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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透過於2008年10月30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由被告丙針對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判處他及保險公司向交通意外的受害人家庭成員和傷者支付所訂定的賠償決定部分提起的上訴部分勝訴。
  由中級法院所訂定的賠償金額如下:
  -因死者丁喪失生命權而給予其妻戊及子女己及庚的賠償金額從1,200,000澳門元減為900,000澳門元。
  致於其他賠償金額,中級法院維持了初級法院所訂定的如下款項:
  -死者丁本身的非財產性損害而給予其妻子戊及子女己及庚100,000澳門元;
  -死者之妻戊的非財產性損害500,000澳門元;
  -死者之女己的非財產性損害300,000澳門元;
  -死者之子庚的非財產性損害300,000澳門元;
  -死者之妻戊的扶養費700,000澳門元;
  -死者之女己的扶養費450,000澳門元;
  -死者之子庚的扶養費500,000澳門元;
  -喪葬費63,360澳門元;
  -受害人辛的非財產性損害和財產性損害分別為300,000澳門元和39,034澳門元;
  -受害人壬的非財產性損害和財產性損害分別為600,000澳門元和69,623澳門元;
  上述總計為4,822,017澳門元,其中1,000,000澳門元由保險公司負責,其他則由上訴人丙負責。
  被告(民事請求被告)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僅限於賠償部分,提出如下結論:
  第一、已證明上訴人丙在經過一整夜沒有睡覺的情況下,於早上約8時駕駛其汽車,因過度疲勞而睡着,故汽車失去控制並由該道路的左行車道切入右行車道,即相反行車方向,並撞倒三名被上訴人。三名被上訴人當時正在自由及有意識在馬路車道旁,但屬行車道內與肇事車輛相反方向跑步。而在馬路上並沒有行人道或為行人而設的路徑。毫無疑問在造成意外上上訴人有過錯,但同樣明顯的是在造成意外上每位受害人也存有過錯,因為他們過錯地違反了經《道路法典》第1條f)項提到的《道路法典》第8條第1款的規定。
  第二、已證明眾被上訴人從事田徑訓練,因此正在跑步,法院可以依職權了解在路環島,距離發生意外只有160米的地方,有作維護之用的8條小道,對進行該類活動而言,是理想和安全的地方。一如經《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轉致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434條第1款所規定的,這些屬於不必提出和予以證明的明顯事實,而這些事實更能顯示眾受害人之過錯。
  第三、這表明眾受害人之行為也促成了損害之實際發生,而不僅僅加重了損害,受害人作出了直接故意的行為,這是實施非法行為的最為嚴重的方式或起碼是過錯中最為嚴重的方式,而被上訴人則作出了無意識的過失行為,屬於非法形式中最輕的一種,同時,行為人過錯方面及每位受害人之過錯方面均造成或引起了相同之後果,根據《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規定,因存在受害人之過錯之效力,應認為本案之情節致使賠償的實際減少。
  第四、根據本案上述之情節,因為受害人之過錯之效力,裁定給予每一受害人之賠償應比實際遭受的損害縮減三分之一,而被上訴之裁判沒有作出這樣的決定,違反了《道路法典》第8條第1款和《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之規定。
  第五、基於非財產性損害賠償本身之性質,一如《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首部分所規定的,其賠償之金額衡平地予以訂定,同樣地在財產性損害賠償方面,一如《民法典》第487條所規定,責任因純過失產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造成之損害的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之過错程度、行為人與(眾)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案件之其他情節認為這是合理的即可。
  第六、從本案可見,上訴人作出純無意識的過錯行為,所有損害均來自於行為人的一個行為,而不是行為人的連續行為的結果,這進一步減低了他的過錯程度,行為人之經濟狀況低下,其唯一的收入為月薪6,000澳門元。除了一人之情況外,眾受害人及他們的家庭成員均沒有實際的收益上的損害,同時,涉案的車輛保險額低於眾受害人所受損害額的四倍。
  第七、考慮到上述這些情節,在本具體案件中,無論是非財產性還是財產性質的損害,均應以衡平作為標準來訂定金額,同時所訂定的財產性賠償金額低於所造成的損害之金額,而被上訴之裁判作出不同之決定,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首部分和第487條之規定。
  第八、上訴人對在被上訴裁判中就損害所確定的金額不予質疑,但認為根據《民法典》第487條,為着在訂定財產性損害金額上體現衡平這一標準的效力,以扶養費名義裁定給予死者丁之妻及兩名子女的賠償應改為560,000澳門元予妻子,360,000澳門元予女兒己,400,000澳門元予兒子庚,等於訂定比實際金額低五分之一。
  第九、同時認為,基於在造成損害中眾受害人每位30%的共同過錯這一效果,因此,給死者丁之妻戊及她的兩名子女己和庚的賠償應訂為2,322,240(貮佰叁拾貮萬貮仟貮佰肆拾)澳門元,給受害人辛的賠償為226,022.66(貮拾貮萬陸仟零貮拾貮元陸角陸分)澳門元,給予受害人壬的賠償為446,415.33(肆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叁角叁分)澳門元。
  第十、這一2,994,677,99澳門元的總款項中,應由上訴人支付1,994,677.99(壹佰玖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玖角玖分)澳門元,因為剩餘部分等於保險額,任何情況下均由汽車保險公司負責。
  眾被上訴人提出了被上訴裁判之不可上訴性問題,因為他們認為如果如本案情況,當不接納刑事部分的上訴的話,則不能對民事部分提出上訴,同時,由於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的規定:不能對中級法院作出的、沒有落敗票而維持第一審決定的裁判提出上訴,而本案之第一審判決中,除了訂定死者喪失生命權的賠償金額被改變這一部分外,其他予以維持。
  
  
  二、事實
  中級和第一審法院認定和不認定的事實如下:
  已認定的事實:
  “2005年3月25日早上約8時,在經過一整夜沒有睡覺及非常疲倦的情況下,嫌犯丙仍駕駛輕型汽車(車牌註冊號碼MK-XX-XX)沿路環九澳高頂馬路的左行車線,向九澳方向(上斜坡)行駛。
