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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第14/2000號
  
  上訴人:甲
  被上訴的法院:中級法院
  
  
  一、概述
  1.1. 甲,身份資料登記在案;
  最初被檢察院指控犯有:
  - 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結合第1條d)項、j)項、l)項和v)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罪;
  -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結合第245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使用偽造的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 《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經5月2日第23/80/M號法令修訂的5月19日第21/73號立法性法規第11條a)項和第8條a)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輸入禁用武器罪;
  - 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
  - 《刑法典》第266條和第264條第1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預備爆炸罪;
  (見1999年5月31日的公訴書第6112至6192頁);
  
  後來,作為第618/99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的第一嫌犯在當時的普通管轄法院第六庭合議庭受審,與其一同受審的有21名同案嫌犯(其中幾名被缺席審判: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六嫌犯己,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辛,第九嫌犯壬,第十嫌犯癸,第十一嫌犯甲甲,第十二嫌犯甲乙,第十三嫌犯甲丙,第十四嫌犯甲丁,第十五嫌犯甲戊,第十六嫌犯甲己,第十七嫌犯甲庚,第十八嫌犯甲辛,第十九嫌犯甲壬,第二十嫌犯甲癸,第二十一嫌犯乙甲和第二十二嫌犯乙乙);
  
  最後,一審法院通過1999年11月25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 以犯有《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經23/80/M號法令修訂的第21/73號立法性法規第11條a)項和第8條a)項規定和處罰的輸入禁用武器罪判處3年徒刑;
  - 以犯有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執行黑社會指揮職務罪判處10年徒刑;
  - 依法數罪併罰,判處10年零6個月徒刑;
  - 宣告以嫌犯名義登記的車牌號碼為MF-XX-XX的汽車及其配件和口徑為9毫米的某牌半自動左輪手槍(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6078頁至6087頁)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 並判處交付訴訟費,個人司法費為5個計算單位(見第一審合議庭裁判,第7503頁至7632頁);
  
  看到其對一審的這一判決提起的上訴被中級法院於2000年6月2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見第7955至7996頁)駁回(在該法院第36/2000號刑事訴訟程序上訴案範圍以內)以後;
  
  對中級法院這一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為此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出的結論如下(第8121至8152頁):
  “(……)
  a) 駁回上訴是因為上訴法院以訴訟經濟原則為由簡化了對上訴標的分析。
  b)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重申了已認定事實和未認定的事實,審理了所有的上訴,尤其是現上訴人提起的上訴,逐條反駁了其標的,最後駁回了該等上訴。
  c) 既然要駁回上訴,就不審理其標的,這是因為,要審理其標的,就必須經過聽證階段。
  d) 在這一聽證中(《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補足適用第一審的審判聽證的規定,上訴人就可以闡述和要求任何認為對其辯護有利的問題,提出事實對某些立場進行反駁,總之,可以以口頭、直接和公開的方式為其在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出的事實進行辯護。
  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第5款並結合第283條規定的辯論原則。
  e) 在及時向中級法院提起並作出理由闡述的上訴中,上訴人明確指出,該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不足,法院的理由不足。
  f) 根據被逐條駁斥的理由和已認定的事實,一審法院絕對不能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參與了黑社會,更不能認為上訴人在其中執行指揮職務。
  g) 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肯定的相反,上訴人並未“質疑審判者的自由心證”,而是指出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第75頁至第77頁所列的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允許作出該法律方面的裁判,必須補充。
  h) 並且還指出,對於作出的上訴人屬於“乙丙”黑社會的裁判所依據的已認定的事實,原審法院沒有提出應有的理由,上訴人還認為不能接受的是根據該等事實能得出上訴人於其被拘留之日在上述黑社會執行指揮職務的結論。
  i) 指揮即領導,即有權下達命令或指示決定被指揮者採取某些旨在達到某個或某些目的(在本案中指達到犯罪目的)的行為。
  j) 指揮黑社會是上述法律在第2條第3款作出定義的法律概念。
  k) 但是,上訴人當時也明確提出已認定事實與未認定事實之間存在的明顯矛盾,甚至提出未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上訴人認為,該等矛盾是不可補救的,對作出合理的裁判產生決定性的不利影響。
  l) 既然“乙丙”黑社會是一個由多人組成的非法組織,以有預謀、有組織和協調的方式進行違法活動;既然上訴人參加了該組織,但是既未與其他人預謀也未與其合夥實施違法目的,那麼,請明確回答:在已認定的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是否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
  m) 已認定的事實和未認定的事實中包含着矛盾,這些矛盾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結合經驗法則考慮,可以不客氣地說,這些矛盾造成了一個不合邏輯的裁判。
  n)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由於被上訴的裁判本身的原因,以屬於黑社會罪(黑社會會員罪)判處上訴人方面存在理由不正確的問題;就為其作出的決定提出的理由而言,至少在以黑社會指揮罪判處上訴人方面,存在已認定事實明顯不足的問題;在已認定事實與未認定事實之間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甚至在未認定事實之間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這一切,結合經驗法則考慮,導致產生了一個不合邏輯的裁判,這就是上訴的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和b)項)。
  o) 終審法院可以認為應當擴大事實事宜,以說明在法律方面的裁判的理由,或者認為在事實方面的裁判出現矛盾,不可能作出在法律方面的裁判,在這種情況下命令中級法院重新審理該案(《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
  p) 因此,終審法院應當根據以上所述分析事實事宜,得出結論認為該等事宜不足並存在矛盾,致使不能以犯有屬於黑社會罪、更不能以犯有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規定的執行黑社會指揮職務罪判處上訴人。
  違反了上述6/97/M號法律的規定,具體地說,違反了上述第2條第3款以及第1條第1款和第2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
  q)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嫌犯即現上訴人於1998年6月12日從西班牙輸入了一件禁用武器。
  但是,不客氣地說,這是錯誤的,因為卷宗和聽證過程均表明,上訴人從未能在澳門國際機場的海關取出該武器。
  r) 雖未持有禁用武器,但可能會持有、可能會支配該武器者才得以輸入禁用武器論處。
  而本案中的禁用武器從未歸上訴人支配,上訴人卻被判處一項犯罪──公共危險罪──,實施該犯罪因為不可能而從未既遂。
  在這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的明確規定。
  s) 還有,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宣告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並屬於上訴人的車牌號碼為MF-XX-XX的汽車喪失,因為該汽車被用於在“乙丙”黑社會執行指揮職務的活動。
  t) 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的汽車安裝了一部攝錄機和一部“某牌”電視機。
  這是汽車的從物,被上訴人用來實施犯罪。
  u) 像該合議庭裁判所說的是這一設備(攝錄機和電視機)而不是汽車“被用於攝錄該汽車後部的圖像”,“從而可監控治安警察車輛和人員以及其他人”。
  v) 在刑事程序中,只能命令沒收犯罪工具、所得和利益方面的資產,因為法律僅規定了這些情況(《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
  w) 關於犯罪工具──該合議庭裁判涉及的是這個問題──,沒收要求該等工具本身具危險性,也就是說,其本身適合用於犯罪。
  x) 上訴人認為,該設備不適合用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所指的目的。
  但是,退一步說,即使違心地同意適合用於上述目的,那麼也是攝錄設備和電視機而不是汽車本身適合用於該目的。
  y) 該設備是被沒收的汽車的從物,完全可以與該汽車分離,因此,在沒有更佳意見的情況下,如果進行沒收,也應沒收該設備,而不是沒收汽車(與該設備)。”
  最後,要求本上訴理由成立,並且:
  -《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輸入禁用武器罪罪名不成立;
  - 廢止命令沒收其資產的決定,或者僅廢止命令車牌號碼為MF-XX-XX的汽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的決定;
  - 最後,命令(根據通過《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的規定)在中級法院重新審理本案,立即確定適用本案的制度(因為他──後來在第8204頁就其上訴訴求的範圍所作的說明中──提出,根據刑事案件中的上訴可分割原則,已提出的關於輸入禁用武器和沒收資產這兩個其他問題作為單純的法律問題可由本法院審理)。
  
  1.2. 檢察院駐中級法院的司法官在第8154至8160頁提出反駁理由,主張以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為此得出結論:
  “(……)
  1 - 除了單純抄錄第一審裁判中的已認定事實和未認定事實以及上訴人的陳述之外,現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僅僅對提出問題逐個作了淺顯的分析,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的規定,摘要列明作出該裁判的依據。
  2 - 對這一分析沒有任何爭議,因為在未對聽證中產生的證據作文件處理的情況下,中級法院不得修改第一審中的已認定的事實。
  3 - 可以肯定,關於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瑕疵問題,要求該等瑕疵單純出自卷宗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
  4 - 上訴人指第一審裁判的理由說明中有不可補救的矛盾、審查證據中有明顯錯誤和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法律方面的裁判的瑕疵,僅僅是企圖質疑審判者的自由心證。
  5 - 上訴人對一審裁判提起的上訴欠缺依據是清楚的,明顯的,原審法院以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該上訴是正確的,按照我們的標準,本法院也應這樣做。”
  
  1.3. 在本審級,檢察院的代表在第8176頁的意見中贊同上述反駁理由,認為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內容充足、正確。
  
