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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A)及乙(聲請人,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針對被聲請人丙(C,第一被聲請人)、丁澳門分行(D MACAU BRANCH,第二被聲請人)及戊(E,第三被聲請人) 向初級法院提起中止執行法人決議的特定保全程序(CV2-21-0077-CAO-A),請求中止執行第二被聲請人於2021年9月23日以第三被聲請人股東的受權人身份通過的決議。
  通過2022年4月8日的判決,初級法院法官裁定兩名聲請人提出的保全措施請求不成立。
  兩名聲請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第842/2022號上訴案)。該院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判決。
  兩名聲請人仍不服,現針對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與下列事項有關的問題(詳見卷宗第898頁至第950頁):
  - 有合理理由廢止授權及行政管理機關聲請破產的法定義務;
  - 濫用代理及使用被廢止的授權作出的決議不產生效力;
  - 被爭議的決議因違反《民法典》第670條、第671條及第690條的規定而無效;以及
  - 相當之損害。
  被聲請人丙(第一被上訴人)及丁澳門分行(第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交的上訴陳述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裁判(詳見卷宗第959頁至第979頁)。
  已作出檢閱。
  現予以裁決。
  
  二、事實
  案中認定了以下事實:
  - 兩聲請人此前曾是第三被聲請人的董事。
  - 第三被聲請人是一間公司資本為25,000澳門元(二萬五千澳門元)的有限公司,在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登記編號為XXXXX SO,經營的業務為酒店發展及酒店經營。
  - 第三被聲請人有兩名股東:
  a) [公司(1)],出資額票面價值為15,000澳門元,已全部繳付,佔公司資本的60%。
  b) [公司(2)],出資額票面價值為10,000澳門元,已全部繳付,佔公司資本的40%。
  - 為經營公司業務,第三被聲請人推動在一幅位於[地址(1)]的地段上修建了一間名為“[酒店]”的酒店,在物業登記局的編號為XXXXX (見作為文件二遞交的物業登記證明書)。
  - 該幅土地起初以租賃方式於2007年10月31日與另外兩幅土地一起被批給予“己”。
  - 該批給於之後被修訂,以便修建一間五星級酒店。
  - 2013年2月5日,第三被聲請人與己訂立了一份取得上述土地及其上所有現存及未來興建之建築物的預約買賣合同,根據該預約合同,第三被聲請人接手該土地,並向土地承批人承諾自費對其進行開發利用。
  - 第三被聲請人完全支付了金額為900,000,000港元的取得價款,並根據《印花稅規章》第51條第3款的規定繳納了因取得土地而產生的印花稅。
  - 根據上述預約合同第八條的規定,雙方約定在土地的批給轉為確定之後盡快訂立本約合同公證書,並為了確保預約出售人履行其義務而向第三被聲請人發出了一份授權書,允許其代表前者訂立前述公證書。
  - 土地的利用現已完成,並於2018年8月15日發出了酒店使用准照,相關批給轉為確定的登記已於2020年3月25日完成。
  - 土地的利用和酒店的興建是通過集團的另一間公司庚和其他幾間關聯公司提供的總金額約6,720,000港元的借款以及丁澳門分行批出的3,045,000,000港元的貸款來資助的。
  - 為擔保該銀行提供的貸款,第三被聲請人使用土地承批人向其發出的授權書為銀行設定了一項抵押。
  - 同時,第三被聲請人的股東亦將他們的股份質押給銀行,並同時向其發出兩份授權書,授權銀行行使所有“與其佔有相關的公司權利”。
  - 透過兩聲請人以公司董事的名義簽署並於2021年6月21日遞交的聲請書,第三被聲請人自願申請破產,案件編號為CV1-21-0005-CFI。
  - 2021年7月23日,上述銀行代表第三被聲請人申請撤回隨著其於2021年6月21日遞交的破產申請而展開的司法程序。
  - 銀行使用第三被聲請人的股東向其發出的兩份授權書通過了一項決議,指定辛先生和壬律師為第三被聲請人的代表,相關決議的日期為2021年7月23日。
  - 該撤訴申請所基於的其中一項理由是,“經聲請人及債權人就債務償還達成的初步共識,以及為具備更多的時間就已被要求清償及到期債權之還款細節釐定更具體及可操作性的方案,未見聲請人現處於必須提起破產聲請之狀況”。
  - 透過於同日作出的批示,法院宣告相關司法程序消滅,之後又命令將聲請人遞交的聲請從卷宗中抽出。
  - 兩聲請人又透過一份新的聲請再次展開破產程序,這次的案件編號為CV1-21-0006-CFI。
  - 第三被聲請人的股東廢止了上述兩份授權書,並通過了一項決議,重申他們支持申請破產,同時廢止任何授權辛先生和壬律師代表第三被聲請人的委任。
  - 此項廢止於2021年8月4日向銀行作出告知。
  - 儘管如此,銀行還是再次申請撤回破產程序。為此,銀行使用上述授權書再次代表第三被聲請人的股東通過了幾項新的決議,指定新的代理人簽署了前述撤訴申請。
  - 為此,銀行還使用上述授權書開立了第三被聲請人股東大會的新議事錄簿冊,並自行保管。
