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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3/2021號案 日期:2022年10月12日
(司法裁判的上訴)
主題: “通常居住”
臨時居留許可 (第4/2003號法律及第16/2021號法律)
註銷

摘要
   一、“通常居住”的概念是一個可以被法院審查的“不確定概念”,它必然意味著一個具有一定時間跨度及質量程度的“事實狀況”,因為該身份還要求具備某種“連結因素”的性質,顯示出“與某地”(或地區)“具有緊密且實際的聯繫”,有在此地居住以及擁有和維持居所的真正意圖。同時亦要知道的是不僅僅要求“親身出現”在某一地區作(單純的)“逗留”(即所謂的“體素”),而且還要求在逗留時具有(真正的)“成為該地區居民的意圖”(“心素”),這個意圖可以通過其個人、家庭、社會及經濟日常事務等多個能夠顯示“切實參與及分享”其社會生活的方面予以評估。
  二、僅從一名之前獲批在澳門的居留許可的人士“暫時不在”澳門的事實中並不能必然得出他已經不再“通常居住”於澳門的結論。
  三、事實上,根據(新的)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5款的規定:“(……)居留許可持有人頻繁及有規律來澳門特別行政區就學、從事有償職業活動或從事企業活動但沒有留宿,不視為不再通常居住”
  四、然而,在過去數年中,利害關係人僅在澳門“短暫逗留”,在沒有從卷宗中得出其他結論的情況下,不能認為其在澳門“通常居住”。
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第143/2021號案
(司法裁判的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A),其餘身份資料載於卷宗, 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20年5月22日作出的取消其在澳門的臨時居留許可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見卷宗第2頁至第9頁背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
*
  中級法院適時透過2021年6月3日(第704/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敗訴(見卷宗第98頁至第106頁)。
*
  該上訴人不服,提起本司法裁判的上訴。
  並在其上訴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在分析上訴人是否以澳門作為常居地時,無論是IPIM、被上訴實體、檢察院之寶貴意見以至原審判決都只考慮了上訴人的留澳天數,當中並沒有將上訴人暫時離澳之原因加以查證和考慮。
   2. 在此情況下,上訴人謹認為原審判決在解釋及應用“常居地”此不確定概念時存在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因為澳門司法見解一貫認為留澳天數並非分辨常居地的唯一指標,尚需整體考慮當事人的具體情況方能作出結論。
   3. 事實上,上訴人無論在行政程序階段抑或司法上訴階段時,都有主張且符入具體證據措施以證明其具有暫時離澳的合理原因,且主張其從沒有放棄以澳門作為常居地的意圖。
   4. 然而,原審判決並沒有將該等具體情況加以查證和考慮,因此存有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故上訴人謹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之規定,請求終審法院將本卷宗發還中級法院重新審判,並且命令其將事實事宜之範圍擴大,尤其是將司法上訴起訴狀第10條所主張的一切情節作出審查,以便依據擴大後的事實事宜重新作出法律適用的決定。
   5. 假設終審法院不同意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之規定命令中級法院對本案重新進行審理,上訴人認為其仍然符合法律就澳門為常居地而要求的構成要件。
   6. 因為根據現行第16/2021號法律第97條、第106條結合第43條第5款之規定,行政當局自2021年8月11日起便會立刻以該法律就常居地而定下之標準來重新審核過去未轉為確定的居留許可續期程序。
   7. 換言之,上述法律就常居地定出的標準同樣適用於未轉為確定的本案。
   8. 立法者在制定該法律第43條第5款時已清楚說明為了照顧在外地患病的家人及對澳門企業提供有償的職業活動,當事人不能被視為不再通常居住於澳門。
   9. 不論是家庭或工作原因,上訴人的個人具體情況都符合該法律原意,且上訴人有在行政階段及司法上訴階段適時主張和證明,因此上訴人符合了以澳門作為常居地的要求。
