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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9/2021號案 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及乙
被上訴人:丙
會議日期:2022年10月26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人)、司徒民正和岑浩輝

主 題: - 債權人爭議權
- 有償行為
- 惡意

摘 要
  1. 根據《民法典》第605條至第607條的規定,債權人爭議權是否成立取決於以下要件:
  - 債務人作出可引致削弱債權之財產擔保且不具人身性質的行為;
  - 債權先於交易行為;若後於交易行為,則該行為須是以妨礙滿足將來債權人之權利為目的的故意行為;
  - 交易行為引致債權人的債權不可能獲得全部滿足或使該可能性更低;
  - 債務人或第三人沒有或未能證明債務人擁有等值或更高價值之可查封財產;及
  - 如屬有償行為,則債務人及第三人均出於惡意(即明知作出有關行為將有損債權人)而作出行為。
  2. 雖然法律要求在債務人以及第三人均明知作出有關行為將有損債權人的情況下,方視為惡意,但並未要求雙方必須具有妨礙或阻止債權人實現其債權的目的或共同的損害債權的惡意。
  3. 惡意既包括直接故意、必然故意及或然故意,也包括過於輕信的過失,但不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1. 概述
  丙針對甲、乙及丁(原被告身份資料均詳載於卷宗)提起普通宣告之訴(CV1-17-0107-CAO),請求宣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於2016年12月13日簽署的有關涉案獨立單位G18之樓宇買賣預約合約之合同地位讓與合同無效及命令註銷以第二被告名義於2016年12月14日在澳門物業登記局作出的申請編號為70之相關附註;並補充請求基於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與第三被告之間有關獨立單位G18之樓宇買賣預約合約之合同地位讓與合同是基於惡意而作出,宣告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之間的合同對原告不產生效力(債權人爭議權)—詳見卷宗第21頁。
  經開庭審理,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作出判決,裁判原告提出的訴訟理由不成立,駁回其針對眾被告提出的請求(詳見卷宗第1699頁至第1706頁)。
  原告丙不服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第53/2021號上訴案件),該院裁定上訴部分勝訴,廢止原審判決中關於原告債權人爭議權不成立的部分,改判原告的債權人爭議權成立並宣告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就涉案獨立單位G18的預約買受人合同地位的轉讓對原告不產生效力,同時維持原審判決的其他決定(詳見載於卷宗第1779頁至第1787頁背頁的合議庭裁判)。
  第一被告甲及第二被告乙均不服上述裁判,上訴至本終審法院,分別提交了上訴理由陳述,並提出如下結論:
  - 第一被告甲的上訴
  1. 上訴人不服中級法院之裁判,現向貴院提起本上訴;
  2. 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並不認同被上訴裁判第17頁的見解;
  3. 參考尊敬的Dr. Manuel Trigo於《債法教程》第339頁、尊敬的Dr. Antunes Varela於《債法總論(第二卷)》第315至316頁、中級法院第125/2010號裁判第12至13頁的見解可見,《民法典》第607條第1款規定有償行為必須在債務人和第三人均以惡意作出時,方成為債權人爭議權之標的,僅債務人和第三人一方屬惡意作出時,便不屬債權人爭議權之標的;
  4. 根據已證事實G),本案涉及的是位於澳門[地址(1)]的在建樓宇之居住用途獨立單位18樓G座預約買受人合同地位的轉讓,毫無疑問屬有償行為;
  5. 然而,被上訴裁判根據獲變更的調查基礎內容第53條和第60條的事實,結合其他已證事實,僅認為第二被告(取得人/第三人)在作出相關交易時知道有關行為將有損上訴人的債權人權益(惡意)的情況下便認為符合債權人爭議權的構成要件,當中並無分析上訴人(第一被告)是否屬惡意;
  6. 獲變更的調查基礎內容第53條和第60條的事實僅屬第二被告的事實,其他已證事實均屬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債權債務事實,當中並無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屬惡意的事實;
