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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31/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11月1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欠缺有效之告訴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主觀故意或阻卻故意
- 法律定性

摘 要
   
   1. 在案發翌日所發生的事實不應被理解為一個獨立犯罪行為,其是事件的延伸。輔助人報案當日仍然是法定的六個月期間內,故輔助人對盜竊行為提出告訴,已必然涵蓋該犯罪行為相關的所有事實,不論相關事實是否在其後才作出。

2. 根據已證事實,可認定被取去的模擬試卷是屬於「B督課中心II」的小學五年級和六年級的數學科模擬試卷、以及小學六年級的英文科及中文科模擬試卷。
此外,亦足以認定被取去的模擬試卷是具有實質勞動及經濟價值,屬「B督課中心II」的導師需要耗費時間及精力製作才能得出的產物。按上述的描述已足以確定案中被盜竊標的之本體及內容,且足以令法庭作出“有關試卷屬於督課中心所必須具備的材料、有其實質經濟價值、上訴人取走試卷後導致督課中心短時間內無法正常運作”之認定。

3. 無論輔助人與上訴人於何時結束合夥關係,也不影響有關涉案模擬試卷的性質,儘管當時上訴人作為「B督課中心II」的合夥人,也不可以獨自取去模擬試卷並據為己有,因為有關模擬試卷是屬於「B督課中心II」的財產,受到刑法的保護,在未就企業的財產進行分割前,任一股東也不可以作出處分,況且,「B督課中II」當時仍然繼續營運,並非處於停業狀態。

   4. 分析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以發現,上訴人還是在強調輔助人的聲明不足為信,而法院應採信其聲明。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5. 上訴人作案時清楚知道所帶走的模擬試卷不只由其個人製作,還包括D及G所製作的模擬試卷,因為上訴人是在兩名證人的辦公桌上拿取的,這一點有證人證言及錄影片段得以印證。上訴人亦十分清楚有關的教學資料、模擬試卷及教科書等資料是「B督課中心II」的重要營運工具,如果缺少上述資料,將會對「B督課中心II」的運作構成重大影響。上訴人也清楚知道在未處理好與「B督課中心II」之間的合夥關係前,不能在未經其他股東的同意下單方取去屬於「B督課中心II」的財產。
   據此,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的錯誤情節,而原審法官認定上訴人存在故意並無不妥。
   
