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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461/2023號
日期:2024年1月11日

主題: - 中間上訴
- 提前聽取證人證言
- 事務性的批示
- 無上訴利益
- 澳門法院的管轄權
- 澳門刑法在空間上的適用
- 犯罪行為地
- 境外電子賭博投注
- 禁用證據
- 欠缺理由說明瑕疵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 審理的問題與理由的區別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 結論性事實的陳述
- 證據的不法衡量
- 犯罪集團罪
  - 共同犯罪
- 犯罪競合關係
- 清洗黑錢罪與不法經營賭博罪
- 不法經營賭博與不法進行賭博罪
- 在許可地方外不法經營賭博罪
- 對不法性之認知錯誤
- 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
- 持續犯
   - 屬持續犯罪名的追訴時效的開始計算時間
   - 連續犯
   - 賭底面的犯意
   - 從犯
   - 詐騙罪
   - 詭計以及因詭計而陷入的錯誤
   - 清洗黑錢罪
   - 量刑
   - 民事賠償

摘 要
1. 原審法院基於證人為內地居民,僅持一次性來澳簽證,只可近日短期來澳,可預見其不能在既定的庭審聽證日到庭作證的理由而決定提前聽取其證言的決定為事務性的批示,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
2. 如果上訴人在上訴中未能闡明上述被上訴批示如何影響他的訴訟權利,那麼,上訴人就沒有上訴的訴之利益。
3. 犯罪行為地,即作出或發生了在形式上具有重要性的事實的地方。
4. 在共同犯罪中,任一參與者在本澳境內實施犯罪行為,又或者任一參與者所實施的行為結果在本澳境內產生,本澳的刑法便可適用。
5. 儘管電投的賭博行為在澳門境外作出,但經營電投的行為由推廣、人資配合、客人的賭資來源、獲派彩的錢款最終流向及碼佣取得的事實都在本特區內發生,澳門乃電投經營活動的主要行為地之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完全有權審理本案的不法經營賭博罪的事實。
6. 嫌犯上訴人對原審法官所作出的“不再在案內受理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並基於訴訟快捷原則,通知受害人(澳門特別行政區、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及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考慮到其原請求金額與刑事控訴標的內容相約,故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b)項規定,若在庭審前受害人不提出反對,法庭將在庭審具備條件時按法律規定在判決內作出必需處理的決定不具有上訴利益。
7. 由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原職員提供給內地警方、再由內地警方轉交給澳門司法警察局的該公司的電腦備份數據資料,屬於載於卷宗的文件證據,可以為法院審理的標的,不屬於禁用證據。
8. 2014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的:“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條文,一方面,要求法院的判決書儘可能完整作出認定事實的理由說明,包括對證據的審查和衡量,以讓人清楚其審查證據以及認定事實的依據,尤其是構成心證的基礎。另一方面,通過要求判決書詳盡,列舉已證和未證事實,以使得讓人明瞭法院確實對構成訴訟標的的事實作了審理。
9. 上述的瑕疵屬於判決書的形式瑕疵,必須從整體上看判決書的包括列舉已證、未證事實以及指出構成心證的基礎以及經過衡量的證據在內的理由說明是否存在,而只有在對缺乏的情況下才構成題述的瑕疵,而並不包括理由說明的不足。
10.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
11. 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法律的適用的瑕疵所指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
12. 這裡所說的是事實的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
13. 法官有義務審理當事人提出的所有問題,無責任審議當事人據以支持其訴求的每一項理由。不能將上訴人為支持其上訴及說明其上訴理由而提出的所有理據和論點都視為法院應予以審理的問題。
14. 嫌犯提出的關於詐騙罪方面而指責的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不但屬於結論性事實,沒有任何證據能證明他曾經作出這些事實,而且陷入了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的上訴理由,明顯是混淆了事實不足的瑕疵與確認犯罪構成要件這屬於法律事宜的問題,實際上其擬主張的是陳述原審法院的事實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15. 即使原審法院沒有具體嫌犯在答辯狀中提出的不法經營賭博罪是否成立、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罪數部份、場所出現重覆重新計算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罪數、欠缺對答辯狀中指構成連續犯的事實情節因此應以連續犯方式判處作出審理,這也不構成事實不足的瑕疵,而是構成應該予以審理的法律適用的問題。而原審法院從總體上對這些法律問題作出了決定,就不構成審理的遺漏。
16.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設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予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這種矛盾存於既證事實與既證事實之間、既證事實與不獲證事實之間、和認定的事實事宜與法院敘述其心證形成的理由說明之間所發生的矛盾,並表現為不可補正或不可克服,換言之,不能通過訴諸被上訴裁判總體和一般經驗法則去解決的不相容情況。
17.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18.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19.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20. 所謂結論性事實,或者事實方面的結論,已經被那些本身非法律性的,通過對已證事實而作出的價值判斷的類似法律方面的結論所同化。
21. 認定事實結論的事實事宜的裁判遵循與認定法律概念的裁判相同的規則即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的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合議庭對有關法律問題的答覆被視為不存在。
22. 《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所規定的是法院作出了對構成可以審理的證據的不法衡量而產生的心證無效,不包括對禁用證據的衡量。
23. 犯罪集團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 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 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 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實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24. 雖然犯罪集團罪也屬於一個特殊的共同犯罪,一方面犯罪集團的成員不但要對成為犯罪集團的成員的行為受到法律的懲罰,另一方面也僅需要對在犯罪集團中直接參與作出的具體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但是,犯罪集團的成員並不因為沒有證實參與某些犯罪行為而不構成犯罪集團罪。
25. 兩項或多項犯罪之間的關係是否應該予以獨立判處的決定因素為罪名條文所擬保護的法益。
26. 犯罪的表面競合(或法條競合)包含三種形態——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吸收關係,這是刑法界的共識。任何類型的表面競合都要求(不同規範保護之)核心法益的同質性與一致性, 法益的一致性則是它們三者的共性,是本質所在,也是表面競合的本體論理由。
27. 不法經營賭博罪保護的法益在於博彩企業的經營權、澳門地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稅收以及博彩業的良好秩序。至於清洗黑錢罪獨立方式損害了另一法益,兩者不存在表面的競合關係,而是實質的競合關係。
28. 不法經營賭博在先,不法進行賭博在後。二者彼此自主,是相互獨立的罪名,並非“經營依賴進行”或者相互依存的關係。
29. 對不法性的錯誤是行為人錯誤相信事實為合法的情況。不能歸咎於心理意識,因為心理意識已正確地形成了行為人具有所需的資訊作決定,但歸咎於道德意識,行為人由於錯誤地未能成功掌握行為的非價,所以未能掌握事實的不法性質且認為本屬不法的事實為合法,並因此屬於衡量價值之錯誤。
30. 只有具重要性的錯誤才可以產生“行為人無罪過”的效力,並影響(排除或減輕)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31. 存在不可譴責錯誤的確信,取決於可以從已證事實中合理地得出這樣的可靠結論——確鑿證實了行為人對其行為之刑法不法性確實沒有意識,而且具體情節可信地昭示其具體行為以及相關具體行為所顯示出來的行為人之本性達到了應當視此等錯誤為“可饒恕”程度。而對是否不可譴責判斷標準必須是社會公認的法律道德意識,不是嫌犯行為人的一己之見。
32. 刑事追究和制裁“外圍賭博”在澳門已有40餘年歷史,那麼,即使經營外圍賭博構成犯罪這種認識在澳門沒有達到“眾所周知”甚至“家喻戶曉”程度,而作為博彩中介人的第一嫌犯,他也不可能不知未經批准許可電投或網投屬於違法。
33. 以共同正犯進行的共同犯罪必須具備兩個要件:為達到某一結果的共同決定,以及同樣是共同進行的實施犯罪行為。儘管如此,在實施犯罪行為時,並非必須每個行為人參與所有(實施犯罪的)行為,只需要每一行為人的行動構成犯罪整體的部份,以及結果是每一行為人所想要的,即使僅屬於或然故意的形式亦然。
34. 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是以經營場所為標的,就重複的場所視為一項計算多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犯罪的罪名。
35. 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從性質上屬於持續犯,而對持續犯的追訴時效始於最後一個犯罪行為的終結。
36. 由於第8/96/M號法律第7條的相關入罪條文是旨在懲治凡在法律許可的地方內違反賭博章程的規定經營博彩的行為,那麼關於與“賭底面”有關的不法經營賭博行為的罪數問題應按每一具體“賭底面”地點(而非按“賭底面”博彩的次數、或按具體娛樂場的數目、或按獲批准合法經營博彩的公司的數目)去計算。
37. 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38. 正犯是共同犯罪中的主要參與者,而從犯是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參與者。
39. 要使詐騙罪罪名成立,無論是使對方造成損失還是使第三方造成損失,首先必須是行為人一方實施了使另一方陷入錯誤而作出財產處分的行為。
40. 所有參與“賭底面”的人士,都是在有意識的情況下進行的,並不存在賭博一方對另一方實施詭計而陷入賭博騙局,也就是說,“賭底面”本身對於賭博雙方都不存在任何的錯誤,就不存在詐騙罪構成要件的第一項。
41. 眾嫌犯以黑社會方式經營“賭底面”與“電投”等;而且,他們的這些經營令澳門特區和“六博企”遭受了損失。由此可見,由第一嫌犯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所獲得的不正當利益,儘管以“賭底面”與“電投”為直接淵源,但在性質上,它們不僅是不法經營賭博罪和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犯罪所得,尤其是同樣為黑社會罪的犯罪所得。更重要的是,清洗黑錢罪與基礎性犯罪之間存在不同的犯罪決意。
42. 法律賦予法院在法定的刑幅之內選擇一合適的刑罰的自由,上級法院只有在刑罰明顯違反罪刑不適應或者不合適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43. 依照對嫌犯上訴人的開釋詐騙罪(相當巨額)的決定,一方面,原審既證事實顯示案中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經營「賭底面」活動時是自負盈虧的,那各博企因該集團從事「賭底面」而蒙受損失這點便不成立。另一方面,既然不存在基於《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的詐騙罪的罪名,在原審既證案情中凡涉及案中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賭底面」活動去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六個博企受欺騙和蒙受損失的結論性事實就不能被認定為因犯罪而應該承擔的賠償責任。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461/2023號

中間上訴
上訴人:己(己,第六嫌犯)
甲(甲,第一嫌犯)

終局裁判的上訴
上訴人:檢察院(Ministério Público)
甲(甲,第一嫌犯)
乙(乙,第二嫌犯)
丙(丙,第三嫌犯)
丁(丁,第四嫌犯)
己(己,第六嫌犯)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甲(第一嫌犯)、乙(第二嫌犯)、丙(第三嫌犯)、丁(第四嫌犯)、戊(第五嫌犯)、己(第六嫌犯)、庚(第七嫌犯)、辛(第八嫌犯)及壬(第九嫌犯):
1. 嫌犯甲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2/2006號法律修改的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競合《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
2. 嫌犯戊、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嫌犯庚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各觸犯一項經第2/2006號法律修改的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競合《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
(賭底面)
3. 嫌犯甲、嫌犯戊、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三十九項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
4. 嫌犯甲、嫌犯戊、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各觸犯三十三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
5. 嫌犯甲、嫌犯戊、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未遂方式觸犯八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 (未遂)。
6. 嫌犯甲、嫌犯丁及嫌犯乙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
7. 嫌犯甲、嫌犯丙及嫌犯丁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法律修改的第2/2006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
8. 嫌犯辛及嫌犯壬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並建議法官閣下根據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5條之規定,對嫌犯辛及嫌犯壬處以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的附加刑。

  檢察院代表原告人澳門特別行政區對被告人(甲、乙、丙、丁、戊及己)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其內容載於卷宗第18047-18069v):
1. 本訴訟主張的事實及法律理由成立並判令被告人甲、被告人戊、被告人乙、被告人丁、被告人丙及被告人己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原告人支付賠償的金額:港幣575,213,187元,或;
2. 本訴訟主張的事實及法律理由成立並判令被告人甲、被告人戊、被告人乙、被告人丁、被告人丙及被告人己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原告人支付澳門政府減少應收的博彩稅收數額的損害賠償,具體數額於執行判決時另行結算。
  
  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對民事被請求人(甲、乙、丙、丁、戊及己)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其內容載於卷宗第18546-18585頁):
  請求法院裁定本民事損害賠償主張的事實及法律理由成立,並判決民事被請求人甲、戊、乙、丁、丙及己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民事請求人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HK35,648,247.00(港幣叁仟伍佰陸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整),折合為MOP36,717,694.40(澳門幣叁仟陸佰柒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肆角),並加上自傳喚之日起以法定利息計算的遲延利息。
  
  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人(甲、乙、丙、丁、戊及己)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其內容載於卷宗第18653-18671頁):
1. 裁定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嫌犯丁、嫌犯戊及嫌犯己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民事請求人支付賠償,金額為澳門元49,771,528.24元,以及自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之法定利息。
2. 請求判處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嫌犯丁、嫌犯戊及嫌犯己支付因本訴訟所引起之一切訴訟費、司法費和職業代理費;
3. 傳喚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嫌犯丁、嫌犯戊及嫌犯己,以便在其認為有需要時就本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書提交答辯。
  
  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人(甲、乙、丙、丁、戊、己、庚、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FF集團有限公司、周X華、盧X峰、梁X榮、馬X倫、王X齡、張X堅、周X熙及XX Promoção de Jogos-Sociedade Unipessoal Limitada)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其內容載於卷宗第18764-18814頁)。1
  
  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人(甲、乙、丙、丁、戊、己、庚、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FF集團有限公司)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其內容載於卷宗第19530-19561頁)。2
  
  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人(甲、乙、丙、丁、戊、己)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其內容載於卷宗第19174-19182頁)。3
  
  被告人針對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作出答辯:
  第四被告丁對檢察院作出答辯(其內容載於卷宗第19666-19696頁):
1. 第四被告所提出的永久抗辯及延訴抗辯成立,並駁回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請求;
倘若尊敬的法官不認同上述見解,則懇請裁定:
2. 第四被告所提出的爭執全部成立,並駁回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請求。
  
  第四被告丁對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答辯(其內容載於卷宗第19702-19721頁):
1. 第四被告所提出的永久抗辯及延訴抗辯成立,並駁回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請求;
倘若尊敬的法官不認同上述見解,則懇請裁定:
2. 第四被告所提出的爭執全部成立,並駁回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請求。
  
  第四被告丁對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答辯(其內容載於卷宗第19722-19742頁):
1. 第四被告所提出的永久抗辯及延訴抗辯成立,並駁回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請求;
倘若尊敬的法官不認同上述見解,則懇請裁定:
2. 第四被告所提出的爭執全部成立,並駁回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請求。
  
  第四被告丁對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答辯(其內容載於卷宗第19828-19848頁):
1. 第四被告所提出的永久抗辯及延訴抗辯成立,並駁回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請求;
倘若尊敬的法官不認同上述見解,則懇請裁定:
2. 第四被告所提出的爭執全部成立,並駁回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請求。
  
  第三被告丙對檢察院作出答辯(其內容載於卷宗第19743-19760頁):
1. 被告所提出的永久抗辯及延訴抗辯成立,並駁回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請求;
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則請求裁定:
2. 被告所提出的爭執理由成立,並駁回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請求。

  第三被告丙對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答辯(其內容載於卷宗第19849-19860頁):
1. 被告所提出的永久抗辯理由成立,並駁回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請求;
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則請求裁定:
2. 被告所提出的爭執理由成立,並駁回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請求。

  第三被告丙對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答辯(其內容載於卷宗第19861-19872頁):
1. 被告所提出的永久抗辯理由成立,並駁回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請求;
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則請求裁定:
2. 被告所提出的爭執理由成立,並駁回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請求。
  
  第三被告丙對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答辯(其內容載於卷宗第19873-19884頁):
1. 被告所提出的永久抗辯理由成立,並駁回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請求;
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則請求裁定:
2. 被告所提出的爭執理由成立,並駁回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請求。
  
  第六被告己對檢察院作出答辯(其內容載於卷宗第20175-20181頁)。4
  
  第六被告己對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及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答辯(其內容載於卷宗第20182-20186頁)。5
  
  初級法院接到上述控告書後,繕立了第CR1-22-0166-PCC號卷宗並召集合議庭開始審理。
  在審理過程中,刑事法庭於2022年10月20日作出批示(見卷宗第20110頁):
  “第20070至20109頁:已閱。
  考慮到四名證人陳X盼、何X、曹X及應X青為內地居民,僅持一次性來澳簽證,只可近日短期來澳,可預見其不能在既定的庭審聽證日到庭作證。
  基於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01條第1款規定,本案應針對上述四名證人採取同法典第253條的緊急聽取聲明的取證措施。
  基於此,接納檢察院聲請,定於2022年10月26日的下午15時聽取上述四名證人的證言。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上述措施目的為使證據在審判時予以考慮6,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01條第2款規定:“聽取聲明須遵從為聽證而定之手續進行。”,由於本案屬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按照現行刑事訴訟的審判原則,為穩妥起見,將上述決定通知合議庭主席及另一位助審法官閣下,以便決定並出席該措施。
  第19999至20060頁:已閱。
  將申請書分別通知三名民事請求人。
  第20066頁至第20069頁:
  由於第七嫌犯提交的資料欠缺交待其離澳後的聯絡地址,為此,先按建議執行,並要求第七辯護人在十日內就檢察院的建議作出回覆,以便法庭依法作出決定。
2022年10月20日”

  第六嫌犯己不服上述批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提出了載於卷宗第20633頁至20635頁的上訴理由。7

檢察院就上訴人己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第六嫌犯己不認同法庭應檢察院的聲請,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01條第1款的規定,定於2022年10月26日下午的時針對四名內地居民的證人陳X盼、何X、曹X及應X青採取同一法典第253條的緊急聽取聲明的取證措施,認為此構成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所指的不可補正之無效情況。
2. 在本案中,四名人士陳X盼、何X、曹X及應X青分別為本案的第51、53、54及91號控方證人,根據載於卷宗第19458頁的批示,法庭定於2022年12月19日上午聽取陳X盼、何X、曹X等證人之聲明,另定於2023年1月9日上午聽取應X青等證人之聲明。
3. 基於該四名證人均為中國內地居民,分別居住於中國浙江省、江蘇省及上海市,而在過去兩年多的時間,中國各省市地方都有突發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的情況,而疫情亦令中國內地居民的出入境簽證受到限制。疫情何時在某地方爆發確實無法預計,而前述的三個省市今年亦有突發新型冠狀病毒疫情。鑑於前述四名證人最近成功獲發一次性的來澳簽證,只可近日短時間內往來澳門,無法延至法庭定出的上述作證日期才來澳。
4. 有鑑於上述原因及情況,檢察院在2022年10月20日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01條及第253條之規定,向法庭申請於2022年10月26日,對上述四名證人採取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
5. 檢察院認為上述對四名證人採取供未來備忘用聲明之申請完全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01條及第253條之規定,法庭批准於2022年10月26日下午15時聽取該四名證人的證言之決定並無不妥,旨在保存本案之證據。同時,倘若該四名證人在較後時間再獲發來澳簽證的話,亦無阻該四名證人在法庭原定之2022年12月19日上午及2023年1月9日上午,再次親身到來法院在本案中以證人的身份作證。
6. 基於上述理由,檢察院認為被上訴批示並沒有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01條及第253條之規定,不構成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所指的不可補正之無效情況。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第六嫌犯己提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刑事法庭於2022年11月25日作出批示(見卷宗第21375至21376頁):
  “第21330至21332頁:
  批准授權書附入卷宗。
  作出通知。
  第21373頁: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9條第1及4款規定,批准外借電子資料的副本的請求。
  作出通知及採用必要措施。
  第21374頁: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98條第1款規定,批准檢察院新增一名警方證人及更改原有證人名單順序的請求。
  作出通知。
  第20986至20987頁:
  第一嫌犯甲針對第20837頁背頁中,就有關通知受害人若不提出反對則法庭在具備條件時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b)項規定作出處理的此部份批示內容(以下簡稱“受爭議的批示內容”)提出構成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2款的不當情事的爭議。
  經分析第一嫌犯提出的理據,法庭認為受爭議的批示內容無抵觸現行刑事訴訟的法律規定,理由在於:
1) 雖然澳門特別行政區、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及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曾被初端接納在本案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但有關請求在被正式受理前,經已基於第一嫌犯作出妨礙程序的行為,導致該請求無法被正式受理,而第20837頁批示第一部份內容已經明確指出民事程序不能繼續的原因。因為民事防禦主張不符合本案刑事審判標的及程序,導致整個民事程序無條件根據依附原則在本案刑事程序繼續進行。
2) 上述不受理批示的法律依據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4款,此一法律規範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刑事程序能有序實現公義,確保具體刑事個案不因遵從依附原則而導致無法實現上述訴訟目的,藉著該例外性規範,讓法院能因應具體情況排除可能因民事程序的出現而令審判者不能作出嚴謹的刑事裁決又或令刑事程序出現令人難以容忍的延誤;但是,該規定不排除法院在隨後的刑事審判過程中透過取證認定受害人因犯罪而遭受損害之可能,亦不排斥及阻卻法院在隨後作出判決時裁定給予損害彌補之法律機制。
3)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依職權裁定給予彌補)
一、如無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a) 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
b) 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
c) 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就調查證據方面,法官須確保尊重辯論原則。
三、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裁定有關彌補之判決。
  由於本案現時已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及第61條的規定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根據上述第74條規定,法庭依職權須在審理刑事審判標的之同時考慮損害彌補之事宜,除非當事人已自行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4) 基於此,為讓受害人清晰其訴訟狀況並及早選定其求償方法,法庭在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4款規定決定不受理當事人提起之民事程序之批示中亦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的通知決定,批示內容兩者無矛盾,法律機制上也不存在程序不兼容,申言之,受爭議的批示內容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1條第1款規定之不當情事。
  綜上所述,裁定不當情事爭議不成立。
  司法費定為3UC,由第一嫌犯支付(《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及第70條第2款)。
  作出通知。
  2022年11月25日”

第一嫌犯甲不服上述批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提出了載於卷宗第23652至23663頁的上訴理由。8

檢察院就上訴人甲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第一嫌犯甲不認同載於卷宗第21375至21376頁的批示(下稱“被上訴批示”,其內容在此被視作完全轉錄),不認同法庭通知受害人若在庭審前不提出反對,法庭將在庭審具備條件時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b)項規定作出判決時裁定給予損害彌補之決定,故提出本上訴。
2. 檢察院認為第一嫌犯甲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 在本案中,檢察院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提出民事賠償請求,是以六名嫌犯甲、乙、丙、丁、戊及己被指控的刑事不法事實為基礎,請求法庭經審理該等事實後,除作出相應刑事判決之外,亦判處該六名嫌犯對受害人作出相應的民事賠償。
4. 刑事法庭初端接納了檢察院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而由於有關民事賠償請求在被正式受理前,本案的第一嫌犯甲(為其時的第一民事被請求人)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67條的規定,提出誘發應X青、董X、劉X松、楊X銀、何X及陳X盼六人以民事共同被告的身份參與本訴訟,故法庭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4款的規定,決定不在本案內受理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5. 同時,基於訴訟快捷原則,法庭決定通知受害人澳門特別行政區、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及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考慮到其原請求的金額與刑事控訴標的內所載內容相約,故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b)項規定,若在庭審前受害人不提出反對,法庭將在庭審具備條件時按法律規定在判決內作出必要處理(見卷宗第20837頁及其背面)。
6. 在本案中,刑事法庭初端接納了檢察院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之後因為第一嫌犯甲作出妨礙程序的行為,導致法庭認為有關民事賠償請求無法被正式受理,導致整個民事程序無條件根據依附原則在本案刑事程序繼續進行。
7. 對此,檢察院認為,法庭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4款之規定不受理當事人提起之民事程序之決定,與法庭認為若在庭審前受害人不提出反對,法庭將在庭審具備條件時按法律規定在判決內作出必要處理的決定,兩者之間並沒有抵觸。
8. 根據上級法院的理解,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的依職權彌補制度是屬於一種受約束及受監管之權力。即是說依職權彌補制度並非一個“任意”制度,而是在符合法定條件下,法院“必須”作出的決定(可參閱中級法院第227/2016號裁判)。
9.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在本案中,如果法庭在庭審時認為具備條件在本案中處理有關賠償的事宜,亦應在本案中作出處理,以便有關賠償事宜依附於本刑事訴訟中進行。
10. 基於上述理由,檢察院認為被上訴批示並沒有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第61條、第71條第4款,以及第74條第1款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第一嫌犯甲提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刑事法庭於2022年11月14日作出批示(見卷宗第21089至21091v頁):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97條第1款規定,決定接納:
- 第一嫌犯甲提交的刑事答辯狀、書證及證人名單。
- 第二嫌犯乙提交的刑事答辯狀及證人名單。
- 第三嫌犯丙提交的刑事答辯狀、書證及證人名單。
- 第四嫌犯丁提交的刑事答辯狀、書證及證人名單。
- 第五嫌犯戊提交的刑事答辯狀、書證及證人名單。
- 第六嫌犯己提交的刑事答辯狀、書證及證人名單。
- 第七嫌犯庚提交的刑事答辯狀、書證及證人名單。
  本案庭審錄音將依法進行。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1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要求社會重返部門提交第一嫌犯的判前社會報告。
  關於答辯狀內提出的爭議:
  1. 管轄權爭議:
- 第一、第二及第四嫌犯提出宣告澳門特別行政區對德晉集團於菲律賓當地所進行的電投賭博業務無管轄權的爭議
  澳門《刑法典》第7條(作出事實之地):“行為人作出全部或部分行為之地,即使係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作出行為者,或如屬不作為之情況,行為人應作出行為之地,均視為作出事實之地;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地,亦視為作出事實之地。”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條(刑事訴訟法在空間上之適用):“刑事訴訟法適用於整個澳門特別行政區,且在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國際協約及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所定之範圍內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除外。 ”
  控訴事實指由嫌犯甲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與嫌犯乙及丁共同利用德晉集團的名義,利用該集團的資源(包括人力、物力及財政等資源),在澳門經營電投不法活動(見第315項控罪事實);至少自2015年起,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與菲律賓東XMIDAS合作經營可視電投賭博,由德晉集團在澳門向賭客推廣以及提供人力、物力及財政支持(見第316項控罪事實);藉以吸引未能來澳的德晉賭客可透過未經法定許可的電話結合直播方式,直接將澳門德晉貴賓會賭戶內,本應用在澳門娛樂場進行投注的賭資,在其他國家進行網上百家樂電投幸運博彩(見第327項控罪事實);若賭客贏錢,澳門中央賬房會將賭客的贏款轉回賭客的德晉貴賓會帳戶,而有關碼佣賭客亦可在澳門提取(見第337及339項控罪事實)。
  由此可見,儘管賭博行為在菲律賓作出,但上述事實如獲證實,經營電投的行為由推廣、人資配合、客人的賭資來源、獲派彩的錢款最終流向及碼佣取得的事實都在本特區內發生,澳門乃電投經營活動的主要行為地之一。
  因此,即使電投對象是澳門境外的客戶,由於上述所指的經營活動行為地在澳門,按照澳門《刑法典》第7條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條的規定,澳門刑法規範可適用於上述事實,澳門法院亦具備對有關控訴事實作出審理的刑事管轄權。
  至於答辯狀內指電投所涉及的投注金額、客戶面對的對手、博彩的結果、派彩等一系列賭博元素,以及人力資源,包括電投手、客服人員、賬房人員及主管等都在菲律賓當地發生,此乃否定控訴標的之爭執事宜,應在庭審聽證中透過控辯雙方舉證解決。
  綜上所述,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1條規定,裁定嫌犯聲請針對上指控罪事實法院無管轄權的爭議不成立。
  2. 時效爭議:
  - 第一至六名嫌犯針對39項第8/96/M號法律第7條規定及處罰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賭底面)之刑事追訴時效提出的爭議:
  基於該部份的控罪事實涉及上述嫌犯各自追訴時效的計算及連續犯的爭議及法律認定等爭議事由,接納檢察院建議,留待審判聽證一併決定。
  - 第八嫌犯針對1項第8/96/M號法律 第13條規定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之刑事追訴時效提出的爭議:
  考慮到第425項控罪事實指控辛作出行為的最後日期為2017年12月24日,故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e)項及第111條第2款b)項規定,現時本案針對第八嫌犯辛被控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之刑事追訴時效仍未消滅。
  3. 禁用證據爭議:
  - 第一及第四嫌犯針對電話監聽內容提出無效的爭議:
  兩名嫌犯認為案中涉及由第XXX/2012/MP號案件附入的監聽證據因欠缺法官在本案內作出批示的命令或許可,且本案中的嫌犯不曾對有關措施的實施作出同意,因此,有關證據包括電話監聽及監聽訊息紀錄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2條及第173條規定,構成同一法典第113條第3款規定的無效證據,請求法庭將之從卷宗內抽出,以及在庭審時不予評價。
1. 第205至211頁、第262至342頁、第363至369頁的監聽資料:根據第123至128頁資料,本案卷內第129至2391頁原載於檢察院第XXXX/2020號偵查卷宗內,2022年5月17日檢察院因已對包括甲在內的嫌犯涉嫌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2條規定之黑社會罪而開立另案(即當時本案偵查卷宗編號為第XXXX/2022號),故此著令從第 XXXX/2020號偵查案件內抽出上述文件正本,同時,因應該等文件及證據涉及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專屬權限才可批准取得的文件(當中包括監聽等措施),故檢察院向刑事起訴法庭申請將正本抽出附入本案之中,該申請經已在2022年5月18日獲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批准(詳見第127頁批示)。
2. 第16593至16661頁、第16960頁的監聽資料:根據第16595頁批示,該等監聽資料及報告在2022年7月4日經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在第XXX/2012號檢察院偵查卷宗內批准將證據之附入本案,且以證明書方式載於本卷宗。
  按照上述卷宗資料,法庭認為兩嫌犯在其答辯狀內提出的爭議理據不正確,上述兩點所指的監聽資料及紀錄並非在欠缺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批准的情況下由其他案件轉載於本案;而且,該等證據在申請司法命令轉載入本案時,本案正在偵查超逾三年以上的犯罪行為。因此,本案監聽證據的取得並沒有抵觸當時生效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2條第1款a)項或第173條所規定的法定形式及實質的要求及條件,根據同法典第174條,有關監聽證據不屬無效,亦不構成第113條第3款規定的禁用證據。
  綜上所述,上指無效證據的爭議明顯不成立,故此,不批准抽出相關證據的請求。
  - 第一嫌犯針對電腦數據資料提出無效證據的爭議:
  第一嫌犯指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從未同意其所受托的澳門JJ電腦軟件有限公司將設置在澳門電訊有限公司伺服器內的電腦數據資料透過遠程傳輸至內地珠海XX電腦軟件有限公司的伺服器及個人備用電腦數設備內,有關行為涉及不當獲取數據資料罪,因而,本案中扣押的有關電腦數據資料是在未經權利人同意下取得,在本案中構成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規定的無效證據。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規定,相對禁用證據的制度中規範有:“在未經有關權利人同意下,透過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電訊而獲得之證據,亦為無效,但屬法律規定之情況除外。”。
  翻查卷宗後,證實有關電腦數據資料由內地警方向司警提供,卷宗內暫無跡象顯示兩地警方藉非法侵入等手段取得該資料。
  然而,由於第一嫌犯指出其有就有人未經同意以不法取得方式將資料據為己有的行為向檢察院提交了刑事檢舉書;為免本案庭審的證據展示過程受該證據源自於犯罪所得的爭議,同時,考慮本案偵查過程相當中 雜且資料眾多,故此,要求控方在庭審展示該證據之前補充提交或指出以下資料,以便合議庭在聽證時能結合控方提供的證人所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之證據及其他人證後,就該爭該作出決定:
  1) 上述刑事檢舉行為的受理及偵查結果;
  2) 上述電腦數據資料的具體取證時的情況。
  關於第一嫌犯聲請取得的書證文件:
a) 基於擬取得的證據與本案指控的詐騙引致的財產損失的計算無關,且賭底面的賠率數按賭客相約定的方式而為,較之枱面上的法定投注額賠率為高,該資料對本案查明有關犯罪事實及損失亦無意義,故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規定,不批准該請求。
b) 基於管轄權的爭議已作出決定,本案已無需證明第259項答辯事實,且嫌犯亦無指出有關申請對證明其他控訴或答辯事實的重要性,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規定,不批准該請求。
c) 批准取得有關報告的請求。
關於第九嫌犯壬的訴訟時效,交檢察院以便依法發表意見。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2年11月14日(星期一)”

第一嫌犯甲不服上述批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提出了載於卷宗第21830至21851頁的上訴理由。9

檢察院就上訴人甲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第一嫌犯甲不認同載於本案第21089至21091頁背面的批示(下稱“被上訴批示”,其內容在此被視作完全轉錄)中三方面的決定,分別為:法庭裁定關於管轄權的爭議不成立、法庭裁定關於電話監聽的爭議不成立,以及法庭不批准第一嫌犯甲取得文件之聲請,故提出本上訴。
2. 檢察院認為第一嫌犯甲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3. 首先,關於管轄權的事宜,第一嫌犯甲認為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條(不法經營賭博)之規定:“一、凡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以任何方式經營博彩或負責主持博彩,即使非經常性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其在本澳所作出之關於電投的行為單純為預備行為,根據澳門《刑法典》18第20條及第21條第2款a)項及b)項之規定,該等行為不受處罰。同時,第一嫌犯甲認為其被指控的電投事實並非在本澳作出的,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條、第6條、第7條,以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1條之規定,就控訴書中關於電投的事實,法院應宣告不具備管轄權而將卷宗此部分歸檔。
4. 對此,卷宗資料顯示,第一嫌犯甲、第四嫌犯丁及第二嫌乙共謀合力,透過與設於菲律賓的公司合作,利用澳門「德晉集團」的人力、物力及財政,包括利用澳門「德晉貴賓會」的賬戶接收及存放賭資,彼等在沒有獲得澳門特區政府依法發出經營批給的前提下,在澳門不法經營電投博彩活動以牟取暴利。
5. 第一嫌犯甲透過其經營的「德晉集團」在菲律賓架設電投賭局是為其在本澳經營的「德晉集團」取得利益,而第一嫌犯甲透過在菲律賓架設電投賭局是其犯罪的手段,因此澳門法院完全有權去審理關於電投部分的犯罪,法庭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有關管轄權的規定,故檢察院認為應裁定第一嫌犯甲提出的此部分上訴理據不成立。
6. 其次,就有關電話監聽的事宜,第一嫌犯甲認為法庭應該裁定載於卷宗的監聽內容與語音檔案以及相關之調查報告為無效之證據,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了當時生效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2條及第173條之規定,屬於該法典第113條第2款規定之無效證據,請求將之從卷宗內抽出。
7. 對此,根據卷宗第16595頁及第127頁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批示, 法庭批准將屬於檢察院第XXX/2012號禎查案卷的監聽對話報告及語音檔案進行複印及製作證明書,以便附於本案,是因為法庭經分析有關的資料,認為可能與本案相關,且有助於本案之偵查。
8. 事實上,載於本卷宗的所有監聽對話報告及語音檔案資料及相關 報告是涉及本案第一嫌犯甲與他人的「賭底面」犯罪行為,明顯與本案有關,且涉及的金額為相當巨額,故有關犯罪行為被裁定成立的話,可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明顯符合其時適用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2條第1款a)項的規定。
9. 既然有關的監聽對話報告及語音檔案被附於卷宗內,明顯地刑事 起訴法庭曾審視有關的監聽資料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內的相關規定,特別是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2條及第173條的規定,故檢察院認為載於卷宗的所有監聽對話報告與語音檔案及相關之調查報告,並非為無效之證據,應繼續保留在本卷宗內(可參閱中級法院第1295/2019號裁判)。
10. 最後,第一嫌犯甲認為法庭不應駁回其提出的取得文件之聲請。
11. 對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規定:“一、法院依職權或應聲請,命令調查所有其認為為發現事實真相及為使案件能有良好裁判而必須審查之證據。”,且同條第4款a)項規定:“四、如下列情況屬明顯者,則亦駁回證據之聲請:a)所聲請之證據屬不重要或不必要;”。
12. 第一嫌犯甲申請索取前述a)點所述書證文件,法庭基於擬取得的證據與本案指控的詐騙引致的財產損失的計算無關,該資料對本案查明有關犯罪事實及損失亦無意義,決定不批准該請求,而該嫌犯申請索取前述b)點所述書證文件,法庭基於管轄權的爭議已作出決定,本案已無需證明第259項答辯事實,且嫌犯亦無指出有關申請對證明其他控訴或答辯事實的重要性,亦決定不批准該請求。
13. 對此,檢察院認為法庭是經考慮該等聲請取得的書證文件對於本 案是否重要而作出上述決定,而從被上訴批示中可見法庭不批准取得a)點及b)點所述書證文件,有批准取得前述c)點所述報告,由此可見法庭是經考慮第一嫌犯甲的申請,結合本案情況及澳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及第4款的規定,而分別作出相關不批准及批准的決定。
14. 基於上述理由,檢察院認為被上訴批示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條、第6條、第7條、第20條及第21條第2款a)項及b)項之規定,亦沒有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2條、第173條,以及第321條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第一嫌犯甲提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第一嫌犯甲(甲):
-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2/2006號法律修改的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十年徒刑;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二十四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原控訴書為三十九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七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原控訴書為三十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既遂)及八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每項判處六年徒刑;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及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判處五年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十四年實際徒刑。
第二嫌犯乙(乙):
-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2/2006號法律修改的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六年徒刑;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二十四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原控訴書為三十九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每項判處一年徒刑;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七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原控訴書為三十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既遂)及八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每項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及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判處一年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十年實際徒刑。
第三嫌犯丙(丙):
-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2/2006號法律修改的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六年徒刑;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二十四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原控訴書為三十九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每項判處一年徒刑;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七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原控訴書為三十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既遂)及八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每項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及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判處四年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十年實際徒刑。
第四嫌犯丁(丁):
-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2/2006號法律修改的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六年徒刑;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二十四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原控訴書為三十九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每項判處一年徒刑;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七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原控訴書為三十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既遂)及八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每項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判處一年徒刑;及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判處四年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十一年實際徒刑。
第五嫌犯戊(戊),被控觸犯:
- 經第2/2006號法律修改的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競合《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
- 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十九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
-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十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及
-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八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未遂)。
- 均獲判處無罪。
第六嫌犯己(己):
-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2/2006號法律修改的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六年徒刑;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二十四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原控訴書為三十九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每項判處一年徒刑;及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七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原控訴書為三十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既遂)及八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每項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七年實際徒刑。
第七嫌犯庚(庚),被控觸犯經第2/2006號法律修改的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競合《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獲判處無罪。
第八嫌犯辛及第九嫌犯壬,被控觸犯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均獲判處無罪。
另外,判處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嫌犯丁及嫌犯己須以連帶責任方式作出如下賠償:
- 向「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港幣3,828,581.50元;
- 向「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港幣36,835,892.75元;
- 向「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港幣46,991,348.63元;
- 向「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港幣81,154,613.00元;
- 向「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港幣35,648,247.00元;及
- 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賠償港幣575,213,187.00元。
上述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檢察院、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第四嫌犯丁、第六嫌犯己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了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檢察院的上訴理由(載於卷宗第26421-26427頁,在此視為全文轉抄),認為:第一,原審法院所判處嫌犯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七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中所認定的連續犯的法律適用不當,應該按賭底面的場所的數量確定詐騙的罪數;第二,原審法院就嫌犯所觸犯的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的罪名的量刑明顯過輕,應該予以提高,至少判處第一嫌犯不低於2年6個月徒刑,第二嫌犯、第四嫌犯以及第六嫌犯不低於2年徒刑的刑罰,並在裁定上一上訴理由成立並予以重新量刑的情況下,判處:
第一嫌犯合共不低於17年徒刑的刑罰;
第二嫌犯合共不低於13年徒刑的刑罰;
第三嫌犯合共不低於13年徒刑的刑罰;
第四嫌犯合共不低於14年徒刑的刑罰;
第五嫌犯合共不低於8年6個月徒刑的刑罰;

第一嫌犯甲上訴理由的葡文版本載於卷宗第26917-27084v頁(其摘要部分在此視為全文轉錄)。10

第二嫌犯乙的上訴理由:
(a)
關於被上訴判決的整體瑕疵方面
(i) 判決無效
1. 上訴人在一審程序中有提交書面答辯,然而,被上訴的判決在列出經證明的事實和未經證明的事實時,僅考慮了控訴書內的事實,而沒有考慮答辯狀的事實。
2. 這從判決書內只列出控訴書的那一條事實獲證實、那一條事實不獲證實,而沒有列出答辯狀的那一條事實獲證實、那一條事實不獲證實的情況可以看到。
3. 即使被上訴的判決寫到:“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但有關的做法,過於籠統,根本未能反映在審判過程中,完成了對訴訟標的,尤其是對答辯狀內所提及的事實進行調查和審查。
4. 因此,被上訴判的判決沒有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以完備及完整的方式指出經證明的事實和未經證明的事實。
5. 在此情況下,中級法院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規定,宣告被上訴的判決無效。
(b)
關於「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方面
(ii)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6. 在“賭底面”部分,上訴人要提出的首項瑕疵係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7.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一直支持「德晉集團」的“賭底面”活動的判斷,理據是以下幾點:
- 曾處理“EE公司”的賬目;
- 與嫌犯甲關係密切,曾為德晉股東,並與甲同為行管;
- 擔任高級副總裁,管理中央賬房部;
- 2015年7月22日賬房主管會議提及賭底面;及
- 德晉電腦內發現有2015年6月至11月期間的賭底面記錄。
8. 首先要指出的是,上訴人曾處理“EE公司”的賬目,這並非控訴書中提及的事實,案件中亦無任何證據指向上訴人曾處理“EE公司”的賬目。
9. 相反,卷宗第16,854頁背頁、第16,855頁背頁、第16,856頁背頁的對話明確顯示,EE的財務是由「鄧小姐」負責。
10. 同時,亦需要指出的是,甚至在原審法院認定的已證事實中,亦從未提及上訴人曾處理“EE公司”的賬目。
11. 因此以上訴人曾處理“EE公司”的賬目來做為其支持「德晉集團」的“賭底面”活動的理據不能成立。
12. 另外,上訴人在2009年至2012年期間曾短暫代持德晉公司股權,但在2012年之後已不是股東。
13. 本案中涉及「德晉集團」的“賭底面”活動,被認為是2014年起(見原審法院判決書中的已證事實第19條),因此上訴人在2009年至2012年期間短暫代持股權,與支持「德晉集團」的“賭底面”活動並無關聯。
14. 至於上訴人曾擔任德晉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卷宗內並未有任何關係上訴人利用此職位支持「德晉集團」的“賭底面”活動的描述,反而在卷宗第17,726及第17,729頁的分析報告中明確指出,「德晉集團」一直由第一嫌犯實際操控(同樣見原審法院判決書中的已證事實第2條)。
15. 因此,以上訴人曾為德晉股東及擔任德晉行管來做為其支持「德晉集團」的“賭底面”活動的理據不能成立。
16. 至於上訴人擔任高級副總裁,管理中央賬房部,是否構成其支持「德晉集團」的“賭底面”活動的證據,一方面,要了解中央賬房部是否參與“賭底面”;另一方面,還要了解上訴人是否要求中央賬房部參與“賭底面”。
17. 中央賬房部的職責是根據戶主的指示,將其帳戶的資金轉帳至其他帳戶,其工作的核心是核對戶主的身份根據戶主的指示行動,其行為類似銀行的櫃檯人員,本案中賬房部的證人的證言(包括李X文、洪X丹、鄭X賢、黃X儀、朱X賢、劉X)完全反映了這個事實。
18. 至於第二個方面,上訴人是否要求中央賬房部參與“賭底面”,賬房部的證人(包括李X文、劉X、陳X恩),無一例外的給出了否定的答案,上訴人從未要求或指示賬房部職員參與或支持“賭底面”的活動,上訴人甚至都不在涉及賭底面的群組中。
19. 事實上,在司法警察局的證人麥X傑出庭作證時,也清楚指出,在調查過程中,從未有人提到上訴人做出要求中央賬房部參與“賭底面”的指示。
20. 從以上可見,對於中央賬房部是否參與“賭底面”是存在疑問的。即便有不同理解,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曾指示或要求中央賬房部參與“賭底面”。
21. 因此,不能單純以上訴人管理中央賬房部就認為其支持「德晉集團」的“賭底面”活動。
22. 2015年7月22日賬房主管會議可能是檢察院指控上訴人支持「德晉集團」的“賭底面”活動的唯一「書證」。對於這份「書證」,我們認為其證明效力存在極大的疑問。
23. 從原審法院所援引的會議記錄內容可見,是由美高梅賬房經理鄭X嫻(XX)提出的,做出回應的是MC1,即賬房總監張X婷,上訴人既然沒有提出相關議題,也沒有回應相關議題。
24. 控方單單以上訴人參與了上述會議,就認定其指示賬房部支持「德晉集團」賭底面的活動,未免太過牽強。
25. 事實上,在本案中,甚至都無法證明上訴人曾經參與上述會議。因為司法警察局證人麥X傑回答律師提問時,指沒有找到有上訴人簽署的會議紀錄版本。
26. 被指同樣參加該會議的賬房部職員陳X恩,在回答律師關於上訴人是否有參與相關會議時,她的回答:「唔確定,冇乜印象,太耐」。
27. 因此,以上述第二嫌犯是否出席仍存疑問的會議紀錄來指稱其支持「德晉集團」的“賭底面”活動,同樣亦不應被接受。
28. 原審法院判決中,還提到德晉電腦內發現有2015年6月至11月期間的“賭底面”紀錄。
29. 然而,上述“賭底面”紀錄表格的來源,根據卷宗第15,994至15,995頁,是來自BD部門(即業務拓展部),其中提到的“賭底面”分紅,亦是該部門同事。
30. 上訴人並不負責管理業務拓展部,因此該等“賭底面”紀錄表格,並不能說明上訴人支持「德晉集團」的“賭底面”活動。
31. 還需要指出的是,似乎原審法院有一個錯誤的認識,認為在winnum.xlsx文檔中紀錄的「德晉集團」的博彩紀錄,包括部分被標註為星數的、外底的,是賬房部員工做出的 - 見原審法院判決已證事實第93條。
32. 但明顯該等記錄不是賬房部員工所為,因為賬房部員工在賬房內工作,根本不會出現在賭台旁,沒有條件知悉博彩結果,因此無可能做出相關記錄行為。
33. 實際記錄相關博彩結果的,是在博彩活動的地點現場的場面(即公關)。例如案件附件257(winnum.xlsx第1冊)中,winnumindex編號為29的記錄顯示,computername(做出相關記錄的電腦)是TC-COD-場面1,這顯示做出相關記錄的電腦是TC(德晉)- COD(新濠天地)- 場面1,而loginusernamea即為相關公關員工的名稱。就此事宜,庭審中的證人證言招X龍已經完全證明此事。
34. 因此,原審法院判決中的已證事實並不正確,而以此認定上訴人支持「德晉集團」的“賭底面”活動,亦不應成立。
35. 綜上所述,可見原審法院在得出“第二嫌犯支持「德晉集團」的“賭底面”活動”這個結論是錯誤的,完全與事實不符,因為當中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36. 故已證事實第6、18、19、27、28、42、52、91至95、109、110、158、159、160條中,關於認定上訴人與其他嫌犯共同合謀進行“賭底面”的事實,不能獲得證實。
37. 然而,被上訴的判決卻作出了相反的決定,無疑是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38. 基於此,中級法院應開釋上訴人「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將本案發回重審。
(iii) 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39. 除上述瑕疵外,在“賭底面”部分,還存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40. 本案中,認定上訴人支持「德晉集團」的“賭底面”活動的其中一部份,是上訴人在EE公司中承擔的角色。原審法院在對事實之判斷做出說明時,曾提到的「第二嫌犯曾處理EE公司的帳目」,在已證事實第42條、第52條及423B中,則認定上訴人曾協助EE公司進行招聘。
41. 然而,在事實之判斷的說明中,原審法院提及:“EE公司”的營運一開始是由股東“X哥”負責,嫌犯甲只是其中一名股東,直至2014年8月31日由於“X哥”退股才改由嫌犯甲負責管理“EE公司”。
42. 同時原審法院還裁定:
- 控訴事實第7條中“EE公司”及“MM公司”只是一同收受“賭底面”投注,而沒有證實加入嫌犯甲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 控訴事實第41條中,“EE公司”與「德晉貴賓會」只是一同收受“賭底面”投注,而沒有證實加入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 控訴事實第44條中,“EE公司”三次與「德晉貴賓會」合作收受“賭底面”投注,而沒有證實三次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一同收受“賭底面”投注。
43. 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EE公司”沒有加入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沒有和不法賭博集團合作收受“賭底面”投注;但另一方面,又以上訴人曾協助處理EE公司的帳目及協助EE公司進行招聘,作為其支持「德晉集團」的“賭底面”活動的證據,這兩者之間顯然存在不可克服的矛盾。
44. 我們不能一方面說“EE公司”不涉及本案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另一方面又指曾協助“EE公司”的人士是在支持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45. 更何況,如前所述,控訴書中根本沒有關於上訴人協助處理EE公司的帳目的內容,而上訴人曾協助EE公司進行招聘亦缺乏證據。
46. 卷宗中僅僅存在一個所謂的「招聘短信」(見卷宗第16,837背頁),再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存在招聘活動。
47. 更為重要的是,該招聘短信發出時間是2014年1月27日,EE公司在2014年8月31日後才由第一嫌犯接手管理,這無疑顯示更加不可能所謂的招聘是在「支持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48. 綜上所述,就此部分,原審法院的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49. 因此,懇請中級法院改判原審法院判決中的已證事實第42條、第52條及423B不被證實,以及該判決中認定上訴人支持「德晉集團」的“賭底面”活動的部分亦不被證實。
50. 倘上述請求不被接納,則基於同樣瑕疵,懇請中級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將本案發還將卷宗移送,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涉及已證事實第42條、第52條及423B以及第二犯嫌犯支持支持「德晉集團」的“賭底面”活動的部分。
(iv) 錯誤解釋及適用法律
51. 既然被上訴的法院認定上訴人與其他嫌犯有組織、長期實施不法的“賭底面”活動,那麼,上訴人與其他嫌犯應該只有一項犯罪故意,就是不斷地在任一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活動。
52. 根本無須理會上訴人與其他嫌犯在那一間娛樂場經營“賭底面”,繼而以場所為標準,遂一計算罪名。
53. 此外,眾所周知,獲澳門特別行政區發牌經營博彩業務的只有六間博企公司。
54. 雖然六間博企公司旗下有不同的娛樂場,但歸根究底,這些不同的娛樂場都是在六間博企公司名下。
55. 因此,不應該以不同的娛樂場作為計算「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罪數標準,而僅為判處上訴人觸犯六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
56. 然而,被上訴的判決卻以經營場所為標的,遂項對上訴人作出判處,屬錯誤解釋及適用第8/96/M號法律第7條及《刑法典》第29條第1款之規定。
(v) 從犯
57. 正如我們所知,「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中,莊家與賭客商討“賭底面”條件,包括“拖底”本金、“拖底”的倍數,以及由誰接受“賭底面”投注係至關重要。
58. 然而,本案的上訴人,並沒有作出上述行為。上訴人所管理的賬房,最多只是在他們商談好“賭底面”條件後,下注之前,將客戶的存碼轉去另一戶口。這一舉動,完全影響不了“賭底面”的進行。
59. 事實上,上訴人及其所管理的賬房,只是負責聽取戶主的要求和指示,作出轉賬及取款,在決定是否進行“賭底面”的層面,上訴人及其管理的賬房根本無介入空間。
60. 而且,在實際賭局中,也可以發生“賭口數”的情況。而在此情況下,根本無需賬房轉賬的參與也可以進行。
61. 因此,上訴人在“賭底面”的角色,最多只能是提供幫助,從而具從犯而非正犯身分。
62. 然而,被上訴的判決卻以共同正犯的身分對上訴人作出判處,明顯是錯誤解釋及適用《刑法典》第25條,並違反同一法典第26條有關從犯之規定。
(c)
關於「相當巨額詐騙罪」方面
(vi)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63. 由於詐騙六間博企及特區的事實,是因“賭底面”而生,故在“賭底面”部分所陳述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上訴內容,上訴人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4. 的確,上訴人雖然是負責「德晉集團」賬房的管理工作,但在工作內容上,完全不涉及“賭底面”的犯罪活動。
65. 在工作過程中,上訴人無指示過賬房部員工為“賭底面”活動而凍結賭客在德晉賬戶內的資金。
66. 事實上,各賬房部證人均表示上訴人為非為“轉數群”、“報數群”或“星數群”的工作群組內的成員。
67. 賬房部日常運作遇到的工作問題,已經有其他同事解決,毋需向上訴人請示。
68. 在出庭作證的各賬房部員工中,與上訴人接觸最多的陳X恩亦表示,上訴人無就“賭底面”活動作出過任何指示,上訴人管理賬房部的工作,更多的是關注賭客逾期償還貴賓廳欠數(即欠“MARKER數”)的問題。
69. 此外,曾經進行過“賭底面”的賭客廳X青,在錄取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時講到,向上訴人戶口清還的款項,不是因“賭底面”而生,與上訴人無關。
70. 因此,在證人證言上,根本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指示和參與涉案的“賭底面”活動。
71. 其實,對於所謂以更高碼佣吸引賭客進行“賭底面”活動,以及在涉案娛樂場中用各種暗語隱瞞“賭底面”活動的進行,也與賬房部的工作毫無交集。
72. 因為與賭客就“賭底面”事宜傾談條件的,包括“拖底”本金、“拖底”倍數、碼佣等,不是由賬房部負責。賬房部員工是在賬房區域工作,不是負責“埋枱”與賭客一起賭博。
73. 在賬房內工作的員工亦不會知道賭客在賭枱上所發生的事情,故不可能在賭博記錄中作出“星數”或“外底”等備註記錄。
74. 所以,即使“賭底面”活動真的在「德晉貴賓會」存在,在無上訴人及賬房部的任何參與下,皆可以進行。
75. 更為重要的是,卷宗內根本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因參與“賭底面”而獲得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所分配的收益 和額外獎金。
76. 換言之,上訴人沒有基於任何利益 - 尤其是金錢利益 - 而有與案中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一同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意圖。
77. 因此,已證事實第160、164至166、第171、174、177、180、185、187、190、193、195、197、202、205、208、211、214、217、222、225、228、231、234、238、240、243、246、248、251、256、259、262、265、267、269、274、275至281、282、290、293、296、299、302、305、308、309至311條中,關於認定上訴人與其他嫌犯共同謀詐騙六間博企及特區的事實,不能獲得證實。
78. 然而,被上訴的判決卻作出了相反的決定,無疑是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款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79. 基於此,中級法院應開釋上訴人「相當巨額詐騙罪」、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將本案發回重審。
(vii) 錯誤解釋及適用法律
80. 即便撇開上述瑕疵不談,被上訴判決在判處上訴人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時,仍犯有錯誤解釋及適用法律的瑕疵。
81. 首先,上訴人認為,案中所指的以較高碼佣吸引賭客進行“賭底面”活動本身,其實並不能視為詐騙“六博企”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詭計,而只能視為「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前置行為。
82. 因為當中並不涉及對“賭底面”活動的隱瞞,與「詐騙罪」講求的詭計不相符。
83. 所以,真正有問題的是,以“星數”或“外底”的暗語取代“賭底面”,並以“星數同事”取代對負責“賭底面”員工的稱呼,是否等同「詐騙罪」所要求的詭計,並使“六博企”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受騙。
84. 對此,上訴人認為,即使以上述暗語作稱呼,隱瞞賭客在娛樂場進行“賭底面”活動,也不能被視為「詐騙罪」中的詭計。
85. 因為,在娛樂場內進行“賭底面”活動的本質,就是莊家暗地裏偷偷地與賭客進行。使用上述暗語,亦只是為“賭底面”服務,而非為“詐騙”服務。
86. 在法理上,我們不可能期待參與了“賭底面”活動的各名嫌犯,要清楚地向“六博企”及澳門特別行政區說明及交待存在這一情況。
87. 這就好比「不自證己罪」的道理,各名嫌犯實在無義務將所進行的“賭底面”活動,一五一十向“六博企”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申報。
88. 既然各嫌犯,包括上訴人無義務自我揭發“賭底面”活動,那麼,我們便不能夠將“星數”或“外底”的暗語稱呼,視為「詐騙罪」中的詭計,來歸責各嫌犯及上訴人,藉以隱瞞賭客在娛樂場進行“賭底面”活動,使“六博企”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受騙。
89. 另一方面,涉案的“賭底面”活動,其實亦不會令“六博企”及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財產上的處分,繼而符合「詐騙罪」的要求。
90. 毫無疑問,「詐騙罪」作為結果犯,必須因為實施之詭計而令被害人產生錯誤或受到欺騙,因為被害人陷入了錯誤或受欺騙而導致到財產上的處分,以及因為財產上的處分而招致財產上的損失。
91.在本案中,我們知道“六博企”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從未離開其掌控範圍內,向上訴人及各嫌犯作出處分。
92. 事實上,按「詐騙罪」的條文,只有被害人因受詭計欺騙而自願交出財產方可稱財產利益轉到犯罪行為人的處置範圍。亦只有這樣才符合「詐騙罪」中的“自我損害”的特性,以及上面所提到的雙重因果關係。
93.然而,明顯地,“六博企”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本沒有作出有損自身的財產處分,更談不上財產損失。
94. 所謂收益或博彩稅收的減少, 是“賭底面”所引致的結果,而非「詐騙罪」所引致的結果。
95. 司法見解方面,中級法院在第512/2010號刑事上訴案中就曾經表明:“情況就好比有不法人士經營「外圍賭博」一樣,大家實不得認為享有合法賭博經營權的公司是在該等人士的不法經營行為下,受詐騙並因此作出有損其財產的行為。”
96. 所以,被上訴的判決,係錯誤解釋及適用《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的「詐騙罪」,中級法院應開釋上訴人的全部「相當巨額詐騙罪」的罪名。
(viii)不存在實質競合,違反一事不二罰
97. 另外,上訴人亦認為,「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與「相當巨額詐騙罪」之間,不存在實質競合關係。
98. 事實上,保障不同法益,只是罪名競合關係裏的其中一項考慮因素,而不是絕對決定因素。
99. 眾所周知,在本澳,只有六間博企獲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批准經營賭博,接受賭客的投注。「德晉貴賓會」在六間博企的娛樂場內接受賭客的“賭底面”投注,在實際操作中,必然是在博企和政府不知悉的情況下,偷偷進行這種違反博彩法律規定的行為。
100. 這種接受賭客的“賭底面”投注行為,立法者其實已經預計到會影響特區的博彩稅收入。
101. 因為,立法者在同一法律的第18條規定:“當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所有用於或來自賭博的金錢及有價值物品,均被扣押並由法院宣告撥歸本地區。”
102. 換言之,為了懲處在娛樂場內進行的“賭底面”行為,用於或來自“賭底面”的財產利益,已透過上述規定得到處理,就是被法院扣押並宣告為特區所有。
103. 第8/96/M號法律的周密規範,使得政府管理博彩秩序範疇的法益,包括所損失的博彩稅收益,得到完整保護。
104. 此外,正如上述,只有獲得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批准,有關企業才可以經營博彩活動。因此,一切沒有得到政府批准而經營博彩的行為,都是違反法律。
105. 事實上,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除在第7條規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之外,在同一法律第1條也對「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作出規範。
106. 兩者不同之處只是在於不法經營賭博的地點,一個在娛樂場內,一個在娛樂場外。
107. 難道在娛樂場外發生的不法經營賭博的不法程度,比在娛樂場內發生的不法經營賭博來得輕?在娛樂場外發生的不法經營賭博就不是暗地裏,沒有向六間博企及政府申報而進行?在娛樂場外發生的不法經營賭博就不會破壞或侵害政府管理博彩秩序範疇的法益,不會影響博彩稅收入?
108. 上訴人相信,上述一系列問題的答案均為否定。因為按照只有獲政府批給博彩經營權才得以經營賭彩的規定,賭局永遠應該在娛樂場內進行,沒有博彩經營權而經營博彩之人,均屬違法,損害政府管理博彩秩序範疇的法益,影響博彩稅收入。
109. 然而,在本案中,以及在過往相類型的案件中,均未見觸犯「在許可地方外不法經營賭博罪」之人,同時被判處「詐騙罪」。
110. 其實,這一現象正好解釋了第8/96/M號法律制度的完備性,就是透過第7條和第1款對相關的娛樂場內,外的不法經營賭博行為作出懲處,以及透過第18條來保護六間博企及政府失去的財產利益。
111. 因此,在已經觸犯「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並受第8/96/M號法律制度規管及處罰下,再以《刑法典》第211條的「詐騙罪」對行行人相繩,顯然屬一事二罰。
112. 另一方面,透過手段和目的,也可以解釋「詐騙罪」與「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之間,不存在實質競合關係。
113. 事實上,如果我們認同涉案的“賭底面”行為是在各名嫌犯隱瞞六間博企及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的話,那麼,有關的隱瞞,其實並不具備獨立意義。
114. 因為,涉案的有關隱瞞暗語:“星數”或“外底”、“星數同事”等,全部都只是進行“賭底面”而服務,如脫離“賭底面”的話,有關的暗語,根本沒有任何意義。
115. 換言之,在本案中,各名嫌犯使用上述暗語,都只是為了實施不法的“賭底面”活動,以避免被人發現。
116. 因此,暗語的使用,是必要的手段,而透過這一手段,來達成違反博彩法的規定,實現“賭底面”的最終目,
117. 所以,上訴人的行為,不應被重複兩次評價,判處兩項不同的罪名,而僅應判處「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因「詐騙罪」已被前述罪名吸收。
118. 然而,被上訴的判決沒有作出這樣的決定,便是錯誤適用了《刑法典》第29條第1款的犯罪競合的規定。所以,中級法院應開釋全部的「相當巨額詐騙罪」。
119. 上訴人還想提出,「詐騙罪」要保護的法益,是財產性法益。然而,法律並非不分財產利益的性質就一概加以保護。
120. 學說認為,「詐騙罪」中要保護的財產,應該是具經濟--法律的財產(económico-jurídica de património)。
121. 因為只問財產的經濟價值,而不問財產是否合法均一律予以保護的做法,將會造成法律規範體系在價值判斷上的矛盾,違背法律秩序一體性原則。故此,只有財產既具經濟價值又屬合法者,方受「詐騙罪」保護。
122. 在本案中,透過「詐騙罪」保護的財產利益,表面上雖然是指向政府的合法博彩稅收,但實際上,卻是把不合法的“賭底面”的投注金額及收入納入這一稅收來源之中。這裏顯然已經超出了「詐騙罪」所要保護的財產法益範圍。
123. 正如上述,對於不法經營賭博而產生的利益問題,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8條第1款已經作出明確處理,就是將有關來自賭博的金錢扣押,並由法院宣告撥歸特區。
124. 當一項因犯罪而生的利益已由刑事的沒收制度所解決,且按上述法律所欲規管及解決之事宜—政府管理博彩秩序的法益—以及考慮到刑法是作為最後的介入手段,以詐騙特區稅收之名再控告各名嫌犯更多的罪名,顯然係違背法理及相關制度的規定。
125. 更甚者,如認同特區既可根據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8條第1款規定而沒收不法經營賭博所生之利益,又同時認同特區受「詐騙罪」保護從而透過《刑法典》第121條規定追討,那麼,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將蕩然無存。
126. 特區最終獲得的財產利益亦會變成“雙份”,構成在同一事件上雙重獲利。以上的情況,明顯係與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所不容。
127. 所以,無論如何,中級法院均應判處上訴人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iv)民事賠償部分
128. 從被上訴的判決內容可見,本案民事損害賠償的判處,是建基於上訴人與其他嫌犯一同實施詐騙而生。因此,為着排除有關損害賠償的效力,上文關於刑事部分的上訴理據,視為全文轉錄於此。
129. 故中級法院應基於上訴人沒有作出詐騙行為、又或者行為不帶有詐騙的不法性,從而否定上訴人負有《民法典》第477條所指的民事責任。
130. 另外,亦請求中級法院考慮到已經有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8條第1款的存在,從而不適用《民法典》第477條。因為,兩者在財產保護上存在重疊。
131. 最後,也請求中級法院考慮所謂的博彩稅收益的損失,屬於稅務法律問題,不能夠循民事途徑追討。
132. 因為《刑法典》第121條表明,犯罪所生之損失及損害之賠償,由民法規範之。而本案中所謂詐騙的損失,尤其是澳門特別行政區部分,是稅金的損失,不應該由民法處理。
133. 所以,被上訴的法院也不應該依職權按《民法典》第477條之規定,對上訴人及其他嫌犯作出判處。
(d)
關於「不法經營賭博罪」方面
(x) 遺漏審理辯護理由
134. 在答辯狀中,上訴人曾經提出了《刑法典》第15條第1款所規定的“對事實情節之錯誤”的辯護理由。然而,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未見原審法院有對這一理由作出任何表態及處理。
135.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上半部分規定,如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則判決無效。
136. 因此,中級法院應根據上引條文之規定,宣告被上訴的判決無效。
(xi) 阻卻故意
137. 即使中級法院不認同上述理由,但按照卷宗的證據資料,亦足以認定上訴人對“電投網投”存在錯誤認知,從而阻卻故意。
138. 在證人方面,處理過“電投網投”的中央賬房部員工,無一表示認知「德晉集團」經營的“電投網投”在屬違法。
139. 相反,他們都清楚地向法庭表示,“電投網投”的賭局是在菲律賓當地進行。
140. 中央賬房部員工處理“電投網投”的工作,僅限於與賭客核對身份、賬戶及密碼,再將賭客要求的電投金額從「德晉集團」賬房轉至用於處理電投的賬戶編號(8)。
141. 完成轉賬後,中央賬房部員工會聯絡菲律賓的電投員工,讓菲律賓的電投員工直接與賭客溝通,並按賭客指示進行電投投注。
142. 在賭博結束後,中央賬房部員工才會收到菲律賓方面交來的輸贏結果通知。若賭客贏錢,中央賬房部員工會將賭客的贏款,從編號(8)賬戶轉回賭客的「德晉貴賓會」賬戶。
143. 因此,對於“電投網投”,上訴人與中央賬房部員工的認知都是一樣的,即有關的賭博活動,是在菲律賓進行。
144. 至於書面文件方面,由菲律賓律師撰寫的法律意見書表明,在菲律賓賭場進行視訊直播賭博屬合法,海外博彩中介人推廣這種博彩活動亦屬合法,海外投注人(只要不在菲律賓當地)可以通過博彩中介人在網上開設的遊戲系統或軟件進行投注。(見卷宗第22,610至22,616頁)
145. 換言之,菲律賓當地「德晉集團」的“電投網投”業務是認可和合法的。
146. 另外,直至2019年7月30日,博彩監察協調局才向“六博企”發出書面文件,要求博彩中介入自2019年8月1日開始要嚴格遵守:“1.博彩中介人不得利用其牌照從事與本澳博彩中介業務不相關之任何帳務活動,更不得利用本澳作為海外業務結算平台,而非於本澳進行之博彩活動所產生之客戶金錢又或籌碼跨境存取及轉移等,均違背經營博彩中介業務之主旨”。
147. 因此,我們可以說,在2019年7月30日前,「德晉集團」的所有員工,包括上訴人,都不知道純粹作為海外業務的結算平台,也屬違背經營博彩中介業務之主旨。
148. 若非如此,在2019年7月30日前,「德晉集團」就不會在本澳舉辦大型的員工招聘會,招聘員工到菲律賓任職。「德晉集團」就不會在本澳多次透過廣告宣傳,表示集團在菲律賓馬尼拉設有貴賓廳,表明兩者有合作關係。「德晉集團」就不會向處理“電投網投”的中央賬房部員工發放獎金。
149. 上訴人更不會在眾多人士出席的集團會議上,公開談及“電投網投”事情。
150. 事實上,「德晉集團」及其中央賬房部之於“電投網投”,僅為這一海外業務的中介和結算平台角色,實際的賭局始終在菲律賓賭場內發生,並由菲律賓的電投員工為賭客投注。
151. 因此,上訴人一直堅信,整個“電投網投”的經營地不在澳門,而是在當地屬合法經營的菲律賓。
152. 直至2019年7月30日前,上訴人也不知道「德晉集團」不可以推廣海外合法的博彩業務,以及擔任結算平台。
153. 所以,上訴人,乃至「德晉集團」的所有員工,對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的理解是,該法律所管制者,僅及於在本澳經營的幸運博彩業務,而不包括「德晉集團」在海外的合法博彩業務,以及為海外的合法博彩業務進行結算。
154. 基於這一原因,「德晉集團」才沒有向博彩監察協調局申領“互動博彩”牌照。
155. 其實,以上種種事實情節都在表明,並使上訴人的主觀層面上認為,「德晉集團」的“電投網投”業務,不是“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經營和進行,並且相信有關業務是沒有違反本澳法律。
156. 因此,上訴人在參與“電投網投”業務期間,一直誤認為自己不是在法律所禁止的“法律許可以外的地方”經營賭博,而且,誤認相關業務是合法行為,而不是不法行為。
157. 由於上訴人對「不法經營賭博罪」中的“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的元素存在認知上的錯誤(representação errada)。根據《刑法典》第15條第1款上半部分的規定,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
158. 除此之外,上述同一條文的中間部分亦規定,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
159. 正如前述,上訴人是博彩監察協調局在2019年7月30日發出書面文件後,才知道「德晉集團」不可以推廣海外合法的博彩業務,以及擔任結算平台。
160. 而在此之前,博彩監察協調局根本沒有提出有關要求,否則,局方便不會在文件寫上自“2019年8月1日開始嚴格遵守”。
161. 換言之,在2019年7月30日前,上訴人對這一禁止是欠缺認識。
162. 由於案中的「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發生時間,在2015年至2018年之間,且這一犯罪只能夠以故意方式觸犯。
163. 因此,無論上訴人是發生《刑法典》第15條第1款任一部分規定的錯誤,故意都能夠被阻卻,不成立犯罪。
164. 所以,中級法院應判處「不法經營賭博罪」罪名不成立,開釋上訴人。
(xii) 對不法性的錯誤
165. 如果中級法院認為,上訴人對案中的事實定性有誤,以上所提出的錯誤理由其實係屬《刑法典》第16條規定的對不法性的錯誤的話,那麼,上訴人亦請求中級法院考慮。
166. 正如上述,在多年的工作中,上訴人與中央賬房部的同事均未意識到在澳門以外進行的“電投網投”業務,竟然會違反澳門法律。
167. 因為,上訴人及所有的中央賬房部同事都認為,賭博在菲律賓當地發生,在菲律賓當地,「德晉集團」也有合法的博彩中介牌照。
168. 上訴人及所有的中央賬房部的同事也沒有想過,為海外合法的“電投網投”作結算,也有觸犯澳門法律。
169. 直至2019年7月30日,上訴人及所有的中央賬房部的同事始知博監局通知,自2019年8月1日開始,「德晉集團」不可以推廣海外合法的博彩業務,以及擔任結算平台。
170. 因此,上訴人在上述時間點前,不認知,“電投網投”業務的不法性,並無可以譴責之處。
171. 事實上,從檢控立場及原審法院在庭上曾經表達的意見來看,如果不知道相關事實屬於犯罪行為的話,便不應該對人進行刑事歸責。
172. 所以,在同一標準下,上訴人不應該在本案中被認定為有罪過實行「不法經營賭博罪」。
173. 基於此,請求中級法院根據《刑法典》第16條第1款之規定,裁定上訴人被原審法院判處的「不法經營賭博罪」無罪過,並予以開釋。
174. 倘中級法院不認為上訴人非屬不可譴責,那麼,也請求考慮適用《刑法典》第16條第2款之規定,對上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作減輕處罰。
(xiii) 無管轄權
175. 雖然原審法院裁定第一嫌犯、上訴人及第四嫌犯就法院無管轄權審理“電投網投”一事爭議不成立。
176. 然而,就有關問題,第一嫌犯已於2022年12月9日提出上訴。而就第一嫌犯提出的上訴理由,上訴人予以認同。
177. 由於法院是否具管轄權審理「不法經營賭博罪」涉及觸犯這一罪名的全部嫌犯,且有關問題不屬個人的辯護理由。因此,一旦第一嫌犯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亦應該惠及上訴人。
178. 為對法院無管轄權審理「不法經營賭博罪」的補充,上訴人只是想指出,“電投網投”的賭局不是在澳門發生,而是在菲律賓發生。
179. 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即「不法經營賭博罪」所要懲處的是“經營博彩或負責主持博彩”的行為,而不是推廣宣傳,又或者為在菲律賓合法進行賭博而附隨的結算行為。
180. 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條及第5條規定,澳門法院無管轄權審理涉案的“電投網投”事實。
181. 所以,中級法院應裁定無管轄權的上訴理由成立,並將涉案的“電投網投”事實,作歸檔處理。
(e)
關於「黑社會罪」方面
(xiv) 審理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182. 倘“賭底面”及“電投網投”部分的上訴理據成立,那麼,判處上訴人觸犯「黑社會罪」的基礎犯罪行為便不復存在。換言之,有關的「黑社會罪」應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183. 但除此之外,上訴人也認為,被上訴法院在認定上訴人存在「黑社會罪」要件時,同樣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184. 的確,上訴人在「德晉集團」中擔任的職級較高,並負責管理賬房部。但是,上訴人的部門,並不負責決定「德晉集團」的業務發展方向。
185.正如上訴人在答辯狀中所指,賬房部主要是負責處理貴賓廳的客戶工作,包括為客戶開立賬戶、兌換籌碼、存取籌碼及碼佣、聽取客戶指示作出轉賬、處理客戶在娛樂場及貴賓內的消費簽賬、接聽客戶的查詢來電、審批客戶可簽出的MARKER數(即“用於博彩的信貸”)、整理客戶的欠款(即欠下貴賓廳的“MARKER數”)資料、通知客戶償還欠款、以及處理與客戶賬戶有關的其他雜務事項。
186. 在工作過程中,同事們並未有向上訴人請求就“賭底面”的事情作出指示。而在處理賬房部的事務上,上訴人更多關注的是客戶逾期償還貴賓廳欠款(即欠“MARKER數”)的問題。
187. 自入職公司以來,上訴人一直正常為公司工作,收取公司發放的固定薪金,沒有獲分配任何不法利益。
188. 事實上,卷宗資料並未顯示上訴人因“賭底面”及“電投網投”活動而從中獲得額外利益。
189. 案中“賭底面”及“電投網投”所產生的利益,不是落入上訴人的德晉戶口,有關的戶口也不是由上訴人控制。
190. 另一方面,上訴人亦未持有「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無法因股東身份而獲得公司分紅。
191. 事實上,卷宗附件122可以證明,上訴人並非「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因為上述附件為「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料,當中包括公司存檔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之文件。
192. 以電子檔(PDF)的方式開啟該附件的第207-273頁的公司會議記錄可見,「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三名股東,並沒有上訴人(尤其係見電子檔第209頁)。
193. 同樣,以電子檔(PDF)的方式開啟該附件的第327頁可見,「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向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申報的三名股東名單,也不包括上訴人。
194. 因此,卷宗內已有文件證明,上訴人並未持有「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任何股份,不是公司股東。
195. 在此情況下,實在難以得出上訴人會產生一項加入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意圖,以一共謀取不正當利益。
196. 此外,我們亦不能夠將上訴人在「德晉集團」工作的身份,等同於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成員。
197. 在本案的庭審中,根本沒有證人指出,第一嫌犯有向上訴人作出過任何不法活動的指示,上訴人與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是如何配合實施“賭底面”活動。
198. 相反,上訴人曾經向原審法院提交一份文件,以證明在2014年7月18日,上訴人曾與丈夫商議請辭「德晉集團」的工作,而在談及工作交接安排時,上訴人也沒有表示要就“賭底面”事宜進行交接。由此可見,上訴人在賬房部的工作,的確是不負責“賭底面”。
199. 還需要說明的是,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之間,只是上司和下屬關係,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私交。上訴人與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之間…更只是同事關係。
200. 在多年的工作中,第一嫌犯沒有向上訴人下達過不法的工作指令,要求上訴人為不法行為提供任何協助。同樣地,上訴人也沒有幫助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實施任何不法活動。
201. 即便被為有問題的「EE公司」,在短短一年便結束,上訴人的丈夫更在公司成立後半年左右便退出。
202. 上訴人除了在微信中口頭提及“EE”之外,沒有為“EE”提供實際工作,以及招聘人員。
203. 正如卷宗第16,855頁顯示,“EE”有其自身的財務鄧小姐,而“EE”一開始是由X哥負責管理(見卷宗第16,840頁),故不由上訴人參與。
204. 上訴人與丈夫在微信中談及“EE”,只是賭廳的八卦閒話,不能夠由此得出上訴人在“EE”中有任何參與。
205. 至於“電投網投”,上訴人一再重申,在2019年7月30日前,根本不認知“電投網投”業務的不法性。所以,上訴人與「德晉集團」的其他人一樣,都是接受有關的工作安排。
206. 實上,有份參與“電投網投”工作的賬房部員工,除上訴人外,無一被列為本案嫌犯,參與案件。
207. 根據這些客觀證據,不論是人證抑或書證,均足以表明,被上訴的判決認定上訴人存在「黑社會罪」的組織性要件、穩定性要件及犯罪目的要件的事實時,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208. 基於此,中級法院應開釋上訴人「黑社會罪」,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將本案發回重審。
(f)
關於再次調查證據方面
(xv) 依據
209. 由於已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之前提 — 被上訴的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故中級法院可以聽取錄音之方式,再次調查本上訴第296條所指的各名證人在庭上的證言,現列明如下:
- 關於證人李X文
其證言記錄在本案2022年12月12日的庭審錄音光碟中,作證時段:01:28:54-01:34:01。
在再次調查證據時,可透過以下路徑開啟光碟:CRX-XX-XXXX-XXX-2022-12-12_CH_AM3^9(6J3G03520121_join-Part。
- 關於證人洪X丹
其證言記錄在本案2022年12月12日的庭審錄音光碟中,作證時段:00:25:41-00:26:43。
在再次調查證據時,可透過以下路徑開啟光碟:CRX-XX-XXXX-XXX-2022-12-12_CH_PM3^97G!FG03520121_join-Part。
- 關於證人鄭X賢
其證言記錄在本案2022年12月12日的庭審錄音光碟中,作證時段:02:30:56-02:31:04。
在再次調查證據時,可透過以下路徑開啟光碟:CRX-XX-XXXX-XXX-2022-12-12_CH_PM3^97G!FG03520121_join-Part。
- 關於證人黃X儀
其證言記錄在本案2022年12月19日的庭審錄音光碟中,作證時段:02:11:26-02:13:17。
在再次調查證據時,可透過以下路徑開啟光碟:CRX-XX-XXXX-PCC-2022-12-19_CH_AM3^HC44!103520121_join-Part。
- 關於證人朱X賢
其證言記錄在本案2022年12月19日的庭審錄音光碟中,作證時段:01:21:26-01:22:26。
在再次調查證據時,可透過以下路徑開啟光碟:CRX-XX-XXXX-XXX-2022-12-19_CH_PM3^HMJ)(103520121_join-Part。
- 關於證人劉X
其證言記錄在本案2023年1月9日的庭審錄音光碟中,作證時段:0:21:25-0:22:10及1:09:09-1:11:38。
在再次調查證據時,可透過以下路徑開啟光碟:CRX-XX-XXXX-XXX-2023-1-9_CH_AM_4#5(0%-G03520121_join-Part。
- 關於證人陳X恩
其證言分別記錄:
在本案2023年1月11日的庭審錄音光碟中,作證時段:01:58:52-01:59:16。
在再次調查證據時,可透過以下路徑開啟光碟:CRX-XX-XXXX-XXX-2023-1-11_CH_4#7S0I(10352012_join-Part。
在本案2023年1月16日的庭審錄音光碟中,作證時段:0:28:30-0:29:00。
在再次調查證據時,可透過以下路徑開啟光碟:CRX-XX-XXXX-XXX-2023-1-16_PM_4#DML}4103520121_join-Part。
- 關於證人麥X傑
其證言記錄在本案2023年1月30日的庭審錄音光碟中,作證時段:01:58:40-01:58:53及02:05:08-02:06:02。
在再次調查證據時,可透過以下路徑開啟光碟:CRX-XX-XXXX-XXX-2023-1-30_CH_PM_4#W7ADLW03520121_join-Part。
- 關於證人招X龍
其證言記錄在本案2022年12月5日的庭審錄音光碟中,作證時段:2:54:33-2:55:30。
在再次調查證據時,可透過以下路徑開啟光碟:CRX-XX-XXXX-XXX-2022-12-5_CH_PM_3^-{Y9AG03520121_join-Part。
210. 再次調查上述證言之目的均在於證明:上訴人並無指示及參與案中所指的“賭底面”、詐騙、以及有組織和長時間地以下法經營賭博集團名義實行上述活動,尤其係推翻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 已證事實第6、18、19、27、28、42、52、91至95、109、110、158、159、160、423B、423D、423E條(關於“賭底面”及黑社會罪方面);以及
- 已證事實第164至166、第171、174、177、180、185、187、190、193、195、197、202、205、208、211、214、217、222、225、228、231、234、238、240、243、246、248、251、256、259、262、265、267、269、274、275至281、282、290、293、296、299、302、305、308、309至311條(關於詐騙六間博企及特區方面)。
(g)
關於量刑方面
(xvi) 重新量刑及刑罰過重
211. 倘若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且涉及到上訴人的刑罰需重新作出考慮時,請求中級法院重新量刑。
212. 即便不理會上述情況,上訴人認為,根據其個人狀況,以及案中的參與程度,判處10年實際徒刑,刑罰明顯過重。
213. 正如上述,上訴人在「德晉集團」中,不具有領導地位,其工作範圍,亦不是管理集團的業務及營運。
214. 上訴人所管理的賬房,在面對“賭底面”及“電投網投”業務時,完全沒有決定權。
215. 在“賭底面”活動中,上訴人沒有與客戶商討“賭底面”的條件,包括“拖底”本金、“拖底”的倍數、碼佣的調升比例;也沒有親身或安排他人陪同賭客賭博,記錄及接收“賭底面”的任何資料訊息或電郵報表,以及沒有對“賭底面”作出任何經營統計。
216. 上訴人及其所管理的賬房,只是負責聽取戶主的要求和指示,作出轉賬及取款,在決定是否進行“賭底面”的層面,上訴人及其管理的賬房無介入空間。
217. 就“賭底面”的轉賬及取款,只是占賬房每日過百,過千宗交易的少數。
218. 上訴人亦不會因為“賭底面”活動而取到額外的不法利益。
219. 另一方面,在“電投網投”的業務中,即「不法經營賭博罪」,也應該考慮有關賭博在菲律賓當地的合法性,以及上訴人所管理的賬房,只是結算平台,具體的操作,完全由菲律賓當地主導。
220. 上訴人與賬房部的其他員工,都誤認為合法業務,不認識相關業務存在違反澳門法律的情況。
221. 以上這些因素,都應該在判處「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不法經營賭博罪」時加以考慮。然而,被上訴的判決卻並未提及,有達《刑法典》第65條規定。
222. 再者,根據案中的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由此可見,上訴人過往行為良好。
223. 另外,上訴人亦為人上進, 在工作之餘,也有修讀澳門城市大學的工商管理學士學位。
224. 在家庭上,上訴人也是一位有三個未成年人(分別是10歲、5歲和1歲)的母親。
225. 面對上訴人在本案中僅有的行為,判處10年如此高強度的刑罰,意味着上訴人將失去了與未成年人一同成長的時間。
226. 的確,上述刑罰來得高和來得重的原因,很大一部分是源自「黑社會罪」。不過,在本案的「黑社會罪」中,並無涉及暴力、傷人、恐嚇或禁錮等,多伴隨博彩而生的犯罪。
227. 上訴人被判處的「黑社會罪」,不是社會上或傳統上的有字頭,有幫派的黑社會。因此,在「黑社會罪」的判刑上,仍然有下調的空間。
228. 上訴人認為,在綜合考慮上述原審法院缺乏考慮的因素後,有關被判處的各項犯罪的刑罰,應往下調節,以符合刑罰目的。
229. 關於「黑社會罪」,所判處的刑罰應在5年3個月至5年6個月之間;關於「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所判處的刑罰應在6個月至9個月之間;關於「相當巨額詐騙罪」,所判處的刑罰應在2年6個月至3年6個月之間;關於「不法經營賭博罪」,所判處的刑罰應在3個月至6個月之間。
230. 所以,在數罪競合後,應判處上訴人10年以下的徒刑。
  綜上所述,敬請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在以下各方面作出相關的裁定:
- 關於被上訴判決的整體瑕疵方面
- 宣告判決無效,因被上訴的判決在違反了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
- 關於「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方面
- 裁定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或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開釋上訴人本項罪名,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將本案發回重審;
- 裁定只是觸犯一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或只是觸犯六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因被上訴的判決錯誤解釋及適用法律;
- 裁定上訴人只是以從犯的身分觸犯所被判處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
- 關於「相當巨額詐騙罪」方面
- 裁定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開釋上訴人本項罪名,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將本案發回重審;
- 開釋上訴人本項罪名,因被上訴的判決錯誤解釋及適用法律,及違反了一事不二罰原則;
- 關於「不法經營賭博罪」方面
- 宣告被上訴的判決在「不法經營賭博罪」部分,判決無效,因法院遺漏審理辯護理由,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
- 開釋上訴人本項罪名,因發生《刑法典》第15條第1款任一部分規定的錯誤,阻卻故意、或因欠缺對不法性的認識,從而無罪過;
- 裁定「不法經營賭博罪」部分,法院無管轄權,並將之歸檔;
- 關於「黑社會罪」方面
- 裁定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開釋上訴人本項罪名,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將本案發回重審;
- 關於量刑方面
- 裁定被上訴的判決量刑過重,因違反《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並重新對上訴人的判罪作出量刑;
- 關於再次調查證據方面
- 裁定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之前提,因被上訴的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中級法院可以聽取錄音之方式,再次調查本上訴第296條(即結論部分第209點)所指的各名證人在庭上的證言;
- 再次調查上述證言之目的均在於證明:上訴人並無指示及參與案中所指的“賭底面”、詐騙、以及有組織和長時間地以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名義實行上述活動,尤其係推翻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 已證事實第6、18、19、27、28、42、52、91至95、109、110、158、159、160、423B、423D、423E條(關於“賭底面”及黑社會罪方面);以及
- 已證事實第164至166、第171、174、177、180、185、187、190、193、195、197、202、205、208、211、214、217、222、225、228、231、234、238、240、243、246、248、251、256、259、262、265、267、269、274、275至281、282、290、293、296、299、302、305、308、309至311條(關於詐騙六間博企及特區方面);
- 關於民事損害賠償方面
- 裁定上訴人沒有作出詐騙行為、又或者行為不帶有詐騙的不法性,從而判處上訴人不負有《民法典》第477條規定的民事責任;
- 裁定不適用《民法典》第477條,因已經存在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8條第1款之規定,在財產保護上存在重疊;
- 裁定原審法院不能依職權根據《民法典》第477條之規定判處民事損害賠償,因博彩稅收益的損失,屬稅務法律問題,不能循民事追討,依民法處理。

