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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2023號案件 刑事上訴
上 訴 人:檢察院
被上訴人:甲、乙、丙、丁及戊
會議日期:2023年5月3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司徒民正和岑浩輝

主 題: - 詐騙罪
- 濫用信任罪
- 娛樂場莊荷

摘 要
  一、濫用信任罪與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是不同的。在前者中,行為人正當獲得他人交付財物,明知該等財物屬他人所有,但卻仿如財物所有人一樣將不屬於自己的權利據為己有;而就後者而言,行為人以詭計致他人產生錯誤或受欺騙從而作出交付的行為至關重要。
  二、作為濫用信任罪的主要要素,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是指獲得財物交付的行為人改變了自己佔有或持有該財物的方式以及獲交付財物的目的及用途,轉而以財物所有人的心態擁有該財物,行使包括使用、收益及處分在內的權利。
  三、在本案中,作為娛樂場莊荷的其中一名被告並非直接將其事先獲得輔助人交付的籌碼交給同案被告,而是在眾人合謀假裝通過投注在賭局勝出後向同案被告派彩交付籌碼。換言之,該被告並未改變其佔有籌碼的方式(輔助人以不轉移所有權的方式交付籌碼,被告只是暫時地持有該等籌碼),亦未改變輔助人向其交付籌碼的目的及用途,在獲得籌碼交付後並未以所有人的心態(心素)將該籌碼交給同案被告,而是仍然持該等籌碼屬輔助人所有的認知和心態以派彩的方式作出交付的行為。
  四、即使被告因其職務關係獲得輔助人交付籌碼而取得該等籌碼的“合法佔有”,但其並未直接將該等籌碼據為己有,反而通過與同案被告共謀合力,使用“詭計”令同案被告貌似“正當”地取得該等籌碼並兌換成現金後獲得其中的一部分作為報酬。也就是說,在被告獲交付籌碼至其從同案被告處獲得現金作為報酬的過程中,“詭計”的存在及其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
  五、換言之,上述被告最後獲得的不法利益是她與同案被告合謀使用詭計而不法取得的利益的其中一部分,並非直接來源於她因其職務關係而獲輔助人交付的籌碼(例如,直接將該等籌碼據為己有,或以籌碼所有人的身份將該等籌碼直接交給同案被告)。
  六、因此, 眾被告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22年11月18日的合議庭裁判,初級法院宣告檢察院在本案的控訴理由成立,並對六名被告判處如下:
  1. 第一被告甲
  -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判處一年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2. 第二被告己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
  3. 第三被告丙
  -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判處一年徒刑;
  -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4. 第四被告乙
  -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判處二年徒刑;
  -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5. 第五被告丁
  -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判處一年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6. 第六被告戊
  -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判處二年徒刑;
  -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上述各被告還被判處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輔助人庚(公司)支付合議庭裁判中具體指出的損害賠償金額。
  第一被告甲及第四被告乙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雖然該院裁判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但同時認為各被告的行為構成加重詐騙罪,而非公務上之侵占罪,故作出如下改判:
  1. 上訴人甲(第一被告)
  -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巨額),判處十個月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乙(第四被告):
  -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判處二年徒刑;
  -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巨額),判處一年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3. 第二被告己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巨額),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因服刑完畢,已釋放。
  4. 第三被告丙
  -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判處一年徒刑;
  -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巨額),判處七個月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5. 第五被告丁:
  -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巨額),判處十個月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6. 第六被告戊
  -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判處二年徒刑;
  -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巨額),判處一年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檢察院對上述裁判表示異議,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本上訴針對之裁判改判嫌犯甲、丙、乙、丁和戊構成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相當巨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
  2. 本上訴所針對之中級法院裁判認為嫌犯甲、丙、乙、丁和戊構成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相當巨額),而本院則認為嫌犯甲、丙、乙、丁和戊應構成五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濫用信任罪(相當巨額)。
  3. 考慮到本上訴標的僅涉及嫌犯甲、丙、乙、丁和戊被中級法院裁判改判的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相當巨額),故本院僅針對前述五項改判的犯罪行為的定罪提出不同的見解。
  4. 經分析中級法院裁判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說明,本院認為,考慮到本案共犯之一的嫌犯乙案發時於[娛樂場]任職庄荷(獲證事實第1條),其因庄荷職業工作關係,獲其任職公司交付屬[娛樂場]的籌碼(動產)並進行相關派彩工作,其伙同其他嫌犯合謀共力—雖使用了“詭計”—但由於其屬因職業工作關係獲交付並掌管娛樂場賭檯的“彩金”(籌碼),其伙同他人作出之行為本質上屬與他人合謀“將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之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
  5. 這與一般的賭客合謀共力騙取賭場(透過不知情的庄荷)派彩有本質上的區別。
  6. 分析全案事實及對照《刑法典》第199條的規定,本院認為,嫌犯乙、甲、丙、丁和戊的行為符合的是該條對濫用信任罪規定之罪狀,而非第211條規定的詐騙罪的罪狀。
  7. 本案事實顯示:本案其他嫌犯完全是利用嫌犯乙庄荷身份及負責派彩工作,而嫌犯乙則是因其工作而掌管獲交付之籌碼,彼等合謀共力貌似實施所謂“騙取彩金”之行為,實則是“將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之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 該等行為無異於粵語俗稱的“穿櫃桶底”,即監守自盜。何為監守自盜,簡言之,就是將公務或業務上自己所掌管保護的他人財物據為己有。這恰恰符合的是《刑法典》第199條規定的濫用信任罪之罪狀描述。
