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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68/2023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3年11月23日

主要法律問題:
量刑


摘 要
雖然第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中“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但是,其在案發後始終否認犯案,沒有向偵查機關提供任何實質幫助,而是在偵查機構查獲大量涉案證據的情況下才於審判聽證中承認控罪,故此,嫌犯的自認只對法院作出量刑時具有一般輕判作用,而不必然具有大幅減輕刑罰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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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68/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被上訴人/第一嫌犯:A
日期:2023年11月23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2-011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3年2月10日作出裁判,裁定:
   嫌犯A:
   ➢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違反保密罪」,每項判處五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濫用職權罪」,判處九個月徒刑;及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上述五罪競合,合共判處二年徒刑,緩期三年執行;緩刑條件為於判決確定後的兩個月內,嫌犯A須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20,000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
   嫌犯B及C: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濫用職權罪」,各判處一年徒刑;及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各判處一年徒刑。
   上述兩罪競合,合共各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期三年執行;緩刑條件為於判決確定後的兩個月內,嫌犯B及C各須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20,000元以彌補彼等犯罪之惡害。
                -
嫌犯D及E,被控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均獲判處無罪。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377頁至第1388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對三名嫌犯A、B及C觸犯的各項犯罪,量刑過輕,沾有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之規定的瑕疵。
2.量刑,是指在法庭查明犯罪事實後,決定對行為人應否判處刑罰、判處何種刑罰及刑期多少,且需整體考量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
3.現分析法庭量刑上是否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之規定的瑕疵。
4.根據被上訴法庭考量三名嫌犯的不利因素上,主要是犯罪情節嚴重,故意程度甚高及彼等犯罪行為對F公正性造成了負面影響;而嫌犯A有刑事紀錄。而法庭考量有利因素上,主要為嫌犯A“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兩名嫌犯B及C為“初犯”
5.首先,在罪過方面,根據已證事實,就濫用職權罪及偽造文件罪的行為上,至少自2019年5月至被揭發的2020年6月,整個犯罪行為歷時起逾一年,而不法取得的工程則一直在延續。當中,擔任F工程處主任的嫌犯A為求一己私利,在獲悉預算造價逾二億四千萬元的工程機密性資料後,便聯同另外兩名嫌犯B及C共謀作案,由於三名嫌犯未有實力競投有關項目,使透過特殊關係、尋找具實力的工程公司“G”,並利用“G”名義投標有關工程,最後成功透過“G”競投,三名嫌犯則成立“H”公司以下判方式承接了涉案工程。
6.已證事實中,三名嫌犯各施其職,共謀策劃犯罪行為,當中包括透過微信“XXX”群組討論投標及工程細節,嫌犯A主要負責內應,取得F內部保密的資料,並負責製作標書及擬訂有利的投標價格,而另外兩名嫌犯B及C則主要負責遊說具實力公司“G”投標,並與該司的人員接洽及交涉。更甚者是,為使標書獲得更高的評分,三名嫌犯在知悉“G”沒有YYY及ZZZ兩項校園工程的經驗下,且在“G”反對的情況下,擅自在標書中的經驗清單上虛構該兩項工程,可見三名嫌犯為求中標而不擇手段的作案態度;另外,本案的微信對話紀錄文件證據中顯示,三名嫌犯緊密合作,仔細討論作案對策和有詳細計劃,亦可見三名嫌犯具相當的預謀性,故意程度甚高,目無法紀。
7.針對嫌犯A,為不當獲取利益及實行有關計劃,嫌犯A在擔任公職及負責涉案工程期間,公然使用F的資源製作涉案標書及虛假文件,在中標後,再與另外兩名嫌犯成立“H”公司透過“G”承接涉案的二判工程,而登記成立公司乃一個公開性的行為,嫌犯A竟敢明目張膽地實行其計劃;而在標書製作上,嫌犯A亦具有決策地位,包括將投標價訂為比預算稍低的2.2億及修改標書內容,更尋找一些工程界的友人協助承接有關工程,可見嫌犯A的參與程度高。
8.角色及功能上,從已證事實可見,嫌犯A在作出上述濫用職權罪之前,亦觸犯了兩項「違反保密罪」,此罪名亦屬公務員職務之罪。
9.可見,嫌犯A一直利用公共職務所獲得的保密性資料,提供予他人,結合第九點事實所顯示,嫌犯A在獲得涉案F工程的保密內容後,重施故技,為求個人私利(庭上該嫌犯表示目的為離開公職後鋪路),將相關保密且關鍵資料洩露予另外兩名嫌犯B及C。
10.分析已證事實,在作案過程中,嫌犯A具決策地位,尤其最重要的投標金額是由嫌犯A決定,可見其在有關犯罪中具有領導地位,罪過不會比另外兩名嫌犯B和C為低。
11.接著,在預防犯罪方面,就特別預防上,嫌犯A作案時為公務員,如前所述,嫌犯A有預謀地長時間故意作案,亦具決策地位,其行為嚴重影響F以至本澳公共工程招標的合法性和公平性,嚴重影響有關法益。
12.嫌犯A在庭審時“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表示後悔,並承諾不會再犯。然而,不能忽略,嫌犯A並非自首,本案是因F在2020年6月份向廉政公署作出檢舉才揭發事件,而調查過程中,嫌犯A仍向調查機關否認事件,混淆視聽,試圖逃避刑責,未見其有悔過之心,惟幸在調查過程中取得大量有力證據,最後嫌犯才在庭審期間作出自認。
13.此外,不得忽略的是,在刑事第二法庭CR2-14-0193-PCC卷宗內,於2015年6月5日,嫌犯A因觸犯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被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然而,嫌犯A在本案實施違反保密罪的犯罪行為,是2016年7月份作出,亦即在該案獲緩刑的期間內再次作出本案被判處的犯罪事實!而僅因本案於該案刑罰被宣告消滅後才被F揭發,相關情節導致被判處的緩刑未有被廢止或延長,但足見嫌犯A漠視法庭判決,漠視法紀的程度至少比另外兩名嫌犯B及C高。
14.以上種種事實及情況,足以認定嫌犯A人格偏差較大,守法意識極之薄弱,其視法律如無物,亦可見其漠視法庭刑罰判決的態度非常之高!
15.另一方面,兩名嫌犯B及C非為本地居民,屬初犯,但如前所述,該兩名嫌犯與嫌犯A有預謀地長時間故意作案,其行為嚴重影響F以至本澳公共工程招標的合法性和公平性,同時,兩名嫌犯一直逃避責任,至今未有到案承擔責任。
16.就一般預防上,就違反保密罪及濫用職權罪,兩罪的法益旨在保護公務員履行其公務職責及義務,同時保護他人的利益,包括財產及非財產性利益。
17.本案中,嫌犯A身為公務員,知法犯法,其為個人利益,一而再地利用其因職務獲悉的保密資料,再聯同另外兩名嫌犯B及C作案,其中,兩名嫌犯B及C則利用嫌犯A公務員的身份作為內應,以成功投標獲得工程,三名嫌犯的行為除了嚴重影響公共行政當局的聲譽和公正性、公共工程投標制度的公平性、社會大眾對公務員制度的信任,亦侵害了其他投入資源參與投標的落選公司,以本案濫用職權罪為例,得分排名第二的公司便失去了本應可承接的這項造價二億四千多萬的工程的機會,遺憾的是,最終該工程由三名嫌犯透過濫用職權的方式協助“G”中標,再由沒有足夠能力的“H”作為部份工程的下判公司,導致工程嚴重拖延,亦對本應預期可使用相關設施的校方及學生造成相當大的影響,可見三名嫌犯的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了校方及學生的利益。
18.眾所週知,澳門回歸後,接二連三地揭發了不同程度的公務員涉及職務的犯罪,由基層至司長級別均有發生。至今,本澳市民及社會各界不斷地提高對公務人員操守的要求及監督。另一方面,本案更涉及近年大眾甚為關注的公共工程投標案件,公共工程的公正性及透明度問題一直為社會所高度關注,而近期所見,涉及公務員職務犯罪的案件仍然接二連三地被揭發,十多年來,公務員犯罪似未有被成功遏止的跡象。故此,我們實有必要加強打擊公務員犯罪的力度及決心,以避免其他潛在的公務人員以身試法,亦有必要恢復社會大眾對公共部門及人員的公正性的信心。
19.另外,三名嫌犯為了中標,在明知“G”反對的意見下,仍執意將不實的工程經驗載於文件上,相關行為觸犯了偽造文件罪,可謂罪加一等,而此等犯罪在本澳經常出現,為此,三名嫌犯的行為除了影響公共工程標書的文件真偽和可信性外,亦嚴重影響投標制度的公正性,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籍以及確保本澳公共工程的公正性。
20.此外,就有犯罪紀錄及在緩刑期作案的嫌犯A,其因“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而獲得較兩名初犯的嫌犯B及C為輕的判刑,就此判決可能在一般預防對社會影響方面,我們有必要作深入探討。
21.就此,根據中級法院第56/2021號卷宗的裁判所述:「無可否認,嫌犯A為初犯,但除此之外,案中並沒有其他對其特別有利的情節。雖然,嫌犯A在庭上『自願承認被控事實』,然而,其並非自首,而是由B發現其本人被申報為嫌犯A名下美容院的員工而揭發事件,其實施的犯罪行為主要是透過證人B的口供來證實彼等從來沒有建立勞動關係,再憑藉勞工局存檔的文件均可證明嫌犯故意為使外地僱員配額獲得批准及得以延續,多次向財政局、社會保障基金及人力資源辦公室提交不實的本地員工資料表格申請來認定的,我們認為在有利評價上其自認行為能起到的作用一般。