  7. 事實上,調查基礎內容第57條事實屬於構成債權人爭議權中所指的債務人及第三人均出於惡意作出的事實,然而,經庭審及上訴後,相關事實最終未獲證實;
  8. 再者,需注意的是,《民事訴訟法典》第1106條規定如債務人為已被宣告為無償還能力,則推定一切削弱財產擔保的行為均出於惡意作出;然而,在本案中,上訴人(債務人)並無被宣告為無償還能力,故根本不能推定上訴人的行為是惡意作出;
  9. 換言之,在本案所有獲證事實中,欠缺了上訴人(債務人)是否屬惡意的事實,被上訴裁判亦僅按獲變更的調查基礎內容第53條和第60條事實認定第二被告(取得人/第三人)屬惡意,完全沒有分析上訴人是否屬惡意;
  10. 在上訴人(債務人)作出相關有償行為非屬惡意的情況下,根本不符合《民法典》第607條第1款所規定的可成為債權人爭議權標的的前提。
  11. 另一方面,被上訴裁判僅憑獲變更為證實的調查基礎內容第53和60條的事實便認定第二被告在作出相關交易時知道有關行為將有損上訴人的債權人,然而,上訴人認為僅憑該等事實並不足以認定第二被告符合《民法典》第607條第2款所規定惡意的情況;
  12. 獲變更的調查基礎內容第53條和第60條事實僅顯示第二被告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債務糾紛,以及第二被告知道其與上訴人之間的買賣行為會令被上訴人的債權無法完全實現;
  13. 此即表示,根據相關事實,第二被告的行為僅符合《民法典》第605條b項所規定的因該行為引致債權人之債權不可能獲得全部滿足或使該可能性更低,然而,此並不意味著第二被告明知作出相關買賣行為將有損上訴人;
  14. 調查基礎內容第55條事實經庭審及上訴後最終未獲證實,此即表示,上訴人與第二被告之間的交易並非以低於市場價格作出;
  15. 再者,正如上述,調查基礎內容第57條事實最終未獲證實;
  16. 換言之,調查基礎內容第53條和60條事實僅顯示第二被告知悉相關行為將削弱被上訴人(債權人)的財產擔保,令相關債權不可能獲得全部支付或使該可能性更低,但並不等同於第二被告意識到有關削弱財產擔保的行為將有損被上訴人的利益;
  17. 事實上,在上訴人與第二被告正常交易的情況下,上訴人獲得了對等給付,即出售“G18”預約買受人合同地位的價金,對第二被告而言,此或許會意識到削弱了被上訴人的財產擔保,但不必然意識到該削弱會損害被上訴人的利益,理由在於,上訴人在是次交易中獲得了對待給付(非低於市場價值的價格),不排除第二被告甚至會認為上訴人藉著出售有關財產套現向被上訴人還款;
  18. 更重要的是,案中並無事實顯示第二被告知悉上訴人想隱匿所受領的對待給付,避開被上訴人的訴訟;
  19. 按同一道理,案中亦無事實顯示上訴人的行為屬惡意;
  20. 基於此,被上訴裁判顯然錯誤解釋及適用《民法典》第607條的規定。
  
  - 第二被告乙的上訴
  1. 本上訴將針對被上訴裁判中關於裁定原告債權人爭議權成立的部份,並宣告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就位於澳門[地址(1)]的在建樓宇之居住用途獨立單位18樓G座的預約買受人合同地位的轉讓對原告並不產生效力,以上述部份作為本上訴之標的。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存在錯誤解釋及適用澳門《民法典》第607條有關債權人爭議權之規定。
  3. 在事實方面,被上訴裁判認為原審法院對於調查基礎內容第55至第59條事實之裁判在評定證據上並未出現明顯錯誤,因此,被上訴裁判認為上述第55至第59條事實應予維持,對於這一點上訴人是充分認同,因此並無異議。
  4. 根據訴訟法律,在本上訴中我們已無法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上的變更,然而,上訴人認為,即使被上訴裁判在單純在變更以上53及60點事實的前提下,仍然無法得出如被上訴裁判般中有關於債權人爭議權方面的法律適用結果。
  5.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607條第1款規定:「一、有償行為僅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出於惡意作出時,方成為債權人爭議權之標的;」
  6. 從法律文義上的解釋,有償行為僅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出於惡意作出時(O acto oneroso só está sujeito à impugnação pauliana se o devedor e o terceiro tiverem agido de má fé)。