  - 儘管第三被聲請人的訴訟代理人提出反對,但法院還是同意並批准了撤訴請求。
  - 銀行再次使用上述授權書免去了兩聲請人擔任的第三被聲請人董事的職務,並委任丙(第一被聲請人)為公司的獨一董事,同時更改了第三被聲請人的公司章程,以便強制指定公司的獨一董事,並允許丙以其自身行為約束公司。
  - 為此,銀行以第三被聲請人股東之受權人的身份於2021年9月23日在其總部舉行(雖經事先召集,但兩聲請人作為公司的董事卻並未被告知出席)的會議上通過了以下決議:
  1) 基於公司人事調動原因,決議通過解任B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乙及C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甲(A),即時生效。
  2) 決議通過修改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組成:由一名非股東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不分組別。
  3) 決議通過委任丙(C)[男性,已婚,中國籍,持編號為GXXXXXXXX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聯絡地址:澳門[地址(2)]]為本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職稱:董事,任期:3年,由2021年09月04日至2024年09年23日。
  4) 決議通過修改簽名方式:公司須對壹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以公司名義作出之行為負責。
  5) 決議通過修改公司章程全文,新章程全文如下:
公司組織章程
{章程全文}
  為辦理上述各項事項,決議通過指派丙(C)[男性,已婚,中國籍,持編號為GXXXXXXXX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聯絡地址:澳門[地址(2)]]作為公司輔助人員,其可代表公司辦理上述各事項,包括但不僅限於向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及澳門財政局申請辦理相關登記、簽署、修改、提交、申請退回一切相關之文件(包括:交予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申請信、財政局營業稅更改申報表M/1),及澳門任何銀行作出通知及申請變更銀行帳戶存款取款的簽字人。
  由於沒有其他需要討論的事項,主席宣佈會議結束,就以上內容繕立會議記錄,並由各股東簽名通過。
  主席:[公司(1)][由丁澳門分行持授權書代表,凌晨]
  秘書:[公司(2)][由丁澳門分行持授權書代表,凌晨]
  - 第三被聲請人於2014年04月份向丁香港分行(英文名稱:D HONG KONG BRANCH,法人住所設於中國[地址(3)],常設代表處所在地設於香港[地址(4)],於香港公司註冊處之公司編號:FXXX)(以下稱:丁香港分行)及第二被聲請人請求借款。
  - 丁香港分行及第二被聲請人連帶向第三被聲請人批出上限為港幣叁拾億零肆仟伍佰萬圓整(HKD3,045,000,000.00)的額度借款(以下稱:上述額度借款),而第三被聲請人就上述額度借款與丁香港分行及第二被聲請人於2014年04月11日簽署相關授信契約書(FACILITY AGREEMENT)(以下稱:上述授信契約書,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第一聲請人甲當時以第三被聲請人代表人的身份代表第三被聲請人與丁香港分行及第二被聲請人簽署上述授信契約書。
  - 自2014年04月11日截至2017年04月11日,第三被聲請人從上述額度借款中實際提取借款金額合共:港幣叁拾億零肆仟壹佰玖拾貳萬肆仟零叁拾伍圓叁分(HKD3,041,924,035.03)[以1.03匯率計算,相等於澳門幣叁拾壹億叁仟叁佰壹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圓捌分(MOP3,133,181,756.08)](以下稱:上述借款)。
  - 根據上述授信契約書Schedule 5第1點,為擔保上述借款得以清償,第三被聲請人須以己,葡文名稱為:…,英文名稱:…,法人,於澳門特區註冊成立,於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之登記編號:XXX SO,法人住所位於澳門[地址(5)](以下稱:己)獲授權人的名義代表己將地段1抵押予第二被聲請人及將己授權予第三被聲請人的權力複授權予第二被聲請人。
  - 根據上述授信契約書Schedule 5第2點,為擔保上述額度借款得以清償,第三被聲請人須將第三被聲請人100%的股出質予第二被聲請人;即[公司(1)](法人,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成立,註冊號碼:XXXXXXX,聯絡地址:香港[地址(6)])(以下稱:[公司(1)])及[公司(2)](法人,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成立,註冊號碼:XXXXXXX,聯絡地址:香港[地址(6)])(以下稱:[公司(2)])作為第三被聲請人股東須分別就其所出質之股簽署授權書予第二被聲請人。
