澳門幣二百一十七元(MOP$217.00),及申報有關活動的收入包括社工局資助的澳門幣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元(MOP$87,380.00)、參加者繳費澳門幣八千五百元(MOP$8,500.00)及“視促會”撥款澳門幣三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MOP$37,466.00)。第一嫌犯在有關檢討報告上的社團負責人簽名一欄上簽署確認,並蓋上“視促會”印章。同時,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上述編號為12959的旅行團費用及保險費用收據(參閱附卷一第3冊第702至707頁)。
130. 事實上,上述交流團並非以包團形式進行,“XX”從來沒發出上述編號為12959的旅行團費用及保險費用收據,且該交流團的參加者繳費亦不是澳門幣八千五百元(MOP$8,500.00)。
131. 為此,上述報告中的部分內容及上述收據中的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132. 根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的活動報告書,顯示“視促會”在上述交流團活動的開支為澳門幣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MOP$133,346.00);而交流團活動的收入也為澳門幣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MOP$133,346.00),由於有關開支等於收入,故“視促會”無須向社工局退還餘款。
133. 事實上,“視促會”在上述活動中對受社工局資助的18名人士的實際開支應為該18名人士的保險費用、機票費用、台灣當地交通、住宿及膳食費用、門票費用、紀念品費用及曬相費用的總和。
134. 上述18名受社工局資助者的保險費用開支=$190x16+$114x2=mop$3,268元(由於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教青局提交的活動報告附有一張10人參加者的名單,當中包括9名成年人及1名未成年人,故此,社工局批准的18名害資助者應為16名成年人及2名未成年人)(參閱主案第3冊第710至715頁、附卷一第1冊第3至7頁、附卷三第1冊第18頁)。
135. 上述18名受社工局資助者的機票費用開支應為18套來回機票費用加上澳門幣三百元(MOP$300.00)的團票改名費用,即$1,920x18+$300=MOP$34,860元。
136. 上述18名受社工局資助者的台灣當地交通、住宿及膳食費用=$53,876/28)x18=MOP$34,635元。
137. 上述18名受社工局資助者的門票費用為澳門幣二百二十六元(MOP$226.00)(由於門票費用並非28名參加者的共同支出,而屬個別人士支出,且無法界定屬誰人消費,故以最有利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方式作計算,將該門票費用列作由社工局資助的18人之開支)。
138. 為此,受社工局資助的18名人士在上述活動的實際開支應為保險費用MOP$3,268元+機票費用MOP$34,860元、台灣當地交通、住宿及膳食費用MOP$34,635元+門票費用MOP$226元+紀念品費用MOP$300元+曬相費用MOP$217元=MOP$73,506元。
139. 而“視促會”在上述活動中關於受社工局資助的18名人士的實際收入應為參加者繳費及社工局資助的總和(以社工局批准的18名受資助者計算)。
140. 上述18名受資助者中,至少9人繳交了合共澳門幣一萬六千一百元(MOP$16,100.00)的報名費(參閱主案第10冊第2419頁背頁的報告第77.26點)。
141. 為此,受社工局資助的18名人士在上述活動使“視促會”實際收入應為參加者繳費MOP$16,100元+社工局資助MOP$87,380元=MOP$103,480元。
142. 故此,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應向社工局退還實際收入與實際開支的差額澳門幣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MOP$29,974.00)。然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月退還前述差額款項,藉此使彼等及他人從社工局本來不應資助的款項中得利。
143. 事件中,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行為令社工局損失了澳門幣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MOP$29,974.00)。
144. 另一方面,於2014年5月29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教青局呈交了一份關於上述交流團的活動資助運作報告,彼等在有關報告上申報有關活動的開支包括旅行社費用為澳門幣六萬七千九百一十元(MOP$67,910.00)及保除費用為澳門幣一千零九十二元(MOP$1,092.00),及申報有關活動的收入包括教青局資助的澳門幣四萬零四百五十元(MOP$40,450.00)、參加者繳費澳門幣五千元(MOP$5,000.00)及“視促會”撥款澳門幣二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MOP$23,552.00)。第一嫌犯在有關報告上的社團負責人簽名一欄上簽署確認,並蓋上“視促會”印章。同時,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教青局提交上述編號為12963的旅行團費用收據及編號為3049的保險費用收據(參閱附卷三第1冊第14至18頁)。
145. 事實上,上述交流團並非以包團形式進行,“XX”從來沒有發出上述編號為12963的旅行團費用收據,且該交流團的參加者繳費亦不是澳門幣五千元(MOP$5,000.00)。另外,雖然上述編號為3049的保險費用收據上的澳門幣一千零九十二元(MOP$1,092.00)保費確實是上述交流團的部分保險費用,然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刻意將28名參加者的澳門幣五千零九十二元(MOP$5,092.00)保費分拆成兩張收據,彼等的目的是向教青局隱瞞上述交流團的實際參加人數為28人,以及就同一活動同時收取社工局資助,於是,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僅將編號為3049的保險費用收據呈交予教青局。
146. 為此,上述報告中的部分內容及上述編號為12963的收據中的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147. 教青局對上述交流團的資助方式是根據“一般申請資助計算標準和監管機制”來計算,將有關資助明細分為三大項,分別為“機票、保險及當地陸路交通”、“酒店住宿及膳食”及“紀念品”,批出的預留金額分別為澳門幣二萬五千元(MOP$25,000.00)、澳門幣一萬五千元(MOP$15,000.00)及澳門幣四百五十元(MOP$450.00),合共澳門幣四萬零四百五十元(MOP$40,450.00)(參閱附卷三第1冊第6頁)。
148. 根據“視促會”向教青局提交的活動資助運用報告,有關交流團的開支包括旅行社費用為澳門幣六萬七千九百一十元(MOP$67,910.00)及保險費用為澳門幣一千零九十二元(MOP$1,092.00),合共澳門幣六萬九千零二元(MOP$69,002.00)。由於“視促會”所申報的旅行社費用已大於教青局對“機票、保險及當地陸路交通”及“酒店住宿及膳食”的預留資助的總和,故教青局將“機票、保險及當地陸路交通”及“酒店住宿及膳食”兩項上的預留資助合共澳門幣四萬元(MOP$40,000.00)全數撥給“視促會”。
149. 另外,“視促會”在向教青局提交的活動資助運用報告就“紀念品”項目上僅提交了相片,並沒有相關單據,根據專款專用原則,教青局原本不會將“紀念品”項目的預留資助款項澳門幣四百五十元(MOP$450.00)批給“視促會”,然而,教青局考慮到“視促會”為本澳的弱勢社團,加上整個交流團的團費及保險費用的開支亦較大,故亦將“紀念品”項目的預留資助澳門幣四百五十元(MOP$450.00)撥給“視促會”。
150. 綜上,教青局就上述交流團對“視促會”實際資助款項金額為然而,教$40,000+$450=MOP$40,450元。
151. 事實上,“視促會”在上述活動中對受教青局資助的1名人士的實際開支應為保險費用、機票費用、台灣當地交通、住宿及膳食費用及紀念品費用的總和。
152. 上述10名受教青局資助者的保險費用開支=$190x9+$114x1=MOP$1,824元(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教青局提交的活動報告附有一張10人參加者的名單,當中包括9名成年人及1名未成年人)(參閱主案第3冊第710至715頁、附卷一第1冊第3至7頁、附卷三第1冊第18頁)。
153. 上述10名受教青局資助者的機票費用開支應為10套來回機票費用,即$1,920x10=MOP$19,200元。
154. 上述10名受教青局資助者的台灣當地交通費用=($12,693/28)x10=MOP$4,533元、住宿費用=($30,178/28)x10=MOP$10,778元、膳食費用=($11,006/28)x10=MOP$3,931元(參閱主案第10冊第2418頁及其背頁報告的第77.17點、第2421頁報告的第77.33點、扣押品7第1冊第88至96頁)。
155. 為此,上述10名受教青局資助者的實際“機票、保險及當地陸路交通”開支為$19,200+$1,824+$4,533=MOP$25,557元,實際“酒店住宿及膳食”為$10,778+$3,931=MOP$14,709元,實際總開支為$25,557+$14,709=MOP$40,266元。
156. 根據教青局規定,倘教青局的預留總資助金額大於“視促會”在活動資助運用報告內所申報的總開支,則教青局不會考慮“紀念品”項目的資助批給,並會以“視促會”所申報的實際支出金額作資助。故此,“機票、保險及當地陸路交通”項目的資助金額符合批給要求($25,557>$25,000),而“酒店住宿及膳食”的資助金額則超過實際支出=$15,000-$14,709=MOP$291元。另外,教青局因不知悉“視促會”誇大活動開支而對“紀念品”項目批出MOP$450元。為此,教青局對上述交流團多批給$291+$450=MOP$741元的資助款項。
157. 由於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提交資助申請時已誇大開支預算為澳門幣十一萬三千四百元(MOP$113,400.00),而獲批的澳門幣四萬零四百五十元(MOP$40,450.00)資助也是以該預算為其中一項考慮前提,故此,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活動後誇大實際開支的目的是為了使教青局能全數撥款資助金額。
158.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行為令教青局損失了澳門幣七百四十一元(MOP$7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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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九點至第一百六十六點事實:涉及一項「偽造文件罪」、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及一項「詐騙罪」
159. 2014年6月3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了一項名為“世界盲人聯會亞太區中期會議2014”的活動資助申請。有關活動的舉行日期為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4日,活動地點為香港,活動預算總開支為澳門幣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二角(MOP$137,149.20)(參閱附卷一第1冊第209背頁至第215背頁)。
160. 2014年7月3日,社工局對上述活動批出澳門幣八萬六千六百二十七元(MOP$86,627.00)的資助(參閱附卷一第1冊第207至209頁)。
161. 上述會議活動結束後,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澳門從不明途徑取得了張標示着由“XX”發出且編號為3000550的發票。有關發票內容為以澳門幣三萬五千元(MOP$35,000.00)購買14套西裝(參閱附卷一第1冊第223頁)。
162. 事實上,“視促會”在上述會議活動中沒有為參加者購買任何服裝。
163. 2014年12月26日,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向社工局呈交了一份關於上述聯歡活動的單項偶發性活動報告書,彼等在明知“視促會”在上述會議活動中沒有為參加者購買任何服裝的情況下,仍在有關報告書上申報有關活動的開支包括活動隊服費用澳門幣三萬五千元(MOP$35,000.00)、來回船票和香港交通費用澳門幣四千八百二十二元(MOP$4,822.00)、酒店住宿費用澳門幣五萬零一百五十五元二角(MOP$50,155.20)、晚餐費用澳門幣四千零二十三元四角(MOP$4,023.40)、會議報名費用澳門幣二萬六千八百元(MOP$26,800.00)及攝影費用澳門幣一百一十元(MOP$110.00)。第一嫌犯在有關報告書的活動負責人簽署一欄上簽署確認,並蓋上“視促會”印章。同時,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上述編號為3000550的發票(參閱附卷一第1冊第216至226頁)。為此,上述報告中的部分內容及上述收據中的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164. 根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的單項偶發性活動報告書,顯示“視促會”在上述會議活動的開支為澳門幣十二萬零九百一十元六角(MOP$120,910.60);而收入為社工局資助澳門幣八萬六千六百二十七元(MOP$86,627.00)加上參加者繳費澳門幣三千六百元(MOP$3,600.00),合共澳門幣九萬零二百二十七元(MOP$90,227.00)。由於有關開支大於收入,故“視促會”無須向社工局退還餘款。
165. 事實上,“視促會”在上述活動的實際開支為澳門幣八萬五千九百一十元六角(MOP$85,910.60),而實際收入為澳門幣九萬零二百二十七元(MOP$90,227.00)。為此,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退還實際收入與實際開支的差額澳門幣四千三百一十六元四角(MOP$4,316.40)。然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沒有退還前述差額款項,藉此使彼等及他人從社工局本來不應資助的款項中得利。
166. 事件中,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行為令社工局損失了澳門幣四千三百一十六元四角(MOP$4,31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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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七點至第一百七十六點事實:涉及一項「偽造文件罪」、兩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及一項「詐騙罪」
167. 2014年6月23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了一項名為“義工嘉許禮及中秋聯歡自助餐2014”的活動資助申請。有關活動的舉行日期為2014年9月6日,活動預算總開支為澳門幣四萬六千九百元(MOP$46,900.00)(參閱附卷一第3冊第725至727頁)。
168. 2014年7月3日,社工局對上述活動批出澳門幣二萬五千五百元(MOP$25,500.00)的資助(參閱附卷一第3冊第723至724頁)。
169. 上述自助餐於2014年9月6日在澳門XX酒店舉行,有關消費金額為澳門幣二萬一千五百元(MOP$21,500.00)(參閱卷宗第5冊第1138頁左半部份)。然而,第一嫌犯在XX酒店職員不知情之情況下,指示有關職員將第一嫌犯於同日在XX酒店購買的澳門幣四千元(MOP$4,000.00)現金券之費用合併到前述自助餐的收據上,故有關職員向第一嫌犯發出一張編號為40266的收據,有關收據的金額為澳門幣二萬五千五百元(MOP$25,500.00)(參閱附卷一第3冊第720頁、主案第8冊第1723頁)。
170. 事實上,上述澳門幣四千元(MOP$4,000.00)現金券之費用並不是“義工嘉許禮及中秋聯歡自助餐2014”的開支。
171. 上述活動結束後,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澳門從不明途徑取得了一張標示着由“XX”發出且編號為004499的收據,有關收據內容為以澳門幣一萬四千元(MOP$14,000.00)購買56盒月餅(參閱附卷一第3冊第720頁背頁)。
172. 事實上,“視促會”沒有為上述自助餐活動購買及派發任何月餅。
