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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透過於2008年11月20日作出的裁判,中級法院駁回了由第一嫌犯甲針對初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後一裁判以數罪並罰判決上訴人6(陸)年3(叁)個月的實際徒刑,因他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6項加重搶劫罪,判處每項3(叁)年3(叁)個月徒刑;《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6項搶劫罪,判處每項1(壹)年1(壹)個月徒刑及《刑法典》第137條所規定和處罰的1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2(兩)個月徒刑。
  第一嫌犯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提出如下上訴結論:
  1) 上訴人甲以直接共犯、既遂及故意形式觸犯之6項搶劫罪,判處每項1年1個月徒刑、6項加重搶劫罪,判處每項3年3個月徒刑、以及1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2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6年3個月之實際徒刑。
  2) 考慮到上訴人之各種犯罪情節,如犯罪人個人狀況、認罪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方面,其並不應被處6年3個月之實際徒刑。
  3) 因此,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合議庭無充分考慮上訴人的現況,而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偏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而上訴人認為,對其處以4年3個月之實際徒刑最為適當及適度。
  4) 另外,亦認為兩審法院沒有充份考慮到案中的特別減輕情節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d)項及f)項之規定,並依據《刑法典》第67條之相關規定,對上訴人作出刑罰的特別減輕。
  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回答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認為駁回上訴。
  在意見書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維持檢察院的上述提到的立場。
  
  
  二、事實
  下兩級法院認定和不予認定的事實如下:
1.
  為了獲得不法利益,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合謀搶劫青少年人的財物,他們以二人同行的方式作案,以第一嫌犯為主腦,每次由第一嫌犯分別伙同第二或第三嫌犯進行搶劫,並利用伸縮警棍或士巴拿作武器,以暴力及威嚇手段奪取他人的財物。之後,再將有關財物拿到不同的押店進行典當,並瓜分有關款項。
2.
  2007年7月下旬上午約9時至10時,第一及第三嫌犯在筷子基沙梨頭北街宏建大廈樓下發現兩名少年,於是,兩名嫌犯上前將該兩名少年截停,然後扯著其中一名少年的頭髮及掌摑其面部,並搶去其中一名少年身上的手提電話(牌子:SONY ERICSSON,型號K618I,黑橙色),但另一名少年卻拒絶交出。當時,由於第三嫌犯看到附近一輛警車經過,由於恐防事敗,遂立即逃離現場。
  2007年7月下旬下午約4時至5時,第一及第三嫌犯到賈伯樂提督街東南小學附近截停一名少年,兩名嫌犯合力毆打該少年並搶去該少年的手提電話(牌子:SONY ERICSSON,型號W550I,顏色不詳),事後立即逃離現場。
  2007年8月上旬下午約3時30分至4時30分,第一嫌犯獨自在亞豐素街濠江小學附近截停一名少年,接著將該少年帶到附近一幢不知名大廈內。期間,第一嫌犯向該少年展示手持的伸縮警棍恐嚇該少年交出財物,為此該少年將其身上的手提電話(牌子:SAMSUNG,型號E900,黑色,機身編號:XXXXXXXXXXXXXXX)交出,然後隨即逃離現場。事後,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於2007年8月10日在第一嫌犯位於[地址(1)]的住所進行偵查時,搜出上述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294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
  2007年8月上旬凌晨約3時至4時,第一及第二嫌犯在和平台附近截停一名少年,接著第二嫌犯從其褲袋內拔出一枝伸縮警棍恐嚇該少年及命令其交出身上財物,為此,該少年將身上的現金(約澳門幣50元)及手提電話(牌子:樂聲,型號及顏色不詳)交出,然後逃離現場。
  同日,時間不詳,第一及第二嫌犯再次於娥媚街附近截停一名少年,並藉詞該少年打傷其弟,要求其賠償。當時,該少年拒絶交出身上財物,為此,第二嫌犯用手肘襲擊該少年的頭部,然後將其帶到娥媚街衛生局附近的橫巷,兩名嫌犯分別再用拳頭擊打該少年的頭部數下,該少年將身上的手提電話交出(牌子:SONY ERICSSON,型號W810I,白色)。兩名嫌犯隨即離開現場及到[地址(2)][押店(1)]典當上述手提電話。
3.
