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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3/2020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透過甲(A)為執行人、乙(B)為被執行人的通常執行程序——案件在初級法院的登記編號為CV1-18-0033-CEO——的附卷,乙提出了異議。在進行了法定程序之後,乙提出的異議被裁定為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2頁至第13頁及第448頁至第452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
  異議人(被執行人)對此裁決不服,提起上訴(見卷宗第464頁至第479頁)。
*
  中級法院透過2020年4月29日(第1171/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敗訴(見卷宗第545頁至第552頁背頁)。
*
  異議人仍不服,提起本上訴,主張撤銷中級法院的裁決(見卷宗第558頁至第583頁)。
*
  被異議人(執行人/現被上訴人)作出回應,主張完全確認被上訴決定(見卷宗第595頁至第607頁背頁)。
*
  在進行了法定程序之後,案件被登記在審議表上,以便通過評議會對上訴作出審理(見第658頁)。
*
  在舉行評議會的前一日,上訴人提出了中止本訴訟程序的請求(見第659頁至第667頁)。
*
  經履行辯論原則(見第668頁至第676頁),由於沒有任何妨礙審理的問題,接下來作出審理。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初級法院認定了以下“事實事宜”(經現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完全確認):
  「a) 異議人按照被異議人甲的指令發出了三張總金額為20,525,000.00港元的支票:
  — [銀行]澳門分行編號為XXXXXXXX、金額為3,125,000.00港元的支票;
  — [銀行]澳門分行編號為XXXXXXXX、金額為7,250,000.00港元的支票;和
  — [銀行]澳門分行編號為XXXXXXXX、金額為10,150,000.00港元的支票。
  (已確定事實a項)
  b) 異議人沒有在三張支票上填寫日期 (已確定事實b項)。
  c) 上述支票上所載的出票日期是由被異議人在提示承兌時所填寫 (已確定事實c項)。
  d) 被執行人向執行人支付了以下款項:
  — 於2013年5月31日,支付119,934.00人民幣;
  — 於2013年6月30日,支付451,683.00人民幣;
  — 於2013年7月31日,支付253,829.00人民幣;
  — 於2013年8月31日,支付92,124.00人民幣;
  — 於2013年9月30日,支付274,833.00人民幣;
  — 於2013年10月31日,支付653,737.00人民幣;
  — 於2013年11月30日,支付365,230.00人民幣;
  總額為2,211,370.00人民幣(已確定事實d項)。
  e) 被執行人/現異議人為投資中國內地的一個項目而向執行人/現被異議人借取了12,000,000.00人民幣 (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4的回答)。
  f) 執行人/現被異議人分三期向被執行人/現異議人的個人銀行賬戶匯入了如下款項:
  — 2012年11月1日,匯入3,000,000.00(三百萬)人民幣;
  — 2012年11月1日,匯入4,000,000.00(四百萬)人民幣;
  — 2012年11月5日,匯入5,000,000.00(五百萬)人民幣(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的回答)。
  g) 雙方約定這筆借款按月利率2.5%收取利息(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6的回答)。
  h) 發出上述三張支票的目的是為了擔保被執行人所借取的本金以及按照其與執行人之間約定的2.5%的月利率計算的利息(本息總額為20,525,000.00港元)的償還 (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7的回答)。
  i) 異議人/被執行人向被異議人/執行人承諾會盡快告知其可以將相關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的起始日期,若不在幾天之內告知該日期,則執行人可以隨時填寫支票並向銀行提示付款(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8的回答)。
  j) d)項所提及的支付是為了償還被異議人借給異議人的部分本金和利息(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0的回答)。