第三嫌犯丙的上訴理由:
針對上訴人被判處的1項黑社會的罪
一、上訴人不存在黑社會的罪所要求的故意
1. 如申述書所述,上訴從來沒有任何意圖或決意參與已證事實所指稱第一嫌犯所設立的不法犯罪集團,上訴人只是受聘擔任第一嫌犯的秘書,其所作出的所有行為,都只是視為處理普通日常工作的心態處理,從來沒有作出不法行為的意圖。
2. 對於上訴人而言,「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博彩中介牌照,其所有的活動及行為均受到博彩監察局的監管,在公司亦設有法律合規部,因此上訴人在主觀上必定會認為於賭場內所從事的活動均為合法活動,而且不會懷疑其所任職的公司會有不規則的情況。
3. 卷宗內亦無顯示其因為參與經營賭底面活動而與其他嫌犯進行交流的資料或證據。
4. 申述書所述,上訴人入職「德晉貴賓會」前為一製衣公司的普通文員,此前從未接觸過博彩業務。
5. 上訴人從來沒有見過已證事實第20條至25條所述的“賭底面”的培訓文件,亦從來沒有參與過任何“賭底面”的培訓。亦無證據或證人顯示上訴人有接觸過有關的文件。
6. 上訴人自身沒有賭博習慣,平日亦從來不進出賭場,上訴人對於“賭底面”並無一個完整的概念,亦不知悉“賭底面”的行為會違反刑事法律。
7. 根據證人張X貞於庭上所作的證供,其確認上訴人是第一嫌犯的專責秘書,負責處理第一嫌犯的私人事務,例如是為第一嫌犯訂機票、酒店、處理物業、租賃等。由於公司已經有其他部門負責相應事務,所以上訴人純粹就是處理第一嫌犯的私人事務,不會處理公司的事務,不需要聯絡客戶或接待第一嫌犯或公司的客戶。
8. 證人張X貞亦確認沒有見過上訴人處理與賭底面相關的報表,沒有聽過上訴人需要向客戶追討賭底面的款項,不需要參加任何工作的會議。此外,自從德晉慈善會成立起,作為骨幹的上訴人就開始參與德晉慈善會的工作,包括籌辦活動,參與慈善活動,包括到國內扶貧、探訪國內希望小學等。
9. 可見,上訴人日常工作的確是不需要、亦不會接觸到公司的博彩業務,亦不熟悉賭廳的日常運作或經營情況。
10. 根據德晉員工於庭上的證言,無人能印證到有關賬戶XX涉嫌“賭底面”的轉帳及備駐內容是由上訴人主動地作出指示的,相反地,根據帳房部證人黃X儀、李X文、何X健、陳X恩的證言,上訴人只是事後被告知轉帳金額及備註內容後進行確認。
11. 而且證人們均表示,上訴人從來沒有針對備註內容進行任何解釋,又或針對備註內容發表意見。
12. 即使上訴人持有賬戶XX,而且有就賬戶XX的轉帳作出確認,綜合以上的證人證言,並不能排除上訴人實際上並不知悉有關轉帳中“找底數”的實際含義。又或者知悉作出有關備註的原因,以及有關轉帳的背後是否存在“賭底面”的賭局。
13. 根據申述書的內容,上訴人每次在收到帳房部通知賬戶XX需要進行轉帳或取款時,上訴人並不知悉、亦不會獲告知轉帳或取款的具體原因,只需要機械式地確認有關的轉帳或取款要求,亦不會理會有關轉帳的原因。
14. 對於上訴人而言,對賬戶XX的轉帳進行確認只是上訴人和同事莊X瑜作為例行工作的其中一部分。上訴人不知道在備註中載有“底數”的意思及性質。
15. 同時,在其認知中,「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博彩中介牌照,其所有的活動及行為均受到博彩監察局的監管,因此於賭場內所從事的活動均為合法活動。
16. 然而,原審法院在認定有關問題時,並無考慮到上述的證人證言,便認定上訴人在上述1項黑社會的罪存在故意的決定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7. 上訴人認為就上述1項黑社會的罪,不能證實上訴人存在故意,故應開釋上訴人該1項黑社會的罪的指控。
二、不滿足黑社會的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及共同正犯的概念
18. 澳門終審法院於第22/2002號上訴案認為黑社會罪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實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19. 上訴人認為就上述1項黑社會的罪,不能證實上訴人存在故意,故應開釋上訴人該1項黑社會的罪的指控。
20. 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並不存在客觀上的「組織」。在本案中,由始至終都只有一個“組織”,就是已申領博彩中介人牌照的“德晉博彩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21. 除第一嫌犯外,其他嫌犯都是“德晉博彩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的僱員,從屬於公司並受公司的領導。
22. 即使上訴人被認定有協助第一嫌犯進行“賭底面”行為而觸犯了「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但並不必然會構成黑社會罪的組織要素。
23. 第二,上訴人並沒有「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的主觀意圖。
24. 上訴人並不知悉存在倘有之犯罪行為,更遑論存在參與案中任一倘有之犯罪的主觀意圖,在不知悉有關犯罪行為存在的前提下,上訴人不具備產生「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的主觀意圖。
25. 而客觀上,正如上訴人的申述書內容及結合卷宗資料,上訴人除了收取「德晉貴賓會」及「德晉集團」向其支付因勞動關係而產生的工作報酬外,其從來沒有獲得過其他報酬或好處,尤其是已證事實指稱其因參與“賭底面”不法行為而獲分配的收益。
26. 另一方面,根據證人張X貞於庭上所作的證供,其清楚表示上訴人持有XX號戶口並無涉及自己的利益。
27. 雖然在庭審上,司警人員指出卷宗第3冊第598頁的內容顯示於2021年上訴人與第六嫌犯及ELLY每月共同收取合共MOP35,000的額外薪金,認為有關的額外薪金是上訴人因參與“賭底面”而收取的報酬。
28. 然而,實際上有關的額外薪金只是由於「德晉集團」於2021年受疫情影響,因此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全體「德晉集團」後勤員工需要每月放七天的無薪假,但屬於總裁辦公室的上訴人、第六嫌犯及第一嫌犯秘書ELLY仍需要在無薪假期期間居家工作,因此第一嫌犯以其個人名義向三人發放上述的額外薪金。
29. 上述的事實可以透過庭上法律部方X豪的證供的口供及附件173第3頁的表格內容得到印證。
30. 因此,已證事實內指稱上訴人為了賺取不正當利益而參與及配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進行“賭底面”的犯罪活動絕非事實!進而,上訴人亦無合理動機故意參與有關的犯罪活動。
31. 假設上訴人如已證事實所指稱參與眾多的犯罪(僅僅為—假設),則控照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絕對不可能在自身沒有報酬及利益的情況下,單純為著其他嫌犯的利益承擔如此巨大的風險而作出各項犯罪行為。
32. 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述問題時,並無考慮到上述的證人證言,以及卷宗缺乏其有獲取不正當利益的證據,便認定上訴人的行為符合黑社會的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及共同正犯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三、對上訴人負責協助處理賭底面的事實沾有審查證據上明顯錯誤
33. 上訴人的 工作內容並不包括向賭客追討“賭底面”的欠款,上訴人亦不知悉上述當中提及底面數的內容。
34. 根據司警證人麥X傑及程X偉於庭上的作供結束, 均確認當中有關追討賭底面的欠款的內容,實際上只是從一份工作表中篩選提及底面數內容後列印於卷宗內,但並無任何資料顯示有關的內容曾由上訴人發送給賭客,亦無人可以指出文件由誰人製作、用途,以及內容的真實性。
35. 德晉員工張X貞亦於庭上指出上訴人的工作不包括追討客人的欠款,有關的工作由帳房負責。
36. 賬戶XX在一開始時並非由上訴人所持有,而且實際上並非由上訴人所擁有。
38. 根據卷宗第9冊1862頁序號為4484的資料顯示,至少直至2015年7月29日為止,賬戶XX的持有人是一位名為柯X松的員工。
39. 此外,根據證人朱X賢、張X貞及及陳X恩於庭上的口供,均指出雖然上訴人是作為賬戶XX的持有人,但認為賬戶XX並非由其所擁有。
40.事實上,柯X松作為賬戶XX的持有人期間,上訴人就已經因為工作需要透過柯X松於賬戶XX取款以支付因工作而產生的開支,因此在柯X松離職後,上訴人便替代柯X松作為帳戶XX的持有人。
41. 正如證人陳X恩及司警證人程X偉所言,除了上訴人作為賬戶XX的持有人之外,還有行政總裁辦公室員工莊X瑜XXX作為賬戶XX的授權人。
42. 從來沒有人曾向上訴人交代過賬戶XX的具體用途,上訴人只知道可以在賬戶XX取款以支付因工作而產生的開支,並且需要在收到轉帳通知時進行確認。
針對上訴人被判處的24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43.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第220頁內容,原審法院認定“winnum.xlsx”中涉及“賭底面”的3,409筆賭博記錄是真實及正確的。
44. 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在懲處不法賭博的行為時,必須滿足不法賭博的的構成要件,例如要清楚被指控的賭底面賭局是否確切有發生?進行不法賭博的主體到底是誰?賭底面條件為何?是否有收到不法收益?
45. 判決中僅認定了了四位賭客董X、尚X橋、陳X飛、俞X雄的“賭底面”資料和對嫌犯甲的監聽紀均與“winnum.xlsx”的“賭底面”資料相吻合,便認定“winnum.xlsx”中涉及“賭底面”的3,409筆賭博記錄是真實及正確的,這明顯是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則。
46. 在董X的個案中,雖然在winnum表中顯示董X曾參與賭底面的賭局,當其在作出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時,清楚指出在其曾經在星際德晉貴賓廳進行過兩次賭底面賭局,分別是2014年及2015年,但在兩次賭局完結後,其均是與崔X進行結算,以及向崔X支付輸款,並稱其根本沒有見過賭底面公司的人士。亦即是,有關賭底面賭局極有可能就是崔X個人與董X進行,而不是案中被指控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47. 同樣地,在winnum表中顯示應X青曾參與賭底面的賭局,但當其在庭上作供時,清楚指出在有關賭底面的賭局中,與其對賭的是顧X迅,而不是案中被指控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48. 因此,針對案中的不法賭博集團與董X及應X青進行賭底面賭局的部分,原審法院出現了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49. 另一方面,從上述實例我們可以看到,顯示winnum表所載有的內容不一定是準確的。
50. 根據舉證責任原則,原審法院絕對不能夠直接推斷winnum表上所有疑似賭底面的賭局都是真實存在的,而且推斷所有的底面賭局都是由本案中被指控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所經營的,而是應該針對winnum表上所有疑似賭底面的賭局進行調查。
51. 另一方面,經第一嫌犯的辯護人把所有書證進行獨立對比的報告作出綜合對比後,發現只有五筆賭博記錄winnum表編號26XX66、27XX82、29XX60、29XX07、29XX48屬完全吻合,也就是說有關的吻合率僅為0.15%,從數據上再一次印證winnum表上所載有的內容未必準確,各書證文件之間存在沖突,亦即存在疑問。
52. 原審法院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根據疑罪從無原則,如果沒有證實這些底面記錄是真實發生的話,又或者對於判案依據的資料(尤其指winnum表格)存有疑問,則本案所有有關“賭底面”的不法賭博的控罪均不應該成立,上訴人應該獲得釋。
53. 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對上述見解不予認同,則上訴人續提出理由陳述如下。
二、因只存在單一故意而應以一罪論處
54. 原審法院是依按照場所數量來決定上訴人觸犯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罪數。
55. 然而,有關以進行“賭底面”的不法賭博活動的貴賓廳或場所數目認定罪數並不正確。
56. 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7條的規定,有關罪狀所禁止的是違反賭博章程的“經營”行為,而“經營”從本質上就是一個具有持續性的行為,並且是透過於不同地點或場所開展一系列活動而進行。
57. 根據澳門《民法典》、《商法典》及相關民商事方面的法律規定,一個主體可以在多個地點或場所內從事經營活動,而在該些場所內所作出一系列行為及活動的效果均會反映在該主體的範圍內,屬於其單一的經營行為。
58. 即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在澳門不同娛樂場之內的24個貴賓廳或場所進行“賭底面”的不法賭博活動,但由始至終都只有一個“經營”行為,彼等只具有一項犯罪決意,因此所作出的違法行為應視為一個整體。
59. 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對上述見解不予認同,則上訴人續提出理由陳述如下:
三、應以連續犯論處
60.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連續犯的構成要件包括:多次觸犯同一犯罪;空間之接近性;時間之接近性;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發生。
61. 原審法院於裁判書第241條對於認定不法則博集團觸犯詐騙罪時指出該等嫌犯作出的多項詐騙行為按每一被害人而視為僅構成一項連續犯。
62. 同樣地,在認定不法賭博集團觸犯“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時,亦應該適用同一理解,亦即已證事實中所提及的於貴賓廳或經營場所作出“賭底面”的犯罪活動的犯意之間存在同質和依存的關係,即多次觸犯同一犯罪;有關的行為均發生於博彩業務承批人或轉承批人之娛樂場,即空間上具有接近性。
63. 所謂的不法賭博集團在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的監管下作出已證事實所指稱的經營不法賭博的行為而沒有被質疑或提出異議,使人相信該等活動是被社會所接納,屬於“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的驅使之下所實施。
64. 原審法院決定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應以連續犯來處罰有關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行。
65. 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對上述見解不予認同,則上訴人續提出理由陳述如下。
四、應以六罪論處論
66. 現時於澳門經營博彩業務的承批公司為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六博企”)。
67. 在本案中,不論不法賭博集團在“六博企”內任何一個場所內進行“賭底面”的賭局,其主體均是同一個不法賭博集團,而不會因為場所不同而有所變更。
68. 不法賭博集團最多只是分別地針對每一個“博企”形成單一及持續的犯罪決意,在已證事實中亦沒有提及不法賭博集團是如何在同一博企內針對不同的場所重新形成犯罪的決意。
69. 因此,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有關罪行數量應以作出行為的場所計算,則由於已證事實指出有關不法賭博的行為均於“六博企”的娛樂場內作出,因此應該以六個場所作為上限,最多以六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論處,原審法院決定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針對上訴人被判處的7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一、不滿足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及共同正犯的概念
70.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之規定,構成詐騙罪需要同時符合以下要件:
-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的意圖
- 使用詭計令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
- 令被害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
71. 根據證人張X貞於庭上的口供,以及卷宗內所載有的證據,上訴人只是作為「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位僱員,並未能證實上訴人在不法賭博集團進行“賭底面”的行為中意圖為自己取得任何不正當得利。
72. 所謂「詭計」必須是行為人作出一個積極的行為、使用特別技巧或手段使受害人陷入錯誤。
73. 然而,在本案中,有關「隱瞞“賭底面”的活動,以及隱瞞“賭底面”活動的收益資料」極其量只是屬於一種消極的不作為,並不存有任何以積極的行為方式實施詭計欺騙的成分。
74. 據上訴人所了解,「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均有向“六博企”及博彩監察協調局提交完整及真實的財務報表,有關財務報表已完整反映「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的貴賓廳內與賭客作出的博彩記錄,並不存在隱瞞任何「合法博彩」的財務報表。
75. 由於“枱底”的賭博行為並不是在承批公司與賭客之間進行,而是由行為人與賭客進行對賭,即行為與賭客才是“枱底”賭博行為的主體。在進行“枱底”對賭行為時,賭客是清楚其並非與承批公司進行對賭,賭客並沒有陷入產生任何錯誤或受欺騙。
76. 因此,針對「隱瞞“賭底面”的活動,以及隱瞞“賭底面”活動的收益資料」行為而言,並不屬於詭計,而且“六博企”亦不可能成為詐騙罪的被害人,原審法院決定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77. 在本案中亦不存在已證事實中所指揮的損失。
78. 根據第16/2001號法律 《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1條第3款規定、第8/96/M號法律第18條規定、《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的規定、因此即使原審法院最終認定上訴人觸犯不法經營賭博罪或其他犯罪,則有關的不法所得應該按照上述的規定被扣押及撥歸本地區所有,根本不可能被認為屬於“六博企”的合法經營博彩所得。
79. 另一方面,賭底面的利益不應該計入作為承批人的“六博企”的收益中。
80. 不論第16/2001號法律第27條所指的博彩特別稅、第12條所指的博彩經營毛收入的撥款,抑或是第29條所指的博彩中介人佣金之稅項,其徵稅標的均是以「合法經營博彩」所得之收益,而不包括透過經營不法博彩所得之不法收益。
81. 此外,不存在特區政府以及“六博企”因被詭計誤導特區政府以及“六博企”作出造成使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三、不滿足依職權裁定給予彌補的條件
82. 對於原審法院所作出的依職權向被害人裁定給予彌補的決定,上訴人認為該決定是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律所規定可由法庭作出依職權裁定給予彌補的前提要件。
83. 僅澳門特別行政區、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及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曾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及第61條的規定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而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及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不曾於本案當中提出民事損害賠償的請求。
84. 而原審法院於2022年10月25日作出載於卷宗第 20837頁的批示,已決定不再於本案當中受理各民事損害賠償的請求。
85. 針對上述5名被害人所作出依職權裁定給予彌補的部分,明顯是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所規定的適用要件,因其確實已在本案當中提出民事損害賠償的請求,只是基於原審法院的決定而不再受理以及進行審理。
86. 而在本案中曾被提出但卻遭決定不受理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而言,其更沒有理由存在依職權裁定給予彌補的可能。
四、不應以一拖一計算損害賠償
87. 首先,本案缺乏證據證實三千多個的底面賭局是真實存在,原審法院僅是依據本案當中被扣押的表格作為底面賭局是真實存在的佐證。
88. 原審法院卻以“一拖一”的賭博條件統一計算所有“賭底面”賭局所產生的收益,顯然其在審查每一“賭底面”賭局的賭博條件時是出現明顯錯誤。
89. 原審法院在計算賠償金額時,也沒有考慮“限紅”的問題。
90. 如果賭枱存在“限紅”,而賭客在“賭底面”賭局所投注的本金已經是超逾“限紅”,又或者是連同賭客本身在正常賭局所作出的投注本金已超逾“限紅”,則賭客根本是不可能將該筆本金投注到正常賭局內,更加無法產生因賭客賭敗而由特區政府以及六大博企所收取的稅收及收益。
91. 在分拆開的賭局當中,賭客有機會勝出,也有機會落敗。而當賭客勝出時,政府以及六大博企便不存在可收取的稅收及收益。
92. 因此,原審法庭在本案當中對7名被害人作出依職權裁定損害賠償的決定,該決定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即在審查每一底面賭局是否確實存在,以及其有關的賭博條件的證據時,以及在運算賠償金額上存在明顯錯誤,該部分應予廢止。
針對上訴人被判處的1項清洗黑錢罪(加重)
一、不滿足清洗黑錢罪(加重)的構成要件;
93. 根據上述第8/96/M號法律第7條及第8/96/M號法律第1條之規定,“賭底面”(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及“電投”(不法經營賭博罪)兩罪所規定之最高刑幅均為三年徒刑。
94. 因此即便原審法院於已證事實中認定了包含上訴人在內的不法賭博集團有作出“賭底面”的犯罪行為,由於上述兩項犯罪的不法收益並不符合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規定,亦即不符合清洗黑錢罪客觀條件中針對利益來源(即上游犯罪)的前提。
95. 除了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及不法經營賭博罪之外,已證事實中還針對上訴人作出其他控訴,還包括詐騙罪(相當巨額)及黑社會罪,刑幅均超逾3年。
96. 由於有關“六博企”及政府的損失並不屬於上訴人的不正當利益,因此相當巨額詐騙罪不符合清洗黑錢罪客觀條件中針對利益來源(即上游犯罪)的前提。
97. 在清洗黑錢犯罪當中,黑社會或犯罪集團只是一個加重情節,並不是作為清洗黑錢罪的入罪條件。
98.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對上述見解不予認同,則上訴人續提出理由陳述如下。
99. 卷宗內根本沒有證人或證據顯示上訴人曾作出轉換或轉移自於“賭底面”及“電投”的不法收益的行為,又或者已證事實中所指有關的不法收益如何透過賬戶XX轉至「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銀行賬戶,再轉帳到嫌犯甲的中國銀行帳戶的證人或證據。
100. 原審法院卻在沒有足夠證據的情況下,「相信」賬戶XX的款項目信已流入嫌犯甲的銀行賬戶,從而判處有關的控罪成立,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述的事實時,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有錯誤,故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1項清洗黑錢罪(加重)。
101.在上訴人的認知裡,其僅是按照其被安排的職務進行正常的合法工作,其並不具有任何的意圖及決意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又或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
102. 上訴人並不具備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1條第2款所規定之掩飾及規避之主觀意圖,故有關清洗黑錢罪的指控應裁定不成立。
量刑過重
103.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具體刑罰的確定及刑罰的目的是為著法益的保護及行為人重返社會,而不是報應論或單純主張威懾性的一般預防。
104. 應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3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著重使囚犯重新納入社會的特別預防,並配合預防犯罪以防衛社會之一般預防。
105. 上訴人為初犯;即便認定上訴人構成犯罪,其參與程度亦遠較其他的涉案嫌犯低,犯罪故意程度不高;卷宗內並無任何證據證實上訴人曾因為他人經營“賭底面”活動而獲分享任何的額外利益;自從德晉慈善會成立起,上訴人便擔任德晉慈善會的理事長及財務長主要負責有關慈善會的會務工作;上訴人於案發後不曾再作出任何涉及犯罪的行為。
106. 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未有充分考慮本書狀上述對上訴人有利的減輕情節,以及本書狀上述須對上訴人作出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對上訴人科處合共為10年的單一徒刑實在為過重,並且該決定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即量刑過重,並應科處上訴人較輕的徒刑為合適。
綜上所述,祈請 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
- 基於在認定有關黑社會的罪事實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裁定相關事實不獲證實;及違反適用法律規定,裁定上訴人所判處的一項黑社會的罪的罪名不成立,開釋上訴人有關指控;
- 基於在認定有關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事實沾有獲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裁定相關事實不獲證實;及違反適用法律規定,裁定上訴人所判處的二十四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名不成立,開釋上訴人有關指控;
倘上訴理據不成立,則:
  裁定上訴人所判處的二十四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名僅以單一控罪論處;或
僅以連續犯論處;或
僅以六項控罪論處。
- 基於在認定相當巨額詐騙罪的事實沾有獲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裁定相關事實不獲證實;及違反適用法律規定,裁定上訴人所判處的七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名不成立,開釋上訴人有關指控;
- 基於在認定清洗黑錢罪(加重)的事實沾有獲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裁定相關事實不獲證實;裁定上訴人所判處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名(加重)不成立,開釋上訴人有關指控;
- 基於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處罰量刑過重,請求 法官閣下對刑罰作出減輕。

第四嫌犯丁的上訴理由:
1. 關於刑事部分,原審法院判處第四嫌犯丁:
-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2/2006號法律修改的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六年徒刑;
-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二十四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原控訴書為三十九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每項判處一年徒刑;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七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原控訴書為三十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既遂)及八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每項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判處一年徒刑;及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判處四年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十一年實際徒刑。
2. 關於依職權裁定損害賠償部分,原審法院“判處嫌犯甲、嫌 犯乙、嫌犯丙、嫌犯丁及嫌犯己須以連帶責任方式作出如下賠償:
- 向「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港幣3,828,581.50元;
- 向「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港幣36,835,892.75元;
- 向「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港幣46,991,348.63元;
- 向「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港幣81,154,613.00元;
- 向「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港幣35,648,247.00元;及
- 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賠償港幣575,213,187.00元。
- 上述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3. 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在「違反證據合法性原則」、「違反任何法律規定」、「判決無效」、「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以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4. 關於「違反證據合法性原則」的部分,尤其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及第113條之規定:
5. 由於原審法院引用了內地公安交予本澳司警的數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曾經參與本卷宗的犯罪事實,並判處24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罪名成立,此部分實質上是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決定,故上訴人對此部分具有正當性提起上訴。
6. 事實上,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禁用證據”的部分,忽略考慮卷宗其他證人的證人。
7. 關於「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被證人陳X及李X以不法手段取得存放在「澳門電訊數據中心」伺服器的運作數據資料,事實上,在審判聽證中不只上述兩名證人的陳述。
8. 在2023年12月19日,誼人陳X任作證時指出,「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只是為著維護或更新「JJ系統」(即「德晉集團」採用的賬房系統)的目的,向澳門「JJ電腦軟件有限公司」或內地「XX電腦軟件有限公司」的職員開放兩種「進入」其系統的方式,包括「遠端控制」和「授權進入澳門電訊數據中心租用的伺服器」。
9. 事實上,兩種「允許」進入系統的方式,僅限於允許上述兩間公司的職員進入「JJ系統」並進行系統維護或更新工作,因為沒有得到「允許」,兩間公司的職員不可能從「JJ系統」以外的互聯網路徑進入該系統,亦不能夠進入澳門電訊的數據中心對「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的伺服器進行維護或更新工程。
10. 由此可見,「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並沒有「允許」兩間公司的職員將「JJ系統」或澳門電訊數據中心伺服器內屬於「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數據資料進行備份或複製。
11. 即使認為基於維護或更新工程有需要對有關數據資料作出備份,根據證人陳X任的證言得知,「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已經有恆常性的每日、每月及每年的備份機制,根本不需要兩間公司的職員(即陳X和李X)作出備份。
12. 由始至終,「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從來沒有「允許」兩間公司的職員將有關數據資料備份,更加不知悉有關數據資料備份被取走或用作其他用途。
13. 綜合證人陳X任、陳X和李X的證言,我們不難發現三人的證言出現嚴重不一致的情況,但原審法院在面對上述對立的情況時,採信了證人陳X和李X的說法,認為二人合法途徑取得該等備份資料,不排除他們忘記及時刪除相關數據資料,繼而裁定有關數據資料不屬「禁用證據」。
14. 卻完全沒有考慮證人陳X任所指,「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只「允許」證人陳X和李X從「JJ系統」以外的互聯網路徑進入該系統,以及「授權」二人進入澳門電訊的數據中心對「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的伺服器進行維護或更新工程的事實版本。
15. 明顯地,原審法院對在裁定嫌犯甲提出的“視內地公安交予本澳司警的上述數據資料為禁用證據”的請求不成立的部分沾有「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
16. 再者,上訴人亦認為此部分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證人陳X任詳細地指出「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允許證人陳X和李X以「遠端控制」和「授權進入澳門電訊數據中心租用的伺服器」,對「JJ系統」進行維護或更新工作。
17. 另外,「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從來沒有「允許」證人陳X和李X將「JJ系統」或澳門電訊數據中心伺服器內屬於「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數據資料進行備份或複製,更加不知悉有關數據備份資料被取走或用作其他用途。
18. 事實上,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即使聽取了證人陳X任的證言,也作出了證人陳X和李X合法地將「JJ系統」或澳門電訊數據中心伺服器內屬於「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數據資料進行備份的結論。
19.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裁定嫌犯甲提出的“視內地公安交予本澳司警的上述數據資料為禁用證據”的請求不成立的部分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0. 最後,上訴人亦認為此部分沾有「違反法律規定」的瑕疵,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之規定,未經有關權利人同意下,透過侵入電訊而獲得的證據亦為無效。
21. 再次重申的是,「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從來沒有「允許」證人陳X和李X將「JJ系統」或澳門電訊數據中心伺服器內屬於「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數據資料進行備份或複製。
22. 因此,證人陳X和李X在未經「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下,透過不法手段進行備份而取得的數據資料屬於“無效證據”。
23. 另外,從《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文義解釋來看,對於判定一項證據是否屬於無效證據,只要符合“未經有關權利人同意”的前提要件,條文中並無要求有關行為被判定為犯罪行為。
24. 因此,原審法院基於檢察院沒有作出控訴,而認定有關數據資料不屬於禁用證據的決定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及第113條之規定。
25. 退一步而言,針對檢察院的歸檔批示,「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在法定期間內提出預審,以便對有關歸檔訣定作出司法核實,現階段仍處決待決期間,故原審法院不應以檢察院不作出起訴而判定有關數據資料不屬於禁用證據。
26.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裁定“內地公安交予本澳司警的上述數據資料為禁用證據”的部分沾有「欠缺理由說明」、「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及「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及第113條之規定」的瑕疵,懇請上訴法院撤銷被上訴判決此部分內容。
27. 並且,由於上指數據資料屬於“禁用證據”,故不應採納該等“禁用證據”用作判處上訴人24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罪名成立的依據,理應開釋上訴人該等控罪。
28. 關於被上訴判決沾有「違反法律規定」的瑕疵,尤其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及第336條第1款之規定:
29. 被上訴判決中,原審法院分析了卷宗關於“賭底面”的資料後,認為載於“winnum.xlsx”的賭博記錄是真實及正確的,故認定「德晉集團」在2014年4月至2018年1月期間曾經進行了3,409次“賭底面”活動,又認為載於“DD公司財務報告”檔案的賭博記錄是真實及正確的,故認定「德晉集團」在2018年2月至2020年2月期間曾經進行了504次“賭底面”活動。
30. 另外,原審法院又指出上述3,409次及504次“賭底面”活動在澳門24個不同的娛樂場的「德晉貴賓會」內進行,因此,以進行“賭底面”不法活動的場所數目為實施犯罪的罪數,合共判處上訴人24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罪名成立。
31. 需要指出的是,原審法院單憑某一名證人、某一份電郵及某一份“飯局報告”,就以偏概全地認定上訴人參與了本卷宗所指控的全部犯罪事賣,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及事實認定方面欠缺全面性及穩妥性。
32.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法判處上訴人24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罪名成立的部分(即關於“賭底面”的部分),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及第336條第1款之規定。
33. 關於“賭底面”部分,上訴人被指控實施「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犯罪事實多達140條,誠然,本卷宗的涉案人士及卷宗資料甚多,即使如此,亦絕不能在原審法院的審判聽證過程中以舉例的方法對卷宗內的所有證據作出審查。
34. 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之含義,任何未在庭審中按照直接原則及辯論原則在法院面前所展示的證據,或未在庭審中審查及考慮的、在之前階段所調查的證據、載於卷宗的文件或報告,在有關審判中均為無效,尤其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
35. 然而,被上訴判決中僅將證人董X及尚X橋的證言、證人董X的出入境記錄以及德晉賭客陳X飛及俞X雄的“賭底面”記錄及出入境記錄,與卷宗其他資料作出比對,便得出「德晉集團」在2014年4月至2018年1月進行了3,409次“賭底面”不法活動的結論。
36. 針對上訴人的部分而言,原審法院根據上述邏輯認定了上訴人曾參與上述3,409次“賭底面”不法活動,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上述結論過於片面!
37. 事實上,透過庭審錄音可以得知,在整個庭審過程中,檢察院從來沒有對上訴人被指控的任何一次「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即“賭底面”)的實施過程,向原審法院及辯方呈現出完整的證據鏈。
38. 而且,原審法院沒有對相關文件進行全面審查,包括調查參與“賭底面”的賭客資料(尤其是賭客的身份資料、出入境紀錄等)、“賭底面”賭局的條件、賭局進行的地點、賭博過程、參與“賭底面”賭局人士的資料(尤其是本案嫌犯有否參與)、各嫌犯的通訊紀錄等文件。
39. 最重要的是,整個審判聽證中沒有審查過“賭底面”賭局的接受投注方是誰,這樣,上訴人認為經過審判聽證後,沒有任何一次「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犯罪證據鏈能夠得以呈現及證實。
40. 雖然,在審判聽證過程中曾傳召數名司法警察局人員出庭作證,而有關司警人員以簡報(powerpoint)形成作證,但也沒有將任何一次「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即“賭底面”)的實施過程向原審法庭及控辯雙方作出完整的展示。
41. 而且,根據出庭作證司警人員的證言可以得知,他們只是參與部分調查工作,簡報(powerpoint)的內容並非全完由他們直接參與調查,更有部分是錄轉其他司警人員的調查結果,理應視為「間接證言」,這樣,該等司警人員的證言根本無法直接地、完整地反映出任何一次「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即“賭底面”)的實施過程。
42. 事實上,根據過往同類型案件可以知道,司警人員對「在許可地方向不法經營賭博罪」會作出一系列調查措施,例如調查參與“賭底面”嫌犯及賭客的身份資料及出入境資料、觀看賭場監控用作調查嫌犯與賭客傾談“賭底面”條件、並觀看賭博過程、以及對賭客作出詢問以便調直“賭底面”是否真實發生等等。
43. 在司警人員作出上述調查措施後,會將搜集所得的證據,呈現犯罪行為人實施「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即“賭底面”)的犯罪過程,而在後續的審判聽證中,司警人員會將調查所得的證據向法官及控辯雙方作展示,以便由法官及控辯雙方再作審查及辯論。
44. 對於控訴書的內容方面,從以往同類型案件可見,檢察院對於每一頭「在許可地方向不法經營賭博罪」的控罪事實,必然會詳細地描述該次“賭底面”活動的過程,包括參與“賭底面”賭客的資料、接受投注人士的資料、“賭底面”進行的地點、條件等等…
45. 然而,本卷宗的控訴書只是概括地指出在某個時期某個地點,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進行了數次“賭底面”不法活動,但是沒有具體描述誰人與誰人在某地點進行“賭底面”不法活動。
46. 由於原審法院未有完全審查涉及24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所有證據,因此,所有未在審判聽證中調查或審查的證據均為無效,尤其在原審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
47. 基於此,被上訴判決中關於上訴人被判處的24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罪名成立的部份,因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及第336條之規定,應撤銷所有未經審查證據的部分,從而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24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
48. 關於被上訴判決存在「判決無效」的部分。
49. 被上訴判決第208頁至第221頁列出原審法庭對認定「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事實判斷依據,然而,在被上訴判決中並沒有完整地列明就每一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中,原審法庭所採納的證據與認定犯罪事實之間,形成心證的過程及理由。
50. 再者,正如上文所述,在原書法院的聽證階段中,並沒有對所有證據作出全面調查及審查,這樣,實在令人難以理解原審法院如何在僅有經調查及審查的證據,能夠認定被上訴判決所指的全部已證事實,尤其是認定了3,409次“賭底面”不法活動的發生。
51. 加上,上訴人無法在原審法院的聽證過程中,就每一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所使用的證據方法進行審查,這是嚴重妨礙了上訴人充分行使其辯護的權利。
52. 因此,原審法院僅籠統地指出卷宗內的證據之間互相印證,能夠反映出各犯罪行為的過程,便認定「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事實獲得證實的說法,是沒有體現出《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要求的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53. 再次重申的是,上訴人被判處的24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屬互相獨立的犯罪(當中涉及3,409次犯罪行為),原審法院僅以籠統的說明,是無法令人清楚明白每一次犯罪是如何進行,已證事實與證據之間如何互相印證而得到證實,從而令上訴人難以透過上訴程序來要求上訴法院去審視有關證據是否屬審查錯誤。
54. 基於此,因被上訴判決沒有完全載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規定載明的事項,故根據同一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之規定屬於判決無效的情況,因而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被上訴判決。
55. 關於上訴人被判處的24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即被上訴判決中關於“賭底面”的部分:
56. 首先,只要重新翻閱轉錄成書面形式的證人證言,就不難發現被上訴判決所指“該等證人能證實「德晉集團」在「德晉貴賓會」內從事“賭底面”活動,彼等的證言亦印證了上述檔案內有關“賭底面”事宜的描述確實與事實相符。的這部份事實判斷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57. 需要澄清一點的是,在「德晉集團」貴賓廳內進行的“賭底面”活動,不必然由「德晉集團」從事有關活動,亦不必然是「德晉集團」作為接受“枱底賭局”投注的主體,更加不必然與上訴人存有關聯。
58. 另外,該等證人證言,從來沒有指出該等“賭底面”活動是由「德晉集團」所實施,更加沒有一名證人指出上訴人曾經參與任何一次“賭底面”活動。
59. 事實上,原審法院所得出“該等證人能證實「德晉集團」在「德晉貴賓會」內從事“賭底面”活動”的結論,是基於原審法院過度解讀證人證言的原意。
60. 具體而言,證人司XX欣作證時指出,賭客與“底面公司”行“賭底面”活動時,「德晉集團」員工都會跟進有關“枱面賭局”,但是其工作期間無法分辨“賭底面”活動的接受投注方是「德晉集團」還是其他人,詳見庭審錄音—錄音名稱:CRX-XX-XXXX-PCC-2023-XXX_Part01:43:38
61. 但是,原審法院過度解讀證人證言的原意,導致得出“該等證人能證實「德晉集團」在「德晉貴賓會」內從事“賭底面”活動”的結論,明顯地,這並非與證人證言一致的結論。
62. 其實,只要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再結合該等證人證言,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作為博彩中介人的「德晉集團」,對於在其貴賓廳進行賭博的賭客,均會提供應有的服務,故『德晉集團」員工在工作期間,跟進了所有在「德晉貴賓會」內進行賭局是理所當然的事。
63. 至於賭客是否進行“賭底面”或“不法借貸”賭博活動等行為,本著不得失賭客的前提下,「德晉集團」員工不會作出干預,亦只會跟進“枱面賭局”的進行。
64. 雖然,被上訴判決多次指出,原審法院證實了「德晉集團」共有3,409條及504條“賭底面”的賭博紀錄,然而,原審法院卻沒有指出上述“賭底面”活動的接受投注人是誰,經過審判聽證後,從證人證言中也得不到有關答案。
65. 倘若有關接受投注人是「德晉集團」以外的第三者,但其與賭客在「德晉集團」貴賓廳內進行“賭底面”活動,這是不可能得出“基於「德晉集團」員工要跟進在「德晉貴賓會」內進行的“賭底面”活動,故該等“賭底面”活動屬於「德晉集團」所從事的活動。”的結論。
66. 這樣,原審法院認定“該等證人能證實「德晉集團」在「德晉貴賓會」內從事“賭底面”活動”明顯與事實不符,且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67.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第213版所指“該等證人能證實「德晉集團」在「德晉貴賓會」內從事“賭底面”活動”,彼等的證言亦印證了上述檔案內有關“賭底面”事宜的描述確實與事實相符。”的事實判斷是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68.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單憑證人司XX欣的證言,就作出了上訴人曾指示其向德晉賭客推廣“賭底面”一事,正如上文所述,證人司XX欣起初的作供時,從來沒有指出上訴人指示其向德晉賭客推廣“賭底面”,但是,原審法院過度擴張證人證言的原意,並有預設立場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最後得出“證人司XX欣表示嫌犯丁曾指示其向德晉賭客推廣“賭底面”的結論,顯然不符合詢問證人之規定,導致有關事實判斷是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69. 事實上,根據證人黃X恩的證言得知,上訴人沒有要求該名證人向德晉賭客推廣“賭底面”,「德晉集團」也沒有要求推廣“賭底面”,詳見庭審錄音 – 錄音名稱:CRX-XX-XXXX-PCC-2022-12-5_XXX_join-Part
70. 從這兩名證人的證言可見,對於上訴人是否曾經要求下屬推廣“賭底面”一事,存在相互對立的事實版本,但綜觀被上訴判決的內容,對於為何不採信證人黃X恩的證言,而採信證人司徒X恩證言的具體理由,原審法院並沒有作出解釋。
71.很明顯地,原審法院在對認定上訴人曾指示下屬向德晉賭客推廣“賭底面”的事實斷判,明顯沾有「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
72. 僅指著辯護而作假設,即使原審法院認定了上訴人曾指示證人司XX欣向德晉賭客推廣“賭底面”活動。
73. 然而,原審法院指出「德晉集團」實施的3,409條及504條“賭底面”活動中,到底哪一條“賭底面”賭博紀錄是因上訴人指示其下屬成功推廣而進行,又或者由上訴人親自促成而進行的“賭底面”賭局,到底哪一條“賭底面”賭博紀錄,是由「德晉集團」作為接受投注的一方,原審法院完全沒有對此作出說明,而事實上,上訴人認為卷宗內根本不存在任何客觀證據予以支持有關說法。
74. 很明顯拙,原審法院基於證人司XX欣的證言,認定上訴人曾指示其下屬向德晉賭客推廣“賭底面”,從而推論出上訴人參與了所有在「德晉集團」發生的“賭底面”活動,是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75. 再者,關於“賭底面”活動的後續安排,被上訴判決引用一份載於卷宗附件194第32頁至第33頁的文件作為判斷依據。
76. 需要指出的是,上訴人的所屬部門有兩名英文名字均為丁的人士,包括上訴人及X智康丁 X,而證人陳X安及招X龍在2022年12月5日的庭審中指出,上述文字所指的丁是X智康丁X,詳見庭審錄音-錄音名稱:CRX-XX-XXXX-PCC-2022-12-XXX_join-Part。
77. 雖然司警證人麥X傑在2023年1月30日的庭審曾表示,上訴人及X智康丁X的入職時間不同,後者在2014年倘未入職「德晉集團」,故推斷上述文字提及的丁是上訴人,然而,司警在分析“BD分紅表”時,卻得出不同版本的結論,詳見第15947至15971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第15949至15950頁第八點及附件183。
78. 由此可見,X智康丁X至少在2015年已經任職於「德晉集團」,並且已經晉升至“主任”,藉此可以反映出司警人員調查結果出現前後矛盾,更加印證出司警證人麥X傑指出上述文字的丁就是上訴人的結論並不成立。
79. 再者,按照常理來說,與上訴人於同一集團工作的證人陳X安及招X龍,他們絕對比司警證人麥X傑更加熟悉其集團的人事及工作分配,司警證人麥X傑只是透過事後分析檔而得出的結論,並非真正地瞭解其部門運作,由此可見,三名證人陳X安及招X龍指出上述文字的丁是X智康丁X,有關證言更為可信。
80. 由此可見,上訴人對於“賭底面”活動的後續安排毫不知情,上訴人亦從未參與任何“賭底面”活動,卷宗內也沒有客觀證據予以支持。
81. 另外,被上訴判決所引用第14618頁第34點及附件73的文件,認定該份文件是向上訴人作出工匯報,同一道理,除非卷宗內有其他客觀證據支持,例如:有證人指出有關文件是向上訴人作出匯報的內容,否則,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上述事實判斷亦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82. 另外,雖然被上訴判決中的事實判斷部分沒有提到上訴人利用“飯局”向德晉賭客推廣“賭底面”活動的事實,但有關被指控的事實被列為經查明之事實,尤其是第85條至第88條所述的事實。
83. 首先,被上訴判決所引用的“BD交更表”並非在上訴人所使用的電腦獲取,故上訴人對上述檔案完不知情,加上,該段文字所提及的丁是否指向上訴人,卷宗內並沒有客觀證據予以支持。
84. 相反,上訴人的所屬部門有兩名英文名字均為丁的人士,包括上訴人及X智康丁X,按照上文的分析理據,尤其是有證人(陳X安及招X龍)指出上述“BD交更表”的另一段文字所提及的丁是X智康丁X,在存有極大疑問的情況下,實在難以證實經查明之事實的第86條事實。
85. 另一方面,附件49至附件51關於與賭客劉X飛的飯局報告中,雖然提及“廖總”出席在2015年4月22日的飯局,然而,該“廖總”是否指向上訴人,卷宗內並沒有客觀證據予以支持,尤其是沒有傳召飯局出席的相關人士詢問,以便核實該“廖總”就是上訴人。
86. 退一步而言,為著辯護而進行假設,即使上訴人曾出席在2015年4月22日的飯局,根據附件51的“飯局報告”內容,明顯地是指賭客劉X飛的朋友的客戶來澳門進行“賭底面”活動,並非上訴人向劉X飛推廣“賭底面”活動。
87. 補充地指出,附件49及50的飯局報告中亦提及,賭客劉X飛有客戶在“拖底”,並非如司警在卷宗第14624頁的報告所指德晉員工向劉X飛推介集團“拖底”不法業務。
88. 另一方面,附件182關於與賭客穆X海的飯局報告中,出席者包括丁等人,而在卷宗第15949頁的司警報告指出,該丁疑為上訴人或X智康,同樣地,卷宗內沒有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該丁就是上訴人,尤其是沒有傳召飯局出席的相關人士詢問,因此,經查明之事實的第88條事實所指上訴人向穆X海推廣“賭底面”的事實並不應獲得證實。
89. 對於被上訴判決一直強調“winnum.xlsx”的數據就是反映「德晉集團」多年來的賭博數據,再次重申上訴人並不認同有關結論,即使如此,上述賭客劉X飛在“winnum.xlsx”並沒有任何“賭底面”的紀錄,可見從卷宗內並無任何客觀資料顯示,上訴人曾經向賭客劉X飛推廣“賭底面”業務,而該賭客曾經在「德晉集團」進行“賭底面”活動。
90. 綜上而言,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於經查明之事實第85條至第88條的事實判斷,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91. 接著,被上訴判決的第217頁指出,上訴人利用賬戶編號(5)來處理“賭底面”的活動的款項。
92. 需要指出的是,而從附件261的“client.xlsx”可見,賬戶編號(5)並非屬於上訴人一人使用,賬戶編號(5)可以由其他BD部門的同事操作,因此,對於賬戶編號(5)內的款項,上訴人並不知悉屬於進行“賭底面”活動而衍生的款項。
93. 或許,上訴人曾指示將賬戶編號(5)的款項轉到賬戶XX,原因僅是上訴人為「德晉集團」處理向賭客追收Marker的事宜。
94. 這樣,上訴人將追收Marker的款項作出轉賬時,都是根據賭客還款時的指示向賬房作出相關備註,尤其是“找底數”等備註,而事實上,上訴人從來沒有參與所謂“賭底面”活動,更加不知悉相關“找底數”的備註內容是否屬實,是否真正有“賭底面”活動的存在。
95. 再者,原審法院單憑嫌犯甲的手機短訊內容,就認定了上訴人曾經參與「德晉集團」的“賭底面”活動,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對此並不認同。
96. 該等194條涉及“賭底面”的訊息中,只有11條訊息涉及賬戶編號(5),當中出現三種賬戶持有人批准轉帳的備註,包括:“戶批”、“kinki通知”、“戶批轉帳”:kinki通知”及“沒有備註”。
97. 其中只有1條的轉帳的備註為“戶批”,那麼,備註了“戶批”的該筆轉帳是否由上訴人親自操作,上訴人認為仍然存有疑問的。
98. 理由在於,根據另一項備註“戶批轉帳:kinki通知”可見,由kinki通知轉帳的紀錄都會被備註為“戶批轉帳”,因此,該筆被備註為“戶批”的轉帳是否由上訴人親自操作,卷宗內並沒有其他客觀證據予以支持,尤其是處理該筆轉帳的經手人劉X並沒有確認此事。
99. 綜上而言,對於賬戶編號(5)內的款項,上訴人並不知悉屬於進行“賭底面”活動而衍生的款項,更加從未處理過該賬戶內涉及“賭底面”活動的款項。
100. 再者,原審法院只是根據嫌犯甲手機短訊內容,當中出現賬戶編號(5)曾經處理“賭底面”的款項,就認定了上訴人曾經處理「德晉集團」的“賭底面”活動。
101.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有關短訊內容僅能證明當事人曾接收某些訊息內容,並不能代表相關當事人曾經作出訊息內容所提及的行為,原審法院理應綜合分析卷宗內其他客觀證據,以及排除一切合理疑問,才能認定犯罪事實的發生,從而作出有罪判決。
102. 正如中級法院審理第1204/2019號的見解,根據卷宗內扣押所得SMS訊息,在沒有得到相關“賭底面”賭客確認“賭底面”活動真實存在時,不能僅以一些訊息內容來認定「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事實存在。
103. 需要指出的是,原審法院一直強調“winnum.xlsx”的“賭底面”賭博紀錄為真實及正確(當然上訴人不這樣認為),但只要細心地比對“winnum.xlsx”與上述SMS訊息,就容易發現到兩者不對應的情況。
104. 舉例而言,根據卷宗第1863頁,序號11488的訊息內容涉及一筆“#23106底數”,但是,在附件257的“winnum.xlsx”中,並沒有載相關“賭底面”的賭博紀錄。
105. 經過比對後兩者存有明顯差異,到底哪一份文件的內容為真實?抑或兩份文件的內容均有錯誤?至今仍然存有極大的疑問,但原審法院在沒有排除一切合理的疑問的前提下,仍然視該等文件內容為真實,明顯地,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06. 再者,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間得出的結論,是無法證實被上訴中所載的部分經查明之事實,因而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07. 具體關於經查明之事實第29、30條,經翻閱卷宗資料後,沒有任何對話、短訊、監聽報告能夠反映出,上訴人曾經接收德晉員工與賭客商議的賭博條件,更加沒有上訴人將“賭底面”的申請交由嫌犯甲審批的紀錄。
108. 相反,證人陳X安在2022年12月5日的庭審表示,如果客人想“賭底面”會通知X智康,由X智康決定是否接受…,另外,其工作上沒有接觸上訴人,因為上訴人屬於高層人士…”,詳見庭審錄音 – 錄音名稱:CRX-XX-XXXX-XXX-2022-12-5_CH_PM3^-{Y9AG03520121_join-Part。
109. 而證人招X龍在2022年12月5日的庭審表示,X智康是team leader,不知道他在“賭底面”負責什麼工作,但如有客人想瞭解“賭底面”就會通知X智康,之後如何處理證人就不清楚。
110. 另外,該名證人回答法官的提問時表示,底面是交由X智康負責…,其本人不認識上訴人,而業務發展部與市場拓展部沒有聯繫,詳見庭審錄音 – 錄音名稱:CRX-XX-XXXX-XXX-2022-12-5_CD_PM 3^-{Y9AG03520121_join-Part。
111. 對於卷宗第65-冊第15947至15971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第15952至15953頁第十二點及附件194第32頁最後一段指出,“如幫客人安排底面,先通知波頭接底面,如果波頭不接的情況下,再打電話比丁安排。”,正如上文所述,有證人表示該丁是X智康丁X,在此不再贅述。
112. 再者,根據卷宗的資料顯示,嫌犯甲曾被監聽一段頗長的時間,且嫌犯甲被捕時,其手提電話隨即被扣押於卷宗內,但是,從卷宗的監聽報告及手提電話法證分析報告中,均沒有發現嫌犯甲與上訴人的任何通話紀錄或短訊紀錄,更遑論發現上訴人將“賭底面”的申請交由嫌犯甲審批的紀錄。
113. 這樣,故在缺乏客觀的證據下,原審法院認定控訴書第29條及第30條事實視為獲得證實,明顯地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
114. 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中關於“賭底面”的部分存有說明理由出現矛盾的情況,具體來說,被上訴判決第219版指出,“經庭上聽取多名證人後,只有少數證人表示聽說嫌犯 戊是負責管理“賭底面”事宜,但沒有證人曾見證嫌犯戊處理“賭底面”賭局”。
115. 只要上訴法庭翻閱原審法院的審判聽證錄音就可以清楚知道的是,上訴人與嫌犯戊的情況類同,亦即,在聽取的多名證人中,也從來沒有一名單人指出上訴人參與及處理過任何一次“賭底面”賭局。
116. 即使原審法院指出曾有證人表示上訴人曾指示下屬向德晉賭客推廣“賭底面”(上訴人認為有關認定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詳見上文的理據),但是具體哪一次“賭底面”活動是因為上訴人的下屬成功推廣而進行,原審法院並沒有對此作出說明。
117. 基於類同的情況,即在審判聽證階段經聽取多名證人證言後,沒有證人曾見證據嫌犯戊處理“賭底面”賭局”,也沒有證人指證上訴人參與及處理過任何一次“賭底面”賭局。
118. 但是原審法院作出了相反的事實判斷,一方面認定嫌犯戊沒有參與「德晉集團」的“賭底面”活動,另一方面認定了上述人曾經參與「德晉集團」的“賭底面”活動,明顯地,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參與「德晉集團」的“賭底面”活動的事實判斷部分,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119. 接著,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僅將證人董X及尚X橋的證言、證人董X的出入境記錄以及德晉賭客陳X飛及俞X雄的“賭底面”記錄及出入境記錄,與卷宗其他資料作出比對,便得出「德晉集團」進行了3,409次及504次“賭底面”不法活動的結論,上訴人認為相關事實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120. 在被上訴判決中,基乎所有「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犯罪事實中,特別是關於上訴人的部份,原審法院僅以卷宗內被扣押的「德晉集團」伺服器及備份之內的檔案資料來認定有關犯罪事實得以證實。
121. 需要指出的是,有關資料只是一系列由年輸入的數據,過程中難免出現錯漏或誤寫的情況,因此,有需要對所謂的“賭底面”賭博紀錄在審判聽證中由法官及控辯雙方作出審查及辯論,才能得知Excel檔案所載內容是否與現實相符。
122.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以卷宗內的部分監聽報告和SMS訊息,認定“winnum.xlsx”中的3,409筆與“DD底數營運表”中的504筆“賭底面”賭博記錄是真實及正確的。
123. 對於監聽報告及SMS訊息而言,其所載內容僅能證明當事人曾講述及發送或接收某些對話內容,並不能代表當事人曾經作出對話及訊息內容所提及的行為,因此,需要綜合分析卷宗內其他客觀證據,以及排除一切合理疑問,才能認定犯罪事實的發生,從而作出有罪判決。
124. 回到本卷宗而言,司警人員在監聽報告、SMS訊息、“winnum.xlsx”以及“DD底數營運表”中,尤其發現“底面”、 “拖底”、“星數”、“外底”等內容,指出上訴人曾作出「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犯罪行為。
125. 同樣道理,原審法院不能單純以上述資料中所謂涉及犯罪的內容,便認定「德晉集團」進行了3,409次及504次“賭底面”活動,繼而認定了上訴人曾經參與上述“賭底面”活動,並判處上訴人24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罪名成立。
126. 上訴人認為應綜合分析卷宗向其他客觀證據,以及排除一切合理疑問,才能認定「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發生,從而作出有罪判決。
127. 截至目前為止,上訴人看不到卷宗內有完整的證據鏈,證明上訴人曾參與上述3,409次及504次“賭底面”活動的其中一次犯罪活動。
128. 為著辯護的假設,即使證明上訴人曾參與數次“賭底面”活動,那麼上訴人在「德晉集團」工作期間,其餘的“賭底面”活動上訴人就必然參與其中嗎?除非卷宗內有其他客觀證據予以支持,否則答案當然是否定的。
129. 事實上,上訴人被判處24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罪名成立,是根據發生“賭底面”活動的場所來計算,到底上訴人曾經參與哪一個場所進行的“賭底面”活動,被上訴判決從來沒有作出有關說明。
130. 上訴人曾經參與哪一名賭客的“賭底面”活動,亦沒有作出說明,甚至沒有對此作出審查,原審法院只是籠統地將3,409次及504次“賭底面”不法活動視為獲得證實。
131. 事實上,原審法院所引用的“賭底面”活動證據中,參與所謂的“賭底面”活動的賭客眾多,但透過原審聽證錄音可以得知,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中,只有尚X橋及董X提及過“賭底面”的事宜,但二人都無法指出接受“賭底面”投注的主體是誰。
132. 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賭客親自前來澳門出庭作證,指出其曾經參與“賭底面”活動,卷宗上也沒有清楚查明其他賭客在所謂的“賭底面”活動發生時是否身處澳門。
133. 即使在欠缺客觀證據的前提下,尤其是參與“賭底面”活動的賭客聲明、以及相關賭客的出入境資料,原審法院仍然單純依據電話監聽資料、SMS訊息、“winnum.xlsx”等扣押物品作為證據,認定曾發生「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即“賭底面”)的事實。
134. 需要知道的是,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可以得知,「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實施過程為:接受投注人(即犯罪行為人)與賭客商談“賭底面”條件,尤其是“枱底賭局”的倍數,達成條件後接受投注人與賭客到娛樂場進行“枱面賭局”繼而結算“枱面賭局”,直至賭博過程完結。
135. 根據過往同類型事案件來看,司警人員對「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一般會作出以下調查行為:嫌犯(即接受“枱底賭局”之人士)及賭客的身份及出入境資料、觀看賭場監控用作調查嫌犯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過程、對賭客作出詢問以便調查“賭底面”條件和賭局結果等等,很明顯地,本卷宗內缺乏上述客觀資料用作佐證「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發生。
136.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在庭審過程中已審查的證據,包括宣讀部分賭客(僅有尚X橋及董X)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司警人員證言、監聽報告及扣押物品,是不足以認定3,409次及504次“賭底面”活動的進行,亦不是以證實上訴人曾經實施了3,409次及504次“賭底面”活動,從而無法證實上訴人實施了24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犯罪行為。
137.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犯罪事實認定上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應視上訴人參與了3,409次及504次“賭底面”活動之事實為不獲證實,並開釋上訴人24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指控。
138. 另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事實的部分已證事實之決定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39. 透過閱讀原審法院對於「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事實判斷部分,我們不難發現原審法院審查證據的標準是載於卷宗內的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並且能夠顯示出涉案3,409次及504次「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事發經過。
140. 被上訴判決指出,上訴人被判處的24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是以“賭底面”不法活動的場所數目而定出,而在上述24個場所內「德晉集團」在2014年4月至2018年1月期間曾經進行了3,409次“賭底面”不法活動,以及在及在2018年2月至2020年2月期間進行了504次“賭底面”不法活動。
141. 然而,經分析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人(賭客董X及尚X橋)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司警人員證言、監聽報告、SMS訊息、載於卷宗被扣押的資料(尤其是“winnum.xlsx”)等,上訴人認為上述證據之間不能互相印證,不能顯示出「德晉集團」在澳門24個不同的娛樂場場所,進行了3,409次及504次“賭底面”不法活動,更加不能顯示出上訴人參與了該等次數的“賭底面”活動。
142. 但可以肯定的是,有關證人(賭客董X及尚X橋)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雖然提及在「德晉集團」貴賓廳有“賭底面”活動存在,但二人無法清楚指出相關“賭底面”賭局的接受投注者是何人。
143. 需要知道的是,在「德晉集團」貴賓廳發生的“賭底面”,不必然與「德晉集團」存有關聯,亦不必然是「德晉集團」作為接受“枱底賭局”投注的一方,更加不必然與上訴人存有關聯
144. 這樣,在沒有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下,原審法院不能以僅有的證據,推論出在「德晉集團」貴賓廳發生的“賭底面”不法活動就是由「德晉集團」接受“枱底賭局”的投注,更加不能推論出,在「德晉集團」貴賓廳發生的“賭底面”就是與上訴人存有關聯,上訴人有份參與該等“賭底面”不法活動的結論。
145.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單純以監聽報告、扣押物品及司警人員證言作出心證,並認定上訴人實施了24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事實,明顯地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
146. 再者,被上訴判決所指證實了3,409次及504次“賭底面”不法活動,有關賭客從未被檢察院傳召作為控方證人,在整個偵查階段中並未對該等賭客進行任何詢問,卷宗內亦沒有該等賭客的身份資料及出入境資料,這樣,難以確定接3,409次及504次“賭底面”不法活動的賭客身份是否真實存在。
147. 在此情況下,該等賭客是否如司警人員的分析所述曾在「德晉集團」貴賓廳進行“賭底面”活動,具體的賭局條件為何,“枱底賭局”的接受投注主體是誰,甚至該等賭客所謂的“賭底面”活動進行時是否身處澳門,對此,上訴人認為仍然存有極大的疑問。
148. 另一方面,被上訴判法所指3,409次及504次“賭底面”活動得以證實,到底哪一次“賭底面”活動具體在哪一個娛樂場場所進行,在事實斷判部分沒有詳細說明,這樣,該等賭客在所謂的“賭底面”活動進行是否身處被上訴判決所指的24個澳門娛樂場場所,也是存有疑問的。
149. 事實上,對於該等身份不明的“賭底面”賭客的部分,原審法院以監聽資料、SMS訊息及扣押資料作為事實斷定的依據,並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在「德晉集團」內曾發生3,409次及504次“賭底面”活動。
150. 到底該等“賭底面”活動是否真實發生,相關賭客是否參與了“賭底面”活動,誰人接受“枱底賭局”的投注等重要事實,均沒有其他客觀證據予以證明,尤其是缺乏相關賭客的證言、娛樂場場所監控紀錄等等...
151. 更甚者,卷宗內並沒有所謂的賭客的身份資料,有關人士的身份是否真實存在,有否入境澳門,有否在相關娛樂場場所進行賭博,根本沒有證據予以支持。
152. 很明顯地,被上訴判決所認定在2014年4月至2018年1月及2018年2月至2020年期間「德晉集團」曾經分別發生了3,409次及504次“賭底面”不法活動的事實,與實際上經過審判聽證而能夠被證實的事實不符,基於此部分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上訴法院應撤銷此部分內容,並開釋上訴人24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
153. 上訴人認為在認定「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時,不能以被扣押的資科及數據,尤其是“winnum.xlsx”、“BD底面數(更新至11月-19).xlsx”、“BD底面數(2016-7-27).xlsx”、各「德晉娛樂場」的賭底面記錄等資料、每月“DD公司財務報告”(當中包含“DD底數營運表”)等Excel檔案,就認定為構成犯罪。
154. 綜上而言,由於卷宗內並無具體,“賭底面”活動的參與賭客的身份資料,亦沒有資料顯示該3,409次及504次“賭底面”活動的接受投注人是的身份資料,在缺乏客觀證據支持上訴人曾經參與該3,409次及504次“賭底面”活動的前提下,基於「疑罪從無原則」,應開釋上訴人24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
155. 接著,被上於判決中提到,結合證人董X及尚X橋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證實相關“賭底面”資料與現實相吻合,因而相信“winnum.xlsx”中涉及“賭底面”的3,409筆賭博紀錄是是真實及正確的。
156. 然而,誰董X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得知,該名證人所參與的“賭底面”活動是由崔X安排,底面公司人士並非「德晉集團」的人士,明顯地,有關證言無法證實其參與的“賭底面”活動的接受投注人為「德晉集團」。
157. 難道,底面公司與賭客在「德晉集團」貴賓廳進行“賭底面”活動,就代表「德晉集團」參與了該“賭底面”活動嗎?就代表「德晉集團」是接受“枱底賭局”的投注人嗎?答案顯然是否定的!
158. 如果底面合司與賭客在「德晉集團」貴賓廳進行“賭底面”活動等於「德晉集團」參與了該賭局,那麼,「德晉集團」貴賓廳所在的娛樂場是否也參與其中?答案同樣是否定的。
159. 另一方面,從尚X橋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得知,該名證人的朋友在「德晉集團」貴賓廳進行是由甲安排,僅為著辯稱的假設,即使「德晉集團」曾經有“賭底面”活動進行,不排除只是甲的個人行為。
160. 更重要的是,證人尚X橋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並沒有指出上訴人曾經參與有關“賭底面”不法活動,卷宗內也沒有其他客觀證據證明上訴人參與其中,例如娛樂場監控、被扣押的數據資料等等...
161. 在原審法院僅能比對的兩名證人董X及尚X橋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中,均不能毫無疑問地證明上訴人曾經參與該兩名證人涉及的“賭底面”不法活動,那麼,對於其他的毫無客觀證據予以支持的“賭底面”不法活動,上訴人認為更是無法證實上訴人曾經參與在內!
162. 退一步而言,原審法院根據卷宗第21619頁所載的Excel報表,認定了“DD公司”屬於嫌犯甲個人的投資業務。
163. 當然上訴人不認同有關觀點,但為著謹慎辯護原則,需要指出的是,經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上訴人認為無客觀證據證明上訴人與“DD公司”有任何牽連,包括該等“DD公司財務報告”的Excel報表沒有發送予上訴人、上訴人與嫌犯甲、嫌犯丙及嫌犯己之間未曾就“DD公司”的事宜作出交談或討論以及上訴人從“DD公司的業務獲得任何利益等等…。
164. 因此,原審法院將嫌犯甲個人的投資業務 - “DD公司”歸責於上訴人,從而認定上訴人參與了“DD底數營運表”所記載的504次“賭底面”活動,這明顯與事實不符,故亦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65. 綜上而言,被上訴判決認定卷宗內的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犯罪事實的理據是站不住腳,對於上訴人的每一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均缺乏充分的客觀證據來呈現出「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整個犯罪過程。
166. 尤其是,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判處「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罪名成立的前握,必須要有參與“賭底面”不法活動的賭害作出聲明指出誰是接受投注者,“賭底面”的賭博條件及過程等等…。
167. 進一步而言,更加需要查明參與“賭底面”不法活動的賭客在控訴事實所描述的時間是否身處澳門,有否在被上訴判決上所指的24個澳門娛樂場場所中進行“賭底面”不法活動的事實。
168. 面對這些一連串所需的證據均為欠缺的情況下,我們難以從卷宗內現存的證據邏輯上得出結論,認定上訴人曾經實施了24項被判處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
169. 再次重申的是,原審法院判處24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罪名成立的最大證據來源是電話監聽內容、SMS訊息、「德晉集團」伺服器及備份之檔案資料。
170. 但是,單憑這些資料並不能準確地得出「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事實的發生,更加不得確認現實中是否正如電話監聽、SMS訊息、「德晉集團」伺服器及備份之檔案資料的內容般發生,因為,透過上述資料所帶出的證據訊息,只能顯示出某些人曾說出某些說話,某些數據曾被紀錄下來,但該對話及數據內容不一定為現實所發生的。
171. 再者,單憑嫌犯甲與他人的監聽紀錄,根本不能證實上訴人曾經參與被監聽者的行為,因此,有關監聽紀錄不夠推斷出對上訴人與本卷宗其他嫌犯共同實施「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犯罪決意。
172. 同樣地,單憑卷宗內的SMS訊息、以及「德晉集團」伺服器及備份之檔案資料, 根本不能證實上訴人曾經參與所謂的3,409次及504次“賭底面”不法活動,僅為著辯護的假設,即使認為有關訊息及資料內容載有上訴人的名字,也不能證實所有“賭底面”不法活動與上訴人有必然關係。
173. 這樣,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已認定「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事實與實際上發生的事實不符,尤其是在欠缺參與“賭底面”不法活動的賭客證言、欠缺該等賭客出入境紀錄、以及欠缺該等賭客核實“賭底面”不法活動真實發生的情況下,仍然對被指控的事責認定為已證事實,因而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74. 由於被上訴判決判處24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罪名成立的證據在審查上出現明顯錯誤,因此在卷宗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的情況下,應開釋上訴人所被判處的24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
175. 關於上訴人被判處的7頂「詐騙罪(相當巨額)」,即被上訴判決中關於“詐騙六博企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部份,上訴人認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176. 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部分:
177. 在經查明之事實中有關“賭底面流程”的內容,只是描述了「德晉集團」及有關部門為了接受“賭底面”而進行的工作,但並沒有就最重要的事實,即有關怎樣賭、賭什麼賭局、賭局的過程的事實描述,另外,針對上訴人的部分,更加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曾經作出第163點至166點所指的事宜!
178. 因此,經查明之事實第163點至第166點屬於結論性事實,而有關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179. 另外,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以及「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180. 第一,眾所周知,“賭底面”都是行為人之間暗地裏以口頭協議的方式進行,不需要先由賭客兌換籌碼再進行“賭底面”,而進行“賭底面”的原因,正是這些賭客身上沒有攜帶足夠的現金,所以自己或透過“疊碼仔”作擔保與經營賭底面的人士或場所暗地裏以口頭協議方式進行。
181. 如此,即使上訴人沒有經營“賭底面”,賭客沒有足夠的現金兌換籌碼以正常合法的途徑在賭桌上投注。
182. 再者,在“疊碼仔”作介紹的情況,賭客一般不會攜帶大量現金,而“疊碼仔”為了賺取碼佣,更會先與客人訂立協議,然後疊碼仔直接從自己的賬戶提取泥碼交予客人賭博,一般情況下,賭客透過“疊碼仔”主動要求賭底面,而不是上訴人主動與他們進行“賭底面”活動。
183. 最後,值得注意的是,賭客賭與不賭是自己的選擇,沒有人能夠保證賭客在不“賭底面”的情況下必然會在桌上進行合法投注,因此,原審法院認為沒有經營“賭底面”賭客便會以正當合法的途徑在賭桌上投注,是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且是不種不合理的猜測。
184. 故此,原審法院以此認為“賭底面”會令澳門特別行政區稅收及六博企收益減少,按照一般經驗法則,明顯存在不可補救之矛盾。
185. 第二,關於被上訴判決出現的另一個矛盾,是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參與“賭底面”的不法博彩活動,並指這種“賭底面”的不法博彩活動會對六博企收益及澳門政府稅收造成損失,從而得出結論:上訴人及其他嫌犯作出了詐騙的事實。
186.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行為人作出犯罪行為後,必然會想盡一切辦法隱瞞自己的犯罪行為,避免他人知悉,如果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將自己的犯罪行為向博企及政府透露,豈不是會令罪行曝光及要面對刑事偵查審訊?這明顯是不合常理的。
187. 故此,即使認為上訴人及其他嫌犯隱瞞自己的犯罪行為,他們的目的亦只限掩飾自己的罪行,決不可能就此認定他們有意令六博企收益及澳門政府稅收造成損失。
188. 再者,“賭底面”是不法博彩活動,是上訴人及其他嫌犯與賭客之間的不法行為,那麼所產生的收益最多只能夠界定為犯罪所得,即使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將不法的犯罪所得申報,並不會使博企收益增加,亦不可能成為澳門政府稅收的課徵對象。
189. 故此,對於上訴人及其他嫌犯“賭底面”行為,亦不會導致六博企收益及澳門政府稅收造成損失,這樣,原審法院認為“賭底面”行為會導致博企收益及澳門政府稅收造成損失,明顯存有不可補救的矛盾。
190. 基於此,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並請求上訴法院開釋上訴人7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191. 另一方面,假設認定了“賭底面”活動的發生,上訴人認定有關行為不構成《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理由在於:
192. 第一、“賭底面”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193.對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的意圖」方面,按照已證事實,最多僅能認定“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作出“賭底面”的目的是希望從中賺取利益(賭客輸錢),根本不會預計、亦難以預計瞞騙六博企和澳門特區的博彩收入。
194. 另一方面,賭博行為本身具有射倖性質,誰也無法預知結果輸贏,甚至有虧損的情況出現,原審法院僅按結果計算“賭底面”賺取的收益,便指其詐騙了六博企和澳門特區應得的博彩收入,而忽略“賭底面”在有關行為的虧損顯然是不合理的。
195. 倘若認為案中“賭底面”的行為導致令六博企無法從賭客的投注收取其應得的利益,並規避了應向政府繳付的稅收,從而令六博企和特區政府有損失的話,需要注意的是,這並不是基於“賭底面”的活動而令六博企和特區政府受詐騙,並且因此作出了有損其財產的行為,換個角度說,已證事實中沒有任何各嫌犯的行為令六大博企和特區政府本身曾作出有損其財產的事實。
196. 基於以上所述,基於不符合《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求,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7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繼而重新進行量刑。
197. 對於『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方面,上訴人認為“賭底面”行為不存在任何詭計。
198. 根據本案已查明的客觀事實(如真的成立),實際上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只是經營“賭底面”行為,按照已證事實所指的詭計,就是以高碼佣方式吸引賭客“賭底面”。
199. 首先,在整個審判聽證中,沒有任何證人或書證證明在實際“賭底面”的賭局中,“高碼佣”的定義是什麼,有多高,高多少,退一步說,即使證明存在高碼佣,碼佣都是德晉集團支付,而不是特區政府或六博企支付。
200. 至於收取碼佣的人,一般是叠馬仔,有時候是賭客本人,這樣,所謂的高碼佣是給與叠馬仔或賭客的回報,跟詐騙特區政府及六博企沒有任何關係。
201. 另一方面﹒所謂詭計只有在令人產生事實上錯誤或受欺騙時方會存在,實際上,並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基於賭場的投注限制和限紅,“賭底”的方式可提高博彩的槓杆倍數,有些賠客喜歡這種賭博模式,不少賭客均希望賭大一點,會主動要求進行“賭底面”,這裡亦看不到有任何詭計使賭客產生任何事實上錯誤或受欺騙。
202. 值得指出的是,賭客喜歡“賭底面”的原因還有很多,比如:賭客一般都不會有足鉤的金錢,更不會用現金和籌碼去“賭底面”,所以賭客會選擇以現有的金錢轉換成籌碼去賭枱面,而賭底面是“賭口數”,以記賬的形式日後結算。
203. 此外,於哪裡下注或下注多少亦是由賭客決定,而非「德晉」或六博企決定。這樣,看不到相關詭計的受騙方是六博企,更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六博企因為受騙而直接作出某一行為而招致自已造成損失。
204. 換個角度,已證事實所謂之詭計就是以高碼佣方式吸引賭客賭底面,但有關的所謂高碼佣陰謀詭計只有令人產生事實上錯誤或受欺騙時才能存在,但這裡並沒有使賭害產生任何事實上錯誤判斷。那被指受詭計而受害的六博企和澳門特區是以何種方式被誤導?而六博企和澳門特區又做了什麼損害財產的行為?卷宗無法得以證實。
205. 換言之,已證事實中所指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根本不可能使用到相關詭計令到六大博企和澳門特區產生事實上錯誤或受欺騙。
206. 另外,原審法院認為,詭計也包括使用暗語及某些稱呼,藉以隱瞞賭客在娛樂場“賭底面”的事實。
207. 然而,不論是以“星數”或“外底”的暗語取代“賭底面”,或是“星數同事”取代對負責“賭底面”員的稱呼,這些暗語及/或稱呼,都不是提供給博企或特區政府的資料。
208. 根據已證事實,這些暗語只是在培訓檔案和“winnum.xlsx”中出現,這些文件都是德晉集團的內部文件,不會對外公開,而有關稱呼只是在德晉職員同事之間溝通出現,這些所謂暗語或稱呼,不會、不需要、從來沒有提供給六博企或特區政府!
209. 事實上,這些所謂暗語或稱呼只能說是同事之間用的術語,根本不能達到藉以隱瞞賭客在娛樂場“賭底面”的事實,至於原審法院指出,德晉公司利用交博企的賭場去做賭底面,這個不構成詭計也不構成詐騙。
210. 對於「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方面,根據本案已查明的客觀事實,實際上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只是經營“賭底面”行為。
211. 原審法院事實上僅提到“賭底面”這種暗地進行的不法行為會令六博企及特區政府受損,但是,原審法院沒有明確指出上訴人及其他嫌犯用了甚麼「詭計」,亦沒有說明六博企及特區政府因錯誤或受欺騙作出了甚麼「令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
212. 事實上,如上所述“賭底面”的行為是上訴人及其他嫌犯與賭客之間的關係,那麼,在“賭底面”的過程,根本無法見到上訴人曾透過詭計使六博企及澳門政府產生錯誤或受騙,而且,亦無法顯示六博企及澳門政府因錯誤及受騙而作出了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處分行為。
213. 根據A. M. Almeida Costa在《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 – Tomo II》對-《葡萄牙刑法典》第217條(相對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的見解,我們可以知道,詐騙罪是結果犯,行為人透過詭計使被害人產生錯誤或受欺騙,使被害人在自己的事實處分範圍(esfera de disponibilidade fáctica)作出行為,而這些行為的結果是被害人的積極財產滅少,又或者是消極財產增加。
214. 在本案,實在未能看見六博企及特區政府因“賭底面”作出了事實處分行為,亦未能見到六博企及特區政府因他們作出的行為而導致自己的積極財產減少或消極財產增加。
215. 故此,由於上訴人的行為未能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的罪狀要件,被上訴決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請求上訴法院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7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216. 另一方面,按照已證事實,“賭底面”僅是賭客和“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之間所進行的對賭行為,當賭客勝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承擔約定倍數派彩;當賭客輸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收取約定倍數的投注本金。這種由“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與賭客之間的關係,顯然與六博企無關。
217. 其次,“賭底面”的派彩結果取決於賭枱上的開彩結果,賭客一般不會就“賭底面”實際下注,只是作出記數,待賭局結束後方真正作出結算。可以說,“賭底面”本身便是一虛擬的賭博行為(口數),賭客不會真正拿籌碼下注,莊家亦不會真正派彩,所有賭博結果均只是記載下來,再憑該等結果進行結算。
218. 再次重申,基於賭場枱面的投注均有限制,亦有限紅,對碼佣亦有相關限制,正因如此,賭客方在“枱底”同時進行對賭,務求可以賭大一點,刺激一點,亦有賭客本身受限於現有賭資限制,例如賭客手上根本沒有大額賭資,只是希望透過賭口數博得賭局為贏時,便直接收取巨額彩金,根本無法大額下注,故根本不可能認為賭客不在“枱底”下注,該等投注便必然會在“枱面”進行,好讓六博企和澳門特區計算“真實”投注額,以便獲得相應的博彩收入。
219. 再者,庭審上亦沒有任何賭客證人指出,倘若不能在“枱底”下注,便會必然在“枱面”下注,這樣,倘若不能在“枱底”下注,賭客不一定會以同等金額、以同等下注在“枱面”賭博,也不會導致和賭“枱底”有相同的結果。
220. 可見,已證事實所指的“賭底面”行為,根本不會造成六博企損失,原審法院的結論亦是有違經驗法則。
221. 此外,綜觀第16/2001號法律,博彩稅收均是以合法經營的博彩所得的收益所進行徵收。
222. 再者,因不法的賭博及打賭合同基於《民法典》第273條規定的違反法律或善良風俗而無效,亦違反了《民法典》第1171條第1款的規定。故這類賭博為法律所不容許,或因違反善良風俗而受到法律禁止。
223. 事實上,就“賭底面”此一行為,賭客的行為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8條之規定會構成「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接受投注一方的行為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7條之規則構成「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
224. 換言之,從“賭底面”行為所產生的不法收益(犯罪所得),按第8/96/M號法律第18條之規定,均需被法院扣押並宣告屬特區所有,可見,甚於“賭底面”本身便屬犯罪行為,所產生的收益本身便屬不法收益。
225. 此更加不會如同原審法院所言,甚於“賭底面”是違法的賭博活動,當賭客選擇了“賭底面”方式,也意味著底面公司可規避政府稅收及與六博企分成的責任,造成特區政府和六博企損失。
226. 由此可見,已證事實所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所使用的詭計並不會導致六博企產生損失,不論有否“賭底面”,六博企在事實或法律上均不可能取得因“賭底面”而生的不法利益,所謂的損失上,“賭底面”與“詐騙”之間亦沒有一個合適的因果關係。
227. 我們總不能一方面認定上訴人經營“賭底面”,另一方面卻將“賭底面”的收益視為合法和有效之債,並將之視為六大企或澳門特區應收之合法收益,這明顯在法理上和邏輯上存有極大之錯誤。
228. 此外,就所謂損害金額方面,上述事實及證據部份已作陳述,由於已證事實第160條至311條只表示,在某段期間內曾多少次在某個地點與德晉賭底進行賭底面行為,以及就“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獲得不法利益的金額方面,上訴人認為有關陳述是空泛的,首先,卷宗內沒有調查更沒有證明是哪一個賭客作出投注、哪一間底面公司進行對賭,每次的對賭金額多少以及最後取得多少不法利益。
229. 而查經明之事實指出“賭底面”活動對六博企及澳門特別行政區造成損害,相關損失合共HKD$779,670,869.90,但是,卷宗內僅依照司警製作的表格運算而出,而庭審上有負責參與運算的司警證人均表示,只依靠“winnum.xlsx”與“DD公司財務報告”的數據計算,沒有向第三方如六博企或博彩監察協調局求證,更加在計算時亦沒有考慮枱紅限制。
230. 概括而言,卷宗內無法證明損失的存在,而事實上亦不會產生損失,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被指控的行為可能以何種方式產生了損害。
231. 原審法院認為若不是上訴人與其他嫌犯共同經營的“賭底面”活動,賭客們在案中的賭博活動便會按照正常的、合法的途徑進行,倘若投注額高於每張賭檯的限額,其也只能分開多次下注,所以投注限額仍然不會阻卻“賭底面”活動對澳門特別政府稅收及六博企收益所造成的損失,這樣,在本案中,沒有任何損失,不論是特區政府或是六博企均沒有損失。
232. 對於「詐騙罪」,財產包括某人在某一刻的權利及利益,而並不包括受害人(政府及六博企)可能獲得的權利及利益,「詐騙罪」屬於損害罪,必需對法益有實際損害,及受害人的財產有實際損失,可參見中級法院第61/2019號合議庭裁判,由此可見,在本案中,並不存在所謂受害人在某一刻必定會屬於其的財產。
233. 再者,根據被上訴判決,本案涉及的金額,從來不是屬於受害人的財產;相反,是屬於賭客;因此,受害人的財產從來沒有從受害人權利範圍中離開,根本不存在損失。
234. 倘若認為政府及六博企有所損失,必須證明如果沒有“賭底面”,賭客必定會以相同金額在枱上賭,並在下賭注後,必定會有同一結果,事實上,在整個庭審中,沒有一個賭害(即詐騙罪中必須的參與人)能夠證明,如果沒有“賭底面”,必會在台上以相同金額、相同方式下注,特區政府或六博企,也沒有以受害人的身份,出庭證明何時、何地、以什麼方式、為什麼感到受騙。
235. 事實上,“賭底面”根本不會有籌碼或現金交易,很多時候也不是立即結算!試問用六博企會接受這樣的條件和賭客進行賭博嗎?答案肯定是否定的!
236. 需要指出的是,詐騙罪是一個損失罪(crime de dano),必須存在一個實際的損失才能完成有不法事實,在刑法中,不會對假設損失進行賠償,本案中,上訴人與其他嫌犯被指控的所謂詭計行為和受害人的所謂財產損失根本不存在任何因果關係。
237. 另一方面,本案的「詐騙罪」中,不存在故意,需要指出的是,「詐騙罪」屬故意罪:行為人必須有意從受害人獲得不正當的利益,本案中,即使上訴人與其他嫌犯是想獲得利益,這些利益都是來自賭客—而不是特區政府或六博企。
238. 上訴人的意圖從來不是損害政府或六博企的財產利益,基於此,由於不存損失、不存在因果關係、不存在故意,無法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239. 最後,值得一提的是,有關政府方面,即使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導致政府少收了博彩稅,有關情況只可能屬稅務欺詐(fraude fiscal),但此罪並沒有在澳門的刑事法律中被定性為犯罪行為,根據學者Susana Aires de Sousa的見解,欺詐(fraude)和詐騙(burla)的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
240. 綜上而言,基於“賭底面”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就上訴人被原審法院判處的7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應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241. 接著,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中的「詐騙罪」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non bis in idem),理由在於:「詐騙罪」與「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不存在實質競合關係。
242. 原審法院最後判定,上訴人同時被判處7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24項「在許可地方不法經營賭博罪」,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並不認同上述見解。
243. 即使認為按照已證事實上訴人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必須強調,已證事實中關「詐騙罪」的犯罪事實,同樣是基於“賭底面”的事實,即「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事實,理由在於,已證事實中所指的詐騙六博企和政府的行為,實際上就是指行為人在政府和六大博企不知情的情況下接受投注(經營“賭底面”)。
244. 「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犯罪構成前提是未獲政府及承批公司許可而接受投注,要使此一前提成立,必然是在政府不知悉及不允許的情況下進行。
245. 參考上述法律立法時的《第8/V/96號法案》的理由陳述及中級法院第206/2021號合議庭裁判的見解,「不法經營賭博罪」所保障的法益是保護政府管理博彩秩序,而在「不法經營賭博罪」刑事化時,所衍生的「詐騙罪」因素已包含在府管理博彩秩序的法益內。
246. 同時,「不法經營賭博罪」的法益中亦包括了對政府稅收的保障,當詐騙罪的受害人為政府時,其所受侵害實際上就是通過稅收的減少來體現,因此,「不法經營賭博罪」的法益中已包含了「詐騙罪」所保護的法益,故「詐騙罪」應被「不法經營賭博罪」所吸收。
247. 事實上,這個見解在本澳過往眾多有關“賭底面”案件的控罪和裁判中亦能佐證,有關嫌犯在相關案件中僅會被控訴或判處觸犯「不法經營賭博罪」,而不會被同時控訴或判處觸犯「詐騙罪」。
248. 另一方面,再次強調,正如上述,從「不法經營賭博罪」所產生的不法收益(犯罪所得),按第8/96/M號法律第18條規定,均需被法院扣押並宣告屬特區所有,相關不法收益不能視之為合法博彩收益從而計算博彩稅。
249. 基於此,原審法院認為「在許可地方不法經營賭博罪」與「詐騙罪」所保障的法益不同而屬實質競合的見解,顯然錯誤理解兩罪的關係。
250. 最後,需要指出的是,一直以來,不論是檢察院或是法院,對於相同的案件,從來沒有就詐騙罪作出起訴、控訴或判決,具體的例子可見中級法院第506/2014號案件的判決。
251. 基於上述理由,「詐騙罪」應被「不法經營賭博罪」吸收,而不應被獨立作出處罰,否則將違反「一事不二審」的原則,故此,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7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繼而重新進行量刑。
252. 最後,僅為了謹慎辯護而假設,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8條之規定,即使認定部份“賭底面”活動與上訴人有關,亦只宣告該部份的不法所得屬澳門特區所有,而不應視為澳門特區與六博伍的損失而負有賠償義務。
253. 關於上訴人被判處的1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即被上訴判決中關於“電投網投”的部分:
254. 被上訴判決指出,在被扣押的嫌犯丁在「德晉集團」使用的電腦內,發現其代表「LL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與菲律賓「GG Technology Inc.」簽署視訊系統租借合約,藉此取得經營電投所需要的“XX”系統的使用權。
255. 事實上,根據卷宗第16000至16003頁的資料內容,當中並沒有指出使用相關電腦的人士是誰,卷宗內更加沒有其他資料顯示該部電腦(XXX)為上訴人使用。
256. 顯然,原審法院認定在上訴人在「德晉集團」使用的電腦內發現大量與電投有關有關的檔囂,明黯與事賣不符合,上訴人認為此部分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57. 另一方面,被上訴判決指出上訴人協助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經營電投不可缺少的“XX”系統的使用權,從而認定上訴人實施了「不法經營賭博罪」。
258. 首先,需要強調的是,上訴人並非為著實施任何不法行為而簽署上述合約上訴人只是履行作為「德晉集團」員工的職責,簽署一項與公司業務有關的合同,上訴人在主觀認知上,根本不知悉有關系統,以致“電投”活動屬於不法行為。
259. 相信過往在澳門從事賭博事業的人均知道,過去在澳門的娛樂場曾經出現“電話投注”的活動,直至博彩監察協調局於2015年發出指引後,澳門娛樂場才停止“電話投注”的活動,然而,並沒有禁止在澳門以外地方進行“電話投注”的活動。
260. 根據卷宗第24692頁至第24698頁的資料顯示,博彩監察協調局於2019年8月1日起,才要求各承批公司、獲轉批給人及博彩中介人嚴格遵守公函中所指的事項,特別是博彩中介人不得利用本澳作為海外業務結算平台,而非於本澳進行之博彩活動所產生之客戶金錢又或籌碼跨境存取及轉移等活動。
261. 由此可見,博彩監察協調局於2019年8月1日起才“規範”博彩中介人的在澳門處理海外業務的準則,但由此至終,博彩監察協調局並沒有指出違法上述公函所載的事項,到底屬於“違法”、“違規”或抑或影響博彩中介人准照的續期審批。
262. 不論屬於哪種情況,對於上訴人而言,其自獲得上述公函的資訊後,才意識到在澳門處理海外業務的行為有可能違反有關指引,換言之,上訴人在2019年8月1日之前,其主觀認知上,並不知悉在澳門處理菲律賓的“電投”業務屬於不法行為。
263. 更加需要指出的是,一些澳門著名娛樂場公司亦有在海外地區向賭客提供“電投”業務,因此,在上述公函出現之前,上訴人實在難以察覺到「德晉集團」在菲律賓經營“電投”業務屬於不法行為。
264. 再者,「XX」系統的使用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為止,到底上述合約有否續約,上訴人無從得知,那麼,在2019年8月1日起博彩監察協調局“規範”博彩中介人的海外業務時,上述合約是否仍然生效?「德晉集團」在合約到期後,是否仍然使用「XX」系統?事實上是存有疑問的。
265. 至少在審判聽證過程中,透過對證人的詢問、以及在庭審過程中經展示的證據內容,上訴人認為無法得出肯定的答案,而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亦沒有排除上述合理疑問。
266. 另外,根據「LL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的商業登記資料顯示,上訴人並非按公司的股東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從法律層面來看,由上訴人簽署有關「視訊租借合約」並不會對公司產生法效力。
267. 正因如此,嫌犯甲可以指示「德晉集團」的其他員工代表「LL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簽署有關「視訊租借合約」,這個簽署合約的代表不一定是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出於履行作為「德晉集團」員工的職責,並聽從上司的指示簽署有關「視訊租借合約」,上訴人主觀認知上根本不知道簽署有關合約屬於犯罪行為。
268. 再者,即使沒有上訴人簽署有關「視訊租借合約」,沒有「XX」系統的存在,「德晉集團」的“電投”業務一樣可以發生,例如被上訴判決所指的“東X Midas”,故此,「XX」系統並非「德晉集團」經營電投不可缺少的系統。
269. 綜上而言,上訴人認為此部分事實判斷未能證實上訴人的主觀犯罪意圖,基於此﹒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
270. 另一方面,被上訴判決所指「不法經營賭博罪」的連結點在於:第一,嫌犯指示 「德晉集團」的員工在澳門推廣海外“電投”業務;第二、嫌犯利用澳門「德晉集團」的中央賬房作出“結算”、“賭資交收”等行為。
271. 正如上文所述,博彩監察協調局於2019年8月1日起,才要求各承批公司、獲轉批給人及博彩中介人嚴格遵守公函中所指的事項,特別是博彩中介人不得利用本澳作為海外業務結算平台,而非於本澳進行之博彩活動所產生之客戶金錢又或籌碼跨境取及轉移等活動。
272. 這樣,上訴人在2013年至2017年的不確定時間(證人司XX欣沒有指出上訴人指示其下載“XX”程式的具體時間),指示證人司XX欣在公司手機安裝“XX”系統時,其並不知道有關“電投”業務屬於受博彩監察協調局的監管行為。
273. 況且,當時一些韓國娛樂場公司亦在澳門推廣當地的賭博業務,包括大型戶外廣告牌、的士車身廣告等等…對於上訴人而言,其主觀認知上不知悉自己作出了違法行為。
274. 再者,不論是審判聽證所得的證人證言,抑或在庭審過程中經過審查的證據資料,上訴人認為沒有任何客觀證據顯示,上訴人知道「德晉集團」經營的“電投”業務的“結算”及“賭資交收”行為在澳門賬房內發生。
275. 綜上所述,經過原審法院調查的證據後,包括證人證言、以及在審判聽證中經過審查的證據,錯誤地認定了上訴人的「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犯罪主觀意圖,故此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76. 再者,經過翻閱多名證人的證言,上訴人無法找到任何一名證人指證上訴人曾經要求向德晉賭客推廣“電投”業務,例如:證人司XX欣(詳見庭審錄音 – 錄音名稱:CRX-XX-XXXX-XXX-2023-1-16-PM 4#DML}4103520121_join-Part 01:21:35)及黃X恩(詳見庭審聽音 – 錄音名稱:CRX-XX-XXXX-PCC-2022-12-5_CH_PM 3^-{Y9AG03520121_join–Part)
277. 因此,對於被上訴判決所指,上訴人指示「德晉貴賓會」的員工推廣電投的事實認定,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78. 另外,對於被上訴判決指出上訴人親自推廣電投,雖然原審法院沒有具體地指出上訴人何時何地向何人作出推廣行為,但從經查明之事實可以得知,原審法院是指查明之事實第360條所指在2015年11月18日進行的飯局。
279. 首先,卷宗第15949頁第七點所指的“飯局報告”並非在上訴人所使用的電腦獲取,故上訴人對上述檔案完不知情,另一方面,附件182關於與賭客穆X海的飯局報告中,出席者包括丁等人,而在卷宗第15949頁的司警報告指出,該丁疑為上訴人或X智康。
280. 同樣地,卷宗內沒有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該丁就是上訴人,尤其是沒有傳召飯局出席的相關人士詢問,還有的是,到底哪一次“電投”活動,是因上訴人指示其下屬成功推廣而進行,又或者由上訴人親自促成而進行,原審法院完全沒有對此作出說明。
281. 因此,在缺乏其他客觀證據支持下,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曾親自推廣電投的事實判斷,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82. 綜上而言,基於卷宗內經審查的證據未能認定上訴人存有「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犯案主觀意圖,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曾經推廣及處理「德晉集團」的“電投業務”。
283. 在此前提下,法院仍然判處1項「不法經營賭博罪」罪名成立的決定明顯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此,應開釋上訴人所被判處的1項「不法經營賭博罪」。
284. 關於上訴人被判處的1項「清洗黑錢罪(加重)的部分」:
285. 首先,上訴人明確否認上述編號(5)的賬戶由其本人所操作,根據附件261的“client.xlsx”可見,該賬戶可由其他BD部門的同事操作,詳細理據參見上文。
286. 因此,上訴人未曾以賬戶編號(5)來接收賭客歸還“賭底面”債務,以及將相關款項轉帳至其他賬戶,更加對相關款項的來源全不知情,可見上訴人的行為並未符合「清洗黑錢罪」的犯罪主觀構成要件;
287. 再者,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部分指出,嫌犯丙及嫌犯甲將所謂的的不正當收益,轉賬到嫌犯甲的中國銀行賬戶,藉此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正當收益流入正常金融體系。
288. 可見在將非法財產轉變成合法財產的行為中,並沒有上訴人的參與,基於此,假認為上訴人曾經將賬戶編號(5)涉及“賭底面”的還款轉帳至其他賬戶,但有關行為沒有令該等款項變成合法財產、又或者令該等款項流入正常金融體系,故有關行為未能符合「清洗黑錢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289. 另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1項「清洗黑錢罪(加重)」的部分,沾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的瑕疵,理由在於:
290. 檢察院所指控的「清洗黑錢罪」源於“賭底面”及“電投網投”活動,然而,該等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即案中所指控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及「不法經營賭博罪」)其刑罰上限均不超過三年的徒刑。
291. 因此,即使證實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嫌犯丁實施了案中所指的以迂迴方式掩飾資金不法來源的行為,也不足以構成對其所指控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
292. 綜上而言,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1項「清洗黑錢罪(加重)」罪名成立的決定違反了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基於沾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應撤銷有關部分,從而開釋上訴人1項「清洗黑錢罪(加重)」。
293. 關於上訴人被判處的1項「黑社會的罪」的部分:
294. 基於本上訴理由闡述對“賭底面”,“詐騙六博企及澳門特別行政區”、“電投網投”及“清洗黑錢”的理據,尤其是該等部分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之瑕疵,理應撤銷有關部分並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各項罪名。
295. 因此,基於未能證實上訴人作出有關犯罪行為,故不能認定上訴人曾加入了本卷宗所謂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並與所謂的犯罪集團成員實施本卷宗所指的犯罪行為。
296. 倘若不這樣認為,為著謹慎辯護原則,上訴人現對“黑社會的罪”的事實及法律部分作出闡述,具體而言。
297. 首先,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關於“黑社會的罪”的事實判斷部分,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98. 原審法院對於「黑社會的罪」的事實判斷部分,是以“賭底面”不法犯罪活動作為基礎犯罪行為,而上訴人作為「德晉集團」業務發展部業務發展副總裁及中央客戶服務部高級副總裁,協助嫌犯甲實施“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299. 再次重申,正如上文對“賭底面”的分析理據,原審法院所指獲得證實的3,409次及504次“賭底面”不法活動中,是否真實存在該等“賭底面”不法活動?具體在什麼時候在「德晉集團」哪一個娛樂場的貴賓廳進行?該等“賭底面”不法活動中,接受“枱底賭局”投注的主體是誰?具體賭客身份是誰?
300. 上訴人認為經過審判聽證後,尤其對僅有的證據作出審查後,事實上,未能得出原審法院所指“本院相信“winnum.xlsx”中涉及“賭底面”的3,409筆賭博記錄是真實及正確的”及“本院相信“DD底數營運表”所記載的“賭底面”賭博記錄是真實及正確的。”的事實結論。
301. 即使不這樣認為,為著謹慎辯護而假設該3,409次及504次“賭底面”不法活動在「德晉集團」的貴賓廳進行,是否有關不法活動由「德晉集團」所實施?到底上訴人具體參與哪一次“賭底面”不法活動?
302. 對於上述種種疑問,上訴人認為卷宗內並沒有任何客觀資料得以佐證,而原審法院亦無法排除上述合理疑問。
303. 這樣,在基礎犯罪行為未能證實的前提下,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參與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並協助嫌犯甲作出“賭底面”的不法活動的事實判斷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04. 另一方面,根據卷宗現有的證據,以及審判聽證的證人證言,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關於黑社會的三個基本構成要件的證據方面,明顯存在錯誤。
305. 首先是「組織要件」,上訴人投身「德晉集團」工作,並非為著任何不法目的,更加沒有與本案其他嫌犯達成任何犯罪的共識,尤其是共同作出“賭底面”活動,至少,卷宗內並沒有任何客觀證據顯示,上訴人曾經參與在「德晉集團」進行的具體一次“賭底面”活動。
306. 即使原審法院指出上訴人曾作出所謂的推廣“賭底面”行為,然而,卷宗內並沒有相關被推廣的人士的“賭底面”賭博紀錄,基於缺乏客觀證據證明上訴人在「德晉集團」工作期間,親自或聯同其他嫌犯實施“賭底面”活動,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並不符合「黑社會的罪」的「組織要件」;
307. 第二是「集團穩定性要件」,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一個長期、有組織及高度穩定性的犯罪集團,各集團成員之間必定存在一定的聯繫,包括電話通訊紀錄、監聽報告、訊息紀錄等等…
308.綜觀其他涉及「黑社會的罪」或「犯罪集團」的刑事案件,該等案件的卷宗資料內,必然存有大量犯罪集團成員之間的通訊紀錄、監聽報告、訊息紀錄等等,而且有關內容必然牽涉到成員間的分工、犯罪實施過程、處理犯罪所得等事宜。
309. 但就本卷宗而言,尤其關於上訴人的部分,多年來司警人員對嫌犯甲進行監聽,但是並沒有監聽到嫌犯甲與上訴人之間有任何關於“賭底面”、“電投網投”等對話內容。
310. 而在嫌犯甲被扣押的電話當中,亦沒有任何與上訴人的短訊、聊天軟件的對話內容,是與“賭底面”、“電投網投”等活動有關聯的。
311. 雖然有部分短訊內容涉及所謂的“賭底面”的轉帳事宜,但再次重申的是,上訴人並沒有作出相關轉帳的指示,相關理據詳見上文對“賭底面”的部分。
312. 由此可見,本卷宗內是缺乏客觀證據證明上訴人與嫌犯甲,以至其他嫌犯存有穩定的聯繫,故亦不符合「黑社會的罪」的「集團穩定性要件」;
313. 最後是「犯罪目的要件」,事實上,本卷宗內沒有客觀證據顯示上訴人犯從所謂的犯罪組織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或好處,包括物質或非物質的利益或好處,更加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投身「德晉集團」工作是為著犯罪目的。
314. 因此,本卷宗內是缺乏客觀證據證明上訴人加入「德晉集團」工作是為著實施“賭底面”、“電投網投”等不法活動,同樣地,也不符合「黑社會的罪」的「集團穩定性要件」;
315. 綜上而言,基於原審法院從經查明的事實中,認定上訴人實施了「黑社會的罪」的行為的結論部分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理應撤銷該部分內容並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黑社會的罪」。
316. 接著,關於“黑社會的罪”的法律適用部分,符合法律上「黑社會」的定義需要實現兩項前提,一是透過協議或協定或實施某些犯罪等途徑建立一個組織,二是這個組織旨在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
317. 首先,上訴人明確否認曾經與本案其他嫌犯作出“賭底面”、“電投及網投”及“清洗黑錢”等犯罪事實,詳見本上述理由闡述的其他理據,在此不再贅述。
318. 另一方面,本案中並沒有客觀證據顯示上訴人犯從所謂的犯罪組織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或好處,包括物質或非物質的利益或好處。
319. 事實上,上訴人在「德晉集團」工作期間,一直收取正常薪酬,至少從卷宗的資料,反映不到上訴人從所謂的犯罪組織接收任何不合理、或與其工作收入出現巨大差距的報酬。
320. 而且,上訴人在「德晉集團」工作多年期間,公司或上級按照其工作表現、經驗及年資晉升職位,因此,並不存在因作出所謂的不法事實而取得非物質上的利益或好處。
321. 倘若不這樣認為,假設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曾參與了數次在「德晉集團」進行的“賭底面”活動,上訴人認為其在「德晉集團」多年來僅有數次的“賭底面”活動(當然上訴人不這樣認為,相關理據詳見本上訴闡述中關於“賭底面”的分折),只是實施某一具體犯罪而臨時達成的單純協議。
322. 雖然被上訴判決多次強調,經過審視卷宗的證據資料,能鉤證實「德晉集團」在2014年4月至2018年1月期間進行“賭底面”的賭博紀錄共有3,409條(根據“winnum.xlsx”檔案所得),及在2018年2月至2020年2月期間進行“賭底面”的賭博紀錄共有504條(根據“DD公司財務報告”檔案所得)。
323.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有關認定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尤其是卷宗現有的卷宗資料沒法得出上述事實認定。
324. 具體來說,卷宗內的證據資料無法證實上訴人參與了具體哪一次“賭底面”活動,從而無法證實上訴人穩定地參與了在「德晉集團」進行的3,409次及504次的“賭底面”活動。
325. 因此,倘若證實上訴人在「德晉集團」工作的多年來僅有數次的“賭底面”活動(當然上訴人不這樣認為),上訴人只是偶爾地參與了有關“賭底面”活動,最多僅能夠證明上訴人與其他嫌犯共同實施了數次“賭底面”活動。
326. 換言之,理應以「共同犯罪」論處“賭底面”活動,而不應以「黑社會的罪」或「犯罪集團」單獨論處。
327. 總的而言,基於上訴人沒有參與被指控的全部犯罪行為,並且經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不符合「參與黑社會的罪」或「參與犯罪集團」的犯罪構成要件,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黑社會的罪」。
328. 關於上訴人被判處的「依職權裁定民事責任」的部分:
329. 原審法院作出依職權裁定民事損害賠償的不法事實依據為各嫌犯所實施的“賭底面”不法活動,而相關損失金額依據為“winnum.xlsx”及“DD底數營運表”所載的資料。
330. 基於本上訴理由闡述中對“賭底面”部份的上訴依據,上訴人認為該部分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欠缺說明理由」的瑕疵應被撤銷。
331. 從而開釋上訴被判處24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並基於欠缺不法事實依據為前提,判處依職權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不成立。
332. 倘若不認為這樣,考慮到本上訴理由闡述中對“賭底面”部份的上訴依據,尤其是被上訴判決中錯誤認定「德晉集團」曾經實施3,409次及504次的“賭底面”活動。
333. 卷宗內沒有完整的證據鏈,證明上訴人曾參與上述3,409次及504次“賭底面”活動,的其中一次犯罪活動,該等次數的“賭底面”活動中,哪一次由「德晉集團」接受“枱底賭局”投注?上訴人具體參與了哪一次“賭底面”不法活動?被上訴判決從來沒有作出有關說明。
334. 再者,被上訴判決亦錯誤認定上訴人曾親自或指示下屬向賭客推廣“賭底面”活動,到底哪一條“賭底面”賭博紀錄是因上訴人指示其下屬成功推廣而進行,又或者由上訴人親自促成而進行的“賭底面”賭局,原審法院對此亦沒有作出說明。
335. 對於欠缺上述各種客觀證據的前提下,原審法院認為“winnum.xlsx”及“DD底數營運表”所載的資料為正確及真實,從而處判上訴人連同其他嫌犯負有全部民事賠償責任,顯然是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336. 至少,上訴人認為對於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參與的“賭底面”活動,上訴人不負有作出損害賠償的義務。
337. 再者,根據本上訴關於“詐騙六博企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理據,尤其是基於「不法經營賭博罪」吸收了「相當巨額詐騙罪」的理由,並且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8條之規定,因「不法經營賭博罪」(即“賭底面”活動)所產生的不法收益理應宣告屬澳門特區所有,而不是認定為六博企及澳門特區的損失,故此,亦應裁定依職權民事賠償部分理由不成立。
338.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關於「依職權裁定民事責任」的部分,因欠缺不法事實依據應裁定不成立,倘若不這樣認為,考慮到卷宗內的客觀證據不足以證實上訴人作出了全部不法事實,理應將欠缺證據的部份裁定不成立。
339. 綜上所述,基於被上訴判決沾有多項瑕疵,包括因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及第336條第1款之規定而沾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的瑕疵、因被上訴判決沒有完全載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規定載明的事項,故屬於判決無效的情況。
340. 同時,基於被上訴判決沾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欠缺說明理由」、「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以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懇請上訴法院撤銷被上訴判決,並根據上述理由開釋上訴人全部控罪。
341. 關於被上訴判決「刑量過重」的部分:
342. 倘若上訴法院不認同本上訴理由闡述的所有理據,為著謹慎辯護起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違反任何法律規定」的瑕疵,尤其是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存有量刑過重的情況。
343. 正如本上訴理由闡述的其他上訴理據,上訴人並不認同被上訴判決的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的部分,應理將上訴人被指控的犯罪被改判全部或部分罪名不成立。
344. 對於被上訴判決指出,上訴人與其他嫌犯組織一個“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長期、有組織及高度穩定性地作出控訴事實所指的不法活動,然而,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完全同意原審法院的理解。
345. 正如上述理據所主張,被上訴判決所引用的證據資料可見,並沒有客觀證據能夠證明上訴人曾經實施了哪一項具體不法活動,假設有部分不法活動與上訴人有關聯,但僅佔所有不法活動的極少數,由此可見,上訴人對所謂的不法活動的參與程度極低,另外,經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沒有發現上訴人從所謂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任何物資或非物資的利益。
346. 雖然,被上訴判決指出,所謂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法行為,令特區政府及六博企造成相當巨額的損失,但假設有部分不法活動與上訴人有關聯,該等極少次數的不法活動只對特區政府及六博企造成小額損失,由此可見,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並非極為惡劣。
347.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348. 綜上所述,懇請上訴法院在考慮上述理由後,按照本案的具體實際情況下調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科處的刑罰,競合後判處8年以下徒刑。

