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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260/2022號
上 訴 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21-0284-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作為緩刑條件,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10,000澳門元(壹萬澳門元)的捐獻。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上訴人被檢察院指控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經過庭審,原審法院裁定大部份事實獲得證實,裁定上述控罪成立,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暫緩3年執行,作為緩刑條件,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特區政府支付MOP$10,000.00(澳門幣壹萬圓正)的捐獻。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關於“結論性事實”之規定,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b及c項所指之“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在量刑方面,違反了罪刑相適應原則、《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量刑過重。故此,原審法院的裁判應予以撤銷。
3. 原審法院不但未能證明嫌犯已閱讀有關遺書,更未能證明B當日係以女兒身份參與祭祀儀式;在已證事實中,我們無法得知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是在哪個時間點以及怎樣知悉了非婚生女兒的存在。
4. “嫌犯在辦理……公證書時清楚知道C尚有一名女兒”是結論性事實,必須透過具體事實支持。
5. 申言之,原審法院並沒有審理應審理的事實問題,在審理訴訟標的時出現遺漏,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該裁判應予撤銷;並且,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推類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之規定,“結論性事實”應視為未經載錄;基於未能證明上訴人在辦理公證書時是清楚知道C尚有一名女兒,應改為裁定罪名不成立。
6.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按照證人D所言,被繼承人每逢週末也會到內地與她們團聚兩三天,認為上訴人作為妻子不可能多年以來也沒有察覺不妥,更因而認為上訴人的解釋有這一般經驗法則。我們予以尊重但不能認同,並認為此處存在矛盾。
7. 按照證人D所言,她於1999年認識C之時,他是在內地經營生意。可見,在發展這段外遇關係之前,他已因為工作關係而經常不在澳門,所以他長久以來每逢周末不在澳門乃是正常之事。
8. 假使上訴人真的憑藉“妻子的直覺”而對丈夫有所懷疑,又或是真如證人D所言,她早於1999年曾致電上訴人坦白外遇關係,察覺到丈夫有外遇,並不等於能察覺到丈夫與外遇對象育有子女。
9. 需知道,證人D所聲稱這次歷來唯一與上訴人的直接溝通時,非婚生女兒B還沒有出生。
10. 案中至今並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訴人是憑藉哪些原因能察覺到非婚生女兒(而不僅僅是外遇)的存在,這亦不是常理邏輯或一般經驗法則可以推論得出。
11. 因此,上訴人不知道被繼承人C有外遇及有非婚生子女,這一說法本身並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12. 而更重要的是,原審法院在另一方面,又認定證人E所言,被繼承人C臨終前曾經要求他幫忙轉達載於卷宗第88頁的遺書,而遺書內容正正就是被繼承人擬向上訴人坦誠這個隱瞞了十多年的秘密,當中還載明了外遇對象和女兒的全名與聯絡電話。
13. 如果上訴人早已知悉外遇對象及非婚生女兒的存在的話,被繼承人並不需要在臨終之前透過親筆遺書來交代真相。
14. 所以,原審法院一方面採信於證人D所言,即在1999年時已致電上訴人告知外遇一事,意味著上訴人早已知情;但一方面又採信於證人E所言,被繼承人C於臨終前還親繕遺書交代事件,意味著上訴人並不知情;這兩個事件本身存在矛盾,原審法院在證據性理由說明中,明顯存在不可補救之矛盾,有關裁判應予撤銷,並基於未能證明上訴人在辦理公證書時是清楚知道C尚有一名女兒,應改為裁定罪名不成立。
15.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說法有這一般經驗法則,並基本採信證人D的證言,認定上訴人早已知悉非婚生女兒的存在。我們予以尊重但不能認同。
16. 上訴人的說法與證人D的證言並非擇一關係,不採信上訴人所言亦不等於證人D所言就是真相的全部;而且,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解釋有違一般經驗法則,這個認定本身就明顯存在錯誤,因為如前所述,作為妻子是否必然能夠察覺到丈夫有外遇及育有非婚生子女,並非一般經驗法則能夠觸及的範圍。
17. 再者,回顧庭審錄音可見,證人D的證言反覆矛盾,只能明確指出在1999年曾致電上訴人表白外遇事件,但其後(尤其是女兒出生後)再無與上訴人接觸;既然兩人毫無聯繫,何以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知悉呢?證人所言明顯僅為主觀臆測,而欠缺事實依據。
18. 證人D其後又一再力指上訴人必定知情,聲稱因為女兒B來澳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時,是需要上訴人的簽名同意。這個簽名同意的說法是何其荒謬及沒有法律理據,且完全與卷宗第77至80頁所載的身份證明局資料相互矛盾。
19. 按照這些其有完全證明力的官方資料,B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申請文件簽名者非但不是別人,而正正就是證人D自己!