  事實上,嫌犯A為初犯及認罪態度良好只是法院不判處實際徒刑的理由,而不是輕判予罰金刑的理由,這樣無疑是向社會大眾傳達錯誤信息,誤以為即使多年持續以偽造文件欺騙政府,只要最後階段認罪,亦僅會被處以罰金,實在難以達到一般預防的要求。」(粗體及底線為本上訴狀所加)
  22.由上述裁判所見,雖然上述判決的刑罰與本案不同,但“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情節與本案相符。
  23.如上所述,嫌犯A並非自首,其在偵查過程中一直混淆視聽,否認作案,至本案被揭發後,其在大量確鑿證據被展示下,包括詳盡的微信紀錄、在電腦搜出製作和修改標書的資料、公司登記及人證等具體證據下,才最後在庭審時作出自認,可見,一個在偵查期間否認犯案、非初犯且在緩刑期間作出犯罪行為的嫌犯,即使涉及造價達兩億四千萬的公共工程案件,其在因庭審期間面對確鑿證據才作出自認,其獲得輕判及緩刑,我們認為,在尊重原審判決的前提下,原審裁判無疑是向社會大眾,以及向潛在的作案人士發出十分錯誤的訊息——只要在最後階段自認,便可獲得輕判。
  24.故就本案的犯罪情節,實在難以理解單憑嫌犯A在最後階段,面對確鑿證據下才作出自認,便能沖淡其所作的嚴重犯罪行為的負面影響,我們認為,相關判決嚴重衝擊社會大眾對打擊公務員職務犯罪的高度期盼。
25.現我們分析法庭的量刑是否與罪過及犯罪預防的要求相適應。
  26.首先,就嫌犯A的量刑部份,嫌犯A於2016年所作出的兩項「違反保密罪」,被上訴法庭每項判處五個月徒刑,刑幅不足七分之一,對此,即使嫌犯在最後階段作出自認,但不能忽略嫌犯是在緩刑期間作案,故判處低於七份之一的刑幅,應屬偏低,結合上述預防犯罪的要求,本院認為每項應判處不低於九個月徒刑。
  27.就涉及F工程投標部份,嫌犯A所觸犯的一項「違反保密罪」,判處五個月徒刑,刑幅不足七分之一;而其觸犯的一項「濫用職權罪」,判處九個月徒刑,約為刑幅的四分之一;而其觸犯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約為刑幅的四分之一。
  28.對此,考慮嫌犯A在F工程貪腐案的罪過相當高,且非初犯,故判處不足七分之一及僅四分之一的量刑,實嫌過低,尤其考慮到相關情節相當嚴重,犯罪預防亦比一般的案件為高。
  29.故此,我們認為,結合上述罪過程度、案件嚴重性、預防犯罪的要求及嫌犯最後階段的自認情節,本院認為上述涉及F工程貪腐案的「違反保密罪」、「濫用職權罪」及「偽造文件罪」,應分別判處不低於一年、一年六個月及一年六個月徒刑。
  30.最後,數罪並罰,本院認為應判處嫌犯A不低於三年的徒刑。
  31.倘尊敬的中級法院不如此認為,原審法庭在判處其餘兩名“初犯”嫌犯B及C所觸犯的兩項犯罪各一年徒刑,容我們作一個簡單比較,嫌犯A的有利因素主要為在最後階段“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而另外兩名嫌犯則為“初犯",根據我們上述分析所見,嫌犯A僅是在最後庭審階段,面對大量確鑿證據才自認,且其非初犯,更曾在緩刑期間作案,在本案具主導地位;相比之下,兩名嫌犯B及C的有利條件“初犯"實較嫌犯A的條件為佳,量刑上實應比嫌犯A為更為有利,惟法庭卻判處了嫌犯A明顯較另外兩名嫌犯B及C為輕的徒刑。
  32.故此,本院認為嫌犯A在「濫用職權罪」及「偽造文件罪」的量刑上,應至少與另外兩名初犯的嫌犯相同,應分別判處一年徒刑。
  33.接著,就兩名嫌犯B及C的量刑部份,此兩名嫌犯僅涉及F工程貪腐案,兩名嫌犯所觸犯的一項「濫用職權罪」,判處一年徒刑,為刑幅的三分之一;而兩名嫌犯觸犯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徒刑,為刑幅的三分之一。
  34.如前所述本案的情節嚴重,兩名嫌犯B及C未有到案交待事件,亦考慮到犯罪預防亦比一般的案件為高,故此,本院兩項犯罪應分別判處不低於一年六個月徒刑,數罪並罰,本院認為應判處該兩名嫌犯不低於兩年的徒刑。
  35.第二上訴理由上,即不符合適用緩刑的前提方面,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在對三名嫌犯判處的徒刑給予暫緩執行,沾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的瑕疵,並認為三名嫌犯的刑罰不符合適用緩刑的前提。
  36.首先,就是否適用暫緩執行刑罰的要件,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37.在適用緩刑的理據上,原審法庭尤其考慮到以下有利因素:嫌犯A自上次被判刑後至今多年沒有再犯其他罪行、嫌犯B及C均為初犯、該三名嫌犯沒有從犯罪中取得金錢利益且本案被揭發至今已逾兩年。然而,除了初犯,檢察院認為其餘對適用緩刑具重要有利因素的理據並不正確。
  38.首先,就“嫌犯A自上次被判刑後至今多年沒有再犯其他罪行”的理據,根據刑事第二法庭CR2-14-0193-PCC卷宗資料顯示,於2015年6月5日,嫌犯A因觸犯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而被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有關判決於2015年6月25日轉為確定,緩刑期間至2017年6月24日,遺憾的是,本案至2020年才被揭發,故該案法庭於2017年12月13日便宣告有關刑罰於緩刑期屆滿而消滅。
  39.已證事實清楚可見,嫌犯A在該判決轉為確定後僅一年,且在緩刑期間的2016年實施本案違反保密罪的犯罪行為,並在2019年再實施濫用職權罪等犯罪行為,我們幾可認定嫌犯A的狀況是:上次被判刑後不久便接二連三地作出犯罪行為,而絕非原審法庭認定的“自上一次被判刑後至今多年沒有再犯其他罪行”,故此,我們認為被上訴法庭的理解存在錯誤。
  40.接著,就“沒有從犯罪中取得金錢利益”理據上,本院認為此理解存有瑕疵。
  41.從第二十及三十一點已證事實可見,三名嫌犯所開設的“H”與中標的“G”簽訂了一份價值澳門幣五千二百多萬的工程合同,再從第三十二點已證事實可見,“G”已支付了澳門幣四百多萬的工程款項予“H”,單從這些事實,足以認定三名嫌犯至少透過“H”獲得了價值五千多萬的工程判給,並從中取得了工程款項,這便是金錢上的利益,而非沒有從犯罪中取得金錢利益。
  42.然而,我們不能因三名嫌犯就有關工程經營不善或能力不足,以致未能在相關工程中謀取利潤,便否定三名嫌犯本身已取得工程合同的金錢利益。再者,案中沒有已證事實認定三名嫌犯未能從工程中賺取利潤,故法庭作出“沒有從犯罪中取得金錢利益”的立論存在瑕疵。
  43.再次,就“本案被揭發至今已逾兩年”的理據上,從庭審中可知悉,涉案工程由偵查期間至今仍在進行,有關工程一直因三名嫌犯A、B及C未有足夠的工程經驗和能力,故“H”承接的工程部份一直處於拖延狀態,正正就是俗語所云“無咁大個頭、唔好戴咁大頂帽”,但三名嫌犯所造成的惡果一直存在,相關犯罪行為對本應預期可使用相關設施的校方及學生造成相當大的影響,因此,即使本案被揭發至今已逾兩年,但考慮到有關惡害仍然存在,相關事實實不足以支持暫緩執行三名嫌犯的徒刑的決定。
  44.在分析完被上訴法庭適用緩刑的理據後,我們再分析本案的情節是否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
  45.首先,已如上述,本案犯罪情節嚴重,涉案的工程金額高達二億四千萬元,三名嫌犯A、B及C經長時間合謀作案,故意及不法程度均十分高;而在犯罪預防上,亦已如上述,尤其考慮犯罪的性質,有需要以較高的標準預防三名嫌犯再次犯罪。
  46.針對嫌犯A,其非初犯,更發現本案部份犯罪行為在其前科案件的緩刑期間作出,毫無疑問,單純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讓嫌犯A吸收教訓,不再犯罪,亦可見嫌犯A沒有珍惜當時獲得緩刑以改過自新的機會。
  47.我們亦引用中級法院同類型案件編號195/2021卷宗的相關闡:“本院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意見書中的分析:「在綜合分析量刑情節的基礎上,本院認為,儘管嫌犯為初犯,且事隔多年,但單純的適用緩刑無助於嫌犯之警醒及改善其人格;同時也無助於使社會上其他人(特別是公務人員)產生警戒作用,增強守法觀念。」”(粗體及底線為本上訴狀所加)
  48.已如上述,近年不斷揭發涉及公務員職務犯罪的案件,結合上述中級法院於上述判決的精闢見解,我們實有必要加強打擊公務員犯罪的力度及決心,以避免其他潛在的公務人員以身試法,同時,亦有必要透過嚴格執行徒刑判決,恢復社會大眾對公共部門及人員公正性的信心。
  49.故此,針對並非初犯的嫌犯A,本案僅處以緩刑並附以捐獻澳門幣二萬元作彌補犯罪惡害,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犯罪一般和特別預防的需要,故此,緩刑並不適用於嫌犯A。
  50.而針對另外兩名嫌犯B及C方面,亦已如上述,考慮到該兩名嫌犯勾結公務員結夥犯罪,彼等的作案情節嚴重,故意及不法程度均十分高,為此,在犯罪預防上,僅處以緩刑並附以捐獻澳門幣二萬元作彌補犯罪惡害,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犯罪預防的需要。
51.基於此,本院認為應實際執行三名嫌犯A、B及C的徒刑,不應給予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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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A對檢察院之上訴作出答覆(載於卷宗第1411頁至第1424頁)。
被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檢察院不服初級法院針對被上訴人A及其餘兩名嫌犯B及C的判決中關於判罪的量刑及給予適用緩刑的決定,繼而提出上訴。