  7. 這裡的惡意應該是合謀的惡意(或至少是共同的惡意),我們認為這裡的惡意必須是具體而且完整的。
  8. 特別是在調查基礎內容第55至59點事實中,相關事實具體地指責上訴人與第一被告從事交易是虛假的和具有惡意的(但相關事實點仍然視為不獲證實)。
  9. 這樣,我們至少可以看到,上訴人與第一被告所進行的交易,並不是如原告指責般是虛假而且從來未有交付金錢、亦不是如原告指責般交易金額遠低於市價(從而損害原告指稱的“債權” ),而第一被告是確實有意出賣相關財產而上訴人亦確實有意取得相關財產。
  10. 我們面對的就是商業社會的一個正常交易,當中並未見倆人具有任何惡意的成份,而這個交易明顯亦是一個有償的法律行為。
  11. 我們可以參考尊敬的Vaz Serra教授在1966年民法典草案關於這一問題所提出的思路1:“我們的法典……在屬無償行為的情況下不要求債務人存有惡意(第1035條),這一學說應予採納。實際上,似乎沒有理由要求債務人違反其對自己的債權人所應該具有的善意。只要債權人遭受了損害,那麼其利益與無償取得人的利益相比就更加值得保護,至於債務人是否為損害債權人而訂立相關行為,或者是否在訂立行為時至少知悉將會對債權人造成的損害,其實並不那麼重要”以及“關於第三人,為著在第一種情况下要求存有惡意和在第二種情況下不要求存有惡意而對有償行為和無償行為所作的區分是應予保留的:前者,第三人的取得是以犧牲對等給付為代價,因此,如果他在沒有惡意的情況下成為債權人爭議權之標的,那將是不合理的;後者則正相反,第三人從該行為中純粹獲利,其不應在損害債務人之債權人的情況下不合理取得利益,因此即使他沒有惡意,相關訴訟亦應被受理”(《司法部公報》,第75期,第196頁至第197頁)。
  12. 正如上文理解般,上訴人取得有關財貨是有付出對價犧牲,因此必須證明上訴人與第一被告是雙方共同惡意目的地損害有關債權。
  13. 參考葡萄牙最高法院編號593/06的裁判:“在有償合同中,法律強制規定了雙方的惡意,即要求賣方和買方都意識到,又或者只是單純地想象到有關行為有可能會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即從適當因果關係的角度必然造成損害,這也就決定了對其作出規範的必要性。”
  14. 然而,行文至此,我們不禁需要重申,在本案中一個正常不過的交易行為中,根據本案有限度地的獲證明事實,我們實在是得不出上訴人與第一被告具有惡意(而且是雙方共同的惡意)這樣的結論。
  15. 要知道上訴人所進行的法律行為是有償和需要付出代價的(而且價金對比市價一點也不低),上訴人在進行交易時亦清楚知道第一被告是一個經濟能力甚佳的人物,雙方進行的交易均是按一般交易經驗慣例行事,並未有任何需要隱瞞的秘密,當然亦不是出於損害任何人的想法。
  16. 如果上訴人欲與第一被告欲透過有關行為損害任何人的利益,何不把交易的金額儘量降低,似乎也不必如此真確付出價金,甚至是繳納物業轉移的印花稅款了(我們要知道這樣的“弄虛作假”的代價一點也不低)。
  17. 更值得注意的是,被上訴裁判裁定轉為證實的調查基礎內容第60條的獲證實事實(第二被告知道,簽署調查基礎內容第52條所提及之合同2會令原告無法完全實現其對第一被告的債權),僅僅是表達了一種可能性,僅是第二被告在當時知悉,締結疑問點第52條所指的合同有可能使原告的債權不獲完全滿足。
  18. 這並不表示上訴人有意圖或清楚知悉相關合同必然使債權人受損,而僅僅是一種可能性或猜想。
  19. 被上訴裁判裁定轉為證實的調查基礎內容第53條還指“第二被告知道第一被告與原告之間存在債務糾紛”
  20. 即使知悉出賣人有其他負債亦然,也不可能隨即便視買受人為惡意。否則債權人爭議權成立的門檻便過低,所導致的結果將會是買受人陷入無休止的債權人爭議權訴訟,以致未能保障交易安全。
  21. 必須強調的是,即使循文義要素的角度解釋,《民法典》第607條第2款所指的惡意要件也不是要求一種單純可能性,而是採用了一種肯定的語法。
  22. 亦即“明知作出有關行為將有損債權人者,即視為惡意”。
  23. 上引學說和司法見解也不約而同指出,惡意的要求是明知行為有損債權人或在適當因果關係的角度下知悉行為必然地會產生損害債權人的後果。
  24. 在現代商業社會中,不可能要求每一交易中的買受人要注意出賣人的債權人利益必須受到保障,也不可能要求因為一項交易存在潛在的令出賣人的債權人利益受影響的風險,便使買受人變成惡意。
  25. 更何況,涉案合同為有償合同,第一被告已收取了買賣價金(而且,該金額並非遠低於市場上的同類單位,見未獲證實的調查基礎事實第55條),在事物正常發展中,第一被告仍可以該等已收取的買賣價金來償還原告的債權。
  26. 在一般經驗法則下,出賣人(即使負債亦然)在收取交易價款後立即藏匿價金,亦不是現代有償交易的必然後果。
  27. 換另一角度想,負債的出賣人出售不動產或其預約合同地位實際有太多可能性(不一定是為了避債),也可以是急需周轉,故此出賣套現用以償還債務。
