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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5/2022號案
(刑事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初級法院第四法庭透過2022年2月18日在第CR4-21-0050- PCC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內所作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其中附帶的民事賠償請求理由部分成立,訂定被告甲(A)和被害人(民事賠償請求人)乙(B)對事故分別負有30%和70%的“過錯”,判處民事賠償被請求人“丙”【C】向請求人支付總額為227,449.62澳門元的款項(見第420頁至第437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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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上述民事請求人針對該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中級法院於2022年6月30日作出(第372/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部分勝訴,並認定被告是“唯一及完全過錯方”(同時將民事請求人的月收入由19,098.00澳門元改為20,316.00澳門元),判處上述民事被請求人支付一筆總額為772,778.77澳門元的賠償(見第510頁至第5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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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被請求人不服,現提起本上訴,並以下列結論結束其上訴陳述:
  「一、本上訴針對的是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其內容在此視為已完全轉錄—該裁判裁定輔助人的上訴部分勝訴,撤銷了初級法院作出的裁定雙方都存有過錯及訂定相關過錯比例的裁決。
  二、從案件標的和在上訴中所提出的問題來看,中級法院沒有完全確認第一審法院所作裁決的做法是不正確的。
  三、從卷宗中可以看到,經過辯論及審判聽證,初級法院透過於2022年2月18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裁定附帶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理由部分成立,並以被害人在本次交通意外中遭受的財產損失和非財產損失的名義,按照被害人負有70%過錯和現上訴人負有30%過錯的比例,判處現上訴人支付227,449.62澳門元。
  四、根據在審判聽證中所取得的證據,初級法院認為目前所討論之交通意外的主要過錯在被害人/現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並未忘記終審法院只審理法律事宜,而在對本上訴案具有重要性方面,獲認定的事實如下:
  — 2019年1月9日上午約9時40分,被告甲駕駛XX-XX-XX重型汽車(運送液體燃料車輛)並載著其同事丁沿澳門沙梨頭北街的右邊車道(該路段設三條同向車道)行駛(方向由青洲街往綠楊花園)。
  — 當駛至與筷子基北街的交匯處並右轉進入筷子基北街往船澳街方向,撞倒正在該處橫過馬路的路人乙(被害人)。被害人當時從路中花圃橫過筷子基北街往瑪大肋納嘉諾撒小學。
  — 事故中,被告所駕駛的右後車輪輾過被害人的左腳。
  — 事故發生時,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
  — 被告駕駛機動汽車駛近T字形交叉路口時沒有減慢車速,且在該路口右轉過程中駛入導流車線之區域,結果其不謹慎的駕車態度引致是次交通事故發生。
  — 被害人於案發時橫過馬路,並沒有注意來車。
  — 被害人從被告駕駛的車輛較難察覺的位置走出馬路,其是從路中花圃,不經使用人行橫道下,從筷子基北街往瑪大肋納嘉諾撒小學橫過馬路。
  六、基於以上事實,初級法院裁定被告對事故的發生負有30%的過錯,而被害人則負有70%的過錯。
  七、被害人/現被上訴人針對上述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該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和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八、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現被上訴人/當時的上訴人表示不接受初級法院作出的決定,認為在認定以下事實“被害人在橫過行車道時候沒有注意來車”和“被害人從被告駕駛的車輛較難察覺的位置走出馬路”時出現了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並得出結論認為,由於沒有足夠的客觀事實或證據能夠認定“被害人於案發時橫過馬路,並沒有注意來車”和“被害人從被告駕駛的車輛較難察覺的位置走出馬路”,因此初級法院的裁決有誤。