  8. 就詐騙罪而言,本院始終認為,除“詭計”外,詐騙罪的構成要件還要求行為人透過詭計取得財產利益的佔有,即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產。而在本案中,嫌犯乙是在依職業關係獲交付籌碼及取得合法佔有後,伙同他人使用詭計將其已事先獲交付及掌管之籌碼據為已有的。表面上看,嫌犯乙等人使用了“詭計”,不細想很容易認定為是詐騙罪。但實際上彼等非法據為己有的是嫌犯乙事先已獲交付的屬於輔助人的動產。
  9. “詭計”固然可以使被害人認為受騙上當,但司法機關不應被“詭計”所蒙騙,作出錯誤的定性。
  10. 質言之,本院認為,在濫用信任罪的場合,動產的事先交付是正當的(行為人事先取得合法佔有),但是,行為人之後將之據為己有是不正當的(在合法佔有的情況下不合法地據為己有);而在詐騙罪的場合,財產的交付(被害人受騙作出交付)和行為人以詭計取得佔有及據為己有都是不正當的、非法的。
  11. 或許可以這樣說,濫用信任罪和詐騙罪的本質區別並不在於有無使用“詭計”。
  12. 然而,被上訴之中級法院裁判似乎把嫌犯等人使用“詭計”看成了決定性因素,繼而認定彼等構成詐騙罪,卻忽略了嫌犯乙身為庄荷而事先已合法獲交付賭場籌碼這一基本事實。
  13. 從另一個角度看,被上訴之中級法院裁判作出改判的重要理由是認為,在本案中,“由於輔助人的員工,尤其是上訴人乙(第四嫌犯)不等同於公務員,故而兩名上訴人的行為並不適用公務上之侵占罪作出處罰。”
  14. 這無疑是說,嫌犯乙只是主體不適格,因而不能適用公務上之侵占罪的法條作出處罰。
  15. 孰不知,公務上之侵占罪在客觀上要求的是公務員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將因其職務而獲交付、占有或其可接觸之公有或私有之金錢或任何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 (《刑法典》第340條)這與濫用信任罪的客觀表現基本相同,但與詐騙罪的客觀表現卻存在本質差別。
  16. 由此不難得出結論,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實際上也認定了嫌犯乙是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將因其職務而獲交付、占有或其可接觸之公有或私有之金錢或任何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既然如此,理應改判各嫌犯構成濫用信任罪,而非詐騙罪。
  17. 此外,我們還注意到,被上訴之中級法院裁判指出:“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為兩客觀要件:以詭計使人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令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
  18. 就本案而言,儘管嫌犯等人使用之方法屬“詭計”,但整體而言,各嫌犯的目的在於掩飾透過嫌犯乙將其掌管的屬賭場用於派彩之籌碼據為彼等所有。
  19. 更重要的是,在這裡,[娛樂場]並未因受騙而派彩,本案中的“派彩”實際上是在作為庄荷的嫌犯乙知情的情況下作出的,是其不合法地將其合法掌管的彩金交予了其他嫌犯。這在客觀上顯然不是詐騙罪中被害人因受欺騙而處分自己的財產。
  20. 可見,本案中獲證實之事實並未符合上述中級法院裁判所提及的詐騙罪的兩客觀要件。
  21. 基於以上分析及理解,本院認為,中級法院將本案嫌犯之行為從初級法院認定之公務上之侵占罪(本院建議改判濫用信任罪)改判為詐騙罪存在法律適用錯誤。該裁判錯誤地適用了《刑法典》第211條,其結果是錯誤地沒有適用該法典第199條。這一法律問題因此成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上訴依據。
  22. 本院認為,在中級法院裁判認定的事實基礎上,應改判各嫌犯構成《刑法典》第199條濫用信任罪,具體講,應改判嫌犯甲、丙、乙、丁和戊構成五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濫用信任罪(相當巨額)。
  23. 倘不認為被上訴之中級法院裁判改判前述嫌犯詐騙罪存在法律適用錯誤,本院認為,儘管中級法院裁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之規定,改判嫌犯甲、丙、乙、丁和戊構成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相當巨額)後,維持了初級法院對前述嫌犯的量刑,但就定罪和量刑的整體關係而言,亦有必要對量刑作出審視。
  24. 分析本案事實,特別是不屬罪狀之量刑情節,我們認為,中級法院裁判改判嫌犯甲、丙、乙、丁和戊構成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五名嫌犯每項犯罪相同的刑罰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沒有考慮事實之不法程度、後果的嚴重性和罪過程度等法律要求尤須考慮之情節,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存在明顯失衡問題。
  25. 我們注意到,在本案中,嫌犯甲(本案上訴人)、丙、乙(本案上訴人)、丁和戊被判處之五項詐騙罪的量刑情節並非等齊劃一或基本上等同,其主要表現在對於量刑有決定性影響的涉案金額在五項犯罪中存在相當大的差別。彼等被判處之五項詐騙罪,涉案金額分別為港幣260,000元、港幣540,000元、港幣400,000元、港幣650,000元和港幣270,000元,其中只有二項金額相近(相差一萬元)。然而,嫌犯甲就每項犯罪均分別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乙就每項犯罪均分別被判處2年徒刑,嫌犯丙就每項犯罪均分別被判處1年徒刑,嫌犯丁就每項犯罪均分別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嫌犯戊就每項犯罪均分別被判處2年徒刑。
  26. 上述嫌犯被認定實施的詐騙罪的法定刑為2至10年徒刑,在此法定刑幅度內,即使受制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之規定,我們也不認為對於上述涉案金額不同的詐騙罪(至少其中四項)均判處完全相同的刑罰體現了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及符合《刑法典》第65條規定之確定刑罰份量之規則。
  27. 我們歷來認為,儘管根據量刑“幅的理論”,合理適當的量刑是一定的“幅度”而非一個絕對的“點”,但量刑還是應當力求精準,差別較大的不同“犯罪量”(涉案金額至少反映了不同的危害性、不法性和罪過程度)予以等罰這種“一刀切”式的量刑明顯過於簡單,給人以失衡之感,未能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和司法公正,有違《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28. 本院認為,對兩名上訴人(亦包括其他三名未上訴之嫌犯)所犯之五項犯罪(至少其中四項)的量刑,理應根據涉案金額所體現的量刑價值的不同有所區別,中級法院裁判之量刑所作之等罰明顯不適當,且不可避免地影響了並罰的最終結果。
  29. 審視過往澳門法院的司法實踐,根據不同涉案金額區別量刑的作法具有借鑒意義,精準量刑非常值得且亟待在各級法院大力提倡。
  30. 相比之下,本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一刀切”式的量刑則顯得有失客觀公正,而我們又看不出涉案金額差距如此之大的犯罪,刑罰卻相同有何具有說服力的理由。
  31. 因此,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本院重申,中級法院裁判判處五名上訴人所觸犯的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相同的刑罰的具體量刑存在明顯不適度及失衡問題,沒有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由於存在前述問題,我們當然有理由懷疑建基於上述具體量刑的並罰結果的公正性。
  32. 中級法院裁判判定的具體刑罰無論從案件自身看還是從與他案比較看,均存在違反法律的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並符合了終審法院關於上級法院介入量刑的要求,那麼終審法院應依其一貫主張予以糾正,以期約束下級法院的量刑最大限度地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實現司法公正。
  
  眾被告均未就檢察院提起的上訴作出答覆。
  在本審級,檢察院助理檢察長維持其在上訴理由闡述中所持的理據及立場。
  已作出檢閱。
  
  二、事實
  案中已認定的事實如下:
  (第一部份,主案)
  1. 案發時,被告乙於[娛樂場]任職莊荷。
  2. 案發前,四名被告甲、丙、丁及乙與包括叫“戊”在內的人士合謀及計劃借助被告乙在[娛樂場]任職莊荷之便,由三名被告甲、丙及丁到被告乙當值的賭枱進行賭博,並會趁賭枱剩下被告乙及該三名被告時,先由被告乙進行開彩,在得知該賭局結果後,三名被告甲、丙及丁的其中一人便會隨即將籌碼投注到該局勝出的投注位置上,另外兩名被告則負責把風及察看賭枱附近有否出現其他娛樂場職員及賭客,倘有人走近,便會向負責投注的被告及被告乙打手勢提示有人走近賭枱,或會再等候時機下注,而被告乙則會對該等已開彩後的投注當作正常投注進行派彩,且“戊”會在上述過程中透過其開設的一個名為“XXXX”的微信群組作通信及下達指令,事成後,“戊”及四名被告便會按比例分配所得的金錢。
  3. 為實行上述計劃,於2021年5月26日,四名被告甲、丙、丁及乙到珠海會合,其間,“戊”對各人進行分工,並由“戊”及被告乙指導三名被告甲、丁及丙進行上述計劃的投注方式及技巧。