  2.葡國最高法院於2003年10月15日作出第2409/03號合議庭裁決的摘要對量刑過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指出如下: 「I- O processo complexo da determinação da pena é um derivado da posição tomada pelo ordenamento jurídico-penal em matéria de sentido, limites e finalidades da aplicação das penas. II- A finalidade da pena é a protecção dos bens jurídicos e a reintegração do agente na sociedade, em caso algum podendo a pena ultrapassar a medida da culpa. III- A operação compósita e complexa de formação da pena concreta parte destes princípios e apura-se em função da culpa e da prevenção, intervindo, ainda, circunstâncias que concorrem em favor e desfavor do arguido. IV- A exigência da culpa assinala a vertente pessoal do crime, ligada ao respeito pelo agente do crime, que continua, ainda, a merecer ser contado como pessoa e limita o topo da punição, quaisquer que sejam as exigências de prevenção. V– Com a exigência da prevenção geral, a primeira finalidade da pena, propõe-se a lei responder à medida necessária à protecção dos bens jurídicos, concebida não em moldes de intimidação, de afirmação da eficácia de um sistema punitivo de terror pelo terror, mas como uma prevenção positiva ou de integração, isto é, de revigoramento, de reforço da consciência jurídica colectiva no sistema punitivo. O que se pretende é o restabelecimento da crença comunitária na validade e eficácia da norma infringida, a tranquilização do tecido social ferido, em sobressalto, através da afirmação da subsistência da norma penal violada e susceptibilidade de aplicação pelos tribunais. VI- A prevenção especial faz actuar o dever do Estado, de ajuda e de solidariedade para com o condenado, proporcionando-lhe o máximo de condições de evitabilidade de sucumbência, numa perspectiva de ressocialização do delinquente no retorno ao tecido social que feriu. A pena deve evitar a quebra de inserção social do agente e servir a sua reintegração na sociedade, só desta forma e via se alcançando uma eficácia óptima de protecção dos bens jurídicos. VII- A pena assume, assim, um sentido eminentemente pedagógico e ressocializador. (粗體字、斜體字和底下橫線為被上訴人自行加上)
  3.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據,主要如下:
1.原審法庭對三名嫌犯A、B及C觸犯的各項犯罪量刑過輕,沾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之規定的瑕疵;及
2.原審法庭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暫緩執行三名嫌犯的徒刑,相關決定沾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的瑕疵。
  為此,檢察院認為應對三名嫌犯判處更嚴厲的徒刑刑期,並實際執行之。
  4.除了對檢察院提出上訴決定保持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人A認為原審判決並沒有沾有檢察院所指出的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分別結合《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的瑕疵。
  5.檢察院上訴狀第3頁,就原審判決所指出的理據作出如下理解:
  根據上述裁判內容,法庭考量三名嫌犯的不利因素上,主要是犯罪情節嚴重,故意程度甚高及彼等犯罪行為對F公正性造成了負面影響;而嫌犯A有刑事紀錄。而法庭考量有利因素上,主要為嫌犯A“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兩名嫌犯B瓦C為“初犯”。
  6.原審判決中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已經解釋對事實判斷後如何適用《刑法典》第65條及第48條,從而作出量刑及是否適用緩刑的理由;
  7.原審判決中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中如下內容(詳見判決書第48頁):
  針對「違反保密罪」考慮到嫌犯A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並交代了案情,再結合卷宗內的書證,本院認為現已具備充分的證據以認定嫌犯A實施了控訴書內所載的相關犯罪事實。
  針對「濫用職權罪」,雖然嫌犯B及C沒有到庭接受審訊,但考慮到嫌犯A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並交代了其與嫌犯B及C共同合力為“H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工程的經過,再結合廉政公署的調查結果及卷宗內的書證,本院認為現已具備充分的證據以認定嫌犯A、B及C共同實施了控訴書內所載的相關犯罪事實。
  針對「偽造文件罪」,雖然嫌犯B及C沒有到庭接受審訊,但考慮到嫌犯A已清楚交代其偽造文件的經過並力指嫌犯B及C與其共同作案,再結合卷宗內的書證,本院認為現已具備充分的證據以認定該三名嫌犯共同實施了相關犯罪事實。
  8.原審法院交待了有關「違反保密罪」、「濫用職權罪」和「偽造文件罪」的事實之判斷;
  9.針對「違反保密罪」,考慮到嫌犯A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並交代了案情;(粗體字、斜體字及底下橫線是被上訴人自行加上)
  10.針對「濫用職權罪」,雖然嫌犯B及C沒有到庭接受審訊,但考慮到嫌犯A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並交代了其與嫌犯B及C共同合力為“H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工程經過; (粗體字、斜體字及底下橫線是被上訴人自行加上)
  11.針對「偽造文件罪」,雖然嫌犯B及C沒有到庭接受審訊,但考慮到嫌犯A已清楚交代其偽造文件的經過並力指嫌犯B及C與其共同作案; (粗體字、斜體字及底下橫線是被上訴人自行加上)
  12.而且,針對於案中嫌犯B及C沒有到庭接受審訊的情況下,被上訴人A的嫌犯聲明中,即使未能達到刑罰的特別減輕的作用也好,但是,檢察院認為在案中犯罪行為起主要的嫌犯A也沒有避案,從審判聽證到宣判也到法庭,其聲明對發現事實真相及令法庭作出更良好裁判,起到積極和正面作用;
  13.再者,從犯罪發生事直到審判,被上訴人A的變化和態度都向正面及主動承認錯誤;
  14.眾所週知,暫緩執行之前提可分為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前者是對被判刑人所適用之徒刑不超過3年;後者是指社會之有利性預測(prognose social favoravel)。
  15.正如作為歐洲人權法院法官之葡國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學者就上述實質前提而言:「O pressuposto material da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pena é o da adequação da mera censura do facto e da ameaça da prisão às necessidades preventivas do caso, sejam elas de prevenção, sejam de prevenção especial (sobre a ponderação exclusiva das necessidades de prevenção na substituição das penas principais, ver a anotação ao artigo 70..
  16.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17.正如最高法院法官Rodrigues da Costa法官閣下、Arménio Sottomayor法官 閣下Carmonada Mota法官 閣下於編號為627/07-5.ª之案件之摘要就有利性預測之判斷如下:「O juízo de prognose favorável assenta na análise das circunstâncias do caso em correlação com a personalidade do agente visando obter em toda a linha possível a socialização em liberdade, em consonância com a finalidade político-criminal do instituto, que é o afastamento do condenado da prática de novos crimes por meio da simples ameaça da pena, eventualmente com sujeição a deveres e regras de conduta, se tal se revelar adequado ao objectivo e desde que as exigências mínimas de prevenção geral fiquem também satisfeitas com a aplicação da pena de substituição.」
  18.顯而易見,原審法院針對被上訴人透過本案的審判聽證調查被上訴人的人格、個人狀況、認罪態度及一切有利於被上訴人的情節而形成認定被上訴人兼容於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而須給予被上訴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的有利性預測,故不能單憑被上訴人曾是公務員而得出必然給予其實際徒刑的結論!