  嫌犯駕駛汽車至接近「哈哈開心俱樂部」前面的一段路段時,因過度疲勞而睡着,故汽車失去控制並由該道路的左行車道以高速切入右行車道(相反行車方向)。
  當時,癸、辛、丁及壬正沿路環九澳高頂馬路的行車道旁,向路氹公路(下斜坡)方向跑步。
  結果,嫌犯所駕駛的汽車以高速撞倒辛、丁及壬。
  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引致丁的顱腦受到嚴重創傷並因而死亡。
  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引致辛的右側前臂骨折、右側軀幹及右側肢體多處軟組織挫裂傷及挫瘀傷。辛並因此而需要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骨折內固定及引流手術的治療。
  嫌犯的上述行為已對辛的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引致壬的額部軟組織挫瘀腫,左大腿內下側軟組織挫裂傷,右面頰及右胸壁軟組織挫擦傷,左肩、左手背及右小腿疼痛。壬並因此而需要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骨折內固定及引流手術的治療。
  嫌犯的上述行為已對壬的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嫌犯因睡着而疏忽駕駛,結果引致所駕駛的汽車切入另一行車方的車道上並將三名在路旁跑步的人士撞倒在地上,因而使其中一人死亡,另外二人的身體則受到嚴重傷害。
  嫌犯的上述行為不但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而且在過失的情況下引致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並引致他人重傷及死亡。
  嫌犯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
  另外,嫌犯明知身體過度疲勞,駕駛汽車會對他人的生命及身體完整性造成危險,但仍繼續獨自駕車,結果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傷的嚴重交通意外。
  嫌犯是在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會帶給他人危險的駕駛,且深知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
*
  已經證明第297至308頁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所載之下列事實:
  2005年3月25日早上約8時,丁(以下簡稱被害人)、癸、辛及壬正沿著路環九澳高頂馬路車道旁,向路氹公路方向跑步。
  由於路環九澳高頂馬路並無行人道或為行人而設之路徑,本被害人、癸、辛及壬便在該馬路車道路緣之外側路面跑步。
  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路面乾爽,交通流量稀少。
  約8時10分,當辛、癸、壬及本被害人剛跑到達路環九澳高頂馬路第920A10號燈柱,第一被告丙正駕駛著車牌為MK-XX-XX之輕型汽車,突然從左行車線以高速切入右邊之相反行車道,並以高速迎面衝向辛、癸、壬及本被害人。
  該車因而撞倒辛、壬及本被害人。
  其後,山頂醫院法醫部於2005年5月29日對本被害人所作之解剖,其屍體解剖報告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及傷勢總結為:
  1. 死者丁,因嚴重顱腦創傷死亡。
  2. 除顱腦創傷外,尚存在多發性骨折、胸椎斷離(第四/第五)及廣泛挫傷。
  3. 上述損傷為鈍性暴力撞擊所致,與交通事故的致傷特點相符合。
  4. 綜合警方所示資料及屍解所見,其死亡方式符合交通意外。
  在本案中所述之交通事故,直接及必然地引致本被害人身體多處嚴重受傷及最後引致死亡,若沒有第一被告所作之損害行為,則本被害人不會受到任何傷害致死亡之事實。
  因第一被告之損害行為,侵犯本被害人生命權及身心完整權。
  本被害人生前五官端正,身心健康,擁有賢淑妻子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在幸福美滿之家庭。
  本被害人死亡時只有41歲。
  本被害人受聘於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擔任行政總廚,月薪為港幣$37,500圓,折合澳門幣38,625圓。
  本被害人從事飲食行業十多年,任職多間知名食府,不斷積極進取,在飲食界倍受肯定,屢獲加許。
  本被害人熱愛賽跑,曾參與不少國內外賽事。
  本被害人作為其家庭經濟生活之柱,每月給予其家庭,包括其配偶、女兒及兒子,合共澳門幣16,000圓,作為生活費用及學費開支。
  本被害人雖然在浙江杭州工作,但每年均有五至六次回澳門,探望其家人、第一聲請人(被害人之配偶)、第二聲請人及第三聲請人(被害人之子女)。
  事故發生後直至本被害人被證實死亡期間,本被害人因嚴重受傷,不斷地出現疼痛和感覺非常痛苦,而本被害人需忍受身體上劇烈痛楚。
  此外,本被害人還需承受因嚴重傷患而造成後果之憂慮及恐懼等強大精神壓力和折磨,包括生存機會、健康問題等。
  本被害人體格一直健康良好,並無導致不能工作之缺憾或毛病。
  按本被害人職業之行規習慣,本被害人能一直工作至65歲。
  第一聲請人與本被害人1994年於澳門結婚,直至事故發生時為本被害人合法配偶。
  第一聲請人與本被害人結婚十餘載,夫妻關係恩愛非常,並生下兩名子女,在本案事故發生前,擁有幸福美滿之家庭生活。
  在本案事故發生前,第一聲請人生活之經濟來源依靠本被害人,且生活無憂。
  自1998年至今,第一聲請人為專心照顧其年幼子女,未正式出外工作。
  因第一被告之損害行為,令第一聲請人失去其丈夫,侵犯其身心完整權。
  自本被害人死亡以後,第一聲請人一直承受強大的精神壓力和折磨,包括因懷念本被害人而經常感到痛苦、謀生能力、照顧家人和子女能力及已失去幸福美滿家庭生活。
  當第一聲請人接到本被害人死亡之消息時,頓時精神完全崩潰。且第一聲請人未能於本被害人死亡前見最後一面,一直令第一聲請人精神飽受折磨及痛苦。
  本被害人之死亡對第一聲請人造成重大打擊,曾無數次情緒繳動及落淚,晚間更嚴重失眠,需由主診醫生開出處方藥物作治療。
  本被害人死亡後,第一聲請人一直以來均需接受心理治療以及經常無法集中精神且記憶力減退。
  第二聲請人及第三聲請人分別為本被害人之未成年女兒及兒子,分別出生於1993年12月29日及1995年9月25日。
  在本案事故發生前,第二聲請人及第三聲請人擁有幸福美滿之家庭生活,與父親之親子感情深厚。
  在本案事故發生前,第二聲請人及第三聲請人生活之經濟來源依靠本被害人,且生活無憂。
  亦因第一被告之損害行為,令第二聲請人及第三聲請人失去其父親,侵犯其身心完整權。
  本被害人死亡時,第二聲請人只有11歲而第三聲請人只有9歲。