  28. 調查基礎內容第60條實際上是只指出了一種單純“可能性”。
  29. 本案中亦沒有任何已證的具體事實指明第一被告在作出現被爭議的交易時已打算將所取得的價金藏匿,更沒有已證事實指上訴人知悉第一被告在交易後必然會將價金藏匿。
  30. 也就是說,該單純的“可能性”並未能得出在作出涉案法律行為時,雙方存在“明知作出有關行為將有損債權人”的惡意。
  31. 最低限度,在調查基礎內容第53至59點內容視為不獲證實情況下,根本未能得出如上學說及裁判所指雙方共同損害債權目的之結論。被上訴裁判作出之法律適用所依據的事實是不足以支持其完整地作出有關判斷(而且上訴人認為獲證事實與不獲證事實之間便存在邏輯上不可調和的矛盾)。
  32. 基於上述理由,有關情況並不符合成為債權人爭議權標的的前提,被上訴裁判這一部份是應予撤銷的。
  33. 基於此,在上訴人(債務人)作出相關有償行為非屬惡意的情況下,並不符合《民法典》第607條第l款所規定的可成為債權人爭議權標的的前提,被上訴裁判顯然錯誤解釋及適用《民法典》第607條的規定。
  
  原告/被上訴人丙遞交了上訴答辯,認為兩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維持被上訴裁判。
  已作出檢閱。
  現作出審理和裁決。
  
  2. 認定的事實
  2.1. 初級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a) 針對第一被告不履行還款義務的情況,原告於2016年12月2日向第一被告提起執行之訴,追討總金額為16,557,328.52澳門元 (卷宗CV2-16-0032-CEO);
  b) 2016年11月15日,原告與第一被告簽署了一份載於卷宗第59頁的借款合同,根據相關合同,原告向第一被告借出本金1,500,000.00港元之款項;
  c) 第一被告甲收到上述借款合同中之款項1,500,000港元;
  d) 第一被告於2013年4月19日透過預約合同取得於[地址(1)]的在建樓宇之居住用途的G18獨立單位(物業標示編號XXXXX-II)的預約買受權;
  e) 就取得上述預約買受權第一被告於2014年10月20日作出性質為臨時性的登錄,編號為XXXXXXG;
  f) 2016年12月13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丁(第三被告)訂立了樓宇買賣預約合同之合同地位讓與合同,第一被告將涉及上述單位的預約買受人地位轉讓給第二被告,並取得了第三被告的同意;
  g) 第二被告已於澳門物業登記局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其業權人登錄編號為XXXXXXG及有關附註申請於2016年12月14日之第70號;
  h) 2016年12月15日及2017年1月5日,澳門初級法院於第CV2-16-0232-CEO-A號之假扣押程序命令對上述獨立單位G18進行假扣押;
  i) 2016年10月12日,原告與第一被告簽署了一份載於卷宗第39頁的借款合同;
  j) 第一被告自願簽署上述借款合同;
  k) 在訂立上述i)項所指合同之時,原告向第一被告借出本金6,373,200港元;
  l) 第一被告承諾於2016年11月11日歸還全數款項;
  m) 為保障原告之權益,第一被告簽署了一份授權書,設定原告為其受權人,針對物業登記局標示編號為XXXXX,位於[地址(2)]作居住用途的獨立單位,授予的權力包括將相關單位轉讓;
  n) 同時,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一張由其簽發、未填上日期及金額的支票;
  o) 2016年10月18日,原告與第一被告簽署了一份載於卷宗第43頁的借款合同;
  p) 第一被告自願簽署上述借款合同;
  q) 在訂立上述o)項所指合同之時,原告向第一被告借出本金1,880,000.00港元;
  r) 第一被告承諾於2016年11月17日歸還全數款項;
  s) 為保障原告之權益,第一被告簽署了一份授權書,設定原告為其受權人,針對物業登記局標示編號為XXXXX-II,位於[地址(1)] 18樓G座作居住用途的獨立單位,授予的權力包括將相關單位轉讓;
  t) 同時,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一張由其簽發、未填上日期及金額的支票;
  u) 2016年10月25日,原告與第一被告簽署了兩份載於卷宗第47頁及第48頁的借款合同;
  v) 第一被告自願簽署上述兩份借款合同;
  w) 2016年10月12日和19日,原告分別四次向第一被告作出合共3,000,000.00港元的交付,分別為兩次各500,000.00港元及兩次各1,000,000.00港元;
  x) 第一被告承諾於2016年11月24日歸還全數款項;
