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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2022號案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訴人:行政長官及甲
被上訴人:乙
會議日期:2022年10月12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司徒民正和岑浩輝

主 題:- 行政行為的理由說明
    - 評審標書委員會委員的評分

摘 要
  一、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及第115條的規定,行政當局應透過扼要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對其行政行為說明理由,而採取含糊、矛盾或不充分之依據因而未能具體解釋作出該行為之理由的情況等同於欠缺理由說明。
  二、行政行為的理由說明應能讓一個普通行為相對人還原相關行為作出者的認知和評價過程。
  三、在通過公開競投或書面諮詢程序作出判給的個案中,問題的關鍵是行政當局在判給行為中是否就該判給作出適當的理由說明,而非組成評審委員會的某一委員是否就其本人的具體評分說明了理由。
  四、在本案中,經運輸工務司司長核准的《詢價方案》及《承投規則》中列明了所有對投標人遞交的標書進行評估所應考慮的具體因素及所應遵循的標準,評審標書委員會及其委員須根據這些因素及標準對投標人提交的“承投方案”與《承投規則—項目要求》中列明的技術規格及內容的符合程度作出考量,給出相應的評分。
  五、評審標書委員會委員在評分時無疑受到各項(技術性)指標的限制,但同時也獲得了上述評分標準所給予的非常大的自由裁量空間,根據其本人對投標公司提交的方案與《承投規則》的要求之間的符合程度作出的自由評估給出他們認為合適的分數。
  六、即使評審標書委員會的評審結果是行政當局作出判給的關鍵所在,評審標書委員會的其中一位委員未就其在承投方案項目的評分作出特別的理由說明並不會引致行政長官作出的批給行為沾有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關鍵在於,綜合考慮《詢價方案》及《承投規則》中已列明的各項(技術性)指標及評審所採用的標準,各投標公司(包括現被上訴人)能夠理解在“承投方案”項目獲得某一分數的理由,繼而能採取法律手段維護其正當權益。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乙(公司資料詳見於卷宗)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於2020年3月5日作出的批准將第NCNT092/2019號書面諮詢—“購置19米長拖輪”項目判給甲的批示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第617/2020號上訴案件)。
  透過2021年12月2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了被質疑的行政行為,理由是上述判給批示“沾有欠缺說明理由的瑕疵”。
  行政長官及甲分別就上述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行政長官以下述結論結束其上訴理由陳述:
  1. 履行說明理由的義務應從整份詢價文件及評審標書委員會的所有會議紀錄進行綜合分析,不能單憑評審標書委員會丙委員在評審標書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紀錄的“理由說明”欄目內空白就判定該委員沒有就司法上訴人和對立利害關係人在“承投方案”項目的「一分之差」說明理由,因為這屬於技術自由裁量權的範圍,如同中級法院在本案所作之合議庭裁判所認同的那樣,自由裁量權範圍內之事宜不應由法院作出審查。事實上,在評審標書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紀錄中,各委員遵從已訂定的評審準則作出評分的事實已表明說明了足夠的理由,當中丙委員在“理由說明”欄目內留白毫不重要。因此,中級法院對本案所作之合議庭裁判存在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
  2. 《詢價方案》第12條第1款已列明“承投方案”的評分準則(符合程度越高,得分越高),加上評審標書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紀錄及第五次會議紀錄也已由委員一致同意採用該評分標準,應認定評審標書委員會丙委員就對立利害關係人和司法上訴人的「一分之差」簡要地說明了理由。
  基此,中級法院就本案所作的合議庭裁判存在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至第116條的瑕疵。
  3. 關於“承投方案”的評分,涉及的分析項目共有64個。
  如果評審標書委員會委員丙需要說明「一分之差」的事實基礎及依據,那麼無可避免的就是該委員需要就64個項目逐一說明與《承投規則—項目要求》的符合程度,一旦缺少對任一項目進行分析,則會出現不遵守標準的情況,構成違反《詢價方案》第12條的規定,並因而導致被上訴實體的判給批示也沾上違反《詢價方案》規定的瑕疵。這明顯不是《行政程度法典》第114條至第116條規定所擬達至之立法原意。
  4. 在評定的分數已明顯展示出丙委員對對立利害關係人及司法上訴人的《承投方案》與《承投規則—項目要求》的符合程度差異,且沒有發生評分絕對不合理或明顯錯誤的基礎上,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指出丙委員有必要就對立利害關係人及司法上訴人的「一分之差」說明兩者的差別,本質上就是要求該委員解釋所給的分數,無異是干涉了行政當局的自由裁量權,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並導致中級法院就本案所作的合議庭裁判出現了違反權力分立原則的瑕疵。
  5. 學理及司法見解普遍認為,對自由裁量權行使,除非涉及被限定的事宜、權力偏差、出現明顯錯誤或者是絕對不合理的情況,否則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不受司法審查。
  6. 謀求公共利益意味著行政機關有良好管理的義務,即有義務選擇從技術及財政角度來看屬最佳的解決方案。
  7. 委員丙的評分反映了行政當局進行本案所指書面諮詢程序的目的—謀求公共利益,故其給予技術條件較佳之投標人較高之評分,完全沒有可指責之處。
  因此,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認為基於丙委員欠缺「一分之差」的事實基礎及依據,導致上訴所針對之實體的判給批示沾有欠缺說明理由的瑕疵,因而撤銷該批示的決定,相當於不認同丙委員對較佳《承投方案》作出較高評分的認定,違反謀求公共利益原則。
  