173. 2014年10月5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呈交了一份關於上述自助餐活動的單項偶發性活動報告書,彼等在明知上述自助餐費用僅為澳門幣二萬一千五百元(MOP$21,500.00)及明知“視促會”沒有為上述自助餐活動購買及派發任何月餅的情況下,仍在有關報告書上申報有關活動的開支包括自助餐費用為澳門幣二萬五千五百元(MOP$25,500.00)、月餅費用為澳門幣一萬四千元(MOP$14,000.00)及曬相費用為澳門幣四十五元(MOP$45.00)。第一嫌犯在有關報告書的活動負責人簽署一欄上簽署確認,並蓋上“視促會”印章。同時,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上述編號為 40266的自助餐收據及編號為004499的月餅收據(參閱附卷一第3冊第718至722頁)。為此,上述報告中的部分內容及上述收據中的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174. 根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的單項偶發性活動報告書,顯示“視促會”在上述自助餐活動的開支為澳門幣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MOP$39,545.00);而收入為社工局資助澳門幣二萬五千五百元(MOP$25,500.00)加上參加者繳費澳門幣二千四百元(MOP$2,400.00),合共澳門幣二萬七千九百元(MOP$27,900.00)。由於有關開支大於收入,故“視促會”無須向社工局退還餘款。
175. 事實上,“視促會”在上述活動的實際開支為澳門幣二萬一千五百四十元(MOP$21,545.00),而實際收入為澳門幣二萬七千九百元(MOP$27,900.00)。為此,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應向社工局退還實際收入與實際開支的差額澳門幣六千三百五十五元(MOP$6,355.00)。然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沒有退還前述差額款項,藉此使彼等及他人從社工局本來不應資助的款項中得利。
176. 事件中,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行為令社工局損失了澳門幣六千三百五十五元(MOP$6,3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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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點至第一百八十四點事實:涉及一項「偽造文件罪」、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及一項「詐騙罪」
177. 2014年7月4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了一項名為“參與世界步行日口述影像慶祝國慶”的活動資助申請。有關活動的舉行日期為2014年10月1日,午膳於澳門XX大酒樓進行,活動預算總開支為澳門幣三萬零八百元(MOP$30,800.00)(參閱附卷一第1冊第198至199頁)。
178. 2014年8月28日,社工局對上述活動批出澳門幣二萬五千三百元(MOP$25,300.00)的資助(參閱附卷一第1冊第196至197頁)。
179. 上述午膳於2014年10月1日在澳門XX大酒樓進行,參加者享用了3席酒席及1碗白飯,合共消費澳門幣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MOP$14,648.00)(參閱卷宗第1冊第183頁及附卷九第2冊第 570頁)。然而,第一嫌犯在XX大酒樓職員不知情之情況下,指示有關職員將第一嫌犯在XX大酒樓購買的總價為澳門幣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MOP$14,640.00)的存菜及第一嫌犯給予酒樓職員的小費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合併到前述餐飲收據上(參閱主案第1冊第183及186頁),故有關職員向第一嫌犯發出一張編號為33666的收據,有關收據的金額為澳門幣三萬零三百八十八元(MOP$30,388.00)(參閱附卷一第1冊第206頁)。
180. 事實上,上述價值為澳門幣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MOP$14,640.00)的存菜及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的小費費用並不是“參與世界步行日口述影像慶祝國慶”的開支。
181. 2014年 11月5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呈交了一份關於上述活動的檢討報告,彼等在明知上述餐飲費用僅為澳門幣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MOP$14,648.00)的情況下,仍在有關報告上申報有關活動的開支包括餐飲費用為澳門幣三萬零三百八十八元(MOP$30,388.00)及曬相費用為澳門幣二百一十元(MOP$210.00)。第一嫌犯在有關報告的社團負責人簽名一欄上簽署確認,並蓋上“視促會”印章。同時,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上述編號為33666的收據(參閱附卷一第1冊第200至206頁)。為此,上述報告中的部分內容及上述收據中的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182. 根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的活動檢討報告,顯示“視促會”在上述活動的開支為澳門幣三萬零五百九十八元(MOP$30,598.00);而收入為社工局資助澳門幣二萬五千三百元(MOP$25,300.00)加上參加者繳費澳門幣九百元(MOP$900.00),合共澳門幣二萬六千二百元(MOP$26,200.00)。由於有關開支大於收入,故“視促會”無須向社工局退還餘款。
183. 事實上,“視促會”在上述活動的實際開支為澳門幣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MOP$14,858.00),而實際收入為澳門幣二萬六千二百元(MOP$26,200.00)。為此,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退還實際收入與實際開支的差額澳門幣一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MOP$11,342.00)。然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沒有退還前述差額款項,藉此使彼等及他人從社工局本來不應資助的款項中得利。
184. 事件中,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行為令社工局損失了澳門幣一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MOP$11,3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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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點至第一百九十二點事實:涉及一項「偽造文件罪」、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及一項「詐騙罪」
185. 2014年9月2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了一項名為“參加第十屆中國信息無障礙論壇”的活動資助申請。有關活動的舉行日期為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活動地點為北京,活動預算總開支為澳門幣四萬四千三百三十元(MOP$44,330.00)(參閱附卷一第1冊第3至8頁)。
186. 2014年9月24日,社工局對上述活動批出澳門幣三萬零一百四十九元(MOP$30,149.00)的資助(參閱附卷一第1冊第1至2頁)。
187. 上述論壇活動結束後,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澳門從不明途徑取得了一張標示着由下稱“XX”發出且編號為0013450的收據。有關收據內容為以澳門幣三萬一千二百元(MOP$31,200.00)購買澳門至北京的機票(參閱附卷一第1冊第13頁)。
188. 事實上,“視促會”在上述論壇活動中僅花費澳門幣二萬零六百四十元(MOP$20,640.00)購買機票(參閱附卷四第1冊第56頁、附卷九第2冊第234至239頁及第380頁)。
189. 2014年11月28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呈交了一份關於上述論壇活動的單項偶發性活動報告書,彼等在明知“視促會”在上述活動中僅花費澳門幣二萬零六百四十元(MOP$20,640.00)購買機票的情況下,仍在有關報告書上申報有關活動的開支包括機票費用澳門幣三萬一千二百元(MOP$31,200.00)、住宿費用澳門幣四千二百七十七元(MOP$4,277.00)及曬相費用澳門幣二百三十一元(MOP$231.00)。第一嫌犯在有關報告書的社團負責人簽署一欄上簽署確認,並蓋上“視促會”印章。同時,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上述編號為0013450的收據(參閱附卷一第1冊第11至15頁)。為此,上述報告中的部分內容及上述依據中的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190. 根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的單項偶發性活動報告書,顯示“視促會”在上述論壇活動的開支為澳門幣三萬五千七百零八元(MOP$35,708.00);而收入為社工局資助澳門幣九百元(MOP$900.00),合共澳門幣三萬一千零四十九元(MOP$31,049.00)。由於有關開支大於收入,故“視促會”無須向社工局退還餘款。
191. 事實上,“視促會”在上述活動的實際開支為澳門幣二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MOP$25,148.00),而實際收入為澳門幣三萬一千零四十九元(MOP$31,049.00)。為此,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應向社工局退還實際收入與實際開支的差額澳門幣五千九百零一元(MOP$5,901.00)。然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沒有退還前述差額款項,藉此使彼等及他人從社工局本來不應資助的款項中得利。
192. 事件中,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行為令社工局損失了澳門幣五千九百零一元(MOP$5,9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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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三點至第二百零三點事實:涉及一項「偽造文件罪」、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及一項「詐騙罪」
193. 2014年11月14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了一項名為“輕輕鬆鬆互助互愛溫泉遊”的活動資助申請。有關活動的舉行日期為2014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1日,活動形式為包團旅遊,活動地點為廣州及中山,活動預算總開支為澳門幣五萬四千八百二十元(MOP$54,820.00)(參閱附卷一第1冊第 38至39頁)。
194. 2014年12月4日,社工局對上述活動批出澳門幣四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MOP$46,585.00)的資助(參閱附卷一第1冊第 36至37頁)。
195. 上述活動結束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要求“XX”的職員發出一張關於上述包團旅遊且金額為澳門幣四萬七千五百三十元(MOP$47,530.00)的收據。於是,有關職員在不知情下向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發出一張關於上述旅行團且編號為0000453的收據,團費總金額為澳門幣四萬七千五百三十元(MOP$47,530.00)(參閱附卷一第1冊第 47頁)。
196. 事實上,上述溫泉旅遊並非以包團形式進行,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自行安排有關旅遊的酒店住宿、交通及膳食。
197.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花費了人民幣八千六百七十元(RMB¥8,670.00)租用酒店客房,然而,根據入住日期,當中只有人民幣五千八百五十元(RMB¥5,850.00)的酒店住宿費用屬上述溫泉旅遊的開支,折合澳門幣七千六百六十四元(MOP$7,664.00)(參閱卷宗第2冊第430至431頁、附卷九第3冊第816至830頁)。
198. 在上述溫泉旅遊中,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花費了人民幣四千四百元(RMB¥4,400.00)租用旅遊巴,折合澳門幣五千七百六十四元(MOP$5,764.00)(參閱卷宗第2冊第430至431頁、附卷九第3冊第816至830頁)。
199. 上述溫泉旅遊的實際膳食開支為人民幣五千一百九十八元(RMB¥5,198.00),折合澳門幣六千八百一十元(MOP$6,810.00)(參閱附卷九第2冊第573至574頁)。
200. 2015年1月16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呈交了一份關於上述旅遊活動的檢討報告,彼等在明知上述旅遊活動並不是以包團形式進行,以及明知旅行團花費並不是澳門幣四萬七千五百三十元(MOP$47,530.00)的情況下,仍在有關報告書上申報有關活動的開支包括旅行社費用澳門幣四萬七千五百三十元(MOP$47,530.00)、曬相費用澳門幣一百四十五元(MOP$145.00)及零食飲品費用澳門幣八百六十元(MOP$860.00)。第一嫌犯在有關報告的社團負責人簽署一欄上簽署確認,並蓋上“視促會”印章。同時,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上述編號為0000453的收據(參閱附卷一第1冊第40至47頁)。為此,上述報告中的部分內容及上述收據中的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201. 根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的活動檢討報告,顯示“視促會”在上述旅遊活動的開支為澳門幣四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MOP$48,535.00);而收入為社工局資助澳門幣四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MOP$46,585.00)加上參加者繳費澳門幣一千八百元(MOP$1,800.00),合共澳門幣四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MOP$48,385.00)。由於有關開支大於收入,故“視促會”無須向社工局退還餘款。
202. 事實上,“視促會”在上述活動的實際開支為澳門幣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MOP$21,243.00),而實際收入為澳門幣四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MOP$48,385.00)。為此,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退還實際收入與實際開支的差額澳門幣二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MOP$27,142.00)。然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沒有退還前述差額款項,藉此使彼等及他人從社工局本來不應資助的款項中得利。
203. 事件中,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行為令社工局損失了澳門幣二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MOP$27,1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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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四點至第二百一十二點事實:涉及一項「偽造文件罪」、兩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及一項「詐騙罪」
204. 2014年12月1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了一項名為“悠遊自在口述影像迎新年暢遊澳門聯歡會”的活動資助申請。有關活動的舉行日期為2014年12月27日,活動預算總開支為澳門幣二萬三千三百七十元(MOP$23,370.00)(參閱附卷一第1冊第50至53頁)。