第六嫌犯己的上訴理由:
1. 本上訴是針對一審法院作出之有罪判決。
2. 在被訴判決中,原審法院僅就不法經營賭博罪是否成立方面作出判斷及審理,而針對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罪數部份,亦僅就場所出現重覆重新計算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罪數,然而欠缺對上訴人提交書面答辯狀中指構成連續犯的事實情節因此應以連續犯方式判處作出任何審理;
3. 根據法律及過往司法裁判,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書狀所界定的範圍內,對這些事實作調查;
4. 被訴判決明顯對於上訴人在答辯狀所提出有關不法經營賭博罪應構成連續犯的事實沒有作出任何審理,原審法院沒有證實必要的可以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所謂的事實不充分的瑕疵導致判決無效。
5. 就證據方面,被訴判決中採納了由澳門「JJ電腦軟件有限公司」職員陳X及內地「XX電腦軟件有限公司」職員李X取得「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晉”)放存在「澳門電訊數據中心」伺服器的運作數據;
6. 然而針二人獲取上述數據行為,德晉已提出刑事檢舉,並已開立刑事偵查卷宗;
7. 另外庭審上與德晉負責處理相關事宜的證人陳X任亦曾作證指出,二人是未經權利人德晉同意下,透過進入存放在「澳門電訊數據中心」伺服器的運作數據而獲得;
8.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刑事偵查卷宗是否起訴的權限屬預審法官的專屬權限,原審法院不可能在現階段取代上述刑事偵查卷宗的預審法官作出有關不存在犯罪的判斷,相反,原審法院更應僅慎考慮有關證據的來源是存在明顯的不合法性;
9. 因此,被訴判決接納該數據資料及就審判聽證過程中就上述數據資料詢問證人而取得的證據皆屬《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規定法律所禁止之證據,使用禁用證據且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3款規定之無效;
10. 針對被訴判決中對上訴人與賭底面指控有關的事實認定,所引用卷宗大量電郵是源於第三嫌犯丙的電郵郵箱,但卷宗內欠缺相關嫌犯的聲明而且未能排除有否存在任何第三人能登入並使用被指為上訴人使用的郵箱情況下,根本無法證實有關電郵確實由上訴人發出以及其目的為何;
11. 即使原審法院認定電郵是由上訴人發出並長達數年,但仍未達至完全證明上訴人完全清楚知悉電郵所載的每一個數據,是源自於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原因如下:
12. 首先,上訴人從不博彩亦未曾接受相關培訓,如何得如“賭底面”是賭博不法活動代號?從上訴人的背景及經驗來說,上訴人是沒有足夠的基礎知識識別有關「底」字的表述是與賭底面活動有關;
13. 綜觀整個卷宗內沒有任何證據,包括證人的證言能證明上訴人與賭底面活動到底有哪一種關聯,更無法佐證上訴人的認知程度及對賭底面行為是如何實質參與;
14. 在庭審中,賬房部五位證人均未曾聽聞或見過上訴人到過德晉貴賓廳作任何巡視、盤點等相關財務工作,原審法院完全忽略了上訴人不曾出現在貴賓廳、不曾與其他嫌犯及證人進行會議、溝通、聯絡、不參與任何貴賓廳業務運作、不接收貴賓廳的財務資料此等事實下,上訴人是如何實施控訴書所指的不法經營賭博犯罪這個巨大的疑問;
15. 縱觀整個卷宗多達70多個案卷,唯一與上訴人有關直接關連的證據,便是上述電郵以及上訴人的職銜,針對「FF集團有限公司」的職銜,證人張X貞亦在庭審上確認過這間公司護安排了一部份員工登記,而且實質上並沒有業務運作。事實上,上訴人只需協助第一嫌犯甲管理與博彩無關的商業投資項目,例如是證人李X風所指的XX鐘錶行;
16. 此外,證人張X貞亦指出上訴人只是處理第一嫌犯甲的私人事,上訴人不需要去貴賓廳工作,亦不會參與德晉貴賓廳內部會議,因此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接觸任何德晉貴賓廳業務,亦不從屬於任何德晉員工。
17.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2014年入職時是接替第三嫌犯丙負責的工作,而不是上訴人始發的行為,亦獲得證人張X貞印證。必須指出,「德晉公司」業務在2009年開始進行並已持續進行五年之久,因此上訴人對「DD公司」的博彩業務及其他有關博彩業務內容根本沒有懷疑,亦不能從任何途徑作更深入的了解;
18. 以上訴人在2014年7月2日入職,上訴人立即在2014年8月完成鉅細無遺的報表現實上是不可能,結合被訴判決第214頁的認定指出卷宗曾有涉及賭底面數據資料的電郵卻不曾發送予上訴人,足以反證有關報表並不是由上訴人所制作,而是其他人制作轉交予上訴人再發送予第一嫌犯甲,上訴人由始至終都沒有為賭底面不法活動制作報表及計算不法收益;
19. 在上訴人的認知當中,德晉是受澳門政府監管的博彩中介人、其僱主即第一嫌犯甲是著名商人,亦是慈善家。上訴人只是一名會計師,他是沒有能力,沒有經驗,也沒有責任去查核他所收到的每一份數據(尤其不涉及自己的工作範圍),更沒有能力預料或察覺其工作會涉及處理不法活動有關的數據。法院是不可能要求上訴人自己發現數據來源與不法活動有關,這是不合理的,因為這並不是上訴人的專業範圍。
20. 不論發送附有相關財務數據的電郵時間或長或短,對於上訴人對有關數據來源是否有足夠的認知是不存在任何分別,因此,原審法院不可能因上訴人沒有質疑其工作內容與犯罪活動有關,從而認定上訴人是完全知悉並同意參與不法活動,這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21. 此外,證人張X貞又指出了德晉有獨立的財務部及財務總監,亦即是庭審上經常展示卷宗64冊15803頁的架構圖,當中明顯將總裁辦公室獨立標示,而真正負責德晉財務工作是首席財務總監,而非上訴人
22. 因此,在上訴人的主觀認知中,第一嫌犯甲作為德晉負責人,在德晉貴賓廳從事的活動,包括金錢收益皆為合法,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亦不可能知悉其所處理的財務數據與任何不法活動有關!
23. 因此被訴判決已查明事實第284條所指虛假財務報表,根本不可能是由上訴人負責制作,因為上訴人是沒有權限及途徑獲取任何屬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賬房系統、帳目或財務報表,而據上訴人所知悉,該等財務報表是由德晉集團的首席財務總監負責;
24. 而對於被訴判決的判斷認為眾多德晉前員工都表示知道德晉內存在賭底面活動,然而必須指出,上訴人既非德晉員工,根本沒有任何途徑接觸等此文件,而且庭審上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接收或參與上述文件的制作或使用;換言之,此等文件的存在及使用與上訴人並沒有任何關係,又遑論上訴人知悉或知道有關“底”、“底面公司”、“底公司”便是與不法賭博活動有關;
25. 換言之,上訴人是不可能單從「頂數」、「底數」、「上水」、「下水」知道其含義是與不法賭博活動有關,卷宗內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在此方面是具有認知;
26. 另外,對於被訴判決已查明事實第18條、第27條、第54條、第56條、第58條、第64條指上訴人負責計算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正當收益又或管理財務,然而即使經過庭審,我們仍無法知道有關賭底面數據是由誰交予上訴人製作報表或計算,上訴人又是以何種方式獲得這些資料,因此我們亦無法將控訴書所指之“賭底面”與上訴人串連在一起。
27. 即使上訴人發出的電郵內容有將有關資料轉化為文字方式作出摘要,此行為僅為單純為了讓對方一目了然作出覆述,此等行為絕不可能構成控訴書所指之任何犯罪行為!
28. 反觀在庭審上,德晉多名賬房職員證人同時長期作出此類“複製貼上”的轉達行為,在有關轉帳的短訊下備註“底數”、“找底數”。此等行為的性質與被指是由上訴人發送的電郵實屬無異,原審法院卻認定賬房職員欠缺犯罪的主觀故意而不對賬房職員作出刑事歸責,上訴人認為相同情況亦應適用於上訴人而獲得開釋。
29. 同時參考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法官就相同性質案件CRX-XX-XXXX-PCC卷宗針對被指參與發送具不法賭博內容的短訊之數名嫌犯作出無罪開釋的判決,上訴人認為即使認定上訴人曾發出上述電郵,仍未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有關匯報工作的內容或該等內容與不法活動有關,因此,對於上訴人的故意存有疑問的,亦由於上訴人所作的行為沒有犯罪故意,理應得以被開釋。
30. 對原審法院給予全部尊重下,在缺乏其他更有力的證據下,被訴判決單憑認定上訴人發送上述電郵便是故意實施不法經營賭博罪事實的認定為錯誤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31. 而對於賭底面行為具體事實方面的認定,原審法院所依據的“winnum.xlsx”(以下簡稱“WINNUM表格”)作為計算及證明賭底面活動及其金額,然而德晉前員工黃X恩就曾在庭審中解釋,WINNUM表格尤其是關“*數”及“外底”的紀錄,只依靠場面公關在現場目測,並自行以“是否有人聚集在賭枱周圍觀察其投注過程”判斷是否存在賭底面的情況;
32. 因此,證人,黃X恩已指出有關WINNUM表格中與賭底面相關的紀載完全是個人臆測或判斷,並非其證人直接知悉或參與的事實,因此該表格明顯存在不確定性且不準確性;
33. 只要將WINNUM表格內有關證人應X青賭博紀錄的記載與其證言作對比,由於證人指稱與其進行是對賭者顧文訊而非德晉,但WINNUM表格內則記載為與德晉對賭的“*數”,足已印證WINNUM表格的記錄並不準確,無法真實反映是否存在賭底面活動。
34. 而且WINNUM表格亦無法證明每一個被指進行賭底面活動的參與者的真實身份,亦欠缺證明賭底面的交易款項有否真實交付,換言之,WINNUM表格由始至終無法證實賭局真實存在,亦無法證實指稱上訴人所參與的不法賭博集團到底與誰人對賭;
35. 必須指出,司警人員亦曾對WINNUM表格列出的3409筆懷疑是底面賭局的記錄逐一對比,但事實上實際完全吻合所有書證的賭局只有5筆,即是WINNUM表格內絕大部份即3,399被標記為賭底面賭局的紀錄根本無法得以印證。
36. 被訴判決卻完全忽視這些矛盾之處而直接將WINNUM表格中涉及賭底面的3,409筆賭博記錄是真實及正確,上訴人認為這是完全不合乎邏輯,違反常理,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相反,基於疑罪從無原因,上訴人認為法院只能將毫無疑問證實出的犯罪事實作出定罪,而其餘未能確鑿證實的控罪應予開釋。
37. 而針對原審法院所依據的“DD底數營運表”(以下簡稱“DD報表”)方面,司警亦曾將WINNUM表格與DD報表重疊時間的部份進行對比,然而,結果,只找到9筆吻合的記錄;
38. 換言之,原審法院一方面認為WINNUM表格所載的賭博紀錄是真實及確定,另一方面又認為與WINNUM表格只有這麼少的吻合記錄的DD報表同樣視為真實及正確,明顯出現自相矛盾的情況;
39. 另外,上訴人認為所謂賭底面,必然是依附於枱面的合法賭博行為,若要確認有關賭底面行為是否存在,必然須先確認賭枱面的合法賭博行為是否存在。但整個卷宗內,司警並沒有向博監局或六大博企索取對應的真實賭博紀錄。
40. 卷宗內連這些賭底面紀錄所依附的枱面合法賭博紀錄都沒有索取一一核對作求證,又如何得知WINNUM表格及DD報表內3,908筆賭底面紀錄是真實發生?
41. 基於上述原因,被訴判法所採信的WINNUM表格及DD報表既不能證明控訴書所指控的賭底面行為的真實存在及正確數據,亦無法反映即使存在賭底面其參與人的真實身份及是否有作交付諸實行,因此根本無法證明控訴書所指的底面賭局的存在。
42. 原審法院單純採信WINNUM表格及DD報表而認定控訴書所指3,908 項賭底面行為紀錄為真實及正確,顯然並不充份及確實,且有違經驗法則。
43. 必須再次提出,被指上訴人參與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到底是在何時、何地、如何以及在何種條款和條件下與每個投注者達成協議?被訴判決內已查明事實根本沒有載明!
44. 被訴判決沒有提及被控罪行—不法賭博的構成要件,亦即是該罪是在什麼情況下發生的?賭場內,抑或賭場外?如何商談賭底面條件?如何執行?賭底面的金額是否已實際支付?如果實際支付,是怎麼支付的?上訴人是否收到任何不法收益?
45. 根據終審法院第40/2021號合議庭裁判的精闢見解,若要證實上訴人實施了被訴判決所指3,908筆賭底面行為,被訴判決已查明事實第111條至149條的陳述並不足夠,因為有關內容僅為一個概括性的結論性事實,而欠缺陳述具體所指每一次賭底面不法活動的參與者身份、時間以及對賭條件,更遑論表述有關對賭資金是如何進行交付以將口頭對賭協議付諸實行;
46. 參考過住裁定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賭博罪成立的司法判例中,相關已查明事實是具體將所有賭底面細節一一羅列,因此被訴判法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導致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之瑕疵。
47. 針對詐騙罪的事實認定方面,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同樣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48. 首先根據刑法無罪推定原則,有關指控的事實由檢察院負責舉證,上訴人無須負上任何反證或舉證責任,因此,檢察院有義務證明控罪的構成要件事實的存在;
49.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詐騙罪具有多項的構成要件,其中最重要存在是詭計及損失,換言之詐騙罪亦是一種結果犯。而這個損害亦需要產生錯誤而實施了造成損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50. 而被訴判決所謂之詭計就是以高碼佣方式吸引賭客在六博企旗下娛樂場進行賭底面不法活動,所謂之詭計針對的主體是賭客,而非博企;而且決定於哪里下注或多少亦是由賭客做出決定,而非不法經營者或博企決定。因此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企博因為受騙而直接作出某一行為而招致自己造成損失。
51. 那被指受詭計而受害的博企和澳門特區是以何種方式被誤導?而博企和澳門特區又做了什麼損害財產的行為?卷宗無法得以證實。
52. 針對損害部份,按照第8/96/M號法律規定有關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物本身就應被扣押及充公,因此根本不可能將賭底面所產生的收益視為原應屬於承批公司的投注金額或應由其所獲得之正常收益,因此不法經營所得之利益並不會成為博企的財產或享益的一部份,因不法的賭博及打賭合同屬於《民法典》第273條規定的違反法律或善良風俗而無效,以及亦違反了《民法典》第1171條第1款的規定。這類賭博為法律所不容許,或因違反善良風俗而受到法律禁止。
53.上訴人.認為不能一方面認定上訴人作出不法經營賭博,另一方面卻將 不法賭博或賭底面的收益視為合法和有效之債,並將之視為博企或澳門特區應收之合法收益,這明顯在法理上和邏輯上存有極大之錯誤。
54. 而且賭博行為本身具有射倖性質,誰也無法預知結果是輸或贏,因此無論賭底面結果輸贏,均與博企或貴賓廳無關。因此,不論有沒有人賭底面,博企均沒有蒙受任何實際經濟損失。而澳門特區徵收之博彩特別稅,亦不可能從被指稱是不法活動的賭底面行為徵稅而轉化為澳門特區的合法收入,因此這樣會違反清洗黑錢的規定及受處罰。
55. 另外必須重申,即使賭客不賭底面,亦不代表願意或有能力可以將聲稱用作賭底面的資金投注在合法賭博上,因為賭底面僅為“口數”無須即時以賭資或籌碼下注,而且,最終有沒有賭資交收,卷宗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因此,事實上並不存在“不賭底面就會將賭資進行合法投注”的必要因果關係。
56. 而就損害金額方面,被訴判決僅以模糊和沒有具體說明方式陳述被指控的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害,卷宗內的證據並沒有具體說明六間博企及澳門特別行政區遭受的損害及其事實基礎,最少連有關損害的金額港幣575,213,187元是如何得出及其計算基礎亦沒有清楚載明,亦沒有說明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嫌犯的干預行為可能以何種方式產生了損害。
57. 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所查明的事實並不能證明有關所指控的詐騙罪的必要構成要件 - 詭計及損失的存在,因此有關控罪皆不成立。
58. 另一方面,被訴判決指針對六間博企及澳門特別行政區遭受的損害金額,司法警察局將之統一推定為“一拖一”計算,顯然缺乏事實反法律依據,而且此推斷亦欠缺考慮承批公司針對每一張賭桌及每一個賭局設立的最高下注額的限制;
59. 因此,控訴書所指稱屬六間博企及澳門特別行政區遭受的損害金額必然有明顯錯誤。基於此,由於控訴書及卷宗內的證據無法証明六間博企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是如何受到損害的以及其損害金額,亦沒有說明如何得出損害金額以及上訴人是如何實施。所以,被訴判決裁定上訴人七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詐騙罪理應不成立。
60. 而針對黑社會的罪的事實認定方面,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同樣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理由如下:
61. 在被訴判決中,原審法院認同黑社會的罪與犯罪集團罪的區別在於是否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但縱觀整個被訴判決,甚至卷宗內所有書證,均不能發現到底上訴人曾因為所謂賭底面的不法經營賭博行為而取得任何利益;
62. 被訴判決多次重覆強調有關賭底面的不法收益由「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但實際上卻沒有確實指出上訴人曾收取了該等不法利益的哪些部份;
63. 必須澄清,對於司警曾指稱於2021年第三嫌犯丙及上訴人收取的額外薪金,是第三嫌犯丙與上訴人因參與賭底面而收取的報酬。然而第三嫌犯丙的答辯狀及證人方X豪的證言都指出,實際上有關額外薪金只是由於德晉博彩中介人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受疫情影響要求員工每月放七天無薪假,但屬於總裁辦公室的第三嫌犯及上訴人等仍需要工作因此而獲發薪金,結合卷宗附件173第3頁的表格內容備註得以證明,有關款項根本與賭底面活動無關;
64. 因此,上訴人從未從這些被指控的非法活動中提取任何經濟利益,因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存有明顯錯誤,尤其缺乏證據顯示上訴人符合黑社會的罪的構成要件,故被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存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65. 此外,正如上訴人在其答辯狀主張及強調,上訴人本來是香港居民,因工作才到澳門生活,甚至在2015年上訴人更以其在受僱於FF集團有限公司的工作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技術移民;
66. 在主觀方面,試想想假若上訴人一心想在澳門參加黑社會的犯罪活動,他還會申請移居澳門嗎?其後其技術移民申請在2016年獲得批准,使上訴人更確信其工作及所服務的公司業務是完全守法合法;
67. 上訴人向貿易投資捉進局申請臨時居留時,第一嫌犯甲及第三嫌犯丙分別以FF集團有限公司的名義為上訴人出具聲明及證明上訴人的工作是協助第一嫌犯甲管理非博彩的商業投資項目;
68. 上訴人只知道他的僱主,是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亦知道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活動均已獲得法律必須的許可,從來沒有途徑或事實促使上訴人質疑第一嫌犯甲或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有否涉及任何不獲許可經營的博彩活動;
69. 再一次強調,在整個卷宗內根本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參與又或支援被訴判決所裁定的賭底面不法活動,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知悉賭底面不法活動的存在;
70. 再者,面對黑社會的罪的指控,必須是齊心協力與其他嫌犯有共同的犯罪意圈,並透過與他人溝通才能達成,但上訴人根本不存在任何犯罪意圖方面,因為參與犯罪對他而言並不存在任何利益。
71. 上訴人沒有理由冒被監禁的風險去參與一件沒有任何利益的事情,更何況上訴人根本對賭底面活動毫不知情,所以上訴人是沒有可能有意圖參與的。
72. 而且卷宗內更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與本案其他嫌犯有任何通訊紀錄,要長時間實施這數十條犯罪行為,必定有合作行為,人與人之間是不可能在毋須任何溝通下就可以為相同目的共同實施犯罪。
73. 基於上述原因,被訴判決認定上訴人負責計算及管理不法賭博集團的不法利益的判斷,是完全缺乏透過客觀分析每一個實質的證據,審視當中上訴人有否完全的認知、有否出謀獻策,有否提供實質的協助;
74. 基於上述原因,被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75. 而針對黑社會的罪所要求的組織要素及穩定要素方面,被訴判決中並沒有描述,也沒有證明,這個黑社會是如何、在何時及何地由誰與誰建立,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什麼目標和什麼條件下就所稱的分配問題達成了共識,在被指控的不法賭博集團成員之間獲得的不法利益。
76. 犯罪集團罪作為黑社會的基礎罪行,構成要件有三個基本要素:1)組織要素、2)穩定性要素;和3)《刑法典》第288條第1和第3款規定的犯罪目的要素。
77. 首先,卷宗內的證據時間段覆蓋接近十年期間,經過對比WINNUM表格及DD報表與卷宗其他書證後能完全吻合的賭博紀錄只有5筆。亦即是說,原審法院可以毫無疑問證明的不法賭博行為只有五次。而且被訴判決已查明事實只是籠統地說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表述,並沒有具體說明被指是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訴人是如何有組織地參與這五次不法賭博。
78. 單憑長達十年時間內發生這五次不法賭博,並不足以構成黑社會罪的穩定性要素,因此按照一般經驗法則,根本無法證明存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79. 而且,單憑一人是不足以構成黑社會或犯罪集團,而本卷宗內則沒有證明被裁定為創立黑社會的第一嫌犯甲到底是與誰建立了一個組織,換言之,構成黑社會的罪組織性要素在本卷宗是完全不成立。
80. 既然沒有證明黑社會的存在,則不能證明上訴人為第一嫌犯甲工作為等同參加了黑社會或犯罪集團;
81. 總而言之,上訴人的工作與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完全沒有任何關係,因此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並不能認定上訴人為第一嫌犯甲處理非博彩相關的財務工作就是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營運架構。
82. 因此,按照上訴人在本案的角色、重要性及參與程度不高的情況下,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亦未能見到上訴人有意參加有組織性、穩定及以犯罪為目的之黑社會。
83. 上訴人與本案大量前德晉員工的證人十分相似,他們對控訴書所指的事實的認知、行為甚至參與程序比上訴人還要高,因此,上訴人理應同樣不予起訴及在本案中予以開釋。
84. 故此,被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開釋上訴人一項經第2/2006號法律修改的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
85. 而對於被訴判決的法律部份的判斷,上訴人認為“不法經營賭博罪”與“詐騙罪”之間不存在並存或競合的情況,因兩種類型犯罪之間本身就存在對立情況,而且根據特別法優於一般法原則下,僅能以其中不法經營賭博罪作出控訴。
86. 首先對於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必然在承批公司或政府不允許及不知悉狀態下,才是非法經營狀態。而被訴判決所裁定的詐騙罪,指上訴人等人藉著與賭客私底下協商賭底面而不被承批公司或政府如悉為由,而認為屬詐騙一類,明顯這與上述不法經營罪互相矛盾。
87. 此外,而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十八條之規定,不法賭博或經營所得按照這一規定有關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物本身就應被扣押及充公,因此根本不可能被認為也屬於承批公司的投注金額或應由其所獲得之利益或屬特區政府可徵稅的客體;
88. 此外,根據特別法優於一般法原則,在本案中亦應採用特別法,即第8/96/M號法律第7條,而非採用《刑法典》的詐騙罪。因此上訴人認為本案僅能以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控訴,因此,即使有關賭底面事實獲得證實,亦應擇一開釋上訴人詐騙罪的指控。
89. 另一方面,被訴判決認為基於“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是以經營場所為標的,除非有更好的法律見解,上訴人認為用此種方式計算罪數明顯是錯誤的。
90. 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對於不法經營博彩行為由始至終也只是一個犯罪決意,這個法律所指之經營不應理解為單一場所經營;而且,以一般民事或商事法律理解,一個企業經營可於多個場所作出,但這並不等於存在多個企業營運狀況;正因如此,假使結合控訴書所述的嫌犯的犯罪故意即使獲得證實,也只有一個經營不法賭博犯罪故意或決意,並不會因為地點不同而有多項次數。
91. 基於上述原因,被訴判決以24個場所作為控罪或犯罪數量的計算方式,明顯違反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的規定,應按照有關犯罪故意,以及其有關不法經營的主體及犯罪故意,應僅以一罪論處。
92. 此外,被訴判決針對同一事宜(賭底面事實)對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同時裁定二十四項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以及七項適用《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之連續犯制度而實施《刑法典》第211條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之相當巨額詐騙罪;
93. 被訴判決以完全相同的賭底面事實歸責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卻以場所來計算罪數及其刑罰,是出現矛盾。既然是以完全相同的事實歸責兩個罪名,應同時適用《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之連續犯制度;
94. 根據過往眾多司法裁判的見解,連續犯罪定罪的要求為:a)多次侵犯同一法益或密切相關的法益;b)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實施不法行為;c)行為在空間和時間上的接近性;以及d)大大降低違法者罪責的外部情況。
95. 按照第8/96/M號法律第7條在許可的地方內,以共同參與的形式經營不法賭博活動的二十四項罪行,保護的是同一法益,即澳門特區的經濟利益;
96. 而從被訴判決已查明事實第111條至149條來看,這些“罪行”據稱是通過一個既定的所謂流程(即已查明事實第19-39點方)以相同的模式作出,因此首兩項要求已毫無爭議地完全符合;
97. 而空間和時間方面,控訴書中描述的不法行為總是發生在位於澳門博企的貴賓廳中,時間上都十分接近,一個緊接一個,甚至有部份時段是出現重疊。
98. 對於最後一項要求,即大大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外部情況,特別是博監局以及博監局監督不足,因此,控訴書中描述的不法事實之實施提供了便利,行為人的罪過也隨之大大減輕。
99. 基於上述原因,有關控罪事實都只應以一項持續罪行被歸責,而非以第8/96/M號法律第7條規定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的二十四項犯罪行為被歸責,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所指之連續犯。
100. 倘上述見解不被採納,上訴人認為則應以在多少博企,即以六間博企場所內計算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罪數,而不是二十四項犯罪行為。
101. 而就詐騙罪方面,雖然被訴判決判處七項《刑法典》第211條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之相當巨額詐騙罪適用了《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之連續犯制度,然而上訴人仍認為有關行為應僅按單一及持續的故意,構成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102. 在本案中,按照被訴判決已查明事實第165-166條所指,本案關嫌犯使用詭計,使六博企及特區政府受騙且無法知悉賭客的真實總投注額,令相關博企及特區政府未能按照賭底面賭客的真實投注數目計算投注總額及博彩毛收入徵收稅收。
103. 由此可見,本案相關嫌犯的詐騙目的只有一個,就是讓六大博企及澳門特區少收相應的博彩收益和稅收。而被訴判決的已查明事實亦沒有指出各嫌犯每次行為如何重新形式了新的犯罪決意。
104. 對於被訴判決多次的犯罪行為都是實際整個犯罪計劃的組成部份。基於此,即使有關詐騙罪的事實成立,上訴人認為應按單一及持續的故意,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繼而重新進行量刑;
105.另外就黑社會的罪方面,根據終審法院第123/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的摘要及其見解,黑社會的罪最少符合犯罪集團的基本形態,而再多一種目的為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亦正因但此,黑社會的罪的刑幅比犯罪集團為嚴重;
106. 因此,在本卷宗內欠缺證明有關不法利益的存在下,僅應以《刑法典》第288條規定的犯罪集團罪進行歸責。
107. 假若上述見解都不予接納,為謹慎辯護目的,就量刑方面,即使裁定控訴書部份犯罪事實成立並認為上訴人曾作出有關犯罪,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針對上訴人的量刑過重;
108. 在被訴判決已查明的事實當中,實際上已顯示上訴人被認定真正實施的行為卻只有是已查明事實第44A條、第45A條、第53A條及第58條的向第一嫌犯甲發送電郵;
109. 由此可見,上訴人所參與的只是文書整理工作,從來沒有證據顯示有任何資金是經由上訴人所控制,很明顯上訴人是在不法活動過程是一個較為次要,甚至可以說是一個可有可無的角色;甚至可以說即使不存在上訴人的角色,賭底面不法行為依然會發生且不會有任何不同,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實質的參與。
110. 而上訴人是一位奉公守法的市民,受高等教育、具有專業資格,上訴人一直以來都只是運用其專業知識服務其僱主,甚至為了長久的工作而選擇移居澳門,而上訴人亦是家中經濟支柱,需要供養太太及子女;
111. 上訴人只是一位殷勤工作的專業人仕,其工作亦只會收取固定薪金,上訴人從來沒有因為被訴判決已查明事實而獲得任何一分一毫的不法利益;
112. 上訴人明顯不存在任何反社會人格,更從沒有獲得任何不法收益,而本案中不存在暴力、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和生命威脅,對社會安寧並沒有產生任何負面影響,亦沒有產生任何不可逆的傷害下,但對上訴人的刑罰,大幅度超過以往驚動社會安寧、造成社會恐慌的暴力犯罪、人命傷亡的刑事案件,明顯屬量刑過重。
113. 考慮上訴人的人格背景、在本案所擔任的角色、所作出的行為,被訴判決對上訴人的刑罰違反《刑法典》對定罪量的法律,存在違反法律之問題,即使不改變任何已查明事實的情況下,對上訴人的量刑應他至刑幅的下限,才與其(倘有)之罪過相對應,以達到刑罰所需的一般預防及特防預防目的。
114. 最後,就依職權民事損害賠償之裁定方面,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實施了詐騙行為,以欺詐的手段令博企及特區政府遭受損失,而根據《民法典》第477條規定應獲得相應賠償;
115. 被訴判決作出依職權民事損害賠償之依據為詐騙罪成立,然而,詐騙罪要求被害人因行為人的詭計而產生錯誤或受騙,並因此作出令其本人或另一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處分行為,但事實上,六博企並沒有因為賭底面而作產減少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的處分行為,因此不可能構成詐騙罪;
116. 而《民法典》第477條1款規定的民事損害賠償的要件中,必須存在不法事實、侵害人之過錯、損害及事實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117. 而且反觀過往的司法判例,無論是外圍波、外圍馬甚至是賭底面的判決,都不曾發生博企或特區政府因不法經營賭博罪而獲得稅收賠償或民事損害賠償;
118. 由於上述已陳述的原因,由於根本不存在詐騙行為,博企及澳門特區政府所聲稱之損失事實不存在,亦不存在直接因果關係的損失,原審法院錯誤適用《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因此被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應予以廢止。
  請求,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 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成立,廢止被訴裁判,並開釋原審法院針對本人判處的所有罪名,且無須承擔任何依職權民事損害賠償;或本上訴之理由部份成立,並按上文結論提及作適當判處。