  甲則認為中級法院作出撤銷被訴行政行為的裁判沾有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並且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及第115條的規定,應予以撤銷;同時提出了根據行政行為的利用原則維持被訴行政行為的補充請求(詳見卷宗第252頁至第289頁)。
  被上訴人乙沒有提交上訴答辯。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發表了意見,認為行政長官及甲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撤銷被上訴裁判(詳見卷宗第334頁至第336頁)。
  已作出檢閱。
  現進行審理。
  
  二、獲認定的事實
  中級法院認定了以下對案件的裁判屬重要的事實:
  - 2019年8月19日,行政長官作出批示,批准開展“購置19米長拖輪”項目的書面諮詢程序。
  - 2019年8月22日,運輸工務司司長作出批示,核准“購置19米長拖輪”書面諮詢的《“購置19米長拖輪”詢價方案》及《“購置19米長拖輪”承投規則》。
  - 2019年8月26日,海事及水務局透過公函分別邀請六間外地公司進行報價,有關公函同時附具《“購置19米長拖輪”詢價方案》及《“購置19米長拖輪”承投規則》。
  - 根據開啟標書委員會於2019年10月18日作出的第三次及第四次開啟標書委員會會議紀錄,有關開標結果摘要如下: (見行政卷宗第255頁至第285頁)
編號
投標人名稱
投標價格
接納情況
備註
1

MOP$38,531,600.00
接納
/
2

MOP$35,180,000.00
接納
/
3

MOP$38,160,000.00
接納
/
4

/
/
未有回覆
5

/
不被接納
/
6

MOP$33,772,200.00
接納
/
  - 根據評審標書委員會於2019年12月5日所作之評審標書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紀錄,各委員對接納的四份投標書進行評分,其中,在評分項目“承投方案”的得分如下表所示: (見行政卷宗第364頁至386頁)
投標人
主席

成員

成員

成員

成員
甲甲
平均分

20
18
20
15
20
18.6

20
18
20
15
20
18.6

20
15
20
15
20
18

20
17
20
15
20
18.4
  - 根據上點所指之評審標書委員會會議紀錄,各評審標書委員對上述四份獲接納的投標書的“投標價格”、“保養期”和“交付期”三個評分項目給予相同評分。(見行政卷宗第364頁至第386頁)
  - 因此,按照同一份評審標書委員會會議紀錄,即2019年12月5日之評審標書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紀錄,四名獲接納的投標人之投標書所得的總分及各評分項目的得分如下表所示: (見行政卷宗第364頁至第386頁)
投標人
投標價格
承投方案
保養期
交付期
總得分