  k) 2015年1月10日,異議人/被執行人簽署了一份文件,確認尚未償還的借款加上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的已到期月利息,在扣除已償還的2,211,370.00人民幣之後,金額為19,477,978.00 人民幣 (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1的回答)」(見卷宗第449頁至第450頁背頁及第548頁背頁至第549頁背頁)。
  
  法律
  三、如前所述,異議人對中級法院2020年4月29日(第1171/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該裁判——在異議人之前提起的上訴中——確認了初級法院所作的裁定其為反對執行人/現被上訴人向該法院提起的執行之訴而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的裁判。
  首先,為了全面理解本案所涉及的問題,有必要看一下中級法院所作決定的內容。
  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前述決定的理由說明部分)指出:
  『III – 理由說明
  1. 關於所提出的票據之訴時效已過的問題:
  原審法院已在載於卷宗第51頁的清理批示中裁定有關三張支票的票據之訴時效已過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針對上述決定沒有提出任何質疑,因此相關決定已轉為確定,構成既定裁決。
  因此,異議人在針對異議案的最終決定提起的司法裁判的上訴中,永遠不能再提出同樣的抗辯。
  應裁定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關於事實事宜不足:
  異議人在接獲篩選出列入調查基礎表的事實事宜的通知之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2款的規定提出如下聲明異議。
  「……
  1. 本著應有的尊重,經過閲讀基礎調查表的內容,異議人發現閣下有可能忽略了異議人提出的一些在其看來對於案件的正確裁判具有重要性的事實。
  事實上,
  2. 異議人在其所陳述的事實版本中提到了被異議人持有三張支票(它們是異議人所反對的執行之訴的執行憑證)的原因。
  但是,閣下並沒有將這些事實列入調查基礎表。
  因此,
  3. 關於異議人在“2012年10月31日的合同”的標題之下所陳述的事實;
  4. 異議人認為,其在第33條、第43條及第46條中提出的事項——該合同不是由其簽署——應被列入調查基礎表:
“3º A
  2012年10月31日的合同是由異議人簽署?”
  5. 同樣的事情亦發生在異議人在第39條、第41條、第42條及第45條中所陳述的事宜上,應在調查基礎表中增加以下疑問點:
“3º B
  這份2012年10月31日的合同原本打算使用很多年,但由於出現了禁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取得的土地上采砂的禁令而使得該合同變得不可行?”
“3º C
  因此,投資者——被異議人和異議人以及‘丙’——不再抽取分紅?”
“3º D
  但是,透過這份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取得的土地仍然存在,並沒有失去?”
“3º E
  異議人並不因為這筆投資而欠被異議人任何款項?”
“3º F
  (載於執行聲請書中的文件三)的文件是應被異議人的請求作出的,其目的是向其‘隱形投資者’就在‘采砂’合同中尚欠的金額作出解釋說明?”
  另一方面,
  6. 關於異議人在“案中所涉及的支票”的標題之下陳述的事實;
  7. 異議人認為,其在第49條、第52條、第53條、第54條、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和第59條中陳述的事宜——案中所涉及的支票與2012年10月31日的合同毫無關係,它們是異議人基於其與被異議人之間的另一項交易簽發的——應以下列方式被列入如調查基礎表:
“12
  案中所涉及的支票與異議人和被異議人的另一筆個人投資有關,兩人共同經營一個‘基金’,該基金自2006年以來一直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從事借貸業務,透過消費借貸合同每月收取3%的補償性利息?”
“13º
  在這些合同中,異議人是債權人——因為被異議人明確表示不希望參與其中——但借取的本金歸他們兩人所有?”
“14º
  在被異議人的要求下,異議人為後者開出了支票,作為其投資經營上述消費借貸合同的“基金”的本金?”
“15º
  自2008年以來,為了保證償還被異議人在此項業務中投資的本金,異議人開始為其簽發‘擔保支票’?”
“16º
  被異議人在收回投資款的同時會將支票退回,並在上面標明‘已取消’?”
“17º
  在這筆交易中,異議人不欠被異議人任何款項,這一點可以從附入卷宗的兩人之間由2008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往來帳戶’副本中得到證實,該賬戶最終顯示異議人未償還之餘額為4,170,000.00港元?”
“18º
  異議人已於2015年3月20日償還這筆欠款?”
“19º
  在異議人開出的那些擔保支票中,被異議人沒有將本案中所涉及的三張支票歸還給異議人,原因據稱是他遺失了這三張支票?”
“20º
  A項提到的三張支票是由異議人分別於2014年8月3日、2013年4月16日和2010年11月29日簽發?”