205. 2014年12月18日,社工局對上述活動批出澳門幣二萬二千四百四十元(MOP$22,440.00)的資助(參閱附卷一第1冊第48至49頁)。
206. 之後,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澳門從不明途徑取得了一張標示着由“XX”發出且編號為0013954的空白收據。第二嫌犯在有關空白收據上寫上金額為澳門幣二萬二千元(MOP$22,000.00),繳付項目為“澳門視促會一天遊40人團費”(參閱附卷一第1冊第59頁)。
207.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澳門從不明途徑取得了一張標示着由“XX數碼快速沖印”發出且金額為澳門幣三百三十元(MOP$330.00)的依據,繳付項目為曬相(參閱附卷一第1冊第59頁)。
208. 事實上,“視促會”並沒有舉辦“悠遊自在口述影像迎新年暢遊澳門聯歡會”。
209. 2015年1月22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呈交了一份關於上述聯歡活動的檢討報告,彼等在明知“視促會”並沒有舉辦“悠遊自在口述影像迎新年暢遊澳門聯歡會”的情況下,仍在有關報告上申報有關活動的開支包括膳食及租車費用澳門幣二萬二千元(MOP$22,000.00)及曬相費用澳門幣三百三十元(MOP$330.00)。第一嫌犯在有關報告的社團負責人簽署一欄上簽署確認,並蓋上“視促會”印章。同時,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上述編號為0013954的團費收據及上述曬相費用收據(參閱附卷一第1冊第54至59頁)。為此,上述報告中的部分內容及上述收據中的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210. 根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的活動檢討報告,顯示“視促會”在上述聯歡活動的總開支為澳門幣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元(MOP$22,330.00);而收入為社工局資助澳門幣二萬二千四百四十元(MOP$22,440.00)加上參加者繳費澳門幣三百五十元(MOP$350.00),合共澳門幣二萬二千七百九十元(MOP$22,790.00)。由於有關收入大於開支,故“視促會”向社工局退還了收入與開支的差額澳門幣四百六十元(MOP$460.00)。
211. 由於“悠遊自在口述影像迎新年暢遊澳門聯歡會”根本沒有舉辦,故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應向社工局退還全數資助款項澳門幣二萬二千四百四十元(MOP$22,440.00)。然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沒有退還全數資助款項,藉此使彼等及他人從社工局本來不應資助的款項中得利。
212. 事件中,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行為令社工局損失了澳門幣二萬一千九百八十元(MOP$21,9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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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三點至第二百二十一點事實:涉及一項「偽造文件罪」、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及一項「詐騙罪」
213. 2015年3月16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了一項名為“輕輕鬆鬆香港視障機構體驗遊”的活動資助申請。有關活動的舉行日期為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6日,活動地點為香港,活動預算總開支為澳門幣七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MOP$72,613.00)。(參閱附卷一第1冊第159頁背頁至第162頁)。
214. 2015年4月17日,社工局對上述活動批出澳門幣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MOP$51,250.00)的資助(參閱附卷一第1冊第157至159頁)。2015年5月5日,社工局透過銀行轉賬將資助款項轉賬至“視促會”的銀行賬戶內(參閱附卷7第2冊第173頁)。
215. 上述活動由“香港盲人體育總會”協辦,在香港當地的交通、膳食、住宿等開支由“香港盲人體育總會”替“視促會”墊支,再由“視促會”其後向“香港盲人體育總會”支付,而澳門至香港的來回船票及曬相費用則由“視促會”自理。
216. 上述活動結束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要求“香港盲人體育總會”的職員I發出一張關於上述活動且金額為港幣五萬四千元(HKD$54,000.00)的收據。於是,I向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發出一張關於上述旅行團且金額為港幣五萬四千元(HKD$54,000.00)的收據,折合澳門幣五萬五千七百零一元(HKD$55,701.00)(參閱附卷一第1冊第168頁背頁、附卷七第2冊第169至172頁)。
217. 事實上,由“視促會”向“香港盲人體育總會”支付的關於上述活動的費用僅為港幣二萬三千零五十元(HKD$23,050.00),折合澳門幣二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HKD$23,776.00)(參閱主案第10冊第2434頁之報告84.8點)。當中包括酒店費用港幣一萬零二百二十元(HKD$10,220.00)、保齡球遊戲費用港幣一千元(HKD$1,000.00)、保齡球教練費用港幣五百元(HKD$500.00)、租用巴士費用港幣八百元(HKD$800.00)、膳食費用港幣七千二百元(HKD$7,200.00)、交通費用港幣二千四百元(HKD$2,400.00)、印刷卡片費用港幣六百元(HKD$600.00)及租用單車費用港幣三百三十元(HKD$330.00)(參閱附卷七第2冊第164至165頁、附卷九第3冊第576頁)。
218. 2015年5月8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呈交了一份關於上述活動的檢討報告,彼等明知“視促會”僅向“香港盲人體育總會”支付了澳門幣二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MOP$23,776.00)的情況下,仍在有關報告書上申報有關活動的開支包括向“香港盲人體育總會”支付的費用澳門幣五萬五千七百零一元(MOP$55,701.00)、來回港澳船票費用澳門幣八千八百三十八元(MOP$8,838.00)及曬相費用澳門幣二百八十八元(MOP$288.00)。第一嫌犯在有關報告的社團負責人簽署一欄上簽署確認,並蓋上“視促會”印章。同時,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上述由“香港盲人體育總會”發出的收據(參閱附卷一第1冊第163至169頁)。為此,上述報告中的部分內容及上述收據中的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219. 根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的活動檢討報告,顯示“視促會”在上述活動的開支為澳門幣六萬四千八百二十七元(MOP$64,827.00);而收入為社工局資助澳門幣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MOP$51,250.00)加上參加者繳費澳門幣五千二百元(MOP$5,200.00),合共澳門幣五萬六千四百五十元(MOP$56,450.00)。由於有關開支大於收入,故“視促會”無須向社工局退還餘款。
220. 事實上,“視促會”在上述活動的實際開支為澳門幣三萬二千九百零二元(MOP$32,902.00),而實際收入為澳門幣五萬六千四百五十元(MOP$56,450.00)。為此,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應向社工局退還實際收入與實際開支的差額澳門幣二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MOP$23,548.00)。然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沒有退還前述差額款項,藉此使彼等及他人從社工局本來不應資助的款項中得利。
221. 事件中,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行為令社工局損失了澳門幣二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MOP$23,5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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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二點至第二百五十點事實:涉及一項「偽造文件罪」、兩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及一項「鉅額詐騙罪」
222. 2015年4月10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了一項名為“澳門視障人士星加坡口述影像機構及視障機構交流團”的活動資助申請。有關活動的舉行日期為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5日,活動以包團形式進行,團費為每人港幣四千五百元(HKD$4,500.00),香港至新加坡來回機票費用每人港幣二千五百五十一元(HKD$2,551.00),澳門至香港來回船票費用每人港幣五百零八元(HKD$508.00)。活動對象為“視促會”的理監事成員及核心會員共17人,活動預算總開支為澳門幣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元九角(MOP$153,480.90)(參閱附卷一第1冊第177至195頁)。
223. 2015年4月23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上述交流團的參加者名單,全數17名參加者包括第一嫌犯、第二嫌犯、J、K、L、M、N、O、P、Q、R、S、T、U、V、W及X(參閱附卷7第2冊第194頁)。
224. 2015年4月29日,社工局批准上述交流團的上述17名參加者的資助申請,並批出澳門幣八萬七千一百八十元(MOP$87,180.00)的資助款項(參閱附卷一第1冊第178頁)。
225. 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5日,上述活動順利舉行,實際參加人數為17人。然而,有關參加者並非完全是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所申報的17名人士,而是第一嫌犯、第二嫌犯、J、K、L、M、N、O、P、Q、R、S、T、Y、Z、AA及AB,當中Y、Z、AA及AB並非屬社工局資助人士(參閱主案第1冊第125至157頁、第136頁、第142頁、第2冊第404至409頁)。
226. 另外,上述交流團並非以包團形式進行,而是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為參加者安排交通、住宿及所有行程。而且,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向社工局提出資助申請前已決定前述交流團不以包團形式進行。
227. 上述交流活動結束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從不明途徑取得一張標示着由“XX”發出且編號為0014176的收據,有關收據內容為旅行社費用及來回機票交通費用,收據總金額為澳門幣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九元七角五分(MOP$123,959.75),且兩名嫌犯清楚知道有關收據的內容與事實不符,目的將之交予有關當局作申報之用(參閱附卷一第1冊第191頁)。
228. 另外,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從不明途徑取得另一張標示着由“澳門口述影像協會”發出且編號為Ref:…的收據,有關收據內容是R及P為上述交流團提供口述影像服務,收據金額為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且兩名嫌犯清楚知道有關收據的內容與事實不符,目的將之交予有關當局作申報之用(參閱附卷一第1冊第192頁)。
229. 2015年6月17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呈交了一份關於上述交流團的活動檢討報告,彼等在有關報告上申報有關活動的開支包括旅行社費用為澳門幣七萬八千九百零九元七角五分(MOP$78,909.75)、來回機票交通費用為澳門幣四萬五千零五十元(MOP$45,050.00)、曬相費用為澳門幣二百零一元(MOP$201.00)、口述影像費用為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及申報有關活動的收入包括社工局資助 的澳門幣八萬七千一百八十元(MOP$87,180.00)、參加者繳費澳門幣六千五百元(MOP$6,500.00)及“視促會”撥款澳門幣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七角五分(MOP$36,480.75)。第一嫌犯在有關檢討報告上的社團負責人簽名一欄上簽署確認,並蓋上“視促會”印章。同時,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了上述編號為0014176的旅行社費用及來回機票交通費用收據,及向社工局提交了上述編號為Ref:…的口述影像服務費收據(參閱附卷一第1冊第188至193頁)。
230. 事實上,上述交流團並非以包團形式進行,“XX”從來沒有發出上述編號為0014176的旅行社費用及來回機票交通費用收據,“澳門口述影像協會”亦從來沒有發出上述編號為Ref:…的口述影像服務費收據,且該交流團的參加者繳費亦不是澳門幣六千五百元(MOP$6,500.00)。
231. 為此,上述報告中的部分內容及上述收據中的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232. 根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的活動檢討報告,顯示“視促會”在上述交流團活動的開支為澳門幣十三萬零一百六十元七角五分(MOP$130,160.75);而交流團活動的收入也為澳門幣十三萬零一百六十元七角五分(MOP$130,160.75),由於有關開支等於收入,故“視促會”無須向社工局退還餘款。
233. 由於上述交流活動在向社工局提出資助申請時已聲明該活動的參加者必須是該會的理監事成員或核心成員,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亦有提交參加者名單,因此,有關活動的參加者必須嚴格按照參加者名單來出席,且僅在名單上的人士在活動進行時所產生的開支才會納入實際開支項目及可以作出報銷,倘出席有關活動的參加者並非名單上的人士,而是參加者的子女、朋友或社團義工,由於前述人士並非“視促會”的理監事成員或核心成員,亦即並非該活動的受資助對象。故此,該等人士在上述交流活動所產生的開支,並不會納入資助款項的支出項目,亦不能作出報銷(參閱主案第8冊第1821頁)。
234. 由於Y、Z、AA及AB並非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的參加者名單中的人士,且該4人亦並非“視促會”的理監事成員或核心成員,故彼等並不屬社工局的資助對象。為此,社工局在上述交流團僅應資助前述4人外的13名參加者。
235. 事實上,“視促會”在上述活動中的實際開支應為機票費用、酒店住宿費用、新加坡一天遊費用、環球影城門票費用及曬相費用的總和。
236. 經調查發現,S及T的機票、當地交通、膳食及住宿費用是由彼等自費的(參閱主案第2冊第439至453頁)。
237.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為上述交流團內除S及T外的其餘15名參加者購買了15套澳門至新加坡的來回機票,共花費澳門幣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MOP$25,839.00)。(參閱附卷四第61頁、扣押品3第17頁、附卷九第2冊第242頁)。
238. 由於Y、Z、AA及AB並非受資助對象,故社工局僅應資助11名人士的機票開支,因此,在社工局資助範圍的機票開支=(25,839/15)x11=MOP$18,948.6元。
239.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為上述交流團內除S及T外的其餘15名參加者租用了新加坡…Hostel的兩間三人房及五間雙人房,共花費澳門幣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元三角六分(MOP$25,623.36)(參閱附卷七第2冊第191至193頁、第195至199頁、附卷四第2冊第365頁、附卷八第4.41頁)。
240. 由於Y、Z、AA及AB並非受資助對象,故社工局僅應資助11名人士的住宿開支,因此,在社工局資助範圍的住宿開支=(25,623.36/15)x11=MOP$18,790.46元。