   10.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解釋“常居地”此不確定概念時,錯誤地將上訴人的情況歸類為不再通常居住於澳門,違反了現行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5款之規定或沒有準確適用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結合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3款及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第2項所提出的“常居地”,故此原審判決於法律上不應獲得支持。
   11. 由於上訴人一直以澳門作為常居地,被上訴行為因沾有對事實前提錯誤而引致行政行為不法之瑕疵,按《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之規定,被上訴行為應予撤銷,故上訴人謹請求終審法院廢止原審判決及因此撤銷被上訴行為。」(見卷宗第115頁至第118頁背頁及附卷第28頁至第46頁)。
*
  行政實體作出回應,主張維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見卷宗第123頁至第130頁)。
*
  之後,隨著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的生效,鑑於卷宗第137頁及後續頁的內容,裁判書制作法官命令“中止訴訟程序”(見卷宗第156頁)。
*
  在宣告結束“訴訟程序的中止”之後(見2022年9月15日的批示,卷宗第179頁),兩名助審法官對卷宗作出檢閱。由於沒有任何妨礙審理的問題,卷宗被呈交予評議會,以便作出裁決。
  接下來對案件作出審理。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中級法院列出了以下“已認定”的事實事宜:
  “— 被上訴實體作出了含有如下重要內容的被上訴批示:
  根據第3/2020號行政命令授予的權限,並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補充適用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3款及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二)項的規定,同意本建議書的分析,宣告申請人及其居留許可惠及的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失效。
  經濟財政司司長
  李偉農
  2020年5月22日
   
  事由:建議宣告臨時居留許可失效
  (第0072/2012/02R號卷宗)
  建議書 編號:0725/AJ/2020
  日期:26/03/2020
  投資居留及法律廰丁高級經理閣下:
  1. 申請人甲(A)依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之規定,以管理人員身份為依據於2012年7月27日獲批臨時居留許可,同日批准惠及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有關利害關係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的資料如下:
  序號 姓名 關係 獲批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至
  1 甲(A) 申請人 2020/05/04
  2 乙(B) 配偶 2020/05/04
  3 丙(C) 卑親屬 2020/05/04
  2. 申請人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僱傭關係資料如下:
  僱主 [公司(1)]
  職位 高級副總裁
  月薪 90,000.00澳門元
  聘用期限 自2014年1月1日起任職,合約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3. 從申請人於續期提交的“僱傭合約”可見,申請人於上述聘用機構擔任“高級副總裁”,其職責為對外協助總裁開展工作,致力提升公司品牌和聲譽;對內協調部門之間的關係,提高公司經營管理水準;具體分管公司新業務拓展,並保證公司持續獲利與發展(見附件1)。
  4. 根據商業登記資訊顯示,“[公司(1)]”所營事業為工業企劃的投資、透過公司本身在其他公司資本中的出資和這類出資的管理等的財務性質的投資,以及財務方面的顧問服務(見附件2)。
  5. 為核實申請人在臨時居留許可存續期間,確切履行其僱用合同,保持獲批時的重要法律狀況,本局向治安警察局查詢申請人的出入境紀錄如下(見附件3):
  期間 留澳日數
  2014/01/01-2014/12/31 106
  2015/01/01-2015/12/31 28
  2016/01/01-2016/12/31 24
  2017/01/01-2017/12/31 2
  2018/01/01-2018/05/31 1
  6. 從上述的留澳日數資料顯示,申請人自2015年起居住在澳門的日數呈銳減之勢,甚至於2017年全年的留澳日數僅為2日(2017年4月10日至11日),相關事實反映了申請人在獲批臨時居留許可期間沒有以澳門為其職業及家庭生活的中心,可見其並不以澳門為常居地。