  19.按照葡國Germano Marques de Silva教授就證據自由心證原則之理解如下:「Este princípio - o da livre convicção ou prova moral - significa que o julgador tem a liberdade de formar a sua convicção sobre os factos submetidos a julgamento com base apenas no juízo que se fundamenta no mérito objectivamente concreto desse caso, na sua individualidade histórica, tal como ele foi exposto e adquirido representativamente no processo (pelas alegações, respostas e meios de prova utilizados, etc.).」
  20.絕對肯定,原審法院已作出一個有利於被上訴人的預測性判斷,被上訴人仍重犯新罪的可能性極低的情況下,判處一個適度的徒刑的期間及給予其一個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已是一個自由心證的範圍,即使量刑受法律約束亦然。
  21.原審法院針對被上訴人科處的徒刑及給予其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是完全符合《刑法典》第40、第48條及第65條規定,從而不存在針對被上訴人的量刑過輕的情況。
22.綜合上述,原審判決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規定。是故,原審判決便沒有沾有任何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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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提起的上訴,有關第一嫌犯A的部分,移送至本中級法院審理,而針對另外兩名嫌犯B及C的部分,被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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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成立,應加重被上訴人A的刑罰,不予緩刑並實際執行有關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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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檢察院提起的上訴(有關第一嫌犯A的部分)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經查明屬實之事實:
[引介部份]
  1.2011年2月,F聘用嫌犯A於校園管理及發展部轄下的“工程處”擔任高級行政助理,至2019年1月,嫌犯A擔任“工程處”行政主任,而嫌犯A的工作內容包括:協調F校園規劃和開發工作、協調基本建設項目和裝修工程中各個工作階段及協助項目管理、交付計劃,並使之按合同所訂的質量標準等在內的工作(參見卷宗第50及146頁),期間,嫌犯A亦參與多項校內工程的評分工作小組及擔任相關評標委員會秘書。
  2.案發時,“工程處”內包括標書、立項建議書、工程預算金額、圖則、設計效果圖及工程計量清單在內的電子檔及實體工作文件屬於內部機密資料,而該等文件的瀏覽及存取權限開放予包括嫌犯A在內的所有“工程處”工作人員。
  3.案發時,F校內的工程需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機關通告及公告上刊登公開招標公告,由有意投標的公司向F“採購處”提交標書,而“採購處”在指定日期截標及開標後,便將相關標書交予“工程處”進行分析及評分,再由“工程處”召開評標委員會會議,以對上述標書分析及評分作出決議,倘評標委員會同意相關標書分析及評分並作出同意決議,且經F管理層通過決議後,便會開展後續採購行政程序及進行施工。
  4.案發時,F設有“內部廉潔守則”,並將該守則發放予其工作人員(參見附件一第4冊第838至852頁),當中包括規定F收受利益、利益衝突、迴避制度及保密義務在內的守則及指引,而上述守則內亦規定員工對因工作關係得知且未公開的招標資料有保密義務,亦不可與參與投標的友好公司談論有關招標資料及對個別參與投標的公司提供部門審批標準等敏感的投標資料,此外,參與包括涉及工程評標的工作人員均需向F遞交相關聲明書以作出申報是否存有利益衝突及迴避的情況;嫌犯清楚知悉上述守則,且知悉不能將工作時獲悉的不公開資訊私下洩漏予他人。
                 *
[關於“F-W31及W32住宿式書院建造工程”部份]
5.2019年3月,F計劃開展“F-W31及W32住宿式書院建造工程”,並由“工程處”人員I與包括嫌犯A在內的評分工作小組人員共同籌備該工程的標書階段、招標及評標階段及工程建設階段。
6.當中,嫌犯A在標書階段主要負責建築部份的圖則、工程計量清單及物料清單提供意見及覆核,並在招標及評標階段以工作人員身份負責工程進度及工作計劃的評分,而該部份佔整體評分的百分之五(5%),且在工程建設階段參與設計會議、每週進度會議、工程會議、建築範疇方面的材料審批、施工進度及質量監控,以及需就建築材料提供意見(參見卷宗第145背頁及938頁)。
7.此外,為籌備“F-W31及W32住宿式書院建造工程”,包括嫌犯A在內的小組人員在工程的標書階段、招標及評標階段及工程建設階段會透過電郵知悉及取得上述工程內容及進度等資料。(參見附件一第1冊第9至10頁)
8.2019年5月29日,I就“F-W31及W32住宿式書院建造工程”撰寫工程立項建議書,當中,該工程立項建議書內列明工程項目內容、時間表、預算金額為澳門幣二億四千一百萬(MOP$241,000,000.00)及評標準則,而嫌犯A亦以“XXX”名義覆核上述建議書的內容及作出簽署。(參見卷宗第366至372頁)
9.其後,清楚知悉“F-W31及W32住宿式書院建造工程”內容、預算及評標準則的嫌犯A有感上述工程有利可圖,便將上述未公開的工程預算金額、招標資料及評標準則告知兩名嫌犯B及C,並與兩名嫌犯B及C共同計劃利用嫌犯A的工作經驗及因職務之便而清楚知悉上述工程的評標準則、預算及工程詳細內容,以及嫌犯A擔任上述工程的評分工作小組人員而具職權審查標書內容及作出部份評分,由嫌犯A協助製作與評標準則相符、貼近但稍低於預算的造價、且較其他投標公司更具優勢的 “F-W31及W32住宿式書院建造工程”的標書及給予施工方案的意見,並透過三名嫌犯A、B及C親自及共同開設的H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H”)與“G集團(澳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G”)(參見卷宗第57至68頁)協議以“G”的名義將由嫌犯A製作的標書遞交予F進行投標,且協議在“G”獲得上述工程判給後,“H”以分判公司方式取得部份工程項目,從而令“H”獲得工程判給,從中獲利。
10.2019年7月31日,F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機關通告及公告上刊登“F-W31及W32住宿式書院建造工程”公開招標,截標日期為2019年9月2日,開標日期為2019年9月3日。(參見卷宗第70至71頁)
11.其後,為實行上述計劃,嫌犯A使用其獲F分配的機身編號PC16R08F電腦主機製作及編輯“F-W31及W32住宿式書院建造工程”的標書及相關投標文件的電子檔文件,並將該等電子檔文件及實體文件儲存在上述電腦主機及嫌犯A於“工程處”的辦公座位。
12.此外,兩名嫌犯B及C代表“H”直接與“G”聯繫、交收及協調標書及相關文件的準備及往來。
13.為此,於2019年8月19至21日,即“F-W31及W32住宿式書院建造工程”仍處公開招標期間,為承接上述工程的下判工作,嫌犯A聯絡包括J及K在內的人士,並向該等人士表示“G”擬投標上述工程,且有意尋找J及K等人參與上述工程,J及K同意,並按嫌犯A要求將其個人履歷及相關文件交予嫌犯A。(參見附件六參第1冊第209及210頁)
14.此外,最少自2019年8月19日至9月2日,即“F-W31及W32住宿式書院建造工程”仍處公開招標期間,嫌犯B將“G”的對外信紙及文書電子模板交予嫌犯A,並由嫌犯A使用機身編號PC16R08F電腦主機內建立資料夾路徑:“Users/XXX/iCloudDrive/Documents/工程項目/H集團/投標文件/F-書院W31W32”,且利用上述電腦設備製作及編輯多份包括以下“F-W31及W32住宿式書院建造工程”的投標文件在內的電子檔文件,並將之儲存在上述資料夾路徑及該路徑內的子資料夾(參見卷宗第535至539頁及第945至950頁、附件五˙一第1冊第1至101頁及附件八˙一):
   ➢ 01.施工進度計劃表封面.docx;
   ➢ 01.施工進度計劃表.mpp;
   ➢ 02.施工方案.docx;
   ➢ 03.施工佈置圖封面.docx;
   ➢ 03.施工規劃及佈置圖.pdf;
   ➢ 04.保證工程品質、施工安全及環保的措施.docx;
   ➢ 05.人員架構表封面.docx;
   ➢ 05.人員架構表.docx;
   ➢ 06.人員資歷_XXX安全主任證書.pdf;
   ➢ 06.人員資歷封面.docx;
   ➢ 06.人員資歷_XXX項目經理.docx;
   ➢ 06.人員資歷_K建築師.doc;
   ➢ 06.人員資歷_J機電工程師.doc;
   ➢ 06.人員資歷_XXX機電工程師.doc;
   ➢ 06.人員資歷_XXX安全主任.docx;
   ➢ 07.相關建造工程經驗清單封面.docx;
   ➢ 07.相關建造工程經驗清單.xlsx;
   ➢ 08.物料清單封面.docx;
   ➢ 08.物料清單.pdf;
   ➢ 04.現場平面佈置及對臨近建築物的保護措施計劃.docx;
   ➢ 05.施工前在附近建築物及結構物之監測方案.docx;
其後,三名嫌犯A、B及C將包括上述電子檔文件在內的文件交予“G”作審核及簽署,以便“G”完善及整合標書及相關文件,並將之遞交予F進行投標。
15.當中,三名嫌犯A、B及C透過嫌犯A利用職務之便而知悉F對“F-W31及W32住宿式書院建造工程”的預算金額為澳門幣二億四千一百萬(MOP$241,000,000.00)及評標準則,當中,評標準則中的“價格”及“相關工程經驗”各佔總分數的百分之四十(40%)及百分之十(10%),而三名嫌犯欲使“G”在“價格”方面取得較高分數,便共同協議在上述標書內制訂較貼近但比上述預算低的承攬工程報價,並在標書上將工程報價制定為澳門幣二億二千零七十六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五角一分(MOP$220,767,437.51)及制作“工程計量清單”,再交予兩名嫌犯E及D簽署,且經海島公證署助理員認證筆跡及證明二人為“G集團(澳門)有限公司”之行政管理機關董事,且具足夠權力作出該行為(參見附件四第1冊第140至250頁)。
