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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B (乙,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及《商法典》第209條第4款的規定,針對甲 (A,公司資料詳載於卷宗)向初級法院提起行使資訊權案(CV2-20-0027-CPE),以被聲請人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妨礙聲請人以股東身份行使資訊權為由,請求法院命令被聲請人提供聲請人曾經要求獲取但被聲請人未予提供的資訊。
  經傳喚,被聲請人提出反對,要求中止本程序,直至法院在編號為CV3-19-0065-CAO的案件中作出最後的確定判決為止,同時對起訴狀中所載的部分事實提出爭執,並提出聲請人濫用權利的主張。
  聲請人就被聲請人在反對書狀中提出的中止程序和濫用權利的問題以及陳述的事實作出答覆,並表示在本案程序進行過程中收取了被聲請人提供的部分資訊,同時提交了7份附件。
  初級法院法官隨後作出判決,裁定聲請人提出的訴訟理由部分成立,決定:
  1. 不批准被聲請人要求中止本訴訟程序以等待CV3-19-0065-CAO號卷宗最終審理結果的聲請;
  2. 命令被聲請人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向聲請人回答以下提問:
  - “預計丙,丁和戊什麼時候返回澳門執行在甲的管理人職責?”,以及
  - “現在誰負責甲的業務管理?該人有授權書嗎?”
  3. 就聲請人針對被聲請人所提出的其餘請求,裁定該等請求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412頁至第1417頁)
  聲請人及被聲請人均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被聲請人還認為聲請人提交對反對書狀的答覆屬法律不允許的違法行為,請求將相關書狀及其附件一併從卷宗抽出,但被初級法院法官裁定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438頁至第1439頁)。
  被聲請人就上述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在第487/2021號案件中作出裁判,裁定“被聲請人甲提起的兩個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聲請人乙提起的上訴部份成立和部份不予受理。
  廢止一審判決主文部分否決聲請人提出取得判決第9頁所列的資料的請求的裁判,並改判被聲請人應於三十天期間內向聲請人提供下列資料:
  - 遞交財政局2016年,2017年和2018財政年度的所得補充稅—收益申報表M/1。
  - 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和2018年支付給己律師費收據的副本;
  - 以下帳戶明細表的副本:
  a) 庚 2013、2014、2015、2016、2017、2018和2019年度。
  b) 辛 2010、2011、2012、2013、2014、2015、2016、2017、2018和2019年度;
  - 租賃押金租金的副本;
  - 2020年1月至4月期間已支付租金的收據副本;
  - 已向財政局呈交的租賃協議的M/4表格副本;
  - 與交易有關的支票或銀行入數紙副本;
  - 2014、2015、2016、2017和2018年損益帳明細表的副本。
  一審判決其餘未為本裁判所廢止的部份予以維持。”
  被聲請人(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中級法院在其合議庭裁判第二部分(理由說明)第3點(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在澳履行職務的資訊)、第4點(濫用訴訟權利)及第6點(關於其他財務、會計和稅務文件)中作出的決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提出了以下問題:
  - 被上訴裁判因遺漏審理而無效;
  - 被上訴裁判維持了初級法院判決主文部分中的第2點決定,但不存在著令被聲請人提供相關資訊的法律依據;
  - 被上訴裁判廢止了初級法院判決主文部分中的第3點決定,違反了《商法典》第209條、第252條及第258條的規定。
  聲請人(以下稱為被上訴人)作出回應,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中級法院的被上訴裁判。
  
  二、理由說明