  自本被害人死亡以後,第二聲請人及第三聲請人一直承受強大的精神壓力和折磨,包括因懷念本被害人而令其年幼心靈經常感到痛苦、失去父親之關愛和完整之家庭教育及已失去幸福美滿家庭生活。
  第一聲請人處理本被害人之身後事,共花費澳門幣63,360圓之殮葬費用。
  第一聲請人在處理本被害人之身後事期間,共花費交通費及雜費澳門幣5,613圓。
  第一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牌為MK-XX-XX之輕型汽車,已經向甲甲投下汽車民事責任保險,保險單編號為XXXX,,保險賠償金額為澳門幣1,000,000圓。
  本案所述之交通事故於上述之保險合同有效期內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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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經證明第177至185頁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所載之下列事實:
  該宗交通事故,使本被害人辛的身體上和精神上均受到直接及嚴重的傷害。
  該宗事故導致本被害人辛由2005年3月25日至2005年4月7日共住院14天,且其後須繼續進行不同種類之治療;而出院後,其主管醫生發出證明,表明本被害人辛需由2005年4月7日起休息至2005年4月26日,暫不能工作共20天。
  本被害人辛入院後,山頂醫院急救室之醫生當場直接檢查本被害人辛,並發現本被害人辛右側前臂骨折、右側軀幹及右側肢體多處軟組織挫裂傷及挫瘀傷等病徵。
  此外,本被害人辛之主診醫生於2005年5月4日對本被害人所作之醫療報告中對本被害人辛之診斷如下:右尺骨粉碎性骨折(閉合性)。
  本被害人辛意外入院後,於2005年3月25日至2005年4月7日期間一直留醫住院接受治療,並先後進行過右尺骨切開复位及鋼板,螺絲釘固定術并殖骨、右前臂石膏制動、抗炎及支持治療等多個外科手術,同時尚須於骨科門診科隨診。
  本被害人辛因是次意外須支付仁伯爵醫院住院費用共計澳門幣13,323圓。
  本被害人辛於出院後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骨傷門診科隨診及進行X光檢查,由2005年5月9日至2005年9月21日,合共支付了澳門幣351圓之診金。
  本被害人辛仍需於2006年3月22日前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骨傷門診科隨診及支付相關診金。
  此外,本被害人辛亦購買了以下物品作援助醫療之用,共花費澳門幣985圓:
  1. VICOMBIL 60’s TABLETS (藥丸) 2盒,澳門幣25.20圓;
  2. HIRUDOID CREAM (藥膏) 3支,澳門幣115.80圓;
  3. OS-CAL 500+D TABLET 60’s (藥丸) 5包,澳門幣299圓;
  4. RAFACALCIN SPRAY (噴霧) 2枝,澳門幣203.20圓;
  5. SERRAZYME (百炎消) 8盒,澳門幣114.40圓;
  6. CALCIUM 1盒,澳門幣59.80圓;
  7. DONNA CAPSULE 250mg 100’s (藥丸) 4盒,澳門幣167.20圓。
  此外,2005年6月20日,本被害人辛於甲乙進行X光檢查,共花去澳門幣270圓。
  案發後,本被害人辛於甲丙就診數次,有關醫療費用共用澳門幣3,100圓。
  本被害人為甲丁的股東及經理,其職責為食品批發負責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前,本被害人月薪為澳門幣11,700圓,導致喪失共34日的薪俸合共澳門幣13,260圓。
  在本被害人康復期間,因為手部受傷而令到他不能寫字、簽名,在意外發生後兩個月內不能公司簽發帳單,公司的業務及運作因此而受到一定影響。
  事故發生後,其家人為了讓本被害人辛的身體儘快復元,按適當建議,購買了中醫湯藥8劑(共澳門幣960圓)、花膠6斤(澳門幣3,780圓)及田七(澳門幣3,005圓)為本被害人補充營養。
  綜上所述,本被害人辛因為該宗意外至今所遭受之財產損害合共澳門幣39,034圓。
  案發前,本被害人辛五官端正,身心健康,生活愉快,待人處事均充滿自信。
  本被害人辛熱愛賽跑,在不少國內外賽事中屢獲殊榮,本身亦為澳門某體育會之副會長。
  治療期間,本被害人辛不斷地出現疼痛和感覺非常痛苦,而本被害人辛不但需忍受身體上痛楚,還需要承受因嚴重傷患而造成之憂慮及恐懼等強大精神壓力。
  同時,面對痛失親密隊友之慘痛之情,所承受之痛楚外人實難以體會。
  意外發生後,本被害人辛不但必須放棄參加各項跑步比賽,連日常生活亦飽受該次意外之後遺症困擾。其右腳及膝蓋經常感到痛楚,有時在睡眠中痛醒,上述情況以下雨天時會更加嚴重。
  本被害人辛的右手內裝有鋼片以作固定,一年後方可拆除,本被害人辛的右手因此而一直感到痛楚。
  該宗意外引致本被害人辛身體受創,傷口處仍然留有傷痕。
  本被害人辛至今仍需定期到醫院复診及接受治療。
  直至目前為止,本被害人辛仍未能如事故之前一樣活動自如,導致本被害人辛的日常生活及工作受到相當的困擾及不舒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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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經證明第228至236頁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所載之下列事實:
  該碰撞引致本被害人壬被衝開後抛跌至離地面一米多高之山邊上。
  在碰撞之現場,由碰撞位置至車輛停車處相隔33.8米之遠。
  該宗交通事故,使本被害人壬的身體上和精神上均受到直接及嚴重的傷害。
  上述碰撞後,該宗交通事故直接及必然地引致本被害人壬身體多處嚴重損傷並即時陷入昏迷狀態,隨後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搶救後方逐漸恢愎意識。
  本被害人壬入院後,仁伯爵綜合醫院急救室之醫生當場直接檢查本被害人壬,並發現本被害人壬額部軟組織挫瘀腫,左大腿內側軟組織挫裂傷,右面頰及右胸軟組織挫擦傷,左肩、右手背及右小腿疼痛等病徵。
  此外,本被害人壬之主診醫生於2005年5月23日對本被害人所作之醫療報告中對本被害人壬之診斷如下: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髖臼後壁骨折、右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端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頭線型骨折、鼻骨骨折、雙側上頜骨及右側顴骨骨折、右側第二、三掌骨基底部骨折、右側腹內斜肌挫傷、多發性皮膚挫裂傷及舌部裂傷、右側瞼結膜出血。
  本被害人壬意外後入院治療期間,先後進行過開放复位鋼皮螺釘內固定術及開放复位及殖骨術等多個外科手術,同時尚須於骨科、物理治療科、整形外科及口腔門診科隨診。