241.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為上述交流團的17名參加者安排了新加坡一天遊的活動,團費為每人新加坡幣SGD$58元,中午自助餐費為每人新加坡幣SGD$25,合共新加坡幣SGD$1,411元(參閱附卷七第2冊第216至221頁、扣押品7第2冊第114頁背頁、附卷九第3冊第582頁背頁)。
242. 由於Y、Z、AA及AB並非受資助對象,故社工局僅應資助13名人士的新加坡一天遊開支,因此,在社工局資助範圍的新加坡一天遊開支=(SGD$58+SGD$25)x13=SGD$1,079,折合澳門幣六千四百七十四元(MOP$6,474.00)(參閱附卷七第2冊第216至221頁、扣押品7第2冊第114頁背頁、附卷九第3冊第582頁背頁)。
243.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為上述交流團的部分參加者安排了遊覽環球影城,彼等購買了6張成人門票,每張成人門票新加坡幣SGD$63元,及購買了3張兒童門票,每張兒童門票新加坡幣SGD$47元(參閱附卷七第2冊第216至221頁、扣押品7第2冊第114頁背頁、附卷九第3冊第582頁背頁)。
244. 由於兒童肯定並非“視促會”的理監事成員或核心成員,故上述3張環球影城兒童門票不應納入受資助範圍。由於未能確定誰人使用上述6張成人門票遊覽環球影城,故按照對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最有利的方式計算,將6張環球影城成人門票費用全數納入社工局資助範圍,為此,在社工局資助範圍的環球影城門票開支=SGD$63x6=SGD$378,折合澳門幣二千二百六十八元(MOP$2,268.00)(參閱附卷七第2冊第216至221頁、扣押品7第2冊第114頁背頁、附卷九第3冊第582頁背頁)。
245. 為此,上述交流活動在社工局資助範圍內的實際開支應為:機票費用MOP$18,948.6+住宿費用MOP$18,790.46+新加坡一天遊費用MOP$6,474元+環球影城門票費用MOP$2,268元+曬相費用MOP$201元=MOP$46,682.06元。
246. 而“視促會”在上述活動中關於受社工局資助範圍的實際收入應為參加者繳費及社工局資助的總和。
247. 經調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R、Q、M及P收取了合共澳門幣四千元(MOP$4,000.00)的報名費(參閱主案第6冊第1314頁、第1426頁、第7冊第1500頁背頁)。
248. 為此,上述交流活動在社工局資助範圍內的實際收入應為參加者繳費MOP$4,000.00+社工局資助MOP$87,180元=MOP$91,180元。
249. 故此,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應向社工局退還實際收入與實際開支的差額澳門幣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九角四分(MOP$44,497.94)。然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沒有退還前述差額款項,藉此使彼等及他人從社工局本來不應資助的款項中得利。
250. 事件中,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行為令社工局損失了澳門幣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九角四分(MOP$44,49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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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一點至第二百六十二點事實:涉及一項「偽造文件罪」、三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及一項「詐騙罪」
251. 2015年6月18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了一項名為“義工嘉許禮及中秋聯歡自助餐2015”的活動資助申請。有關活動的舉行日期為2015年9月19日,活動預算總開支為澳門幣五萬一千五百元(MOP$51,500.00)(參閱附卷一第1冊第147至149頁)。
252. 2015年7月10日,社工局對上述活動批出澳門幣二萬七千九百元(MOP$27,900.00)的資助(參閱附卷一第1冊第144至146頁)。
253. 上述自助餐於2015年9月19日在澳門XX酒店舉行,有關消費金額為澳門幣一萬六千五百元(MOP$16,500.00)(參閱卷宗第1冊第169頁中間部份)。然而,第一嫌犯在XX酒店職員不知情之情況下,指示有關職員將第一嫌犯於同日在XX酒店購買的澳門幣六千三百元(MOP$6,300.00)存菜之費用合併到前述自助餐的收據上,故有關職員向第一嫌犯發出一張編號為42481的收據,有關收據的金額為澳門幣二萬二千八百元(MOP$22,800.00)(參閱附卷一第1冊第154頁)。
254. 事實上,上述澳門幣六千三百元(MOP$6,300.00)存菜之費用並不是“義工嘉許禮及中秋聯歡自助餐2015”的開支。
255. 上述活動結束後,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澳門從不明途徑取得了一張標示着由“XX”發出且編號為0003266的收據,有關收據內容為以澳門幣一萬二千五百元(MOP$12,500.00)購買50盒月餅(參閱附卷一第1冊第154頁背頁)。
256. 事實上,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上述自助餐活動中僅花費澳門幣三千一百四十元(MOP$3,140.00)購買月餅(參閱附卷九第3冊第588頁)。
257. 上述活動結束後,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澳門從不明途徑取得了一張標示着由“澳門口述影像協會”發出且編號為…的收據,有關收據內容是“澳門口述影像協會”在上述活動中提供口述影像服務收費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參閱附卷一第1冊第153頁背頁)。
258. 事實上,“澳門口述影像協會”並沒有在上述自助餐活動提供任何口述影像服務。
259. 2015年10月13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呈交了一份關於上述自助餐活動的單項偶發性活動報告書,彼等在明知上述自助餐費用僅為澳門幣一萬六千五百元(MOP$16,500.00)、明知上述月餅費用僅為澳門幣三千一百四十元(MOP$3,140.00)及明知上述自助餐活動沒有提供任何口述影像服務的情況下,仍在有關報告書上申報有關活動的開支包括自助餐費用為澳門幣二萬二千八百元(MOP$22,800.00)、月餅費用為澳門幣一萬二千五百元(MOP$12,500.00)、口述影像服務費用為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及曬相費用為澳門幣二百五十元(MOP$250.00)。第一嫌犯在有關報告書的活動負責人簽署一欄上簽署確認,並蓋上“視促會”印章。同時,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上述編號為42481的自助餐收據、編號為0003266的月餅收據及編號為…的口述影像服務收據(參閱附卷一第1冊第151至156頁)。為此,上述報告中的部分內容及上述收據中的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260.根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的單項偶發性活動報告書,顯示“視促會”在上述自助餐活動的開支為澳門幣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元(MOP$36,150.00);而收入為社工局資助澳門幣二萬七千九百元(MOP$27,900.00)加上參加者繳費澳門幣二千五百元(MOP$2,500.00),合共澳門幣三萬零四百元(MOP$30,400.00)。由於有關開支大於收入,故“視促會”無須向社工局退還餘款。
261. 事實上,“視促會” 在上述活動的實際開支為澳門幣一萬九千八百九十元(MOP$19,890.00),而實際收入為澳門幣三萬零四百元(MOP$30,400.00)。為此,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退還實際收入與實際開支的差額澳門幣一萬零五百一十元(MOP$10,510.00)。然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沒有退還前述差額款項,藉此使彼等及他人從社工局本來不應資助的款項中得利。
262. 事件中,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行為令社工局損失了澳門幣一萬零五百一十元(MOP$10,5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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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三點至第二百七十點事實:涉及一項「偽造文件罪」、兩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及一項「詐騙罪」
263. 2015年7月1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了一項名為“參加第十一屆中國信息無障礙論壇”的活動資助申請。有關活動的舉行日期為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4日,活動地點為北京,活動預算總開支為澳門幣五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三角八分(MOP$59,291.38)。(參閱附卷一第3冊第765至773頁)。
264. 2015年7月23日,社工局對上述活動批出澳門幣四萬二千六百九十元(MOP$42,690.00)的資助(參閱附卷一第3冊第762至764頁)。
265. 上述論壇活動結束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澳門從不明途徑取得了兩張標示着由“XX”發出且編號分別為0014649及0014661的收據。有關收據的金額均為澳門幣三萬零七百六十元(MOP$30,760.00),其中編號為0014661的收據的繳付項目為購買8位於2015年9月20日至24日澳門至北京的來回機票(參閱附卷一第3冊第757至761頁)。
266. 事實上,上述論壇活動的參加者人數為6人,且該6名人士的機票僅花費合共澳門幣二萬零一百元(MOP$20,100.00)購買機票(參閱卷宗第8冊第1862至1868頁,附卷七第2冊第230至233頁)。
267. 2015年10月15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呈交了一份關於上述論壇活動的單項偶發性活動報告書,彼等在明知“視促會”在上述活動中僅花費澳門幣二萬零一百元(MOP$20,100.00)購買機票的情況下,仍在有關報告書上申報有關活動的開支包括機票費用澳門幣三萬零七百六十元(MOP$30,760.00)、酒店費用澳門幣七千八百八十元四角(MOP$7,880.40)、曬相費用澳門幣三百一十元(MOP$310.00)及膳食費用澳門幣一千三百三十九元八角(MOP$1,339.80)。第一嫌犯在有關報告書的社團負責人簽署一欄上簽署確認,並蓋上“視促會”印章。同時,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上述兩張編號分別為0014649及0014661的收據(參閱附卷一第3冊第754至761頁)。為此,上述報告中的部分內容及上述收據中的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268. 根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的單項偶發性活動報告書,顯示“視促會”在上述論壇活動的開支為澳門幣四萬零二百九十元二角(MOP$40,290.20);而收入為社工局資助澳門幣四萬二千六百九十元(MOP$42,690.00)。由於有關收入大於開支,故“視促會”向社工局退還了收入與開支的差額澳門幣二千三百九十九元八角(MOP$2,399.80)。
269. 事實上,“視促會”在上述活動的實際開支為澳門幣二萬九千六百三十元二角(MOP$29,630.20)。為此,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尚應向社工局退還澳門幣一萬零六百六十元(MOP$10,660.00)。然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沒有退還前述差額款項,藉此使彼等及他人從社工局本來不應資助的款項中得利。
270. 事件中,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行為令社工局損失了澳門幣一萬零六百六十元(MOP$10,6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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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一點至第二百七十八點事實:涉及一項「偽造文件罪」、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及一項「詐騙罪」
271. 2015年8月20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了一項名為“視障人士慶祝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66周年:世界步行日”的活動資助申請。有關活動的舉行日期為2015年10月1日,午膳於澳門XX大酒樓進行,活動預算總開支為澳門幣三萬一千七百三十元(MOP$31,730.00)(參閱附卷一第4冊第1105頁及其背頁)。
272. 2015年9月17日,社工局對上述活動批出澳門幣二萬七千九百元(MOP$27,900.00)的資助(參閱附卷一第4冊第1106頁背頁至1109頁)。
273. 上述活動結束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澳門從不明途徑取得了一張標示着由XX大酒樓發出且編號為41402的收據,有關收據的金額為澳門幣一萬八千元(MOP$18,000.00)(參閱附卷一第4冊第1093頁背頁)。
274. 事實上,上述活動的午膳僅花費酒席澳門幣一萬五千五百四十元(MOP$15,540.00)及小費澳門幣三百六十元(MOP$360.00)(參閱卷宗第4冊第1034至1039頁、第7冊第1595頁)。
275. 2015年10月28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呈交了一份關於上述活動的檢討報告,彼等在明知上述餐飲費用僅為澳門幣一萬五千五百四十元(MOP$15,540.00)的情況下,仍在有關報告上申報有關活動的開支包括餐飲費用為澳門幣一萬八千元(MOP$18,000.00)、餐飲小費為澳門幣三百六十元(MOP$360.00)及曬相費用為澳門幣六百一十元(MOP$610.00)。第一嫌犯在有關報告的社團負責人簽名一欄上簽署確認,並蓋上“視促會”印章。同時,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上述編號為41402的收據(參閱附卷一第4冊第1091至1097頁)。為此,上述報告中的部分內容及上述收據中的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276. 根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的活動檢討報告,顯示“視促會”在上述活動的開支為澳門幣一萬八千九百七十元(MOP$18,970.00);而收入為社工局資助澳門幣二萬七千九百元(MOP$27,900.00)。由於有關收入大於開支,故“視促會”向社工局退還了收入與開支的差額澳門幣八千九百三十元(MOP$8,930.00)。
277. 事實上,“視促會”在上述活動的實際開支為澳門幣一萬六千五百一十元(MOP$16,510.00)。為此,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尚應向社工局退還澳門幣二千四百六十元(MOP$2,460.00)。然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沒有退還前述差額款項,藉此使彼等及他人從社工局本來不應資助的款項中得利。
278. 事件中,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行為令社工局損失了澳門幣二千四百六十元(MOP$2,4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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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九點至第二百八十六點事實:涉及一項「偽造文件罪」、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及一項「詐騙罪」
279. 2015年9月11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了一項名為“慶祝國際白杖日:白杖漫步市區及口述影像電影”的活動資助申請。有關活動的舉行日期為2015年10月18日,包括一項自助餐,活動預算總開支為澳門幣三萬零一百元(MOP$30,100.00)(參閱附卷一第4冊第1114至1117頁)。