  y) 為保障原告之權益,第一被告簽署了一份複授權書,設定原告為其複受權人,針對物業登記局標示編號為XXXXX,位於[地址(3)]作居住用途的獨立單位,複授權的權力包括將相關單位轉讓;
  z) 第一被告亦簽署了一份複授權書,設定原告為其複受權人,針對物業登記局標示編號為XXXXX,位於[地址(4)],作停車場用途的獨立單位,以第一被告名義作登錄,編號為XXXXXX,複授權的權力包括將相關單位轉讓;
  aa) 同時,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兩張由其簽發、未填上日期及金額的支票;
  bb) 2016年10月28日,原告與第一被告簽署了一份載於卷宗第55頁的借款合同;
  cc) 第一被告自願簽署上述借款合同;
  dd) 在訂立上述bb)項所指合同之時,原告向第一被告借出本金2,385,720.00港元;
  ee) 2016年10月28日,第一被告甲在本澳,而原告丙並不在澳門;
  ff) 第一被告承諾於2016年11月27日歸還全數款項(基於筆誤,到期日被寫成2016年10月27日);
  gg) 為保障原告之權益,第一被告簽署了一份授權書,設定原告為其受權人,針對物業登記局標示編號為XXXX,位於[地址(5)]作商業用途的獨立單位,授予的權力包括將相關單位轉讓;
  hh) 同時,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一張由其簽發、未填上日期及金額的支票;
  ii) 2016年11月17日,被告甲親手將現金1,100,000.00港元交還給原告丙;
  jj) 為保障原告之權益,第一被告簽署了一份授權書,設定原告為其受權人,針對物業登記局標示編號為XXXXX-III,位於[地址(6)]作居住用途的獨立單位,授予的權力包括將相關單位轉讓;
  kk) 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多張)由其簽發但未填上內容的支票;
  ll) 2016年10月24日,被告甲按原告丙之要求,向“[公司(1)]”之[銀行(1)]帳戶:XX-XX-XX-XXXXXX存入3,424,280.00港元,該款項用以償還被告欠原告的部分債務;
  mm) 上述款項是用以支付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涉及本案借貸以外的其他投資及借貸;
  nn) 2016年10月17日,被告甲按原告丙之要求,向“[公司(2)]”之[銀行(2)]帳戶:XXXXXX-XXX存入1,000,000.00港元,該款項用以償還被告欠原告的部分債務;
  oo) 上述款項用以支付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涉及本案借貸以外的其他投資及借貸;
  pp) 2016年11月8日,被告甲透過其於[銀行(1)]賬戶:XX-XX-XX-XXXXXX,將120,000.00港元轉賬至原告要求之“[公司(3)]”(原文如此)之[銀行(1)]賬戶:XX-XX-XX-XXXXXX,該款項用以償還被告欠原告的部分債務;
  qq) 上述款項用以支付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涉及本案借貸以外的其他投資及借貸;
  rr) 2016年11月10日,被告甲透過其於[銀行(1)]賬戶:XX-XX-XX-XXXXXX,分別將120,000.00港元及5,000港元轉賬至原告要求之“[公司(3)]”(原文如此)之[銀行(1)]賬戶:XX-XX-XX-XXXXXX,該款項用以償還被告欠原告的部分債務;
  ss) 上述款項用以支付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涉及本案借貸以外的其他投資及借貸;
  tt) 2016年11月19日,原告與第一被告於[地址(7)]開會,商討分期付款的可行性及制定一個還款草案;
  uu) 在上述時間和地點,原告與第一被告就債務金額及分期支付問題達成協議;
  vv) 上述會議後,原告或其丈夫多次致電第一被告;
  ww) 自某一時間起,第一被告再沒有接聽原告或其丈夫的電話;
  xx) 2016年11月29日,原告透過手機應用程式Whatsapp向第一被告發出訊息,將還款協議擬本發給第一被告,並要求第一被告履行還款,但第一被告沒有回應;
  yy) 2016年12月2日,第一被告與[公司(4)]簽署了一份預約買賣合同,第一被告以價金7,500.000.00港元預約出售物業登記局標示編號XXXX,位於[地址(5)],作商業用途的獨立單位AR/C,[公司(4)]預約購買相關單位,而第二被告持有該公司之股權;