  (一) 關於裁判無效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因遺漏審理而無效,原因是:上訴人在就現被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作出答覆時曾指出,載於初級法院第CV3-19-0065-CAO號案件中的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至少於2020年7月3日已經取得庚及辛的明細帳戶表,因此被上訴人在上訴中仍然堅稱並未取得相關文件是毫無意思的;此乃在上訴階段出現的嗣後永久抗辯,但被上訴法院並未就該問題表明立場,屬於《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的遺漏審理的情況,導致被上訴裁判無效。
  根據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導致判決無效的原因是“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
  有關判決中須解決之問題,《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規定如下:
“第五百六十三條
(須予解決之問題及審判之順序)
  一、判決中首先須對可導致駁回起訴之問題,按其邏輯上之先後順序審理,但不影響第二百三十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二、法官應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之所有問題,但有關問題之裁判受其他問題之解決結果影響而無須解決者除外。
  三、法官僅審理當事人提出之問題,但法律容許或規定須依職權審理之其他問題除外。”
  由此可知,法官應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的所有問題,且僅須審理這些問題,但依職權審理的問題除外。只有在法官遺漏審理其有義務審理的問題時,才導致其作出的判決無效。
  眾所周知的是,法院裁判無需就上訴人提出的所有理由、觀點和論據發表意見,僅須審理上訴人提出的或法院應依職權審理的問題,否則無效。
  如果上訴法院不當地審理了上訴人在其上訴陳述中沒有提出的問題,則因過度審理導致裁判無效 (《民事訴訟法典》第633條、第571條第1款d項第二部分、第563條第3款以及第589條第2款第一部分和第3款)。1
  毋庸置疑,上訴並非旨在審議新的問題,而是審查被上訴法院作出的決定。
  在本案中,經查閱卷宗可見,上訴人對現被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作出了答覆,當中陳述了被上訴人已經取得庚及辛的明細帳戶表的事實(詳見卷宗第1559頁背頁及第1560頁),但上訴人並未提出永久抗辯的觀點,更未“分開列明”該抗辯。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408條、第409條及第412條的規定,抗辯乃被告的防禦方法之一,被告應在答辯狀中“分開列明所提出之抗辯”,除非基於嗣後之事實而提出抗辯。抗辯分為延訴抗辯及永久抗辯,永久抗辯“導致請求被全部或部分駁回;該抗辯係指援引某些事實,妨礙、變更或消滅原告分條縷述之事實之法律效果”。
  原則上,被告應在答辯時作出防禦,除非出現法律允許分開或嗣後作出防禦的情況。就與本案有關的嗣後抗辯而言,如果相關事實在答辯後才發生,或被告在答辯後才得知該事實,則被告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25條及第426條的規定,在辯論終結前提交嗣後之訴辯書狀,但該書狀“須於發生事實或當事人知悉存有該等事實後十五日內提交”。2
  簡言之,嗣後書狀應在辯論終結前提交並且被告仍須清楚列明其擬提出的相關抗辯。
  必須強調的是,在中級法院上訴人從未清楚指明其僅在本審級才提出的“嗣後永久抗辯”。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並未適時提出被上訴法院應該審理的有關永久抗辯的問題,故不存在上訴人所指遺漏審理的瑕疵。
  在本上訴中,被上訴人指其從未收到上訴人當時提交上訴答覆的通知,僅在收到上訴人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陳述並且查閱卷宗後才首次有條件就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作出回應。被上訴人表示,“針對庚及辛的明細帳戶表,截至目前,被上訴人尚未收到以下年度的文件:1. 2014至2019年度被上訴人公司與庚的往來帳戶明細表;2. 2014至2019年度被上訴人公司與辛的往來庚帳戶明細表。”
  換言之,被上訴人承認已收取2014年之前的往來帳戶明細表。
  基於此,有必要更改被上訴裁判中有關提供庚及辛帳戶明細表的內容。
  至於是否需要提供有關帳戶明細表的問題,我們將在下面予以分析。
  
  (二) 關於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在澳履行職務的資訊
  初級法院法官著令上訴人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向被上訴人回答以下提問:
  - “預計丙,丁和戊什麼時候返回澳門執行在甲的管理人職責?”,以及
  - “現在誰負責甲的業務管理?該人有授權書嗎?”