280. 2015年10月9日,社工局對上述活動批出澳門幣二萬七千四百元(MOP$27,400.00)的資助(參閱附卷一第4冊第1110至1113頁)。
281. 上述餐飲活動於2015年10月18日在澳門XX酒店舉行,有關消費金額為澳門幣二萬二千五百元(MOP$22,500.00)(參閱卷宗第5冊第1134、1135及1139頁)。然而,第一嫌犯在XX酒店職員不知情之情況下,指示有關職員將第一嫌犯於同日在XX酒店購買的價值為澳門幣三千一百二十八元四角(MOP$3,128.40)的存菜連同小費澳門幣二十一元六角(MOP$21.60)合併到前述餐飲的收據上,故有關職員向第一嫌犯發出一張編號為43115的收據,有關收據的金額為澳門幣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MOP$25,650.00)(參閱附卷一第4冊第1122頁背頁)。第一嫌犯作出有關行為的目的是為了湊成57位參與者且每位費用為澳門幣四萬五十元(MOP$450.00)的合共澳門幣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MOP$25,650.00)總金額。
282. 事實上,上述價值為澳門幣三千一百二十八元四角(MOP$3,128.40)的存菜費用及小費澳門幣二十一元六角(MOP$21.60)並不是“慶祝國際白杖日:白杖漫步市區及口述影像電影”的開支。
283. 2015年11月17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呈交了一份關於上述活動的檢討報告,彼等在明知上述餐飲費用僅為澳門幣二萬二千五百元(MOP$22,500.00)的情況下,仍在有關報告上申報有關活動的開支包括餐飲費用為澳門幣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MOP$25,650.00)、申報參與人數為57人且每位費用為澳門幣四百五十元(MOP$450.00)及曬相費用為澳門幣二百八十一元(MOP$281.00)。第一嫌犯在有關報告的社團負責人簽名一欄上簽署確認,並蓋上“視促會”印章。同時,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上述編號為43115的收據(參閱附卷一第4冊第1118至1122頁)。為此,上述報告中的部分內容及上述收據中的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284. 根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的活動檢討報告,顯示“視促會”在上述活動的開支為澳門幣二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MOP$25,931.00),而收入為社工局資助澳門幣二萬七千四百元(MOP$27,400.00)加上參加者繳費澳門幣四百三十元(MOP$430.00),合共澳門幣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元(MOP$27,830.00)。由於有關收入大於開支,故“視促會”向社工局退還了收入與開支的差額澳門幣一千八百九十九元(MOP$1,899.00)。
285. 事實上,“視促會”在上述活動的實際開支為澳門幣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MOP$22,781.00)。為此,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尚應向社工局退還澳門幣三千一百五十元(MOP$3,150.00)。然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沒有退還前述差額款項,藉此使彼等及他人從社工局本來不應資助的款項中得利。
286. 事件中,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行為令社工局損失了澳門幣三千一百五十元(MOP$3,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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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七點至第二百九十四點事實:涉及一項「偽造文件罪」、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及一項「詐騙罪」
287. 2016年1月27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了一項名為“澳門視障人士權益促進會會慶暨春茗”的活動資助申請。有關活動的舉行日期為2016年3月6日,活動以自助餐形式進行,活動預算總開支為澳門幣三萬零四百元(MOP$30,400.00)(參閱附卷一第3冊第783至785頁)。
288. 2016年2月24日,社工局對上述活動批出澳門幣二萬四千六百元(MOP$24,600.00)的資助(參閱附卷一第3冊第 781至782頁)。
289. 上述自助餐於2016年3月6日,在澳門XX酒店舉行,有關消費金額為澳門幣一萬七千五百元(MOP$17,500.00)(參閱卷宗第5冊第1134、1140及1141頁)。然而,第一嫌犯在XX酒店職員不知情之情況下,指示有關職員將第一嫌犯於同日在XX酒店購買的價值為澳門幣一萬零八百一十八元八角(MOP$10,818.80)的存菜連同小費澳門幣三十一元二角(MOP$31.20)合併到前述餐飲的收據上,故有關職員向第一嫌犯發出一張編號為44052的收據,有關收據的金額為澳門幣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MOP$28,350.00)(參閱附卷一第3冊第 776頁)。第一嫌犯作出有關行為的目的是為了湊成63位參與者且每位費用為澳門幣四百五十元(MOP$450.00)的合共澳門幣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MOP$28,350.00)總金額。
290. 事實上,上述價值為澳門幣一萬零八百一十八元八角(MOP$10,818.80)的存菜費用及小費澳門幣三十一元二角(MOP$31.20)並不是“澳門視障人士權益促進會會慶暨春茗”的開支。
291. 2016年4月1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呈交了一份關於上述活動的檢討報告,彼等在明知上述餐飲費用僅為澳門幣一萬七千五百元(MOP$17,500.00)的情況下,仍在有關報告上申報有關活動的開支包括餐飲費用為澳門幣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MOP$28,350.00)及攝影費用為澳門幣三百零四元(MOP$304.00)。第一嫌犯在有關報告的社團負責人簽名一欄上簽署確認,並蓋上“視促會”印章。同時,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上述編號為44052的收據(參閱附卷一第3冊第 774至780頁)。為此,上述報告中的部分內容及上述收據中的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292. 根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的活動檢討報告,顯示“視促會”在上述活動的開支為澳門幣二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MOP$28,650.00);而收入為社工局資助澳門幣二萬四千六百元(MOP$24,600.00)加上參加者繳費澳門幣一千五百元(MOP$1,500.00),合共澳門幣二萬六千一百元(MOP$26,100.00)。由於有關開支大於收入,故“視促會”無須向社工局退還餘款。
293. 事實上,“視促會”在上述活動的實際開支為澳門幣一萬七千八百零四元(MOP$17,804.00),而實際收入為澳門幣二萬六千一百元(MOP$26,100.00)。為此,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退還實際收入與實際開支的差額澳門幣八千二百九十六元(MOP$8,296.00)。然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沒有退還前述差額款項,藉此使彼等及他人從社工局本來不應資助的款項中得利。
294. 事件中,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行為令社工局損失了澳門幣八千二百九十六元(MOP$8,29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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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五點至第三百零六點事實:涉及一項「偽造文件罪」、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
295. 2016年4月6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了一項名為“視障無障礙輕鬆悠遊台灣”的活動資助申請。有關活動的舉行日期為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7日,活動以包團形式進行,參加人數為17人,活動預算總開支為澳門幣九萬二千四百元(MOP$92,400.00)(參閱附卷一第4冊第1134至1135頁)。
296. 2016年4月29日,社工局對上述活動(17人)批出澳門幣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元(MOP$54,320.00)的資助(參閱附卷一第4冊第1132至1133頁)。
297. 17名參加者中,除第一嫌犯外,其餘人士每人均繳付報名費澳門幣八百元(MOP$800.00),即“視促會”收取了報名費合共澳門幣一萬二千八百元(MOP$12,800.00)(參閱卷宗第六冊第1400、1419及1424頁)。
298. 上述活動結束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要求“XX”的職員出一張關於上述包團旅遊且金額為澳門幣八萬六千七百元(MOP$86,700.00)的收據。於是,有關職員向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發出一張關於上述旅行團且編號為0014858的收據,團費總金額為澳門幣八萬六千七百元(MOP$86,700.00)(參閱附卷一第4冊第1131頁背頁)。
299. 事實上,上述旅遊並非以包團形式進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自行安排有關旅遊的酒店住宿、膳食及交通。
300. 上述活動中,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花費了澳門幣二萬九千零四十元(MOP$29,040.00)購買了24套澳門來回台灣的機票(參閱附卷九第2冊第275至276頁)。然而,按照社工局資助的17人計算,17人機票應花費澳門幣二萬零五百七十元(MOP$20,570.00)。
301. 上述活動中,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酒店住宿方面花費了澳門幣一萬八千五百四十元(MOP$18,540.00)(參閱附卷九第2冊第280至285頁)。
302. 上述活動中,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膳食方面花費了澳門幣一萬六千八百元(MOP$16,800.00)(以21人計算)。然而,按照社工局資助的17人計算,17人膳食應花費澳門幣一萬三千六百元(MOP$13,600.00)(參閱附卷八第1冊第4.54頁)。
303. 上述活動中,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租車方面花費了澳門幣一萬四千二百一十四元(MOP$14,214.00)(參閱附卷九第2冊第460至461頁)。
304. 2016年6月14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呈交了一份關於上述旅遊的活動檢討報告,彼等在明知上述旅遊活動並不是以包團形式進行,且明知有關團費並非澳門幣八萬六千七百元(MOP$86,700.00)的情況下,仍在有關檢討報告上申報有關活動的開支包括旅行社費用為澳門幣八萬六千七百元(MOP$86,700.00)及曬相費用為澳門幣四百九十八元(MOP$498.00)。第一嫌犯在有關檢討報告上的社團負責人簽名一欄上簽署確認,並蓋上“視促會”印章。同時,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上述編號為0014858的旅行團費用收據(參閱附卷一第4冊第1127至1131頁)。為此,上述報告中的部分內容及上述收據中的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305. 根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的活動檢討報告,顯示“視促會”在上述活動的收入為社工局資助澳門幣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元(MOP$54,320.00)加上參加者繳費澳門幣一萬二千八百元(MOP$12,800.00),合共澳門幣六萬七千一百二十元(MOP$67,120.00),而上述活動的實際開支應為澳門幣六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MOP$67,422.00)。由於實際開支大於實際收入,為此,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無須向社工局退還餘款。
306. 由於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提交資助申請時誇大上述活動的預算開支為澳門幣九萬二千四百元(MOP$92,400.00),而獲批澳門幣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元(MOP$54,320.00)的資助也是以該預算金額為前提,故此,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誇大上述活動的實際開支的目的是避免社工局事後削減資助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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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七點至第三百一十六點事實:涉及一項「偽造文件罪」及一項「鉅額詐騙罪」
307. 2014年3月3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澳門基金會提交了一項名為“澳門回歸十五週年兩岸四地及美國視障研討會”的活動資助申請。活動預算總開支為澳門幣五十九萬三千五百三十元(MOP$593,530.00)(參閱附卷二第1冊第23至54頁)。
308. 2014年5月28日,澳門基金會對上述活動批出澳門幣三十一萬元(MOP$310,000.00)的資助(參閱附卷二第1冊第2至3頁)。
309. 另外,上述活動獲澳門XX娛樂集團資助澳門幣五萬元(MOP$50,000.00)(參閱附卷二第1冊第60頁)。
310. 上述活動結束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決定虛報及誇大上述活動中的以下各項開支,藉此不向澳門基金會返還部分資助金額及將有關金額據為已有:
1) 租借場地費用:由澳門幣三萬三千元(MOP$33,000.00)誇大至澳門幣九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MOP$94,356.00)(參閱卷宗第1冊第96頁);
2) 北京講者及同行人士交通費用:由澳門幣一萬零八百元(MOP$10,800.00)誇大至澳門幣二萬八千八百元(MOP$28,800.00)(參閱附卷七第2冊第310至311頁);
3) 台灣講者及同行人士交通費用:由澳門幣二千零八千六元(MOP$2,086.00)誇大至澳門幣六千六百元(MOP$6,600.00)(參閱卷宗第1冊第157至163頁、第2冊第393背頁、附卷七第2冊第316至321頁);
4) 美國講者及同行人士交通費用:由澳門幣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MOP$17,779.00)誇大至澳門幣四萬六千二百四十元(MOP$46,240.00)(參閱卷宗第2冊第457至465頁、附卷七第2冊第325至326頁、附卷六第24至29頁、附卷九第3冊第630至632頁);
5) 多倫多講者及同行人士交通費用:由澳門幣四百二十一元(MOP$421.00)誇大至澳門幣二萬八千六百元(MOP$28,600.00)(參閱附卷七第2冊第327至333頁);
6) 香港講者及同行人士交通費用:由澳門幣二千四百元(MOP$2,400.00)誇大至澳門幣三千二百元(MOP$3,200.00)(參閱卷宗第1冊第29至32頁、第90至95頁、第2冊第345至392頁);
7) 視障輔助設備攤位人員交通費(北京):由澳門幣四千元(MOP$4,000.00)誇大至澳門幣八千元(MOP$ 8,000.00)(參閱卷宗第2冊第454頁);
8) 視障輔助設備攤位人員交通費(蘇州):由澳門幣二千九百元(MOP$2,900.00)誇大至澳門幣五千八百元(MOP$5,800.00)(參閱附卷七第2冊第335至343頁);
9) 2014年11月17日晚膳費用:由沒有開支誇大至澳門幣二萬六千五百元(MOP$26,500.00)(參閱卷宗第1冊第96頁);