  zz) 2016年12月13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簽署了一份樓宇買賣預約合同之合同地位讓與合同,第一被告將其物業登記局標示編號XXXXX-II,位於澳門[地址(1)]的在建樓宇之居住用途獨立單位G18的預約買受人地位轉讓給第二被告,並取得第三被告的同意;
  aaa) 2016年12月12日,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簽署一份股之轉讓合同,第一被告以價金25,000.00澳門元將其在[公司(5)]所持有的一票面價值為25,000.00澳門元之股轉讓予第二被告;
  bbb) 2016年12月13日,第一被告以10,300,000.00澳門元(相當於10,000,000.00港元)向第二被告轉讓有關上述獨立單位G18之樓宇買賣預約合同之合同地位。
  2.2. 經審理原告的上訴,中級法院廢止了初級法院對待調查事實基礎內容第53條及第60條的事實裁判,認定了以下事實:
  - 第二被告知道第一被告與原告之間存在債務糾紛;(相應於第53條)
  - 第二被告知道,簽署調查基礎內容第52條所提及之合同3會令原告無法完全實現其對第一被告的債權。(相應於第60條)
  
  3. 法律
  兩位上訴人不服中級法院裁判,分別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均認為被上訴裁判存在錯誤解釋及適用《民法典》第607條有關債權人爭議權的規定。
  有關債權人爭議權,《民法典》第605條至第607條作出了如下規定:
“第六百零五條
(一般要件)
  在同時符合以下條件時,債權人對可引致削弱債權之財產擔保且不具人身性質之行為,得行使爭議權:
  a) 債權之產生先於上述行為,或後於上述行為,屬後一情況者,該行為須係為妨礙滿足將來債權人之權利而故意作出;
  b) 因該行為引致債權人之債權不可能獲得全部滿足或使該可能性更低。
第六百零六條
(證明)
  債務金額,由債權人舉證;就債務人擁有等值或更高價值之可查封財產,則由債務人或對維持有關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舉證。
第六百零七條
(惡意之要件)
  一、有償行為僅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出於惡意作出時,方成為債權人爭議權之標的;如屬無償行為,即使債務人及第三人出於善意作出,爭議權亦得成立。
  二、明知作出有關行為將有損債權人者,即視為惡意。”
  由此可知,債權人爭議權是否成立取決於以下要件:
  - 債務人作出可引致削弱債權之財產擔保且不具人身性質的行為;
  - 債權先於交易行為;若後於交易行為,則該行為須是以妨礙滿足將來債權人之權利為目的的故意行為;
  - 交易行為引致債權人的債權不可能獲得全部滿足或使該可能性更低;
  - 債務人或第三人沒有或未能證明債務人擁有等值或更高價值之可查封財產;及
  - 如屬有償行為,則債務人及第三人均出於惡意(即明知作出有關行為將有損債權人)而作出行為。
  
  在本案中,中級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寫到:
  “在本個案,根據前述變更的事實裁判及其他已證事實,毫無疑問是符合《民法典》第605和607條所規定債權人爭議權的構成要件,即債權先於交易行為,債務人沒有證明擁有等值或更高價值之財產及取得人(第二被告)在作出相關交易時知道有關行為將有損第一被告債權人的權益(惡意)。”
  兩位上訴人均認為債權人爭議權的法定要件並不成立,因為欠缺第607條所規定的惡意。
  第一被告/上訴人甲辯稱,涉案行為為有償行為,必須在債務人(即第一上訴人)和第三人(第二被告/上訴人)均以惡意作出時,方成為債權人爭議權之標的;但在被上訴裁判中,中級法院並無分析第一上訴人是否屬惡意,僅認為第二上訴人在作出相關交易時知道有關行為將有損債權人權益(惡意),繼而認定符合債權人爭議權的構成要件,而法院認定的事實未能顯示第一上訴人主觀上屬惡意,也不足以認定第二上訴人符合第607條第2款所述惡意的情況。
  第二上訴人則認為,涉案交易為正常的交易行為,從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能得出兩名上訴人“具有惡意(而且是雙方共同的惡意)”的結論;同時,有關惡意的要求是“明知行為有損債權或在適當因果關係的角度下知悉行為必然地會產生損害債權人的後果”。
  經分析相關法律規定及案件的具體情況,我們認為兩位上訴人並無道理。
  本案涉及的是兩位上訴人之間作出的位於澳門[地址(1)]的在建樓宇之居住用途獨立單位18樓G座的預約買受人合同地位的有償轉讓,原告針對該轉讓行為提起債權人爭議。
  首先應該指出,毫無疑問的是,第605條的要件得到滿足:一方面,原告的債權先於合同地位的轉讓行為而產生;另一方面,該行為使得原告的債權不可能獲得(全部)滿足。兩位上訴人並未對此提出異議。