  九、僅提出原審法院的裁決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和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十、而現上訴人則認為,原審法院作出的決定是正確的,而這一點也得到了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一張落敗票的認可。
  十一、中級法院接納了當時的上訴人/現被上訴人的請求,撤銷了在我們看來更為公正的裁決。
  十二、中級法院認為,儘管涉案雙方都對事故負有責任,但車輛的司機必須承擔的“特別注意義務”應高於被害人的“一般義務”。
  十三、根據最基本的法律原則,經仔細分析初級法院作出的決定,我們認為這一說法並不正確。
  十四、事實上,兩級法院都認定被害人一方有嚴重過錯,且已證實其違反了必須遵守的多項法律規定。
  十五、衆所周知,法院必須獨立於控辯雙方,在法律限定的範圍內,對接受審判的事實展開調查,從而為判決提供必要的依據。刑事訴訟程序的宗旨(而這也包含在刑事訴訟程序的標的之中)正是對實質真相的探尋。
  十六、正是基於這一調查和在審判中調查得出的證據,初級法院能夠得出一個不僅在刑事層面,而且對於其中附帶的民事請求都至關重要的結論:被害人對事故負有主要責任。
  十七、而且也不要說初級法院是根據結論性的事實或法律問題作出有罪裁決。
  十八、這是因為初級法院認定了以下具體及客觀事實:
— 被害人於案發時橫過馬路,並沒有注意來車。
— 被害人從被告駕駛的車輛較難察覺的位置走出馬路,其是從路中花圃,不經使用人行橫道下,從筷子基北街往瑪大肋納嘉諾撒小學橫過馬路。
  十九、案中認定了顯示被害人作出了不法及有過錯行為的事實。
  二十、因此可以指責受害人作出了一項過錯不法事實—其未遵守須遵守的義務—這清楚地顯示被害人對事故的發生負有更大的責任。
  二十一、被上訴裁判本應裁定被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從而確認初級法院作出的裁判,即認定被害人負有70%的過錯,而車輛司機則負有30%的過錯。
  二十二、由於作出了有別於此的裁判,因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和第358條以及《民法典》第498條和第499條的規定;
  二十三、應撤銷被上訴裁判並改為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確認初級法院因認為事故的發生如在審判中所證實的那樣主要由被害人的過錯引起而作出的判決」(見第538頁至第5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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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請求人作出答辯,認為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見第550頁至第5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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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進行適當的程序步驟,沒有任何妨礙審理的問題,接下來予以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在各自的合議庭裁判中作為已認定事實而列出的事實已獲“認定”,將適時予以適當引述(見第422頁背頁至第426頁及第518頁背頁至第521頁)。
  
  法律
  三、民事被請求人“丙”針對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並作出了已在前文予以轉錄的陳述和結論。
  接下來作出審理。
  經翻閱現上訴人所提交的結論——雖然其最終請求“確認初級法院的判決”,但——我們認為,嚴格來說他只向我們提出了一個問題。
  具體而言,即(由上訴人所承保的)“被告的過錯比例”,一如所見,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最終認定被告是“唯一及完全過錯方”,變更了初級法院之前作出的裁定被告和被害人對本次事故分別負有30%和70%的過錯的決定。
  事實上,雖然無論是在上訴理由闡述中還是在結論中,上訴人都有最終提出“確認初級法院判決”的請求,但他卻沒有對(中級法院)裁判中就民事請求人的工資金額發表意見(並將其從19,098.00澳門元改為20,316.00澳門元)的部分表達任何看法,因此只能認為這一部分決定(實際上)並未遭受質疑。