檢察院就各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對甲的上訴作出答覆:
判決書不存在矛盾或瑕疵
1. 原審法庭經考慮上訴人的答辯狀及申述書,以及其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各名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而形成心證。
2. 原審法庭亦在判決書的說明理由部分闡述了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以及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原審法庭判決的理由。
3. 原審法庭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的有關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相當巨額詐騙罪、不法經營賭博罪、清洗黑錢罪(加重)及黑社會的罪之事實作出有罪判決。
4. 經分析證人的證言及案中的書證(特別是在庭審時所展示的書證)、原審法庭在判決書確認的已證事實、未獲證明的事實、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檢察院認為判決書在審查證據方面沒有明顯錯誤,原審法庭在說明理由方面不存在不可補救之矛盾,且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足以支持作出上述裁判。
(關於遺漏審理申述書)
判決書不存在判決無效的情況
5. 上訴人認為本案判決書沒有考慮申述書的事實,因此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見上訴狀結論第69至73點)。
6. 對此,本院並不認同。
7. 根據上級法院的司法見解,《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中 有關「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的要求並不是要求法庭把每一項證據的內容百分百地寫出來,而是要求法庭在判決書內指出哪些證據是用於形成心證白色、並須對之作出批判性的審查(可參閱中級法院第571/2021號裁判)。
8.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已明確將對判決屬重要的事實歸入“已查明之事實”及“未獲證明之事實”,而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部份已提到申述書:“另外,嫌犯甲向本案提交了申述書(詳見卷宗第25705頁至25759頁及第25870頁至第25901頁)。”(見判決書第209頁),且對事實上及法律上的判案理由、形成原審法庭的心證之證據作出了適當說明,故原審法庭的判決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49條第2款a)項及f)項之規定。
9. 基於此,判決書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關於證據部份)
判決書沒有違反證據合法性原則
(上訴人命令將「德晉集團」伺服器的資料鑽毀,是違法行為)
10. 上訴人辯稱從沒有要求任何人銷毀證據,而銷毀存放在CTM大樓5樓伺服器內的資料,是基於保障客人的個人私隱,並指責判決書已證事實第108條的內容與事實不相符(見上訴狀結論第31至32點)。
11. 2021年11月27日,警方拘捕「HH集團」的負責人周X華,為免「德晉集團」受牽連,上訴人於2021年12月將「德晉集團」結束營業。在「德晉集團」結業不足一個月內,上訴人已指示員工銷毀公司資料。其中,警方調查發現上訴人刻意命令銷毀涉及賭底面及電投不法活動的伺服器及文件等資料,例如:在2021年12月22日,上訴人命令將「德晉集團」的部份文件交「II物流有限公司」送焚化爐燒毀;在2021年12月24日,上訴人命人將「德晉集團」存放於氹仔「澳門電訊」大樓內,多個由「JJ電腦軟件有限公司」維護的、涉及賭底面及電投等不法活動資料的主要伺服器之移動硬盤的核心區域鑽毀,以防止被警方提取或恢復其內載有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從事不法活動的資料記錄。
12. 首先,檢察院必須強調,「德晉貴賓廳」結業後,若沒有上訴人的命令,哪有員工敢私下將「德晉集團」伺服器硬盤(屬「德晉集團」的財物)鑽毀,並向上級匯報?上訴人稱其沒有命令任何人銷毀證據的說法,這是完全不合常理的。
13. 因此,是由上訴人命令銷毀「德晉集團」的大部份資料,以逃避偵查。
14. 就公司結業時的資料保存事宜,澳門《商法典》(經第16/2009號法律修改)第49條,以及經博監局第1/2019號指引修改及重新公佈的第1/2016號指引《清洗黑錢及資助恐怖主義犯罪的預防措施》第3條(對象)及第24條(文件的保存)均規定須保存公司文件為期五年。
15. 而上訴人辯稱屬保障客人的個人私隱的說法,完全是不成立的。
16. 檢察院必須強調,上訴人命令他人鑽毀伺服器核心硬盤的行為,明顯違反了澳門《商法典》第49條及《清洗黑錢及資助恐怖主義犯罪的預防措施》第24條的規定。
17. 基於此,判決書已證事實第108條的內容與事實相符。
(內地警方提供的數據資料為合法取得的證據)
18. 上訴人指內地警方交予司法警察局的數據資料為禁用證據,屬《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所規定之情況(見上訴狀結論第56至68點)。
19. 上訴人並指出「德晉」從來沒有允許陳X及李X進行備份。
20. 必須指出,上訴人所指的數據資料,是源自內地有關部門提供予本澳警方的,載有“JJ”及“XX”後台資料的一個移動硬盤,當中載有本案其中一項重要證據“winnum.xlsx”檔案。
21. 關於內地有關部門提供予本澳警方的一個移動硬盤的事宜,檢察院認為有必要提及證人陳X的工作。
22. 陳X從2013年8月開始在澳門「JJ電腦軟件有限公司」任職網絡管理員,工作至2022年1月結束,其工作內容是管理JJ公司的伺服器,解決賭博貴賓廳在具體使用系統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收集賭博貴賓廳的業務需求,協調珠海XX公司按照賭博貴賓廳的需求改進系統。
23. 當時「德晉集團」使用的JJ系統(即德晉賬房系統)需要升級,所以陳X在取得「德晉集團」的授權下,帶著移動硬盤,前往存放於氹仔「澳門電訊」大樓的伺服器中提取有關資料,並進行升級前備份,有關備份合法。
24. 在進行所需程序後,陳X忘記刪除上述移動硬盤內的資料,直至被內地有關部門扣押。
25. 根據載於卷宗第21737頁的內地公安機關的覆函,內地有關部門人員在扣押上述移動硬盤的過程都是嚴格依照內地法律進行,並透過警務聯絡機制依法將扣押材料提供予澳門警方。
26. 對此,上訴人一方認為陳X保留上述移動硬盤內的資料是違法行為,並就此向檢察院作出檢舉。
27. 檢察院經偵查後,基於被檢舉人缺乏犯罪故意,確認陳X的有關行為不構成犯罪並決定將案件歸擋;而經聲明異議,卷宗也是維持歸擋的決定。
28. 另外,根據證人陳X任的證言,足以顯示該證人及「德晉」知悉且同意在進行升級前,由「JJ」進行備份,並會將備份保留一個月(載於2022年12月19日的庭審錄音XXX)(XXX_join - Part.MP3的03:12:59至03:13:40,括號內的解釋及底線為後加)。
29. 隨後,法官亦與證人陳X任詳細確認關於備份的情況,確認「德晉」知悉並同意「JJ」在更新前作備份,並存放於「JJ」的存儲器內(載於2022年12月19日的庭審錄音XXX)( XXX_join – Part.MP3的03:17:25至03:22:10,底線為後加)。
30. 由此可見,證人陳X任的證言與陳X及李X的證言相同,亦與檢察院就上訴人檢舉陳X及李X一案作出的歸檔批示內容相吻合(見卷宗第24634頁)。
31. 原審法庭亦已充份考慮證人陳X任的證言,並指出“經分析陳X和李X的證言及聽取涉及相關事宜的證人作證後......”(見判決書第210頁第二段),雖然原審法庭沒有在此直接指出證人陳X任的姓名,但“相關事宜的證人”明顯包括證人陳X任。
32. 另外,具有資訊科技背景的司警證人關X飛亦表示,在升級前進行備份,是正常的做法,目的是當升級後出現問題時,亦可以復原至升級前的狀態。
33. 升級前的備份工作完全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34. 李X及陳X因工作而合法取得該等備份資料,他們忘記及時刪除相關數據資料的行為,並不構成刑事犯罪。
35. 上訴人所引用的《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亦不適用於本案的情況,因有關備份數據是得到「德晉」同意及授權下合法取得,不存在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電訊的方式所取得的證據。
36. 根據中級法院第626/2014號裁判,內地警方依法取得的文件屬可以被法庭考慮的文件證據。
37. 綜上所述,內地警方交予司法警察局的數據資料為合法取得的證據,並非上訴人所指的禁用證據。
38. 另外,上訴人指不能在現階段取代刑事偵查卷宗的預審法官作出有關不存在犯罪的判斷(見上訴狀結論第56至60點)。
39. 支持本案提出控訴的其中一項證據是內地警方交予司法警察局的數據資料,而原審法庭在庭審時亦已就說證據作出辯論,根據《刑事訴論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法官須在判決書中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40. 因此,原審法庭是完全有權且必須對案中所有證據是否屬禁用證據作出決定,而有關決定亦不影響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對甲提出的預審案件作出的決定。
(關於結論性事實或結論性行文)
41. 上訴人指判決書已證事實第6點及第9點為結論性行文,因此,第6點及第9點所述事實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見上訴狀第7至8頁及結論第2點)。
42. 上訴人指判決書的已證事實第160至311點均為結論性事實,故原審法庭不應將上述事實列為已證事實(見上訴狀結論第36至37點)。
43. 上訴人認為判決書的既證事實中存有“結論性事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之規定,這些結論性事實均應被視為不存在,原審法庭應將之去除並繼而作出倘有的開釋犯罪之判決(見上訴狀結論第81至102點)。
44. 為此,上訴人在其訴狀中列出其認為屬於“結論性事實”的用詞,諸如:“grupo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exploração ilícita”、“direcção”、“benefícios ilegítimos”、“burla”、“enganou”、“em erro e engano sobre factos”、“astuciosamente”及“branqueamento”。
45. 本案的控訴書是以中文作成的,而上訴人為此引用的其認為屬結論性的用詞,某程度上涉及語言翻譯的問題,例如上訴人稱在判決書既證事實第6條中有“burla”及“branqueamento”的用詞,但本院在判決書中並未有發現,又稱在判決書既證事實第174條中有“em erro e engano sabre factos”的結論性用詞,但本院認為在判決書中,僅為普遍的常用詞語。
46. 就此,我們可參考中級法院第273/2021號裁判:
“上訴人訴諸原審法院認定了“結論性的事實”,而這些事實不能視為被陳述,那麼,不存在這些事實,也就沒有了顯示犯罪構成的要見的事實,尤其是成為“詭計”的事實。
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是指生活的事件,在審判聽證中作為調查的對象及以證據證明的對象。經調查後,我們可以對事件作出“是”或“否”、“有發生”或“沒有發生”的認定。而結論性事實則是不能透過證據調查直接獲得答案,是透過對具體事實進行解釋或判斷後得出的結論。”
47. 即控訴書的事實只要能透過證據證明的事實,則不屬結論性事實。
48. 要判斷“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不法經營”、“領導”、“不正當利益”及“瞞騙”等的用詞是否屬於結論性的事實,仍須結合判決書的上文下理及語境作解釋。本院認為該等中文用詞須結合判決書所載的、上訴人被歸責的其他具體事實,並結合既證事實之間的上文下理及語境作考慮。
49. 控訴書使用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不法經營”、“領導”、“不正當利益”及“瞞騙”等的用詞或行文,並沒有對本案事實的認定構成結論性事實的影響,因根據已證事實中事實已能證明到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不法經營、領導、不正當利益及瞞騙等的情況。
50.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該等用詞均不應被視為結論性的事實或結論性行文。
51. 基於此,本院認為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賭底面部份)
判決書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決的瑕疵
(本案嫌犯組成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52. 上訴人指沒有證據及證人證明判決書已證事實第6點及第9點的內容(即各嫌犯組成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亦沒有證據證明各嫌犯之間存在協議及可收到好處,並指第6點及第9點為結論性行文,因此,第6點及第9點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見上訴狀第7至8頁及結論第2點)。
53. 關於黑社會的罪的構成部份(即協議及好處),檢察院將在後文作詳細論述;而結論性行文的問題,已在前文敘述。
(“EE公司”及“MM公司”存在其他股東)
54. 上訴人指原審法庭沒有對“EE公司”及“MM公司”的其他股東(“不同人士”)作深入調查,故判決書已證事實第7點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見上訴狀結論第3點)。
55. 根據卷宗第21619至21655頁(特別是第21624頁)的報告顯示, 上訴人並不是佔“EE公司”及“MM公司”100%的股權,因此,“EE公司”及“MM公司”必然存在其他不同的股東,即已證事實第7點的“不同人士”。
56. 然而,對其他股東身份的調查並不影響本案。
57. 因此,判決書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 裁判的瑕疵。
(教學文件與實際運作相符)
58. 上訴人指「德晉集團」的教學內容,均為博彩行業的相關基礎知識,而當中所涉及有關“賭底面”的術語,亦是在博彩業界廣泛存在的事實,而非由德晉集團創造或獨有的,並節錄證人的部份證言指「德晉」沒有“賭底面”或沒有相關培訓,並以此為由指判決書已證事實第19至28點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見上訴狀第8至12頁及結論第4點)。
59. 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已證事實第20點明確表示:“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的電腦中,司警局發現一個名為“培訓問題60條(XXX).”檔案,當中寫有:“9.大家知道什麼是底面嗎?底面就是客人在賭檯上賭錢的同時、私下也在跟其他人對賭。由於客人私下與其他人對賭的輸贏結果並沒有包含博彩稅,所以賭底面等同逃稅,是一種非法的博彩行為。””(見判決書已證事實第20點及當中所引用的文件)。
60. 附件179的“市場發展部XXX”第29至30頁中,教導員工吸引客人拖底的原因、底面數流程及底面計算方式。
61. 在卷宗第14658第5點結合附件91第44頁的“公開重點溫習資料”及第14659第9點結合附件91第55頁的“補習班-題目連答案”中,德晉集團教導員工甚麼是“*數”及“外底”,難道“*數”及“外底”亦是上訴人所述的博彩業界廣泛存在的事實,而非由德晉集團創造或獨有的?
62. 根據初級法院第CRX-XX-XXXX-XXX號案件(HH集團案件)顯示,HH集團內部使用“營運”作為暗語,並沒有“*數”及“外底”的說法,因此,均數“*數”及“外底”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在博彩業界廣泛存在的。
63. 德晉的內部教學文件顯示:“底面數流程”……“開工前需將底面押金轉去公司指定戶口”(見附件179第29頁下圖,底線為後加)。
64. 司警局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業務拓展部副經理李X儀使用的工作手機內的微信收藏夾中,發現星數流程。當中寫有:“重申星數流程請注意:”……“4.由*我對中央賬房Hold按金事宜。”(見判決書的已證事實第82點,及當中所引用的文件,底線為後加)。
65. 證人關X儀表示認識李X儀,兩人是同事關係及工作一樣,關X儀表示當收到“場面同事”通知,賭客要求“賭底面”時,會先致電中央賬房時,告知中央賬房部賭客賬戶、本金、“拖幾”、賭博場館、聯絡人等資料,待中央賬房回覆“客人賬房OK”(即中央賬房部已完全凍結本金的操作),再致電通知“星數公司”(即“賭底面公司”),由他們與客人接觸。
66. 結合教學內容及證人關X儀的證言,“賭底面”前由中央賬房凍結按金與實際工作流程吻合。
67. 在證人方面,證人詹X表示附件91第44頁第30點“賭底面截數時的流程”與實際工作情況一樣,證人鍾X樂表示在德晉的入職培訓中,有附件179關於“賭底面”方面的培訓。
68. 綜合上述的書證及證人證言,「德晉集團」的教學文件確實是在教導德晉員工如何吸引賭客“賭底面”及如何處理“賭底面”的工作,而內容亦與實際工作流程相符。
69. 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書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上訴人要求員工推廣“賭底面”,並因此發放獎金)
70. 上訴人指其沒有要求德晉員工推廣“賭底面”,亦沒有以茶資(茶錢)作為員工推廣賭底面的報酬,並以此指控訴書第75至90點對業務發展部的指控不能證實(見上訴狀結論第5點及第16至17點)。
71. 證人司XX欣在法庭上表示嫌犯丁有向其表示“賭底面”的獎金(以茶錢形式發放)屬多勞多得,並會按職級分成。
72. 附件72第1頁為2015年3月的BD名單星數(見右上方檔案名),當中寫有:“備註:丁:占25%,BD用作開會消費占25%經理3份,主任1.5份,專員1份”(即業務發展部“賭底面”獎金的分配比例)。
73. 附件187(獨一頁)的“XXX”(更新至11月-19).xlsx”最上方的表格顯示六筆於2015年6月的賭底面記錄,跟進者均為X,表格最右方寫有“總轉碼1746萬,差價17460,已結算”。
74. 附件73第1頁(書證(2))為某年6月的底面數獎金表,當中的Amount及Actual總數為17,460.00(與上點的差價相同),並寫有“*跟進者SHARE+3份”,而肖X霞(X,與上點的跟進人相同)的份額(Share)為6,比同職位的同事多3份,且在肖X霞的Note欄位寫有“X跟進”。
75. 附件187(獨一頁)的“XXX(更新至11月-19).xlsx”中間部份的表格顯示一筆於2015年9月14日的賭底面記錄:姓名:苟X斌,本金:150萬,星數:拖一,跟進人:X,表格最右方寫有“底面總轉碼1366萬,差價13600,BD占7成,總數9520”。
76. 附件184第1頁為9月的底面數獎金表(左方表格),當中寫有“9月底面數總數:HKD9250”(與上點的差價相同)及“*跟進者SHARE+3份”,而司XX欣(X,與上點的跟進人相同)的份額(Share)為4,比其他同職位的同事多3份。
77. 附件187(獨一頁)的“XXX(更新至11月-19).xlsx”中下部份的表格顯示七筆於2015年10月的賭底面記錄,跟進者分別為X、X、X、X,表格最右方寫有“底面總轉碼1262萬,差價12620”。
78. 附件184第2頁為10月的底面數獎金表,當中寫有“10月底面數總數:HKD12620”(與上點的差價相同),與上點的跟進人英文名相同的肖X霞(X)、康X萍(X)、王X方(X)及李X清(X)的份額(Share)比其他同職位的同事多3份。
79. 附件187所指的差價,是指外間“賭底面”最高碼佣是2.4%,而最高德晉只有2.3%(見附件50第1頁),相差了0.1%的差價。從上述的書證可見,上訴人以此差價作出業務發展部員工推廣“賭底面”的獎金。
80. 上述所有“賭底面”獎金均是由德晉計算及分配,而證人司XX欣亦表示其在德晉任職時,每月只收到工資及茶錢,因此,上述“賭底面”獎金是由德晉支付,且透過茶錢的形式發放。
81. 另外,證人司XX欣在庭上確認附件206的表格內容,寫有其英文名X的“咨詢提供”欄位的整欄資料,是其應嫌犯丁的要求而製作,目的是向嫌犯丁匯報關於賭客的推廣及跟進情況;經分析,當中顯示了證人司XX欣向賭客推廣“賭底面”的事實(見附件206第3至4頁)。
82. 附件206亦顯示了業務發展部員工均有向賭客推廣“賭底面”的事實。
83. 綜合上述書證及證人證言,證明了業務發展部員工均可收取“賭底面”獎金,且與證人司XX欣“多勞多得”的證言吻合。
84. 上述的0.1%差價,是屬於員工不可以操控並分配的“公司資產”,明顯地,是由上訴人決定以茶資方式發放予員工的“賭底面”獎金,並以此要求員工推廣“賭底面”。
85. 另外,證人黃X恩指winnum.xlsx檔案中的資料,包括“*數”及“外底”,是按公司要求記錄,由貴賓服務部(又稱客戶服務部)的員工(包括其本人)輸入,以向公司上報。
86. 綜上所述,判決書的已證事實第75至90點均能被證實。
(應X青的證言與winnum.xlsx檔案吻合)
87. 上訴人亦指證人應X青的證言反映winnum.xlsx檔案不準確,並以此質疑判決書已證事實第29至39點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見上訴狀第18頁及結論第6點)。
88. 證人應X青在司法警察局的詢問中,表示其使用顧X迅的德晉賬戶進行“賭底面”賭博,輸錢後從其本人的賬戶直接轉賬到顧X迅的賬戶還款(見卷宗第20926至20929頁)。
89. 證人應X青在第一刑事法庭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表示忘記賭博細節,與顧X迅1拖1“賭底面”時輸2000多萬,當時是透過顧X迅的德晉賬戶出碼賭博,賭博時有人站在證人身後記賬,直接還款予顧X迅(見卷宗第20962至20964頁)。
90. 站在證人應X青的角度,其相信自己是與顧X迅“賭底面”,因為表面上證人是與顧X迅聯絡、透過顧X迅的賬戶出碼及還款,而證人是透過顧X迅的賬戶出碼,故還款到顧X迅的賬戶亦是理所當然的。
91. 然而,證人應X青無法得悉的是,顧X迅有沒有將該“賭底面”交予德晉?顧X迅可以是德晉與賭客之間的中間人,其只賺取碼佣,並將“賭底面”投注交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收受。
92. 根據winnum.xlsx檔案顯示,證人應X青該筆賭博記錄,備註為“*數”(見附件257第6冊第212頁序號573565)。
93. 根據「德晉」的教學文件顯示,“*數”代表“公司底面”(見附件91第44及55頁)。
94. 證人黃X恩指出,市場部會透過電話通知證人賭客是“賭底面”的,證人便會在winnum.xlsx檔案備註為“*數”,證人同時確認winnum.xlsx檔案的資料是準確的。
95. 檢察院相信證人應X青的該筆“賭底面”投注,是由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收受。
96. 從另一角度看,證人應X青的證言亦證明了winnum.xlsx檔案記載的賭博記錄,是真實存在的!
97. 而證人應X青指賭博時有人站在證人身後記賬,亦與證人司XX欣、詹X、陳X安及陳X盼的證言吻合。
98. 綜合證人的證言及書證,被上訴的判決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winnum.xlsx檔案的資料是真實的)
99. 上訴人質疑winnum.xlsx檔案的真實性,並指出winnum.xlsx檔案與案中其他文件不符(見上訴狀結論第7點、第26至33點及第74至80點)。
100. 原審法庭在判決書第220頁已充份說明其相信winnum.xlsx檔案中涉及的3409筆賭博記錄是真實及正確的理由,特別是警方將winnum.xlsx檔案與在「德晉集團」電腦及伺服器內找到的多個“賭底面”資料檔案、上訴人的監聽記錄、SMS訊息、證人證言、相關出入境記錄作對比,證實相關“賭底面”資料和上訴人的監聽記錄均與winnum.xlsx檔案的“賭底面”資料吻合。
101. 首先,檢察院再次強調,上訴人已命令銷毀「德晉集團」的大部份資料,以逃避偵查。
102. 上訴人沒有將「德晉貴賓會」的資料保存五年,其在「德晉貴賓會」結業不足一個月內即命令銷毀「德晉集團」的經營資料,相關行為違反澳門《商法典》第49條的規定,以及違反經博監局第1/2019號指引修改及重新公佈的第1/2016號指引《清洗黑錢及資助恐怖主義犯罪的預防措施》第3條(對象)結合第24條(文件的保存)的規定。
103. 因此,本案現存的關鍵證據是透過內地警方提供的「德晉」備份資料取得,當中,司法警察局已將案中所有具足夠條件比對的資料作相互比對,得出有關資料均為真實的結論。
104. 另外,除winnum.xlsx檔案外,警方亦在「德晉集團」的電腦及伺服器內發現多份教學文件,當中有詳細介紹“賭底面”、“外底”及“星數”的意思,以及“賭底面”的計算方法(見判決書已證事實第8、20至25點及當中所引用的文件)。
105. 證人黃X恩在庭上亦指出,winnum.xlsx檔案中部份“外底”及“星數”的備註由其本人作出,其意思是該賭局為“賭底面”賭局。同時,亦可從證人黃X恩的證言合理推論出,winnum.xlsx檔案中的賭博記錄是已發生的真實賭博記錄。
106. 上訴人質疑winnum.xlsx檔案的賭博行為是否真實存在,難道是認為整份記錄都是證人及其他德晉員工虛構、幻想出來的嗎?
107. 既然,司警印證了winnum.xlsx檔案的真實性,即相關“賭底面”記錄與上訴人的監聽記錄、SMS訊息、賭客的證言及出入境記錄相吻合,那麼,原審法庭認定本案中winnum.xlsx檔案及“DD底數營運表”所記載的賭博記錄是真實及正確,這一認定既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關於調查證據的規定,亦完全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108. 因此,判決書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109. 另外,上訴人指winnum.xlsx檔案的部份賭博記錄轉碼數為0,且winnum並不等於leavesum減去srartsum(見上訴狀第18至20頁)。
110. 從上訴人在上訴狀第19頁提出的“錯誤”中,可以發現一個特別的規律,winnum及leavesum為0的,leaveprincipal欄位均為空白。
111. 因此,所謂的“錯誤”並非是純粹偶然的錯誤,而是員工根據「德晉集團」的內部規定而製作的記錄。
112. 檢察院強調,負責參與製作winnum.xlsx檔案的證人黃X恩已出庭作證,原審法庭亦已向證人黃X恩確認winnum.xlsx檔案的真實性,並在判決書中充分考慮上訴人所提交的文件。
113. 再者,每一份報表均有其特定用途,所需要記錄的重點資料亦不盡相同,也有不同的記錄規則,因此,上訴人所指的“錯誤”或“對不上”的情況,是因為記錄規則及記錄重點的不同而導致。
114. 為著嫌犯的最大辯護利益及體現辯論原則,上訴人的辯護人理應在法庭上主動要求上述證人解答共對winnum.xlsx檔案的疑 問,但辯護人並沒有向證人提出有關質疑。
115. 上訴人亦指出證人蔡X軍的證言亦無法確認winnum.xlsx檔案的數據(見上訴狀結論第79頁)。
116. 證人蔡X軍為德晉集團菲律賓電投的賭客,而winnum.xlsx檔案為澳門的賭博數據,上訴人以菲律賓電投賭客的證言來質疑winnum.xlsx檔案的真實性,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是在混淆視聽。
117. 綜上所述,winnum.xlsx檔案的賭博記錄是真會的,上訴人的質疑並不合理。
(賭客的具體身份不重要,賭客可透過德晉賬戶還款)
118. 上訴人質疑判決書沒有查明賭客的具體身份,亦無法證明如何追收“賭底面”款項(見上訴狀結論第8點)。
119. 首先,本案其中一個訴訟標的是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 即在娛樂場內不法經營“賭底面”。
120. 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7條(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規定:“凡在法律許可的地方內違反賭博章程的規定經營博彩或任何類型的投注,特別是接受未經適當許可的投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
121. 從條文中可分析出在許可地方內不法起營賭博罪有三個犯罪構 成要件:一、在法律許可的地方內;二、違反賭博章程;三、經營博彩或任何類型的投注。
122. 第一及第二個要件在本案中已無庸置疑,餘下只需要證明不法 經營賭博集團是否有“經營博彩”便足夠,這亦是上訴人所爭議的。
123. 我們可以透過日常生活中的例子來理解“經營”的概念,正如要證明一間超級市場有沒有經營一樣,可以很簡單地考證,如果有開門並接受顧客購物,便可以確認該超級市場正在經營;至於之前結算的顧客真實身份是甚麼,這完全不重要。
124. 原審法庭透過人證及書證,確認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長期在娛樂場內收受賭客的“枱底”投注,並透過「德晉貴賓會」的賬戶處理“賭底面”的還款及派彩,便足以證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博彩的行為。
125. 另外,賭客可透過其「德晉貴賓會」賬戶,轉賬到會計部的賬戶編號(1)及編號(2)、業務拓展部的賬戶編號(3)、市場發展部的賬戶編號(4)或嫌犯丁的賬戶編號(5)以償還“賭底面”債務,再存入嫌犯丙的賬戶XX(見判決書已證事實第94點及當中所引用的文人件),亦可證明存在經營博彩的行為。
126. 因此,上訴人的質疑並不合理。
(賭底面流程)
127. 上訴人指沒有任何一名德晉員工能指出整個“賭底面”流程是如何被實施及最終是否由上訴人審批“賭底面”,因此,上訴人認為已證事實第29至39不應被證實(見上訴狀結論第9點)。
128. 檢察院再次強調,不能單憑一個證人的證言或單獨一份文件來衡量全案,德晉集團不同部門的員工負責“賭底面”不同環節的工作,各部門的工作環環相扣,透過分析所有證人證言及書證,便可得出下列“賭底面”流程(不同時期流程可能略有不同):
129. 賭客進入德晉時,業務發展部員工便會推廣“賭底面”:
- 警方在嫌犯丁使用的上述電腦中,發現一個“XXX.doc”檔案,當中寫有:“戶主是中介人(盡量以業務與合作關系話題吸引他興趣)”……“4.告訴底數與B數業務、並觀察他是否有興趣與反應”(見卷宗第14603至14622頁第四十一、3.點及附件84第9頁,底線為後加)。
130. 賭客有興趣“賭底面”,員工便會通知上級,交“底面公司”決定是否接納“賭底面”申請:
- 嫌犯丁於「德晉集團」被扣押的電腦中的“BD交更表”寫有:“23/6/2014如幫客人安排底面,先通知波頭接底面,如果波頭不接的情況下,再打電話比丁安排。”及“12/6/2014如幫客人安排底面,hold數這一部分由底面通知賬房,業務部同事不可私自通知賬房hold數。”(見卷宗第15952至15953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十二點、附件194第32至33頁及卷宗第17258至17263頁)。
- 證人司XX欣表示如有客人需要“賭底面”便通知上級,其上級為X,且“賭底面”時,通常會聯絡X哥(X頭)以及透過電話溝通HOLD數,隨後波頭安排“底面公司”的人跟進客人“賭底面”,相關人士以及公關會記錄客人落注及輸贏數。
- 德晉的內部教學文件顯示:“底面數流程”……“最多只可以拖三,能否按客人要求開工最終由底面公司決定”……“開工前需將底面押金轉去公司指定戶口”(見附件179第29頁下圖,底線為後加)。
131. 由上訴人審批“賭底面”申請:
- 證人張X貞表示李X威和張X波(X哥/X頭)直屬上訴人甲(見卷宗第17362至17367頁的辨認相片筆錄)。
- “DD公司”由上訴人全資擁有,“EE公司”後期亦由上訴人操控,明顯地,上訴人有最終決定權,“賭底面”由上訴人審批。
- 已證事實第151及157點,從上訴人的電話監聽及聊天軟件的對話記錄可以得悉,上訴人直接審批了“賭底面”的申請。
132. “賭底面”開始前,通知賬房部凍結按金(Hold數):
- 司警局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業務拓展部副經理李X儀使用的工作手機內的微信收藏夾中,發現星數流程(見判決書的已證事實第82點,及當中所引用的文件)。當中寫有:“重申星數流程請注意:
1.客人需要星數開工,先了解以下信息有?的地方而且填寫內容。”
……
“2.然後直接聯繫我XXXXXXXX
3.當我回覆和確認條件後,我會確認接貨。我會安排星數公司人到場並聯絡聯絡人
4.其間確保客人戶口有相應的按金後聯繫我
4.由*我對中央賬房Hold按金事宜。
5.星數公司人齊到場,可以開工。”
- 證人關X儀表示認識李X儀,兩人是同事關係及工作一樣,關X儀表示當收到“場面同事”通知,賭客要求“賭底面”時,會先致電中央賬房部,告知中央賬房部賭客賬戶、本金、“拖幾”、賭場場館、聯絡人等資料,待中央賬房回覆“客人賬戶OK”(即中央賬房部已完全凍結本金的操作),再致電通知“星數公司”(即“賭底面公司”),由“星數公司”與客人接觸。
- 在賬房部,證人李X文、黃X儀、何X健、朱X賢及陳X恩表示,中央賬房部的公司電話有一個專門處理“賭底面”的工作群組(曾使用微信,其後轉為Telegram),由市場部同事發出賭客需要“賭底面”的訊息,內容包括:戶口、本金、上下數、佣金及%數、備註“底面數等”,其後由中央賬房部致電客人確認金額、轉賬至集團的公司賬戶(或凍結款項,即“Hold數”)及作備註,證人陳X恩表示完成後會在群祖內回覆“已完成”。
133. “賭底面”進行時,“底面公司”派員到場面記錄:
- 證人陳X盼指其是德晉中央監察組員工,上級是張X波(X頭)和施X軍,其按上級指示到娛樂場記錄賭枱輸贏及抄寫庄閒的輸贏表(見卷宗第20938至20940頁、第20965至20967頁)。
- 證人陳X安表示曾見過“賭底面”人員張X波(X頭)、戊(戊)、李X威(X哥)在「德晉貴賓會」內跟進“賭底面”(見卷宗第14275至14278頁的辨認相片筆錄);證人司XX欣則表示“賭底面”通常會聯絡張X波(X頭),其後,張X波(X頭)及其帶來的人會記錄賭客的投注及輸贏數。
134. “賭底面”結束後,由中央賬房部處理“底面數”:
- 德晉的內部教學文件顯示:“底面數流程”……“場結束後,帳房會把底面押金和底面佣金轉去客人的戶口……“注意:交收都是經帳房,同事不能接觸金錢”(見附件179第29頁下圖)。
- 2015年7月22日德晉集團賬房主管會議中,賬房經理鄭X賢講述“X頭6月13日到美高梅做底,若客人輸錢X頭就通知賬房扣MK數及告知期數,再通知中央賬房部開營運數……”(見卷宗第14675至14676頁第2A點)。
- 上訴人電話法證的SMS訊息中,一筆由齊X琴的還款記錄中備註了“X頭通知存入當日底數”(見第12309頁序號1039的短訊)。
- 證人李X文表示賭博結束後,同樣會在上述群組收到收工訊息,再根據訊息中的結算作轉賬。若客人嬴錢,不需要再致電客人,只需按照訊息內容作轉賬;會再致電客人,確認後再轉帳至公司的賬戶(如XX)。訊息內一般已按相關拖底倍數作出結算。
- 賬房部證人鄭X賢、何X健、黃X儀、朱X賢及陳X恩均曾作出“賭底面數”的轉帳操作,並備註“底數”、“找底數”等文字;在上訴人的電話法證中,亦發現相關SMS訊息(參閱卷宗第1860至1890頁)。
- 賭客在“賭底面”後,可透過賬房部,經會計部的賬戶編號(1)及編號(2)、業務拓展部的賬戶編號(3)、市場發展部的賬戶編號(4)、嫌犯丁的賬戶編號(5)、嫌犯丙的賬戶XX及上訴人的賬戶6還款(見卷宗第1860至1881頁、第16245至16257頁、第16902至16911頁)。
135. 上訴人派遣下屬追收欠款:
- 嫌犯丙會通知賭客還款(見卷宗第15623至15625頁及第15746至15759頁的訊息及第24882至24883頁的丙每日工作內容)
- 倘賭客無法償還欠款,上訴人便會派戊向賭客追收欠款。上訴人曾於2014年10月16日派遣戊向“楊生”追討其拖欠“EE公司”的“賭底面”債務,該對話談及:“阿志,呢個楊生呢,你打電話追佢就掙緊呢條數,咁呢係啲底面數嚟嘅,“EE”個啲數嚟嘅……”;其後,戊於2014年10月31日向上訴人匯報,該對話談及:“EE姓楊嗰條數呢,爭你底面條數呢,6號前,應該7號或8號,比多2日時間佢會找返晒數”(見卷宗第14997至14998頁及第16120至16126頁)。
136. 最後,由嫌犯己每月結算“賭底面”的盈虧,並透過電郵向上訴人匯報(見卷宗第16064至16099頁、第17200至17228頁及第21619至21655頁)。
137. 只要將案中的書證及證人證言加以整合,便可以得出整個“賭底面”流程。
(上訴人為“EE公司”的股東)
138. 上訴人指無法證實卷宗第16837背頁及16839頁所指的“甲”為何人,並指沒有員工可證明“EE公司”及“DD公司”的存在,及沒有“EE公司”的結算記錄,因此無法證實控訴書第40至52點的事實(見上訴狀結論第10至12點)。
139. 檢察院強調,原審法庭是透過分析整個案件的書證及證人的證言作出判斷,因此,上訴人不能將證據分拆,僅以一兩頁文件為依據來質疑原審法庭的自由心證。
140. 證人無法指出“賭底面公司”的名字,是因為作為德晉集團員工,在工作上沒有人告訴他們“賭底面公司”的名字,因為並不會影響他們“賭底面”的工作流程。
141. 上訴人只單獨考慮第16837背頁及16839頁,當然無法確認“甲”是上訴人,但當結合嫌犯己每月發送予上訴人的報表,便可以確認“甲”就是上訴人甲。
142. 根據卷宗第21619至21655頁,嫌犯己每月發送予上訴人的“甲個人投資報告”顯示,上訴人佔“EE公司”26%的股份,上訴人亦曾於2014年5月收到“EE”的872萬分紅,且在“EE”結業時的退款是退回上訴人在德晉的6號賬戶(見卷宗第21628頁)。
143. 毫無疑問,卷宗第16837背頁及16839頁所指“EE公司”的“甲”為上訴人甲。
144. 另外,透過嫌犯乙及庚的微信對話,亦可以證明“EE公司”自成立後一直收受“賭底面”投注(見卷宗第17309至17344頁)。其中,第17337至17338頁的2014年8月31日的截圖顯示EE財務鄧小姐通知庚,EE公司檔頭(XX先生)離職及全數退股,現由陳總暫代管理。隨後庚向乙表示“回來商量一下再同X講”X是上訴人的英文名)。
145. 基於此,判決書已證事實第40至52點關於“EE公司”的部份,均亦得到證實。
(DD底數營運表為真實的)
146. 上訴人亦質疑“DD底數營運表”的真確性,並指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第53至64點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見上訴狀結論第13至14點)。
147. winnum.xlsx檔案是德晉集團的員工記錄在德晉內的賭博記錄,當中包括“roomid”(賭博地點)、“roomdate”(賭博日期)、“clientindex”(客人的對應編號)、“srartsum”(開始時本金)、“leavesum”(離場時本金)、“winnum”(賭博結果)、“remark”(備註)等資料。
148. 而“DD底數營運表”是嫌犯己從會計的角度出發,將“DD”的“賭底面”資料整理後向上訴人匯報,當中包括日期、負責人、地點、上下數、占%等資料。
149. 由於winnum.xlsx檔案及“DD底數營運表”製作的目的不同,故記錄的資料亦有所不同。
150. 檢察院特別強調,上訴人在「德晉貴賓會」結業時,違反法律的規定,指示員工將核心硬盤鑽毀,winnum.xlsx檔案為系統備份的資料。司法警察局已將案中所有具足夠條件比對的資料作相互比對,得出有關資料均為真實的結論。
151. 另外,“DD底數營運表”是任職「FF」財務總監的嫌犯己每月向其僱主(即上訴人)發送的報表,除“DD底數”的工作表外,亦包括工資及管理費等支出。換言之,上訴人現時在質疑是嫌犯己每月向上訴人發送的工作報表均是虛報的,而上訴人在多年來也不知悉嫌犯己向其發送虛假報表?這是完全不合理且不符合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的。
152. 原審法庭是經綜合整個案件的證據去形成心證,認定本案多份資料的真確性。
153. 檢察院認為,被上訴的判決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FF部份員工協助處理“賭底面”)
154. 上訴人指卷宗缺乏證據證明「FF集團有限公司」是專門負責“賭底面”業務,亦無客觀證據顯示張X波及李X威曾就“賭底面”業務向上訴人作匯報或審批,因此,不能證實控訴書第65至73點的事實(見上訴狀結論第15點)。
155. 首先,控訴書第65至73條並沒有指出「FF集團有限公司」專門負責“賭底面”業務,而是「FF」有部份員工會協助上訴人處理“賭底面”(當中包括李X威)。
156. 而管理由「FF」員工組成的“中央監察部”的主管戊,亦有協助上訴人以「德晉」的名義追收“賭底面”債務(見已證事實第73點及所引用的文件)。
157. 嫌犯丁於「德晉集團」被扣押的電腦中的“BD交更表”寫有:“23/6/2014如幫客人安排底面,先通知X頭接底面,如果X頭不接的情況下,再打電話比丁安排。”(X頭即張X波,見卷宗第15952至15953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十二點、附件194第32至33頁及卷宗第17258至17263頁)。
158. 證人司XX欣表示如有客人需要“賭底面”便通知上級,其上級為X,且“賭底面”時,通常會聯絡X哥(X頭)以及透過電話溝通HOLD數,隨後X頭安排“底面公司”的人跟進客人“賭底面”,相關人士以及公關會記錄客人落注及輸贏數。
159. 附件185(獨一頁)的“BD底面數”的底面聯絡人一欄出現多次“X哥”及“X”。
160. 德晉的內部教學文件顯示:“底面數流程”…… “最多只可以拖三,能否按客人要求開工最終由底面公司決定”(見附件179第29頁下圖,底線為後加)。
161. “DD公司”由上訴人全資擁有,“EE公司”後期由上訴人操控,明顯地,上訴人有最終決定權,因此,張X波及李X威等人收到“賭底面”,會交由上訴人審批。
162. 證人張X貞表示李X威和張X波(X哥/X頭)直屬上訴人甲。
163. 基於此,足以證實張X波及李X威曾就“賭底面”業務向上訴人作匯報或審批。
164. 另外,上訴人表示「FF」是一間合法公司,且有眾多合法投資項目(見上訴狀第24頁)。
165. 上訴人在庭審階段提交了五份申訴書,但沒有提交任何「FF」的合法投資資料。
166. 證人張X貞的證言指「FF」是一間空殼公司。
167. 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的情況下,實在難以令人相信上訴人單方面的說法。
168. 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第65至73點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賬房部協助處理“賭底面”資金)
169. 上訴人指賬房部只是按客人或公司各部門同事指示進行轉賬及作記錄,不知道賭客轉賬背後的目的,而有關轉賬亦不足以證明“賭底面”賭局是否發生,因此,上訴人認為控訴書第91至95點,對賬房部的指控皆不能證實(見上訴狀第31至32頁及結論第18至21點)。
170. 上訴人在上訴狀第8頁指出:“公司培訓文件的內容為博彩行業的相關基礎知識,而當中所涉及有關賭底面的術語,亦是在博彩業界廣泛存在的事實,而非由德晉集團創造或獨有的”。既然上訴人認為“賭底面”是博彩業的基礎知識,那麼,賬房部員工處理轉賬時,備註“底數”、“找底數”等基礎用語,便足以令賬房部員工知悉轉賬的目的就是償還“賭底面”的債務。
171. 檢察院強調,賬房部並非只協助處理“賭底面”債務,在“賭底面”開始前,賬房部亦協助凍結相關資金。
172. 賬房部證人李X文、黃X儀、何X健、朱X賢及陳X恩表示,中央賬房部的公司電話有一個專門處理“賭底面”的工作群組(曾使用微信,其後轉為Telegram),由市場部同事發出賭客需要“賭底面”的訊息,內容包括:戶口、本金、上下數、佣金及%數、備註“底面數等”,其後由中央賬房部致電客人確認金額、轉帳(或凍結款項)及作備註,證人陳X恩表示完成後會在群組內回覆“已完成”。
173. 賬房部證人鄭X賢、何X健、黃X儀、朱X賢及陳X恩均曾作出“賭底面數”的轉帳操作,並備註“底數”、“找底數”等文字;在上訴人的電話法證中,亦發現相關SMS訊息(見卷宗第1860至1890頁)。
174. 賬房部按其部門上級的指令工作,根據一般生活法則,不會接受跨部門的指令;但賬房部日常會按其他部門(包括負責“賭底面”的部門)的要求協助處理“賭底面”的資金,明顯地是得到賬房部最高負責人乙的指示,而其目的便是協助上訴人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賭底面”不法業務。
175. 另一方面,上訴人指備註有“底面”或“找底數”字眼的轉賬記錄與winnum.xlsx檔案的賭博記錄無法對應,因此,轉賬記錄與“賭底面”沒有必然關係(見上訴狀第32頁)。
176. 首先,第1862至1881頁的SMS訊息是“賭底面”的還款記錄,而winnum.xlsx檔案是賭博記錄,當中包括“賭底面”的記錄。
177. 根據卷宗第16817頁圖8得悉,“賭底面”的碼佣可分為現結2.4、月結1.9,即賭客可選擇不同的還款期(見判決書已證事實第82點)。
178. 明顯地,賭客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賭底面”後,不一定要即日還款,賭客可以自由選擇不同還款期。意即可以在某日“賭底面”,但在一個月或數個月後才還款,檢察院甚至相信賭客可以分期還款或透過他人還款,因為根據一般生活法則,有哪一個債權人會拒絕債務人還款?
179. 還款日必定要有賭博記錄的說法是沒有依據的,因為從書證中已得出相反的結論,因此,還款日與賭博日之間並沒有固定的可比相連性。
180. 上訴人以兩個沒有可比性的日期來質疑原審法庭的自由心證,亦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181. 另外,上訴人指賬房部不可能在賭博記錄上作出“外底”、“*數”、“星數”等備註(見上訴狀第32頁)。
182. 判決書已證事實第93條:“在睹客開始“賭底面”之前,賬房部員工按指示,在賭客的「德晉貴賓會」賬房內凍結相應的金額,並在該賭博記錄中備註“外底”、“*數”及“星數”等暗語,以代表該筆記錄存在“賭底面”。”
183. 賬房部會在賭客“賭底面”前,會預先凍結相應金額,而有關凍結亦必然是透過賬房系統作出。
184. 賬房部亦不可能不作出任何標示,便凍結賭客賬戶內的資金,因此,按照一般經驗法則,賬房部在凍結時必然會作出與“賭底面”有關的備註,亦即是“外底”、“*數”及“星數”等暗語,而這亦是業務發展部在Telegram群組告知賬房部賭客準備“賭底面”的原因。
185. 賬房部必定有獨立的賬房系統,而判決書已證事實第93點並沒有指明是winnum.xlsx檔案中的記錄。
186.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只是上訴人錯誤地將已證事實第93點與winnum.xlsx檔案的賭博記錄連在一起。
187.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第91至95點均獲得證實。
(賬戶XX是用作處理“賭底面”資金)
188. 上訴人指194個轉賬短訊與“winnum.xlsx檔案”及“BD底數表”對比只有5筆吻合,並指出沒有任何證人可以證實XX戶口的轉賬記錄與賭底面有關聯,亦因此認為原審法庭不應將控訴書第96至99點列為已證事實(見上訴狀結論第22至25點)。
189. 上訴人亦指其將德晉發送短訊的號碼設定為「德晉碼架額數」,是為了監控MARKER數,不是為了任何底面業務,且短訊是系統自動發退,不能在無其他證據下就指控上訴人手機內發現的194個短訊就等同上訴人參與“賭底面”(見上訴狀第33頁)。
190. 關於轉賬記錄與“賭底面”賭博記錄的對比,上文已清楚解釋兩者沒有可比性。
191. 而上訴人將德晉發送短訊的電話號碼設定為「德晉碼架額數」便是為了監控MARKER數,這更是毫無依據的。難道上訴人將該電話號碼的名稱設定為「合法數」,那當中的訊息便必然是合法嗎?
192. 這並不是本案的重點,重點是客觀證據顯示德晉的系統發送涉及“賭底面”還款的訊息予上訴人,當中只涉及其本人持有的賬戶6及嫌犯丙持有的賬戶XX(見卷宗第1862至1881頁)。
193. 上訴人收到賬戶6的訊息是合理的,但上訴人收到以嫌犯丙名義登記的賬戶XX很明顯不符合常理。
194. 上訴人表示德晉集團的日常運作上有很多款項都會經XX賬戶處理,這一說法更不符合常理。
195. 德晉集團作為一間具規模的貴賓會集團,竟然用員工個人名義登記,與一般賭客無異的賬戶來處理公司的日常運作款項,當中更涉及數億元的轉賬,這完全不合常理,亦超出了僱主對員工普遍接受的範圍信任及不符合邏輯。
196. 「德晉貴賓會」可以讓賭客開設賬戶,是基於「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博彩中介人資格及與承批公司簽定了經營合約的前提,因此,「德晉貴賓會」的所有行為(包括賭客的賬房)均必須滿足第6/2002號行政法規的規定--推介澳門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的業務。
197. 根據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6條(主體的範圍)第2款的規定:“所從事業務受博彩監察協調局監察的實體,尤指經營幸運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的實體,以及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人”。
198. 換言之,在博彩中介人開設的賬戶,屬於受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所規範的範圍,亦屬於博監局的監察範圍,為特區政府及博監局反清洗黑錢的預防措施之一部份。
199. 所有德晉賬戶開立的目的及功能亦必然是在澳門娛樂場進行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上訴人利用XX賬戶處理集團日常運作款項,完全是違反法律的。
200. 檢察院必須強調,賬戶XX雖然由嫌犯丙持有,但實際上為“DD公司”的賬戶,以及“現金戶口(XX)”亦包括在“DD公司資產負債表”中(見卷宗第16072頁),在“X每天負責工作”(X即嫌犯丙)第9點寫有“有時間要查(DD)戶口XX的數及mk數或平此戶口”(見卷宗第24882至24883頁)。
201. 上訴人表示德晉集團的日常運作上有很多款項都會經XX賬戶處理,其意思是用“DD公司”的賬戶來處理德晉集團日常營運款項?這完全是違反常理、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亦違反正常商業操作的說法。
202. 上訴人在上訴狀第8頁指出:“公司培訓件的內容為博彩行業的相關基礎知識,而當中所涉及有關賭底面的術語,亦是在博彩業界廣泛存在的事實,而非由德晉集團創造或獨有的”。既然上訴人認為“賭底面”是博彩業的基礎知識,那麼,在德晉集團工作多年的嫌犯丙更不可能不知道其一直協助上訴人處理數億元的“賭底面”資金。
203. 綜上所述,上訴人是出於對同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嫌犯丙的信任,而透過其持有與一般賭客賬戶無異的XX賬戶處理數億元的“賭底面”資金。
204. 檢察院認為,被上訴判決書的已證事實第96至99點均獲得證實。
(賭底面的事實均得以證實)
205. 關於“賭底面”部份,上訴人再次認為判決書中的已證事實第6至155條均應被視為不被證實(見上訴狀結論第34至35點)。
206. 檢察院已一一回應上訴人提出的各個問題,並認為判決書的已證事實均能被證實,且不存在任何瑕疵。
被上訴判決書不存在違反法律的瑕疵
(判決書的已證事實符合罪狀構成要件)
207. 上訴人再次質疑winnum.xlsx檔案的真實性,及沒有詳細查明每一個“賭底面”行為,並指原審法庭不可以以1倍(即一拖一)來計算損失(見上訴狀結論第153至180點)。
208. 關於winnum.xlsx檔案的真實性及每一名賭客的身份問題,檢察院已於上文詳細闡述,故不在此重複敘述。
209. 關於以一拖一計算方面,司警偵查員郭X已在載於卷宗第17782頁及續後數頁的報告中提到:“綜合上述資料,經計算後,得悉上述504條涉及本澳地區的賭博轉碼金額為港幣172.9098億,根據早前調查所得,德晉集團賭底面的托底倍數通常為一拖一至一拖四,由於DD底數表內並未有清楚記錄托底的倍數,因此以最少的一拖一計算後,德晉集團透過DD公司從事賭底面活動的不法利益合共4.5235億。”。
210. 事實上,以“一拖一”方式計算涉案的賠償,已是最客觀謹慎的計算方式。
211. 另外,關於百家樂賭檯的“限紅”,是指賭場規定莊、閒之間投注的絕對差額不得超過某一限度,證人X Jorge(博監局廳長)在庭審亦就“限紅”的概念作解釋,而檢察院認為“限紅”並不影響本案涉及的賠償之計算。
212.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判決書的已證事實已符合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符合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構成要件)
213. 上訴人指原審法庭必須先證明存在第8/96/M號法律第8條(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的罪狀構成要件,方能證明上訴人作出同一法律第7條(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所規定的犯罪行為,因為上訴人認為第8條是第7條的前提要件(見上訴狀結論第169至180點)。
214. 從法律的文字理解,明顯地立法者沒有將第8/96/M號法律第8條列為第7條的罪狀構成要件,因此,上訴人不能強行按自己單方面的理解,為第7條(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增加前提要件。
215. 立法者經過深思熟慮,故意沒有將第8條列為第7條的前提要件,是因為立法者知道“經營博彩”與“進行博彩”需要證明的事實不同。
216. 上訴人亦將第8/96/M號法律第2條(賭博的不法作出)與第8條(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作比較論述(見上訴狀第139至141頁)。
217. 第8/96/M號法律第2條(賭博的不法作出)是屬於第一章第一節的在許可地方以外的賭博不法行為,而第8條是屬於第二節的在許可地方內賭博的不法行為,而本案的“賭底面”犯罪行為是在許可地方內作出,因此本案適用第7條的規定。
218. 因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錯誤理解法律。
219. 另一方面,上訴人亦指判決書的已證事實沒有指出上訴人如何實際參與“賭底面”。
220. 檢察院強調,本案各嫌犯分別作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領導或成員,彼等在有組織犯罪中,並不一定以個人身份作出每一次的犯罪行為,相反,彼等按照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分工,各司其職,當中,上訴人領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而其他嫌犯則按照分工,帶領其部門協助處理“賭底面”的相關工作,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能夠實施本案的數千次“賭底面”犯罪行為。
221. 另外,從上訴人的電話監聽及聊天軟件的對話記錄可以得悉,上訴人除領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外,亦負責“賭底面”的審批工作(見已證事實第151及157點,及當中所引用的文件)。
222. 為了增加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客源,上訴人亦曾要求張X尋找賭客進行“賭底面”,而張X亦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介紹了12人次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進行“賭底面”(見卷宗第17673至17697頁)。
223. 上訴人將個人單獨犯罪的概念套用在有組織性及分工的黑社會犯罪中,只是在混淆視聽。
(追訴時效並未屆滿)
224. 上訴人認為第8/96/M號法律第7條規定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刑幅,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而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的規定,該犯罪之追訴時效為五年。基於上訴人是在2022年1月28日被宣告成為嫌犯,故原審法庭應宣告2017年1月28日前上訴人實施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之追訴時效已屆滿,應宣告該部分的刑事責任消滅。(見上訴狀結論第184至187點)。
225. 對此,檢察院並不認同,這是由於檢察院認為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為持續犯罪,此犯罪並非只存在於開始不法經營電投網投的一刻,只要行為人繼續不法經營電投網投,該罪行就仍然存在(可參考終審法院第34/2009號裁判)。
226. 《刑法典》第111條第2款a)項規定:“二、如屬以下所指之犯罪,時效期間僅自下列所定之日起開始進行:a)繼續犯,自既遂狀態終了之日起;”。
227. 就本案的判決而言,原審法庭認定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是以經營場所為標的,認為就重複的場所視為一項計算,因此,各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犯罪事實實施時間如下:
- 第111項及第130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分別為2014年7月至2018年1月及2018年2月至2019年12月,併合後的實施時間為2014年7月至2019年12月;
- 第112項及第128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分別為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及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併合後的實施時間為2016年9月至2019年8月;
- 第113項及第131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分別為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及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併合後的實施時間為2016年9月至2019年2月;
- 第114項及第133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分別為2014年5月至2017年9月及2018年4月至7月,併合後的實施時間為2014年5月至2018年7月;
- 第115項及第134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分別為2014年5月至2017年10月及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併合後的實施時間為2014年5月至2019年8月;
- 第116項及第135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分別為2015年10月至2018年1月及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併合後的實施時間為2015年10月至2019年10月;
- 第117項及第137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分別為2014年4月至2017年12月及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併合後的實施時間為2014年4月至2019年5月;
- 第118項及第138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分別為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及2018年2月至2019年6月,併合後的實施時間為2016年11月至2019年6月;
- 第119項及第139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分別為2015年2月至2017年9月及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併合後的實施時間為2015年2月至2019年3月;
- 第120項及第141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分別為2014年5月至2017年5月及2018年4月至2019年11月,併合後的實施時間為2014年5月至2019年11月;
- 第121項、142項及第146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分別為2014年5月至2017年11月、2018年4月至10月及2018年4月至2020年1月,併合後的實施時間為2014年5月至2020年1月;
- 第122項、第134項及第146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分別為2015年6月至2017年12月、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及2018年4月至2020年1月,併合後的實施時間為2015年6月至2020年1月;
- 第123項及第148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分別為2014年7月至2017年5月及2018年11月,併合後的實施時間為2014年7月至2018年11月;
- 第124項及第149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分別為2014年4月至2017年12月及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併合後的實施時間為2014年4月至2019年9月;
- 第125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為2018年5月;
- 第126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為2018年8月;
- 第127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為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
- 第129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為2018年6月至11月;
- 第132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為2018年2月至2019年6月;
- 第136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為2018年11月;
- 第140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為2018年6月;
- 第144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為2018年10月;
- 第145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為2018年8月;
- 第147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為2018年4月。
228. 換句話說,即使是本案最早期發生之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事實,其追訴時效至今仍未屆滿。
229. 就此部分,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庭應將其被判處的二十四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改判為以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或改判其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或改判其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六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
230. 對此,不論是檢察院抑或原審法庭的認為“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是以經營場所為標的,只不過是原審法庭經庭審後,認為就重複的場所視為一項計算,故將原先檢察院指控上訴人觸犯的三十九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縮減為判處上訴人觸犯二十四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而已。
231. 基於此,本院認為此部分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不應以連續犯方式論處)
232. 上訴人認為被判處的24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應視為僅構成1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見上訴狀結論第181至182點)。
233. 首先,想強調的是,檢察院已就原審法庭判處本案嫌犯以連續犯方式觸犯被指控的相當巨額詐騙罪部分,提出了上訴,檢察院認為本案嫌犯並非以連續犯方式實施了被指控的相當巨額詐騙罪。
234. 就有關連續犯的概念,《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而處罰方面,《刑法典》第73條規定:“連續犯,以可科處於連續數行為中最嚴重行為之刑罰處罰之刑罰處罰之。”。
235. 在司法實務中判斷是否連續犯的關鍵在於,在具體個案中,是 否存在一個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外在因素,該因素誘發行為人數次以相同或類似的方式實施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罪狀。立法者將數個犯罪視為連續犯的根本依據在於同一外部因素的持續存在決定了犯罪人重複犯罪,從而使其主觀過錯得到相當程度的減輕(見終審法院第36/2007號裁判及中級法院第372/2015號裁判)。
236. 在本案中,就上訴人與四名嫌犯乙、丙、丁及己共謀合力,在不同的經許可地方內作出不法經營賭博的犯罪行為,由於地方和環境的不同,進行賭博的賭客都不同,賭博的情節亦有不同,且博監局人員的不斷巡查,即是上訴人與該等嫌犯每次進行不法經營賭博的犯罪行為,都需重新作出風險評估和安排不同的人員配合,以克服有關的不利因素,並不會出現因第一次犯案成功而造就出一個容易再次成功犯罪的客觀環境。相反,在每次作出新的犯罪行為時,彼等都需要付出相同或加倍的努力,務求能成功再次避開他人,才能完成新一次的犯罪行為,所以,不存在任何外在誘因能促使彼等身處一個令他們減低抵抗犯罪衝動的環境,而是在彼等的貪婪驅使下,其主觀犯罪決意及罪過每次都在不斷加強中。看不到任何誘使彼等數次實施相同罪行,從而相當減輕其主觀罪過的外在因素的存在。
237.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並非以連續犯方式實施案中被指控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行為,認為上訴人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賭底面”不應以六罪論處)
238. 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應以六項論處(見上訴狀結論第183點)。
239. 檢察院認為事實上,針對此問題,原審法庭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已清楚說明:“基於“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是以經營場所為標的,遂應就下列重複的場所視為一項計算。”
240 . 檢察院亦認同原審法庭就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是以經營場所為標的,不應以六罪論處此犯罪,故認為上訴人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關於詐騙罪)
(已證事實第160至311點並非結論性事實)
241. 上訴人指被上訴判決書的已證事實第160至311點均為結論性事實,故原審法庭不應將上述事實列為已證事實(見上訴狀結論第34至35點)。
242. 關於結論性事實的問題,檢察院已在前文詳細論述。
(詐騙罪與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實質競合)
243. 上訴人認為,詐騙罪與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不存在實質競合關係(見上訴狀結論第142至152點)。
244. 檢察院認為,「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所保障的法益是保護政府管理博彩秩序;「詐騙罪」所保障的法益是保護財產免受侵害,在本案中「詐騙罪」所損害的財產利益,是博監局根據博企與「德晉貴賓會」所簽訂的合同、轉碼額及輸贏數而計算的應收金額,以及博監局根據澳門法律法規及博彩毛收入計算的稅收。
245. 由於「詐騙罪」與「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即賭底面)所保護的法益並不相同,所以兩罪應獨立論處。
(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246. 上訴人認為已證事實不足以滿足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開釋上訴人的詐騙罪(見上訴狀結論第188至222點)。
247. 關於詐騙罪,上訴人認為,嫌犯的行為並沒有導致博企及特區實際的財產減少,故此,上訴人認為,“賭底面”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所指的財產損失。
248. 要了解這一問題,我們必須以葡萄牙學者的解釋結合澳門《刑法典》的章節,來理解財產與所有權的分別。
249. 葡萄牙的學者對財產(Património)與所有權(Propriedade)的解釋主要為:
- Património: é o complex de direitos e obrigações, avaliáveis em dinheiro, que o Direito sujeita a um regime comum quanto à responsabilidade por dívidas. (Menezes Cordeiro,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
- Património: é o conjunto de todos os direitos e obrigações susceptíveis de apreciação pecuniária, quer dizer, avaliáveis em dinheiro, de que cada um é sujeito. (Galvão Telles, Direito das sucessões).
- Património: é o vínculo jurídico que sujeita uma coisa de mundo exterior (res corporalis) ao pleno (real ou potencial) e exclusivo poder de soberania de uma pessoa que fica tendo o direito de usar, fruir e dispor dela, dentro dos limites da lei. (Galvão Telles,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
- Património: é a afectaçãojurídico-provada de uma coisa corpórea, em termos plenos e exclusivos, aos fins de pessoas individualmente consideradas; ou a permissão normativa, plena e exclusiva, de aproveitamento de uma coisa corpórea (Menezes Cordeiro, Direitos Reais).
250. 回看澳門《刑法典》的章節安排,第二卷第二編第二章列侵犯所有權罪,罪名包括盜竊、信任之濫用、竊用車輛、搶劫、毀損等罪,正如該章的名稱,相關犯罪針對所有權(Propriedade)。
251. 然而,立法者把詐騙罪歸入第二卷第二編第三章一般侵犯財產 罪,而非第二章侵犯所有權罪。
252. 在第三章中,立法者所指的“財產”到底包括甚麼?“賺少了”或“收少了”又是否屬詐騙罪的損失?
253. 葡萄牙學者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在《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 à luz da Constituição da República e da Convenção Europeia dos Direitos do Homem》第三版第847頁至第848頁關於「詐騙罪」所教授的內容:
“2.O bem jurídico protegido pela incriminação é o património de outra pessoa e não a verdade no comércio. Para efeitos penais, o património inclui, numa concecção jurídico-económico, todos os direitos, as posições jurídicas e as expectativas com valor económico compatíveis com a ordem jurídic…Assim, integram o património os diteitos sujetivos reais ou obrigacionais, os direitos patrimoniais resultantes do dieito da família, as expectativas jurídicos (como a imagem e a clientela), as exectativas fácticas certas e determinadas de obtenção de vantagens patrimoniais, as obrigações naturais encabeçadas em sujeito disposto a cumprir, as pretensões assentes em relações jurídicas de facto, incluindo as pretenções resultantes de negócios contrários, à moral (por exemplo, os serviços de uma prostituta, também……
3.O ofendido no crime de burla é a pessoa cujo património ficou empobrecido, que pode não ser mesma pessoa que é enganada……
6.O elemento típico de prejuízo patrimonial define-se em função do bem jurídico de património. É prejuízo patrimonial todo o empobrecimento do património do ofendido, descontado o proveito que ele tenha obtido em consequência da conduta do agente……”
254. 我們可以先理解與詐騙罪同屬第三章的澳門《刑法典》第212 條第4款有關保險及為獲得食物之詐騙罪,當中包含了享用食物及使用服務的詐騙,特別是使用服務方面,商家(或提供服務方)的損失是可以經濟衡量的權利和義務的總和(o conjunto de todos os direitos e obrigações),以及法律上的期待(as expectativas jurídicas),即“應收但未收到”的金錢,而在法律上亦理所當然地以合同,即商家(或提供服務方)的標價來確認商家(或提供服務方)的損失。
255. 誠然,一般侵犯財產罪中的“財產”,與葡萄牙學者所解釋的財產(Património)相同,因此,我們可以從中得出結論:本案詐騙罪的爭議點,博企及特區“賺少了”或“收少了”的收益,亦即是相應於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因作出“賭底面”的行為而獲得的收益,相關收益是本應屬於被害人博企及特區的財產(Património),即第三章一般侵犯財產罪中所保護的法益。
256. 「德晉貴賓會」與六博企簽署了協議,由「德晉貴賓會」負責招攬客人到博企經營的娛樂場賭博,博企與「德晉貴賓會」按合約規定共同分享盈利或共同承擔虧損;但「德晉貴賓會」故意違反合約,誘使賭客將部份理應放在“枱面”賭博的資金,轉為在“枱底”投注,導致博企“賺少了”相關投注的收益,並因此導致澳門特區“收少了”博彩稅收。
257.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詐騙罪所保護的是財產(Património),而並非只是單純的所有權(Propriedade),因此,博企及特區因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蜈樂場內賭底面而“賺少了”或“收少了”的,便正是詐騙罪中所指的損失。
258. 關於詐騙罪中的詭計,我們可參考葡萄牙學者Manuel Leal-Henriques在《Anotação e Comenta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4冊第208頁關於「詐騙罪」所指出:
“Para que se verifique o crime de burla não é necessário que o erro ou engano sejam provocados por um comportamento activo do agente, por palavras ou actos, podendo também ser provocados por um comportamento passive.
O facto de o portador de uma nota estrangeira, que sabe ser falsa, se apresentar a alguém solicitando para lhe cambiar essa nota, constitui um comportamento adequado a provocar, astuciosamente, um engano sobre a autenticidade dessa nota e, portanto, a integrar o aludido crime de burla……”
259. 賭客在娛樂場賭博時,其所準備的本金理應全部用在“枱面”賭博,只是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以高碼佣作利誘下,彼等約定以賭客在枱面的投注金額乘大一定倍數,作為該賭局的總投注額並以之結算,即基於枱面的投注金額,以一定倍數來結算該賭局的總投注額。
260. 針對詐騙博企方面,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主動以隱密的方式及暗語“星數”與賭客在娛樂場進行賭底面,即屬主動行為(comportamento activo);而當賭客在賭枱賭博並同時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進行賭底面,詐騙的詭計此時即轉換成一個被動行為(comportamento passivo),使博企及其職員,甚至博監局職員,無法得悉「德晉貴賓會」在娛樂場賭底面,並因此允許表面“正當”的博彩活動得以進行,如此,相關詭計導致博企及其職員與「德晉貴賓會」進行結算時產生錯誤,無法計算出真實的盈虧金額,最終導致無法根據「德晉貴賓會」與博企簽署的分成協議,並以正確的轉碼數及輸贏數計算出正確的應收款項,從而對博企造成損失。
261. 針對詐騙特區方面,根據於2001年9月24日公佈的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1條第2款第3項及第4項的規定,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以賭底面的詭計使博企及其職員,甚至博監局職員,無法得悉「德晉貴賓會」在娛樂場賭底面,並因此允許表面“正當”的博彩活動得以進行,進而使博企及其職員在結算時產生錯誤,無法向博監局上報其實的投注金額及毛收入,從而導致特區無法收到應收的稅收。
262. 另外,「德晉貴賓會」在面對博監局的財務審查時,亦沒有提交完整的財務報表,相關詭計令博監局對「德晉貴賓會」進行賬目審查時,無法發現賭底面不法活動的存在。
263. 為此,基於博企被矇騙而產生的錯誤,同時,亦因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博監局的審查過程中欺瞞博監局,導致博監局產生錯誤而無法得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德晉貴賓會」進行賭底面的真實投注額,相關“賭底面”的欺詐活動最終對特區造成損失。
264. 證人黃X平在庭上表示,博監局的監控措施是圍繞博彩桌的所有經枱面“跌入錢箱”的投注籌碼或現金來計算毛收入。任何逃避枱面的行為,均是刻意逃避並瞞騙政府稅收,而枱面的收入部份由承批公司收取。
265. 為此,因上訴人及四名嫌犯乙、丙、丁及己共謀合力作出的賭底面的行為,導致六間博企(「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前稱: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及「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向政府相關部門呈交不符合實際情況的收入數據,進而令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六間博企在受騙及產生錯誤的情況下,喪失了原本應收到的財產收益。
266.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判決書不存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求之矛盾及法律錯誤適用的瑕疵。
(“賭底面”不應以六罪論處)
267. 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符合連續犯的構成要件,故應以1項論處(見上訴狀結論第223至224點)。
268. 檢察院認為事實上,針對此問題,原審法庭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已清楚說明:“基於“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是以經營場所為標的,遂應就下列重複的場所視為一項計算。”
269. 檢察院亦認同原審法庭就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是以經營場所為標的,不應以六罪論處此犯罪,故認為上訴人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電投部份)
判決書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澳門經營電投)
270. 上訴人認為電投的實際接收投注地點是菲律賓,與澳門德晉沒有實際關連,且在澳門沒有處理投注及其紀錄的伺服器,在澳門只是單純推廣服務及提供行政服務,因此,被上訴判決書的已證事實第316至326點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不應被視為已證事實(見上訴狀結論第38至48點)。
271. 檢察院強調,除實體賭桌及電投手是在菲律賓外,其餘的部份均是由澳門德晉負責,包括嫌犯丁協助取得電投系統(XX)、業務發展部及賬房部推廣電投、德晉派遣貴賓服務部及培訓發展部員工到菲律賓培訓電投手、賬房部處分出錯的菲律賓電投手、賬房部負責將賭資從賭客的德晉賬戶轉到德晉為電投而設的賬戶編號(8)、電投賭博錄音存於澳門德晉伺服器內(見被上訴判決書的已證事實第312至369點,及當中所引用的文件,關於電投失誤報告見附件94第132至133頁及第157至158頁)。
272. 上訴人及嫌犯乙因中央賬房部處理電投工作,而向中央賬房部員工發放電投獎金(見被上訴判決書的已證事實第350點,及當中所引用的文件)。
273. 為了更好處理電投業務,上訴人及嫌犯乙更於2019年1月1日,在賬房部下設立中央電投賬房部,專責處理原由中央賬房部處理的電投項目。
274. 根據中央賬房職員的微信群組內的對話顯示,2018年9月15日颱風山竹吹襲澳門期間,中央賬房的員工因要維持菲律賓電投的運作,縱使當時澳門正懸掛八號颱風信號,中央賬房的員工仍然要繼續上班(見卷宗第14573至14574頁序號17至29)。
275. 由此可見,倘中央賬房部沒有員工上班,便會導致菲律賓電投無法運作,因此,澳門「德晉集團」的中央賬房部是菲律賓電投運作不可或缺的。
276. 綜上所述,澳門德晉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在澳門只是單純推廣服務及提供行政服務,事實是澳門中央賬房部停工,便會導致菲律賓電投無法運作。
277. 另外,上訴人亦指「德晉集團」無權限制賭客賬戶的資金只可用作電投/網投活動、亦無權限制賭客作出投注的地點的前提下,被上訴判決書的心證形成理由陳述指控上訴人及同伙的行為使“本應用在澳門娛樂場進行投注的賭資,在其他國家進行網上百家樂電投幸運博彩”是無稽之談(見上訴狀結論第47點)。
278. 根據第6/2002號行政法規(規範娛樂場幸運博彩的中介業務)的第2條的規定:“為適用本行政法規及其他補足性法規的規定,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以下簡稱“博彩中介業務”)是指向博彩者提供包括交通、住宿、餐飲、清遣等各種便利而收取由一承批公司支付的佣金或其他報酬作為回報,以推介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的業務。”及第23條第1款的規定:“獲發博彩中介人准照後,博彩中介人必須在一承批公司進行登記,方可從事業務。”
279. 「德晉集團」可以讓賭客開設賬戶,是基於「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博彩中介人資格及與承批公司簽定了經營合約的前提,因此,「德晉集團」的所有行為(包括賭客的賬房)均必須滿足第6/2002號行政法規的規定—推介澳門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的業務。
280. 因此,賭客存放在德晉賬戶的資金,其目的及功能亦必然是在澳門娛樂場進行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
281. 上訴人明知賭客將德晉賬戶內的資金進行菲律賓電投,但仍然協助賭客轉賬,甚至是主動提供幫助,有關行為已違反第6/2002號行政法規。
282. 上訴人在澳門只是經營博彩中介業務,而非獲發牌的金融機構,其認為“在「德晉集團」無權限制賭客帳戶的資金只可用作電投/網投活動、亦無權限制賭客作出投注的地點”的想法才是無稽之談。
283. 綜上所述,判決書的已證事實第316至326點並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被上訴判決書不存在瑕疵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司法管轄權,嫌犯的行為構成犯罪要件)
284. 上訴人指電投的行為發生在菲律賓,因此認為澳門法院沒有司法管轄權,應將此部份歸檔(見上訴狀結論第225至239點)。
285. 上訴人指電投在菲律賓是合法的,而案中事實不滿足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犯罪構成要件(見上訴狀結論第240至249點)。
286. 檢察院首先強調的是,上訴人在本案候審期間已向法庭提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案中的不法經營賭博罪無管轄權的爭議,而由於法庭裁定該爭議不成立,故甲已就此提出了上訴,檢察院亦已就其上訴作出答覆(見卷宗第21089至21091頁、第21830至21851頁,以及第24483至24486頁)。
287. 上訴人一方認為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條(不法經營賭博)之規定:“一、凡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以任何方式經營博彩或負責主持博彩,即使非經常性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其在本澳所作出之關於電投的行為單純為預備行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0條及第21條第2款a)項及b)項之規定,該等行為不受處罰。同時,上訴人認為其被指控的電投事實並非在本澳作出的,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條、第6條、第7條,以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1條之規定,就控訴書中關於電投的事實,法院應宣告不具備管轄權而將卷宗此部分歸檔。
288. 關於本案的電投,上訴人、嫌犯丁及乙被指控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
289. 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條的條文內容,法律無要求博彩場地一定在本澳娛樂場內,而如果菲律賓的電投活動完全與「德晉集團」及上訴人、丁及乙無關,那麼可以說此事與該三名嫌犯無關,就無管轄權,但經庭審證實,事實完全不是這樣,本案的證據顯示「德晉集團」及上訴人、嫌犯丁及乙是主導了控訴書所指控的菲律賓電投。
290. 綜上所述,從人力資源來說,案中的電投活動動用了「德晉集團」的員工,包括業務發展部、賬房部及資訊部門的人員。從賭客推廣來說,利用了業務發展部及其他在場面的員工作推廣。從資金往來說,經過了「德晉集團」的中央賬房,亦利用了賭客在「德晉集團」內開設的戶口作賭資的進出。另外,從技術角度,利用了「德晉集團」的資源連通了菲律賓的賭局現場。可以說,除了賭枱的百家樂賭局(包括輸贏的初步結算)是在菲律賓發生,其他電投的關鍵環節都是在本澳「德晉集團」內進行的,因此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完全有權審理本案的不法經營賭博罪的事實,法庭並沒有違反《刑法典》有關管轄權的規定,尤其是《刑法典》第7條的規定,故檢察院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此部分上訴理據不成立。
(上訴人存在犯罪故意)
291. 在電投方面,上訴人指其不知悉德晉在澳門處理電投是違法行為,因此不存在犯罪故意,只屬於《刑法典》第12條所規定的過失犯罪(見上訴狀結論第250至254點)。
292. 檢察院需要強調的是,在澳門生活的所有居民都應該知道在賭場內所經營的所有賭博項目是經政府批准,亦必須繳納稅款,這才是法律所容許的合法經營的賭博。
293. 其他未經批准而在賭場內經營賭博的行為是違法的,且影響政 府的稅收。
294. 上訴人經營「德晉集團」多年,不可能不知未經批准而在賭場 內經營“賭底面”及電投(網投)的行為是違法的。
295. 再者,若上訴人認為有關行為合法,又為何要迂迴地透過他人 登記成立「LL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取得“XX”程式的使用權?
296. 就本案而言,判決書對上訴人存在故意作出了說明,而該故意的認定是原審法庭對案中存有的證據,作出客觀合理的綜合分析後而形成的心證,而該等經互相印證的證據均可以令原審法庭確信上訴人有參與實施不法經營賭博的故意,符合一般的經驗法則。
297. 事實上,上訴人趕著「德晉集團」多年,必然對「德晉集團」經 營的業務瞭如指掌,面對「德晉集團」就電投活動動用了多個部門的人員,包括設在本澳的業務發展部、中央賬房部及資訊部門的人員,但為何唯獨是要大費周章地抽出電投的百家樂賭枱賭局(包括輸贏的初步結算)的環節安排在菲律賓進行,歸根究底,上訴人是在規避澳門相關法律的問題。
298. 因此,上訴人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關於清洗黑錢罪)
判決書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不正當利益最終流入上訴人的銀行賬戶)
299. 上訴人指原審法庭無法證實不正當利益是如何進入「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銀行賬戶,亦無法證實港幣582,990,000元的款項是否全部均是不正當利益,上訴人亦指出「德晉」歷年的收入,足以支持上訴人與「德晉」的轉賬為合法收益(見上訴狀結論第49至55點及第272至277點)。
300. 另外,上訴人亦指原審法庭沒有在已證事實中列明上訴人曾從“賭底面”中獲取了利益(見上訴狀結論第272點)。
301. 原審法庭在判決書的已證事實第160至281點已指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賭底面”中獲取的利益。
302. 檢察院必須強調,賬戶XX雖然由嫌犯丙持有,但實際上為“DD公司”的賬戶,以及“現金戶口(XX)”包括在“DD公司資產負債表”中(見卷宗第16072頁),在“X每天負責工作”(X即嫌犯丙)第9點寫有“有時間要查(DD)戶口XX的數及mk數或平此戶口”(見卷宗第24882至24883頁)。
303. 嫌犯己每月向上訴人發送的“甲個人投資報告”Excel檔案中的“5投資項目”的工作表中,載有關於“DD公司”的資料(見卷宗第21619至21655頁):
- 公司名稱:DD公司
- 項目名稱:頂數、碼佣收入、底數、網數
- 經營活動:賭業
- 佔股:100%
- 投資地區:澳門
304. 在上述文件中,已明確且毫不含糊地顯示了“DD公司”是在澳門經營“賭底面”的“公司”(沒有商業登記)。
305. “DD公司”100%由上訴人擁有,但其在「德晉貴賓會」的賬戶則以嫌犯丙持有,有關行為已違反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7條第1款1項的規定:“對合同訂立人、客戶及幸運博彩者採取客戶盡職審查措施,包括識別和核實身份的義務”(底線為後加)。
306. 根據司警證人郭X的證言及卷宗內的報告,司警是根據上訴人的電話法證中的194筆涉及“底數”、“找底數”、“底數存入”或“底數結算”等相關字眼的SMS訊息作統計,得出會計部的賬戶編號(1)及編號(2)、業務拓展部的賬戶編號(3)、市場發展部的賬戶編號(4)、嫌犯丁的賬戶編號(5)合共將港幣582,99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存入賬戶的的結論(見卷宗第1860至1881頁、第16245至16257頁及第16902至16911頁)。
307. 賬戶XX實際上為“DD公司”的賬戶,而“DD公司”是在澳門經營“賭底面”的“公司”,且存入賬戶XX的款項全部備註了“底數”、“找底數”、“底數存入”或“底數結算”等相關字眼,毫無疑問,上述港幣582,990,000元全部均是“賭底面”產生的不正當利益。
308. 根據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6條及第7條的規定,在博彩中介人開設的賬戶,屬於受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所規範的範圍,亦屬於博監局的監察範圍,為特區政府及博監局反清洗黑錢的預防措施之一部份。
309. 證人黃X平在庭上表示:如果沒有姓名的(賬戶),不符合反洗黑錢的要求,查客的義務。即會計部的賬戶編號(1)及編號(2)、業務扣展部的賬戶編號(3)及市場發展部的賬戶編號(4),均不符合反洗黑錢的要求,亦已違反上述法律第7條第1款1項的規定。
310. 根據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的規定:“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本人或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該等將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最高八年徒刑。”
311. 終審法院第60/2015號裁判亦有提及:
“清洗黑錢是一種操作,透過此操作,非法來源之財產被投入、隱藏、替換或轉換和重返到合法經濟--金融流通領域中來,納入到任何一種交易中,一如其以合法的方式取得。
因此,清洗黑錢不光是指透過銀行帳戶間的轉移以使現金進入到金融系統內,而且例如以刑事非法所得的金錢來購買一所房屋或其他資產也是,即使透過現金交易亦然。
……
關於已談到的第15/93號法令第23條,HENRIQUES GASPAR提到“構成此罪行的實質活動……是足夠寬的,以便包括任何e清洗黑錢過程的所有行為、舉動、方式和階段”以及“對該罪行的實體要素的定義具有預見和包含“清洗”或翻新過程的所有階段的可能”。
……
轉換之概念包括將直接從基礎性罪行處所得到的財產或從相關犯罪結果處獲得的財產轉換成另一性質或類型財產的所有操作。
轉移財產的行為不但包括那些旨在形式(地理位置上而言)上改變這些財產的操作,還包括所有旨在將這些財產的權利的持有人身份或在法律上改為其他不是基礎性罪行正犯的其他人的所有操作。”
312. 警方在上訴人手機內發現的194條短訊中,大部份並沒有顯示賭客姓名,而是以市場發展部、業務拓展部、會計部等部門名稱取代,並顯示由會計部的賬戶編號(1)及編號(2),業務拓展部的賬戶編號(3),市場發展部的賬戶編號(4)轉入丙的XX賬戶。
313. 根據調查,沒有賭客名稱的短訊記錄,是帳房部員工按指示將已存入會計部的賬戶編號(1)及編號(2),業務拓展部的賬戶編號(3),市場發展部的賬戶編號(4),丁的賬戶編號(5)的賭底面收益,佯裝為德晉貴賓會間的轉賬,轉入丙的德晉貴賓會賬戶XX,每條短訊上均有備註“底數”、“找底數”、“底數存入”或“底數結算”等相關字眼(見卷宗第16245至16254頁)。
314.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上述迂迴的手法,將不正當利益佯裝成德晉貴賓會內部部門間的轉賬,從會計部、業務拓展部、市場發展部及丁編號(5)的賬戶合共將港幣5.82億元的不正當利益存入丙的德晉貴賓會賬戶的。
315 . 當賭底面的不法利益被存入丁的一般賭客賬戶編號(5)後,便會讓人客觀地認為是丁用以賭博的資金;同樣地,當賭底面的不法利益被存入各部門的賬戶後,亦會讓人客觀地認為是部門的運作資金;而隨後更將有關不法利益轉賬至丙的XX賬戶。
316.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以此分層式的手段實現財產的轉換及轉移,來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同時亦令博監局無法發現當中的犯罪行為。
317. 值得思考的是,為甚麼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要以編號(5)及部門賬戶接收賭底面的債務,再轉入XX賬戶,而非直接存入甲本人的6號賬戶?為何要設立如此迂迴曲折的分層手段?
318. 這一切均是為了掩飾甲及其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利益的不法來源。
319. 檢察院認為,上述迂迴的資金轉移方式,已經足以構成清洗黑錢罪。
320. 德晉的內部教學文件顯示:“底面數流程”…… “場結束後,帳房會把底面押金和底面佣金轉去客人的戶口”…… “注意:交收都是經帳房,同事不能接觸金錢”(見附件179第29頁下圖,底線為後加)。
321. 根據上述教學,“賭底面”後的“交收都是經帳房”,因此上述的港幣582,990,000元是透過賬房部存入不同部門的賬戶後,再轉入XX賬戶,因此,賭客存錢的流程,理應是按「德晉貴賓會」賬房部正常存款流程進行,即與正常資金的收取流程無異。
322. 換言之,「德晉貴賓會」收取“賭底面”賭客還款時,便已將不正當利益與正常資金混在一起,亦必然會與正常資金一起存進「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銀行賬戶。
323. 另外,上訴人亦必然會取得其不正當利益,而有關不正當利益金額龐大,亦不可能以現金方式提取,既然不正當利益已與正常資金一起存進「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銀行賬戶,根據一般經驗法則,最簡單的方式就是佯裝成「德晉」的正當收益流入上訴人的賬戶。
324. 亦正因為「德晉」在2013年至2021年有不錯的利潤,才足以支持掩飾不正當利益。
325.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關於清洗黑錢方面的認定,並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被上訴判決書不存在違反法律的瑕疵
(清洗黑錢罪與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不存在競合關係)
326. 上訴人指清洗黑錢罪與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存在表面競合關係(見上訴狀結論第255至258點)。
327. 終審法院第36/2007號裁判提及:
“清洗黑錢可以被定義為:“將非法來源之財產隱藏起來的程序,以此方式使該等財產擁有一個最終合法的外表”。另一學者認為清洗黑錢是“一個程序,透過此程序使非法來源之財產以合法方式取得的外表進入合法的經濟體系內”。
其他學者強調的清洗黑錢是一種操作,透過此種操作,非法來源之財產被投入、隱藏、替換或轉換和重返到合法經濟一金融流通領域中來,納入到任何一種交易中來,一如其以合法的方式取得。”
“如VITALINO CANAS寫道:“清洗黑錢獨立地損害了專門的法益,這一法益不能與恐佈主義、販賣毒品、淫媒、販賣受保護之物品及其他罪行所保護的法益相混淆。刑事法律維護這些每類罪行的法益所提供的保護在這些罪行被規定和當被觸犯而作處罰時即完成了,因為在觸犯罪行時,其所受保護的法益就被損害了,之後無論是否有清洗黑錢,其法益已受到損害了,因此,清洗黑錢以獨立方式損害了另一法益”。
關於所保護的法益,最多人認同的觀點是:財產流通領域方面的純潔性和司法審判方面的利益。同樣有人認為其所保護的法益為整體上的社會和經濟秩序或者全球及每一國家的政治體制和經濟一金融體系的運作以及公正之落實。”
328. 而「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所保障的法益是保護政府管理博彩秩序。
329. 由於「清洗黑錢罪」與「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所保護的法益並不相同,所以兩罪應獨立論處。
(符合清洗黑錢罪的罪狀構成要件及詐騙罪是清洗黑錢罪的先行犯罪)
330. 上訴人認為判決書不滿足清洗黑錢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且詐騙罪不是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見上訴狀結論第259至271點)。
331. 檢察院認為在分析本案的清洗黑錢罪的構成之前,首先需要釐清本案被清洗的非法利益是由甚麼先行犯罪所產生,亦即需確定基礎性犯罪。
332. 根據終審法院第60/2015號裁判及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9款的規定,我們可以從上述裁判及法律中得出:清洗黑錢的先行罪行,可以有多於一種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亦即不法利益可同時由兩個或以上的先行罪行所產生。
333. 讓我們來分析“賭底面”的不法利益,到底由甚麼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產生。
334. 從犯罪行為分析,產生“賭底面”的不法利益的先行罪行必然包括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而嫌犯等人以黑社會形式經營“賭底面”,故“賭底面”的不法利益亦是黑社會犯罪的不法利益,因此,黑社會的罪亦是產生“賭底面”的不法利益的先行罪行之一。
335. 從另一角度分析,“賭底面”的不法利益亦來自博企及澳門特區的損失,即來自觸犯詐騙罪的結果而獲得的財產,因此,詐騙罪亦是賭底面不法利益的基礎性犯罪。
336. 因此,“賭底面”不法利益的基礎性罪行是: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詐騙罪(包括博企及特區)及黑社會的罪.
337. 同理地,由於嫌犯等人以黑社會形式經營電投,因此,電投不法利益的基礎性罪行是:不法經營賭博罪及黑社會的罪。
338. 綜上所述,由於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及不法經營賭博罪的刑幅均不超過三年徒刑,故檢察院認為本案所控訴的一項清洗黑錢罪的先行罪行是詐騙罪(包括博企及特區)及黑社會的罪。
339. 案中證據顯示,在上訴人的領導下,嫌犯丙及丁共同實施了清洗黑錢的犯罪活動,彼等透過迂迴方式隱瞞不法收入及支出。
340. 關於清洗黑錢罪的主觀要件,一如上文所述,並非上訴人聲稱不存在實施清洗黑錢罪(加重)的故意,而是原審法庭經審查案中所有證據去形成心證,作出認定。
341. 檢察院強調的是,上訴人在思考及計劃如何將不法利益進行清洗、掩飾或隱藏時,已產生新的犯罪決意,因此,清洗黑錢罪與基礎性犯罪之間存在不同的犯罪決意。
342. 終審法院第60/2015號裁判亦有提及:
“清洗黑錢罪的行為人必須知道作為其行為目標的財產或物品來自於觸犯法律中列明的一項基礎性罪行。例如,知道有關之財產來自於觸犯一項受賄罪。
然而,我們認為就財產之來源方面,有直接、必然或偶然之故意即構成清洗黑錢罪。
當然,如基礎性罪行和清洗黑錢罪兩項罪行的行為人屬同一人,就不會有問題。”
343. 上訴人、丁及丙同為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賭底面)、詐騙罪及黑社會的罪的直接正犯,三人清楚知道資金的不法來源,當他們決定使用上述有效的方法,透過不同賬戶對不法資金進行轉移及轉換,來掩飾財產的來源時,便已經產生了新的犯罪決意,即清洗黑錢罪的故意。
344. 根據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的規定:
“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本人或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該等將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最高八年徒刑。
345. 即使基礎性罪行和清洗黑錢罪的行為人屬同一人(或同一批人),仍然構成清洗黑錢罪。
356. 因此,檢察院認同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參與清洗黑錢的犯罪行為,其行為符合清洗黑錢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判決書符合法定刑幅上限)
347. 上訴人認為本案的清洗黑錢罪(加重)之先行犯罪是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並表示根據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第3條第8款規定及第8/961M法律第7條規定,原審法庭就清洗黑錢罪(加重),只可判處上訴人最高三年的徒刑,而並非判決書所定的五年徒刑(見上訴狀結論第278至282點)。
348. 對此,檢察院認為由於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及不法經營賭博罪的刑幅均不超過三年徒刑,故本案所控訴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的先行罪行為相當巨額詐騙罪及黑社會的罪,而《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相當巨額詐騙罪的刑幅為二年至十年徒刑,第6/97/M號法律第1條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黑社會的罪」的刑幅為八年至十五年徒刑,因此,原審就此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判處上訴人五年徒刑,並沒有違反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第3條第8款及第8/96/M法律第7條之規定。
349. 基於此,本院認為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關於黑社會的罪)
350. 上訴人指案中不存在黑社會的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應開釋其黑社會的罪(見上訴狀結論第103至140點)。
351. 根據終審法院第123/2021號裁判,當中提到黑社會組織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一、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二、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三、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實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352. 對於上訴人的上述指責,有需要指出,本案的已證事實足以證實案中黑社會的存在,且上訴人創立及領導該黑社會的合意等犯罪情節。
353. 關於黑社會罪與共同犯罪,終審法院認為,應以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以及這一意圖的持續性對兩者進行區分,共同犯罪僅為實施某一具體犯罪而臨時達成的單純協議。
354. 因此,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也屬黑社會。
355. 自「德晉貴賓會」開業以來,上訴人一直實際操控「德晉貴賓會」,並設立「德晉集團有限公司」、「FF集團有限公司」、「LL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處理賭底面及電投不法活動
356. 為隱藏賭底面的不法活動,上訴人故意在「德晉貴賓會」外成立「FF集團有限公司」,聘請協助處理賭底面的人員,更將中央監察部轉移至「FF集團有限公司」名下,企圖隱藏上述處理賭底面的人員。
357. 而為隱藏電投的不法活動,上訴人亦透過他人成立「LL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並故意以「LL」的名義取得電投軟件,目的是想掩飾“德晉”經營電投,進而將經營電投一事與「德晉」撇清關係。
358. 除此之外,為擴大“賭底面”不法活動及分擔風險,上訴人全資或與他人透過協議或協定的方式組織多間“賭底面公司”,包括“DD公司”及“EE公司”等,從事“賭底面”的不法活動,並根據協議或協定與“賭底面公司”的股東分享不法利益。
359. 上訴人透過上述眾多公司及“DD公司”,創立一個長期及穩定,透過實施賭底面、電投及清洗黑錢犯罪行為,以取得不法利益為目的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並取得相當龐大的不法利益。
360. 在上訴人的領導下,嫌犯丁負責在「德晉貴賓會」領導及培訓員工招攬客人進行賭底面及電投的工作,並協助處理不法資金、嫌犯乙負責在「德晉貴賓會」領導賬房部員工協助賭底面及電投的運作及提供支援、嫌犯己負責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財務、嫌犯丙負責管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法資金。
361. 為了增加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客源,上訴人亦曾要求張X尋找賭客進行“賭底面”,而張X亦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介紹了12人次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進行“賭底面”(見卷宗第17673至17697頁)。
362. 透過上訴人的上述分工,上訴人與嫌犯乙、丙、丁及己共同協議,分工合作,一同支持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實施犯罪活動。對此,原審法庭亦在本案判決中闡述如下:
“根據已證事實,為了賺取不正當利益,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乙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賭底面”及“電投”的不亨及嫌犯己以「德晉集團有限公司」及「德晉貴賓會」的名義作掩飾,在澳門成立一個長期、有組織及高度穩定性的,以作出不法經營賭博並以此獲得不正當利益為主要目的的集團。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德晉集團」作掩飾,並利用「德晉集團」的人力及資源,安排不法賭博的犯罪活動,藉以謀取不正當利益。
上述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內部分工明細:
嫌犯甲創立及領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嫌犯乙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賭底面”及“電投”的不法活動,更曾為“EE公司”招聘員工;
嫌犯丙處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法資金賬戶及資金轉移工作;
嫌犯丁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推廣“賭底面”及“電投”,並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經營電投必不可少的系統;
嫌犯己管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財務工作。
基於此,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嫌犯丁及嫌犯己各自觸犯了控訴書所指控的一項黑社會的罪。”
363. 基於上述理由,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依職權裁定民事責任部份)
被上訴判決書不存在違反法律的瑕疵
364. 上訴人指原審法庭依職權裁定民事責任,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4款的規定或第74條第1款a)項及c)項的規定(見上訴狀結論第283至321點)。
365. 檢察院必須強調,上訴人在本案候車期間已向原審法庭提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涉案的不法經營賭博罪無管轄權的爭議,而由於法庭裁定該爭議不成立,故甲已提出了相關上訴,檢察院亦已就其上訴作出答覆(見卷宗第21375至21376頁、第23652至23663頁,以及第24512至24514頁)。
366. 上訴人不認同載於卷宗第21375至21376頁的被上訴批示,不認同法庭通知受害人若在庭審前不提出反對,法庭將在庭審具備條件時按《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l款b)項規定作出判決時裁定給予損害彌補之決定,而提出了上訴。
367. 對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68. 在本案中,檢察院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提出民事賠償請求,是以六名嫌犯甲、乙、丙、丁、戊及己被指控的刑事不法事實為基礎,請求法庭經審理該等事實後,除作出相應刑事判決之外,亦判處該六名嫌犯對受害人作出相應的民事賠償。
369. 原審法庭初端接納了檢察院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而由於有關民事賠償請求在被正式受理前,上訴人(為其時的民事被請求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67條的規定,提出誘發應X青、董X、劉X松、楊X銀、何X及陳X盼六人以民事共同被告的身份參與本訴訟,故法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4款的規定,決定不在本案內受理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370. 同時,基於訴訟快捷原則,法庭決定通知受害人澳門特別行政區、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及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考慮到其原請求的金額與刑事控訴標的內所載內容相約,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b)項規定,若在庭審前受害人不提出反對,法庭將在庭審具備條件時按法律規定在判決內作出必要處理(見卷宗第20837頁及其背面)。
371. 在本案中,刑事法庭初端接納了檢察院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之後因為上訴人作出妨礙程序的行為,導致法庭認為有關民事賠償請求無法被正式受理,導致整個民事程序無條件根據依附原則在本案刑事程序繼續進行。
372. 對此,檢察院認為,法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4款之規定不受理當事人提起之民事程序之決定,與法庭認為若在庭審前受害人不提出反對,法庭將在庭審具備條件時按法律規定在判決內作出必要處理的決定,兩者之間並沒有抵觸。
373. 根據上級法院的理解,《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的依職權彌補制度是屬於一種受約束及受監管之權力。即是說依職權彌補制度並非一個“任意”制度,而是在符合法定條件下,法院“必須”作出的決定(可參閱中級法院第227/2016號裁判).
374.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在本案中,法庭在庭審時認為具備條件在本案中處理有關賠償的事宜,亦應在本案中作出處理,以便有關賠償事宜依附於本刑事訴訟中進行,此決定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第61條、第71條第4款,以及第74條第1款之規定。
375. 基於此,本院認為此部分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量刑過重部分)
376.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認定其觸犯「黑社會的罪」、「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相當巨額詐騙罪」、「不法經營賭博罪」及「清洗黑錢罪(加重)」,所科處的刑罰過重,違反《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第40條第1款及3款及第65條第2款a)、d)及f)項之規定,並違反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8款及第8/96/M號法律第7條之規定,認為應改判較輕的徒刑方為合適:一項「黑社會的罪」,科處其八年徒刑;二十四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每項科處其一年徒刑;七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連續犯)」,每項科處其四年徒刑;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科處其一年徒刑;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科處其三年徒刑;就此五方面的犯罪,科處合共十年的單一徒刑(見上訴狀結論第322至324點)。
377. 對此,檢察院強調,就上訴人被判處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連續犯)」及「不法經營賭博罪」,檢察院已提出上訴,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並非以連續犯方式實施案中的相當巨額詐騙行為,並請求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十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不低於五年的徒刑,且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八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不低於三年的徒刑;並就一項的「不法經營賭博罪」,請求改判上訴人不低於二年六個月徒刑的刑罰。
378. 就數罪競合的刑罰,在進行本案所有犯罪的刑罰競合後,檢察院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判處上訴人合共不低於十七年實際徒刑。
379. 不論檢察院此上訴是否得直,就原審法庭現科處上訴人觸犯一項「黑社會的罪」,科處其十年徒刑;二十四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每項科處其一年六個月徒刑;七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連續犯)」,每項科處其六年徒刑;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科處其一年六個月徒刑;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科處其五年徒刑;就此五方面的犯罪,科處合共十四年的單一徒刑,判決書內亦已清楚載明原審法庭已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包括考慮了上訴人屬初犯,上訴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以及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後果之嚴重性、故意之嚴重程度、事發前後之行為等情節;根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之需要,並考慮了相關的量刑情節,才決定上訴人現時的刑罰。
380. 基於此,上訴人在本案中被判處的各項犯罪的徒刑,以及合共十四年的單一徒刑,檢察院認為並無過重,沒有下調的空間,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381.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被上訴判決不存在任何法律問題,亦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對乙的上訴作出答覆:
判決書不存在矛盾或瑕疵
1. 原審法庭經考慮上訴人的答辯狀,同案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各名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而形成自由心證。
2. 原審法庭亦在判決書的說明理由部分闡述了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以及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原審法庭判決的理由。
3. 原審法庭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的有關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相當巨額詐騙罪、不法經營賭博罪及黑社會的罪之事實作出有罪判決。
4. 經分析證人的證言及案中的書證(特別是在庭審時所展示的書證)、原審法庭在判決書確認的已證事實、未獲證明的事實、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檢察院認為判決書在審查證據方面沒有明顯錯誤,原審法庭在說明理由方面不存在不可補救之矛盾,且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足以支持作出上述裁判。
(關於遺漏審理答辯狀)
判決書不存在判決無效的情況
5. 上訴人認為本案判決書沒有考慮答辯狀的事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應被宣告無效(見上訴狀結論第1至5點及第134至136點)。
6. 對此,本院並不認同。
7. 根據上級法院的司法見解,《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中有關「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的要求並不是要求法庭把每一項證據的內容百分百地寫出來,而是要求法庭在判決書內指出哪些證據是用於形成心證的、並須對之作出批判性的審查(可參閱中級法院第571/2021號裁判)。
8.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已明確將對判決屬重要的事實歸入“已查明之事實”及“未獲證明之事實”,而在“未獲證明之事實”中,原審法庭已明確指出是“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尤其:”,且對事實上及法律上的判案理由、形成原審法庭的心證之證據作出了適當說明,故原審法庭的判決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繼而不會導致被上訴判決出現同一法典第360條a)項所指的判決無效情況。
9. 另外,上訴人指應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上半部份的規定,即如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則判決無效。
10. 對此,由於被上訴的判決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因此,即不會出現同一法典第360條a)項所指情況,亦無需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之規定。
11. 基於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賭底面部份)
判決書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瑕疵
(判決書的理由說明部份沒有瑕疵)
12. 上訴人稱原審法庭在判決書理由陳述部份指上訴人曾處理“EE公司”的賬目,這並非控訴書中提及的事實,案件中亦無任何證據指上訴人曾處理“EE公司”的賬目;補充稱EE的財務是由鄧小姐負責,並指原審法庭以此作為上訴人支持「德晉集團」的“賭底面”活動的理據不能成立(見上訴狀結論第8至11點)。
13. 對此,需注意的是,上訴人此爭議只涉及原審法庭的理由說明部份,並不涉及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部份,不構成事實變更,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所指的錯誤,原審法庭並沒有對控訴事實作出修改。
14.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15. 原審法庭透過卷宗第17300至17345頁的書證,特別是第17308、17318及17343頁形成心證,得出“嫌犯乙除曾處理“EE公司”的賬目外”的表述,是原審法庭對案中資料的融匯理解表達出來的,不應以狹義方式去解讀原審法庭的用詞,因為例如第17308頁的“股东们:《EE》股本已收集完成,最终股本确定为2亿1仟万元正。特此通知!……”及第17318頁的就庚發出的訊息“蔡總 你好27/4 93 單 EE收161.98請核對確認,謝謝!”,上訴人回覆“已存EE”,是可以用多種方式去歸納表述此等行為,而原審法庭採用上述表述方式,檢察院認為並無不妥。
16.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理由說明部份不存在錯誤或瑕疵。
(上訴人確實曾為德晉中介的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17. 上訴人指稱原審法庭以上訴人曾為德晉股東及擔任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來作為其支持「德晉集團」的“賭底面”活動的理據不能成立(見上訴狀結論第12至15點)
18. 檢察院必須強調,根據「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業登記書面報告,上訴人的確曾為該公司的股東,以及與嫌犯甲同為「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見附件122)。
19. 不論是控訴書或是判決書,有關描述完全與商業登記書面報告內容相符。
20.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法官可在理由說明部份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原審法庭在理由說明部份針對上訴人的敘述:“嫌犯乙除曾處理“EE公司”的賬目外,其與嫌犯甲的關係密切,曾為「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並與嫌犯甲同為「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見判決書第217頁第2段),完全與商業登記書面報告相符。
21. 原審法庭對案中所有證據,作出客觀合理的綜合分析後而形成的心證,特別是賬房部參與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賭底面”業務(見本答覆第(33)至(41)點)。
22. 因此,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是一直支持「德晉集團」的“賭底面”活動,並非只因為其曾為「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23. 上訴人不應曲解原審法庭的理由說明部份,作為其上訴的理據。
24.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曾參與涉及“賭底面”的會議)
25. 上訴人指無法證明上訴人曾出席2015年7月22日涉及“賭底面”的賬房主管會議,並指司法警察局沒有找到該會議記錄的簽署版本(見上訴狀結論第22至27點)
26. 根據出入境記錄顯示,上訴人在會議當日(2015年7月22日)身處澳門(見卷宗第25198至25211頁)。
27. 上述會議記錄的最底部,已清楚寫有“本會議記錄於2015年8月12日獲相關主管通通,煩請相關部門同事落實執行跟進。如需查閱簽名版本請聯繫28XXXXXX(內線XXX)賬房部張X峰CXXX。”(見卷宗第14675至14683頁)。
28. 明顯地,上述會議記錄已獲確認及簽署,而第一個簽署位置,便是身為賬房部最高負責人的上訴人。
29. 另外,上訴人指其沒有回應美高梅賬房經理鄭X嫻(XX)提出的意見,而是由賬房總監張X婷(XXX)回應(見上訴狀結論第23點)。
30. 上述會議記錄所記載的是賬房主管會議的重點事項,並非一字一句的完整記錄,而上訴人為賬房部最高負責人,明顯地,有關會議由其主持,賬房部各主管向其作匯報。
31. 在會議中,經理提出疑問,總監回應後,會議記錄中上訴人沒有提出其他意見或持反對的意見,那便是同意總監的回應,這是一般會議記錄的記錄方式,亦是該份會議記錄的記錄方式。
32. 因此,檢察院認同原審法庭確認上訴人出席了上述會議並聽取下屬報告及討論中央賬房部處理“賭底面”之事宜的結論。
(上訴人是一直支持「德晉集團」的“賭底面”活動)
33. 上訴人認為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曾指示或要求中央賬房部參與“賭底面”(見上訴狀結論16至21點)。
34. 檢察院並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不論人證及書證均顯示賬房部協助處理“賭底面”的資金。
35. 德晉的內部教學文件顯示:“底面數流程”......“場結束後,帳房會把底面押金和底面佣金轉去客人的戶口”……“注意:交收都是經帳房,同事不能接觸金錢”(見附件179第29頁下圖)。
36. BD交更表清楚顯示“12/6/2014如幫客人安排底面,hold數這一部份由底面通知帳房,業務部同事不可私自通知帳房hold數。”(見附件194第33頁,底線為後加)。
37. 另外,在前述上訴人出席的會議中,賬房經理鄭X賢講述:“波頭6月13日到美高梅做底,若客人輸錢波頭就通知賬房扣MK數及告知期數,再通知中央賬房部開營運數。”(見卷宗第14675至14683頁,底線為後加)
38. 賬房部證人李X文、黃X儀、何X健、朱X賢及陳X恩表示,中央賬房部的公司電話有一個專門處理“賭底面”的工作群組(曾使用微信,其後轉為Telegram),由市場部同事發出賭客需要“賭底面”的訊息,內容包括:戶口、本金、上下數、佣金及%數、備註“底面數等”,其後由中央賬房部致電客人確認金額、轉帳(或凍結款項)及作備註,證人陳X恩表示完成後會在群組內回覆“已完成”。
39. 賬房部證人鄭X賢、何X健、黃X儀、朱X賢及陳X恩均曾作出“賭底面數”的轉帳操作,並備註“底數”、“找底數”等文字;在嫌犯甲的電話法證中,亦發現相關SMS訊息(參閱卷宗第9冊第1860至1890頁)。
40. 賬房部按其部門上級的指令工作,根據一般生活法則,不會接受跨部門的指令;但賬房部日常會按其他部門(包括負責“賭底面”的部門)的要求協助處理“賭底面”的資金,明顯地是得到賬房部最高負責人上訴人乙的指示。
41. 上訴人透過指示賬房部,一直支持「德晉集團」的“賭底面”活動。
(業務發展部的“賭底面”記錄亦足以反映賬房部的工作)
42. 上訴人指判決書中理由說明部份提到的“賭底面”記錄,是來自BD部門(即業務發展部),並非賬房部(見上訴狀結論第28至30點)。
43. 根據上文所述,賬房部證人李X文、黃X儀、何X健、朱X賢及陳X恩表示,中央賬房部的公司電話有一個專門處理“賭底面”的工作群組(曾使用微信,其後轉為Telegram),由市場部同事發出賭客需要“賭底面”的訊息,內容包括:戶口、本金、上下數、佣金及%數、備註“底面數等”,其後由中央賬房部致電客人確認金額、轉帳(或凍結款項)及作備註,證人陳X恩表示完成後會在群組內回覆“已完成”。
44. 證人關X儀表示,當收到“場面同事”通知,賭客要求“賭底面”時,會先致電中央賬房部,告知中央賬房部賭客賬戶、本金、“拖機”、賭博場館、聯絡人等資料,待中央帳房回覆“客人帳戶OK”(即中央賬房部已完全凍結本金的操作),再致電通知“星數公司”(即“賭底面公司”),由他們與客人接觸。
45. 因此,哪怕是業務發展部或“場面公關”接收的“賭底面”,亦必須經過賬房部處理,基於此,業務發展部的“賭底面”記錄亦足以反映賬房部的工作。
46. 檢察院認為,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賬房部必然有作出記錄)
47.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庭第93條已證事實有誤,並指在winnum.xlsx檔案關於“星數”或“外底”的備註是由公關員工作出(見上訴狀結論第31至38點)。
48. 判決書已證事實第93條:“在賭客開始“賭底面”之前,賬房部員工按指示,在賭客的「德晉貴賓會」賬戶內凍結相應的金額,並在該賭博記錄中備註“外底”、“*數”及“星數”等暗語,以代表該筆記錄存在“賭底面”。”。
49. 根據上文所述,證實賬房部會在賭客“賭底面”前,會預先凍結相應金額,而有關凍結亦必然是透過賬房系統作出。
50. 賬房部亦不可能不作出任何標示,便凍結賭客賬戶內的資金,因此,按照一般經驗法則,賬房部在凍結時必然會作出與“賭底面”有關的備註,亦即是“外底”、“*數”及“星數”等暗語,而這亦是業務發展部在Telegram群組告知賬房部賭客準備“賭底面”的原因。
51. 賬房部必定有獨立的賬房系統,而判決書已證事實第93點並沒有指明是winnum.xlsx檔案中的記錄。
52.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只是上訴人錯誤地將已證事實第93點與winnum.xlsx檔案連在一起。
53.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判決書不存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5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一方面將“EE公司”排除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外, 另一方面又指曾協助“EE公司”的人士是在支持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見上訴狀結論第39至50點)。
55. 原審法庭沒有將“EE公司”歸入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原因是:““EE公司”的營運一開始是由股東“X哥”負責,嫌犯甲只是其中一名股東,直至2014年8月31日由於“X哥”退股才改由嫌犯甲負責管理“EE公司”。”(見判決書第223頁)。
56. 檢察院需要強調的是,在“EE公司”成立時,嫌犯甲已是“EE公司”的股東,且“EE公司”亦在「德晉貴賓會」內與賭客“賭底面”。
57. 因此,原審法庭結合其他書證,認定嫌犯乙是一直支持「德晉集團」的“賭底面”活動。
58. 另外,上訴人亦再次爭議判決書理由說明部份的“嫌犯乙除曾處理“EE公司”的賬目外”的說法。
59. 檢察院已在上文作出回應,因上不再重複敘述。
60. 綜上,檢察院認為判決書不存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判決書沒有錯誤解釋及適用法律
(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應以24項論處)
61. 上訴人認為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應以六間博企公司作為計算單位,故應改判為六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見上訴狀結論第51至56點)
62. 檢察院認為事實上,針對此問題,原審法庭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已清楚說明:“基於“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是以經營場所為標的,遂應就下列重複的場所視為一項計算。”。
63. 檢察院亦認同原審法庭就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是以經營場所為標的,不應以六罪論處此犯罪,故認為上訴人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並非從犯)
64. 上訴人認為其在“賭底面”的角色,只是從犯,而非正犯(見上訴狀結論第57至62點)。
65. 根據《刑法典》第26條的規定,要認定上訴人是否從犯,其前提是要確定上訴人與同案嫌犯之間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關係,因為從犯在犯罪活動中的介入方式,僅限於幫助的角色。
66. 從本案的已查明事實,犬其是判決書第1至311點及第423至423E點的已查明事實,均可以認定上訴人與嫌犯甲、丙、丁及己是透過共同協議實行賭底面犯罪計劃的方式,並互相分工合作來實施賭底面的犯罪行為,而在判決書的理由說明中亦有就此作出分析。上訴人清楚知道整個賭底面犯罪計劃的內容,主動及積極配合確保計劃的實行,上訴人直接參與了賭底面犯罪計劃及實施,其參與程度已明顯超過從犯中所說的提供物資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因此,檢察院認為應維持判決書中視上訴人是以共同犯罪方式參與案中賭底面犯罪的實施之認定(可參閱中級法院第827/2020號裁判)。
67. 基於此,上訴人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詐騙罪部份)
判決書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68. 上訴人認為其沒有參與“賭底面”的犯罪行為,且沒有證據顯示其獲得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所分配的收益和額外獎金,因此不存在詐騙罪的犯罪意圖(見上訴狀結論第63至79頁)。
69. 然而,分析案中獲證事實,特別是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已證事實第20點明確表示:“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的電腦中,司警局發現一個名為“培訓問題60條(2015-9-17). pptx”檔案,當中寫有:“9.大家知道什麼是底面嗎?底面就是客人在賭檯上賭錢的同時、私下也在跟其他人對賭。由於客人私下與其他人對賭的輸贏結果並沒有包含博彩稅,所以賭底面等同逃脫,是一種非法的博彩行為。”(見判決書已證事實第20點及當中所引用的文件)。
70. 因此,上訴人作為「德晉集團」的高層員工,其清楚了解“賭底面”是一種非法的博彩行為,相關行為損害政府的稅收及六博企的財產利益,故此,上訴人毫無疑問地存在詐騙罪的主觀故意。
判決書沒有錯誤解釋及適用法律
(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71. 上訴人認為“賭底面”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上訴狀結論第80至96點)。
72. 關於詐騙罪,上訴人認為,嫌犯的行為並沒有導致博企及特區實際的財產減少,故此,上訴人認為,“賭底面”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所指的財產損失。
73. 要了解這一問題,我們必須以葡萄牙學者的解釋結合澳門《刑法典》的章節,來理解財產與所有權的分別。
74. 葡萄牙的學者對財產(Património)與所有權(Propriedade)的解釋主要為:
- Património: é o complexo de direitos e obrigações, avaliáveis em dinheiro, que o Direito sujeita a um regime comum quanto à responsabilidade por dívidas. (Menezes Cordeiro,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
- Património: é o conjunto de todos os direitos e obrigações susceptíveis de apreciação pecuniária, quer dizer, avaliáveis em dinheiro, de que cada um é sujeito. (Galvão Telles, Direito das sucessões).
- Propriedade: é o vínculo jurídico que sujeita uma coisa de mundo exterior (res corporalis) ao pleno (real ou potencial) e exclusivo poder de soberania de uma pessoa que fica tendo o direito de usar, fruir e dispor dela, dentro dos limites da lei. (Galvão Telles,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
- Propriedade: é a afectação jurídico-privada de uma coisa corpórea, em termos plenos e exclusivos, aos fins de pessoas individualmente consideradas; ou a permissão normativa, plena e exclusiva, de aproveitamento de uma coisa corpórea (Menezes Cordeiro, Direitos Reais).
75. 回看澳門《刑法典》的章節安排,第二卷第二編第二章列明侵犯所有權罪,罪名包括盜竊、信任之濫用、竊用車輛、搶劫、毀損等罪,正如該章的名稱,相關犯罪針對所有權(Propriedade)。
76. 然而,立法者把詐騙罪歸入第二卷第二編第三章一般侵犯財產罪,而非第二章侵犯所有權罪。
77. 在第三章中,立法者所指的“財產”到底包括甚麼?“賺少了”或“收少了”又是否屬詐騙罪的損失?
78. 葡萄牙學者Paulo Pinto de Albuquer在《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 à luz da Constituição da República e da Convenção Europeia dos Direitos do Homem》第三版第847頁至第848頁關於「詐騙罪」所教導的內容:
“2. O bem jurídico protegido pela incriminação é o património de outra pessoa e não a verdade no comércio. Para efeitos penais, o património inclui, numa conceção jurídico-económica, todos os direitos, as posições jurídicas e as expectativas com valor económico compatíveis com a ordem jurídia …. Assim, integram o património os diteitos sujetivos reais ou obrigacionais, os direitos patrimoniais resultantes do dirieto da família, as expectativas jurídicas (como a imagem e a clientela), as exectativas fácticas certas e determinadas de obtenção de vantagens patrimoniais, as obrigações naturais encabeçadas em sujeito disposto a cumprir, as peretensões assentes em relações jurídicas de facto, incluindo as pretenções resultantes de negócios contrários à moral (por exemplo, os serviços de uma prostituta, também ……
3. O ofendido no crime de burla é a pessoa cujo património ficou empobrecido, que pode não ser mesma pessoa que é enganada……
6. O elemento típico de prejuízo patrimonial define-se em função do bem jurídico de património. É prejuízo patrimonial todo o empobrecimento do património do ofendido, descontado o preveito que ele tenha otido em consequência da conduta do agente……”
79. 我們可以先理解與詐騙罪同屬第三章的澳門《刑法典》第212條第4款有關保險及為獲得食物之詐騙罪,當中包含了享用食物及使用服務的詐騙,特別是使用服務方面,商家(或提供服務方)的損失是可以經濟衡量的權利和義務的總和(o conjunto de todos os direitos e obrigações),以及法律上的期待(as expectativas jurídicas),即“應收但未收到”的金錢,而在法律上亦理所當然地以合同,即商家(或提供服務方)的標價來確認商家(或提供服務方)的損失。
80. 誠然,一般侵犯財產罪中的“財產”,與葡萄牙學者所解釋的財產(Património)相同,因此,我們可以從中得出結論:本案詐騙罪的爭議點,博企及特區“賺少了”或“收少了”的收益,亦即是相應於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因作出“賭底面”的行為而獲得的收益,相關收益是本應屬於被害人博企及特區的財產(Património),即第三章一般侵犯財產罪中所保護的法益。
81. 「德晉貴賓會」與六博企簽署了協議,由「德晉貴賓會」負責招攬客人到博企經營的娛樂場賭博,博企與「德晉貴賓會」按合約規定共同分享盈利或共同承擔虧損;但「德晉貴賓會」故意違反合約,誘使賭客將部份理應放在“枱面”賭博的資金,轉為在“枱底”投注,導致博企“賺少了”相關投注的收益,並因此導致澳門特區“收少了”博彩稅收。
82.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詐騙罪所保護的是財產(Património),而並非只是單純的所有權(Propriedade),因此,博企及特區因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娛樂場內賭底面而“賺少了”或“收少了”的,便正是詐騙罪中所指的損失。
83. 關於詐騙罪中的詭計,我們可參考葡萄牙學者Manuel Leal-Henriques在《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4冊第208頁關於「詐騙罪」所指出:
“Para que se verifique o crime de burla não é necessário que o erro ou engano sejam provocados por um comportamento activo do agente, por palavras ou actos, podendo também ser provocados por um comportamento passivo.
O facto de o portador de uma nota estrangeira, que sabe ser falsa, se apesentar a alguém solicitando para lhe cambiar essa nota, constitui um comportamento adquado a provocar, astuciosamente, um engano sobre a autenticidade dessa nota e, portanto, a integrar o aludido crime de burla……”
84. 賭客在娛樂場賭博時,其所準備的本金理應全部用在“枱面”賭博,只是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以高碼佣作利誘下,彼等約定以賭客在枱面的投注金額乘大一定倍數,作為該賭局的總投注額並以之結算,即基於枱面的投注金額,以一定倍數來結算該賭局的總投注額。
85. 針對詐騙博企方面,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主動以隱密的方式及暗語“星數”與賭客在娛樂場進行賭底面,即屬主動行為(comportamento activo);而當賭客在賭枱賭博並同時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進行賭底面,詐騙的詭計此時即轉換成一個被動行為(comportamento passivo),使博企及其職員,甚至博監局職員,無法得悉「德晉貴賓會」在娛樂場賭底面,並因此允許表面“正當”的博彩活動得以進行,如此,相關詭計導致博企及其職員與「德晉貴賓會」進行結算時產生錯誤,無法計算出真實的盈虧金額,並以正確的轉碼數及輸贏數計算出正確的應收款項,從而對博企造成損失。
86. 針對詐騙特區方面,根據於2001年9月24日公佈的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1條第2款第3項及第4項的規定,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以賭底面的詭計使博企及其職員,甚至博監局職員,無法得悉「德晉貴賓會」在娛樂場賭底面,並因此允許表面“正當”的博彩活動得以進行,進而使博企及其職員在結算時產生錯誤,無法向博監局上報真實的投注金額及毛收入,從而導致特區無法收到應收的稅收。
87. 另外,「德晉貴賓會」在面對博監局的財務審查時,亦沒有提交完整的財務報表,相關詭計令博監局對「德晉貴賓會」進行賬目審查時,無法發現賭底面不法活動的存在。
88. 為此,基於博企被矇騙而產生的錯誤,同時,亦因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博監局的審查過程中欺瞞博監局,導致博監局產生錯誤而無法得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德晉貴賓會」進行賭底面的真實投注額,相關“賭底面”的欺詐活動最終對特區造成損失。
89. 證人黃X平在庭上表示,博監局的監控措施是圍繞博彩桌的所有經枱面“跌入錢箱”的投注籌碼或現金來計算毛收入。任何逃避枱面的行為,均是刻意逃避並瞞騙政府稅收,而枱面的收入部份由承批公司收取。
90. 為此,因上訴人及四名嫌犯甲、丙、丁及己共謀合力作出的賭底面的行為,導致六間博企(「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前稱: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永利渡假村(澳門) 股份有限公司」、「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及「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向政府相關部門呈交下符合實際情況的收入數據,進而令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六間博企在受騙及產生錯誤的情況下,喪失了原本應收到的財產收益。
91.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判決書不存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法律錯誤適用的瑕疵。
(詐騙罪與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實質競合)
92. 上訴人認為,詐騙罪與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不存在實質競合關係(見上訴狀結論第97至127點)。
93. 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庭不應該依職權判處損害賠償(見上訴狀結論第128至133點)。
94. 檢察院認為,「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所保障的法益是保護政府管理博彩秩序;「詐騙罪」所保障的法益是保護財產免受侵害,在本案中「詐騙罪」所損害的財產利益,是博監局根據博企與「德晉貴賓會」所簽訂的合同、轉碼額及輸嬴數而計算的應收金額,以及博監局根據澳門法律法規及博彩毛收入計算的稅收。
95. 為此,由於「詐騙罪」與「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即賭底面)所保護的法益並不相同,所以兩罪應獨立論處。
96. 同樣地,因兩罪所保障的法益不同,故扣押措施的目的亦有所不同。
97. 第8/96/M號法律第18條規定的金錢或有價值物品的扣押,是將所有用於或來自賭博的金錢及有價值物品宣告撥歸特區所有,其目的是將犯罪工具充公。
98. 針對詐騙罪,法官可根據受損害的財產依職權判處損害賠償,因此,縱使被扣押的財產不完全與犯罪有關,但亦可用作賠償之用。
(電投部份)
99. 在電投方面,上訴人指其不知悉德晉在澳門處理電投是違法行為。
100. 檢察院需要強調的是,在澳門生活的所有居民都應該知道在賭場內所經營的所有賭博項目是經政府批准,亦必須繳納稅款,這才是法律所容許的合法經營的賭博。
101. 其他未經批准而在賭場內經營賭博的行為是違法的,且影響政府的稅收。
102. 上訴人具備大學程度,在「德晉集團」工作多年,不可能不知未經批准而在賭場內經營“賭底面”及電投(網投)的行為是違法的。
不存在阻卻故意
103. 上訴人認為按照卷宗的證據資料,足以認定上訴人對“電投網投”存在錯誤認知,從而阻卻故意(且上訴狀結論第137至164點)。
104. 上訴人表示,博監局在2019年7月30日才發出書面文件,要求博彩中介人不得利用本澳作為海外業務結算平台,在此之前,上訴人不知道純粹作為海外業務中介及結算平台也是違法(見上訴狀結論第146至152)。
105. 檢察院強調,第8/96/M號法律在回歸前已公佈及生效,而博監局發出的公函只是對博彩中介人善意的提醒,並不代表在公函發出前,上訴人的行為便是合法,因此,博監局的公函並非阻卻上訴人的不法性的理由。
106. 「德晉集團」並非只是菲律賓電投的結算平台,而是菲律賓電投不可或缺的一部份,判決書已證事實第340至355點已確認賬房部在電投方面的工作。
107. 根據中央賬房職員的微信群組內的對話顯示,2018年9月15日颱風山竹吹襲澳門期間,中央賬房的員工因要維持菲律賓電投的運作,縱使當時澳門正懸掛八號颱風信號,中央賬房的員工仍然要繼續上班(見卷宗第14573至14574頁序號17至29)。
108. 由此可見,倘中央賬房部沒有員工上班,便會導致菲律賓電投無法運作,因此,澳門「德晉集團」的賬房部是菲律賓電投不可或缺的一部份。
109. 另外,可參考中級法院第857/2022號裁判及葡萄牙波爾圖法院的第120/08.3GCBGC-A.G1.P1號判決(判決中的artº 16º1 CP即澳門《刑法典》第15條,artº 17º CP即澳門《刑法典》第16條。
110. 就本案而言,判決書對上訴人存在故意作出了說明,而該故意的認定是原審法庭對案中存有的證據,作出客觀合理的綜合分析後而形成的心證,而該等經互相印證的證據均可以令原審法庭確信上訴人有參與實施不法經營賭博的故意,符合一般的經驗法則。
111. 事實上,上訴人具備大學程度,在「德晉集團」工作多年,必然對「德晉集團」經營的業務有認識,面對「德晉集團」就電投活動動用了多個部門的人員,包括設在本澳的業務發展部、賬房部及資訊部門的人員,但為何唯獨是要大費周章地抽出電投的百家樂賭枱賭局(包括輸贏的初步結算)此環節安排在菲律賓進行,上訴人有否去考究其原因,是否涉及規避本澳相關法律的問題。
112. 因此,上訴人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不存在對不法性的錯誤
113. 上訴人稱其對案中的事實定性有誤,認為屬於《刑法典》第16條規定的對不法性的錯誤情況,應予以開釋,倘若不認為如此,亦請求減輕其刑罰(見上訴狀結論第165至181點)。
114. 根據澳門的司法見解,《刑法典》第16條規定的「對不法性的錯誤」是指行為人對其行為的法律性質產生錯誤認識,即錯誤地認為其實施之行為是合法行為,而實際上是法律禁止的不法行為。對不法性的認識錯誤成立的前提是行為人對行為的事實內容有正確的認識,但對該行為在法律上的評價產生了誤解。
115. 可參考葡萄牙基馬拉斯法院的第253/11.9GACBT.G1號判決及第235/13.6GAMLG.G1號判決。
116. 在本案中,根據判決書中經認定的事實,特別是判決書第312至374點的已查明事實,上訴人與嫌犯甲及丁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共謀合力,透過與外地公司的合作,利用澳門「德晉集團」的人力、物力及財政,包括利用澳門「德晉貴賓會」的賬戶接收及存放賭資,彼等在沒有獲得澳門特區政府依法發出經營批給的前提下,在澳門不法經營電投博彩活動以牟取暴利。上訴人、嫌犯甲及丁均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且受法律處罰。
117. 因此,上訴人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黑社會的罪部份)
判決書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118. 上訴人重複表述在賭底面部份所提出的瑕疵,並表示上訴人沒有因“賭底面”及電投活動獲得額外利益(見上訴狀結論第182至208點)。
119.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提出的判決書的瑕疵,檢察院已在上文作回應,亦已得出上訴人參與了被指控的犯罪行為的結論,故不重複敘述。
120. 控訴書及判決書均沒有指出上訴人收取了額外報酬,因此有關爭論沒有意義。
121. 另外,根據終審法院第123/2021號裁判,當中提到黑社會組織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一、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二、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三、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實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122. 犯罪目的要件中所指的“為了取得不法利益”並非指各成員的個人利益,而是指黑社會組織的不法利益,因此,上訴人取得額外的個人利益並非黑社會的罪的構成要件。
123. 對此,原審法庭亦在本案判決中闡述如下:
“根據已證事實,為了賺取不正當利益,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嫌犯丁及嫌犯己以「德晉集團有限公司」及「德晉貴賓會」的名義作掩飾,在澳門成立一個長期、有組織及高度穩定性的,以作出不法經營賭博並以此獲得不正當利益為主要目的的集團。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德晉集團」作掩飾,並利用「德晉集團」的人力及資源,安排不法賭博的犯罪活動,藉以謀取不正當利益。
上述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內部分工明細:
嫌犯甲創立及領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嫌犯乙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賭底面”及“電投”的不法活動,更曾為“EE公司”招聘員工;
嫌犯丙處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法資金賬戶及資金轉移工作;
嫌犯丁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推廣“賭底面”及“電投”,並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經營電投必不可少的系統;
嫌犯己管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財務工作。
基於此,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嫌犯丁及嫌犯己各自觸犯了控訴書所指控的一項黑社會的罪。”
124. 基於上述理由,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關於再次調查證據)
125. 上訴人指由於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前提下,要求中級法院再次調查其指定的證據(見上訴狀結論第209至210點)。
126. 檢察院已在上文一一回應上訴人所指的“錯誤”,並認為被上訴判決不存在有關錯誤或瑕疵。
127. 因此,檢察院認為沒有需要再次調查證據。
(量刑過重部份)
128. 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觸犯一項「黑社會的罪」,科處其六年徒刑;二十四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每項科處其一年徒刑;七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連續犯)」,每項科處其四年六個月徒刑;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科處其一年徒刑;就此四方面的犯罪,科處合共十年的單一徒刑。
129.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判處的刑罰過重,認為應改判以下較輕的徒刑,方為合適:一項「黑社會的罪」,科處其五年三個月至五年六個月徒刑;二十四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每項科處其六個月至九個月徒刑;七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連續犯)」,每項科處其二年六個月至三年六個月徒刑;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科處其三個月至六個月徒刑;就此四方面的犯罪,科處合共十年以下的單一徒刑(見上訴狀結論第211至230點)。
130. 對此,想強調的是,就上訴人被判處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連續犯)」及「不法控告賭博罪」,檢察院已提出上訴,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並非以連續犯方式實施案中的相當巨額詐騙行為,並請求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十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不低於四年的徒刑,且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八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不低於二年的徒刑;並就一項的「不法經營賭博罪」,請求改判上訴人不低於二年徒刑的刑罰。
131. 就數罪競合的刑罰,在進行本案所有犯罪的刑罰競合後,檢察院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判處上訴人合共不低於十三年實際徒刑。
132. 不論檢察院此上訴是否得直,就原審法庭現科處上訴人觸犯一項「黑社會的罪」,科處其六年徒刑;二十四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每項科處其一年徒刑;七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連續犯)」,每項科處其四年六個月徒刑;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科處其一年徒刑;就此四方面的犯罪,科處合共十年的單一徒刑,判決書內亦已清楚載明原審法庭已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包括考慮了上訴人屬初犯,上訴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以及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後果之嚴重性、故意之嚴重程度、事發前後之行為等情節;根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之需要,並考慮了相關的量刑情節,才決定上訴人現時的刑罰。
133. 基於此,上訴人在本案中被判處的上述各項犯罪的徒刑,以及合共十年的單一徒刑,檢察院認為並無過重,沒有下調的空間。
134.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違反法律的瑕疵,亦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庇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對丙的上訴作出答覆:
不應接納上訴人附於上訴狀的申述書
1. 在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前,檢察院認為需先處理的問題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88條第1款、第336條第1款及第341條第1款的規定,不應接納上訴人附於上訴狀提交的申述書及錄影光碟(見卷宗第26642至26644頁)。
2. 事實上,嫌犯得在訴訟程序中任何階段內呈交申述書,但嫌犯丙現提交的申述書及錄影光碟內容,是關於其被指控的犯罪的主觀故意部分,明顯超越了有關訴訟程序標的之範圍,不符合上述第88條第1款之規定。另外,根據上述第336條第1款及第341條第1款的規定,所有的證據均應在審判聽證中予以調查和評估,審判者行使其自由評價證據的權力,結合同一法典第114條規定之經驗法則,透過對證據的總體分析而形成其對案件標的之事實之心證。
3. 考慮到該申述書及錄影光碟,上訴人是完全有條件在本案的審判聽證階段提交予法庭作審查以確保遵守辯論原則,而並非在上訴階段才提交,故檢察院認為該申述書及錄影光碟內容,均不應被接納作為本案的證據加以考慮。
判決書不存在矛盾或瑕疵
4. 原審法庭經考慮上訴人的答辯狀及同案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各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而形成心證。
5. 原審法庭亦在判決書說明理由部分闡述了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以及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原審法庭判決的理由。
6. 原審法庭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的有關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相當巨額詐騙罪、清洗黑錢罪(加重)及黑社會的罪之事實作出有罪判決。
7. 經分析證人的證言及案中的書證(特別是在庭審時所展示的書證)、原審法庭在判決書確認的已證事實、未獲證明的事實、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檢察院認為判決書在審查證據方面沒有明顯錯誤,原審法庭在說明理由方面不存在不可補救之矛盾, 且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足以支持作出上述裁判。
(賭底面部份)
判決書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
8. 上訴人指其沒有向賭客追收“賭底面”欠款,有關工作由賬房部負責(見上訴狀結論第33至36點)。
9. 上訴人爭議的追收“賭底面”欠款的訊息是在上訴人所使用的電腦內一個名為“message”的Excel檔案內發現的訊息(見卷宗第15623至15625頁及第15746至15759頁),該電腦內亦存有上訴人的畢業證書、學費收據及衛生局針簿(見卷宗第15760至15761頁及第24878至24881頁)。
10. 從上述訊息每一個均涉及“賭底面”,例如有“底數”、“底碼佣”、“我們甲占底”,部份訊息更有“賭底面”佣金及津貼的計算及寫有“德晉-丙tel:XXXXXXXX”(見卷宗第15746至15759頁)。
11. 根據卷宗第16269頁的書證,流動電話XXXXXXXX的使用者為上訴人丙,因此,由丙發出的“我們甲”是指嫌犯甲。
12. 上訴人每日的工作內容包括“按信息做(永利)底數及發上下數信息給有關股東”、“要做甲自己底數”、“追有關DD數”、“查(DD)戶口XX的數”(見卷宗第24882至24883頁)。
13. 另外,嫌犯己將涉及“賭底面”的財務報表發送予嫌犯甲時,亦是將副本抄送予上訴人。
14. 結合上述資訊,足以顯示上訴人清楚知道“底數”及“賭底面”的含意的情況下,協助嫌犯甲追討“賭底面”的債務。
15. 而上訴人指出的證人是指賭客的Marker(即賭廳枱面賭博的借貸額)由賬房部或中央賬房部負責,這是毫無疑問的;但賬房部及中央賬房部不負責“賭底面”的討債工作,有關工作由上訴人處理。
16. 結合書證及證人證言,原審法庭得出上訴人負責向賭客追收“賭底面”債務的結論,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上訴人持有並管理XX賬戶)
17. 上訴人指其只是持有賬戶XX,沒有人向上訴人交代過賬戶XX的具體用途,其只需要在收到轉賬通知時進行確認;另外,上訴人亦指出莊X瑜XXX為賬戶XX的授權人(見上訴狀結論第37至42點)。
18. 賬戶XX的賬戶往來賬目中,均備註了“底數”、“找底數”等字眼,而結合上文所述,上訴人毫無疑問是知悉“賭底面”及“底數”的意思。
19. 因此,上訴人明顯知道賬戶XX的作用就是處理“賭底面”的資金。
20. 上訴人對有關轉賬進行確認的行為,便正是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處理“賭底面”不法利益的行為。
21. 而上訴人作為戶主,莊X瑜XXX的權力理所當然是由上訴人所授予,為此,上訴人亦需要為莊X瑜的批給負上法律責任。
22. 基於此,原審法庭的判決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3. 另外,上訴人在上訴狀中強調其只是一個普通的秘書。
24. 然而,賬戶XX的總資金流動高達港幣數億元,而上訴人可透過賬房部操控上述XX賬戶的巨額資金,色括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清還“底面數”,並通知賬房部在該筆轉賬備註“找底數”(見卷宗第1860至1890頁),這絕非一般員工擁有的權力,而是基於甲對同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成員的上訴人的信任。
(winnum.xlsx檔案的資料是真實的)
25. 上訴人質疑winnum.xlsx檔案的真實性,指責原審法庭沒有清楚指出每一筆“賭底面”的詳細情況(見上訴狀結論第43至45頁點)。
26. 原審法庭在判決書第220頁已充份說明其相信winnum.xlsx檔案中涉及的3409筆賭博記錄是真實及正確的理由,特別是警方將winnum.xlsx檔案與在「德晉集團」電腦及伺服器內找到的多個“賭底面”資料檔案、嫌犯甲的監聽記錄、SMS訊息、證人證言、相關出入境記錄作對比,證實相關“賭底面”資料和嫌犯甲的監聽記錄均與winnum.xlsx檔案的“賭底面”資料吻合。
27. 首先,檢察院必須強調,嫌犯甲已命令銷毀「德晉集團」的大部份資料,以逃避偵查。
28. 鑑於在2021年11月27日,警方拘捕「HH集團」的負責人周X華,為免「德晉集團」受牽連,嫌犯甲於2021年12月將「德晉集團」結束營業。在「德晉集團」結業不足一個月內,嫌犯甲已指示員工銷毀公司資料。其中,警方調查發現賺犯甲刻意命令銷毀涉及賭底面及電投不法活動的伺服器及文件等資料,例如:在2021年12月22日,嫌犯甲命令將「德晉集團」的部份文件交「II物流有限公司」送焚化爐燒毀;在2021年12月24日,嫌犯甲命人將「德晉集團」存放於氹仔「澳門電訊」大樓內,多個由「XX電腦軟件有限公司」維護的、涉及賭底面及電投等不法活動資料的主要伺服器之移動硬盤的核心區域鑽毀,以防止被警方提取或恢復其內載有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從事不法活動的資料記錄。在此之前,「德晉集團」亦要求「JJ電腦軟件有限公司」對系統資料內涉及該等不法活動的敏感操作進行修改及刪除(見卷宗第16925至16939頁)。
29. 嫌犯甲沒有將「德晉貴賓會」的資料保存五年,其在「德晉貴賓會」結業不足一個月內即銷毀「德晉集團」的經營資料,相關行為違反澳門《商法典》第49條的規定,以及違反經博監局第1/2019號指引修改及重新公佈的第1/2016號指引《清洗黑錢及資助恐怖主義犯罪的預防措施》第3條(對象)結合第24條(文件的保存)的規定。
30. 因此,本案現存的關鍵證據是透過內地警方提供的「德晉」備份資料取得,當中,司法警察局已將案中所有具足夠條件比對的資料作相互比對,得出有關資料均為其實的結論。
31. 另外,除winnum.xlsx檔案外,警方亦在「德晉集團」的電腦及伺服器內發現多份教學文件,當中有詳細介紹“賭底面”、“外底”及“星數”的意思,以及“賭底面”的計算方法(見判決書已證事實第8、20至25點及當中所引用的文件)。
32. 證人黃X恩在庭上亦指出,winnum.xlsx檔案中部份“外底”及“星數”的備註由其本人作出,其意思是該賭局為“賭底面”賭局。同時,亦可從證人黃X恩的證言合理推論出,winnum.xlsx檔案中的賭博記錄是已發生的真實賭博記錄。
33. 上訴人質疑winnum.xlsx檔案的賭博行為是否真實存在,難道a是認為整份記錄都是證人及其他德晉員工虛構、幻想出來的嗎?
34. 既然司警印證了winnum.xlsx檔案的真實性,即相關“賭底面”記錄與嫌犯甲的監聽記錄、SMS訊息、賭客的證言及出入境記錄相吻合,那麼,原審法庭認定本案中winnum.xlsx檔案及“DD底數營運表”所記載的賭博記錄是真實及正確,這一認既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關於調查證據的規定,亦完全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35. 因此,原審法庭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及第336條第1款的規定。
36. 另外,上訴人亦指經嫌犯甲的辯護人作綜合比對後,認為winnum.xlsx檔案不準確(見上訴狀結論第51至53點)。
37. 首先,檢察院強調,負責參與製作winnum.xlsx檔案的證人黃X恩已出庭作證,原審法庭亦已向證人確認winnum.xlsx檔案的真實性,並在判決書中充份考慮嫌犯甲所提交的文件。
38. 為著嫌犯的最大辯護利益及體現辯論原則,辯護人理應在法庭上要求上述證人解答其對winnum.xlsx檔案的疑問,但辯護人並沒有向證人提出質疑。
39. 再者,每一份報表有不同的特定用途,所需要記錄的重點亦不盡相同,也有不同的記錄規則,因此,嫌犯甲的辯護人所指的“錯誤”並非是偶然錯誤,而是員工根據「德晉集團」的內部規定而作出的記錄。
40.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質疑並不合理。
41. 另一方面,上訴人指責原審法庭沒有清楚指出每一筆“賭底面”的詳細情況(見上訴狀結論第44點)。
42. 本案其中一個訴訟標的是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即在娛樂場內不法經營“賭底面”。
43. 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7條(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規定,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有三個犯罪構成要件:一、在法律許可的地方內;二、違反賭博章程;三、經營博彩或任何類型的投注。
44. 第一及第二個要件在本案中已無庸置疑,餘下只需要證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是否有“經營博彩”便足夠,這亦是上訴人所爭議的。
45. 我們可以透過日常生活中的例子來理解“經營”的概念,正如要證明一間超級市場有沒有經營一樣,可以很簡單地考證,如果有開門並接受顧客購物,便可以確認該超級市場正在經營;至於之前結算的顧客真實身份是甚麼,這完全不重要。
46. 原審法庭透過人證及書證,確認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長期在娛樂場內收受賭客的“枱底”投注,並透過「德晉貴賓會」的賬戶處理“賭底面”的還款及派彩,便足以證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博彩的行為。
(winnum.xlsx檔案與證人證言相符)
47. 上訴人指winnum.xlsx檔案的資料與證人董X及應X青的證言相違背,並指董X是與崔X“賭底面”,而應X青是與顧X迅“賭底面”(見上訴狀結論第46至50點)。
48. 證人董X在司法警察局的詢問中,表示其在2014年及2015年在澳門星際15樓德晉貴賓廳“賭底面”均利用崔X的德晉賬號進行,由崔X安排,而“賭底面”的規則是由其與崔X及“底面公司”議定,且在“賭底面”時,旁邊會有崔X、德晉公關及“賭底面公司”的員工在場,德晉公關及“底面公司”員工負責記賬,但證人董X不清楚員工的身份;在“賭底面”後,會與崔X以銀行轉賬方式結算(見卷宗第14314至14317頁)。
49. 證人董X在刑事起訴法庭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確認其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詢問筆錄,並指崔X表示“賭底面公司”的人士並非德晉集團的人士,但證人表示其也不認識“底面公司”的人士是甚麼人(見卷宗第14368至14369頁)。
50. 首先,證人董X是透過崔X的賬戶“賭底面”,因此其與崔X結算是理所當然的,但證人董X並沒有表示其是與崔X“賭底面”。
51. 證人董X的證言中,其明顯知悉有“賭底面公司”的存在,而“賭底面”條件亦需要與“賭底面公司”商議。毫無疑問,“賭底面公司”肯定參與了證人董X的“賭底面”。
52. 顧X迅可以是德晉與賭客之間的中間人,其只賺取碼佣,並將“賭底面”投注交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收受。
53. 根據winnum.xlsx檔案顯示,證人董X該筆賭博記錄,備註為“*數”(見卷宗第116756頁)。
54. 根據「德晉」的教學文件顯示,“★數”代表“公司底面”(見附件91第44及55頁)。
55. 檢察院相信證人董X的該筆“賭底面”投注,是由不法經替賭博集團收受。
56. 證人應X青在司法警察局的詢問中,表示其使用顧X迅的德晉賬戶進行“賭底面”賭博,輸錢後從其本人的賬戶直接轉賬到顧X迅的賬戶還款(見卷宗第20926至20929頁)。
57. 證人應X青在第一刑事法庭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表示忘記賭博細節,與顧X迅1拖1“賭底面”時輸2000多萬,當時是透過顧X迅的德晉賬戶出碼賭博,賭博時有人站在證人身後記賬,直接還款予顧X迅(見卷宗第20962至20964頁)。
58. 站在證人應X青的角度,其相信自己是顧X迅“賭底面”,因為表面上證人是與顧X迅聯絡、透過顧X迅的賬戶出碼及還款,而證人是透過顧X迅的賬戶出碼,故還款到顧X迅的賬戶亦是理所當然的。
59. 然而,證人應X青無法得悉的是,顧X迅有沒有將該“賭底面”交與德晉?顧X迅可以是德晉與賭客之間的中間人,其只賺取碼佣,並將“賭底面”投注交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收受。
60. 根據winnum.xlsx檔案顯示,證人應X青該筆賭博記錄,備註為“*數”(見附件257第6冊第212頁序號573565)。
61. 根據「德晉」的教學文件顯示,“★數”代表“公司底面”(見附件91第44及55頁)。
62. 證人黃X恩指出,市場部會透過電話通知證人賭客是“賭底面”的,證人便會在winnum.xlsx檔案備註為“*數”,證人同時確認winnum.xlsx檔案的資料是準確的。
63. 因此,檢察院相信,證人應X青的該筆“賭底面”投注,是由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收受。
64. 從另一角度看,證人董X及應X青的證言亦證明了winnum.xlsx檔案記載的賭博記錄,是真實存在的!
65. 而證人董X及應X青指賭博時有人站在證人身後記賬,亦與證人司XX欣、詹X、陳X安及陳X盼的證言吻合。
66. 綜合證人的證言及書證,被上訴的判決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
(“賭底面”不存在單一故意)
67. 上訴人認為被判處的24項「在許可地方不法經營賭博罪」應視為僅構成一項「在許可地方不法經營賭博罪」,上訴人認為,犯罪集團在澳門以內經營“賭底面”的行為出自同一犯罪決意,應視作一項犯罪(見上訴狀結論第54至59點)。
68. 檢察院認為,案中的經營“賭底面”的行為並不是僅在「德晉集團」經營的場所,而該集團經營“賭底面”的行為是經過多年時間發展而成現有規模。
69.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並非只存在單一故意,以及認同被上訴判決所言,判處上訴人觸犯24項「在許可地方不法經營賭博罪」。
(“賭底面”不應以連續犯論處)
70. 上訴人亦認為應以連續犯來處罰有關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行,並就此引述原審法庭在判處本案嫌犯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時亦以連續犯方式作認定(見上訴狀結論第60至65點)。
71. 首先,想強調的是,檢察院已就原審法庭判處本案嫌犯以連續犯方式觸犯被指控的相當巨額詐騙罪部分,提出了上訴,檢察院認為本案嫌犯並非以連續犯方式實施了被指控的相當巨額詐騙罪。
72. 就有關連續犯的概念,《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而處罰方面,《刑法典》第73條規定:“連續犯,以可科處於連續數行為中最嚴重行為之刑罰處罰之。”。
73. 對此,在司法實務中判斷是否連續犯的關鍵在於,在具體個案中中,是否存在一個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外在因素,該因素誘發行為人數次以相同或類似的方式實施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罪狀。立法者將數個犯罪視為連續犯的根本依據在於同一外部因素的持續存在決定了犯罪人重複犯罪,從而使其主觀過錯得到相當程度的減輕(見終審法院第36/2007號裁判及中級法院第372/2015號裁判)。
74. 在本案中,就上訴人與四名嫌犯甲、乙、丁及己共謀合力,在不同的經許可地方內作出不法經營賭博的犯罪行為,由於地方和環境的不同,進行賭博的賭客都不同,賭博的情節亦有不同,且博監局人員的不斷巡查,即是上訴人與該等嫌犯每次進行不法經營賭博的犯罪行為,都需重新作出風險評估和安排不同的人員配合,以克服有關的不利因素,並不會出現因第一次犯案成功而造就出一個容易再次成功犯罪的客觀環境。相反,在每次作出新的犯罪行為時,彼等都需要付出相同或加倍的努力,務求能成功再次避開他人,才能完成新一次的犯罪行為,所以,不存在任何外在誘因能促使彼等身處一個令他們減低抵抗犯罪衝動的環境,而是在彼等的貪婪驅使下,其主觀犯罪決意及罪過每次都在不斷加強中。看不到任何誘使彼等數次實施相同罪行,從而相當減輕其主觀罪過的外在因素的存在。
75.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並非以連續犯方式實施案中被指控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行為,認為上訴人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賭底面”不應以六罪論處)
76. 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行之數量應以作出行為的場所計算,並拈已證事實指出有關不法賭博的行為均於“六博企”的娛樂場內作出,因此應該以六個場所作為上限,最多以六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論處(見上訴狀結論第66至69點)。
77. 檢察院認為事實上,針對此問題,原審法庭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已清楚說明:“基於“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是以經管場所為標的,遂應就下列重覆的場所視為一項計算。”。
78. 檢察院亦認同原審法庭就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是以經營場所為標的,不應以六罪論處此犯罪,故認為上訴人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詐騙罪部份)
(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79.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不存有詐騙的故意,不存在詭計及損失(見上訴狀結論第70至81點).
80. 一如上文所述,並非上訴人聲稱不存有實施詐騙的故意,而是原審法庭經審查案中所有證據去形成心證,作出認定。
81. 關於詐騙罪,上訴人認為,嫌犯的行為並沒有導致博企及特區實際的財產減少,故此,上訴人認為,“賭底面”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所指的財產損失。
82. 要了解這一問題,我們必須以葡萄牙學者的解釋結合澳門《刑法典》的章節,來理解財產與所有權的分別。
83. 葡萄牙的學者對財產(Património)與所有權(Propriedade)的解釋主要為:
- Património: é o complexo de direitos e obrigações, avaliáveis em dinheiro, que o Direito sujeita a um regime comum quanto à responsabilidade por dívidas. (Menezes Cordeiro,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
- Património: é o conjunto de todos os direitos e obrigações susceptíveis de apreciação pecuniária, quer dizer, avaliáveis em dinheiro, de que cada um é sujeito. (Galvão Telles, Direito das sucessões).
- Propriedade: é o vínculo jurídico que sujeita uma coisa de mundo exterior (res corporalis) ao pleno (real ou potencial) e exclusivo poder de soberania de uma pessoa que fica tendo o direito de usar, fruir e dispor dela, dentro dos limites da lei. (Galvão Telles,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
- Propriedade: é a afectação jurídico-privada de uma coisa corpórea, em termos plenos e exclusivos, aos fins de pessoas individualmente consideradas; ou a permissão normativa, plena e exclusiva, de aproveitamento de uma coisa corpórea (Menezes Cordeiro, Direitos Reais).
84. 回看澳門《刑法典》的章節安排,第二卷第二編第二章列明侵犯所有權罪,罪名包括盜竊、信任之濫用、竊用車輛、搶劫、毀損等罪,正如該章的名稱,相關犯罪針對所有權(Propriedade)。
85. 然而,立法者把詐騙罪歸入第二卷第二編第三章一般侵犯財產罪,而非第二章侵犯所有權罪。
86. 在第三章中,立法者所指的“財產”到底包括甚麼?“賺少了”或“收少了”又是否屬詐騙罪的損失?
87. 葡萄牙學者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在《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 à luz da Constituição da República e da Convenção Europeia dos Direitos do Homem》第三版第847頁至第848頁關於「詐騙罪」所教導的內容:
“2. O bem jurídico protegido pela incriminação é o património de outra pessoa e não a verdade no comércio. Para efeitos penais, o património inclui, numa conceção jurídico-económica, todos os direitos, as posições jurídicos e as expectativas com valor económico compatíveis com a ordem jurídica…Assim, integram o património os direitos sujetivos reais ou obrigacionais, os direitos patrimoniais resultantes do direito da família, as expectativas jurídicas (como a imagem e a clientela), as exectativas fácticas certas e determinadas de obtenção de vantagens patrimoniais, as obrigações naturais encabeçadas em sujeito disposto a cumprir, as pretensões assentes em relações jurídicas de facto, incluindo as pretenções resultantes de negócios contrários à moral (por exemplo, os serviços ssde uma prostituta, também……
3.O ofendido no crime de burla é a pessoa cujo património ficou empobrecido, que pode não ser mesma pessoa que é enganda……
6.O elemento típico de prejuízo patrimonial define-se em função do bem jurídico de património. É prejuízo patrimonial todo o empobrecimento do património do ofendido, descontado o proveito que ele tenha obtido em consequência da conduta do agente……”
88. 我們可以先理解與詐騙罪同屬第三章的澳門《刑法典》第212條第4款有關保險及為獲得食物之詐騙罪,當中包含了享用食物及使用服務的詐騙,特別是使用服務方面,商家(或提供服務方)的損失是可以經濟衡量的權利和義務的總和(o conjunto de todos os direitos e obrigações),以及法律上的期待(as expectativas jurídicas),即“應收但未收到”的金錢,而在法律上亦理所當然地以合同,即商家(或提供服務方)的標價來確認商家(或提供服務方)的損失。
89. 誠然,一般侵犯財產罪中的“財產”,與葡萄牙學者所解釋的財產(Património)相同,因此,我們可以從中得出結論:本案詐騙罪的爭議點,博企及特區“賺少了”或“收少了”的收益,亦即是相應於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因作出“賭底面”的行為而獲得的收益,相關收益是本應屬於被害人博企及特區的財產(Património),即第三章一般侵犯財產罪中所保護的法益。
90. 「德晉貴賓會」與六博企簽署了協議,由「德晉貴賓會」負責招攬客人到博企經營的娛樂場賭博,博企與「德晉貴賓會」按合約規定共同分享盈利或共同承擔虧損;但「德晉貴賓會」故意違反合約,誘使賭客將部份理應放在“枱面”賭博的資金,轉為在“枱底”投注,導致博企“賺少了”相關投注的收益,並因此導致澳門特區“收少了”博彩稅收。
91.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詐騙罪所保護的是財產(Património),而並非只是單純的所有權(Propriedade),因此,博企及特區因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娛樂場內賭底面而“賺少了”或“收少了”的,便正是詐騙罪中所指的損失。
92. 關於詐騙罪中的詭計,我們可參考葡萄牙學者Manuel Leal-Henriques在《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4冊第208頁關於「詐騙罪」所指出:
“Para que se verifique o crime de burla não é necessário que o erro ou engano sejam provocados por um comportamento activo do agente, por palavras ou actos, podendo também ser provocados por um comportamento passivo.
O facto de o portador de uma nota estrangeira, que sabe ser falsa, se apresentar a alguém solicitando para lhe cambiar essa nota, constitui um comportamento adequado a provocar, astuciosamente, um engano sobre a autenticidade dessa nota e, portanto, a integrar o aludido crime de burla……”
93. 賭客在娛樂場賭博時,其所準備的本金理應全部用在“枱面”賭博,只是在不法起營賭博集團以高碼佣作利誘下,彼等約定以賭客在枱面的投注金額乘大一定倍數,作為該賭局的總投注額並以之結算,即基於枱面的投注金額,以一定倍數來結算該賭局的總投注額。
94. 針對詐騙博企方面,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主動以隱密的方式及暗語“星數”與賭客在娛樂場進行賭底面,即屬主動行為(comportamento activo);而當賭客在賭枱賭博並同時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進行賭底面,詐騙的詭計此時即轉換成一個被動行為 (comportamento passivo),使博企及其職員,甚至博監局職員,無法得悉「德晉貴賓會」在娛樂場賭底面,並因此允許表面“正當”的博彩活動得以進行,如此,相關詭計導致博企及其職員與「德晉貴賓會」進行結算時產生錯誤,無法計算出真實的盈虧金額,最終導致無法根據「德晉貴賓會」與博企簽署的分成協議,並以正確的轉碼數及輸贏數計算出正確的應收款項,從而對博企造成損失。
95. 針對詐騙特區方面,根據於2001年9月24日公佈的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1條第2款第3項及第4項的規定。
96.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以賭底面的詭計使博企及其職員,甚至博監局職員,無法得悉「德晉貴賓會」在娛樂場賭底面,並因此允許表面“正當”的博彩活動得以進行,進而使博企及其職員在結算時產生錯誤,無法向博監局上報真實的投注金額及毛收入,從而導致特區無法收到應收的稅收。
97. 另外,「德晉貴賓會」在面對博監局的財務審查時,亦沒有提交完整的財務報表,相關詭計令博監局對「德晉貴賓會」進行賬目審查時,無法發現賭底面不法活動的存在。
98. 為此,基於博企被矇騙而產生的錯誤,同時,亦因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博監局的審查過程中欺瞞博監局,導致博監局產生錯誤而無法得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德晉貴賓會」進行賭底面的真實投注額,相關“賭底面”的欺詐活動最終將對特區造成損失。
99. 證人黃X平在庭上表示,博監局的監控措施是圍繞博彩桌的所有經枱面“跌入錢箱”的投注籌碼或現金來計算毛收入。任何逃避枱面的行為,均是刻意逃避並瞞騙政府稅收,而枱面的收入部份由承批公司收取。
100. 為此,因上訴人及四名嫌犯甲、乙、丁及己共謀合力作出的賭底面的行為,導致六間博企(「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前稱: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及「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向政府相關部門呈交不符合實際情況的收入數據,進而令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六間博企在受騙及產生錯誤的情況下,喪失了原本應收到的財產收益。
101. 對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原審法庭可依職權彌補損失)
102.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庭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l款b)的規定裁定給予損害彌補之決定(見上訴狀結論第82至86點)。
103. 在本案中,檢察院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提出民事賠償請求,是以案中嫌犯被指控的刑事不法事實為基礎,請求法庭經審理該等事實後,除作出相應刑事判決之外,亦判處該等嫌犯對受害人作出相應的民事賠償。
104. 原審法庭初端接納了檢察院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而由於有關民事賠償請求在被正式受理前,本案的嫌犯甲(為其時的民事被請求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67條的規定,提出誘發應X青、董X、劉X松、楊X銀、何X及陳X盼六人以民事共同被告的身份參與本訴訟,故法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4款的規定,決定不在本案內受理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105. 同時,基於訴訟快捷原則,法庭決定通知受害人澳門特別行政區、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及美高梅金殿起超濠股份有限公司,考慮到其原請求的金額與刑事控訴標的內所載內容相約,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b)項規定,若在庭審前受害人不提出反對,法庭將在庭審具備條件時按法律規定在判決內作出必要處理(見卷宗第20837頁及其背面)。
106.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初端接納了檢察院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 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之後因為嫌犯甲作出妨礙程序的行為,導致法庭認為有關民事賠償請求無法被正式受理,導致整個民事程序無條件根據依附原則在本案刑事程序繼續進行。
107. 對此,檢察院認為,法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4款之規定不受理當事人提起之民事程序之決定,與法庭認為若在庭審前受害人不提出反對,法庭將在庭審具備條件時按法律規定在判決內作出必要處理的決定,兩者之間並沒有抵觸。
108. 根據上級法院的理解,《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的依職權彌補制度是屬於一種受約束及受監管之權力。即是說依職權彌補制度並非一個“任意”制度,而是在符合法定條件下,法院“必須”作出的決定(可參閱中級法院第227/2016號裁判)。
109.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在本案中,原審法庭在判決中依職權對六間博企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造成的案中損失裁定有關彌補,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之規定。
(“一拖一”已是最客觀謹慎的計算方式)
110. 上訴人認為不應以一拖一計算損害賠償,認為原審法院以“一拖一”的賭博條件統一計算所有“賭底面”賭局所產生的收益,顯然其在審查每一“賭底面”賭局的賭博條件時是出現明顯錯誤;認為原審法院在計算賠償金額時,也沒有考慮“限紅”的問題。
111. 對此,司警偵查員郭X已在載於卷宗第17782頁及續後數頁的報告中提到:“綜合上述資料,經計算後,得悉上述504條涉及本澳地區的賭博轉碼金額為港幣172.9098億,根據早前調查所得,德晉集團賭底面的托底倍數通常為一拖一至一拖四,由於DD底數表內並未有清楚記錄托底的倍數,因此以最少的一拖一計算後,德晉集團透過DD公司從事賭底面活動的不法利益合共4.5235億。”。
112. 事實上,以“一拖一”方式計算涉案的賠償,已是最客觀謹慎的計算方式。
113. 關於百家樂賭檯的“限紅”,其是指賭場規定莊、閒之間投注的絕對差額不得超過某一限度,證人X Jorge(博監局廳長)在庭審亦就“限紅”的概念作解釋,而檢察院認為“限紅”並不影響本案涉及的賠償之計算。
114.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清洗黑錢罪部份)
(符合清洗黑錢罪的罪狀構成要件及主觀故意)
115. 上訴人認為本案不滿足清洗黑錢罪(加重)的構成要件,以及上訴人沒有主觀犯罪意圖(見上訴狀結論第93至102點)。
116. 檢察院認為在分析本案的清洗黑錢罪的構成之前,首先需要釐清本案被清洗的非法利益是由甚麼先行犯罪所產生,亦即需確定基礎性犯罪。
117. 根據終審法院第60/2015號裁判及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9款的規定,我們可以從上述裁判及法律中得出:清洗黑錢的先行罪行,可以有多於一種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亦即不法利益可同時由兩個或以上的先行罪行所產生。
118. 讓我們來分析“賭底面”的不法利益,到底由甚麼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產生。
119. 從犯罪行為分析,產生“賭底面”的不法利益的先行罪行必然包括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而嫌犯等人以黑社會形式經營“賭底面”,故“賭底面”的不法利益亦是黑社會犯罪的不法利益,因此,黑社會的罪亦是產生“賭底面”的不法利益的先行罪行之一。
120. 從另一角度分析,“賭底面”的不法利益亦來自博企及澳門特區的損失,即來自觸犯詐騙罪的結果而獲得的財產,因此,詐騙罪亦是賭底面不法利益的基礎性犯罪。
121. 因此,“賭底面”不法利益的基礎性罪行是: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詐騙罪(包括博企及特區)及黑社會的罪。
122. 同理地,由於嫌犯等人以黑社會形式經營電投,因此,電投不 法利益的基礎性罪行是:不法經營賭博罪及黑社會的罪。
123. 綜上所述,由於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及不法經營賭博罪的刑幅均不超過三年徒刑,故檢察院認為本案所控訴的一項清洗黑錢罪的先行罪行是詐騙罪(包括博企及特區)及黑社會的罪。
124. 另外,檢察院已於上文敘述上訴人在清楚知悉“底數”及“賭底面”的意思的情況下,向賭客追收“賭底面”債務,以及透過賬戶XX處理“賭底面”的資金,故不在此重複敘述。
125. 案中證據顯示,上訴人與甲及丁共同實施了清洗黑錢的犯罪活動,彼等經過迂迴方式隱瞞不法收入及支出。
126. 關於清洗黑錢罪的主觀要件,一如上文所述,並非上訴人聲稱不存有實施、清洗黑錢罪(加重)的故意,而是原審法庭經審查案中所有證據去形成心證,作出認定。
127. 因此,檢察院認同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參與清洗黑錢的犯罪行為,其行為符合清洗黑錢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關於黑社會的罪)
(上訴人存有犯罪故意)
128. 上訴人表示其沒有參與被指控的全部犯罪行為,不知悉“賭底面”違反刑事法律,不了解“找底數”的實際含意等等(見上訴狀結論第1至17點)。
129. 需要指出,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提出的判決書的瑕疵,檢察院已在上文作回應,亦已得出上訴人參與了被指控的犯罪行為的結論,故不重複敘述。
(符合黑社會的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130. 上訴人指其沒有取得額外報酬及不法利益,故只可以犯罪集團罪歸責(見上訴狀結論第18至64點及第105至106點)。
131. 首先,控訴書及判決書均沒有指出上訴人收取了額外報酬,因此有關爭論沒有意義。
132. 根據終審法院第123/2021號裁判,當中提到黑社會組織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一、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二、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三、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實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133. 犯罪目的要件中所指的“為了取得不法利益”並非指各成員的個人利益,而是指黑社會組織的不法利益,明顯地,上訴人錯誤理解法律。
134. 關於黑社會罪與共同犯罪,終審法院認為,應以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以及這一意圖的持續性對兩者進行區分,共同犯罪僅為實施某一具體犯罪而臨時達成的單純協議。
135. 因此,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也屬黑社會。
136. 上訴人為「德晉集團」行政總裁辦公室經理,在甲的指揮及協議下,上訴人在「德晉貴賓會」以其個人名義持有一個賬戶XX,專門用作協助甲及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處理“賭底面”的資金,賬戶XX的總資金流動高達港幣數億元。
137. 上訴人每日的工作內容包括“按信息做(永利)底數及發上下數信息給有關股東”、“要做甲自己底數”、“追有關DD數”、“查(DD)戶口XX的數”(見卷宗第24882至24883頁)。
138. 上訴人曾使用其工作手機XXXXXXXX,向甲發送關於“賭底面”的訊息,以及談及“賭底面”的內容(見卷宗第327至341頁、第16269頁及第16604至16608頁)。
139. 另外,上訴人亦會協助甲及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與用作“賭底面”帳戶的戶主確認賭客的賭博結果及提示付款,且在確認時會明確表明是“賭底面”的輸贏數(見卷宗第15746至15759頁)。
140. 基於甲對同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成員的上訴人的信任,上訴人可透過賬房部操控上述XX賬戶的巨額資金,包括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清還“底面數”,並通知賬房部在該筆轉賬備註“找底數”(見卷宗第1860至1890頁)。
141. 明顯地,上訴人從屬於甲,並協助甲處理“賭底面”的工作。
142. 對此,原審法庭亦在本案判決中闡述如下:
“根據已證事實,為了賺取不正當利益,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嫌犯丁及嫌犯己以「德晉集團有限公司」及「德晉貴賓會」的名義作掩飾,在澳門成立一個長期、有組織及高度穩定性的,以作出不法經營賭博並以此獲得不正當利益為主要目的的集團。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德晉集團」作掩飾,並利用「德晉集團」的人力及資源,安排不法賭博的犯罪活動,藉以謀取不正當利益。
上述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內部分工明細:
嫌犯甲創立及領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嫌犯乙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賭底面”及“電投”的不法活動,更曾為“EE公司”招聘員工;
嫌犯丙處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法資金賬戶及資金轉移工作;
嫌犯丁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推廣“賭底面”及“電投”,並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經營電投必不可少的系統;
嫌犯己管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財務工作。
基於此,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嫌犯丁及嫌犯己各自觸犯了控訴書所指控的一項黑社會的罪。”
143. 基於上訴理由,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量刑過重部份)
14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認定其觸犯「黑社會的罪」、「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相當巨額詐騙罪」及「清洗黑錢罪(加重)」,科處合共為十年的單一徒刑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認為應判處其較輕的徒刑(見上訴狀結論第103至106點)。
145. 對此,需要強調的是,就上訴人被判處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檢察院已提出上訴,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並非以連續犯方式實施案中的相當巨額詐騙行為,並請求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十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不低於四年的徒刑,且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八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不低於二年的徒刑。
146. 就數罪競合的刑罰,在進行本案所有犯罪的刑罰競合後,檢察院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判處上訴人合共不低於十三年實際徒刑。
147. 不論檢察院此上訴是否得直,就原審法庭現科處上訴人合共十年的單一徒刑,判決書內已清楚載明原審法庭已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包括考慮了上訴人屬初犯、上訴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以及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後果之嚴重性、故意之嚴重程度、事發前後之行為等情節;事實上,原審法庭根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之需要,並考慮了相關的量刑情節才決定上訴人現時的刑罰。
148. 基於以上分析,上訴人在本案中被判處合共十年的單一徒刑並無過重,沒有下調的空間。
149.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違反法律的瑕疵,亦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對丁的上訴作出答覆:
判決書不存在矛盾或瑕疵
1. 原審法庭經考慮上訴人的答辯狀及同案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各名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而形成心證。
2. 原審法庭亦在判決書的說明理由部分闡述了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以及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原審法庭判決的理由。
3. 原審法庭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的有關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相當巨額詐騙罪、不法經營賭博罪、清洗黑錢罪(加重)及黑社會的罪之事實作出有罪判決。
4. 經分析證人的證言及案中的書證(特別是在庭審時所展示的書證)、原審法庭在判決書確認的已證事實、未獲證明的事實、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檢察院認為判決書在審查證據方面沒有明顯錯誤,原審法庭在說明理由方面不存在不可補救之矛盾,且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足以支持作出上述裁判。
判決書沒有違反證據合法性原則
5. 上訴人指內地警方交予司法警察局的數據資料為禁用證據,屬《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所規定之情況(見上訴狀結論第iv至xxvii點)。
6. 上訴人並指出原審法庭只考慮陳X及李X的證言,而不採信證人陳X任的證言,並特別指出從證人陳X任的證言得知,「德晉」從來沒有允許陳X及李X進行備份。
7. 必須指出,上訴人所指的數據資料,是源自內地有關部門提供予本澳警方的,載有“JJ”及“XX”後台資料的一個移動硬盤,當中載有本案其中一項重要證據“winnum.xlsx”檔案。
8. 關於內地有關部門提供予本澳警方的一個移動硬盤的事宜,檢察院認為有必要提及證人陳X的工作。
9. 陳X從2013年8月開始在澳門「JJ電腦軟件有限公司」任職網絡管理員,工作至2022年1月結束,其工作內容是管理JJ公司的伺服器,解決賭博貴賓廳在具體使用系統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收集賭博貴賓廳的業務需求,協調珠海XX公司按照賭博貴賓廳的需求改進系統。
10. 當時「德晉集團」使用的JJ系統(即德晉賬房系統)需要升級,所以陳X在取得「德晉集團」的授權下,帶著移動硬盤,前往存放於氹仔「澳門電訊」大樓的伺服器中提取有關資料,並進行升級前備份,有關備份合法。
11. 在進行所需程序後,陳X忘記刪除上述移動硬盤內的資料,直至被內地有關部門扣押。
12. 根據載於卷宗第21737頁的內地公安機關的覆函,內地有關部門人員在扣押上述移動硬盤的過程都是嚴格依照內地法律進行,並透過警務聯絡機制依法將扣押材料提供予澳門警方。
13. 對此,同案嫌犯甲一方認為陳X保留上述移動硬盤內的資料是違法行為,並就此向檢察院作出檢舉。
14. 檢察院經偵查後,基於被檢舉人缺乏犯罪故意,確認陳X的有關行為不構成犯罪並決定將案件歸檔;而經聲明異議,卷宗也是維持歸檔的決定。
15. 另外,根據證人陳X任的證言,足以顯示該證人及「德晉」知悉且同意在進行升級前,由「JJ」進行備份,並會將備份保留一個月載於2022年12月19日的庭審錄音3^HMJ)(103520121_join-Part.MP3的03:12:59至03:13:40)。
16. 庭審中,法官亦與證人陳X任詳細確認關於備份的情況,確認「德晉」知悉並同意「JJ」在更新前作備份,並存放於「JJ」的存儲器內(載於2022年12月19日的庭審錄音3^HMJ)(103520121_join-Part.MP3的03:12:59至03:13:40)。
17. 由此可見,證人陳X任的證言與陳X及李X的證言相同,亦與檢察院就嫌犯甲檢舉陳X及李X一案作出的歸檔批示內容相吻合(見卷宗第24634頁)。
18. 原審法庭亦已充份考慮證人陳X任的證言,並指出“經分析陳X和李X的證言及聽取涉及相關事宜的證人作證後.....”(見判決書第210頁第二段),雖然原審法庭沒有在此直接指出證人陳X任的姓名,但“相關事宜的證人“明顯包括證人陳X任。
19. 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指原審法庭不考慮證人陳X任的證言的情況。
20. 另外,具有資訊科技背景的司警證人關X飛亦表示,在升級前進行備份,是正常的做法,目的是當升級復出現問題時,亦可以復原至升級前的狀態。
21. 升級前的備份工作完全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22. 李X及陳X因工作而合法取得該等備份資料,他們忘記及時刪除相關數據資料的行為,並不構成刑事犯罪。
23. 上訴人所引用的《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亦不適用於本案的情況,因有關備份數據是得到「德晉」同意及授權下合法取得?不存在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電訊的方式所取得的證據。
24. 根據中級法院第626/2014號裁判,內地警方依法取得的文件屬可以被法庭考慮的文件證據。
25. 綜上所述,內地警方交予司法警察局的數據資料為合法取得的證據,並非上訴人所指的禁用證據。
(賭底面部份)
判法書沒有違反調查證據的一般原則,亦沒有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winnum.xlsx檔案的資料是真實的)
26. 上訴人指原審法庭僅將證人董X及尚X橋的證言、證人董X的出入境記錄以及德晉賭客陳X飛及俞X雄的“賭底面”記錄及出入境記錄,與卷宗其他資料作比對而得出「德晉集團」進行3409次“賭底面”的結論,認為原審法庭的結論過於片面(見上訴狀第xxxv及xxxvi點)。
27. 原審法庭在判決書第220頁已充份說明其相信winnum.xlsx檔案中涉及的3409筆賭博記錄是真實及正確的理由,特別是警方將winnum.xlsx檔案與在「德晉集團」電腦及伺服器內找到的多個“賭底面”資料檔案、嫌犯甲的監聽記錄、SMS訊息、證人證言、相關出入境記錄作對比,證實相關“賭底面”資料和嫌犯甲的監聽記錄均與winnum.xlsx檔案的“賭底面”資料吻合。
28. 首先,檢察院必須強調,嫌犯甲已命令銷毀「德晉集團」的大部份資料,以逃避偵查。
29. 鑑於在2021年11月27日,警方拘捕「HH集團」的負責人周煒華,為免「德晉集團」受牽連,嫌犯甲於2021年12月將「德晉集團」結束營業。在「德晉集團」結業不足一個月內,嫌犯甲已指示員工銷毀公司資料。其中,警方調查發現嫌犯甲刻意命令銷毀涉及賭底面及電投不法活動的伺服器及文件等資料,例如:在2021年12月22日,嫌犯甲命令將「德晉集團」的部份文件交「II物流有限公司」送焚化爐燒毀;在2021年12月24日,嫌犯甲命人將「德晉集團」存放於氹仔「澳門電訊」大樓內,多個由「JJ電腦軟件有限公司」維護的、涉及賭底面及電投等不法活動資料的主要伺服器之移動硬盤的核心區域鑽毀,以防止被警方提取或恢復其內載有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從事不法活動的資料記錄。在此之前,「德晉集團」亦要求「JJ電腦軟件有限公司」對系統資料內涉及該等不法活動的敏感操作進行修改及刪除(見卷宗第16925至16939頁)。
30. 嫌犯甲沒有將「德晉集團」的資料保存五年,其在「德晉集團」結業不足一個月內即銷毀「德晉集團」的經營資料,相關行為違反澳門《商法典》第49條的規定,以及違反經博監局第1/2019號指引修改及重新公佈的第1/2016號指引《清洗黑錢及資助恐怖主義犯罪的預防措施》第3條(對象)結合第24條(文件的保存)的規定。
31. 因此,本案現存的關鍵證據是透過內地警方提供的「德晉」備份資料取得,當中,司法警察局已將案中所有具足夠條件比對的資料作相互比對,得出有關資料均為真實的結論。
32. 另外,除winnum.xlsx檔案外,警方亦在「德晉集團」的電腦及伺服器內發現多份教學文件,當中有詳細介紹的“賭底面”、“外底”及“星數”的意思,以及“賭底面”的計算方法(見判決已證事實第8、20至25點及當中所引用的文件)。
33. 證人黃X恩在庭上亦指出,winnum.xlsx檔案中部份“外底”及“星數”的備註由其本人作出,其意思是該賭局為“賭底面”賭局。同時,亦可從證人黃X恩的證言合理推論出,winnum.xlsx檔案中的賭博記錄是已發生的真實賭博記錄。
34. 上訴人質疑winnum.xlsx檔案的賭博行為是否真實存在,難道是認為整份記錄都是證人及其他德晉員工虛構、幻想出來的嗎?
35. 既然司警印證了winnum.xlsx檔案的真實性,即相關“賭底面”記錄與嫌犯甲的監聽記錄、SMS訊息、賭客的證言及出入境記錄相吻合,那麼,原審法庭認定本案中winnum.xlsx檔案及“DD底數營運表”所記載的賭博記錄是真實及正確,這一認定既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關於調查證據的規定,亦完全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36. 因此,原審法庭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及第336條第1款的規定。
37. 另外,上訴人指卷宗第1863頁序號11488的底數還款SMS訊息與winnum.xlsx檔案的賭博記錄存有明顯差異,並指判決書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見上訴狀第157及158點及結論第c至cvi點)。
38. 首先,第1863頁的SMS訊息是底數還款記錄,而winnum.xlsx檔案是賭博記錄,當中包括“賭底面”的記錄。
39. 上訴人的真實意思是在winnum.xlsx賭博記錄中,序號11488的 SMS訊息提及的帳戶,在底數還款日(即2016年6月2日)沒有賭博記錄,因此質疑winnum.xlsx的真實性。
40. 根據卷宗第16817頁圖8得悉,“賭底面”的碼佣可分為現結2.4、月結1.9,即賭客可選擇不同的還款期(見判決書已證事實第82點)。
41. 明顯地,賭客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賭底面”後,不一定要即日還款,賭客可以自由選擇不同還款期。意即可以在某日“賭底面”,但在一個月或數個月後才還款,檢察院甚至相信賭客可以分期還款或透過他人還款,因為根據一般生活法則,有哪個債權人會拒絕債務人還款?
42. 還款日必定要有賭博記錄的說法是沒有依據的,因為從書證中已得出相反的結論,因此,還款日與賭博日之間並沒有固定的可比相連性。
43. 上訴人以兩個沒有可比性的日期來質疑原審法庭的自由心證,亦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44. 上訴人亦以中級法院第1204/2019號裁判作類比,意指在沒有得到相關“賭底面”賭客確認“賭底面”活動存在時,不能認定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事實存在。
45. 中級法院第1204/2019號案件判處的是高利貸罪,被害人是賭客,因此需要有具體的被害人身份,而本案判處的是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賭客並不是被害人,所以要求指明賭客身份並非必要,由於兩案的本質及所保護的法益均不相同,因此,兩案沒有類同及可比性,上訴人不能將中級法院就高利貸罪的精闢見解強加適用於本案。
46.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判決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
判決書不存在判決無效的情況
47. 上訴人指原審法庭僅籠統地指出卷宗內的證據之間互相印證,以及籠統的說明,無法令人清楚明白每一次犯罪是如何進行,相關瑕疵是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所規定判決的無效(見上訴狀結論第xlviii至liv點)。
48. 本案其中一個訴訟標的是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即在娛樂場內不法經營“賭底面”。
49. 第8/96號法律(不法賭博)第7條(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規定,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有三個犯罪構成要件:一、在法律許可的地方內;二、違反賭博章程;三、經營博彩或任何類型的投注。
50. 第一及第二個要件在本案中已無庸置疑,餘下只需要證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是否有“經營博彩”便足夠,這亦是上訴人所爭議的。
51. 我們可以透過日常生活中的例子來理解“經營”的概念,正如要證明一間超級市場有沒有經營一樣,可以很簡單地考證,如果有開門並接受顧客購物,便可以確認該超級市場正在經營;至於之前結算的顧客真實身份是甚麼,這完全不重要。
52. 原審法庭透過人證及書證,確認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長期在娛樂場內收受賭客的“枱底”投注,並透過「德晉貴賓會」的賬戶處理“賭底面”的還款及派彩,便足以證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博彩的行為。
53. 本院再次重申,上訴人在上訴狀中多次引用的中級法院第1204/2019號案件的裁判是關於高利貸罪,高利貸罪的犯罪情節與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是不同的,因前者必定存在被害人,故被害人的身份在該案件中是不可或缺的。
54. 該裁判與本案所判處的罪名不同,故上訴人不應將兩者混為一談。
55. 因此,判決書並不存在判決無效的瑕疵。
判決書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瑕疵
56.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57. 本案中,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是具體分析了案中的證據,除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亦審查了案中的大量文件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作出判斷,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對相關證據的審查正確,並沒有違反任何準則又或經驗法則。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德晉集團」內從事“賭底面”)
58. 上訴人認為,在「德晉集團」貴賓廳內進行的“賭底面”活動,不必然由「德晉集團」從事有關活動,亦不然必是「德晉集團」作為接受“枱底賭局"投注的主體,更加不必然與上訴人存有關聯(見上訴狀結論第lv至lvii點)。
59. 上訴人更指責原審法庭過度解讀證人司XX欣的證言,導致得出“該等證人能證實「德晉集團」在「德晉貴賓會」內從事“賭底面”活動”的結論(見上訴狀結論第lxi點)。
60. 首先,檢察院必須指出,「德晉集團」的內部文件,已清楚指出公司的業務包括:“賭底面”、“快速電投”及“可視電投”(見判決書已證事實第8點及當中所引用的文件)。
61. 「德晉集團」的培訓文件載有教導員工甚麼是賭底面、星數與外底的分別、教導公關要如何處理星數和外底,以及市場發展部要如何吸引賭客拖底及底面的計算方式(見判決書已證事實第20至25點及當中所引用的文件)。
62. 證人詹X、陳X安及鍾X樂在工作時有見過賭底面的教程。
63. 另外,證人李X文、黃X儀、何X健、朱X賢及陳X恩表示,中央賬房部的公司電話有一個專門處理“賭底面”的工作群組(曾使用微信,其後轉為Telegram),由市場部同事發出賭客需要“賭底面”的訊息,肉容包括:戶口、本金、上下數、佣金及%數、備註“底面數”等,其後由中央賬房部跟進。證人黃X儀指上訴人亦在該處理“賭底面”的工作群組內。
64. 根據卷宗第17258至17263頁及第24956至24962頁,確認案中的一部電腦主機DELL IT060224(即法證資料檔案INQXXX_2020_item52)由上訴人使用,因當中存有上訴人的私人文件,且電腦中Microsoft Outlook程式的登入電郵帳戶是上訴人本人的帳戶。
65. 警方在上訴人使用的上述電腦中,發現一個“BD市場開發計劃5.2_20131207.doc”檔案,當中寫有:“戶主是中介人(盡量以業務與合作關系話題吸引他與趣)”……“4.告知底數與B數業務、並觀察他是否有興趣與反應”(見卷宗第14603至14622頁第四十一、3.點及附件84第9頁,底線為後加)。
66. 判決書明確指出,“經聽取多名「德晉集團」前員工的證言,大部分證人均表示知道「德晉集團」內存在“賭底面”活動,其中詹X(曾任職客戶服務部)、陳X安(曾任場面公關及任職市場發展部)、黃X海(曾任職業務拓展部)、關X儀(曾任職業務拓展部)、招X龍(曾任職市場發展部)、黃X恩(曾任職貴賓服務部)、李X文(曾任職中央賬房部)、黃X儀(曾任職中央賬房部)、朱X賢(曾任職中央賬房部)、許X玲(曾任職市場發展部)、陳X恩(曾任職中央賬房部)、司XX欣(曾任職業務發展部及市場發展部)等證人能證實「德晉集團」在「德晉貴賓會」內從事“賭底面”活動,彼等的證言亦印證了上述檔案內有關“賭底面”事宜的描述確實與事實相符。”。
67. 同時,負責推廣“賭底面”的員工可獲得額外的“賭底面”獎金(見判決書已證事實第33點及當中所引用的文件)。
68. 同時司XX欣確認曾收取獎金,而上訴人丁亦曾告知該證人成功推廣“賭底面”可收取更多獎金。
69. 從證人尚X橋的證言得悉,該證人曾親自致電嫌犯甲,在嫌犯甲同意並接受“賭底面”投注後,再由嫌犯甲安排沒有穿著「德晉集團」制服的人員到場處理“賭底面”。
70. 更甚者,賭客可透過其「德晉貴賓會」賬戶,轉賬到會計部的賬戶編號(1)及編號(2)、業務拓展部的賬戶編號(3)、市場發展部的服戶編號(4)或上訴人丁的賬戶編號(5)以償還“賭底面”債務(見判決書已證事實第94點及當中所引用的文件)。
71. 另外,上訴人亦指「德晉集團」員工跟進所有在「德晉貴賓會」內進行的賭局是理所當然的事,至於賭客是否進行“賭底面”或“不法借貸”等不法行為,「德晉集團」員工亦不會干預(見上訴狀結論第lxii及lxiii點)。
72. 但是,根攘上述書證,「德晉集團」員工是協助處理“賭底面”,而非放任及不干預。
73. 從商業角度出發,若依上訴人所述,在「德晉集團」貴賓廳內進行的“賭底面”活動,不必然由「德晉集團」從事有關活動,亦不必然是「德晉集團」作為接受“枱底賭局”投注的主體,那麼,為何「德晉集團」要教導員工星數和外底的分別及如何處理及計算“賭底面”,又為何要向推廣“賭底面”的員工發放獎金,其至不惜冒著着清洗黑錢的風險,為“他人”處理“賭底面”債務。
74. 上訴人的說法完全不符合商業利益,更不符合一般生活經驗法則。
75. 原審法庭得出“「德晉集團」在「德晉貴賓會」內從事“賭底面”活動”的結論,是綜合分析眾多證人的證言及書證所得出的合理結論,亦沒有過度解讀任何一名證人的證言,包括證人司XX欣。
(原審法庭沒有預設立場)
76. 上訴人指原審法庭過度擴張證人證言的原意,並在有預設立場的情況下,得出「證人司XX欣表示嫌犯丁曾指示其向德晉賭客推廣“賭底面”」的結論,不符合詢問證人的規定,並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見上訴狀結論第lxviii點及上訴狀第102至105點)。
77. 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結合整個案件的書證及證言來理解每一個證人的證言,如上所述,不存在過度擴張解讀一說,就此,本院不在此重複敘述。
78. 至於上訴人持原審法庭有預設立場下詢問司XX欣這一嚴重指控,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是在證人證言明顯不合理的情況下,才向證人解釋一般商業公司的運作,讓證人更好地了解法庭提出的問題的意思,故此,原審法庭此做法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
(證人司XX欣與證人黃X恩的證言沒有對立)
79. 上訴人並指證人司XX欣與證人黃X恩的證言明顯對立,但原審法庭沒有作出解釋,因此,相關事實的認定沾有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上訴狀結論第lxix至lxxi點)。
80. 證人司XX欣在法庭上表示丁有向其表示“賭底面”的獎金(以茶錢形式發放)屬多勞多得,並會按職級分成;而證人黃X恩表示丁沒有指示其推廣“賭底面”。
81.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丁沒有指示黃X恩推廣“賭底面”,並不代表上訴人沒有指示其他人推廣“賭底面”,這是一個基本的邏輯問題,兩者之間不存在矛盾或對立,除非由黃X恩的證言得出丁從沒有指示任何人推廣“賭底面”的結論。
82. 基於此,本院認為證人司XX欣與證人黃X恩的證言並沒有出現影響原審法庭認定事實的對立。
83. 另外,根據證人司XX欣的證言,結合附件72、73、184及187的文件證據,可以看到,整個業務發展部(包括上訴人)均可收到“賭底面”獎金(見本答覆第(93)至(100)點)。
84. 證人司XX欣在庭上確認附件206的表格內容,寫有其英文名CHRISTAL的“咨詢提供”欄位的整欄資料,是其應上訴人的要求而製作,目的是向上訴人匯報關於賭客的推廣及跟進情況;經分析,當中顯示了證人司XX欣向賭客推廣“賭底面”的事實(見附件206第3至4頁)。
85. 附件206亦顯示了整個業務發展部員工均有向賭客推廣“賭底面”的事實。
86. 因此,檢察院認同原審法庭的判決:上訴人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賭底面”不法活動在招攬客源方面提供重要的支援。
(上訴人作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成員,按集團分工,帶領其部門協助並推廣“賭底面”)
87. 上訴人對原審法庭就上訴人參與「德晉集團」“賭底面”所有活動的推論提出質疑(見上訴狀結論第lxxii至lxxiv點)。
88. 檢察院強調,本案各嫌犯分別作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領導或成員,彼等在有組織犯罪中,並不一定以個人身份作出每一次的犯罪行為,相反,彼等按照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分工,各司其職,其中,上訴人按照分工,帶領其部門協助並推廣“賭底面”,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能夠實施本案的數千次“賭底面”犯罪行為。
89. 可見,上訴人將個人單獨犯罪的概念套用在有組織性及分工的黑社會犯罪中,只是在混淆視聽。
(書證中的丁是丁)
90. 上訴人指書證中的丁是蘇智康,而非丁,而廖總亦不是丁(見上訴狀第lxxv至xc點)。
91. 上訴人爭議的書證有4份:
(i) 附件194第32至33頁“BD交更表”,期間為2014年5月至6月(下稱為書證(1));
(ii) 附件73第1頁的檔案名中的“Report to 丁”,期間為某年6月(文件沒有顯示年份)(下稱為書證(2));
(iii) 附件51面談報告中的“廖總”,日期為2015年4月22日(下稱為書證(3));
(iv) 附件182飯局報告中的丁,日期為2015年11月18日(下稱為書證(4))。
92. 的確,丁及X智康(或X志康)的英文名均是丁,但二人加入業務發展部的時間不同,只要將X智康加入業務發展部的日期與文件顯示的日期比對,便可確認上述4份文件中的丁及廖總均是指丁。
93. 附件72第1頁為2015年3月的BD名單星數(見右上方檔案名),當中寫有:“備註:丁:占25%,BD用作開會消費占25%經理3份,主任1.5份,專員1份”(即業務發展部“賭底面”獎金的分配比例),從該表可見,當時丁已加入業務發展部,且其所佔的賭底面獎金為25%,而該名單並沒有X智康的名字,即X智康在2015年3月尚未加入業務發展部。
94. 附件187(獨一頁)的“BD底面數(更新至11月-19).xlsx”最上方的表格顯示六筆於2015年6月的賭底面記錄,跟進者均為X,表格最右方寫有“總轉碼1746萬,差價17460,已結算”。
95. 附件73第1頁(書證(2))為某年6月的底面數獎金表,當中的Amount及Actual總數為17,460.00(與上點的差價相同),並寫有“*跟進者SHARE+3份”,而肖X霞(X,與上點的跟進人相同)的份額(Share)為6,比同職位的同事多3份,且在肖X霞的Note欄位寫有“X跟進”,因此,附件73第1頁(書證(2))的年份為2015年,而表格中的姓名並沒有X智康,即X智康在2015年6月尚未加入業務發展部。
96. 附件187(獨一頁)的“BD底面數(更新至11月-19).xlsx”中間部份的表格顯示一筆於2015年9月14日的賭底面記錄:姓名:苟X斌,本金:150萬,星數:拖一,跟進人:X,表格最右方寫有“底面總轉碼1366萬,差價13600,BD占7成,總數9520”。
97. 附件184第1頁為某年9月的底面數獎金表(左方表格),當中寫有“9月底面數總數:HKD9520”(與上點的差價相同)及“*跟進者SHARE+3份”,而司XX欣(X,與上點的跟進入相同)的份額(Share)為4,比其他同職位的同事多3份,因此,附件184第1頁的年份為2015年,而表格中的姓名並沒有蘇智康,即蘇智康在2015年9月尚未加入業務發展部。
98. 附件187(獨一頁)的“BD底面數(更新至11月-19).xlsx”中下部份的表格顯示七筆於2015年10月的賭底面記錄,跟進者分別為Sunny、Matt、Candy、Kinki,表格最右方寫有“底面總轉碼1262萬,差價12620”。
99. 附件184第2頁為某年10月的底面數獎金表,當中寫有“10月底面數總數:HKD12620”(與上點的差價相同)及“*10月份已加之同事:1經理曹X嗚2主任X志康”,而與上點的跟進人英文名相同的肖X霞(Kinki)、康X萍(Candy)、王X方(Sunny)及李X清(Matt)的份額(Share)比其他同職位的同事多3份,因此,附件184第2頁的年份為2015年,X智康在2015年10月才加入業務發展部。
100. 綜上所述,可以確認X智康在2015年10月才加入業務發展部,而在X智康加入前,業務發展部中只有上訴人丁的英文名是丁。
101. 同時,亦再次證明了業務發展部所有員工均可收取“賭底面”獎金,且與證人司XX欣“多勞多得”的證言吻合。
102. 書證(1)的期間為2014年5月至6月,X智康尚未加入業務發展部,因此,書證(1)所指的丁是上訴人丁。
103. 書證(2)的Report to 丁,從該表格中顯示,X智康尚未加入業務發展部,且丁才是當時業務發展部的負責人而該檔案亦是在丁使用的電腦中發現(見判決書第213至214頁),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不可能向尚未加入業務發展部的X智康匯報業務發展部6月份的賭底面獎金表,但向丁匯報則合情合理,故書證(2)的丁也是上訴人丁。
104. 書證(3)的2015年4月22日面談報告,「德晉」方的出席人員有廖總、Candy及Matt,根據附件72第1頁及附件184第2頁,Candy為經理康X萍,Matt為專員李X清。業務發展部的文件全部人名均依職級排序,而在經理康X萍之上的廖總,亦只有丁,因此,書證(3)的廖總亦是上訴人丁。
105. 書證(4)為2015年11月18日的飯局報告,出席者有戶主(即穆X海)、丁、GLORA、BILL及海外部君君。根據附件184第2頁,BILL為與X智康一同加入業務發展部的經理曹X鳴,與上點同盟,不可以把主任X智康凌駕於經理曹X鳴之上,該丁不可能是X智康。
106. 此外,亦可將書證(4)結合書證(1)第33頁理解,第33頁寫有:“2/5/2014本月開始,大家要一同積極接近客戶,故轉碼1億以上客人,必須全數安排與丁見面的飯局,5000轉碼以上的客戶,希望可以了解客戶「必須安排吃飯或喝茶的機會,並找一位主任同行,請大家共同配合,望五月份業績有所提升,謝謝大家。”(上文第(102)點已證實書證(1)的丁是丁)。
107. 由此可見,書證(4)與書證(1)第33頁的內容相呼應,亦可以肯定書證(4)的丁是丁。
108. 另一方面,上訴人亦指證人陳X安及招X龍在2022年12月5日的庭審中指出,書證中的丁是指X智康丁 So(見上訴狀第lxxvi點)。
109. 根據庭審錄音,陳X安表示其於2017年前在德晉任職公關,在2017年開始轉到市場部工作,市場部有一位同職級的同事叫X智康丁;而招X龍稱其在2017年入職德晉並在市場部工作,他的上級是X智康丁。
110. 當時,辯護人只是在法庭上問兩名證人丁是誰;但辯護人沒有展示書證(1)至書證(4)來讓證人確認書證中的丁是誰。
111. 書證(1)至書證(4)涉及的年份為2014至2015年,陳X安在2017年才轉到市場部,而招X龍於2017年才入職德晉。
112. 因此,兩名證人根本無法確認書證(1)至書證(4)的丁是X智康,而他們的證言亦絲毫沒有上訴人所指的意思,可以認為,上訴人過度解釋證人證言。
113. 另外,上訴人指司警證人麥X傑的證言與司警在分析“BD分紅表”時,得出不同版本的結論(見上述狀第lxxvii點)。
114. 需要指出的是,上訴人所指卷宗第15947至15971頁的報告,是司警證人屈X明在2022年6月27日撰寫,其職責是在被扣押的電腦中查找與本案犯罪相關的檔案,並製作報告,後續期查工作會交由其他司警同事跟進。由於當時尚處於偵查的前期階段,故屈X明不確定該丁是丁;但是,在司警後續的綜合分析中,已經可以確定該丁是指丁。
115. 因此,司警證人麥X傑的證言不存在矛盾。
116. 此外,上訴人亦指賭客劉X飛在winnum.xlsx檔案沒有任何“賭底面”的記錄,故沒有客觀資料顯示上訴人曾向劉X飛推廣“賭底面”(見上訴狀結論第lxxxix點)。
117. 就此,檢察院有必要指出,推廣不一定會成功,倘若上訴人推廣失敗,或者賭客劉X飛之後沒有客戶“賭底面”,則在winnum.xlsx檔案自然沒有相關“賭底面”記錄。
118.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判決書第85至88條已證事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19. 故此,從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並非如其本人所述,對於“賭底面”活動的後續安排毫不知情,亦從未參與任何“賭底面”活動。
(編號(5)由丁操控或授權他人操控)
120. 上訴人指業務發展部的同事亦可操作賬戶編號(5),故其並不知悉賬戶編號(5)內的款項屬於“賭底面”衍生的款項,亦未處理過賬戶內涉及“賭底面”活動的款項(見上訴狀結論第xci至xcix點及第142點)。
121. 首先,檢察院必須指出,編號(5)賬戶的完整備註是“(***戶主通知此戶口只限戶主本人及BD同事才可取款(2015-11-17 GM1李X雅)”,並非上訴人所稱的“BD同事才可取款”(BD即業務發展部),換言之,即是上訴人授權BD同事取款。
122. 從上文及判決書的已證事實得悉,上訴人一直指示業務發展部的員工推廣“賭底面”,而其本人亦直接參與了“賭底面”的工作,而編號(5)由上訴人持有,作為業務發展部的負責人,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悉編號(5)內的款項屬於“賭底面”衍生的款項。
123. 再者,業務拓展部的賬戶編號(3)及市場發展部的賬戶編號(4)賬戶亦有處理“賭底面”衍生的款項,因此,編號(5)賬戶並非部門賬戶,而是由上訴人實際操控的賬戶。
124. 為此,上訴人的解釋並不符合常理,難道向業務發展部同事授權便可以辯稱自己毫無責任,完全不知悉?本院認為答案是否定的。
125. 基於此,原審法庭的判決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丁將“賭底面”申請交嫌犯甲審批)
126. 上訴人指卷宗沒有證據能反映出上訴人接收賭客“賭底面”的條件後再呈交嫌犯甲審批,為此,原審法庭將控訴書第29條及30條事實視為獲得證實,明顯地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錯誤(見上訴狀第cvii至cxiii點)。
127.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上訴狀第cviii至cxi點也是在爭論丁是丁還是X智康,此問題檢察院已在上文詳細回覆,並已證實事證(1)至書證(4)均是指丁,為此,檢察院在此不重複敘述。
128. 明顯地,附件194第32頁的BD交更表清楚顯示“23/6/2014如幫客人安排底面,先通知波頭接底面,如果波頭不接的情況下,再打電話比丁安排。”(丁是指丁)。
129. 本案的資料顯示,“賭底面”,由嫌犯甲審批,上訴人沒有此權力,故上訴人收到下屬通知後,毫無疑問是要交由嫌犯甲審批。
130. 隨著科技發達,除電話通話外,上訴人亦可透過微信、WhatsApp、Telegram、LINE等通訊應用程式與嫌犯甲聯絡,因此,監聽報告沒有相關記錄亦不等於二人之間沒有聯絡,亦可因為更換電話導致不再存有相關通訊記錄。
131. 因此,判決書第29及30條的已證事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
判決書不存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132. 上訴人將嫌犯戊的情況與其本人作比較,指原審法庭作出了相反的事實判斷(上訴書結論第cxiv互cxviii點)。
133. 首先,原審法庭開釋嫌犯戊被指控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原因是:“如上所述儘管嫌犯戊為「FF集團有限公司」的中央監察部主管,曾為嫌犯甲追討賭底面的欠款,但目前沒有充分的證據能證實嫌犯戊是賭底面活動的聯絡人或負責人。由於未能證實嫌犯戊長期及穩定地為嫌犯甲的犯罪集團管理賭底面不法活動及追討相關欠款,因此,本院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嫌犯戊加入了嫌犯甲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134. 對此,本院認為,嫌犯戊的情況與上訴人的情況明顯不同,不論是書證或是人證,均能指出上訴人確實參與了“賭底面”的犯罪活動,因此,二人的情況沒有任何可比性。
135. 基於此,判決書不存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判決書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主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以及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36. 上訴人再次質疑winnum.xlsx檔案的真實性,指判決書沒有指出上訴人參與了哪一場“賭底面”及沒有指出每一次“賭底面”的過程,為此,上訴人認為,判決書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見上訴狀結論第cxix至cxxxvii點)。
137. 同時,上訴人再次指出在「德晉貴賓會」發生的“賭底面”不必然與「德晉集團」存有關聯、不能以winnum.xlsx檔案認定犯罪等,上訴人認為判決書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見上訴狀第cxxxviii至clxxiv點)。
138. 就此,上訴人指出的問題,檢察院已在上文件詳細回慮,故不在此重複敘述。
139. 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根據案中的所有書證及證人的證言,形成心證,且原審法庭已在判決書中清楚說明理由。
140. 基於此,判決書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詐騙罪部份)
判決書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決的瑕疵
141. 上訴人指判決書沒有描述每一賭局的過程,及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作出判決書第163至166點事實,因而沾有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決的瑕疵(見上訴狀結論第clxxvi至clxxviii點)。
142. 本院在前文已說明原審法庭透過人證及書證,確認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長期在娛樂場內收受賭客的“枱底”投注,並透過「德晉貴賓會」的賬戶處理“賭底面”的還款及派彩,相關獲證事實足以證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賭博的行為。I
143. 再者,上訴人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成員,其按照集團分工,帶領其部門協助並推廣“賭底面”,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能實施本案的數千次“賭底面”犯罪行為。
144. 因此,判決書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決的瑕疵。
判沐書不存在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法律錯語適用的瑕疵
(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145. 上訴人認為“賭底面”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上訴狀結論第clxxix至ccxl點及第cclii點)。
146. 關於詐騙罪,上訴人認為,嫌犯的行為並沒有導致博企及特區實際的財產減少,故此,上訴人認為,“賭底面”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所指的財產損失。I
147. 要了解這一問題,我們必須以葡萄牙學者的解釋結合澳門《刑法典》的章節,來理解財產與所有權的分別。
148. 葡萄牙的學者對財(Património)與所有權(Propriedade)的解釋主要為:
- Património: é o complexo de direitos e obrigações, avaliáveis em dinheiro, que o Direito sujeita a um regime comum quanto à responsabilidade por dívidas. (Menezes Cordeiro,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
- Património: é o complexo de todos os direitos e obrigações susceptíveis de apreciação pecuniária, quer dizer, avaliáveis em dinheiro, de que cada um é sujeito.(Galvão Telles, Direito das sucessões).
- Propriedade: é o vínculo jurídico que sujeita uma coisa de mundo exterior (res corporalis) ao pleno (real ou potencial) e exclusivo poder de soberania de uma pessoa que fica tendo o direito de usar, fruir e dispor dela, dentro dos limites da lei. (Galvão Telles,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
- Propriedade: é a afectação jurídico-providade de uma coisa corpórea, em termos plenos e exclusivos, aos fins de pessoas individualmente consideradas; ou a permissão normativa, plena e exclusiva, de aproveitamento de uma coisa corpórea (Menezes Cordeiro, Direitos Reais).
148. 回看澳門《刑法典》的章節安排,第二卷第二編第二章列明侵犯所有權罪,罪名包括盜竊、信任之濫用、竊用車輛、搶劫、毀損等罪,正如該章的名稱,相關犯罪針對所有權(Propriedade)。
150. 然而,立法者把詐騙罪歸入第二卷第二編第三章一般侵犯財產罪,而非第二章侵犯所有權罪。
151. 在第三章中,立法者所指的“財產”到底包括甚麼?“賺少了”或“收少了”又是否屬詐騙罪的損失?
152. 葡萄牙學者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在《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 à luz da Constituição da Republica e da Convenção Europeia dos Direitos do Homem》第三版第847頁至第848頁關於「詐騙罪」所教導的內容:
“2. O bem jurídico protegido pela incriminação é o património de outra pessoa e não a verdade no comércio. Para efeitos penais, o património inclui, numa conceção jurídico-económica, todos os direitos, as posições jurídicas e as expectativas com valor económico compatíveis com a ordem jurídica…Assim, integram o património os diteitos sujetivos reais ou obrigacionais, os direitos patrimoniais resultantes do direito da família, as expectativas jurídicas (como a imagem e a clientela), as exectativas fácticas certas e determinadas de obtenção de vantagens patrimoniais, as obrigações naturais encabeçadas em sujeito disposto a cumprir, as pretensões assentes em relações jurídicas de facto, incluindo as pretenções resultantes de negócios contrários à moral (por exemplo, os serviços de uma prostituta, também……
3. O ofendido no crime de burla é a pessoa cujo património ficou empobrecido, que pode não ser mesma pessoa que é enganada……
6. O elemento típico de prejuízo patrimonial define-se em função do bem jurídico de património. É prejuízo patrimonial todo o empobrecimento do património do ofendido, descontado o proveito que ele tenha obtido em consequência da conduta do agente……”
153. 我們可以先理解與詐騙罪同屬第三章的澳門《刑法典》第212條第4款有關保險及為獲得食物之詐騙罪,當中包含了享用食物及使用服務的詐騙,特別是使用服務方面,商家(或提供服務方)的損失是可以經濟衡量的權利和義務的總和(o conjunto de todos os direitos e Obrigações),以及法律上的期待(as expectativas jurídicas),即“應收但未收到”的金錢,而在法律上亦理所當然地以合同,即商家(或提供服務方)的標價來確認商家(或提供服務方)的損失。
154. 誠然,一般侵犯財產罪中的“財產”,與葡萄牙學者所解釋的財產(Património)相同,因此,我們可以從中得出結論:本案詐騙罪的爭議點,博企及特區“賺少了”或“收少了”的收益,亦即是相應於不法經學賭博集團因作出“賭底面”的行為而獲得的收益,相關收益是本應屬於被害人博企及特區的財產(Património),即第三章一般侵犯財產罪中所保護的法益。
155. 「晉貴賓會」與六博企簽署了協議,由「德晉貴賓會」負責招攬客人到博企經營的娛樂場賭博,博企與「德晉貴賓會」按合約規定共同分享盈利或共同承擔虧損;但「德晉貴賓會」故意違反合約,誘使賭客將部份理應放在“枱面”賭博的資金,轉為在“枱底”投注,導致博企“賺少了”相關投注的收益,並因此導致澳門特區“收少了”博彩稅收。
156.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詐騙罪所保護的是財產(Património),而並非只是單純的所有權(Propriedade),因此,博企及特區因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娛樂場內賭底面而“賺少了”或“收少了”的,便正是詐騙罪中所指的損失。
157. 關於詐騙罪中的詭計,我們可參考葡萄牙學者Hanuel Leal-Henriques在《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4冊第208頁關於「詐騙罪」所指出:
“Para que se verifique o crime de burla não é necessário que o erro ou engano sejam provocados por um activo do agente, por palavras ou actos, podendo também ser provocados por um comportamento passivo.
O facto de o portador de uma nota estrangeira, que sabe ser falsa, se apresentar a alguém solicitando para lhe cambiar essa nota, constitui um comportamento adequado a provocar, astuciosamente, um engano sobre a autenticidade dessa nota e, portanto, a integrar o aludido crime de burla……”
158. 賭客在娛樂場賭博時,其所準備的本金理應全部用在“枱面”賭博,只是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以高碼佣作利誘下,彼等約定以賭客在枱面的投注金額乘大一定倍數,作為該賭局的總投注額並以之結算,即基於枱面的投注金額,以一定倍數來結算該賭局的總投注額。
159. 針對詐騙博企方面,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主動以隱密的方式及暗語“星數”與賭客在娛樂場進行賭底面,即屬主動的行為(comportamento activo);而當賭客在賭枱賭博並同時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進行賭底面,詐騙的詭計此時即轉換成一個被動行為(comportamento passivo),使博企及其職員,甚至博監局職員,無法得悉「德晉貴賓會」在娛樂場賭底面,並因此允許表面“正當”的博彩活動得以進行,如此,相關詭計導致博企及其職員與「德晉貴賓會」進行結算時產生錯誤,無法計算出真實的盈虧金額,最終導致無法根據「德晉貴賓會」與博企簽署的分成協議,並以正確的轉碼數及輸贏數計算出正確的應收款項,從而對博企造成損失。
160. 針對詐騙特區方面,根據於2001年9月24日公佈的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管法律制度》第1條第2款第3項及第4項的規定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以賭底面的詭計使博企及其職員,甚至博監局職員,無法得悉「德晉貴賓會」在娛樂場賭底面,並因此允許表面“正當”的博彩活動得以進行,進而使博企及其職員在結算時產生錯誤,無法向博監局上報真實的投注金額及毛收入,從而導致特區無法收到應收的稅收。
161. 另外,「德晉貴賓會」在面對博監局的財務審查時,亦沒有提交完整的財務報表,相關詭計令博監局對「德晉貴賓會」進行賬目審查時,無法發現賭底面不法活動的存在。
162. 為此,基於博企被矇騙而產生的錯誤,同時,亦因不法經營博集團在博監局的審查過程中欺瞞博監局,導致博監局產生錯誤而無法得悉不法控管賭博集團透過「德晉貴賓會」進行賭底面的真實投注額,相關“賭底面”的欺詐活動最終對特區造成損失。
163. 證人黃X平在庭上表示,博監局的監控措施是圍繞博彩桌的所有經枱面“跌入錢箱”的投注籌碼或現金來計算毛收入。任何逃避枱面的行為,均是刻意逃避並瞞騙政府稅收,而枱面的收入部份由承批公司收取。
164. 為此,因上訴人及四名嫌犯甲、乙、丙及己共謀合力作出的賭底面的行為,導致六間博企(「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前稱: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及「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向政府相關部門呈交不符合實際情況的收入數據,進而今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六間博企在受騙及產生錯誤的情況下,喪失了原本應收到的財產收益。
165.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判決書不存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求之矛盾及法律錯誤適用的瑕疵。
(上訴人存在主觀故意)
166. 上訴人認為其從來不曾具有損害政府或六博金的財產利益的意圖(見上訴狀第ccxxxvii至ccxxxviii點)。
167. 然而,分析案中獲證事實,特別是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已證事實第20點明確表示:“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的電腦中,司警局發現一個名為“培訓問題60條(2015-9-17).pptx”檔案,當中寫有:“9.大家知道什麼是底面嗎?底面就是客人在賭檯上賭錢的同時、私下也在跟其他人對賭。由於客人私下與其他人對賭的輸贏結果並沒有包含博彩稅,所以賭底面等同逃脫,是一種非法的博彩行為。””(見判決書已證事實第20點及當中所引用的文件)。
168. 因此,上訴人作為「德晉集團」的高層員工,其清楚了解“賭底面”是一種非法的博彩行為,相關行為損害政府的稅收及六博企的財產利益,故此,上訴人毫無疑問地存在詐騙罪的主觀故意。
(詐騙罪與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實質競合)
169. 上訴人認為,詐騙罪與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不存在實質競合關係(見上訴狀結論第ccxli至ccli點)。
170. 檢察院認為,「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所保障的法益是保護政府管理博彩秩序;「詐騙罪」所保障的法益是保護財產免受侵害,在本素中「詐騙罪」所損害的財產利益,是博監局根據博企典「德晉貴賓會」所簽訂的合同、轉碼額及輸贏數而計算的應收金額,以及博監局根據澳門法律法規及博彩毛收入計算的稅收。
171. 為此,由於「詐騙罪」與「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即賭底面)所保護的法益並不相同,所以兩罪應獨立論處。
172. 同樣地,因兩罪所保障的法益不同,故扣押措施的目的亦有所不同。
173. 第8/96/M號法律第18條規定的金錢或有價值物品的扣押,是將所有用於或來自賭博的金錢及有價值物品宣告撥歸特區所有,其目的是將犯罪工具充公。
174. 針對詐騙罪,法官可根據受損害的財產依職權判處損害賠償,因此,縱使被扣押的財產不完全與犯罪有關,但亦可作賠償之用。
(本案與檢察院其他已控訴案件的差異)
175. 上訴人認為,檢察院其他已控訴的涉及“賭底面”的案件沒有以詐騙罪處理,因此,本案亦不應以詐騙罪論處(見上訴狀結論第ccl點)。
176. 檢察院強調,本案是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德晉貴賓會」在娛樂場內“賭底面”,且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為「德晉貴賓會」的經營者。
177. 根據於2001年9月24日公佈的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1條第2款第3項及第4項的規定,以及原審法庭在判決中提到:
“在本案中「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博彩中介人准照與“六博企”簽訂合作合同在“六博企”經營「德晉貴賓會」,雙方會按照合作合同分享博彩收益。
……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一方面利用“六博企”接受其賭客投注另一方面又以上述方式隱瞞“六博企”其賭客的真實投注額,使“六博企”無法根據上述合作合同收取其應得的博彩收入造成“六博企”的經濟損失。
……
另一方面,透過隱蔽的“賭底面”的活動,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得以逃避博監局的巡查及監督,彼等使用上述詭計,使“六博企”受騙且無法知悉賭客的真實總投注額,令相關博企未能按照“賭底面”賭客的真實投注數目計算投注總額,並因此無法將真實的投注額、輸贏數以及毛收入向澳門特區政府如實申報,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減少應收取的博彩稅收。
明顯地,“六博企”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損失變成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法得益。“
178. 本案是檢察院第二宗對利用博彩中介人經營的貴賓廳進行“賭底面”活動提出控訴的案件(第一宗為HH集團案件),與過往只是以個人在娛樂場內進行“賭底面”的案件不同。
179. 其中,相關案件最大的分別是博彩中介人與博企簽訂了合作合同,其行為受澳門博彩相關的法律規範,而其他案件中的嫌犯並沒有與博企簽署合同。
180. 由於本案的“賭底面”不法行為涉及詐騙政府及六博企,上訴人不能以案情不相同的案件與本案作對比,兩者缺乏可比性。
(電投部份)
判決書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在「德晉集團」使用的電腦內有大量與電投有關的檔案)
181. 上訴人指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在「德晉集團」使用的電腦內發現大量與電投有關的檔案,相關認定與事實不符(見上訴狀結論第ccliii至cclvi點)。
182. 然而,通過卷宗第17258且17263頁及第24956至24962頁的報告,確認案中的一部電腦主機DELL IT060224(即法證資料檔案INQXXXX_2020_item52)由上訴人使用,因當中存有上訴人的私人文件,且電腦中的Microsoft Outlook程式所登入的電郵帳戶是上訴人本人的帳戶。
183. 卷宗第14603至14622頁的報告亦指出,指出上述電腦存有眾多涉及電投的文件。
184. 因此,原審法庭在證據審查及事實認定方面,不存在瑕疵。
(上訴人協助取得“XX”系統及存有犯罪故意)
185. 上訴人指其並非「LL」的股東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其簽署「視訊租借合約」不會產生法律效力,且博監局在2019年8月1日才“規範”博彩中介人在澳門處理海外業務的準則,因此,上訴人不存在犯罪故意(見上訴狀結論第cclvii至cclxxv點)。
186. 雖然上訴人並非「LL」的股東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但上訴人簽署「視訊系統租借合約」以取得“XX”電投系統的使用權時,其作為「LL」的代表及獲授權的簽署人,因此,上訴人具有足夠的法律權力簽署有關合約(見卷宗第16000至16003頁)。
187. 另一方面,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確實取得了“XX”電投系統的使用權,故在客觀層面,上述合約亦的確產生了法律效力。
188. 第8/96/M號法律在回歸前已公佈及生效,而博監局發出的公函純粹是對博彩中介人作出善意的提醒,並不代表在公函發出前,上訴人的行為沒有違法,因此,博監局的公函並非阻卻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的理由。
189. 然而,根據案中查明事實,警方在上訴人使用的電腦內,發現一個“馬尼拉德晉三月工作報告.pdf”檔案,報告日期為2019年4月01日(早於博監局發出公函日期),當中有快速電投系統的優劣分析,在劣的部份寫有:“H.過於依賴電投系統I.不合法J.難以宣傳”(見卷宗第14603至14622頁第三十五、1.點及附件74第6頁表1.0,底線為後加)。
190. 明顯地,上訴人一直知悉電投不合法,但卻故意將其過錯推卸予博監局,足見上訴人對其所作出的犯罪行為毫無悔意。
191. 另外,上訴人亦指其不知悉電投的結算及賭資交收行為在澳門賬房內發生(見上訴狀結論第cclxxiv點)。
192. 根據卷宗第14603至14622頁的報告,上訴人使用的電腦存有眾多與電投有關的檔案,包括預算、失誤報告等。
193. 上訴人指示員工(當中包括證人司XX欣)在公司手機安裝“XX”系統,以便向賭客介紹電投。根據證人陳X安及鍾X樂的證言,當賭客有興趣進行電投時,會交予菲律賓賬房部處理。
194. 另外,2019年1月28日,「德晉集團」人力資源部發出內部公告,成立中央電投賬房部(見卷宗第16892頁)。
195. 上訴人作為「德晉集團」的高層員工,不可能不了解集團內部的資訊,實際上,上訴人必然比一般員工更加清楚集團的運作。
196. 因此,上訴人在存有犯罪故意的情況下,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XX”電投系統的使用權。
197. 對此,判決書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親自推廣及指示「德晉貴賓會」的員工推廣電投)
198. 上訴人指其沒有指示「德晉貴賓會」的員工推廣電投,並指判決書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見上訴狀結論第cclxxvi至cclxxvii點)。
199. 上訴人亦指其沒有親身向賭客穆X海推廣電投,附件182的飯局報告中的丁不是上訴人(見上訴狀結論第cclxxviii至cclxxxi點)。
200. 首先,附件182的飯局報告,即上文所述的書證(4),已證明出席者是丁,足以印證是上訴人親自向賭客穆X海推廣電投。
201. 其次,警方在已扣押的「德晉集團」電腦內,發現「德晉集團」對員工的培訓內容包括“快速電投”、“可視電投的玩法和佣金表”及“吸引客人做可視電投的原因”等(見附件179第25及31至41頁)。
202. 再者,證人陳X詩及招X龍表示曾向客人發送“XX”的連結及協助賭客開戶口。
203. 證人司XX欣表示丁曾指示其下載並觀看“XX”程式,及表示相關行為目的是可回答客人的查詢,故此,上訴人的該等行為,亦屬於推廣行為的一種。
204. 身為德晉集團高層的丁亦需要推廣電投,更遑論其下屬;事實上,根據本案的書證及證人證言,亦足以確認丁有指示員工推廣電投。
205. 對此,判決書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清洗黑錢部份)
判洪書不存在違反任何法律規定的瑕疵
(上訴人的行為符合清洗黑錢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206. 上訴人重複表示,業務發展部的同事亦可操作賬戶編號(5),故其並不知悉賬戶編號(5)內的款項屬於“賭底面”衍生的款項,亦未處理過賬戶內涉及“賭底面”活動的款項,因此,上訴人的行為未符合清洗黑錢罪的主觀構成要件(見上訴狀結論第cclxxxiv至cclxxxvi點)。
207. 關於上訴人的賬戶編號(5),檢察院已在上文詳細表達意見,結論是丁知悉有關操作,故不在此重複敘述。
208. 因此,檢察院認同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參與清洗黑錢的犯罪行為,其行為符合清洗黑錢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209. 另外,上訴人指其沒有參與將資金轉移至正常金融體系的工作,因此不符合清洗黑錢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見上訴狀結論第cclxxxvii至cclxxxviii點)。
210. 根據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6條第2項及第7條第1款第1項的規定,在博彩中介入開設的賬戶,屬於受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所規範的範圍,亦屬於博監局的監察範圍,相關監督措施為特區政府及博監局反清洗黑錢的預防措施之一部份。
211. 上訴人將涉及“賭底面”的資金從其賬戶編號(5)轉移到嫌犯丙的賬戶的,隨後,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將相關不正當收益混入「德晉貴賓會」賺取的正當利益,轉賬到嫌犯甲的中國銀行賬戶。上訴人的行為是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清洗黑錢行為的其中一部份,不論上訴人有否參與最終將資金轉移至正常金融體系,其行為亦已符合清洗黑錢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清洗黑錢罪的基礎犯罪)
212. 上訴人認為清洗黑錢罪的基礎犯罪是“賭底面”及電投,且刑幅均不超逾三年,因此不構成清洗黑錢罪(見上訴狀結論第cclxxxix至ccxcii點)。
213. 檢察院認為在分析本案的清洗黑錢罪的構成之前,首先需要釐清本案被清洗的非法利益是由甚麼先行犯罪所產生,亦即需確定基礎性犯罪。
214. 根據終審法院第60/2015號裁判及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9款的規定,我們可以從上述裁判及法律中得出:清洗黑錢的先行罪行,可以有多於一種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亦即不法利益可同時由兩個或以上的先行罪行所產生。
215. 讓我們來分析“賭底面”的不法利益,到底由甚麼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產生。
216. 從犯罪行為分析,產生“賭底面”的不法利益的先行罪行必然包括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而嫌犯等人以黑社會形式經營“賭底面”,故“賭底面”的不法利益亦是黑社會犯罪的不法利益,因此,黑社會的罪亦是產生“賭底面”的不法利益的先行罪行之一。
217. 從另一角度分析,“賭底面”的不法利益亦來自博企及澳門特區的損失,即來自觸犯詐騙罪的結果而獲得的財產,因此,詐騙罪亦是賭底面不法利益的基礎性犯罪。
218.因此,“賭底面”不法利益的基礎性罪行是:在許可地方內不 法經營賭博罪、詐騙罪(包括博企及特區)及黑社會的罪。
219. 同理地,由於嫌犯等人以黑社會形式經營電投,因此,電投不法利益的基礎性罪行是:不法經營賭博罪及黑社會的罪。
220. 綜上所述,由於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及不法經營賭博罪的刑幅均不超過三年徒刑,故檢察院認為本案所控訴的一項清洗黑錢罪的先行罪行是詐騙罪(包括博企及特區)及黑社會的罪。
(關於黑社會的罪)
221. 上訴人表示其沒有參與被指控的全部犯罪行為,並且指原審法庭查明的事實不符合「參與黑社會的罪」或「參與犯罪集團」的犯罪構成要件(見上訴狀結論第ccxciii至cccxxvii點)。
222. 上訴人認為卷宗內沒有足夠的事實證明存在黑社會罪所描述的組織,亦不能證實上訴人有參與上述倘有之組織的合意,同時原審法庭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的意圖,又或上訴人客觀上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的證據。
223. 需要指出,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提出的判決書的瑕疵,檢察院已在上文作答覆,亦已得出上訴人參與了被指控的犯罪行為的結論,故不重複敘述。
224. 根據終審法院第123/2021號裁判,當中提到黑社會組織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一、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二、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三、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實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225. 對於上訴人的上述指責,有需要指出,本案的已證事實足以證實案中黑社會的存在,且上訴人有參與該黑社會的合意等犯罪情節。
226.關於黑社會罪與共同犯罪,終審法院認為,應以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以及這一意圖的持續性對兩者進行區分,共同犯罪僅為實施某一具體犯罪而臨時達成的單純協議。
227. 因此,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也屬黑社會。
228. 上訴人曾先後為「德晉集團」業務發展部業務發展副總裁及中央客戶服務部高級副總裁,在嫌犯甲的指揮及協議下,上訴人在「德晉貴賓會」以其個人名義開設了XXXX及編號(5)等賬戶,專門用作協助嫌犯甲及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收取賭底面的資金,並將收取的資金轉移到嫌犯丙的XX賬戶。
229. 在電投方面,上訴人更以「LL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代表的身份,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XX”系統的使用權,以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用於經營電投業務(見卷宗第16000至16003頁)。
230. 卷宗內的書證亦顯示,上訴人曾親自向賭客推廣“賭底面”及電投;同時,結合證人司XX欣的證言,上訴人更會推動及培訓下屬向賭客推廣“賭底面”及電投,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犯罪活動得以實施。
231. 上訴人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處理不法資金,以及親身及透過其下屬,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招攬“賭底面”及電投賭客。上訴人及其團隊亦因此而收到獎金(見附件72、73、183及184)。
232. 對此,原審法庭亦在本案判決中闡述如下:
“根據已證事實,為了賺取不正當利益,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嫌犯丁及嫌犯己以「德晉集團有限公司」及「德晉貴賓會」的名義作掩飾,在澳門成立一個長期、有組熾及高度穩定性的,以作出不法經營賭博並以此獲得不正當利益為主要目的的集團。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德晉集團」作掩飾,並利用「德晉集團」的人力及資源,安排不法賭博的犯罪活動,藉以謀取不正當利益。
上述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內部分工明細:
嫌犯甲創立及領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嫌犯乙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賭底面”及“電投”的不法活動,更曾為“EE公司”招聘員工;
嫌犯丙處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法資金賬戶及資金轉移工作;
嫌犯丁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推廣“賭底面”及“電投”,並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經營電投必不可少的系統;
嫌犯己管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財務工作。
基於此,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嫌犯丁及嫌犯己各自觸犯了控訴書所指控的一項黑社會的罪。”
233. 基於上述理由,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依職權裁定民事責任部份)
234. 上訴人再次指出,判決書未能證明上訴人參與了哪一次的“賭底面”,並指詐騙罪應被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吸收,以及指責原審法庭依職權裁定民事責任部份不成立(見上訴狀結論第cccxxviii至cccxxxviii點)。
235. 上訴人提出的問題,檢察院已在上文作回應,故不在此重複敘述。
236. 根據判決書的已證事實,原審法庭依職權裁定民事責任,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量刑過重部份)
237.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認定其觸犯「黑社會的罪」、「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相當巨額詐騙罪」、「不法經營賭博罪」及「清洗黑錢罪(加重)」,科處合共為十一年的單一徒刑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認為應判處其八年以下的單一徒刑(見上訴狀結論第cccxli至cccxlviii點)。
238. 對此,需要強調的是,就上訴人被判處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檢察院已提出上訴,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並非以連續犯方式實施案中的相當巨額詐騙行為,並請求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十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不低於四年的徒刑,且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八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不低於二年的徒刑。
239. 考慮到上訴人在不法經營賭博犯罪活動中的共謀參與,檢察院認為,就此項犯罪應判處上訴人不低於二年的徒刑。
240. 就數罪競合的刑罰,在進行本案所有犯罪的刑罰競合後,檢察院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判處上訴人合共不低於十四年實際徒刑。
241. 不論檢察院此上訴是否得直,就原審法庭現科處上訴人合共十一年的單一徒刑,判決書內已清楚載明原審法庭已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包括考慮了上訴人屬初犯、上訴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以及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後果之嚴重性、故意之嚴重程度、事發前後之行為等情節;事實上,原審法庭根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之需要,並考慮了相關的量刑情節才決定上訴人現時的刑罰。
242. 基於以上分析,上訴人在本案中被判處合共十一年的單一徒刑並無過重,沒有下調的空間。
243.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違反法律的瑕疵,亦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對己的上訴作出答覆:
不應接納上訴人附於上訴狀的文件
1. 在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前,檢察院認為需先處理的問題是《刑事訴訟法典》第88條第1款、第336條第1款及第341條第1款的規定,不應接納上訴人附於上訴狀提交的文件(見附於上訴狀後的文件編號1及2)。
2. 事實上,嫌犯得在訴訟程序中任何階段內呈交文件,但嫌犯己現提交的文件內容,是關於其被指控的犯罪的主觀故意部 分,明顯超越了有關訴訟程序標的之範圍,不符合上述第88條第1款之規定。另外,根據上述第336條第1款及第341條第1款的規定,所有的證據均應在審判聽證中予以調查和評估,審判者行使其自由評價證據的權力,結合同一法典第114條規定之經驗法則,透過對證據的總體分析而形成其對案件標的之事實之心證。
3. 考慮到上訴人是完全有條件在本案的審判聽證階段提交該兩份文件予法庭作審查,以確保遵守辯論原則,而並非在上訴階段才提交,故檢察院認為該兩份文件的內容,均不應被接納作為本案的證據加以考慮。
判決書不存在矛盾或瑕疵
4. 原審法庭經考慮上訴人的答辯狀及同案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各名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而形成心證。
5. 原審法庭亦在判決書的說明理由部分闡述了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以及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原審法庭判決的理由。
6. 原審法庭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的有關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相當巨額詐騙罪及黑社會的罪之事實作出有罪判決。
7. 經分析證人的證言及案中的書證(特別是在庭審時所展示的書證)、原審法庭在判決書確認的已證事實、未獲證明的事實、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檢察院認為判決書在審查證據方面沒有明顯錯誤,原審法庭在說明理由方面不存在不可補救之矛盾,且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足以支持作出上述裁判。
原審法庭沒有遺漏審理上訴人的答辯狀
8. 上訴人認為本案判決書沒有考慮答辯狀的事實,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事實不充分的瑕疵,導致判決無效(見上訴狀結論第2至4點)。
9. 對此,根據上級法院的司法見解,《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中有關「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的要求並不是要求法庭把每一項證據的內容百分百地寫出來,而是要求法庭在判決書內指出哪些證據是用於形成心證的、並須對之作出批判性的審查(可參閱中級法院第571/2021號裁判)。
10.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已明確將對判決屬重要的事實歸入“已查明之事實”及“未獲證明之事實”,而在“未獲證明之事實”中,原審法庭已明確指出是“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尤其:”,且對事實上及法律上的判案理由、形成原審法庭的心證之證據作出了適當說明,故原審法庭的判決並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繼而不會導致被上訴判決出現同一法典第360條a)項所指的判決無效情況。
11. 基於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判決書沒有違反證據合法性原則
12. 上訴人指內地警方交予司法警察局的數據資料為禁用證據,且德晉已提出刑事檢舉,屬《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及第113條第3款所規定的法律所禁止之證據及證據無效(見上訴狀結論第5至9點)。
13. 必須指出,上訴人所指的數據資料,是源自內地有關部門提供予本澳警方的,載有“JJ”及“XX”後台資料的一個移動硬盤,當中載有本案其中一項重要證據“winnum.xlsx”檔案。
14. 關於內地有關部門提供予本澳警方的一個移動硬盤的事宜,檢察院認為有必要提及證人陳X的工作。
15. 陳X從2013年8月開始在澳門「JJ電腦軟件有限公司」任職網絡管理員,工作至2022年1月結束,其工作內容是管理JJ公司的伺服器,解決賭博貴賓廳在具體使用系統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收集賭博貴賓廳的業務需求,協調珠海XX公司按照賭博貴賓廳的需求改進系統。
16. 當時「德晉集團」使用的JJ系統(即德晉賬房系統)需要升級,所以陳X在取得「德晉集團」的授權下,帶著移動硬盤,前往存放於氹仔「澳門電訊」大樓伺服器中提取有關資料,並進行升級前備份,有關備份合法。
17. 在進行所需程序後,陳X忘記刪除上述移動硬盤內的資料,直至被內地有關部門扣押。
18. 根據載於卷宗第21737頁的內地公安機關的覆函,內地有關部門人員在扣押上述移動硬盤的過程都是嚴格依照內地法律進行,並透過警務聯絡機制依法將扣押材料提供予澳門警方。
19. 對此,同案嫌犯甲一方認為陳X保留上述移動硬盤內的資料是違法行為,並就此向檢察院作出檢舉。
20. 檢察院經禎查後,基於被檢舉人缺乏犯罪故意,確認陳X的有關行為不構成犯罪並決定將案件歸檔;而經聲明異議,卷宗也是維持歸檔的決定。
21. 另外,根據證人陳X任的證言,足以顯示該證人及「德晉」知悉且同意在進行升級前,由「JJ」進行備份,並會將備份保留一個月(載於2022年12月19日的庭審錄音3^HMJ)(103520121_join – Part.MP3的03:12:59至03:13:40)。
22. 庭審中,法官亦與證人陳X任詳細確認關於備份的情況,確認「德晉」知悉並同意「JJ」在更新前作備份,並存放於「JJ」的存儲器內(載於2022年12月19日的庭審錄音3^HMJ)(103520121_join – Part.MP3的03:17:25至03:22:10)。
23. 證人陳X任的證言與陳X及李X的證言相同,亦與檢察院就嫌犯甲檢舉陳X及李X一案作出的歸檔批示內容相吻合(見卷宗第24634頁)。
24. 原審法庭亦已充份考慮證人陳X任的證言,並指出“經分析陳X和李X的證言及聽取涉及相關事宜的證人作證後……”(見判決書第210頁第二段),雖然原審法庭沒有在此直接指出證人陳X任的姓名,但“相關事宜的證人”明顯包括證人陳X任。
25. 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指原審法庭不考處證人陳X任的證言的情況。
26. 另外,具有資訊科技背景的司警證人關X飛亦表示,在升級前進行備份,是正常的做法,目的是當升級後出現問題時,亦可以復原至升級前的狀態。
27. 升級前的備份工作完全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28. 李X及陳X因工作而合法取得該等備份資料,他們忘記及時刪除相關數據資料的行為,並不構成刑事犯罪。
29. 上訴人所引用的《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亦明顯不適用於本案的情況,因有關備份數據是得到「德晉」同意及授權下合法取得,不存在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電訊的方式所取得的證據。
30. 根據中級法院第626/2014號裁判,內地警方依法取得的文件屬可以被法庭考慮的文件證據。
31. 綜上所述,內地警方交予司法警察局的數據資料為合法取得的證據,並非上訴人所指的禁用證據。
32. 另外,上訴人指不能在現階段取代刑事偵查卷宗的預審法官作出有關不存在犯罪的判斷(見上訴狀結論第8點)。
33. 支持本案提出控訴的其中一項證據是內地警方交予司法警察局的數據資料,而原審法庭在庭審時亦已就該證據作出辯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法官須在判決書中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34. 因此,原審法庭是完全有權且必須對案中所有證據是否屬禁用證據作出決定,而有關決定亦不影響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對甲提出的預審案件作出的決定。
(賭底面部份)
判決書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5. 本案中,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是具體分析了案中的證據,除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亦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作出判斷。原審法院對相關證據的審查正確,並沒有違反任何準則又或經驗法則。
(上訴人存在主觀故意)
36. 上訴人表示其不知悉“底數”、“賭底面”的意思,且原審法庭未能排除是否由第三人登入及使用被指為上訴人使用的郵箱,因此不存在犯罪的主觀故意(見上訴狀結論第10至30點)。
37. 上訴人並指出其沒有製件電郵中的財務報表,只是將有關資料轉化為文字方式作出摘要,只是負責“複製貼上”的轉達行為(見上訴狀結論第27至28點)。
38. 首先,卷宗的書證顯示電郵XXX@takchungroup.com的使用者為上訴人(見附件176),而上訴人所指的電郵均由上訴人直接發出,而非上訴人轉發(見卷宗第16064至16099頁、第17200至17228頁及第21619至21655頁)。
39. 上訴人在沒有提出任何依據的情況下,指出原審法庭沒有排除第三者登入上訴人的電郵(XXX@takchungroup.com)一事,在沒有事實根據下肆意質疑原審法庭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40. 上訴人自稱在2014年7月20日起入職FF集團的財務總監。
41. 在上訴人入職後,每月均會透過「德晉集團」的電郵向嫌犯甲發送“甲個人投資報告”或“DD公司財務報告”的Excel檔案,在每月的“甲個人投資報告”檔案內均有一個名為“5投資項目”的工作表,顯示甲至少由2014年8月起,佔“EE公司”的26%股份,並顯示“EE公司”為“底公司”、經營活動為賭業、投資地區為澳門(見卷宗第21619至21655頁)。
42. 在上點所指的工作表內,亦有關於“DD公司”的資料:
- 公司名稱:DD公司
- 項目名稱:頂數、碼佣收入、底數、網數
- 經營活動:賭業
- 佔股:100%
- 投資地區:澳門
43. 在上述的電郵當中,已明確且毫不含糊地顯示了“EE公司”及“DD公司”是在澳門經營“賭底面”的“公司”(沒有商業登記)。
44. 上訴人一方面表示其為會計師,具有豐富的會計、稅務及審計經驗,且擅於處理綜合財務報表、稅務、預算、財務分析及公司秘書等工作(見上訴狀第236點)。
45. 但另一方面指其發送上述電郵的工作只是“複製貼上”,與一般賬房職員無異,且不理解“頂數”、“底數”、“上水”、“下水”的含意(見上訴狀結論第25及28點)。
46. 上訴人作為一個專業的會計師兼財務總監,只是負責“複製貼上”的工作,是完全不符合生活經驗及邏輯。
47. 上訴人在2014年10月9日發送于甲的電郵顯示,上訴人有針對“EE公司”的盈虧作出分析,當中寫有:“四、另附上「EE每月場數與當月盈虧的關係」的圖表,在這表上可以看到,如果每月場數超過200場,當月上的機會是100%;但如果當月場數少過200場,當月下水的機會大過上水的機會。
48. 上訴人具有高學歷,擅於處理綜合財務報表、稅務、預算、財務分析,結合“EE公司”及“DD公司”的性質,且上訴人實際處理涉及“賭底面”的財務分析工作,因此,上訴人不可能不理解“頂數”、“底數”、“上水”、“下水”的含意。
49. 另外,上訴人指判書已查明事實第284點所指的虛假財務報表,不是由上訴人製作(見上訴狀結論第21至23點)。
50. 不論是控訴書或判決書,均沒有指出上點所指的虛假財務報表是由上訴人製作,因此,上訴人的爭論是毫無意思的。
51. 基於此,上訴人明顯存在主觀故意,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winnum.xlsx檔案是真實的)
52. 上訴人質疑winnum.xlsx檔案及“DD底數營運表”的真實性,並指原審法庭沒有確認“枱面”合法賭博的存在(見上訴狀結論第31至42點)。
53. 原審法官在判決書第220頁已充份說明了其相信winnum.xlsx檔案中涉及的3409筆賭博記錄是真實及正確的理由,特別是警方將winnum.xlsx檔案與在「德晉集團」電腦及伺服器內找到的多個“賭底面”資料檔案、甲的監聽記錄、SMS訊息、證人證言、出入境記錄作對比,證實相關“賭底面”資料和甲的監聽記錄均與winnum.xlsx檔案的“賭底面”資料吻合。
54. 首先,檢察院必須強調,嫌犯甲已命令銷毀「德晉集團」的大部份資料,以逃避偵查。
55. 鑑於在2021年11月27日,警方拘捕「HH集團」的負責人周X華,為免「德晉集團」受牽連,嫌犯甲於2021年12月將「德晉集團」結束營業。在「德晉集團」結業不足一個月內,嫌犯甲已指示員工銷毀公司資料。其中,警方調查發現嫌犯甲刻意命令銷毀涉及賭底面及電投不法活動的伺服器及文件等資料,例如:在2021年12月22日,嫌犯甲命令將「德晉集團」的部份文件交「II物流有限公司」送焚化爐燒毀;在2021年12月24日,嫌犯甲命人將「德晉集團」存放於氹仔「澳門電訊」大樓內,多個由「JJ電腦軟件有限公司」維護的、涉及賭底面及電投等不法活動資料的主要伺服器之移動硬盤的核心區域鑽毀,以防止被警方提取或恢復其內載有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從事不法活動的資料記錄。在此之前,「德晉集團」亦要求「JJ電腦軟件有限公司」對系統資料內涉及該等不法活動的敏感操作進行修改及刪除(見卷宗第16925至16939頁)。
56. 嫌犯甲沒有將「德晉貴賓會」的資料保存五年,其在「德晉貴賓會」結業不足一個月內即銷毀「德晉集團」的經營資料,相關行為違反澳門《商法典》第49條的規定,以及違反經博監局第1/2019號指引修改及重新公佈的第1/2016號指引《清洗黑錢及資助恐怖主義犯罪的預防措施》第3條(對象)結合第24條(文件的保存)的規定。
57. 因此,本案現存的關鍵證據是透過內地警方提供的「德晉」備份資料取得,當中,司法警察局已將案中所有具足夠條件比對的資料作相互比對,得出有關資料均為其實的結論。
58. 另外,除winnum.xlsx檔案外,警方亦在「德晉集團」的電腦及伺服器內發現多份教學文件,當中有詳細介紹“賭底面”、“外底”及“星數”的意思,以及“賭底面”的計算方法(見判決書已證事實第8、20至25點及當中所引用的文件)。
59. 證人黃X恩在庭上亦指出,winnum.xlsx檔案中部份“外底”及“星數”的備註由其本人作出,其意思是該賭局為“賭底面”賭局。同時,亦可從證人黃X恩的證言合理推論出,winnum.xlsx檔案中的賭博記錄是已發生的真實賭博記錄。
60. 上訴人質疑winnum.xlsx檔案的賭博行為是否真實存在,難道是認為整份記錄都是證人及其他德晉員工虛構、幻想出來的嗎?
61. 既然司警印證了winnum.xlsx檔檔案的真實性,即相關“賭底面”記錄與嫌犯甲的監聽記錄、SMS訊息、賭客的證言及出入境記錄相吻合,那麼,原審法庭認定本案中winnum.xlsx檔案及“DD底數營運表”所記載的賭博記錄是真實及正確,這一認定既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關於調查證據的規定,亦完全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62. 因此,原審法庭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及第336條第1款的規定。
63. 另外,上訴人指winnum.xlsx檔案欠缺證明“賭底面”交易款項的真實交付(見上訴狀結論第34點)。
64. 卷宗內有賬戶轉賬記錄,足以證明“賭底面”存在實際交付(見判決書已證事實第376及377點及當中指出的文件)。
65. 上訴人亦指證人應X青的證言印證winnum.xlsx檔案不準確,無法真實反映是否存在“賭底面”活動(見上訴狀結論第33點)。
66. 證人應X青在司法警察局的詢問中,表示其使用顧X迅的德晉賬戶進行“賭底面”賭博,輸錢後從其本人的賬戶直接轉賬到顧X迅的賬戶還款(見卷宗第20926至20929頁)。
67. 證人應X青在第一刑事法庭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表示忘記賭博細節,與顧X迅l拖1“賭底面”時輸2000多萬,當時是透過顧X迅的德晉賬戶出碼賭博,賭博時有人站在證人身後記賬,直接還款予顧X迅(見卷宗第20962至20964頁)。
68. 站在證人應X青的角度,其相信自己是與顧X迅“賭底面”,因為表面上證人是與顧X迅聯絡、透過顧X迅的賬戶出碼及還款,而證人是透過顧X迅的賬戶出碼,故還款到顧X迅的賬戶亦是理所當然的。
69. 然而,證人應X青無法得悉的是,顧X迅有沒有將該“賭底面”交與德晉?顧X迅可以是德晉與賭客之間的中間人,其只賺取碼佣,並將“賭底面”投注交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收受。
70. 根據winnum.xlsx檔案顯示,證人應X青該筆賭博記錄,備註為“*數”(見附件257第6冊第212頁序號573565)。
71. 根據「德晉」的教學文件顯示,“★數”代表“公司底面”(見附件91第44及55頁)。
72. 證人黃X恩指出,市場部會透過電話通知證人賭客是“賭底面”的,證人便會在winnum.xlsx檔案備註為“*數”,證人同時確認winnum.xlsx檔案的資料是準確的。
73. 檢察院相信證人應X青的該筆“賭底面”投注,是由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收受。
74. 從另一角度看,證人董X及應X青的證言亦證明了winnum.xlsx檔案記載的賭博記錄,是真實存在的!
75. 而證人應X青指賭博時有人站在證人身後記賬,亦與證人司XX欣、詹X、陳X安及陳X盼的證言吻合。
76. 綜合證人的證言及書證,被上訴的判決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
(“DD底數營運表”亦是真實的)
77. 另外,上訴人亦質疑“DD底數營運表”的真確性(見上訴狀結論第37至38點)。
78. winnum.xlsx檔案是德晉集團的員工記錄在德晉內的賭博記錄,當中包括“roomid”(賭博地點)、“roomdate”(賭博日期)、“clientindex”(客人的對應編號)、“srartsum”(開始時本金)、“leavesum”(離場時本金)、“winnum”(賭博結果)、“remark”(備註)等資料。
79. 而“DD底數營運表”是上訴人從會計的角度出發,將“DD”的“賭底面”資料整理後向嫌犯甲匯報,當中包括日期、負責人、地點、上下數、占%等資料。
80. 由於winnum.xlsx檔案及“DD底數營運表”的目的不同,故記錄的資料亦有所不同。
81. 檢察院特別強調,嫌犯陳榮練在「德晉貴賓會」結業時,違反法律的規定,指示員工將核心硬盤鑽毀,winnum.xlsx檔案為系統備份的資料。司法警察局已將案中所有具足夠條件比對的資料作相互比對,得出有關資料均為真實的結論。
82. 另外,“DD底數營運表”是任職「FF」財務總監的上訴人每月向其僱嫌犯甲發送的報表,除“DD底數”的工作表外,亦包工資及管理費等支出。換言之,上訴人現時在質疑其每月向甲發送的工作報表均是虛假的,這是完全不合理且不符合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的。
83. 上訴人一方面表示其為會計師,具有豐富的會計、稅務及審計經驗,且擅於處理綜合財務報表、稅務、預算、財務分析及公司秘書等工作(見上訴狀第236點),而另一方面在上訴狀質疑其多年來的工作報表是虛假的,意即上訴人質疑其本人作為專業會計師,多年來亦無法分辨數據的真確性,但仍然將有關報表向其僱主甲匯報。上訴人的質疑完全是荒謬及不符合常理的。
84. 原審法院是經綜合整個案件的證據去形成心證,認定本案多份資料的真確性。
85. 檢察院認為,被上訴的判決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
判決書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決的瑕疵
86. 上訴人指被上訴判決內的已查明事實沒有載明每一筆“賭底面”的詳細過程(見上訴狀結論第43至46點)。
87. 本案其中一個訴訟標的是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即在娛樂場內不法經營“賭底面”。
88. 第8/96且在號法律(不法賭博)第7條(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規定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有三個犯罪構成要件:一、在法律許可的地方內;二、違反賭博章程;三、經營博彩或任何類型的投注。
89. 第一及第二個要件在本案中已無庸置疑,餘下只需要證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是否有“經營博彩”便足夠,這亦是上訴人所爭議的。
90. 我們可以透過日常生活中的例子來理解“經營”的概念,正如要證明一間超級市場有沒有經營一樣,可以很簡單地考證,如果有開門並接受顧客購物,便可以確認該超級市場正在經營;至於之前結算的顧客真實身份是甚麼,這完全不重要。
91. 原審法庭透過人證及書證,確認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長期在娛樂場內收受賭客的“枱底”投注,並透過「德晉貴賓會」的賬戶處理“賭底面”的還款及派彩,便足以證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博彩的行為。
92.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引用的終審法院第40/2021號裁判是關於電腦詐騙罪,該裁判指“而言之,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未能調查及審理能夠符合罪狀構成要件之規定的事實要素,遺漏了構成罪狀的“客觀”或“主觀”要件乃至任何一項變更(加重或減輕)情節的事實,同時要注意的是,如果根據已認定的事實能夠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安全穩妥地適用法律,則不存在任何“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見上訴狀第109點及結論第45點)。
93. 檢察院在上文已說明了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已滿足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客觀要件,而在判決書及上文亦已證明了上訴人的主觀故意。
94. 因此,根據上訴人在上訴狀中引用的終審法院第40/2021號裁判,判決書並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決的瑕疵。
判決書不存在法律錯誤適用的瑕疵
(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與詐騙罪為實質競合)
95. 上訴人認為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與詐騙罪,不存在並存或競合的情況,且根據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下,僅能以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控訴(見上訴狀結論第85至88點)。
96. 「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所保障的法益是保護政府管理博彩秩序;「詐騙罪」所保障的法益及保護財產免受侵害,在本案中「詐騙罪」所損害的財產利益,是博監局根據博企與「德晉貴賓會」所簽訂的合同、轉碼額及輸贏數而計算的應收金額,以及博監局根據澳門法律法規及博彩毛收入計算的稅收。
97. 由於「詐騙罪」與「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即賭底面)所保護的法益是不同的,所以兩罪應獨立論處。
(應以經營地方為計算單位)
98. 上訴人認為不法經營博彩行為由始至將也只是一個犯罪決意,不會因為地點不同而有多項次數(見上訴狀結論第89至91點)。
99. 根據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7條(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規定,結合卷宗內的資料顯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確實是在24個不同的地方經營“賭底面”,因此,理應判處24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
(詐騙罪部份)
判決書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存在詐騙罪的詭計與損失)
100. 上訴人指案中不存在詐騙罪的詭計與損失,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7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見上訴狀結論第47至59點)。
101. 關於詐騙罪,上訴人認為,嫌犯的行為並沒有導致博企及特區實際的財產減少,故此,上訴人認為,“賭底面”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所指的財產損失。
102. 要了解這一問題,我們必須以葡萄牙學者的解釋結合澳門《刑法典》的章節,來理解財產與所有權的分別。
103. 葡萄牙的學者對財產(Património)與所有權(Propriedade)的解釋主要為:
- Património: é o complexo de direitos e obrigações, avaliáveis em dinheiro, que o Direito sujeita a um regime comum quanto à responsabilidade por dívidas. (Menezes Cordeiro,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
- Património: é o conjunto de todos os direitos e obrigações susceptíveis de apreciação pecuniária, quer dizer, avaliáveis em dinheiro, de que cada um é sujeito. (Galvão Telles, Direito das sucessões).
- Propriedade: é o vínculo jurídico que sujeita uma coisa de mundo exterior (res corporalis) ao pleno (real ou potencial) e exclusivo poder de soberania de uma pessoa que fica tendo o direito de usar, fruir e dispor dela, dentro dos limites da lei. (Galvão Telles,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
- Propriedade: é a afectação jurídico-privada de uma cosia corpórea, em termos plenos e exclusivos, aos fins de pessoas individualmente consideradas; ou a permissão normativa, plena e exclusiva, de aproveitamento de uma coisa corpórea (Menezes Cordeiro, Direito Reais).
104. 回看澳門《刑法典》的章節安排,第二卷第二編第二章列明侵犯所有權罪,罪名包括盜竊、信任之濫用、竊用車輛、搶劫、毀損等罪,正如該章的名稱,相關犯罪針對所有權(Propriedade)。
105. 然而,立法者把詐騙罪歸入第二卷第二編第三章一般侵犯財產罪,而非第二章侵犯所有權罪。
106. 在第三章中,立法者所指的“財產”到底包括甚麼?“賺少了”或“收少了”又是否屬詐騙罪的損失?
107. 葡萄牙學者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在《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 à luz da Constituição da República e da Convenção Europeia dos Direitos do Homem》第三版第847頁至第848頁關於「詐騙罪」所教導的內容:
“2. O bem jurídico protegido pela incriminação é o património de outra pessoa e não a verdade no comércio. Para efeitos penais, o património inclui, numa conceção jurídico-económica, todos os direitos, as posições jurídicas e as expectativas com valor económico compatíveis com a ordem jurídica…Assim, integram o património os direitos sujetivos reais ou obrigacionais, os direitos patrimoniais resultantes do direito da família, as expectativas jurídicas (como a imagem e a clientela), as exectativas fácticas certas e determinadas de obtenção de vantagens patrimoniais, as obrigações naturais encabeçadas em sujeito disposto a cumprir, as pretensões assentes em relações jurídicas de facto, incluindo as pretenções resultantes de negócios contrários à moral (por exemplo, os serviços de uma prostituta, também…
3. O ofendido no crime de burla é a pessoa cujo património ficou empobrecidos, que pode não ser mesma pessoa que é enganda……
6. O elemento típico de prejuízo patrimonial define-se em função do bem jurídico de património. É prejuízo patrimonial todo o empobrecimento do património do ofendido, descontado o proveito que ele tenha obtido em consequência da conduta do agente……”
108. 我們可以先理解與詐騙罪同屬第三章的澳門《刑法典》第212條第4款有關保險及為獲得食物之詐騙罪,當中包含了享用食物及使用服務的詐騙,特別是使用服務方面,商家(或提供服務)的損失是可以經濟衡量的權利和義務的總和(o conjunto de todos os direitos e obrigações),以及法律上的期特(as expectativas jurídicas),即“應收但未收到 “的金錢,而在法律上亦理所當然地以合同,即商家(或提供服務方)的標價來確認商家(或提供服務方)的損失。
109. 誠然,一般侵犯財產罪中的“財產”,與葡萄牙學者所解釋的財產(Património)相同,因此,我們可以從中得出結論:本案詐騙罪的爭識點,博企及特區“賺少了”或“收少了”的收益,亦即是相應於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因作出“賭底面”的行為而獲得的收益,相關收益是本應屬於被害人博企及特區的財產(Património),即第三章一般侵犯財產罪中所保護的法益。
110. 「德晉貴賓會」與六博企簽署了協議,由「德晉貴賓會」負責招攬客人到博企經營的娛樂場賭博,博企與「德晉貴賓會」按合約規定共同分享盈利或共同承擔虧損;但「德晉貴賓會」故意違反合約,誘使賭客將部份理應放在“枱面”賭博的資金,轉為在“枱底”投注,導致博企“賺少了”相關投注的收益,並因此導致澳門特區“收少了”博彩稅收。
111.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詐騙罪所保護的是財產,(Património),而並非只是單純的所有權(Propriedade),因此,博企及特區因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娛樂場內賭底面而“賺少了”或“收少了”的,便正是詐騙罪中所指的損失。
112. 關於詐騙罪中的詭計,我們可參考葡萄牙學者Manuel Leal-Henriques在《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4冊第208頁關於「詐騙罪」所指出:
“Para que se verifique o crime de burla não é necessário que o erro ou engano sejam provocados por um comportamento activo do agente, por palavras ou actos, podendo também ser provocados por um comportamento passivo.
O facto de o portador de uma nota estrangeira, que sabe ser falsa, se apresentar a alguém solicitando para lhe cambiar essa nota, constitui um comportamento adequado a provocar, astuciosamente, um engano sobre a autenticidade dessa nota e, portanto, a integrar o aludido crime de burla……”
113. 賭客在娛樂場賭博時,其所準備的本金理應全部用在“枱面”賭博,只是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以高碼佣作利誘下,彼等約定以賭客在枱面的投注金額乘大一定倍數,作為該賭局的總投注額並以之結算,即基於枱面的投注金額,以一定倍數來結算該賭局的總投注額。
114. 針對詐騙博企方面,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主動以隱密的方式及晴語“星數”與賭客在娛樂場進行賭底面,即屬主動行為(comportamento activo);而當賭客在賭枱賭博並同時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進行賭底面,詐騙的詭計此時即轉換成一個被動行為(comportamento passivo),使博企及其職員,甚至博監局職員,無法得悉「德晉貴賓會」在娛樂場賭底面,並因此允許表面“正當”的博彩活動得以進行,如此,相關詭計導致博企及其職員與「德晉貴賓會」進行結算時產生錯誤,無法計算出真實的盈虧金額,最終導致無法根據「德晉貴賓會」與博企簽署的分成協議,並以正確的轉碼數及輸贏數計算出正確的應收款項,從而對博企造成損失。
115. 針對詐騙特區方面,根據於2001年9月24日公佈的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1條第2款第3項及第4項的規定,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以賭底面的詭計使博企及其職員,甚至博監局職員,無法得悉「德晉貴賓會」在娛樂場賭底面,並因此允許表面“正當”的博彩活動得以進行,進而使博企及其職員在結算時產生錯誤,無法向博監局上報真實的投注金額及毛收入,從而導致特區無法收到應收的稅收。
116. 另外,「德晉貴賓會」在面對博監局的財務審查時,亦沒有提交完整的財務報表,相關詭計令博監局對「德晉貴賓會」進行賬目審查時,無法發現賭底面不法活動的存在。
117. 為此,基於博企被矇騙而產生的錯誤,同時,亦因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博監局的審查過程中欺瞞博監局,導致博監局產生錯誤而無法得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德晉貴賓會」進行賭底面的其實投注額,相關“賭底面”的欺詐活動最終對特區造成損失。
118. 證人黃X平在庭上表示,博監局的監控措施是圍繞博彩桌的所有經枱面“跌入錢箱”的投注籌碼或現金來計算毛收入。任何逃避枱面的行為,均是刻意逃避並瞞騙政府稅收,而枱面的收入部份由承批公司收取。
119. 為此,因上訴人及四名嫌犯甲、乙、丙及丁共謀合力作出的賭底面的行為,導致六間博企「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前稱: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及「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向政府相關部門呈交不符合實際情況的收入數據,進而令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六間博企在受騙及產生錯誤的情況下,喪失了原本應收到的財產收益。
120.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判決書不存在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法律錯誤適用的瑕疵。
121. 另外,上訴人指司警局以“一拖一”計算賭底面賭局,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且在有考慮“限紅”的問題(見上訴狀結論第58點)。
122. 對此,司警偵查員郭X已在載於卷宗第17782頁及續後數頁的報告中提到:“綜合上述資料,經計算後,得悉上述504條涉及本澳地區的賭博轉碼金額為港幣172.9098億,根據早前調查所得,德晉集團賭底面的托底倍數通常為一托一至一托四,由於DD底數表內並未有清楚記錄托底的倍數,因此以最少的一托一計算後,德晉集團透過DD公司從事賭底面活動的不法利益合共4.5235億。”。
123. 事實上,以一托一方式計算涉案的賠償,已是最客觀謹慎的計算方式。
124. 關於百家樂賭檯的“限紅”,其是指賭場規定莊、閒之間投注的絕對差額不得超過某一限度,證人X Jorge (博監局廳長)在庭審亦就“限紅”的概念作解釋,而檢察院認為“限紅”並不影響本案涉及的賠償之計算。
125.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不是單一故意,不應以連續犯論處)
126. 上訴人認為關於詐騙罪,只存在單一犯罪故意,應以連續犯論處(見上訴狀第208至216點)。
127. 然而,分析案中獲證事實,特別是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已證事實第20點明確表示:“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的電腦中,司警局發現一個名為“培訓問題60條(2015-9-17).pptx”檔案,當中寫有:“9.大家知道什麼是底面嗎?底面就是客人在賭檯上賭錢的同時、私下也在跟其他人對賭。由於客人私下與其他人對賭的輸贏結果並沒有包含博彩稅,所以賭底面等同逃稅,是一種非法的博彩行為。””(見判決書已證事實第20點及當中所引用的文件)。
128. 因此,上訴人作為「德晉集團」的高層員工,其清楚了解“賭底面”是一種非法的博彩行為,相關行為損害政府的稅收及六博企的財產利益。
129. 綜上所述,上訴人存有多個犯罪故意。
130. 就連續犯的問題,檢察院亦已提出上訴。
131. 有關連續犯的概念,《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而處罰方面,《刑法典》第73條規定:“連續犯,以可科處於連續數行為中最嚴重行為之刑罰處罰之。”。
132. 對此,終審法院第36/2007號裁判中對連續犯作出了如下闡述:“連續犯制度導致應由多項違法行為構成一個多面體的多項刑事違法行為,為懲罰之效力,基於行為人過錯的減輕而集合成唯一一個罪行,。但客觀角度來看,連續實施的行為應以多種方式違反同一種罪行或違反本質上保護相同法益的多種罪行。另一方面,犯罪行為應以基本上相類似的方式及在一個相同的外部情況誘發範圍內去實施的。從主觀角度上看,如EDUARDO CORREIA所解釋的,在現代,突出法律規定目的論之構建,從違法行為的實質競合來看,考慮到這種情況所體現出來的輕微的嚴重性,因此而尋求解法問題的關鍵,就是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輕微。同一教授繼續道:“當去查究這一過錯減輕的理據時,正如KRAUSHAAR首次明確提出的那樣,應當在行為的外在時段和事物外部處置上尋找,因此,連續犯的前提確實應是外部與明顯的連繫方便了犯罪活動的再次出現,越來越不要求行為人以一種不同方式,即符合法律去作出行為”。而J.FIGUEIREDO DIAS同樣強調“為連續性的關係,這一制度的重點放在聯合上,根據明顯減輕的要求,來自於過錯的減輕。”。
133. 在司法實務中判斷是否連續犯的關鍵在於,在具體個案中,是否存在一個可相當識輕行為人罪過的外在因素,該因素誘發行為人數次以相同或類似的方式實施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罪狀。立法者將數個犯罪視為連續犯的根本依據在於同一外部因素的持續存在決定了犯罪人重複犯罪,從而使其主觀過錯得到相當程度的減輕。
134. 中級法院第372/2015號裁判亦提到:“1.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故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2.雖然,上訴人在實施行為時,每次均以相同手法成功刷卡提取現金,在第一次成功提取現金後,認為在得到第一次犯罪成功後,上訴人因此產生了“便利感”,感到相關犯罪行為風險少可不斷實施,從而形成了後續兩次新行為的推動力,但是,一者,每次實施犯罪在時間上均沒有聯繫,僅是短時間內分別作出三次犯罪行為,且三次犯罪均存在獨立的犯罪故意,其次,這種所謂的“便利感”不能被視為外在客觀誘因,甚至視為一種“可相當減輕罪過”的誘因。3.主觀上不斷再現的犯罪故意不但不能相當減輕罪過,反而因貪婪成性使得故意的程度加重。”。
135. 在本案中,就上訴人及四名嫌犯甲、乙、丙及丁共謀合力,在不同的經許可地方內作出不法經營賭博的犯罪行為,由於地方和環境的不同,進行賭博的賭客都不同,賭博的情節亦有不同,且博監局人員的不斷巡查,即是該五名嫌犯每次進行不法經營賭博的犯罪行為,都需重新作出風臉評估和安排不同的人員配合,以克服有關的不利因素,並不會出現因第一次犯案成功而造就出一個容易再次成功犯罪的客觀環境。相反,在每次作出新的犯罪行為時,彼等都需要付出相同或加倍的努力,務求能成功再次避開他人,才能完成新一次的犯罪行為,所以,不存在任何外在誘因能促使彼等身處一個令他們減低抵抗犯罪衝動的環境,而是在被等的貪婪驅使下,其主觀犯罪決意及罪過每次都在不斷加強中。看不到任何誘使彼等數次實施相同罪行,從而相當減輕其主觀罪過的外在因素的存在。
136.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述五名嫌犯並非以連續犯方式實施案中被指控的相當巨額詐騙行為。
(黑社會的罪部份)
判決書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存有主觀故意)
137. 上訴人指其不存有主觀犯罪故意,並指決書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見上訴狀結論第65至74點)。
138. 檢察院在上文已證明了上訴人的犯罪故意,因此不重複敘述。
139. 檢察院認為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錯誤理解法律,個人的不法利益並不重要)
140. 上訴人指其沒有取得額外報酬及不法利益,因此只可以以犯罪集團罪歸責(見上訴狀結論第60至64點及第105至106點)。
141. 首先,控訴書及判決書均沒有指出上訴人收取了額外報酬,因此有關爭論沒有意義。
142. 根據終審法院第123/2021號裁判,當中提到黑社會組織有三個基本要件:
四、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五、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六、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實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143. 犯罪目的要件中所指的“為了取得不法利益”並非指各成員的個人利益,而是指黑社會組織的不法利益,明顯地,上訴人錯誤理解法律。
(存在組織要件及集團穩定性要件)
144. 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中沒有描述黑社會的罪所要求的組織要素及穩定要素(見上訴狀總結第75至84點)。
145. 對此,根據本案的已證事實,足以證實案中黑社會的存在及上訴人有參與該黑社會的合意等犯罪情節。
146. 關於黑社會罪與共同犯罪,終審法院認為,應以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以及這一意圖的持續性對兩者進行區分,共同犯罪僅為實施某一具體犯罪而臨時達成的單純協議。
147. 因此,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也屬黑社會。
148. 上訴人由2014年至2021年為「德晉集團」行政總裁辦公室及「FF集團有限公司」的財務總監,管理甲的私人財務,上訴人每月均會透過「德晉集團」的電郵向甲發送由上訴人或上訴人吩咐他人製作甲個人投資報告檔案,並將副本抄送予丙(見卷宗第16064至16099頁、第17200至17228頁及第21619至21655頁的報告)。
149. 個人投資報告檔案的其中一個工作表是“2DD底數”(“DD公司”為甲全資擁有的“賭底面公司”),該工作表寫有“DD底數營運表”,明顯為“DD公司”的賭底面賬目(見卷宗第1366至1367頁、第1463至1466頁及第25367頁)。
150. 上訴人在每月的電郵當中,均會向甲解釋該月收入或資產增減的原因,並曾對賭底面的業績進行分析(見卷宗第21619至21655頁的報告,特別是第21621頁上圖中的第四點),由此證明,上訴人不僅是管理甲的資產及發送電郵,而是會對賭底面業務進行分析,以及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可獲得更多的不法利益而作出建議。
151. 上訴人清楚知是上述資產表的內容涉及賭底面的情況下,繼續協助甲處理賭底面的數據資料,並提供實際建議作支持。上訴人更因此而獲得額外報酬,作為參與及支持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回報(見卷宗第25370頁)。
152. 對此,原審法庭亦在本案判決中闡述如下:
“根據已證事實,為了賺取不正當利益,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嫌犯丁及嫌犯己以「德晉集團有限公司」及「德晉貴賓會」的名義作掩飾,在澳門成立一個長期、有組織及高度穩定性的,以作出不法經營賭博並以此獲得不正當利益為主要目的的集團。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德晉集團」作掩飾,並利用「德晉集團」的人力及資源,安排不法賭博的犯罪活動,藉以謀取不正當利益。
上述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內部分工明細:
嫌犯甲創立及領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嫌犯乙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賭底面”及“電投的不法活動,更曾為“EE公司”招聘員工;
嫌犯丙處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法資金賬戶及資金轉移工作;
嫌犯丁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推廣“賭底面”及“電投”,並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經營電投必不可少的系統;
嫌犯己管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財務工作。
基於此,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嫌犯丁及嫌犯己各自觸犯了控訴書所指控的一項黑社會的罪。”
153. 另外,上訴人質疑DD報表中“賭底面”記錄的真實性(見上訴狀結論第77至78點)。
154. 首先,winnum.xlsx檔案是德晉的賭博記錄,而DD報表的目的是向甲報告,主要記載日期、負責人、地點及輸贏數,而賭客是誰,透過哪個賬戶擔保或賭博均不是甲有興趣知悉的內容,故與winnum.xlsx檔案記載資料的方向是不同的。
155. 然而,司法警察局已將案中所有具足夠條件比對的資料作相互比對,得出有關資料均為真實的結論。
156. 再者,上訴人作為FF集團的財務總監,其向甲發送虛假的財務報表,這一說法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157. 上述理由,檢察認為上訴人此部分出上訴理由不成立。
(量刑過重部份)
158.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其觸犯「黑社會的罪」、「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及「相當巨額詐騙罪」,科處合共為七年的單一徒刑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認為應判處其各犯罪的刑幅下限(見上訴狀結論第107至113點)。
159. 對此,想強調的是,就上訴人被判處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檢察院已提出上訴,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並非以連續犯方式實施案中的相當巨額詐騙行為,並請求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十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不低於四年的徒刑,且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八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不低於二年的徒刑。
160. 就數罪競合的刑罰,在進行本案所有犯罪的刑罰競合後,檢察院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判處上訴人合共不低於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161. 不論檢察院此上訴是否得直,就原審法庭現科處上訴人合共七年的單一徒刑,判決書內亦已清楚載明原審法庭已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包括考慮了上訴人屬初犯,上訴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以及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後果之嚴重性、故意之嚴重程度、事發前後之行為等情節;根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之需要,並考慮了相關的量刑情節,才決定上訴人現時的刑罰。
162. 基於此,上訴人在本案中被判處的各項刑罰及合共七年的單一徒刑,檢察院認為並無過重,沒有下調的空間。
(依職權裁定民事責任部份)
163. 上訴人再次重複指詐騙罪應被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吸收,指出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民事責任部份不成立(見上訴狀第114至118點)。
164. 上訴人提出的問題,檢察院已在上文作回應,故不在此重複敘述。
165. 根據判決書的已證事實,原審法官依職權裁定民事責任,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166.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違反法律的瑕疵, 亦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MGM GRAND PARDAISE, S.A.就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和第六嫌犯的上訴作出答覆,其葡文內容載於卷宗第27403至頁27424頁。11