  1.4. 經初步審查和法定檢閱,現對本上訴做出裁判。
  
  二、事實
  一審確定、二審未作修改的事實如下:
  已認定的事實如下:
  多年以來澳門存在一名為“乙丙”的黑社會,這個由多人組成的非法組織以有預謀、有組織和協調的方式進行不法活動,特別是實施殺人、拘禁、綁架、恐嚇、脅迫、以保護為藉口或無此藉口進行勒索、犯罪暴利等犯罪。
  該黑社會的組織模式是以一個或數個領導人為核心形成構架,該等領導人被視為一線領導。
  與領導者的關係通過嚴格履行信譽和忠誠的守則來維持,該守則靠訴諸往往涉及流血罪行的自我保護的懲罰性體系來保證。
  在澳門地區,上述黑社會由幫派、小組和分組組成,具有複雜的等級架構,下以所謂兵/馬開始,通過主要兵,然後是領導成員(二線指揮,行動組指揮)最後是一線指揮或數個指揮。
  這種等級鏈並不固定,因為一個主兵可下屬於一個領導層成員領導,同時又是兵/馬的領導。
  第一嫌犯甲和第六嫌犯己參加上述名為“乙丙”的黑社會的具體日期尚未查清,僅知在1998年10月3日被拘捕之時,嫌犯甲擔任指揮職務,嫌犯己1995年期間是該組織成員。
  旨在通過屬於上述組織謀取經濟利益。
  乙丁被嫌犯甲承認為“乙丙”的最高頭目。
  兩人的密切友誼始於80年代,保持至今。兩人經常在公共場所和私人場所尤其在乙丁家會面。
  嫌犯甲自1966年至1996年為司法警察司警員,開始為雜役,擔任調查員已逾二十年。
  在1999年3月19日13時17分記錄的嫌犯甲與嫌犯甲丙的電話交談中,前者下令後者毆打某人。
  嫌犯甲曾多次與乙丁會見,尤其在[歌舞廳(1)]和在1996年11月13日由乙丁主辦的劉德華專場音樂會上。
  曾參加1996年7月29日在餐廳舉行的乙丁生日聚會,開始曾準備與其他嫌犯一起乘1996年9月3日澳航班機赴泰國(曼谷)旅行,但在最後一刻放棄。
  直至1996年作為司法警察成員期間,利用該事實掩護不法活動,甚至到了罔顧自己職務義務的地步,1996年2月26日於[酒店(1)]“[貴賓廳(1)]”拘捕一名綽號為“乙戊”、從屬於該黑社會的乙己後,放縱與該黑社會有牽連的人逃逸。
  實際情況是,當天該人由於被禁止進入賭場,侮辱督察員,被博彩監察司之督察員拘留。
  嫌犯甲將之帶到司警司在賭場的辦事處。
  凌晨,嫌犯與被拘留人有關係的數人接觸。並從其中屬該黑社會的乙庚手中收到錢款。
  稍晚,嫌犯未經任何人許可釋放了被拘留人。
  由於該等事實之原因,被提起紀律程序,最終被處強迫退休之處分。
  嫌犯乙是“乙丙”成員聚會地之一[歌舞廳(2)]的主要股東。
  曾參加1996年7月29日在餐廳舉行的乙丁生日聚會並與其他嫌犯一起乘1996年9月3日澳航班機赴泰國(曼谷)旅行。
  嫌犯己於1995年成為“乙丙”成員,並且是[歌舞廳(2)]的股東。
  曾出席乙丁於1996年6月28日在綜藝館主辦的張學友音樂會和於1996年11月13日舉行的劉德華音樂會,以及於1996年7月29日舉行的乙丁生日聚會。
  嫌犯壬曾在第504/97號預備性預審案中與乙丁及嫌犯甲乙和庚一起作為共同正犯被指控於1996年10月26日和27日實施了發生在[酒店(1)]賭場構成脅迫罪的事實。
  在此案中,所有嫌犯被1999年4月29日判決判處無罪。
  嫌犯庚在第504/97號預備性預審案中與乙丁以及嫌犯甲乙和壬一起作為共同正犯被指控於1996年10月26日和27日在[酒店(1)]賭場實施了構成脅迫罪的事實。
  嫌犯丙曾出席由乙丁贊助的於1996年6月28日在澳門綜藝館舉行的張學友音樂會和1996年7月29日舉行的乙丁生日聚會。
  在澳門地區經營兩家汽車維修店,其中一家為乙辛。
  嫌犯辛是乙丁的朋友。
  曾出席1996年7月29日在“餐廳”舉行的乙丁生日聚會,並與其他嫌犯一起於1996年9月3日乘澳航班機赴泰國(曼谷)旅行。
  於1997年3月28日在[歌舞廳(3)]與第二和第六嫌犯聚會。
  作為司法警察公務員於1997年4月29日晚至30日與第五嫌犯在[酒店(2)]停車場會面。
  根據博彩監察司的名單,嫌犯甲乙從1992年10月7日起,十年被禁止進入本地區賭場。
  在第504/97號預備性預審案中與乙丁及嫌犯庚和壬一起作為共同正犯,被指控實施了於1996年10月26日和27日發生在[酒店(1)]賭場的構成脅迫罪的事實。
  嫌犯丁曾出席由乙丁贊助的於1996年11月13日舉行的張學友音樂會和1996年7月29日舉行的乙丁生日聚會。
  嫌犯戊與其他嫌犯一起於1996年9月3日乘澳航班機赴泰國(曼谷)旅行。
  嫌犯甲於1998年6月12日從西班牙進口了一支六連發口徑為9毫米的某牌半自動左輪手槍,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6078頁至6087頁。
  嫌犯甲丁亦持有一枝某牌口徑為32ACP左輪手槍,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4283至4290頁。
  以嫌犯甲名義登記並屬於其的牌號為MF-XX-XX號汽車,在該嫌犯停止在司法警察司任職後被安裝了一台攝影機和一台“某”牌電視機,該設備被用於攝錄該車後部的圖像,從而可監控治安警察車輛和人員以及其他人,所以,該車被用於“乙丙”黑社會的指揮活動。
  該設備被扣押資料載於卷宗第845頁,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2084/2085頁。
  1999年3月19日從嫌犯甲丙身上扣押其在澳門使用的汽車駕駛執照(卷宗第2428頁),嫌犯明知該執照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偽造的。
  其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4292頁至4302頁的該執照原來是發給乙壬的,後被貼上了甲丙的照片,與真執照相比較,顯露出卷宗第4294/4295頁所指明的不規則情況。
  嫌犯甲被1998年6月26日《某周刊》提及為“乙丙”的謀士,是乙丁行動領域的軍師。
  作為司法警察的公務員這一事實使其全面了解該警察的一系列行動步驟,從而使其可以避免與該警察或其他警察部隊和機關發生直接衝突。
  在路環監獄,數名嫌犯出現在與乙丁在該監獄內合照的照片上。
  嫌犯甲和乙曾與上文提及的第13至22嫌犯在其處於自由時接觸過。
  在嫌犯甲、乙、己、丁和辛關押的路環監獄第X棟X層第X號囚室,於1999年3月19日扣押了載於卷宗第2388號和背面及第2390/2391頁的若干部手機和其他物件。
  嫌犯甲從外面獲得三張以“丙癸”出名的上述丙甲在泰國被暗殺後拍的照片。
  1999年3月12日,嫌犯甲丙打電話告訴被拘留嫌犯甲,他有一可在下周共和國總統訪問澳門時實施的想法。
  對此,嫌犯甲表示已聽明白,並將與“丙乙”(嫌犯甲丁的代號)聯繫,以使其推進計劃。
  3月16日15時52分左右,嫌犯甲丙接到嫌犯甲的電話,以便當天在路環監獄內會面,並以迷惑在監獄入口上監控的特警隊人員的方式向其下達指令(在該次通電及隨後數次通電中),要其18時左右到達監獄入口。
  還是在1999年3月16日同一天大約17時42分,嫌犯甲丙打電話給一身份不明之人,告訴其殺死了一名“丙丙”,但未指明該犯罪行為的時間和地點。
  1999年3月18日16時10分左右,嫌犯甲丙從夜總會打出電話,請求幫其緊急安排爆竹,並補充說,將爆竹準備好,因為爆竹的使用者為非專業人員。
  18日當天23時,嫌犯甲丙打電話給嫌犯甲,後者命令其通知“丙乙”(嫌犯甲丁)向前推進。
  1999年3月19日1時36分,嫌犯甲打電話給嫌犯甲丙,甲丙將手機轉給另一人後,嫌犯甲補充說,將在查核近幾日獄警的值班表後再下達指令。
  嫌犯甲從路環監獄被轉到特警隊(發生在1999年3月19日),被置於嚴密的監管措施之下。嫌犯甲丙同樣於1999年3月20日被拘捕。隨後拘捕了第14至18嫌犯。
  嫌犯甲持有和使用:一個“中國電訊”牌傳呼機,被扣押資料載於卷宗第847頁,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1988頁;一台摩托羅拉牌型號為Namps/Amps蜂窩式電話,被扣押資料載於卷宗第1279頁,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6070至6077頁;一台諾基亞手機;一台菲利普手機;一個Kong Seng牌傳呼機;一個“中國電訊”傳呼機;一個無牌號、型號為KW900傳呼機,其扣押資料載於卷宗第2388/2389頁,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3062至3064頁。
  嫌犯乙持有和使用:一台諾基亞手機,一個無牌號、型號為CP766傳呼機,其扣押資料載於卷宗第865頁,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1992頁,還有另一諾基亞手機和一菲利普手機,其扣押資料載於卷宗第2390/2391頁,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3047/3048頁。
  嫌犯辛持有和使用一諾基亞牌手機,其扣押資料載於卷宗第853頁,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1989頁。
  嫌犯甲丙持有和使用兩台手機,一為諾基亞牌,另一為摩托羅拉牌,以及一個Avon牌傳呼機,其扣押資料載於卷宗第2426頁,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3374頁。
  女嫌犯甲辛持有和使用兩台手機,一為諾基亞牌,另一為摩托羅拉牌,其扣押資料載於卷宗第4050頁,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5384頁。
  嫌犯戊持有和使用一台愛立信牌手機和一摩托羅拉牌傳呼機,其扣押資料載於卷宗第2700頁,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3456頁。
  嫌犯甲丁持有和使用一三星牌手機,一個“EX”牌傳呼機,其扣押資料分別載於卷宗第3489頁和3485頁,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5142頁。
  嫌犯甲己持有和使用一愛立信牌手機,其扣押資料載於卷宗第3608頁,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5204頁。
  嫌犯甲戊持有和使用一愛立信手機和一個Pantech牌傳呼機,其扣押資料載於卷宗第3662頁,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5273頁。
  女嫌犯甲庚持有和使用一摩托羅拉牌手機,其扣押資料載於卷宗第3750頁,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5734頁。
  嫌犯丙持有和使用一松下牌手機,其扣押資料載於卷宗第3894頁,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5276頁。
  從嫌犯甲身上扣押了載於卷宗第847頁(參見卷宗第1288頁)的下列金額:丁癸面值為港幣500元的博彩籌碼一枚,港幣5,940元,美元810元和澳門幣82,550元。並從被關押的路環監獄被拘押之囚室查獲下列現金:港幣42,200元和澳門幣8,190元(參見卷宗第2600頁)以及載於卷宗第2388/2389頁,估價為澳門幣840元的多瓶含酒精飲料(參見卷宗第3062頁至6064頁)。
  從嫌犯己身上扣押了總估價為澳門幣81,500元、載於卷宗第831至834頁的首飾和錶飾物件,其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1995頁至1996頁。還扣押了總價值為港幣319,960元、裝在[銀行(1)]兩個保險箱(分別為第XXXXX和第XXXXX號)內的物件(見卷宗第831至834頁,第1239至1242頁),其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2025頁至2031頁。扣押現金港幣3元和澳門幣136.8元,還在路環監獄被拘押之囚室扣押一台價值澳門幣200元的Commax牌電話(卷宗第2390頁),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3047頁,但未獲證明(後一電話)是否屬於他或為他所持有。
  從嫌犯辛身上扣押了總估價為澳門幣4,350元、載於卷宗第853頁至854頁及第857頁至第860頁的首飾和表飾物件,其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1990頁至1991頁,亦扣押了載於卷宗第853頁至第854頁之現金港幣8,120元,美元1元和澳門幣11,910元,還在路環監獄被拘押之囚室扣押價值澳門幣200元的Philip牌手機電池兩枚(卷宗第2390頁),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3047頁至3048頁,但未獲證明是否屬於他或為他所持有。
  從嫌犯乙身上扣押總估價為澳門幣65,950元的首飾和表飾物件,其資料載於卷宗第865頁、第868頁和第869頁背面,以及第874至875頁,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1993頁和1994頁背面,還扣押載於卷宗第865頁、第868頁和第869頁背面,以及第874至875頁的現金港幣58,400元,人民幣353.5元,澳門幣23,530元和丁癸的博彩籌碼,其中兩個面值為港幣500元,八個為港幣100元,四個為港幣10元,扣押現金港幣3.30元,澳門幣34.60元。還在路環監獄被拘押的囚室扣押一個手機充電器和相應的諾基亞牌變壓器,Scud牌手機電池一枚,兩個價值澳門幣500元的連接器(卷宗第3047頁和3048頁),一為諾基亞牌,另一為菲利普牌(卷宗第2390/2391頁)。
  從嫌犯戊身上扣押總估價為澳門幣11,450元的首飾,其資料載於卷宗第2708頁,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3458頁。在以嫌犯丁名義登記的車牌號為MD-XX-XX的汽車內扣押總估價為澳門幣4,705元的若干物件,其資料載於卷宗第3460頁,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3462頁。
  從女嫌犯甲庚身上查獲載於卷宗第3750頁的現金港幣9,700元和澳門幣18,800元(參見卷宗第3968/3969頁)。
  關於應登記的動產,下面提及之嫌犯均係以其自己姓名登記的汽車之所有人。
  以嫌犯甲名義和以其財產登記的下列汽車:
  - 車牌號MF-XX-XX,豐田牌,型號Estima Lucida,扣押資料載於卷宗第845頁,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2097頁,圖像記錄載於卷宗第2101頁,價值澳門幣200,000元;
  以丙丁名義(參見卷宗第2011頁)登記的下列汽車:
  - 車牌號MG-XX-XX,賓士牌,型號C280,扣押資料載於卷宗第845頁,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2098頁,圖像記錄載於卷宗第2105頁,價值澳門幣200,000元;
  - 車牌號ME-XX-XX,合法改為MG-XX-XX,賓士牌,型號SL500,不知其現泊於何處;
  以嫌犯己名義和以其財產登記的下列汽車:
  - 車牌號MG-XX-XX,賓士牌,型號C220,扣押資料載於卷宗第834頁,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2095頁,圖像記錄載於卷宗第2099頁,價值澳門幣400,000元;
  — 車牌號ME-XX-XX,寶馬牌,型號325I,扣押資料載於卷宗第831頁,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2095頁,圖像記錄載於卷宗第2100頁,價值澳門幣200,000元;
  屬嫌犯辛之財產,但暫時以第三人丙戊名義登記的下列汽車:
  — 車牌號ME-XX-XX,寶馬牌,型號318IS,扣押資料載於卷宗第1309頁,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2098頁,圖像記錄載於卷宗第2106頁,價值澳門幣150,000元;
  以嫌犯乙名義和其所有權登記的下列汽車:
  - 車牌號ME-XX-XX,豐田牌,型號Harrier 3.0 Four A/T, 扣押資料載於卷宗第871頁,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2094頁,圖像記錄載於卷宗第2102頁,價值澳門幣150,000元;
  - 車牌號MF-XX-XX,豐田牌,型號Lexus Ls 400,扣押資料載於卷宗第871頁,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2096頁和第2097頁,圖像記錄載於卷宗第2102頁-A,價值澳門幣350,000元;
  所有權屬嫌犯乙,但以第三人丙己名義登記的以下汽車:
  - 車牌號MF-XX-XX,法拉力牌,型號F-355 Spider,扣押資料載於卷宗第871頁,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2096頁,圖像記錄載於卷宗第2103頁,價值澳門幣1,000,000元;
  以丙庚名義登記的下列汽車:
  - 車牌號EX-XX, 三菱牌,型號Super Exceed,扣押資料載於卷宗第2020頁,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2021頁,圖像記錄載於卷宗第2104頁,價值澳門幣250,000元;
  以嫌犯甲丙名義和所有權登記的下列重型摩托車:
  - 車牌號MC-XX-XX,雅馬哈牌,型號XC150D,扣押資料載於卷宗第2247頁,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3374頁,圖像記錄載於卷宗第3376頁,價值澳門幣5,000元;
  以嫌犯丁名義和所持有登記之下列汽車;
  - 車牌號MD-XX-XX,豐田牌,型號Aristo V 300,扣押資料載於卷宗第2708頁,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2096頁,圖像記錄載於卷宗第3466頁,價值澳門幣300,000元;
  以嫌犯甲庚名義和所持有登記的以下汽車:
  - 車牌號MD-XX-XX,萬士德牌,型號121LX,扣押資料載於卷宗第3817頁,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5734頁,圖像記錄載於卷宗第5736頁,價值澳門幣35,000元;
  以嫌犯乙名義在物業登記局以其名義登記的不動產登錄號如下:
  - 第XXXX號(XXXX冊第81頁);
  - 第XXXX號(XXXX冊第355頁);
  - 第XXXX號(XXXX冊第356頁);
  - 第XXXX號(XXXX冊第357頁);
  - 第XXXX號(XXXX冊第358頁);
  以嫌犯辛名義在房屋登記局登記的不動產登錄號如下:
  - 第XXXX號(XXXX冊第289頁);
  女嫌犯甲庚透過1997年5月5日公證書購得在物業登記局以第XXXXX號(XXX冊)登記的一個不動產(參見卷宗第3837頁);
  一些嫌犯過去和現在均在多家銀行機構擁有帳戶;
  甲曾擁有下列帳戶:
  - [銀行(2)]第XXX XXXX/XX號港幣儲存款帳戶,1998年10月8日被卷宗第976頁所載的司法批示凍結時餘額為港幣2,205,758.11元;
  - [銀行(2)] A/CXXXX號定期存款帳戶,1998年10月8日被載於卷宗第976頁的司法批示凍結時餘額為美元397,714.09元;
  - 被載於卷宗第976頁至928頁背面的司法批示所凍結的[銀行(3)]第XXXXXXXXXX號帳戶(參見卷宗第1544頁);
  - 被載於卷宗第1085/1087頁的司法批示凍結的[銀行(4)]第XXXXXX-XXX號帳戶(參見卷宗第1538頁);
  乙曾擁有下列帳戶:
  - [銀行(1)]第XX-XX-XX-XXXXXX號帳戶,1998年10月8日被載於卷宗第926至928頁背面的司法批示所凍結時餘額為港幣17,806.13元;
  - [銀行(1)]第XX-XX-XX-XXXXXX號帳戶,1998年10月8日被載於卷宗第926至928頁背面的司法批示凍結時餘額為港幣8,532.11元;
  — 被1999年5月28日司法批示凍結的[銀行(5)]第XXX-XXXXXX-XXX號帳號(卷宗第6098頁);
  — [銀行(6)]第XXXX-XXXXXX-XXX號帳戶,1998年11月16日被載於卷宗第1651頁的司法批示凍結時餘額為澳門幣160,544.18元(參見卷宗第1676頁);
  — 被載於卷宗第926至928頁背面的司法批示所凍結的[銀行(7)]第XXX-X-XXXXX-X號帳戶(參見卷宗第1535頁);
  — 被1999年5月19日司法批示凍結的[銀行(1)]第XX-XX-XX-XXXXXX號帳戶,1998年12月31日餘額為港幣2,751,732.14元(參見卷宗第5104頁、第5985頁和第5997頁);
  — 被1999年5月19日司法批示凍結的[銀行(1)]第XX-XX-XX-XXXXXX號帳戶,1998年12月31日餘額為澳門幣923,207.75元(參見卷宗第5104頁、第5985頁和第5997頁);
  — 被1999年5月28日司法批示凍結的[銀行(1)]第XX-XX-XX-XXXXXX號帳戶,1999年5月22日餘額為澳門幣4,044.98元(參見卷宗第6098頁);
  己曾擁有下列帳戶:
  — 被載於卷宗第1503至1504頁背面的司法批示所凍結的[銀行(8)]第XXXXXXXXXXXX號帳戶(參見卷宗第1657頁);
  — 被載於卷宗第1503至1504頁背面的司法批示所凍結的[銀行(8)]第XXXXXXXXXXXX號帳戶(參見卷宗第1657頁);
  — 被載於卷宗第1503至1504頁背面的1998年11月12日司法批示所凍結的[銀行(5)]第XXX-XXXXXX-XXX號帳戶(參見卷宗第1541頁);
  — [銀行(7)]第XXX-X-XXXXX-X號帳戶,1998年10月11日被載於卷宗第926至928頁背面的司法批示凍結時餘額為港幣458.43元(參見卷宗第1073頁);
  — [銀行(7)]第XXX-X-XXXXX-X號帳戶,1998年10月11日被載於卷宗第926至928頁背面的司法批示凍結時餘額為港幣599.70元(參見卷宗第1073頁);
  — [銀行(7)]第XXX-X-XXXXX-X號帳戶,1998年10月11日被載於卷宗第926至928頁背面的司法批示凍結時餘額為澳門幣1.81元(參見卷宗第1073頁);
  壬曾擁有下列帳戶:
  — [銀行(9)]第XXXX.XXXXXX.XXX號帳戶,被1999年5月28日司法批示凍結時餘額為港幣1,035.00元(參見卷宗第6098頁);
  — 被1999年5月28日司法批示所凍結的[銀行(10)]第XXXXX-XXXXXX-X號帳戶(參見卷宗第6098頁);
  庚曾擁有下列帳戶:
  — 被1999年5月28日司法批示所凍結的[銀行(10)]第XXXXX-XXXXXX-X號帳戶(參見卷宗第6098頁);
  甲己曾擁有下列帳戶:
  — [銀行(10)]第XXXXX-XXXXXX-X號帳戶,被1999年5月28日司法批示凍結時餘額為154.47元(參見卷宗第6098頁);
  — [銀行(4)]第XXXXXX-XXX號帳號,被1999年5月28日司法批示凍結時餘額為澳門幣61.70元(參見卷宗第6098頁);
  甲甲曾擁有下列帳戶:
  — [銀行(9)]第XXXX.XXXXXX.XXX號帳戶,被1999年5月28日司法批示凍結時餘額為澳門幣20,236.38元(參見卷宗第6098頁);
  — 被1999年5月28日司法批示所凍結的[銀行(8)]第XXXXXXXXXXXX號帳戶,1998年10月12日餘額為港幣39,171.86元(參見卷宗第6098頁);
  — 被1999年5月28日司法批示所凍結的[銀行(5)]第XXX-XXXXXX-XXX號帳戶(參見卷宗第6098頁);
  — 1999年5月28日司法批示所凍結的[銀行(10)]第XXXXX-XXXXXX-X號帳戶(參見卷宗第6098頁);
  丙曾擁有下列帳戶:
  — 被1999年5月28日司法批示所凍結的[銀行(5)]第XXX-XXXXXX-XXX號帳戶(參見卷宗第6098頁);
  — 被1999年5月28日司法批示所凍結的[銀行(5)]第XXX-XXXXXX-XXX號帳戶(參見卷宗第6098頁);
  — 被1999年5月28日司法批示所凍結的[銀行(5)]第XXX-XXXXXX-XXX號帳戶(參見卷宗第6098頁);
  辛曾擁有下列帳戶:
  — 被載於卷宗第926至928頁背面的司法批示凍結的[銀行(2)]第HKD S/A號帳戶,1998年10月8日餘額為港幣575.92元;
  — 被載於卷宗第926至928頁背面的司法批示凍結的[銀行(9)]第XXX-X-XXXXXX-XXX號帳戶;
  — 被載於卷宗第1503/1504頁的司法批示所凍結的[銀行(8)]第XXXXX-XXXXXX-X號帳戶(參見卷宗第1657頁);
  — 被載於卷宗第926至928頁背面的司法批示凍結的[銀行(10)]第XXXXX-XXXXXX-X號帳戶;
  — 被載於卷宗第926至928頁背面的司法批示凍結的[銀行(11)]第XX-XXX-XXXXXX-X號帳戶;
  — 被載於卷宗第1085/1087頁的司法批示所凍結的[銀行(4)]第XXXXXX-XXX號帳戶;(參見卷宗第1538頁)
  甲乙曾擁有下列帳戶:
  — 被1999年5月28日司法批示凍結的[銀行(5)]第XXX-XXXXXX-XXX號帳戶(參見卷宗第6098頁);
  — 被1999年5月28日司法批示凍結的[銀行(10)]第XXXXX-XXXXXX-X號帳戶(參見卷宗第6098頁);
  戊曾擁有下列帳戶:
  — [銀行(1)]第XX-XX-XX-XXXXXX號帳戶,被1999年5月28日司法批示凍結時餘額為港幣438.71元(參見卷宗第6098頁);
  — [銀行(1)]第XX-XX-XX-XXXXXX號帳戶,被1999年5月28日司法批示凍結時餘額為港幣8,411.95元(參見卷宗第6098頁);
  — 被1999年5月28日司法批示凍結的[銀行(8)]第XXX-XXXXXXXXX號帳戶,在1998年10月12日餘額為澳門幣2,355.23元(參見卷宗第6098頁);
  — 被1999年5月28日司法批示凍結的[銀行(4)]第XXXXXX-XXX號帳戶(參見卷宗第6098頁);
  甲丙曾擁有下列帳戶;
  — [銀行(1)]第 XX-XX-XX-XXXXXX號帳戶,餘額為港幣109.51元;
  — [銀行(1)]第 XX-XX-XX-XXXXXX號帳戶,餘額為港幣50,084.29元;
  甲丁曾擁有下列帳戶:
  — [銀行(1)]第XX-XX-XX-XXXXXX號帳戶,被1999年5月28日司法批示凍結時餘額為澳門幣7,384.54元(參見卷宗第6098頁);
  — [銀行(8)]第XX-XX-XXXXXXXX號帳戶,被1999年5月28日司法批示凍結時餘額為美元17.38元(參見卷宗第6098頁);
  — [銀行(10)]第XXXXX-XXXXXX-X號帳戶,被1999年5月28日司法批示凍結時餘額為澳門幣348.77元(參見卷宗第6098頁);
  — [銀行(3)]第XXXXXXXXXX號帳戶,被1999年5月28日司法批示凍結時餘額為澳門幣34,507.96元(參見卷宗第6098頁);
  甲戊曾擁有下列帳戶:
  — [銀行(1)]第XX-XX-XX-XXXXXX號帳戶,被1999年5月28日司法批示凍結時餘額為澳門幣411.87元(參見卷宗第6098頁);
  — [銀行(3)]第XXXXXXXXXX號帳號,被1999年5月28日司法批示凍結時餘額為澳門幣32.66元(參見卷宗第6098頁);
  甲庚曾擁有下列帳戶:
  — [銀行(1)]第XX-XX-XX-XXXXXX號帳戶,1999年5月10日被載於卷宗第3985頁的司法批示凍結時餘額為澳門幣144,772.99元;
  甲辛曾擁有下列帳戶:
  — 被1999年5月28日司法批示所凍結的[銀行(1)]第XX-XX-XX-XXXXXX號帳戶,1999年5月18日餘額為澳門幣5,105.53元(參見卷宗第6098頁);
  — 被1999年5月28日司法批示所凍結的[銀行(1)]第XX-XX-XX-XXXXXX號帳戶,1999年5月18日餘額為澳門幣100.00元(參見卷宗第6098頁);
  下列在丙辛(嫌犯辛之配偶)名下的帳戶屬夫妻共同財產:
  — 被1999年5月28日司法批示所凍結的以甲辛(嫌犯之配偶)名義開戶的[銀行(1)]第XXXX/XXXX/XXXX/XXXXX號帳戶(參見卷宗第6098頁);
  — 被載於卷宗第926至928頁背面的司法批示所凍結的以丙辛(嫌犯之配偶)名義開戶的[銀行(9)]第XXXX-XXXXXX-XXX號帳戶,1998年10月9日餘額為澳門幣522.26元;
  — 被載於卷宗第926至928頁背面的司法批示所凍結的以丙辛(嫌犯之配偶)名義開戶的[銀行(9)]第XXXX-XXXXXX-XXX號帳戶,1998年10月9日餘額為港幣3,620.00元;
  — 被載於卷宗第926至928頁背面的司法批示所凍結的以丙辛(嫌犯之配偶)名義開戶的[銀行(9)]第XXXX-XXXXXX-XXX(XXXXXX定期存款)號帳戶,1998年10月9日餘額為澳門幣50,000.00元;
  — 被載於卷宗第926至928頁背面的司法批示所凍結的以丙辛(嫌犯之配偶)名義開戶的[銀行(5)]第XX-XXXXXX-XX號帳戶;
  — 被載於卷宗第926至928頁背面的司法批示所凍結的以丙辛(嫌犯之配偶)名義開戶的[銀行(4)]第XXXXXX-XXX號帳戶,1998年10月9日餘額為港幣5.01元;
  — 被載於卷宗第926至928頁背面的司法批示所凍結的以丙辛(嫌犯之配偶)名義開戶的[銀行(4)]第XXXXXX-XXX號帳戶,1998年10月9日餘額為澳門幣26.95元;
  — 被載於卷宗第926至928頁背面的司法批示所凍結的以丙辛(嫌犯之配偶)名義開戶的[銀行(4)]第XXXX-XXXXXXXXXXXX號帳戶;
  — 被載於卷宗第926至928頁背面的司法批示所凍結的以丙辛(嫌犯之配偶)名義開戶的[銀行(4)]第XXXX-XXXXXXXXXXXX號帳戶;
  — 被載於卷宗第926至928頁背面的司法批示所凍結的以丙辛(嫌犯之配偶)名義開戶的[銀行(7)]第XXX-X-XXXXXX號帳戶,餘額為港幣993.12元;
  被載於卷宗第926至928頁背面的司法批示所凍結的以丙壬名義開戶的[銀行(1)]第XX-XX-XX-XXXXXX號帳戶,1998年10月8日餘額為港幣298.81元,屬上述女子和嫌犯己組成的夫妻之共同財產;
  被載於卷宗第926至928頁背面的司法批示所凍結的以丙壬名義開戶的[銀行(8)]第XXXXX-XXXXXX-XXXXXXX號帳戶,屬上述女子和嫌犯己組成的夫妻之共同財產;
  被載於卷宗第926至928頁背面和第1535頁的司法批示所凍結的以丙壬名義開戶的[銀行(7)]第XXX-X-XXXXX-X號帳戶,1998年11月11日餘額為港幣26,174.85元,屬上述女子和嫌犯己組成的夫妻之共同財產;
  嫌犯甲丙明知第XXXXXX號駕駛執照其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4292頁至4302頁為偽造、不能使用而使用之。
  當持有和出示該執照時,嫌犯的行為使對該種文件所固有的公信和公共信任提出了質疑,損害了本地區和第三人。
  嫌犯甲明知未獲許可進口某牌武器,其特徵已載於卷宗第6079至6087頁之檢驗書說明。
  嫌犯甲、己和甲丙主動、有意識地作出了上述行為。
  完全知道其行為是被禁止的,因為法律處罰該等行為。
  在停止司法警察司任職後,嫌犯甲在[酒店(2)]賭場和[酒店(1)][貴賓廳(2)]從事與保安有關的工作。
  撫養四個未成年子女和兩名女子。
  第二嫌犯乙經濟條件良好,在[酒店(2)]賭場擔任經理職務。
  撫養數名未成年子女,其中兩名為婚生子女,另兩名為與其保持關係的另一女子所生。
  1993年6月,嫌犯在賭場賺得港幣16,000,000.00元。
  有數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撫養。
  第三嫌犯丙經營兩家汽車修理廠。
  第四和第五嫌犯丁和戊均是[酒店(2)]賭場經理。
  嫌犯戊與一名泰籍女子結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6歲的丙癸和2歲的丁甲,均由其撫養。
  第六嫌犯己的妻子和數名女兒由其撫養,在先前婚姻中有另一女兒,由其母撫養。
  其在被關押之日所從事之職業不詳。
  第八嫌犯停止在司法警察司任職後,為一名律師工作。
  妻子為教師,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撫養。
  第十三嫌犯甲丙曾有多種職業,最近的職業是疊碼,有三名子女由其撫養,自認了有關偽造駕駛執照的事實。
  第十四嫌犯甲丁曾為水警,與父母一起生活。
  第十五嫌犯甲戊曾任資訊教師,獨居。
  第十六嫌犯甲己曾經營一家茶店。
  第十七嫌犯甲庚曾是第一嫌犯的女友。
  曾是一酒吧股東。
  第十八嫌犯甲辛已婚,自1995年起在澳門居住。
  第二十一嫌犯在姨母的店鋪打工,月收入約澳門幣5,000元。
  