10) 2014年11月18日午膳及晚膳費用:由澳門幣三萬千一百五十六元(MOP$36,156.00)誇大至澳門幣四萬零二百五十元(MOP$40,250.00)(參閱卷宗第1冊第96至98頁);
11) 2014年11月20日午膳費用:由沒有開支誇大至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參閱卷宗第1冊第96及100頁、第8冊第1723至1724頁);
12) 錄影費用:由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誇大至澳門幣八千元(MOP$8,000.00)(參閱附卷七第2冊第352至353頁、附卷九第3冊第634頁);
13) 義工補貼費用:由沒有開支誇大至澳門幣四千六百元(MOP$4,600.00);
14) 翻譯員費用:由沒有開支誇大至澳門幣四萬零五百元(MOP$40,500.00)。
311. 分別於2014年12月16日及2015年1月30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澳門基金會呈交了一份關於上述活動的評估報告,彼等在有關報告中按照上述第三百一十點的內容誇大活動開支。第一嫌犯在有關評估報告上的受資助者簽名一欄上簽署確認,並蓋上“視促會”印章(參閱附卷二第57至61頁)。為此,上述報告中的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符。
312. 根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澳門基金會提交的評估報告,顯示“視促會”在上述活動的開支為澳門幣四十四萬五千七百零六元(MOP$445,706.00),而收入為澳門基金會資助澳門幣五萬元(MOP$50,000.00),合共澳門幣三十六萬元(MOP$36,000.00)。由於有關開支大於收入,故“視促會”無須向澳門基金會退還餘款。
313. 事實上,“視促會”在上述活動的實際開支為澳門幣二十二萬零七百零五元(MOP$220,705.00)。為此,上述活動的實際餘款應有澳門幣十三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MOP$139,295.00)。
314. 根據澳門基金會的活動資助規則,倘資助款項尚未用罄時,餘款須全數退回澳門基金會,而活動有其他機構同時提供資助時,則須按比例退還餘款。在本次資助活動中,澳門基金會的資助比例為310,000/(310,000+50,000)=86.11%。
315. 為此,“視促會”應向澳門基金會退還實際餘款的86.11%=澳門幣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九角(MOP$119,946.90)。然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沒有退還前述餘款,藉此使彼等及他人從社工局本來不應資助的款項中得利。
316. 事件中,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行為令澳門基金會損失了澳門幣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九角(MOP$119,94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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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七點至第三百三十點事實:涉及一項「偽造文件罪」及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
317. 2014年2月11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教青局提交了一項名為“201澳門視障人士社會文化,教育及公共無障礙設施訪美學習交流團”的活動資助申請。有關活動的舉行日期為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8月4日,活動地點為美國三藩市及拉斯維加斯,參加者為第一嫌犯、第二嫌犯、J、AC、X及AD,活動預算總開支為澳門幣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MOP$283,247.00),其中機票預算為澳門幣十二萬零九百三十元(MOP$120,930.00)(參閱附卷三第1冊第25至37頁)。
318. 教青局是以實報實銷的方式對社團的活動進行資助,社團向教青局提交活動預算報告後,教青局會就預算報告內容計算出預留資助金額,待活動結束並收到社團提交的相關單據後才正式作出撥款,故教青局會視乎社團的實際開支等情況決定最終資助金額。
319. 按照教青局內部計算資助的標準,上述活動建議資助金額的計算結果為澳門幣七萬九千八百九十元(MOP$79,890.00)。為此,2014年7月4日,教青局對上述美國交流團(6人)批出澳門幣七萬九千九百元(MOP$79,900.00)的預留資助(參閱附卷三第1冊第22至24頁、第62頁)。
320.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清楚知道教青局的資助及撥款準則,故此,為了取得教青局的全數預留資助,彼等達成協議,決定虛報並誇大上述交流團的機票開支。
321.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為彼等、J、AC、X、Y(第一嫌犯的兒子)及Z(第一嫌犯的兒子)購買了7套香港至美國三藩市的來回機票,花費澳門幣四萬七千五百三十四元五角(MOP$47,534.50)(參閱卷宗第8冊第1846頁、第1851至1853頁,附卷九第2冊第226頁、第230至233頁)。
322.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為彼等、J、AC、X、Y(第一嫌犯的兒子)及Z(第一嫌犯的兒子)及Z(第一嫌犯的兒子)購買了7套美國三藩市至拉斯維加斯的來回機票,花費美元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四角六分(USD$1,923.46),折合澳門幣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MOP$15,442.00)(參閱附卷九第3冊第643頁)。
323.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為AD購買了1套香港至美國三藩市的來回機票,花費澳門幣八千元八角五分(MOP$8,000.85)(參閱附卷九第3冊第645頁,附卷四第1冊第52頁)。
324.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為AD購買了1套美國三藩市至拉斯維加斯的來回機票,花費美元三百一十六元(USD$316.00)(USD$316.00),折合澳門幣二千五百三十八元(MOP$2,538.00)(參閱附卷九第3冊第652至653頁)。
325. 上述八名人士的機票共花費澳門幣七萬三千五百一十五元三角五分(MOP$73,515.35)。然而,Y及Z並不屬教青局的資助範圍,故在扣除彼等的機票開支後,第一嫌犯、第二嫌犯、J、AC、X及AD的實際機票開支為澳門幣五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三角五分(MOP$57,361.35)。
326. 上述活動結束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澳門從不明途徑取得一張標示着由“XX”發出且編號為0012874的收據,有關收據金額為澳門幣十二萬零九百三十元(MOP$120,930.00),繳付項目為購買6套香港至美國三藩市及美國三藩市至拉斯維加斯的來回機票(參閱附卷三第1冊第65頁)。
327. 事實上,上述編號為0012874的收據上的機票開支並不是“2014澳門視障人士社會文化,教育及公共無障礙設施訪美學習交流團”的機票開支,且“XX”從來沒有發出有關收據。為此,有關收據上的內容與事實不符。
328. 2014年8月18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教青局呈交了一份關於上述交流團的活動資助運用報告,彼等在明知有關活動的機票開支僅為澳門幣五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三角五分(MOP$57,361.35)的情況下,仍在有關報告申報有關活動的機票開支為澳門幣十二萬零九百三十元(MOP$120,930.00)。第一嫌犯在有關檢討報告上的負責人簽名一欄上簽署確認,並蓋上“視促會”印章。同時,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教青局提交上述編號為0012874的收據(參閱附卷三第1冊第64至93頁)。為此,上述報告中的部分內容及上述收據的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329. 根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教青局提交的活動資助運用報告,顯示“視促會”在上述活動的總開支為澳門幣十七萬九千五百二十元(MOP$179,520.00)。由於有關活動中,“來回機票連保險費”這一項目上的開支遠大於教青局的預留資助金額,且“視促會”屬本澳弱勢社團,故此,即使有關活動中“ACB報名費”及“雜費”兩項目上的開支少於預留資助金額,教青局仍決定向“視促會”全數撥款澳門幣七萬九千九百元(MOP$79,900.00)的資助金額。
330. 由於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提交資助申請時已誇大機票開支預算為澳門幣十二萬零九百三十元(MOP$120,930.00),而獲批的澳門幣七萬九千九百元(MOP$79,900.00)資助也是以該預算為其中一項考慮前提,故此,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活動後誇大實際機票開支的目的是為了使教青局能全數撥款資助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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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一點至第三百三十九點事實:涉及一項「偽造文件罪」及一項「詐騙罪」
331. 2015年8月18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澳門基金會提交了一項名為“參加2015首屆兩岸四地盲人按摩和輔助技術研討會”的活動資助申請。有關活動的舉行日期為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6日,活動地點為中國福州市,預算參加人數為12人,活動預算總開支為澳門幣七萬四千六百四十三元六角(MOP$74,643.60)(參閱附卷二第1冊第212至226頁)。
332. 2015年9月24日,澳門基金會對上述活動(12人)批出澳門幣四萬五千元(MOP$45,000.00)的資助(參閱附卷二第1冊第261頁)。
333. 事實上,上述活動只有11名參加者。
334.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為11名參加者購買了11套珠海至福州的來回機票,花費人民幣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元(RMB¥13,420.00),折合澳門幣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元(MOP$17,430.00)(參閱卷宗第7冊第1458頁,附卷九第3冊第869頁)。
335. 2016年1月4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澳門基金會呈交了一份關於上述活動的受資助項目評估報名表,彼等報稱有關活動最終僅有11名參加者。另外,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明知“視促會”在上述活動中購買機票事宜上僅花費澳門幣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元(MOP$17,430.00)的情況下,仍在有關報告書上申報有關活動的開支包括機票費用澳門幣二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六角(MOP$26,571.60)、拱北至珠海機場交通費用澳門幣一千七百一十六元(MOP$1,716.00)、住宿和膳食費用澳門幣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四角八分(MOP$18,168.48)及曬相費用澳門幣一百五十三元(MOP$153.00)。第一嫌犯在有關報告表的受資助者簽名一欄上簽署確認,並蓋上“視促會”印章。(參閱附卷二第1冊第269至275頁)。為此,上述報告中的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符。
336. 由於上述活動僅有11名參加者,故“視促會”向澳門基金會退還了第12名參加者的資助份額澳門幣三千七百五十元(MOP$3,750.00)(參閱附卷二第1冊第284至289頁)。
337. 根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澳門基金會提交的受資助項目評估報告表,顯示“視促會”在上述活動的開支為澳門幣四萬六千六百零九元八分(MOP$46,609.08);而收入為澳門基金會資助澳門幣四萬五千元(MOP$45,000.00)扣減已退還的的澳門幣三千七百五十元(MOP$3,750.00),等於澳門幣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MOP$41,250.00)。由於有關開支大於收入,故“視促會”無須向澳門基金會退還餘款。
338. 事實上,“視促會”在上述活動的實際開支為澳門幣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四角八分(MOP$37,467.48),而實際收入為澳門幣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MOP$41,250.00)。為此,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應向澳門基金會退還實際收入與實際開支的差額澳門幣三千七百八十二元五角二分(MOP$3,782.52)。然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沒有退還前述餘款,藉此使彼等及他人從澳門基金會本來不應資助的款項中得利。
339. 事件中,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行為令澳門基金會損失了澳門幣三千七百八十二元五角二分(MOP$3,7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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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點至第三百四十七點事實:涉及一項「偽造文件罪」、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及一項「詐騙罪」
340. 2016年7月6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了一項名為“義工嘉許禮及中秋聯歡2016”的活動資助申請。有關活動的舉行日期為2016年9月4日,活動形式為自助餐餐飲,活動預算總開支為澳門幣三萬八千一百元(MOP$38,100.00)(參閱附卷一第3冊第794至796頁)。
341. 2016年7月28日,社工局對上述活動批出澳門幣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MOP$24,250.00)的資助(參閱附卷一第3冊第792至793頁)。
342. 上述自助餐於2016年9月4日在澳門XX酒店舉行,有關消費金額為澳門幣一萬七千五百元(MOP$17,500.00)(參閱卷宗第5冊第1139頁左半部份)。然而,第一嫌犯在XX酒店職員不知情之情況下,指示有關職員將第一嫌犯於同日在XX酒店購買的澳門幣五千元(MOP$5,000.00)存菜之費用合併到前述自助餐的收據上,故有關職員向第一嫌犯發出一張編號為45217的收據,有關收據的金額為澳門幣二萬二千五百元(MOP$22,500.00)(參閱附卷一第3冊第788頁背頁)。
343. 事實上,上述澳門幣五千元(MOP$5,000.00)存菜之費用並不是“義工嘉許禮及中科聯歡2016”的開支。
344. 2016年9月23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呈交了一份關於上述自助餐活動的單項偶發性活動報告書,彼等在明知上述自助餐費用僅為澳門幣一萬七千五百元(MOP$17,500.00)的情況下,仍在有關報告書上申報有關活動的開支包括自助餐及場租費用為澳門幣二萬二千五百元(MOP$22,500.00)、中秋禮物月餅券費用為澳門幣三千二百五十二元(MOP$3,252.00)及曬相費用為澳門幣四百二十元(MOP$420.00)。第一嫌犯在有關報告書的活動負責人簽署一欄上簽署確認,並蓋上“視促會”印章。同時,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上述編號為45217的收據(參閱附卷一第3冊第786至791頁)。為此,上述報告中的部分內容與上述收據的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345. 根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的單項偶發性活動報告書,顯示“視促會”在上述自助餐活動的開支為澳門幣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二元(MOP$26,172.00);而收入為社工局資助澳門幣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MOP$24,250.00)加上參加者繳費澳門幣一千九百元(MOP$1,900.00),合共澳門幣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元(MOP$26,150.00)。由於有關開支大於收入,故“視促會”無須向社工局退還餘款。
