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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9/2022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原告甲(A)針對被告乙(B)(兩人的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內)向初級法院提起離婚的特別訴訟程序(見第47頁至第51頁背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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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提交答辯(見第103頁至第138頁)後,初級法院法官適時作出“清理批示—判決”,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見第460頁至第4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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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透過2019年7月11日(第184/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勝訴,命令將案件發回初級法院,以便在進行審判聽證後作出新的決定(見第835頁至841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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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於以上之決定後,經舉行審判聽證,初級法院就調查基礎表中所載的事實事宜作出合議庭裁判,之後(再次)裁定原告提起的“離婚的特別訴訟”理由不成立,駁回其針對被告提出的訴訟請求(見第847頁至第851背頁,第1047頁至第1053頁及第1055頁至第1059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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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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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審理該上訴,中級法院於2022年5月26日在第498/2021號民事及勞動上訴案中作出合議庭裁判,確認了初級法院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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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現向終審法院提起本上訴,作出陳述並得出以下結論:
『1. 對於被上訴裁判認為基於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在而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表示不同意;
2. 首先,上訴人認為其所提交的佛山巿公證處(80)襌證字第XXX號《結婚證明書》(載於卷宗第293至39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及佛山巿公證處(90)佛市證字第XXXX號《結婚證明書》(載於卷宗第7至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已於中國內地登記結婚,即雙方之間存在婚姻關係;
3. 基於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於1979年3月9日在廣東省佛山巿登記結婚,按照根據《民法典》第49條第1款,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確立、存續及有效,應受締結婚姻地法律——即中國內地法律規範;
4. 上訴人提交的兩份《結婚證明書》,均是由佛山市公證處以「公證書」形式出具的證明書;
5.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及《民法典》,婚姻登記中國內地民事登記的一種,而佛山市公證處(現名為山市珠江公證處)作為公證機構,有權就自然人的婚姻狀況辦理公證,而按照上述規定制作的公證書,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6. 而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關於內地與澳門相互承認民事登記證明文件及公證文書事的復函((94)港辦三字第598號)》規定,中國與澳門訂立的互認協議,上述兩份《結婚證明書》無需認證下可於澳門直接適用及產生法律效力;
7.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19〕19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上訴人提交的兩份《結婚證明書》屬有權行使國家公證職能的機構—公證處作出的公證文書,可以直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並屬於民事訴訟證據中的書證之一,有推定真確的法定公信力;
8. 按照中國內地法律,上述兩份《結婚證明書》具有法定的證明力,並在訴訟中具有證據優勢或較高的證明力位階,除非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有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將公證文書的內容完全推翻,否則法院必須採納公證書所公證的內容,並將之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9. 基於中國內地與澳門的互認協議及根據澳門《民法典》規定,澳門地區法院應直接採信上述兩份《結婚證明書》內容為事實,因公文書具有完全證明力及法定公信力。
10. 而被上訴裁判決定不接受上述兩份《結婚證明書》,理由是指廣東省佛山巿珠江公證處(2016)佛市珠江撤字XX號《複查決定書》已撤銷上述兩份《結婚證明書》的效力;
11. 然而必須指出,上述《複查決定書》後來又被廣東省佛山巿珠江公證處(2018)佛巿珠江複字XX號《重新複查決定書》(載於卷宗第770至77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所撤銷,並宣告維持上述兩份《結婚證明書》的效力;
12.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及《公證程序規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法釋〔2014〕6號)》,如當事人認為公證部門作出的公證文書有錯誤而希望撤銷者,只能向公證部門申請複查,任何情況下,公證部門複查的結果是對該公證文書的最終決定。
13. 即使在中國內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亦無權直接對公證書作出撤銷或變更的裁判。當事人最終亦只能依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請求公證部門複查。
14. 總而言之,複查為對公證書進行審查、核實的唯一途徑,而若要撤銷公證書,亦只有透過提起複查程序,並僅限出具公證書的公證處擁有將公證書撤銷的權限,而不論是人民法院、司法部、公證協會均不具公證書的撤銷權;
15. 因此,不論被上訴人提交哪一個判決書、哪一級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判,均沒有變更、阻礙或削弱上述兩份《結婚證明書》的效力,而事實上,有關被上訴人在內地提起的行政案件,所有司法裁判最後結果均是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亦沒有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婚姻登記行為是否合法有效的實體問題作出審理。
16. 而唯一有權撤銷上述兩份《結婚證明書》的廣東省佛山市珠江公證處,最終作出《重新複查決定書》決定維持有效,不予撤銷。
17. 而上述《重新複查決定書》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複查爭議投訴處理辦法(試行)》規定給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提出公證複查爭議投訴的期間和方式,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沒有在該60日期間依程序投訴,應視為對《重新複查決定書》沒有異議。
18.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39條,上述《重新複查決定書》的複查結果為有法定權力機關的終局決定,換言之,上述兩份《結婚證明書》在內地的合法性、有效性及證明力始终確定。
19. 而且,上訴人還提交了佛山巿襌城區民政局發出襌民函(2017)XX號回復(載於卷宗第568至569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認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婚姻登記存在,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1950年)》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登記辦理(1955年)》完成了結婚登記程序,並當時的法定機構“佛山市朝陽區革命委員會”予以了確認。
20. 綜上所述,即便內地法院的裁判文書中指出過公證部門在辦理《重新複查決定書》過程中有過錯,但內地法院並沒有基於前述過錯而撤銷相關公證書或確認無效(法律上法院亦不具有此等權限),或推翻公證書所公證的事實。內地法院作出的裁判文書也從未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公證的婚姻作出否定。
21. 基於上原因,按照內地法律規定及澳門《民法典》規定,法院在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否存在婚姻關係時,仍應以有效上述兩份《結婚證明書》為準,而上述兩份《結婚證明書》為合法有效的書證,並具有完全證明力;
22. 另一方面,被上訴人從來沒有爭議或反訴上述兩份《結婚證明書》為虛假,而按照澳門《民法典》及一貫司法見解,只要上述兩份《結婚證明書》沒有被宣告虛假,上述兩份《結婚證明書》所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婚姻關係的事實為具有完全證明力的法定證據,法院必須採信;
23. 而針對被上訴裁判中採信被上訴人提交的廣東法維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於卷宗第586-593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必須指出該鑒定意見書並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司法鑒定,而該鑒定書是被上訴人以佛山市禪城區民政局為被告,以1979年的婚姻登記程序違法為由,請求判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的婚姻登記無效的行政訴訟中提交;
24. 然而根據(2018)最高法行監XX號行政裁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載於卷宗第698-710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該案因駁回起訴而未經法院審理實體問題,內地人民法院根本沒有對該鑒定書的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其真實性及是否產生證據效力)進行審理,因此被上訴法院認為該鑒定書“已經内地法院認可其真實性”,已違反中國內地有關證據法的規定;
25. 該鑒定書僅為私文書,在未得到法院作實體審理及認可的情況下,根本不能產生任何法定的證據效力、不具有比公文書更高的證據效力,更不可能推翻上述兩份《結婚證明書》的真實性及其證據效力;
26.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接納原告提交上述兩份《結婚證明書》為本卷宗的書證下,卻完全漠視其依法具有的完全證明力,並採信了從未被認可的鑒定書,同時違反中國內與澳門《民法典》關於證據法的規定;
27. 上訴人已履行其舉證責任向法院提交上述兩份《結婚證明書》,該上述兩份《結婚證明書》未被撤銷,一直維持生效,亦沒有被宣告虛假,法院應按照法律規定直接採納以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979年3月9日在廣東省佛山市登記結婚存在的事實,並且依照澳門現行法律審判其餘內容。
28. 另一方面,被上訴裁判違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婚姻所在地適用的實體法;