  8. 這就是我們的請求。
  ……」
  法院以如下方式駁回了上述聲明異議:
  「……
  異議人對調查基礎表提出聲明異議,認為應該將其在第60頁第5點中提到的疑問點列入其中,因為這些疑問點是重要的。
  在回應中,被異議人認為異議人沒有道理,並簡要指出,該等事宜已在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疑問點2和疑問點3中提出。
  接下來進行分析。
  事實上,異議人希望列入調查基礎表的内容與雙方簽訂的合同有關,這一事項已在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疑問點2和疑問點3中列出。
  關於第7點(第60頁及續後數頁)提到的增加疑問點的聲明異議,我們發現異議人想要列入調查基礎表的内容與導致簽發有關支票和異議人償還(部分)款項的事實有關。
  關於簽發支票的原因,已在疑問點7中提出;至於借款的(部分)償還,已被列入已確定事實D項和疑問點5中。
  此外,還就與雙方商定的利息及其計算方式有關的事實提出了疑問。
  因此,為增加上述疑點而提出的聲明異議是多此一舉的,因此無需多言,駁回該聲明異議。
  作出通知。
  執行《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的規定。
  採取必要措施。
*
  批准證人名單(第64頁及第69頁)。
  ……」
  這是一個對案件給出了良好解決辦法的裁判,我們完全同意,因此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基於在以上所轉錄的決定中提出的理由,駁回這部分的上訴。
  其實,由於異議人沒有對最終判決中所載的已確定事實和獲認定事實,特別是其中的以下兩項提出質疑:
  — 被執行人/現異議人為投資中國內地的一個項目而向執行人/現被異議人借取了12,000,000.00人民幣(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4的回答)。以及
  — 發出上述三張支票的目的是為了擔保被執行人所借取的本金以及按照其與執行人之間約定的2.5%的月利率計算的利息(本息總額為20,525,000.00港元)的償還(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7的回答)。
  故其所提出的異議只能被裁定為理由不成立。
  因此,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事實事宜不足以對實體問題作出良好裁判的問題。
*
  IV -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確認被上訴判決。
*
  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承擔。
  作出通知及登記。
  (……)』(見第549頁背頁至第552頁背頁)。
  一如前述,由於上訴人提出了一項“中止本訴訟程序的請求”,所以有必要首先對該請求發表看法。
  讓我們來看。
  3.1 有關“中止訴訟程序”的請求
  上訴人申請中止本訴訟程序,理由是在初級法院正進行一宗——編號為CR1-23-0121-PCC——的刑事訴訟程序,在該刑事程序中,檢察院基於與引致本上訴的“執行程序”和“異議程序”中的“事宜”有關的事實指控現被上訴人(執行人/被異議人)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加重詐騙罪”,而該刑事程序導致上述執行程序被法官命令中止。
  現被上訴人對這一請求提出反對,(主要)理由是上述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事實”事宜與本上訴案的“待決問題”毫無關聯,而且在執行程序中所作的命令中止訴訟程序的批示也不能約束終審法院,同時亦強調其已經針對相關批示適時提起了(具中止效力的)上訴,因此相關決定在訴訟程序之內(或之外)並不具有強制力。
  經考慮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9條第1款e項的規定,以及以上所描述的與提出現正處理之請求的“時節點”有關的情節(在指定的舉行審理本上訴的評議會的前一天),我們認為有必要在本合議庭裁判中對其作出審理及決定。
  接下來進行審理。
  先作一個“預先說明”。
  首先值得思考是,不論是使得檢察院對被告提起公訴的“偵查程序”,還是“通過異議反對執行的程序”,都幾乎發生在同一時間(2018年),而這——不但有可能會令人產生聲請人並沒有適當及適時地使用其可以採取的訴訟手段的印象,也——導致了前文中所提到的“案件狀況”。
  然而,我們無權對此“情形”作出評價。我們所要考慮的是,聲請人只不過是在以完全合法的方式行使其所擁有的一項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36條第1款中的——它規定“澳門居民有權訴諸法律,向法院提起訴訟,得到律師的幫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以及獲得司法補救”——“基本權利”,而同時這(在本案中)也是“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規定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第1條第2款中,其內容如下:
  “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就所有權利均有適當之訴訟,以便能向法院請求承認有關權利,對權利之侵犯予以預防或彌補,以及強制實現有關權利,且就所有權利亦設有必需之措施,以確保訴訟之有用效果”。
  另外亦不應忽視(且應指出),上訴人適時將其在執行程序中提出的中止訴訟程序的請求通知給了本案,同時我們也看到,上訴人是在與其在本上訴程序中提出中止程序請求相近的日期接獲了法院就該請求所作的(日期為2023年5月29日的)批示的通知。
  在說明了以上情況之後,我們不再贅述,現在就來嘗試(因為本案的目的不同)對交予我們裁決的“問題”給出最佳的解決辦法。
  讓我們來看。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7條規定:
  “一、如對訴訟標的之審理取決於對某一行政或刑事問題之裁判,而此裁判由澳門另一法院管轄,法官得在該管轄法院作出裁判前,中止訴訟程序,不作出裁判。
  二、如有關行政或刑事訴訟在一個月內仍未進行,或此訴訟程序因當事人之過失而停止進行達一個月,則該中止即行終結;遇有此情況,負責該民事訴訟之法官須就審理前之先決問題作出裁判,但其裁判在此訴訟程序以外不產生效力”。
  須強調,上述法律規定第1款只是賦予了法院一項“權能”,因其只規定“法官得在該管轄法院作出裁判前中止訴訟程序”,而有必要注意的是,作為“中止訴訟程序的原因”,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20條亦作出了如下規定:
  “一、訴訟程序在下列情況下中止:
  a) 任一當事人死亡或消滅,但不影響《商法典》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b) 在必須委託律師之訴訟程序中,訴訟代理人死亡或不能履行其委任;
  c) 在並非必須委託律師之訴訟程序中,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不能履行代理,但已委託訴訟代理人者除外;
  d) 法院命令中止;
  e) 法律特別規定須中止訴訟程序之其他情況。
  二、案件中作為當事人之法人出現組織變更或合併時,訴訟程序無須中止;如有需要,僅替換其代表。
  三、如任一當事人之死亡或消滅使訴訟程序不可能繼續進行或繼續進行屬無用者,則訴訟程序消滅,而非中止”。
  另外,(根據前述第27條第1款和以上轉錄的第220條第1款d項的規定,以“因法官命令或當事人協議而中止”為標題),《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還規定:
  “一、如一訴訟之裁判取決於已提起之另一訴訟之裁判,或有其他合理理由者,法院得命令中止訴訟程序。
  二、即使審理前須先決之訴訟正處待決,如有充分理由相信該先決訴訟之提起僅旨在使訴訟程序中止,或取決於該先決訴訟之判決之訴訟已進行至相當階段,以致中止訴訟程序所造成之損害大於所得之利益者,則不應命令中止訴訟程序。
  三、如並非以先決訴訟正處待決為依據中止訴訟程序,則須在批示中定出訴訟程序中止之期間。
  四、當事人得協議中止訴訟程序,但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這樣,(面對以上所引述的法律規定),在法律上應如何解決目前的問題?
  首先要指出的是,初級法院法官在執行之訴中所作的中止訴訟程序的決定(不但不能約束本終審法院,而且)對於所要作出之決定而言(也)不構成“重要情節”,因為看不出該“決定”會對本上訴程序產生任何“效果”(或影響)。
  事實上,(在不妨礙被上訴人所作陳述的前提下)不要忘記的是上訴人其實還有——另一項——訴訟手段可以達到中止執行之訴的目的(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01條),而在執行之訴中,該決定完全無法對本上訴程序的進行產生任何影響。
  這樣,(由於我們沒有職責在本裁判中對法官在執行程序中所作的命令中止程序的決定發表意見,故)在此只需評價在上述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作的已知和將來(可能)的有關實體的問題決定對本程序以及交由本院審理之上訴所產生的“效果”。我們所要探究的問題是,在上述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作的(或有的)裁定被告有罪的最終決定是否具有破壞在本案中交予執行之憑證的執行力,又或者至少是變更在上訴人提出的引發本上訴的執行異議程序中已被認定的重要“事實事宜”的可能性。
  讓我們來看。