駐本院的檢察院提出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該:
1. 裁決第一嫌犯提出的第一個中間上訴不成立;
2. 由於第一嫌犯不具有上訴利益,駁回其提起的第二個中間上訴;
3. 鑑於第六嫌犯不具有上訴利益,駁回其提起的中間上訴;
4. 裁決檢察院提起之上訴的全部理由成立,從而按照檢察院之請求重新確定詐騙罪的次數,並且加重量刑;
5. 裁決五名嫌犯針對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全部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運作)
1. 2007年7月25日,嫌犯甲(別名:甲)登記設立「甲個人企業主」,經營「德晉貴賓會」 (參閱附件117第1至3頁的商業登記書面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2. 2009年1月19日,謝X仁及高X樂設立「AA博彩中介有限公司」,在澳門經營「德晉貴賓會」;2009年7月10日,二人將「AA博彩中介有限公司」轉讓予杜X筠及嫌犯乙(別名:乙)。
2012年3月24日,杜X筠及嫌犯乙將「AA博彩中介有限公司」轉讓予嫌犯甲,同日,嫌犯甲將商業名稱更改為「德晉博彩中介有限公司」(後再改為「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
嫌犯甲及嫌犯乙同為「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但事實上,「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一直由嫌犯甲實際操控 (參閱附件122的商業登記書面報告及第72冊第17726至17729頁的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3. 自2007年起,嫌犯甲開始操控「德晉貴賓會」。
4. 2009年7月10日,嫌犯甲(持股70%)與杜X筠(持股30%)設立「德晉集團有限公司」,經多次股之轉移後,最終在2020年12月11日,嫌犯甲(持股100%)將「德晉集團有限公司」的100%股權轉讓予由嫌犯丁代表的在英屬處女群島(BVI)註冊的公司「BB Journey Limited」(持股4%)及由嫌犯丙代表的在英屬處女群島(BVI)註冊的公司「CC Journey Limited」(持股96%) (參閱附件121的商業登記書面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5. 然而,在股之轉移後,嫌犯甲仍為「德晉集團有限公司」在中國銀行開設的賬戶的有權簽署人 (參閱卷宗第71冊第17409至17411頁的回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6. 為了賺取更多不正當利益,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嫌犯丁及嫌犯己以「德晉集團有限公司」及「德晉貴賓會」的名義作掩飾,在澳門成立一個長期、有組織及高度穩定性的,以作出不法經營賭博並以此獲得不正當利益為主要目的的集團(以下簡稱: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7. 為增加“賭底面”的營運資本及分散風險,嫌犯甲除成立“賭底面公司”--“DD公司”外,更與不同人士組成其他“賭底面公司”,如:“EE公司”及“MM公司”,彼等一同收受“賭底面”投注。
8.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澳門經營的不法業務包括:“賭底面”、“快速電投”及“可視電投” (參閱第65冊第15948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四點及附件179第25頁,並視為完全轉錄)。
9.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成員主要為「德晉集團」的中高層員工,成員包括: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別名:丙)、嫌犯丁(別名:丁)、嫌犯己(別名:己)等人。
10. 嫌犯甲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德晉集團」作為掩飾,在「德晉貴賓會」內從事“賭底面”(見第19至39點)的犯罪活動,引誘持有「德晉貴賓會」戶口的賭客(下簡稱:德晉賭客)進行“賭底面”,藉此欺騙博企並向博企隱瞞「德晉貴賓會」的收入及德晉賭客的實際投注額。
11. 為防避博彩監察協調局(下簡稱:博監局)發現其從事不法行為和逃避博監局的監督和檢查,透過提交虛假財務報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誤導博監局及博企向澳門特區政府提交錯誤的繳稅資料,令澳門特區減少收取博彩稅收 (見第282至287點)。
12. 為了逃避警方的調查,嫌犯甲登記成立「FF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FF」),並透過「FF」聘請的部份員工監督“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及追討因“賭底面”產生的不正當利益 (「FF」與第1點至第4點所述的多間公司組成所述的「德晉集團」)。
13. 另外,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亦通過「德晉集團」提供人力、物力及財政支持,在澳門經營電話投注的不法活動,相關項目包括“快速電投”及“可視電投”——將“快速電投”及“可視電投”統稱為電投,「德晉集團」內部將電投稱為DT。
14.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未經博監局批准的情況下,以「德晉集團」的名義與菲律賓「東XMidas」及菲律賓「GG Technology Inc.」合作,並由「德晉集團」提供人力、物力及財政支持,透過www.XX1111.com及www.XX2222.com等賭博網頁以及手機應用程式“XX”,將「東XMidas」及「GG Technology Inc.」在菲律賓等地賭場經營的賭博活動進行直播,讓賭客在澳門和內地等不同地點進行電投賭博的不法活動。
15. (未能證實)
16. 嫌犯甲於2021年12月將「德晉集團」結束營業。
17. 其後於2021年12月22日,嫌犯甲命令將「德晉集團」的部份文件交「II物流有限公司」送焚化爐燒毀;並於2021年12月24日,命人將「德晉集團」主要伺服器的移動硬盤的核心區域鑽毀,以防止被警方提取或恢復其內載有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從事不法活動的資料記錄 (參閱卷宗第6冊第1242至1244頁的發票序7及第63冊第15574及15575頁的報告相片,並視為完全轉錄)。
18.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德晉集團」作掩飾,並利用「德晉集團」的人力及資源,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安排不法經營賭博的犯罪活動,藉以謀取不正當利益。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內部分工明細:
 嫌犯甲為「德晉集團」主席,同時創立及領導上述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 嫌犯乙於2007年8月1日入職「德晉集團」(參閱卷宗第69冊第16897頁的納稅資料),其後任職「德晉集團」行政總裁辦公室高級副總裁,其管理整個賬房部,同時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賭底面”及電投的不法活動;
 嫌犯丙於2008年10月25日入職「德晉集團」(參閱卷宗第69冊第16896頁的納稅資料),其後任職「德晉集團」行政總裁辦公室經理,同時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處理“賭底面”的不法活動所產生的不正當利益;
 嫌犯丁於2012年11月1日入職「德晉集團」(參閱卷宗第69冊第16897頁的納稅資料),曾擔任「德晉集團」業務發展部業務發展副總裁及中央客戶服務部高級副總裁,同時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推廣“賭底面”及電投,及為電投取得重要的系統使用權;
 嫌犯己於2014年7月23日入職「德晉集團」(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906頁的報告),為「德晉集團」行政總裁辦公室及「FF集團有限公司」的財務總監,其負責計算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正當收益。
***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賭底面)
19. 至少自2014年起,嫌犯甲及其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與嫌犯乙、嫌犯丙、嫌犯丁及嫌犯己達成共識,分工合作,共同在澳門各娛樂場從事“賭底面”的犯罪活動。
20. 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的電腦中,司警局發現一個名為“培訓問題60條(2015-9-17).pptx”檔案,當中寫有:
“9.大家知道什麼是底面嗎?底面就是客人在賭檯上賭錢的同時、私下也在跟其他人對賭。由於客人私下與其他人對賭的輸羸結果並沒有包含博彩稅,所以賭底面等同逃稅,是一種非法的博彩行為。”(參閱卷宗第60冊第14657至14661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第14659頁第10點、附件91第68頁的德晉集團內部文件及第66冊第16164至16177頁的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21. 被扣押的「德晉集團」電腦中,司警局發現一個名為“補習班-題目連答案.xlsx”的檔案,當中寫有:
“6. 底面數分哪2種及其記號是什麼 A. 記號  解釋: 公司底面 B. 記號  解釋: 外底 ”(參閱卷宗第60冊第14657至14661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第14659頁第9點及附件91第55頁的德晉集團內部文件及第66冊第16164至16177頁的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22. 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電腦中,司警局發現一個名為“公關重點溫習資料.docx”的檔案,當中寫有:
“30. 底面數截數時,應如何做?凡有公司底面即(數)和外底(△數)開工,跟數截數要完全準確,截數計到個位數。(要跟在場跟星數同事確認核對清楚)”(參閱卷宗第60冊第14657至14661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第14658頁第5點及附件91第44頁的德晉集團內部文件及第66冊第16164至16177及16201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23. 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電腦以及在「德晉集團」倉庫被扣押的文件內,司警局發現一個名為“市場發展部tranning.pptx”的檔案,當中寫有:
“吸引客人拖底的原因
- 底面佣金高,是檯面佣金的2倍
- 拖底等於打高臺紅,吸引高投注的客人
- Agent可選擇占成,由德晉出面
- 找德晉公司拖底,不需擔心交收問題,贏錢立即結算到客人白卡上”(- 符號為後加)
(參閱卷宗第65冊第15947至15971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第15948頁第四點、附件179、卷宗第65冊第16129至16156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第16144頁,並視為完全轉錄)
24. “賭底面”又稱“拖底”,「德晉集團」內部亦以暗號“外底”、“*數”或“星數”代表“賭底面”,當中,賭客事先透過「德晉貴賓會」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協商,由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以約定的比率私下接受賭客的“枱底”投注,將賭客在賭桌上(即“枱面”)的投注倍大,而“賭底面”的碼佣為枱面碼佣的兩倍 (碼佣部份參閱卷宗第65冊第15947至15971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第15948頁第四點及附件179第29頁的「德晉集團」內部培訓文件上半部份)。
25. 例如:“星數:拖三”或“三粒星”,就是當賭客在“枱面”投注10萬元,“賭底面公司”同時在“枱底”接受賭客投注30萬元,如賭客勝出獲娛樂場派彩10萬元,同時“賭底面公司”在“枱底”派彩30萬元;同樣,如賭客賭敗,則賭客在“枱面”投注輸去10萬元予娛樂場,即賭客同時在“枱底”亦輸去30萬元予“賭底面公司”(底面計算方式參閱卷宗第65冊第15947至15971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第15948頁第四點及附件179第30頁的「德晉集團」內部文件)。
26. 為了獲得更大的不正當利益,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將“賭底面”的碼佣調升至枱面碼佣的兩倍,並以「德晉貴賓會」的名義,引誘賭客在娛樂場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本應放在澳門娛樂場賭桌(“枱面”)投注的本金轉到“枱底”進行“賭底面”,為此,彼等欺騙博企及澳門特區政府,誤導博企向澳門特區政府提交錯誤的博彩投注記錄資料,並因此對博企的收益及澳門特區的博彩稅收造成損失,藉以達成透過“賭底面”的非法賭博其獲取巨額不正當利益的目的。
27. 在嫌犯甲的領導下,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嫌犯丁負責宣傳及招攬賭客“賭底面”,嫌犯丙負責管理“賭底面”的賬戶,嫌犯乙負責處理“賭底面”賭客的款項,嫌犯己負責管理財務。
28. 在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嫌犯丁及嫌犯己的操控下,「德晉集團」市場發展部、業務發展部、賬房部及“賭底面”部門互相配合,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提供各方面的協助,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賭底面”犯罪活動得以進行。
*
(賭底面流程)
29. 在「德晉集團」員工的推廣下,倘賭客有意“賭底面”,員工與賭客在賭博前預先商議“枱底”倍數、佣金、使用的「德晉貴賓會」賬戶等條件後(參閱卷宗第65冊第15949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六點、第15994頁的法證分析報告第9點及附件181,並視為完全轉錄),「德晉集團」員工再通知張X波(「德晉集團」員工稱之為“波頭”或“波哥”)或嫌犯丁(別名:丁,參閱附件183)跟進 (參閱卷宗第65冊第15947至15971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第15952至15953頁第十二點及附件194第32頁最後一段,並視為完全轉錄)。
30. 其後,張X波或嫌犯丁將有關“賭底面”申請交嫌犯甲等人審批,以便決定由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接受該“賭底面”申請 (參閱卷宗第2冊第264至267頁、第269至341頁、第3冊第401至402頁、第68冊第16594至16661頁及第16662至16680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31. 另外,德晉賭客亦會直接致電嫌犯甲,當中包括證人尚X橋亦會直接致電嫌犯甲,替沒有「德晉貴賓會」賬戶的賭客要求以「德晉貴賓會」賭客的賬戶擔保進行“賭底面”,並與嫌犯甲商議“賭底面”的條件,包括“星數”(即“枱底”倍數)。
32. 嫌犯甲接受該“賭底面”申請後,負責處理“賭底面”的部門(「德晉集團」內部稱之為“星數公司”)便會通知賬房部,由賬房部在賭客於「德晉貴賓會」的賬戶內凍結相應的金額 (參閱卷宗第65冊第15947至15971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第15952至15953頁第十二點及附件194第33頁第一段,並視為完全轉錄)。
33. 負責推廣“賭底面”的員工可獲得相對應的“賭底面”獎金 (參閱卷宗第60冊第14603至14622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第14618頁第三十四點、附件73、第65冊第15947至15971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第15949至15950頁第八點、第15972至15997頁的法證分析報告當中的第15995至15996頁第11點、第66冊第16178至16180頁的報告、附件183第6頁的“12月各同事可分”工作表,並視為完全轉錄)。
34. 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電腦中,司警局發現一個名為“市場發展部tranning.pptx”檔案(參閱卷宗第65冊第15948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四點、附件179第29頁的「德晉集團」內部培訓文件下半部份、卷宗第65冊第15972至15997頁及第70冊第17258至17263的法證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當中寫有:
“底面數流程
德晉有戶口的客人.
只做現金交收, 底面現金佣金2.1, 底面金額50萬起步
底面只可以在德晉的場館開工,德晉場館以外的底面數不接
最多只可以拖三, 能否按客人要求開工最終由底面公司決定
開工前需將底面押金轉去公司指定戶口……
場結束後,賬房會把底面押金和底面佣金轉去客人的戶口
注意:
- 交收都是經賬房, 同事不能接觸金錢
- 完場時需要和底面公司、德晉場面、客人核對一次轉碼數和上下數”。
  另外,司警局在「德晉集團」被扣押的伺服器內發現一個2017年3月23日的電郵,其內名為“底面流程”的檔案顯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已將“賭底面”現金佣金調升為2.3(即2.3%),並最多可以拖五,即“枱底”的賭博倍數最高為“枱面”的5倍(參閱卷宗第70冊第17237至17238頁的翻閱法證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35. 司警局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電腦中發現一個名為“bd report(資料輸入表)(更新於-21%2F01%2F2014).xlsx(1)”的檔案,其內的“BD交更”工作表(BD即Business Development業務發展部)寫有:
“23/6/2014 如幫客人安排底面,先通知波頭接底面,如果波頭不接的情況下,再打電話比丁安排。”及“12/6/2014 如幫客人安排底面,hold數這一部分由底面通知賬房,業務部同事不可私自通知賬房hold數。” (參閱卷宗第65冊第15952至15953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十二點、附件194第32至33頁及卷宗第70冊第17258至17263的法證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36. 在德晉賭客“賭底面”期間,“星數公司”(即管理“賭底面”的部門)會派員在賭博現場監視賭客的賭博情況及記錄博彩結果,同時,「德晉娛樂場」的公關亦會在場監視。(見第82點)
37. 賭局結束後,「德晉貴賓會」員工便會在該賭博記錄中作出“外底”、“*數”、“星數”等備註 (參閱卷宗第66冊第16300頁至第67冊第16432頁的報告及記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38. 若相關戶口的戶主未能還款,嫌犯丙便會向賭客追討有關欠款 (參閱卷宗第63冊第15623頁至第64冊第15761頁的翻閱電腦法證筆錄當中的第15746至15759頁,並視為完全轉錄)。
39. 最終,相關戶口的戶主可以在澳門經「德晉貴賓會」賬戶歸還“賭底面”債務,即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正當利益 (見“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清洗黑錢行為”部份)。
*
(賭底面公司—EE公司)
40. 嫌犯庚(別名:庚)的妻子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成員嫌犯乙。
41. 約2014年1月,嫌犯甲與嫌犯庚(嫌犯乙的丈夫)及多名人士合資組成“賭底面公司”——“EE公司”,並與「德晉貴賓會」一同收受“賭底面”投注。
42. “EE公司”在籌備階段時,嫌犯乙負責為“EE公司”進行招聘 (參閱卷宗第69冊第16837背頁圖5及第16839頁,並視為完全轉錄)。
43. 2014年2月1日,“EE公司”正式成立,總集資金額為港幣210,000,000元。當中,嫌犯甲出資港幣30,000,000元,嫌犯庚出資港幣5,000,000元 (參閱卷宗第69冊第16839頁的圖片,並視為完全轉錄)。
43A. “EE公司”的資金打算存放在「德晉貴賓會」936賬戶保管,由“EE公司”的股東“X哥”負責管理,而股東亦可以把“賭底面”的投注交予“EE公司”承接,即日結算的碼佣為2.4%,一個月結算的碼佣為1.9% (參閱卷宗第69冊第16839背頁圖9,並視為完全轉錄)。
44. 2014年6月22日及7月22日,“EE公司”三次與「德晉貴賓會」合作收受“賭底面”投注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05至17708頁,並視為完全轉錄)。
44A. 司警局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伺服器内,發現嫌犯己自2014 年8月至2017年2月,每月均會透過「德晉集團」的電郵向嫌犯甲發送一個名為“甲個人投資報告”的Excel檔案,每月的“甲個人投資報告”檔案内均有一個名為“5投資項目”的工作表,顯示嫌犯甲至少由2014年8月起,佔“EE公司”的26%股份,並顯示“EE公司”為“底公司”、經營活動為賭業、投資地區為澳門。
45. 至2015年3月30日,“EE公司”因累計虧損港幣76,056,946元而結業 (參閱卷宗第69冊第16858頁,並視為完全轉錄)。
45A. 嫌犯己在2015年5月14日透過「德晉集團」的電郵發送給 嫌犯甲的“甲個人投資報告2015-04.xlsx”檔案中的“現金流量表中的「投資款」明細”工作表寫有“解散X X (EE),收回部份投資款”,並顯示收回9,734,500元投資款,及存入“X號咭”(即嫌犯甲的「德晉貴賓會」x號賬戶)。
46. 司法警察局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伺服器內的「德晉集團」電郵資料中,發現一個名為“7月EE接貨圖”的檔案,當中記錄了“EE公司”在2014年7月“接貨”(即接收“賭底面”投注)的情況 (參閱卷宗第70冊第17231至17238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3點,並視為完全轉錄)。
47. 另外,司法警察局在被扣押的嫌犯甲的手提電話內,發現嫌犯甲曾於2014年10月16日派遣嫌犯戊向“楊生”追討其拖欠“EE公司”的“賭底面”債務,該對話談及:“阿志,呢個楊生呢,你打電話追佢就掙緊呢條數,咁呢係啲底面數嚟嘅,“EE”個啲數嚟嘅……”;其後,嫌犯戊於2014年10月31日向嫌犯嫌犯甲匯報,該對話談及:“EE姓楊嗰條數呢,爭你底面條數呢,6號前,應該7號或8號,比多2日時間佢會找返晒數” (參閱卷宗第61冊第14997至14998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及第65冊第16120至16126頁的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48. 嫌犯庚與嫌犯甲為朋友關係,除與嫌犯甲合作經營“EE公司”外,其亦會替嫌犯甲處理私人事務。
49. 2022年1月(確實日期不詳),嫌犯甲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其後,在2022年1月26日至1月28日期間,嫌犯庚曾多次接載嫌犯甲。
50. 2022年1月28日,警方在嫌犯庚登記的華都酒店1828號房間內截獲嫌犯甲,並在華都酒店18樓的電梯大堂截獲嫌犯庚;警方在嫌犯庚身上搜出一張經嫌犯甲簽署的台灣內政部移民署委託書 (參閱卷宗第1冊第147至148頁的出入境記錄、第3冊第405頁的客房登記咭、第635至638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及第59冊第14486至14496頁的工作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51. 嫌犯庚知悉“賭底面”為不法行為,但仍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與嫌犯甲合股經營“EE公司”,在娛樂場內從事“賭底面”的不法賭博活動。
52. 嫌犯乙知悉“賭底面”為不法行為以及“EE公司”從事“賭底面”不法活動的性質,但是,其仍然協助“EE公司”進行招聘。
(“EE公司”的書證可參閱卷宗第69冊第16834至16890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16951至16959頁及第70冊第17300至17345頁的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
(賭底面公司—DD公司)
53. 至少自2014年起,嫌犯甲的“DD公司”開始收受“賭底面”投注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33至17734頁,並視為完全轉錄)。
53A. 司警局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伺服器内,發現嫌犯己自2014 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間,每月均會透過「德晉集團」的電郵向嫌犯甲發送一個名為“甲個人投資報告”的Excel檔案,每月的“甲個人投資報告”檔案内均有一個名為“5投資項目”的工作表,均顯示嫌犯甲持有“DD公司”的100%股份。
上述檔案中關於“DD公司”的資料:
- 公司名稱:DD公司
- 項目名稱:頂數、碼佣收入、底數、網數
- 經營活動:賭業
- 佔股:100%
- 投資地區:澳門
54. 嫌犯甲透過「德晉集團」行政總裁辦公室的員工,包括財務總監嫌犯己及經理嫌犯丙,協助計算及處理“DD公司”的“賭底面”賬目。
55. 嫌犯己為「德晉集團」行政總裁辦公室財務總監,其同時亦為「FF」的僱員及財務總監,管理「德晉集團」及“DD公司”的財務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906頁的報告及附件126第4頁的社保資料,並視為完全轉錄)。
56. 嫌犯甲透過「德晉集團」行政總裁辦公室財務總監嫌犯己計算“DD公司”的不正當利益,當中,“DD公司”會支付「FF」的部份營運開支,包括「FF」員工協助追討賭債的開支 (參閱卷宗第63冊第15578至15609頁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57. 警方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嫌犯丙使用的電腦及電郵內,發現大量與“賭底面”、“DD公司”及「FF」有關的檔案及電郵,當中包括“FF員工薪金計算表”、“DD公司財務報告”(當中包含“DD底數營運表”) (參閱卷宗第63冊第15623頁至第64冊第15761頁的翻閱電腦法證筆錄、第66冊第16212至16214頁第70冊第17200至17230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58. 根據上述的電郵顯示,至少在2014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間,嫌犯己每月均會計算“DD公司”的所有賬目,並製作成“DD公司財務報告”Excel檔案,當中包括“DD底數營運表”工作表,以電郵向嫌犯甲匯報,並將之抄送予嫌犯丙,嫌犯己在電郵中稱呼嫌犯甲為“老板” (參閱卷宗第65冊第16064至16099頁的翻閱法證筆錄、附件260、卷宗第69冊第17074至17075頁的翻閱法證筆錄及第70冊第17200至17230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59. 上述“DD公司財務報告”包含每月的“DD底數營運表”,當中羅列了“DD公司”當月收受的“賭底面”投注,包括賭博日期、地點、賭博結果(客上)及“DD占%”等資料,並結算“DD公司”當月的盈虧。
60. “DD公司”亦會將部份資金存放在「德晉貴賓會」的戶口XX;該戶口由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以嫌犯丙的名義專門為“賭底面”開設 (見“賭底面的資金賬戶”部份)。
61. 上述“DD公司財務報告”包含每月的“資產負債表” ,其內的“銀行結餘及現金:”部份列有兩個項目,分別為“X現金帳”及“現金戶口(XX)”,當中,X是嫌犯丙的別名,XX則指嫌犯丙在「德晉貴賓會」的XX賬戶(參閱卷宗第70冊第17229至17230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62. 另外,“DD公司”利用「FF」員工鄭X洋登記的電話號碼XXXXXXXX,向嫌犯甲以訊息匯報“DD公司”每日的“底面數”情況(參閱卷宗第2冊第265頁的電話登記資料、第65冊第16020至16021頁的分析報告、第327至341頁的監聽資料及附件126第2頁的社保資料,並視為完全轉錄)。
63. 嫌犯丙為「德晉集團」行政總裁辦公室經理,其協助嫌犯甲管理“DD公司”的賬目,特別是與“賭底面”相關的賬目;此外,其亦以其名義開設的賬戶,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及“DD公司”接收“賭底面”產生的不正當利益。
64. 嫌犯己為「德晉集團」行政總裁辦公室財務總監,亦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成員,長期為嫌犯甲管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財務。
*
(FF集團有限公司)
65. 2006年4月29日,嫌犯甲與黃X儀登記成立「FF」。嫌犯甲持股95%,並為「FF」的唯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參閱附件第118冊第76至99頁的商業登記書面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66. 為監督賭客對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作出欺騙行為,嫌犯甲在「德晉集團」外再以「FF」的名義聘請員工以支持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包括監察及記錄“賭底面”的過程及追討欠債;另外,嫌犯甲亦在「FF」內成立“中央監察部”負責「德晉貴賓會」內的安保工作。
67. 「FF」內協助嫌犯甲處理“賭底面”的員工,至少包括李X威 (「德晉集團」內部稱呼其為“威哥”) (參閱卷宗第66冊第16164至16177頁的分析報告及附件第126冊第1至2頁的社會保障基金供款資料,並視為完全轉錄)。
68. 嫌犯戊擔任由部份「FF」員工組成的“中央監察部”主管,張X波及李X威協助嫌犯甲處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的“賭底面”不法活動 (參閱卷宗第63冊第15619至15622頁的翻閱法證筆錄及第66冊第16191至16195頁的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69. 「德晉集團」內部將監察“賭底面”的部門稱為“星數公司”,其成員包括張X波及李X威。
70. 在收到賭底面申請後 —— 包括經「德晉貴賓會」員工通知或德晉賭客直接聯絡的申請,張X波及李X威等人即通知嫌犯甲等人審批,獲批後再由張X波及李X威等人通知「德晉貴賓會」,由賬房部在德晉賭客的賬戶內凍結相應的資金,並派員到場監察“賭底面”和記錄“賭底面”的結果。
71. 在賭博結束後,底面公司會再與賭客及「德晉貴賓會」的員工核對結果 (參閱卷宗第65冊第15948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四點及附件179第29頁的「德晉集團」內部培訓文件下半部份及卷宗第65冊第15972至15997頁的法證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72. 除監察賭底面外,「FF」的員工亦負責追討賭博欠債,當中包括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賭底面”所產生的賭債—— 該等賭債構成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正當利益;此外,“DD公司”亦承擔追討欠債所衍生的部份開支 (參閱卷宗第61冊第14997至15010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及第63冊第15578至15609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73. 嫌犯甲曾委派嫌犯戊向賭客追討“賭底面”債務,當中,嫌犯戊曾按嫌犯甲的指示,於2018年8月31日前往香港追討“賭底面”債務 (參閱卷宗第61冊第14997至15016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特別是第15001頁序號30至32及第15006至15008頁序號60至81,以及第65冊第16120至16126頁的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74. (未能證實)
*
(業務發展部)
75. 業務發展部(英文簡寫:BD)為「德晉集團」之內負責接待賭客的其中一個部門。其後,嫌犯甲在業務發展部之下開設業務拓展部及市場發展部,業務拓展部主要負責“股東線”賭客,市場發展部則負責“現金線”賭客。
76. 嫌犯丁曾為「德晉集團」業務發展部業務發展副總裁,其負責管理業務發展部;同時,嫌犯丁亦為「德晉集團有限公司」的登記股東「BB Journey Limited」的代表(參閱卷宗附件70及附件93第4至7頁的架構圖,並視為完全轉錄)。
77. 至少自2012年起,業務發展部已開始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處理“賭底面”不法活動 (參閱卷宗第60冊第14608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十一點、第14623至14635頁的分析報告及附件44至45的每日工作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78. 嫌犯丁指示及以獎金利誘「德晉貴賓會」業務發展部的員工向德晉賭客推廣“賭底面”不法活動,當中,包括以高佣金吸引德晉賭客將本應投注在枱面的部份賭注轉為“賭底面”(參閱卷宗第60冊第14618頁第三十四點、第14623至14635頁的分析報告、附件73、卷宗第65冊第15949至15950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八點、第15995至15996頁的法證分析報告第11點、第66冊第16178至16180頁的報告及附件183第6頁“12月各同事可分”工作表)。
79. 在「德晉集團」被扣押的電腦內,司警局發現一個名為“BD 工作規範-更新版20150408.doc”檔案,當中寫有:
“業務部工作流程表”、“戶主是AGENT……4. 告知底數與B數業務 (了解b數占成規則)、並觀察他是否有興趣與反應”、“客戶服務區塊:……與公司聯繫客戶詢問底數、B數、網上下注等相關業務”及“部門同仁需要注要事項……熟悉賭檯知識,了解底數、B數、百家樂規則” (參閱卷宗第60冊第14620頁的第四十一點1.、第14623至14635頁的分析報告及附件82,並視為完全轉錄)。
80. 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電腦以及「德晉集團」倉庫的文件之內,司警局發現一個名為“市場發展部tranning.pptx”的檔案,當中寫有:
“吸引客人拖底的原因
• 底面佣金高,是檯面佣金的2倍
• 拖底等於打高臺紅,吸引高投注的客人
• Agent可選擇占成,由德晉出面
• 找德晉公司拖底,不需擔心交收問題,贏錢立即結算到客人白卡上”( • 符號為後加)
  該新入職培訓文件亦包括底面數流程及底面計算方式。(參閱卷宗第65冊第15947至15971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第15948頁第四點、附件179、卷宗第65冊第16129至16156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第16144頁,並視為完全轉錄)
81. 當德晉賭客有意“賭底面”時,業務發展部員工即與賭客確認賭博日期、場館(地點)、戶口、本金、星數(枱底倍數)等資訊,並通知電話XXXXXXXX的使用者,在該使用者確認及通知賬房部凍結相應金額後,於“星數公司”人員到場即可開始“賭底面”。
82. 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業務拓展部副經理李X儀使用的工作手機內,司警局於微信收藏夾發現以下文字:
“重申星數流程請注意:
1.客人需要星數開工,先了解以下信息有?的地方而且填寫內容。
《現結?/月結?
日期:?
戶口:?
本金:200?
星數:拖三?
碼糧:2.4 (現結) / 1.9 (月結)
客人:大眼袋左面多班?
聯繫人:?
聯絡電話:+853 6xxxxxxx?
場館:永利皇宮?》
備註:
- 枱紅1-50萬?
- 公司佔300%?
2.然後直接聯繫我XXXXXXXX
3.當我回覆和確認條件後,我會確認接貨。我會安排星數公司人到場并聯絡聯絡人
4.其間確保客人戶口有相應的按金後聯繫我
4.由*我對中央賬房Hold按金事宜。
5.星數公司人齊到場,可以開工。”
(上述“星數公司”是指嫌犯甲及其管理的處理“賭底面”的人員,參閱卷宗第68冊第16815至16819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圖8及第16786至16791頁的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83. 除XXXXXXXX的使用者外,嫌犯丁及張X波亦有權處理賭底面事宜。
84. 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電腦中,司警局發現一個名為“bd report(資料輸入表)(更新於-21%2F01%2F2014).xlsx(1)”的檔案,其內的“BD交更”工作表(BD即Business Development業務發展部)當中寫有:
“23/6/2014 如幫客人安排底面,先通知波頭接底面,如果波頭不接的情況下,再打電話比丁安排。”及“12/6/2014 如幫客人安排底面,hold數這一部分由底面通知賬房,業務部同事不可私自通知賬房hold數。” (參閱卷宗第65冊第15952至15953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十二點、附件194第32至33頁及卷宗第70冊第17258至17263的法證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85. 自2014年5月起,嫌犯丁亦曾指示業務發展部員工安排轉碼額達1億元以上的客人與其會面,藉此可讓嫌犯丁向該等賭客推廣“賭底面”。
86. 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電腦中,司警局發現一個名為“bd report(資料輸入表)(更新於-21%2F01%2F2014).xlsx(1)”檔案,其內的“BD交更”工作表(BD即業務發展部)當中寫有:
“2/5/2014 本月開始,大家要一同積極接近客戶,故轉碼1億以上客人,必須全數安排與丁見面的飯局……望五月份業績有所提升。謝謝大家。” (參閱卷宗第65冊第15952至15953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十二點、附件194第33頁、卷宗第65冊第15972至15997頁及第70冊第17258至17263的法證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87. 2015年4月22日,嫌犯丁及其同事與德晉賭客劉X飛及沈X慧見面,彼等在飯局中談及簽碼及“賭底面”(參閱卷宗第60冊第14609至14610頁的第十五點、第14623至14635頁的分析報告及附件49至附件51,並視為完全轉錄)。
88. 2015年11月18日,嫌犯丁及其同事與德晉賭客穆X海見面,在飯局中嫌犯丁等人向穆X海推廣“賭底面” (參閱卷宗第65冊第15949頁的第七點、第66冊第16181至16187頁的分析報告第13點及附件182,並視為完全轉錄)。
89. 在嫌犯丁於「德晉集團」被扣押的電腦中,司警局發現大量與“賭底面”有關的檔案 (參閱卷宗第60冊第14603至14635頁的翻閱法證筆錄及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90. 嫌犯丁除了擔任業務發展部業務發展副總裁外,亦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成員,其協助嫌犯甲處理“賭底面”不法活動,同時,其亦利用「德晉貴賓會」的名義,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賭底面”不法活動在招攬客源方面提供重要的支援。
*
(賬房部)
91. 嫌犯乙為「德晉集團」高級副總裁,其負責管理賬房部(參閱附件93第4至7頁的架構圖,並視為完全轉錄);同時,曾為「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並與嫌犯甲同為「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參閱附件122的商業登記書面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92. 賬房部分為賬房部(即設於各「德晉貴賓會」內的賬房)、中央賬房部及中央電投賬房部 (現所述的賬房部為包括「德晉貴賓會」內的賬房、中央賬房部及中央電投賬房部在內的整個賬房部門,參閱卷宗第69冊第16891至16892頁的翻閱法證筆錄)。
93. 在賭客開始“賭底面”之前,賬房部員工按指示,在賭客的「德晉貴賓會」賬戶內凍結相應的金額,並在該賭博記錄中備註“外底”、“*數”及“星數”等暗語,以代表該筆記錄存在“賭底面”。
94. 在收到“賭底面”賭客還款時,賬房部員工會將還款先行存入會計部的賬戶編號(1)及編號(2)、業務拓展部的賬戶編號(3)、市場發展部的賬戶編號(4)或嫌犯丁的賬戶編號(5),再按指示將之存入嫌犯丙的賬戶XX (參閱卷宗第9冊第1860至1881及1919至1921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95. 嫌犯乙為「德晉集團」高級副總裁,其亦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成員,其利用「德晉貴賓會」賬房部,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處理“賭底面”的資金及不正當利益。
*
(賭底面的資金賬戶)
96. 嫌犯丙為「德晉集團」行政總裁辦公室經理,其在「德晉貴賓會」開設賬戶“XX”,用作處理及存放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進行“賭底面”的所需資金以及相關不正當利益。
97. 上述資料亦顯示,嫌犯丙曾多次指示賬房部從賬戶XX轉賬至德晉賭客的賬戶,以支付賭客的“賭底面”贏款,據此,賬房部會按嫌犯丙的指示,在該筆賭款記錄中備註“X通知”及“找底數”,例如,嫌犯丙曾於2015年12月30日指示賬房部從賬戶XX轉賬158,500元至歐XX傑的賬戶編號(6),備註為“轉賬到編號(6)歐XX傑, X通知, X批, 找底數”(參閱卷宗第9冊第1860至1890頁、第65冊第15060至16063頁、第66冊第16245至16257頁、第70冊第17290至17297頁及第71冊第17670至17672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98. 警方在嫌犯丙使用的電腦中發現,嫌犯丙早於2009年,已向德晉賭客發送訊息,以追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及“DD公司”的不正當利益,當中包括:
“15. 楊生:有關9月13日你的客在(星際-德晉)共2場輸250萬,轉碼754萬,我們甲底占100%上236.43萬,提你明天到期啦!(德晉-丙)”(參閱卷宗第64冊第15746至15759頁的翻閱電腦法證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99. 嫌犯丙為「德晉集團」行政總裁辦公室經理,亦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成員,其負責透過以其名義在「德晉貴賓會」所開設的賬戶,操控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為處理“賭底面”的資金。
*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賭底面記錄及金額)
100. 案發後,司警局在嫌犯甲被扣押的手提電話及監聽資料內,發現多個與“賭底面”相關的訊息及對話(參閱卷宗第1冊第213至220頁的文件、第2冊第327至341頁的監聽資料、第9冊第1860至1890頁的報告、第66冊第16189至16190、16199至16200、16300至16316及第16662至16680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101. 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電腦及伺服器,以及在內地警方提供的「德晉集團」備份資料之內,司警局發現多個記錄“賭底面”資料的檔案,包括:
“winnum.xlsx”、“BD底面數(更新至11月-19).xlsx”、“BD底面數(2016-7-27).xlsx”、各「德晉娛樂場」的賭底面記錄等資料、每月“DD公司財務報告”(當中包含“DD底數營運表”) Excel檔案 (參閱卷宗第65冊第15950至15951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十點、第66冊第16300頁至第67冊第16432頁、第70冊第17290至17297、17200至17230頁的報告、附件185至187,並視為完全轉錄)。
102. 上述“winnum.xlsx”記載有「德晉貴賓會」在2014年4月至2018年1月的部份賭博記錄(共658,755筆),包括“roomid”(賭博地點)、“roomdate”(賭博日期)、“clientindex”(客人的對應編號)、“srartsum”(開始時本金)、“leavesum”(離場時本金)、“winnum”(賭博結果)、“remark”(備註)等資料,當中涉及“賭底面”的賭博記錄共有3,409筆 (參閱卷宗第66冊第16300至16316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103. 司警局將上述已發現的“賭底面”資料,包括嫌犯甲的監聽記錄、SMS訊息、「德晉集團」伺服器及備份之內的檔案資料進行綜合分析對比,特別是結合證人董X及尚X橋的證言、證人董X的出入境記錄以及德晉賭客陳X飛及俞X雄的“賭底面”記錄及出入境記錄,證實相關“賭底面”資料和對嫌犯甲的監聽記錄均與“winnum.xlsx”的“賭底面”資料相吻合(參閱卷宗第65冊第16060至16063頁、第66冊第16300至16302頁、第68冊第16756至16757、16779至16781、16820至16832頁、第69冊第16902至16911頁及第70冊第17290至17297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104. 根據警方從“winnum.xlsx”計算所得,自2014年4月至2018年1月期間,嫌犯甲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澳門各娛樂場最少曾接收3,404宗“賭底面”投注,當中的轉碼數至少達港幣17,616,630,000元,並獲得不少於港幣1,052,179,7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105. 司警局將本案已發現的各“賭底面”資料,包括嫌犯甲的監聽記錄、SMS訊息、電話法證、「德晉集團」伺服器及備份內的檔案等進行綜合分析對比,發現上述資料與相關月份的“DD公司財務報告”所載的“DD底數營運表”資料吻合 (參閱卷宗第71冊第17588至17595及17673至17697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106. 根據每月“DD公司財務報告”Excel檔案中的“DD底數營運表”工作表計算所得,自2018年2月至2020年2月期間,嫌犯甲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澳門各娛樂場最少曾接收504宗“賭底面”投注,當中的轉碼數至少達港幣17,290,980,000元,並獲得不少於港幣452,353,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107. 結合“winnum.xlsx”及“DD公司財務報告”Excel檔案中的資料,嫌犯甲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自2014年4月至2020年2月期間,在澳門各娛樂場最少接收3908宗“賭底面”投注,當中的轉碼數至少達港幣34,907,610,000元,獲得不少於港幣1,504,532,700元的不正當利益。
108. 根據嫌犯甲的監聽資料顯示,在2018年1月之後,除“DD公司”賭博記錄外,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接收了其他“賭底面”投注,但是,有關記錄資料已被破壞,導致無法確認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2018年1月後的“賭底面”的所有金額及記錄 (參閱卷宗第2冊第271至326頁、第66冊第16199至16200頁的分析報告及第68冊第16596至16661頁的監聽資料證明書,並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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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賭底面地點)
109. 根據“winnum.xlsx”的資料及每月“DD公司財務報告”Excel檔案中的“DD底數營運表”工作表的資料,於2014年4月至2020年2月期間,在嫌犯甲的指揮下,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成員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各司其職,彼等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澳門娛樂場內不同的貴賓廳或場所與德晉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110. 偵查措施顯示,由嫌犯甲領導和由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等主要成員組成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長期和有組織地在澳門不同娛樂場之內的24個貴賓廳或場所,進行“賭底面”的不法賭博活動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及附件279至290,並視為完全轉錄)。
111. 2014年7月至2018年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72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6,245,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及附件279至290,並視為完全轉錄)。
112. 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02次在永利皇宮娛樂場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11,40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及附件279至290,並視為完全轉錄)。
113. 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8次在澳門巴黎人娛樂場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183,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及附件279至290,並視為完全轉錄)。
114. 2014年5月至2017年9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26次在金沙城中心娛樂場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9,851,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及附件279至290,並視為完全轉錄)。
115. 2014年5月至2017年10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65次在威尼斯人娛樂場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08,746,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及附件279至290,並視為完全轉錄)。
116. 2015年10月至2018年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1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9,079,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及附件279至290,並視為完全轉錄)。
117. 2014年4月至2017年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46次在新濠天地娛樂場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0,616,5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及附件279至290,並視為完全轉錄)。
118. 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5次在新濠影滙娛樂場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777,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及附件279至290,並視為完全轉錄)。
119. 2015年2月至2017年9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0次在新濠鋒娛樂場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5,423,7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及附件279至290,並視為完全轉錄)。
120. 2014年5月至2017年5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498次在星際娛樂場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00,005,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及附件279至290,並視為完全轉錄)。
121. 2014年5月至2017年1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709次在澳門銀河娛樂場(一期)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96,157,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及附件279至290,並視為完全轉錄)。
122. 2015年6月至2017年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514次在澳門銀河娛樂場 (二期)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60,568,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及附件279至290,並視為完全轉錄)。
123. 2014年7月至2017年5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39次在澳門凱旋門娛樂場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667,5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及附件279至290,並視為完全轉錄)。
124. 2014年4月至2017年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59次在新葡京娛樂場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58,461,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及附件279至290,並視為完全轉錄)。
125. 2018年5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次在「永利25樓」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損失港幣7,229,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26. 2018年8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次在「永利太陽城」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1,235,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27. 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8次在「永利皇宮廣東」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損失港幣22,480,5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28. 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79次在「永利皇宮德晉」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87,565,5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29. 2018年6月至1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6次在「永利廣東會」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損失港幣6,192,05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30. 2018年2月至2019年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73次在「永利德晉」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881,125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31. 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4次在「巴黎人德晉」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2,73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32. 2018年2月至2019年6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6次在「四季德晉」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5,168,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33. 2018年4月至7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4次在「金沙城德晉」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損失港幣1,409,5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34. 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46次在「威尼斯人德晉」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475,225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35. 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2次在「MGM德晉」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6,079,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36. 2018年1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美獅美高梅德晉」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0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37. 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3次在「新濠天地德晉」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0,072,5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38. 2018年2月至2019年6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9次在「新濠影匯德晉」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損失港幣78,704,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39. 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5次在「新濠鋒德晉」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8,044,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40. 2018年6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星際廣東」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損失港幣134,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41. 2018年4月至2019年1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48次在「星際德晉」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2,087,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42. 2018年4月至10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6次在「銀河一期德晉」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438,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43. 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56次在「銀河二期德晉」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81,353,2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44. 2018年10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銀河太陽城廣東」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4,50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45. 2018年8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銀河鉅星」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損失港幣8,275,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46. 2018年4月至2020年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2次在「銀河德晉」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1,508,6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47. 2018年4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凱旋門金豐」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90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48. 2018年1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凱旋門德晉」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損失港幣102,4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149. 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53次在「新葡京德晉」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56,742,3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7頁的報告及附件299至310,並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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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的領導角色)
150. 嫌犯甲為「德晉集團」主席,其實際領導整個「德晉集團」,當中包括透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成員對業務發展部及賬房部等部門進行管理。
151. 分析本案的監聽資料顯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主要由嫌犯甲決定是否接收“賭底面”的申請,當中,部份賭客曾直接致電嫌犯甲要求批准“賭底面”,嫌犯甲對“賭底面”申請擁有最終決定權(參閱卷宗第2冊第264至267頁、第269至341頁、第3冊第401至402頁、第68冊第16594至16661頁及第16662至16680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152. 為了增加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客源,嫌犯甲亦曾要求張X尋找賭客進行“賭底面”,而張X亦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介紹了12人次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進行“賭底面” (參閱卷宗第71冊第17673至17697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153. 嫌犯甲曾指派嫌犯戊向賭客追討“賭底面”債務 (參閱卷宗第61冊第14997至15016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特別是第15001頁序號30至32,以及第65冊第16120至16126頁的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154.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因“賭底面”而產生的不正當利益,最終會流入嫌犯甲在「德晉貴賓會」的賬戶X或嫌犯丙開設的賬戶XX;同時,在上述兩賬戶發生變動時,「德晉貴賓會」隨即會發訊息通知嫌犯甲 (參閱卷宗第9冊第1860至1881頁的報告及第69冊第16902至16911頁的翻閱法證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155.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的“賭底面”不法活動,包括相關資金和申請批核等各方面的運作,均由嫌犯甲實際領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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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底面總結)
156. 案發後,警方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伺服器、電腦及辦公室內,找到大量與“賭底面”有關的檔案,特別是記錄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賭底面”的資料記錄檔案。
157. 另外,警方亦在嫌犯甲被扣押的手提電話內,找到大量與“賭底面”有關的聊天記錄 (參閱卷宗第61冊第14975至15016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158.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利用「德晉貴賓會」的名義及較高碼佣,在24個法律許可的地方內,利誘德晉賭客進行未經適當許可的“賭底面”不法投注。
159.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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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賭底面”對六博企造成的損失)
160. 至少自2014年4月起,在嫌犯甲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之內,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達成共識,分工合作,共同在「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前稱: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及「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為:“六博企”) 經營的娛樂場之內,以較高的碼佣吸引賭客,將部分“枱面”投注轉為“枱底”投注,或另在“枱底”加注,即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投注。
161. 2009年,「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時稱「AA博彩中介有限公司」)首次獲得博監局發出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的准照,取得經營「德晉貴賓會」的資格 (參閱卷宗第71冊第17608頁的准照,並視為完全轉錄)。
162. 根據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14條第2款的規定,上述博彩中介人准照的有效期為一曆年。
163. 其後,「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均向博監局申請准照續期,以繼續取得經營「德晉貴賓會」的資格;根據資料記錄,博監局於每年審查後均批准其申請,向其發出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准照 (參閱卷宗第71冊第17608至17633頁的准照,並視為完全轉錄)。
164. 「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利用上述准照,在“六博企”經營「德晉貴賓會」,然而,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德晉貴賓會」的名義,以高碼佣吸引德晉賭客在“六博企”旗下娛樂場進行“賭底面”不法活動。
165. 在德晉賭客“賭底面”前,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均會預先與賭客商定“賭底面”的本金及倍數,彼等在娛樂場內更刻意以“星數”或“外底”的暗語取代“賭底面”,並以“星數同事”取代對負責“賭底面”員工的稱呼,藉以隱瞞賭客在娛樂場“賭底面”的事實;彼等使用上述詭計,使“六博企”受騙且無法知悉賭客的真實總投注額,令相關博企無法按照賭客的真實投注數目計算博企應得的博彩收入,對“六博企”造成經濟損失。
166. 另一方面,透過隱蔽的“賭底面”的活動,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得以逃避博監局的巡查及監督,彼等使用上述詭計,使“六博企”受騙且無法知悉賭客的真實總投注額,令相關博企未能按照“賭底面”賭客的真實投注數目計算投注總額,並因此無法將真實的投注額、輸贏數以及毛收入向澳門特區政府如實申報,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減少應收取的博彩稅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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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
167. 2013年12月12日,「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獲博監局發出2014年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的中介人牌照 (參閱卷宗第71冊第17620頁的准照,並視為完全轉錄)。
168. 2014年4月至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上述博監局發出的准照在澳門經營「德晉貴賓會」,並以「德晉貴賓會」的名義,以高碼佣吸引德晉賭客在澳門“六博企”分別經營的娛樂場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169. 2014年5月至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31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暪騙「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185,367,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及附件274,並視為完全轉錄)。
170.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4年5月至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34,292,895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171.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至12月期間,損失港幣34,292,895元。
172. 2014年5月至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442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暪騙「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90,058,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及附件277,並視為完全轉錄)。
173.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4年5月至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14,409,28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174.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至12月期間,損失港幣14,409,280元。
175. 2014年4月至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58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暪騙「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21,549,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及附件276,並視為完全轉錄)。
176.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4年4月至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3,986,565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177.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至12月期間,損失港幣3,986,565元。
178. 2014年4月至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74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暪騙「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15,437,5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及附件278,並視為完全轉錄)。
179.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4年4月至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2,161,25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180.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至12月期間,損失港幣2,161,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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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
181. 2014年12月12日,「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獲博監局發出2015年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的中介人牌照 (參閱卷宗第71冊第17622頁的准照,並視為完全轉錄)。
182. 2015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上述博監局發出的准照在澳門經營「德晉貴賓會」,並以「德晉貴賓會」的名義,以高碼佣吸引德晉賭客在澳門“六博企”分別經營的娛樂場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183. 2015年10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暪騙「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9,940,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及附件275,並視為完全轉錄)。
184.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5年10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2,087,4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185.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期間,損失港幣2,087,400元。
186. 2015年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暪騙「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損失港幣535,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及附件273,並視為完全轉錄)。
187.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但因出於嫌犯意志以外之原因而未對「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損失。
188. 2015年1月至1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93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暪騙「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27,117,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及附件274,並視為完全轉錄)。
189.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5年1月至1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5,010,31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190.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至11月期間,損失港幣5,010,310元。
191. 2015年全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610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暪騙「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181,412,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及附件277,並視為完全轉錄)。
192.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5年全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28,309,895.5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193.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全年期間,損失港幣28,309,896元。
194. 2015年全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48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暪騙「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損失港幣11,659,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及附件276,並視為完全轉錄)。
195.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但因出於嫌犯意志以外之原因而未對「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損失。
196. 2015年全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74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暪騙「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損失港幣2,903,5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及附件278,並視為完全轉錄)。
197.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但因出於嫌犯意志以外之原因而未對「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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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
198. 2015年12月10日及2016年2月1日,「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獲博監局發出2016年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的中介人牌照 (參閱卷宗第71冊第17623及17624頁的准照,並視為完全轉錄)。
199. 2016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上述博監局發出的准照在澳門經營「德晉貴賓會」,並以「德晉貴賓會」的名義,以高碼佣吸引德晉賭客在澳門“六博企”分別經營的娛樂場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200. 2016年6月至8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9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暪騙「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12,870,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及附件275,並視為完全轉錄)。
201.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6年6月至8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2,150,172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02.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至8月期間,損失港幣2,150,172元。
203. 2016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37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暪騙「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55,283,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及附件273,並視為完全轉錄)。
204.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6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9,867,98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05.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期間,損失港幣9,867,980元。
206. 2016年1月至9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45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暪騙「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13,040,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及附件274,並視為完全轉錄)。
207.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6年1月至9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2,308,255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08.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至9月期間,損失港幣2,308,255元。
209. 2016年全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92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暪騙「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112,966,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及附件277,並視為完全轉錄)。
210.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6年全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13,431,91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11.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全年期間,損失港幣13,431,910元。
212. 2016年2月至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56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暪騙「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4,466,2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及附件276,並視為完全轉錄)。
213.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6年2月至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607,828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14.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2月至12月期間,損失港幣607,828元。
215. 2016年1月、2月、4月、8月至9月及1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2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暪騙「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30,884,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及附件278,並視為完全轉錄)。
216.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6年1月、2月、4月、8月至9月及1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4,323,76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17.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2月、4月、8月至9月及11月期間,損失港幣4,323,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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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
218. 2016年12月9日及2017年7月21日,「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獲博監局分別發出2017年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的中介人牌照 (參閱卷宗第71冊第17625及17626頁的准照,並視為完全轉錄)。
219. 2017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上述博監局發出的准照在澳門經營「德晉貴賓會」,並以「德晉貴賓會」的名義,以高碼佣吸引德晉賭客在澳門“六博企”分別經營的娛樂場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220. 2017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35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暪騙「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127,055,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及附件273,並視為完全轉錄)。
221.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7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22,115,74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22.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期間,損失港幣22,115,740元。
223. 2017年1月至10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0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暪騙「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14,256,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及附件274,並視為完全轉錄)。
224.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7年1月至10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2,400,69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25.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至10月期間,損失港幣2,400,690元。
226. 2017年全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77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暪騙「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72,294,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及附件277,並視為完全轉錄)。
227.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7年全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8,628,889.5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28.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全年期間,損失港幣8,628,889.50元。
229. 2017年全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9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暪騙「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13,461,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及附件276,並視為完全轉錄)。
230.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7年全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2,073,096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31.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全年期間,損失港幣2,073,096元。
232. 2017年2月至5月及8月至10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7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暪騙「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20,460,5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及附件278,並視為完全轉錄)。
233.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7年2月至5月及8月至10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1,432,235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34.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2月至5月及8月至10月期間,損失港幣1,432,2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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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
235. 2017年12月12日,「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獲博監局發出2018年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的中介人牌照 (參閱卷宗第71冊第17627頁的准照,並視為完全轉錄)。
236. 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上述博監局發出的准照在澳門經營「德晉貴賓會」,並以「德晉貴賓會」的名義,以高碼佣吸引德晉賭客在澳門“六博企”分別經營的娛樂場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237. 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2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暪騙「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1,774,5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附件275及295,並視為完全轉錄)。
238.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但因出於嫌犯意志以外之原因而未對「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損失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39. 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46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暪騙「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1,663,30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附件273及293,並視為完全轉錄)。
240.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但因出於嫌犯意志以外之原因而未對「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損失。
241. 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40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暪騙「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20,582,775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博監局公函及附件294,並視為完全轉錄)。
242.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2,310,670.38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及第17789至17793頁的博監局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43.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損失港幣2,310,670.38元。
244. 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07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暪騙「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88,661,3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博監局公函及附件297,並視為完全轉錄)。
245.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11,420,814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及第17789至17793頁的博監局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46.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損失港幣11,420,814元。
247. 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6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暪騙「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損失港幣3,041,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博監局公函及附件296,並視為完全轉錄)。
248.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但因出於嫌犯意志以外之原因而未對「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損失。
249. 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51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暪騙「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259,439,4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及附件278,並視為完全轉錄)。
250.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32,847,122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3頁、第17789至17793頁的報告及第17789至17793頁的博監局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51.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期間,損失港幣32,847,122元。
*
(2019年)
252. 2018年12月12日,「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獲博監局發出2019年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的中介人牌照 (參閱卷宗第71冊第17628頁的准照,並視為完全轉錄)。
253. 2019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上述博監局發出的准照在澳門經營「德晉貴賓會」,並以「德晉貴賓會」的名義,以高碼佣吸引德晉賭客在澳門“六博企”分別經營的娛樂場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254. 2019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2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暪騙「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10,673,5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博監局公函及附件295,並視為完全轉錄)。
255.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9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917,287.5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及第17789至17793頁的博監局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56.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期間,損失港幣917,287.50元。
257. 2019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6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暪騙「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83,878,775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博監局公函及附件293,並視為完全轉錄)。
258.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9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16,267,882.75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及第17789至17793頁的博監局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59.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期間,損失港幣16,267,882.75元。
260. 2019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0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暪騙「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8,380,95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博監局公函及附件294,並視為完全轉錄)。
261.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9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668,528.25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及第17789至17793頁的博監局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62.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期間,損失港幣668,528.25元。
263. 2019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8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暪騙「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32,316,5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博監局公函及附件297,並視為完全轉錄)。
264.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9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4,556,864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及第17789至17793頁的博監局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65.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期間,損失港幣4,556,864元。
266. 2019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1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暪騙「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損失港幣37,546,5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博監局公函及附件296,並視為完全轉錄)。
267.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但因出於嫌犯意志以外之原因而未對「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損失。
268. 2019年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6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暪騙「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損失港幣3,649,5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博監局公函及附件298,並視為完全轉錄)。
269.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但因出於嫌犯意志以外之原因而未對「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損失。
*
(2020年)
270. 2019年12月10日,「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獲博監局發出2020年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的中介人牌照 (參閱卷宗第71冊第17629頁的准照,並視為完全轉錄)。
271. 2020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上述博監局發出的准照在澳門經營「德晉貴賓會」,並以「德晉貴賓會」的名義,以高碼佣吸引德晉賭客在澳門“六博企”分別經營的娛樂場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272. 2020年1月至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以第19至39點的方式暪騙「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2,500,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第17789至17793頁的博監局公函及附件297,並視為完全轉錄)。
273.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20年1月至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396,96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及第17789至17793頁的博監局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74.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第19至39點的詭計使「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2020年1月至2月期間,損失港幣396,960元。
*
(六博企總損失金額)
275. 2015年10月至2019年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以上述第160至274點的方式經營“賭底面”不法活動,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損失合共港幣3,828,581.5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76. 2015年12月至2019年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以上述第160至274點的方式經營“賭底面”不法活動,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合共港幣36,835,892.75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77. 2014年5月至2019年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以上述第160至274點的方式經營“賭底面”不法活動,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合共港幣46,991,348.63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78. 2014年5月至2020年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以上述第160至274點的方式經營“賭底面”不法活動,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損失合共港幣81,154,613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79. 2014年4月至2019年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以上述第160至274點的方式在「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賭底面”不法活動,但出於嫌犯意志以外之原因,累計約六年的總額,未對「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損失(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80. 2014年4月至2019年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以上述第160至274點的方式經營“賭底面”不法活動,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損失合共港幣35,648,247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81.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處罰。
***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賭底面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做成的損失)
282. 至少自2014年4月至2020年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六博企”利用“賭底面”的形式不法經營賭博,彼等採取詭計,令“六博企”及博監局的監督人員未能得知彼等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導致“六博企”無法知悉賭客的真實總投注額,並因此無法將真實投注額、輸贏數及毛收入向澳門特區政府如實申報,為此,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相關行為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減少依法應收取的博彩稅收。
283. 根據第6/2002號行政法規《規範娛樂場幸運博彩的中介業務》第14條第5款的規定,“屬公司的博彩中介人、擁有其5%或5%以上公司資本的股東、董事及主要僱員,每隔六年必須接受一次適當資格的審查……”(俗稱為“大審查”),為此,博監局在“大審查”時會要求博彩中介人(包括「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過去六年的完整財務報表。
284. 根據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33條及第34條的規定,博監局每年均會要求博彩中介人(包括「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完整的財務報表,以供博監局審查;為掩飾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賭底面”不法活動,「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特意製作一份供博監局審查的虛假財務報表。
285. 自2017年起,博監局每年均會到場直接抽查博彩中介人(包括「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賬房系統,以及因應個別賬房的情況進行額外審查程序 (參閱卷宗第71冊第17599至17607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86. 由於「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每次被博監局審查時,均向博監局提交虛假的財務報表而使博監局於其賬目及賬房系統的審查程序中,無法得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德晉貴賓會」的名義在澳門各娛樂場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287. 司警局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電腦中發現一個名為“培訓問題60條(2015-9-17).pptx”檔案,當中寫有:
“9.大家知道什麼是底面嗎?底面就是客人在賭檯上賭錢的同時、私下也在跟其他人對賭。由於客人私下與其他人對賭的輸羸結果並沒有包含博彩稅,所以賭底面等同逃稅,是一種非法的博彩行為。”(參閱卷宗第60冊第14657至14661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第14659頁第10點、附件91第68頁的德晉集團內部文件及第66冊第16164至16177頁的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2014)
288. 2014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上述第282至287點的詭計暪騙博監局,使博監局無法得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至少1,103次利用「德晉貴賓會」的名義在澳門各娛樂場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參閱附件273至278,並視為完全轉錄)。
289.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4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行為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至少少收了港幣100,704,370元的博彩稅收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90.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上述第282至287點的詭計使博監局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在2014年期間,損失至少港幣100,704,370元。
(2015年)
291. 2015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上述第282至287點的詭計暪騙博監局,使博監局無法得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至少1,020次利用「德晉貴賓會」的名義在澳門各娛樂場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參閱附件273至278,並視為完全轉錄)。
292.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5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行為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至少少收了港幣112,901,442元的博彩稅收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93.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上述第282至287點的詭計使博監局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在2015年期間,損失至少港幣112,901,442元。
(2016年)
294. 2016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上述第282至287點的詭計暪騙博監局,使博監局無法得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至少661次利用「德晉貴賓會」的名義在澳門各娛樂場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參閱附件273至278,並視為完全轉錄)。
295.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6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行為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至少少收了港幣87,969,301元的博彩稅收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96.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上述第282至287點的詭計使博監局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在2016年期間,損失至少港幣87,969,301元。
(2017年)
297. 2017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上述第282至287點的詭計暪騙博監局,使博監局無法得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至少608次利用「德晉貴賓會」的名義在澳門各娛樂場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參閱附件273至278,並視為完全轉錄)。
298.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7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行為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至少少收了港幣94,906,427元的博彩稅收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報告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299.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上述第282至287點的詭計使博監局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在2017年期間,損失至少港幣94,906,427元。
(2018年)
300. 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上述第282至287點的詭計暪騙博監局,使博監局無法得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至少392次利用「德晉貴賓會」的名義在澳門各娛樂場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參閱附件273至278及附件293至298,並視為完全轉錄)。
301.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行為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至少少收了港幣141,637,960.50元的博彩稅收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302.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上述第282至287點的詭計使博監局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在2018年期間,損失至少港幣141,637,960.50元。
(2019年)
303. 2019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上述第282至287點的詭計暪騙博監局,使博監局無法得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至少123次利用「德晉貴賓會」的名義在澳門各娛樂場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參閱附件293至298,並視為完全轉錄)。
304.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9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行為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至少少收了港幣36,143,366.5元的博彩稅收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93頁的報告及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305.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上述第282至287點的詭計使博監局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在2019年期間,損失至少港幣36,143,366.5元。
(2020年)
306. 2020年1月至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上述第282至287點的詭計暪騙博監局,使博監局無法得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至少1次利用「德晉貴賓會」的名義在澳門各娛樂場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參閱附件293至298,並視為完全轉錄)。
307.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20年1月至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行為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至少少收了港幣950,320元的博彩稅收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82至17793頁的報告及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308.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上述第282至287點的詭計使博監局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在2020年1月至2月期間,損失至少港幣950,320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總損失金額)
309. 2014年4月至2020年2月,嫌犯甲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六博企旗下的娛樂場經營“賭底面”不法活動,總轉碼數高達港幣34,907,610,000元,至少賺取港幣1,504,532,7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310. 2014年4月至2020年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以上述第282至287點的詭計,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損失約港幣575,213,187元的博彩稅收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17782至17783頁的報告及第17789至17793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311.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處罰。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電投)
312. 根據第16/2001號法律第2條第1款第2項的規定,“互動博彩——同時以下列方式進行之幸運博彩:……(b)博彩者透過電訊工具如電話、電話傳真、互聯網、數據網或錄像訊號和數碼資料傳送而進入或參與博彩,並為此支付或同意支付金錢或其他價值;……”。
313. 同一法律第4條第2款規定:“相對於娛樂場幸運博彩之經營批給而言,互動幸運博彩之經營係以另一獨立批給為之。”。
314. 偵查卷宗顯示,至少自2015年起,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沒有取得澳門特區政府批給的情況下,在澳門經營電投。
315. 如上所述,至少自2015年起,為賺取不正當利益,嫌犯甲領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與嫌犯乙及嫌犯丁達成共識,彼等分工合作,共同利用「德晉集團」的名義,在未經博監局批准的情況下,利用「德晉集團」的資源(包括人力、物力及財政等資源),在澳門經營電投不法活動,當中包括:
1. 可視電投:又稱為傳統電投,包括「德晉集團」與菲律賓“東XMidas”合作經營的賭博網址www.XX1111.com及www.XX2222.com等,以及與菲律賓「GG Technology Inc.」公司合作經營的手機電投應用程式“XX”與賭博網址www.XX8888.com,以供德晉賭客使用電話或應用程式結合相關網址參與百家樂的直播投注 (參閱卷宗第65冊第16129至16156頁的翻閱法證筆錄、附件89第31至34頁、附件92第1至15頁、附件93第14至33頁、附件179第31至35頁及附件249至252,並視為完全轉錄)。
2. 快速電投:賭博網址為www.XX999.com,分為代理系統及遊戲系統,快速電投的賭博介面較為簡單,主要以“路紙”顯示賭局的結果。當中,代理無需經「德晉貴賓會」協助,可直接在代理系統中設置遊戲帳號交予沒有「德晉貴賓會」賬戶的賭客使用,為此,代理可設定遊戲帳號的可使用金額、枱紅(投注上限)等條件;同時,代理亦可從中抽取轉碼佣金及設定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共同分佔的輸贏數 (參閱卷宗第65冊第16129至16156頁的翻閱法證筆錄、附件89第35至41頁、附件179第35至41頁及附件253至255,並視為完全轉錄)。
316. 至少自2015年起,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與菲律賓“東XMidas”合作經營可視電投賭博,由「德晉集團」在澳門向賭客推廣,以及提供人力、物力及財政支持。相關可視電投賭博的網址包括:www.XX1111.com及www.XX2222.com等。
317. 2015年9月24日,「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與「JJ電腦軟件有限公司」簽署合約,由「JJ電腦軟件有限公司」為「德晉集團」設立IP PHONE及語音認證系統,並連接「德晉貴賓會」的賬房系統,以供識別德晉賭客的身份以及在接到電投來電要求時,賬房部能透過IP PHONE進行轉接 (參閱卷宗第65冊第15998至16019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60冊第14616至14617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二十九點及附件68,並視為完全轉錄)。
318. 司警局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電腦中發現“東X電投教學”、“德晉集團菲律賓可視電投指引”及“可視電投安卓軟件下載及安裝”等資料;其中,在“德晉集團菲律賓可視電投指引”中的聯絡電話為“德晉中央賬房部 電話:+853 28XXXXXX”,該電話由「KK Group Company Limited 」登記 (參閱卷宗第60冊第14660至14664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1至3、7點、第60冊第14687至14691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66冊第16196至16198頁的報告及附件92第1至15頁、附件93第14至33頁)。
319. 司警局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嫌犯丁使用的電腦中發現「德晉集團」可視電投的宣傳資料 (參閱卷宗第65冊第15966至15967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三十五點、附件237至238、第65冊第15991至15992頁的法證分析報告第7點及第70冊第17258至17263的法證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320. 司警局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嫌犯丁使用的電腦中發現一個名為“2016.07.01各部門費用項目-Carbon.xlsx”及一個名為“各部門費用項目-20160701-Carbon.xlsx”的檔案,當中資料顯示,其中一項費用為菲律賓東X的網絡費用(費用編號:編號(7),費用項目:電投東X綱絡費用,摘要:電投廳在東X的綱絡費用) (參閱卷宗第65冊第15967至15968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三十七點、附件241第2頁、附件242第2頁、第65冊第15993頁的法證分析報告第8點及第70冊第17258至17263的法證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321. 2016年10月14日,嫌犯丁代表「LL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與菲律賓「GG Technology Inc.」簽署視訊系統租借合約,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XX”系統的使用權。
322. 上述合約內容包括:
——“鑑於甲方研發及擁有視訊電投系統程式軟件 – 名稱:XX,而乙方有意向甲方租借使用該系統程式軟件”;
——“第一條 系統的內容配套及功能 CASINO電話投注系統租借專案,包含電話投注平板操作主要功能及網頁與現場視訊連結、客戶網站連結。(詳細內容,請參看甲方所提供之相關製作附件)。”;
——“第三條 租借條件 1. 乙方將租借甲方的電投視訊系統,甲方承諾該系統可連結視訊賭枱目前為6張,賭枱位置由乙方訂定……”
(參閱卷宗第65冊第15998至16019頁的翻閱法證筆錄及第66冊第16219至16221頁的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323. 2019年3月1日至31日,「德晉集團」派遣貴賓服務部員工到菲律賓馬尼拉檢討可視電投及快速電投的運作 (參閱卷宗第60冊第14618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三十五點、附件74的出差報告及卷宗第60冊第14623至14635頁的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324. 2019年4月至5月,「德晉集團」派遣員工到菲律賓培訓新入職公關及電投手 (參閱卷宗第65冊第15969至15970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三十九至四十二點、第15974至15984頁的法證分析報告第2點、附件247至255,並視為完全轉錄)。
325. 司警局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的電腦當中,發現一個名為“德晉集團日結表2019-04-01.pdf”檔案,該日結表內其中一個項目為“東X電投MIDAS” (參閱卷宗第60冊第14618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三十六點、附件75及卷宗第60冊第14623至14635頁的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326. 司警局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的電腦當中,發現2016至2018年的電投員失誤資料,以及電投員的薪金資料 (參閱卷宗第60冊第14603至14622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一點及第八點、附件24至27、附件38至41及卷宗第60冊第14623至14635頁的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327. 嫌犯甲領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以「德晉集團」的名義,與菲律賓馬尼拉“東XMidas”及「GG Technology Inc.」合作經營電投,並提供人力、物力及財政的支持,藉以吸引未能來澳的德晉賭客可透過未經法定許可的電話結合直播方式,直接將澳門「德晉貴賓會」賬戶內,本應用在澳門娛樂場進行投注的賭資,在其他國家進行網上百家樂電投幸運博彩。
328. 在嫌犯甲的領導下,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其中,嫌犯乙負責推廣電投及處理賭客的電投來電,嫌犯丁亦負責推廣電投及與菲律賓「GG Technology Inc.」簽署合作協議,藉以取得電投所必須的系統的使用權。
(電投流程)
329. 一直以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一直利用澳門「德晉貴賓會」員工在澳門宣傳、推廣及教導德晉賭客進行電投。
330. 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操作,已持有「德晉貴賓會」賬戶的賭客,可透過「德晉集團」協助登記電投賬戶,相關電投賬戶與「德晉貴賓會」賬戶直接連結,因此,賭客可直接使用存放在「德晉貴賓會」賬戶內的賭資及博彩借貸額(俗稱:Marker)進行電投 (參閱卷宗第60冊第14638至14649頁的分析報告、第14693及14698頁的翻閱法證筆錄及會議記錄中的系統圖片“類型”欄目、第61冊第14823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四點及附件100至101,並視為完全轉錄)。
331. 另一方面,未有「德晉貴賓會」賬戶的賭客亦可透過快速電投的代理,由代理為其開設賬戶,並使用該代理在「德晉貴賓會」賬戶的賭資進行電投,相關程序由代理自行設定,無需「德晉集團」的操作協助(參閱附件254至255,並視為完全轉錄)。
332. 使用可視電投的德晉賭客在賭博前需致電「德晉集團」中央賬房,隨即,中央賬房員工與賭客核對身份、賬戶及密碼,再將賭客要求的電投金額從「德晉貴賓會」賬戶轉至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德晉貴賓會」開設,用於處理電投賭資的賬戶編號(8) (參閱卷宗第66冊第16202至16211頁的分析報告,特別是第16205頁序號55及56、第9冊第1919至1921頁及第71冊第17670至17672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333. 若賭客賬戶餘額不足,中央賬房部亦可協助賭客,經賭客指定的地下錢庄,從內地匯錢到「德晉貴賓會」的賬戶進行電投,以及將款項從「德晉貴賓會」賬戶匯到賭客的內地銀行賬戶(參閱附件179第42至44頁,並視為完全轉錄)。
334. 轉賬到賬戶編號(8)後,中央賬房會聯絡菲律賓的電投員工,以協助德晉賭客進行電投。
335.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電投系統中加入錄音功能,並將每一筆電投的錄音記錄儲存在「德晉集團」的伺服器內 (參閱卷宗第60冊第14708至14709的翻閱法證筆錄、第65冊第15955至15956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十六點及附件205第一、1.D.點,並視為完全轉錄)。
336. 在上述電話錄音當中,電投手會向賭客表示為「德晉」的員工,其與賭客確認出碼金額及賭枱號碼之後,便按賭客的指示進行投注。賭博結束時,電投手會向賭客告知枱面的籌碼結餘,即賭博的最終結果 (參閱卷宗第68冊第16684及16700至16708頁的翻閱法證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337. 其後,外地電投員工再將結果告知澳門中央賬房,若賭客贏錢,中央賬房員工會將賭客的贏款從編號(8)賬戶轉回賭客的「德晉貴賓會」賬戶。
338. 若賭客使用「德晉貴賓會」賬戶內的博彩借貸額(俗稱:Marker)進行電投,事後需補簽借貸單據 (參閱卷宗第60冊第14662至14664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及附件93第2至3及9頁,並視為完全轉錄)。
339. 對於參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與“東XMidas”合作經營的電投賭博而產生的碼佣,賭客亦可在澳門提取 (參閱卷宗第60冊第14672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1點,並視為完全轉錄)。
(賬房部)
340. 嫌犯乙為「德晉集團」高級副總裁,負責管理整個賬房部;其與嫌犯甲同為「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參閱附件93第4至7頁的架構圖、附件122的商業登記書面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341. 中央賬房部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處理電投活動的核心部門。當客戶需要進行電投時,需致電中央賬房部,並由中央賬房部處理,當中,賬房部使用的系統設有處理電投的功能 (見“電投流程”部份,以及參閱卷宗第60冊第14693及14698頁的翻閱法證筆錄及會議記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342. 2019年1月1日,嫌犯甲及嫌犯乙在賬房部之下設立中央電投賬房部,專責處理原由中央賬房部處理的電投項目 (參閱卷宗第64冊第15803頁的架構圖及第69冊第16891至16892頁的翻閱法證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343. 根據中央電投賬房部的更表顯示,中央電投賬房部員工包括:尤X民、朱X賢、黃X儀、劉X、陳X珠、何X君、王X霞、余X敏、韓X瑩、陳X珊、吳X婷、盧X敏等 (參閱附件166的中央電投賬房部更表,並視為完全轉錄)。
344. 中央賬房部曾參與處理電投的員工包括:陳X恩、黃X儀、朱X賢、鄭X賢、林X怡、尤X民、劉X芳、劉X、陳X珠、溫X杏、何X敏、何X君、蔡X妮、馮X晴 (參閱卷宗第66冊第16224至16226頁的分析報告及電投獎金簽收表,並視為完全轉錄)。
345. 司警局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業務拓展部副經理李X儀使用的工作手機內的微信收藏內,發現一個“2017-03-10_中央部工作簡介.pdf”檔案,當中明確顯示中央賬房部的工作包括處理菲律賓的可視電投業務,該檔案寫有:“德晉中央賬房部工作簡介 2017年3月24日 中央賬房工作範疇……菲律賓可視電投業務”(參閱卷宗第68冊第16815至16819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圖9至圖11,並視為完全轉錄)。
346. 司警局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電腦中發現一個名為“市場發展部tranning.pptx”檔案,當中顯示中央賬房的培訓內容包括:“匯款服務,為客人安排資金至本集團”及“菲律賓可視電投業務”(參閱卷宗第65冊第15948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四點、附件179第44頁的「德晉集團」內部培訓文件下半部份、第65冊第15972至15997頁及第70冊第17258至17263的法證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347. 當賭客向「德晉集團」員工(包括業務發展部及市場拓展部等員工)表示有意進行電投,相關員工便會通知賬房部,再由中央賬房部向賭客介紹電投業務,當中,賬房部員工亦會主動向賭客推廣電投。
348. 2015年8月19日,在嫌犯乙主持的「德晉集團」中央賬房部會議中,賬房高級經理林X娟更表明,“本部門同事空閒時可於微信朋友圈發送可視電投資訊,並與客戶解釋流程,推動業務”;同時,嫌犯乙在2015年8月19日的「德晉集團」中央賬房部會議,向中央賬房部作出關於電投項目的決定及指示 (參閱卷宗第60冊第14692至14706頁的翻閱法證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
349. 司警局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電腦內發現一個2016年5月的文件檔,當中寫有:“6.MAY X……由即時起可以推介客人菲律賓電投,各前線同事可向客人推介及可聯繫中央部致電客人作介紹。”(當中的X即嫌犯乙)(參閱卷宗第60冊第14672至14674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2點及第14684至14686頁的會議記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350. 就電投業務的安排,嫌犯甲及嫌犯乙亦向中央賬房部發放電投獎金(參閱卷宗第60冊第14567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及第66冊第16224至16226頁的分析報告及“德晉貴賓會-電投獎金簽收表”,並視為完全轉錄)。
351. 約2016年,毛X新在澳門「德晉貴賓會」賭博期間,遇「德晉貴賓會」中央賬房員工向其推廣電投。
352. 2016年1月14日,在嫌犯甲主持的「德晉集團」營業指標會議中,嫌犯乙曾對電投業務作出決定 (參閱卷宗第65冊第15955至15956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十六點、第15972至15974頁的法證分析報告第1點及附件204中的第7及13點,並視為完全轉錄)。
353. 另外,嫌犯乙曾參與的其他「德晉集團」會議,會議內容亦涉及電投不法活動 (參閱卷宗第66冊第16181至16187頁的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354. 2016年5月27日,中央賬房部曾就電投及匯款服務召開會議討論 (參閱卷宗第61冊第14822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二點、及附件96,並視為完全轉錄)。
355. 嫌犯乙為「德晉集團」的高級副總裁,作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成員,其利用「德晉貴賓會」賬房部,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電投提供重要的人力資源支持。
(LL投資發展有限公司)
356. 2016年10月14日,嫌犯丁代表「LL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與菲律賓「GG Technology Inc.」簽署視訊系統租借合約,藉此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其經營電投所需要的“XX”系統的使用權 (參閱卷宗第65冊第15998至16019頁的翻閱法證筆錄及第66冊第16219至16221頁的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357. 根據商業登記資料顯示,「LL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在2009年11月16日由柯X松及蔡X芳登記成立,至2016年12月16日轉讓予嫌犯戊及李X威。
358. 根據社會保障基金的資料顯示,嫌犯戊、李X威、柯X松及蔡X芳均受僱於嫌犯甲的「FF」(參閱附件126第1及3頁的社保資料,並視為完全轉錄)。
(業務發展部)
359. 嫌犯丁曾擔任業務發展部副總裁,並管理業務發展部,期間,其運用職務上的權力,要求「德晉貴賓會」的員工推廣電投。
360. 2015年11月18日,嫌犯丁和同事與德晉賭客穆X海見面,在飯局中,嫌犯丁向穆X海推廣可視電投 (參閱卷宗第65冊第15949頁的第七點、第66冊第16181至16187頁的分析報告第13點及附件182,並視為完全轉錄)。
361. 嫌犯丁在工作期間,曾要求「德晉集團」的員工(當中包括證人司XX欣)在公司手機安裝“XX”系統並安排員工觀看現場賭博的視頻和了解電投程序,以便解答客人的疑問。
362. 2016年,張X東曾在澳門威尼斯人娛樂場「德晉貴賓會」內,遇「德晉貴賓會」的男公關向其推廣電投。
363. (未能證實)
364. 司警局在被扣押的嫌犯丁在「德晉集團」使用的電腦內,發現大量與電投有關的檔案 (參閱卷宗第60冊第14603至14635頁的翻閱法證筆錄及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365. 嫌犯丁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成員,其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經營電投不可缺少的“XX”系統的使用權,並曾親自推廣電投及指示「德晉貴賓會」的員工推廣電投。
(甲的領導角色)
366. 嫌犯甲為「德晉集團」主席,其實際領導整個「德晉集團」,包括透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成員對業務發展部及賬房部等部門進行管理。
367. 嫌犯甲定期與「德晉集團」的高層成員舉行會議,其聽取下屬關於電投業務的匯報,並佈置相關工作。
368. 至少在2015年12月14日及2016年1月14日,在嫌犯甲主持的「德晉集團」營業指標會議中,其下屬曾向其匯報電投業務的相關工作 (參閱卷宗第66冊第16181至16187頁的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369. 事實上,嫌犯甲實際領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電投經營活動。
(電投收益及總結)
370. 案發後,警方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的電子器材及文件中,找到大量與電投有關的檔案及文件,相關資料載有德晉賭客的電投賭博記錄。
371. 司警局在內地警方提供的「德晉集團」備份資料的“winnum.xlsx”檔案,發現當中存在涉及電投賭博的記錄;根據司警局計算,自2015年至2018年,當中的轉碼總數為港幣3,728,923,600元,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正當收益為港幣201,256,75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48至17758頁的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372. 根據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3條的規定,百家樂為獲准在娛樂場內經營的幸運博彩方式之一。
373. 嫌犯甲、嫌犯丁及嫌犯乙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况下共謀合力,透過與外地公司的合作,利用澳門「德晉集團」的人力、物力及財政,包括利用澳門「德晉貴賓會」的賬戶接收及存放賭資,彼等在沒有獲得澳門特區政府依法發出經營批給的前提下,在澳門不法經營電投博彩活動以牟取暴利。
374. 嫌犯甲、嫌犯丁及嫌犯乙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且受法律處罰。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清洗黑錢行為)
375. 德晉賭客進行“賭底面”賭博輸錢後,可以在澳門經「德晉貴賓會」賬戶還款。
(經「德晉貴賓會」賬戶)
376. 為掩飾資金的不法來源,在賭客透過「德晉貴賓會」賬戶歸還“賭底面”債務時(即不法賭博集團的不正當利益),「德晉貴賓會」會將款項存入不同的「德晉貴賓會」賬號作掩飾,當中包括會計部的賬戶編號(1)及編號(2)、業務拓展部的賬戶編號(3)、市場發展部的賬戶編號(4)、嫌犯丁的賬戶編號(5)、嫌犯丙的賬戶XX及嫌犯甲的賬戶X (參閱卷宗第9冊第1860至1881頁、第66冊第16245至16257頁的報告、第69冊第16902至16911頁的翻閱法證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377. 其後,賬房部員工會按指示,將賭客存入會計部的賬戶編號(1)及編號(2)、業務拓展部的賬戶編號(3)、市場發展部的賬戶編號(4)或嫌犯丁的賬戶編號(5)內的“賭底面”還款,佯裝為「德晉集團」部門之間的轉賬,並將之轉入嫌犯丙的賬戶XX;彼等尚就相關不正當利益列明“找底數”、“底數存入”或“底數結算”等備註字眼。
378. 在2015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間,嫌犯丙的賬戶XX曾接收以下“賭底面”款項:
- 會計部的賬戶編號(1)及編號(2)合共存入港幣90,370,000元;
- 業務拓展部的賬戶編號(3)合共存入港幣77,360,000元;
- 市場發展部的賬戶編號(4)合共存入港幣339,000,000元;
- 嫌犯丁的賬戶編號(5)合共存入港幣76,260,000元。
(參閱卷宗第69冊第16902至16911頁的翻閱法證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379. 為掩飾資金的不法來源,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上述迂迴的手法,將“賭底面”所得的不正當利益佯裝成「德晉集團」內部部門之間的轉賬,在2015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間,彼等合共將港幣582,99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存入嫌犯丙的「德晉貴賓會」賬戶XX。
380. 隨後,為進一步掩飾資金的真正來源,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會將嫌犯丙的賬戶XX及嫌犯甲的賬戶X內的上述不正當利益,混入「德晉貴賓會」賺取的正當利益,並透過「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銀行賬戶,將之包裝成「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正當收益,再轉賬到嫌犯甲的中國銀行賬戶,藉此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正當收益流入正常金融體系。
381. 為隱瞞相關不正當利益來源的踪跡,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設立上述迂迴複雜的遮掩性架構和程序,並透過一系列繁複的操作,藉以掩飾相關不正當利益的真正來源。
382. 在2015年至2022年期間,「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透過其中國銀行賬戶,向賬戶XX的持有人嫌犯丙轉賬數目僅為港幣15,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94至17812頁的銀行帳戶分析報告)。
383. 在2015年至2022年期間,「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透過其中國銀行賬戶,合共將港幣3,255,839,816.86元轉賬到嫌犯甲的中國銀行賬戶,當中包括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正當利益港幣582,990,000元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794至17812頁的銀行帳戶分析報告)。
384. 2015年1月至2022年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上述方法,至少將港幣582,99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流入正常金融體系。
385. 嫌犯甲、嫌犯丙及嫌犯丁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掩飾“賭底面”所得的不法來源,彼等透過「德晉貴賓會」的賬戶,隱藏或掩飾相關不正當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將至少港幣582,99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流入「德晉貴賓會」的正常利潤,並透過「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銀行賬戶,輾轉將港幣582,99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存入嫌犯甲的銀行賬戶。
(經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銀行賬戶)
386. (未能證實)
387. (未能證實)
388. 2017年10月20日至21日,呂X民的賭客曾2次以呂X民在「德晉貴賓會」的賬戶作擔保,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進行“賭底面”賭博,彼等最終在“枱底”合共至少輸掉港幣1,990,000元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389. (未能證實)
390. 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間,呂X良的賭客曾4次以呂X良的「德晉貴賓會」賬戶作擔保,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進行“賭底面”賭博,最終在“枱底”合共至少輸掉港幣2,406,000元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391. (未能證實)
392. 2014年12月14日,李X珍的賭客曾1次以李X珍的「德晉貴賓會」賬戶作擔保,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進行“賭底面”賭博,最終在“枱底”合共至少輸掉港幣3,000,000元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393. (未能證實)
394. 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8月18日,邱X祥以其「德晉貴賓會」賬戶進行電投,最終合共輸掉港幣3,930,000元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395. (未能證實)
396. 2014年8月8日至10日,姚X晶的賭客曾3次以姚X晶的「德晉貴賓會」賬戶作擔保,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進行“賭底面”賭博,最終在“枱底”合共至少輸掉港幣18,710,000元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397. (未能證實)
398. 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1月19日,施X榮的賭客曾9次以施X榮的「德晉貴賓會」賬戶作擔保,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進行“賭底面”賭博,最終在“枱底”合共至少輸掉港幣1,593,000元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399. (未能證實)
400. 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10月27日,施X明的賭客曾79次以施X明的「德晉貴賓會」賬戶作擔保,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進行“賭底面”賭博,最終在“枱底”合共至少輸掉港幣128,153,000元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401. (未能證實)
402. 2015年5月21日,張X良的賭客曾1次以張X良的「德晉貴賓會」賬戶作擔保,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進行“賭底面”賭博,最終在“枱底”合共至少輸掉港幣380,500元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403. (未能證實)
404. 2014年11月21日至12月30日,梁X彪的賭客曾14次以梁X彪的「德晉貴賓會」賬戶作擔保,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進行“賭底面”賭博,最終在“枱底”合共至少輸掉港幣2,962,000元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405. (未能證實)
406. 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5月4日,郭X潔的賭客曾6次以郭X潔的「德晉貴賓會」賬戶作擔保,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進行“賭底面”賭博,最終在“枱底”合共至少輸掉港幣730,000元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407. (未能證實)
408. 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8月1日,陳X苗的賭客曾35次以陳X苗的「德晉貴賓會」賬戶作擔保,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進行“賭底面”賭博,最終在“枱底”合共至少輸掉港幣2,943,000元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409. (未能證實)
410. 2014年12月7日至2016年8月16日,劉X松的賭客曾4次以劉X松的「德晉貴賓會」賬戶作擔保,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進行“賭底面”賭博,最終在“枱底”合共至少輸掉港幣6,669,000元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411. (未能證實)
412. (未能證實)
413. (未能證實)
414. (未能證實)
415. (未能證實)
(經內地銀行賬戶)
416. 另外,「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德晉集團」員工在內地開設銀行帳戶,藉以收取德晉賭客的賭資;相關人員包括嫌犯乙、嫌犯丙、嫌犯戊、員工杜X筠和員工張X貞等。
417. 根據內地銀行的交易記錄顯示,上述嫌犯及員工的內地賬戶均存在大額資金往來記錄 (參閱卷宗第68冊第16749至16754頁,並視為完全轉錄)。
418. 警方亦在嫌犯丙使用的「德晉集團」的電腦中發現,上述嫌犯及員工的部份銀行賬戶轉賬記錄 (參閱卷宗第64冊第15680至15721頁的翻閱電腦法證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419. 2016年期間,證人毛X新分別使用其朋友崔X及其本人的「德晉貴賓會」賬戶,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電投網址www.XX1111.com及www.XX2222.com進行電投,最終輸掉至少港幣一千多萬元。
420. 其後,證人毛X新透過崔X提供的內地賬戶及其本人的內地賬戶,將其因電投輸掉的至少港幣一千多萬元賭債,存入「德晉貴賓會」提供的內地銀行賬戶。
421. (未能證實)
422. (未能證實)
423. 嫌犯甲、嫌犯丙及嫌犯丁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處罰。
423A. 為了賺取不正當利益,嫌犯甲以「德晉集團」及「德晉貴賓會」的名義作掩飾,在澳門成立一個長期、有組織及高度穩定性的,透過不法經營賭博、詐騙及清洗黑錢以賺取不正當利益為主要目的的集團。
423B. 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參加上述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彼等分別向該集團的運作提供相應的支持:
- 嫌犯乙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賭底面”及電投的不法活動,更曾為“EE公司”招聘員工;
- 嫌犯丁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推廣“賭底面”及電投,並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經營電投必不可少的系統;
- 嫌犯丙處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法資金帳戶及資金轉移工作;
- 嫌犯己管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財務工作。
423 C. 嫌犯甲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發起及創立為取得不法利益而不法經營博彩的組織,並領導及指揮該組織。
423D. 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參加及支持嫌犯甲發起及創立的為取得不法利益而不法經營博彩的組織。
423E.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己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處罰。
(嫌犯辛及嫌犯壬的犯罪行為)
424. (未能證實)
425. 根據“winnum.xlsx”的資料顯示,2014年5月3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期間,嫌犯辛的「德晉貴賓會」賬戶有301筆非其本人使用的澳門賭博記錄,當中的轉碼數約為港幣767,130,000元,「德晉貴賓會」會按與嫌犯辛的約定比率向嫌犯辛支付碼佣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971至17980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426. 根據“winnum.xlsx”的資料顯示,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間,嫌犯壬的「德晉貴賓會」賬戶4筆非其本人使用的澳門賭博記錄,當中的轉碼數約為港幣600,000元,「德晉貴賓會」會按與嫌犯壬的約定比率向嫌犯壬支付碼佣 (參閱卷宗第72冊第17971至17980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427. (未能證實)
(犯罪所得)
428. 案發後,司警局扣押了嫌犯甲及嫌犯庚用作犯罪聯絡的手提電話及處理犯罪資料的電子產品,亦扣押了用作處理犯罪資料的「德晉集團」在澳門電訊(CTM)大樓的伺服器及電腦設備、「德晉集團」及「德晉貴賓會」的伺服器、大量電子產品及文件,並在相關電話和電子設備找到大量與本案犯罪相關的文件及記錄。
429. 本案亦扣押了嫌犯甲身上及其住所搜獲的現金以及「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德晉集團有限公司」、「FF集團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參閱卷宗第3冊第409頁及第423頁以及第71冊第17585至17586頁的銀行帳戶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九名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 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第四嫌犯丁及第六嫌犯己均為初犯。
- 第五嫌犯戊、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辛及第九嫌犯壬均無刑事紀錄。
- 嫌犯甲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甲:
- 商人,月入平均港幣300,000元。
- 需供養父親、妻子、一名成年兒子及三名未成年子女。
- 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 嫌犯甲於2012年成立「德晉慈善會」並以「德晉慈善會」的名義曾多年為本澳、內地及外地的慈善事業作出捐獻。
*
未獲證明之事實:
- 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尤其:
6.
  嫌犯戊屬於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7.
  “EE公司”及“MM公司”加入嫌犯甲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9.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成員包括嫌犯戊。
15.
  另一方面,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成員亦以自己或他人的名義,在內地銀行開設多個賬戶,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收取從不法經營賭博中獲得的不正當利益,再輾轉將之轉回澳門,以掩飾及隱藏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不正當利益的來源。
16.
  2021年11月27日,警方拘捕「HH集團」的負責人周X華,為免「德晉集團」受牽連,嫌犯甲將「德晉集團」結束營業。
18.
- 嫌犯丙同時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處理“電投”的不法活動所產生的不正當利益;
- 嫌犯戊(「德晉集團」員工稱之為“戊”)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管理“賭底面”不法活動及追討相關欠款;
- 嫌犯庚與嫌犯甲共同開設“EE公司”,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合作收受“賭底面”投注,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法活動提供實際支持。
19.
  嫌犯戊與他人達成共識,分工合作,共同在澳門各娛樂場從事“賭底面”的犯罪活動。
27.
  嫌犯戊負責處理“賭底面”的事務。
28.
  嫌犯戊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提供的協助,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賭底面”犯罪活動得以進行。
29.
  倘賭客有意“賭底面”,「德晉集團」員工再通知嫌犯戊(「德晉集團」員工稱之為“戊”)。
30.
  嫌犯戊將有關“賭底面”申請交嫌犯甲等人審批。
36.
  “星數公司”(即嫌犯戊等人管理的“賭底面”部門)。
39.
  相關戶口的戶主可以在澳門經「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銀行賬戶或在內地透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操控的賬戶,歸還“賭底面”債務。
41.
  “EE公司”加入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44.
  “EE公司”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合作收受“賭底面”投注。
51.
  嫌犯庚成為不法賭博集團成員。在“EE公司”結業後,仍繼續向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提供支持。
57.
  在嫌犯丙使用的電腦及電郵內,發現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用作收取不正當利益的內地銀行賬戶資料(包括其本人的賬戶資料)。
67.
  「FF」內協助嫌犯甲處理“賭底面”的員工,包括嫌犯戊。
68.
  嫌犯戊負責協助嫌犯甲處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的“賭底面”不法活動。
69.
  嫌犯戊管理監察“賭底面”的部門。
70.
  在收到賭底面申請後,嫌犯戊即通知嫌犯甲等人審批,獲批後再由嫌犯戊通知「德晉貴賓會」。
73.
  倘在“賭底面”的過程中出現問題,嫌犯甲則指令嫌犯戊到場處理。
74.
  嫌犯戊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成員,其負責協助嫌犯甲監督“賭底面”的過程及追討債務。
109.
  嫌犯戊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澳門娛樂場內不同的貴賓廳或場所與德晉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110.
  嫌犯戊曾長期和有組織地在澳門不同娛樂場之內的39個貴賓廳或場所,進行“賭底面”的不法賭博活動。
153.
  每當“賭底面”的過程出現問題,嫌犯甲會指派嫌犯戊到場處理。
158.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利用「德晉貴賓會」的名義及較高碼佣,在39個法律許可的地方內,利誘德晉賭客進行未經適當許可的“賭底面”不法投注。
159.
  嫌犯戊及嫌犯庚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處罰。
160.
  嫌犯戊與他人達成共識,分工合作,共同在「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前稱: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及「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為:“六博企”) 經營的娛樂場之內,以較高的碼佣吸引賭客,將部分“枱面”投注轉為“枱底”投注,或另在“枱底”加注,即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投注。
171.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至12月期間遭受損失。
174.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至12月期間遭受損失。
177.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至12月期間遭受損失。
180.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至12月期間遭受損失。
185.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期間遭受損失。
187.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但因出於嫌犯意志以外之原因而未對「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損失。
190.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至11月期間遭受損失。
193.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全年期間遭受損失。
195.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但因出於嫌犯意志以外之原因而未對「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損失。
197.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但因出於嫌犯意志以外之原因而未對「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損失。
202.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至8月期間遭受損失。
205.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期間遭受損失。
208.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至9月期間遭受損失。
211.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全年期間遭受損失。
214.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2月至12月期間遭受損失。
217.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2月、4月、8月至9月及11月期間遭受損失。
222.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期間遭受損失。
225.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至10月期間遭受損失。
228.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全年期間遭受損失。
231.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全年期間遭受損失。
234.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2月至5月及8月至10月期間遭受損失。
238.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但因出於嫌犯意志以外之原因而未對「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損失。
240.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但因出於嫌犯意志以外之原因而未對「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損失。
243.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遭受損失。
246.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遭受損失。
248.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但因出於嫌犯意志以外之原因而未對「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損失。
251.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期間遭受損失。
256.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期間遭受損失。
259.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期間遭受損失。
262.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期間遭受損失。
265.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期間遭受損失。
267.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但因出於嫌犯意志以外之原因而未對「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損失。
269.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但因出於嫌犯意志以外之原因而未對「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損失。
274.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2020年1月至2月期間遭受損失。
281.
  嫌犯戊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處罰。
290.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博監局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在2014年期間遭受損失。
293.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博監局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在2015年期間遭受損失。
296.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博監局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在2016年期間遭受損失。
299.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博監局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在2017年期間遭受損失。
302.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博監局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在2018年期間遭受損失。
305.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博監局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在2019年期間遭受損失。
308.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博監局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在2020年1月至2月期間遭受損失。
311.
  嫌犯戊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處罰。
363.
  約在2019年中下旬,嫌犯壬曾收到「德晉集團」市場發展部員工“阿X”向其推廣電投的微信訊息。
375.
  德晉賭客進行“賭底面”或電投賭博輸錢後,可以在澳門經「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銀行賬戶或在內地透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操控的賬戶還款。
386.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亦利用「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銀行賬戶,接收屬於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不正當利益的“賭底面”或電投賭客的還款。
387.
  在2018年至2021年期間,曾有至少12名“賭底面”賭客在“賭底面”輸錢後,將賭債連同其他款項還款存入「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國銀行賬戶;相關賭客包括呂X民、呂X良、李X珍、邱X祥、姚X晶、施X榮、施X明、張X良、梁X彪、郭X潔、陳X苗及劉X松等人 (參閱卷宗第71冊第17532至17557頁的銀行帳戶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389.
  2018年11月28日,呂X民將港幣2,000,000元(當中包括的上述港幣1,990,000元)轉賬至「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國銀行帳戶編號(9),以償還上述“賭底面”債務。
391.
  2018年5月2日及2018年11月12日,呂X良合共將港幣1,110,000元轉賬至「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國銀行帳戶編號(9),以償還上述“賭底面”的部份債務。
393.
  2018年10月11日,李X珍合共將港幣124,025元轉賬至「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國銀行帳戶編號(9),以償還上述“賭底面”的部份債務。
395.
  2019年2月19日,邱X祥合共將港幣3,300,000元(當中包括的上述港幣3,930,000元)轉賬至「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國銀行帳戶XXX,以償還電投債務。
397.
  2018年5月3日、10月4日及10月31日,姚X晶合共將港幣23,770,730元(當中包括的上述港幣18,710,000元)轉賬至「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國銀行帳戶編號(9),以償還上述“賭底面”債務。
399.
  2018年6月11日,施X榮將港幣2,510,000元(當中包括的上述港幣1,593,000元)轉賬至「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國銀行帳戶編號(9),以償還上述“賭底面”債務。
401.
  2019年7月17日、7月23日、11月13日及2020年2月20日,施X明合共4次將港幣31,000,000元轉賬至「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國銀行帳戶編號(9),以償還上述部份“賭底面”債務。
403.
  2019年12月23日,張X良將港幣1,000,000元(當中包括的上述港幣380,500元)轉賬至「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國銀行帳戶編號(9),以償還上述“賭底面”債務。
405.
  2018年6月5日及11月5日,梁X彪將港幣3,000,000元(當中包括的上述港幣2,962,000元)轉賬至「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國銀行帳戶編號(9),以償還上述“賭底面”債務。
407.
  2019年10月10日,郭X潔將港幣1,070,000元(當中包括的上述港幣730,000元)轉賬至「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國銀行帳戶編號(9),以償還上述“賭底面”債務。
409.
  2018年3月28日及7月3日,陳X苗將港幣5,000,000元(當中包括的上述港幣2,943,000元)轉賬至「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國銀行帳戶編號(9),以償還上述“賭底面”債務。
411.
  2019年8月27日,劉X松將港幣10,600,000元(當中包括的上述港幣6,669,000元)轉賬至「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國銀行帳戶編號(9),以償還上述“賭底面”債務。
412.
  2018年至2020年期間,嫌犯甲透過「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銀行賬戶,至少接收了港幣71,511,525元的不正當利益。
413.
  隨後,為進一步掩飾資金的真正來源,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將上述不正當利益,混入「德晉貴賓會」的正當利益,並透過「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銀行賬戶,佯裝成「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正當收益,轉賬到嫌犯甲的中國銀行賬戶,藉此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正當收益流入正常金融體系。
414.
  在2015年至2022年期間,「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透過其中國銀行賬戶,合共將港幣3,255,839,816.86元轉賬到嫌犯甲的中國銀行賬戶,當中包括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正當利益港幣71,511,525元 (參閱卷宗第71冊第17532至17557頁及第72冊第17794至17812頁的銀行帳戶分析報告)。
415.
  嫌犯甲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掩飾相關利益的不法來源,將明知涉及“賭底面”及電投賭債的不正當利益,透過「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賬戶,將港幣69,795,525元的不正當利益存入嫌犯甲的銀行賬戶,藉以隱藏或掩飾不正當利益的真正性質和來源。
416.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亦利用其成員及「德晉集團」員工在內地開設銀行帳戶,藉以收取德晉賭客的“電投”還款。
420.
  「德晉貴賓會」為掩飾資金不法來源而提供內地銀行賬戶。
421.
  透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成員及「德晉集團」員工在內地開設的多個銀行賬戶,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將因不法活動而產生的不正當利益,輾轉匯入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操控的內地銀行賬戶,藉以掩飾相關資金的不法來源,當中包括證人毛X新因電投而輸掉的至少港幣一千萬元。
422.
  為隱藏或掩飾不正當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嫌犯甲透過不同的內地銀行賬戶,將因電投而獲得的至少港幣10,00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輾轉流入「德晉貴賓會」。
423B.
  嫌犯戊及嫌犯庚參加上述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彼等分別向該集團的運作提供相應的支持:
- 嫌犯戊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監察“賭底面”不法活動及追收“賭底面”所產生的債務;
- 嫌犯庚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合股開設及營運“EE公司”,向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賭底面”不法活動提供支持。
423D.
  嫌犯戊及嫌犯庚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參加及支持嫌犯甲發起及創立的為取得不法利益而不法經營博彩的組織。
423E.
  嫌犯戊及嫌犯庚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處罰。
424.
  2008年至至少2017年期間,嫌犯辛及嫌犯壬達成共識,彼等分工合作,在澳門「德晉貴賓會」一同使用嫌犯辛及嫌犯壬的「德晉貴賓會」賬號XXX及XXXX,在澳門娛樂場內借款予多名賭客作博彩之用,並從中賺取碼佣。
427.
  嫌犯辛及嫌犯壬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得財產利益,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於賭場內故意向他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其他資源,並從賺取碼佣中圖利。
429.
  本案亦扣押了各名嫌犯因本案犯罪所得的財產及彼等利用犯罪所得的財產所購買的財產,當中包括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嫌犯丁、嫌犯戊的銀行帳戶、物業及持有之股份(參閱卷宗第7冊第1477至1479頁的商業及動產登記局公函、第1495至1499頁的物業登記局公函、第62冊第15177至15179頁的報告)。
  