  16.同時,為使“G”在“相關工程經驗”方面取得較高分數,嫌犯A透過職務之便而知悉F不會就每一競投者所提交的“相關工程經驗清單”進行核實,便在明知“H”及“G”從未有承接校園及宿舍相關工程的經驗的情況下,三名嫌犯A、B及C協議由嫌犯A負責修改“G”提供的“相關工程經驗清單”,並在該清單上加入“G”曾分別以直接承攬及合作經營方式承攬“YYY第二期校園擴建工程”及“ZZZ第四期宿舍大樓建造工程”,再由嫌犯B將上述經修改的“相關工程經驗清單”交予兩名嫌犯E及D簽署(參見附件四第1冊第117至119頁)。
  17.2019年8月31日,三名嫌犯A、B及C將已完成及核對的“F-W31及W32住宿式書院建造工程”標書及相關文件交予兩名嫌犯E及D作為“G”代表簽署及蓋章後,嫌犯A將上述標書及相關文件掃瞄為54份PDF電子檔文件,並將該等電子檔文件儲存至一個名為“F住宿書院PDF.rar”的電子壓縮檔案,且將該電子壓縮檔案儲存在上述機身編號PC16R08F電腦主機內已建立的資料夾路徑“Users/XXX/iCloudDrive/ Documents/工程項目/H集團/投標文件”內。(參見卷宗第950背頁及951頁)
  18.2019年9月2日,“G”向F提交“F-W31及W32住宿式書院建造工程”標書及相關文件。(參見附件四第1冊)
  19.2019年9月3日,F進行“F-W31及W32住宿式書院建造工程”開標程序,並確認收到包括“G”在內等14間作出投標的公司所提交的標書及相關文件。(參見卷宗第145頁)
  20.2019年9月11日,為按計劃承接“G”獲得的“F-W31及W32住宿式書院建造工程”的下判工作,三名嫌犯A、B及C以股東身份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登記設立H國際工程(控股)有限公司,而該司的法人住所為嫌犯A位於澳門氹仔XXX的住所,此外,嫌犯B兼任該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參見卷宗第54至55頁)
  21.2019年9月12至17日,包括嫌犯A在內的小組工作人員對上述14間投標公司就“F-W31及W32住宿式書院建造工程”遞交的標書及相關文件內容進行分析及評分,並製作上述工程的“總評分表”及由嫌犯A透過電郵將該評分表發送予I以交予評標委員會確認,當中:
1) 嫌犯A以工作人員身份負責對佔總分的百分之五(5%)的“c)工程進度及工作計劃一項評分,並在該項評分內給予“G”滿分。
2) “G”因其提交的“相關工程經驗清單”中加入包括上述“YYY第二期校園擴建工程”及“ZZZ第四期宿舍大樓建造工程”在內等涉及校園建設及學生宿舍的工程而使“G”在“d)相關工程經驗”評分中取得滿分,而該評分佔總分的百分之十(10%)。
3) “G”為唯一一間投標金額低於F的預算金額的公司,且因“G”投標金額最低而在“f)價格”評分中取得滿分,而該評分佔總分的百分之四十(40%)。
4) “G”在“a)施工期”及“e)主要物料及設備的技術規格”評分中亦取得滿分,該兩項評分分別佔總分的百分之二十五(25%)及百分之十(10%)。
22.而以總分而言,“G”以取得百分之九十五點五三(95.53%)而成為所有投標公司中取得最高分的公司。(參見附件一第1冊第73至82頁)
23.2019年9月24日,評標委員會就上述“總評分表”結果作出決議,並一致同意將“F-W31及W32住宿式書院建造工程”判給予取得最高分的“G”,判給總金額為澳門幣二億二千零八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四角九分(MOP$220,887,442.49)。(參見附件四第2冊第473至486頁)
24.2019年10月22日,F財務管理委員會向社會文化司司長上呈將“F-W31及W32住宿式書院建造工程”判給予“G”的建議書,其後,社會文化司司長作出批示及同意上述建議書,並上呈予行政長官審批。(參見附件四第2冊第502至507頁)
25.2019年10月31日,F與“G”舉行“F-W31及W32住宿式書院建造工程”啟動會議,當中,嫌犯A以F工作人員身份出席上述會議(參見附件一第1冊第132至133頁)。
26.其後,F為進行及跟進上述工程,便於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5月22日多次舉行工程會議及每週進度會議,而嫌犯A亦多次以F工作人員身份出席上述會議(參見卷宗359至360頁)。
27.當時,“H”因沒有施工團隊進行“F-W31及W32住宿式書院建造工程”中獲分判的工程項目,三名嫌犯B、A及C便透過嫌犯A的引介下,將上述獲分判的工程項目交予由嫌犯A的朋友L所開設的“M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M”)(參見卷宗第337頁)進行施工管理。
28.為此,於2019年11月1日,“H”與“M”擬訂合約,當中,“H”將“F-W31及W32住宿式書院建造工程”的管理工作委托“M”承做,並向包括L及J在內的管理工作人員按月支付管理費用。(參見卷宗第743至744頁)。
29.2019年12月4日,行政長官批准將“F-W31及W32住宿式書院建造工程”判給予“G”。(參見附件四第2冊第502至507頁)
30.2019年12月11日,三名嫌犯A、B及C為以“H”名義在工銀澳門銀行開設4個銀行帳戶,分別為編號XXX及XXX澳門幣帳戶及編號XXX及XXX港幣帳戶,且三名嫌犯均有權限運作上述銀行帳戶。(參見附件六˙一第1冊第15、49至50頁)
31.2020年9月,“G”與“H”簽訂合同,當中,“G”以合同包工總價澳門幣五千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六角九分(MOP$52,285,474.69)將“F-W31及W32住宿式書院建造工程”內的W32住宿式書院工程分判予“H”。(參見附件六˙二第1冊第99至104頁)
32.2020年9月28日及10月30日,“G”先後將澳門幣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三角三分(MOP$1,629,974.33)及澳門幣二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四角(MOP$2,614,273.40)工程款項存入上述“H”於工銀澳門銀行開設的編號0119000300005627692及0119000300005627444澳門幣帳戶(參見附件七˙一第1冊第64及65頁)
33.上述期間,嫌犯A清楚知悉“G”以承判商身份及“H”作為分判商身份承接“F-W31及W32住宿式書院建造工程”的工程,惟嫌犯A從未向F聲明其與“H”的利害關係,亦未有作出任何迴避申請。
  34.至2020年6月,F發現嫌犯A為“H”的股東,且嫌犯A從未向校方作出有關申報,並向廉政公署作出檢舉(參見卷宗第2及4頁),從而揭發事件。
  35.調查期間,廉署人員在嫌犯A使用的機身編號PC16R08F電腦主機內發現嫌犯在資料夾路徑“Users/XXX/iCloudDrive/Documents/工程項目/H集團/投標文件/F-書院W31W32/投標文件”內存放多個包括上述事實第十四點內涉及“G”投標“F-W31及W32住宿式書院建造工程”的電子檔文件,且經對比上述事實第十四點的電子檔文件及“G”提交的標書內容,發現該等電子檔文件的內容與“G”提交的標書內容大致相同,而該等電子檔文件均未經“G”代表簽署及蓋章,且發現嫌犯A曾使用使用者名稱 “XXX”在部份電子檔文件內新增及插入文字及圖片方塊作注釋(參見卷宗第945至950頁)。
  36.此外,廉署人員在上述機身編號PC16R08F電腦主機內發現嫌犯A曾於2020年6月1日存放三份名稱分別為“W31及W32加建層建造工程-H國際工程(控股)有限公司(UM-FB-008).doc”、“合同審批表(UM-FB-008).doc”及“合同流轉表(UM-FB-008).doc”,而上述電子檔文件涉及“G”與“H”擬定簽署“F-W31及W32住宿式書院建造工程”分判合同及交付工程款項的條件等內容。(參見卷宗第950頁及附件一第3冊第695至699頁)
  37.調查期間,廉署人員在嫌犯A於工程處的辦公座位發現多份抬頭均印有“G集團(澳門)有限公司”且未經“G”代表簽署及蓋章確認的多份文件,當中包括:1份《施工安全方案、環保措施及保證工程品質方案》、1份《施工方案》當中的部份內容,包括“工程概況”、“工程重點、難點、特點分析及對策”、“工程總體部署和施工平面佈置”、1份《施工進度計劃表》、1份《施工規劃及佈置圖、加建層物料運輸之起重機佈置圖》以及5份《相關工程經驗清單》存放於其在工程處的辦公座位,而經對比上述文件與“G”提交的標書及相關文件內容,發現文件內容與“G”提交的標書及相關文件內容有較多相同之處。(參見卷宗第951至953頁及附件一第4冊第751至818頁)
  38.期間,廉署人員於嫌犯A位於澳門氹仔XXX住所內搜獲一份聲明書,內容為嫌犯A代表“H”與其分判商“N一人有限公司”簽訂工程費用結算的聲明書。(參見附件六˙一第1冊第5頁)
  39.此外,廉署人員在嫌犯A的手提電話備份電子檔內發現三名嫌犯A、B及C在上述期間透過微信群組“XXX”商議包括製作標書及相關文件,以及增加該標書中標機會等對話內容。(參見附件六˙一第1冊第173至210頁)
  40.事實上,XXX大學從未將包含宿舍大樓在內的“新校園建造計劃”的任何部份,或其他任何工程判給予「G(澳門)有限公司」、「H集團」或「XXX澳門有限公司」。(參見卷宗第911頁)
  41.事實上,YYY將“YYY第二期校園擴建工程”交予XX建築置業有限公司承包,且YYY與「G(澳門)有限公司」、「H集團」及「XXX澳門有限公司」沒有任何合作關係。(參見卷宗第916至918頁)
  42.上述期間,嫌犯A從未向F申報其為“H”的股東,未有就參與“F-W31及W32住宿式書院建造工程”工作而遞交聲明存有利益衝突及申請迴避的聲明書,亦未就上述事宜向F或上級作任何申報。
  43.身為公務人員的嫌犯A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且明知會造成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有所損失,仍違反其職務上應遵守的無私與保密義務,在未經F許可的情況下,將其透過職務之便而獲得上述屬內部不公開及機密的“F-W31及W32住宿式書院建造工程”內容、預算及評標準則等秘密洩漏予兩名嫌犯B及C。
  44.三名嫌犯A、B及C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並在清楚知悉嫌犯A為具公務員身份的F的工作人員及具職權知悉“F-W31及W32住宿式書院建造工程”的開展、內容、評標準則及預算金額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以便不當地獲得不公開的投標資訊,繼而成功投標承接有關工程,當中,由嫌犯A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職權,包括具權限知悉工程內容、評標準則、預算金額及流程,以及參與評標分析工作等職權,嫌犯A在上述工程仍處於公開招標階段時利用其工作經驗及職務之便而知悉上述工程內容及評標準則,且使用F的電腦設備製作及編輯符合評標準則及佔優勢的工程標書、投標價及相關文件,再由兩名嫌犯B及C透過三名嫌犯共同設立的建築公司“H”與“G”協議以“G”名義遞交由上述三名嫌犯籌備的標書及相關文件,並使“G”的標書投標價最貼近評標準則且低於預算,從而令“G”獲判給上述工程,並使“H”以分判商方式取得上述工程的部份項目及取得相當巨額金錢的工程。