  下列事實未獲證明:
  除第一嫌犯甲和第六嫌犯己外,其餘嫌犯在具體日期不詳之日,但在1993年之前加入“乙丙”黑社會,但嫌犯甲庚和乙甲除外,他們加入的時間至少在1996年初。
  除第一嫌犯甲和第六嫌犯己外,根據獲證明事實和前面已認別之其他人(除嫌犯甲庚和乙甲僅自1996年初開始外)於1993年初,完全有意識地集合在一起,以共同的意圖實施一項計劃,該計劃由部分人策劃,被所有人接受。所有人在實施該計劃中都是以相互配合、有組織、時間上連續的方式行事。
  至少,1993年以來,除第一和第六嫌犯(但僅自1996年初起已如此做的嫌犯甲庚和乙甲除外)及其他人外(其中某些人我們將在後面提到),其餘嫌犯在“乙丙”組織內組成一個派別,承擔了該黑社會組織的領導權,意圖依靠下面將描述的不法活動獲取更多收益,從而危及澳門地區的政府機構的運作。
  乙丁被所有嫌犯,尤其被第二至第十二嫌犯承認為上述“乙丙”黑社會組織的頭目。為表明自己的忠誠,該等嫌犯無論在其私生活的隱秘時刻,還是在其贊助的公共場合均追隨左右,一如1996年7月29日舉行的其生日聚會和1996年11月13日舉行的劉德華音樂會上所發生的情況。
  作為上述組織內幫派的一線領導的有嫌犯壬和甲甲。
  這個小集團或幫派為達到上述目的,實施了預謀實施被禁止的犯罪行為,尤其是在非法賭博領域和與此有關的活動,比如高利貸或暴利,非法和並行下注及勒索。
  為達到所追求的不法目的,一旦需要便採用恐嚇、侵犯身體完整的方法。
  同樣透過恐嚇方法從贏錢的賭客手中索取金額不等的款項。
  因此,嫌犯甲處在“乙丙”組織的最高層,是該組織行動領域的謀士和策劃者,是乙丁實力範圍內最重要的成員之一,並控制着一幫經常陪同其左右的少於18歲之未成年人。
  嫌犯甲曾出席1996年6月28日在澳門綜藝館舉行的張學友的音樂會。
  嫌犯乙作為該組織領導層或二級頭目成員,被視為活躍分子,並且是嫌犯甲的親信。
  嫌犯己被視為“乙丙”二線頭目和領導層成員,屬於乙丁集團(後者之直屬打手),後來成為嫌犯甲的追隨者和親信,領導了一個兵馬集團。
  曾出席“乙丙”於1995年10月15日和1996年10月12日在[歌舞廳(1)]舉行的會議。
  1997年1月17日當[歌舞廳(4)]發生開槍事件時,己與乙丁和嫌犯丁乙以及壬一起在該歌舞廳中。
  根據第151/97號刑事訴訟案,曾於1997年7月21日在[歌舞廳(2)]內毆打一名法院公務人員。
  嫌犯壬被視為“乙丙”的作戰官,作為行動頭目和乙丁的心腹,處於該組織上層,指揮一夥準備侵犯生命和身體完整採取行動的兵/馬。
  1997年1月17日,當[歌舞廳(4)]發生開槍事件時,與乙丁和嫌犯丁乙以及己一起在該場所,並有跡象表明他可能是當時開槍嫌犯壬的兵。
  嫌犯庚自1993年起一直是行動組頭目和乙丁親信,指揮一夥實施侵犯人生命和身體完整性活動的兵馬,並是由八十人組成的在澳門北區活動的福建幫的頭目,犯有構成剝奪他人自由、搶劫、綁架和勒索等罪狀的行為。
  在[酒店(1)]賭場[貴賓廳(1)]進行高利貸活動,並在那裏借給多名賭客高出法定利息的貸款。
  嫌犯癸是乙丁器重的兵之一和實施侵犯他人生命和身體完整性活動的行動組頭目,現為嫌犯甲的追隨者。
  嫌犯甲甲是“乙丙”的作戰官,作為行動組頭目和乙丁的重要親信,處於該組織高層,是嫌犯甲的支持者和追隨者,指揮一夥準備實施侵犯他人生命和身體完整性的兵馬。
  透過其兵馬,負責強行收費,向疊碼仔和與“乙丙”有連繫之在澳門賭場活動有關高利貸者提供保護的工作。
  控制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避難的人數為60人、專門在澳門從事暴力活動的團夥,一旦在澳門的領導人召喚,他們便需要採取行動保護“乙丙”和某些成員的利益。
  嫌犯丙被視為乙丁最得寵的兵之一,是“乙丙”的領導層成員和特別行動小組的頭目,其成員與澳門汽車、摩托車和卡丁車行業有關,也是嫌犯甲的支持者。
  曾出席1995年10月15日在[歌舞廳(1)]舉行的“乙丙”會議。
  在“乙辛”汽車修理行,修理和存放了屬於“乙丙”成員的許多汽車。
  該嫌犯還控制和經營位於[地址(1)]名為“丁丙”的汽車修理行。
  在1998年4月29日對該名為“丁丙”的汽車修理進行的搜索中,發現並扣押了三包爆炸物。
  嫌犯辛為乙丁的支持者,與“乙丙”保持着密切關係,早在1997年作為公務員從司法警察司離職之前,就已是嫌犯甲的追隨者和主要支持者。
  在1997年4月29日晚至30日,作為司法警察司的公務員,在[酒店(2)]停車場與一夥“乙丙”分子在一起,披露了正在進行監視行動和追蹤一輛汽車的司警司人員,從而致使這次警方行動無功而返。
  嫌犯甲乙被視為乙丁的兵,屬於在澳門賭場內搗亂和危害居民身體完整性的行動小組。
  嫌犯丁是先由乙丁領導、後又歸嫌犯甲領導的最活躍的行動隊員之一,作為第二線頭目或“乙丙”領導層成員,也是一夥與疊碼活動有關的人員的頭目。
  是[歌舞廳(2)]的事實股東。
  曾出席1995年10月15日在[歌舞廳(1)]舉行的“乙丁”會議。
  嫌犯戊被視為乙丁的兵,後成為嫌犯甲的兵。作為“乙丙”的二線頭目和領導層成員,手下聽命的有諸多兵馬。
  是[歌舞廳(2)]的事實股東。
  曾出席1995年10月12日在[歌舞廳(1)]舉行的“乙丙”會議。
  為實施其計劃,該等嫌犯與其他該幫派成員一起頻繁在澳門多個地方開會,尤其是在[歌舞廳(1)](其中1995年10月15日和1996年10月12日在此舉行)、乙丁的家中、(甚至1998年5月1日在其關押地,見第1074/98.9PJIMA號訴訟案)、“[歌舞廳(2)]”(比如1997年4月15日、16日和19日舉行的會議)和澳門“某”體育會,以便共同和有協調地考慮將要採取的行動,實施其圖謀。
  在該計劃範圍內和為了實施其計劃,該等嫌犯自願地對他人進行了恐嚇行為,尤其是在賭場內,比如1996年10月26日4時25分和1996年10月27日18時45分在[酒店(1)]賭場,引起他人心理及其相關家庭的恐懼和不安,該等事實是第504/97號預備性預審案的標的。
  該等嫌犯及其參加的團夥為達到其目的預謀使用暴力。
  他們還對公共當局人員實施恐嚇,造成恐懼和不安。
  這些恐嚇行為包括進口(或透過任何方法進入澳門)和使用火器,尤其是自動步槍、左輪手槍、煙霧彈和子彈。
  該等嫌犯及其所屬團夥試圖持有和使用上述火器。
  嫌犯甲丁持有的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4283頁至4290頁的某牌、口徑為32ACP手槍曾被用於“乙丙”組織進行的犯罪活動。
  該等嫌犯以牟利為目的,同樣預謀以非法的或其他途徑將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人員帶入澳門從事賣淫活動。
  該等嫌犯及其團夥同樣預謀控制警察或保安部隊和機關的行動,以便更巧妙地欺騙和逃避警方的行動。
  該等嫌犯同樣預謀在博彩領域進行向他人放貸,向其收取大大高於法定限額的利息活動,如這些人不繳納規定的利息,則不經其同意剝奪其自由以強行索款。
  “乙丙”非法組織透過所有嫌犯預謀和為其成員製作載有不符合真相的認別資料的證件,以便其以假認別資料出現,從而可以逃避警方控制。
  隨着1998年5月1日乙丁被逮捕和隨後被羈押,乙丁將“乙丙”組織的實際控制權授與嫌犯甲。
  嫌犯甲開始在乙丁幫派內製造分裂,從而使其不但在行動領域,而且在該非法幫派的領導層擔任更為重要的角色。
  為此,所有嫌犯和其他人都以其為中心。
  為此,利用嫌犯丙和丁丁的好鬥性,後者在第1074/98.9PJIMA號案中被發出逮捕命令狀,其中至少被指控犯有參加黑社會組織罪。
  所以“乙丙”黑社會即使在行動方面並未失去效力,因為嫌犯甲在所有嫌犯和其他人的直接協助下在此方面掌握了領導權。
  另一方面,即使在某些嫌犯被監禁後,上述第一至第十二嫌犯在“乙丙”非法組織中的活躍地位繼續保持。
  事實上,即使在路環監獄,該等嫌犯繼續與“乙丙”非法組織之被關押的成員如乙丁保持着聯繫。
  確實,至少在1998年10月4日至1999年4月30日,該非法組織之被關押的成員與監獄外的成員透過嫌犯們設法帶入到路環監獄並在獄內使用手機保持接觸。
  這些接觸旨在:
  a) 使被關押之嫌犯了解在外面的“乙丙”組織的全部情況,比如照片和記者的詳細報道,他們得悉與該非法組織有聯繫的以“丙癸”聞名的丙甲死亡的消息;
  b) 使被關押之嫌犯,尤其是甲(在由於路環監獄安全原因被轉移到特警隊監禁所之前的期間)和乙(從上述轉移起)指揮行動,並下達準備進行犯罪活動的命令;
  c) 使在押之嫌犯獲得後勤支援,從而使其即使在監獄也仍可得到物資、現金和文件,這不僅使其舒適,而且使其了解並進而切實控制該組織在諸如與本地區賭場高利貸有關的“生意”等方面的情況;
  d) 使在押之嫌犯能夠繼續運用其銀行帳目進行非法交易和策劃逃逸及恐怖行動。
  被關押在路環監獄第X號囚室的乙、己、辛和丁從獄外獲得三張以“丙癸”聞名的丙甲在泰國被暗殺後的照片。
  為了控制路環監獄以外的行動,被關押在該監獄的嫌犯,主要是甲和乙得到“乙丙”非法組織多個成員在外面的直接和積極的支援。
  其中特別突出的有嫌犯甲丙和甲丁,因為嫌犯甲和乙通過與他們的直接接觸向第十五至第二十二嫌犯傳達了在監獄內作出的命令和指示。
  所以,該等嫌犯在被關押後,為能相互聯繫和遠距離策劃準備實施的犯罪行為,多次使用了多個電話、手機和傳真,其中的號碼為XXXXXX(傳真),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這樣,儘管被拘留,嫌犯甲和乙繼續向其他“乙丙”成員傳達命令,調動其銀行帳戶,向律師轉達口信,要求並獲得各種後勤支援,並領導着上述黑社會,甚至策劃前者越獄和在共和國總統訪問本地區時進行恐怖活動。
  一般是嫌犯甲從路環監獄內與嫌犯甲丙聯繫,後者則向嫌犯甲丁傳達指令,嫌犯甲丁再將指令傳達給“乙丙”的其他成員。
  在其他時候,命令由在路環監獄內的嫌犯乙通過在先前提及的級別系統或直接向其他“乙丙”成員下達。
  在其他通過此方法從路環監獄內下令或策劃的行動中,主要有在共和國總統最近一次訪問澳門期間實施的恐怖行動計劃和嫌犯甲的越獄計劃(通過用爆炸物進行襲擊)。
  3月16日,截獲了嫌犯甲丙與多名“乙丙”成員聯繫召集在咖啡館開會的多個電話。
  “丁戊”是爆炸物的代號。
  夜總會是與“乙丙”非法組織活動有關聯的場所。
  嫌犯甲向嫌犯甲丙發出了開始實施第89條提及的恐怖主義計劃的信號。
  1999年3月19日1時36分左右,嫌犯甲打電話給嫌犯甲丙,後者將電話遞給另一人,該人說已為甲搞到新加坡證件的“副本”(即已為其越獄偽造了一些證件),並將在20日或21日(星期六或星期日)探監時交給甲。
  該等計劃(恐怖活動和越獄)之所以流產是因為,根據電話監聽,1999年3月18日作出了將嫌犯甲從路環監獄轉移到特警隊的決定(參見卷宗第2364至2366頁背面的司法批示)。
  為能夠相互聯繫和遠距離策劃準備進行的犯罪活動,該等嫌犯持有多個手機和傳呼機。
  從嫌犯扣押的物件、現金和上述手機均是所有嫌犯在實施上述不法活動中獲得。
  透過上述不法活動,該等嫌犯獲得了巨大的經濟收益,一部分被存於多家銀行機構,另一部分用於購置需登記的不動產和動產。
  該等嫌犯是一些以第三人名義登記的汽車的所有人,他們以此擾亂當局了解該等車輛的真正所有人。
  這些汽車有:
  — 車牌號MG-XX-XX,賓士牌,型號C280,扣押資料載於卷宗第845頁,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2098頁,圖像記錄載於卷宗第2105頁,價值澳門幣200,000元;
  — 車牌號ME-XX-XX,被合法改為MG-XX-XX,賓士牌,型號SL500,
  均屬嫌犯甲。
  下列汽車:
  - 車牌號EX-XX,三菱牌,型號Super Exceed,扣押資料載於卷宗第2020頁,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2021頁,圖像記錄載於卷宗第2104頁,價值澳門幣250,000元;
  還有兩輛賓士牌汽車,汽車牌號和其他資料不詳,所有權均屬嫌犯庚。
  下列汽車:
  — 車牌號ME-XX-XX的本田牌汽車,型號Acura,其扣押資料載於卷宗第4037頁,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5383頁,圖像記錄載於卷宗第5385頁,價值澳門幣50,000元,所有權屬女嫌犯甲辛。
  該等嫌犯還持有存在於以他人名義在銀行開設多年的帳戶中的款額。
  被1999年5月28日司法批示(卷宗第6098頁)凍結的以丁己名義開始,屬於嫌犯己的[銀行(1)]帳戶第XXXXXX號;
  被載於卷宗第926頁至第928頁背面之司法批示(卷宗第1535頁)凍結的以丁庚名義開立的屬於嫌犯己的[銀行(7)]第XXX-X-XXXXX-X號帳戶,該帳戶在1998年11月11日的餘額為港幣540.07元;
  被第926至928頁背面的司法批示凍結的以丁辛進出口公司名義開立的[銀行(1)]第XX-XX-XX-XXXXXX號帳戶,該帳戶在1998年10月8日的餘額為港幣10,792.93元;
  和被第926至928頁背面的司法批示凍結的以丁壬名義開立的[銀行(9)]第XXXX-XXXXXX-XXX號帳戶,該帳戶在1998年10月9日的餘額為港幣520.95元,均屬嫌犯乙。
  當該等嫌犯購置需登記的不動產和動產以及其他上述動產時,就將其不法所得變成了對一般人而言表面上合法的財物。
  該等嫌犯僅僅靠上述不法活動才獲得了被扣押的物件、現金和汽車以及不動產,因為在卷宗中所描述的每個嫌犯的社會條件本身都不會使其積累已顯露出的財富。所以可以肯定,除兩名將在下條提及的嫌犯外,其餘所有嫌犯都沒有可以得到相應收入的商業和工業方面的職業活動。
  而唯一有職業的嫌犯辛(律師的工作人員)和甲丁(水警警員)的職業活動同樣不會使其擁有所顯露出的收入和財富。
  該等嫌犯以及其他上述人等和其他身份不詳之人在一集團內相互配合,自願決定實施已作出的行為和上述事實,如上所述,並為此在他們之間進行了分工,從而所有的人都願意、同意和相互決定了每個人的行為,並且總是以所有成員的名義並僅為此目的實施行為。
  事實上,該等嫌犯和其他上述非法組織的成員行為相互關聯,他們表現出了解、希望並接受該團夥的名義和利益、在此範圍內實施的犯罪,並明確地放任其實施。
  這些由某些人實行的犯罪行為,諸如本案中和在其他訴訟程序中比如第39/98號預備性預審案,普通管轄法院第四庭審理的第876/96號控告訴訟案,普通管轄法院第二庭審理的第504/97號和第482/97號訴訟案,以及第1074/98.9PJIMA號案的犯罪行為,都是在“乙丙”非法組織內部決策和決定的,都是以該組織所有成員名義實施的,也是所有人都希望、了解、表現和同意的。
  該等嫌犯在結成團夥時知道為了不法目的是以意思完全協調一致作出行為的。
  該等嫌犯(嫌犯甲丙除外)明知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4292至4302頁的第XXXXXX號駕駛執照係偽造而不能使用,但為了所屬非法組織的利益使用了該執照。
  當使用和出示該執照時,帶有質疑該種證件內含的公信和公共信任的意圖損害了本地區和第三人。
  該等嫌犯的行為帶有準備進行一次爆炸的意圖,他們完全清楚,由於爆炸的情況、時間和特定時機,爆炸可能累及無數人,對其造成身體傷害甚或死亡。
  該等嫌犯(嫌犯甲除外)明知未被允許,進口了卷宗第6079至6087頁的檢驗書中所描述性能的某牌武器。
  第二嫌犯乙出身自一商人家庭,一直過着中上水準的生活,其父從事多種生意,諸如進出口、房地產和多項產業。
  16歲中學畢業後,表現出對繼續學業無很大興趣,為此,經父親許可,開始經營家族的一項生意肉鋪,該生意的全部收入達到澳門幣300,000.00元。
  1986年,該嫌犯與一些朋友合夥決定開設一當鋪,儘管其名字並未在該公司出現,但此生意為其帶來了財產。
  由於嫌犯在經營肉鋪中迅速取得了良好的結果,表現出是一精明的生意人,其父決定委託其管理全部上述生意,嫌犯開始經營和參與其他商業領域的活動。
  這樣,除經營肉類生意外,嫌犯還參與其他生意,並從事一切家族公司所需的業務。
  還需指出,嫌犯後來又創建了進出口公司,但由於事情太多無暇顧及生意,該公司後來僅由其妻的名義經營。
  1992年,已經相當興隆的生意開始由妻子、岳父和兄弟經營,但嫌犯並未退出,因為他繼續非常投入發展生意,至少每天有一半時間用於經營。
  由於擔心會在賭博中輸掉所有錢,嫌犯便利用當時澳門地產市場出現的“景氣”現象,將在博彩中贏得的港幣16,000,000.00元中的一部分投資於地產,與父親或可靠的朋友合夥,購買了多處不動產和地段,後又轉賣。
  通過這種方式,嫌犯或通過家族生意或通過賺得的100萬元溢價金迅速將當時自己所持財富翻了數番。嫌犯非常精明,懂得從中賺取最佳收益,表現出一種不凡的領導和管理能力。
  1997年8月13日,嫌犯被丁癸聘請擔任[酒店(2)]賭場經理,月薪純象徵性為澳門幣4,000.00元。
  實際上,嫌犯收入還包括賭場收到的全部小費的40%以上,這相當於年薪港幣1,130,000.00元。
  與此同時,嫌犯在其他領域繼續進行大量商業活動,尤其是擴大了肉類生意,開設了一當鋪。
  由於第五嫌犯與一名泰國女子結婚,這時期經常前往泰國探望岳父母及其妻子的親屬。
  