20. 上訴人無意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但此處採信證人D的證言,明顯有違常理,亦有違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21. 證人D及B還一再強調彼等曾經出席被繼承人的喪禮,可是,即使外遇對象及非婚生女兒曾出席喪禮,如果上訴人本身並不認識兩人及不知悉外遇事件,她們的出席又能意味著甚麼呢?
22. 不管是證人證言抑或是已證事實﹒並無顯示上訴人曾經在喪禮上與證人D及B碰面或接觸。
23. 證人B認為,由於上訴人在喪禮時有流露不喜歡、不悅的表情,故認為其應知悉自己的身份,這些只是證人自己的感想、主觀臆測。按照常理邏輯,在丈夫的喪禮上,遺孀怎有可能面露歡顏呢?上訴人即使沒有面帶笑容,並不能理解為上訴人知悉證人B的身份,這裡的證據鍊條並不完整。
24. 事實上,單憑被繼承人C親繕的遺書內容,已足以得出結論,認定上訴人一直被丈夫欺瞞,自始至終且不知悉外遇及非婚生女兒的存在。
25.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有關裁判應予撤銷,並基於未能證明上訴人在辦理公證書時是清楚知道C尚有一名女兒,應改為裁定罪名不成立。
26. 假設上述理據不為 閣下所接納,有關罪名仍被維持,上訴人亦有以下補充請求。
27. 《刑法典》第40條規定了“罪刑相適應原則”,即在任何情況下,刑罰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而按照同一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在量刑時,法院須考慮眾多因素,其中之一為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28. 上訴人作為被繼承人之正室,共同生活數十年,一直盡心照顧在病榻上的丈夫。在華人傳統社會觀念下,作為正室普遍無法接受丈夫在外所生之子女,因此,雖然上訴人被指控的行為構成犯罪,但其動機實屬可以理解及值得宥恕。
29. 尤其值得考慮的是,即使是那封未能證實已被上訴人閱覽過、由被繼承人C親繕之遺書中亦寫道,“……我寫此遺書的原因,相信對妳的傷害是不可想像之大,但我實在無辦法,原因是我在十多年前起做了一件非常對不起妳的事實,因為我與一大陸女子生育了一個女兒……希望妳可以撥港幣壹佰伍拾萬元或貳佰萬元給她兩母女作壹次過的生活及學費,那我就可以瞑目了。但如果妳不願意的話我也不會怪妳的。……”(下劃線為我們所加上),可見,即使是被繼承人本人,亦一樣認為自己有錯在先,願意寬恕正室不接受非婚生女兒的做法。
30. 然而,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並沒有考慮以上情節,沒有給予適當的減輕,相關刑罰過重,違反了上述“罪刑相適應原則”及違反量刑的法律規定,應裁定撤銷原審判決,並將刑罰下調至不高於一年三個月,以及給予緩刑。
  綜上所述,請求 閣下認定載於本上訴理據陳述書之全部事實及法律理由,並在此基礎上,裁定上訴理據成立。
  同時,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請求 閣下批准再次調查證據!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未能證實控訴書第5點事實:“嫌犯在辦理…公證書時清楚知道C尚有一名女兒”是結論性事實,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之規定視為未經載錄。從而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之瑕疵
2. 經分析本案上訴標的及罪名的構成要件,本案爭議所在是上訴人主觀方面,即第五點已證事實:上訴人在辦理公證書時主觀上是否知悉先夫C尚有一名女兒的事實。
3. 上述第五點已證事實本身並非一個結論性事實,因為這個事實是反映上訴人在辦理公證書時的主觀認知狀況。
4. 接著,上訴人是否已閱讀遺書、B是否有以女兒身份進行祭祀儀式,只是側面反映上訴人在何時知悉、“B身份一事”,即使未獲證實,也只可理解為未能證實上訴人透過這兩件具體事件知悉“B身份一事”,不屬“做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
5. 因此,被上訴法庭在分析其他證人證言、進行綜合及邏輯分析及以經驗法則,認定第五點已證事實,結合其他客觀要件的事實,便足以支持作出被上訴的有罪裁決。
6. 基於此,本案中,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瑕疵。
7. 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所規定的瑕疵方面,經分析上訴人的理據,上訴人首先認為從其不知道C有外遇及有非婚生子女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此外,上訴人認為,C寫下涉案遺書,正表示其沒有將“B身份一事”告知上訴人,且未能證實上訴人閱讀了該份遺書;又認為法庭一方面採信證人D證言,意味著上訴人早已知情,又採信E證言,意味著上訴人不知情,本身存在矛盾。
8. 在此,經分析法庭的說明理由內容,我們並沒有發現被上訴裁判中出現任何互相矛盾的表述。
9. 首先,就上訴人是否知道有非婚生子女方面,被上訴法庭在不採信嫌犯聲明的理由是:“然而,按照證人D所言,C每逢週末也會到內地與她們團聚兩、三天,嫌犯作為C的妻子,不可能多年以來也沒有察覺不妥。因此,嫌犯所作的解釋有違一般的經驗法則,本院認為難以採信。”。
10. 此部份的說明理由上,法庭結合經驗法則作出判斷,未見有任何才盾之處。