  該宗事故導致本被害人壬由2005年3月25日至2005年5月9日共住院45天,且其後須繼續進行不同種類之治療,而出院後,其主管醫生發出證明,表明本被害人壬需由2005年5月10日至2005年7月28日休息共80天。
  本被害人壬因是次意外需支付住院醫療費用共澳門幣53,929圓。
  本被害人壬住院期間行動不便,家人及朋友前往醫院加以照料,以及接受物理治療期間往返醫務所,共花去交通的士費澳門幣1,245圓。
  此外,本被害人壬亦購買了以下物品作援助醫療之用,共花費澳門幣3,577.70圓:
  1. 熱敷墊1個,澳門幣70圓;
  2. 中型練手球1個,澳門幣65圓;
  3. 腋下柺杖1枝,澳門幣90圓;
  4. 疤痕敵藥膏1支,澳門幣295圓;
  5. REP手泥硬1盒,澳門幣60圓;
  6. PROTGUS#3200健美健身單車1架,澳門幣1980圓;
  7. 必療傷噴劑1支,澳門幣42圓;
  8. KENACORT-A藥膏2支,澳門幣64.40圓;
  9. 肯得止藥膏4支,澳門幣87.60圓;
  10. ENERCAL PLUS 56包,澳門幣718.20圓;
  11. 氯化納消毒液5支,澳門幣11.50圓;
  12. 雪花牌繃帶4卷,澳門幣12圓;
  13. 一吋紙膠布1卷,澳門幣5圓;
  14. NEBACETINE SPAY(噴霧)1支,澳門幣77圓;
  2005年5月至8月期間,本被害人壬於甲戊進行左手、左肩、右足及骨盆等部位之X光檢查,共花去澳門幣640圓。
  2005年5月11日,本被害人壬於鏡湖醫院進行康復治療,有關醫療費用為澳門幣781圓。
  意外後,本被害人壬於甲己醫務所就診,花去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890圓。
  案發後,本被害人壬於甲丙就診數次,有關醫療費用共澳門幣7,900圓。
  事故發生後,其家人為了盡快讓本被害人壬的身體康復,本被害人壬按照醫生建議購買了中醫湯藥3劑(共澳門幣60圓)、花膠1斤(澳門幣450圓)為本被害人壬補充營養;此外,尚購買了保溫瓶2個(共澳門幣150圓),以便將有關補品送予本被害人享用。
  綜上所述,本被害人壬因為該宗意外所遭受之財產損害合共澳門幣69,623圓。
  即使出院後,本被害人壬仍需繼續接受治療,且被診斷為“左肩肱骨頸多發性骨折,導致肌肉萎縮、功能消失”等後遺症,並須長期接受治療以恢復肩部組織功能。
  案發前,本被害人壬五官端正,擁有不俗之外表,身心健康,生活愉快,待人處事均充滿自信。
  本被害人壬的職業為財政局首席行政文員,主要負責電腦文書工作及外出檢收公共工程及設施,於交通事故發生前,本被害人壬對於所分配之工作均能應付自如。
  本被害人壬身體素質十分好,曾協助警方打擊犯罪成功捉獲嫌犯,並獲治安警察局嘉許。
  本被害人壬熱愛運動,尤以長跑最甚,參加長跑比賽超過二十年,在不少國內外賽事中屢獲殊榮,本身亦為現屆某體育會之理事長。
  治療期間,本被害人壬不斷地出現疼痛和感覺非常痛苦,而本被害人壬不但需忍受身體上痛楚,還需要承受因嚴重傷患而造成之憂慮及恐懼等強大精神壓力。
  該宗意外引致本被害人壬身體嚴重受創,即使經過多次外科手術後,至今身體多處仍然滿佈清晰可見之傷痕。
  意外發生後,本被害人壬必須放棄參加各項跑步比賽,且不能再進行任何劇烈運動。
  時至今日,本被害人壬尚需定期到醫院复診及接受治療,受傷處仍不時感到痛楚,尤以下雨天氣時更甚。
  直至目前為止,本被害人壬身體之體質及活動能力與事故前存在很大差距,嚴重影響其工作及日常生活,並使其感到十分困擾及憂慮。
*
  已經證明第421至425頁答辯狀所載之下列事實:
  嫌犯為文員並於律師樓工作,從不缺勤、不遲到亦沒有生病。
  嫌犯學歷為中學畢業,從律師樓每月賺取6,000澳門元,除這一薪酬外,並沒有其他的財產及收入。嫌犯與父母同住於路環黑沙海灘,受家人管教及不常外出。
  意外於2005年3月25日星期五,即2005年復活節聖週假期,於卷宗內所指的時間發生。
  嫌犯認為其為意外的肇事者而原因是在駕駛時睡着了。嫌犯已經及仍然因意外及給他及眾受害人所帶來的不幸帶來傷痛及打擊。
  因為這一傷痛,嫌犯再也不願駕駛汽車,甚至連公司用來工作的汽車也不願意。
  嫌犯與朋友們在澳門其中一位朋友的家裡過了一個晚上:看電影、玩電腦及在看電影時在沙發上休息。
  嫌犯從友人家出來後,駕車由澳門返回路環,向與父母同住的地點黑沙方向行駛。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在審判聽證中,嫌犯承認在交通意外中應負責任。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嫌犯為初犯。
  嫌犯為律師樓職員,月薪澳門幣6,000圓,嫌犯與父母同住。嫌犯學歷為中學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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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經證明之事實:
  載於控訴書、民事賠償請求及答辯狀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之事實。”(参見第706背頁至第712背頁及第828頁至第828頁)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下列為要解決的問題:
  (一) 關於被上訴裁判的可上訴性:
  a) 問題是要想知道,在刑事訴訟中,如本案那樣的情況,當不接納裁判中刑事部分之上訴時,如果被質疑的決定對上訴人不利部分超過了被上訴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一半,是否可對民事部分提出上訴;
  b) 問題是要想知道,在對刑事判決的民事部分上訴中,是否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的如下規定:不能對中級法院作出的、沒有落敗票而維持第一審決定的裁判提出上訴。
  (二) 關於案件的實體方面:
  a) 眾受害人之行為是否促成意外的發生,這樣,所訂定賠償是否應被縮減;
  b) 被上訴之裁判是否因沒有衡平地訂定出低於所造成的損害的財產性損害賠償金額而違反了《民法典》第487條之規定。
  c) 被上訴之裁判是否因為沒有衡平地訂定出較低金額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而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之規定。
  
  2. 被上訴裁判的可上訴性・對判決中民事賠償部分的上訴
  要知道的問題是,在刑事訴訟中,如本案那樣的情況,當不接納裁判中刑事部分之上訴時,如果被質疑的決定對上訴人不利部分超過了被上訴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一半,是否可對民事部分提出上訴。