  三、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
  中級法院在審查嫌犯對一審判決提起的上訴並作出裁判時,作出了以下理由說明(見第7988頁至7994頁背面,相當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67頁至80頁):
  “(……)
  3. 嫌犯甲的上訴
  根據嫌犯甲的上訴中的結論,其標的只是以下部分:
  - 在關於黑社會部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有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在法律方面作出的裁判和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和第400條第2款a)項和b)項的規定;
  - 在禁用武器罪方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的規定,因為該武器沒有被取出,未進入澳門地區(係指澳門特別行政區)檢查的範圍;並且,
  - 由於宣告車牌號碼為MF-XX-XX的汽車喪失而歸澳門地區(係指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因為僅攝錄設備和電視機才是適合實施犯罪的設備。
  上訴人以該等陳述要求判處他的各罪罪名不成立,或補充要求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把卷宗發回重審。
  現在我們來具體分析。
  
  3.1. 執行黑社會指揮職務罪
  上訴人在這一部分提出了兩個問題,一個是事實事宜的理據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另一個是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在法律方面作出的裁判。
  
  3.1.1. 事實部分的理由說明中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上訴人提出,在卷宗中認定了以下事實:
  - 多年以來澳門存在一名為“乙丙”的黑社會,這個由多人組成的非法組織以有預謀、有組織和協調的方式進行不法活動,特別是實施殺人、拘禁、綁架、恐嚇、脅迫、以保護為藉口或無此藉口進行勒索、犯罪暴利等犯罪。
  — 第一嫌犯甲和第六嫌犯己參加上述名為“乙丙”的黑社會的具體日期尚未查清,僅知在1998年10月3日被拘捕之時,嫌犯甲擔任指揮職務,嫌犯己1995年期間是該組織成員。”
  上訴人認為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因為從未認定的事實得出了以下的結論:
  - 在所有嫌犯中,只有上訴人和己參加了“乙丙”(第7586頁);
  - 己雖然是“乙丙”成員,但不承認乙丁是“乙丙”一個支派的首領,也不是上訴人的追隨者和親信(第7587至7589頁);
  - 上訴人雖然承認乙丁為“乙丙”一個分支的首領,但不處在該黑社會的最高層,不是其謀士和策劃者,與其行動領域沒有聯繫,不是乙丁勢力範圍內的最重要成員之一,也沒有控制一個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集團(第7587頁和7588頁);
  - 本案嫌犯中沒有任何人是上訴人的追隨者或親信(第7589頁及以下各頁);
  - 沒有任何嫌犯(包括上訴人在內)曾實施以暴力恐嚇他人的行為、恐嚇公共當局人員、輸入和使用火器、通過非法人員在澳門地區經營賣淫活動、控制警察或保安部隊和機關的行動、向他人放高利貸並剝奪其自由以強行索款、偽造身份證件以逃避警方控制(第7593及以下各頁);
  - 在乙丁被拘留之後,上訴人並無擔負起“乙丙”黑社會的實際控制權,也沒有在乙丁的幫派內製造分裂,以得以不但在其行動領域而且在其領導層擔任更重要的角色(第7595頁);
  - 因此,上訴人並未在其他嫌犯的協助下掌握“乙丁”的領導權。(第7596頁);
  - 被拘留之後,上訴人並未在“乙丙”黑社會數個其他成員直接支持下指揮在監獄外進行犯罪活動(第7596頁和第7598頁);
  - 所有嫌犯(包括上訴人在內)、卷宗中提及的其他人以及另一些身份未確定的人並未共同預謀進行所有人皆願意且同意以所有人名義進行的不法活動(第7603頁);
  - 所有嫌犯(包括上訴人在內)和“乙丙”黑社會上述支派的其他成員並未相互聯繫,沒有以集團的名義或為了其利益而願意或同意進行任何犯罪(第7604頁);和
  - 所有嫌犯(包括上訴人在內)並未結成團夥以協調意志實現非法目的(第7604頁)。
  一致的司法見解是,只有在已認定事實之間、已認定事實與未認定事實之間以及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之間出現不相容,才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4。[4皆見第25/2000號案件中2000年3月16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已認定的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不相容應當根據一般人的標準是絕對的和明顯的。
  審判者未認定以下事實:
  “-……,嫌犯甲處在“乙丙”組織的最高層,是該組織行動領域的謀士和策劃者,是乙丁實力範圍內最重要的成員之一,並控制着一幫經常陪同其左右的少於18歲之未成年人;
  - 嫌犯甲曾出席1996年6月28日在澳門綜藝館舉行的張學友的音樂會;
  - 嫌犯乙作為該組織領導層或二級頭目成員,被視為活躍分子,並且是嫌犯甲的親信;
  - 嫌犯己被視為“乙丙”二線頭目和領導層成員,屬於乙丁集團(後者之直屬打手),後來成為嫌犯甲的追隨者和親信,領導了一個兵馬集團,
  這並不一定排除以下已認定的事實:
  “- 多年以來澳門存在一名為“乙丙”的黑社會,這個由多人組成的非法組織以有預謀、有組織和協調的方式進行不法活動,特別是實施殺人、拘禁、綁架、恐嚇、脅迫、以保護為藉口或無此藉口進行勒索、犯罪暴利等犯罪;
  - 嫌犯甲和己參加“乙丙”黑社會的日期未查清,僅知在1998年10月3日被拘捕時,甲擔任指揮,己在1995年期間是該組織成員。”
  上訴人的錯誤在於,根據其本人的判斷標準,從原審法院未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了不當的結論。
  正如人們所知,矛盾必須出自卷宗本身所載的資料,尤其是事實部分的理據,不論是出自已認定的事實之間或未認定的事實之間,還是出自已認定事實與未認定事實之間,但卻不得出自已認定事實與上訴人以其標準和對未認定事實的推斷得出的結論之間。
  未經證明的一些事實不能自動導致可以認定與該等事實相反的事實。
  與以前審議過的第六嫌犯的上訴中一樣,只要把已認定事實與未認定事實作一個比較,就能得出結論認為沒有任何明顯的矛盾。
  因此,未出現上訴人所稱的不可補救的矛盾。
  
  3.1.2.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法律方面的裁判
  在提出事實部分的理由說明中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這一瑕疵時,上訴人還提出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法律方面的裁判的問題。
  例如,上訴人稱,不存在“任何事實依據”證明上訴人與乙丁之間的友誼的事實,並且稱,“奇怪的是,那些與上訴人一起工作多年的人直到現在,即乙丁被拘留之後,才發現上訴人的行為表明其屬於“乙丙”,上訴人本人也為身居該黑社會指揮地位感到驚訝”,他這樣說是在又一次質疑審判者的自由心證。
  上訴的這一部分欠缺依據是明顯的,上訴人在上訴中把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法律方面的裁判與證據不足以證實事實事宜兩者從根本上混淆了。
  我們說,只有在已認定事實不足以為已作出的法律方面的裁判提供理由時,才存在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法律方面的裁判,而在證據不足以作出裁判時,也就是說,僅僅在查明作出良好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中出現遺漏時,情況則不然。
  我們來看一下是否存在上述遺漏。
  上訴人甲以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執行黑社會指揮職務罪被判處。
  其第1條在給黑社會下的定義是:
  “1. 為着本法律規定的效力,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成立的所有組織而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從事下列一項或多項罪行者,概視為黑社會:
  a) 殺人及侵犯他人身體完整性;
  b)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綁架及國際性販賣人口;
  c) 威脅、脅迫及以保護為名而勒索;
  d) 操縱賣淫、淫媒及作未成年人之淫媒;
  e) 犯罪性暴利;
  f) 盜竊、搶掠及損毀財物;
  g) 引誘及協助非法移民;
  h) 不法經營博彩、彩票或互助博彩及聯群的不法賭博;
  i) 與動物競跑有關的不法行為;
  j) 供給博彩而得的暴利;
  l) 彈藥、爆炸性或燃燒性物質、或適合從事《刑法典》第264條及第265條所指罪行的任何裝置或製品的入口、出口、購買、出售、製造、使用、攜帶及藏有;
  m) 選舉及選民登記的不法行為;
  n) 炒賣運輸憑證;
  o) 偽造貨幣、債權證券、信用咭、身分及旅行證件;
  p) 行賄;
  q) 勒索文件;
  r) 身分及旅行證件的不當扣留;
  s) 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
  t) 在許可地點以外的外貿活動;
  u) 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
  v) 非法擁有能收聽或干擾警務或保安部隊及機構通訊內容的技術工具。
  2. 上款所指黑社會的存在,不需:
  a) 有會址或固定地點開會;
  b) 成員互相認識和定期開會;
  c) 具號令、領導或級別組織以產生完整性和推動力;或
  d) 有書面協議規範其組成或活動或負擔或利潤的分配。”
  而第2條在對黑社會罪下定義並對其規定處罰時說:
  “…….
  3. 執行黑社會任何級別的領導或指揮職務,尤其是使用此等職務的暗語、暗號或代號者,處八年至十五年徒刑。”
  