  事實之判斷:
  第一嫌犯甲在審判聽證中就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但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則保持沉默;然而,於庭審中,嫌犯甲曾就案情作出澄清,表示其沒有見過庭上展示的「德晉集團」員工的培訓文件,堅稱「德晉集團」沒有“賭底面”,強調其不參與德晉賭廳的日常管理,其沒有指使德晉員工推廣“賭底面”,且沒有安排證人尚X橋進行“賭底面”,並稱“賭底面”在業內是普遍的,員工不一定察覺,亦不會質疑客人並會繼續服務客人;續稱嫌犯戊是其直接聘請,不排除同事會認為戊是直接隸屬於其本人;又稱因「德晉集團」結業,為避免賭客資料外洩,其指示銷毁公司資料,並不是指示他人毀滅證據。另外,嫌犯甲向本案提交了申述書(詳見卷宗第25705頁至第25759頁及第 25870頁至第25901頁)。
  證人詹X、陳X安、鍾X樂、黃X海、關X儀、招X龍、陳X詩、黃X恩、李X文、洪X丹、鄭X賢、何X健、何X敏、黃X儀、朱X賢、蔡X軍、陳X任、劉X、張X貞、黃X平、杜X筠、許X玲 、王X鴻、司XX欣、陳X恩、韓X瑩、陳X珊、何X君、施X倫、何X偉、黃X勝、余X鴻、高X樂、羅X山(博監局顧問督察)、X Jorge(博監局廳長)及邱X輝(博監局處長)在審判聽證中就彼等所知作出了聲明。
  證人毛X新、董X、張X東、梁X亮、陳X、李X、尚X橋、陳X盼、何X、曹X及應X青在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中就彼等所知作出了聲明。
  證人關X飛、麥X傑、黃X松、郭X、李X瑩、江X楠、戴X強、屈X明、葉X祥及程X偉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件的調查經過。
  證人飛X達及陸X(第一嫌犯的朋友)以及證人黃X勝在審判聽證中就第一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尤其表示第一嫌犯以「德晉慈善會」的名義曾多年為本澳慈善事業作出貢獻。
  證人方X豪(第二嫌犯的辯方證人)及李X風(第六嫌犯的辯方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就彼等所知作出了聲明。
               *
  關於禁用證據:
  「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指控澳門「JJ電腦軟件有限公司」職員陳X及內地「XX電腦軟件有限公司」職員李X以不法手段取得「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存放在「澳門電訊數據中心」伺服器的運作數據資料,認為內地公安人員從該二人處發現並隨後交予本澳警方作偵查之用的「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相關備份數據資料屬無效證據且不得使用(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
經分析陳X和李X的證言及聽取涉及相關事宜的證人作證後,顯示二人因工作而合法取得該等備份資料,不排除他們忘記及時刪除相關數據資料,但至少目前欠缺充足的證據以證實他們故意保留該等數據資料以作不法用途。
另外,檢察院針對「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事宜提出的刑事檢舉已作出偵查,現階段不認為陳X和李X故意犯罪,故沒有作出控訴。(詳見卷宗第24634頁)
  基於此,本合議庭裁定嫌犯甲提出的“視內地公安交予本澳司警的上述數據資料為禁用證據”的請求不成立。
   *
  賭底面
  警方在調查另一案件時發現嫌犯甲參與“賭底面”活動的證據,警方於是對該嫌犯經營的「德晉集團」展開深入的調查。
  警方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伺服器和電腦及「德晉集團」的辦公室內,找到大量與“賭底面”有關的檔案。
  一個名為“培訓問題60條(2015-9-17).pptx”檔案,當中寫有:
  “9.大家知道什麼是底面嗎?底面就是客人在賭檯上賭錢的同時、私下也在跟其他人對賭。由於客人私下與其他人對賭的輸羸結果並沒有包含博彩稅,所以賭底面等同逃稅,是一種非法的博彩行為。” (參見卷宗第16174頁)
  一個名為“補習班-題目連答案.xlsx”的檔案,當中寫有:
  “6. 底面數分哪2種及其記號是什麼 A. 記號 ( 解釋: 公司底面 B. 記號 ( 解釋: 外底 ” (參見卷宗第16173頁)
  一個名為“市場發展部tranning.pptx”的檔案,當中寫有:
  “吸引客人拖底的原因
  底面佣金高,是檯面佣金的2倍
  拖底等於打高臺紅,吸引高投注的客人
  Agent可選擇占成,由德晉出面
  找德晉公司拖底,不需擔心交收問題,贏錢立即結算到客人白卡上”
  “底面數流程
  (德晉有戶口的客人.
  (只做現金交收, 底面現金佣金2.1, 底面金額50萬起步
  (底面只可以在德晉的場館開工,德晉場館以外的底面數不接
  (最多只可以拖三, 能否按客人要求開工最終由底面公司決定
  (開工前需將底面押金轉去公司指定戶口……
  (場結束後,賬房會把底面押金和底面佣金轉去客人的戶口
  注意:
➢ 交收都是經賬房, 同事不能接觸金錢
  ➢ 完場時需要和底面公司、德晉場面、客人核對一次轉碼數和上下數”。 (參見卷宗第15985頁及第16144頁)
  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業務拓展部副經理李X儀使用的工作手機內,於微信收藏夾發現以下文字:
  “重申星數流程請注意:
  1.客人需要星數開工,先了解以下信息有?的地方而且填寫內容。
  《現結?/月結?
  日期:?
  戶口:?
  本金:200?
  星數:拖三?
  碼糧:2.4 (現結) / 1.9 (月結)
  客人:大眼袋左面多班?
  聯繫人:?
  聯絡電話:+853 6xxxxxxx?
  場館:永利皇宮?》
  備註:
  -枱紅1-50萬?
  -公司佔300%?
  2.然後直接聯繫我XXXXXXXX
  3.當我回覆和確認條件後,我會確認接貨。我會安排星數公司人到場并聯絡聯絡人
  4.其間確保客人戶口有相應的按金後聯繫我
  4.由*我對中央賬房Hold按金事宜。
  5.星數公司人齊到場,可以開工。” (參見卷宗第16817頁)
  一個名為“公關重點溫習資料.docx”的檔案,當中寫有:
  “30. 底面數截數時,應如何做?凡有公司底面即((數)和外底(△數)開工,跟數截數要完全準確,截數計到個位數。(要跟在場跟星數同事確認核對清楚)” (參見卷宗第16172頁)
  一個名為“bd report(資料輸入表)(更新於-21%2F01%2F2014).xlsx(1)”的檔案,其內的“BD交更”工作表(BD即Business Development業務發展部)寫有:
  “23/6/2014 如幫客人安排底面,先通知波頭接底面,如果波頭不接的情況下,再打電話比丁安排。”及“12/6/2014 如幫客人安排底面,hold數這一部分由底面通知賬房,業務部同事不可私自通知賬房hold數。” (參見附件194第32頁至33頁)
  經聽取多名「德晉集團」前員工的證言,大部分證人均表示知道「德晉集團」內存在“賭底面”活動,其中詹X(曾任職客戶服務部)、陳X安(曾任場面公關及任職市場發展部)、黃X海(曾任職業務拓展部)、關X儀(曾任職業務拓展部)、招X龍(曾任職市場發展部)、黃X恩(曾任職貴賓服務部)、李X文(曾任職中央賬房部)、黃X儀(曾任職中央賬房部)、朱X賢(曾任職中央賬房部)、許X玲(曾任職市場發展部)、陳X恩(曾任職中央賬房部)、司XX欣(曾任職業務發展部及市場發展部)等證人能證實「德晉集團」在「德晉貴賓會」內從事“賭底面”活動,彼等的證言亦印證了上述檔案內有關“賭底面”事宜的描述確實與事實相符。
  上述檔案內容中提到“底面公司”/“星數公司”的人會到賭場跟進“賭底面”活動,而證人司XX欣表示嫌犯丁曾指示其向德晉賭客推廣“賭底面”,如遇客人欲“賭底面”,其會將客人欲“賭底面”之事通知上級並由上級安排,之後會有“底面公司”的人(那些人沒有穿着「德晉」的制服)到賭場跟進,尤其進行“抄錶”(即記錄投注情況)。
  嫌犯丁向司XX欣表示成功推廣客人參與“賭底面”便可多收茶資。
  警方在嫌犯丁使用的電腦發現一個“Jun Mth Report to 丁.xlsx”檔案,該檔名已顯示是向嫌犯丁匯報,其中一個工作表“6月底面數” 記錄了德晉集團部份員工名單(當中包括:丁)透過賭底面活動所得之分成;跟進者的分成會多於非跟進者(參見卷宗第14618頁第34點及附件73)。
  警方在嫌犯丙於「德晉集團」使用的電腦及電郵內,發現大量與“賭底面”、“DD公司”及「FF集團有限公司」有關的檔案及電郵,當中包括“FF員工薪金計算表”、“DD公司財務報告”。(參見卷宗第15623頁至第15761頁、第16212至16214頁及第17200至17230頁)
  於嫌犯丙之電郵内發現由X Xiao發送予丙、丁及X的電郵,電郵内有一個附件檔“BD 底面數(2016-7-27)(1)”(見卷宗第16064頁)。
  在嫌犯丙使用的電腦內,發現丙會協助嫌犯甲與“賭底面”的戶主確認賭客的賭博結果及提示付款,且在確認時會明確表明是“賭底面”的輸贏數(見卷宗第15746至15759頁)。
  結合上述文件資料,本院認為在嫌犯丙使用的電腦内發現的有關“工作內容”的檔案正正是講述了嫌犯丙的真實工作內容,該文檔記載“X每天負責工作”的内容,當中包括:“1)早上:每天回公司按信息做(永利)底數及發上下數信息給有關給股東”、“7)要做甲自己底數(…) ”,以及“8)追有關DD數及某些欠甲錢或利息’’(參見卷宗第613頁第8項及第16214頁)。
  根據上述嫌犯丙的電郵及「德晉集團」的電腦設備所記載的電郵資料顯示,至少在2014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間,嫌犯己每月均會計算“DD公司”的所有賬目,並製作成“DD公司財務報告”Excel檔案,當中包括“DD底數營運表”工作表,以電郵向嫌犯甲匯報,並將之抄送予嫌犯丙,嫌犯己在電郵中稱呼嫌犯甲為“老板”。 (參見卷宗第16064至16099頁、附件260、卷宗第17074至17075頁及第17200至17230頁)
  警方在「德晉集團」存於澳門電訊伺服器的相關資料中發現在嫌犯甲之個人電郵中(甲@takchungroup.com)存有2014年08月至2017年02月的個人投資財務報告資料夾,而上述資料夾是由嫌犯己發送予嫌犯甲。於2014年12月開始嫌犯己除發送予嫌犯甲外,嫌犯己還將副本發送予嫌犯丙。在該資料夾内附有一個名為“甲個人投資報告”的Excel報表,在該Excel報表内一個名為“投資項目”的活頁夾内,分別列出投資的“公司名稱”、“項目名稱”、“經營活動”、“佔股份”、“回報”、“投資地”等,當中在“項目名稱”有公司被列明為“底公司”,亦清楚顯示“DD公司”的項目名稱是頂數、碼佣收入、底數、網數, 而經營活動是賭業、佔股份100%、投資地澳門等;另外,亦發現在嫌犯甲之個人電郵内,存有2014年08月至2017年02月同樣是由嫌犯己發送的多個“DD公司財務報告”的Excel報表。(參見卷宗第21619頁)
  嫌犯己為嫌犯甲製作“甲個人投資報告”以記錄甲的投資狀況,該投資報告內以“底公司”標示“EE公司”、“MM公司”等公司。
  “EE公司”的成立雖沒有商業登記予以證實,但於嫌犯庚手機的通訊軟件“微信”内發現其與微信昵稱:乙(帳號:TakChun_X)(即嫌犯乙)談及於2014年 2月1日成立“EE公司”的相關内容,當中提到“EE公司”股東名單(包括甲及嫌犯庚)。兩人於2015年3月30日的對話中嫌犯乙曾以“底公司”形容“EE公司”並表示“底公司做埋3月結束”。(參見卷宗第16839頁及第16858頁)。
  嫌犯己將“2015年4月份個人投資財務報告”發送予嫌犯甲時曾提及“關於EE,由於2014年5月份收過分紅872萬,EE投資實際總虧損是(3,902-872)萬=3,030萬”,且該報告中明確記錄了“解散EE”(參見卷宗第21628頁)。而於嫌犯庚手機的通訊軟件“微信”内發現嫌犯乙於2015年3月30日曾表示“EE公司2014年2~4月營運…營運盈利:6208.0811萬…(以上部分已分紅)…”以及“…底公司做埋3月結束”(參見卷宗第16858頁)。
  於2014年6月22日及7月22日,“EE公司”三次與「德晉貴賓會」合作收受“賭底面”的投注(參見卷宗第17707及17708頁)。
  嫌犯乙及嫌犯己在不同情況下談及“EE公司”的性質(底公司)、分紅及結業時間等方面均十分吻合,可見“EE公司”確實存在並以“賭底面”為其營利方式。
  根據上述“甲個人投資報告”,足以認定“EE公司”股東名單中提及的“甲”就是嫌犯甲。
  根據監聽資料,嫌犯甲於多筆對話中均有提及關於“底面”數的用詞,如常用“拖”及“星數”的賭場術語,對話中顯示,當有客戶擬進行“賭底面”時,嫌犯甲會收到電話,對話方會向嫌犯甲匯報客戶資訊以及是次進行“賭底面”的條件,當嫌犯甲答允後賭局才會進行,賭局結束時,嫌犯甲的手機會接收“DD公司”短訊知悉「贏/輸」結果及結算金額。
  於嫌犯甲手機的通訊軟件“微信”內,發現多筆與微信昵稱:Mr.zhang.H(備注:張X(常熟))談及“賭底面”的聊天記錄,並接收賭客“賭底面”的贏輸情況。(參見卷宗第14975至15016頁、第16202至16211頁)
  於嫌犯甲手機的短訊中,發現於2015年至2020年期間接收一名備註名稱為“德晉碼架額數”的電話號碼所發送的共194條涉及「德晉集團」“底數”的短信,而短信内容中均表明“底面數”款項會透過「德晉集團」賬戶XX (持戶人丙)、X (持戶人甲)、編號(5)(持戶人丁)、編號(1)(即「德晉集團」會計部賬戶)、編號(2)(即「德晉集團」會計部賬戶)、編號(4)(即「德晉集團」市場發展部賬戶)及編號(3)(即「德晉集團」業務拓展部賬戶)進行處理,短信内容顯示嫌犯甲、嫌犯丙、嫌犯丁、會計部、市場發展部、業務拓展部及中央賬房部參與「德晉集團」的“賭底面”活動。(參見卷宗第1860至1888頁、第 16245至16254、16902至16911頁及第16810至16814頁)
  嫌犯乙除曾處理“EE公司”的賬目外,其與嫌犯甲的關係密切,曾為「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並與嫌犯甲同為「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嫌犯乙為「德晉集團」高級副總裁,其負責管理中央賬房部,根據2015年 7月22日「德晉集團」賬房主管會議記錄,嫌犯乙曾出席會議並聽取下屬報告及討論中央賬房部處理“賭底面”之事宜,會議記錄中曾提及“波頭6月13日到美高梅做底,若客人輸錢波頭就通知賬房扣MK數及告知期數,再通知中央賬房部開營運數。到6月26日#23106肖X錦來電贖MK,戶主說多了 400萬MK,及後中央賬房部高級經理林X娟(GL)覆因會計尚未核算完畢,故此400萬MK取消,覆查後已更新此戶MK數及由美賬覆客人。MC1回應不會再發生此情況,現波頭及業務發展部經理肖X霞截數後,會直接通知中央賬房部輸入營運數,中央賬房部會微信通知行政總裁助理丙(BC)計算扣除碼佣之總數,再通知中央賬房部輸入正確的MK營運數”。(參閱卷宗第14675至14676頁)。
  於「德晉集團」的電腦內,發現存有多個記錄於2015年06月至2015年11月期間,於銀河、銀河二期、新濠天地、新葡京、永利、凱旋門、金沙城、星際等場館進行“賭底面”的記錄表格。記錄了賭客進行賭局的時間、場館、本金、上/下數(即贏輸數)及底面聯絡人(“波哥”及“威”)。(參見卷宗第15994至15995頁)
  由此可見,嫌犯乙是一直支持「德晉集團」的“賭底面”活動。
  在嫌犯甲手機軟件“WhatsApp”發現嫌犯甲與嫌犯戊關係密切,經常互相通信,且兩人的對話内容經常圍繞向不同的客人“追數”。然而,僅發現幾條有關追收“賭底面”欠債的訊息。(參見卷宗第14997至15010頁)
  據社會保障基金供款紀錄顯示,嫌犯戊任職「FF集團有限公司」。(參見附件126)
  2006年4月29日,嫌犯甲與黃X儀登記成立「FF集團有限公司」。嫌犯甲持股95%,並為「FF」的唯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參見附件第118冊第76至99頁)
  根據“DD公司員工薪金計算表”,顯示嫌犯戊是“DD公司”的員工。
  在檔案“default91.xls”内,發現記載所有德晉員工之資料,當中顯示嫌犯戊於2013年入職,任職“中央監察部”。(參見卷宗第15107頁)
  在「德晉集團」的電腦内,發現存有“中央監察部”的部門出糧紀錄,資料顯示嫌犯戊任「FF集團有限公司」的“中央監察部”主管一職。
  經查,“DD公司”在澳門没有商業登記。
  明顯地,嫌犯戊長期為嫌犯甲服務,其工作內容包括向賭客追收賭債,且最少有幾次為嫌犯甲追收“賭底面”的欠款。
  至於嫌犯戊有否負責管理“賭底面”的不法活動,目前搜集到的證據不多。
  經庭上聽取多名證人後,只有少數證人表示聽說嫌犯戊是負責管理“賭底面”事宜,但沒有證人曾見證嫌犯戊處理“賭底面”賭局。
  卷宗內有資料顯示底面聯絡人為“波哥”及“威”,證人陳X盼稱其在“中央監察組”工作了約兩年,該組的負責人是“張X波”,其不認識嫌犯戊,其表示是“張X波”指示其抄錄賭客的贏輸數和莊閑的贏輸表並將之交予“張X波”。另外,在嫌犯甲與“張X”的對話中,嫌犯甲曾對“張X”說「…“阿威”呀未有做啦,如果你那邊有底面,你可以先直接打給我…」(參見卷宗第16206頁的表格第66點)。由此印證了底面聯絡人是“阿威”。
  然而,目前未發現卷宗內存有類似的書證以指證嫌犯戊為處理“賭底面”活動的聯絡人或負責人。
  雖然可以肯定嫌犯戊曾為嫌犯甲追收“賭底面”的欠債,但現有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嫌犯戊是專責長期為嫌犯甲追收“賭底面”欠債的人。
  根據監聽資料顯示,嫌犯甲使用的電話號碼XXXXXXXX(登記人 為:李X雄)曾收到大量由電話號碼XXXXXXXX的訊息,内容大多涉及“DD公司”經營底面數的情況。經查,電話號碼XXXXXXXX的電話登記人為鄭X洋,其亦為「FF集團有限公司」之員工。
  由此可見,嫌犯甲以「FF集團有限公司」作為“DD公司”掩飾,領導「FF集團有限公司」的部分員工在「德晉集團」旗下的貴賓廳進行“賭底面”的犯罪活動及向賭客追收“賭底面”的欠款。
  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電腦及伺服器,以及在內地警方提供的「德晉集團」備份資料之內,發現多個記錄“賭底面”資料的檔案,包括:“winnum.xlsx”、“BD底面數(更新至11月-19).xlsx”、“BD底面數(2016-7-27).xlsx”、各「德晉娛樂場」的賭底面記錄等資料、每月“DD公司財務報告”(當中包含“DD底數營運表”) Excel檔案。(參見卷宗第15950至15951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十點、第16300頁至第16432頁、第17290至17297、17200至17230頁、附件185至187)
  上述“winnum.xlsx”記載有「德晉貴賓會」在2014年4月至2018年1月的部份賭博記錄(共658,755筆),包括“roomid”(賭博地點)、“roomdate”(賭博日期)、“clientindex”(客人的對應編號)、“srartsum”(開始時本金)、“leavesum”(離場時本金)、“winnum”(賭博結果)、“remark”(備註)等資料,當中涉及“賭底面”的賭博記錄共有3,409筆。(參見卷宗第16300至16316頁)
  警方將上述已發現的“賭底面”資料,包括嫌犯甲的監聽記錄、SMS訊息、「德晉集團」伺服器及備份之內的檔案資料進行綜合分析對比,特別是結合證人董X及尚X橋的證言、證人董X的出入境記錄以及德晉賭客陳X飛及俞X雄的“賭底面”記錄及出入境記錄,證實相關“賭底面”資料和對嫌犯甲的監聽記錄均與“winnum.xlsx”的“賭底面”資料相吻合。(參見卷宗第16060至16063頁、第16300至16302頁、第16756至16757、16779至16781、16820至16832頁、第16902至16911頁及第17290至17297頁)
  因此,本院相信“winnum.xlsx”中涉及“賭底面”的3,409筆賭博記錄是真實及正確的。
  另外,警方將本案已發現的各“賭底面”資料,包括嫌犯甲的監聽記錄、SMS訊息、電話法證、「德晉集團」伺服器及備份內的檔案等進行綜合分析對比,發現上述資料與相關月份的“DD公司財務報告”所載的“DD底數營運表”資料吻合。(參見卷宗第17588至17595頁及第17673至17697頁)
  因此,本院相信“DD底數營運表”所記載的“賭底面”賭博記錄是真實及正確的。
  基於此,控訴書根據“winnum.xlsx”及“DD底數營運表”的資料計算出本案因“賭底面”活動而產生的不正當利益的金額應予以認定。
  針對控訴書指“賭底面”的不法活動發生在澳門不同娛樂場內的39個場所,考慮到本案的“賭底面”活動一般會發生在「德晉貴賓會」內,而控訴書第111項至第124項事實所指場所僅提及“六博企”的娛樂場,本院經分析卷宗內的書證及博監局證人的證言後,認為視有關“賭底面”活動發生於上述娛樂場的「德晉貴賓會」內較為符合事實情況。根據這種理解,上述14個場所會與控訴書第126項至第149項中所指場所出現部分重覆。另外,鑑於卷宗第25621頁指出控訴書第144項所指場所並不存在,故本院相信是因相關賭博記錄沒有清楚描述事發場館所致,但可以認定事發場所是在銀河娛樂場。
  因此,本院認定進行“賭底面”不法活動的場所為24個。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需要審理第六嫌犯己提起的一個中間上訴、第一嫌犯甲提起的兩個中間上訴以及檢察院、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第四嫌犯丁、第六嫌犯己對原審法院終局裁判所分別提起的六個上訴。