346. 事實上,“視促會”在上述活動的實際開支為澳門幣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MOP$21,172.00),而實際收入為澳門幣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元(MOP$26,150.00)。為此,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應向社工局退還實際收入與實際開支的差額澳門幣四千九百七十八元(MOP$4,978.00)。然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沒有退還前述餘款,藉此使彼等及他人從社工局本來不應資助的款項中得利。
347. 事件中,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行為令社工局損失了澳門幣四千九百七十八元(MOP$4,97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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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八點至第三百五十七點事實:涉及一項「偽造文件罪」、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及一項「詐騙罪」
348. 2016年7月6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了一項名為“第十二屆中國信息無障礙論壇”的活動資助申請。有關活動的舉行日期為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6日,活動地點為北京,預計參加人數為8人,活動預算總開支為澳門幣四萬二千一百零五元七角六分(MOP$42,105.76)(參閱附卷一第3冊第809至812頁)。
349. 2016年8月5日,社工局對上述活動批出澳門幣二萬七千五百元(MOP$27,500.00)的資助(參閱附卷一第3冊第806至808頁)。
350. 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6日,上述活動順利舉行,實際參加人數為9人(其中一人自費)。然而,經比對後發現參加者中僅有5人是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提出資助申請的參加者名單上之人士,故該5人才有資格接受社工局資助(參閱卷宗第5冊第1079頁,附卷八第4.67至4.68頁,附卷九第3冊第688至696頁,附卷一第3冊第814頁背頁)。
351.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為9名參加者購買了9套澳門至北京的來回機票,每套機票價格為澳門幣二千八百八十元(MOP$2,880.00),9套機票合共價值澳門幣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元(MOP$25,920.00)(參閱附卷七第2冊第272至278頁)。然而,由於當中只有5名參加者有資格接受社工局資助,故上述活動的實際機票開支應為MOP$2,880.00x5=澳門幣一萬四千四百元(MOP$14,400.00)。
352. 接着,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要求“XX”的職員發出一張關於上述活動的機票開支且金額為澳門幣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元(MOP$25,920.00)的收據,並在有關依據上註明購買了8套澳門至北京的機票,每套價格為澳門幣三千二百四十元(MOP$3,240.00)。於是,有關職員便按照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要求向彼等發出一張編號為0003467的收據(參閱附卷一第3冊第802頁)。
353. “視促會”在上述活動的酒店住宿項目花費了人民幣六千三百六十七元九角七分(RMB¥6367.97),折合澳門幣八千四百零五元七角二分(MOP$8,405.72),有關開支是4間酒店客房的費用。然而,由於只有5名參加者有資格接受社工局資助,故只有3間酒店客房的開支應納入資助範圍,酒店客房開支=MOP$8,405.72x3/4=澳門幣六千三百零四元二角九分(MOP$6,304.29)(參閱附卷一第3冊第802頁背頁)。
354. 2016年11月16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呈交了一份關於上述活動的單項偶發性活動報告書,彼等在明知僅有5名參加者有資格接受社工局資助及有1名參加者自費參加活動的情況下,仍在有關檢討報告上申報全部9名參加者的開支,包括機票費用為澳門幣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元(MOP$25,920.00)、酒店費用為澳門幣八千四百零五元七角二分(MOP$8,405.72)、膳食費用為澳門幣二千三百七十二元四分(MOP$2,372.04)及曬相費用為澳門幣一百七十八元(MOP$178.00)。第一嫌犯在有關檢討報告上的活動負責人簽名一欄上簽署確認,並蓋上“視促會”印章。同時,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上述編號為0003467的收據(參閱附卷一第3冊第799至805頁)。為此,上述報告中的部分內容與上述收據的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355. 根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的活動檢討報告,顯示“視促會”在上述活動的開支為澳門幣三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七角六分(MOP$36,875.76);而活動的收入為社工局的資助澳門幣二萬七千五百元(MOP$27,500.00)加上其中6名受資助的參加者繳費澳門幣三千元(MOP$3,000.00)(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不須繳費),合共澳門幣三萬零五百元(MOP$30,500.00),由於有關開支大於收入,故“視促會”無須向社工局退還餘款。
356. 事實上,“視促會”在上述活動的實際開支為澳門幣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四元三角三分(MOP$23,254.33),而實際收入為澳門幣二萬九千元(MOP$29,000.00)(僅包括3名受資助參加者繳費的澳門幣一千五百元(MOP$1,500.00))。為此,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應向社工局退還實際收入與實際開支的差額澳門幣五千七百四十五元六角七分(MOP$5,745.67)。然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沒有退還前述餘款,藉此使彼等及他人從社工局本來不應資助的款項中得利。
357. 事件中,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行為令社工局損失了澳門幣五千七百四十五元六角七分(MOP$5,745.67)。
*
第三百五十八點至第三百六十六點事實:涉及一項「偽造文件罪」、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及一項「詐騙罪」
358. 2016年5月20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會文化司辦公室提交了一項名為“參加「世界盲人聯盟」舉辦的大會(WBU)”的活動資助申請。有關活動的舉行日期為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26日,活動地點為美國佛羅里達州奧蘭多市,預計參加人數為2人,活動預算總開支為澳門幣六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二角(MOP$64,972.20)(參閱附卷一第3冊第837背頁至第843頁)。
359. 2016年8月5日,社工局對上述活動批出澳門幣五萬六千元(MOP$56,000,00)的資助(參閱附卷一第3冊第815至816頁)。
360. 上述活動結束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澳門從不明途徑取得一張標示着由“XX”發出且編號為0014860的收據,有關收據的金額為澳門幣三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二角(MOP$36,549.20),繳付項目為購買14/08-27/08澳門至奧蘭多二人來回機票(參閱附卷一第3冊第820頁)。
361. 事實上,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一起前往美國奧蘭多的還有彼等的兩名兒子Y及Z,然而,由於Y及Z並不屬社工局的資助範圍,故兩人機票的開支並不屬“參加「世界盲人聯盟」舉辦的大會(WBU)”的開支。
362.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僅花費澳門幣一萬七千元(MOP$17,000.00)購買了兩套澳門至美國三藩市的來回機票,及花費100,000英哩的飛行里數加上美元二十二元四角(USD$22.40)換購兩套美國三藩市至奧蘭多的來回機票,即機票項目共花費折合澳門幣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二角(MOP$17,179.20)(參閱卷宗第9冊第2121至2124頁,附卷九第3冊第714至717頁)。
363. 2016年9月23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呈交了一份關於上述活動的單項偶發性活動報告書,彼等在明知“視促會”在上述活動的機票開支僅為澳門幣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二角(MOP$17,179.20)的情況下,仍在有關報告上申報開支包括機票費用為澳門幣三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二角(MOP$36,549.20)、會議報名費用為澳門幣四千八百(MOP$4,800.00)、酒店住宿費用為澳門幣一萬零七百七十一元六角(MOP$10,771.60)、膳食費用為澳門幣五千五百六十四元九角六分(MOP$5,564.96)、當地交通費用為澳門幣一千一百二十八元(MOP$1,128.00)及曬相費用為澳門幣三百八十元(MOP$380.00)。第一嫌犯在有關報告上的活動負責人簽名一欄上簽署確認,並蓋上“視促會”印章。同時,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上述編號為0014860的收據(參閱附卷一第3冊第817至835頁)。為此,上述報告中的部分內容與上述收據的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364. 根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的單項偶發性活動報告書,顯示“視促會”在上述活動的開支為澳門幣五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七角六分(MOP$59,193.76);而活動的收入為社工局的資助的澳門幣五萬六千元(MOP$56,000.00),由於有關開支大於收入,故“視促會”無須向社工局退還餘款。
365. 事實上,“視促會”在上述活動的實際開支為澳門幣三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七角六分(MOP$39,823.76),而實際收入為澳門幣五萬六千元(MOP$56,000.00)。為此,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應向社工局退還實際收入與實際開支的差額澳門幣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二角四分(MOP$16,176.24)。然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沒有退還前述餘款,藉此使彼等及他人從社工局本來不應資助的款項中得利。
366. 事件中,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行為令社工局損失了澳門幣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二角四分(MOP$16,176.24)。
*
第三百六十七點至第三百七十四點事實:涉及一項「偽造文件罪」、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及一項「詐騙罪」
367. 2014年8月18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了一項名為“第九屆北京國際康復論壇”的活動資助申請。有關活動的舉行日期為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22日,活動地點為北京,預計參加人數為2人,活動預算總開支為澳門幣一萬三千七百一十元(MOP$13,710.00)(參閱附卷一第5冊第1178至1183頁)。
368. 社工局對上述活動批出澳門幣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MOP$12,847.00)的資助(參閱附卷一第5冊第1168頁)。
369. 上述活動結束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澳門從不明途徑取得一張標示着由“XX”發出且編號為0013447的收據,有關收據的金額為澳門幣一萬零五十六元(MOP$10,056.00),繳付項目為機票(參閱附卷一第5冊第1172頁背頁)。
370. 事實上,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上述活動中僅花費澳門幣六千六百五十六元(MOP$6,656.00)購買了兩套澳門至北京的來回機票(參閱附卷六第1冊第46至49頁、附卷八第2.6頁、附卷九第3冊第722頁、附卷四第1冊第119頁)。
371. 2014年10月20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呈交了一份關於上述活動的檢討報告,彼等在明知“視促會”在上述活動的機票開支僅為澳門幣六千六百五十六元(MOP$6,656.00)的情況下,仍在有關報告上申報開支包括機票費用為澳門幣一萬零五十六元(MOP$10,056.00)、住宿費用為澳門幣一千七百八十二元(MOP$1,782.00)、膳食費用為澳門幣六百一十元(MOP$610.00)、交通費用為澳門幣三百四十九元(MOP$349.00)及曬相費用為澳門幣五十元(MOP$50.00)。第一嫌犯在有關報告上的活動負責人簽名一欄上簽署確認,並蓋上“視促會”印章。同時,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上述編號為0013447的收據(參閱附卷一第5冊第1170至1177頁)。為此,上述報告中的部分內容與上述收據的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372. 根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工局提交的檢討報告,顯示“視促會”在上述活動的開支為澳門幣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MOP$12,847.00);而活動的收入為社工局的資助的澳門幣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MOP$12,847.00),由於有關開支等於收入,故“視促會”無須向社工局退還餘款。
373. 事實上,“視促會”在上述活動的實際開支為澳門幣九千四百四十七元(MOP$9,447.00),而實際收入為澳門幣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MOP$12,847.00)。為此,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應向社工局退還實際收入實際開支的差額澳門幣三千四百元(MOP$3,400.00)。然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沒有退還前述餘款,藉此使彼等及他人從社工局本來不應資助的款項中得利。
374. 事件中,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行為令社工局損失了澳門幣三千四百元(MOP$3,400.00)。
*
第三百七十五點至第三百八十二點事實:涉及一項「偽造文件罪」、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及一項「詐騙罪」
375至382.