  45.三名嫌犯A、B及C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包括令上述“G”就投標“F-W31及W32住宿式書院建造工程”而遞交的標書取得較高評分,以增加中標機會,便在明知“G”從未參與相關校園及宿舍工程的情況下,由三名嫌犯A、B及C將不實的工程項目載於相關聲明文件上,再交由作為“G”代表的兩名嫌犯E及D在上述文件上簽署及蓋章,並將之遞交予F進行投標。
                 *
[關於“F-S21至S23教職員宿舍連廊設計及建造工程”及
“F-S1至S3研究生宿舍連廊設計及建造工程”部份]
  46.至少自2014年8月,嫌犯A與L已為朋友關係,且二人一直保持聯絡,並曾多次一同出遊及經邊檢站出入境本澳。(參見卷宗第815至817頁)
  47.約於2016年,F擬開展 “F-居易大道東連廊設計及建造工程”,並由包括嫌犯A在內的“工程處”人員共同籌備該工程的標書準備階段、評標階段、工程建設及驗收階段,當中,嫌犯A在標書準備階段負責包括撰寫立項文件、繪製空間佈局、燈具佈局及其他建築相關之招標圖則、擬定相關工程計量清單項目及技術規範等工作,且嫌犯A在評標階段則為評標委員會秘書,並負責分析標書及為評標準則會議及評標會議進行記錄,此外,嫌犯A在工程建設及驗收階段負責審閱承建商提交建築、供排水、燈光設計等相關範疇之設計圖則及材料資料等工作。(參見附件四第3冊第513頁)
  48.為此,2016年7月18日,嫌犯A與“工程處”人員草擬一份為取得“F-居易大道東連廊設計及建造工程”的立項建議書電子檔,預算金額為澳門幣二百四十五萬元(MOP$2,450,000.00),並為上述立項建議書製作包括立項Cover Note、Purchase Request Proposal、文件目錄、Tender Cover Noted、聲明書範本、工程說明、圖則清單及圖則,以及工程計量清單在內的相關電子檔文件,當中,文件目錄中註明立項Cover Note、Purchase Request Proposal及Tender Cover Noted等文件為內部立項建議所參考文件。(參見附件六˙一第1冊第70至86頁)
  49.此外,2016年7月13日,嫌犯A與“工程處”人員草擬一份為取得“F-S1至S3研究生宿舍連廊設計及建造工程”的立項建議書電子檔,預算金額為澳門幣一百五十萬元(MOP$1,500,000.00),並為上述立項建議書製作包括立項、文件目錄、Tender Cover Noted、聲明書範本、工程說明、圖則清單及圖則、工程計量清單及書面諮詢文件在內的相關電子檔文件,當中,文件目錄中註明立項、立項建議書及Tender Cover Noted等文件為內部立項建議所參考文件。(參見附件六˙一第1冊第25至68頁)
  50.於2016年7月,L因有意投標F的工程,且知悉嫌犯A任職F“工程處”,便問及嫌犯AF將會招標的工程項目內容,嫌犯A有感其與L為好友關係,便告知L其正參與上述兩項工程的立項建議程序。
  51.其後,L要求嫌犯A提供上述兩項工程的資料,以便利其參考該等工程資料以考慮作出投標及用於提早在工程公開招標前製作標書,嫌犯A表示同意。
  52.為此,於2016年7月18日晚上約9時27分,嫌犯A在明知上述工程仍未公開招標及工程的資料需保密,且未經F同意的情況下,嫌犯A使用其電郵帳戶XXX_mo@hotmail.com向L的電郵帳戶XXX@yahoo.com.hk發送一封電郵,電郵主旨為“雨蓬1”,且在電郵內附上以下8個第四十九點事實內的電子檔文件作為附件(參見附件六˙一第1冊第24至68頁):
   ➢ “CDO-CPI_PR_XXX_2016_立項建議書紙本_S1至S3研究生宿舍連廊設計及建造工程20160718.docx”;
   ➢ “S1至S3研究生宿舍連廊設計及建造工程之立項建議書全套相關文件目錄.docx”;
   ➢ “Tender Cover Note 20160718.docx”;
   ➢ “附件一 聲明書範本20160718.docx”;
   ➢ “附件二 工程說明20160718.doc”;
   ➢ “附件三 圖則清單及圖則20160718.pdf”;
   ➢ “附件四 工程計量清單20160718.xlsx”;
   ➢ “書面諮詢文件-F-S1至S3研院生宿舍連廊設計及建造工程.doc”;
53.此外,於2016年7月18日晚上約9時28分,嫌犯A在明知上述工程仍未公開招標及工程的資料需保密,且未經F同意的情況下,使用其電郵帳戶XXX_mo@hotmail.com向L的電郵帳戶XXX@yahoo.com.hk發送一封電郵,電郵主旨為“雨蓬2”,且在電郵內附上以下5個第四十八點事實內的電子檔文件作為附件(參見附件六˙一第1冊第69至93頁):
   ➢ “CDO-CPI_PR_XXX_2016_立項建議書紙本_居易大道東連廊設計及建造工程201600718.docx”;
   ➢ “居易大道東連廊設計及建造工程之立項建議書全套相關文件目錄.docx”;
   ➢ “附件一 聲明書範本20160718.docx”;
   ➢ “附件三 圖則清單及圖則20160718.pdf”;
   ➢ “附件四 工程計量清單20160718.xlsx”;
54.2016年7月19日晚上約9時35分,L欲進一步了解就上述電郵中涉及“居易大道東連廊設計及建造工程”的內容,便透過電郵向嫌犯A作出回覆,且在電郵回覆中問及嫌犯A:“能否提供cad檔?”,而嫌犯A隨即於翌日早上約9時56分向L發送以下6個工程圖檔(參見附件六˙一第1冊第87至93頁):
   ➢ “S21-23車位圖.dwg”;
   ➢ “S21-23拆卸圖.dwg”;
   ➢ “S21-23連廊平面及剖面圖.dwg”;
   ➢ “S21-23連廊位置平面圖.dwg”;
   ➢ “S21-23連廊排水系統平面圖.dwg”;
   ➢ “S21-23樹木移植平面圖.dwg”;
55.2016年10月20日,I與包括嫌犯A在內的“工程處”人員對上述“F-居易大道東連廊設計及建造工程”草擬新的立項建議書並提交予上級審批(參見附件四第3冊第514至516頁),當中,工程名稱修訂為“F-S21至S23教職員宿舍(XXX托兒所-F校區)連廊設計及建造工程”,預算修訂為澳門幣二百四十八萬元(MOP$2,480,000.00),並建議以書面諮詢形式進行有關工程。
56.2016年11月22日,“工程處”對上述工程重新進行價格評估,並將工程預算由澳門幣二百四十八萬元(MOP$2,480,000.00)調升至澳門幣二百八十七萬元(MOP$2,870,000.00),且需以公開招標形式作招標,為此,包括I及嫌犯A在內的“工程處”人員對上述工程草擬新的立項建議書並提交予上級審批(參見附件四第3冊第517至518頁),當中,工程名稱修訂為“F-S21至S23教職員宿舍連廊設計及建造工程”,預算修訂為澳門幣二百八十七萬元(MOP$2,870,000.00),並建議以公開招標形式進行有關工程。
57.2017年2月8日,F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機關通告及公告上刊登“F-S21至S23教職員宿舍連廊設計及建造工程”公開招標,截標日期為2017年3月2日,開標日期為2017年3月3日。(參見卷宗第847頁)
58.2017年2月27日,嫌犯A以評標委員會秘書身份參與“F-S21至S23教職員宿舍連廊設計及建造工程”的評標準則會議記錄,並簽署一份聲明書,當中聲明其參與“F-S21至S23教職員宿舍連廊設計及建造工程”公開招標,且聲明知悉並遵守有關迴避制度及保密義務之法例及守則。(參見附件四第4冊第719、720及724頁)
59.2017年3月2日,“M”向F提交“F-S21至S23教職員宿舍連廊設計及建造工程”標書及相關文件。(參見附件四第4冊第726至735頁)
60.2017年3月3日,F進行“F-S21至S23教職員宿舍連廊設計及建造工程”開標程序,並於2017年3月9日確定接納包括“M”在內等11間作出投標的公司所提交的標書及相關文件。(參見附件四第4冊第736至743頁)
61.2017年3月10日,嫌犯A以評標委員會秘書身份參與“F-S21至S23教職員宿舍連廊設計及建造工程”的評標會議,而該會議主要按評標準則對已接納的標書作出分析及部分評分。(參見附件四第4冊第744至747頁)
62.2017年5月2日,“F-S21至S23教職員宿舍連廊設計及建造工程”的評標委員會一致建議將上述工程判給予取得最高總分百分之九十二點九一(92.91%)的“M”,當中,“M”尤其在佔總分百分之二十(20%)的設計圖則一項評分中取得接近滿分的百分之十九點五(19.5%),評標委員會並建議上述工程的總判給金額為澳門幣三百二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元(MOP$3,241,850.00)(參見附件四第4冊第748至752頁)。
63.2017年5月11日,F財務管理委員會向社會文化司司長上呈將“F-S21至S23教職員宿舍連廊設計及建造工程”判給予“M”的建議書,其後,社會文化司司長於2017年6月14日作出批示及批准上述建議書。(參見附件四第4冊第754至757頁)
64.2017年6月1日,嫌犯A有感上述“F-S21至S23教職員宿舍連廊設計及建造工程”的電子檔文件對其日後的工作有幫助,便在未獲F許可下,私下從F的工作電腦將以下電子檔文件複製到儲存記憶棒內:
   ➢ “S21至S23教職員宿舍(XXX托兒所-F校區)連廊設計及建造工程之立項建議書全套相關文件.docx”
   ➢ “立項Cover Note.docx”
   ➢ “CDO-CPI_PR_XXX_2016_立項建議書紙本_ S21至S23教職員宿舍(XXX托兒所-F校區)連廊設計及建造工程.docx”
   ➢ “Tender Cover Note S21至S23教職員宿舍(XXX托兒所-F校區)連廊設計及建造工程2016-09-13 v2.docx”
   ➢ “書面諮詢文件-S21至S23教職員宿舍(XXX托兒所-F校區)連廊設計及建造工程2016-09-13 v2.docx”
   ➢ “附件一 聲明書範本 20160718.docx”
   ➢ “附件二 工程說明.doc”
   ➢ “附件三 圖則清單及圖則20161019.docx”
   ➢ “附件四 工程計量清單20161019.xlsx”
其後,嫌犯A再將該等文件經其個人電腦儲存到NAS網絡儲存設備內(參見卷宗第819至821頁)。
  65.2017年8月16日,F與“M”簽署“F-S21至S23教職員宿舍連廊設計及建造工程”公證合同,當中,F將上述工程交予“M”承攬,總金額為澳門幣三百二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元(MOP$3,241,850.00)。(參見附件四第4冊第758至763頁)
  66.2021年2月27日,嫌犯A有感上述“F-S21至S23教職員宿舍連廊設計及建造工程”的電子檔文件對其日後的工作有幫助,便在未獲F許可下,私下從F的工作電腦將以下電子檔文件複製到儲存記憶棒內:
   ➢ “F-S21至S23教職員宿舍連廊設計及建造工程Selection Minutes 17032017 v2.docx”
   ➢ “附件一_F-S21至S23教職員宿舍連廊設計及建造工程標書分析表_v4.xlsx”
其後,嫌犯A再將該等文件經其個人電腦儲存到NAS網絡儲存設備內(參見卷宗第821頁)。
67.上述行為期間,嫌犯A從未就私下儲存、發送上述未公開及保密的工程開標資料一事向F或上級申報。