   6.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取去的是督課中心教學的模擬試卷,雖然是文書但並不用作證明任何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屬於刑法典關於文件的定義,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48條第1款所描述之罪狀,而原審法院對相關犯罪事實的法律定性正確,應予以維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31/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11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7月2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0-0359-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被判處二百四十日罰金,罰金日額為100澳門元,罰金合共24,000澳門元,如不繳納此罰金,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1款的規定,須服一百六十日的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已證事實指出“被盜竊之物”是一批模擬試卷,但本案中從無確定有關模擬試卷的價值,甚至有兩名證人均曾表示有關試題並沒有實質價值,對此,上訴人認為有關模擬試卷只屬於涉案商業企業的組成部份,如獨立開來根本沒有單獨的經濟價值,亦無法單獨成為法律關係之標的。
2. 根據《民法典》第193條第1款及第194條之規定,案中所謂被上訴人取去之模擬試卷,並不能單獨構成法律上的“物”,更不能符合作為物之分類的“動產”的概念,但《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盜竊罪」之罪狀構成要件則要求被取去之物為“動產”。
3. 由於欠缺具體事實指明有關模擬試卷之價值,所以根本不足以供原審法院認定有關文件符合法律上的“物”及“動產”之概念,從而作出上訴人取去有關文件觸犯了「盜竊罪」的裁定。
4. 另一方面,案中從未出現有關模擬試卷的具體文本,而輔助人自始便不是指控上訴人因取去了一些紙張而構成盜竊,而是主張上訴人取去了作為有關督課中心的重要營運資產的一些模擬試卷,從而令其遭受損失。
5. 所以,單純證明上訴人取去了一些紙張是不足夠的,本案中必須證明上訴人所取去的是有實質勞動價值、而不是隨便由任何人可以輕易制作出來的文件。
6. 上訴人認為本案中從無出現有關模擬試卷的本文作為證據,而且已證事實中也沒有任何具體事實對有關模擬試卷的內容加以描述,因此,並不足以支持原審判決作出已證事實第11及12項所指“有關試卷屬於督課中心所必須具備的材料、有其實質經濟價值、上訴人取走試卷後導致督課中心在短時間內無法正常運作”等重要的結論性認定。
7. 由於欠缺如此重要的物證,無法審視相關內容,客觀上亦不足以供審判者判斷有關文件是否真的如輔助人所說的那般重要的財產,如上所述,即無法判斷是否符合法律上“動產”的概念。
8. 基於上述,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在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事實上之事宜不足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9. 對於已證事實第1項與第13項之認定,上訴人認為,既然已證事實第1項指出上訴人自2015年3月起便與輔助人合夥經營有關督課中心,在欠缺已證事實說明兩人到底是否及於何時起結束合夥關係下,這樣就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取走了仍處於“共有狀況”下的企業物品,更加不能得出已證事實第13項所指,上訴人取走有關物品是“為了損害輔助人經營有關督課中心的利益”之結論。
10. 原審判決在已證事實第13項中一方面指出有關模擬試卷為“嫌犯與輔助人所有”,一方面又指出上訴人將之取去是“為了損害輔助人經營有關督課中心的利益”,似乎無法客觀地說明到底有關督課中心自何時起不再由上訴人與輔助人合夥經營。
11. 由於根據原審判決對該兩項已證事實之認定無法令人明確上訴人與輔助人終止合夥關係的具體時刻,從而無法進一步分析上訴人取走模擬試卷的行為是否真的具有刑法上不正當據為已有之意圖,而不是純粹其與輔助人這個合作伙伴之間發生的商業性質糾紛,所以有關事實之認定之間便存在矛盾。
12. 由於欠缺已證事實指出兩人是否及於何時終止合夥關係,因此上述矛盾亦屬不可補正的。
13. 對於已證事實第7項、第8-A項與第9項之認定,原審判決亦認同第八-A條事實應為第九條事實之後才發生的,由此表示已證事實第8-A項所指上訴人於21日取走試卷行為發生前,上訴人只是於20日回到中心將模擬試卷收集裝箱,等到21日與其他同事一起上班時才提出要取走試卷。
14. 那麼,已證事實第9項就不應表述為“當時嫌犯亦承認是其本人取走該等模擬試卷,並拒絕退還給輔助人”,而應表述為“當時嫌犯亦承認是其本人收起該等模擬試卷,並準備帶走”。
15. 更重要的是,無論如何亦不應得到已證事實第8-A項所指上訴人於21日“擅自”取走有關模擬試卷的結論,因為,明顯地,上訴人是於20日先回到中心將其認為屬自己的模擬試卷收集裝箱、沒有帶走,留待21日中心正常辦公時,與輔助人商討拆夥問題後,才搬走其認為屬自己所有的模擬試卷。
16. 卷宗所有資料和證據都表明,於2018年12月21日,上訴人是在輔助人及其他眾多人士在場的情況下,與輔助人協商不成,才在眾人面前帶走有關模擬試卷的,而不是原審判決所認為那樣,是其“擅自”取走有關模擬試卷並構成盜竊他人財物之罪名。
17. 原審判決在理由說明部份認為上訴人在21日取走模擬試卷時,涉案商業企業尚未進行分割,即仍屬於由上訴人與輔助人合夥經營。
18. 然而,原審判決又同時指出,認定由上訴人於20日收拾整理並最終於翌日由上訴人與其丈夫一起拿走的物品中,包括了涉案的模擬試卷,上訴人與丈夫將有關文件撤離有關補習社,這就都足以證明上訴人自21日帶同文件離開後便不再與輔助人一起合夥經營,即表示兩人在當日已“拆夥”。
19. 兩人終止合夥經學的關係,意味著對商業企業之分割,大家各自爭取取回屬自己的東西,是正常的商業行為,只不過是最終兩人意見不一致,這可能涉及商業糾紛,但不應理解為屬於刑法所處罰的盜竊他人之物的行為。
20. 因此,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於21日與輔助人意見不合並強行帶同文件撤離企業,這意味著兩人已決定“拆夥”,但一方面又認定上訴人於21日帶走文件時企業尚未進行分割,這裏存在嚴重且屬不可補正之矛盾。
21. 此外,原審判決在理由說明部份認為即使為共有之物,仍必須在同意分割的情況下才可將之取去,故上訴人在輔助人明示不同意的情況下仍將補習社運作所需的物品取去,反映出上訴人存在犯罪之故意。
22. 除對不同見解給予絕對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在這部份的分析是存在邏輯上的矛盾的。
23. 上訴人與輔助人作為企業的合夥人,是於21日當日決定拆夥,終止合夥關係是雙方同意的事實,具體表現為上訴人離開、輔助人留下繼續、經營企業,而雙方有意見分歧的只是輔助人並不同意上訴人取走後者認為經拆夥後是屬於她本人之物品。
24. 相對而言,上訴人亦不會同意將有關爭議的模擬試卷留下在補習社因為留下物品等同於同意經拆夥後該等物品是屬於繼續經營企業的輔助人所有。
25. 試問如最終上訴人沒有成功拿走模擬試卷,這亦是在上訴人不同意的情況下被輔助人將有關試卷據為己有,這又是否會構成輔助人的盜竊行為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
26. 原審判決多次提及有關模擬試卷被取去後令補習社不能正常運作,所以損害了仍由輔助人經營的補習社的利益,但上訴人認為失去模擬試卷是否對企業造成損害並不包含在《刑法典》第197條所規定盜竊罪的構成要件當中,有關條文只要求分析上訴人是否存有將屬輔助人之物據為己有之意圖而取去該物。
27. 因此,原審判決只是從一般角度分析上訴人是在輔助人明示不同意下取去物品便屬於盜竊,欠缺充分考慮兩人之間的合夥關係以及當日商討拆夥時的特別情節,因而得出上訴人存有盜竊罪的主觀故意的認定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
28. 基於以上所述的各項理,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29. 原審判決認為根據兩名導師證人的證言,被取去的模擬試卷至少有部份是涉及由受聘於補習社的其他導師制作的,所以不會屬上訴人所有。
30. 然而,已證事實第1、3及項表明上訴人是與輔助人合夥經營,即兩人同樣具有僱主之身份,而上訴人也有參與有關模擬試卷之制作。
31. 根據第43/99/問號法令《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第12條第3款之規定,正好反映出作為僱員的上述兩名證人均對有關其因工作需要而參與制作的模擬試卷不享有著作權。
32. 由於透過上指法律第12條第3款之規定已排除該兩名證人對試題享有著作權,則應根據同一法律第12條第2款之規定,推定唯一有參與制作且是以僱主身份參與制作的上訴人對有關試題享有著作權。
33. 因此,原審判決認為有關模擬試卷因有部份涉及其他導師參與制作而裁定非屬上訴人所有的認定便存在明顯錯誤。
34. 另一方面,輔助人在本案中不斷堅持主張上訴人並不是企業的合夥人以及擅自取走了企業之重要營運資產。
35. 對此,本案經多方面調查已確鑿無疑地證實了上訴人與輔助人之間的合夥關係,從中已反映出輔助人的主張並不可信。
36. 而且,如果實情真的好像輔助人所說,上訴人是於21日在其眼下擅自取去企業之重要資產,且目的是損害有關企業之利益,那麼就無法解釋為何輔助人仍於當日親自向輔助人簽發相當金額之支票,目的是用以支付包括15天代通知金及解僱補償金等賠償。
37. 如果實情是上訴人“強行盜去”補習社文件,輔助人應以合理理由將其解僱,但明顯地,輔助人於涉案當日根本沒有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有任何不妥,否則其根本不會向上訴人支付代通知金及解僱補償金。
38.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欠缺充分考慮輔助人前後不一的行為和口徑,應裁定上訴人於21日是有與輔助人核對文件誰屬才帶走,相反輔助人只是於事後反悔才針對上訴人提出本案的檢舉。
39. 本案中,雙方一直各執一詞,輔助人指上訴人盜去補習社的試題,上訴人則指於21日拆夥當日已公開說明其認為屬自己並要帶走的東西。
40. 這樣,最為可疑的是,為何輔助人從無向卷宗提供21日拆夥當日的監控錄像片段呢?有關片段理應可以清楚證明到底哪一方的說法才是真相,亦即到底上訴人在帶走文件前有沒有向眾人出示及清楚說明要帶走的文件。
41. 輔助人沒有提供該日的片段,顯然並不是其忘記了或是忽略了,而是其故意隱藏或不提供這部份對其屬不利的證據。
42. 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面對以上所述的各項疑點,均應按照“疑罪從無”、“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之刑法原則,對其作出有利的認定,採納其所述的事實版本,從而其作出無罪開釋之決定,否則,原審判決便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43. 本案中,輔助人由始至終都是要求追究上訴人於2018年12月20日回到補習社並私下取走物品之行為,其甚至在預審聲請中明確指出及要求糾正助理檢察長閣下於回覆聲明異議之批示中對於涉案日期的分析。