(此部分的事實已因追訴時效屆滿而宣告相關的刑事責任消滅,並已刪除此部分的事實)
383. 三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384.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尤其意圖在“視促會”舉辦受資助的社團活動後無須向社工局、教青局及澳門基金會退還資助餘款,明知不可仍先後至少二十四次在分別向社工局、教青局及澳門基金會呈交的活動檢討報告上不實地誇大活動實際開支及隱瞞活動實際收入,並先後向社工局及教青局分別提交合共至少二十八張載有不實內容的開支收據,藉此假裝相關資助款項已用盡,使資助當局對受資助活動的實際開支及實際收入金額產生錯誤而合共二十二次沒有向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收回資助餘款(其中兩次的資助餘款金額達巨額),使資助當局受到財產損失,同時使活動實際開支及實際收入金額這些在批給資助款項上屬重要的事實不實登載在相關文件上。
385. 第三嫌犯意圖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不正當得利,明知不可仍按後述兩名嫌犯的要求發出載有不實內容的收據,且第三嫌犯清楚知道有關收據是交予資助當局用作申請資助之用,並因此使資助當局受到財產損失。
386. 三名嫌犯的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387.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刑事答辯狀的以下事實尤其以下事實獲證實:
- 第三嫌犯對他人作出捐款。
- 第三嫌犯工作繁忙。
- 第一嫌犯致電及發電郵給第三嫌犯,要求其提交導師履歷表及教學大綱。
- 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達成上述課程的協議。
民事請求中尤其以下事實獲證明:
- 請求人澳門基金會為一公法人,宗旨為促進、發展或研究文化、社會、經濟、教育、科學、學術及慈善活動,包括旨在推廣澳門之活動,其章程由第12/2001號行政法規規範。
關於“澳門回歸十五週年兩岸四地及美國視障研討會”的活動開支(相關部分見起訴書第307至316點已證實的事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第一被請求人和第二被請求人沒有退還前述餘額,藉此使彼等及他人從請求人本不應資助的款項中獲利。
- 事件中,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行為令澳門基金會損失了澳門幣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九角(MOP$119,946.90)。
關於“參加2015首屆兩岸四地盲人按摩和輔助技術研討會”的活動開支(相關部分見起訴書第331至339點已證實的事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第一被請求人和第二被請求人沒有退還前述餘款,藉此使彼等及他人從請求人本不應資助的款項中得利。
- 第一被請求人和第二被請求人的行為令請求人損失了澳門幣叁仟柒佰捌拾貳圓伍角貳分(MOP$3,782.52)。
在庭上還證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三名嫌犯均為初犯。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起訴書第一百七十九及第一百八十點:上述小費金額為澳門幣五百元(MOP$500.00)。
- 起訴書第一百八十八及第一百八十九點:“視促會”在上述論壇活動中僅花費的金額是澳門幣二萬零六百四十元(MOP$20,640.00)。
- 起訴書第二百一十三點:上述“輕輕鬆鬆香港視障機構體驗遊”的活動活動預算總開支金額為澳門幣七萬二千三百一十三元(MOP$72,313.00)。
- 起訴書第三百零一十點第3項:台灣講者及同行人士交通費用金額是澳門幣二千一百一十六元(MOP$2,116.00)。
- 起訴書第三百一十三點:“視促會”在上述活動的實際開支的金額為澳門幣二十二萬零七百三十五元(MOP$220,735.00)。上述活動的實際餘款金額為澳門幣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MOP$139,265.00)。
- 起訴書第三百一十五點:“視促會”應向澳門基金會退還實際餘款金額為澳門幣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MOP$119,921.00)。
- 起訴書第三百一十六點:事件中,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行為令澳門基金會損失了的金額為澳門幣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MOP$119,921.00)。
- 起訴書第三百六十點及第三百六十三點:上述收據編號為00141860號。
刑事答辯狀的以下事實尤其以下事實未獲證實:
- 第三嫌犯在收第一嫌犯的電郵後沒有理會有關附件內容。
- 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達成上述課程的協議後,第三嫌犯沒有再跟進上述課程事宜。
有關民事請求尤其以下事實未獲證實:
- 關於“澳門回歸十五週年兩岸四地及美國視障研討會”的活動開支:
- 由於兩位被請求人將上述活動的開支誇大了澳門幣貳拾叁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圓整(MOP231,874.00),“視促會”在該活動中的實際開支為澳門幣貳拾壹萬叁仟捌佰叁拾貳圓整(MOP213,832.00),即申報的總開支澳門幣肆拾肆萬伍仟柒佰零陸圓整(MOP445,706.00)減去誇大的部分澳門幣貳拾叁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圓整(MOP231,874.00)。
- 上述活動的實際餘額應有澳門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圓整(MOP146,168.00),即實際收取的資助澳門幣叁拾陸萬圓整(MOP360,000.00)減去實際開支澳門幣貳拾壹萬叁仟捌佰叁拾貳圓整(MOP213,832.00)。
- 據此,就該次活動所產生的實際盈餘款項,請求人有權要求退回該次活動的全部餘額澳門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圓整(MOP146,168.00)。
- 事件中,第一被請求人及第二被請求人的行為令請求人損失了澳門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圓整(MOP146,168.00)。
-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需要需要審理第三嫌犯C的兩個上訴,第一個上訴是對原審法院主理法官宣告部分犯罪行為沒有到達時效期限的決定提起的中間上訴,第二個是對原審法院的終局判決提起的上訴。
在中間上訴中,上訴人認為涉嫌開具虛假收據的日期為2013年10月31日,以此計算追訴時效期間。上訴人於2017年8月3日以嫌犯身份被訊問及於2018年5月30日被採取強制措施,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a項及b項及第2款,時效重新計算。2020年9月15日,上訴人接收控訴書通知,根據同一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時效中止。2020年12月16日,上訴人簽收刑事起訴法庭的起訴批示,根據第113條第1款c項,時效中斷並重新計算。被上訴的批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瑕疵,請求宣告其被指控的兩項犯罪的追訴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而在其對初級法院裁定其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以及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各判處7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緩刑1年6個月的決定提起的上訴中,認為被上訴的判決因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為:
首先,上訴人表示身為舞蹈協會理事的證人F已清楚說明身為主席的上訴人在會議上提議把“尾數”捐給澳門視障人士權益促進會,亦得到與會人士的同意。上訴人因此辯稱舞蹈協會沒有收取的MOP26,485是經開會決議捐助予澳門視障人士權益促進會,故未有在舞蹈協會的帳目上顯示。
其二,原審法院指出上訴人住址是澳門舞蹈協會的會址,上訴人管有診協會印章,且廉政公署在上訴人住所內發現澳門舞蹈協會的印章和信紙,故認為本案第861頁之文件是上訴人製作。但上訴人辯稱根據證人F及D的證言,以及澳門特區公報中澳門舞蹈協會章程,可以得知上訴人的住所並不是澳門舞蹈協會的會址。而證人D亦指出澳門舞蹈協會的印章有兩個,一個由上訴人保管,一個放在會址。此外,廉政公署在計算相關政府部門損失時沒有向相關部門確認,只以自己的方式計算。因此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採納廉政公署的調查及調查員的證言,出現明顯錯誤。基於罪疑從無原則,應判處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我們逐一看看。

(一) 關於中間上訴
上訴人在其此中間上訴中質疑被上訴批示所指出的涉嫌開具虛假收據的日期為2013年10月31日的犯罪行為的時效期間得一直中止至案件有確定裁判或直至2023年9月15日(以較早日期為準)是存在法律錯誤,且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首先我們應該指出的是,上訴人訴指責原審法院的被上訴批示陷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上訴理由,毫不切題,因為上訴人所提出的的問題純粹是一個法律適用的問題,一個確定犯罪行為的時效期間是否完成的問題,而並沒有涉及需要對犯罪事實的時間、訴訟活動的時間點的事實作出認定,故沒有適用此項屬於事實層面的瑕疵的前提。
有關本案涉及的犯罪行為的追訴時效期間的計算問題,我們看看。
上訴人被指控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及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的規定,上述兩項控罪的追訴時效均為五年。上訴人涉嫌開具的虛假收據上所載的日期為2013年10月31日,故以2013年10月31日為始期計算五年追訴時效期間。
我們知道,創設追訴時效這一法律機制,目的是要在一定程度上制約公權力進行刑事追訴的權力,盡量避免權力濫用的情況,從而亦作為對嫌犯權利的一種保障。因此,對於追訴權的完全不履行、不實施,又或對於追訴出現一種消極的態度時,立法者會認為在此情況下繼續追訴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已經失去意義。
同時,法律也規定時效中止及中斷的情況,藉此保障行為人權利的同時,亦顧及追求公正的合理時間需要。而《刑法典》第112條及第113條的規定,反映立法者的意願就是透過某些具有特別意義的訴訟行為,尤其是當能從其中清楚顯示公權力具有介入並追究行為人責任的強烈意願時,法律便會視為屬於一些中止或中斷追訴時效的理由。
《刑法典》第112條及第113條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
(時效之中止)
一、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外,追訴時效亦在下列期間內中止:
a)因無法定許可或無非刑事法院所作之判決,或因必須將一審理前之先決問題發回予非刑事法庭,又或因訴訟程序之暫時中止,而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刑事程序期間;
b)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但屬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除外;或
c)行為人在澳門以外服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二、如屬上款b項所規定之情況,中止之時間不得超逾三年。
三、時效自中止之原因終了之日起再度進行。
第一百一十三條
(時效之中斷)
一、在下列情況下,追訴時效中斷:
a)作出行為人以嫌犯身分被訊問之通知;
b)實施強制措施;
c)作出起訴批示或具相同效力之批示之通知;或
d)定出在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之日。
二、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
三、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但基於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少於兩年者,時效之最高限度為該期間之兩倍。”
在本案中,一方面,上訴人於2017年8月3日以嫌犯身份被訊問及於2018年5月30日被採取強制措施,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a項及b項及第2款,時效因此兩次中斷而需要重新計算;另上訴人於2020年12月16日,簽收刑事起訴法庭的起訴批示,而根據第113條第1款c項,時效又一次中斷並重新計算。另一方面,上訴人在接受起訴批示之前卻因於2020年9月15日接收了控訴書通知而根據同一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時效已經中止計算。
基於此情況,上訴人主張本案中追訴時效,根據第113條第3款,不計算中止期間下,時效期間不可超越7年6個月。那麼,追訴期間的中止期間僅為2020年9月15日(上訴人被通知控訴書)至2020年12月16日(上訴人簽收起訴批示)。由此上訴人得出結論,時效中止結束後繼續進行尚定的7個月15日追訴時效,應已於2021年7月31日結束,因而請求宣告相關追訴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這個主張是否正確?答案是否定的。
本個案中,正如上文提到,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及第111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觸犯的「偽造文件罪」及「詐騙罪」犯罪之追訴時效均為5年,自事實既遂之日起開始進行,即追訴時效由2013年10月31日起開始計算。由於嫌犯C於2017年8月3日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並於2018年5月30日被適用強制措施,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第a項及第b項的規定,出現了2次時效中斷的事實,因此,根據同一條文第2款的規定,重新計算追訴時效。
根據卷宗第130頁的資料,本案嫌犯C的確已被正式親身通知了控訴書,而這情節依《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的規定符合了時效中止的條件。這是因為從控訴書作出通知的一刻,已經是一個最“強烈”表達司法機關對嫌犯行為進行追訴的表現,因此,不應在短期內讓時效繼續及完成。
其後,本案嫌犯C於2020年12月16日接受刑事起訴法庭的起訴批示。對此產生時效的中斷情事的理解,我們不能認同上訴人所認為的其自接收起訴批示的一刻起,時效中止便結束及繼續計算中斷後的餘下時效,導致得到認為追訴時效已完成的結論。否則我們看看。
我們知道,在一個進行中的刑事程序中,預審階段屬於刑事訴訟當中的一個自願性及任意性階段,它的功能所達至的目的在於確認控訴的內容及控訴的合法性,屬於嫌犯保障其權利的一種制度,而不能起著如《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a項般的功能或影響。很明顯,第112條第1款b項當中所提及的待決狀態是適用於整個預審及審判階段,直至判決確定為止。
事實上,關於對“待決狀態”的理解,中級法院曾經於2016年3月10日在第848/2015號刑事上訴案中提到:“……據立法者對待決狀態的慣常理解,必然是指訴訟程序仍未出現確定判決為止的一刻。這種表述及理解相信是唯一一種能符合立法者立法意圖的解釋。也就是說,在第112條第1款b)項中,自控訴作出並通知起(當中已清楚表達出公權力對行為人刑責追究的決心),立法者設立一個不確定期間(待決狀態)作為中止時效進行的考慮。但同時合理地透過同條文第2款來設定了一個時間上的限制(不得超逾三年),從而在追訴時效的問題上就公權力的介入及行為人的權利保障取得了一個適當的平衡。
……
也就是說,自作出控訴書並通知嫌犯後,整個訴訟時效便處於中止狀態,直至出現最後的確定判決為止。”
的確,除了程序中止以外,法律同時規定程序會出現“中斷”的情況。本案中確實出現了第113條第1款c項所指的中斷情況,但是,由於第112條第1款b項的中止狀態尚未完結,該時效之中斷需在中止狀態結束後才繼續計算中斷後餘下之時效。申言之,只能在構成有關追訴時效中止的待決狀態完結,中斷後的追訴時效才應繼續進行。
因此,雖然本案出現《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c項的時效中斷事實,但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前半部分的規定“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以及本案同時存在時效中止未完成的事實,即由於本案判決尚未確定,中止狀態尚未完結,只是法律限制了中止狀態的最長期間——三年。那麼,從2020年9月15日接收了控訴書通知之日起,案件處於待決狀態,並沒有超過三年的最長中止期限,對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追訴時效尚未結束。
因此,上訴人的中間上訴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訴的批示並沒違反了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應該予以支持。

(二)關於對終局裁判的上訴

上訴人在此上訴中再次提起其中間上訴所提出的有關刑事追訴時效已屆滿的主張,基於本院對其中間上訴的判決,不再予以重複。

上訴人在其對原審法院的終局裁判的上訴中,質疑其事實審理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在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所規定的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證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所有的證據。
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對此瑕疵是否存在的審查乃通過審查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的理由說明,尤其是從對構成心證所基於形成的證據的列舉以及衡量的過程的審查,確認是否存在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此外的事實認定,包括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在本案中,原審合議庭在判決書的事實判斷部分,已作出詳細的理由說明,針對上訴人的事實部份,就其心證的形成及其依據作出了符合邏輯的交代(參見卷宗第3216頁背頁至第3217頁),從中可以見到,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是採用了不同的證據,包括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案中的書證及扣押物證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作出判斷,最後認定上訴人有作出被指控的犯罪行為的事實,我們也不能發現有關認定存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以及依據所認定的事實將得出邏輯上不能接受的結論的情況。
原審法院所依據並用以形成心證的證據顯示:舞蹈課程導師E及助教只收取了澳門幣$4,950及於4,050作為上半期和下半期的薪金,而澳門舞蹈協會實際上收取上半期及下半期的場租為澳門幣$825和$690。然而,澳門舞蹈協會卻向澳門視障人士權益促進會發出澳門幣$37,000元的收據,明顯地該收據內容與事實不符。雖然上訴人主張證人F在庭審中說明相關“尾數”(差額)是作為捐款,但有關說法欠缺佐證,且沒有任何文件記錄,解釋的理由十分牽強,原審法院不予採信也完全屬於自由心證的範疇,並沒有明顯違反證據規則以及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
至於上訴人主張的會址及印章數量問題,並不影響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是否有作出涉案犯罪事實的認定,原因是上訴人的相關主張並不能排除涉案收據實際上是由上訴人製作。上訴人是舞蹈協會的主席,負責日常會務工作,證人D表示上訴人管有舞蹈協會的印章,廉署於上訴人住所發現舞蹈協會的印章和信紙,以及在上訴人住所電腦中發現其電郵帳號內存有涉案偽造收據內容的電郵。加上,廉政公署計算的損失符合邏輯,原審法院認定相關事實在審查證據方面並無明顯錯誤。
正如上文所說,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而事實上,被上訴裁判認定上訴人作出本案的犯罪行為的事實,除了指出了其所依據的證據外,還對證據進行了必要的衡量、以及對比不同證據,然後得出的一個關於事實方面的客觀判斷,當中並不存在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的錯誤。那麼,上訴人的主觀想法顯然只是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基於此,不能確認任何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兩個上訴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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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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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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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本人同意本裁判書的上述決定,然而,考慮到涉案的文件是一份載有不實的內容的收據,不具獨立性,因而偽造文件罪是手段而詐騙罪是目的,兩項罪行為相象競合關係。)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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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01/2022 P.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