  其次,根據第606條的規定負有舉證責任的債務人(第一上訴人)或第三人(第二上訴人)均未能證明債務人擁有等值或更高價值之可查封財產。
  關於惡意的問題,根據第607條的規定,“有償行為僅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出於惡意作出時,方成為債權人爭議權之標的”(第1款),而“明知作出有關行為將有損債權人者,即視為惡意”。
  換言之,法律要求在債務人以及第三人均明知作出有關行為將有損債權人的情況下,方視為惡意。立法者並未要求必須具有妨礙或阻止債權人實現其債權的目的4。
  關於惡意,有學者認為無需具有損害債權人的意圖,只要明知作出有關行為將有損債權人即可;並且該惡意既包括直接故意、必然故意及或然故意,也包括過於輕信的過失,但不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5
  “作出有關行為將有損債權人”是否如上訴人所理解的那樣僅指必然會產生損害債權人的後果的情況呢?考慮到第605條b項的規定(“因該行為引致債權人之債權不可能獲得全部滿足或使該可能性更低”),似乎可以認為此處所指的損害並非是一定會造成損害,而是包括可能造成損害的情況。
  當然,綜合分析和理解第606條的規定,應該說,儘管作出了交易行為,但如果債務人或第三人可以證明債務人仍擁有等值或更高價值之可查封財產,則債權人爭議權不能成立,因為相關行為並未危及債權的完全滿足;反之則成立。
  因此,有觀點認為,作為債權人爭議權的要件之一,第605條b項所述的“不可能”並非相對的概念,不是單指簡單的債權獲得全部滿足的困難或單純的不可能,而是一個絕對的概念,意指交易行為完全不允許債權人收回債務。6
  也有觀點認為,惡意是指債務人及第三人明知有關行為將有損債權人,或明知這種可能性。7
  另一方面,雖然法律要求債務人及第三人雙方均有惡意,但並非必須雙方有勾結、合謀或約定,以削弱債權的財產擔保為目的。或者說,並不要求雙方有共同的損害債權的惡意,現實生活中可以出現第三人知道有關行為將有損債權人(故符合惡意的要求)但並不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的例子。
  只有在債權後於交易行為的情況下,債權人才需要證明有關行為“是以妨礙滿足將來債權人之權利為目的”,反之則不然。
  在本案中,即使認為債務人及第三人均明知作出有關行為將必然產生損害債權人的後果才構成第607條所指的惡意,法院認定的事實也不容許得出本案原告提出的債權人爭議不成立的結論。
  事實上,中級法院廢止了初級法院對待調查事實基礎內容第53條及第60條的事實裁判,變更為:
  「- 待調查事實基礎內容第53條:“獲得證實”。
  - 待調查事實基礎內容第60條:“獲證實如下:O 2.º Réu sabia que a celebração do contrato mencionado no quesito 52.º da base instrutória podia fazer com que não se satisfizesse integralmente o crédito que a Autora tinha contra a 1.ª Ré.”。」
  其後,中級法院認為,“取得人(第二被告)在作出相關交易時知道有關行為將有損第一被告債權人的權益(惡意)。”
  第二被告/上訴人指稱第60條事實所述“僅僅是表達了一種可能性,僅是第二被告在當時知悉,締結疑問點第52條所指的合同有可能使(podia fazer com que não se satisfizesse)原告的債權不獲完全滿足”。
  應該指出的是,待調查事實基礎內容第60條是初級法院法官在清理批示中根據原告提出的載於中文起訴狀中的事實而篩選出來的,其內容是:“第二被告清楚知悉,簽署調查基礎內容52.º所提及之合同,會令原告無法完全實現其對第一被告的債權?”(詳見卷宗第966頁)
  該第60條其後被翻譯為葡文:“O 2.º Réu sabia perfeitamente que a celebração do contrato mencionado no quesito 52.º da base instrutória podia fazer com que não se satisfizesse integralmente o crédito que a Autora tinha contra a 1.ª Ré。”
  中級法院在認定該事實時,僅刪除了“perfeitamente”(清楚)的表述。
  經綜合考慮,我們並不能認同第二被告/上訴人的觀點,因為無論是從第60條的中文原文還是從葡文的表述來看,都應該認為中級法院認定的事實所表達的不僅僅是他知道簽署相關合同“有可能使”原告的債權不獲完全滿足,而是“會”使原告無法完全實現其債權。