  在法學理論方面,Figueiredo Dias教授說,黑社會罪是典型的“持續”罪,其行為人在每一時刻都以不間斷的方式實施該犯罪,因此,就法律效力而言,拘捕他們──不論在何種情況下進行──均可以被視為在犯罪現場拘捕5。〔5 J. de Figueiredo Dias教授,《法例與司法見解年刊》,第119期,第3751頁及以下各頁。〕
  黑社會罪的各罪狀表現為真正的抽象危險罪,但本質是無可置疑的:此類團體有極高的危險性,這一危險性來自有組織的強大威脅力及在其成員中製造出的犯罪性互相激勵和反激勵。
  黑社會存在本身已經等於向國家秩序宣戰。
  現在,我們根據上述觀念來審查對已認定事實的法律定性,其中包括:
  -“第一嫌犯甲和第六嫌犯己參加上述名為“乙丙”的黑社會的具體日期尚未查清,僅知在1998年10月3日被拘捕之時,嫌犯甲擔任指揮職務,嫌犯己1995年期間是該組織成員。
  - 旨在通過屬於上述組織謀取經濟利益。
  - 乙丁被嫌犯甲承認為“乙丙”的最高頭目。
  - 兩人的密切友誼始於80年代,保持至今。兩人經常在公共場所和私人場所尤其在乙丁家會面。
  — 在1999年3月19日13時17分記錄的嫌犯甲與嫌犯甲丙的電話交談中,前者下令後者毆打某人。
  — 嫌犯甲曾多次與乙丁會見,尤其在[歌舞廳(1)]和在1996年11月13日由乙丁主辦的劉德華專場音樂會上。
  — 曾參加1996年7月29日在餐廳舉行的乙丁生日聚會,開始曾準備與其他嫌犯一起乘1996年9月3日澳航班機赴泰國(曼谷)旅行,但在最後一刻放棄。
  — 直至1996年作為司法警察成員期間,利用該事實掩護不法活動,甚至到了罔顧自己職務義務的地步,1996年2月26日於[酒店(1)][貴賓廳(1)]拘捕一名綽號為“乙戊”、從屬於該黑社會的乙己後,放縱與該黑社會有牽連的人逃逸。
  — 實際情況是,當天該人由於被禁止進入賭場,侮辱督察員,被博彩監察司之督察員拘留。
  - 嫌犯甲將之帶到司警司在賭場的辦事處。
  - 凌晨,嫌犯與被拘留人有關係的數人接觸。並從其中屬該黑社會的乙庚手中收到錢款。
  - 稍晚,嫌犯未經任何人許可釋放了被拘留人。”
  無須列出其他已認定事實便可以得出結論認為,原審法院所作的法律定性是正確的,上訴的這一部分理由明顯不成立。
  
  3.2. 輸入禁用武器罪
  上訴人甲還被判處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並參考經第23/80/M號法令修改的第21/73號立法性法規第11條a)項和第8條a)項規定和處罰的輸入禁用武器罪。
  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
  “1. 不符合法定條件、或違反有權限當局之規定,輸入、製造、藏有、購買、出售、以任何方式讓與或取得、運輸、分發、持有、使用或隨身攜帶禁用武器、爆炸裝置或爆炸性物質、足以產生核爆之裝置或物質、放射性裝置或物質、又或適合用作製造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氣體之裝置或物質者,處2年至8年徒刑。”
  根據經23/80/M號法令修改的第21/73號立法性法規第11條a)項和第8條a)項的規定,載於卷宗第6078頁至6087頁的檢驗資料所指的武器無疑被定為禁用武器。
  輸入該武器也無疑“不符合法定條件和違反有關當局之規定。”
  嫌犯即現上訴人稱,一方面,該禁用武器尚未進入澳門地區(係指澳門特別行政區)檢查的範圍之內,是一個有待總督核准的“對外貿易活動”;另一方面,至多是一項犯罪未遂。
  但是,他沒有道理。
  卷宗載有以下已認定事實:
  “- 嫌犯甲於1998年6月12日從西班牙進口了一支六連發口徑為9毫米的某牌半自動左輪手槍,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6078頁至6087頁。
  — 嫌犯甲明知未獲許可進口武器,其特徵已載於卷宗第6078至6087頁之檢驗書說明。”
  我們說,“輸入”係指事先購買和運入本地區,卷宗載明嫌犯所做的正是把該武器從國外運至澳門地區。
  我們相信,立法者使用“輸入”一詞不可能想指對外貿易活動,也不可能指切實擁有該武器,因此才保留了“持有”一詞。
  輸入禁用武器罪是一項公共危險罪,只要事先從國外購買並將其運入,不論是否切實擁有該武器,均構成該犯罪既遂。
  因此,毫無疑問,上訴人實施了犯罪。
  
  3.3. 汽車喪失的宣告
  在這一部分,上訴人企圖把汽車與其附件設備分開。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宣告屬於上訴人的車牌號碼為MF-XX-XX的汽車喪失,歸本地區(指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上訴人認為,根據合議庭裁判,是這些從物,即攝錄機和電視機,而不是汽車,才使得可以“攝錄該車後面的圖像”,“監控治安警察車輛和人員及其他人”。
  該設備本身並不適合用於犯罪,充其量構成澳門《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所指的危險。
  上訴人沒有道理。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已經認定,該設備適合用於犯罪(第7564頁),還可以肯定地說,攝錄機不僅僅是被放在該汽車上運輸的,而是安裝在汽車上的。至於“構成被用於做出新的符合罪狀的違法事實的嚴重危險”,法院沒有把汽車和其設備分開來考慮。同樣,毫無疑問,兩者在功能上相互依賴;如果沒有汽車,該設備就不能以同樣方式使用或用於指定目的,即用於上訴人作為“乙丙”黑社會指揮的活動上。
  因此,就宣告其喪失而言,汽車與附屬設備是不可分的。
  (……)”

  四、理由說明
  4.1. 首先,應當作出以下說明:
  A. Alberto dos Reis在其法學理論中已經說明:
  “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然而,對法院來説,重要的是須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沒有責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訴求的所有依據或理由。”見《民事訴訟法典註釋》,第五卷,第658條至第720條(重印),科英布拉出版社,1984,第143頁(另見中級法院於2000年9月21日在第127/2000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這樣,我們法院僅解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書的結論部分所界定和具體提出的問題,故在結論部分中沒有包括的問題已不再成問題,因為,“一個未在上訴書中專門論及或闡述的問題的結論被視為不存在和沒有寫入”,“同時,某個在結論中沒有提及的問題,即便在上訴理由闡述内或者在後來的理由陳述中曾被談到,也是沒有意義的。”見中級法院於2000年1月27日在第1220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原澳門高等法院分別於1996年7月3日和1995年6月21日在第431號案件和第311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為了學術方面的參考,見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於1995年12月12日在第46740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1996年2月29日《司法部公報》452-385。
  
  B. 在刑事上訴案中相當於第三審級的審理權方面,必須注意,本終審法院只進行法律審,以及審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瑕疵和該400條第3款規定所指的任何未被視為獲補正的無效。同時可以肯定地說,根據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2款的規定,絕不再次調查證據,即使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設定的情況下亦然,而只會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第1款的規定,把卷宗發回重審。(見本終審法院於2000年9月29日在第13/2000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另外,在這方面,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也曾表示過意見,例如於1991年9月19日在第41837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見 “http://www.dgsi.pt/jstj.nsf/6500……”),將其援引至此僅供在學術上參考:根據(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第433條和第410條的規定,在其審理的刑事上訴案中,最高司法法院一般只進行法律審,而只有以理由說明中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或審查證據中有明顯錯誤作為上訴依據時,才可以在某些條件下審查事實事宜,但是,在該等情況下,也只有當提出的瑕疵出自被上訴的裁判本身或出自該裁判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才可為之)。
  因此,如果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或b)項所指的已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及/或在説明理由方面有不可補救的矛盾的情況,絕不可補足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該條的題目是“事實事宜之不足及在事實方面之裁判之矛盾”,其中規定:“1.如終審法院認為事實事宜之範圍可予擴大,且應予擴大,以便說明在法律方面之裁判之理由,或認為在事實方面之裁判出現矛盾,以致不可能作出法律方面之裁判,則命命在中級法院重新審理有關案件。// 2. 終審法院須立即訂定適用有關案件之法律制度;如因事實事宜不足或在事實方面之裁判出現矛盾而不能立即訂定適用之法律制度,則對中級法院所作之新裁判得按對該法院先前之裁判提起上訴之方式,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因為根據上述規定,刑事訴訟在這個問題上足以靠自身解決(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
  4.2. 因此,是上訴人提出的以下問題有待解決:
  A. 關於上訴駁回中的辯論原則。
  B. 關於黑社會罪。
  1) 關於因欠缺指明證據而理由說明不足。
  2) 關於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的裁判。
  3) 關於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C. 關於輸入禁用武器罪。
  D. 關於“沒收”。
  
  A. - 關於上訴駁回中的辯論原則(即所謂由於在駁回上訴的情況中沒有進行聽證便審理上訴的標的而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第5款和第283條規定的辯論原則)。
  上訴人主張,如果原審法院逐條駁斥了上訴的標的,就不能通過以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駁回上訴的方式就上訴人對一審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作出裁判。
  因為上訴人認為,逐條駁斥上訴的標的,等於審理其標的,而這只有通過聽證方能進行,在聽證中上訴人就可以以口頭、直接和公開的方式為其在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出的事實進行辯護並為此對某些立場進行反駁。
  這樣,由於審理了其上訴的標的而沒有進行聽證,中級法院就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第5款和第283條規定的辯論原則──見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第a)條至第d)條。
  
  關於這一問題,我們認為:
  在決定以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駁回上訴時,法院事先必已審議上訴的標的,儘管這考慮到決定是在一個上訴理由實屬明顯不成立而得以簡化的程序下作出,因此,無論根據現行的刑事訴訟法條文還是根據其精神,是毋需進行聽證以作出駁回上訴的決定,否則將妨害訴訟的快捷與經濟原則──參閲比較《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和第411條第1款。
  因此,不能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後半部分所允許的由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而駁回上訴的情況,與該條第1款前半部分規定的由於欠缺理由闡述而駁回上訴的情況相混淆,也不能與由於上訴理由闡述的涉及法律事宜的結論中未指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各項所要求的内容而駁回上訴的情況相混淆。在第一種情況中,不真正審理上訴的標的,而在後兩種情況中,由於欠缺理由闡述或者在理由闡述的結論中關於法律的部分未指明法律所要求的資料而不得對上訴的標的作出審理。(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1款和第2款)。
  從這裏可以看出,上訴人所持的原審法院“在未審理的情況下審理了”上訴的標的或者“審理後駁回了”上訴的看法的理由顯然不成立(見上訴理由闡述第7頁,卷宗第8127頁)。
  即使在由於理由明顯不成立而駁回上訴的情況下,在審理上訴標的時也不得忽略案件中各訴訟主體的辯論原則,現在我們來看一看:
  -《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第5款僅在根據該法典第411條和414條規定召集和進行的聽證範圍內有效,因此絕不能說補足適用第283條,補足適用亦然,該條甚至與一審的審判聽證無關,而是適用於預審法官領導的預審辯論;
  -辯論原則一定得到維護:
  - 主要在原審法院方面,得通過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4款為之;該款規定,“須將提起上訴之聲請或理由闡述通知受上訴影響的其餘訴訟主體,而上訴人應遞交所需數目之副本”,以根據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使“受提起上訴影響之訴訟主體得以在十日期間內答覆......”,而根據第403條第2款的規定,須將該答覆通知受其影響之訴訟主體,並應遞交所需數目之副本;
  - 還有,在上訴法院方面,如果檢察院在根據第406條進行的檢閱中提出使嫌犯處於更不利的訴訟地位的問題時,則得通過適用第407條第2款為之,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根據第407條第2款的規定,必須預先通知嫌犯,以便在其願意的情況下作出答覆;
  最後,不能採取純數學或數量標準來說明質量方面判斷的理由,否則就會陷入訴求原則方面的錯誤:不得從判決書的“頁數”出發,或者正確地說,不得從判決書的理由説明的長短出發,作出上訴理由是否明顯不成立的判斷。
  這是因為,除了應當遵循法律尤其是《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所要求的要件(註:根據第360條a)項的規定,不具備其中某些要件會產生判決無效的瑕疵)之外,並沒有統一的或標準化的撰寫判決書的標準,一切取決於其製作者或撰寫判決書的法官的風格,在書面闡述中,該風格可以着重於概括,也可以着重於分析;
  這樣,導致因為理由明顯不成立而駁回上訴的原因,絕對不是駁回上訴的裁判中列舉依據的風格簡要或者駁回上訴的裁判中的依據數目不多,而是對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出的依據所作的分析,明顯認為──或者說,一眼便能看出──上訴理由不成立。
  其實,為了補償在駁回上訴時作出裁決程序的簡化,刑事訴訟法立法者要求有關駁回上訴的評議須獲得全體一致通過(第410條第2款),這與第411條規定的只有在進行聽證以後才對上訴標的進行審議和作出決定的作法相反,因為在後一種情況下,與在第一審必須遵守的第348條規定的對表決保密的原則相反,是允許根據第417條第2款的規定在上級法院作出表決落敗聲明的。
  另一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進行的聽證,除再次調查證據及/或嫌犯在第一審被缺席審判的情況外,只用於裁判書製作法官通過上訴標的的摘要闡述和此後的其他訴訟主體作出口頭陳述,根據第414條第1款、第3款和第4款的規定,對上訴標的進行辯論,而有關辯論更永遠只在上訴理由闡述書之結論部分限定的上訴標的之範圍内進行(見第402條第1款和第2款以及上文4.1.A.中的“說明”)。
  嚴格地說,在本案中,中級法院在撰寫裁判時可以像《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要求的那樣,僅限於指明上訴所針對之法院、訴訟程序及其主體,以及摘要列明作出該裁判的依據。
  但是,如果法院按照第355條規定的一般原則,以或許更具體地分析的方式撰寫駁回上訴的判決,在判決書寫入諸如概述、與裁決有關的事實和對裁判依據的全面闡述等内容,這絕不為過。
  綜上所述,上訴的這一部分理由明顯不成立,因為不存在違反辯論原則的問題。
  
  B. 關於黑社會罪
  上訴人企圖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提出質疑,該合議庭裁判駁回了上訴人對一審合議庭裁判這一部分提起的上訴。在這一部分,中級法院明確指出:
  “在聽證中調查的證據未作文件處理時,上訴法院不得改動已獲證明之事實。
  有關上訴指上訴所針對之合議庭裁判有說明理由之不可補救之矛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和事實不足以支持法律上裁判的瑕疵時,僅僅意欲質疑審判者的自由心證,則該上訴明顯理由不能成立。
  載有參加黑社會並在其中執行指揮職務的事實事宜足以支持判處行為人犯有執行黑社會領導職務罪。”
  根據上訴人的看法,被上訴的法院這些說法“完全無視《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內容和所涵蓋的範圍”(見上訴理由闡述第9頁,相當於卷宗第8129頁)。
  
  關於這一點,應當指出,上訴人所指的三個問題分別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四、 結論”中的第5、6和第7點,在該結論中,中級法院通過其所列9點結論(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80至第81頁,卷宗第7994頁背面至7995頁)總結了對本案各上訴(即檢察院的上訴、嫌犯己的上訴和甲本人的上訴)作出的裁判的理由說明中的主張。
  關於被上訴法院的結論部分的第5點,這一點是正確的,因為正如《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所規範的,在聽證中調查的證據未作文件處理時,即使中級法院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列的任何瑕疵,也只能發回初級法院重審,這是出於一個非常簡單的形式方面的理由:
  ──在第一審獨任庭或合議庭中以口頭作出的聲明未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45條的規定作出文件處理的情況下,如作為上訴法院的中級法院通過根據第415條第2款作出的初端或中間裁判,發現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的有關單純出於卷宗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會得以避免發回卷宗之任何瑕疵,該中級法院怎能根據第414條第2款再次調查證據呢?
  ──這是因為,眾所周知,第一審中產生的證據之文件處理是在第二審可能作出進行再次調查證據之判斷的必不可少的條件。
  ──在這方面,請看中級法院於2000年9月14日在第132/00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該裁判着重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只有在以口頭向合議庭作出的聲明已作出文件處理的情況下,如出現有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才容許再次調查證據。//這些前提要件是同時和共同出現的。//聲請重新調整證據後,有一個確定該等前提要件是否競合的預備期//初步審查中出現的問題,在評議會作出裁判(第407條第3款和第4款a)項以及第409條第1款)。”
  這樣,由於欠缺證據之文件處理而產生的再次調查證據的“事前”不可能,必然導致對第一審認定的事實事宜進行修改的“事前”不可能。
  因此,中級法院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結論部分第5點是無可指責的。
  