  4. 2021年5月27日下午1時26分,三名被告甲、丁及丙一同經關閘口岸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27、29及31頁)
  5. 2021年5月27日下午,三名被告甲、丁及丙按“戊”指示前往[娛樂場]兌換籌碼,三名被告等待至晚上11時許,便走到娛樂場內由被告乙當值的編號XXNBXX號百家樂賭枱按第二點事實的計劃進行賭博。
  6. 至2021年5月28日凌晨約0時37分,上述賭枱只剩四名被告甲、丁、丙及乙,被告乙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閒”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被告甲便隨即將港幣六萬元(HKD$60,000.00)籌碼投注在“閒”位置,而兩名被告丁及丙一直在被告甲旁邊位置把風及觀察,接著,被告乙便當作被告甲在該局勝出,並向被告甲連本派彩港幣十二萬元(HKD$12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六萬元(HKD$6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六萬一千八百元(MOP$61,800.00)。
  7. 至2021年5月28日凌晨約1時59分,上述賭枱只剩四名被告甲、丁、丙及乙,被告乙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莊”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被告甲便隨即將港幣十二萬元(HKD$120,000.00)籌碼投注在“莊”位置,而兩名被告丁及丙一直在被告甲旁邊位置把風及作遮掩,接著,被告乙便當作被告甲在該局勝出,並向被告甲連本派彩港幣二十四萬元(HKD$24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二萬元(HKD$12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二萬三千六百元(MOP$123,600.00)。
  8. 至2021年5月28日凌晨4時許,三名被告甲、丁及丙取得上述籌碼及將部份籌碼兌換成現金後,便離開該娛樂場及前往該娛樂場附近街道等待被告乙下班,再按協議將上述所得的其中約港幣十多萬元交予被告乙作為報酬。
  9. “戊”、四名被告甲、丙、乙及丁見成功得手,便欲再按計劃騙取娛樂場金錢,為此,於2021年5月28日晚上9時許,三名被告甲、丁及丙到達[娛樂場],並到由被告乙當值的編號XXNBXX號百家樂賭枱按計劃進行賭博。
  10. 至2021年5月28日晚上約11時46分,上述賭枱只剩四名被告甲、丁、丙及乙,被告乙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閒”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被告甲便隨即將港幣八萬元(HKD$80,000.00)籌碼投注在“閒”位置,而兩名被告丁及丙一直在被告甲旁邊位置把風及作遮掩,接著,被告乙便當作被告甲在該局勝出,並向被告甲連本派彩港幣十六萬元(HKD$16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八萬元(HKD$8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八萬二千四百元(MOP$82,400.00)。
  11. 至2021年5月29日凌晨約0時42分,上述賭枱只剩四名被告甲、丁、丙及乙,被告乙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莊”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被告丁便隨即將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籌碼投注在“莊”位置,而兩名被告甲及丙一直在旁把風及作遮掩,接著,被告乙便當作被告丁在該局勝出,並向被告丁連本派彩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五萬四千五百元(MOP$154,500.00)。
  12. 至2021年5月29日凌晨約2時47分,上述賭枱只剩三名被告丁、丙及乙,被告乙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莊”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被告丁便隨即將港幣十三萬元(HKD$130,000.00)籌碼投注在“莊”位置,而被告丙一直在旁把風及作遮掩,接著,被告乙便當作被告丁在該局勝出,並向被告丁連本派彩港幣二十六萬元(HKD$26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三萬元(HKD$13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三萬三千九百元(MOP$133,900.00)。
  13. 至2021年5月29日凌晨約3時41分,上述賭枱只剩三名被告丁、丙及乙,被告乙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閒”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被告丁便隨即將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籌碼投注在“閒”位置,而被告丙一直在旁把風及作遮掩,接著,被告乙便當作被告丁在該局勝出,並向被告丁連本派彩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五萬四千五百元(MOP$154,500.00)。
  14. 至2021年5月29日凌晨約3時55分,上述賭枱只剩三名被告甲、丙及乙,被告乙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莊”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被告甲便隨即將港幣十一萬元(HKD$110,000.00)籌碼投注在“莊”位置,而被告丙一直在被告甲旁邊位置把風及作遮掩,接著,被告乙便當作被告甲在該局勝出,並向被告甲連本派彩港幣二十二萬元(HKD$22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一萬元(HKD$11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一萬三千三百元(MOP$113,300.00)。
  15. 至2021年5月29日凌晨4時至5時許,三名被告甲、丁及丙取得上述籌碼及將部份籌碼兌換成現金後,便離開該娛樂場及前往該娛樂場附近街道等待被告乙下班,再按協議將上述所得的其中約港幣二十多萬元交予被告乙作為報酬。
  16. “戊”、四名被告甲、丙、乙及丁見成功得手,便欲再按計劃騙取娛樂場金錢,為此,於2021年5月30日凌晨0時許,三名被告甲、丁及丙到達[娛樂場],並到由被告乙當值的編號XXNBXX號百家樂賭枱按計劃進行賭博。
  17. 至2021年5月30日凌晨約2時13分,上述賭枱只剩四名被告甲、丁、丙及乙,被告乙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莊”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被告甲便隨即將港幣十一萬元(HKD$110,000.00)籌碼投注在“莊”位置,而兩名被告丁及丙一直在被告甲旁邊位置把風及作遮掩,接著,被告乙便當作被告甲在該局勝出,並向被告甲連本派彩港幣二十二萬元(HKD$22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一萬元(HKD$11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一萬三千三百元(MOP$113,300.00)。
  18. 至2021年5月30日凌晨約2時58分,上述賭枱只剩三名被告丁、丙及乙,被告乙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莊”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被告丁便隨即將港幣十四萬元(HKD$140,000.00)籌碼投注在“莊”位置,而被告丙一直在旁把風及作遮掩,接著,被告乙便當作被告丁在該局勝出,並向被告丁連本派彩港幣二十八萬元(HKD$28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四萬元(HKD$14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四萬四千二百元(MOP$144,200.00)。
  19. 至2021年5月30日凌晨約4時55分,上述賭枱只剩兩名被告甲及乙,被告乙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閒”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被告甲便隨即將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籌碼投注在“閒”位置,接著,被告乙便當作被告甲在該局勝出,並向被告甲連本派彩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五萬四千五百元(MOP$154,500.00)。