  回答是肯定的。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規定,對刑事判決中民事賠償部分的上訴取決於決定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之價值超過被上訴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一半,這與民事訴訟中情形相似,提起民事上訴的要件為(1)案件利益值高於被上訴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在刑事訴訟中,即使提出賠償請求,也沒有案件利益值)(2)有關之決定對上訴人不利之金額超過被上訴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一半(《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
  因此,在我們所作的解釋中顯然的是,民事訴訟中對裁判的可上訴性制度與刑事判決中對民事賠償決定部分的可上訴性制度是相類似的。
  為要接納判決中有關賠償部分決定的上訴而要求刑事判決部分決定也可以上訴作為要件是完全不合情理。各自涉及的價值是不同的。
  其實,這已是本終審法院在兩個裁判中的司法見解。
  於2003年9月17日在第20/2003號上訴案的裁判中,我們認為在刑事訴訟中,對中級法院有關訴訟費用或其他涉及經濟利益的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的要件是:基於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有關之決定對上訴人不利的金額超過中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一半,即500,000澳門元。
  關於此點,我們說道:
  “這是一個對於第二審法院在司法裁判上訴中作出的關於訴訟費的決定是否可提起上訴的問題。
  上面已經說過,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的規定,在刑事訴訟方面,一般規則是可以對裁判提起上訴。
  但是,第390條對前一條的範圍作出了界定,其第1款指出了不得對中級法院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的四種情況。
  第390條第1款所有這些情況指的都是中級法院在刑事訴訟中的裁判(非最後裁判和對嫌犯的無罪及有罪裁判)。
  第390條第2款指的是裁判中關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的可上訴性。
  沒有規範既不屬刑事問題又不屬與民事損害賠償問題的其他情況的規定。
  也就是說,沒有明確的條文規定是否可對中級法院作出的關於訴訟費、(對嫌犯、民事當事人以及諸如證人和鑑定人等一般訴訟參與人的)罰金以及在刑事訴訟中可能必須作出的其他決定提起上訴。
  按法律應如何解決?
  一個可能的解決辦法是,在這些情況中適用對刑事訴訟中作出的裁判可上訴的一般原則。
  不過,採用這個辦法就沒有考慮到,終審法院只參與就法定可科處的刑罰而言嚴重的犯罪的審查1,也沒有考慮到,在裁判中關於民事損害賠償的部分,終審法院只審理對上訴人的不利的數額高於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半數,即500,000澳門元的決定。
  這樣,似乎明顯的是,終審法院對既非刑事方面的又非關於訴訟費、罰金及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方面的決定的審理不能是普遍的。
  因此,既然在刑事和民事損害賠償方面其參與分別限制於嚴重的犯罪和高的經濟利益,那麼,受理其重要性和意義小得多的其他方面的上訴就完全不正常了。
  但是,如此説來,終審法院絕對不可以審理這些問題嗎?
  一個可能的解決辦法是,如果上述問題與終審法院依法可以審理的其他問題結合在一起提出,就審理上述問題。
  不過,這個解決辦法會有悖於常識。
  例如,在一個可科處3個月或以下徒刑的侮辱罪案件中,有爭議的訴訟費為40個計算單位──可能是違法訂定的──,但由於沒有與終審法院可以審理的其他問題結合審理,就不能審理該訴訟費的問題,既然如此,在一個故意殺人罪的案件中,終審法院怎麽能因為與這一犯罪一併審理而去審理3個計算單位的訴訟費問題呢?
  也就是說,關於訴訟費的決定屬於經濟問題,把對經濟問題的審理與純刑事問題捆綁在一起,是毫無意義的,純刑事問題中的價值的性質完全不同。
  但是,這樣的話,這些經濟問題(訴訟費、罰款)與關於民事損害賠償的問題之間似乎存在更大的類似性(《民法典》第9條),後者涉及也是經濟方面的價值。
  既然法律規定,只有上訴所針對的裁判對上訴人的不利數額超過上訴所針對的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一半,才可對判決中關於民事損害賠償的部分提起上訴,那麼,合乎情理的是,當裁判中對上訴人不利的數額超過500,000澳門元時,才得對裁判中關於訴訟費的部分提起上訴。2 3”
  於2004年7月28日在第18/2004號上訴案中,本院決定,在刑事訴訟中,對中級法院涉及經濟利益的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的要件是:基於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有關之決定對上訴人不利之金額超過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一半,即500,000澳門元。
  上述兩案之理論明顯適用於本案之情況,因此,對判決中有關民事賠償部分之決定的可上訴性不取決是否接納判決中刑事部分的上訴。
  
  3. 在刑事訴訟中,對判決中涉及民事賠償部分,適用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的“雙一致”原則。
  現在想知道的是,在刑事訴訟中,對判決中涉及民事賠償部分,是否適用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的“雙一致”原則。
  在民事訴訟中,對中級法院裁判的可上訴性取決於兩項肯定要件和一項否定要件。
  我們已經指出過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中的肯定要件:
  (1) 案件利益值高於上訴所針對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
  (2) 決定中不利於上訴人的金額高於被上訴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一半。
  否定要件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中:
  (3) 即使滿足了肯定要件,但當中級法院在沒有落敗票的情況下維持了第一審所作之決定時,不得對中級法院之裁判提起上訴。
  這一否定要件是否適用於刑事訴訟中涉及民事賠償的判決部分呢?