  7. 基於此,認為申請人在獲批臨時居留許可期間沒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不再符合維持臨時居留許可的條件,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補充適用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3款,以及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二)項的規定,得宣告利害關係人獲批的臨時居留許可失效。
  8. 為此,對利害關係人進行了書面聽證,申請人於2018年7月20日提交了回覆意見(見附件4),主要內容如下:
  1) 申請人指其本人及家人已融入澳門的生活和文化,聲稱在澳門按揭購買了物業,擁有澳門的家庭醫生;在澳期間,積極參與社會活動,亦投資創辦了兩所有限公司;
  2) 申請人自2014年1月1日入職於現職機構,主要負責公司內地事務和新業務拓展等相關工作,按公司要求和業務的實際情況,經常於內地出差並處理公司在內地各地的各種事務。2015年下半年起,公司總經理經常在內地出差,其需到內地溝通工作;自2016年以來,申請人在澳門總部工作的時間相對較少;
  3) 由於申請人母親患病,故其與配偶自2017年開始常住北京,繼續負責內地各相關城市的業務;
  4) 申請人提交了其現職機構發出的說明函,並指其以後將積極採取補救措施,保證在澳門工作和居留的時間。
  9. 就上述回覆意見作分析如下:
  1) 申請人解釋其自2014年1月1日入職聘用機構以來,按公司要求和業務的實際情況,經常於內地出差並處理公司在內地各地的各種事務。自2016年起,故在澳門總部工作的時間相對較少。
  2) 即使申請人受聘於澳門僱主,但上述事實反映出申請人在上述期間的工作重心並不在澳門;
  3) 從“僱傭合約”及申請人提交的補充文件“說明函”,只能反映申請人的工作性質上有出差需要的可能性。申請人僅聲明其因公司要求和業務需要而到內地出差,但沒有提交相關文件證明其是在內地哪個城市履行公司要求的工作,也未能證明申請人暫時因工作而居住在內地的事實。因此,無法證明申請人自2014年至2018年5月31日期間長期不在澳門屬工作需要或存在其他合理原因;
  4) 申請人聲稱其在澳門按揭購買了物業,但沒有提交有關物業登記資訊以作證明;
  5) 然而,透過治安警察局的出入境資料查明申請人自2014年及2018年5月31日的留澳日數分別為106、28、24、2及1日,顯然不足一半時間留澳,且自2017年起每次離開澳門連續超過半年;再者,按申請人所述,其本人及其配偶自2017年起常住北京。
  6) 基於上述分析,看不到申請人以澳門為其職業及生活的中心,並不以澳門為常居地,而且申請人亦未能具體闡述如何以澳門作為其職業及家庭生活的中心,經綜合考慮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4款所指之各種情況,得出申請人於上述期間沒有在澳門通常居住,故未能維持其已獲批的臨時居留許可。
  10. 綜上所述,鑒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但按出入境資料顯示,申請人沒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以致其不再符合維持臨時居留許可的條件。經進行聽證程序,建議呈請經濟財政司司長閣下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補充適用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3款,以及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二)項的規定,宣告申請人甲(A)、配偶乙(B)及卑親屬丙(C)獲批有效期至2020年5月4日的臨時居留許可失效。
  上述意見,謹呈上級審閱及批示。
  
  助理技術員 法律事務處經理
  戊 己
  2020年3月26日 2020年3月30日
  
  附件:
  1. 申請人於續期時提交的僱傭關係證明文件:僱傭合約及在職證明。
  2. 聘用機構的商業登記資訊;
  3. 本局第03518/DJFR/2018號公函副本及治安警察局的相關回覆;
  4. 本局第03840/DJFR/2018、03841/DJFR/2018號公函副本及申請人於2018年7月20日提交的回覆意見;
  5. 第0072/2012/02R號卷宗。”(見卷宗第101頁背頁至第103頁及附卷第19頁至第27頁)
  
  法律
  三、透過本上訴,上訴人請求廢止取消其在澳臨時居留許可的決定,該決定後來在前文提及的第16/2021號法律第97條所規定的重新評估的附隨事項中被確認。
  然而,我們認為只能裁定上述“主張”不成立。
  讓我們來看。
  中級法院完全採納了檢察院意見書的内容,對現在再次提出的問題發表了如下見解:
  「(……)
  甲,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内,對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20年5月22日作出的行政行為提起司法上訴,該行政行為的内容為宣告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失效。
  在被傳喚後,被上訴實體提交答辯狀,最後總結認為本司法上訴的理由不成立。
  2.