  關於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8條相類似的同樣是涉及“刑事有罪裁決對第三人的可對抗性”問題的葡國法典中的條文,一直以來的理解是,“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判決,在任何討論取決於或與違法行為的實施有關聯的法律關係的民事性質的訴訟中,對於判處被告有罪所基於的創設性事實的存在而言構成可推翻之推定。(……)其他例子還有:在單純審查文件真實性的訴訟中,偽造文件罪(《刑法典》第256條)構成文件屬偽造或欠缺真實性這一事實的充分證據;在基於《民法典》第280條的規定而提起的無效之訴中,公務員貪腐罪(《刑法典》第372條至第374條)構成向其作出贈與之法律行為的目的屬非法的證據。該推定可以針對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三人提出(例如,針對因交通意外而被判處有罪者的保險公司提出),而後者則可以推翻此推定。
  這並不是一個直接關乎到在刑事訴訟中所生成之證據的程序外效力的問題,而是判決本身的證明效力的問題。法律所設立之這一推定有別於狹義上的推定,因為此推斷是源自一項已轉為確定的審判行為。但它又不是既決案件效力的問題(與規範相關事宜的條文所處的不當位置可能會令人產生的誤解相反),而是刑事判決的證明效力的問題”(見José Lebre de Freitas、A. Montalvão Machado和Rui Pinto合著的《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toado》,第二冊,第726頁及第727頁,有必要指出的是,或許正是出於這個原因,葡國的司法見解歷來所採納的都是像里斯本上訴法院在2010年3月18日第5457/0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所闡述的那種觀點:“……不能批准所提出的中止反對執行程序,直至在偵查程序中所作的最終決定轉為確定為止的申請,因為即便已經有了最終的有罪裁決,裁定被告觸犯一項偽造文件(執行憑證)罪,該裁決也只能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74-A條的規定產生一項可通過反證予以推翻的有關被執行人的簽名屬虛假的推定”)。
  換句話說(簡而言之),首先,一份(或有的)“刑事有罪判決並不會導致執行憑證被破壞”,因此它不屬於一個“先決問題”。
  但同時,我們也認為(採納José Alberto dos Reis在《Comentário ao C.P.C.》,第三冊,第273頁及後續數頁中所闡述的觀點),此處有可能涉及到一項“中止訴訟程序的合理理由”,因為一份(或有的)刑事有罪判決(如前所述)有可能會在犯罪的前提、法定罪狀的構成要件和犯罪的方式上構成“充分證據”(屬於“可推翻的推定”),從而以這種方式使得在“執行異議”程序中所討論的(有關)“事實事宜”(的審理和裁決)受到影響。
  然而,當我們將上述觀點適用到本案的情況時,還有另外一個方面需要考慮。
  那就是,引致本上訴程序的“執行異議程序”已經被初級法院裁定為理由不成立,判決經中級法院確認後,當事人又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而考慮到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中有關終審法院對事實事宜“審理權”的規定(眾所周知,終審法院對事實事宜的審理權極為有限,同時亦要考慮在本上訴中所提出的具體“問題”),我們認為——要知道,即便是一份已轉為確定的刑事有罪判決也不構成“完全證據”,沒辦法憑藉其自身改變或破壞執行憑證的執行力,或憑藉其自身改變在執行異議程序中由下兩級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沒理由批准所提出的中止訴訟程序的聲請。
  另外,亦有可能提出刑事訴訟程序的有罪判決(的“效果”)是否具有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的規定成為(可能的)“再審的非常上訴”之“依據”的適當性的問題。
  但顯然,對此問題作出分析(不但“為時尚早”,而且也)已經(完全)超出了上訴人所提之請求的範圍,因此不必作更多的評論。
  在解決了交由我們審查的在中止訴訟程序的附隨事項中的“問題”之後,鑒於沒有其他妨礙性事由,接下來審理針對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
  3.2 關於“上訴”
  經過對上訴人提出的陳述和結論作出分析,同時在充分尊重不同意見的前提下,要指出的是,我們(同樣在此處亦)無法認定異議人/現上訴人有道理。
  我們理解上訴人的“觀點”,但要考慮本案中——具體——發生的事實。
  其實,中級法院已經對上訴人提出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以及可能存在的“違反當事人平等原則”)的問題作出了審查,其核心內容在我們看來是可以接受的,但還是有必要作出如下補充。
  讓我們來看。
  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卷有關“基本規定”的部分中,第11條第1款和第3款分別作出如下規定:
  “一、訴訟分為宣告之訴及執行之訴。
  二、……
  三、執行之訴係指原告請求採取適當措施以確實彌補遭受侵害之權利之訴訟。”
  第12條規定如下:
  “一、執行之訴係以一執行名義為依據,而其目的及範圍透過該執行名義予以確定。