  2007年7月19日早上約8時,乙(第一被害人)獨自行經筷子基“宏開大廈”休憩區附近,突然,第一及第三嫌犯從後走向乙,第一嫌犯用手按著乙的肩膊說:『不要動,否則叫人來,不要迫我出手。』接著,第三嫌犯強行搜查乙的褲袋,並從右邊褲袋內取去一部手提電話(牌子:SONY ERICSSON,型號W800I,橙白色),然後兩名嫌犯向“超級市場”方向逃去。
  上述乙被取去的手提電話,價值約澳門幣2,000元。
  2007年8月10日,乙在司法警察局安排下進行認人程序。經辨認後,證實第一及第三嫌犯就是案發當日(即2007年7月19日)搶去其手提電話的兩名男子(參見卷宗第166及165頁之“人之辨認”筆錄)。
4.
  2007年7月25日中午約12時30分,丙(第二被害人)及丁(第三被害人)放學後一同前往台山巴波沙大馬路“商業中心”購物,當二人走到商場2樓梯間時,第一及第三嫌犯突然從後上前,合力扯住丁的左手及用拳頭擊打其後腦一下,丁立即往樓下逃走。
  當時,丙由於走避不及被兩名嫌犯截住,第三嫌犯命令丙交出身上的手提電話,丙拒絶,於是,第一嫌犯強行從丙左邊褲袋內搜出一部手提電話(牌子:SONY ERICSSON,型號W800I,橙白色)取走,再毆打丙的面部。接著,第一嫌犯再命令丙將錢交出,丙亦拒絶,為此第一嫌犯再襲擊丙身體,然後兩名嫌犯往李寶椿街麥當勞餐廳方向逃走。
  2007年7月28日中午約12時55分,第一及第三嫌犯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兩名嫌犯在清楚知道上述手提電話為搶劫得來的物品,由第三嫌犯將上述手提電話拿到位於[地址(2)][押店(1)],並在押店職員面前訛稱自己為該電話所有人而進行典當,成功得款香港幣600元(參見卷宗第258頁)。
  上述被奪走的手提電話,經評估後價值約香港幣600元(參見卷宗第262至263頁之檢驗及評估筆錄)。
  丁的傷勢檢驗報告及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參見卷宗第62及69頁,丙的傷勢檢驗報告及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參見卷宗第67及70頁,在此為著適當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
  兩名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丁的枕部頭皮軟組織挫傷,其傷勢需1日康復,並未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參見卷宗第69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丙的額面部軟組織挫傷,其傷勢需1日康復,並未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參見卷宗第70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2007年8月10日,丙及丁在司法警察局安排下進行認人程序。經辨認後,證實第三嫌犯就是案發日(即2007年7月25日)毆打二人及搶劫丙手提電話的其中一名男子(參見卷宗第154及159頁“人之辨認”筆錄)。
5.
  2007年8月4日下午約6時20分,戊(第四被害人)獨自前往中央圖書館。當途經亞豐素街警察福利會附近時,第一及第二嫌犯突然從後走近,藉詞戊打傷其弟,而第二嫌犯再用手扯著戊的頭髮,第一嫌犯則用手按著戊,然後一同將戊帶到附近一不知名橫巷內。
  期間,第一及第二嫌犯合力以拳腳毆打戊的身體,並強行取去戊銀包內的現金(包括澳門幣950元及香港幣200元)及一部手提電話(牌子:SONY ERICSSON,型號:W550I,白色,機身編號:XXXXXXXX-XXXXXX-X)。
  接著,第二嫌犯拿著一支伸縮警棍指嚇戊不要反抗,並從奪得的手提電話內取出智能卡交還戊,然後命令戊籌備澳門幣4,000元作為其弟的醫藥費,及留下聯絡電話XXXXXXXX作聯絡。之後,兩名嫌犯向賈伯樂提督街方向逃去。
  翌日凌晨約1時10分,第一及第二嫌犯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兩名嫌犯在清楚知道上述手提電話為搶劫得來的物品,由第二嫌犯將上述手提電話拿到位於[地址(3)][押店(2)],並在押店職員面前訛稱自己為該電話所有人而進行典當,成功得款香港幣600元(參見卷宗第242頁)。
  上述被奪走的手提電話,經評估後價值約澳門幣600元(參見卷宗第245頁之檢驗及評估筆錄)。
  戊的傷勢檢驗報告及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參見卷宗第6及16頁,在此為著適當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
  兩名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戊的右前臂軟組織挫傷,其傷勢需1日康復,並未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參見卷宗第16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2007年8月10日,戊在司法警察局安排下進行認人程序。經辨認後,證實第一及第二嫌犯就是案發日(即2007年8月4日)搶劫其財物的兩名男子(參見卷宗第148及147頁之“人之辨認”筆錄)。
6.