47.58
18.6
20
10
96.18

50
18.6
20
10
98.6

48.05
18
20
10
96.05

50
18.4
20
10
98.4
  -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於2020年3月5日作出批示,批准將第NCNT092/2019號書面諮詢—“購置19米長拖輪”項目判給予“甲”。
  
  三、法律
  在司法上訴中,中級法院認為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已就上訴人提出的所有問題發表了詳盡及精闢的意見,並予以完全認同,故採納檢察院出具的意見書中的依據裁定司法上訴理由成立,並補充寫到:
  「正如助理檢察長所言,正正是因為評審委員會委員丙對司法上訴人及對立利害關係人的評分存有一分之差,導致司法上訴人輸給對立利害關係人,因此該委員絕對有必要說明兩者之間的差別。
  基於欠缺該“一分之差”的事實基礎及依據,上訴所針對之實體的判給批示沾有欠缺說明理由的瑕疵,應予撤銷。」
  本案的關鍵問題是,被訴行政行為是否欠缺理由說明。
  
  《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及第115條規定如下:
“第一百一十四條
(說明理由之義務)
  一、除法律特別要求說明理由之行政行為外,對下列行政行為亦應說明理由:
  a) 以任何方式全部或部分否認、消滅、限制或損害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又或課予或加重義務、負擔或處罰之行政行為;
  b) 就聲明異議或上訴作出全部或部分決定之行政行為;
  c) 作出與利害關係人所提出之要求或反對全部或部分相反之決定之行政行為;
  d) 作出與意見書、報告或官方建議之內容全部或部分相反之決定之行政行為;
  e) 在解決類似情況時,或在解釋或適用相同之原則或法律規定時,以有別於慣常採取之做法,作出全部或部分決定之行政行為;
  f) 將先前之行政行為全部或部分廢止、變更或中止之行政行為。
  二、對典試委員會所作決議之認可行為,以及上級就工作事宜按法定方式對其下級所作之命令,無須說明理由;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條
(說明理由之要件)
  一、說明理由應透過扼要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以明示方式作出;說明理由亦得僅透過表示贊成先前所作之意見書、報告或建議之依據而作出,在此情況下,該意見書、報告或建議成為有關行為之組成部分。
  二、採納含糊、矛盾或不充分之依據,而未能具體解釋作出該行為之理由,等同於無說明理由。
  三、在解決相同性質之事項時,只要不致減少對被管理人之保障,得使用複製有關決定之依據之任何機械方法。”
  
  由此可知,行政當局應透過扼要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及法律依據的方式,對其所作的行政行為說明理由,而採納含糊、矛盾或不充分之依據而未能具體解釋作出該行為之理由的情況等同於欠缺理由說明。
  法律要求理由說明必須一致、清楚及充分。
  而並不是所提出的依據中的任何模糊、矛盾或不充分都足以構成欠缺理由說明的情況,還需要該等依據不能“具體解釋”導致行政當局作出該行為的理由。1
  終審法院多次就說明理由之義務發表意見,且曾作出如下見解:2
  對行政行為的理由說明可以“僅透過表示贊成先前所作之意見書、報告或建議之依據而作出,在此情況下,該意見書、報告或建議成為有關行為之組成部分。”
  “說明理由係指顯然能為行政決定、證明性闡述或判斷提供依據的論述。3
  明確指出行政決定的事實和法律依據的法定要求,符合表明其對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均必不可少的各種目的。”
  “公共行政決定的理由說明具有多功能性,不僅為了向私人受法律保護的權益提供傳統上的保護,而且主要是為了在做出決定的過程中更加謹慎和客觀以及該決定的正確和公正,以符合行政活動的合法性以至法律性的公共利益,並使決定所針對的人本身和一般公眾了解決定的含義,防止可能出現的衝突。”
  “應當承認,作為行政行為有效的條件之一,說明理由的必要性具有形式上的獨立意義,因此,即使行政行為沒有實質瑕疵,或者說不論有無實質瑕疵,欠缺理由說明都會導致該等行為被撤銷。4
  理由說明是說明性闡述,其內容應當適當地在形式方面支持行政行為,足以揭示對於作出決定起決定性作用的事實和法律前提要件進行的權衡。”
  
