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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申請對2009年3月11日的合議庭裁判作出澄清,該裁判以中級法院的兩個合議庭裁判(2008年10月30日第450/2008號上訴案和2007年6月14日第437/2006號上訴案)欠缺就同一法律問題的對立的理由駁回了現申請人提出的確定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
  申請人指出:
  ﹣爭議中的合議庭裁判在理據部份認為:
   “(...... )但2007年6月14日的裁判從未明示或默示確認支付由綁架所得來的金錢屬於先前或之前罪行實施階段之行為時,該行為不構成清洗黑錢罪(...... )。”(加黑部份是我們所加)- 見有關合議庭裁判第7頁。
  - 但是,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明確提到“(...... ) 要求受害人將贖金匯入指定的有關銀行帳戶僅是一獲取贖金的手段。而可能從該帳戶成功取出錢就能清洗黑錢嗎?當然不是,這裡缺少的是“轉換”和“轉移”的具體行為 (......) (加黑部份是我們的)- 見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第74頁。
  ﹣那麼,似乎—這與閣下主張的相反,且因此提出此澄清請求—非常清楚,中級法院在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中認為,即使作為先前綁架罪所得的錢讓各嫌犯們取得的情況下,支付此錢的行為,即先前或之前犯罪執行階段的行為,絕對不可能構成清洗黑錢罪,正像從那則合議庭裁判中讀到的,還是缺少“轉換”和“轉移”的具體行為。
  聽取了相關問題後,尊敬的助理檢察長作出答覆,以所作裁判中不存在任何含糊不清之處為由主張駁回請求,因為:
  申請人取消了爭議的裁判中下段加黑表述:
  “……但2007年6月14日的裁判從未明示或默示確認支付由綁架所得來的金錢屬於先前或之前罪行實施階段之行為時,該行為不構成清洗黑錢罪。”
  還強調該段表述與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的下段內容不一致:
   “通過要求受害人將贖金匯入指定的有關銀行帳戶僅是一種獲取贖金的手段。而可能從該帳戶成功取出錢就能清洗黑錢嗎?當然不是,這裡缺少的是“轉換”和“轉移”的具體行為”。
  這是什麼意思?
  我們認為,這裡面對的是上訴人明顯的混淆。
  事實上,所指段落除了與所指的說法一致外,還加強相關看法。
  對此只要注意一下提到不存在“具體轉換和轉移的行為”足以。
  如果—“默示”或“明示”—表明存在“具體行為”,情況自然就不同。
  
  
  二、審理
  爲了具備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之依據,必須具備兩個對立的裁判,就是說,對同一法律問題作出不同的裁決。
  正如現在要澄清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2008年10月30日的被上訴裁判認為,在該案中[1],行賄者將賄款交予受賄政府官員(先前罪行)已構成清洗黑錢罪。
  但不存在現上訴人所提出的對立,原因很簡單,作為理據的2007年6月14日的裁判並沒有決定,當支付由綁架所得來的金錢屬於先前或之前罪行實施階段之行為時,該行為不構成清洗黑錢罪。”
  爲了把所說的事情變得更清楚,在同一裁判中還強調:
   “在這一作為理據的裁判中,中級法院認為嫌犯們還沒有取得由先行犯罪即綁架所得來的金錢,因此不存在任何清洗黑錢罪的實施行為。所以,在同一裁判中提到,甚至不構成清洗黑錢罪的犯罪未遂”。
  再說,申請人指出的段落也顯示出此意思,儘管提出下列疑問:“而可能從該帳戶成功取出錢就能清洗黑錢嗎?當然不是,這裡缺少的是“轉換”和“轉移”的具體行為。
  或者說,該裁判裁定沒有能從帳戶上取出錢,因此也沒有任何清洗黑錢的行為。
  如果是成功從帳戶裡取出錢的情況,我們同意該裁判可以作出申請人所要求它決定的裁判。可是這種說法是虛擬的,也就是說不真實的,因為沒有相關款項的交付。
  這也是助理檢察長指出的。
  顯而易見,只有實際裁判的對立,而不是虛擬裁判的對立才能作為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的依據。
  正如普通法—後作為分析規則被納入羅馬日爾曼法系,也是我們的法系—中指出,裁決的法規部份僅僅是判決理由,或者是作出決定的理由,即法官爲了得出結論認為必須要的法律規則。所有附論(不是作出判決的根本性的法律規則,即那些不是為作出裁判絕對需要提到的法律規則)不起約束作用。
  結論是,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決定的是,沒有任何實施清洗黑錢的行為。因此,我們要重申我們已經在我們的合議庭裁判書中指出的內容: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沒有決定,當支付由綁架所得來的金錢屬於先前或之前罪行實施階段之行為時,該行為不構成清洗黑錢罪。
  
  
  三、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申請。
  無訴訟費用。
  
  二零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1] 就是說,可以得出的法律學說是,中級法院認為行賄者將賄款交予受賄者(先前罪行)可構成清洗黑錢罪(只要證實存在該罪狀之構成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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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2009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