  2007年8月7日中午約12時20分,己(第五被害人)與父母一同到水坑尾“歡樂開心城”耍樂。期間,第一嫌犯趁己獨自玩樂時,藉詞己打傷其弟,然後將己帶到該處後樓梯,當時,第三嫌犯已在後樓梯接應。
  其後,己在兩名嫌犯的威迫下一同往[地址(4)]的樓梯間,然後兩名嫌犯分別以伸縮警棍及拳腳毆打己的身體,強迫己交出身上財物。
  己由於擔心被襲,於是在害怕及不自願的情況下,將身上的一部手提電話(牌子:SONY ERICSSON,型號:K800I,黑色)及銀包交出,兩名嫌犯於是將上述電話及銀包內的澳門幣200元取去,然後著己往五樓,二人接著離開現場。
  翌日早上約11時47分,第一及第三嫌犯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二人在清楚知道上述手提電話為搶劫得來的物品,由第一嫌犯將上述手提電話拿到位於[地址(2)][押店(1)],並在押店職員面前訛稱自己為該電話所有人而進行典當,成功得款香港幣1,200元(參見卷宗第255頁)。
  上述被奪走的手提電話,經評估後價值約香港幣1,200元(參見卷宗第262至263頁之檢驗及評估筆錄)。
  戊的傷勢檢驗報告及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參見卷宗第96及462頁,在此為著適當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
  兩名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戊的體表多處軟組織挫傷(右顳側頭皮、左上臂及左膝),其傷勢需3日康復,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參見卷宗第462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2007年8月10日,戊在司法警察局安排下進行認人程序。經辨認後,證實第一及第三嫌犯就是案發日(即2007年8月7日)搶劫其財物的兩名男子(參見卷宗第172及173頁“人之辨認”筆錄)。
7.
  2007年8月8日凌晨約2時,庚(第六被害人)獨自途經打鐵斜巷及水手中街交界附近,突然,第一及第二嫌犯從後走近,藉詞庚打傷其弟,然後兩名嫌犯分別按著庚的肩膊及手臂,並將庚帶到[地址(5)]梯間。
  期間,第一嫌犯手持一枝伸縮警棍敲打庚的大腿,然後拔走庚後褲袋內的銀包,並將內裏的澳門幣60元、人民幣300元、一張屬庚所有的編號XXXXXXX(X)澳門居民身份證、一張[銀行(1)]提款卡及一張屬庚所有的回鄉卡(編號不詳)取走。
  其後,兩名嫌犯威嚇庚致電其家人索錢,但不果。為此,兩名嫌犯將庚身上的手提電話(牌子:SONY ERICSSON,型號:W810I,白色)取去,然後將電話內的智能卡交還庚。
  接著,兩名嫌犯帶領庚到達[地址(6)][銀行(2)]並迫令庚講出提款卡密碼,準備提款期間,兩名嫌犯要求庚拿著伸縮警棍(參見卷宗第131頁之扣押筆錄),庚遂趁機逃脫。
  上述伸縮警棍總長度約有25cm,非常堅硬,可以作襲擊之用(參見卷宗第133頁之直接檢驗筆錄)。
  同日凌晨約2時50分,第一及第二嫌犯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兩名嫌犯在清楚知道上述手提電話為搶劫得來的物品,由第一嫌犯將上述手提電話拿到位於[地址(3)][押店(2)],並在押店職員面前訛稱自己為該電話所有人而進行典當,成功得款香港幣800元(參見卷宗第239頁)。
  上述被奪走的手提電話,經評估後價值約澳門幣800元(參見卷宗第245頁之檢驗及評估筆錄)。
  2007年8月10日,庚在司法警察局安排下進行認人程序。經辨認後,證實第一及第二嫌犯犯就是案發日(即2007年8月8日)搶劫其財物的兩名男子(參見卷宗第178及177頁“人之辨認”筆錄)。
8.