  我們從未被要求對此一問題作出審議。但答案是否定的,讓我們解釋為什麼。
  無論在刑事訴訟還是在民事訴訟,向終審法院上訴僅限於那些制度認為重要的案件。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原則上,案件在第一審法院(初級法院)開始,而在刑事訴訟中,肯定可向中級法院上訴一次。同樣在民事訴訟中,絶大多數案件也是可以的,只有在重要的案件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第二等級的上訴才合理,因為資源肯定有限,因此濫用這些資源,而同時又拖延終局決定是令人遺憾的。
  因此,在民事訴訟中,即使屬於最為重要的案件,如果中級法院在沒有落敗票的情況下確認了第一審之決定時,就不得對中級法院之裁判提起上訴了。制度本身推定,當在兩級法院中,沒有任何一位法官存在疑異的話,決定應該是正確的,因此不接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而在刑事訴訟中,“雙一致”並非作為一般原則予以規定,但在兩種情況中出現:
  -在由中級法院作出的無罪判決中,無論所指控的罪行的嚴重性為何〔《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e)項〕;
  -由中級法院在上訴中確認初級法院就可科處不超過十年的刑事案件所作的有罪的裁判〔《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g)項〕。
  在刑事訴訟中,特別是判決中涉及民事賠償部分,《刑事訴訟法典》,尤其是第390條第2款,沒有以“雙一致”原則為據提到不能對中級法院所作裁判提起上訴。
  《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確實規定如出現沒有規定之情況,而本法典之規定也不能類推適用時,則遵守與刑事訴訟程序相協調的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
  要點是想知道,現予以分析之問題是否屬於沒有規定之情況。
  我們認為不是。
  其實,《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規定了所有司法裁判可上訴性的一般原則。
  上述之一般法典第390條第1款規定了前一條文一般原則的例外情況,規定了在刑事訴訟中那些司法裁判不能提起上訴。
  而同一第390條的第2款指明了可對判決中涉及民事賠償部分提起上訴的情況。
  在這最後事宜方面,法律企圖全規定出上訴可接納性的所有要件,同時將對上訴人敗訴的金額超過上訴所針對的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一半作為滿足上訴的要件。
  因此沒有留下其他肯定或否定要件的空間,故不能提出任何顯示出立法者所希望而又沒有規定的情況。
  此外,一如所見,在兩種情況中,《刑事訴訟法典》採取了“雙一致”原則,但就裁判中涉及民事賠償之部分,沒有作出這樣的規定。
  顯然在刑事訴訟中,不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之規定。
  因此,被上訴人所質疑的被上訴裁判中的部分,是可以上訴的。
  
  4. 眾受害人之過失
  我們進入對案件實體問題之分析。
  被上訴之裁判就財產性和非財產性損害訂定了賠償(針對後一種損害,使用了精神損害的表述,但1966年和1999年之法典已不用這一術語了)。
  在本上訴中,上訴人對被上訴裁判中作出的財產性和非財產性損害所訂定的具體金額採取不質疑態度,但辯稱基於其認為被上訴裁判沒有考慮的兩方面情節,應縮減已訂定的金額。
  在上訴人看來,這些情節為:
  a) 眾受害人之行為也有份促成意外,因此根據《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規定,所訂定的賠償應予以縮減;
  b) 根據《民法典》第487條規定,財產性賠償應衡平地訂定至低於實際所造成的損害,因為上訴人以無意識之過失作出行為,同時其經濟狀況簡樸,規定強制性汽車險只有1,000,000澳門元是立法者的過失,使上訴人必須承擔一項導致其處於終生為債務人境地的款項;
  c) 基於《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規定之效力,根據第487條的規定,非財產性賠償應衡平地予以訂定。
  我們從第一個問題開始。
  在上訴人看來,在上訴人本身有過失的同時,眾受害人也有過失,因為他們在一條其中行人不可以通行的道路的行車線上跑步,因為沒有行人道或路徑,故他們違反了《道路法典》第1條f)項所指的同一法典第8條第1款之規定。
  讓我們看看事實:
  上訴人在經過一整夜沒有睡覺之後,於早上8時駕駛汽車在路環一道路上行駛,在駕駛途中睡着並將三名當時正在與汽車相反行車的另一行車道的公路邊跑步的人士撞倒。這意味着由上訴人駕駛的汽車越過行車道的中間,切入與其行車方向相反的車道上,並在那裏撞倒行人。
  上述所提到的道路並無行人道或為行人而設之路徑,故眾受害人必須在該馬路車道路緣之外側路面跑步。
  上訴人指責眾受害人違反了當時生效的《道路法典》第8條第1款和第1條f)項規定,辯稱他們不能在道路上通行。
  但沒有理由。
  根據《道路法典》第8條第1條規定:“行人應在行人道、為行人而設之路徑或通道上通行,當缺乏時,則應在路緣通行。”
  但第8條第2款b)項進一步指出“如遇下列情況,行人可以不妨礙車輛通行之方式在車行道通行:
  ......
  b) 如無第一款所指地點或不能使用此等地點;
  ......”
  在意外地點既沒有行人道,也沒有為行人而設的路徑,同時,從已認定的事實可見也沒有路緣,因為宣稱眾受害人“......必須在該馬路車道路緣之外側路面跑步”。這些均由呈交卷宗內的照片所證實。
  這樣一來,行人在行車道上通行是合法的,因此並不存在眾受害人與駕駛者共同過錯的情況。
  其實,駕駛者是在另一行車方向的車道上撞倒那些行人的,因此,即使眾行人違反了所提到的法規,那些對這一假定的違反與汽車和行人衝撞這一事實之間的因果關係肯定提出疑問。
  結論是,對本案不適用規定行為人和受害人均有過失的《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之規定。
  
  5. 民事責件之功能
  一如前述,在本上訴中,上訴人對被上訴裁判中作出的財產性損害所訂定的具體金額採取不質疑態度。
  但認為,根據《民法典》第487條規定,財產性賠償應衡平地訂定至低於實際所造成的損害,因為上訴人以無意識之過失作出行為,同時其經濟狀況簡樸,規定強制性汽車險只有1,000,000澳門元是立法者的過失,使上訴人必須承擔一項導致其處於終生為債務人境地的款項
  在因非法侵犯他人權利而作賠償事宜上,一般原則是受害人獲得補償被侵犯所造成的損害(所造成的所有損害,既不多,也不少)(《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
  但《民法典》第487條規定:
“第四百八十七條
(過失情況下損害賠償之縮減)