  二、執行之訴之目的得為支付一定金額,交付一定之物又或作出一積極或消極事實。”
  而在規範“普通執行程序”的第四卷,在其中涉及“執行名義”的章節中,第677條以“執行名義之類別”為標題,規定:
  “僅下列者方可作為執行依據:
  a) 給付判決;
  b) 經公證員作成或認證且導致設定或確認任何債之文件;
  c) 經債務人簽名,導致設定或確認按第六百八十九條確定或按該條可確定其金額之金錢債務之私文書,又或導致設定或確認屬交付動產之債或作出事實之債之私文書;
  d) 按特別規定獲賦予執行力之文件。”
  事實上,任何執行程序都是以一項“憑證”-提起執行之訴的根本性文書-作為其依據,透過該文書來確定其目的-支付一定金額、交付一定之物又或作出一項事實-及其客體範圍(擬通過執行之訴予以清償的金額、待交付之物的特徵或將作出之事實的詳細說明)-和主體範圍-(一名或多名)請求執行人和(一名或多名)被執行人(尤見於Lebre de Freitas的著作《A Acção Executiva》,第29頁;J. P. Remédio Marques的著作《Curso de Processo Executivo Comum》,第55頁;以及Teixeira de Sousa的著作《A exequibilidade da pretensão》,第27頁)。
  因此,執行程序的“基本”原則為:“若無憑證,則無執行”(見 Chiovenda的著作《Instituciones de Derecho Procesal Civil》,第2版,1948年,第一卷,第317頁)。
  確實,執行憑證是執行之訴的必要及充分訴訟前提,基於執行憑證來確定執行之訴的目的及範圍。
  這樣,考慮到已在前文予以轉錄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的規定,我們認為合理的結論是:法律就執行憑證的構成所作的要求旨在確保(或保證)有“執行憑證”之處即同時存在一項“債權”,由此賦予相關債權人直接提起執行之訴的權力,不必(預先)通過一宗宣告之訴來使其權利獲得法院的承認。
  因此,“執行憑證”必須滿足一定的形式並具備特定的內容,有關憑證必須能夠證明當事人之間已設定及形成的某項債務是真實存在的,因此,從內容上來看,執行憑證應當代表一項創設債權的法律事實,有了它就不必再去陳述待被執行權利的理由或原因(只需提出憑證並指出其能夠處分該憑證,即具有基於該憑證提出執行請求的正當性;尤見於終審法院2021年11月24日第149/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接下來,還有必要說明的是,不能忘記終審法院在2015年4月15日第49/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亦曾指出:“為使一私文書成為執行憑證,需要經債務人簽名,並且該私文書導致設定或確認金錢債務,有關金額經簡單的數學計算確定或可確定(《民事訴訟法典》第689條第1款),又或屬交付動產之債或作出事實之債”-同時考慮到根據同一法典第697條和第699條的規定,在像被上訴人對兩上訴人提起的這種執行程序中,兩名被執行人可以透過“異議”反對執行,以“執行名義不存在或不可執行”作為異議的依據。
  在本案中:
  —“上訴人稱,初級法院作出的並經由中級法院確認的裁判存有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因調查基礎表有缺陷而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1款b項,從而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4條規定的當事人平等原則”(見結論第2條);
  —“上訴人認為,其所提出並認為有爭議的事實並未被列入調查基礎表,但卻以另一種方式被列入了執行人/被異議人提出的事實,這明顯違反訴訟法的規則,尤其是《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1款b項的規定”(見結論第5條);
  —“現上訴人在其對執行提出的反對中曾指出,本案所涉及的三張支票由執行人持有,用以擔保二者之間所訂立的一項法律行為,而不是用以擔保執行人在執行聲請中所述的法律行為,並稱相關支票的簽發日期為‘空白’,是2015年之前分幾個不同的日期發出(如執行人所陳述的那樣),而且支票上的金額已經全部被清償,上訴人自2015年3月20日起在涉案法律行為中已不欠執行人任何款項,但相關支票卻一直由執行人/被異議人持有,因其一直未予歸還,原因據說是已將支票丟失”(見結論第10條);
  —“不將上述事實列入調查基礎表的做法扭曲了本異議附卷擬實現的目標,因為這使得本應對阻礙、變更或消滅執行人所主張之權利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無法進行舉證”(見結論第22條);以及
  —“因此異議人/現上訴人認為,儘管對初級法院給予應有尊重,但其所篩選出的組成調查基礎表的事實事宜有缺陷,故應予擴大,繼而應撤銷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的裁判(後者即現被上訴的裁判)”(見結論第34條)。
  然而,一如前述,我們認為上訴人沒有道理。