  - 為履行上述授信契約書Schedule 5第1點的約定,第三被聲請人及己(由第三被聲請人持相關授權書代表簽署)於2014年04月17日與第二被聲請人於癸私人公證員的私人公證署就地段1及上蓋物業(包括現時的“[酒店]”)簽署抵押及收益用途指定公證書,將地段1及上蓋物(包括現時的“[酒店]”)設定抵押權予第二被聲請人,及指定地段1及上蓋物(包括現時的“[酒店]”)所產生之任何收益須用作支付上述額度借款。
  - 相關抵押權之設定及收益用途之指定已在2014年04月22日於澳門物業登記局作出登記,抵押登錄編號:XXXXXXC;收益用途指定登錄編號:XXXXXF。
  - 為加強上述額度借款之擔保,第三被聲請人於2020年06月01日將己於2013年02月05日簽署予第三被聲請人的授權書所載之部分權力複授權予第二被聲請人。
  - 為履行上述授信契約書Schedule 5第2點的約定,[公司(1)]及[公司(2)]作為第三被聲請人股東曾於2014年04月17日與第二被聲請人及第三被聲請人簽署設定質權的合同(以下稱:上述質權合同)。
  - 透過上述質權合同,作為第三被聲請人股東的[公司(1)]及[公司(2)]分別將其於第三被聲請人持有的票面價值為澳門幣壹萬伍仟圓整(MOP15,000.00)之一股及票面價值為澳門幣壹萬圓整(MOP10,000.00)之一股出質予第二被聲請人,以保證上述額度借款得以清償。
  - 為履行上述授信契約書的約定及上述質權合同的約定,作為第三被聲請人股東的[公司(1)]及[公司(2)]分別於2014年04月17日於癸私人公證員的私人公證署簽署相關授權書(以下稱:上述相關授權書)予第二被聲請人,包括但不僅限於以下內容:
  1. 基於第二被聲請人曾向第三被聲請人發放上述額度借款,為著向第二被聲請人提供擔保,[公司(1)]及[公司(2)]分別將其於第三被聲請人所持有之股設定質權予第二被聲請人,而為著使第二被聲請人能充分行使其質權,[公司(1)]及[公司(2)]分別簽署上述相關授權書予第二被聲請人,將[公司(1)]及[公司(2)]占第三被聲請人公司所有的股東權利授權予第二被聲請人;
  2. 作為上述相關授權書的獲授權人,第二被聲請人可分別代表[公司(1)]及[公司(2)]參與第三被聲請人股東會並投票作出決議及分別代表[公司(1)]及[公司(2)]將[公司(1)]及[公司(2)]於第三被聲請人所持有之股轉讓予他人。
  - 上述質權合同之正本及上述相關授權書之正本已交付予第二被聲請人。
  - 上述兩股設定之質權,並已於2014年05月09日向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申請及完成作出登記,申請編號:AP. XX/XXXXXXXX。
  - 據上述授信契約書第6.1條、第8條及Schedule 8的約定,第三被聲請人須於首次提取款項的第60個月作出第二期的還款,清償上述借款的15%及相關的借款利息。
  - 第三被聲請人於2014年08月15日首次從上述額度借款中提取借款。
  - 第三被聲請人並沒有按時向第二被聲請人作出相關清償,並自2019年08月16日起處於遲延。
  - 於2020年04月01日,第二被聲請人委託甲甲大律師向第三被聲請人、[公司(1)]及[公司(2)]發出信函(以下稱:上述律師函),並告知如下:
  a) 丁香港分行已根據上述授信契約書第21.27條關於提前到期條款第b)項的規定,宣佈上述授信契約所有及全部借款到期,應計之借款利息、以及其他應計算或未清償之款項等所有及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及要求第三被聲請人立即作出清償;
  b) 根據上述授信契約書第21.27條第D)及E)項的規定(見文件1),丁香港分行可根據上述授信契約書來行使任何權利、補救措施、任何權力或自由裁量權,且可宣佈任何或所有關於上述授信契約書項下的所有擔保文件均具可強制執行性,包括指示第二被聲請人採取任何行動以執行任何擔保及行使任何擔保文件項下的權利。
  - 第二被聲請人透過律師函向第三被聲請人、[公司(1)]及[公司(2)]發出強制執行通知(Enforcement Notice),並告知第三被聲請人、[公司(1)]及[公司(2)]:第二被聲請人將採取上述質權合同第7.1條所規定的措施。
  - 根據上述質權合同第7.1條的規定,在第二被聲請人向第三被聲請人發出強制執行通知後,第二被聲請人可在毋須通知第三被聲請人、[公司(1)]及[公司(2)]的情況下直接透過訴訟途徑將第三被聲請人的股公開拍賣或透過非訴訟途徑將第三被聲請人的股出售予第三人以清償上述借款。
  - 根據上述質權合同第3.2條的規定,在第二被聲請人發出強制執行通知(Enforcement Notice)之前,[公司(1)]及[公司(2)]作為第三被聲請人股東仍可行使股東的權利;但在第二被聲請人發出強制執行通知後,[公司(1)]及[公司(2)]作為第三被聲請人股東的權利將由第二被聲請人行使,且應獲分派的盈餘應直接分派予第二被聲請人。
  - 上述質權合同第3.5條第b)項的規定,作為第三被聲請人股東的[公司(1)]及[公司(2)]須確保第三被聲請人不會自願申請清算(não entrará em liquidação voluntária)。
  - 丁香港分行及第二被聲請人於2021年08月09日透過香港甲乙及甲丙律師事務所向[公司(1)]、[公司(2)]及第一聲請人作出回覆,明確反對[公司(1)]及[公司(2)]廢止上述相關授權書的決議。
  - 根據質權合同第3.2條的規定,在第二被聲請人發出強制執行通知(Enforcement Notice)之前,[公司(1)]及[公司(2)]作為第三被聲請人股東仍可行使股東的權利;但在第二被聲請人發出強制執行通知後,[公司(1)]及[公司(2)]作為第三被聲請人股東的權利將由第二被聲請人行使,且應獲分派的盈餘應直接分派予第二被聲請人。
  - “[酒店]”於2018年08月31日正式開業。
  - “[酒店]”自2020年02月15日起一直停業至今。