  在被上訴裁判第二部分(理由說明)第3點中,中級法院就被申訴人提出的要求提供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在澳履行職務的相關資訊的問題作出了分析,維持了上述一審決定,並指出:
  「被聲請人是一間依法成立和受《商法典》內相關條文規範的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是一個具法人資格的實體,但須要由自然人負責日常行政運作和管理。
  作為有限公司的股東,因有出資或有付出而成立公司,自然有權獲知在公司存續期間的任何時間裏,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是否在行使其獲賦予的職務。
  因此,聲請人欲知道被聲請人的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何時回澳是正當的請求和並無不妥之處。即使各成員並沒有離澳,被聲請人大可回答各行政機關成員均沒有離澳和正在如常管理公司,而無須針對聲請人就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是否在澳的認知方面進行無必要的爭拗。
  故一審法院的命令應予維持。」
  上訴人則認為不存在著令其提供相關資訊的法律依據,辯稱 被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並非“真正的問題”,而是假設性問題,並且不屬於《商法典》第209條第1款各項所規定的範圍之內,被上訴人沒有正當利益獲得對其提出的假設性問題的答案,該利益並非自動來源於其作為公司股東的形式上的資格,而被上訴人提出問題的目的旨在“製造事實”以便為其提起的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停職及解任程序(CV3-20-0029-CPE)提供證明文件,使公司遭受損失;同時,根據載於卷宗第1361頁及續後數頁的書狀第40點至第69點的內容,顯示被上訴人已經知道對相關問題的答案,否則即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 款c項所述的情況。
  經分析本案的具體情況,本院認為中級法院所作決定是正確的,應予以維持。
  首先,一如被上訴裁判所言,作為有限公司的股東,被上訴人自然關心並有權獲知在公司存續期間的任何時間裏,相關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是否在正常行使其職務。
  根據《商法典》第195條第1款c項的規定,除具有特別規定的其他權利以外,股東還有權按照法律規定“取得公司營運之資料”。
  關於資訊權,《商法典》第209條有如下規定:
  “一、股東有下列之權利,但不影響為每一類公司所作之規定之適用:
  a)查閱股東會及倘設有的監察機關的議事錄簿冊;*
  b)查閱關於負擔及擔保之登記簿冊;
  c)查閱股份之登記簿冊;
  d)查閱倘有之出席紀錄;
  e)查閱按法律或章程規定應在股東會召開前向股東公開之一切文件;
  f)在表決前向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倘有之獨任監事或監事會成員及公司秘書要求提供與載於股東會工作程序內事項有關之任何資料,但該等資料須對清楚了解有關情況為必需者;
  g)以書面方式要求行政管理機關提供有關公司管理之報告書,尤其是與公司特定經營活動有關之報告書;
  h)要求提供a項至d項所指簿冊內之決議或紀錄之副本。
  二、上款g項所設定之權利得受章程規定之限制;對有限責任股東,並得限定占公司資本一定百分率時方可行使該權利,但在任何情況下,該百分率不得高於百分之五。
  三、利用取得之資料侵害公司之股東,須對由此引致之損害負責。
  四、股東要求提供資料而被拒絕時,得以說明理由之請求聲請法院下令向其提供有關資料。法官須在聽取公司意見後十日內作出裁判,而無需其他證據。如請求獲批准,拒絕提供資料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應向股東賠償所有由此而引致之損失及償還經合理支出之費用。
  五、股東獲提供之資料為虛假、不完整或明顯不清楚時,得聲請法院根據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對公司進行司法檢查。”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要求提供的資訊超出了第209條規定的範圍。
  從第209條的規定可見,資訊權的範圍非常廣泛,股東可查閱及取得公司多方面的資料,其中包括以書面方式要求行政管理機關提供有關公司管理的資料(第1款g項)。
  本院認為,通過上述提問,被上訴人意欲了解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是否在執行管理人職責,公司的業務管理由何人負責以及是否有適當授權,該等資料無疑與公司的管理密切相關,屬於上述第1款g項所述範圍之內。
  被上訴人已向初級法院提起的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停職及解任程序(CV3-20-0029-CPE)並不妨礙其行使第209條所規定的股東享有的資訊權,即使被上訴人將其獲取的資訊用於該程序中,案中也沒有資料顯示此舉會對上訴人公司造成損害。