  2.1.
  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條第3款的規定,上訴人獲得在澳門的臨時居留許可,而行政當局則以上訴人沒有在澳門通常居住為由宣告其居留許可失效。
  上訴人認爲,被上訴行為違反調查義務,並存有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同時亦違反了舉證責任的分擔規則。
  儘管對此意見給予應有之尊重,但我們認為其理由不能成立。接下來我們將嘗試作出解釋。
  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3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其居留許可的條件’,而根據執行上述法律的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沒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將引致其居留許可失效。
  根據這些規範,在得出上訴人並不在澳門通常居住的結論後,行政當局決定宣告其在澳門的臨時居留許可失效。
  通常居住的概念無疑是一個不確定概念,它沒有給行政當局任何自由評估的餘地,或者換言之,它沒有給予行政當局任何自由裁量權,因此它並不要求行政當局作出自身的評估或評價。因此,是否滿足上述概念完全受司法的監督。
  可以清楚地看到,它是一個相對概念或隨著使用其之規範的本身目的而變化的概念。換言之,我們認為,不可能脫離在每個具體情況中規範的本身目的去先驗地定義一個適合於所有情況的通常居住的概念。
  無論如何,我們都認為,《民法典》的第30條雖然是一項衝突規範,但卻對於在司法上具體判斷什麼是通常居所作出了重要貢獻:‘通常居所被認為是個人實際且固定之生活中心之所在地’。
  從這一規范標準出發,可以有把握地說,通常居住是某人所擁有的各種生存聯繫的中心。因此,從否定方面可以說,通常居住不是一個單純的途徑地,也不是一個短期停留的地方,因為這種停留不具備建立一個生活中心、支撐個人逐步成長所不可或缺的穩定性。通常居住是與組成特區人口基礎的社群的一種歸屬聯繫,並最終使居住者取得永久性居民的身份,因為根據《基本法》第 24 條的規定,取得該身份的前提正是在澳門通常居住。
  在闡明了以上見解之後,我們認為,根據卷宗內所載的構成被上訴行為的事實前提的事實要素可知,正如行政當局所得出的結論一樣,上訴人並不在澳門通常居住。
  上訴人在澳門特區的出入境記錄顯示,在2014年至2017年及到2018年5月為止,總共1600多天的時間裡,上訴人一共只在澳門零散逗留了161天,這不超過行政當局考慮的總時間的十分之一,因為在2017年,他在澳門只待了2天,在2018年的前五個月只在澳門待了1天。
  這樣,考慮到我們先前對通常居住的不確定概念所作的定性,很容易理解上訴人在澳門的這種短暫的逗留遠不足以支持上訴人在有關期間內在澳門通常居住的結論。(下劃線為我們所加)
  事實上,無論從何種角度都不能說上訴人的生活中心是在澳門,只是在或長或短的時間裏為了向其僱主提供勞務才到澳門以外的地方工作。實際上所發生的情況是,在上述時間段內,上訴人在澳門以外地方的時間遠遠多於在澳門的時間,甚至可以說,他只是偶爾才會來澳門。
  我們並不質疑上訴人所提出的以澳門為通常居住地並不意味著持續或不斷地待在澳門或以此為前提的說法。然而,我們認為,他本人、或者至少他的家庭核心成員(配偶、子女、父母)應該在澳門有最低限度的存在,從而可以顯示出其與澳門特區的個人聯繫,而在本案中,顯然並非如此。(下劃線為我們所加)
  這樣,由於行政當局所得出的被上訴人未履行其在澳門維持通常居住的法定義務,而未履行該義務又構成宣告臨時居留許可失效的其中一項理由的結論是站得住腳的,因此顯然行政當局只能作出現被質疑的行政決定,除此之外不可能有其他(相同的觀點,關於類似的情況,見中級法院最近在第746/2020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2.2.