11. 因為,案中並非個別的婚姻出軌行為,而是長達二十年的外遇及婚外情子女的情況,加上C長年在週末獨自返回內地生活,要察覺到對方有異樣並不難,此部份沒有違反經驗法則;再者,上訴人未有提出一些具體能推翻法庭判斷的理據或證據。
12. 本案的“遺書”是一份在法律上沒有效力的文件,我們也不難理解當時的情況:B作為從未踏入X家家門的女兒,始終需要一個名份或正式的介紹,以及安排其日後生活,而C過身後,上訴人便是一家之主,C臨終前決定將事件正式地公開,正正是想將婚外情及非婚生女兒一事向家人作出正式的交待,並對過去二十年婚姻上的不當事情作出懺悔,好讓上訴人及家人清楚明白這些事實,以及讓B取得應有的經濟支援。
13. 再者,從“遺書”反映,C至少在臨終前是想將事情公開予家人,而是如證人E所言,C會自行將事情告知上訴人,這亦合乎常理。
14. 因此,是否有“遺書”的出現,並不影響上訴人知悉“B身份一事”,只能理解為上訴人不是透過“遺書”知悉“B身份一事”。
15. 最後,上訴人表示原審法庭一方面採信證人D所言而意味著上訴人早已知情,又一方面採信證人E所言,C於臨終前還親繕遺書交代事情,意味著上訴人不知情。
16. 如上所述,“遺書”的出現不等同上訴人對“B身份一事”知情與否,只能代表C在臨終前想將事情正式地以書面向上訴人交待,不影響上訴人從其他途徑知悉事件。
17. 故此,法庭同時採信D及E所言,並沒有矛盾之處。
18. 基於此,我們認為此部分上訴理由同樣不成立。
19. 上訴人認為其否認知悉“B身份一事”的聲明不是一般經驗法則能觸及的範圍,再表示其在B出生後沒有與B及D接觸,又質疑證人D的證言可信性,認為採信D的證言明顯有違常理,而上訴人在丈夫喪禮上,怎能面露歡顏?指斥不能因此而採信證人B的證言。
20. 本案中,我們並沒有發現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存有上述瑕疵。
21. 就夫妻關係的經驗法則問題,如前所謂,原審法庭沒有違反經驗法則。
22. 在析原審法庭形成心證的證據方面的說明,原審法庭首先以經驗法則不採信上訴人否認知悉“B身份一事”的聲明。法庭對案中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法庭從E口供認定C生前已有意將“B身份一事”透過“遺書”的文書方式告知家人,且C已親口告知E其會自行將事件告知上訴人,從而可知,C沒有選擇在過世後以“遺書”方式告知上訴人,而是選擇自行在過世前再詳細交待事件。接著,法庭較採信D的證言。
23. 而上訴人就B有感上訴人在喪禮上對其表現不悅上,認為在喪禮上怎可面露歡顏,但B在庭上清楚表達其在喪禮時之感受是「不悅」,而非「哀傷」,而這兩個是不同的情感感受,前者是指不喜歡、不高興,而後者則是情緒方面的疼痛,因此,這部份也沒有影響審查證據的連貫性及合理性。
24. 根據上述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作出的說明,顯示原審合議庭是在對庭審中各證人的證言及卷宗中所有書證作出綜合分析後才作出有關事實認定。
25. 綜上,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作出本案的事實認定是符合經驗法則,尤其是符合卷宗中的證據所呈現出來的客觀事實狀況,故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有任何錯誤。基於此,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26. 量刑過重方面,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在華人傳統社會觀念下,作為正室普通無法接受丈夫在外所生之子女,上訴人動機實屬可理解及值得宥恕,認為原審法庭沒有考量有關情節,認為應撤銷原審判決,將刑罰下調,並給予緩刑。
27. 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具特別價值文罪,該罪名的刑幅為最高五年徒刑,被上訴法庭判處每項2年6個月徒刑。
28. 上訴人雖然為初犯,但庭審期間否認指控,完全未能反映其主張的可理解及值得宥恕的情節或態度。
29. 就罪過方面,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雖然為初犯,但其知悉B身份後,仍決定在繼續的公證手續上,故意作出虛假的聲明,目的是不將C的遺產分配予非婚生子女B,是經策劃的犯罪行為,故正如判決中所言,上訴人的不法性屬中等,但故意程度甚高。
30. 就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本地居民,如前所述,上訴人是有預謀地作案,其行為除了嚴重影響B的合法權益外,其在公共部門的公證人員前作出虛假的陳述,並在一份公證的文件上簽署作實,而該文件屬文件中最為嚴謹及正式的文件,可見上訴人是對著公共公證人員作出虛假的陳述,其漠視法律和故意挑戰法紀的程度較高,而考慮到上訴人的故意程度甚高,在庭上仍否認指控,未有任何悔過或可見其反省的情節,故未見有可再輕判的情節。
31. 就一般預防方面,眾所週知,偽造文件罪為本澳最常出現的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而本案屬較嚴重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而該文件屬文件中最為嚴謹及正式的文件,除了影響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公證文件的有效性外,亦嚴重影響該等文件的可信性,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以及確保本澳國際旅遊城市及法治之都的形象,而本案罪行除了嚴重影響B的合法權益外,亦會影響市民大眾對公證文件的信任程度。