  關於原審法院該結論部分的第6點,我們也認為是無可挑剔的,因為,必須避免以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三種瑕疵中的任何一種為無理藉口,僅僅為了質疑審判者根據該法典第114條形成的心證而濫用關於事實事宜方面的上訴機制。
  但是,下面我們還要具體研究一下這樣的問題,即上訴人在提出第400條第2款所列的幾個瑕疵時,是否確實只是為了質疑審判者的自由心證。上訴人說他指的是被上訴法院的該結論中第7點是否適用於本上訴案。
  現在讓我們作具體分析:
  上訴人辯解說,根據一審認定的事實及其不充足的理由說明,“一審法院絕對不能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參加了該黑社會,更不能認為上訴人在其中執行指揮職務”(見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第e)和第f)點)。
  上訴人具體地提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第75頁至第77頁所列的已認定的事實(卷宗第7992頁至第7993頁)不足以允許該法律方面的裁判,必須補充。
  他尤其不能接受的是,根據該等已認定的事實“能得出上訴人於其被拘留之日在上述黑社會執行指揮職務的結論”(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第g)和h)點),“因為,請不要忘記,本案中沒有任何一個共同嫌犯追隨或支持上訴人,也沒有任何人以上述第6/97/M號法律規定的任何條款被判處有罪”(見上訴理由闡述第12頁,卷宗第8132頁)。
  上訴人作出這些指責,只不過是企圖提出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判處其犯有執行黑社會指揮職務罪的裁判,以此作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並且指望以此攻擊一審合議庭的所謂理由說明不足以支持他稱為“不合邏輯、武斷和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裁判(見上訴理由闡述第11頁,相當於卷宗第8131頁),因為據他認為,第一審由於欠缺指明法院用作形成心證的證據而未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B.1) - 關於因欠缺指明證據而理由說明不足
  首先審查所謂由於欠缺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而不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的問題,在這個問題上,必須遵循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根據與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相應的刑事訴訟法規堪稱典範地在以下判決中闡述的具有學術意義的思想:
  ──1998年2月11日在第1323/97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474期(1998),第3組,第309至320頁:“只要指明法院形成心證所根據的證據,便完全滿足了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第374條第2款(相當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的旨在保障判決在審查證據中遵循符合邏輯和合理的程序的要求,因此無須明確指出就每個已認定事實被聽證的證人”;
  ──1994年6月15日在第45950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見《司法部公報》第438期(1994)第210頁至221頁,其中主張,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第374條第2款(相當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要求的“指明證據”並不是要對與每個已認定的事實有關的已產生的證據進行全面的、個別式的複述,而是僅要求指明在法院形成心證中起支持作用的證據,在本案的判決中未出現任何無效;
  ──1992年1月29日在第42111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見《司法見解匯編》第17年期,第一卷,第24頁及以下各頁):由於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第127條(相當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賦予法院自由評價證據的權力,指明證據主要不是為了在此方面對法院進行監督──因為上述監督如果不是不可能的話(限定證據的情況除外),也是不易執行的──;而是為了提請法院在評價已具體產生的證據和對其作出決定時要注意。故只有在出現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2款和第3款(相當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和第3款)所列的某個瑕疵的情況下才允許上訴法院介入,進行檢查,有關瑕疵必須是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同樣,也應當同意原澳門高等法院於1999年3月10日在第991/99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表達的看法,這一看法也排除了最大限度地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觀點:“如果我們記得...... 裁判應反映實質真相並允許上訴法院切實監督對作出案件裁判有意義的所有事實的評價,那麼,如果一個裁判尚不夠完美,但已能反映上述真相,能達到監督的目的,則顯然不應當像純粹主義者那樣,要求盲目地遵守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這是沒有必要的。
  如果以上述指導性標準作為裁判的標準,那麼很顯然,一審所作的裁判在事實方面的理由說明在指明該法院形成其心證所依據的證據方面(見該裁判第104頁至110頁,卷宗第7607頁至7613頁)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求,看不出有不足之處,而是理由充足的,合理的,清楚的和適當的。
  我們甚至可以把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於1997年10月16日在第97P394號案件(刑事上訴案,見 “http://www.dgsi.pt//jstj.nsf/6500……”)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對我們有明顯學術價值的以下主張移植到本案,作為對一審法院指明證據方面的最後評論:
  ──如果認定原審法院未曾使用違法的證據方法,其心證是根據具體材料以符合邏輯並且合理的程序作出的,所作的裁判不是隨心所欲的,且由於指明證據不意味着原審法院必須説明證據的内容,這樣就必須得出結論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根據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第374條第2款(相當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作出了理由説明,所以沒有出現該法典第379條a)項(相當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所指的無效。)
  最後,為說明這一結論,只消抄錄一審法院在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方面,尤其是在上訴人被判處的黑社會罪方面的以下意見(見相關合議庭裁判第104頁至107頁,卷宗第7607頁至7610頁):
  “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關於對“乙丙”黑社會的一般看法方面,屬於警方和調查部門的控方證人的證詞,尤其是戊甲、治安警察司司長戊乙、副警務總長戊丙、督察戊丁、戊戊、戊己和戊庚、偵查員戊辛, 戊壬和戊癸。
  關於嫌犯甲於未查明的日期參加“乙丙”黑社會方面,知悉其在被拘留之日執行指揮職務,我們有以下證據:
  嫌犯甲從1966年起為司法警察警員,開始為雜役,擔任調查員已逾二十年。
  乙丁被嫌犯甲承認為“乙丙”的最高頭目。
  兩人的密切友誼始於80年代,保持至今。兩人經常在公共場所和私人場所尤其在乙丁家會面。
  這樣,在本案中,乙丁是不是“乙丙”的最高頭目已毫無疑問。
  對於查明嫌犯甲的行為來說,有意義的是他承認乙丁是最高頭目。
  嫌犯屬於該黑社會或至少支持該黑社會的一個強烈跡象是,作為一個警方調查員認識一個後來承認其為本地區最重要的黑社會的最高頭目之後,與其保持着密切的友誼(嫌犯本人的聲明)。
  聽其言,還要觀其行。
  其次,是嫌犯在司法警察中的同事們的證詞(戊甲、督察戊丁──據後者說,嫌犯經常自稱是乙丁的“祖父” ──戊戊、戊己、己甲和戊庚、調查員戊壬和戊癸都承認嫌犯是該黑社會頭目之一,他們的這一承認尤為重要。
  這裏援引的不是像警員提供的關於其他嫌犯的資訊那樣空泛和匿名的資料,而是與嫌犯共事多年的人作出的證言。
  第三,關於在[酒店(1)]“[貴賓廳(1)]”釋放已經拘留的乙己的事實,此人綽號為“乙戊”,與該黑社會有牽連。
  第四,關於以嫌犯甲的名義登記並屬於該嫌犯的車牌號碼為MF-XX-XX的汽車的事實,在該嫌犯停止在司法警察司任職之後,該汽車上被安裝了一台攝錄機和一台“某”牌電視機,該設備用於攝錄該車後部的圖像,從而可監控治安警察車輛和人員以及其他人。”
  
  綜上所述,上訴中的這一問題部分的理由顯然不成立。
  
  B.2) - 關於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的裁判
  關於所提出的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的裁判這一瑕疵,應當提醒一下,如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列的其他兩個瑕疵(即“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一樣,為了允許重新審查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該瑕疵必須出自被上訴的裁判本身,沒有借助其外部的任何材料,而且該等瑕疵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明顯到一般人都能輕而易舉地察覺──為此,參閱里斯本中級法院於1994年11月29日在第79085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見“http://www.dgsi.pt/jtrl.nsf/ 333182......”,援引至此,僅供作學術上的參考。
  另一方面,必須對“已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與“單純證據不足”加以區分,對此,見中級法院於2000年6月15日在第92/2000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提出的看法:
  “(......)只有在查明作出法律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中出現遺漏的情況下,才存在“已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見Germano Margues de Silva教授,《刑事訴訟教程》第三卷,第325頁)。
  這一瑕疵取決於查證根據適用的法律該等事實是否足以產生符合邏輯的結論。
  與單純的證據不足無關......。
  (......)還有,該中級法院在最近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說:“只有在查明該事宜中出現妨礙作出法律方面裁判的遺漏”──見2000年2月3日的合議庭裁判第1261頁──,或者“可以得出結論認為如果沒有該等事宜便不能得出已找到的法律結論(......),才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的裁判的瑕疵”。
  與“已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不同,“證據不足以證明已認定的事實”不在重新審查的範圍之内,因為後者的主張與《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審判者自由心證原則相抵觸(見中級法院於2000年6月15日作出的上述合議庭裁判)。自由心證的形成必須依靠根據經驗法則,且如在嫌犯出庭並作出聲明的情況下審判者在與其直接交鋒時根據口頭表達和就近觀察,對證據的内容進行的全面分析評價。
  這樣,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本身的所有內容進行分析之後,我們認為明顯的是,在以執行黑社會指揮職務罪判處上訴人的裁判中,前幾審認定的事實事宜沒有出現任何遺漏。
  這是因為,為表明這一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載明的以下已認定的事實對以該犯罪判處上訴人有效:
  ──多年以來澳門存在一名為“乙丙”的黑社會,這個由多人組成的非法組織以有預謀、有組織和協調的方式進行不法活動,特別是實施殺人、拘禁、綁架、恐嚇、脅迫、以保護為藉口或無此藉口進行勒索、犯罪暴利等犯罪。
  ──該黑社會的組織模式是以一個或數個領導人為核心形成構架,該等領導人被視為一線領導。
  ──與領導者的關係通過嚴格履行信譽和忠誠的守則來維持,該守則靠訴諸往往涉及流血罪行的自我保護的懲罰性體系來保證。
  ──在澳門地區,上述黑社會由幫派、小組和分組組成,具有複雜的等級架構,下以所謂兵/馬開始,通過主要兵,然後是領導成員(二線指揮,行動組指揮)最後是一線指揮或數個指揮。
  ──這種等級鏈並不固定,因為一個主兵可下屬於一個領導層成員領導,同時又是兵/馬的領導。
  ──第一嫌犯甲和第六嫌犯己參加上述名為“乙丙”的黑社會的具體日期尚未查清,僅知在1998年10月3日被拘捕之時,嫌犯甲擔任指揮職務,嫌犯己1995年期間是該組織成員。
  ──旨在通過屬於上述組織謀取經濟利益。
  ──乙丁被嫌犯甲承認為“乙丙”的最高頭目。
  ──兩人的密切友誼始於80年代,保持至今。兩人經常在公共場所和私人場所尤其在乙丁家會面。
  ──嫌犯甲曾多次與乙丁會見,尤其在[歌舞廳(1)]和在1996年11月13日由乙丁主辦的劉德華專場音樂會上。
  ──曾參加1996年7月29日在餐廳舉行的乙丁生日聚會,開始曾準備與其他嫌犯一起乘1996年9月3日澳航班機赴泰國(曼谷)旅行,但在最後一刻放棄。
  ──直至1996年作為司法警察成員期間,利用該事實掩護不法活動,甚至到了罔顧自己職務義務的地步,1996年2月26日於[酒店(1)]“[貴賓廳(1)]”拘捕一名綽號為“乙戊”、從屬於該黑社會的乙己後,放縱與該黑社會有牽連的人逃逸。
  ──實際情況是,當天該人由於被禁止進入賭場,侮辱督察員,被博彩監察司之督察員拘留。
  ──嫌犯甲將之帶到司警司在賭場的辦事處。
  ──凌晨,嫌犯與被拘留人有關係的數人接觸。並從其中屬該黑社會的乙庚手中收到錢款。
  ──稍晚,嫌犯未經任何人許可釋放了被拘留人。
  ──由於該等事實之原因,被提起紀律程序,最終被處強迫退休之處分(所有這些事實載於卷宗第7558頁至7561頁)。
  ──嫌犯甲、己和甲丙主動、有意識地作出了上述行為(見第7584頁)。
  ──完全知道其行為是被禁止的,因為法律處罰該等行為(見第7584頁)。
  
  可以肯定,上面抄錄的前七個事實和最後兩個事實,無論在客觀方面還是在主觀方面均符合嫌犯即上訴人甲是《有組織犯罪法》(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並在本案中參考該法律第1條第1款a)、b)、c)和e)項規定和處罰的執行黑社會指揮職務罪法定罪狀的實質正犯。
  因為:
  - 在上述第一個事實中,認定了多年以來在澳門存在一個由多人組成的、名為“乙丙”的黑社會,該黑社會特別實施殺人、拘禁、綁架、恐嚇、脅迫、以保護為藉口或無此藉口進行勒索、犯罪暴利等犯罪(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a)、b)、c)和e)項);
  - 該等事實的第2至第5個事實談的是該黑社會的組織模式,特別是由幫派、小組和分組組成,具有複雜的等級架構(下以所謂兵/馬開始,通過主要兵,然後是領導成員,最後是一線領導或數個領導),但這種領導架構並不固定,因為一個主兵可下屬於一個領導層成員,同時又是兵/馬的領導(儘管上述法律第1條第2款c)項規定,黑社會的存在並不需具備號令、領導或級別組織以產生完整性和推動力);
  - 該等事實中的第6個證明,嫌犯即現上訴人參加了該黑社會,參加的具體日期尚未查清,僅知其在被拘留的1998年10月3日擔任指揮職務(也就是說,在其被捕之日,即1998年10月3日──見卷宗第839頁),這在客觀方面符合該法律第2條第3款規定的“黑社會罪”中“執行黑社會指揮職務”的法定罪狀,該款正是這樣規定的:“執行黑社會任何級別的領導或指揮職務,尤其是使用此等職務的暗語、暗號或代號者,處8至15年徒刑”(加重線為我們所加)。
  - 該等事實中的第7個證明,嫌犯即現上訴人旨在通過屬於黑社會謀取經濟利益(見上述法律第1條第1款正文要求的構成本罪狀的目的要素:“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
  - 通過以上抄錄的最後兩個事實,已確認嫌犯即上訴人在實施執行黑社會指揮職務罪中的故意。
  而上面抄錄的其他已認定的事實被一審法院視為嫌犯即現上訴人參加“乙丙”黑社會的“強烈跡象事實”,見該法院合議庭裁判第105頁至107頁亦即卷宗第7608頁至7610頁“指明證據”部分所裁明的事實,我們在審理和決定“B.1) ─ 關於因欠缺指明證據而理由說明不足”時已將其抄錄,見本合議庭裁判第97頁至第99頁。
  這樣,中級法院正確地得出結論認為,事實事宜,包括行為人參加黑社會並在其中執行指揮職務的事實,足以支持判處其犯有執行黑社會指揮職務罪(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結論”第7點,卷宗第7995頁),因為上訴人確實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與單純證據不足相混淆,從而僅僅企圖質疑審判者的自由心證,因為我們不認為在查明作出以《有組織犯罪法》第2條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執行黑社會指揮職務罪判處嫌犯即現上訴人的裁判之必要的事實事宜中出現了任何遺漏。還應強調指出,執行黑社會的指揮職務罪已包含了屬於黑社會罪。
  由於不存在所謂“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上訴的這一部分理由明顯不成立。
  
  B.3) - 關於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接着,上訴人又提出已認定事實與未認定事實之間甚至未認定事實本身之間存在所謂明顯的不可補救的矛盾。
  上訴以下列方式提出指責:
  -“請記住,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以下事實作為對嫌犯即上訴人的控訴理由成立的基本事實:
  - 澳門地區存在一個名為“乙丙”的黑社會,這個由多人組成的非法組織以有預謀、有組織和協調的方式進行不法活動,特別是實施殺人、拘禁、綁架、恐嚇、脅迫、以保護為藉口或無此藉口進行勒索、犯罪暴利等犯罪。
  - 嫌犯即現上訴人和第六嫌犯己參加上述名為“乙丙”的黑社會的具體日期尚未查清,僅知在1998年10月3日被拘捕之時,上訴人擔任指揮職務,嫌犯己1995年期間是該組織成員。
  因此,一審合議庭裁判斷言,嫌犯即上訴人在被拘留之日是“乙丙”黑社會的指揮。
  但是,除這句孤立的斷言之外,對其可能執行指揮職務之事未置一詞;沒有可以客觀而肯定地支持這一斷言的任何根據。”
  (見上訴理由闡述第13頁至第14頁,相當於卷宗第8133頁至8134頁)。
  