44. 輔助人在2018年12月21日還是親身在場及親眼看著上訴人帶著物品離開習社的,由此可客觀地反映得到輔助人根本從無意願追究上訴人於21日在眾人面前取走物品的行為的刑事責任。
45. 根據已證事實第7項、第9項及第8-A項表明,上訴人於20日只是將涉案的模擬試卷收集裝箱,放在補習社等待翌日與輔助人對質,而在21日與輔助人對質後才在輔助人面前拿走模擬試卷。
46. 輔助人在當日已知悉上訴人於21日作出的行為(對應已證事實第8-A項),但其只一直追究20日發生的行為(對應已證事實第7項),而已證事實第7項有關將模擬試卷收集裝箱的事實根本不構成犯罪,對於已證事實第8-A項所指的事實則明顯已過了六個月依法可行使告訴榷的期間。
47. 根據《刑法典》第197條第3款、第105條第1款及第107條第1款之規定,輔助人在2018年12月21日已清楚知悉上訴人作出的事實,但經過六個月後其一直沒有聲明追究該日發生的事實,因此有關告訴權經已消滅。
48. 因此,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之規定,在欠缺有效的告訴之下,原審判決不應依據已證事實第8-A項所指的事實對上訴人於2018年12月21日作出行為科予盜竊罪的有罪判罰。
49. 最後,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在對歸檔批示之聲明異議作出決定時的分析值得支持的。
50. 從上文提出過的眾多理據及疑點表明:作為合夥人,上訴人主觀上一直視自己為補習社的主人之一;及後,雙方因意見不合而拆夥;上訴人為此於2018年12月20日回到補習社收拾個人物品,並將涉案的模擬試卷收集裝箱、沒有帶走,留等翌日補習社辦公時與輔助人對質;有關模擬試卷走上訴人當時是以合夥人身份與另外兩名僱員一起合作,當中並沒有輔助人的參與,所以上訴人主觀上認為經拆夥後應歸屬其個人所有;在2018年12月21日,雙方在補習社就拆夥問題對質,但協商不果,最將上訴人才決定帶走認為經分拆後是屬其個人所有的模擬試卷。
51. 上訴人由始至終均認為於21日所帶走的模擬試卷是屬其個人所有,只是輔助人不同意而己,這可能涉及商業糾紛,但所有客觀資料僅顯示上訴人取走其認為是自己的個人物品,即使該批試卷事後在法律上被認定為仍屬於督課中心,也未足以反映得出上訴人存在將明知屬於他人的物品據為己有的主觀故意。
52. 即使不認為如此,也應認定上訴人對於上述罪狀的法律要素產生錯誤,即誤將他人之物(或共有之物)當成自己之物而帶走,屬於對事實情節之錯誤。
53. 根據《刑法典》第15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於21日帶走物品的行為因存在對事實情節之錯誤,所以阻卻故意。
54. 基於上述,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由於欠缺盜竊罪的主觀故意又或阻卻故意,因此應改判其被指控觸犯的一項“盜竊罪”罪名不成立。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被上訴裁判,並對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的一項“盜竊罪”改判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由於欠缺具體事實指明有關模擬試卷之價值,所以根本不足以供原審法院認定有關文件符合法律上的“物”及“動產”之概念,從而作出上訴人取去有關文件觸犯了「盜竊罪」的裁定,以及由於欠缺如此重要的物證,無法審視相關內容,客觀上亦不足以供審判者判斷有關文件是否真的如輔助人所說的那般重要的財產,如上所述,即無法判斷是否符合法律上“動產”的概念,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在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項所指“獲證明事實上之事宜不足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2. 本院並不認同有關觀點。
3.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提出了答辯狀,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參閱卷宗第255頁),答辯狀中只作出一般性辯護。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交的答辯狀內的事實,以及法官 閣下批示增加的事實,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4. 本院認為,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足以支持作出有關有罪裁決。
5. 雖然上訴人質疑本案欠缺具體事實指明有關模擬試卷之價值,所以不足以供原審法院認定有關文件符合法律上的“物”及“動產”之概念,但本人認為作為財產犯罪對象的財物,並不要求具有這種客觀的經濟價值,只要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主觀上認為該物具有價值,即使有關物客觀上沒有經濟價值,也不失為財產犯罪的對象,這種物也受到刑法的保護。至於上訴人指出欠缺有關模擬試卷,無法審視相關內容,客觀上亦不足以供審判者判斷有關文件是否真的如輔助人所說的那般重要的財產,即無法判斷是否符合法律上“動產”的概念,但事實上,教育中心(或補習中心)的模擬試卷對學生來說極具重要價值,通過試做有關試題,不僅可以強化學生對有關題目內容的熟練性,還可以使學生適應及習慣做題的方式,因此,有關模擬試卷對一間教育中心(或補習中心)來說具有重要價值,也是一項教導學生的重要工具。
6. 基於此,本案中,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7.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8. 上訴人認為由於根據原審判決對該兩項已證事實之認定無法令人明確上訴人與輔助人終止合夥關係的具體時刻,從而無法進一步分析上訴人取走模擬試卷的行為是否真的具有刑法上不正當據為己有之意圖,而不是純粹其與輔助人這個合作伙伴之間發生的商業性質糾紛,所以有關事實之認定之間便存在矛盾。上訴人亦認為兩人終止合夥經營的關係,意味著對商業企業之分割,大家各自爭取取回屬自己的東西,是正常的商業行為,只不過是最終兩人意見不一致,這可能涉及商業糾紛,但不應理解為屬於刑法所處罰的盜竊他人之物的行為。因此,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於21日與輔助人意見不合並強行帶同文件撤離企業,這意味著兩人已決定“拆夥”,但一方面又認定上訴人於21日帶走文件時企業尚未進行分割,這裏存在嚴重且屬不可補正之矛盾。
9. 本院並不認同有關觀點。
10. 首先,本人認為無論輔助人與上訴人於何時結束合夥關係,也不影響有關涉案模擬試卷的性質,儘管當時上訴人作為「B督課中心II」的合夥人,也不可以獨自取去模擬試卷並據為己有,因為有關模擬試卷是屬於「B督課中心II」的財產,受到刑法的保護,在未就企業的財產進行分割前,任一股東也不可以作出處分,況且,「B督課中II」當時仍然繼續營運,並非處於停業狀態。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2015年3月起與輔助人合夥經營「B督課中心II」的事實,以及認定上訴人取走有關模擬試卷之目的是為了損害「B督課中心II」的利益的事實,並無任何矛盾。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21日取走模擬試卷,與認定上訴人於21日帶走相關文件時企業尚未進行分割,也不存在任何矛盾。
11. 雖然上訴人不斷強調,於2018年12月21日,上訴人是在輔助人及其他眾多人士在場的情況下,與輔助人協商不成,才在眾人面前帶走有關模擬試卷的,而不是原審判決所認為那樣,是其“擅自”取走有關模擬試卷並構成盜竊他人財物之罪名。但根據輔助人的聲明及多名證人的證言,均清楚指出當時C在沒有讓人檢查有關物品的情況下,便表示該等文件屬其所有且將之帶走。
12.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在已證事實之間,或者已證事實與事實判斷部分之間均沒有矛盾,更無出現邏輯上的、不可彌補和克服的矛盾。
13.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14.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15. 在本案中,我們認為不存在上述瑕疵的情況。
16. 原審法院對其心證進行了說明,參閱卷宗的事實判斷部分,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7. 原審法院是根據嫌犯的聲明、輔助人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及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出認定。
18. 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19. 上訴人表示會拿走英文科、中文科及數學科的模擬試卷。
20. 輔助人表示上訴人於2018年12月20日已拿走一些物品並於2018年12月21日在未經輔助人同意及檢查的情況下拿走了涉案物品。
21. 證人D表示自己負責製作五年級的中文科及英文科練習題,上訴人則負責製作六年級的中文科及英文科練習題,各人的物品放置在各自的位置上,平日不會在別人的位置上取走東西。於2018年12月21日上班時找不到練習題紙本便詢問上訴人,上訴人當時承認收起該等練習題紙本。證人找不到模擬試卷、練習書及參考書。其後,證人D應輔助人的要求返回「B督課中心II」,輔助人表示要檢查文件,但當時C拿出文件但沒有讓證人看清楚便表示屬其所有且全部拿走。證人D證實五年級的中文科及英文科練習題不見了,而證人D所製作的練習題也不見了。
22. 證人G表示於2018年12月26日前往「B督課中心II」上班時發現放在枱面及抽屜的文件不見了,有關文件是其入職以來所負責的五、六年級生的數學科、材料書、資料書及教科書,失去約一箱A4紙箱以上的文件書本。
23. 證人E表示於2018年12月21日,上訴人與C要拿走五至六盒文件,D想查看C欲取走的文件是何物,但C不讓D查看,而證人E及輔助人均表示有關文件是屬於「B督課中心II」,故不可取走,但由於C發惡且上訴人等人態度強硬,故只能讓上訴人與C取去有關文件。經點算後,發現其他員工所製作的試卷及「B督課中心II」購入的教科書均不見了。
24. 證人F表示表示案發當日見到輔助人與一名男子就教材問題發生爭執,有數箱物品在現場,輔助人要求讓工作人員查看該數箱物品,但該名男子不肯讓人查看,該名男子堅持要帶走該數箱物品,輔助人表示不同意,且說“啲野唔係你嘅,你點可以攞走”,該名男子讓輔助人查看一部分箱內物,但該男子表示該等物品屬其所有,最後便帶同該數箱物品離開。
25. 證人C表示E向其要求拿回一套教材,但其沒有理會。
26. 根據錄影片段的資料,上訴人於2018年12月20日在D及G的辦公桌上拿取文件。
27. 從上述事實事宜的理由說明,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28.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案中的事實,從而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當中沒有發現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內容,亦沒有明顯的錯誤。