  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之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
  也就是說,當責任是基於純過失時,如果證實某些特定情節,那麼法院可以衡平地訂定出低於實際損害的賠償金額。
  另一方面,必須重温的是,對應訂定的法律,傳統理論不接受允許法院可以以賠償之名義訂定予受害人高於所造成損害的金額,因為認為民事賠償的唯一功能是彌補性功能。
  這一原則符合如下理念:對大部分理論來講,民事責任不具有懲罰性目的,也沒有預防性目的4。
  儘管如此,毫無疑問的是關於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關聯時──一如本案之情況──民事責任就具有所指的三項功能:懲罰性、預防性和彌補性,也許第一項是首要的5。
  這不等於說法院可以以賠償之名義訂定出一項高於對受害人實際造成的損害的金額,一如實際上不能這樣。
  奇怪地,為請求訂定出一項低於所造成損害的賠償金額而由上人提出的規範(澳門《民法典》第487條,即1966年《民法典》第494條)通常被理論界在案件中援引來支持如下觀點:民事責任之功能不是純彌補性的,而同時是懲罰性和預防性的。不僅僅是因為賠償可以低於所造成的損害,而且因為要考慮行為人之過錯程度6。
  目前,同樣有人主張在民法體系內,在某些情況下,可以給予受害人高於其所受損害的賠償,尤其在合同責任範疇方面,透過將通過實施非法行為所獲取的非法利潤返還的途徑進行(懲罰性損害或punitive damages)──而在普通法中,訂定懲罰性損害是通常做法7。
  
  6. 訂定低於所造成的損害的賠償
  一如前述,根據《民法典》第487條之規定,當責任是基於純過失時,如果證實某些特定情節,那麼法院可以衡平地訂定出低於實際損害的賠償金額。當如下之情節提供理據時,即可:
  -行為人的過錯程度;
  -行為人的經濟狀況;
  -受害人的經濟狀況;
  -案件的其他情節。
  是由VAZ SERRA提出在1966年《民法典》中(第494條)制訂與澳門《民法典》第487條相似的規定的。在提出是否根據責任人之過錯程度而賠償之金額也應有所不同這一疑問後,該教授回答到8:“......在一般的現代法律中,如在普通法律中,原則上是否定的。儘管原則上,民事責任取決於損害事實的行為人的過錯,但賠償範圍並不取決於該過錯所體現的程度。
  這一指引的理據為:賠償具有對所造成的損害的純彌補角色,其目的不是為預防或懲罰違反法律的行為,而所造成的損害不會視損害事實的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而變多或變少的。
  但相反,可以留意的是,如果責任取決於過錯的話,那麼賠償的範圍也應同樣取決於過錯之程度。在所提到的制度中,在沒有過錯和有輕微過錯之間,存在巨大的差異,這將強制後者補償所有所造成的損害;相反的是在一方以簡單過錯作出行為,另一方以大的過錯或故意作出行為之間,沒有任何區別。那麼如沒有過錯就排除其責任,則過錯之程度應影響到賠償之金額。”
  同一教授還指出:
  “b) 原則上,賠償應與實際造成的損害一致,如可以考慮責任人之過錯的話,就意味着法官在考慮了這一過錯之程度後,可以訂定出低於實際損害價值的賠償金額。因此這是一項保護責任人的規範,責任人之過錯似乎不足以為對損害作出完全之補償提供理據。
  這樣,以故意作出行為的責任人不受惠於該規範;只有那些以簡單過失作出行為的人才可以受惠於它。
  那麼為知道純過失的責任人是否應補償所有損害或只是部分,法官應在情節中尋找依據;但為使其自由裁量不那麼大,似乎有必要指出哪些為應予以考慮的情節中的主要部分。
  首先,法官將考慮責任人的過錯程度:即相對於以明顯的或嚴重或甚至輕度過錯作出行為者而言,以極輕微過錯作出行為的行為人應獲更為有利的對待。
  其次,考慮雙方的經濟狀況:如事實上責任人處於差的經濟狀況,而受損害者的經濟狀況良好,那麼予以考慮是合理的,例如,甲非常貧窮,以純過失行為對乙的房屋造成損害,而乙是擁有大量財富的人,那麼法官可以不賦予後者完全補償所受損害的權利。
  ......
  而當被損害者的經濟狀況不好,那麼對法官而言,接納一項低於實際損害的賠償是很困難的。如被損害者之經濟狀況不好,而責任人之經濟狀況良好,那麼起碼原則上後者應補償所有的實際損害,而儘管其以純過失作出行為亦然。
  再次,在責任人以純過失作出行為之下,法官也將考慮其他為減少賠償提供合理依據的或有的情節。”9
  對所提到的1966年《民法典》第494條進行解釋時,JOSÉ CARLOS BRANDÃO PROENÇA10認為,這一規範的基本目的是可以為與行為之嚴重性不相稱的賠償設置一道關卡、一項修正和一個限度。同時進一步指出:“千萬別忘了法院起碼不能不考慮所存在的強制性保險”,關於此點,援引了CUNHA GONÇALVES的意見11。
  
  7. 本案之情況
  上訴人所實施的非法行為是以無意識過失的方式作出的純過失行為,因為已認定的是由於駕駛者在駕駛時睡着了才撞倒那些行人的,知道責任人一夜沒睡,於早上8時駕駛他的汽車,因此應當預料到不具備駕駛機動車輛的良好身體條件,在這些條件之下,還可以出現更輕微過失的情形。但對其有利的是回家的路程短。
  因此,我們可以認為上訴人之過錯是輕微的(但既不是極輕微,也不是很明顯或很嚴重)。
  在考慮了行為人之過錯程度之後,我們去分析行為人及眾受害人的經濟狀況。
  在本案中,汽車第三者責任險只是1,000,000澳門元,等於法定強制保險金額。這一金額將由保險公司支付予眾受害人,其他的則由上訴人負責。
  上訴人現年26歲,與父母居住,作為律師樓員工,每月薪酬6,000澳門元。
  眾受害人的經濟狀況似乎更好些。
  死者原月薪酬為37,500港元,因此應有一些積蓄留給妻子和子女。
  受害人辛為一間食品批發公司的股東兼經理,月薪酬為11,700澳門元,同時可能是透過分享利潤而從公司處獲得其他收益。
  受害人壬之職業為財政局首席文員,相對有關之職程,薪俸點為305至330之間,他的薪酬為17,995澳門元。
  也就是說,眾受害人的經濟狀況不差於侵害行為之行為人。
  致於本案之其他情節,有必要承認的是儘管沒有爭議的是由於在意外地點既沒有行人道,也沒有供行人使用的路徑,馬路也沒有路緣,但眾受害人使用馬路去跑步,儘管不可以將其行為定性為過失行為,但他們的行為制造了某些危險。
  道路上之行車線是專門為汽車通行而設的〔《道路法典》第1條d)項〕,儘管行人可以橫過或甚至可以用來通行,但當眾受害人使用專門為車輛而設的地方時,也為他們本身的安全制造出危險來,事實上有其他地方可以用來跑步,從而減少危險。
  另一方面,由中級法院以賠償名義訂定的金額為4,822,017澳門元,由上訴人負責的為3,822,017澳門元。
  而為着適用第487條規定之效力,保險只支付案中金額的一小部分也可以作為一重要情節予以考慮。
  儘管如此,由上訴人購買的第三者責任險只有1,000,000澳門元,似乎也體現出上訴人的某些不夠謹慎。輕型汽車強制保險最低額為1,000,000澳門元是事實,這一金額遠在1994年已訂定並自1997年1月1日起生效,但行政當局不提高這一金額(可能有具說服力的理由)這一事實並不妨礙市民對意外為他們和受害人的利益提供起碼的保障──購買符合當今要求的實際金額的保險──因為當意外的責任者沒有足夠資源承擔所訂定的賠償時,眾受害人就有不能獲得完全補償的風險。