29. 對於被上訴裁判指出下述理由,並指因未能呈交法律認可的結婚證,從而認定不能證明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存在婚姻,上訴人表示不同意︰
30. 根據中國內地法律,結婚證是國家機關核發予公民的婚姻關係確定的證明文書,但僅為證明文書的效力,並不是“憑證行使權力”的標誌,更重要的是,婚姻登記是否已作出,所以只要有文件證實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申請並准予結婚登記,結婚證是否滅失並不影響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的夫妻關係的持續合法有效。
31. 基於卷宗第288頁證明當時的中國內地人民政府部門—佛山市朝陽區革命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上述足以認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是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申請的,而婚姻申請結果是准予登記,並發有“朝結字XXX號”結婚證;
32. 根據中國內地法律,《結婚證》並不是證明婚姻登記及婚姻關係確立的唯一依據或憑證,而且有文件證明當時的中國內地政府國家機關(革命委員會)證明已發朝結字XXX號結婚證,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完成結婚登記,二人之間真實存在婚姻關係。基於上述原因,被上訴裁判的依據違反中國內地的法律;
33. 再一次指出,附於卷宗內的中國內地的司法訴訟並無推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婚姻登記,對此,上訴人有必要再一次釐清內地多個司法訴訟的性質及其效力;
34. 針對被上訴人提交的中國內地行政案件,被上訴人以佛山市禪城區民政局為被告,以1979年的婚姻登記程序違法為由,請求判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的婚姻登記無效。本案中法律效力最高的裁判文書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行監XX號行政裁定書。
35. 該裁定書認定1979年的婚姻登記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駁回被上訴人的再審申請。同時認為下級法院對婚姻登記的實體性問題進行審查超出審查權限和範圍。
36. 此裁定書意味著關於婚姻登記無效行政訴訟的結果應以(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XXX號行政裁定書中的裁判結果為準,即“乙的起訴已經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對於涉案婚姻登記行為合法性的實體內容不作審理,乙的起訴予以駁回”。
37. 由於最高人民法院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所有現存事實不作任何改變,“佛山巿襌城區民政局關於乙與甲的婚姻登記”合法有效的客觀事實沒有被司法否認,因此被上訴裁判的結論與中國內地法律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婚姻存續明顯相違背及不相符。
38. 而對於被上訴人在中國內地提起的在民事案件中,被上訴人以廣東省佛山市珠江公證處為被告,以珠江公證處所作出的《重新複查決定書》造成其經濟損失為由,要求珠江公證處賠償人民幣5,000,000元。最終裁定為2019粵06民終XXXX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佛山巿中級人民法院載於卷宗第998-1020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39. 本案中,內地人民法院認為該案審查的其中一個焦點只是公證處作出第XXXX號公證書的公證行為和作出《重新複查決定書》的公證活動是否存在過錯,但既不包含公證書內容是否有錯誤,也不包含是否需要撤銷公證書,更不包含對公證書的效力認定。
40. 由於上述案件類型並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40條所規定對公證內容的民事訴訟,因此該案的結果不應理解為有改變任何民事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的法律效果。
41. 概括而言,被上訴人在內地所取得的民事判決書和行政裁定書,不應理解為對公證書所公證的內容有任何法律上的影響,更沒有宣告公證文書及其所公證的內容為虛假。上述司法裁判並沒有產生更強的反證足以推翻本案上訴人提交上述兩份《結婚證明書》及其所公證的內容,即內地的司法訴訟並無推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婚姻登記;
42. 在給予絕對的尊重下,被上訴裁判卻錯誤引用上述裁判內容,造成了斷章取義的理解,違反中國內地法律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婚姻登記法律狀況的認定;
43. 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書所確認的事實,具有法律拘束力,這種拘束力也包括對該事實認定上的不可更改性,可以直接在其他案件中引用。
44. 而根據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XXXX民初XXXXX號民事判決書確認了“乙申請辦理第XXX號公證書時,向公證部門提供一份朝陽區革命委員會辦公室在1980年3月6日出具的證明,記載乙與甲於1979年3月9日到朝陽區登記結婚,當天已發給結婚證書,是朝結字XXX號”;
45. 上述事實在終審判決(2019)粵06民終XXXX號民事判決中並未被推翻或否認,故此應視為該案一、二審法院均予以確認的事實。然而被上訴裁判卻以“現有證據僅能證實乙有遞交結婚申請的事實,而不能證實有關部門已經出具結婚證明文書”為由,而認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已登記結婚之裁定,出現了按照內地法律及人民法院裁判所認定事實不符的情況。
46. 而針對(2018)最高法行監XX號行政裁定書部份,有關原文表達的原意是︰被上訴人在該行政案中,只提交了申請結婚的證據,並未提交已經登記結婚的證據,因此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故此法院並不需要對實體問題作實體審理;
47. 再一次指出,按照中國內地法律,尤其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法釋〔24〕6號)》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婚姻登記爭議”這一實體問題為不該理涉,及該案二審裁定和再審定必須糾正的地方。因此被上訴裁判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行監XX號行政裁定書解讀得出的結論是錯誤的,亦不符合人民法院裁判的法律及事實依據。
48. 此外,由於按照中國最高人民法院解釋裁判文書“本院認為”部分的內容不是判項,也不是已確認的事實,對其他案件不具有事實認定或裁判結果的法律效力,因此並不能以此否定上訴人提交的兩份《結婚證明書》的效力,被上訴裁判明顯違反有關內地裁判文書各組成部分的法律效力的規定。
49.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於以判決主文或判決理由作為執行依據的請示的復函》,中國內地最高人民法院明確表示裁判中“本院認為”部分不屬於判項。
50. 而根據中國內地最人民法院的司法見解亦指出︰“一般來說,裁判文書中裁判理由的內容無論在事實認定還是裁判結果上對於其他案件均不產生拘束力和既判力”。
51. 因此,按中國內地法律及司法見解,中國內地法院判決主文或判決理由“本院認為”部分為未完成質證及沒有證據效力;
52. 被上訴判以中國內地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中的“本院認為”部分的内容作為裁判依據,明顯擴大了内地裁判文書該部分的法律效力,此種理解及援引與內地最高人民法院對內地裁判文書的證據效力的規則不符。
53. 必須再一次指出,無論是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判項均只有就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或上訴人再審申請,根本更不能交付任何機關(包括澳門法院)去參照,去執行;
54. 綜上所述,由於被上訴裁判違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婚姻所在地適用的實體法,即中國內地法律,尤其但不限於有關違反中國內地法律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婚姻登記存在的認定、內地法院判決的判決效力、事實認定及作為援引的法律依據及證據效力,被上訴裁判在此等各方面的裁定均與中國內地法律法規不符,因此理應廢止被上訴裁判,依法作出替代判決。
55. 此外,被上訴裁判及被上訴裁判確認的一審判決均存在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的無效情況,出現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1款c項所指之瑕疵導致判決無效;
56. 再一次指出,被上訴裁判及一審判決均認為上訴人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婚姻關係,但事實上,上訴人已向法院提交兩份《結婚證明書》,書證亦已獲法院接納︰
57. 上述兩份《結婚證明書》為中國內地公證機構發出的公文書,既沒有按照中國內地法律被發出的公證機構撤銷,亦沒有被任何法院判決推翻,而且不論在中國內地訴訟抑或本訴訟中,均沒有被宣告為虛假,足以產生完全證明力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婚姻關係;
58. 然而,在本卷宗內,被上訴人沒有去證明上述兩份《結婚證明書》已被撤銷、也沒有爭議為虛假並提供完全反證、更不能證明其與上訴人沒有締結婚姻,婚姻登記不存在,或宣告婚姻無效,以推翻上述兩份《結婚證明書》證明的事實;
59. 因此,對於被上訴裁判既接納了上述兩份《結婚證明書》,卻得出「不能認為原告及被告之間存在婚姻」的結論明顯是互相矛盾的,被上訴裁判存在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明顯互相矛盾並存在無效的瑕疵,因此請求法官 閣下宣告被上訴裁判無效,廢止被上訴裁判並依法作出另一裁判取代之』(見第1344頁至第1369頁背頁及附卷第75頁至第1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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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作出回應,主張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第1414頁至第14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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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進行法定程序,不存在任何妨礙審理的問題,現予以裁決。
  
  理由說明
  二、“離婚的特別訴訟”的原告針對中級法院確認初級法院裁定其針對被告提起的該訴訟敗訴的合議庭裁判提起本上訴。
  為了更好地——完全——理解上述決定的理由,現將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內容轉錄如下:
  「一、概述
  甲(以下簡稱“原告”或“上訴人”)向初級法院針對乙(以下簡稱“被告”或“被上訴人”)提起訴訟離婚之訴,請求宣告解銷雙方的婚姻關係。
  經審理後,初級法院法官裁定原告提起的訴訟理由不成立,駁回請求。
  原告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點出以下結論:
  “一、一審法院於2020年12月4日對事實事宜作出合議庭裁判書(載於卷宗第1047-105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以下簡稱“被訴裁判書”)。
  二、一審法院於2021年1月14日作出以下判決(載於卷宗第1055-105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以下簡稱“被訴判決”)。
  - 據上結論,本法庭裁定原告甲針對被告乙提出的離婚請求不成立,並開釋被告。
  三、對此,上訴人表示在尊重一審法院法官 閣下之前提下,對一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提起的訴訟請求不成立的決定表示不服及不予認同。
  I. 對事實裁判提起之爭執:
  四、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a項及b項,以及第599條第1款之規定透過上訴對事實事宜的裁判提出爭執(載於卷宗第847-851頁及第1047-105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第一條:原告與被告於1979年3月9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締結婚姻?原審法院裁定為“未能證實”。