  - 根據於2020年02月04日發出第27/2020號行政長官批示,當時澳門特區政府基於COVID-19疫情要求賭場及娛樂場所自2020年02月05日起停運至2020年02月19日。
  - “[酒店]”卻一直沒有恢復營業至今。
  - 在第一被聲請人接收本保全程序傳喚之前,被聲請人已計劃採取適當之措施取回“[酒店]”之管領權及恢復營運,唯至今未能取得成功。
  - 兩名聲請人委託之人(相關申請人:甲丁)於2021年10月20日已向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申請發出附有9月23日決議之存檔文件之第三被聲請人之商業登記證明書,申請編號:XXX/XXXXXXXX。
  
  三、法律
  (一) 關於法人決議之中止執行
   有關現正討論的事宜,《民事訴訟法典》第341條第1款確立了中止執行法人決議的前提。根據該款規定,“如社團、合夥或公司作出違法或違反章程或成立文件之決議,任何社員、合夥人或股東得於十日期間內聲請中止執行該等決議,只要在特別規定未另定期間;為此,該等人須證明其作為社員、合夥人或股東之身份,並證明該執行可造成相當之損害。”
  因此,中止執行決議的前提是:有關決議違法、違反章程或成立文件;執行有關決議可造成相當損失。
  同時,第342條第2款規定,即使認定有關決議違法或違反章程或成立文件,“如中止執行決議所造成之損害大於執行該決議可引致之損害,法官得拒絕批准中止該決議之執行”。
  在此有必要引用一直得到最新理論學說1支持的José Alberto dos Reis教授的觀點2,即中止請求若想取得成功,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a) 相關決議是違法的,這裏的違法是廣義上的違法,既包括違反一般法的情況,也包括違反公司章程或公司合同(公司的特別法)的情況;
  (b) 立即執行該決議可造成相當損失。”
  該教授還指出,“第403條規定所要求的兩項要件與我們剛才指出的性質完全相符,實際上:
  a) 對決議之違法性的審查等同於認可聲請人的權利。(......)
  b) 證明了若決議被執行將造成相當損失,就意味著存在“遲延風險”,也就是即將發生中止決議所擬避免的法律損害。
  基於以上所述的原因,在審查這兩項要件時,就第一項要件而言,法院只需得出一個單純的可能性判斷即可,而對於第二項要件則要更加穩妥—要求就執行決議可造成相當損失得出肯定性或者至少具有極大可能性的判斷。”3
  有學者支持這一立場,認為儘管“對於違法性而言,有符合表見法律依據(fumus boni iuris)的扼要證據”就足夠了……,“但對於因遲延危險(periculum in mora)而引致的相當損失而言,……,則需要有更加堅實的證據,即要證明決議的執行造成擬通過中止決議的措施所避免的相關損失的可能性極高……”。4
  Cândida Pires e Viriato de Lima持有相同觀點,認為:
  「關於執行該已向法院請求臨時中止執行的決議“可造成”的“相當之損害”5,這是有關請求獲判理由成立的要件,似乎是需要(正如一般理解的那樣,儘管非一致觀點)一個比起證明權利表面存在而言更為有力的證據。
  另一方面,似乎確實無疑的是,為著本保全措施之效力,所要求的損害是相當之損害(可以是可彌補的損害),其不應與不可彌補的損害(或不可補償的損害)相混淆,甚至不應與法律對普通保全措施所要求的難以彌補的損害相混淆。
  JOEL TIMÓTEO RAMOS PEREIRA 在一篇載於www.verbojuridico.net/doutrina、題為Deliberações sociais: qual a amplitude do abuso de direito? 的文章中,描述了一種被形容為“設立家族式公司普及化和(......)離婚指數增長”的情況,他留意到“(……)爭議數量有所增加,不論是公司決議之中止執行保全程序,還是宣告該等決議無效的保全程序,所持依據都是因一個股東[其通常是另一個(些)股東的配偶或直系親屬]濫用權利”。對於這種情況,作者分析了相當之損害這一法定要件,他寫道:“法律要求的是執行決議會對公司和股東造成損害,而該等損害是相當大的,意思即是重大的、經濟上難以彌補的,儘管所要求的並非不可彌補的損害(……)”(斜體為我們所加)。」6
  並且認同,“同樣地,無效(例如因通過了一項與分層建築物無關的決議而引致無效)和不生效力(例如在需要取得一致同意的情況下,以多數票通過了一項決議……)也可能導致採取中止措施。”7
  在高度尊重不同觀點的前提下8,我們傾向於認為,鑒於存在決議被實際執行的可能性,因此一項無效或不生效力的決議也可以被中止執行。
  經引用上述有關中止執行法人決議的理論和觀點,我們回到本案。
  在分析了上訴人提出的問題後,中級法院認為,被上訴人質疑的公司決議並沒有違反法律、公司章程或成立文件,《民事訴訟法典》第343條第1款所規定的第一個要件並不成立,因此無需分析中止執行公司決議保全措施的其餘要件,裁定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則持相反意見,認為中級法院在理解和適用法律方面出現錯誤。
  下面我們逐一分析上訴人在本上訴中提出的具體問題,這些問題與上訴人在中級法院提出的基本相同。
  
  (二) 關於有合理理由廢止授權書及行政管理機關聲請破產之法定義務
  在上訴人看來,第三被聲請人向第二被上訴人作出授權,該授權也是為了第二被上訴人的利益而作出的,因此根據《民法典》第258條第3款的規定,可以基於合理理由而被廢止。在本案中,因為第二被上訴人使用上述授權阻止第三被聲請人申請破產,為自己的利益而控制第三被聲請人的財產並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存在廢止授權的合理理由;第二被上訴人此舉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1047條所規定的聲請破產的法定義務,這也是廢止授權的充分理由。