  根據第209條第3款的規定,如果股東利用取得之資料侵害公司的利益,則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侵害公司利益並非拒絕提供資料的理由。
  其次,在隨同起訴狀而提交的附件(文件6)中,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在其認知範圍內,上訴人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長期不在澳門(詳見卷宗第1368頁及第1373頁)。姑且不論被上訴人的認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不妨礙上訴人提供相關資訊,表明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並未離澳並如常執行職務,而非拒絕提供資訊。
  再次,與上訴人所述相反,載於卷宗第1361頁及續後數頁的書狀第40點至第69點的內容並未能顯示被上訴人已知道相關問題的答案;從通過該等陳述僅可得知在被上訴人的認知範圍內,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長期不在澳門,不能切實履行其管理職責。
  正因如此,被上訴人才提出了法院著令上訴人回答的問題。
  最後,基於被上訴人所享有的資訊權以及其作出的有關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長期不在澳門的陳述,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人沒有正當利益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三) 關於其他財務、會計和稅務文件
  在被上訴裁判第二部分(理由說明)第6點中,中級法院就被申訴人提出的要求提供上訴人的其他財務、會計和稅務文件的相關資訊的問題作出了審理,決定廢止一審決定中的相關部分內容,改判上訴人於30日內向被上訴人提供:
  - 遞交財政局2016年,2017年和2018財政年度的所得補充稅—收益申報表M/1。
  - 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和2018年支付給己律師費收據的副本;
  - 以下帳戶明細表的副本:
  a) 庚 2013、2014、2015、2016、2017、2018和2019年度。
  b) 辛 2010、2011、2012、2013、2014、2015、2016、2017、2018和2019年度。
  - 租賃押金租金的副本;
  - 2020年1月至4月期間已支付租金的收據副本;
  - 已向財政局呈交的租賃協議的M/4表格副本;
  - 與交易有關的支票或銀行入數紙副本;
  - 2014、2015、2016、2017和2018年損益帳明細表的副本。
  中級法院指出:
  「一審法院認為這些文件超逾了《商法典》所容許的範圍和當中一部份文件已涉及被聲請人的商業記帳範圍,故一般而言只有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監事會有權查閱,另一方面也不是為了股東大會討論或表決時所需要查閱的文件,故否決聲請人的請求。
  《商法典》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g項規定股東有權以書面方式要求行政管理機關提供有關公司管理的資料,尤其是與公司特定經營活動有關之資料。
  根據聲請人附卷的被聲請人公司的商業登記,被聲請人為一間不設監事或獨任監事的有限公司,且沒有根據上述第二百零九條就股東可獲取資訊方面設定限制。
  作為股東,尤其是非參與行政管理的股東,獲賦予取得資訊的權利其中之一的理由是讓彼等即使不參與日常運作管理,也有途徑獲知公司的業務和財務狀況,藉此能有條件行使股東權利和維護作為股東應享有的利益。
  這一權利在不設監事會或監事的公司中尤顯其必要性。
  因此,《商法典》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g項就股東可取得的資訊範圍規定的解釋不應被過度限縮。
  儘管聲請人欲取得的資料繁多且為日常行政管理運作的資料,我們只能認為作為非參與行政管理的股東未必有絕對需要被告知,但不應不容許彼等有權獲知。
  因此,一審法院這部份的裁決應予廢止,取而代之是命令被聲請人向聲請人提供該等資料。」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商法典》第209條、第252條及第258條的有關規定,錯誤理解該等條文中有關有限公司股東資訊權的意思及範圍。
  上訴人認為,有限公司的章程中沒有規定設立同一法典第239條第1款所指的監察機構並不會擴大股東所享有的資訊權的範圍,也不會將監事會或獨任監事的監察權限及相關權力轉移到股東身上,股東不能以第209條的資訊權為名而行使賦予監察機構的權力和權限;在本澳有限公司股東的資訊權並不具有與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的資訊權相同的廣泛程度,與無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資訊權相比更少;第209條第1款f項至h項所規定的有限公司股東的資訊權並非無限的權利,即使不存在監察機構也不能對該等權利作擴張解釋;在本案中,被上訴人意欲獲取的書面資料不屬於第209條第1款各項所規定的範圍之內,而是構成法律未予規定的獲取商業記帳的一種方式;被申訴人提出的提供文件的請求並不屬於第209條第1款各項所規定的範圍之內,也與第252條第4款及第258條所規定的查閱帳冊及年度帳目的權利無關。