29. 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綜合分析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30.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1. 上訴人認為輔助人在當日已知悉上訴人於21日作出的行為(對應已證事實第8-A項),但其只一直追究20日發生的行為(對應已證事實第7項),而已證事實第7項有關將模擬試卷收集裝箱的事實根本不構成犯罪,對於已證事實第8-A項所指的事實則明顯已過了六個月依法可行使告訴權的期間。
32. 在本案中,輔助人於2019年4月14日前往司法警察局報案中心,報稱被人(A)盜去一批模擬試題,要求報案處理,輔助人當時向司法警察局講述了案惰,尤其指出於2018年12月21日約10時30分返回督課中心時,經翻看中心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後,發現A於於2018年12月20日約14時00均帶同一名女子到上述督課中心,自行打開多個抽屜及文件櫃,取走了一批屬於督課中心的模擬試題,並聲稱要求追究作案人之刑事責任。
33. 本案的事實發生於2018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間,輔助人於2018年12月21日知悉有關事實,並2019年4月14日向警方報案,報案當日仍然是法定的六個月期間內,因此,輔助人的告訴合法有效。
34. 雖然上訴人認為輔助人在當日已知悉上訴人於21日作出的行為,但其只一直追究20日發生的行為,但事實上,輔助人向警方作出檢舉時清楚表示懷疑有人盜去督課中心的模擬試題,並聲稱要求追究作案人之刑事責任,要強調一點,輔助人提出檢舉時未必能掌握作案人的身份及實際作案時間,故沒有向警方聲明追究哪一天的犯罪事實,但這一點不能被認定為輔助人不追究發生在其他時點的上述事實。
35.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6. 上訴人表示由始至終均認為於21日所帶走的模擬試卷是屬其個人所有,只是輔助人不同意而已,這可能涉及商業糾紛,但所有客觀資料僅顯示上訴人取走其認為是自己的個人物品,即使該批試卷事後在法律上被認定為仍屬於督課中心,也未足以反映得出上訴人存在將明知屬於他人的物品據為己有的主觀故意。
37. 本人不同意有關觀點。
38. 上訴人作案時清楚知道所帶走的模擬試卷不只由其個人製作,還包括D及G所製作的模擬試卷,因為上訴人是在D及G的辦公桌上拿取的,這一點有證人證言及錄影片段得以印證。上訴人亦十分清楚有關的教學資料、模擬試卷及教科書等資料是「B督課中心II」的重要營運工具,如果缺少上述資料,將會對「B督課中心II」的運作構成重大影響。上訴人也清楚知道在未處理好與「B督課中心II」之間的合夥關係前,不能在未經其他股東的同意下單方取去屬於「B督課中心II」的財產。
39.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輔助人H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對於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宜(即起訴批示內的所有事實以及在聽證過程中對起訴書作出非實質變更的內容)均進行了調查,並作出認定,沒有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不完整或遺漏之情形,故被上訴判決並不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2. 被盜竊的模擬試卷屬於輔助人經營「B督課中心II」所必須具備的材料,客觀上對以教育、補習作為其主要業務之商業企業具有實質、經濟價值,從而對經營相關企業之輔助人而言具有重大的經濟價值;
3. 毫無疑問,相關模擬試卷屬於獨立、人身以外、具有用處及能以所有權形式成為法律關係標的之事物;
4. 因此,根據《民法典》第193條及第196條之規定,該等模擬試卷符合法律上“動產”的概念;
5. 另外,經過審判聽證,已證實被盜竊之物具有實質經濟價值;儘管無法證實具體金額,但這對於盜竊罪的成立並不具有重要性,因為只要證實被取走之物具有價值便可;
6.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已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的盜竊罪之構成要件;
7. 誠然,透過在審判聽證考慮所有證據,可認定被取去的模擬試卷是屬於「B督課中心II」的小學五年級和六年級的數學科模擬試卷、以及小學六年級的英文科及中文科模擬試卷,故在庭上展示類似被盜竊模擬試卷的具體文本實屬非必;
8. 另一方面,確定是否已終止合夥關係及其具體時刻對上訴人作出犯罪事實之認定方面並不具有重要性,因為即使輔助人與上訴人已終止了合夥關係(當然輔助人並不認為存有合夥關係),屬他們所有仍處於“共有狀況”之物並不因此而自動分割;
9. 正如原審法院所理解,「B督課中心II」內的所以東西均是該商業企業的組成部分,應為一個獨立於合夥人的整體,且透過各證人的證言、輔助人的聲明、上訴人本人的自認以及錄像片段,已能夠梳理出上訴人作出盜竊行為之整個過程;
10. 原審法院已清楚解釋其認定上訴人觸犯盜竊罪的思路,尤其對被取走之物相對上訴人來說是否屬於他人之物作出精闢見解;
11. 考慮到涉案的模擬試卷對「B督課中心II」營運之重要性和必要性,將相關的模擬試卷留在督課中心內實屬合理,且由於上訴人一直從事督課或補習的行業,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必然知道欠缺相關物品會導致中心內的學生無法溫習,嚴重影響中心的運作,因而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存有犯罪故意並不構成任何矛盾;
12. 由此可見,原審判法在理由說明方面並未有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13. 針對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上訴人提出的關於著作權的問題實屬法律認定的事宜,而非涉及證據分析或事實認定的問題;
14. 除此之外,是否以合理理由解僱僱員屬於僱主的權能,不以合理理由解僱上訴人和不即時報警的客觀事實正正反映出輔助人起初是希望息事寧人,誰知上訴人沒有悔過之心,才導致輔助人最後決定作出刑事檢舉,故客觀上輔助人所作的絕對是合理檢舉,而這亦從預審法官和原審法官所作的決定印證出來;
15. 另外,針對上訴人於庭上所提出的關於2018年12月21日的事實,倘若真如上訴人所述般取得相關錄像片段有助於澄清上訴人是否在帶走文件前有向眾人出示及清楚說明要帶走的文件,及上訴人之丈夫是否有致電相關家長詢問是否可讓其帶走有關文件,則取得相關錄像片段的最大受益人為上訴人及其丈夫,但上訴人從未在訴訟程序的任何階段提出相關取證要求;
16. 誠然,審查相關監控錄像片段對本案中上訴人作出了盜竊行為之認定亦非屬絕對必要,因為根據輔助人的聲明、證人D、證人E及證人F之證言已足以證實爭議發生的原因是由於上訴人於2018年12月21日的行動被證人D阻攔並由後者致電輔助人到場後,上訴人及其丈夫堅持取去不屬於其個人所有之物而引致;
17. 因此,被上訴判決且不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8. 最後,針對告訴和主觀故意的問題,明顯上訴人都是毫無道理的;
19. 法律並沒有要求被害人在提出告訴時必須確定不法事實的發生日期, 而輔助人已對相關不法事實適時提出刑事告訴,故此一告訴已導致檢察院有促進訴訟程序的正當性;
20. 再者,2018年12月21日所發生的事實不應被理解為一個獨立犯罪行為,其只是2018年12月20日的事件的延伸,故輔助人對盜竊行為提出告訴,已必然涵蓋該犯罪行為相關的所有事實,不論相關事實是否在其後才作出;
21. 上訴人一直從事督課或補習的行業,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必然知道欠缺相關物品會導致「B督課中心II 」內的學生無法溫習,嚴重影響中心的運作;
22. 此外,倘若上訴人進入督課中心是想取回其個人物品,不能理解的是為何非得在督課中心的休假日進行,並且要對督課中心作出一番搜索,因為其應該清楚了解自己個人物品所在的位置;
23. 因此,顯然上訴人在主觀上是故意作出相關行為,且沒有出現任何對事實情節之錯誤,亦不存在任何其他阻卻故意之事由。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
請求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並依檢察院提出之理據改判上訴人構成一項《刑法典》第2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取去他人文件罪,並在不損害上訴人利益的前提下作出適當量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下稱“上訴人”),自2015年3月起受僱於輔助人H(下稱“輔助人”),負責協助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名下的「B督課中心II」並擔任該中心導師,同時亦為合夥人。
2. 「B督課中心II」位於…BC舖,輔助人為該中心的持牌人。
3. 為著「B督課中心II」的經營需要,輔助人不時會指示上訴人以及中心內的其他導師為中心學生準備練習用的模擬試卷。
4. 模擬試卷的內容是由中心內的導師(包括上訴人)經參考教科書內的題目後稍作修改而成。
5. 模擬試卷屬於任何一間督課中心或補習社的必然重要財產,因為督課中心或補習社就是透過給予學生進行模擬試卷練習,並附以適當指導來經營。
6. 所有由「B督課中心II」導師為該中心學生而製作的模擬試卷均屬於「B督課中心II」的經營資產,故必然屬於督課中心之經營者的財產。
7. 2018年12月20日(該日為回歸公眾假期,「B督課中心II」於當天休息),在沒有預先知會輔助人的情況下,上訴人帶同友人I,自行開門進入「B督課中心II」並取走大批物品,並將中心內的大部分模擬試卷紙本以及其他導師的一些物品收集裝箱。
8. 上述行為被安裝於「B督課中心II」內的錄像鏡頭記錄下來。
9. 輔助人的員工於2018年12月21日上班時發現有關模擬試卷不翼而飛,隨即與上訴人對質,當時上訴人亦承認是其本人取走該等模擬試卷,並拒絕退還給輔助人。
10. 於2018年12月21日,上訴人與丈夫C在未經輔助人同意下擅自取走多箱物品,當中包括眾多模擬試卷及試卷紙本。
11. 經事後點算,輔助人發現不見了小學五年級和六年級的數學科模擬試卷,以及小學六年級的英文科及中文科模擬試卷,相關試卷均是由上訴人及另外兩名受聘於中心的導師D及G負責製作。
12. 由於上指模擬試卷屬於輔助人經營「B督課中心II」所必須具備的材料,故有其實質經濟價值。
13. 在上訴人取走上指模擬試卷後,「B督課中心II」在短時間內無法正常運作,並需要其他導師重做有關模擬試卷。
14. 上訴人與丈夫C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指模擬試卷屬於督課中心的營運資產,為上訴人與輔助人所有,惟仍將之取去並據為己有,其目的是為了損害輔助人經營「B督課中心II」的利益。
15.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屬違法,會受到法律制裁。
另外,本院亦查明以下事實:
16.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無刑事紀錄。
17. 上訴人聲稱具碩士的學歷程度,自僱人士,每月收入約12,000澳門元,需供養母親及公婆。