  換言之,法院認定的事實並非僅僅顯示第二被告/上訴人知道相關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後果的單純可能性,而是知道“會”—或“將”—產生這種後果,導致削弱債權的財產擔保。
  如此便體現了第二被告/上訴人的惡意。
  
  關於第一被告/上訴人的惡意,被上訴裁判確實沒有作出特別的分析和說明。
  但是,考慮到法院認定的事實,並結合一般常理,我們認為第一被告/上訴人的惡意是顯而易見的,這應該正是被上訴裁判沒有作出特別分析的理由。
  一方面,任何人理應清楚了解本人的財產狀況(包括債權和債務),對自己的償還能力以及作出相關行為會否有損債權人心知肚明。
  根據法院認定的事實,雖然原告與第一被告/上訴人就債務金額及分期支付問題達成了協議,之後原告或其丈夫多次致電第一被告,但自某一時間起第一被告再沒有接聽原告或其丈夫的電話,也沒有回應原告發出的要求履行還款的訊息。
  針對第一被告不履行還款義務的情況,原告於2016年12月2日提起執行之訴(卷宗CV2-16-0032-CEO)。第一被告於10日後將涉案獨立單位G18的預約買受人地位(以及其他財產)轉讓給第二被告。
  即使該有償轉讓是以正常市場價格作出,但案中沒有資料顯示第一被告有意將通過轉讓獲得的金錢用於還款。
  在未能證明第一被告擁有等值或更高價值之可查封財產的情況下,我們認為,第一被告不可能不知道轉讓行為將對其債權人/原告造成損害,從法院認定的事實及一般常理可以合理推斷出第一被告的惡意。
  如前所述,立法者並未要求必須具有妨礙或阻止債權人實現其債權的目的或損害債權人的意圖才構成惡意,因此,雖然未能證實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訂立相關轉讓合同是為了妨礙原告實現其對第一被告之債權(調查基礎內容第57條),亦無礙本院得出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具有惡意的結論。
  
  經分析兩位上訴人提出的問題及案中查明的事實,我們認為,本案原告提出的債權人爭議的法定要件全部成立,被上訴裁判並未錯誤解釋和適用《民法典》第607條的規定。
  兩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4. 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兩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兩位上訴人分別承擔,司法費各訂為6個計算單位。



宋敏莉


司徒民正


岑浩輝

2022年10月26日
1 《Código Civil de Macau Anotado e Comentado Jurisprudência》,Livro II,Volume VII,João Gil de Oliveira及José Candido de Pinho著,P441。
2 相應於yy、zz及aaa項所指合同。
3 相應於yy、zz及aaa項所指合同。
4 參閱中級法院2011年5月19日第368/2006號合議庭裁判。
5 Antunes Varela著《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二冊,第7版,第452頁;Almeida Costa著《Direito das Obrigações》,第9版,第806頁;Pires de Lima e Antunes Varela著《Código Civil Anotado》,第一冊,第4版,第629頁;Menezes Leitão著《Garantia das Obrigações》,第92頁;Menezes Leitão著《Direito das Obrigações》,第二冊,第313頁;João Cura Mariano著《Impugnação Pauliana》,第二冊,第205頁。
6 João Gil de Oliveira及José Cândido de Pinho著《澳門民法典註釋與評述及司法見解》,第二卷第八冊,第423頁至第424頁,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
7 在此從比較法角度引用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1998年8月10日在第98A1006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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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9/2021號案 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