  - 第十七條:原告沒有完成結婚登記和發出結婚證之必要的行政手續?原審法院認定原告和被告沒有完成登記和發出結婚證所需的必要行政手續。
  - 第二十四條:在本案中,具權限的婚姻登記部門並未向原告及被告發出結婚證?原審法院認定本案中具權限的婚姻登記部門沒有向被告及原告發出結婚證。
  - 第五十條:原告也未有簽署結婚申請表?原審法院裁定為證實第279頁的結婚申請表的簽名並非屬原告。
  五、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第279、285-291、385-390、411-417、556-563、586-593、606-610、698-710、807-824、903、998-1020頁之文件及證人(尤其包括丙及丁)的證言,調查基礎內容第1條事實應予以獲得證實。
  六、而根據卷宗第279、285-291、297、299、385-390、411-417、556-563、586-593、606-610、698-710、807-824、903、998-1020頁之文件及證人(尤其包括丙及丁)的證言,調查基礎內容第17、24及50條事實不應予以獲得證實。
  七、原因是原審法院:
  - 錯誤理解內地的司法裁判決定;
  - 錯誤理解內地的公證法律制度;
  - 違反證據效力的規定;
  - 錯誤理解被告提交的鑒定報告的法律效力;
  - 遺漏審理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A. 錯誤理解內地的司法裁判決定
  八、關於內地的行政案件,不論是一審或是二審程序,抑或再審或再審上訴程序,司法裁判的最終結果均是駁回起訴人乙(即本案的被告/被上訴人)的請求,且沒有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的之間的婚姻登記行為是否合法有效的實體問題作出審理。
  九、關於內地的民事案件,不論是一審程序還是二審程序,司法裁判的最終結果也是駁回起訴人乙(即本案的被告/被上訴人)的請求。
  十、上述的民事案件完全沒有召喚上訴人作為訴訟當事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上訴人根本沒有獲給予辯護的機會。
  十一、上訴人沒有被審理法院召喚參與到內地的民事訴訟程序中,上訴人不能行使辯護的權利。
  十二、換言之,單憑上述已附於卷宗的行政裁定書及民事判決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婚姻登記是否有效均未獲得一個終局且產生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予以肯定或否定。
  十三、不論是以上的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內地各審級法院在作出裁判時也沒有對由珠江公證處作出的第XXX號公證書、第XXXX號公證書及重新復查決定書作出撤銷的決定。
  十四、透過分析上述內地的司法裁判之後,可以總結出以下兩項結論:
  -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婚姻有效性問題沒有獲得實體審理;
  - 珠江公證處作出的第XXX號公證書、第XXXX號公證書及重新復查決定書沒有被任何實體撤銷。
  B. 錯誤理解內地的公證法律制度
  十五、事實上,不論是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的判決,均不能撤銷由公證處作出的公證行為。
  十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於2006年5月18日發布的《公證程序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新設定了公證爭議的處理制度。
  十七、上述制度設定三種爭議解決途徑:
  - 公證機構復查;
  - 行業協會處理投訴;及
  - 人民法院民事訴訟。
  十八、於2006年3月1日之後,僅出具公證書的公證處擁有公證書的撤銷權,不論是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門、公證協會都不具有對公證書的撤銷權。
  十九、即公證書的撤銷僅能由作出相關公證書的公證處作出,法院是不能撤銷由公證處發出的公證書。
  二十、在《重新復查決定書》尚未被公證處撤銷或推翻時,《重新復查決定書》下列的決定依然有效及生效:
  - 第XXX號《結婚證明書》不予撤銷,依然生效;
  - 第XXXX號《結婚證明書》不予撤銷,依然生效;及
  - 復查決定書2016佛巿珠江撤字第XX號(廣東省佛山巿珠江公證處)已被撤銷。
  二十一、在中國內地的司法實踐中,佔主流的觀點是: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典》和《公證法》的規定,撤銷公證書的主體是公證處,通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撤銷公證書沒有法律依據,其所訴事項(撤銷公證書之訴)不屬於人民法院的受案範圍。
  二十二、因公證行為造成損害的,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但公證行為不屬於行政行為,不具有可訴性。
  二十三、結合以上提及到的中國內地實體法、程序法、訴訟法及司法觀點,可以總結出以下三項結論(限於提起上訴時卷宗內的全部書證):
  - (80)禪證字第XXX號《結婚證明書》及(90)佛巿證字第XXXX號《結婚證明書》公證書的效力仍存續生效;
  - 2016佛巿珠江撤字第XX號(廣東省佛山巿珠江公證處)復查決定書被珠江公證處撤銷;
  - 2018佛巿珠江復字第XX號(廣東省佛山巿珠江公證處)重新復查決定書仍屬於珠江公證處的最後決定。
  二十四、通過對上述各個司法裁判及公證法律制度的分析,可以肯定的是,僅廣東省佛山巿珠江公證處才有權撤銷(80)禪證字第XXX號《結婚證明書》、(90)佛巿證字第XXXX號《結婚證明書》公證書、2016佛巿珠江撤字第XX號(廣東省佛山巿珠江公證處)復查決定書及2018佛巿珠江復字第XX號(廣東省佛山巿珠江公證處)重新復查決定書。
  二十五、仍然生效且為最後決定的珠江公證處發出的2018佛巿珠江復字第XX號(廣東省佛山巿珠江公證處) 《重新復查決定書》已對《復查決定書》作出撤銷的決定,即2016佛巿珠江撤字第XX號(廣東省佛山巿珠江公證處)復查決定書已自始無效。
  二十六、至今,《重新復查決定書》為最後生效的決定,故上訴人認為(80)禪證字第XXX號《結婚證明書》及(90)佛巿證字第XXXX號《結婚證明書》公證書的效力仍存續生效,故涉案公證書的法律地位從來沒有改變,由始至終都是有效的,其所公證的事實也應當能產生完全證明力。
  二十七、基此,原審法院在判決書(第8頁)(即載於卷宗第1058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第二段的理由說明部分中指出(90)佛巿證字第XXXX號《結婚證明書》公證書被中國法院裁定無效的結論是完全錯誤。
  二十八、中國內地的法院從來沒有權力或權限宣告涉案公證書為無效又或撤銷涉案公證書;相反,僅發出涉案公證書的公證處才具權力撤銷相關涉案公證書。
  二十九、原審法院上述的結論既無事實依據,也欠缺法律依據,這完全可歸咎於原審法院對內地司法裁判內容及公證制度的不甚了解所致。
  C. 違反證據效力的規定
  三十、在中國內地,除非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相反證據推翻法院對公證文書內容的確信;否則,法院必須採納該公證書,並且應當作為認定相關公證書所公證的事實。
  三十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的規定,公證書應具有完全證明力,公證書所公證的事實,人民法院應當作認定事實的根據。
  三十二、排除公證書的證明效力,需要在訴訟過程中提出相反的證據,推翻法院對公證文書內容的確信。
  三十三、根據澳門《民法典》第358條第1款、第363條第1款、第364條第1款、第365條第1款及第366條第1款的規定:涉案公證書(包括第XXX號《結婚證明書》、第XXXX號《結婚證明書》及《重新復查決定書》)對於證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婚姻關係是具有完全證明力的法定證據,原審法院須予採納;即清理批示中的第1條待證事實應獲得證實。
  三十四、雖然被上訴人可透過對涉案公證書提出虛假性的附隨事項來否定上訴人所提交的涉案公證書的證明力,惟被上訴人卻沒有這樣做,故公證書的完全證明力仍存在。
  三十五、考慮到涉案公證書所產生的完全證明力,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得不直接將經公證的法律事實(即涉案的公證書)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979年在廣東佛山巿登記結婚。
  三十六、再退一步而言,假如上級法院認同廣東省佛山巿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6民終XXXX號)的民事判決書所認為涉案的(90)佛巿證字第XXXX號《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及2018佛巿珠江復字XX號(廣東省佛山巿珠江公證處)重新復查決定書屬於違反程序的,並因此認為原審法院有權否定其完全證明力,歸入自由心證之評價範圍。
  三十七、不得不強調,上訴人從來沒有被審理法院召喚參與上述民事案件中,上訴人既不是該民事案件的當事人,也不是該案件的輔助第三人。
  三十八、正如某一位出色的訴訟法學者曾稱:“所有人都必須承認當事人之間確立的已確定裁判(雙方之間的既判力),但是不能受到其損害”,他補充講到“這裡所說的損害並不僅是事實上的損失,更是法律上的損失。”
  三十九、由於上訴人在上訴民事案件中不能行使辯護的權利,也沒有作為當事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相信中國內地的體系與我們的體系相似,即上述民事案件的既判力或已確認事實的預決力不能約束沒有參與案件的上訴人。
  四十、而2019粵06民終XXXX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佛山巿中級人民法院)(載於卷宗第998-1020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亦認為第XXX號《結婚證明書》應屬有效。
  四十一、即涉案的公證書當中仍有一份具法律效力的(80)禪證字第XXX號《結婚證明書》,而此公證書沒有違反任何法律或程序,並早已附於卷宗之內作為證據。
  四十二、在進行事實事宜的審判時,法院自由評價證據,但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第2款的規定,這一規則也存在例外,其中一個例外的例子:根據《民法典》第365條第1款所規定的公文書具有法律規定的證據價值。
  四十三、鑒於珠江公證處出具的(80)禪證字第XXX號《結婚證明書》屬於具完全證明力的公證書,除非被上訴人提出虛假推翻其證明力,否則原審法院不得不採信該公證書所證明的法律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979年3月9日在廣東佛山巿登記結婚,並應裁定清理批示中的第1條待證事實應獲得證實。
  D. 錯誤理解被告/被上訴人提交的鑒定報告的法律效力
  四十四、原審法院於事實事宜之裁判對於清理批示第50條待證事實認為證實第279頁的結婚申請表的簽名並非屬上訴人的簽名,是基於被上訴人提交的筆跡鑒定報告(載於卷宗第586-59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四十五、基於原審法院認為第279頁的結婚申請表的簽名並非屬上訴人的簽名,從而認定清理批示第17條待證事實中證實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沒有完成登記和發出結婚證所需的必要行政手續。
  四十六、被上訴人提交的筆跡鑒定報告是一份非法定的證據或根據不可產生鑑定證據效力的,因為這份筆跡鑒定報告從來未經內地法院接納的,也未經上訴人參與的,該筆跡鑒定報告是被上訴人自行單方委託相關機構作出的,相關檢材也是被上訴人單方提交給相關機構的。
  四十七、根據證人丙的陳述,被上訴人所提交的筆跡鑒定報告,在檢材上出現嚴重的瑕疵,包括:
  - 上訴人沒有親身參與相關筆跡鑒定,被上訴人僅提取上訴人在其他文件的簽名與結緍申請書上的簽名進行比對;
  - 所比對的筆跡相隔至少30年,且存有簡體書寫及繁體書寫的問題。
  四十八、相關的筆跡鑒定報告並非透過中國內地法院命令所進行,僅被上訴人自行委託不知名機構付費作出的。
  四十九、由此可見,上述的筆跡鑒定報告完全違反了內地民事訴訟法或澳門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規定,這樣一份完全由被上訴人單方操控得到的證據,上訴人完全沒有話語權,故既不科學,也不客觀,根本不能產生鑑定的證明力。
  五十、原審法院卻依據上述這樣一份兒戲的筆跡鑒定報告去肯定了結婚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上訴人簽名,確實是顯得相當之粗疏及不謹慎。
  五十一、基此,原審法院不應基於相關的筆跡鑒定報告來認定清理批示第50條的事實,並應裁定清理批示中的第50條待證事實不獲證實,從而應裁定清理批示中的第17條待證事實不獲證實。
  E. 遺漏審理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五十二、卷宗除以上公證書及筆跡鑒定報告外,仍存有大量的其他證據來支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屬存在,且二人實在已獲發結婚證。