   起訴批示未經查明之事實: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否認作出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其表示於2014年9月成為「B督課中心II」(下稱「BII」)的股東、管理人及導師。稱卷宗第269頁的文件是顯示「J教育集團有限公司」(下稱「J」)的股東A為H及E,而股東B是C及嫌犯,而第270頁的文件是H所作成的拆夥文件以處理相關款項事宜。稱簽署卷宗第73頁的文件的原因是為了申請外僱而填寫的。表示由於其作為導師為該中心學生而製作的模擬試卷均由其本人所製作,故屬於其本人,而非「B督課中心II」的經營資產。稱由於2018年12月19日決定將「B督課中心II」及「B督課中心III」(下稱「BIII」)拆夥,故便從「BII」拿走了屬其所有的私人物品、膠架及廢紙。嫌犯指最後其拿走的英文科及中文科模擬試卷均由其本人所製作且文件檔案一直儲存在其私人電腦內,而數學科模擬試卷則由其丈夫C所製作並交予嫌犯使用,相關模擬試卷從其私人電腦打印出來後給予中心學生做,相關模擬試卷的電子版只有嫌犯持有。稱D及G均受聘於嫌犯,且從嫌犯及輔助人的聯名戶口支薪。表示模擬試卷有其實質經濟價值,但並不屬於「BII」。稱於2018年12月21日,在嫌犯、C、E、F、H、I及D在場及同意下,逐一分辨中心內書本及模擬試卷所屬,並由雙方各自拿走所屬的物品,當中包括由嫌犯及另外兩名受聘於中心的導師D及G負責製作的小學五年級和六年級的數學科模擬試卷,以及小學六年級的英文科及中文科模擬試卷。稱第41頁的文件是「BII」收支戶口,第43頁的文件是「BIII」及「J」的戶口,嫌犯強調是經輔助人同意,嫌犯丈夫才拿走相關文件及試卷,強調於2018年12月21日,嫌犯丈夫C與輔助人核對了文件及書本誰屬才拿走的。
   輔助人H稱2006年開辦「BII」,從2009年至今其為持牌人,由其一人經營。其後由嫌犯管理,故有給予嫌犯分紅,而每個月所得毛利均存入二人的聯名戶口,該等款項會作為嫌犯的分紅,但數額則由輔助人決定,會留有一定款項作為營運資金。稱與嫌犯間的合作沒有書面合同,表示從來沒有讓嫌犯入股「BII」的意願,只想自己營運。稱「BIII」的對象是中學生,其丈夫與嫌犯組成「J」經營「BIII」,是「BIII」拆夥,與「BII」無關。稱在「BII」由嫌犯負責英文科的工作,D負責五年級生的中文科、英文科及常職科的工作,而G負責五、六年級生的數學科的工作。稱以往是以手抄本方式製作督課文件,但嫌犯丈夫C表示有電腦可借予中心使用,故其他導師均以其提供的電腦製作督課文件。稱於2018年12月19日其丈夫E與嫌犯丈夫C傾談,並決定「BIII」拆夥,因而,輔助人表示同意至當月月底才解僱嫌犯,但沒有同意嫌犯等人拿走任何物品。稱嫌犯於2018年12月20日已拿走一些物品,但輔助人不知道該等物品是什麼,而嫌犯等人未經輔助人同意及檢查的情況下於2018年12月21日拿走了涉案物品。稱於2018年12月21日收到D電話,D表示嫌犯拿走了模擬試卷及書本,故無法進行工作,相關物品包括家長給予的書本、提綱、多年來存下的測驗卷及溫習卷等。稱其回到「BII」與嫌犯商討,當日全程由嫌犯丈夫C發言,C堅持說相關模擬試卷是由嫌犯所製作,是屬嫌犯所有,輔助人向其表示其他導師均有製作相關模擬試卷,不可能全部模擬試卷只由嫌犯所製作,及後輔助人丈夫E到場,要求C留下一份模擬試卷也遭C拒絕。但C等人不肯返還相關模擬試卷。稱當日C態度很惡,不肯放下相關物品,故輔助人只能作罷,打算等待C等人冷靜下來再作打算,任由C及嫌犯等人拆走了電腦、帶走了書本、多箱A4紙大小的紙箱,後來經點算後發現少了很多文件,當中包括由D及G所製作及放在抽屜內的模擬試卷,之後其丈夫E曾與C聯絡並要求返還該等文件。稱再次製作模擬試卷是需要時間的,亦要有儲存資料及教科書作參考。稱其將「BII」於2014年至2015年1月的毛利用於開設其與嫌犯的聯名戶口,當時嫌犯尚未能來工作,此做法只是想令嫌犯安心為「BII」工作。
   證人D聲稱其負責五年級生的中文科及英文科,而嫌犯負責六年級生的中文科及英文科,二人各自製作練習題,該等練習題的文檔存放於「BII」的電腦內,亦有相關紙本,但有些練習題只有紙本。當時的「BII」有嫌犯、證人、阿姨及G在工作,而嫌犯為主管,各人的物品放置在各自的位置上,平日不會在別人的位置上取走東西。稱其入職時嫌犯已在「BII」工作,而該等文件及電腦等物品均已在「BII」,電腦的開機密碼由嫌犯提供,凡「BII」員工均可使用該電腦。稱2018年12月21日上班時找不到練習題紙本便為此詢問嫌犯,嫌犯承認收起該等練習題紙本,當時只有證人、嫌犯及阿姨在場,證人找不到模擬試卷、練習書及參考書,估計失去了兩箱A4紙箱的文件書本。隨後前去「BI」上班,約一至二小時後輔助人著其回去,其回去後輔助人表示要檢查文件的所屬,當時C拿出文件但沒有讓證人仔細看清楚便表示該等文件屬其所有且全部拿走。稱有些五年級生的中文科及英文科工作紙不見了,而證人所製作的練習題也不見了。認為即使是證人製作的練習題仍屬於「BII」所有,而非屬證人本人所有,稱有關的練習題均是從書本上拼湊出來的。稱電腦連同枱位於「BII」一樓,不認為電腦屬於嫌犯所有,而是屬於「BII」的。稱沒有檢查過存放於電腦內的文件是否仍在,但有部份的文件已另儲存於移動U盤。稱於2018年12月21日之後電腦已不在「BII」。
   證人G聲稱於2017年入職,嫌犯是證人的上司,而輔助人是證人的僱主,是輔助人發薪到證人名下帳戶的,證人沒有與僱主的聯名戶口,沒有分紅,但「BII」年尾會發放一筆不知以什麼為名義的款項。稱「BII」電腦的開機密碼是入職時嫌犯提供的。稱於2018年12月26日前往「BII」上班時發現其放於枱面及抽屜的文件不見了,該等文件是其入職以來所負責的五、六年級生的數學科資料、材料書、資料書及教科書,失去約一箱A4紙箱以上的文件書本,該等文件部份是由證人所製作,部份是證人入職時已在,但供證人所用的。稱原本是2018年12月21日下午上班,但突然收到清潔阿姨電話通知不用上班,稱D向證人表示證人放於枱上的物品不見了,其於2018年12月26日才上班,發現之前製作的試卷亦不見了,故無法讓小朋友做試卷,只好著彼等先背書。證人表示不知道為何上述物品不見了,該等試卷有些是使用電腦製作的,有些是以拼湊剪貼方式製作後再進行複印;稱每一課書均會準備一份試卷,目的是讓學生為測驗進行練習。
   證人E是輔助人的丈夫,證人聲稱聘請嫌犯到「BII」工作,負責管理及聘請員工,報酬按「BII」盈利計算,以分紅及獎金形式給予嫌犯。稱嫌犯於2014年9月已在「BII」幫忙,但尚未正式上任,於2015年3月才正式上班,嫌犯收取固定薪金及以盈利計算的分紅作報酬。及後成立「J教育集團公司」,證人佔股50%,C及嫌犯各佔股25%,開設另一間補習社後,再開設「BIII」,至2018年12月轉讓股份予C。稱「BII」沒有出現過財政問題,也沒有生源問題,故沒有必要由他人入股,但由於難以聘請員工,且與嫌犯及C傾談間,發現嫌犯亦是從事同樣行業並正在修讀大學課程,故便想透過嫌犯帶動更多年青人從事此行業故聘請了嫌犯,目的只是聘請員工,並非找人入股。稱由於輔助人不欲花費時間在銀行排隊及處理銀行事務,故便與嫌犯開設聯名帳戶,讓嫌犯管理「BII」。「BII」學生的學費會入帳到「B督課中心」的戶口,計算督課中心的收支後,會將盈利入帳到聯名帳戶作為給予嫌犯的報酬。稱當時2018年12月21日嫌犯與C要拿走五至六盒文件,D想查看C欲取走的文件是何物,但C不讓D查看,而證人及輔助人均表示有關文件是屬於「BII」的,故不可取走,但由於C發惡且嫌犯等人態度強硬,故只能讓嫌犯與C取去有關文件。經點算後,發現其他員工所製作的試卷及「BII」購入的教科書均不見了。稱事後曾要求取回有關試卷,希望嫌犯與C冷靜過後會退還有關試卷,因而沒有報警。稱每一班的導師均會負責製作試卷,認為試卷屬於補習社。
   證人F是輔助人的哥哥,證人聲稱案發當日與輔助人進食早餐後,輔助人便接聽來電後便前往「BII」,證人當時是第一次前往「BII」,到達時見到兩女一男在現場,但不能認清是誰人,後來妹夫E也到場,稱其沒有在現場逗留很久。稱期間見到輔助人與上述男子就教材的問題而發生爭執,有數箱物品在現場,輔助人要求讓工作人員查看該數箱物品,但該男子不肯讓彼等查看,繼而發生爭執,該男子堅持要帶走該數箱物品,輔助人對此表示不同意且說“啲野唔係你嘅,你點可以攞走”。證人補充及後該男子有讓輔助人等人查看一部分箱內物,但該男子均表示該等物品屬其所有,最後便帶同該數箱物品離開。
   證人C是嫌犯的丈夫,證人聲稱於2013年12月與輔助人及E開始商討合作,至2014年9月開始營運「BII」,整個「BII」由本地員工及外僱勞工組成,營運的第一年(自2014年9月)按六四比例分配盈利,其負責一期租金及幾千元的利是。第二年(自2015年9月)按五五比例分配盈利,當時打算設立公司(即「J教育集團公司」)以接收彼等旗下所有督課中心,但由於公司設立尚需時,故便先由嫌犯及輔助人開設銀行聯名帳戶以應付公司的日常運作,當時嫌犯身為員工,同時亦為負責人,而開戶資金13萬元是自2014年9月開始營運「BII」以來的資金。直至2018年4月,由於「BI」的工作人員不足,故要求「BII」調配人手至「BI」,最終導致彼等於2018年12月拆夥。稱於「BII」分拆所有教材及用品,期間證人曾就每件物品展示予大家查看並說明所屬。稱曾就某部份原本屬於學生家長的物品,即場致電相關家長詢問是否可讓其帶走,並得到相關家長回覆可以讓其帶走,故證人明確表示該些物品屬其所有,對於沒有取得家長同意的教材,便放下沒有取走。稱及後E向其要求拿回一套教材,但其沒有理會。稱去年曾控告輔助人及E誹謗,並獲對方支付賠償。
   在庭審中播放了錄影片段。
   本院根據上述嫌犯的聲明、輔助人的陳述、各證人的證言及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出認定。
   在庭審中,證實2018年12月21日,最先是嫌犯在「BII」,之後其丈夫才到場並與輔助人及D就嫌犯所收集整理的文件誰屬發生爭執,因而由律師聲請且法院批准增加的第八-A條事實實應為第九條事實之後才發生的。因此,將兩項事實的順序倒置之。
   我們來看本案數個方面的爭議。
   第一,就嫌犯與輔助人之間是否為合夥人關係方面。
   輔助人指嫌犯只是其聘請來管理「BII」的員工,為了使其更有歸屬感,故與嫌犯設立聯名戶口,並投入資金在聯名帳戶中,而嫌犯亦會有分紅,但這並不意味著嫌犯是「BII」的合夥人。
   嫌犯方面,則提供了卷宗154至208頁以及第269至270頁的文件。當中顯示帳目會扣除開支後有分紅。其中包括:
   卷宗第172頁的2015年12月份收支表顯示“股東分紅100,000”;
   卷宗第175頁的2016年3月份收支表顯示“股東分紅100,000”;
   卷宗第178頁的2016年6月份收支表顯示“股東分紅100,000”;
   卷宗第184頁的2016年11月份收支表顯示“股東分紅100,000”;
   卷宗第187頁的2017年3月份收支表顯示“股東分紅12月至2月100,000”;
   卷宗第196頁的2017年12月份收支表顯示“股東分紅140,000”;
   卷宗第199頁的2018年3月份收支表顯示“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股東紅利140,000”。
   上述各個月的收支表及分紅狀況,當中列明有“股東分紅”,當中的分紅與帳戶流水帳的銀碼相脗合。
   輔助人亦稱與嫌犯開立的聯名帳戶內會存入「BII」盈利,嫌犯的分紅亦由該帳戶提取。正如輔助人自己所言,為了令嫌犯能盡心盡力為「BII」服務,為「BII」帶來新氣象,故才開立聯名戶口。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單純開立聯名帳戶,並不足以令員工將工作作為自己的事業來做,只有作為股東或共同經營者,方可達到此一目的,否則輔助人為何不只是單純提高嫌犯的報酬而是透過分紅方式為之?
   按照自由心證原則,嫌犯向本案提供的眾多文件,輔助人提交了第73至75頁的文件,輔助人表示即使嫌犯有分紅,但從未理解嫌犯為股東。輔助人的否認並不足以令法院對嫌犯的文件證據產生合理疑問,該等文件並非勞動合同,根據一般經驗,只有合夥人才會有固定地分享企業盈利的權益。因此,本院認為輔助人不足以推翻嫌犯所提交文件的內容,並認定嫌犯與輔助人之間存在合夥的關係。
   第二,被取去之物及就物之所屬。
   被取去之物為何物方面,本案中並未找到被取去之物為何物,然而,無論是嫌犯或輔助人,均指涉及模擬練習題目及書籍,雙方的最主要分歧只在於輔助人認為題目紙及書籍是屬於「BII」所有,嫌犯則認為全部試卷均是其所作成,故屬其本人所有。
   另一方面,案中的兩位中立證人均指出被取去的練習題至少涉及由其二人製作的部份,尤其是第一時間發現自己桌面物品不知所踪的D的證言,其清楚講述了於2018年12月21日上班時發現原本放在其工作枱上的練習題的文本、練習書及參考書均不知所踪。證人表示由證人負責製作五年級生的中文科及英文科的練習題,而嫌犯負責六年級生的中文科及英文科。另一證人G亦講述了其於2018年12月26日上班時,發現原本放於其工作枱上的包括五年級生及六年級生的教學資料、模擬試卷、材料書、資料書及教科書均不知所踪,並表示數學科的練習資料均由其本人所製作。而影像資料也顯示嫌犯曾於2018年12月20日在D及G的辦公桌上拿取文件。因此,足以認定由嫌犯收拾整理並最終於翌日由嫌犯與其丈夫一起拿走的物品中,包括了兩位證人負責製作的練習題及相關書籍,及嫌犯製作的練習題及使用之書籍。嫌犯與丈夫C將練習題及書籍撤離「BII」,並在E多次要求下仍不歸還。因此,必須確定這些物品的所屬。
   首先,無論是教學資料、模擬試卷、材料書、資料書及教科書均為「BII」營運的必要資源。「BII」作為一間商業企業,是由所有令其得以正常營運的物或權利所組成,合夥經營者擁有分紅的權利及對企業擁有按份共有的權利,但企業在未進行分割之前者,應理解為一個獨立於合夥人的整體。因此,本院認為所有教學資料、模擬試卷、材料書、資料書及教科書均屬於「BII」。
   第三,就嫌犯及丈夫C聲稱是在輔助人同意下取去物品方面。
   根據證人D的證言,輔助人著D回去核實文件誰屬,以及召喚E、F到場的此一來到舉動,已足以反映輔助人並沒有同意嫌犯及其丈夫C拿走文件,否則,根本不須D來核實。根據D的證言,C並沒有讓D核對,而是一一說明均是自己所有。這種情況下,儘管輔助人等人未有用更進一步的行動如報警來阻止嫌犯及C取去物品,但根據證人證言、輔助人及E均亦已清楚表達了不允許二人取去物品的意思。
   第四,就共有之物是否屬於盜竊構成要件中的他人之物。
   葡萄牙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教授在其著作《刑法典評釋》一書中的觀點指出「共有物,除非屬於可分割且分割不損害物之價值,且所取去的價額是其所佔的份額,方不構成“他人之物”,亦不構成盜竊」1也就是說,即使為共同權利人,取去按份共有之物原則上即屬盜竊,除非符合了上述著作中列舉的要件,方能排除盜竊之嫌。
   本院認定嫌犯與輔助人存在合夥經營的關係,但正如前述,企業作為一個整體,所有企業運作所需要的資源均屬企業的一部分,作為合夥人即使有權分享企業的盈利,但亦不能在各合夥人達成共識之前損害企業運作所需之資源。
   本案中,嫌犯將作為「BII」運作所必須的大部份資料取去,即使其為合夥人,亦已明顯令「BII」運作受阻及損害另一合夥人,即輔助人,的利益,被取去的資料亦屬「他人之物」。
   最後,就嫌犯的主觀故意方面。
   證人D及G講述了被取去之物中包括了由二人所製作的模擬試題,而並非如嫌犯所言,所有模擬試題均由其本人製作。另一方面,正如前述,即使為共有之物,仍必須在同意分割的情況下才可將之取去,但嫌犯連同丈夫將大部份教學資料、模擬試卷、材料書、資料書及教科書取去,令補習社不能正常運作,而顯然嫌犯也清楚知道彼等此舉會令「BII」不能正常運作,仍在輔助人明示不同意的情況下將「BII」運作所需的物品取去。其主觀故意已由客觀行為清楚反映,本院認為嫌犯存在犯罪之故意。”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欠缺有效之告訴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主觀故意或阻卻故意
- 法律定性

