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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0/2022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初級法院法官通過所作判決——在目前對於本案重要的方面——裁定甲(A ou A1)針對乙(B)和丙(C)(第一和第二被告)提起的訴訟理由部分成立,撤銷了兩被告之間就已在案卷中適當載明的“21樓L”單位訂立的買賣行為,裁定原告的“補充請求”理由成立,第二被告提起的“反訴請求”理由不成立(見第344頁至第353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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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被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見第387頁至第396頁背頁及第408頁至第4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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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透過2022年6月9日(第191/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上訴敗訴,確認了被上訴判決(見第425頁至第4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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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被告仍不服,提起本上訴,請求撤銷上述裁決並裁定其所提出的反訴請求理由成立(見第444頁至第455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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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進行法定程序——原告作出回應,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見第461頁至第470頁——現予以審理及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作為“已認定”事實列出及載明的事實已經確定,我們將適時對其作適當引述。
  
  法律
  三、本上訴針對的是中級法院確認初級法院法官所作之判決的合議庭裁判,如前文所述,該判決撤銷了(第一與第二)被告之間就前述“21樓L”單位訂立的買賣行為,並裁定所提的反訴請求理由不成立。
  被上訴的兩級法院均認為,由於已證實在訂立上述“法律行為”時,“21樓L”單位是——現在仍然是——原告與第一被告的“家庭居所”,因此該單位的買賣合同因“未經原告同意”而可撤銷。
  在裁定予以撤銷之後,法院認為第二被告提出的宣告其為該單位之“所有人”的反訴請求毫無任何依據。
  本上訴中,經過我們的適當概括,共提出了三個問題。
  兩被告/上訴人認為:
  第一,事實事宜的裁判因未包含一項重要且應予認定的事實而存有錯誤;
  第二,法律適用錯誤,因為不當地將“21樓L”單位視為(仍是)原告與第一被告的“家庭居所”;以及,基於此,
  第三,該單位的買賣行為有效,應裁定所提出的反訴請求理由成立(見案卷第443頁至第455頁及附卷第34頁至第72頁)。
  在明確了兩上訴人所提出的、本上訴案中應予解決的“問題”之後,接下來闡述我們認為恰當的解決辦法。
  — 關於“第一個問題”,兩被告稱原告在其起訴狀中“自認”其“於2017年8月更換了21樓L單位的門鎖”。
  有鑒於此,由於該事實具有重要性,故此上訴人認為沒有理由不把它列入已認定事實事宜的裁判之中。
  可以看到,原告在其起訴狀中確實提出了該“事實”(見第3頁第14條),這樣,根據澳門《民法典》第351條第1款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0條的規定,必須認為兩上訴人是有道理的,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的規定,該事實應被列入已認定事實事宜之中(要指出的是,我們將在後文對於此項決定的倘有“效果”發表看法)。
  — 接下來,讓我們來看“第二個問題”,即判斷將上述“21樓L單位”視為原告與第一被告的“家庭居所”並在形成這種看法後基於“未經原告同意”而撤銷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之間訂立的買賣行為的決定是否正確。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完全)讚同初級法院法官的決定,後者就此問題的看法如下文所轉錄:
  「4.2. 原告的補充請求
  作為支持其補充請求的理據,原告亦主張,由於涉案的21樓L座單位屬家庭共同居所,第一被告在欠缺原告同意的情況下將其出售予第二被告,有關交易亦應予以撤銷。
  兩名被告不認為涉案單位屬於家庭共同居所。
  第二被告稱其相信涉案單位僅由第一被告所擁有,第一被告沒有居住於涉案單位之內,亦非屬於第一被告與家人共同居住的家庭居所。
  第一被告則稱,涉案單位只曾經是第一被告、原告和兒子在婚姻存續期內的家庭居所,然而,自2013年中旬起,原告主動與第一被告於涉案單位內分房而睡,至2017年3月起,第一被告更遷離涉案單位,並另行租住另一單位生活至今,整段期間均構成《民法典》第1638條所指的“事實分居”;結合原告在起訴狀中所述,原告於2017年8月擅自更換涉案單位的門鎖的行為,目的是令第一被告無法返回涉案單位,表明原告至少自2017年8月起亦認為涉案單位同樣不再是第一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的家庭居所。
  本院先分析涉案單位於2018年1月26日是否屬於家庭居所。
  就家庭居所的定義,中級法院 2014年10月09日於第129/2014號卷宗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曾作出以下說明:
  “家庭居所”為一法律概念,立法者並沒有就此作出明確定義。
  從比較法中,與我們法律制度相近的葡萄牙司法見解和學說認為1:
  學說方面:
  Nuno Gomes da Silva 認為家庭居所是:“夫妻的共同居所就是夫妻在行使他們對家庭生活的統一領導的共同權力時(……)決意定出的家庭居所的地點”。(《Posição sucessória do cônjuge sobrevivo》,第72頁)。
  J. A. Lopes Cardoso則認為:“用作已建立之家庭的實際和永久居所的房屋”。(《Partilhas Judiciais》,第三冊,第373頁)。
  司法見解方面:
  最高司法法院於1986年03月06日作出之裁判認為家庭居所是:“家庭生活慣常及持續的所在地,家庭群體的內部和對外社交的組織中心”(B.M.J.,nº 355,第346頁和續後)。
  哥英布拉中級法院在1987年04月28日的裁判中指出:“家庭住所是從夫妻居所中得出的事實狀況,只要其中仍居住著受法律保護的其中一方配偶,它便會繼續存在”。(B.M.J.,nº 366,第571頁)。
  里斯本中級法院在1992年02月06日的裁判中認定家庭居所為:“一個家庭單位的關聯中心或連結中心(……);作為家庭社會關鍵核心的基礎或所在地(……)”。(C.J.,Ano XVII,第一冊,第154頁)。
  從上述轉錄的司法見解和學說可見,“家庭居所”必須是夫妻雙方(及其子女)一起共同或曾共同生活的房屋。」
  本案中,獲證事實第13至15條顯示以下情況:
  “- 原告與第一被告於2002年12月20日在內地登記結婚後,每當原告到澳門,以及後來原告獲批准定居澳門至2017年3月,原告、第一被告及其後出生的兒子一直共同居住於澳門[地址] 21樓L座。
  - 於2017年3月不確定日期,第一被告搬離了澳門[地址] 21樓L座單位。
  - 第一被告搬離上述21樓L座單位後,原告與兒子繼續居住於該單位。直至2018年約3月至4月份,由於上述21樓L座單位的供水及供電被斷,原告及兒子先後租用同一大廈21樓O座單位及11樓J座單位,至現時原告同時使用大廈的11樓J座單位及21樓L座單位。”
  依據上述事實,無可爭議的是,2017年3月第一被告搬離涉案單位前,涉案單位一直是原告、第一被告及兩人兒子的家庭居所。
  該單位屬於家庭居所不會因為第一被告於2017年3月份搬離涉案單位2,又或一如第一被告所強調的,因為原告在其起訴狀第14條自認其於2017年8月份更換了單位的門鎖,導致第一被告沒有單位更換門鎖後的鎖匙,因而有所改變。
  事實上,《民法典》第1648條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1249條第4款的規定充分支持某一居所並不必然因為夫妻處於事實分居或已離婚而失去家庭居所的地位。背後道理不難理解,即使夫妻處於分居狀況,任一方已離開家庭居所3,兩人的子女往往仍會以原有居所作為生活中心,仍然居住於家庭居所的配偶以及子女的利益,仍須予以保護4。
  回到本具體個案,縱然第一被告於2017年3月份搬離涉案單位,亦儘管原告自認其更換了涉案單位門鎖,在2018年1月26日本案兩名被告正式簽署買賣公證書當日,原告及兒子仍繼續居於涉案單位(見獲證事實第15點);當日,原告及第一被告尚未離婚且原告亦從未同意涉案單位不再作為家庭居所般使用(見《民法典》第1534條第1款)。
  原告更換涉案單位的門鎖的行為,不等同於其同意涉案單位不再用作供其本人及兒子繼續居住的家庭居所。