  所以我們只需就“事故的過錯比例”發表意見,讓我們來看。
  關於“事故的情節”(這對於就亟待解決的問題作出裁決具有重要性),有必要考慮被上訴的兩級法院所“認定”(已最終確定)的以下事實:
  「1) 2019年1月9日上午約9時40分,甲(被告)駕駛XX-XX-XX重型汽車(運送液體燃料車輛)並載著其同事丁沿澳門沙梨頭北街的右邊車道(該路段設三條同向車道)行駛(方向由青洲街往綠楊花園)。
  2) 當駛至與筷子基北街的交匯處並右轉進入筷子基北街往船澳街方向,撞倒正在該處橫過馬路的路人乙(被害人)。被害人當時從路中花圃橫過筷子基北街往瑪大肋納嘉諾撒小學。
  3) 事故中,被告所駕駛的右後車輪輾過被害人的左腳。
  4) 事故發生時,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
  (……)
  7) 被告駕駛機動汽車駛近T字形交叉路口時沒有減慢車速,且在該路口右轉過程中駛入導流車線之區域,結果其不謹慎的駕車態度引致是次交通事故發生。
  8) 被告在有意識下作出上述行為,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被害人於案發時橫過馬路,並沒有注意來車。
  - 被害人從被告駕駛的車輛較難察覺的位置走出馬路,其是從路中花圃,不經使用人行橫道下,從筷子基北街往瑪大肋納嘉諾撒小學橫過馬路。
  (……)」(見案卷第422頁背頁至第423頁、第518頁背頁及附卷第35頁和第37頁)。
  經考慮以上轉錄的已認定事實,我們認為首先必須刪除——“第七點”中——提及“其不謹慎的駕車態度引致是次交通事故發生”的這部分內容,因為我們認為它(明顯)具有“結論性”。
  眾所周知,“結論”意味著對事實的判斷,而事實(如果僅從其本身考慮的話)所反映的是一個不需要作任何額外的推斷便能夠被人所理解和感知的現實狀況。
  另外,當試圖重建一個“具體情境”或一個“真實世界中的事件”時,這屬於“事實問題”,而當對已重建的具體情境進行“法律適用”時,則屬於“法律問題”。同時,“事實”中亦不能含有已預先包含待裁決的具體法律問題的解決辦法的內容(哪怕是以暗示的方式亦然)。
  因此,只能認為以上所述的那段內容“不存在”(見本終審法院2003年7月9日第11/2003號案和2011年12月14日第57/201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這樣,經考慮剛剛所描述的事實情節(並試圖從中提煉及分析出涉案事故的“起因”),我們認為將被告視為“唯一及完全過錯方”並不是一項恰當且合理的決定。
  顯而易見,被告“促成”了事故的發生,因為正如案中所認定的那樣,他“沒有減慢車速,且在該路口右轉過程中駛入導流車線之區域”(見事實事宜第7點),因此,顯然已證實被告的操作“對於相關道路條件而言屬於不小心(或者如前文中定性的那樣屬於‘不謹慎’)且不恰當的駕駛”(因為他已經駛入了導流區域)。
  然而,即便如此,也不能否認民事請求人對於事故的發生同樣有過錯,因為一如所見,他“於案發時橫過馬路,並沒有注意來車”,“從被告駕駛的車輛較難察覺的位置走出馬路”且“其是從路中花圃,不經使用人行橫道下,從筷子基北街往瑪大肋納嘉諾撒小學橫過馬路”(見已認定事實的最後兩段)。
  那麼,在法律上應如何處理?
  如果說被告應該小心謹慎駕駛,並(嚴格)遵守《道路交通法》(第3/2007號法律)的規定,使其駕駛行為符合道路和交通條件以及要求(見第30條及續後數條),那麼對於使用道路的任何一個行人來說,也同樣應該如此。行人亦應抱持同等的小心和注意,以便不給任何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危險,不擾亂道路的通行,而且如果無法確保其可以在對所有道路使用者均安全且不妨礙車輛通行的情況下進入和穿越車行道,則不應(以突然和令人意想不到的方式)“衝入”車行道(見前述法律第68條、第69條和第70條)。
  這樣,經考慮以上所述的事實——我們承認在討論類似於本案的這類事情時總是會帶有某些主觀成分——我們認為,雙方的“行為”均應受譴責,因此更為合適的做法是將被告和被害人的過錯比例分別定為40%和60%。
  有鑒於此,由於本案中涉及的損害賠償總額為772,778.77澳門元,故此必須按照上述過錯比例對賠償金額進行縮減,即現上訴人須向民事請求人支付309,111.51澳門元的總金額。
  至此,已沒有其他需要審查的問題,接下來作出決定。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根據前文所載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部分勝訴,判處上訴人/民事被請求人向被上訴人/民事請求人支付總額為309,111.51澳門元的款項。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按照各自的敗訴比例承擔。
  作出登記及通知。
  如果沒有新的問題,在本裁判轉為確定之後,將卷宗送回初級法院,並作出必要附註。
  澳門,2023年3月3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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