  關於授權的廢止,《民法典》第258條有如下規定:
  “一、受權人放棄獲授予之代理權,或作為授權依據之法律關係終止時,授權即告終止,但在後一情況下,被代理人另有意思者除外。
  二、被代理人可自由將授權廢止,即使曾有相反之協議或放棄廢止權者亦然。
  三、然而,授權亦係為着受權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時,則在未經上述利害關係人同意前,不得廢止授權,但有合理理由者除外。
  四、對於如何知悉授權是否為受權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須以客觀標準予以判斷;然而,如當事人在有關授權中表示係為受權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授權,則構成具有此種意義之推定,雖然此推定透過單純反證即可推翻。”
  一般來說,授權是可以自由地被廢止的;但是,如果授權亦是為受權人利益而作出,那麼則只有在經受權人同意或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才可廢止授權。
  在本案中,根據法院認定的事實,第三被聲請人的兩名股東([公司(1)]及[公司(2)])將他們的股份質押給第二被上訴人丁澳門分行,同時向銀行發出兩份授權書,授權銀行行使所有與他們的佔有相關的公司權利。
  這也是為受權人利益作出的授權,其廢止應該獲得受權人的同意或者存在合理理由作出廢止。
  身為第三被聲請人董事的上訴人先後兩次向初級法院提出第三被聲請人破產的聲請,第二被上訴人均代表第三被聲請人撤回聲請。
  第三被聲請人的股東廢止了上述兩份授權書,並通過了一項決議,重申他們支持申請破產。第二被上訴人雖然於2021年8月4日被告知此項廢止,但從未表示同意,並於2021年9月23日以第三被聲請人股東之受權人的身份舉行會議,決議解任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乙及甲,同時委任第一被上訴人丙為獨一董事。
  上訴人認為上述決議在法律上不存在,主張上述授權因存在合理理由已被廢止。
  何為“合理理由”?立法者並未予以定義。
  有學者認為,“當因發生新的事實、情況或情節而導致不再能要求主體繼續受制於授權的約束時,便存在合理理由。
  新的事實既可能發生在代理關係中,也可能發生在基礎關係中。另外要承認的是,新事實也可能發生在上述兩項關係之外,儘管這種情況並不常見。”9
  “在解除當然不可廢止的授權方面,法律秩序在受權人或第三人對於授權生效的利益和授權人對於因新事實引致的變化而終止授權的利益之間進行了比較分析。當存在對於授權人而言的合理理由時,解除當然不可廢止的授權可用於實現某一目標。由於法律秩序認為該目標的價值高於屬受權人或第三人之利益的目標,因而將前者置於比後者更為優先的地位。……
  例如,不可廢止的授權是為了訂立多份買賣授權人財產的合同而發出,以便使受權人能夠取得實現其對授權人享有的一項債權所必需的錢款,從構成基礎關係的法律行為中可以看到售賣該等財產的最低價格,如果受權人在其所訂立的第一份合同中就不遵守該最低價格,那麼便立即成立解除授權的合理理由。不能要求授權人在受權人利用授權揮霍其財產時仍受制於授權的約束。……
  同樣地,如果受權人在使用不可廢止的授權之前就公開宣稱他將會以違反基礎關係或授權本身的某種方式作出行為,則授權人可以立即解除授權,從而阻止受權人不法地使用代理文書。
  在以上所述的兩種情況中存在一個可成為合理理由之依據的共同點,那就是不可要求性。
  不管授權中存在怎樣的利益博弈,受權人總是應該以該等利益作為其行為的準則,一方面要遵守授權的範圍和限制,另一方面也要遵守基礎關係。如果受權人的行為破壞了這種利益平衡,無論是因為違反由基礎關係所決定的行使被授予權力的意思或限制,還是因為違反授權所設定的權力本身,都會根據《民法典》第265條第3款的一般規定構成解除授權的合理理由。”10
  我們留意到,立法者在對委任的廢止作出規範時也使用了“合理理由”的表述,根據《民法典》第1096條第2款的規定,“如委任亦為受任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則委任人不得在未獲有關利害關係人之同意下廢止委任,但有合理理由者除外”。
  上述第1096條第2款重申了第258條有關授權的理論,保留了存在“合理理由”的制度。法律並未定義何為“合理理由”,故其內容可由法院自由評估和判斷。有學者認為,“合理理由”指的是所有那些一旦發生將會導致按照善意原則無法再要求其中一方當事人繼續合同關係的情節、事實或情形,是所有可能會危及合同的目的,又或者使得實現該目的變得困難的事實,是任何可能會使得那些對合同關係的發展至關重要的人身或物質前提不復存在的行為,尤其是任何違背端正義務和忠誠義務的行為(或違背合夥關係中的忠誠義務的行為)。11
  一如初級法院法官在其判決中所言,雖然本案當事人之間只有授權而沒有委任關係,但上述有關“合理理由”的見解同樣適用。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我們認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可以廢止授權的“合理理由”。
  上訴人承認第三被聲請人向第二被上訴人作出的授權也是為了第二被上訴人的利益。事實上,如前所述,涉案的授權也是為了第二被上訴人/受權人的利益而作出,是為了保障第二被上訴人作為債權人可以有效充分地行使其擁有的對於第三被聲請人兩名股東的股份的質權。