  基於上述理由,必須視涉案單位在2018年1月26日具有家庭居所的性質,該性質沒有因為第一被告於2017年3月份搬離涉案單位以及原告更換涉案單位門鎖而改變。試想,若原告在2018年1月26日有權在事實分居的情況下,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1249條要求家庭居所的給予,第一被告在沒有原告同意下所出售的不動產,顯然亦應被視作受《民法典》第1548條第2款所保障的家庭居所。
  否則,在否定上段所作認定的情況下,將會出現以下情況:夫妻中的某一方可以在違背另一方意願的情況下,自行決定搬離家庭居所,從而使有關單位不再具有家庭居所的地位,並使搬離的一方可以在不受《民法典》第1548條第2款拘束下,處分單位的所有權,並導致繼續在單位內居住的一方及子女須搬離單位。這無疑會令立法者希望透過《民法典》第1548條第2款保護家庭共同居所的期望落空5。
  *
  《民法典》第1548條規定:
  “一、僅在夫妻雙方同意下,方可將共同擁有之不動產或商業企業轉讓、在其上設定負擔、將其出租或在其上設定其他享益債權,但不影響商法規定之適用。
  二、僅在夫妻雙方同意下,方可將家庭居所轉讓、在其上設定負擔、將其出租或在其上設定其他享益債權。”
  作為違反上述規定的制裁,《民法典》第1554條第1款規定:
  “對於違反第一千五百四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千五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五百四十九條及第一千百五百五十條b項之規定而作出之行為,應夫妻中未給予同意之一方或其繼承人之聲請,得予以撤銷,但屬本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規定之情況者除外。”
  本案獲證事實第19條表明,原告從未同意第一被告出售涉案單位,而該單位在2018年1月26日本案兩名被告正式簽署買賣公證書當日仍具有家庭居所的地位。
  因此,根據《民法典》第1548條第2款及第1554條第1款規定,應裁定原告的補充請求理由成立,繼而撤銷2018年1月26日本案兩名被告就涉案單位進行的交易。
  作為一點補充,獲證事實第15條所顯示原告及兒子自2018年約3月至4月因涉案單位的供水及供電被斷因而無法完全享用該單位此一情節無論如何也不阻卻兩名被告的交易的可撤銷性,概因有關交易的瑕疵自交易作出一刻已存在,不會受事後的情節所影響而消失」(見第349頁背頁至第351頁背頁、第431頁背頁至第434頁及附卷第23頁至第30頁)。
  法律上應如何解決?
  經過對前文所述內容的思考,我們認為——在目前對於本案重要的方面——被上訴裁決無可非議,因為其論述清楚且所得出的解決辦法正確,並且對於“家庭居所”的範疇和含義作出了恰如其分的理解,也對已認定事實作出了精準的法律定性,無需任何補充。
  但仍須說明以下內容。
  首先要強調的是,(現在)被列入已認定事實部分的關於“換鎖”的“事實”其實並非沒有被適當考慮,被上訴裁判甚至曾指出“原告更換涉案單位門鎖的行為,不等同於其同意涉案單位不再用作供其本人及兒子繼續居住的家庭居所”(見第351頁)。
  在說清楚這個問題之後,還有必要考慮以下內容: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461條的規定:
  “結婚、血親關係、姻親關係及收養均為親屬法律關係之淵源。”
  而第1462條規定:
  “結婚係男女雙方,擬按照本法典所規定之完全共同生活方式建立家庭而訂立之合同。”
  不可否認,“家庭”既是任何社會的基本元素,也是“人類本身的需求”,因此,基於這種現實並在承認其重要性的前提之下,澳門特區的法律制度制定了旨在保護家庭的規範(見澳門《基本法》第38條,以及《家庭政策綱要法》第1條和第5條)。
  一貫(且一致)的看法是,家庭(每日)居住的“物理空間”對於實現每個人的個人成就和“家庭”本身的成就來說不可或缺(參閱夫妻雙方對彼此承擔的“同居義務”,澳門《民法典》第1533條)。
  一個家庭的“住處”對於適當且完整地實現及行使其成員的生活和共同生活的權利而言是必要的。
  基於這個——和其他的一些——現實狀況,夫妻雙方承擔著通過共同協議而選擇“家庭居所”的義務,為此(尤須)顧及雙方的職業需要及子女的利益,並致力於確保家庭生活的完整(見第1534條第1款,還要強調的是,如雙方未就定出或變更家庭居所達成協議,則夫妻任何一方均可聲請法院介入以解決分歧,見第2款)。
  但正如被上訴裁判也提到的那樣,不存在有關“家庭居所”的一項(法定)概念。
  可以說,家庭居所是家庭“定出其居所”並“形成長期且慣常的家庭生活中心”的“地方”(見Nuno de Salter Cid著《A Proteção da Casa de Morada da Família no Direito Português》,Almedina書局,第30頁、第31頁和Sandra Cristina M. M. Marques著《A transmissão da casa de morada da família》,其中提到了多種有關此概念定義的立場)。
  Guilhereme de Oliveira認為,“家庭居所,顧名思義就是家庭的所在地;就是家庭實現其對於夫妻和子女的功能,以及家庭向第三人承擔義務的地點”(見《A Família》,第20頁)。