  2007年8月8日早上約11時30分,辛(第七被害人)獨自途經荷蘭園“卡拉OK”門口時,第一及第二嫌犯從後將辛截停,當時,第一嫌犯藉詞辛毆打其弟,要求辛到“華士古花園”傾談。
  期間,兩名嫌犯將辛帶到一處僻靜的地方,然後,第二嫌犯命令辛交出銀包,並從銀包內取出辛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同時並要求辛將信用咭及手提電話交出,但辛拒絶。
  接著,第一嫌犯再次質問辛有否打傷其弟,辛同樣否認,於是,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示意教訓辛,然後,第二嫌犯從其褲袋內取出一士巴拿交給第一嫌犯。
  當時,第一嫌犯拿著士巴拿,語帶威嚇對辛說:『想要腳或是要手!』同時,第二嫌犯警告辛,如果想要取回身份證,需以手提電話作交換。為此,辛只好在害怕及不自願的情況下從褲袋內取出一部手提電話(牌子:SONY ERICSSON,型號:W850I,黑色)交給兩名嫌犯。
  同日中午約12時20分,第一及第二嫌犯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兩名嫌犯在清楚知道上述手提電話為搶劫得來的物品,由第二嫌犯將上述手提電話拿到位於[地址(7)][押店(3)],並在押店職員面前訛稱自己為該電話所有人而進行典當,成功得款香港幣1,200元(參見卷宗第219頁)。
  上述被奪走的手提電話,經評估後價值約香港幣1,200元(參見卷宗第222頁之直接檢驗筆錄)。
  2007年8月10日,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第二嫌犯位於[地址(8)]的住所進行偵查時,搜出一把士巴拿(參見卷宗第275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
  上述士巴拿的總長度約為20cm (參見卷宗第276頁之直接檢驗筆錄)。
  2007年8月10日,辛在司法警察局安排下進行認人程序。經辨認後,證實第一及第二嫌犯犯就是案發日(即2007年8月8日)搶劫其手提電話的兩名男子(參見卷宗第183及184頁“人之辨認”筆錄)。
9.
  2007年8月9日下午約2時30分,壬(第八被害人)獨自行經鏡湖馬路鏡湖醫院急症室行人路時,第一及第三嫌犯借故向壬問路,然後一直尾隨壬,伺機對其進行搶劫。
  當壬走至鏡湖馬路迴旋處附近,第一及第三嫌犯突然上前搭著壬的肩膊,然後將其帶到哪咤廟附近的一幢不知名大廈地下。期間,第一嫌犯揮拳向壬的肚部及背部襲擊,而第三嫌犯則著令壬將身上的財物交出。
  壬由於擔心被襲,在害怕及不自願的情況下將其身上的一部手提電話(牌子:LG,型號U300C,橙色,機身編號:XXXXXXXXXXXXXXX)及一部PSP手提遊戲機(牌子:SONY)交予第三嫌犯,兩名嫌犯隨即離開現場。
  2007年8月8日,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第三嫌犯位於[地址(9)]的住所進行偵查時,在第三嫌犯母親房間床下的抽屜內搜出上述屬壬的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309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
  上述被奪走的手提電話及PSP手提遊戲機,價值分別約澳門幣400元及澳門幣2,075元(參見卷宗第410頁之鑑定筆錄及卷宗第424頁)。
  2007年8月10日,壬在司法警察局安排下進行認人程序。經辨認後,證實第一及第三嫌犯犯就是案發日(即2007年8月9日)搶劫其財物的兩名男子(參見卷宗第190及191頁“人之辨認”筆錄)。
10.