  中級法院主要是基於《商法典》第209條第1款g項的規定作出相關決定。
  但是,在充分尊重不同觀點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僅以第209條第1款g項的規定為基礎似乎難以得出被上訴裁判的結論。
  在澳門《商法典》中,有關股東的資訊權分別規定於第209條、第336條、第430條及第506條,前者為適用於所有公司的一般規則,後三者則分別適用於無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經濟利益集團。
  立法者並未對有限公司股東的資訊權作出特別規定,故有限公司的股東僅可行使第209條第1款所賦予的資訊權。該等權利包括查閱權(a項至e項)、要求提供資料的權利(f項)、要求提供有關公司管理之報告書的權利(g項)以及要求提供公司某些資料副本的權利(h項)。
  從字面來看,在本案中被上訴人要求提供的文件並非第209條第1款g項“有關公司管理之報告書或與公司特定經營活動有關之報告書”,也不包括在第1款其他各項所規定的範圍之內。
  雖然按照第1款h項的規定,股東可查閱並要求提供某些資料的副本,但僅限於“股東會及倘設有的監察機關的議事錄簿冊”、“關於負擔及擔保之登記簿冊”和“股份之登記簿冊”內所載決議以及“出席紀錄”,股東僅可查閱該等特定簿冊和文件並取得相關副本。
  同時,第252條及第258條分別作出如下規定:
第二百五十二條
(必備簿冊及對簿冊的查閱)
  一、除法律規定為必備之記帳及會計簿冊外,公司尚應配置:
  a)股東會議事錄之簿冊;
  b)行政管理機關議事錄之簿冊;
  c)監察機關議事錄之簿冊,但以設有監察機關者為限;
  d)負擔及擔保之登記簿冊;
  e)股份之登記簿冊;
  f)債券發行之登記簿冊。
  二、上款d項所指之登記簿冊,應載明由公司提供之人及物之擔保,附於公司財產上之一切負擔以及對公司資產之完全擁有或處分之限制;應將有關上指情況之行為或合同之副本,以附件形式附具於登記簿冊內。
  三、簿冊應備存於公司住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其他地點,屬後述情況,應將有關地點通知各股東。
  四、第一款a項、d項及e項所指之簿冊,應在每日辦公時間內至少有兩小時供股東查閱。
  五、第一款d項所指簿冊,應在上款所指之時間內供任何利害關係人查閱。
  六、對載於第一款d項至f項所指簿冊內之一切不符合實況之紀錄,應由倘有之公司秘書或行政管理機關,以明顯但不妨礙閱讀有關紀錄之方式使之作廢;有關之負責人應在其邊緣簽名及註明作廢日期。
  七、任何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將應載於簿冊內之與公司有關之行為記錄在簿冊內。
  八、一經股東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查閱其有權查閱之任何議事錄或簿冊之紀錄後,應儘快在不逾八日之時間內提供有關副本,而對副本每百字之收費不得超過澳門幣一元。
  九、自行政管理機關會議之日起三個月後,股東有權查閱該機關會議之議事錄或決議紀錄,以及取得有關副本;倘有之秘書或行政管理機關認為該等文件之公開不會令公司受到損害而允許時,股東有權在上指期間內查閱及取得有關副本。
  十、公司章程可規定簿冊可上載於倘有的公司互聯網網頁供股東查閱,為此,公司可訂定登入相關網頁的規則。
第二百五十八條
(年度帳目之查閱)
  年度帳目、有關營業年度報告書及盈餘運用建議書,連同倘設有之監事會或獨任監事之報告書及意見書,應自發出或公布平常股東會召集通告之日起,一併置於公司住所供股東在辦公時間內查閱。
  根據上述適用於所有公司的一般性規定,股東可以查閱股東會議事錄之簿冊、負擔及擔保之登記簿冊及股份之登記簿冊並取得相關副本,亦可查閱公司的年度帳目、有關營業年度報告書及盈餘運用建議書等等。
  本案被上訴人要求提供的文件也不包括上述法律所規定的範圍之內。
  
  我們還可以從比較法的角度並考慮澳門《商法典》中的其他法律規定來就上訴人提出的問題進行分析。
  首先,澳門《商法典》第209條的規定與葡萄牙《商業公司法典》(Código das Sociedades Comerciais de Portugal)第214條中有關有限公司股東的資訊權的規定有所不同。該第214條第1款明確規定,公司經理應向提出申請的任何股東提供真實、完整和清楚的公司管理資料,並容許股東在公司住所內查閱有關記帳、簿冊或文件。如股東提出提供書面資料的要求,須以書面方式提供。
  我們認為,葡萄牙《商業公司法典》第214條第1款提及的是具有相同起源的各單項權利:“股東通過獲取資料來知悉;只是取得資料的手段不同,一種是通過經理的報告,另一種是通過查閲簿冊或文件,第三種情況則是通過查驗資產。”3
  以下說法表達了與此相同的含義:“有關公司營運之資訊權表現為三個不同的方面:作為狹義上的資訊權,股東可以提出關於公司營運的問題,並要求得到真實、完整和清楚的回答;作為查閲權,通過行使該權利,股東可要求公司出示記帳簿冊及其他經營公司的説明文件,以便作出檢查;作為查驗權,股東可查驗公司的資產。” 4