  Capelo de Sousa把家庭居所視為“家團的主要慣常居住地,即基於其穩定性和固定性而成為相關家庭的大部分利益、傳統和意志的主要所在地及中心的可依據個案而確定的居所”(見《Lições de Direito das Sucessões》,第二冊,第246頁)。
  Leonor Beleza告訴我們“家庭居所是夫妻和未成年子女主要居住的地方”(見《Direito da Família》,第88頁)。
  總之,不論是哪一種所建議的定義,我們認為都要符合一種理念,即“家庭住所”和“家庭居所”是家庭的“所在地”,(正如Capelo de Sousa所言)是“家團的主要慣常居住地”(所以像度假或過週末的居所那樣的“次要及偶然居所”必然被排除在外)。
  但同樣可以肯定的是,婚姻所追求的“共同生活”的破裂,即便“夫妻已事實分居”,也不會——直接和自動地——使其失去“家團居所”的性質,它不會只出於這個原因就不再是“家庭居所”。
  本案中,通過事實事宜可以清楚地看到,原告和第一被告於2002年結婚,二人的兒子於2004年出生,他們一直在“21樓L”單位共同居住到2017年3月。
  雖然已經證實“第一被告於2017年3月某日離開家”,以及“原告於2017年8月更換了單位的門鎖”,但這根本無法改變“事物的狀況”,因為原告和他們的兒子繼續和以前一樣住在(並使用)涉案單位,直到(第一和第二)被告於2018年1月26日作出買賣單位的法律行為。
  這樣,該日(2018年1月26日)之後發生的事實便不具重要性,要考慮的是,直到該日“21樓L”單位都還是“家庭居所”(須注意,當時兩夫妻的兒子年齡為14歲),所以基於“未經原告同意”而撤銷上述買賣行為的被上訴裁判無可非議,它——在我們看來正確地——適用了澳門《民法典》第1548條和第1549條的規定。
  實際上,夫妻間(單純)的“事實分居”不會——立即——消滅“對於家庭居所的權利”,只要尚未通過協議或司法裁判確定(其歸屬),那麼該項權利就會繼續存在。
  因此,鑑於上述裁判的內容正確,對於第二被告所提“反訴請求”的解決辦法也就不言而喻了,只能因明顯欠缺法律依據而裁定其不成立。
  已審查所有問題,沒有其他問題需要解決,接下來作出決定。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根據前文所載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並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訴訟費用由兩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12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如果沒有新的問題,適時將卷宗送回初級法院,並作出必要附註。
  澳門,2023年4月14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1 轉錄自《A Protecção da Casa de Morada da Família no Direito Português》一書,第30至31頁及第34至35頁,作者為Nuno de Salter CID,由Almedina 出版。
2 就此,作為比較法參考,一如葡萄牙科英布拉中級法院2017年6月20日於第1747/14.0T8LRA.C1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所決定般,即使某一方因為法院的禁令而不能夠繼續在家庭居所居住,原來的家庭住處仍繼續具有家庭居所的性質。
3 此一情況顯然與夫妻處於分居狀況,且雙方均搬離原有的家庭居所的情況有所區別。
4 一如上述葡萄牙科英布拉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曾指出的:
「根據《民法典》第1672條的規定,家庭住所是夫妻(或有事實婚關係的人)的家庭生活中心的永久、穩定且持續的所在地,即使在婚姻或事實婚關係解銷之後仍具有其重要意義,因此“雖然自然會喪失其‘家庭居住’地的功能,但絕不會喪失支撐著其所屬之特殊制度的全部根基,因此法律通過考慮家庭住所的歸屬和將其判歸夫妻一方的條件而維護前配偶和子女的利益”。」
5 正如F.M. Pereira Coelho("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Jurisprudência", Ano 123º (1990-1991), n° 3790-3801,轉錄自中級法院2013年12月19日於第380/2009號卷宗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所提出的:
“如果作為所有人的一方配偶違反其同居義務,離開家庭居所,或者通過自己的行為使另一方離開家庭居所,家庭居所並不會因為這項簡單的事實就被更改,‘家庭住所’仍具有這種性質,因此這方配偶不能在未經另一方同意的情況下就將房屋出售或對房屋作出《民法典》第1682-A條第2款中規定的任何行為,否則行為可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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