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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民事上訴
第5 / 2008號

上 訴 人:甲、乙、丙
被上訴人:丁







  
  一、概述
  丁針對甲、乙和丙提起了通常宣告之訴,請求宣告在首兩名被告和第三名被告之間轉讓戊兩個股份的法律行為因出現虛偽而無效,以及撤銷在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相應的取得登記。
  根據初級法院法官的批示,由於原告在取得其他股東股份方面沒有任何優先權,以及在宣告轉讓股份法律行為因虛偽而屬無效方面不具備利益,原告被裁定缺乏正當性,並駁回對被告的起訴。
  原告不服該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根據在第592/2007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了被上訴的判決。
  對此合議庭裁判各被告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了下列結論:
  “1. 原告重申,根據她是戊的股東(擁有50%資本)之事實,使其對宣告無效具有利益,該公司擁有直接、正當和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原因是在行使公司章程第5條賦予的協議優先權時可能擁有取得被轉讓股份的權利。但是,原告事實上由於不是任何受欲宣告無效的法律行為影響其法律或實際穩固性的關係的擁有者,所以沒有直接、正當和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原告相對於公司的狀態,在其權利、責任和權力——義務的核心內容方面維持不變——如果作出不同的解釋就是不適當地適用了民法典第234條和第279條。
  2. 組成有限公司的行為不是一個具人身性質的法律行為,這個性質的意思是有關法律行為是在考慮一個或多個主體的個人特點的情況下進行的,原因是無論法律還是公司章程均沒有把其中一名創始股東以在生時的行為或因其死亡而取代作為解散公司的原因。只有出現上述情況,組成有限公司的行為才是一個具人身性質的法律行為。
  3. 有限公司是人身公司(以其股東本人以及通過股東之間的合作來達到共同目的為基礎,資本的參與處於第二層次。)和資本公司(以資本參與為基礎,股東本身處於第二層次。)的混合體,要分辨其主要特徵是人身性質還是資本性質,不應從其候補的法律制度得出的抽象定性得出,而是應該對個案作具體分析,考慮某一公司組成的模式,即分析其公司章程條款。
  4. 澳門的立法者為有限公司制定候補法律制度時,突出了明顯的資本性質(商法典第367條的現行文本)。
  5. 與本案有關的商業有限公司章程中關於向第三者轉讓股份的規定沒有要求公司或所有其他股東同意,沒有規定當股東死亡、執行、退出及除名時銷除股份(這些要求是法律針對下列公司制定的:具人身性質的公司,參閱商法典第337條和第338條;無限公司;以及兩合公司,參閱商法典第354條和第355條。),只規定在向第三人轉讓股份時公司享有優先權,因此有關公司的性質主要是資本性的。
  6. 股東本人或其參與的身份不具重要性,這從公司結構的模式可看到,也就是說,通過分析公司章程條款可知,公司的成員由特定股東組成,或在未得到公司認可的情況下不能在公司成員內接納新的人士作為股東方面,原告,即現被上訴人沒有任何直接和受法律保護的利益。
  7. 原告,即現被上訴人本人對宣告首兩名被告和第三名被告,即現上訴人之間作出的行為無效不具備任何直接和正當的利益,就產生了原告,即現被上訴人沒有正當性作為本案當事人的情況——如果作出不同的解釋就是不適當地適用了民事訴訟法典第412條第1款和第2款、第413條e項和第414條。”
  請求撤銷中級法院的裁判,維持初級法院作出的判決。
  