   1. 上訴人A(嫌犯)認為,輔助人在當日已知悉上訴人於2018年12月21日作出的行為(對應已證事實第8-A項),但其只一直追究2018年12月20日發生的行為(對應已證事實第7項),而已證事實第7項有關將模擬試卷收集裝箱的事實根本不構成犯罪,對於已證事實第8-A項所指的事實則明顯已過了六個月依法可行使告訴權的期間。故此,其認為在欠缺有效的告訴之下,原審判決不應依據已證事實第8-A項所指的事實對上訴人於2018年12月21日作出行為科予盜竊罪的有罪判罰。
   
《刑法典》第107條規定:
“一、自告訴權人知悉事實及知悉作出事實之正犯之日起計,或自被害人死亡時起計,或自被害人成為無能力之人之日起計,經過六個月期間,告訴權消滅。
二、對任一共同犯罪人不適時行使告訴權時,其餘同屬非經告訴不得被追訴之共同犯罪人亦因此而得益。
三、如有數名告訴權人,則行使告訴權之期間各自獨立計算。”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輔助人H2019年4月14日前往司法警察局報案中心,報稱被人(A)盜去一批模擬試題,要求報案處理,輔助人當時向司法警察局講述了案情,尤其指出於2018年12月21日約10時30分返回督課中心時,經翻看中心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後,發現A於2018年12月20日約14時00均帶同一名女子到上述督課中心,自行打開多個抽屜及文件櫃,取走了一批屬於督課中心的模擬試題,並聲稱要求追究作案人之刑事責任。鑑於此,在案發翌日,即2018年12月21日所發生的事實不應被理解為一個獨立犯罪行為,其是2018年12月20日的事件的延伸。輔助人於2018年12月21日知悉有關事實,並2019年4月14日向警方報案,報案當日仍然是法定的六個月期間內,故輔助人對盜竊行為提出告訴,已必然涵蓋該犯罪行為相關的所有事實,不論相關事實是否在其後才作出。因此,輔助人的告訴適時合法及有效。