  但上述兩名股東廢止授權的目的正是為了避免第二被上訴人妨礙有關第三被聲請人破產程序的進行。而第三被聲請人的破產無疑會影響第二被上訴人的質權。
  上訴人認為,第二被上訴人撤回了破產聲請,相當於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1047條的規定,從而構成第三被聲請人的股東廢止授權的合理理由。面對該條文所具有的強制性,任何與此相反的約定,尤其是質權合同第3.5點的內容,都是無效的;因此,與上述強制性法律規定相反的決議也是無效的,第二被上訴人根據相關授權書作出的行為構成廢止該等授權書的合理理由。
  但是,第二被上訴人的行為是否超出了有關授權或授權背後法律關係的範圍和限制呢?第二被上訴人是否打破了源於授權及其背後法律關係的利益之間的平衡呢?
  我們的答案是否定的,案中沒有任何資料允許我們作出肯定的回答。
  《民事訴訟法典》第1043條明確了破產狀況的定義,規定“不能如期履行債務之商業企業主,視為處於破產狀況”。
  第1047條則有如下規定:
  “一、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第一款a項所指情況下,一旦商業企業主未能履行其某一項債務,應在隨後十五日內,前往有權限宣告破產之法院聲請召集債權人。
  二、商業企業主為一公司時,即使其正在清算中,聲請須由公司之行政管理機關提出。
  三、商業企業主之繼承人得參與由該企業主提起之破產程序,亦得在該企業主死亡後三十日內提起破產程序。”
  簡言之,如公司未能履行某項債務,則其行政管理機關應於隨後十五日內前往法院提出破產聲請。
  同時,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048條第1 款及第2款e項的規定,“債務人在聲請書內須指出引致破產狀況之原因,並即時提供證據”;連同聲請書應提交“載明提出有關請求之決議之議事錄影印本,但限於聲請人為法人之情況”。
  由此可見,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應該向法院提出破產聲請,但從第1048條第2款e項可以推斷,行政管理機關應取得有關聲請破產的公司決議方可提出聲請。
  上訴人所聲稱的聲請破產的法定義務並不排除第1048條第2款e項的適用,兩者並不相互矛盾和衝突。
  眾所周知,行政管理機關並非公司的“決策”機關,僅有權“管理及代表公司”,行使管理公司的權限(《商法典》第235條)。
  根據適用於所有類型公司的《商法典》第216條的規定,除法律特別賦予的議決權外,公司股東還有權就“公司之分立、合併及組織之變更”、“公司之解散”以及“按法律或章程規定不屬公司其他機關權限之事項”等作出決議(a項及h項)。
  《商法典》第381條及第386條還分別就本案涉及的有限公司的股東權限及行政管理機關的運作作出規範,前者同樣包括議決與“公司之合併、分立、變更組織及解散”有關的事宜(第381條a項)以及“法律或章程要求股東議決之其他事項”。
  雖然在上述法律條文中找不到任何有關決定聲請公司破產的權限的明確規定,但考慮到行政管理機關的權限受限於“管理及代表公司”方面,並且在行使權力時,“應遵守股東在公司管理事項上依規則作出之決議”(第386條第9款),而股東則有權就不屬於公司其他機關權限的事項以及就“公司之合併、分立、變更組織及解散”有關的事宜作出決議,我們認為,向法院聲請破產的權限屬於股東會所有,應由公司股東會行使,行政管理機關不應僅以《民事訴訟法典》第1047條為依據主動提出破產聲請。
  在本案中,上訴人從未提出並證明已取得第三被聲請人的股東就聲請破產所作的決議,以便提起第CV1-21-0005-CFI號破產程序。
  既然上訴人承認有關授權也是為了第二被上訴人的利益而作出,那麼應該說第二被上訴人使用授權撤回破產程序符合授權背後基礎法律關係所追求的利益,並未超出授權或其基礎法律關係的範圍及限制。
  另一方面,根據案中認定的事實,上述質權合同第3.5條第b)項規定第三被聲請人的股東“須確保第三被聲請人不會自願申請清算”。
  誠然,清算不等同於破產,有不涉及破產的清算,但破產則意味著必定會對公司資產作出清算。
  上訴人質疑上述條款的有效性。
  姑且不論上訴人是否有正當性提出上述條款無效的問題(因為上訴人完全是一個第三者),應該肯定的是,為本案保全措施的效力,確定該條款是否有效絕對無關緊要,重要的是第二被上訴人在代表第三被聲請人行事時“沒有打破源於授權及其背後法律關係的利益之間的平衡”。
  從法院認定的事實可知,第二被上訴人並沒有違背作為授權基礎法律關係的質權合同。
  概括而言,我們認為不存在根據《民法典》第258條第3款廢止授權的任何合理理由,因此第三被聲請人的股東在未獲第二被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作出的廢止是非法的,對受權人不產生任何效力。
  對中級法院的決定沒有可指責之處。
  
  (三) 關於濫用代理權利
  上訴人認為,第二被上訴人使用相關授權撤回破產聲請,並代表第三被聲請人的股東於2021年9月23日作出決議,超出了股東作出授權所賦予權利的內容和目的,屬於濫用代理及濫用權利的行為,故相關決議無效。
  首先,我們對上訴人提出問題的正當性存有疑問,因為通過授權建立代理關係擬保護的是被代理人的利益,而非就代理關係而言屬於第三者的利益。本案上訴人的利益及其法律地位並未因授權的存在而受到直接影響,直接影響其利益的是公司的決議;同時上訴人的利益受到第二被上訴人代表第三被聲請人股東投票的間接影響。
  眾所周知,濫用是一個發生在代理人及被代理人之間的內部問題,原則上不能對抗第三人。12