  我們回到本具體個案。
  在審理現被上訴人在其司法上訴中提出的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時,中級法院認為行政當局沒有遵守法律規定的說明理由之義務。
  《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要求行政當局就其作出的行政行為履行“說明理由之義務”。在通過公開競投或書面諮詢程序作出判給的個案中,問題的關鍵同樣是行政當局在判給行為中是否就該判給作出適當的理由說明,而非組成評審委員會的某一委員是否就其具體評分說明了理由。
  本案中行政長官的判給批示是在海事及水務局呈交的第017/DAF/DF/20號建議書(詳見行政卷宗第402頁至第404頁)上作出的,在該建議書中可見如下內容:
  “4. 按照評審標書委員會2019年9月3日、9月5日、10月14日、11月14日及12月5日會議之評審結果,經按照諮詢文件中的評審標準作出評核後,被開啟標書委員會接納之投標者總得分由高至低排名按序如下表所載:
名次
投標人
投標價格
總得分
1

$35,180,000.00
98.60
2

$33,772,200.00
98.40
3

$38,531,600.00
96.18
4

$38,160,000.00
96.05
  5. 根據評審標書委員會會議之評審結果,「甲」為得分最高的被接納之投標人,故建議以$35,180,000.00(澳門元叁仟伍佰壹拾捌萬元整)之總價金,把“購置19米長拖輪”判予「甲」。”
  上述建議獲得了行政長官的批准。
  簡言之,行政當局是基於“根據評審標書委員會會議之評審結果,「甲」為得分最高的被接納之投標人”而作出判給。評審標書委員會的評審結果是作出判給的關鍵所在。
  