  五十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結婚申請書內載有:“朝結字XXX號”,及處理該申請的盧姓職員簽名及日期(載於卷宗第27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五十四、根據證人丙及丁於2020年11月16日所舉行的辯論及審判聽證的證言,“朝結字XXX號”是結婚證字號。
  五十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結婚申請書上已載有結婚證的號碼。
  五十六、根據當時結婚所適用的中國內地法律,一但相關部門不予批准結婚,便不會發出結婚證,也不會有結婚證字號,同時會立即記載及書面回覆不予批准結婚的理由。
  五十七、只有批准了結婚登記,才會獲得結婚證字號,因此結婚證字號與結婚登記是有因果關聯的,批准結婚登記是因,獲得結婚證字號及結婚證是果。
  五十八、由此可見,二人的申請登記結婚已獲批准,且曾存有二人之結婚證,該結婚證號:“朝結字XXX號”。
  五十九、亦正因為二人已完成申請結婚登記所需要的行政手續,才會獲發結婚證。
  六十、但原審法院不論於2020年12月4日作出的對事實事宜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書或於2021年1月14日作出的判決書,均未有就“朝結字XXX號”的結緍證字號作出審理或解釋,完全未有考慮“朝結字XXX號”的結婚證字號的意義。
  六十一、正正是由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遺失相關結婚證,才引致需要透過辦理結婚公證書去彌補他們之間的婚姻關係證明,即第XXX號《結婚證明書》。
  六十二、根據原審法院認於2020年12月4日作出之對事實事宜之合議庭裁判書,關於清理批示第25條的待證事實,原審法院認為結婚證乃是證明合法婚姻關係的證明文件(載於卷宗第1047-105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六十三、但根據丙於2020年11月16日所舉行的辯論及審判聽證的證言,結婚證並非能證明合法婚姻關係的唯一證明文件。
  六十四、從第XXX號《結婚證明書》的檔案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曾以遺失結婚證為由,向佛山巿朝陽區革命委員會申請補發結婚證明(載於卷宗第285-29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亦佐證了被上訴人曾領取結婚證且知曉結婚登記的事實。
  六十五、上述由佛山巿朝陽區革命委員會所發出的證明已證明上訴人及訴人已登記結婚,且曾獲發結婚證。
  六十六、根據丙於2020年11月16日所舉行的辯論及審判聽證的證言,佛山巿朝陽區革命委員會當時屬人民政府機關,所發出的證明具公文書的證明力。
  六十七、由於當時由革命委員會負責內地居民的結婚登記(並非現在的中國民政部負責),故附卷內的佛山巿朝陽區革命委員會發出的結婚證明等同公文書,且當時革命委員會的地位具有權威性及具權限審批結婚登記,原審法院不應質疑相關證據的證明力。
  六十八、此外,根據證人丙於2020年11月16日所舉行的辯論及審判聽證的證言及卷宗第903頁的文件,上訴人曾委託中國內地戊律師(丙的同事)去函佛山巿禪城區民政局以查詢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婚姻登記事宜。
  六十九、佛山巿朝場區革命委員會及佛山巿禪城區民政局屬人民政府機關,所發出的證明具公文書的完全證明力。
  七十、雖然上訴人因遺失結婚證的原因而沒有辦法向原審法院提供結婚證作為證實結婚存在的依據,但這不表示不能透過其他證據佐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確實存在有效的婚姻登記。
  七十一、根據證人丙於2020年11月16日所舉行的辯論及審判聽證的證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後於1979年以夫妻名義申請來澳。
  七十二、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以夫妻關係申請移民澳門,且以當時的中國內地國情是不允許以男女朋友的關係申請移民澳門。
  七十三、佛山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隊亦曾發出相關證明上訴人甲於1979年隨同丈夫乙前往澳門定居(載於卷宗第56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七十四、佛山巿公安局當時理應已審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婚姻登記文件才允許二人以夫婦名義移民澳門。
  七十五、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亦曾以涉案的公證書申請移民加拿大(載於卷宗第297及29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七十六、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完全漠視事實的真相,忽略了書證證據上客觀所記載或證人所陳述的事項,尤其是革命委員會出具的證明,結婚申請表上註明的結婚證字號,以及民政局的信訪回覆等證據所展示出來的事實,此等證據不是原審法院可以自由否定或採信的證據。
  七十七、按照當時中國內地的政治體制,革命委員會相當於現在的巿政府,其出具的證明具有公文書的完全證明力。
  七十八、民政局亦相當於澳門的民事登記局,其出具的信函也屬於公文書的一種,同樣應具有完全證明力。
  七十九、即使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相信本案中的所有證據(尤其是革命委員會的證明、結婚申請表的存檔文件、民政局的信訪回覆)已經足夠讓法庭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否存有婚姻登記,是否存在有效的婚姻已達到確信的證明度,又或者,被上訴人反證的證明力度不足以擊敗上訴人的舉證的證明力度,從而決定上訴人的舉證達到證據優勢之程度,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過去確實有申請結婚、二人已完成相關的結婚登記的所需行政手續、獲批准登記結婚及獲發結婚證為已證明事實之結論。
  八十、即清理批示中的第1條待證事實應獲證實,而第17、24及50條待證事實應不獲證實。
  八十一、綜上所述,懇請上級法院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裁定原審法院在審理事實事宜時在證據評定上出現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變更原審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包括將下列待調查基礎內容的事實變更為:
  第一條:原告與被告於1979年3月9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締結婚姻?
  原審法院裁定為“未能證實”。
  透過上級法院變更為“獲得證實”。
  第十七條:原告沒有完成結婚登記和結婚證發出之必要的行政手續?
  原審法院認定原告和被告沒有完成登記和發出結婚證所需的行政手續。
  透過上級法院變更為“未能證實”。
  第二十四條:在本案中,有職權的婚姻登記部門並未向原告與被告發出結婚證?
  原審法院認定本案中具權限的婚姻登記部門沒有向被告和原告發出結婚證。
  透過上級法院變更為“未能證實”。
  第五十條:原告也未在簽署結婚申請表?
  原審法院裁定為證實第279頁的結婚申請表的簽名並非屬原告。
  透過上級法院變更為“未能證實”。
  八十二、接著,並依據所有已證實的事實(包括上級法院變更後的事實),廢止被訴判決,繼而取代原審法院改判上訴人主張的事實分居理由成立,並判處解銷雙方的婚姻關係。
  II 判決無效 – 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八十三、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作出的事實事宜之裁判(被訴裁判書)及一審的判決書(被訴判決)在證據性理據說明及裁決的說明理由方面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
  八十四、理由是,綜觀被訴裁判書及被訴判決的理由說明,原審法院之所以裁定上訴人的請求不成立(判決解銷婚姻之請求),主要是基於上訴人提出的證據未能夠充分讓法庭相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婚姻這一項必需事實。
  八十五、原審法院在本案中只是出於上訴人提出的證據未能證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婚姻關係而判處上訴人敗訴,卻不是出於證實彼等從來沒有結婚,又或宣告彼等的婚姻無效或不存在。
  八十六、儘管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起訴狀中陳述的、以肯定方式被提問的事實(調查基礎內容第一條的事實),不意味著得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沒有結婚、緍姻無效或不存在之相反事實。
  八十七、倘若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未能履行舉證責任以致於未能證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婚姻,這也僅導致因上訴人未能證實存在婚姻這一離婚的前提,而判處上訴人離婚請求不成立,但絕對卻不是指出彼等不存在婚姻關係而判處上訴人離婚請求不成立。
  八十八、無庸置疑,原審法院在視為獲證實的與未獲證實的事實之間,以及事實事宜之證據性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有不相容,存在不可補正之矛盾。
  八十九、因此,懇請上級法院裁定上訴人就無效提出的爭議理由成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之規定,被訴判決存在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的瑕疵;或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宣告被訴判決無效,並依法作出另一份裁判將其取代或發回重審。
  綜上所述,倘若有遺漏,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作出:
  1. 按照有關法律之規定指正補充,並接納本上訴;
  2. 傳喚被上訴人進行答覆;
  3.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4. 裁定原審法院在審理事實事宜時在證據評定上出現偏差、錯誤理解內地的司法裁判決定、錯誤理解內地的公證法律制度、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錯誤理解被告提交的鑒定報告的法律效力、遺留審理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變更原審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
  a) 第一條:原告與被告於1979年3月9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締結婚姻?變更為獲得證實;
  b) 第十七條:原告沒有完成結婚登記和結婚證發出之必要的行政手續?變更為未能證實;
  c) 第二十四條:在本案中,有職權的婚姻登記部門並未向原告與被告發出結婚證?變更為未能證實;及
  d) 第五十條:原告也未在簽署結婚申請表?變更為未能證實。
  5. 並依據所有已證實的事實(包括上級法院變更後的事實),廢止被訴判決,繼而取代原審法院改判上訴人主張的事實分居理由成立,並判處解銷雙方的婚姻關係。
  倘法官 閣下認為直接改判不適宜,則補充請求如下:
  6. 着令卷宗發回一審法院,並根據上訴結果變更的事實事宜和結合其餘的獲證事實就原告提出的請求作出論處。
  倘法官 閣下也不認同以上請求,則繼續補充請求如下:
  7. 裁定上訴人就無效提出的爭議理由成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之規定,被訴判決存在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的瑕疵;或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宣告被訴判決無效,並依法作出另一份裁判將其取代或發回重審。”
*
  而被告在答覆中則點出以下結論:
  “1.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主要針對兩個方面:
  1) 一審法院對事實事宜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書,主要針對原審法院關於待證事實第1、17、24、50條的審理結論;
  2) 一審法院對案件作出之判決。
  2. 對於事實事宜第1條,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書這樣寫道:
  i. 第一條
  ii. 原告與被告於1979年3月9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巿締結婚姻(詳見卷宗第6頁至第9頁)?