  事實上,根據——同樣亦被上訴人引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的規定:
  “一、如訴訟程序必須繼續進行,且已在訴訟中提出答辯,則法官須在上條所指之批示中,又或無該批示時,在為作出該批示而指定之期間內,根據對有關法律問題之各個可予接受之解決方法篩選出重要之事實事宜,並指出:
  a) 視為已確定之事實;
  b) 因有爭論而歸入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
  二、對於視為已確定之事實事宜或歸入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事宜之篩選,當事人得以未包括某些事實、納入某些事實或所作之篩選含糊不清為依據提出聲明異議。
  三、對於就聲明異議所作之批示,僅得於對終局裁判提起之上訴中提出爭執。”
  本案中,鑑於有關訴訟的類型(即“執行異議”)和問題,同時考慮到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以及“篩選出”的已確定事實和組成調查基礎表的事實的裁判的內容,我們認為上述法律規定——第1款a項和b項——已被遵守,原因是該裁判在篩選出上述事宜時並沒有忽視“法律上的各種可予接受的解決方法”。
  其實,只要看一下被列入“調查基礎表”的疑問點(見第52頁至第53頁)和對這些疑問點作出回答的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的內容——其中前三個疑問點的內容“不予認定”,而疑問點9的內容同樣“不予認定”,見第436頁至第439頁——便足以使我們得出以下結論:對現上訴人的異議所給出的(裁定其理由不成立的)“解決方法”純粹是源自於對立的雙方當事人就被選擇及討論的事實事宜有能力(或沒能力)且成功(或沒能成功)提出的“證據”,而不是基於在選擇事實時所使用的假定及所謂“標準”,因為如果最終被證實的內容(已在前文予以完全轉錄)沒有辦法得到證實,那麼對現上訴人所提出之異議的“解決方法”顯然——或應該——就不會是像現在這樣了。
  因此,正如中級法院正確指出的那樣,鑒於“已認定”的“事實事宜”——其實上訴人本應在這方面作出更多的努力,即她應該盡力“提出證據”來顯示及證明其自己所講述的“事實版本”,如果這麼做了,便會阻止法院作出像現在這樣的“事實事宜的裁判”,並進而阻止法院據此作出相應的“法律方面的裁判”——被上訴的兩級法院所作的裁定異議理由不成立的決定顯然無可非議。
  其實無可否認的是,被篩選出來的事實“事宜”能夠使得法院對“法律上的各種解決方法”作出(完整)解答,其內容(主要)涉及:(a)被交予執行的憑證——相關“支票”——是否有效(或是否可以作為執行憑證);以及(b)待被執行債務是否存在以及相關數額,以便作出以下的(最終)決定:
  — 裁定所提的異議理由成立,從而導致執行程序消滅;或
  — 裁定異議理由不成立,而這將(自然)導致繼續執行程序的後續步驟(因不存在任何障礙)。
  根據已被確實認定的內容,(完全)沒有必要對該問題再作其他評述,只不過還是要補充強調一點,即在有關“執行”的問題上,特別是在“異議”方面,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00條第3款有如下規定:
  “未就異議作出反駁時,適用第四百零五條第一款及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但與請求執行之人在執行之最初聲請中明確陳述之事實互相對立之事實不視作獲其承認。”
  這樣,(不能忽略上述法律規定所專門針對的事宜)正如本終審法院在2020年2月19日(第63/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就類似情況所裁定的那樣,考慮到只有在原審法院沒有審理其應當審理的事宜,而不是在不予認定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宜時,才應擴大事實事宜的範圍——同時亦考慮到,在執行之訴中執行人提出的“請求”是強制執行應作之給付,而“訴因”則是執行人取得了針對該項可要求之給付的一項權利,再結合交予執行“憑證”、在訴訟中所提出的請求以及就相關訴求(和所有其他重要事項)所提出的“證據”——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無可非議。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根據文內所載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駁回中止本訴訟程序的請求並裁定上訴敗訴。
  附隨事項及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分別訂為3個及12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3年6月21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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