68.身為公務人員的嫌犯A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且明知會造成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有所損失,仍違反其職務上應遵守的保密義務,並在未經F許可的情況下,嫌犯A先後兩次利用職務之便利而獲得上述未公開招標且屬內部不公開及機密的“F-S21至S23教職員宿舍連廊設計及建造工程”及“F-S1至S3研究生宿舍連廊設計及建造工程”的包括立項建議書在內等相關的秘密,並將之儲存在私人電腦內及透過電郵洩漏該等資料予工程公司人員L。
*
[共同部份]
69.根據第1/2006號法律《F法律制度》及核准附於第14/2006號行政命令的《F章程》規定,F為一擁有本身的機關及財產的公法人。
70.三名嫌犯A、B及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悉其行為會受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五名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嫌犯A曾於2015年06月05日在第CR2-14-0193-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而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有關判決已轉為確定且該刑罰已被宣告消滅。
   嫌犯B及C均為初犯。
   嫌犯D及E無刑事紀錄。
   -
   嫌犯A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嫌犯A、D及E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嫌犯A-兼職音樂導師,月入平均澳門幣15,000元。
   -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大學畢業。
嫌犯D-副總經理,月入平均澳門幣50,000元。
   -無需供養任何人。
   -學歷為大學畢業。
嫌犯E-董事及總經理,月入澳門幣80,000元至90,000元。
   -無需供養任何人。
   -學歷為大學畢業。
*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尤其:
  任職“G集團(澳門)有限公司”董事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兩名嫌犯E及D協議以“G”的名義將由嫌犯A製作的標書遞交予F進行投標,且協議在“G”獲得上述工程判給後,“H”以分判公司方式取得部份工程項目,再透過“H”尋找其他下判工程公司再承接及進行工程。
  嫌犯B遊說兩名嫌犯E及D加入上述兩工程,可使“G”取得較高評分,且表示F不會就每一競投者所提交的“相關工程經驗清單”進行核實,其後,兩名嫌犯E及D表示同意,並在明知“G”從未承攬上述兩工程的情況下在上述“相關工程經驗清單”上簽署作實。
  嫌犯A將其透過職務之便而獲得上述屬內部不公開及機密的“F-W31及W32住宿式書院建造工程”內容、預算及評標準則等秘密洩漏予“G”的人員。
  嫌犯E及D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包括令上述“G”就投標“F-W31及W32住宿式書院建造工程”而遞交的標書取得較高評分,以增加中標機會,便在明知“G”從未參與相關校園及宿舍工程的情況下,由三名嫌犯A、B及C將不實的工程項目載於相關聲明文件上,並由作為“G”代表的兩名嫌犯E及D在上述文件上簽署及蓋章,並將之遞交予F進行投標。
  嫌犯E及D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識其行為會受法律制裁。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的問題為,針對被上訴人/第一嫌犯A的:
- 量刑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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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量刑
《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選擇刑罰的標準以及確定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根據《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已確定的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卷宗所確定的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且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
審視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考慮到被上訴人有刑事紀錄以及犯罪情節嚴重,認為判處罰金不適當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選擇處以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規定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被上訴人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但有刑事紀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及犯罪行為對F公開招標的公正性造成的負面影響,裁定被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違反保密罪」,每項判處五個月徒刑;以共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濫用職權罪」,判處九個月徒刑;以共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被上訴人二年徒刑。
正如檢察院於上訴理據中所指出的,針對被上訴人的部分,原審法院所考量的不利因素包括:犯罪情節嚴重,故意程度甚高,犯罪行為對F公正性造成了負面的影響,有刑事紀錄;而有利因素主要為被上訴人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為了探究原審法院所作量刑是否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規定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有必要將與量刑攸關的諸多因素予以重新審視。
我們注意到:
對於“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雖然被上訴人於審判聽證時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表現後悔並承諾以後不會再犯,但是,由卷宗資料可以發現,被上訴人於案件的偵查階段始終否認犯案,並未對警方收集證據提供任何實質性幫助,而僅是在偵查機構查獲大量涉案證據的情況下才於審判聽證中承認控罪。故此,被上訴人的自認只對法院作出量刑時具有一般輕判作用,而不必然具有大幅減輕刑罰的功效。
在罪過方面,被上訴人身為公務人員,深知其職務上的責任和義務,且熟悉法律規定,清楚明白其行為屬犯罪,被上訴人知法犯法,罪過程度不輕。
已證事實顯示,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且明知會造成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有所損失,仍違反其職務上應遵守的無私與保密義務,在未經F許可的情況下,將其透過職務之便而獲得屬內部不公開及機密的招標工程內容、預算及評標準則等秘密洩漏予嫌犯B及C(涉及觸犯的一項「違反保密罪」);繼而,被上訴人與嫌犯B及C共同決意及分工合作,不當地獲得不公開的投標資訊,再透過三人共同設立的建築公司“H”與“G”協議,以“G”名義遞交由三人籌備的標書及相關文件,令“G”獲判給相關工程,並使“H”以分判商方式取得相關工程的部份項目及取得相當巨額金錢的工程(涉及被上訴人與嫌犯B及C共同觸犯的一項「濫用職權罪」);被上訴人與嫌犯B及C為使“G”遞交的標書取得較高評分,以增加中標機會,在明知“G”從未參與相關校園及宿舍工程的情況下,由三人將不實的工程項目載於相關聲明文件上,且透過“G”的代表在上述文件上簽署及蓋章,並將之遞交予F進行投標(涉及上訴人與嫌犯B及C共同觸犯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此外,被上訴人先後兩次利用其職務之便利而獲得未公開招標且屬內部不公開及機密的相關工程的包括立項建議書在內等秘密洩漏予他人(涉及被上訴人觸犯的二項「違反保密罪」)。
被上訴人以直接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前指五項犯罪,當中,其在與嫌犯B及C共同實施的「濫用職權罪」及「偽造文件罪」的犯罪過程中,被上訴人因掌握詳實的招標信息而對投標金額的決定具有主導作用,被上訴人與嫌犯B及C透過微信仔細討論作案對策,制定詳細計劃,為了中標而不擇手段,擅自在標書中的經驗清單上虛構內容,更以其與另外兩名嫌犯共同成立的“H”公司承接“G”中標後的二判工程。諸此種種,均足以體現被上訴人有預謀犯罪,目無法紀,犯罪故意程度甚高。
被上訴人身為公務人員,違反其職務上應遵守的無私與保密義務,除了導致F相關招標項目的秘密資料外洩,也間接地使社會大眾對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同時,被上訴人及嫌犯B及C的犯罪行為,一方面嚴重損害本澳公共工程招標的合法性與公平性,同時也侵害了其他投標人參與競爭的權利,並直接造成F及學生的利益損失。
在預防犯罪方面,就特別預防而言,被上訴人身為公務員卻為獲得不法利益而有預謀地故意犯案,且因掌握詳實的招標信息,在犯罪的發起、標書的製作方面佔據主導地位,於共同犯罪中發揮關鍵作用。尤其是,被上訴人於2015年6月5日因觸犯「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被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而本案所涉犯罪始於2016年7月,即前罪的緩刑期間之內,且至被揭發的2020年6月,不法取得的工程一直都在延續。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漠視刑事處罰,並未從之前的犯罪中汲取教訓。
  在一般預防層面,被上訴人觸犯的「違反保密罪」及「濫用職權罪」,違反公務員履行公務的職責與義務,造成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損失,亦嚴重危害公共行政當局的聲譽、公共工程招投標制度的公平性、公眾對於公務員廉潔性的期待。被上訴人觸犯的「偽造文件罪」,嚴重影響公共工程標書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損害招投標制度的公正性,以及他人及本地區的利益。毋庸贅言,無論是從遏止同類犯罪的角度,還是保障社會大眾對於公務員的廉潔、公共工程的程序公正性之期盼,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