32. 回看判刑,被上訴法庭判處上訴人2年5個月徒刑,約為刑幅的一半。
33. 在此,我們要知道,上訴人故意程度甚高,事後亦未有悔悟態度,在庭上仍否認指控,而在有必要預防同類犯罪的出現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有關判刑合法合理,未見過重,故不應再有減刑的餘地。
34. 因此,根據自由邊緣理論,以以原審法庭已量刑情節作出全面的考量下,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沒有過重,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第65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嫌犯A是C的妻子,彼等育有兩名兒女F及G。另外,C與D育有一名女兒B。
2. C於2018年8月22日逝世。
3. C生前在澳門持有三個不動產的不同份額之所有權。
4. 為處理C的上述遺產,於2018年9月26日,嫌犯在澳門第二公證署辦理C的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當時,嫌犯以C的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的身份聲明嫌犯本人、C的兒子F及C的女兒G是C的合法繼承人,且不存在任何較前述繼承人享有優先繼承權或可與其共同繼承之人仕,嫌犯在有關公證書上簽署確認。
5. 事實上,C於生前向嫌犯書寫了一遺書,有關遺書的內容是C向嫌犯交待C與D育有一名女兒B的事實。此外,D與B有出席C的喪禮及火化程序,B有參與相關祭祀儀式,當時嫌犯也在場。嫌犯在辦理C的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時清楚知道C尚有一名女兒B的事實。
6. D知悉嫌犯在辦理C的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時隱瞞B是C的合法繼承人之事實,於是向澳門第二公證署作出檢舉,從而揭發事件。
7.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8. 嫌犯為了其丈夫的遺產無須被其丈夫與他人所生的女兒攤分,明知其丈夫去世時還有另外一名尚生存的女兒,仍在辦理其丈夫的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時聲稱其丈夫的合法繼承人只有嫌犯本人及嫌犯的兩名兒女,使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登載於公證書上,從而使嫌犯獲得不正當的利益。
9. 嫌犯的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10.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 嫌犯表示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家庭主婦,收取退休金,育有兩名子女(子女們已成年)。
- 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 在辦理卷宗第15頁至第17頁的確認繼承人資格公證書前,嫌犯已閱讀了卷宗第97頁的遺書。
-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被上訴的合議庭已證事實第5點存有結論性內容,即已證事實: 嫌犯在辦理C的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時清楚知道C尚有一名女兒B的事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關於結論性事實的規定倘除去此結論性內容,已證事實不足以裁定其觸犯《刑法典》第245條配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 原審法院一方面接納E證言,C於臨終前親繕「遺書」交代事情,意味着認為上訴人A不知情;另一方面又採信證人D的證言指證上訴人A早已知情,被上訴裁判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原因是兩者之間是明顯矛盾,因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規定。
- 其否認知悉B身份一事的聲明不是一般經驗法則能觸及的範圍,其表示在B出生後沒有與B及D接觸,又質疑證人D的證言可信性,認為D的證言明顯有違常理及證據價值的規則,而上訴人在丈夫喪禮上不可能面露歡顏,從而指責原審法院不能因此而採信證人B的證言。同時,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是在審查證據上出現明顯錯誤,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規定。
我們看看。

(一)結論性事實的認定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所謂結論性事實,正如J. Lebre de Freitas、A. Montalvão Machado和Rui Pinto所說:“事實方面的結論,已經被那些本身非法律性的,通過對已證事實而作出的價值判斷的類似法律方面的結論所同化。”1
因此,認定事實結論的事實事宜的裁判遵循與認定法律概念的裁判相同的規則,即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的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合議庭對有關法律問題的答覆被視為不存在。