  20. 至2021年5月30日早上6時許,三名被告甲、丁及丙取得上述籌碼及將部份籌碼兌換成現金後,便離開該娛樂場及前往該娛樂場附近街道等待被告乙下班,再按協議將上述所得的其中約港幣十多萬元交予被告乙作為報酬。
  21. “戊”、四名被告甲、丁、丙、乙見成功得手,便欲再按計劃騙取娛樂場金錢,為此,於2021年6月1日下午2時許,三名被告甲、丁及丙到達[娛樂場],並到由被告乙當值的編號XXNBXX號百家樂賭枱按計劃進行賭博。
  22. 至2021年6月1日下午約3時55分,上述賭枱只剩兩名被告丁及乙,被告乙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閒”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被告丁便隨即將港幣八萬元(HKD$80,000.00)籌碼投注在“閒”位置,接著,被告乙便當作丁在該局勝出,並向被告丁連本派彩港幣十六萬元(HKD$16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八萬元(HKD$8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八萬二千四百元(MOP$82,400.00)。
  23. 至2021年6月1日下午約5時44分,上述賭枱只剩四名被告甲、丁、丙及乙,被告乙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閒”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被告甲便隨即將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籌碼投注在“閒”位置,而兩名被告丁及丙一直在被告甲旁邊位置把風及作遮掩,接著,被告乙便當作被告甲在該局勝出,並向被告甲連本派彩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五萬四千五百元(MOP$154,500.00)。
  24. 至2021年6月1日下午約6時57分,上述賭枱只剩四名被告甲、丁、丙及乙,被告乙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莊”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被告甲便隨即將港幣十四萬元(HKD$140,000.00)籌碼投注在“莊”位置,而兩名被告丁及丙一直在被告甲旁邊位置把風及作遮掩,接著,被告乙便當作被告甲在該局勝出,並向被告甲連本派彩港幣二十八萬元(HKD$28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四萬元(HKD$14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四萬四千二百元(MOP$144,200.00)。
  25. 至2021年6月1日晚上約7時27分,上述賭枱只剩四名被告甲、丁、丙及乙,被告乙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莊”勝出,此時,坐在賭枱旁邊位置的被告丁便隨即將港幣十三萬元(HKD$130,000.00)籌碼投注在“莊”位置,而兩名被告甲及丙一直在旁把風及作遮掩,接著,被告乙便當作被告丁在該局勝出,並向被告丁連本派彩港幣二十六萬元(HKD$26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三萬元(HKD$13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三萬三千九百元(MOP$133,900.00)。
  26. 至2021年6月1日晚上約10時35分,上述賭枱只剩四名被告甲、丁、丙及乙,被告乙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莊”勝出,此時,坐在賭枱旁邊位置的被告丁便隨即將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籌碼投注在“莊”位置,而兩名被告甲及丙一直在旁把風及作遮掩,接著,被告乙便當作被告丁在該局勝出,並向被告丁連本派彩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五萬四千五百元(MOP$154,500.00)。
  27. 至2021年6月1日晚上約10時許,三名被告甲、丁及丙取得上述籌碼及將部份籌碼兌換成現金後,便離開該娛樂場及前往該娛樂場附近街道等待被告乙下班,再按協議將上述所得的其中約港幣二十多萬元交予被告乙作為報酬。
  28. “戊”、四名被告甲、丙、乙及丁見成功得手,便欲再按計劃騙取娛樂場金錢,為此,於2021年6月2日下午2時許,三名被告甲、丁及丙到達[娛樂場],並到由被告乙當值的編號XXNBXX號百家樂賭枱按計劃進行賭博。
  29. 至2021年6月2日下午約3時15分,上述賭枱只剩四名被告甲、丁、丙及乙,被告乙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閒”勝出,此時,坐在賭枱旁邊位置的被告丁便隨即將港幣十二萬元(HKD$120,000.00)籌碼投注在“閒”位置,而兩名被告甲及丙一直在旁把風及作遮掩,接著,被告乙便當作被告丁在該局勝出,並向被告丁連本派彩港幣二十四萬元(HKD$24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二萬元(HKD$12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二萬三千六百元(MOP$123,600.00)。
  30. 至2021年6月2日下午約5時27分,上述賭枱只剩四名被告甲、丁、丙及乙,被告乙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閒”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被告甲便隨即將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籌碼投注在“閒”位置,而兩名被告丁及丙一直在被告甲旁邊位置把風及作遮掩,接著,被告乙便當作被告甲在該局勝出,並向被告甲連本派彩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五萬四千五百元(MOP$154,500.00)。
  31. 至2021年6月2日晚上6時許,三名被告甲、丁及丙取得上述籌碼及將部份籌碼兌換成現金後,便離開該娛樂場及前往該娛樂場附近街道等待被告乙下班,再按協議將上述所得的其中約港幣八多萬元交予被告乙作為報酬。
  32. 上述期間,三名被告甲、丁及丙均會輪流作出投注、協助把風及察看賭枱附近有否出現其他娛樂場職員及賭客,倘有人走近時,三名被告便會互相提示。
  33. 2021年6月2日晚上7時許,三名被告甲、丁及丙一同經關閘口岸離開澳門(參見卷宗第27、29及31頁),並與”戊”會合及分配上述所得的金錢。
  34. 此外,[娛樂場]因被告乙的下班情況有異而展開調查。
  35. “戊”、四名被告甲、丙、乙及丁見之前來澳作案成功得手,便欲於2021年6月14日再實行計劃騙取娛樂場金錢,而被告丁因辦證需時而未能於上述日期前往澳門,便找來被告己協助實行計劃,並將被告己加入“XXXX”的微信群組內,其後,被告己按被告丁的指示與兩名被告甲及丙會合,三名被告甲、丙及己再按“戊”的安排前往珠海與“戊”及被告乙會合,其間,“戊”對各人進行分工,並由“戊”及被告乙指導三名被告甲、己及丙進行上述計劃的投注方式及技巧,以及投注的時機。
  36. 2021年6月14日,三名被告甲、丙及己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47、101及130頁)
  37. 2021年6月14日晚上11時許,三名被告甲、丙及己按“戊”指示前往[娛樂場],並到娛樂場內由被告乙當值的百家樂賭枱按計劃進行賭博。
  38. 至2021年6月14日晚上約11時43分,上述賭枱只剩四名被告甲、丙、己及乙,被告乙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閒”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被告甲便隨即將港幣六萬元(HKD$60,000.00)籌碼投注在“閒”位置,而兩名被告丙及己一直在被告甲旁邊位置把風及作遮掩,接著,被告乙便當作被告甲在該局勝出,並向被告甲連本派彩港幣十二萬元(HKD$12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六萬元(HKD$6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六萬一千八百元(MOP$61,800.00)。
  39. 同時,警方發現四名被告甲、丙、己及乙在[娛樂場]的賭博有異,便即場截獲四名被告。
  39. -A. 事件中,庚損失合共港幣貳佰壹拾捌萬元,折合約澳門幣貳佰貳拾肆萬伍仟肆佰元。
  40. 經警方調查,發現四名被告甲、丙、乙及己於案發時曾使用手機(已扣押於本案)與“戊”及被告丁互相聯繫的微信記錄,並在三名被告甲、丙及己的手機內均發現一個名為“XXXX”的微信群組,群組成員包括四名被告甲、丁、丙及己,而四名被告甲、丙、乙及己均將其電話內與“戊”及被告丁的部份微信紀錄刪除。(參見卷宗第60至66頁、第86至94頁、第114至123頁及第142至149頁)
  41. 上述五名被告賭博及乘坐的士及娛樂場穿梭巴士的過程均被[娛樂場]的錄影監控系統拍攝下來。(參見卷宗第150至185頁及第300至336頁)
  42. 上述期間,三名被告甲、丁及丙在[娛樂場]開設會籍。(參見卷宗第8至19頁)