  原告在回應陳述中總結如下:
  “1. 原告是名為戊的商業有限公司的股東,當中擁有一個面值為五萬澳門元的股份,相當於該公司資本的50%;
  2. 通過本訴訟提出質疑並要求宣佈在該公司發生的轉讓股份行為無效,當中轉讓者是第一和第二被告,承讓人為第三被告;
  3. 原告在其起訴狀中提出了轉讓股份的行為屬虛偽。但肯定的是,即時後果就是第三被告在商業登記中顯示為擁有戊公司資本的50%,在作出虛偽行為當天各被告就申請了登記該行為;
  4. 根據戊公司章程第5條的規定,在向公司以外人士轉讓其股東的股份時公司享有優先權,第三被告就是屬於公司以外人士/非股東;
  5. 然而,第一和第二被告在沒有預先知會戊或非轉讓者的股東,即本案原告的情況下轉讓了各自的股份;
  6. 在上述情況下發生的這些無效行為嚴重地——和以直接方式——損害原告,只有原告可以和應該對有關行為作出回應;
  7. 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的,反對上述立場的論點和理據並不成立,該理據就是只有戊是請求宣告行為無效訴訟的正當當事人。如果接受這個見解,實際上無論是原告還是戊都不能針對上述無效作出反應;
  8. 原告因為不是正當當事人,所以不能回應。此外,虛偽行為使第三被告形式上成為50%公司資本的擁有者,馬上擁有‘否決’和‘杯葛’任何戊建議質疑讓第三被告取得50%公司資本行為的合法性的權力,所以戊也不能回應;
  9. 如果是否對第三被告取得戊50%公司資本提出質疑取決於該被告的意願,顯然這名被告將決定不對行為的合法性提出質疑,因為該行為只對該被告有利,但卻對公司和原告造成損害……;
  10. 這樣,我們就遇到一個前所未有的情況:在戊內第三被告擁有決定提起(或不提起)宣告該被告取得參與上述戊公司資本行為無效的訴訟的權力,可以肯定該被告永不作出違反其本身利益的決定;
  11. 總之,作為戊50%公司資本的擁有者以及面對現時(屬第三被告)其餘的50%公司資本,原告才具有正當性要求法院宣告本案的行為無效。如果這個正當性只屬於戊,第三被告就擁有永不批准,甚至否決該公司任何質疑把戊股份轉讓給第三被告建議的權力。”
  認為本上訴應被裁定敗訴。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以虛偽對法律行為提出無效的程序正當性
  上訴人認為原告,即現被上訴人不能取代戊來維護任何公司利益,轉讓該公司的股份沒有影響被上訴人在公司的地位,以及組成公司的行為不具有人身性質,這不是一家具人身性質的公司。
  
  在起訴狀中,作為原告的被上訴人以價金屬虛偽,請求宣告由首兩名上訴人向第三上訴人轉讓戊股份的行為無效,認為這是勸阻公司在取得上述股份方面行使優先權的策略,而且只是為了損害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沒有把轉讓預先知會公司或被上訴人。
  
  原則上,根據民法典第234條第1款和第279條的規定,法律行為因虛偽而無效可由任何利害關係人提出。
  利害關係人就是“在法律或實際穩固性方面,任何受有關法律行為要達到的效力影響的法律關係的主體。”1
  
  現在的問題就是在轉讓公司股份時沒有使優先權獲得行使。
  根據公司章程第5條,“在向公司以外人士轉讓股份時,只有公司對相關的股份取得享有優先權。”
  這樣,擁有被指上訴人妨礙行使的優先權者是有關公司,而不是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不能以違反上述權利作為其具有正當性請求宣告轉讓公司股份的法律行為因虛偽屬無效的理據。
  也就是說,即使對於被上訴人作為本案原告提出的優先權,由於不是爭議的實體法律關係主體,所以被上訴人不具有訴訟正當性(民事訴訟法典第58條)。
  
  另一方面,如被上訴法院在撤銷第一審判決時所認為的,有關公司是以創始股東的人身屬性組成的事實也不能作為在本案賦予被上訴人正當性的理據。
  實際上,原告,即現被上訴人從沒有提出上述事實。這樣,被上訴法院不能以該事實作為其判決的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7條和第5條第2款)。無論如何,根據載於本案卷第19頁的商業登記證明書,被上訴人本身不是公司的創始股東。
  
  被上訴人還提出,如果否定其質疑公司股份轉讓的正當性,無論她本身還是公司實際上都不能對上述法律行為的無效作出反應,原因是被上訴人不是正當當事人。此外,由於兩名股東各自擁有50%公司資本所造成的投票對等,公司也不能提出質疑。
  
  這純粹是一個為了促使人吃驚的論點,不能為被上訴人請求宣告有關法律行為無效帶來正當性。而且這是公司股份組成的正常結果。由被上訴人恰巧擁有一半公司資本意味着在形成公司意願時,當代表另一半公司資本的一名或多名股東具有統一立場時,需要一致同意。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維持第一審的判决。
  在第二審級和本審級的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9年1月21日。
1 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著,《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科英布拉Coimbra Editora 2005年第四版,第620頁。相同觀點的有:Pires de Lima和Antunes Varela合著,《Código Civil Anotado》,第一卷,科英布拉Coimbra Editora 1987年第四版,第2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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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 / 2008號上訴案 第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