故此,輔助人於2019年4月14日提出告訴屬適時告訴,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上訴人主要提出沒有已證事實表明損失之價值。根據本案的各項已證事實,由於欠缺具體事實指明有關模擬試卷之價值,所以根本不足以供原審法院認定有關文件符合法律上的“物”及動產之概念,從而作出上訴人取去有關文件觸犯了「盜竊罪」的裁定;以及欠缺重要物證證明被盜之物之內容。本案中從無出現有關模擬試卷的本文作為證據,而且已證事實中也沒有任何具體事實對有關模擬試卷的內容加以描述。因此,不足以支持原審判決裁定“有關試卷屬於督課中心所必須具備的材料、有其實質經濟價值、上訴人取走試卷後導致督課中心在短時間內無法正常運作”等重要的結論性認定。由於欠缺如此重要的物證,無法審視相關內容,客觀上亦不足以供審判者判斷有關文件是否真的如輔助人所說的那般重要的財產,即無法判斷是否符合法律上“動產”的概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上訴人與丈夫C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指模擬試卷屬於督課中心的營運資產,為上訴人與輔助人所有,惟仍將之取去並據為己有,其目的是為了損害輔助人經營「B督課中心II」的利益。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屬違法,會受到法律制裁。”

首先,關於有關欠缺事實認定模擬試卷具有價值的問題。

《刑法典》第197條規定:
“一、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而取去此動產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民法典》第193條及第196條界定了物和動產的概念。凡屬獨立、人身以外、具有用處及能以所有權形式成為法律關係標的之客觀存在事物,均稱為物。非為不動產條文(《民法典》第195條)所涵蓋之物,均為動產。

本院同意輔助人在答覆中所作的分析:“根據《商法典》第105條第1款,商業企業“包括構成商業企業及為商業企業之目的而使用之一切有形及無形財產”。按照此條文之理解,涉案被盜竊的模擬試卷同時構成「B督課中心II」的有形及無形財產。正如原審判決所述,“「BII」作為一間商業企業,是由所有令其得以正常營運的物或權利所組成”。 相關的模擬試卷是否具有單獨的經濟價值及是否對案中兩名證人而言具有實質價值與其是否屬獨立之客觀存在事物並不能相提並論。更重要的是,被盜竊的模擬試卷屬於輔助人經營「B督課中心II」所必須具備的材料,客觀上對以教育、補習作為其主要業務之商業企業具有實質經濟價值,從而對經營相關企業之輔助人而言具有重大的經濟價值。毫無疑問,相關模擬試卷屬於獨立、人身以外、具有用處及能以所有權形式成為法律關係標的之事物。因此,根據《民法典》第193條及第196條之規定,該等模擬試卷符合法律上“動產”的概念,並符合《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關於「盜竊罪」之罪狀構成要件中所要求的被取去之物為“動產”。”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中亦認定了相關模擬試卷屬於「B督課中心II」所必須具備的材料,故有其實質經濟價值。