  43. 四名被告甲、丙、乙及丁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三名被告甲、丙及丁與他人聯同任職[娛樂場]的被告乙共謀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先後五次由三名被告甲、丙及丁到被告乙當值的賭枱進行賭博,而被告乙則允許三名被告甲、丙及丁在開彩後才投注籌碼到勝出的位置上再進行派彩,藉此等方法使娛樂場受騙,誤以為該投注正常、合法及需派彩,再由被告乙因其職務而獲娛樂場交付予其作收派彩的相當巨額籌碼,透過聯同另外三名被告甲、丙及丁不正當地將之據為己有。
  44. 五名被告甲、丙、乙、丁及己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被告丁找來被告己與兩名被告甲及丙夥同他人聯同任職[娛樂場]的被告乙共謀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當中,由三名被告甲、丙及己到被告乙當值的賭枱進行賭博,而被告乙則允許三名被告甲、丙及己在開彩後才投注籌碼到勝出的位置上再進行派彩,藉此等方法使娛樂場受騙,誤以為該投注正常、合法及需派彩,再由被告乙因其職務而獲娛樂場交付予其作收派彩的巨額籌碼,透過聯同另外三名被告甲、丙及己不正當地將之據為己有。
  45. 五名被告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第二部份,合併案)
  1. 案發時,乙於[娛樂場]任職莊荷。
  2. 案發時,被告戊(以下簡稱“被告”)與甲、丙、丁及乙合謀及計劃借助乙在[娛樂場]任職莊荷之便,由被告安排及指示甲、丙及丁到乙當值的賭枱進行賭博,並會趁賭枱剩下乙、甲、丙及丁時,先由乙進行開彩,在得知該賭局結果後,甲、丙及丁的其中一人便會隨即將籌碼投注到該局勝出的投注位置上,另外兩人則負責把風及察看賭枱附近有否出現其他娛樂場職員及賭客,倘有人走近,便會向負責投注的人及乙打手勢提示有人走近賭枱,或會再等候時機下注,而乙則會對該等已開彩後的投注當作正常投注進行派彩,且被告會在上述過程中透過使用其帳號為“XXXXXX”及暱稱為“X”的微信帳戶開設的一個名為“XXXX”的微信群組作通信及下達指令,此外,被告負責聯繫乙,以瞭解其上班時間及安排作案時間,事成後,被告與甲、丙、丁及乙便會按比例分配所得的金錢。
  3. 為實行上述計劃,於2021年5月26日,被告與甲、丙、丁及乙到珠海會合,其間,被告對各人進行分工,並與乙一同指導甲、丁及丙進行上述計劃的投注方式及技巧,以及投注的時機,隨後,被告將現金港幣八萬元(HKD$80,000.00)交予丁,以作為進行上述計劃的投注本金。
  4. 2021年5月27日下午1時26分,被告安排及指示甲、丁及丙按計劃一同經關閘口岸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29、31及33頁)
  5. 2021年5月27日下午,被告透過上述微信群組告知甲、丁及丙同日晚上乙將於[娛樂場]編號XXNBXX百家樂賭枱當值,並指示三人先前往[娛樂場]兌換籌碼,而三人等待至晚上11時許,便走到娛樂場內乙當值的編號XXNBXX號百家樂賭枱按第二點事實的計劃進行賭博。
  6. 至2021年5月28日凌晨約0時37分,上述賭枱只剩甲、丁、丙及乙,乙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閒”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甲便隨即將港幣六萬元(HKD$60,000.00)籌碼投注在“閒”位置,而丁及丙一直在甲旁邊位置把風及觀察,接著,乙便當作甲在該局勝出,並向甲連本派彩港幣十二萬元(HKD$12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六萬元(HKD$6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六萬一千八百元(MOP$61,800.00)。
  7. 至2021年5月28日凌晨約1時59分,上述賭枱只剩甲、丁、丙及乙,乙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莊”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甲便隨即將港幣十二萬元(HKD$120,000.00)籌碼投注在“莊”位置,而丁及丙一直在甲旁邊位置把風及作遮掩,接著,乙便當作甲在該局勝出,並向甲連本派彩港幣二十四萬元(HKD$24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二萬元(HKD$12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二萬三千六百元(MOP$123,600.00)。
  8. 至2021年5月28日凌晨4時許,甲、丁及丙按被告指示取得上述籌碼及將部份籌碼兌換成現金,便離開該娛樂場及前往該娛樂場附近街道等待乙下班,而各人再按協議將該等現金進行分成,並將被告所得的現金透過他人匯款至被告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內。
  9. 其後,被告與甲、丙、乙及丁見成功得手,便欲再按計劃騙取娛樂場金錢,為此,於2021年5月28日晚上9時許,甲、丁及丙按被告透過微信群組發出的指示到達[娛樂場],並到由乙當值的編號XXNBXX號百家樂賭枱按計劃進行賭博。
  10. 至2021年5月28日晚上約11時46分,上述賭枱只剩甲、丁、丙及乙,乙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閒”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甲便隨即將港幣八萬元(HKD$80,000.00)籌碼投注在“閒”位置,而丁及丙一直在甲旁邊位置把風及作遮掩,接著,乙便當作甲在該局勝出,並向甲連本派彩港幣十六萬元(HKD$16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八萬元(HKD$8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八萬二千四百元(MOP$82,400.00)。
  11. 至2021年5月29日凌晨約0時42分,上述賭枱只剩甲、丁、丙及乙,乙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莊”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丁便隨即將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籌碼投注在“莊”位置,而甲及丙一直在旁把風及作遮掩,接著,乙便當作丁在該局勝出,並向丁連本派彩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五萬四千五百元(MOP$154,500.00)。
  12. 至2021年5月29日凌晨約2時47分,上述賭枱只剩丁、丙及乙,乙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莊”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丁便隨即將港幣十三萬元(HKD$130,000.00)籌碼投注在“莊”位置,而丙一直在旁把風及作遮掩,接著,乙便當作丁在該局勝出,並向丁連本派彩港幣二十六萬元(HKD$26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三萬元(HKD$13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三萬三千九百元(MOP$133,900.00)。
  13. 至2021年5月29日凌晨約3時41分,上述賭枱只剩丁、丙及乙,乙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閒”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丁便隨即將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籌碼投注在“閒”位置,而丙一直在旁把風及作遮掩,接著,乙便當作丁在該局勝出,並向丁連本派彩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五萬四千五百元(MOP$154,500.00)。
  14. 至2021年5月29日凌晨約3時55分,上述賭枱只剩甲、丙及乙,乙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莊”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甲便隨即將港幣十一萬元(HKD$110,000.00)籌碼投注在“莊”位置,而丙一直在甲旁邊位置把風及作遮掩,接著,乙便當作甲在該局勝出,並向甲連本派彩港幣二十二萬元(HKD$22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一萬元(HKD$11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一萬三千三百元(MOP$113,300.00)。
  15. 至2021年5月29日凌晨4時至5時許,甲、丁及丙按被告指示取得上述籌碼及將部份籌碼兌換成現金,便離開該娛樂場及前往該娛樂場附近街道等待乙下班,而各人再按協議將該等現金進行分成,並將被告所得的現金透過他人匯款至被告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內。
  16. 其後,被告與甲、丙、乙及丁見成功得手,便欲再按計劃騙取娛樂場金錢,為此,於2021年5月30日凌晨0時許,甲、丁及丙按被告透過微信群組發出的指示到達[娛樂場],並到由乙當值的編號XXNBXX號百家樂賭枱按計劃進行賭博。