根據刑罰的目的、被上訴人的罪過,綜合所有對被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不屬於犯罪構成要素的量刑情節,特別是上述之因素,並具體考量刑罰與罪過及犯罪預防之要求是否相適應,我們不難發現:
被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三項「違反保密罪」,刑幅為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而原審法院判處其每項判處五個月徒刑;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7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濫用職權罪」,刑幅為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而原審法院判處其九個月徒刑;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的刑幅為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而原審法院判處其九個月徒刑;無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存在量刑明顯過輕的情況。
藉此,本院依據《刑法典》第40 條、第65條及第71條依法作出改判:
被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違反保密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一年徒刑;以共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濫用職權罪」,判處一年徒刑;以共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徒刑;五罪競合,競合的刑幅為一年至五年,合共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
(二) 緩刑
  澳門《刑法典》第48條(前提及期間)規定:
  一、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
緩刑作為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個機制,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而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殊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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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量刑”中指出: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嫌犯A、B及C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嫌犯A自上次被判刑後至今多年沒有再犯其他罪行、嫌犯B及C均為初犯、該三名嫌犯沒有從犯罪中取得金錢利益且本案被揭發至今已逾兩年,本合議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三年;但緩刑附帶條件,條件為於判決確定後的兩個月內,三名嫌犯各須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20,000元以彌補彼等犯罪之惡害(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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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在特別預防方面,被上訴人身為公務員卻為獲得不法利益而有預謀地實施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發揮關鍵作用。被上訴人以直接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違反保密罪」及「濫用職權罪」,違反公務員的職責與義務,造成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損失,亦嚴重危害公共行政當局的聲譽、公共工程招投標制度的公平性、公眾對於公務員廉潔性的期待。被上訴人以直接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偽造文件罪」,嚴重影響公共工程標書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損害招投標制度的公正性,以及他人及本地區的利益。
尤為甚者,被上訴人本案所涉的犯罪最早始於2016年7月,係在前罪的緩刑期間之內,且至被揭發的2020年6月,不法取得的工程尚在延續,並非是“自上次被判刑後至今多年沒有再犯其他罪行”。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漠視刑事處罰,沒有珍惜之前給予其的改過自新機會,之前的緩刑未起到預期的正面效果。
卷宗資料所顯示的對被上訴人的有利因素,僅限於“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但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的所謂自認,是在警方查獲充分證據之後而於審判聽證中作出的,實不足以成為獲得緩刑的充分理由。
綜合考量被上訴人的人格、犯罪情節、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無法令本院作出有利於被上訴人的預測結論,准予被上訴人緩刑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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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不是給予犯罪行為人的一種獎勵或優待,而是一種為著社會大眾利益的處罰方式,其終極目標旨在保障法益。緩刑的適用,不應無法保障法益及無法穩定社會大眾對打擊犯罪的期盼,即對懲罰犯罪的觀感或對社會法律制度的觀感。
本案,被上訴人觸犯三項「違反保密罪」及一項「濫用職權罪」,除違反公務員的職責與義務、造成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損失外,更嚴重危害公共行政當局的聲譽、公眾對於公務員廉潔性的期待。准予被上訴人緩刑,將無法達至威懾作用以預防類似的公務員犯罪,亦無法保障法益,不足以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打擊犯罪、維持社會法律制度的觀感。
藉此,基於特別預防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考察,本院認為,檢察院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依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裁定對被上訴人判處的刑罰不予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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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本院裁定檢察院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依法作出改判:
被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違反保密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一年徒刑;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濫用職權罪」,判處一年徒刑;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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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依法作出改判: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違反保密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一年徒刑;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濫用職權罪」,判處一年徒刑;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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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本上訴之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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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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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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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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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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