上訴人所質疑的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嫌犯在辦理C的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時清楚知道C尚有一名女兒B的事實”為結論性事實的主張,明顯沒有道理。這是一個需要法院以證據認定的客觀事實,即使基於這項事實足以認定上訴人在事實被控告的事實中存在故意亦然,它也不是陳述故意的事實本身這個屬於結論性的事實。
事實指生活的事件,可以作為調查的對象、證據證明的對象。經調查後,我們可以對該等事件直接作出“是”或“否”、“有發生”或“沒有發生”的回應。而結論性事實則不能透過證據調查直接獲得答案,是透過對具體事實進行解釋或判斷後得出的結論。
對於嫌犯/上訴人A在辦理C的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時清楚知道C尚有一名女兒B的事實,本院認為本案重點在於上訴人A有否在未閱讀過載於97頁的遺書的情況下,在作出涉案的虛假行為時己從其他途徑得知其丈夫在C尚有一名女兒,而這一事實非為結論性事實。因為經進行證據調查後,法院可以對上訴人A有否知悉此事宜作出“是”與“否”的回應。
在本具體個案中,“清楚知道”一詞卻只是表達上訴人A在辦理C的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時,對C尚有一名女兒B的客觀存在的事實知道了發生過的情況,純粹對該事情有所認識、了解,並不存在任何裁判者的價值判斷,完全不是一個結論性的表述。
上訴人A又認為未能證實其在案發時已閱讀了有關遺書,及B以女兒身份進行相關祭祀儀式。亦即無法證實上訴人A從遺書得知或者在祭祀儀式時得知其丈夫C尚有一名女兒,已證事實就不足以裁定其觸犯《刑法典》第245條配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判決”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判決中的法律決定。
對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理解在中級法院多個上訴案件中已經有所闡述,如第5/2011 號上訴案件於2011年6月23日所作的裁判:
“一、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判決”的瑕疵,祇在法院沒有對整個訴訟標的作出應有的查證下才會發生。
二、由於原審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並沒有明顯違反任何經驗法則或自由心證原則,嫌犯不得以其對證據的主觀看法,去質疑原審法官在審查證據後所形成的對事實審的判斷。”
而第304/2007號上訴案件於2007年7月26日的判決也認為:
“一、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判決」的瑕疵,祇在法院沒有對整個訴訟標的作出應有的查證下才會發生。
二、倘原審法院已對指控事實逐一作出調查,並根據在審判聽證後所形成的對事實審的判斷,悉數把它們分別羅列於合議庭判決書內有關「已經證明之事實」和「未經證明之事實」的章節中,《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便無從談起。”
更重要的是,這項事實的瑕疵,屬於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漏洞,而並不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所依據的證據的不足,因為這屬於法院審查證據的自由心證的範圍,是不能被質疑的,除非出現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在本具體個案中,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已列載了控訴書所指控的全部事實,且亦指出那些事實獲得證實,尤其在判案理由的部份(詳見卷宗第210頁至第212頁),被上訴的合議庭已明確載明,上訴人A的行為,已損害了有關公文書的公信力,也影響了此類文件所載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
因此,我們未能看見法院在此部份調查事實時出現任何遺漏,並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瑕疵,上訴人A此部份上訴是毫無道理的,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2
被上訴法庭採信證人D的證言是,後者稱每逢週末C也會到內地與她們團聚兩三天,上訴人A作為C妻子,不可能多年以來也沒有察覺不妥。另一方面,證人E表示C生前已有有意將財產分給D及B,以便照顧她們日後的生活,雖然證人E最後應C生前要求沒有將案中第97頁遺書交予上訴人A,但C生前也曾告知E其會自行將事件告知上訴人A。因此,是否有遺書的出現,不影響上訴人A對B為其丈夫的非婚生女兒之事知情與否,上訴人A至少透過C生前親口交代而知悉。
我們並沒有看到上訴人A指責原審法院同時採納的兩份證言有相關不可補正矛盾之處,判決在事實之分析判斷或法律適用之中,亦不存在“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之處,同樣上訴人此部份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3
被上訴的法庭對上述事實認定,我們認為不存在任何疑問。