  根據行政卷宗所載的文件所示,在評審標書委員會舉行的第五次會議上,根據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記錄中所載的“《詢價方案》第十二條(評價之標準)的說明”,各委員“分別審閱了各份投標文件”,在評審委員會主席的主持下,“就各投標文件進行了商議”,隨後“進行獨立評分”,委員會綜合各委員的獨立評分結果“制定了《綜合總評分表》”,最後各委員進行投票,在一致同意下達成以下決議:
  “根據評議的結果,評審標書委員會一致同意:得分最高的投標書是「甲」,……,故建議「甲」為‘購置19米長拖輪’的獲判給人。”(詳見行政卷宗第364頁至第385頁的評審標書委員會第五次會議記錄)
  在被上訴法院看來,評審委員會委員丙對乙及甲分別提交的“承投方案”的評分存有一分之差,從而導致前者未獲得“購置19米長拖輪”項目的判給,而該委員沒有對兩者之間的差別作出必要的說明;基於欠缺該“一分之差”的事實基礎及依據,被訴行政行為沾有欠缺說明理由的瑕疵。
  根據法院認定的事實,評審標書委員會於2019年12月5日舉行了第五次會議,各委員對獲接納的四份投標書進行評分,關於“承投方案”這一評分項目,委員丙給予甲的評分為18分,給予乙為17分。(參見行政卷宗第364頁至第385頁,尤其是第369頁)
  在上述兩間公司在其他評分項目(包括投標價格、保養期及交付期)獲得相同評分的情況下,上述“一分之差”便成為是否獲得批給的關鍵。事實上,從相關總體評分表來看,甲正是由於該“一分之差”而獲得“購置19米長拖輪”項目的判給。
  從被上訴裁判可見,中級法院認同檢察院提出的意見,認為載於行政卷宗第369頁的書證表明,「丙委員於“承投方案”之“理由說明”欄目是空白。在卷宗與P.A.中,沒有可顯示上述“一分之差”屬於不合理的任何跡象,可惜的是他沒有解釋自己的評價標準及該“一分之差”的成因和依據,令人不得而知相應的理由說明」。
  誠然,有關“承投方案”的評分項目,上指委員確實沒有具體說明其評分的理由。
  但問題是,可否因該事實而認定被訴的批給行為欠缺理由說明呢?
  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經查閱和分析案中所載的資料,我們認為答案應該是否定的。
  在評審標書委員會舉行的第二次會議上,經研究和分析《“購買19米長拖輪”詢價方案》及《“購買19米長拖輪”承投規則》所述的標準後,各委員“一致同意按已載於《詢價方案》第十二條(評價之標準)的內容對投標書進行評分”(參見行政卷宗第288頁至第299頁)。
  根據《詢價方案》第12條第2款(二)項,有關“承投方案”的評分標準如下:“在任何情況下,承投方案之評分,最高得分為20分。承投方案之評分將綜合考慮由投標人編制的《承投方案》與《承投規則—項目要求》中對每艘拖輪之技術規格及內容的符合程度。”
  換言之,投標人提交的承投方案與《承投規則—項目要求》訂定的技術規格及內容的符合程度是評分的唯一標準。投標人在“承投方案”項目的得分取決於其提交的方案與行政當局在《承投規則—項目要求》中所提出的技術規格及內容的符合程度;投標人就拖輪提供的方案與政府所要求的技術規格及內容的符合程度越高,則獲得的評分越高。
  根據經運輸工務司司長核准的《“購買19米長拖輪”詢價方案》(詳見行政卷宗第120頁至第150頁),投標書的必要組成部分之一是由投標人按照《承投規則—項目要求》之技術要求及附件二之格式編制的“承投方案”。
  同樣經運輸工務司司長核准的《“購買19米長拖輪”承投規則》中載有行政當局就購買拖輪所提出的“項目要求”。《承投規則—項目要求》的內容包括三個部分,分別為“一般規則”、“細則要求”及“技術規格要求”,當中詳盡列舉了“購置19米長拖輪”項目的各項具體要求(詳見行政卷宗第155頁至第202頁)。
  作為《詢價方案》附件二的“承投方案”則由“主要技術參數”、“各分項之技術規格要求”及“主要設備配置”三個部分的內容組成,涉及的具體項目多達64項。
  上述《詢價方案》及《承投規則》均作為邀請參加書面諮詢的公函的附件被寄予投標公司(參見行政卷宗第113頁至第118頁)。
  因此,參與投標的公司應按照包括上述64個項目在內的附件二的表格編制其承投方案,並清楚知道載於《詢價方案》第12條第2款(二)項的評分標準。
  經運輸工務司司長核准的《詢價方案》及《承投規則》中列明了所有對投標人遞交的標書進行評估所應考慮的具體因素及所應遵循的標準,評審標書委員會及其委員須根據這些因素及標準對投標人提交的“承投方案”與《承投規則—項目要求》的符合程度作出考量,給出評分。換言之,評審標書委員會各成員也是根據上述64個項目就投標人提交的承投方案與《承投規則—項目要求》中列明的技術規格及內容的符合程度作出評價,給出相應的評分。上述文件中已載有所有應該被考慮的因素及相關評審標準,各委員只是根據這些因素和標準進行評估。
  上述多達64個項目基本屬技術性項目。
  在這樣的情況下,各委員仍然需要就其不同的評分作出被上訴裁判認為需要作出的說明,否則導致被訴行為沾有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嗎?
  無可否認,理想的做法是各委員就其評分作出具體說明,解釋其為何給予不同分數。
  我們留意到,根據載於行政卷宗第367頁至第376頁的相關資料(各委員的“獨立評分表”),除丙之外,委員會的其他委員均就各投標公司在“承投方案”項目的得分作出了理由說明,其中三位委員給予各投標公司的評分均是20分,相應的理由說明均為“符合《承投規則》的要求”,另外一位委員則給予各投標公司相同的15分,在“理由說明”欄目也同樣載有“符合《承投規則》的要求”。
  由此可見,在“符合《承投規則》的要求”的情況下,投標公司並非必然可以得到滿分的20分。如果說委員會的其他委員在同等情況下分別給予投標公司20分或15分,說明在“符合《承投規則》要求”的情況下也會有“符合程度”高低的區別,而這正是《詢價方案》第12條第2款(二)項所訂立的評分標準的意義所在,評審標書委員會的委員應綜合考慮由投標人編制的《承投方案》與《承投規則—項目要求》中對每艘拖輪之技術規格及內容的“符合程度”進行評分。