  iii. 未能證實。
  3. 本案為一宗訴訟離婚案,為了證明原告、被告之間存在婚姻關係,上訴人沒有提交結婚證,而是一共提交了兩份公證書,即佛山巿公證處(80)禪證字第XXX號《結婚證明書》,以下簡稱“第XXX號公證書”,及依據該公證書而出具的(90)佛巿證字第XXXX號《結婚證明書》,以下簡稱“第XXXX號公證書”。
  4. 該兩份公證書後來又被廣東省佛山巿珠江公證處於2016年6月12日透過(2016)佛巿珠江撤字第XX號《複查決定書》撤銷了,且自始無效,理由是“因上述兩份證證書的基本內容與事實不符”。
  5. 佛山巿公證協會於2018年5月25日作出《重新複查決定書》,其結論是: 1) 撤銷(2016)佛巿珠江撤字第XX號《複查決定書》;2) 維持第XXX號公證書,不予撤銷;3) 維持第XXXX號公證書,不予撤銷。
  6. 得悉此決定後,被上訴人乙在佛山巿禪城區人民法院針對佛山巿珠江公證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於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佛巿珠江複字XX號《重新複查決定書》,因其存在明確過錯和違法而構成侵權,應當賠償乙因被侵權而造成的經濟損失。
  7. 2018年12月14日,佛山巿禪城區人民法院作出(2018)粵XXXX民初XXXXX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珠江公證處)在辦理XXXX號公證書過程中及作出《重新複查決定書》過程中,違反公證程序、辦證規則以及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制定的行業規範,應當認定存在過錯”。接著表述:“因乙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過錯而導致損失及具體金額,且被告過錯與乙訴稱的房屋租金和物業收益損失沒有因果關係,故本院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原告乙的訴訟請求。
  8. 乙及佛山巿珠江公證處均不服判決,雙方提起上訴至佛山巿中級人民法院。
  9. 2019年12月25日,佛山巿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粵06民終XXXX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甲於2016年6月20日已簽收《複查決定書》,其於2018年4月3日遞交《投訴信》,確已超出規定的六十日期限,佛山巿公證協會作為受理複查爭議投訴的機構受理該投訴顯屬超期。因此,珠江公證處依據《公證複查爭議投訴處理辦法(試行)》的規定,接受佛山巿公證協會的建議而啟動重新複查程序,其作出的《重新複查決定書》缺乏程序正當性。一審法院認定珠江公證處作出《重新複查決定書》違反程序正確,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已經認定珠江公證處在辦理第XXXX號公證書和作出《重新複查決定書》的過程中存在過錯,故本院對其上訴主張不予支持”,接著認定: “因乙不能證明其經濟損失與珠江公證處公證活動存在因果關係,故不予支持”,遂對上訴人珠江公證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0. 以上兩份民事判決書均附在本案卷宗中,且(2019)粵06民終XXXX號民事判決書為終審判決。
  11.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有如下規定:
  第七十條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
  (三) 違反法定程序的。
  12. 《重新複查決定書》缺乏程序正當性,違反法定程序,那麼,其內容及結論也是無效的,且人民法院可以判決撤銷。
  13. 這樣,被《重新複查決定書》撤銷的《複查決定書》也因此恢復了效力。
  14. 而被《複查決定書》撤銷的兩份由上訴人提交的公證書便徹底失去效力,且自始無效。
  15. 根據內地法律,程序違法後,其實體內容和審理結果即使正確,也歸於無效或者被撤銷。例如,法官違反回避制度,即使判決內容公正,其判決結果也是無效的,或者是被撤銷的。換言之,只要法律程序違法,其實體內容或者處理結果不管正確與否或者錯誤與否,都不再考慮、不再採信。
  16. 內地法院之所以沒有判珠江公證處因缺乏程序正當性而違法,進而確認《重新複查決定書》無效,那是因為上訴人乙在該民事案件中不能提出相關行政法範疇的訴求,但這並不能掩蓋該《重新複查決定書》的明顯違法情形。
  17. 因此,繼續堅持援引被《重新複查決定書》恢復的兩份公證書是不正確的。
  18. (2019)粵06民終XXXX號民事判決書第44頁第4行至第6行所寫的:“案涉的第XXX號公證書和第XXXX號公證書僅僅是作為相關案件的證據,是否採信第XXX號公證書和第XXXX號公證書,由受理案件的法院審查決定”。
  19. 由此可見,內地法院也不認可這兩份公證書的完全證明效力,而是主張由受理案件的法院(澳門法院)自行決定該等公證書的證明效力。
  20. 綜合中國司法部公證司《關於制發涉外、涉台港澳民事公證書副本問題的通知》([97]司公字010號)及《關於辦理未婚(未再婚)保證書公證的通知》附件,即《出國人員婚姻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涉外涉港澳臺關於婚姻狀況的公證書,因其具有很大的“可變性”,所以有效期僅為六個月。現在,珠江公證處對於39年前、29年前的兩份涉港澳臺《結婚證明》公證書,決定給予重新恢復,完全違反了司法部這兩部強制性規定,具有明確的違法性。
  21. 公證書僅是一份證據而已,而判決書則是發生法律效力的權威性的法律文件。
  22. 在內地,司法判決的證明效力是高於公證書的,這是因為:(1) 法院有憲法地位,公證處無憲法地位;(2) 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公證處是出具民事證明的證明機構;(3)法院裁判書對當事人具有法律既判力,公證書對民事行為僅具有證明作用;(4) 法院裁判書對全社會都有拘束力;服從力,公證書僅是證據之一種,只是比較其他證據有較高的證明力;(5) 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珠江公證處歸屬佛山巿司法局主管,是其職能部門之一;(6) “一府兩院”,說明最高人民法院與國務院系憲法平等地位,國務院又下設二十七個部委局署等機構。其中設司法部,司法部又主管省級司法廳、巿級司法局;(7) 不服從法院判決的,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對方不承認公證書證明效力的,只是承擔民事訴訟中對自己不利的舉證、質證後果。
  23. 初級法院合議庭參考內地法院的判決書後,決定不接受上訴人提交的兩份公證書,是完全正確的。
  24. 上訴人認為至少第XXX號公證書應屬有效。這種想法是錯誤的,因為第XXX號公證書本身內容就含有重大錯誤。
  25. 由於第XXX號公證書中將被上訴人的出生日期寫錯,因此,才要辦理第XXXX號公證書,以更正前述公證書中的錯誤。
  26. 而如前所述,第XXXX號公證書已經被撤銷了。
  27. 不能因為內地法院在民事案件中沒有宣告撤銷《重新複查決定書》,便認為該缺乏“缺乏程序正當性”《重新複查決定書》繼續生效。
  28. 作為大陸法系的司法官,當然知道行政行為“缺乏程序正當性”的後果。
  29. 內地的司法判決在經澳門中級法院認可之前,並不產生法律效力,而是由受理案件的法官自行決定其是否具有參考價值,具有何等證明效力。
  30. 原審法院法官自行判斷是否接受上訴人提交的兩份公證書,並不違反“自由心證”原則。
  31. 鑒於上訴人用來證明事實事宜第1條的兩份公證書均不被原審法庭所採納,因此,原審法庭對該事實事宜第1條予以“未能證實”的認定是正確的。
  32. 上訴人不同意合議庭裁判書中對第17條、第24條及第50條的事實調查結論。
  33. 這三條事實事宜涉及的核心問題是: 婚姻登記部門是否曾經發出《結婚證》。
  34. 經原審法院審理,認為:
  i. 原告和被告沒有完成結婚登記和結婚證發出之必要的行政手續(第17條);
  ii. 在本案中,有職權的婚姻登記部門並未向被告和原告發出結婚證(第24條);
  iii. 載於第279頁結婚申請表上的簽名並不是原告的(第50條)。
  35. 上訴人甲女士提起離婚訴訟,有責任、有義務向法庭舉證倆人法律婚姻成立的證據!
  36. 本案中,《結婚證》是締結法律婚姻的唯一合法的法律證件。若甲能夠向法庭出示《結婚證》的,則法律婚姻成立;若不能向法庭出示《結婚證》,則法律婚姻不成立。但是在整個訴訟中,甲始終不能向法庭提交最關鍵、最核心的證據 ― 《結婚證》。
  37. 被上訴人乙先生沒有證明“法律婚姻不成立”的任何舉證義務,但是,為了協助法庭查清事實真相,被上訴人自願舉證關於倆人“法律婚姻不成立”的證據。
  38. 2015年12月18日,被上訴人透過行政訴訟,在佛山巿禪城區人民法院起訴佛山巿禪城區民政局,訴訟請求是判決被告禪城區民政局關於乙與甲的婚姻登記的行政行為無效,上訴人作為第三人參加了訴訟。
  39. 被上訴人稱,填寫結婚申請書時,上訴人並未到現場,結婚申請書上的簽名為被上訴人代簽的,並向內地法庭提交了由廣東法維司法鑒定所作出的粵維司鑒所[2015]文鑒字第XXXX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當中已有筆跡鑒定結論:“在結婚申請書上甲的簽名,非甲本人親筆簽名”。
  40. 在上述行政訴訟過程中,被告佛山巿禪城區民政局,第三人(本案上訴人)甲均未對上述《司法鑒定意見書》提出相反證據進行反駁,更未向法庭提出重新鑒定筆跡的申請,該《司法鑒定意見書》經歷了法庭舉證、質證的過程。
  4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規定:
  第二十八條 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並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第七十二條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
  42. 根據上述規定,該《司法鑒定意見書》的結論已經依法成立,法庭可以直接認證採納。
  43. 上訴人曾經有機會在內地法院對被上訴人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提出爭執,但是上訴人並沒有這麼做,卻是在澳門法院質疑一個已經被內地法院接受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這無論在時間上,還是在地點上,均是沒有道理的。
  44. 因此,原審法院對事實事宜第50條的認定是正確的。
  45. 適用本案的1950年4月《中華人共和國婚姻法》第六條:“結婚應男女雙方親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記”;“凡不合於本法規定結婚,不予登記”。1955年6月《婚姻登記辦法》第二條:“結婚的男女雙方,都要親到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填寫結婚申請書申請登記”。
  46. 而本案中,在辦理結婚申請時,上訴人的確沒有前往婚姻登記部門,在結婚申請書上的簽名也是由被上訴人代簽的。
  47. 也就是說,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因沒有同時親身前往婚姻登記部門而沒有完成結婚登記之必要履行的行政手續。
  48. 因此,原審法院對事實事宜第17條的認定是正確的。
  49. 2016年5月16日,佛山巿中級人民法院透過(2016)粵06行終XXX號行政裁定書認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結婚登記檔案卷宗中,僅有結婚申請書及兩份單位證明,並無婚姻登記機關對涉案結婚登記申請的審批材料以及發放結婚證的相關證明材料”。“至於佛山巿朝陽區革命委員會辦公室出具的《證明》與佛山巿公證處[80]禪證字第XXX號《結婚證明書》,僅是兩份婚姻關係的證明,並無結婚證或婚姻登記檔案材料予以證實,故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提供的上述證據材料,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禪城區民政局)對上訴人(乙)及原審第三人(甲)的結婚申請准予登記的事實”。接著,“由於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民政局)提供的證據材料均不足以證明被訴婚姻登記行政行為存在的事實,故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不具備起訴條件”而駁回上訴。
  50. 2017年4月11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粵行申XXXX號行政裁定書,由於“甲請求撤銷二審生效裁定的再審申請,依據不充分”,遂駁回甲的再審申請。
  51. 2019年12月25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又作出(2016)粵行申XXXX-1號行政裁定書,將“但原審原告乙曾以結婚證遺失為由”,更正為“但原審原告乙曾以結婚證明書遺失為由”,以正視聽。
  52. 2018年3月底,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監XX號行政裁定書發生法律效力。其本院認為部分已認定,“僅可證明1979年3月9日婚姻登記機關受理乙及甲的結婚申請的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當時婚姻登記機關是否發放結婚”(詳見裁定書第9頁16-18行)。
  53. 被上訴人與佛山巿禪城區民政局從佛山巿禪城區法院開始,到佛山巿中級法院、再到廣東省高級法院,最後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整個行政訴訟經歷了四個審級,先後領取了四份判決書。在整個行政訴訟中,所有證據雙方都進行了毫無保留的提交,並在法庭上經歷了舉證、質證的過程,經歷了法院認證的過程。其次,在法庭上雙方就所有證據、案情事實、法律理由等進行了激烈的法庭辯論過程。最後,法庭對倆人是否領取過《結婚證》這個核心問題都作出了判決認定。
  54. 儘管澳門特別行政區有獨立的司法系統,且享有最終裁判權,但是,對內地問題出現不瞭解、不清楚的前提下,可以直接參考內地法院判決書所認定的事實,特別應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中所認定的事實。