  關於所謂未認定事實中的不可補救的矛盾,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闡述第14頁至第18頁(卷宗第8134頁至8138頁)中具體指出,對最重要的未認定事實加以分析,應當“得出以下結論:
  - 在所有嫌犯中,只有上訴人和己參加了“乙丙”(第7586頁);
  - 己雖然是“乙丙”成員,但不承認乙丁是“乙丙”一個支派的首領,也不是上訴人的追隨者和親信(第7587至7589頁);
  - 上訴人雖然承認乙丁為“乙丙”一個分支的首領,但不處在該黑社會的最高層,不是其謀士和策劃者,與其行動領域沒有聯繫,不是乙丁勢力範圍內的最重要成員之一,也沒有控制一個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集團(第7587頁和7588頁);
  - 本案嫌犯中沒有任何人是上訴人的追隨者或親信(第7589頁及以下各頁);
  - 沒有任何嫌犯(包括上訴人在內)曾實施以暴力恐嚇他人的行為、恐嚇公共當局人員、輸入和使用火器、通過非法人員在澳門地區經營賣淫活動、控制警察或保安部隊和機關的行動、向他人放高利貸並剝奪其自由以強行索款、偽造身份證件以逃避警方控制(第7593及以下各頁);
  - 在乙丁被拘留之後,上訴人並無擔負起“乙丙”黑社會的實際控制權,也沒有在乙丁的幫派內製造分裂,以得以不但在其行動領域而且在其領導層擔任更重要的角色(第7595頁);
  - 因此,上訴人並未在其他嫌犯的協助下掌握“乙丙”的領導權(第7596頁);
  - 被拘留之後,上訴人並未在“乙丙”黑社會數個其他成員直接支持下指揮在監獄外進行犯罪活動(第7596頁、第7597頁和第7598頁);
  - 所有嫌犯(包括上訴人在內)、卷宗中提及的其他人以及另一些身份未確定的人並未共同預謀進行所有人皆願意且同意以所有人名義進行的不法活動(第7603頁);
  - 所有嫌犯(包括上訴人在內)和“乙丙”黑社會上述支派的其他成員並未相互聯繫,沒有以集團的名義或為了其利益而願意或同意進行任何犯罪(第7604頁);和
  - 所有嫌犯(包括上訴人在內)並未結成團夥以協調意志實現非法目的(第7604頁)。”
  
  上訴人據此堅持認為已認定事實與未認定事實之間存在明顯的矛盾,因為:
  “嫌犯即上訴人是誰的指揮?
  是“乙丙”哪個支派的指揮?
  實際上,
  已被宣告罪名不成立的各嫌犯既未支持他也不是他的親信;
  己也不是;
  乙丁不認為他是其勢力範圍內的主要成員之一;
  不是“乙丙”的謀士和策劃者,也不處在該黑社會的最高層;
  在乙丁被捕後沒有取代乙丁領導“乙丙”;
  沒有與各嫌犯以及另一些身份確定和未確定的人在“乙丙”的一個支派內進行預謀;以及
  未結成團夥以實現非法目的。
  那麼,情況又該如何呢?
  既然“乙丙”黑社會是一個由多人組成的非法組織,以有預謀、有組織和協調的方式進行違法活動;既然上訴人參加了該組織,但是既未與其他人預謀也未與其合夥實施違法目的,那麼,請明確回答:在已認定的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是否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
  最後,為了支持其上述觀點,還在上訴理由闡述(第j)點,即卷宗第8149頁)中提出,指揮黑社會是上述法律在第2條第3款作出定義的一個法律概念。
  
  人們知道,作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瑕疵,“理由説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可能在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的事實中出現,甚至在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出現,該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救的或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裁判的整體内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因此可以肯定,該裁判與不能使用也由於不在其内而不能被視為任何要素的其他訴訟文書之間可能存在的矛盾不得納入該瑕疵的範圍之内,因為上訴的標的是被上訴的裁判,而不是被上訴的裁判處理的問題。──見原澳門高等法院於1998年10月14日在第900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載於1998年《司法見解》,第二卷,第517頁至第527頁。
  由此看來,我們認為顯然不存在所謂理由說明中的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因為:
  - 1.º) 在審查所謂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的裁判的瑕疵時我們已經看到,為了斷言嫌犯即上訴人“在其被拘留之日是“乙丙”黑社會的指揮”,初級法院不僅通過一系列的“強烈跡象的事實”,而且通過在其合議庭裁判“指明證據”部分明確闡述的看法提出了依據,中級法院同意初級法院在這一點上所作的事實方面和法律方面的理由說明(見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第75頁最後部分至第77頁,卷宗第7992頁至7993頁,即從“在掌握了上述概念之後,讓我們來分析一下下列一些被視為已獲證明的事實的法律納入:......”至“......//上訴人無需引述其餘已獲證明的事實就可作出結論,原審法院作出的法律定性是正確的”),因此,上訴人所指責的“除這句孤立的斷言之外,對其可能執行指揮職務之事未置一詞,沒有可以客觀而肯定地支持這一斷言的任何根據理由明顯不成立”;
  - 2.º) 另一方面,上訴人從“對最重要的未認定的事實所作的分析”中得出的以下結論是不正確的:
  -“在所有嫌犯中,只有上訴人和己加入了“乙丙”(第7586頁)”,因為,根據前兩個審級確定的已獲證事實,上訴人本人也參加了“乙丙”黑社會;
  -“沒有任何嫌犯(包括上訴人在內)曾實施以暴力恐嚇他人的行為、恐嚇公共當局人員、輸入和使用火器、通過非法人員在澳門地區經營賣淫活動、控制警察或保安部隊和機關的行動、向他人放高利貸並剝奪其自由以強行索款、偽造身份證件以逃避警方控制(第7593及以下各頁);”因為,在這一結論中不可能包括上訴人,雖然第一審級在本案中的未認定事實的撰寫和描述中沒有明確寫入關於他的相應的“除外”,這與該合議庭裁判第83頁至第84頁即卷宗第7586頁至7587頁中前三個未認定事實的撰寫和描述相反(即“未獲證明以下事實://除第一嫌犯甲和第六嫌犯己外,其餘嫌犯均參加了“乙丙”黑社會.....//除第一嫌犯甲和第六嫌犯己外,根據已獲證明事實和前面已認別之其他人等......所有嫌犯......//至少從1993年以來,除第一嫌犯和第六嫌犯......外......,其他人,其中一些在“乙丙”黑社會內組織了一個支派.......”);
  -“所有嫌犯(包括上訴人在內),卷宗中提及的其他人以及另一些身份未確定的人並未共同預謀進行所有人皆願意且同意以所有人名義進行的不法活動(第7603頁)”,因為,考慮到本案未獲證明事實中的前三個事實的內容,出於與上面提及的完全相同的理由,不能把現上訴人包括在內,肯定地說,同樣的毛病也出現在上訴人得出的以下結論之中:
  -“所有嫌犯(包括上訴人在內)和“乙丙”黑社會上述支派的其他成員並未相互聯繫,沒有以集團的名義或為了其利益而願意或同意進行任何犯罪(第7604頁)”;和
  -“所有嫌犯(包括上訴人在內)並未結成團夥以協調意志實現非法目的(第7604頁)”;
  - 3.º) 因此,我們認為,在上訴人指出的這些事實之間,充其量從字面看來可能存在矛盾,上訴人從該等事實中得出的上述結論是錯誤的,因為有一審合議庭裁判在第83頁至第84頁(卷宗第7586頁至7587頁)描述的前三個未獲證明的事實在,鑑於上面已指出遺漏了關於嫌犯甲和己的“除外”,通過一審法院分別在其合議庭裁判第109頁和第116頁(卷宗第7612頁和7619頁)所作的“指明證據”和關於黑社會罪的法律方面的理由說明的內容,對其進行的全面解釋和一併考慮該等事實與前三個被獲證明的事實,這一表面上的矛盾就不難克服。一審法院在其中說:
  -(第7612頁:)“關於欠缺其他事實、尤其是其他嫌犯是“乙丙”成員方面的證據,“證據”僅限於某些傳言和所謂作證言的警員提供的有些是相互矛盾的資料//他們不能說出該等資料的來源,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7條第1款和第116條第1款和第3款的規定,該等證言不具任何價值(......)”(加重線為我們所加);
  -(第7619頁:)“因此,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應立即得出三個結論://第一嫌犯甲實施了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執行黑社會指揮職務罪。//第6嫌犯實施了一項黑社會會員罪。//關於其他嫌犯,未證明有關該罪的事實,因此,控訴書的這一部分理由不成立,他們應當也將被宣告無罪。(......)”(加重線為我們所加)。
  - 4.º) 另外,在本案中,就符合《有組織犯罪法》第2條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執行黑社會指揮職務”罪的法定罪狀而言,查清以下問題並無意義:“嫌犯即上訴人是誰的指揮?”和“是“乙丙”的哪個支派的指揮?”,因為:
  - 首先,只要執行黑社會任何級別的領導或指揮職務,客觀上就符合這一犯罪的法定罪狀,因此,像涉及上訴人的本案中這樣,只要認定某人(他)在黑社會中執行指揮職務,不論其領導或指揮的級別高低及/或具體在哪個或哪些存在的相關支派,均構成該違法行為的罪狀;
  - 還有,根據已認定事實表中的前幾個事實(一審合議庭裁判第56頁,卷宗第7559頁),在澳門地區,“乙丙”黑社會由幫派小組和分組組成,具有複雜的等級架構,包括兵/馬、主要兵、二線指揮、一線指揮,這種等級職位並不固定,因為一個主兵可能屬於一個領導層成員,同時又是兵/馬的指揮;
  - 因此,上訴人的以下說法就沒有實際意義:“已被宣告罪名不成立的嫌犯既未支持他也不是他的親信;己也不是;乙丁不認為他是其勢力範圍內的主要成員之一;(上訴人本人)不是“乙丙”的謀士和策劃者,也不處在該黑社會的最高層;在乙丁被拘留後沒有取代乙丁領導“乙丙”;沒有與各嫌犯以及另一些身份確定或未確定的人在“乙丙”的一個支派進行預謀”,從而在已認定事實和未認定事實之間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因為從相應的未認定的那些事實中不能證明上訴人未在“乙丙”黑社會中、尤其是在某個小組或分組執行指揮職務,也不能證明上訴人未對該黑社會的非本案中的共同嫌犯的未確定的成員執行指揮職務,因為從本案公訴書中不能產生這樣的假定,即“乙丙”僅僅由本案中的嫌犯組成(可能還有乙丁和乙己,上訴人承認前者是“乙丙”的首領,後者與“乙丙”有聯繫);
  - 另外,《有組織犯罪法》本身在第1條為着其規定的效力所作的黑社會的定義中,並不要求黑社會成員之間互相認識才能認為該黑社會存在(第1條第2款b)項)。
  這樣,在本案中,理由說明中顯然沒有出現任何不可克服的矛盾,上訴人的所謂指揮黑社會是一個法律概念之說也就顯然不能成立,他本人提出這一論點的目的是為理由說明中存在所謂不可補救的矛盾問題提供依據。
  最後,應當注意到,“在1998年10月3日被拘捕之時”,應理解為“在1998年10月3日被警方拘留之前的那個時刻”,這是因為,一方面,其被拘留/拘禁的這一時間出自合議庭裁判內容本身和卷宗(第839頁),另一方面,卷宗中僅僅確實證明了嫌犯即上訴人“在”那個日期執行指揮職務,亦即在這個日期之前的那個時刻或那個日期的時間裏執行指揮職務。
  (見一審合議庭裁判第95頁、卷宗第7598頁描述的兩個未獲證明的事實:
  -“為了控制路環監獄以外的行動,被關押在該監獄的嫌犯,主要是甲和乙得到“乙丙”非法組織多個成員在外面的直接和積極的支援”;
  -“這樣,儘管被拘留,嫌犯甲和乙繼續向其他“乙丙”成員傳達命令......”)。
  綜上所述,必須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以該瑕疵為掩護,實際上只是在卷宗中已產生的事實方面把其完全主觀的觀點強加於人,因此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內容毫不相干,也就是說,他只是以上述錯誤的前提出發,以自己的方式──以對其有利的方式──解釋前兩審級確定的事實事宜。因此,我們不能不同意中級法院的結論:
  -“上訴人的錯誤在於,根據其本人的判斷標準,從原審法院未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了不應有的結論”(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71頁,相當於卷宗第7990頁)。
  因此,上訴的這一部分的理由必定顯然不成立,從而,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第o)點(見上訴理由闡述第19頁至第20頁,相當於卷宗第8139頁至第8140頁)中提出的關於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的規定把本案發回中級法院重新審判的訴求也就落空,這裏順便提一句,對於上訴人為此提出的論點,已在本合議庭裁判“4.1.B”的說明中進行了原則性評議。
  
  C. - 輸入禁用武器罪
  上訴人以判處其犯輸入禁用武器罪指責中級法院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的明確規定,他辯稱,“卷宗和聽證過程均表明,上訴人從未能在澳門國際機場的海關取出該武器”,因此“本案中的禁用武器從未歸上訴人支配”,所以實施該公共危險罪不可能既遂(見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第q)和r)點中的論點,卷宗第8150頁)。
  由此我們清楚地知道,在這個問題上,上訴人實質上爭論的是一個關於是否符合相關法定罪狀的法律問題。
  好吧,讓我們來看一看:
  《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
  “不符合法定條件、或違反有權限當局之規定,輸入、製造、藏有、購買、出售、以任何方式讓與或取得、運輸、分發、持有、使用或隨身攜帶禁用武器、爆炸裝置或爆炸性物質,足以產生核爆之裝置或物質、放射性裝置或物質、又或適合用作製造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氣體之裝置或物質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我們在與審議中的問題有關的部分加了加重線。)
  確實,這一違法罪狀表現為一系列的具有抽象公共危險的違法行為(為此,參見Paula Ribeiro de Faria,《刑法典科英布拉評論》,特別部分,第二卷,科英布拉出版社,1999,第889頁和891頁:
  -“該法定罪狀所描述的行為不直接和立即損害任何法益,而僅造成損害不確定目標的可能性,這一損害一旦出現往往會極為嚴重。正因為如此,也使用“模糊犯罪”或“侵犯目標不確定之犯罪”來表示這些犯罪(見Figueiredo Dias,《摘要》,1975,第146頁,他指出,就其特點而言,抽象危險罪即所有那些其危險本身不構成罪狀要件而是構成“禁止的理由”的犯罪……(……))”;
  -“因此,由於持有禁用武器、爆炸裝置或爆炸性物質及其自由流通造成的危險(歸根結蒂是給個人法益造成的危險),所以受保護的法益是群體的安全。”
  肯定地說,“這一法定罪狀的行為人可以是任何人,因為符合該法定罪狀不取決於該人的特殊品質或特點。這種行為人是隨時出售、輸入或持有武器者(……規定的其他種類的活動自不待言)”,“這是一種持久進行的法定罪狀,從做出任何一個上述行為便開始符合該法定罪狀,並且只要這些行為的任何一種仍然繼續,便一直維持不變”──仍見Paula Ribeiro de Faria,上著,第899頁,(加重線為我們所加)。
  這樣,既然已獲證實:
  -“嫌犯甲於1998年6月12日從西班牙進口了一支六連發口徑為9毫米的某牌半自動左輪手槍,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6078頁至6087頁。”(一審合議庭裁判第60頁至第61頁,卷宗第7563頁至第7564頁)。
  -“嫌犯甲明知未獲許可進口某牌武器,其特徵已載於卷宗第6079至6087頁之檢驗書說明。”
  - 嫌犯甲……主動、有意識地做出了上述行為。
  -“完全知道其行為是被禁止的,因為法律處罰該等行為。”
  (見一審合議庭裁判第81頁,卷宗第7584頁)。
  那麼──與上訴人所作的辯解相反──,只要指明輸入涉案的禁用武器的過程,便足以認為已符合《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的法定罪狀,因為就這一委罪性規定的效力而言,應當認為輸入係指“從外地購買而後運進本國”──見Leal-Henriques和Simas Santos,《刑法典註釋》,第二卷,1996,Rei dos Livros出版社,第822頁(另見Paula Ribeiro de Faria,上著,第895頁)。
  由此可以看出,原審法院的以下決定是正確的:“我們所說的“輸入”的前提是預先購買和引進本地區……//我們相信,立法者使用“輸入”一詞不可能指的是一項外貿業務,也不會指切實隨身攜帶武器……”(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78頁至第79頁,卷宗第7993頁背面至第7994頁)。
  據此,絕對不能接受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第22頁(卷宗第8142頁)的說法,即,在本案中充其量是犯罪未遂,而不可能是犯罪既遂。
  這一切也不取決於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闡述第21頁(卷宗第8141頁)中的說法,即“上訴人未能從澳門國際機場海關取出該武器。//也就是說,該武器尚未進入澳門地區的海關界限”,而上訴人卻被判處《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的輸入禁用武器罪。由此可見,中級法院在結論中的下述說法是正確的:“......無論是否有形持有,只要事先從外地.......將之引進本地區,即構成輸入禁用武器罪的既遂。”(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79頁,卷宗第7994頁)。(另見最高司法法院於1996年6月19日在第96P352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該合議庭裁判雖然針對的不是輸入武器,但可僅作學術上的參考,查“http://www.dgsi.pt/……”,其摘要指出,非法輸入麻醉品,雖然因被海關扣押而未到收件人手中,亦構成犯罪既遂而不是犯罪未遂)。
  本案涉及的確實為禁用武器,因為是一支口徑為9毫米即大於7.65毫米的半自動手槍──見經8月2日第23/80/M號法令修改的5月19日第21/73號立法性法規第11條a)項準用的該法規第8條a)項。
  因此,初級法院正確地得出以下結論:
  -“第一嫌犯甲因輸入一支口徑為9毫米的半自動手槍,該手槍為禁用武器,所以犯有《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並參考經第23/80/M號法令修訂的5月19日第21/73號立法性法規第11條a)項和第8條a)項規定和處罰的輸入禁用武器罪。”(見一審合議庭裁判第112頁至第113頁,卷宗第7615頁至第7616頁)。
  另外,根據一審法院在指明形成其關於輸入禁用武器罪方面的心證所依據的證據時所說,甚至嫌犯(即現上訴人)本人也承認,“曾輸入一件武器,雖然同時稱訂購的是一件具合法特點的武器”──(見一審合議庭裁判第107頁第7行至第16行,卷宗第7610頁)。
  因此,由於顯然存在《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輸入禁用武器罪,本案中的上訴這一部分的理由也明顯不成立。
  