  在第六嫌犯己的中間上訴中,上訴人對原審法院考慮到四名證人陳X盼、何X、曹X及應X青為內地居民,僅持一次性來澳簽證,只可近日短期來澳,可預見其不能在既定的庭審聽證日到庭作證的理由而決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01條第1款規定,對上述四名證人採取同法典第253條的緊急聽取聲明的取證措施的決定提起上訴。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決定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01條及第253條的規定,構成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所指的不可補正之無效情況。

在第一嫌犯甲提起的第一個中間上訴中,上訴人針對原審法院就有關通知受害人若不提出反對則法庭在具備條件時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b)項規定作出處理的此部份批示內容(以下簡稱“受爭議的批示內容”)而提出構成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2款的不當情事的爭議作出理由不成立的決定提起上訴,認為:
- 原審法院接受澳門特別行政區、威尼斯人股份有限公司、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的決定(第19248-19652頁)已經確定;
- 載於第20837-20837背頁的將有關的民事請求轉至獨立的民事訴訟的決定也必須以接受其請求為前提。

在第一嫌犯甲提起的第二個中間上訴中,上訴人不認同載於本案第21089至21091頁背面的批示所作的分別為:法庭裁定關於管轄權的爭議不成立、法庭裁定關於電話監聽的爭議不成立以及法庭不批准第一嫌犯甲取得文件之聲請的三方面的決定而提起上訴,認為:
- 關於管轄權的事宜,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條(不法經營賭博)之規定:“一、凡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以任何方式經營博彩或負責主持博彩,即使非經常性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其在本澳所作出之關於電投的行為單純為預備行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8、20條及第21條第2款a)項及b)項之規定,該等行為不受處罰。同時,上訴人被指控的電投事實並非在本澳作出的,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條、第6條、第7條,以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1條的規定,就控訴書中關於電投的事實,法院應宣告不具備管轄權而將卷宗此部分歸檔;
- 就有關電話監聽的事宜,第一嫌犯甲認為法庭應該裁定載於卷宗的監聽內容與語音檔案以及相關之調查報告為無效之證據,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了當時生效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2條及第173條之規定,屬於該法典第113條第2款規定之無效證據,請求將之從卷宗內抽出;
- 法庭不應駁回其提出的取得文件的聲請。

檢察院在對原審法院的終局裁判的上訴中,提出兩個上訴理由:其一是,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關於「連續犯」之定性存在法律適用錯誤;其二,原審法院對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就有關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規定以及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不法經營賭博罪之量刑違反《刑法典》第40條與第65條。

在第一嫌犯甲對原審法院的終局裁判的上訴中,認為:
- 本案件中,多項已證事實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二款a)項的瑕疵,以及出現多項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情況。
- 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關於禁用證據的裁判侵犯刑事起訴法庭的權限。
- 儘管原審法院已經作了清晰、細緻的解釋,但是,陳X和李X提供給內地警方、再由內地警方轉交給澳門司法警察局的備份數據資料屬於法律禁止使用的無效證據。
- 在「上訴理由闡述」第71點結論(見卷宗第27057頁)中,原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理由是porque o tribunal a quo não investigou nem se pronunciou sobre os factos indicados pelo 1.º Arguido nas exposições de fls.25705-25707, 25708-25712v, 25713-25725v, 25726 -25759v e 25870 -25901, os quais, a serem conhecidos, teriam relevado para a decisão das questões elen- cadas nas alíneas a) a f) do n.º2 do art.º 349.º do CPP.
- 第一嫌犯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第74-80點):原審法院得出之“本院相信‘winnum.xlsx’中涉及‘賭底面’的3,409筆賭博記錄是真實及正確的”之結論是一項推定,由這項立足於winnum.xlsx之推定而產生之證據是不合法證據;因為,該推定奠基之基礎性事實未獲得證實。
- 在原審法院列舉的「已證事實」中出現了“不法經營,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不法行為,不正當利益,領導,欺騙,詭計”之類的詞語和表述。第一嫌犯將它們定性為“法律概念”或“結論性事實判斷”(juízos de facto conclusivos),進而主張(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第93-96點):將包含上述詞語的全部事實從「已證事實」中悉數剔除,或(至少對涉及他被指控之三項犯罪的已證事實)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為此目的,他不惜大費周折地統計每一個詞語(在「已證事實」中)出現的次數。
- 上訴理由闡述第103-141點結論主張案中不存在黑社會罪的構成要件,或者(附帶性的)黑社會罪應當變更為《刑法典》第288條規定的犯罪集團罪。
- 具體於本案,詐騙罪是目的,第8/96/M號法律規定之「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僅僅是實現該“目的(即,詐騙)”之手段,兩者之間存在表面競合與吸收關係,職是之故,他應被開釋「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
- 欠缺不法經營賭博罪的構成要件。
- 上訴人的“賭底面”等活動屬於連續犯的行為。
- 在2017年1月28日之前發生的所有「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活動之追訴時效已經完成,因此,第111-149點已證事實不得成為定罪的事實基礎,他須被開釋對應於這些事實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
- 由於“賭底面”沒有導致六間博彩企業及澳門特別行政區遭受實際的財產損失,所以,已證事實不滿足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開釋上訴人的詐騙罪。
- 他被判處的7個相當巨額詐騙罪,應當轉化定性為一個「連續犯」詐騙罪。以我們的拙見,他的這一請求與檢察院的第一個上訴理由針鋒相對,不能並存。
- 重複他第一個「中間上訴」的論調——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發生在菲律賓的“電投”無管轄權。
- 本案中不存在「在許可地方外不法經營賭博罪」的構成要件,因為他們經營“電投”的地點是在菲律賓。
- 由於“電投”在菲律賓屬於合法,所以,他對第8/96/M號法律第1條規定與處罰之犯罪出現“不可歸責”的認知錯誤,從而,他「在許可地方外不法經營賭博」並非出於故意,僅僅是無心之失,依據《刑法典》第12條之反義解釋,其行為不受刑事處罰。故此,被上訴裁判出現法律錯誤。
- 在「清洗黑錢罪」與「不法經營賭博罪」之間存在吸收關係,所以,屬於表面競合。
- 不存在「清洗黑錢罪」的客觀要件,詐騙罪不可以成為「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不存在「清洗黑錢罪」的主觀要件。
- 原審法院沒有查明具體哪些款項是不法經營賭博的利潤,也沒有澄清“合法”與“不法”款項及計算不法利益的方式,所以,已證事實不足以對他的這項定罪,進而,被上訴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確認的瑕疵。
- 原審法院的量刑(判處他五年徒刑)超越最高幅度——第8/96/M號法律第1條及第7條規定的三年徒刑,因此,違反經第3/2017號法律修訂之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8款。他一方面稱第8/96/M號法律第1條及第7條規定的犯罪不可以成為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另一方面,他又引用這兩項犯罪的最高刑幅作清洗黑錢罪的量刑限度。其自相矛盾,實在不言自明。
- 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依職權確立民事賠償,存在程序障礙。
- 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依職權裁定給予彌補,主張manifesta inviabilidade do arbitramento oficioso,聲稱不具備《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確立的前提(第298至321點結論)。
- 原審法院的量刑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d)與f)項,第29條第2款和第40條第1款,亦違反了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8款結合第8/96/M號法律第7條。