  事後,司法警察局偵查員翻查上述三名嫌犯在本澳各押店的典當紀錄,繼而在押店內起回了三名嫌犯從不法途徑得來的手提電話,包括:
  2007年7月21日早上約8時24分,第一嫌犯於[地址(2)][押店(1)]訛稱自己為電話的所有人,典當一部手提電話(牌子:SONY ERICSSON,型號:K800I,機身編號:XXXXXXXXXXXXXX),得款香港幣1,300元(參見卷宗第259頁)。經評估後價值約香港幣1,300元(參見卷宗第262至263頁之檢驗及評估筆錄)。
  2007年7月26日凌晨約1時,第二嫌犯於[地址(3)][押店(2)]訛稱自己為電話的所有人,典當一部手提電話(牌子:MOTOROLA,機身編號:XXXXXXXXXXXXXXX),得款香港幣100元(參見卷宗第240頁)。經評估後價值約澳門幣100元(參見卷宗第245頁之檢驗及評估筆錄)。
  2007年7月28日下午約13時55分,第一嫌犯於[地址(2)][押店(1)]訛稱自己為電話的所有人,典當一部手提電話(牌子:MOTOROLA,型號:E6,機身編號:XXXXXXXXXXXXXXX),得款香港幣1,200元(參見卷宗第257頁)。經評估後價值約香港幣1,200元(參見卷宗第262至263頁之檢驗及評估筆錄)。
  2007年7月30日中午約12時40分,第三嫌犯於[地址(3)][押店(2)]訛稱自己為電話的所有人,典當一部手提電話(牌子:SED,機身編號:XXXXXXXXXXXXXXX),得款香港幣200元(參見卷宗第241頁)。經評估後價值約澳門幣200元(參見卷宗第245頁之檢驗及評估筆錄)。
  2007年8月5日中午約1時10分,第二嫌犯於[地址(3)][押店(2)]訛稱自己為電話的所有人,典當一部手提電話(牌子:SONY ERICSSON,機身編號:XXXXXXXXXXXXXXX),得款香港幣600元(參見卷宗第242頁)。經評估後價值約澳門幣600元(參見卷宗第245頁之檢驗及評估筆錄)。
  2007年8月6日早上約5時51分,第二嫌犯於[地址(2)][押店(1)]訛稱自己為電話的所有人,典當一部手提電話(牌子:SONY ERICSSON,型號:W810I,機身編號:XXXXXXXXXXXXXXX),典當價值香港幣1,000元(參見卷宗第254頁)。經評估後價值約香港幣1,000元(參見卷宗第262至263頁之檢驗及評估筆錄)。
  2007年8月7日凌晨約3時40分,第二嫌犯於[地址(7)][押店(4)]訛稱自己為電話的所有人,典當一部手提電話(牌子:NOKIA,型號N70,機身編號:XXXXXXXXXXXXXXX),得款香港幣1,200元(參見卷宗第231頁)。經評估後價值約香港幣1,200元(參見卷宗第235頁之直接檢驗筆錄)。
*
  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合力、合意、合謀,利用伸縮警棍或士巴拿作武器,以暴力或威脅的手段,將明知屬於他人之財物取去,將之據為己有。
  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合力、合意、合謀,將明知屬於他人之財物,詐稱自己為該物所有人進行典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從而令押店造成財產損失。
  第一及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行為,並直接及必然地造成他人之身體完整性受到普通傷害。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並會受法律制裁。
  第一嫌犯入獄前為無業、未婚,需供養一名女兒及一名妹妹。
  嫌犯承認部份事實,為初犯。
  第二嫌犯入獄前為電工,月薪為澳門幣10,000元。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承認部份事實,為初犯。
  第三嫌犯入獄前為莊荷,月薪為澳門幣13,000元。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承認部份事實,為初犯。
  被害人乙(由其母親癸代表)、庚(由其母親甲甲代表)及壬(由其母親甲乙代表)均聲稱希望所受到的損失得到賠償。
  戊(由其父親代表)聲稱希望被搶去的金錢得到賠償。
  丙(由其爺爺甲丙代表)、丁(由其母親甲丁代表)、己(由其父親甲戊代表)及辛均聲稱不需要賠償金。
  所有被害人均聲稱已收回被三名嫌犯所搶去之手提電話。
  未經証明之事實:控訴書的其餘事實,還有:
  三名嫌犯以搶劫及詐騙為生活方式。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想知道的是被上訴裁判是否應對判處被告的刑罰予以特別減輕及作為補充,是否應判決他一項不超過4年3個月徒刑的較低刑罰。