  D. - 關於“沒收”(關於所謂由於“沒收”車牌號碼為MF-XX-XX的汽車和由一部攝錄機和一部“某”牌電視機構成的設備而違反《刑法典》第101條)。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部分s)至y)點中認為,屬於他的車牌號碼為MF-XX-XX的汽車及安裝在該汽車上的攝錄機和“某”牌電視機均不適合用於第一審所指的犯罪目的,因此不能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予以“沒收”,並且,即使沒收,也只能沒收作為完全可以與該汽車分離的設備的攝錄和電視機而不是汽車本身。
  
  關於這一問題,在卷宗中已獲證明(見一審合議庭裁判第61頁,卷宗第7564頁):
  -“以嫌犯甲名義登記並屬於其的牌號為MF-XX-XX號汽車,在該嫌犯停止在司法警察司任職後被安裝了一台攝影機和一台“某”牌電視機,該設備被用於攝錄該車後部的圖像,從而可監控治安警察車輛和人員以及其他人,所以,該車被用於“乙丙”黑社會的指揮活動。
  - 該設備被扣押資料載於卷宗第845頁,檢驗資料載於卷宗第2084/2085頁。”
  因此,我們認為,對如此明確的事實,不能像上訴人所要求的那樣解釋為只是“這一設備(攝錄機和電視機)而不是汽車使之得以像合議庭所說的“攝錄該車後部的圖像”,“從而可監控治安警察車輛和人員以及其他人”(見上訴理由闡述第26頁,卷宗第8146頁),這是因為:
  -“雖然本案中的攝錄機和電視機用於拍攝該攝錄機的鏡頭所及的圖像,但上述已認定的事實限定了該等圖像是(車牌號碼為MF-XX-XX的)汽車後部的圖像,從而可監控治安警察車輛和人員以及其他人……”(加重線為我們所加),所以,如果本案中被扣押的攝錄機和“某牌”電視機沒有安裝到車牌號碼為MF-XX-XX的汽車上,就絕不能拍攝到在該汽車(而不是其他汽車)後面經過的圖像(如果有圖像的話),因此,就《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效力而言“犯罪工具”必定是本案中安裝了攝錄機和“某牌”電視機的車牌號碼為MF-XX-XX的汽車,而不僅是攝錄機和電視機;
  - 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如果本案中的攝錄機和電視機沒有安裝在車牌號碼為MF-XX-XX的汽車上,因僅僅是可以拍攝影像的設備這一事實,也不應當成為宣告喪失的對象。或者,反言之,如果車牌號碼為MF-XX-XX的汽車上沒有安裝本案中的攝錄機和電視機,因為僅僅是一輛汽車這一事實,也不應當成為宣告喪失的對象;
  - 據此,必須得出結論認為,本案中的車牌號碼為MF-XX-XX的汽車與攝錄機和“某牌”電視是不可分的,顯然,這一結論不因原審法院在“……就宣告其喪失的效力而言,該汽車與其附屬設備是不可分的”一句中把本案中的攝錄機和電視機稱為車牌號為MF-XX-XX的汽車的附屬設備中使用“附屬”一詞而改變,這句話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80頁,卷宗第7994頁背面;否則就會陷入邏輯上的預期理由或名符其實的演繹推理,得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第27頁(卷宗第8147頁)提出的、我們認為不正確的說法:“確實,附屬設備一詞從定義上否定了上述不可分性”。
  還有,《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標題為“物件之喪失”)規定:“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關於是否符合該款第二部分要求的實質標準,我們的回答是肯定的,因為:
  - 根據本案中查明的情節(即,被用於攝錄該車後部的圖像,從而可監控治安警察車輛和人員以及其他人,所以,該車被用於“乙丙”黑社會的指揮活動),車牌號碼為MF-XX-XX的汽車和該汽車上安裝的攝錄機及“某牌”電視機共同形成了嚴重危險,即被用於做出新的符合罪狀的違法事實、尤其是做出上訴人在黑社會擔任指揮職務時進行的活動中通過該汽車和該等設備已做出的同類事實的嚴重危險。
  應當從這個角度理解一審在其合議庭裁判第125頁(卷宗第7628頁)作出的作為依據的看法:
  “以嫌犯甲的名義登記並屬於其的車牌號為MF-XX-XX的汽車曾被用於進行“乙丙”黑社會的指揮活動。
  (……)
  (……)
  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的規定,這些物件因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不法事實之危險而被宣告喪失,歸本地區所有。”
  因此,上訴的這一部分理由明顯不成立,應維持車牌號碼為MF-XX-XX的汽車及安裝於該車上的攝錄機和“某”牌電視機喪失而歸本地區(即現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宣告。
  
  結論:
  1. 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然而,對法院來説,重要的是須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沒有責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訴求的所有依據或理由。
  2. 這樣,上訴法院僅解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書的結論部分所界定和具體提出的問題,故在結論部分中沒有包括的問題已不再成問題,因為,一個未在上訴書中專門論及或闡述的問題的結論被視為不存在和沒有寫入,同時,某個在結論中沒有提及的問題,即便在上訴理由闡述内或者在後來的理由陳述中曾被談到,也是沒有意義的。
  3. 在刑事上訴案中相當於第三審級的審理權方面,終審法院只進行法律審,以及審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瑕疵和該400條第3款規定所指的任何未被視為獲補正的無效。同時可以肯定地說,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2款的規定,絕不再次調查證據,即使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設定的情況下亦然,而只會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第1款的規定,把卷宗發回重審。
  4. 因此,如果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或b)項所指的已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及/或在説明理由方面有不可補救的矛盾的情況,絕不可補足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因為刑事訴訟在這個問題上足以靠自身解決。
  5. 在決定以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駁回上訴時,法院事先必已審議上訴的標的,儘管這考慮到決定是在一個上訴理由實屬明顯不成立而得以簡化的程序下作出,因此,無論根據現行的刑事訴訟法條文還是根據其精神,是毋需進行聽證以作出駁回上訴的決定,否則將妨害訴訟的快捷與經濟原則──參閲比較《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和第411條第1款。
  6. 因此,不能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後半部分所允許的由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而駁回上訴的情況,與該條第1款前半部分規定的由於欠缺理由闡述而駁回上訴的情況相混淆,也不能與由於上訴理由闡述的涉及法律事宜的結論中未指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各項所要求的内容而駁回上訴的情況相混淆,因為在這後兩種情況中,由於欠缺理由闡述或者未指明法律所要求的資料而不得對上訴的標的作出審理。
  7. 即使在由於理由明顯不成立而駁回上訴的情況下,辯論原則在審理上訴標的時也一定得到維護:主要在原審法院方面,考慮到第403條第1款和第2款的可能有意義的效力,得通過履行第401條第4款為之;還有,在上訴法院方面,如果檢察院在根據第406條進行的檢閲中提出使嫌犯處於更不利的訴訟地位的問題時,則得通過適用第407條第2款為之,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根據第407條第2款的規定,必須預先通知嫌犯,以便在其願意的情況下作出答覆。
  8. 不得從判決書的“頁數”出發,或者正確地說,不得從判決書的理由説明的長短出發,作出上訴理由是否明顯不成立的判斷。
  9. 這是因為,除了應當遵循法律尤其是《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所要求的要件(註:根據第360條a)項的規定,不具備其中某些要件會產生判決無效的瑕疵)之外,並沒有統一的或標準化的撰寫判決書的標準,一切取決於其製作者或撰寫判決書的法官的風格。
  10. 這樣,導致因為理由明顯不成立而駁回上訴的原因,絕對不是駁回上訴的裁判中列舉依據的風格簡要或者駁回上訴的裁判中的依據數目不多,而是對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出的依據所作的分析,明顯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11. 嚴格地說,在駁回上訴時,上訴法院在撰寫裁判時可以像《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要求的那樣,僅限於指明上訴所針對之法院、訴訟程序及其主體,以及摘要列明作出該裁判的依據。但是,如果法院按照第355條規定的一般原則,以或許更具體地分析的方式撰寫駁回上訴的判決,在判決書寫入諸如概述、與裁決有關的事實和對裁判依據的全面闡述等内容,這絕不為過。
  12. 其實,為了補償在駁回上訴時作出裁決程序的簡化,刑事訴訟法立法者要求有關駁回上訴的評議須獲得全體一致通過(第410條第2款),這與第411條規定的只有在進行聽證以後才對上訴標的進行審議和作出決定的作法相反,因為在後一種情況下,與在第一審必須遵守的第348條規定的對表決保密的原則相反,允許根據第417條第2款的規定在上級法院作出表決落敗聲明。
  13.《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進行的聽證,除再次調查證據及/或嫌犯在第一審被缺席審判的情況外,只用於裁判書製作法官通過上訴標的的摘要闡述和此後的其他訴訟主體作出口頭陳述,根據第414條第1款、第3款和第4款的規定,對上訴標的進行辯論,而有關辯論更永遠只在上訴理由闡述書之結論部分限定的上訴標的之範圍内進行。
  14. 在第一審獨任庭或合議庭中以口頭作出的聲明未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45條的規定作出文件處理的情況下,如作為上訴法院的中級法院通過根據第415條第2款作出的初端或中間裁判,發現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的有關單純出於卷宗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會得以避免發回卷宗之任何瑕疵,亦不得根據第414條第2款再次調查證據。
  15. 這是因為,第一審中產生的證據之文件處理是在第二審可能作出進行再次調查證據之判斷的必不可少的條件,因此,由於欠缺證據之文件處理而產生的再次調查證據的“事前”不可能,必然導致對第一審認定的事實事宜進行修改的“事前”不可能。
  16. 必須避免以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三種瑕疵中的任何一種為無理藉口,僅僅為了質疑審判者根據該法典第114條形成的心證而濫用關於事實事宜方面的上訴機制。
  17. 只要指明法院形成心證所根據的證據,便完全滿足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的旨在保障判決在審查證據中遵循了符合邏輯和合理的程序的要求,因此無須明確指出就每個已認定事實被聽證的證人,也就是說,這一指明證據的要求並不是要對與每個已認定的事實有關的已產生的證據進行全面的、個別式的複述,而是僅要求指明在法院形成心證中起支持作用的證據。
  18. 這是因為,由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賦予法院自由評價證據的權力,指明證據主要不是為了在此方面對法院進行監督──上述監督如果不是不可能的話(限定證據的情況除外),也是不易執行的──;而是為了提請法院在評價已具體產生的證據和對其作出決定時要注意。故只有在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和第3款所列的某個瑕疵的情況下才允許上訴法院介入,進行檢查。
  19. 另一方面,既然裁判應反映實質真相並允許上訴法院切實監督對作出案件裁判有意義的所有事實的評價,那麼,如果一個裁判尚不夠完美,但已能反映上述真相,能達到監督的目的,則顯然不應當像純粹主義者那樣,要求盲目地遵守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因為這是沒有必要的。
  20. 因此,如果認定原審法院未曾使用違法的證據方法,其心證是根據具體材料以符合邏輯並且合理的程序作出的,所作的裁判不是隨心所欲的,且由於指明證據不意味着原審法院必須説明證據的内容,這樣就必須得出結論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作出了理由説明,所以沒有出現該法典第360條a)項所指的無效。
  21. 為了允許重新審查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列的瑕疵必須出自被上訴的裁判本身,沒有借助其外部的任何材料,而且該等瑕疵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明顯到一般人都能輕而易舉地察覺。
  22. 必須對“已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與“單純證據不足”加以區分。
  23. 只有在查明作出法律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中出現遺漏的情況下,才存在“已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這一瑕疵取決於查證根據適用的法律該等事實是否足以產生符合邏輯的結論。也就是說,只有在查明該事宜中出現妨礙作出法律方面裁判的遺漏,或者可以得出結論認為如果沒有該等事宜便不能得出已找到的法律結論,才存在上述瑕疵。
  24. 與“已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不同,“證據不足以證明已認定的事實”不在重新審查的範圍之内,因為後者的主張與《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審判者自由心證原則相抵觸。自由心證的形成必須依靠根據經驗法則,且如在嫌犯出庭並作出聲明的情況下審判者在與其直接交鋒時根據口頭表達和就近觀察,對證據的内容進行的全面分析評價。
  25. 作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瑕疵,“理由説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可能在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的事實中出現,甚至在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出現,該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救的或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裁判的整體内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因此可以肯定,該裁判與不能使用也由於不在其内而不能被視為任何要素的其他訴訟文書之間可能存在的矛盾不得納入該瑕疵的範圍之内,因為上訴的標的是被上訴的裁判,而不是被上訴的裁判處理的問題。
  26. 這樣,未認定的事實本身之間的從字面看來可能存在的矛盾,如果通過根據原審法院所作的事實和法律方面的理由闡述的内容,對其進行全面解釋和一併考慮所有未認定的事實後為不難消除者,那麼由於並非不可克服而絕對不導致“理由説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
  27. 只要執行黑社會任何級別的領導或指揮職務,就符合《有組織犯罪法》(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執行黑社會指揮職務”罪的法定罪狀,因此,像涉及上訴人的本案中這樣,只要認定某人(他)在黑社會中執行指揮職務,不論其領導或指揮的級別高低及/或具體在哪個或哪些存在的相關支派,均構成該違法行為的罪狀。
  28. 另外,《有組織犯罪法》本身在第1條為着其規定的效力所作的黑社會的定義中,並不要求黑社會成員之間互相認識才能認為該黑社會存在(第1條第2款b)項)。
  29. 作為《有組織犯罪法》第2條第3款規定的犯罪,執行黑社會的指揮職務罪已包含了該條第2款本文所規定的黑社會會員罪。
  30.《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的違法罪狀表現為一系列的具有抽象公共危險的違法行為,因為該法定罪狀所描述的行為不直接和立即損害任何法益,而僅造成損害不確定目標的可能性。由於持有禁用武器、裝置和爆炸性物質及其自由流通造成的危險(歸根結蒂是給個人法益造成的危險),這一損害一旦出現往往會極為嚴重,因此受保護的法益是群體的安全。
  31. 這種違法行為的行為人是隨時出售、輸入或持有武器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的其他種類的活動自不待言),因為這是一種持久進行的法定罪狀,從做出任何一個上述行為便開始符合該法定罪狀,並且只要這些行為的任何一種仍然持續,便一直維持不變。
  32. 這樣,只要開始上述輸入禁止用武器的過程,便足以認定符合《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所指的法定罪狀,就這一訂定罪狀的規定的效力而言,該輸入應當被理解為“從外地購買而後運進本國”。
  33. 如果本案中被扣押的攝錄機和“某牌”電視機沒有安裝到車牌號碼為MF-XX-XX的汽車上,就絕不能拍攝到在該汽車(而不是其他汽車)後面經過的影像(如果有影像的話),因此,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現“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犯罪工具”必定是本案中安裝了攝錄機和“某牌”電視機的車牌號碼為MF-XX-XX的汽車,而不僅是攝錄機和電視機。
  34. 可以肯定,根據本案中查明的情節,車牌號碼為MF-XX-XX的汽車和該汽車上安裝的攝錄機及“某牌”電視機共同形成了嚴重危險,即被用於做出新的符合罪狀的違法事實、尤其是做出上訴人在黑社會擔任指揮職務時進行的活動中通過該汽車和該等設備已做出的同類事實的嚴重危險,因此,應當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宣告其喪失。
  35. 如果本案中的攝錄機和電視機沒有安裝在車牌號碼為MF-XX-XX的汽車上,因僅僅是可以拍攝影像的設備這一事實,也不應當成為宣告喪失的對象。或者,反言之,如果車牌號碼為MF-XX-XX的汽車上沒有安裝本案中的攝錄機和電視機,因為僅僅是一輛汽車這一事實,也不應當成為宣告喪失的對象。據此,必須得出結論認為,本案中的車牌號碼為MF-XX-XX的汽車與攝錄機和“某牌”電視機是不可分的。
  
  綜觀以上所述的全部內容,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最後部分,由於本案中的上述理由明顯不成立,必須將其全部駁回。
  
  五、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以評議會方式決定,因嫌犯甲提起的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而將其駁回。
  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其中司法費經減半後為八(8)個計算單位(見《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2條第1和第3款的規定),另外,上訴人須繳納基於上訴被駁回而被科處的六(6)個計算單位的款項(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和核准《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的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第4條第1款g)項的聯合規定)。
  命令通知上訴人和檢察院(其中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最後部分和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通過向澳門監獄獄長提出要求以送交本合議庭裁判全文副本的方式通知上訴人本人)。
  以送交本合議庭裁判全文副本的方式將其内容告知曾被第一審審理過的22名嫌犯(包括現上訴人)的律師或辯護人,以供參考。
  
  二零零一年二月七日於澳門
  
  (為產生《刑事訴訟法典》第84條第2款之效力,裁判書製作法官現證明,本文書是由其本人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且其内容已被完全複閱。)
  
  法官:陳廣勝(代任裁判書製作法官)– 岑浩輝 – 白富華
  
  
第14/2000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