  經比較兩個條文的規定可見,無論是澳門《商法典》第209條g項還是葡萄牙《商業公司法典》第214條第1款均容許有限公司的股東獲得有關公司管理的書面報告,但後者還規定股東有權在公司住所查閱有關記帳、簿冊及文件甚至取得這些記帳、簿冊及文件的書面資料。而在澳門《商法典》第209條g項中則未見有關這種權利的明確規定。
  第209條g項的資訊權是一種狹義的有關公司管理的資訊權,一如本案中我們所面對的情況,公司股東可據此就公司的管理提出問題;但並未賦予股東查閱記帳、簿冊及文件的權利甚至獲得書面資料的權利,也排除了股東查驗公司資產的權利。
  另一方面,適用於無限公司的澳門《商法典》第336條規定:
第三百三十六條
(資訊權)
  一、非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股東,除擁有本法典所定之資訊權外,尚有權獲得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資料,而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應讓有關股東檢查公司資產及在公司住所查閱有關記帳、簿冊及文件。
  二、股東在查閱記帳、簿冊或文件及檢查公司資產時,得由專業人員陪同,並得行使《民法典》中關於複製文件所規定之權能。
  由此可知,除第209條所規定的資訊權外,無限公司的股東還享有獲得有關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的資料、檢查公司資產、在公司住所查閱有關記帳、簿冊及文件並取得相關副本的權利。
  換言之,在第209條第1款g項中並不包括第336條所指的上述權利,該等權利屬於無限公司的股東,在有限公司的制度中則並未見相同或類似的規定。
  由此可以得出結論,即澳門的立法者意欲限制有限公司股東在查閱與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有關的記帳、簿冊及文件以及檢查公司資產方面的資訊權。
  不應忘記的是,現行《商法典》中用以規範公司的制度由兩方面的內容組成,一方面是適用於所有公司的一般性規定,另一方面則是適用於每一類公司的特別規定。
  因此,我們可以確定規範有限公司的法律淵源的等級:首先是商法典中有關有限公司的特別規定;其次是根據有關有限公司的特別規定而明確準用的商法典中的其他規定;第三是所有公司皆適用的共同規定;第四是可類推適用的其他類型公司的特別規定;第五則是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中有關公司合同的規定,但受第2條最後部分的限制。5
  在本案中,由於在澳門《商法典》有關有限公司的內容中找不到任何有關資訊權的特別規定或準用其他規定的條文,因此應適用所有公司的共同規定,即適用《商法典》第209條(以及第252條及第258條)的規定。
  一如前述,上述條文並未賦予有限公司股東任何查閱商業記帳的權利,故本案上訴人不提供被上訴人要求提供的有關公司財務、會計和稅務文件的做法並未違反法律規定,尤其是第209條的規定。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廢止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有關改判上訴人甲於三十天內向被上訴人提供資料的決定。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按照40%及60%的比例承擔。



宋敏莉


司徒民正


岑浩輝

2023年5月12日
1 終審法院於2009年12月17日及2019年2月20日分別在第32/2009號及第102/2018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2 參閱Viriato Lima著《Manue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Acção Declarativa Comum》, 第3版,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第304頁至第307頁。
3 Raúl Ventura著《Sociedades por Quotas, Volume I, Comentário ao Código das Sociedades Comerciais》,第284頁。
4 Margarida Costa Andrade在與Jorge Coutinho de Abreu合著的《Código das Sociedades Comerciais em Comentário》第一冊第360頁中所作的註釋。
5 Raúl Ventura著《Sociedades por Quotas, Volume I, Comentário ao Código das Sociedades Comercias》,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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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23號案 第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