  綜上所述,與上訴人的說法相反,行政當局並不存在任何欠缺調查和採取措施從而使被訴行為存有瑕疵的情況。
  正如權威學說所強調的那樣,負責調查之機關有權就調查措施對於行政程序之調查的必要性和其對重要的事實和法律問題已作之認定的可靠性作出判斷(此觀點,見於MÁRIO ESTEVES DE OLIVEIRA、PEDRO COSTA GONÇ ALVES 與 J. PACHECO DE AMORIM 合著的《Código do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 Comentado》,第二版,科英布拉,1998年,第459頁)。
  因此,如果負責調查之機關或決策實體本身認為所進行的調查足以支持其行為的前提,那麼這就不屬於因調查不足(明顯不存在)而違反程序法,而是相反屬於行使法律所賦予其的特權。
  實際上所發生的情況是,法律顯然保障個人對程序的最終行為提出質疑的可能性,他可以在必要時證明該行為所依據的事實和法律前提不存在。
  在本案中,顯然行政當局采取的調查措施是充分的,且其認為這些調查足以支持被訴行為的事實前提,特別是在所考慮的時段內上訴人在澳門逗留的期間以及上訴人未能在澳門維持通常居住這些方面。事實上,治安警察局所提供的上訴人在澳門的出入境記錄充分證明了被行政當局視為其行為之創設性前提的事實,因此,在給予上訴人的觀點應有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上訴人在起訴狀中提出的所謂違反舉證責任分配規則的說法沒有道理。
  另外,上訴人不僅沒有提出任何能夠否定行政結論的事實,而且也沒有指出哪些應被採取而未被採取的措施有可能會動搖被質疑行為的前提。
  這樣我們就得出了最後一項結論。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被上訴行為並不存有上訴人所指責的事實前提錯誤。
  3.
  綜上,本司法上訴應被裁定為理由不成立。
  在不排除有更好見解的前提下,以上即檢察院的意見。」
  對於以上轉錄的論據,我們予以完全讚同並將其採納為本中級法院裁判的理由說明,在此我們僅補充及強調以下內容:
  1) - 就本案中所討論的事宜而言,尚未成為永久居民之人提出證據來解釋其暫時或長期離開澳門的原因,我們總是予以接受,並不會盲目地遵從判斷上訴人是否以澳門為生活中心的183天最短(不可變)期限的標準;
  2) - 正如我們在2020年7月2日第473/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所指出的那樣:
  一、對於具專業及特別資格人士在澳門臨時居留許可(及續期)的申請,基於4月4日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的轉用,3月17日第4/2003號法律《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第9條(尤其第3款)的規定補充適用,儘管上述行政法規因確立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臨時居留制度而屬於特別規定亦然。
  二、雖然3月17日第4/2003號法律《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第9條第3款規定了一種約束公共當局的情況,但同樣可以肯定的是,就通常居住這一概念的具體化而言,立法者給予了公共當局相對寬泛的操作空間,並接受某些例外情況。
  三、在行政法上,通常居住是一個不確定的界定性概念,要通過對具有經驗描述性的數據資料作出分析來對其進行填補,並且通過解釋消除其不確定性,所以法官可以重複公共當局作出的解釋。
  四、在不影響澳門《民法典》第30條第2款所訂定的常居地的法定概念的前提下,學說認為常居地就是某人通常居住的地點,習慣在較短或較長期間的離開之後返回該地(Mota Pinto著《民法總論》,第三版,第258頁),但不影響因合理理由而長期離開。
  五、由於這是一個不確定概念,因此允許在特別情況下不遵循為解釋通常居住的概念而通常遵循的標準,這是因為很多時候利害關係人可能出於各種原因而不在澳門(例如出於職業進修或培訓的原因而被聘用其的公司安排到外地修讀為期六個月或更長時間的專項課程;或者出於工作原因,申請人將被派往澳門以外的分公司擔任為期六個月或更長時間的高級技術職務;或者因為在長達六個月或更長的時間裡在外地長期患病並住院接受治療;又或者在長達六個月或更長的時間裡需要到外地照顧生病或健康出現問題的未成年子女),這表明某人長期身處某地或在某地過夜並不是判斷其通常居住地的唯一且排他的標準。
  上述邏輯在本案中也是成立的。