  55. 上述四份內地判決書,是對所有證據、所有爭議、所有懸念的最後的結論性的司法總結、司法認定。
  56. 換個角度講,倆人婚姻登記是否發生,是否領取了《結婚證》發生在內地,當時上訴人申請辦理兩份《結婚證明書》公證書也是發生在內地,那麼,一切都以內地的法院判決書所認定的事實為准既可,而完全沒有必要在澳門另起爐灶,並對內地的法律問題作出主觀猜想、甚至主觀判斷。
  57. 原審法官對於上述內地司法判決,按照“自由心證”原則進行考量,是非常正確的。
  58. 不存在“保存文件不容易”的說法,或內地當局管理檔案不嚴格的問題。
  59. 在內地整個四級起行政訴訟中,婚姻登記機關 ― 佛山巿禪城區民政局從未出具“因年代久遠,婚姻登記檔案材料可能遺失”的證明。檔案保存機關 ― 佛山巿檔案局也從未出具“因年代久遠,婚姻檔案材料可能遺失”的證明。
  60. 在這種條件下,澳門法院作為非內地婚姻登記機關、非內地檔案保存收藏機關,若在判決裡提出“年代久遠、檔案丢失”的觀點,則有越俎代庖、僭越職權之嫌。
  61. 司法判決書中闡述任何理由,都要有證據支持,這是法院製作判決書的基本規範,可是,上述“保存文件不容易”的說法,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僅是上訴人一種主觀猜想而已,原審法院當然不應採納。
  62. 作為澳門法院,不應該去推理甚至去猜測內地婚姻登記、檔案保存的問題,這種方法本身就是脫離實際的,本身就是不科學的。
  63. 儘管有證人證言稱,確實有發出過結婚證,但這種說法在事實上是不成立的。
  64. 中國內地的《婚姻登記條例》(國務院令第387號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17條,明確規定當事人丟失《結婚證》的,可以向原婚姻登記處申請補發、補領《結婚證》。
  65. 自本案訴訟以來,上訴人始終不申請向原婚姻登記處申請補發、補領《結婚證》,這足以說明原婚姻登記處是沒有關於倆人結婚登記或者頒發《結婚證》的任何原始檔案的。
  66. 1979年3月9日,被上訴人向佛山巿禪城區婚姻登記處提出結婚申請;1980年3月7日,上訴人向佛山巿公證處申請製作《結婚證明書》公證書,這兩個事件前後僅相隔一年時間。
  67. 當時,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初次進入澳門這個陌生地方,開始謀求生計,按理說,《結婚證》是唯一能夠證明倆人夫妻關係的法律證書。假定當時領取了《結婚證》,怎麼可能會在一年之內就把兩個《結婚證》全部丟失呢?
  68. 相反,上訴人甲於1980年3月、1990年10月先後辦理的兩份《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卻一直保存到現在,即分別保存了40年、30年之久。
  69. 假定當時倆人領取了《結婚證》,那麼,上訴人回佛山巿申請製作80公證書時,直接出示《結婚證》即可辦理,沒有必要再費周折去找佛山巿朝陽區革命委員會出具結婚《證明》了。其次,當時的朝陽區革命委員會是政府機關,不是婚姻登記處,當時的婚姻登記處應該是朝陽區某某街道辦理處,即出具結婚《證明》的主體資格不適格、不合法。
  70. 再退一步講,假定當時已經丟失了兩個《結婚證》,那麼上訴人當時直接赴原婚姻登記處申請補發《結婚證》就可以了。而且,相隔一年後婚姻登記處關於審批、登記、頒發《結婚證》的檔案也會完好保存,對其補發《結婚證》也是一件職責範圍內很容易、很順利做到的事情。
  71. 但上訴人沒有補辦《結婚證》。這只能反向證明沒有頒發《結婚證》的事實。
  72. 這是用一般的經驗法則就能推導出來事情。
  73. 對於案卷中的《結婚申請書》“朝結字XXX號”,是否可以證明曾經發出《結婚證》,我們在這裡再次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監XX號行政裁定書中的認定,“僅可證明1979年3月9日婚姻登記機關受理乙及甲的結緍申請的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當時婚姻登記機關是否發放結婚證”。
  74. 上訴人企圖論證,其提交的革命委會出具的證明、結婚申請表上註明的結婚證字號,以及民政局的信訪回復等證據,應當得到原審法庭的採信。
  75. 對於革命委員會提交的證明,佛山巿中級人民法院已經對其證明效力作出了說明,在(2016)粵06行終XXX號行政裁定書認定:“至於佛山巿朝陽區革命委員會辦公室出具的《證明》與佛山巿公證處[80]禪證字第XXX號《結婚證明書》,僅是兩份婚姻關係的證明,並無結婚證或婚姻登記檔案材料予以證實,故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提供的上述證據材料,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禪城區民政局)對上訴人(乙)及原審第三人(甲)的結婚申請准予登記的事實”。
  76. 上訴人提交的其他書證,亦因其結論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認定事實相矛盾,而不應得到原審法庭的採信。
  77. 當司法裁判得出與一般書證相反的結論,尤其是該結論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時,應該遵從司法裁判作出的結論。
  78. 原審法院當然不應當採信上訴人提交的革命委員會出具的證明、結婚申請表上註明的結婚證字號,以及民政局的信訪回復等證據。
  79. 鑒於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曾經發出過《結婚證》,原審法院對事實事宜第17、24條的認定也是正確的。
  80. 上訴人陳述書第150至158條旨在論述原審法院的判決在證據性理據說明及裁決的說明理由方面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認為原審法院只能因上訴人未能證實存在婚姻而判處上訴人離婚請求不成立,而不能自認為不存在婚姻關係而判處上訴人離婚理由不成立。
  81. 被上訴人不同意此觀點,因為“不存在婚姻關係”是被上訴人提出來的。
  82. 被上訴人在其提交的答辯狀第4至52條,以及為附隨的兩份法律意見書,都是在論述他與上訴人之間的婚姻不存在,該部分的分標題即為:II. Questão prejudicial – da Invalidade/inexistência do casamento。
  83. 在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對於婚姻是否存在有分歧時,原審法官當然應該對這一問題進行審理。
  84. 此外,被上訴人一直透過內地的司法訴訟,來證明“因為沒有頒發《結婚證》而婚姻關係不存在”,並且向原審法庭提交了相關司法判決書。
  85. 其中,佛山中院認定“佛山巿朝陽區革命委員會辦公室出具的《證明》與佛山巿公證處[80]禪證字第XXX號《結婚證明書》,僅是兩份婚姻關係的證明,並無結婚證或婚姻登記檔案材料予以證實,故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提供的上述證據材料,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禪城區民政局)對上訴人(乙)及原審第三人(甲)的結婚申請准予登記的事實”,最高法院認定“但尚不足以證明當時婚姻登記機關是否發放結婚證”。
  86. 適用本案的內地1950年《婚姻法》規定:
  第六條 結婚應男女雙方親到所在地(區、鄉)人民政府登記。凡合於本法規定的結婚,所在地人民政府應即發給結婚證。
  第十七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雙方應向區人民政府登記,領取離婚證。……離婚後,如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係,應向區人民政府進行恢愎結婚的登記;區人民政府應予以登記,並發給恢復結婚證。
  87. 由此可見,根據內地法律,結婚證、離婚證和複婚證是確立、消滅或者再次確立婚姻法律關係的法律證書。
  88. 《結婚證》,由政府機關民政局製作,是確立夫妻關係的法律證書;男女雙方登記領取時即確立夫妻關係,產生夫妻權利義務,是雙方締結法律婚姻的唯一合法的法律證書。
  89. 沒有《結婚證》,婚姻關係就沒有確立,婚姻當然就不存在。
  90. 再結合上訴人沒有親自前往婚姻登記部門,填寫結婚申請表的事實,完全可以得出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婚姻關係的結論。
  91. 因此,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關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婚姻關係”,“婚姻之既不存在”的表述,是完全正確的。”
*
  已將卷宗送交兩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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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理由說明
  經庭審後,原審法院法官認定以下事實:
  原告和被告育有三名子女:
  - 己,1980年5月7日出生於澳門;
  - 庚,1982年11月4日出生於澳門;
  - 辛,1987年10月23日出生於加拿大。(對調查基礎內容第3條的答覆)
  原告和被告於1979年遷居至澳門。(對調查基礎內容第4條的答覆)
  2002年10月,被告購買了位於[地址(1)],當時被告聲稱與原告結婚,之後原告、被告與三名子女搬到此處居住。(對調查基礎內容第5條的答覆)
  2012年8月,被告搬到[地址(2)]居住。(對調查基礎內容第6及7條的答覆)
  原告和被告至少從2015年起就不再共同居住,原告仍住在[地址(1)]的住所,被告則搬到[地址(2)]的住所,兩人完全獨立生活。(對調查基礎內容第8條的答覆)
  從那時起,原告和被告再沒有同床共枕,也再沒有發生性關係或任何其他親密行為。(對調查基礎內容第9條的答覆)
  從2015年起,原告不再有與被告共同生活的任何意願。(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1條的答覆)
  2015年某日,原告更換了大門的門鎖,而且沒有把開鎖的鑰匙交給被告。(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4條的答覆)
  原告和被告沒有完成結婚登記和發出結婚證的必要行政手續。(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7條的答覆)
  根據適用的國內法——即中國法律,在中國內地締結的婚姻必須辦理登記。(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8條的答覆)
  根據當時生效的《婚姻法》及相關法令法規,滿足締結婚姻之法定條件的結婚人應共同前往婚姻登記部門提交相關結婚申請。(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9條的答覆)
  根據該法規定,由婚姻登記部門發出結婚證。(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0條的答覆)
  只有這樣才算在中國締結了被法律認可的婚姻。(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1條的答覆)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明確規定,擬結婚的雙方必須共同前往婚姻登記部門辦理各種結婚登記手續,不得由他人代理,為的就是避免發生那些違反法律但又在舊社會習以為常的情況,例如買賣婚姻、強迫結婚和其他侵犯公民婚姻自由的情況。(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3條的答覆)
  本案中,有權限的婚姻登記部門沒有向被告和原告發出結婚證。(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4條的答覆)
  結婚證是證明婚姻法律關係的文件。(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5條的答覆)
  被告在本訴訟待決期間針對原告提起了制作共有財產清單的保全程序,在該程序中被告聲稱與原告結婚。(對調查基礎內容第37條的答覆)
  被告在第三人面前表現出自己與原告結婚,尤其是在各種行為中、取得不動產或股份的合同中、商業公司的成立及社交活動中。(對調查基礎內容第38條的答覆)
  被告向加拿大當局聲明,他與原告結婚是為了獲得在當地的居留許可。(對調查基礎內容第39條的答覆)
  在向本案中代表他的訴訟代理人簽發的授權書中,被告向繕立該文書的公證員聲明其已婚。(對調查基礎內容第41條的答覆)
  根據大陸的法律,婚姻登記程序要經過一系列的步驟。(對調查基礎內容第43條的答覆)
  首先,結婚雙方當事人應親自及共同向登記機關提交申請,這是一項更改其婚姻狀況的申請,目的是讓雙方的聲明能夠被自由及有效地轉錄。(對調查基礎內容第44條的答覆)
  有權限的行政機關應審查待被登記關係的能力及有效性,並為此目的對結婚人進行詢問。(對調查基礎內容第45條的答覆)
  登記機關還應當制作結婚證原件。(對調查基礎內容第46條的答覆)
  在頒發結婚證時,登記機關應要求結婚人在結婚證簽收簿上親筆簽名。(對調查基礎內容第47條的答覆)
  最後,登記機關應將所有與婚姻登記有關的文件存檔於相關卷宗中。(對調查基礎內容第48條的答覆)
  載於第279頁的結婚申請書/表格的簽名不屬於原告。(對調查基礎內容第50條的答覆)
  在婚姻登記檔案中,沒有任何關於應由中國相關部門進行之審查的文件或提述。(對調查基礎內容第51條的答覆)
  在婚姻登記檔案中,沒有任何(原告也沒有指出)曾實際發出結婚證的證據。(對調查基礎內容第52條的答覆)
  1979年,原告和被告開始常居於澳門。(對調查基礎內容第53條的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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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對調查基礎表第1條、第17條、第24條和第50條所載的事實提出質疑。
  原審法院法官對上述四條疑問點作出了以下回答:
  第1條 – “原告和被告是否於1979年3月9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市結婚(參照卷宗第6頁至第9頁)?”