關於上訴人認為因案中從未指出涉案被盜竊的模擬試卷之具體文本,及未有對相關試卷之內容加以描述而使原審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根據已證事實,可認定被取去的模擬試卷是屬於「B督課中心II」的小學五年級和六年級的數學科模擬試卷、以及小學六年級的英文科及中文科模擬試卷。
此外,亦足以認定被取去的模擬試卷是具有實質勞動及經濟價值,屬「B督課中心II」的導師需要耗費時間及精力製作才能得出的產物。按上述的描述已足以確定案中被盜竊標的之本體及內容,且足以令法庭作出“有關試卷屬於督課中心所必須具備的材料、有其實質經濟價值、上訴人取走試卷後導致督課中心短時間內無法正常運作”之認定。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上訴人主要提出已證事實第1項與第13項之間存在矛盾。根據原審判決對該兩項事實之認定無法令人明確上訴人與輔助人終止合夥關係的具體時刻,從而無法進一步分析上訴人取走模擬試卷的行為是否真的具有刑法上不正當據為己有之意圖,而不是純粹其與輔助人這個合作夥伴之間發生的商業性質糾紛,所以有關事實之認定之間便存在矛盾;已證事實第7項、第8-A項與第9項之間存在矛盾。卷宗所有資料和證據都表明,於2018年12月21日,上訴人是在輔助人及其他眾多人士在場的情況下,與輔助人協商不成,才在眾人面前帶走有關模擬試卷的,而不是原審判決所認為那樣,“擅自”取走有關模擬試卷並構成盜竊他人財物之罪名;在分析企業是否已分割或分拆方面之矛盾。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於21日與輔助人意見不合並強行帶同文件撤離企業,這意味著兩人已決定“拆夥”,但一方面又認定上訴人於21日帶走文件時企業尚未進行分割,這裡存在嚴重且屬不可補正之矛盾;在分析犯罪故意方面之矛盾。原審判決只是從一般角度分析上訴人是在輔助人明示不同意下取去物品便屬於盜竊,欠缺充分考慮兩人之間的合夥關係以及當日商討拆夥時的特別情節,因而得出上訴人存有盜竊罪的主觀故意的認定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首先,無論輔助人與上訴人於何時結束合夥關係,也不影響有關涉案模擬試卷的性質,儘管當時上訴人作為「B督課中心II」的合夥人,也不可以獨自取去模擬試卷並據為己有,因為有關模擬試卷是屬於「B督課中心II」的財產,受到刑法的保護,在未就企業的財產進行分割前,任一股東也不可以作出處分,況且,「B督課中II」當時仍然繼續營運,並非處於停業狀態。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2015年3月起與輔助人合夥經營「B督課中心II」的事實,以及認定上訴人取走有關模擬試卷之目的是為了損害「B督課中心II」的利益的事實,並無任何矛盾。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21日取走模擬試卷,與認定上訴人於21日帶走相關文件時企業尚未進行分割,也不存在任何矛盾。
另外,雖然上訴人不斷強調,於2018年12月21日,上訴人是在輔助人及其他眾多人士在場的情況下,與輔助人協商不成,才在眾人面前帶走有關模擬試卷的,而不是原審判決所認為那樣,是其“擅自”取走有關模擬試卷並構成盜竊他人財物之罪名。但根據輔助人的聲明及多名證人的證言,均清楚指出當時C在沒有讓人檢查有關物品的情況下,便表示該等文件屬其所有且將之帶走。
原審法院已對形成心證作出解釋並對相關事實作出了時序上的梳理,由此可以知道已證事實第7項、第8-A項與第9項之間並不存在任何矛盾。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主要認為涉案模擬試卷所載之試題之著作權。原審判決認為有關模擬試卷因有部份涉及其他導師參與製作而裁定非屬上訴人所有的認定便存在明顯錯誤;從解僱賠償可客觀反映出輔助人之無理檢舉。原審判決欠缺充分考慮輔助人前後不一的行為和口徑,應裁定上訴人於2018年12月21日是有與輔助人核對文件誰屬後才帶走(正如上訴人與證人C於庭上的聲明內容,見原審判決第7頁第1至7行及第11頁第20至23行)。相反,輔助人只是於事後反悔才針對上訴人提出本案的檢舉;輔助人從沒提供2018年12月21的涉案錄像片段,而該片段理應可以清楚證明到底哪一方的說法才是真相,亦即到底上訴人在帶走文件前有沒有向眾人出示及清楚說明要帶走的文件,故此認為面對該等疑點,均應按照“疑罪從無”、“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之刑法原則,對其作出有利的認定,採納其所述的事實版本,從而對其作出無罪開釋之決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分析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以發現,上訴人還是在強調輔助人的聲明不足為信,而法院應採信其聲明。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她對原審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5. 上訴人又認為,其所帶走的模擬試卷是屬其個人所有(經企業分拆後),只是輔助人不同意而已,這可能涉及商業糾紛,但所有客觀資料僅顯示上訴人取走其認為是自己的個人物品,即使該批試卷事後在法律上被認定為仍屬於督課中心,也未足以反映得出上訴人存在將明知屬於他人的物品據為己有的主觀故意。即使不認為如此,也應認定上訴人對於上述罪狀的法律要素產生錯誤,即誤將他人之物(或共有之物)當成自己之物而帶走,屬於對事實情節之錯誤,所以阻卻故意。
   
   《刑法典》第15條規定:
   “一、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
   二、上款之規定包括對事物狀況之錯誤,如該事物狀況之出現係阻卻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者。
   三、如有過失,仍可依據一般規定予以處罰。”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對事實情節之錯誤,阻卻故意。
   
   我們看看本案的情況。
   
   首先,根據原審法院已證事實第10項事實,上訴人取去之文件並非純屬其所有的個人物品。
   
   上訴人作案時清楚知道所帶走的模擬試卷不只由其個人製作,還包括D及G所製作的模擬試卷,因為上訴人是在D及G的辦公桌上拿取的,這一點有證人證言及錄影片段得以印證。上訴人亦十分清楚有關的教學資料、模擬試卷及教科書等資料是「B督課中心II」的重要營運工具,如果缺少上述資料,將會對「B督課中心II」的運作構成重大影響。上訴人也清楚知道在未處理好與「B督課中心II」之間的合夥關係前,不能在未經其他股東的同意下單方取去屬於「B督課中心II」的財產。
   
   據此,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的錯誤情節,而原審法官認定上訴人存在故意並無不妥。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6.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提出,上訴人的行為應屬於取去他人文件,對於取去他人文件的行為有專門的罪名,即《刑法典》第248條規定的取去他人文件罪。

《刑法典》第243條規定: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文件:
(一)表現於文書,又或記錄於碟、錄音錄像帶或其他技術工具,而可為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所理解之表示,該表示係令人得以識別其由何人作出,且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而不論在作出表示時係作為此用,或之後方作此用者;及
(二)對一物實際所作或給予之記號,又或實際置於一物上之記號,其係用以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且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得以識別其用途及其所證明之事;
b)技術註記:藉著全部或部分自動操作之技術器械,對某一數值、重量、計量、狀況或某一事件之過程所作之註記,該註記係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得以識別其結果,且係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而不論在作出註記時係作為此用,或之後方作此用者;
c)身分證明文件:居民身分證或其他用作證明身分之公文書、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進入澳門或在澳門逗留所需之任何文件或證明獲許可居留之文件,以及由法律賦予證明人之狀況或職業狀況之效力之任何文件,由此係可產生某些權利或利益,尤其係與維持生活、住宿、遷徙、扶助、衛生、謀生方法或改善生活水平之方法等有關之權利或利益;
d)貨幣:在澳門或在外地具有法定流通力之鈔票及硬幣。”

《刑法典》第248條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將不得處分、不得單獨處分、或將他人得依法要求交付或出示之文件或技術註記,加以毀滅、損壞、隱藏、取去或留置,又或使之失去效用或消失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四、如被害人為私人,則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取去的是督課中心教學的模擬試卷,雖然是文書但並不用作證明任何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屬於刑法典關於文件的定義,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48條第1款所描述之罪狀,而原審法院對相關犯罪事實的法律定性正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15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2年11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Universidade Católica Editora, pág. 552. “A coisa em compropriedade não é coisa alheia para os comproprietários, se ela for divisível e a divisão não prejudicar o seu valor. Nesse caso, o comproprietário que subtrai o seu quinhão não comete furto. Mas se a coisa. em compropriedade não for divisível sem prejuízo para o seu valor ou, sendo divisível, o comproprietário subtrair mais do que o seu quinhão, há furto, porque ele se apropria de coisa que lhe não pertence.”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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