  本法院僅審理與加重搶劫罪相關的問題,因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g)項規定,不能就其他罪行向本院提起上訴的。
  
  2. 特別減輕刑罰
  上訴人希望對判決他的刑罰予以特別減輕,其主要理據為:年齡低於18歲、對其非法行為非常後悔、承認部分犯罪事實以及在監獄內維持良好的行為。
  從已認定的事實只可看到:實施犯罪行為時只有17歲及承認部分犯罪事實。沒有證明他對作出的非法行為有悔意,也沒有證明他在監獄內維持良好的行為。
  關於因嫌犯年齡低於18歲而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可能性,本法院已多次有機會予以審議,於2000年9月29日在第13/2000號上訴案所作的裁判中,認為: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同條第2款還規定‘為着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其考慮下列情節:’
  在這些情節當中,在f)項列舉了:
  ‘行為人在作出行為時未滿十八歲。’
  高等法院的司法見解一直認為第2款,尤其是第f)項所規定的情節不自動運用1。
  正如J. FIGUEIREDO DIAS2解釋道,‘過錯或預防需要的明顯減輕是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性訴訟前提。’
  另外同一學者還認為‘來源於減輕情節的事實總體印象表現出一種如此輕微的嚴重性,以致可合理地推斷出,立法者在為某類行為確定其一般的量刑幅度時,沒有預料到這種情況。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才可認為過錯和預防需要的減輕屬於明顯。3’”
  而於2002年11月20日在第15/2002號上訴案所作的裁判中,本法院決定:“行為人的罪過或預防犯罪的要求明顯減輕,構成刑罰之特別減輕的實質前提要件,因此,在做出事實時未滿18歲,僅其本身而言,不能構成上述特別減輕的依據。”
  這一司法理論於2003年7月9日、2003年10月8日和2007年3月21日分別在第11/2003號、第22/2003號和第1/2007號上訴案中予以重申,現也予以維持。
  部分承認具很輕的減輕價值。
  在2007年7月和8月內,上訴人實施了12項搶劫罪,其犯罪行為只因被捕而中斷。
  搶劫團夥的帶頭人是上訴人。
  他的這些行為的嚴重性是顯然的,因此他的年齡17歲不足以導致縮減刑事法規中規定的各項刑罰從而引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因此不給予特別減輕各項刑罰。
  
  3. 量刑
  關於在各項最低和最高刑幅內縮減刑罰的請求,本法院一直認為“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於2008年9月19日和2008年1月23日分別在第29/2008號和第57/2007號上訴案中所作的裁判)
  本案不屬此情況,尤其是就數罪並罰而判處的上訴人在其上訴理據中具體提到的單一處罰。
  確實,嫌犯被判處6項每項3年3個月的徒刑、6項每項1年1個月的徒刑及1項2個月的徒刑,不能認為6年3個月的整體和單一刑罰是不適度的。
  因此必須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規定,因駁回上訴而支付3個計算單位。
  
  2009年1月21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1 1998年6月11日合議庭裁決,第851號上訴案,《司法見解》,1998年,第一卷,第390頁。
2 J. FIGUEIREDO DIAS著:《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1993年,Aequitas,Editorial Notícias出版,第306頁。
3 上述作者,著作和出版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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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2008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