  其次,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無道理。
  眾所周知,《民法典》第261條就無權代理作出了規定,第262條的內容則涉及濫用代理,即代理人濫用其權力的情況,但立法者並未作出定義。
  無權代理與濫用代理的區別在於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權。
  理論界及司法實踐均認為,濫用代理是指代理權雖然存在,但代理人行使代理權的目的有別於被代理人擬實現的目的。雖然代理人並未超出被賦予權利的形式限制,但卻有意識地以與被代理人的目的或指示在實質上背道而馳的方式及方向行使獲賦予的權力。也就是說,代理人超出了其獲被代理人授予的權力所允許的範圍。
  需要指出的是,代理人是有意識地以偏差的方式行使代理權。或者說,濫用代理的成立要件之一是代理人有意識地濫用其代理權,代理人對其濫用行為是有認知的,知道其本人是以與基礎法律關係不相符的方式行使代理權。濫用的實現並非客觀的,需要在具體情況中顯示代理人在行使權力時對其濫用行為有所認知。13
  在本案中,根據案中認定的事實,第三被聲請人的兩名股東向第二被上訴人作出授權是為了第二被上訴人“能充分行使其質權”;通過相關授權,第二被上訴人獲得的權利包括(但不僅限於)兩名股東“占第三被聲請人公司所有的股東權利”以及代表兩名股東“參與第三被聲請人股東會並投票作出決議”,第二被上訴人甚至可以代表兩名股東將彼等“於第三被聲請人所持有之股轉讓予他人”。
  簡言之,第二被上訴人有權代表兩名股東行使“所有的股東權利”,包括參與股東會並投票作出決議的權利。應該說,第二被上訴人被授予了全面的權利,授權人並未作出任何特別的限制。
  根據《商法典》第218條第3款的規定,股東可委託他人“代表其出席股東會,只要股東已為此而按一般規定將代理權授予該人即可,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除外”。
  “股東的意定代理人可以參與討論任何沒有被代理文書排除在外的事項的公司決議。(……)《公司法典》並未要求為參與此類決議或其他決議而必須具備特別權力。這樣,就要由作出代理委託的股東來衡量其自身利益:要麼不對其授權代理人參與之公司決議的討論事項作出任何排除,要麼在討論變更公司合同或公司清盤事宜又或者討論其他事項的決議方面作出其認為有必要的排除。如果沒有排除任何事項,那麼就表示他對於其受委託人參與討論任何事項的決議都抱持信任的態度。”14
  如前所述,在本案中第二被上訴人並未以與有關授權及其基礎法律關係擬實現的利益相反的方式行事,因此不存在廢止授權的合理理由。
  事實上,上訴人在此想要再一次迫使法院分析一個之前已經審查過的問題,因為“要判斷和具體了解代理權的行使標準,必須求助於基礎關係。應在基礎關係中去探尋代理行為所追求的各項利益。從基礎關係中才能夠判斷出相關代理究竟應該為誰的利益而行使,是為代理人的利益,還是為被代理人的利益,還是為兩者的共同利益,抑或是為第三人的利益,以及如何平衡這些利益。主宰代理權的行使的利益源自基礎關係,而且也只有通過它才能就代理行為的濫用性質作出決定。”15
  由於涉案授權也是為了第二被上訴人的利益而作出,因此難以理解破產程序的撤訴如何與基礎關係相違悖。
  另一方面,在案中也未見第二被上訴人解任兩名上訴人擔任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職務並委任新的董事又是如何濫用了被授予的代理權
  事實上,相關授權並未就授予第二被上訴人的權力作任何限制,並且也是為第二被上訴人的利益而作出,第二被上訴人可參與第三被聲請人的決定以保障其對第三被聲請人所享有的債權。
  總而言之,第二被上訴人作出上訴人質疑的決議沒有超出相關授權的範圍和目的,而且也符合第二被上訴人的利益。案中沒有任何事實顯示第二被上訴人有意識地濫用其被賦予的代理權。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 關於涉案決議因違反《民法典》第670條、第671條及第690條的規定而無效
  上訴人引用的條文分別就質物的提前出賣、質權之執行及“抵押物代償”條款 (pacto comissório)作出規定。
  上訴人認為,第二被上訴人作出的行為“劫持”了第三被聲請人,將自己置於排他地管理第三被聲請人公司的地位,仿若是第三被聲請人的唯一持有者,並且使用涉案授權以便完成一個真正的“抵押物代償”條款。
  上訴人指出,根據《民法典》第671條的規定,涉案質權合同第7.1條屬無效,因為該條款允許第二被上訴人“直接透過訴訟途徑將第三被聲請人的股公開拍賣或透過非訴訟途徑將第三被聲請人的股出售予第三人”以清償借款。
  同時,上訴人還聲稱被質疑的決議將債權人置於作為擔保而出質之物的事實上的主人的地位,違反了禁止“抵押物代償”條款的立法理由,因此沾有無效的瑕疵。
  但是,我們認為上訴人完全忽視了本案保全措施的標的。
  事實上,本案討論的是中止執行第三被聲請人股東會作出的公司決議的保全措施,該等決議涉及解任兩名上訴人擔任第三被聲請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職務,並委任第一被上訴人為公司的獨一董事等事宜。
  因此,本案的重點在於確定有關決議是否“違法或違反章程或成立文件”,法院的介入並非為了審議涉案質權合同的某一特別條款是否有效的問題。
  根據《民法典》第690條的規定,“如約定在債務人不履行給付時債權人可將抵押物據為己有者,不論該約定先於或後於抵押物之設定而訂立,均屬無效”。
  簡言之,上述約定是指允許債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情況下將抵押物據為己有的協議。