  這樣,委員丙給出不同評分的理由也就不言而喻了:是基於甲及乙所遞交的承投方案與《承投規則—項目要求》中所述的技術規格及內容的“符合程度”不同而給予不同的評分,以致出現“一分之差”。
  這也正是不同委員對每間投標公司提交的方案與《詢價方案》和《承投規則》的要求之間的相符合程度作出自由評估的結果。
  有必要強調的是,即使在上述標準中使用了承投方案與《承投規則—項目要求》中對每艘拖輪之技術規格及內容的“符合程度”這個不確定概念,但考慮到《詢價方案》及《承投規則》中已列明了所有對投標人遞交的方案進行評估所應考慮的(技術性)指標,該概念的不確定性已被極大地降低。
  一如檢察院司法官在本審級出具的意見書所言,通過對在某個招標中遞交的各份標書與一份足夠詳盡的評分表中所載的項目作對比從而對標書作出評核,然後再進行數學計算對標書進行評分並作出排名,這樣便能得出並立即使人知曉每份標書的價值—無論是在每個單項的評估上,還是在標書的整體評估上—以及其所得分數的理由5。
  在本案中,同樣考慮到《詢價方案》及《承投規則》中已列明了所有對投標人遞交的方案進行評估所應考慮的(技術性)指標以及上述《詢價方案》第12條第2款(二)項所訂立的評分標準,我們認為,評審標書委員會委員在評分時無疑受到各項(技術性)指標的限制,但同時也獲得了上述評分標準所給予的非常大的自由裁量空間,根據其本人對投標公司提交的方案與《承投規則》的要求之間的符合程度作出的自由評估在最高20分之間給出他們認為合適的分數。
  使用一個賦予行政當局在訂定某項評審標準時自由裁量空間的不確定概念,並不能說明評審行為本身不具備充分的理由說明。
  根據評審所採用的標準,並結合《詢價方案》及《承投規則》中已列明的各項(技術性)指標,我們認為,各投標公司(包括現被上訴人)能夠理解在“承投方案”項目獲得某一分數的理由。“因此,相關利害關係人也就同樣能夠作出應對,尤其是通過司法上訴的途徑(這正是本案中發生的情況)。當然,受限於相關評估行為的自由裁量性質,法院只能對其作出有限度的審查。”
  最後,我們還想引用中級法院2006年9月21日在第201/2004號案件中作出的包含以下內容的合議庭裁判摘要,以補充說明我們的觀點:
  “對於委員會在該類性質的公開競投中的評審活動的理由說明,只要是屬於以下情況,就應視為充分:在相關的會議記錄中直接或透過清楚引用審議程序的其他文件、資料、因素、參數或標準作為委員會對得出了的具體結果進行決定性考慮的依據,從而可以容許各利害關係人對維護其正當權利或正當利益採取立場。”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評審標書委員會的其中一位委員未就其在承投方案項目的評分作出特別的理由說明並不會引致行政長官作出的批給行為沾有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
  關鍵在於,綜合考慮《詢價方案》及《承投規則》中已列明的各項(技術性)指標及評審所採用的標準,各投標公司能夠理解在“承投方案”項目獲得某一分數的理由,繼而能採取法律手段維護其正當權利和利益。
  
  無需審理甲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的補充請求。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行政長官及甲提起的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裁判,並將案件發回中級法院,以便在不存在其他障礙的情況下就乙在司法上訴中提出的其他問題進行審理。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承擔,司法稅訂為6個計算單位。
  
2022年10月12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鄧澳華
1 Lino Ribeiro與José Cândido de Pinho合著:《Código do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 de Macau, anotado e comentado》,第639頁和第640頁。
2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2年12月6日在第14/2002號案件及其他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3 Vieira de Andrade著:《O Dever da Fundamentação Expressa de Actos Administrativos》,Almedina出版,科英布拉,1991年,第228頁至第232頁。
4 見Vieira de Andrade,上述著作,第27頁。
5 從比較法的角度參考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2014年1月21日及2006年4月26日分別在第1790/13號及第2083/03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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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2022號案 第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