  17. 至2021年5月30日凌晨約2時13分,上述賭枱只剩甲、丁、丙及乙,乙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莊”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甲便隨即將港幣十一萬元(HKD$110,000.00)籌碼投注在“莊”位置,而丁及丙一直在甲旁邊位置把風及作遮掩,接著,乙便當作甲在該局勝出,並向甲連本派彩港幣二十二萬元(HKD$22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一萬元(HKD$11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一萬三千三百元(MOP$113,300.00)。
  18. 至2021年5月30日凌晨約2時58分,上述賭枱只剩丁、丙及乙,乙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莊”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丁便隨即將港幣十四萬元(HKD$140,000.00)籌碼投注在“莊”位置,而丙一直在旁把風及作遮掩,接著,乙便當作丁在該局勝出,並向丁連本派彩港幣二十八萬元(HKD$28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四萬元(HKD$14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四萬四千二百元(MOP$144,200.00)。
  19. 至2021年5月30日凌晨約4時55分,上述賭枱只剩甲及乙,乙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閒”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甲便隨即將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籌碼投注在“閒”位置,接著,乙便當作甲在該局勝出,並向甲連本派彩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五萬四千五百元(MOP$154,500.00)。
  20. 至2021年5月30日早上6時許,甲、丁及丙按被告指示取得上述籌碼及將部份籌碼兌換成現金,便離開該娛樂場及前往該娛樂場附近街道等待乙下班,而各人再按協議將該等現金進行分成,並將被告所得的現金透過他人匯款至被告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內。
  21. 其後,被告與甲、丁、丙及乙見成功得手,便欲再按計劃騙取娛樂場金錢,為此,於2021年6月1日下午2時許,甲、丁及丙按被告透過微信群組發出的指示到達[娛樂場],並到由乙當值的編號XXNBXX號百家樂賭枱按計劃進行賭博。
  22. 至2021年6月1日下午約3時55分,上述賭枱只剩丁及乙,乙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閒”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丁便隨即將港幣八萬元(HKD$80,000.00)籌碼投注在“閒”位置,接著,乙便當作丁在該局勝出,並向丁連本派彩港幣十六萬元(HKD$16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八萬元(HKD$8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八萬二千四百元(MOP$82,400.00)。
  23. 至2021年6月1日下午約5時44分,上述賭枱只剩甲、丁、丙及乙,乙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閒”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甲便隨即將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籌碼投注在“閒”位置,而丁及丙一直在甲旁邊位置把風及作遮掩,接著,乙便當作甲在該局勝出,並向甲連本派彩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五萬四千五百元(MOP$154,500.00)。
  24. 至2021年6月1日下午約6時57分,上述賭枱只剩甲、丁、丙及乙,乙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莊”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甲便隨即將港幣十四萬元(HKD$140,000.00)籌碼投注在“莊”位置,而丁及丙一直在甲旁邊位置把風及作遮掩,接著,乙便當作甲在該局勝出,並向甲連本派彩港幣二十八萬元(HKD$28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四萬元(HKD$14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四萬四千二百元(MOP$144,200.00)。
  25. 至2021年6月1日晚上約7時27分,上述賭枱只剩甲、丁、丙及乙,乙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莊”勝出,此時,坐在賭枱旁邊位置的丁便隨即將港幣十三萬元(HKD$130,000.00)籌碼投注在“莊”位置,而甲及丙一直在旁把風及作遮掩,接著,乙便當作丁在該局勝出,並向丁連本派彩港幣二十六萬元(HKD$26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三萬元(HKD$13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三萬三千九百元(MOP$133,900.00)。
  26. 至2021年6月1日晚上約10時35分,上述賭枱只剩甲、丁、丙及乙,乙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莊”勝出,此時,坐在賭枱旁邊位置的丁便隨即將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籌碼投注在“莊”位置,而甲及丙一直在旁把風及作遮掩,接著,乙便當作丁在該局勝出,並向丁連本派彩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五萬四千五百元(MOP$154,500.00)。
  27. 至2021年6月1日晚上約10時許,甲、丁及丙按被告指示取得上述籌碼及將部份籌碼兌換成現金,便離開該娛樂場及前往該娛樂場附近街道等待乙下班,而各人再按協議將該等現金進行分成,並將被告所得的現金透過他人匯款至被告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內。
  28. 其後,被告與甲、丙、乙及丁見成功得手,便欲再按計劃騙取娛樂場金錢,為此,於2021年6月2日下午2時許,甲、丁及丙按被告透過微信群組發出的指示到達[娛樂場],並到由乙當值的編號XXNBXX號百家樂賭枱按計劃進行賭博。
  29. 至2021年6月2日下午約3時15分,上述賭枱只剩甲、丁、丙及乙,乙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閒”勝出,此時,坐在賭枱旁邊位置的丁便隨即將港幣十二萬元(HKD$120,000.00)籌碼投注在“閒”位置,而甲及丙一直在旁把風及作遮掩,接著,乙便當作丁在該局勝出,並向丁連本派彩港幣二十四萬元(HKD$24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二萬元(HKD$12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二萬三千六百元(MOP$123,600.00)。
  30. 至2021年6月2日下午約5時27分,上述賭枱只剩甲、丁、丙及乙,乙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閒”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甲便隨即將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籌碼投注在“閒”位置,而丁及丙一直在甲旁邊位置把風及作遮掩,接著,乙便當作甲在該局勝出,並向甲連本派彩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五萬四千五百元(MOP$154,500.00)。
  31. 至2021年6月2日晚上6時許,甲、丁及丙按被告指示取得上述籌碼及將部份籌碼兌換成現金,便離開該娛樂場及前往該娛樂場附近街道等待乙下班,而各人再按協議將該等現金進行分成,並將被告所得的現金透過他人匯款至被告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內。
  32. 上述期間,甲、丁及丙均會輪流作出投注、協助把風及察看賭枱附近有否出現其他娛樂場職員及賭客,倘有人走近時,三人便會互相提示,且均會按被告指示在每賭局結束時離開上述娛樂場,並透過上述微信群組向被告匯報有關投注情況,以便被告記錄及計算已作出投注的金額及相關派彩,並等待被告下達指令及下局投注的金額,此外,被告在上述乙當值期間的休息時間會致電予乙瞭解相關投注過程及查問過程中有否露出破綻的情況,以避免上述計劃被人發現。
  33. 2021年6月2日晚上7時許,甲、丁及丙一同經關閘口岸離開澳門(參見卷宗第29、31及33頁),並與被告會合。