  姑且不論涉案質權合同第7.1條是否屬於法律不容許的協議,必須指出的是,在此討論該條款的內容是沒有實際意義的,因為本案的焦點在於被上訴人質疑的公司決議,重要的是確定該等決議是否違反法律、違反公司章程或公司成立文件,以便就是否中止執行該等決議作出決定。
  此外,毋庸置疑的是,由公司股東的代表投票通過的解任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任命新董事等決議不可能是容許第二被上訴人將第三被聲請人的股東出質的股份據為己有的協議。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中止執行公司決議的第一個要件—有關決議違法、違反章程或成立文件—並不成立,故無須就第二個要件,即執行有關決議是否可造成相當損失作出分析便可得出不應批准上訴人提出的中止執行決議的聲請的結論。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宋敏莉


司徒民正


岑浩輝

                    2023年6月9日
1 Lebre de Freitas、A. Montalvão Machado及Rui Pinto著︰《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二冊,第二版,第94頁。
2 José Alberto dos Reis著︰《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一冊,第三版,第677頁。
3 José Alberto dos Reis著︰《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一冊,第三版,第678頁。
4 Lebre de Freitas、A. Montalvão Machado及Rui Pinto著︰《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二冊,第二版,第95頁。.
5 正如ABRANTES GERALDES (載於Temas …,第四冊,第88頁)所言,按照這裏所補充適用的第329條第2款,對於這個請求,可以增加另一個判處支付強迫性金錢處罰的從請求,作者解釋這是基於“停止執行非有效決議這一消極事實之不可替代性”。
6 Cândida Pires及Viriato Lima合著︰《澳門民事訴訟法典註釋與評論》,第二冊,第281頁,鄧志強譯。
7 Lebre de Freitas、A. Montalvão Machado及Rui Pinto著:《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二冊,第二版,第102頁;António Abrantes Geraldes亦支持這一立場,著︰《Temas da Reforma do Processo Civil》,第四冊,第二版,第101頁,注釋166。
8 Sandra Passinhas著:《A Assembleia de Condóminos e o Administrador na Propriedade Horizontal》,第二版,第260頁,注釋646。
9 Pedro Leitão Pais de Vasconcelos著︰《A Procuração Irrevogável》,2017年,第二版,第233頁。
10 Pedro Leitão Pais de Vasconcelos著︰《A Procuração Irrevogável》,2017年,第二版,第233頁至第235頁。
11 Pires de Lima與Antunes Varela合著:《Código Civil Anotado》,第二冊,第809頁及第810頁;Baptista Machado著:《Pressupostos da resolução por incumprimento》1979年,第21頁。
12 Pedro Pais de Vasconcelos著:《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2005年,第三版,第716頁。
13 Pedro Pais de Vasconcelos著:《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2005年,第三版,第715頁。在此亦從比較法的角度引用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03年10月9日在編號為03B2201的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作為參考。
14 Raúl Ventura著︰《Sociedades por Quotas, Comentário ao Código das Sociedades Comerciais》,第二冊,第209頁及第210頁。
15 Pedro Pais de Vasconcelos著︰《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2005年,第三版,第7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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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2023號案 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