  原審法院法官認定為“未能證實”。
  第17條 – “原告沒有完成結婚登記和發出結婚證的必要行政手續?”
  原審法院法官認定為“原告與被告沒有完成結婚登記和發出結婚證的必要行政手續。”
  第24條 – “在本案中,具權限的婚姻登記部門並未向原告及被告發出結婚證?”
  原審法院法官認定為“在本案中,具權限的婚姻登記部門沒有向原告及被告發出結婚證。”
  第50條 – “原告也未有簽署結婚申請表?”
  原審法院法官認定為“卷宗第279頁的結婚申請表的簽名並非屬原告。”
  就事實事宜裁判之可變更性問題,根據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的規定:
  “遇有下列情況,中級法院得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
  a) 就事實事宜各項內容之裁判所依據之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有關卷宗,又或已將所作之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依據第五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b) 根據卷宗所提供之資料係會導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該裁判不會因其他證據而被推翻;
  c) 上訴人提交嗣後之新文件,且單憑該文件足以推翻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按照上述規定,中級法院可以在下列情況下變更原審法院對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
  - 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卷宗內,又或已將所作之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 卷宗內所提供的資料必然導致作出另一裁判;
  - 嗣後之新文件足以推翻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眾所周知,法官對證據的評定享有自由心證(見《民事訴訟法典》第558的規定)。
  中級法院第322/2010號上訴卷宗對於心證方面提出以下精闢觀點:
  “除涉及法律規定具有法院必須採信約束力的證據外,法官應根據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此外,澳門現行的民事訴訟制度設定上訴機制的目的是讓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以一審法院犯有程序上或實體上、事實或法律審判方面的錯誤為依據,請求上級法院介入以糾正一審法院因有錯誤而致不公的判決,藉此還當事人的一個公道。
  申言之,如非一審法院犯錯,上訴法院欠缺正當性介入和取代一審法院改判。
  誠然,單就事實問題而言,根據主導庭審的直接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審法院法官是親身直接調查和評價證據,以及在庭上會集訴訟當事人、證人和鑑定人等,經由言詞辯論後,才能認定事實以引為裁判的基礎,因此毫無疑問較上訴法院法官更有條件去評價證據以認定事實。”
  另外,中級法院第162/2013號上訴卷宗同樣認為,“法官對證據的評定享有自由心證,上級法院只有在明顯的錯誤下才可推翻”。
  由此可見,只有當一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以認定事實時犯有錯誤,上訴法院方可廢止一審法院所作的事實裁判,取而代之自行重新評價相同的證據以改判事實事宜。
  而評價證據時可能出現的錯誤包括違反關於法定證據的規定或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和常理。
  針對本上訴案而言,原審法院所採納的證據,包括人證及書證等證據方法,都不屬於具約束力的法定證據,即是有關證據對認定受爭議的事實沒有完全證明力。
  儘管部分書證涉及中國內地法院的司法裁判,但由於有關裁判沒經過確認,加上裁判內的當事人與本案的當事人不盡相同,有關文件的證明力由法官自由評價。
  既然不能夠約束法官必須採信該等證據方法,那麼法官就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規定對證據作自由評價,也就是說,法官可自由評價證人證言的可信性、有關文件內容的真確性及準確性。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對證據所作的評價沒有違反關於法定證據的規定。
  再讓我們審查原審法院法官在審理事實事宜時有否違反經驗法則和常理。
  如上所述,根據自由心證證據評價原則,法官在調查事實和評價證據證明力時,是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決定採信與否由訴訟當事人提交的證據。
  除非屬於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常理的情況,否則法官的取態可以是採信或不採信卷宗內不具完全證明力的證據方法。
  讓我們就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作出分析。
  上訴人對事實提出的爭執基本圍繞原告和被告曾否於1979年到過具權限部門辦理締結婚姻的手續,以及相關部門曾否向他們發出《結婚證》,目的係為判斷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可予解銷的婚姻關係。
  首先,值得指出的是在人證方面,曾參與內地行政訴訟的代理律師以及原告的兄長的證言都不足以證明有關事實。彼等證人對事實的認知有限,且有關律師曾受原告的委託參與內地的行政訴訟,其證言的中立性及可信性相對較低。
  在本個案中,書證才是所有證據的核心。
  在本離婚案中,原告沒有提交《結婚證》,而僅提交了佛山市公證處(80)禪證字第XXX號《結婚證明書》及佛山市公證處(90)佛市證字第XXXX號《結婚證明書》兩份公證書。(分別載於卷宗第293至295頁及第7至9頁)
  該兩份公證書後來被廣東省佛山珠江公證處透過(2016)佛市珠江撤字第XX號《複查決定書》撤銷。(見卷宗第449及450頁)
  隨後,2018年佛山市珠江公證處作出《重新複查決定書》,該決定書撤銷了(2016)佛市珠江撤字第XX號《複查決定書》,並維持第XXX號及第XXXX號公證書。(見卷宗第770至776頁)
  接著,本案的被上訴人乙向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針對佛山市珠江公證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處被告於2018年作出的《重新複查決定書》存在明確過錯和違法,應向原告賠償因被侵權而造成的經濟損失。
有關案件最後上訴至佛山市中級人民法,該院於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粵06民終XXXX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珠江公證處在辦理第XXXX號公證書及《重新複查決定書》的過程中存在過錯1,但基於本案的被上訴人乙未能證明其經濟損失與珠江公證處公證活動存在因果關係,最後維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見卷宗第807至824頁及第998至1020頁)
  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第2款的規定,如欲以澳門法院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的裁判作為證據,有關裁判無須經審查,而有關文件的價值及證明力由法官自由評價。
  根據有關書證顯示,佛山市珠江公證處在2018年作出了《重新複查決定書》,而該決定書撤銷了(2016)佛市珠江撤字第XX號《複查決定書》,並維持第XXX號及第XXXX號公證書。然而,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粵06民終XXXX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珠江公證處在辦理第XXXX號公證書及《重新複查決定書》的過程中存在過錯。
  誠然,雖然法院沒有宣告撤銷佛山市珠江公證處在2018年作出的《重新複查決定書》,但不能否定的是法官所作的判斷(認定珠江公證處在辦理第XXXX號公證書及《重新複查決定書》的過程中存在過錯)是經過司法程序對事實進行審查後得出的結果,公信力毋庸置疑。因此,原審法院法官採信司法判決而不接受《重新複查決定書》的結論亦是無可厚非的。
  此外,對於內地有關部門或實體曾否發出《結婚證》一事,原告作為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舉證不足,沒有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有關事實。
  除了人證外,根本沒有其他更充分及可信的證據能證明曾頒發《結婚證》這事實。即使是人證,有關證人的證言亦沒有太大的參考價值,因為主要證人僅是上訴人在內地行政訴訟中的代理律師及上訴人的兄長,他倆證言的中立性及可信性不高。
  相反,被上訴人提交了由廣東法維司法鑒定所作出的粵維司鑒所(2015)文鑒字第XXXX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當中的結論認為在結婚申請書上甲(即本案的上訴人)的簽名非其本人親筆簽名。雖然該鑒定報告是一份私文書,但已經內地法院認可其真實性,原審法院在審查事實時亦可參考之。
  事實上,關於兩人的婚姻檔案材料,比較重要的只有三份:一份結婚申請書以及兩份關於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的所在單位證明。
  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多年來進行了多宗法院訴訟及上訴,結果都是無法印證婚姻關係存在的事實。換句話說,利害關係人無法透過司法途徑來證明二人於1979年3月9日曾登記結婚,並由有關部門給當事人發放了《結婚證》。
  本院認為,既然內地法院已對有關爭議事實進行審理,針對婚姻關係的事實問題認定為證據不足,那麼原審法院法官在分析同一批證據後採納與內地法院一致的看法並無不妥之處。
  對於原告和被告的婚姻關係問題,原審法院法官已對有關情況作了詳細解釋,例如可見以下節錄自事實事宜裁判的部分內容:
  “…
  當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原告與被告結婚手續是否妥當的態度,認為“佛山巿民政局的證據,僅可證明1979年3月9日緍姻登記機關僅受理乙及甲的結婚申請的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當時婚姻登記機關是否發放結緍證”。易言之,內地最高法院也認為存檔證據可證明存在結婚申請,還不足以證明申請獲批並因而獲發結婚證。”
  …
  原告未能呈交法律認可的結婚證明,僅能提供的進行結婚登記的材料亦不完整,不足以斷定當時已辦妥結婚的手續,對原告與被實質上是否已依足內地法律規定完成結婚程序,法院確實抱有莫大疑問。面對此一疑問,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437規定,只能以不利於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解決,因此,不能認為原告及被告之間存在婚姻。
  另外,關於兩人的結婚申請表上原告的簽名的真偽問題,被告呈交了在內地法院進行訴訟時所作的鑒定報告,指簽名不屬於原告(載於卷宗第586至593頁),原告在本案又或在內地法院的訴訟中均未能提交同等證據效力的反證,推翻或質疑此鑒定結果,基於此,本院認為沒有合理依據不採納此鑒定結果。