  34. 此外,[娛樂場]因乙的下班情況有異而展開調查。
  35. 其後,被告與甲、丙、乙及丁見之前來澳作案成功得手,便欲於2021年6月14日再實行計劃騙取娛樂場金錢,而丁因辦證需時而未能於上述日期前往澳門,便找來己協助實行計劃,並將己加入“XXXX”的微信群組內,其後,己按丁的指示與甲及丙會合,被告便與甲、丙及己前往珠海與乙會合,其間,被告對各人進行分工,並由被告及乙一同指導甲、己及丙進行上述計劃的投注方式及技巧,以及投注的時機,隨後,被告將現金港幣六萬元(HKD$60,000.00)交予甲,以作為進行上述計劃的投注本金。
  36. 2021年6月14日,被告安排及指示甲、丙及己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49、103及132頁)
  37. 2021年6月14日晚上11時許,被告透過上述微信群組告知甲、丙及己同日晚上乙於[娛樂場]當值的百家樂賭枱編號,並指示三人到娛樂場內由乙當值的百家樂賭枱按計劃進行賭博。
  38. 至2021年6月14日晚上約11時43分,上述賭枱只剩甲、丙、己及乙,乙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閒”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甲便隨即將港幣六萬元(HKD$60,000.00)籌碼投注在“閒”位置,而丙及己一直在甲旁邊位置把風及作遮掩,接著,乙便當作甲在該局勝出,並向甲連本派彩港幣十二萬元(HKD$12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六萬元(HKD$6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六萬一千八百元(MOP$61,800.00)。
  39. 同時,警方發現甲、丙、己及乙在[娛樂場]的賭博有異,便即場截獲四人。
  40. 上述行為期間,被告會透過“微信”及在“微信”群組“XXXX”安排及指揮乙、甲、己、丙及丁作出上述行為,以及決定作案的時間。
  41. 2022年1月12日,警方透過內地公安部門截獲被告。(參見卷宗第473頁)
  42. 經警方調查,發現被告與丁、甲、丙、乙及己於案發時曾使用手機互相聯繫的微信記錄,並在甲、丙及己的手機內均發現一個名為“XXXX”的微信群組,群組成員包括被告、甲、丁、丙及己,而甲、丙、乙及己均按被告指示將其電話內的部份微信紀錄刪除,同時,亦在被告的手機內發現被告使用帳號為“XXXXXX”及暱稱為“X”的微信帳戶。(參見卷宗第62至68頁、第88至96頁、第116至125頁、第144至151頁及第524至526頁)
  43. 上述甲、丁、丙、己及乙賭博及乘坐的士及娛樂場穿梭巴士的過程均被[娛樂場]的錄影監控系統拍攝下來。(參見卷宗第152至187頁及第304至340頁)
  44. 上述期間,甲、丁及丙按被告指示在[娛樂場]開設會籍。(參見卷宗第10至21頁)
  45. 被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便聯同甲、丁、丙及己與任職[娛樂場]的乙共謀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當中被告先後五次指示及安排甲、丙及丁到乙當值的賭枱進行賭博,而乙則按計劃允許甲、丙及丁在開彩後才投注籌碼到勝出的位置上再進行派彩,藉此等方法使娛樂場受騙,誤以為該投注正常、合法及需派彩,再由乙因其職務而獲娛樂場交付予其作收派彩的相當巨額籌碼,透過聯同被告與甲、丙及丁不正當地將之據為己有。
  46. 被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便聯同甲、丙,以及透過丁找來己,以夥同任職[娛樂場]的乙共謀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當中被告安排甲、丙及己到乙當值的賭枱進行賭博,而乙則按計劃允許甲、丙及己在開彩後才投注籌碼到勝出的位置上再進行派彩,藉此等方法使娛樂場受騙,誤以為該投注正常、合法及需派彩,再由乙因其職務而獲娛樂場交付予其作收派彩的巨額籌碼,透過聯同被告與甲、丙及己不正當地將之據為己有。
  47. 被告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六名被告在本澳為初犯。
  2. 第一被告甲聲稱為KTV服務員,月入人民幣2,000元,需供養母親及姨媽,具初中二學歷。
  3. 第二被告己聲稱無業無收入,需供養父親及二名子女,具初中畢業學歷。
  4. 第三被告丙聲稱無業無收入,需供養一名子女,具初中畢業學歷。
  5. 第四被告乙聲稱為莊荷,月入澳門幣21,600元,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子女,具初中二學歷。
  6. 第六被告戊聲稱無業無收入,需供養一名子女,具小六學歷。
  
  三、法律
  檢察院認為,被上訴裁判改判被告甲、丙、乙、丁及戊觸犯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相當巨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應改判觸犯五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信任罪(相當巨額);即使不如此認為,被上訴裁判就上述各被告所觸犯的五項加重詐騙罪均處以相同刑罰,並未根據涉案金額所體現的量刑價值的不同而有所區別,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沒有體現罪行相適應原則,應重新量刑。
  下面我們將分析檢察院(以下稱為上訴人)提出的問題。
  
  (一) 有關犯罪行為的法律定性
  上訴人不認同中級法院有關加重詐騙罪(相當巨額)的法律定性,主張改判濫用信任罪(相當巨額),並指出,“在濫用信任罪的場合,動產的事先交付是正當的(行為人事先取得合法佔有),但是,行為人之後將之據為己有是不正當的(在合法佔有的情況下不合法地據為己有);而在詐騙罪的場合,財產的交付(被害人受騙作出交付)和行為人以詭計取得佔有及據為己有都是不正當的、非法的”,但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似乎把眾被告使用“詭計”看成了決定性因素,繼而認定他們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卻忽略了被告乙“身為莊荷而事先已合法獲交付賭場籌碼這一基本事實”。
  就濫用信任罪及詐騙罪,《刑法典》第199條及第211條分別規定:
第一百九十九條
(信任之濫用)
  一、將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之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四、如第一款所指之物:
  a)屬巨額者,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b)屬相當巨額者,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如行為人因工作、受僱或職業之緣故,又或以監護人、保佐人或司法受寄人之身分,接收法律規定須予寄託之物,而將之據為己有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二百一十一條
(詐騙)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我們認同上訴人指出的有關濫用信任罪與詐騙罪之間的區別。事實上,一如相關法律條文所述以及理論和司法界的一致見解所認為的那樣,在濫用信任罪中,動產的所有人出於某種目的或用途而將動產交付予行為人,行為人經已取得了他人動產的正當交付,但卻決意改變其佔有或持有動產的方式,將該動產據為己有,將之用於有別於所有人交付動產時所擬定的目的及用途,犯罪故意及其實施是在動產的交付之後出現的。而在詐騙罪中,財產的交付是因行為人以詭計造成的錯誤或欺騙而作出。1
  正如 JORGE FIGUEIREDO DIAS解釋的那樣,“根據罪狀的核心內容,濫用信任是將行為人以他人名義持有或占有的他人動產不正當地據為己有;從另一角度來看,是在不破壞占有或持有的情況下透過據為己有而侵犯他人的所有權(因此該項罪行在很多不同語言的法律秩序中均被稱為‘不當侵占’)。”2
  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如下:
  - 利用實施詭計讓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
  - 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得利。3
  但分析本案的具體情況,我們認為上訴人提出的改判濫用信任罪的主張值得商榷。
  顯而易見,濫用信任罪與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是不同的。在前者中,行為人正當獲得他人交付財物,明知該等財務屬他人所有,但卻仿如財物所有人一樣將不屬於自己的權利據為己有4;而就後者而言,行為人以詭計致他人產生錯誤或受欺騙從而作出交付的行為至關重要。
  如前所述,作為濫用信任罪的主要要素,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是指獲得財物交付的行為人改變了自己佔有或持有該財物的方式以及獲交付財物的目的及用途,轉而以所有人的心態擁有該財物,行使包括使用、收益及處分在內的權利5。簡言之,獲得財物交付後,行為人將財物視為己有,如所有人一般行事。非法將他人交付的財物據為己有是濫用信任罪的關鍵所在。