一如前述,證人D的證言是稱每逢週末C也會到內地與她們團聚兩三天,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作為C妻子,不可能多年以來也沒有察覺不妥,尤其係涉及已經發生了及存在了20多年的出軌婚姻、外遇及非婚生女兒。
再結合證人E表示,C生前已有有意將財產分給D及B,以便照顧她們日後的生活,雖然證人E最後應C生前要求沒有將案中第97頁遺書交予上訴人,但C生前也曾告知E其會自行將事件告知上訴人A。
可見,C沒有選擇在過世後以遺書方式告知上訴人A,而是選擇自行在過世前詳細向上訴人A交代事件。
因此原審法院沒有採信上訴人A不知情的說法,並無明顯有違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正如尊敬的檢察官在上訴答覆中所述,B在庭上清楚表達其在喪禮上訴人的對其表現出不悅,其感受到的是不悅,而非哀傷,前者係指不喜歡,不高興,後者則是情緒方面的疼痛,這部份不但不會出現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反而符合證據的連貫性及合理性,更加證明上訴人A早已知悉證人B為C的非婚生女兒。因此,不能確認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上訴人A此部份上訴理由同樣不成立。

(四)量刑過重
作為補充請求,上訴人A主張刑罰過重,認為在華人傳統社會觀念下,作為正室,普遍無法接受丈夫在外所生之子女,上訴人A動機屬可理解及值得寬恕,認為原審法院沒有考慮有關情節,從而提出應將其刑罰下調。
我們知道,刑法要求在量刑時必須考慮的其中重要因素乃行為人的罪過程度及預防犯罪的需要(《刑法典》第65條第1款)。而法院在量刑時於法定刑幅內具有自由裁量的空間,上級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量刑罪刑不符或者刑罰明顯不當的情況才有介入的空間。
本案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在繼承的公證手續上,有預謀地作案,故意作出虛假的聲明,目的是不將丈夫C的遺產分配與後者非婚生子女,影響該等特別且重要效力的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等三人之利益。由此可見,上訴人A故意程度甚高及行為不法性不能算低。
在被上訴的判決已證事實中,證實上訴人A雖為初犯,但其一直否認控罪,未有顯示出對犯罪行為存有悔悟之心。
而且,在一般預防方面,目的除了保護法益之外,也為了透過刑罰在具體個案的適用,向全社會傳達強烈訊息,喚醒人們的法律意識,證明法律的嚴謹性,保障法律條文本身的效力並重建社會對已被違反的法律的效力所持有的信心。上訴人A對公共行政人員作出虛假的陳述,顯示其漠視法律及故意挑戰法紀程度甚高;偽造文件在本澳多發,而本案涉及公共公證的文件的有效性,除了嚴重損害繼承人B的合法權益外,亦嚴重影響市民大眾對公證文件的可信性及証明力,無論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要求均甚高。
因此,我們清楚看見,被上訴的初級法院已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考慮到上訴人A的罪過程度,以及刑事預防的要求及目的(參見卷宗第212頁),才決定在上訴人A觸犯的1項刑幅為1至5年之「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中,選判2年6個月徒刑,緩刑3年。按照上訴人A所實施的行為所顯示出的罪過程度及行為的不法性,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上述刑罰裁量與上訴人A應受譴責的程度相適應,量刑並無逾越上訴人A的罪過程度,並無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
上訴人A所提出的這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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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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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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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J. LEBRE DE FREITAS、A. MONTALVÃO MACHADO和RUI PINTO著,《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二卷,Coimbra Editora,2001年出版,第605頁和606頁。
2 參見中級法院於第516/2011號上訴案件作出的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6年7月14日在第78/2014號上訴案件所作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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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60/2022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