  3) - 本案中,由於上訴人沒有提出充分、安全、可靠的證據資料來解釋其長期不在澳門的原因,所以我們認為,正如檢察院所指出的那樣,上訴人沒有將澳門作為生活的實際中心,因此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決定。
  ……」(見第103頁至第106頁)
  言及此處,根據前文中轉錄的內容,並考慮到《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的規定(關於向終審法院提起本司法裁判的上訴的“理據”),我們認為前文敘述的解決辦法已經很清楚,不必花費大量篇幅去說明。
  其實,在取消現上訴人臨時居留許可的決定中沒有任何具重要性的“事實事宜”缺陷,而從中顯然無法認定上訴人一直“在澳門通常居住”,而正如眾所周知的,這又是能夠作出(倘有的)與之相反的行政決定的(不可或缺的)法定前提。
  事實上,根據(在作出相關行政行為時生效的)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3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
  不能忽略的是,上述“通常居住”的概念是一個可以被法院審查的“不確定概念”,它必然意味著(正如本終審法院曾指出的那樣)「一個具有一定時間跨度及質量程度的“事實狀況”,因為該身份還要求具備某種“連結因素”的性質,顯示出“與某地”(或地區)“具有緊密且實際的聯繫”,有在此地居住以及擁有和維持居所的真正意圖。」,同時亦要知道的是「不僅僅要求“親身出現”在某一地區作(單純的)“逗留”(即所謂的“體素”),而且還要求在逗留時具有(真正的)“成為該地區居民的意圖”(“心素”),這個意圖可以通過其個人、家庭、社會及經濟日常事務等多個能夠顯示“切實參與及分享”其社會生活的方面予以評估。」(見2021年1月27日第182/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亦見於2020年12月18日第190/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在其中我們尤其指出「僅從一名之前獲批在澳門的居留許可的人士“暫時不在”澳門的事實中並不能必然得出他已經不再“通常居住”於澳門的結論。」,但「她“長期不在”澳門,鑒於她的解釋是出於“工作上的原因”,因此為維持(或註銷)其所獲得的居留許可的效力,她負有舉證責任去證明相關原因。」)。
  因此,已無需作更多闡述。
  事實上,鑑於已認定的事實,同時根據(新)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5款的規定——基於此規定和第97條的規定,已對現上訴人的情況作出“重新評估”,並最終維持了取消其臨時居留許可的決定——上訴人顯然沒有在相關期間內維持“在澳門通常居住”,從而能夠作出支持其主張的決定。
  其實,這個(新的)法律規定並沒有摒棄(相反還要求)利害關係人(即使不留宿,也要)“頻繁及有規律來澳門特別行政區就學、從事有償職業活動或從事企業活動”這項要件。
  本案中,正如檢察院在第178頁至第178頁背頁的意見書中——正確——強調的那樣,現上訴人的出入境記錄能夠證明在2014年至2017年期間,直至2018年5月,即在1600多天的時間內,他在澳門一共僅逗留了161天,另外在2017年,他在澳門僅逗留了“兩天”,而在2018年的前五個月,更是僅逗留了“一天”。
  我們認為,在澳門逗留如此之短的時間——2017年在澳門逗留兩天,2018年前五個月在澳門僅逗留一天——的事實已完全排除了給出其他解決辦法的可能性,否則就是在明顯“違法”地解釋及適用規範該事宜的法律制度。
  因此——基於已認定事實,同時亦不能忽略,根據上述新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5款的規定:“為適用第二款(三)項的規定,居留許可持有人頻繁及有規律來澳門特別行政區就學、從事有償職業活動或從事企業活動但沒有留宿,不視為不再通常居住”——只能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根據文內所載的理據,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12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2年10月12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鄧澳華
  






第143/2021號案 第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