  在本案中,根據中級法院認定的事實,眾被告作案的方式基本如下:借助被告乙在娛樂場任職莊荷之便,由其餘被告到其當值的賭枱進行賭博,並趁該賭枱沒有其他人的情況下,先由被告乙進行開彩,然後由另一名被告將籌碼投注到該賭局勝出的投注位置上,而被告乙則會對該等已開彩後的投注當作正常投注進行派彩,事成後,乙及其餘被告便會按比例分配所得的金錢。
  應該注意的是案中有兩個“交付”的行為,一為輔助人因職務關係而將籌碼交付予擔任莊荷的被告乙,以便其在賭客贏錢後進行派彩的行為,被告對該等籌碼的“佔有”是暫時性的;二是輔助人通過被告乙將其暫時佔有的籌碼交付予同案被告的行為,該交付行為並非正常情況下的派彩,而是被告乙將另一被告在開彩後才進行的投注當作正常投注而作出的派彩。
  上訴人僅側重於第一個“交付”行為,強調被告乙因職務關係獲交付籌碼而“取得合法佔有”,各被告非法據為己有的是被告乙“事先已獲交付的屬於輔助人的動產”。
  但必須指出的是,被告乙並非直接將其事先獲得輔助人交付的籌碼交給同案被告,而是在眾人合謀假裝通過投注在賭局勝出後向同案被告派彩交付籌碼。換言之,被告乙並未改變其佔有籌碼的方式(輔助人以不轉移所有權的方式交付籌碼,被告只是暫時地持有該等籌碼),亦未改變輔助人向其交付籌碼的目的及用途,在獲得籌碼交付後並未以所有人的心態(心素)將該籌碼交給同案被告,而是仍然持該等籌碼屬輔助人所有的認知和心態以派彩的方式作出交付的行為。
  毋庸置疑的是,案中的被害人為輔助人,該輔助人被各被告的詭計所蒙騙,通過被告乙以派彩的方式將籌碼交予同案被告,因而遭受財產損失。
  即使被告乙因其職務關係獲得輔助人交付籌碼而“取得合法佔有”,但其並未直接將該等籌碼據為己有,反而通過與同案被告共謀合力,使用“詭計”令同案被告貌似“正當”地取得該等籌碼並兌換成現金後獲得其中的一部分作為報酬。也就是說,在被告乙獲交付籌碼至其從同案被告處獲得現金作為報酬的過程中,“詭計”的存在及其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
  換言之,乙最後獲得的不法利益是她與同案被告合謀使用詭計而不法取得的利益的其中一部分,並非直接來源於她因其職務關係而獲輔助人交付的籌碼(例如,乙直接將該等籌碼據為己有,或以籌碼所有人的身份將該等籌碼直接交給同案被告)。
  誠然,本案涉及的情況與娛樂場客人在賭枱當值的莊荷不知情之下誤以為客人在賭局勝出而作出派彩的一般情況有所不同,但我們尚須留意因娛樂場及賭枱的運作模式而出現的特別情況,在賭博的過程中,輔助人與娛樂場的客人並沒有直接接觸,而是通過派彩由莊荷將客人贏取的籌碼交給客人。在本案中,從作為被害人的輔助人的角度來看,正是眾被告的欺騙行為而作出令輔助人的財產遭受損失的行為,通過被告乙將籌碼交給同案被告,眾被告則從中獲得不正當利益。也就是說,眾被告通過欺騙手段最終及確實地取得對上述籌碼的佔有。
  因此, 眾被告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假設被告乙並未參與犯罪計劃的實施,對其餘被告通過詭計假造的在賭局中勝出的事實信以為真,繼而進行派彩,在這種情況下其餘被告無疑實施了詐騙罪。那麼,在本案中僅僅由於被告乙參與了犯罪行為,將其獲輔助人交付的籌碼以派彩的方式交給其餘被告,對於相關犯罪行為的法律定性就有所不同嗎?
  我們認為答案應該是否定的,事實上,在兩種情況下,輔助人皆因被告的欺騙行為而作出造成財產損失的行為,而被告則從中獲取不正當利益;不同之處僅在於被告乙是否以共犯身份參與其中。
  上訴人還認為,儘管被告等人使用之方法屬“詭計”,但整體而言,彼等的目的在於掩飾透過被告乙“將其掌管的屬賭場用於派彩之籌碼據為彼等所有”;[娛樂場]“並未因受騙而派彩”,本案中的“派彩”實際上是在作為莊荷的被告乙知情的情況下作出的,是其不合法地將其合法掌管的彩金交予其他被告,這在客觀上顯然不是詐騙罪中被害人因受欺騙而處分自己的財產。
  在對不同看法保持高度尊重的前提下,對以上觀點本院不能予以認同,因為娛樂場與作為莊荷的娛樂場員工是兩個不同的主體,雖然娛樂場通過莊荷進行派彩,但輔助人員工的“知情”絕對不能等同於作為有關籌碼所有人的輔助人的知情,輔助人因受欺騙而(通過莊荷)“處分”自己的財產;如果輔助人知情的話,絕對不會作出派彩的行為,這是毋庸置疑的!
  基於以上理由,本院認為在中級法院的法律定性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上訴人提出的有關改判濫用信任罪(相當巨額)的主張並不能成立。
  
  (二) 有關量刑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就被告所觸犯的五項加重詐騙罪均處以相同刑罰,並未根據涉案金額所體現的量刑價值的不同而有所區別,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沒有體現罪行相適應原則,應重新量刑。
  在被上訴裁判中可見,根據終審法院在2023年2月15日第69/2022號合議庭裁判書中訂定的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強制力的司法見解,作為輔助人的員工,被告乙不等同於公務員,故不能適用公務上之侵占罪對各被告作出處罰;各被告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罪狀構成要素,故作出改判。
  在量刑方面,中級法院指出,對上述被告所觸犯的加重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處以二年至十年徒刑。“然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規定,由於本上訴僅由嫌犯提起,本院不得對上訴人加刑,只能維持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甲(第一嫌犯)及第五嫌犯丁判處每項一年六個月的徒刑;對上訴人乙(第四嫌犯)及第六嫌犯戊判處每項二年徒刑;對第三嫌犯丙判處每項一年徒刑。”
  簡言之,中級法院因上訴不加刑原則而維持了初級法院因認定上述被告觸犯五項公務上之侵占罪而分別科處的刑罰。
  眾所周知,對初級法院判處的《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可處以一年至八年徒刑,而對中級法院改判的加重詐騙罪(相當巨額)則可處以二年至十年徒刑;後者較前者的處罰為重。
  根據法院認定的事實,在數項犯罪行為中,涉案金額有所不同,原則上法院應該根據數額的大小在具體量刑時有所考慮,從而科處不同的刑罰。
  但是,考慮到對加重詐騙罪(相當巨額)的處罰重於公務上之侵占罪(無論是在法定最低刑還是在最高刑方面)以及上訴不加刑的原則,中級法院採取了較為簡單實際的做法,即維持初級法院判處的刑罰。
  事實上,加重詐騙罪(相當巨額)的法定最低刑為二年徒刑,在沒有特別減輕情節的前提下,法院不能判處低於二年的徒刑。而在初級法院,被告甲、丙、乙、丁及戊就其被認定觸犯的五項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一年徒刑、二年徒刑、一年六個月徒刑及二年徒刑。
  在上述情況下,基於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限制,要求法院就每項加重詐騙罪(相當巨額)根據涉案金額的不同而重新作出量刑並沒有太大的實際意義,因為新的刑罰不會低於二年徒刑。
  中級法院維持初級法院所判刑罰的決定並無不當之處。
  在數罪並罰方面,亦未見中級法院違反了《刑法典》第71條所訂立的規則。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
  無須支付訴訟費用。
  


宋敏莉


司徒民正


岑浩輝

                    2023年5月3日

1 Manuel Leal-Henriques著《Anotad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四冊,第69頁至第72頁及第209頁至第210頁;Maia Gonçalves著《Código Penal Português Anotado e Comentado》,第18版,2007年,第746頁及第749頁;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2010年,第645頁至第647頁、第678頁及續後數頁。
2 JORGE FIGUEIREDO DIAS著《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二冊,1999年,第94頁及第95頁;終審法院2016年7月22日在第42/2016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3 終審法院2004年7月14日在第10/2004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4 M. MIGUES GARCIA著《O Direito Penal Passo a Passo》,第二冊,第118頁及續後數頁。
5 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1996年12月4日在第47.271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Manuel Leal-Henriques著《Anotad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四冊,第76頁及第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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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2023號案 第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