  因此,認定申請書上的簽名不屬於原告,但是,即使證明申請書上的簽名不屬於原告,由於缺乏任何其他的證據關於當時在民政局登記的情況,僅此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時在場又或不在場,本院認為不能認定原告當時沒有親自到場。
  綜合以上所述,法院對第1條、第2條、第17條至第25條、第37條 至第52條的事實作出答覆的認定。”
  
  從上可見,原審法院法官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17、24及第50條的事實所作的認定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本院認為並無不當之處,因此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最後,上訴人主張判決無效的爭辯,指稱被訴判決的依據與決定之間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
  《民事訴訟法典》第517條第1款c項規定判決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屬無效。
Viriato Lima2 表示“上述c項列明的無效(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指所持依據與裁判之間出現邏輯矛盾的情況,例如,按照理由說明應作出判處,但是,裁判最終卻以不判處被告作為結局。”
  在本案中,上訴人為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離婚之訴,請求法院判處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審法院法官裁定原告和被告之間不存在婚姻關係,沒有可解銷的婚姻,從而駁回原告提出的離婚請求。
  誠然,不論是原告未能證明存在婚姻關係,抑或是法院認定原告和被告之間不存在婚姻關係,結果都是一樣,就是不符合訴訟離婚的法定要件,並駁回請求。
  因此,上訴人所指的並不屬於判決依據與決定之間自相矛盾的情況,從而不構成判決無效。
  假如依據部分認定存在合法婚姻,但是決定部分裁定不存在婚姻關係而駁回請求,這樣才構成依據與決定之間自相矛盾的無效。
  基於以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提起的司法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
*
  最後,因上訴人分別於2021年10月22日、2021年11月11日及2021年12月6日提交的意見書/文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616條第2款關於附具文件的規定,本院命令將之連同被上訴人的文件一同抽出及退還。
***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甲提起的司法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將檢閱卷宗後所附具的文件抽出及退還予當事人。
  抽出文件的司法費為2個計算單位,由上訴人負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見第1309頁至第1328頁及附卷第4頁至第73頁)。
  經分析現上訴人在本上訴中提出的上訴理由和結論,可以發現,她對裁決的不認同實際上在於她不同意中級法院陳述的確認初級法院就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疑問點17、疑問點24和疑問點50”所作回答的“理由”,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已在前文予以轉錄)對該等疑問點所作的回答如下:
  「疑問點1 – “原告與被告於1979年3月9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市締結婚姻(卷宗第6頁至第9頁)?”
  原審法院法官認定為“未能證實”。
  疑問點17 – “原告沒有完成結婚登記和發出結婚證的必要行政手續?”
  原審法院法官認定為“原告與被告沒有完成結婚登記和發出結婚證的必要行政手續。”
  疑問點24 – “在本案中,具權限的婚姻登記部門並未向原告及被告發出結婚證?”
  原審法院法官認定為“在本案中,具權限的婚姻登記部門沒有向原告及被告發出結婚證。”
  疑問點50 – “原告也沒有簽署結婚申請表?”
  原審法院法官認定為“卷宗第279頁的結婚申請表的簽名並非屬原告。”」(卷宗第1323頁背頁至第1324頁及附卷第59頁至第60頁)
  閱讀在裁決的理由說明部分所作的闡述,可以很容易知道導致初級法院裁定原告/現上訴人針對被告/現被上訴人提起的“離婚訴訟”理由不成立的(真正)原因正是“未能證實原告所主張的她與被告之間的婚姻”。
  中級法院認為初級法院所作的理由說明以及——事實和法律方面的——決定無可非議,除了裁定原告/現上訴人之前提起的上訴敗訴之外,沒有其他解決辦法。
  經對被上訴裁判和所提交的上訴陳述以及相關結論作出分析,我們的觀點和決定如下。
  我們認為,顯然,基於“事物的本質”,“離婚的特別訴訟”——就像原告針對被告向初級法院提起(並引致了本上訴程序)的這種訴訟——只有在其(原被告雙方)主體受到一宗——就所有效力而言均屬——“有效”的婚姻約束時才是合理(且有意義)的(見澳門《民法典》第1500條及續後數條)。
  事實上,由於“離婚的特別訴訟”是解銷(和終止)婚姻關係的專有訴訟手段(而這也正是本案中原告所提出的請求),因此在雙方之間不存在(有效)婚姻的情況下提出和進行“離婚訴訟”(無論是“兩願離婚”還是“訴訟離婚”,見澳門《民法典》第1628條)是沒有任何用處或意義的。
  本案中,面對原告/現上訴人在其起訴狀中提出的請求,被告/現被上訴人作出答辯,並作為“先決問題”提出“(原告所說的)婚姻非有效/不存在”(另外在此亦有必要指出,現上訴人提出的被告沒有對該婚姻的存在以及其為證明該婚姻所提交的文件作出反駁和質疑的說法與實際情況不相符)。
  由於該“事宜”和就上述疑問點1、疑問點17、疑問點24和疑問點50所作的回答顯然對於釐清、認定及宣告現上訴人擬通過其所提請求而予以解銷(由其所主張、但卻遭到反駁的)“婚姻關係”的存在/有效性而言具有重要性,因此在訴訟程序中所作的全部行為以及被上訴的兩級法院所作的決定顯然都是有道理的。
  然而,在給予不同看法應有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兩級法院所作的決定無可非議,因為它們對要解決的事實和法律問題給出了正確且恰當的解決辦法。
  我們來看。
  澳門《民法典》第48條位於“衝突規範”一節(有關“規範親屬關係之法律”的部分),標題為“結婚或訂立婚姻協定之能力”,其內容如下:
  “結婚人結婚或訂立婚姻協定之能力,受其各自之屬人法規範;該屬人法亦為確定有關立約人之意思欠缺或瑕疵之制度之準據法。”
  而第49條(亦)就“結婚方式”作出了如下規定:
  “一、結婚方式受婚姻締結地法規範,但不影響下款規定之適用。
  二、在澳門,兩名外國人得按照其中任一方國籍國之法律所規定之方式,在有關之領事人員面前結婚。”
  但以上(“衝突規範”中)有關“屬人法”或“婚姻締結地法”的規定卻完全不影響或改變“證據法”方面的規定,或者具體到本案中,即與原被告之間“婚姻”的(實際及有效)締結的“證據”有關的規定。
  然而上訴人卻忽略了這個“問題”——換言之,即以上所述兩項事宜之間的“區別”——儘管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的裁決花費了大量的篇幅去進行論述(在此聲明我們完全讚同這兩級法院所作的決定,而其中的理由說明對於我們將在下文給出的解決辦法和所作決定而言也是可予採納的)。
  因為,要留意的是,澳門特區以外的“公證書和司法裁判”——我們顯然完全尊重該等文書——如果沒有事先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及續後數條的規定以及本案中所涉及的《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見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刊登於2006年3月22日第12/2006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規定經過“審查與確認”,那麼它們並不是永遠在任何情況下都能構成“完全證據”,而上訴人就此問題所發表的看法顯示出她對於以上所述“事宜”的理解(在某種程度上)存在瑕疵。
  其實上訴人的做法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原因在於,她並非沒有作為證明其聲稱與被上訴人締結之婚姻的規範性、有效性和存在的“證據”而援引與該等事實有關的“證人證言”的內容……
  這樣,解決辦法就顯而易見了。
  實際上,如果原告所指稱的“婚姻”——在此要指出並強調,本案中所涉及的真正問題是該婚姻的“有效性”和“在法律上是否存在”——是需要予以“討論”和“裁決”的問題(從而被列入“調查基礎表”)的話,而事實上也確實如此,那麼我們認為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作出的通過援引“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和“經驗法則”)來論證其決定的裁判就是公正且合理的,而上訴人試圖(再次)通過那些基於其自身性質(當然亦不能忽略所涉及之法律制度的特殊性)只能產生直接內部效力的“行為”或“決定”來反駁相關裁判的做法是毫無意義的。
  另外,還有必要考慮的是,甚至連澳門《民法典》第358條也都規定:
  “一、由澳門以外之地方按照當地法律發出之公文書或私文書,與在澳門繕立之同類性質文書具有同等之證明力。
  二、然而,如法院有充分理由懷疑文書或其認定之真確性,則由法院自由判斷該文書之證明力,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可以肯定的是,法院所作的現被上訴裁判確實且恰當地考慮了以上法律規定,並適用了其中的第2款,所以沒必要再作過多的說明。
  這樣,考慮到現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所作的論述思路清晰、觀點正確,同時亦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主張(嚴格來說,她只是在重複已經在之前的上訴中陳述過的內容)給出了恰當的回答,我們只能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決定
  三、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12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3年3月8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1 被上訴人乙在該民事訴訟中沒有提出宣告《重新複查決定書》無效的請求。
2 民事訴訟法教程,第二版譯本,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09,第3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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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第109/2022號案 第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