  衡平地看,我們認為除死者之喪葬費應全額支付外,就所訂定的財產性損害,應縮減10%。
  
  8. 非財產性損害
  由中級法院以非財產性損害名義訂定的金額如下:
  -因死者丁喪失生命權而給予其妻戊及子女己及庚900,000澳門元。
  -因死者丁本身的非財產性損害而給予其妻子戊及子女己及庚100,000澳門元;
  -死者之妻戊的非財產性損害500,000澳門元;
  -死者之女己的非財產性損害300,000澳門元;
  -死者之子庚的非財產性損害300,000澳門元;
  -受害人辛的非財產性損害300,000澳門元;
  -受害人壬的非財產性損害600,000澳門元。
  關於非財產性損害,其金額是由法院考慮《民法典》第487條(《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所提到的情節後衡平地予以訂定的。
  上訴人認為應訂定低於由中級法院所確定的金額。
  我們在此不再重覆就《民法典》第487條所作出的考量,透過第489條第3款之直接轉致,該條適用於非財產性損害的訂定。
  有關之考量也適用於本案。
  考慮已認定之事實。
  關於喪失生命權,本終審法院在兩個案件中訂定了900,000澳門元(2008年3月11日在第6/2007號上訴案中的裁判)和800,000澳門元(2008年6月27日在第15/2008號上訴案中的裁判)這些金額。
  在本案中,接受中級法院對一位41歲健康男子所訂定的900,000澳門元的金額。
  致於因死者本人所遭受的非財產性損害而訂定的金額,在已認定的事實中,我們未找到確定死亡時刻以便可以評估死亡前死者所遭受的痛楚和悲傷程度。
  解剖報告中顯示於意外後40分鐘死亡。
  我們將100,000澳門元的金額減為50,000澳門元。
  根據已認定的事實,我們衡平地將其他非財產性損害訂定如下:
  -死者之妻戊的非財產性損害300,000澳門元;
  -死者之女己的非財產性損害200,000澳門元;
  -死者之子庚的非財產性損害200,000澳門元;
  -受害人辛的非財產性損害150,000澳門元;
  -受害人壬的非財產性損害300,000澳門元。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部分勝訴,以財產性和非財產性損害名義訂定的賠償金額如下:
  -因死者丁喪失生命權而給予其妻戊及子女己及庚900,000(玖拾萬)澳門元。
  -因死者丁本身的非財產性損害而給予其妻子丁及子女己及庚50,000(伍萬)澳門元;
  -死者之妻戊的非財產性損害300,000(叁拾萬)澳門元;
  -死者之女己的非財產性損害200,000(貮拾萬)澳門元;
  -死者之子庚的非財產性損害200,000(貮拾萬)澳門元;
  -死者之妻戊的扶養費630,000(陸拾叁萬)澳門元;
  -死者之女己的扶養費405,000(肆拾萬零伍仟)澳門元;
  -死者之子庚的扶養費450,000(肆拾伍萬)澳門元;
  -喪葬費63,360澳門元;
  -受害人辛的非財產性損害150,000(壹拾伍萬)澳門元;
  -受害人辛的財產性損害35,130.60(叁萬伍仟壹佰叁拾元陸角)澳門元;
  -受害人壬的非財產性損害300,000(叁拾萬)澳門元。
  -受害人壬的財產性損害62,660.70(陸萬貮仟陸佰陸拾元柒角)澳門元。
  上述總計為3,746,151.30(叁佰柒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叁角)澳門元,其中1,000,000(壹佰萬)澳門元由保險公司負責,其他則由上訴人丙負責。
  無論在中級法院還是在終審法院,訴訟費用根據敗訴比例由上訴人和眾被上訴人承擔。
  
  2009年1月21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1 並非完全如此,例如,不可審理由中級法院確認初級法院裁判而作出的無罪的合議庭裁判〔第390條第1款d)項〕,無論歸責於嫌犯的犯罪如何嚴重。
2 這不僅可能在所定的司法費高於法律允許的數額的情況中出現,也可能由於諸如作出的開銷、對鑒定人的報酬負擔數額高而出現。
3 看來這種解決辦法比民事訴訟採取的以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準的另一種解決辦法(相關法典第583條)更爲可取,但是,可以肯定的是,根據民事訴訟法,裁判的可上訴不僅取決於訴訟利益值,還取決於因裁判而喪失的利益值,後者也像在刑事訴訟中的民事損害賠償一樣,為上訴所針對的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一半。
4 PATRÍCIA CARLA MONTEIRO GUIMARÃES著:《Os danos punitivos e a função punitiva da responsabilidade civil》,載於《Direito e Justiça》,葡萄牙天主教大學法學院學報,第十五冊,2001年,第一卷,第161頁。
5 PATRÍCIA CARLA MONTEIRO GUIMARÃES著:《Os danos......》,第165頁。
6 這一觀點,PAULA MEIRA LOURENÇO著:《Os danos punitivos》,里斯本大學法學院學報,第四十三冊 - 第二期,2002年,第1063及1064頁及PATRÍCIA CARLA MONTEIRO GUIMARÃES著:《Os danos......》,第162頁,注釋7。
7 在眾多的作者中,JÚLIO GOMES著:《O Conceito de Enriquecimento, o Enriquecimento Forçado e os Vários Paradigmas do Enriquecimento Sem Causa》,波爾圖,葡萄牙天主教大學出版,1998年,第791頁及續後各頁。
8 VAZ SERRA著:《Obrigações de Indemnização》,載於司法部公報,第83期,第229頁。
9 VEZ SERRA著:《Obrigação......》,第236頁及第237頁。
10 JOSÉ CARLOS BRANDÃO PROENÇA著:《A Conduto do Lesado como Pressuposto e Critério de Imputação do Dano Extracontratual》,Almedina出版,2007年,1997年11月版的重印,第164頁。
11 CUNHA GONÇALVES著:《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em Comentário ao Código Civil Português》,科英報拉,第八冊,1939年,第138頁和第1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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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2008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