   第二嫌犯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被上訴判決存在一個整體性瑕疵——沒有考慮她在答辯狀中提出的事實,沒有“以完備及完整的方式指出”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因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求,從而陷入《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規定的無效。
- 關於“賭底面”與「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第6-38點結論),說明理由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第39-51點結論),錯誤解釋及適用法律(第51-56點結論),從犯(第57-62點結論)
- 關於她被判處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上訴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錯誤解釋及適用法律,不存在實質競合,違返一事不二罰,民事賠償部分存在錯誤。
- 被判處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遺漏審理辯護理由,阻卻故意,對不法性的錯誤,無管轄權。
- 針對黑社會罪,被上訴判決的相關部分出現審查證據明顯錯誤,因為她不是「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沒有因“賭底面”及“電投”獲得額外利益,她與第一嫌犯沒有私交,也沒有為“EE公司”提供實際工作。
- 第二嫌犯申請中級法院重新調查9名證人的證言,目的在於證明她沒有參與“賭底面”和“詐騙”活動(第209-210點結論)
- 對她的量刑明顯過重,違反《刑法典》第65條。

   第三嫌犯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關於黑社會罪,她沒有犯罪故意,本案也不符合黑社會罪的構成要件和共同正犯的前提,所以,被上訴判決在這兩個方面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而且,對認定她協助處理賭底面的事實同樣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
- 針對她被判處的24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被上訴判決患證據明顯錯誤與法律適用錯誤。
- 就她被判處的詐騙罪,她沒有實施詐騙罪的故意,而且不存在詭計及損失。
- 本案並不滿足清洗黑錢罪(加重)的構成要件,以及她沒有主觀犯罪意圖。
- 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
- 原審法庭在本案當中對7名被害人作出依職權裁定損害賠償的決定,該決定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即在審查每一底面賭局是否確實存在,以及其有關的賭博條件的證據時,以及在運算賠償金額上存在明顯錯誤。
- 在上訴答覆中,檢察院認為不應當接納第三嫌犯附於上訴狀的申述書及錄影光碟。

   第四嫌犯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內地警方交予司法警察局的數據資料屬《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規定之情況,原審法院關於“禁用證據”的決定沾染欠缺理由說明,審查證據明顯錯誤及違反證據合法性原則的瑕疵。
- 原審法庭僅將證人董X及尚X橋的證言、證人董X的出入境記錄以及德晉賭客陳X飛及俞X雄的“賭底面”記錄及出入境記錄,與卷宗其他資料作比對而得出「德晉集團」進行3409次“賭底面”的結論,這樣的結論過於片面,而且觸犯《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與第336條第1款。
- 就「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原審法庭沒有完整列明其所採納的證據與認定犯罪事實之間形成心證的過程及理由,鑑於此,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35條第2款的要求,於是,被上訴判決出現同一《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規定之瑕疵。
- 關於“賭底面”與它引致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第29-30點和第85-88點已證事實沾染《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訂立的三項瑕疵。
- 關於詐騙罪,第163-166點已證事實是結論性事實,而且沒有任何證據能證明他曾經作出這些事實;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 原審法庭認定嫌犯在「德晉集團」使用的電腦內發現大量與電投有關的檔案,相關認定與事實不符,判決書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而且,原審法院對他有犯罪故意的認定,同樣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
- 本案不具備「清洗黑錢罪」的構成要件。
- 被上訴判決關於“黑社會罪”出現審查證據明顯錯誤和法律適用錯誤。
- 被上訴判決中「依職權裁定民事責任」部分,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確立的三類瑕疵,而且違反第8/96/M號法律第18條。
- 量刑過重。

   第六嫌犯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被上訴判決患《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因為原審法院遺漏審理他在答辯狀中提出的問題,他的具體表述是(第2點上訴結論):在被訴判決中,原審法院僅就不法經營賭博罪是否成立方面作出判斷及審理,而針對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罪數部份,亦僅就場所出現重覆重新計算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罪數,然而欠缺對上訴人提交書面答辯狀中指構成連續犯的事實情節因此應以連續犯方式判處作出任何審理。
- 內地警方交予澳門司法警察局的數據資料——尤其是“winnum.xlsx”檔案——屬“禁用證據”。
- 關於賭底面,他沒有故意,並且質疑winnum.xlsx檔案及“DD底數營運表”的真實性,並指原審法庭沒有確認“枱面”合法賭博的存在(參見第31-42點上訴狀結論),從而認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 針對24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決的瑕疵,此罪與“詐騙罪”之間是吸收關係和表面競合,應以“單一犯罪”和“連續犯”論處。
- 針對詐騙罪,不存在詭計與損失,這方面出現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由於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應以“連續犯”論處。
- 關於黑社會罪,其沒有主觀犯罪故意,所以,被上訴判決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其沒有取得額外報酬及不法利益,因此只可以以犯罪集團罪歸責;被訴判決中沒有描述黑社會的罪所要求的組織要素及穩定要素。
- 量刑過重。
  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檢察院在其對上訴的答覆中提出了上訴人提交的文件不應該予以接受的主張,認為:考慮到嫌犯是完全有條件在本案的審判聽證階段提交該兩份文件予法庭作審查,以確保遵守辯論原則,而並非在上訴階段才提交,故檢察院認為該兩份文件內容,均不應被接納作為本案的證據加以考慮。
   
   我們逐一看看。
   
第一部分 第一個中間上訴

第六嫌犯提起中間上訴的標的是原審法官閣下於2022年10月20日所作的批示(參見卷宗第20110頁),其提出的理由僅僅在於:由於不存在緊急性,原審法院所做出的“考慮到四名證人陳X盼、何X、曹X及應X青為內地居民,僅持一次性來澳簽證,只可近日短期來澳,可預見其不能在既定的庭審聽證日到庭作證”的批示無效。
沒有道理。
在本案中,四名人士陳X盼、何X、曹X及應X青分別為本案第51、53、54及91號控方證人,根據載於卷宗第19458頁的批示,法庭定於2022年12月19日上午聽取陳X盼、何X、曹X等證人之聲明,另定於2023年1月9日上午聽取應X青等證人的聲明。
這明顯屬於事務性的批示,排除了嫌犯可以針對此項批示提起上訴的可能(《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原審法院基於該四名證人均為中國內地居民,分別居住於中國浙江省、江蘇省及上海市,而在過去兩年多的時間,中國各省市地方都有突發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的情況,而疫情亦令中國內地居民的出入境簽證受到限制。疫情何時在某地方爆發確實無法預計,而前述的三個省市今年亦有突發新型冠狀病毒疫情。鑑於前述四名證人最近成功獲發一次性的來澳簽證,只可近日短時間內往來澳門,無法延至法庭定出的上述作證日期才來澳。
正如Manuel Leal-Henriques對《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a)項的精闢解釋(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Vol. III, 2014, 第127-128頁,著重號為我們所加):單純事務性批示是 «despachos que têm como objectivo gerir processualmente os autos e não definer direitos, pelo que não têm carácter jurisdictional, o que lhes retira a susceptibilidade de impugnação, uma vez que não está em causa um interesse juridicamente carecido de tutela.»
事實上,第六嫌犯在其上訴理由中從未提及,更嘗試證實被上訴批示如何影響他的訴訟權利,尤其是在對合議庭裁判提起之上訴中,亦從未提及原審法官閣下命令採取緊急聽取聲明的取證措施的批示限制或損害他的任何訴訟權利。
可見,不但上訴人所提起的上訴所針對的決定屬於不可上訴的決定,而且對被上訴的決定不具有上訴利益。
不審理第六嫌犯的中間上訴。

第二部分 第二個中間上訴

第一嫌犯此中間上訴所針對的原審法院的決定是載於卷宗第21089-21091v頁的於2022年11月14日的批示,其中,原審法院法官閣下作出了三項決定:
- 聲稱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無管轄權之爭議不成立;
- 併入本案之監聽資料屬無效證據之爭議不成立;
- 否決第一嫌犯申請書證明文件的兩項請求。
除了第一嫌犯,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也在其上訴中提出了管轄權的爭議,聲稱:對於「德晉集團」在菲律賓進行的電投賭博業務,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無管轄權,從而,控訴書中的相關部分應予歸檔。
我們一起看看。
《刑法典》第4條規定:“澳門刑法適用於在下列空間作出之事實,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a)在澳門內,不論行為人屬何國籍;或
b)在澳門註冊之船舶或航空器內。”
  而該法典第7條規定:“行為人作出全部或部分行為之地,即使係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作出行為者,或如屬不作為之情況,行為人應作出行為之地,均視為作出事實之地;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地,亦視為作出事實之地。”
所謂犯罪行為地,即作出或發生了在形式上具有重要性的事實的地方。根據條文不難看出,在共同犯罪中,立法者只要求任一參與者在本澳境內實施犯罪行為,又或者任一參與者所實施的行為結果在本澳境內產生,本澳的刑法便可適用之。
澳門的司法見解一直認同,立法者通過前指第7條的規定,採納了一項寬泛的標準,既考慮行為的作出地,同時亦考慮結果的發生地,我們習慣上稱之為混合標準、多邊標準或無所不在的標準。不僅如此,終審法院進一步闡釋了第7條的理論基礎,即:立法者在規範“刑法在空間上的適用”的問題時採用了多種理論相結合的做法,即:
- 以行為人實行犯罪過程——作為或不作為——的地點為犯罪地點(綜合了活動或行為理論);
- 以犯罪結果產生的地點為犯罪地點(效果理論)以及
- 以犯罪在行為人的動能達到其客體或觸及被害人時發生的中間效果理論。12
那麼,就澳門《刑法典》第7條規定所界定的“犯罪事實發生地”的準則可見,行為人作出全部或部分行為之地,即使係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作出行為者,或如屬不作為之情況,行為人應作出行為之地,均視為作出事實之地;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地,亦視為作出事實之地。
本案中,原審法院法官閣下對第315項、第316項、第327項、第337項及第339項控訴事實作了簡明扼要的歸納提煉,隨後引申出如下結論:由此可見,儘管賭博行為在菲律賓作出,但上述事實如獲證實,經營電投的行為由推廣、人資配合、客人的賭資來源、獲派彩的錢款最終流向及碼佣取得的事實都在本特區內發生,澳門乃電投經營活動的主要行為地之一。…… 因此,即使電投對象是澳門境外的客戶,由於上述所指的經營活動行為地在澳門,按照澳門《刑法典》第7條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條的規定,澳門刑法規範可適用於上述事實,澳門法院亦具備對有關控訴事實作出審理的刑事管轄權。
依據法庭調查獲得之證據,出席庭審的檢察院司法官在上訴答覆中精煉地指出:綜上所述,從人力資源來說,案中的電投活動動用了「德晉集團」的員工,包括業務發展部、賬房部及資訊部門的人員。從賭客推廣來說,利用了業務發展部及其他在場面的員工作推廣。從資金往來說,經過了「德晉集團」的中央賬房,亦利用了賭客在「德晉集團」內開設的戶口作賭資的進出。另外,從技術角度,利用了「德晉集團」的資源連通了菲律賓的賭局現場。可以說,除了賭枱的百家樂賭局(包括輸贏的初步結算)是在菲律賓發生,其他電投的關鍵環節都是在本澳「德晉集團」內進行的,因此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完全有權審理本案的不法經營賭博罪的事實。

關於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所質疑的由第XXX/2012/MP號案件併入本案但欠缺法官在本案內命令或許可採取監聽措施的批示的監聽證據為《刑事訴訟法典》第172條與第173條,所以構成同一《法典》第113條第3款規定的無效證據的問題,正如原審法院法官閣下在駁回/否決他們提出的“抽出相關證據”的請求是所指出的,按照上述卷宗資料,法庭認為兩嫌犯在其答辯狀內提出的爭議理據不正確,上述兩點所指的監聽資料及記錄並非在欠缺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批准的情況下由其他案件轉載於本案;而且,該等證據在申請司法命令轉載入本案時,本案正在偵查超逾三年以上的犯罪行為,因此,本案監聽證據的取得並沒有抵觸當時生效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2條第1款a)項或第173條所規定的法定形式及實質的要求及條件,根據同法典第174條,有關監聽證據不屬無效,亦不構成第113條第3款規定的禁用證據。
事實上,有關並入已經得到了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的雙重預先許可;其一是對監聽之預先許可——法官閣下作出許可之後,司法警察局才採取監聽措施;其二則是對“併入”之預先許可——本卷宗第127頁與第16595頁之批示,明顯可以看到,第XXX/2012號偵查卷宗之監聽證據和第XXXX/2020號偵查卷宗之監聽證據在“併入”前,均得到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的預先許可。
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在決定中指出:儘管第XXXX/2022號偵查卷宗是新開立的,但實際上它是第XXXX/2020號偵查卷宗的一個延續(載於卷宗第114頁)。不僅如此,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在第XXX/2012號和第XXXX/2020號偵查卷宗中所作的批准批示也清晰解釋了這兩個偵查卷宗與第XXXX/2022號偵查卷宗的密切關聯,此等密切關聯正是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批准製作證明書與副本、及附入檢察院第XXXX/2022號偵查卷宗的理由。
而關於監聽證據之可接納性,中級法院在第349/2022號程序中的裁判已經作出了分析:A propósito da questão da admissibilidade da valoração judicial probatória de factos de conhecimento fortuito resultante de escuta telefónica judicialmente autorizada, apenas se admite essa valoração na medida em que os factos conhecidos no âmbito da escuta estão em conexão com a suspeita de um crime do catálogo, não sendo, entretanto, necessário que os conhecimentos fortuitos estejam em conexão com o crime do catálogo que motiva a escuta, podendo reportar-se a esse ou outro crime do catálogo, da responsabilidade do arguido ou de um terceiro não suspeito.13
因此,第一嫌犯在上訴中所謂的“被上訴批示抵觸《刑事訴訟法典》第172條第1款a)項、第173條、第174條和第113條第2款”的主張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最後,在答辯狀“II – Prova documental em poder de terceiros”部分(卷宗第20227頁),第一嫌犯請求法官命令六間博彩企業與「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提供書面資料,作為他所列舉之待證事實的書證。就此請求,原審法院法官閣下作出批示(卷宗第21091v頁):
a)基於擬取得的證據與本案指控的詐騙引致的財產損失的計算無關,且賭底面的賠率數按賭客相約定的方式而為,較枱面上的法定投注額賠率為高,該資料對本案查明有關犯罪事實及損失亦無意義,故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規定,不批准該請求。
b)基於管轄權的爭議已作出決定,本案已無需證明第259項答辯事實,且嫌犯亦無指出有關申請對證明其他控訴或答辯事實的重要性,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的規定,不批准該請求。
第一嫌犯的上訴指責原審法院法官閣下的上述批示屬合議庭主席的權限,也侵犯了上訴人的證據權利和辯護權利,且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297條第1款與第321條第4款a)項。
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第一嫌犯答辯狀“II – Prova documental em poder de terceiros”共包含三項(卷宗第20227頁),他在b)項僅僅提及答辯狀第259條,其全文為:Daqui resulta que os tribunais da RAEM não tem jurisdição sobre o caso “sub judice”, pelo que deverá o tribunal a quo, ao abrigo do art.º 21.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CPP), declarer a sua incompetência e, por consequinte, ordenar o arquivamento do processo nestaparte, nos termos do disposto no art.º 22.º, n.º3 do mesmo diploma.
從答辯狀第259條的內容可以看到,被上訴批示的“b)基於管轄權的爭議已作出決定,本案已無需證明第259項答辯事實,且嫌犯亦無指出有關申請對證明其他控訴或答辯事實的重要性,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的規定,不批准該請求”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上訴人在a)項提及答辯狀第190條、第191條、4.º parágrafo、第193條及第199條,在c)項只提及答辯狀第105條。首先,答辯狀中無“4.º parágrafo”的任何表現和表述,故此,他所謂之“4.º parágrafo”與答辯狀的全部內容均沒有任何對應,無從予以決定。其次,按諸邏輯及事物自身之屬性,第一嫌犯申請取得之全部資料顯然無助於證實他被指控之詐騙所引致的損失,從而,對本案查明有關犯罪事實及損失無實際意義。不僅如此,分析答辯狀第190條、第191條、第193條、第199條和第105條(它們的內容,視為在此全文轉錄),可以肯定:第一嫌犯在這些條文陳述的事項,無一是具體事實,全都是法律事宜或結論性論斷,因此,皆屬於無須證據(sem carecer de prova)的事項;鑑於此,顯而易見,他申請取得之全部資料與他自己列舉之“待證事項”之間不存在相關性。
因此,原審法院法官所作的被上訴批示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的規定,而且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更無侵犯證據權利和辯護權利之說。
然而,第一嫌犯上訴人在本上訴的理由闡述中,直言不諱地聲稱其在中間上訴中出現了筆誤(JJ. Primeiro, por - que a relevância da prova na“alínea a) do título II- Prova documental em poder de terceiros”resulta, desde logo, do alegado nos artigos 205.º a 216.º, e não dos artigos 190.º, 191.º, 4.º parágrafo, 193.º e 199.º da Contestação penal, como por manifesto lapso nela foi escrito, conforme resulta do disposto no art.º 244.º do CCivil. KK. Já a relevância da prova na “alínea b) do título II- Prova documental em poder de terceiros” resulta do alegado nos artigos 269.º a 271.º e 277.º a 279.º, e não do artigo 259.º da Contestação penal, como por manifesto lapso nela foi escrito, conforme resulta do disposto no art.º 244.º do CCivil.),那麼,原審法院的被上訴批示所持的“他申請取得之全部資料與他自己列舉之“待證事項”之間不存在相關性”的理由印證其在決定之時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的規定。
顯然,第一嫌犯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闡述」的SS,YY,NNN和OOO四個結論中所陳述的理由也不能令其中間上訴此部分被駁回的命運。

第三部分 第三個中間上訴

本中間上訴視針對的決定是原審法院持案法官對第一嫌犯針對其載於第20837頁及背頁的批示,就有關通知受害人若不提出反對,則法庭在具備條件時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b)項規定作出處理的此部份批示內容提出構成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2款的不當情事的爭議作出理由不成立的決定提起的上訴。
在卷宗第20837-20837v的批示中,原審法官閣下作出“不再在案內受理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決定,同時,明確指出: 另外,基於訴訟快捷原則,通知受害人澳門特別行政區、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及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考慮到其原請求金額與刑事控訴標的內容相約,故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b)項規定,若在庭審前受害人不提出反對,法庭將在庭審具備條件時按法律規定在判決內作出必需處理。
原審法官對第一嫌犯的爭議作出的被上訴決定認為,為讓受害人清晰其訴訟狀況並及早選定其求償方法,法庭在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4款規定決定不受理當事人提起之民事程序之批示中亦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的規定作出通知的決定,批示內容兩者無矛盾,法律機制上也不存在程序不兼容,申言之,受爭議的批示內容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規定的不當情事。
很顯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在庭審之前,如果受害人表示反對,法庭將不行使《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賦予的權力;即使受害人不反對,如果庭審不具備條件,法庭同樣不行使《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賦予的權力。至於合議庭將來是否具備條件行使《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賦予的權力,直至被上訴批示作出時,尚沒有確定的決定。
這順理成章地意味著,原審法官閣下命令通知五名受害人之決定僅僅是就一種“可能性”徵詢她們的意向——是否反對。這種“可能性”就是:在庭審具備條件時,法庭將行使《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賦予的權力——依職權裁定給予彌補。而且,由於該決定並沒有作出判處(condenação),不言而喻,它對第一嫌犯肯定不產生任何實際、具體的損害。
著名訴訟法學家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指出(引自Manuel Leal-Henrique, Manuel Sima-Santos: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1997,第802頁):«Basta, pois, que através do recurso o arguido vise obter uma decisão concretamente mais vantajosa que aquele de que recorre para que o seu interesse deve ser considerado como subsistente, salvo no que se refere à condenação em indemnização civil» já que, deste caso, o arguido só tem interesse em agir quando for condenado em quantia superior àquele aceitou como sendo a sua responsabilidade.»
針對原審法官閣下的命令通知五名受害人的決定,第一嫌犯不具有上訴利益,不審理第一嫌犯的此中間上訴。

第四部分 對終結裁判的六個上訴

   (一) 引言
1、 正如上文所述,對原審法院的終局裁判的上訴有六個,其中有檢察院的上訴以及第一、第二、第三、第四以及第六嫌犯所提起的上訴。在檢察院的上訴中提出的屬於法律問題,其中一個更是所有嫌犯均提起的補充性上訴理由——量刑的問題,而嫌犯上訴人均對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提出了上訴理由,應該先予以審理,然後將檢察院所提出的有關連續犯的問題,與嫌犯上訴人所主張的應該以連續犯予以懲罰的相反上訴主張的問題一起審理,而有關量刑的問題,則與嫌犯上訴人所提出的量刑的問題一同審理。並且在審理了檢察院的上訴問題之後,在可能影響對嫌犯上訴人的相關問題的審理的情況下,無需予以在行審理。
2、 第一嫌犯的上訴理由陳述分以中文與葡文書寫,但兩者均屬於澳門特區的官方語言,不妨礙本合議庭對有關理由所提出的問題審理。
然而,第一嫌犯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的中文部分,單純以“有關事實事宜的爭議”為題作出,其餘的與此題平行的27點均以葡文書寫。雖然,中文部分已經從整體角度對原審法院的事實事宜作出爭議,但是,在其餘的葡文部分的具體問題中仍然對原審法院的事實事宜作出爭議(如第IV點、第XVIII點、第XXIV點)。這無疑令本上訴的審理增加了上訴問題的審理順序的安排的難度。
事實上,出現上述情況源於第一嫌犯上訴人所提出的不能確認原審法院所定罪的犯罪構成要素的主張時,最後質疑原審法院的決定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的。這種情況的出現在於上訴人混淆了事實事宜與法律適用事宜的情況。那麼,很顯然,這幾點的上訴理由屬於法律適用層面的事宜,而並非事實事宜的上訴問題,即使其指責原審法院的決定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所規定的瑕疵亦然。
第一嫌犯上訴人還提出了原審法院的部分決定存在了缺乏理由說明的瑕疵(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規定的義務)而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所規定的無效的上訴問題,然而,這項瑕疵屬於判決書的形式性瑕疵,應該在審理其他問題之前予以審理,因為它的確認的結果則僅僅是原審法院重新作出判決書而已,除非改下次影響到對事實的審理。
第一嫌犯上訴人還提出了對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提出的禁用證據的爭執的決定的上訴理由(第II-III點)也提出了原審法院的判決採納了禁用證據的無效質疑(第V點),並質疑原審法院違法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規定的證據原則。而第一點屬於原審法院的決定的合法性的審理,而後者則完全屬於對事實事宜的決定,屬於事實事宜層面的上訴問題,應該在事實事宜部分予以審理,如第四嫌犯上訴人在其第19點的上訴結論中所提出的事實瑕疵的主張。
3、由於各嫌犯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提出了既存在交叉又存在相同的上訴理由,尤其是有關事實事宜的瑕疵的問題,就應該一同予以審理,因為在各上訴人以共同正犯的犯罪方式被判處,所有的事實事宜基本上對各嫌犯均有效。
4、關於第三以及第六嫌犯上訴人在上訴階段提交附加文件的請求的問題,檢察院在對上訴人的答覆中提出不應該予以接受的主張。
從卷宗資料可見,第三嫌犯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之時,附交了其本人的“申述書”及其光碟影像備份(第26644以及後補交宣稱效果比較好的載於第26822頁的光碟)。
從上訴人所轉錄的申述書內容(第26642-26643頁)來看,實為上訴法院經常收到的上訴人本人的求情信,事實上,這些內容完全可以成為上訴狀的內容,不過基於在《刑事訴訟法典》第53條第1款e項所強制規定辯護人援助的上訴程序中,上訴人的辯護人並沒有核准其申述書,所以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
而第六嫌犯上訴人在上訴階段所提交的附加文件則是載於卷宗第27122-27123頁的兩份文件,一方面,上訴人並沒有在上訴狀中解釋這些文件屬於法律所承認的嗣後文件,另一方面,考慮到這些文件並沒有得到原審法院的審理,尤其是在確保遵守辯論原則的情況下進行,無法在上訴階段被接納作為本案的證據加以考慮。
但這些並不妨礙,兩名上訴人所提交的資料置於卷宗之內。

(二) 禁用證據的認定
1、我們知道,《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規定了對證據的採納原則是法律沒有明文禁止的,均可成為證據。而有關禁用證據的範圍,《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證據之合法性)作出了明文規定:
“一、透過酷刑或脅迫,又或一般侵犯人之身體或精神之完整性而獲得之證據,均為無效,且不得使用。
二、利用下列手段獲得之證據,即使獲有關之人同意,亦屬侵犯人之身體或精神之完整性:
a)以虐待、傷害身體、使用任何性質之手段、催眠又或施以殘忍或欺騙之手段,擾亂意思之自由或作出決定之自由;
b)以任何手段擾亂記憶能力或評估能力;
c)在法律容許之情況及限度以外使用武力;
d)以法律不容許之措施作威脅,以及以拒絕或限制給予依法獲得之利益作威脅;
e)承諾給予法律不容許之利益。
三、在未經有關權利人同意下,透過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電訊而獲得之證據,亦為無效,但屬法律規定之情況除外。
四、如使用本條所指獲得證據之方法係構成犯罪,則該等證據得僅用以對該犯罪之行為人進行追訴。”
在本案中,第一嫌犯上訴人所質疑的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就上訴人在預審階段已經提出的關於禁用證據的請求而沒有得到審理的問題作出審理的裁判,以原審法院侵犯刑事起訴法庭的權限為由提出本上訴理由。
該裁判全文如下:
  “「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指控澳門「JJ電腦軟件有限公司」職員陳X及內地「XX電腦軟件有限公司」職員李X以不法手段取得「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存放在「澳門電訊數據中心」伺服器的運作數據資料,認為內地公安人員從該二人處理發現並隨後交予本澳警方作偵查之用的「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相關備份數據資料屬無效證據且不得使用(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
  經分析陳X和李X的證言及聽取涉及相關事宜的證人作證後,顯示二人因工作而合法取得該等備份資料,不排除他們忘記及時刪除相關數據資料,但至少目前欠缺充足的證據以證實他們故意保留該等數據資料以作不法用途。
  另外,檢察院針對「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事宜提出的刑事檢舉已作出偵查,現階段不認為陳X和李X故意犯罪,故沒有作出控訴。(詳見卷宗第24634頁)
  基於此,本合議庭裁定嫌犯甲提出的“視內地公安交予本澳門司警的上述數據資料為禁用證據”的請求不成立。”
從卷宗資料可見:原審法院在作出本案之被上訴裁判時,刑事起訴法庭在PCI-XXX-XX-X號(預審)程序中對陳X和李X未作起訴批示,這意味著,儘管第一嫌犯針對陳X和李X提出了預審申請,但是,原審法院既沒有駁回第一嫌犯的預審申請,亦沒有宣告陳X和李X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僅就第一嫌犯提出的“禁用證據”請求作出裁判,該裁判自然不構成侵犯刑事起訴法庭的權限的情事,第一嫌犯的這項上訴理由實是強詞奪理。
道理很簡單,預審程序中,預審法官並沒有作出確定性的並構成對本案具有確定性約束力的司法決定,原審法院在本案中依照本身的訴訟程序所調查的證據作出審理並作出決定,屬於其本身的司法審判權的範圍內的事宜,何來侵犯了對方的管轄權之說。
至於被上訴的決定是否正確則是以下需要回答的問題:陳X和李X提供給內地警方、再由內地警方轉交給澳門司法警察局的備份數據資料是否屬於法律禁止使用的無效證據。
答案明顯是否定的。
正如原審法院所指出的,“證人證言充分證實,陳X和李X因工作而合法取得相關備份數據資料,而且,直至原審法院作出被上訴裁判時,卷宗內欠缺充足證據以證實他們故意保留該等數據資料和作不法用途”。再者,原審法院作出被上訴裁判時,刑事起訴法庭在PCI-XXX-XX-X號(預審)程序中對陳X和李X未作起訴批示,他們仍然受“無罪推定原則”保護,那麼,上述備份數據資料不可納入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規定的任何狀況,從而,不屬於法律禁止使用的無效證據。
那麼,這些屬於一般書證的證據,按照該《法典》第112條確立的原則,當然可以成為合法的證據,並受到法院的自由審理。
就相同的問題,中級法院曾於第626/2014號程序中認同:“內地警方移交的資料,即使不具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及隨後條文所規定的鑒定證據效力,但這並不妨礙此等資料作為文件而被法院考慮。”
澳門司法機關仍可以把該等材料視為本案的書證之一並對其內容作出衡量,祇要嫌犯能有機會在本案中事先就該等材料的內容行使辯論權便可(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50條第1款和第151條第2款的規定)。在本案中,並未發現嫌犯們未獲就該等材料內容行使辯論權的機會,且也無任何跡象顯示該等證據材料是非經適當方法所得,因此原審庭是可以在審理事實時對之作出衡量的。
中級法院於2023年10月19日在第162/2023號上訴案中對此問題也作出了相同的決定。
第一嫌犯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第一嫌犯、第四嫌犯以及第六嫌犯上訴人進而就“內地公安交予本澳門司警的上述數據資料為禁用證據”提出了屬於禁用證據的上訴主張,但提出了不同的法律條文的違反。
第一嫌犯上訴人認為(第74-80點上訴理由結論):原審法院得出之“本院相信‘winnum.xlsx’中涉及‘賭底面’的3,409筆賭博記錄是真實及正確的”之結論是一項推定,由這項立足於winnum.xlsx之推定而產生之證據是不合法證據;因為,該推定奠基的基礎性事實未獲得證實。
第四嫌犯也提出了上訴理由,認為:內地警方交予司法警察局的數據資料屬《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規定之情況,原審法院關於“禁用證據”的決定沾染欠缺理由說明,審查證據明顯錯誤及違反證據合法性原則的瑕疵。
第六嫌犯上訴人認為內地警方交予澳門司法警察局的數據資料——尤其是“winnum.xlsx”檔案——屬“禁用證據”。
理由均是不能成立的。不然,我們看看。
事實上,原審法院對這些文件證據,作出了清晰的解釋(參見卷宗第26300v頁):上述“winnum.xlsx”記載有「德晉貴賓會」在2014年4月至2018年1月的部分賭博記錄(共658,755筆),包括“roomid”(賭博地點),“roomdate”(賭博日期),“clientindex”(客人的對應編號),“srartsum”(開始時本金),“leavesum”(離場時本金),“winnum”(賭博結果),“remark”(備註)等資料,當中涉及“賭底面”的賭博記錄共有3,409筆。(參見卷宗第16300至16316頁)
具體來說,一方面,警方將上述已發現的“賭底面”資料,包括嫌犯甲的監聽記錄、SMS信息、「德晉集團」伺服器及備份之內的檔案資料進行分析對比,特別是結合證人董X及尚X橋的證言、證人董X的出入境記錄,以及德晉賭客陳X飛及俞X雄的“賭底面”記錄及出入境記錄,證實相關“賭底面”資料和對嫌犯甲的監聽記錄均與“winnum.xlsx”的“賭底面”資料相吻合。另一方面,證人應X青的證言與winnum.xlsx吻合,證人黃X恩同時確認winnum.xlsx檔案資料的準確性,他們的證言相互印證;證人蔡X軍則只不過是「德晉集團」在菲律賓的電投賭客,而winnum.xlsx為(德晉集團)澳門的賭客數據。
那麼,原審法院經過對證據的衡量後認定“winnum.xlsx”中涉及“賭底面”的3,409筆賭博記錄是真實及正確的的結論,沒有明顯的錯誤。
3、至於第四嫌犯所提出的原審法院關於“禁用證據”的決定沾染欠缺理由說明,審查證據明顯錯誤及違反證據合法性原則的瑕疵的主張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
上訴人所指的數據資料,是源自內地有關部門提供予本澳警方的,載有“JJ”及“XX”後台資料的一個移動硬盤,當中載有本案其中一項重要證據“winnum.xlsx”檔案。
關於缺乏理由說明的瑕疵,正如下文我們也會看到的,只有絕對的缺乏才構成此項瑕疵,而上述的原審法院的決定,明顯不存在所質疑的理由說明缺乏的情況。
同樣也正如下文我們可以看到的,原審法院採納和不採納那些證言,完全屬於法院自由心證的範疇,而這種心證是不能予以質疑的,否則將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正如原審法庭在事實的判斷可見,原審法院考慮陳X及李X的證言,而不採信證人陳X任的證言,並對有關證人的證言作出了衡量:陳X從2013年8月開始在澳門「JJ電腦軟件有限公司」任職網絡管理員,工作至2022年1月結束,其工作內容是管理JJ公司的伺服器,解決賭博貴賓廳在具體使用系統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收集賭博貴賓廳的業務需求,協調珠海XX公司按照賭博貴賓廳的需求改進系統。 當時「德晉集團」使用的JJ系統(即德晉賬房系統)需要升級,所以陳X在取得「德晉集團」的授權下,帶著移動硬盤,前往存放於氹仔「澳門電訊」大樓的伺服器中提取有關資料,並進行升級前備份,有關備份合法。在進行所需程序後,陳X忘記刪除上述移動硬盤內的資料,直至被內地有關部門扣押。即使根據證人陳X任的證言,足以顯示該證人及「德晉」知悉且同意在進行升級前,由「JJ」進行備份,並會將備份保留一個月,確認「德晉」知悉並同意「JJ」在更新前作備份,並存放於「JJ」的存儲器內。
原審法庭亦已充份考慮證人陳X任的證言,並指出“經分析陳X和李X的證言及聽取涉及相關事宜的證人作證後……”(見判決書第210頁第二段),雖然原審法庭沒有在此直接指出證人陳X任的姓名,但“相關事宜的證人”明顯包括證人陳X任。
可見,原審法院是根據有關備份數據是得到「德晉」同意及授權下合法取得,不存在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電訊的方式所取得的證據。
因此,三名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 判決書因缺乏理由說明的瑕疵的無效的認定
1、第二嫌犯的上訴理由聲稱被上訴判決存在一個整體性瑕疵——沒有考慮她在答辯狀中提出的事實,沒有“以完備及完整的方式指出”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因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求,從而患《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規定的無效。
第四嫌犯就「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聲稱:原審法庭沒有完整列明其所採納的證據與認定犯罪事實之間形成心證的過程及理由,鑑於此,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求,於是,被上訴判決出現同一《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規定的瑕疵。
沒有理由。
2014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是這樣規定的:“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從中我們可以看到,一方面,要求法院的判決書儘可能完整作出認定事實的理由說明,包括對證據的審查和衡量,以讓人清楚其審查證據以及認定事實的依據,尤其是構成心證的基礎。另一方面,通過要求判決書詳盡,列舉已證和未證事實,以使得讓人明瞭法院確實對構成訴訟標的的事實作了審理。
關於說明理由義務,終審法院精闢、全面地指出:的確,經修改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強化了說明理由的義務,儘管如此,如果可以肯定修改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意在消除所謂的“表格式理由說明”,那麼同樣可以確定,立法者無意透過上述修改增加就所有事實“點”、“細節”或“情節”都作出“詳盡”理由說明的要求。…… 同樣不能忽略,“法院的理由說明”並非判決或合議庭裁判中試圖回答(或者回答)訴訟主體可能(或將會)產生的任何問題(或疑問)的部分(詳盡無遺地探討所涉的或有及假設性的問題的事由),而是旨在闡述並使人知悉“令法院(就事實事宜)作出相關裁判的理由”(接納或不接納審判聽證中所提出及討論的一種或多種說法),應始終結合“具體案件的構成因素”。14
我們仍然堅持判決書只有在絕對的缺乏遵守上述第355條第2款所規定的理由說明的義務之時這才構成同一《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規定的無效。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毫不含糊地指明“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皆屬於未獲證明之事實。這個斷言雖然抽象概括,但它充分且鮮明地顯示了原審法院的立場。再者,在「事實之判斷」部分,原審法院作了深入、全面的解釋與論證,多次提及第二嫌犯的參與與角色(我們在下文中將詳細分析,這裡僅簡單提及——舉例而言——第26298-26229及26303v頁)。
至於第二嫌犯上訴人所質疑的原審法院不一一列舉和反駁第二嫌犯在其答辯狀中提出之事宜導致“欠缺理由說明”瑕疵的主張,並非題述的瑕疵,極其量只能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因缺乏審理訴訟標的的瑕疵(誠然,確定此瑕疵的存在源於對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部分的審查),而構不構成事實不足的瑕疵,下文再看。
至此,第二嫌犯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對於第四嫌犯上訴人所主張的題述的瑕疵,正如上文所說的,它屬於判決書的形式瑕疵,必須從整體上看判決書的包括列舉已證、未證事實以及指出構成心證的基礎以及經過衡量的證據在內的理由說明是否存在,而只有在對缺乏的情況下才構成題述的瑕疵,而並不包括理由說明的不足。
終審法院明確指出:經修改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強化了”說明理由的義務,(現)要求“對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進行審查及衡量”,而(單純)“列出”所考慮的“證據資料”並(總結)稱予以採信(已經)是不夠的,這樣,法院顯然應當(即使扼要但卻儘可能完整地)同時闡述基於何種“理由”重視及/或採信所使用的證據資料,用作對事實事宜作出相關裁判。然而,如果可以肯定修改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意在消除所謂的“表格式理由說明”,那麼同樣可以確定,立法者無意透過上述修改增加就所有事實“點”、“細節”或“情節”都作出“詳盡”理由說明的要求。不容忽視的是,相關條款規定(仍然規定)的是“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同樣不能忽略,“法院的理由說明”並非判決或合議庭裁判中試圖回答(或者回答)訴訟主體可能(或將會)產生的任何問題(或疑問)的部分(詳盡無遺地探討所涉的或有及假設性的問題的事由),而是旨在闡述並使人知悉“令法院(就事實事宜)作出相關裁判的理由”(接納或不接納審判聽證中所提出及討論的一種或多種說法),始終應結合“具體案件的構成因素”。15
依據法律邏輯和犯罪構成理論,某項(某些)具體事實是否重要?取決於法律規範訂定的罪狀。現以本案為例,對第8/96/M號法律第8條所規定和處罰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而言,每一次“賭底面”的具體狀況(包括:具體時間、地點、賭客的身份)都缺一不可;然而,對同一法律第7條(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而言,參與“賭底面”之賭客的身份則無足輕重。因此,對「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而言,每一名“賭底面”之賭客的具體身份乃細枝末節。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1、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
  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法律的適用的瑕疵所指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16 它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17
如果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充分地對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且未發現存在任何遺漏,那麼,就無從確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存在。
2、首先,我們看看第一嫌犯上訴人在其第一個上訴問題所質疑的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存在的題述的瑕疵。
很顯然,上訴人明顯混淆了題述的事實瑕疵所指的事實不足與證據不足之間的差別。從其所質疑的原審法院的認定的上訴理由來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的時候,面對存在疑問的證據,不但沒有遵從存疑從無原則認定事實不獲證實,而且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認定已證事實,因此,所有這些事實應該視為不獲證實(見其第35、37、48、55點上訴摘要)。
事實上,上訴人所主張的應該是質疑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錯誤的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而非題述的瑕疵。
可見,上訴人不但混淆了題述的瑕疵與另外的事實瑕疵的區別,更以此上訴理由對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時候所依據的自由心證表達不同意見的質疑,這則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
更甚者,第一嫌犯上訴人此部分的上訴理由提出了與題述的事實瑕疵不服的最後請求:認定有關的事實為未證事實。我們知道,一旦確認任何《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述的瑕疵,其後果,要麼是上訴法院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重審(第418條),要麼是由上訴法院在符合法定條件下,進行證據的重新審理(第415條),而不是簡單地像上訴人所主張的將有關事實視為未證事實。
第一嫌犯上訴人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3、其次,我們看看第一嫌犯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第71點結論所提出的與題述有關的事實瑕疵的問題。(第一嫌犯聲稱原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理由是porque o tribunal a quo não investigou nem se pronunciou sobre os factos indicados pelo 1.º Arguido nas exposições de fls.25705-25707, 25708-25712v, 25713-25725v, 25726 -25759v e 25870 -25901, os quais, a serem conhecidos, teriam relevado para a decisão das questões elencadas nas alíneas a) a f) do n.º2 do art.º 349.º do CPP)
但是,同樣很明顯,第一嫌犯既混淆了「遺漏審理(omissão de pronúncia)」與《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事實不足的瑕疵的區別,也混淆了“問題”與“理由”的區別。
有關區分“問題”與“理由”的實際意義,澳門的司法見解一直追隨Alberto dos Reis的教誨——法官有義務審理當事人提出的所有問題,無責任審議當事人據以支持其訴求的每一項理由。不僅如此,終審法院一再提醒:不能將上訴人為支持其上訴及說明其上訴理由而提出的所有理據和論點都視為法院應予以審理的問題。18
終審法院反覆強調:一、在司法上訴中,只有對有關法律問題的各個可予接受的解決方法而言,相關事實對案件之裁判屬重要時,才調查證據。因此,如果被駁回的調查證據是為了證明,對土地未被利用的情況,行政當局有過錯而承批人沒有過錯,但終審法院認為此問題不重要的話,那麼不管過錯的重要性可以構成有關在法律問題上可予接受的解決方法之一,針對相關駁回決定提起的上訴理由都不成立,因為“對於不涉及案件實體問題之上訴,僅在所作之違法行為對案件之審查或裁判造成影響時,…方可裁定上訴之理由成立”。二、關於司法裁判的判決中遺漏篩選(在上訴人看來)重要的已認定事實的主張,只有當上訴人指出其所列出的未獲認定的事實對其案件的審理有何重要性時,該主張理由方能成立。亦即,只有在上訴人澄清其聲稱未獲被上訴裁判認定的事實對起訴狀中所提出的相關行為的瑕疵而言有何重要性的情況下,上述主張理由方能成立。而且這一重要性須得到上訴法院的認同。19
本案中,正如第一嫌犯所言,他向原審法院提交了5份申述書(見卷宗第25705-25759頁及第25870-25901頁)。再三仔細比對這5份申述書與被上訴判決,我們可以看到:原審法院不僅準確指出了5份申述書的頁碼,而且全面、深入地調查了它們所包含的具有相關性的事實。
具體來說,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部分指出:“……然而,於庭審中,嫌犯甲曾就案情作出澄清,表示其沒有見過庭上展示的「德晉集團」員工的培訓文件,堅稱「德晉集團」沒有“賭底面”,強調其不參與德晉賭廳的日常管理,其沒有指使德晉員工推廣“賭底面”,且沒有安排證人尚X橋進行“賭底面”,並稱“賭底面”在業內是普遍的,員工不一定察覺,亦不會質疑客人並會繼續服務客人;續稱嫌犯戊是其直接聘請,不排除同事會認為戊是直接隸屬於其本人……。”這段論述,明顯顯示原審法院對那些可以構成訴訟標的的事實作出了審理。
同樣道理,從第387-415點未獲證明之事實可見:原審法院翔實地調查了第一嫌犯在卷宗第25708至25712v頁的申述書中的事實,而且,其對這些事實的認定嚴格遵循「疑點利於被告」原則。不言而喻,原審法院對這些「未獲證明之事實」的認定自然也符合第一嫌犯的利益。
至於「賭底面」部分(參見卷宗第26295v至26301頁),可以是原審法院必須審理的事實,也屬於必須回答的問題。那麼,原審法院經過審理而得出了“本院相信‘winnum.xlsx’中涉及‘賭底面’的3,409筆賭博記錄是真實及正確的”的結論,不但通過對所調查的事實作出衡量,簡潔明了地解釋了其賴以形成心證的證據基礎:於「德晉集團」的電腦內,發現存有多個記錄於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間,於銀河、銀河二期、新濠天地、新葡京、永利、凱旋門、金沙城、星際等場館進行‘賭底面’的記錄表格,而且通過對這些事實的認定以及判斷,足以證實原審法院分析、回應了第一嫌犯在卷宗第25713至25725v頁的申述書中提出的問題。
另外,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的第一段(見卷宗第26294v至26295頁)明確提到:……又稱因「德晉集團」結業,為避免賭客資料外洩,其指示銷毀公司資料,並不是指示他人毀滅證據。在上文,我們已經指出——原審法院駁回了第一嫌犯關於「禁用證據」的請求。在卷宗第26303至26304頁,原審法院分析了涉及「電投網投」的證據,從而得出“至少自2015年起,在沒有依法取得澳門特區政府批給的情況下,嫌犯甲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澳門長期經營電投”的結論。這足以證實原審法院分析、回應了第一嫌犯在卷宗第25726至25738頁的申述書中提出的問題(至於所得出的結論是否正確則是下文的有關上訴問題要回答的範圍)。
第一嫌犯上訴人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至於第四嫌犯提出的關於詐騙罪方面而指責的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第163-166點已證事實,不但屬於結論性事實,沒有任何證據能證明他曾經作出這些事實,而且陷入了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的問題,這明顯是混淆了題述的事實瑕疵與確認犯罪構成要件這屬於事實事宜與法律問題的區別,實際上其擬主張的是陳述原審法院的事實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下文再分析。

而雖然第六嫌犯也質疑被上訴判決陷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因為原審法院遺漏審理他在答辯狀中提出的問題(見第2點上訴結論:在被訴判決中,原審法院僅就不法經營賭博罪是否成立方面作出判斷及審理,而針對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罪數部份,亦僅就場所出現重覆重新計算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罪數,然而欠缺對上訴人提交書面答辯狀中指構成連續犯的事實情節因此應以連續犯方式判處作出任何審理),我們要說的,首先,有關的題述事實適宜的瑕疵並不等於對構成問題的遺漏審理,而是對構成訴訟標的的事實的遺漏認定以致因實施事宜存在漏洞而不能作出合適的法律適用。其次,從原審法院認定:“本院認定進行“賭底面”不法活動的場所為24個”,就可以毫無疑問認為,原審法院對他提出的“應以連續犯方式判處”作出的回應,而這明顯是構成下文將予以審理的法律適用的問題,並非事實事宜的瑕疵問題。

(五)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設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予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20,這種矛盾存於既證事實與既證事實之間、既證事實與不獲證事實之間、和認定的事實事宜與法院敘述其心證形成的理由說明之間所發生的矛盾,並表現為不可補正或不可克服,換言之,不能通過訴諸被上訴裁判總體和一般經驗法則去解決的不相容情況。21
雖然我們一直主張,上訴法院僅需要審理上訴所提出的需要解決的問題,而不是上訴的每一項上訴理由,但是,即使我們逐一分析嫌犯們的這部分的上訴理由,我們也看不出哪一部分屬於上述的事實瑕疵的論點陳述。
如第二嫌犯上訴人在第39-50點摘要的上訴理由所述,從原審法院認定:“本院認定進行“賭底面”不法活動的場所為24個”,就可以毫無疑問認為,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不存在上述的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有說不是一之處,而上訴人實際上所質疑的是仍然是證據不足的問題,又一次反映了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的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
第四嫌犯在第cxiv-cxviii點上訴書結論所提出的“他的情況和戊相雷同,原審法院判處他參與‘賭底面’活動,但開釋戊,而出現的被上訴判決患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上訴理由,先不說他和戊的情況沒有任何可比性,但就此項上訴理由屬於事實事宜的瑕疵,而並非法院面對兩名嫌犯作出不同發了適用結果這個屬於純粹的發了適用的問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就明顯不能成立的。

(六)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22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可見,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方面,已經詳細地指出了形成心證的過程(參見卷宗第26294背頁至第26301頁),尤其是對庭審所調查的證據的衡量,其所得出的對已證事實的認定並沒有出現明顯違反證據規則以及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之處。也就是說,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原審法院的證據審理,並不存在明顯的認定錯誤。
而上訴人具體所質疑的題述的瑕疵,除了明顯以此方式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外,就是提出了屬於純粹的法律適用的問題。
如第四嫌犯針對他被判處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是所稱的:原審法庭認定嫌犯在「德晉集團」使用的電腦內發現大量與電投有關的檔案,相關認定與事實不符,判決書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而且,原審法院對他有犯罪故意的認定,同樣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
再如第四嫌犯所認為的被上訴判決關於“黑社會罪”出現審查證據明顯錯誤和法律適用錯誤,也如第六嫌犯聲稱關於賭底面沒有故意,並指原審法庭沒有確認“枱面”合法賭博的存在,從而認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所提出的均屬於法律適用的問題。
至於第六嫌犯對winnum.xlsx檔案的真實性與準確性的質疑,也僅僅是不同意原審法院經過衡量證據所得出的結論而已。
值得強調的是:除winnum.xlsx檔案以及“DD底數營運表”外,警方在「德晉集團」的電腦及伺服器內發現多份教學文件,當中有詳細介紹“賭底面”及“星數”的含義,以及“賭底面”的計算方法(見已證事實第8點與第20-25點及當中所引用的文件證據);原審法院在指出形成心證的證據中包括:警方將上述已發現的“賭底面”資料,包括嫌犯甲的監聽記錄、SMS信息、「德晉集團」伺服器及備份之內的檔案資料進行分析對比,特別是結合證人董X及尚X橋的證言、證人董X的出入境記錄,以及德晉賭客陳X飛及俞X雄的“賭底面”記錄及出入境記錄,經過綜合的分析和衡量而證實相關“賭底面”資料和對嫌犯甲的監聽記錄均與“winnum.xlsx”的“賭底面”資料相吻合的事實,並不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士就可發現的錯誤。
  
  (七) 結論性事實的陳述
眾所周知,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是指生活的事件,在審判聽證中作為調查的對象及以證據證明的對象。經調查後,我們可以對事件作出“是”或“否”、“有發生”或“沒有發生”的認定。而結論性事實則是不能透過證據調查直接獲得答案,是透過對具體事實進行解釋或判斷後得出的結論。
所謂結論性事實,正如J. Lebre de Freitas、A. Montalvão Machado和Rui Pinto所說:事實方面的結論,已經被那些本身非法律性的,通過對已證事實而作出的價值判斷的類似法律方面的結論所同化。23
  因此,認定事實結論的事實事宜的裁判遵循與認定法律概念的裁判相同的規則即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的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合議庭對有關法律問題的答覆被視為不存在。24
終審法院在第200/2020號程序中的裁判中,承認當今社會,既是法律概念(法律術語)又是事實描述的詞語並不罕見,諸如買賣、租賃、借貸、供款、教唆…可謂不勝枚舉。然而,關於某項陳述是敘述了一個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性的事實狀況,還是僅僅屬於對該狀況的法律定性或法律評價,這是一個不能單純從抽象或理論層面去解答的問題,同時還取決於它在每個具體個案中所處的上下文以及根據所涉及的相關問題和所適用的法律規定而判定出的其語義的範圍。
換言之,合議庭就結論性事實的(肯定或否定的)認定不應被上級法院考慮,即使原審法院將結論性的判斷納入有關事實事宜的決定當中,對法律定性的效果來說也並非重要。25
確實,在原審法院列舉的「已證事實」中出現了“不法經營,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不法行為,不正當利益,領導,欺騙,詭計”之類的詞語和表述。第一嫌犯將它們定性為“法律概念”或“結論性事實判斷”(juízos de facto conclusivos),進而主張(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第93-96點):將包含上述詞語的全部事實從「已證事實」中悉數剔除,或(至少對涉及他被指控之三項犯罪的已證事實)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為此目的,不厭其煩地統計每一個詞語(在「已證事實」中)出現的次數。
中級法院也曾在第273/2021號程序中的裁判指出: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是指生活的事件,在審判聽證中作為調查的對象及以證據證明的對象。經調查後,我們可以對事件作出“是”或“否”、“有發生”或“沒有發生”的認定。而結論性事實則是不能透過證據調查直接獲得答案,是透過對具體事實進行解釋或判斷後得出的結論。已證事實中“訛稱”、“被害人對嫌犯的謊言信以為真”、“而是將之據為己有”的字眼雖然帶有結論意味,但上述字眼在該段文字的語境中並不是法律性用語,而是對實際發生的客觀事實的描述,正如人們對盜竊行為描述為“偷取”或者“據為已有”,都是人們在日常生活中對具有兩面性的詞語的一種客觀表達方式,不應該被視為法律性詞彙。因為經進行證據調查後,法院可以對嫌犯A有否藉不同借口騙取被害人金錢並將之據為己有,直接作出“是”與“否”的回應。
相同情況在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中不勝枚舉。
(1)具體來說,“不法經營”這一措詞的範圍與本案需要審理的事宜——賭博有關。這詞在本案中具有含義清晰的“特指”,是對“賭底面”與“電投”的統稱。它們被概括為“不法經營”的理由在於:控訴書第6條所指的人士與公司慣常性地經營“賭底面”與“電投”活動,卻從未獲得法律要求的許可。
據此,我們不妨接受:它所表達的是物理世界曾經存在過的、可以由證據加以驗證(證實或證偽)的事實狀況,並非純粹的法律概念。由於“概括”與“總結”不同,所以,具有特指的不法經營可以不視為結論性事實,關鍵在於是否可以由證據加以證實或證偽。
(2) 第一嫌犯是「德晉集團」的創立者和老闆——在澳門社會,這可謂眾所周知的事實。鑑於此,已證事實中多次出現的“嫌犯甲領導……”這一詞語顯然且無疑是陳述一種事實狀況,而沒有上訴人所質疑的“結論性推論”。
(3) 已證事實第423-B點中的表述是:嫌犯…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賭底面”及電投的不法活動,更曾為“EE公司”招聘員工。在第一嫌犯特意提及的其餘已證事實中,它(即“不法活動”一詞)皆緊隨“賭底面”之後。這顯而易見地意味著,已證事實中的“不法活動”一詞具體所指無非是“賭底面”與電投。
(4)已證事實中多次出現“不正當利益”一詞。控訴書之行文和敘述脈絡清晰確鑿地顯示,它是指來自“賭底面”與“電投”的收益。可見,這一表述有明確的含義與具體的對象,而且,其對象同樣是可以由證據加以驗證(證實或證偽)的事實狀況,故此,並非純粹的法律概念。
(5)還有另一種情況,法院運用法律所賦予的以客觀事實作出推論得出特定的結論甚至結論性事實,並載於已證事實之中,如果這些結論性事實的陳述依賴於客觀事實而存在,可以接受置於已證事實之列,因為即使不放置這些結論性事實,法院也可以再行推論,在事實的判斷部分陳述這些結論。本案中如第171點或者第288點、第300點已證事實,完全是結論性事實,如果沒有所基於的客觀事實,就應該被視為沒有陳述。然而,它是分別與已證事實第19至39點、第282至287點的所陳述的一系列具體事實的共生的,也成為這些客觀事實的概括和總稱,就應該視這樣的指陳事實狀況的語境來理解的事實,非為純粹的法律概念。
第一嫌犯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八) 證據的不法衡量
  第四嫌犯質疑原審法庭僅將證人董X及尚X橋的證言、證人董X的出入境記錄以及德晉賭客陳X飛及俞X雄的“賭底面”記錄及出入境記錄,與卷宗其他資料作比對而得出「德晉集團」進行3409次“賭底面”的結論,這樣的結論過於片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的規定。
  這是對原審法院作出了對證據的不法衡量。但是,理由不能成立。
  《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的規定:
  “一、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原審法院所衡量的證據屬於禁用證據的基礎上提出題述的上訴理由的。那麼,無需更多的闡述,基於上述對“禁用證據”方面的涉及“winnum.xlsx檔案資料”部分的決定,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
  
  (九) 犯罪集團罪的構成
所有上訴人均提出了這方面的上訴理由,要麼主張已證事實不能確定罪名的構成,要麼就主張其沒有犯罪的故意。
我們看看。
第6/97/M號法律第2條作出了如下規定:
“第二條(黑社會的罪)
一、發起或創立黑社會者,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二、參加或支持黑社會,尤其是下列情況,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a)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管及集會地點者;
b)籌款、要求或給予金錢或幫助招募新成員,特別是引誘或作出宣傳者;
c)保管黑社會冊籍、冊籍或帳冊的節錄部分、會員名單或黑社會儀式專用的服飾;
d)參加黑社會所舉行的會議或儀式者;或
e)使用黑社會特有的暗語或任何性質的暗號者。
三、執行黑社會任何級別的領導或指揮職務,尤其是使用此等職務的暗語、暗號或代號者,處八至十五年徒刑。
四、倘招募、引誘、宣傳或索款行為是向十八歲以下的人士作出者,則第一款所規定刑罰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
五、倘以上各款所規定的罪行由公務員作出,有關刑罰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
  從這裏可以看出,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也屬黑社會。這樣,普通的一夥人,或者幾個人偶爾聚在一起,實施一個或多個犯罪行動,但不具集團的穩定性和牢固性,則自然排除在黑社會的概念之外。”26
  曾經與《刑法典》第288條規定中的基本罪行即犯罪集團罪同時存在的,是原第1/78/M號法律規定的歹徒組織罪;接替後者作為打擊當地典型犯罪集團的特定罪狀的,是第6/97/M號法律所規定的現行的黑社會罪。
  訂定這一新的罪狀針對的是那些以取得不法利益和好處為目的的組織,這些組織的存在特別表現在實施某些犯罪,無須有會址或固定地點開會,無須各成員互相認識和定期開會,無須具號令、領導或級別組織以產生完整性和推動力,也無須有書面協定規範其組成或活動或負擔或利潤的分配(上述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2款)。
  所以,構成犯罪集團罪,必須查明,是否透過協議或協定或實施某些犯罪等途徑建立了一個旨在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的組織,這意味着,透過設置法律推定,使得在證明罪狀要件方面的要求較為寬鬆。27
  實際上,犯罪集團的活動由於極端秘密和隱蔽而非常難以取證,另外考慮到其成員採取種種自我保護措施,所以,應當對某些根據一般經驗有很小的把握說明其參與黑社會的跡象的證明力進行事先確定,從而作出法律推定,但不忘記實質真相和辯護權的情況,一定要允許提出反證。
  為著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規定的效力,根據其第1條第1款的規定,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而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從事該款所列舉的一項或多項罪行的所有組織,視為黑社會。由此可知,黑社會是為取得不法利益而成立的,其所從事的犯罪活動不僅限於第1條第1款以舉例方式所列舉的罪名,當中包括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28
  一般來說,犯罪集團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 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 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 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實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以上述三個要素為標準來分析本案的具體情況,可以看到,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部分已經形成了不存在符合以上條件的犯罪集團的結論,繼而裁定檢察院的控告罪名成立。原審法院是這樣寫的:
  “《刑法典》第288條所指的「犯罪集團」有如下特徵29:
  組織性;
  時間性或穩定性;
  目的性。
  終審法院於第123/2021號案卷中提到 “一般來說,黑社會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 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 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 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實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從這裏可以看出,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也屬黑社會。”30
  另外,上述終審法院的裁判亦指出《刑法典》第288條規定的犯罪集團罪是第6/97/M號法律所規定的黑社會組織罪的基本罪行,兩者的區別之一是是否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
  根據已證事實,為了賺取不正當利益,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嫌犯丁及嫌犯己以「德晉集團有限公司」及「德晉貴賓會」的名義作掩飾,在澳門成立一個長期、有組織及高度穩定性的,以作出不法經營賭博並以此獲得不正當利益為主要目的的集團。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德晉集團」作掩飾,並利用「德晉集團」的人力及資源,安排不法賭博的犯罪活動,藉以謀取不正當利益。
  上述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內部分工明細:
  嫌犯甲創立及領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嫌犯乙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賭底面”及“電投”的不法活動,更曾為“EE公司”招聘員工;
  嫌犯丙處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法資金賬戶及資金轉移工作;
  嫌犯丁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推廣“賭底面”及“電投”,並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經營電投必不可少的系統;
  嫌犯己管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財務工作。
  基於此,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嫌犯丁及嫌犯己各自觸犯了控訴書所指控的一項黑社會的罪。”
  遵循一貫的司法見解,尤其是司法見解對“黑社會罪”罪名的解釋,我們毫無疑問地認同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充分、穩妥地證實各嫌犯上訴人的行為構成黑社會組織罪的決定。
  具體來說:
  自“德晉貴賓會”開業以來,第一嫌犯一直實際操控“德晉貴賓會”,並設立“德晉集團有限公司”、“FF集團有限公司”、“LL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處理賭底面及電投不法活動。”
  為隱藏賭底面的不法活動,第一嫌犯故意在“德晉貴賓會”外成立“FF集團有限公司”,聘請協助處理賭底面的人員,更將中央監察部轉移至“FF集團有限公司”名下,企圖隱藏上述處理賭底面的人員。
  而為隱藏電投的不法活動,第一嫌犯亦透過他人成立「LL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並故意以「LL」的名義取得電投軟件,目的是想掩飾“德晉”經營電投,進而將經營電投一事與「德晉」撇清關係。
  除此之外,為擴大“賭底面”不法活動及分擔風險,第一嫌犯全資或與他人透過協議或協定的方式組織多間“賭底面公司”,包括“DD公司”及“EE公司”等,從事“賭底面”的不法活動,並根據協議或協定與“賭底面公司”的股東分享不法利益。
第一嫌犯透過上述眾多公司及“DD公司”,創立一個長期及穩定,透過實施賭底面、電投及清洗黑錢犯罪行為,以取得不法利益為目的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並取得相當龐大的不法利益。
在第一嫌犯的領導下,嫌犯丁負責在「德晉貴賓會」領導及培訓員工招攬客人進行賭底面及電投的工作,並協助處理不法資金、嫌犯乙負責在「德晉貴賓會」領導賬房部員工協助賭底面及電投的運作及提供支援、嫌犯己負責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財務、嫌犯丙負責管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法資金。

關於第三嫌犯、第六嫌犯均聲稱沒有犯罪故意,本案也不符合黑社會罪的構成要件和共同正犯的前提的主張,乃明顯不能成立的。
從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可見:
- 嫌犯爭議的追收“賭底面”欠款的訊息是在嫌犯所使用的電腦內一個名為“message”的Excel檔案內發現的訊息 (見卷宗第15623至15625頁及第15746至15759頁),該電腦內亦存有嫌犯的畢業證書、學費收據及衛生局針簿 (見卷宗第15760至15761頁及第24878至24881頁)。
- 從上述訊息每一個均涉及“賭底面”,例如有“底數”、“底碼佣”、“我們甲占底”,部份訊息更有“賭底面”佣金及津貼的計算及寫有“德晉-丙 tel:XXXXXXXX” (見卷宗第15746至15759頁)。
- 根據卷宗第16269頁的書證,流動電話XXXXXXXX的使用者為嫌犯丙,因此,由丙發出的“我們甲”是指嫌犯甲。
- 嫌犯每日的工作內容包括“按信息做(永利)底數及發上下數信息給有關股東”、“要做甲自己底數”、“追有關DD數”、“查(DD)戶口XX的數”(見卷宗第24882至24883頁)。
- 然而,可透過賬房部操控上述XX賬戶的巨額資金,包括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清還“底面數”,並通知賬房部在該筆轉賬備註“找底數” (見卷宗第1860至1890頁),這絕非一般員工擁有的權力,而是基於甲對同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成員的嫌犯的信任。
這些事實明顯顯示第三嫌犯的活動足以顯示她是第一嫌犯領導的黑社會組織的成員,具有參與黑社會的故意,是黑社會罪的共同正犯。
對於第四嫌犯來說:
- 嫌犯曾先後為「德晉集團」業務發展部業務發展副總裁及中央客戶服務部高級副總裁,在嫌犯甲的指揮及協議下,嫌犯在「德晉貴賓會」以其個人名義開設了XXXX及編號(5)等賬戶,專門用作協助嫌犯甲及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收取賭底面的資金,並將收取的資金轉移到嫌犯丙的XX賬戶。
- 在電投方面,嫌犯更以「LL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代表的身份,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XX”系統的使用權,以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用於經營電投業務(見卷宗第16000至16003頁)。
- 卷宗內的書證亦顯示,嫌犯曾親自向賭客推廣“賭底面”及電投;同時,結合證人司XX欣的證言,嫌犯更會推動及培訓下屬向賭客推廣“賭底面”及電投,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犯罪活動得以實施。
- 嫌犯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處理不法資金,以及親身及透過其下屬,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招攬“賭底面”及電投賭客。嫌犯及其團隊亦因此而收到獎金(見附件72、73、183及184)。
而對第六嫌犯來說:在2014至2021年,第六嫌犯擔任為「德晉集團行政總裁辦公室」及「FF集團有限公司」的財務總監,管理甲的私人財務,上訴人每月均會透過「德晉集團」的電郵向甲發送由上訴人或上訴人吩咐他人製作甲個人投資報告檔案,並將副本抄送予丙(見卷宗第16064至16099頁、第17200至17228頁及第21619至21655頁的報告)。在每月的電郵中,他均會向甲解釋該月收入或資產增減的原因,並曾對賭底面的業績進行分析 (見卷宗第21619至21655頁的報告,特別是第21621頁上圖中的第四點),由此證明,上訴人不僅管理甲的資產及發送電郵,而且會對賭底面業務進行分析,以及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可獲得更多的不法利益而作出建議。
至於第二嫌犯聲稱其非“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沒有因“賭底面”及“電投”獲得額外利益,她與第一嫌犯沒有私交,也沒有為“EE公司”提供實際工作,但承認她負責「德晉集團」帳房部(第184點結論),再者,毫無疑問她長期擔任「德晉集團」高級副總裁,因為,已證事實顯示得到證實第二嫌犯上訴人對“賭底面”及“電投”一清二楚,且參與其中。
針對第六嫌犯所說的沒有取得額外報酬及不法利益,只可以以犯罪集團罪歸責的主張,很顯然,判決書均沒有指出上訴人收取了額外報酬,因此有關爭論沒有意義。但是,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為了賺取不正當利益,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嫌犯丁及嫌犯己以「德晉集團有限公司」及「德晉貴賓會」的名義作掩飾,在澳門成立一個長期、有組織及高度穩定性的,以作出不法經營賭博並以此獲得不正當利益為主要目的的集團的定罪,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十) 犯罪的競合關係
就本案中原審法院的判罪,上訴人提出了犯罪競合關係的上訴理由,主要有兩部分的吸收關係:一對是在「清洗黑錢罪」與「不法經營賭博罪」之間,另一對是不法經營賭博罪或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與詐騙罪之間的吸收關係。
1、我們知道,兩項或多項犯罪之間的關係是否應該予以獨立判處的決定因素為罪名條文所擬保護的法益。
眾所周知,犯罪的表面競合(或法條競合)包含三種形態——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吸收關係,這是刑法界的共識。31 而刑法界同樣公認:任何類型的表面競合都要求(不同規範保護之)核心法益的同質性與一致性32, 法益的一致性則是它們三者的共性,是本質所在,也是表面競合的本體論理由。
2、有關清洗黑錢罪與不法經營賭博罪之間的關係,如上所述,第8/96/M號法律的“立法理由”確鑿昭示:不法經營賭博罪保護的法益在於博彩企業的經營權、澳門地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稅收以及博彩業的良好秩序。至於清洗黑錢罪,終審法院在第36/2007號程序中的裁判中引用葡萄牙學者的觀點時指出:終審法院第36/2007號裁判提及:“清洗黑錢可以被定義為:“將非法來源之財產隱藏起來的程序,以此方式使該等財產擁有一個最終合法的外表”。另一學者認為清洗黑錢是“一個程序,透過此程序使非法來源之財產以合法方式取得的外表進入合法的經濟體系內”。其他學者強調的清洗黑錢是一種操作,透過此種操作,非法來源之財產被投入、隱藏、替換或轉換和重返到合法經濟一金融流通領域中來,納入到任何一種交易中來,一如其以合法的方式取得。”
“如VITALINO CANAS寫道:“清洗黑錢獨立地損害了專門的法益,這一法益不能與恐佈主義、販賣毒品、淫媒、販賣受保護之物品及其他罪行所保護的法益相混淆。刑事法律維護這些每類罪行的法益所提供的保護在這些罪行被規定和當被觸犯而作處罰時即完成了,因為在觸犯罪行時,其所受保護的法益就被損害了,之後無論是否有清洗黑錢,其法益已受到損害了,因此,清洗黑錢以獨立方式損害了另一法益”。
關於所保護的法益,最多人認同的觀點是:財產流通領域方面的純潔性和司法審判方面的利益。同樣有人認為其所保護的法益為整體上的社會和經濟秩序或者全球及每一國家的政治體制和經濟一金融體系的運作以及公正之落實。”
由於「清洗黑錢罪」與「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所保護的法益並不相同,所以兩罪應獨立論處。
3、至於詐騙罪與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競合關係的上訴問題,基於下面本判決書對詐騙罪的決定,在上訴理由成立的基礎上,就沒有審理的必要。
我們先繼續審理其他的問題。
4、第一嫌犯的第169點結論中還提出了“不法進行賭博是不法經營賭博的前提”的類似犯罪競合關係的論點。
但這純屬本末倒置。
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2條,第7條與第8條的標題依次是:不法經營賭博,賭博的不法作出,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須知,第8/96/M號法律取代了第9/77/M號法律,其第1條規定:凡在法律准許博彩的地方以外經營及進行任何幸運博彩者,將受下列各條所指的處罰。其第2條與第3條分別規定了“經營”和“進行”非法博彩。
這兩部法律的體例一目了然、不容置疑地昭示,與第一嫌犯所言恰恰相反,立法者的邏輯是:不法經營賭博在先,不法進行賭博在後;更加重要的是,它們二者(不法經營賭博/不法進行賭博)彼此(各自)自主,是相互獨立的罪名,並非“經營依賴進行”或者相互依存。
值得強調指出,上述立法體例符合並且體現了博彩活動的事實狀況,所以,該立法體例也反映出立法者知悉現實和尊重現實的明智態度。的確,博彩活動的事實狀況正是——先有不法經營賭博,才有不法進行賭博;在澳門,這屬於眾所周知。鑑於凡此種種,我們冒昧認為:
雖然沒人被判處第8/96/M號法律第2條與第8條訂立的犯罪,然而,這絲毫不妨礙第一嫌犯被判處第8/96/M號法律第1條與第7條訂立的犯罪。
正如已證事實所證實的:
- 自「德晉貴賓會」開業以來,上訴人一直實際操控「德晉貴賓會」並設立「德晉集團有限公司」、「FF集團有限公司」、「LL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處理賭底面及電投不法活動。
- 為隱藏賭底面的不法活動,上訴人故意在「德晉貴賓會」外成立「FF集團有限公司」,聘請協助處理賭底面的人員,更將中央監察部轉移至「FF集團有限公司」名下,企圖隱藏上述處理賭底面的人員。
- 而為隱藏電投的不法活動,上訴人亦透過他人成立「LL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並故意以「LL」的名義取得電投軟件,目的是掩飾“德晉”經營電投,進而將經營電投一事與「德晉」撇清關係。
- 除此之外,為擴大“賭底面”不法活動及分擔風險,上訴人全資或與他人透過協議或協定的方式組織多間“賭底面公司”包括“DD公司”及“EE公司”等,從事“賭底面”的不法活動,並根據協議或協定與“賭底面公司”的股東分享不法利益。
- 上訴人透過上述眾多公司及“DD公司”創立一個長期及穩定,透過實施賭底面、電投及清洗黑錢犯罪行為,以取得不法利益為目的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並取得相當龐大的不法利益。
由此可知,第一嫌犯作為「德晉貴賓會」與上文提及之一系列公司的實際掌控者,雖然沒有親手操作“賭底面”與“電投”等活動,然則,他的行為無疑符合第8/96/M號法律第1條與第7條訂立的犯罪。

(十一) 在許可地方外不法經營賭博罪的認定
1、對不法性之認知錯誤
第一、第二嫌犯在許可地方外不法經營賭博罪名方面提出了對不法性之認知錯誤的上訴理由。
我們知道,關於“嫌犯對不法性之認知錯誤”這個排除行為人罪過的法律價值,《刑法典》第16條規定:“一、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係不可譴責行為人者,其行為無罪過。二、如就該錯誤係可譴責行為人者,以可科處於有關故意犯罪之刑罰處罰之,但得特別減輕刑罰。”
Manuel Leal-Henriques指出:對不法性的錯誤是行為人錯誤相信事實為合法的情況。… 在第16條的範圍,不能歸咎於心理意識,因為心理意識已正確地形成了(行為人具有所需的資訊作決定),但歸咎於道德意識,行為人由於錯誤地未能成功掌握行為的非價,所以未能掌握事實的不法性質且認為本屬不法的事實為合法,並因此屬於衡量價值之錯誤。33
這意味著,所謂不法性錯誤是指對於“罪與非罪”的認知存有錯誤,亦即,行為人未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違法性,錯誤地相信其行為屬合法。第16條也清晰顯示:對不法性的錯誤,法律分為兩種——不可譴責錯誤/可譴責錯誤。如果行為人的不法性錯誤是基於某種不可予以譴責的正當理由,儘管他具備合理地令其掌握行為不法性的必要認識,但基於倫理意識方面的缺陷他未能正確理解刑法的價值,根據第16條第1款,該錯誤阻卻罪過;倘若行為人產生的不法性錯誤至少有過失時,換言之,這種錯誤屬於“可譴責”時,它不排除行為人的罪過,根據同條第2款,得特別減輕刑罰。
中級法院在第791/2017號案中的裁判認為:所謂的對事實情節的錯誤,只有以能表明存在對現實的虛假了解的已認定事實為根據,且根據《刑法典》第15條和第16條的規定該等事實能排除行為人的罪過,才能認為出現錯誤並且該錯誤有意義。
再者,值得轉錄(葡萄牙)波爾圖中級法院在第120/08.3GCBGC-A.G1.P1號裁判中的精彩論述:
I. O erro sobre a ilicitude ou sobre a punibilidade que exclui o dolo (artº16º1 CP) apenas se deve e pode referenciar aos crimes cuja punibilidade não se pode presumir conhecida de todos os cidadãos.
II. Aos crimes cuja punibilidade se pode presumir que seja conhecida por todos os cidadãos, o eventual erro sobre a ilicitude só pode ser subsumível ao artº 17º CP, em caso em que a culpa só é afastada se a falta de consciência da ilicitude do facto decorre de erro não censurável.
III. A censurabilidade só é de afastar se e quando se trate de proibições de condutas cuja ilicitude material não esteja devidamente sedimentada na consciência ético social.
刑法學界認同:只有具重要性的錯誤才可以產生“行為人無罪過”的效力,並影響(排除或減輕)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而存在不可譴責錯誤之確信,取決於可以從已證事實中合理地得出這樣的可靠結論——確鑿證實了行為人對其行為之刑法不法性確實沒有意識,而且具體情節可信地昭示其具體行為以及相關具體行為所顯示出來的行為人之本性達到了應當視此等錯誤為“可饒恕”程度。是否不可譴責,判斷標準必須也自然是社會公認的法律道德意識,不是嫌犯(行為人)的一己之見。34
在本案中,第9/77/M號法律於1977年9月15日開始生效,其第2條第1款規定:凡在法律准許博彩的地方以外經營幸運博彩者,以及該等活動的主持人,將處以至一年之監禁,不得易科罰款,此外另處以同等刑期的罰款。再犯者監禁兩年及罰款一萬元至五萬元。取代它且生效至今的第8/96/M號法律,在第1條第1款開宗明義規定:凡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以任何方式經營博彩或負責主持博彩,即使非經常性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
基於上述的立法沿革,很顯然,刑事追究和制裁“外圍賭博”在澳門已有40餘年歷史,那麼,即使經營外圍賭博構成犯罪這種認識在澳門沒有達到“眾所周知”甚至“家喻戶曉”程度,而作為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與“德晉集團”的創始人和實際掌控者,博彩中介正是第一嫌犯的職業,他也不可能不知未經批准許可 “電投(網投)”屬於違法。
更甚者,第一嫌犯上訴人迂迴地透過他人登記成立“LL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取得“XX”程式的使用權。此種煞費苦心的反常舉動,也可佐證他知悉未經批准(許可)而經營 “電投(網投)”屬於違法。
對於第二嫌犯來說,“德晉集團”並非只是菲律賓電投的結算平台,而是菲律賓電投不可或缺的一部份,判決書已證事實第340至355點已確認賬房部在電投方面的工作。再者,在我們看來更為重要的是: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存在故意作了言之成理的可信論證,其對該故意的認定奠基於對卷宗內證據之客觀合理的綜合分析,這些互相印證的證據足以確保原審法庭確信上訴人參與經營不法經營賭博且出於故意,所以,原審法院之心證符合一般經驗法則,無可挑剔。
根據中央賬房職員的微信群組內的對話顯示,2018年9月15日颱風山竹吹襲澳門期間,中央賬房的員工因要維持菲律賓電投的運作,縱使當時澳門正懸掛八號颱風信號,中央賬房的員工仍然要繼續上班 。
由此可見,倘中央賬房部沒有員工上班,便會導致菲律賓電投無法運作,因此,澳門“德晉集團”的賬房部是菲律賓電投不可或缺的一部份。而且,原審法院所作出的中央帳房部為處理電投活動的核心部門的判斷沒有錯誤。
第二嫌犯具有大學教育,在“德晉集團”工作多年並擔任高級副總裁。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電腦內發現多份會議記錄檔案,當中顯示嫌犯甲及嫌犯乙曾就電投業務作出決定及指示。另外,就電投業務的安排,嫌犯甲及嫌犯乙亦向中央賬房部發放電投獎金。
2、在許可地方外不法經營賭博罪的構成要件
第8/96/M號法律第1條不以該法律第2條為前提,換言之,在許可地方外不法經營賭博罪與在許可地方外不法作出賭博罪是彼此自主、相互獨立的兩個罪名。
除實體賭桌及電投手是在菲律賓外,其餘的部份均是由澳門德晉負責,包括嫌犯丁協助取得電投系統(XX)、業務發展部及賬房部推廣電投、德晉派遣貴賓服務部及培訓發展部員工到菲律賓培訓電投手、賬房部處分出錯的菲律賓電投手、賬房部負責將賭資從賭客的德晉賬戶轉到德晉為電投而設的賬戶編號(8)、電投賭博錄音存於澳門德晉伺服器內。
綜上所述,從人力資源來說,案中的電投活動動用了“德晉集團”的員工,包括業務發展部、賬房部及資訊部門的人員。從賭客推廣來說,利用了業務發展部及其他在場面的員工作推廣。從資金往來說,經過了「德晉集團」的中央賬房,亦利用了賭客在“德晉集團”內開設的戶口作賭資的進出。另外,從技術角度,利用了“德晉集團”的資源連通了菲律賓的賭局現場。可以說,除了賭枱的百家樂賭局(包括輸贏的初步結算)是在菲律賓發生,其他電投的關鍵環節都是在本澳“德晉集團”內進行的……。
由此可見,第一嫌犯和其領導之不法經營集團經營之“電投”構成第8/96/M號法律第1條規定與處罰之“在許可地方外不法經營賭博罪”。
至於第二嫌犯乙,其為“德晉集團”的高級副總裁,作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成員,其利用 “德晉貴賓會”賬房部,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電投提供重要的人力資源支持。就電投業務的安排,嫌犯甲及嫌犯乙亦向中央賬房部發放電投獎金。她具有大學教育,在「德晉集團」工作多年並擔任高級副總裁;再者,正如原審法院所言——在被扣押的「德晉集團」電腦內發現多份會議記錄檔案,當中顯示嫌犯甲及嫌犯乙曾就電投業務作出決定及指示。另外,就電投業務的安排,嫌犯甲及嫌犯乙亦向中央賬房部發放電投獎金。(參見卷宗第15973頁及第16224至16226頁)……嫌犯乙為“德晉集團”的高級副總裁,作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成員,其利用“德晉貴賓會”賬房部,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電投提供重要的人力資源支持。
原審法院以共同正犯判處各嫌犯此項罪名。
關於共同犯罪的認定,終審法院在第29/2011號程序中的裁判中認為,以共同正犯進行的共同犯罪必須具備兩個要件:為達到某一結果的共同決定,以及同樣是共同進行的實施犯罪行為。儘管如此,在實施犯罪行為時,並非必須每個行為人參與所有(實施犯罪的)行為,只需要每一行為人的行動構成犯罪整體的部份,以及結果是每一行為人所想要的,即使僅屬於或然故意的形式亦然。
遵循上述的權威司法見解,很顯然,本案各嫌犯分別作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領導或成員,彼等在有組織犯罪中,並不一定以個人身份作出每一次的犯罪行為,相反,彼等按照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分工,各司其職,其中,上訴人按照分工,帶領其部門協助並推廣“賭底面”,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能夠實施本案的所證實的次數的“賭底面”犯罪行為。

(十二)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認定
1、雖然,各嫌犯上訴人就原審法院基於“賭底面”的活動而認定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方面提出不同的事實瑕疵的問題,但是,事實上提出的問題在於,除了否認參與“賭底面”的事實外,認為沒有確認此項罪名的構成要件,追訴時效已過,沒有故意等屬於純粹的法律層面的問題。
2、第一嫌犯在其上訴理由第184-187點結論中主張,在2017年1月28日之前發生的所有「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活動之追訴時效已經完成,因此,第111-149點已證事實不得成為定罪的事實基礎,他須被開釋對應於這些事實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
我們知道,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從性質上屬於持續犯35,持續犯之追訴時效始於最後一個犯罪行為的終結36——適用於(本案中)第一嫌犯被判處之上述犯罪。
《刑法典》第111條第2款a)項規定:“二、如屬以下所指之犯罪,時效期間僅自下列所定之日起開始進行:a)繼續犯,自既遂狀態終了之日起;”。
就本案的判決而言,原審法庭認定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是以經營場所為標的,認為就重複的場所視為一項計算,因此,各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犯罪事實實施時間如下:
- 第111項及第130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分別為2014年7月至2018年1月及2018年2月至2019年12月,併合後的實施時間為2014年7月至2019年12月;
- 第112項及第128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分別為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及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併合後的實施時間為2016年9月至2019年8月;
- 第113項及第131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分別為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及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併合後的實施時間為2016年9月至2019年2月;
- 第114項及第133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分別為2014年5月至2017年9月及2018年4月至7月,併合後的實施時間為2014年5月至2018年7月;
- 第115項及第134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分別為2014年5月至2017年10月及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併合後的實施時間為2014年5月至2019年8月;
- 第116項及第135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分別為2015年10月至2018年1月及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併合後的實施時間為2015年10月至2019年10月;
- 第117項及第137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分別為2014年4月至2017年12月及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併合後的實施時間為2014年4月至2019年5月;
- 第118項及第138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分別為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及2018年2月至2019年6月,併合後的實施時間為2016年11月至2019年6月;
- 第119項及第139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分別為2015年2月至2017年9月及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併合後的實施時間為2015年2月至2019年3月;
- 第120項及第141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分別為2014年5月至2017年5月及2018年4月至2019年11月,併合後的實施時間為2014年5月至2019年11月;
- 第121項、142項及第146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分別為2014年5月至2017年11月、2018年4月至10月及2018年4月至2020年1月,併合後的實施時間為2014年5月至2020年1月;
- 第122項、第134項及第146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分別為2015年6月至2017年12月、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及2018年4月至2020年1月,併合後的實施時間為2015年6月至2020年1月;
- 第123項及第148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分別為2014年7月至2017年5月及2018年11月,併合後的實施時間為2014年7月至2018年11月;
- 第124項及第149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分別為2014年4月至2017年12月及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併合後的實施時間為2014年4月至2019年9月;
- 第125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為2018年5月;
- 第126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為2018年8月;
- 第127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為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
- 第129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為2018年6月至11月;
- 第132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為2018年2月至2019年6月;
- 第136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為2018年11月;
- 第140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為2018年6月;
- 第144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為2018年10月;
- 第145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為2018年8月;
- 第147項犯罪事實的實施時間為2018年4月。
換句話說,即使是本案最早期發生之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事實,其追訴時效至今仍未屆滿,故上訴人提出的時效已過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3、關於同一犯意
嫌犯上訴人提出了基於犯罪集團在澳門以內經營“賭底面”的行為出自同一犯罪決意,為此,被判處的24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應視為僅構成一項犯罪的上訴理由。
沒有道理。
犯罪的單數與複數,所有整體犯的結構元素,不論是行為方面,還是所犧牲法益方面,均屬複數。這裏涉及以超過一個作為或行為而實施多方面的違法行為,在抽象上符合多個不法行為,但來自單一的犯罪決意。......由於決意是單一及持續的,所以認為要將該複數的行為在時間上獨立分開並沒有任何意義,而是應將有關行為統一起來,使所有行為獲得唯一一種的刑事譴責,即如單一犯罪那樣。37
依此思路,案中的經營“賭底面”的行為並不是僅在「德晉集團」經營的場所,而該集團經營“賭底面”的行為是經過多年時間發展而成現有規模。嫌犯並非只存在單一故意,以及認同被上訴判決所言,判處嫌犯觸犯24項“在許可地方不法經營賭博罪”。
那麼,關於與“賭底面”有關的不法經營賭博行為的罪數問題,我們認為,由於第8/96/M號法律第7條的相關入罪條文是旨在懲治凡在法律許可的地方內違反賭博章程的規定經營博彩的行為,那麼此罪(罪狀名稱是“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的罪數應按每一具體“賭底面”地點(而非按“賭底面”博彩的次數、或按具體娛樂場的數目、或按獲批准合法經營博彩的公司的數目)去計算。
4、連續犯的認定
連續犯的上訴理由與上述的同一犯意的論點是不相容的,存在補充性的上訴理由。因為連續犯為多項犯意的犯罪,只是因外在因素而令行為人的罪過得到明顯的減輕。
關於連續犯的問題,中級法院曾在第283/2009號(刑事上訴)案2009年6月18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308/2010號(刑事上訴)案2010年5月6日的合議庭裁判書內指出如下:
現行澳門《刑法典》第29條規定:
“第二十九條(犯罪競合及連續犯)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司法見解在對這條文的第二款作出解釋時,均不厭其煩地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38
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該位著名刑事法律教授在上述刑法教程第二冊第210頁中,就列舉了四個典型範例,以確定何謂“外在情況”:
一、 如針對1886年葡國《刑法典》所指的通姦罪行,倘姦夫甲與情婦乙在實施第一次通姦行為後,兩人同意將來繼續通姦,則針對這兩人的第一次和續後的通姦行為,得以連續犯論處;
二、 甲首次發現某住宅有一虛掩暗門,遂決定透過此門入內偷竊。在得手後,日後仍發現該住宅的暗門仍存在,故再以相同手法,多次利用該扇虛門入屋內偷竊;
三、 某曾在過去製造假錢幣的技師,被要求再利用在首次鑄假幣時製造的假幣鑄造模具,去再次實施鑄假幣的罪行;
四、 某盜賊原祇想入屋盜取特定珠寶,但在完成實施這犯罪計劃後,卻同時發現屋內還有現金,因此臨時決定擴大原先偷竊活動的範圍,把現金也偷去。
在上述四個範例中,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由此可見,現行《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概念方面的第29條上述行文,是深受該權威學說的影響。
另須強調的是,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就本案的連續犯上訴問題,還得適用上述刑法學說去審理之。
就嫌犯上訴人共謀合力,在不同的經許可地方內作出不法經營賭博的犯罪行為,由於地方和環境的不同,進行賭博的賭客都不同,賭博的情節亦有不同,且博監局人員的不斷巡查,即是上訴人與該等嫌犯每次進行不法經營賭博的犯罪行為,都需重新作出風險評估和安排不同的人員配合,以克服有關的不利因素,並不會出現因第一次犯案成功而造就出一個容易再次成功犯罪的客觀環境。相反,在每次作出新的犯罪行為時,彼等都需要付出相同或加倍的努力,務求能成功再次避開他人,才能完成新一次的犯罪行為,所以,不存在任何外在誘因能促使彼等身處一個令他們減低抵抗犯罪衝動的環境,而是在彼等的貪婪驅使下,其主觀犯罪決意及罪過每次都在不斷加強中。看不到任何誘使彼等數次實施相同罪行,從而相當減輕其主觀罪過的外在因素的存在。檢察院亦認同原審法庭就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是以經營場所為標的,不應以六罪論處此犯罪,故認為上訴人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由於在原審有關“賭底面”方面的既證事實中,並無可支持能相當減輕犯罪人罪過之任何“外在情況”的存在的事實,本院不可把原審已判處罪成的多項涉及“賭底面”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罪名,改判為僅一項連續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申言之,本院面對原審已證事實,認為凡被原審裁定此罪狀成立的各名行為人多次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的犯罪行為並非在任何可減輕彼等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下作出的,反而是他們在第二次和續後各次犯上同一罪狀的罪行時的過錯程度均不會逐次遞減甚或大大遞減,故不得以連續犯論處之,而是要以一般的實質犯罪競合處罰機制去論處。總言之,因原審該等既證事實並不能顯示有任何《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指的「外在情況」,故一切與連續犯有關的上訴論調便無從成立。
5、第二嫌犯上訴人提出了其沒有參與任何的賭底面的活動,其參與並不會改變這些不法的經營活動,應該視其行為為從犯。
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眾所周知,正犯和從犯是參與犯罪的兩種行為。正犯是共同犯罪中的主要參與者,而從犯是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參與者。39
正如EDUARDO CORREIA所教導的,“要知道某一共同犯罪是否可以納入正犯的概念,首先必須查清楚如果沒有他的參與,犯罪事實是否就不會發生。另一方面還需要表現出行為人間接或直接的行為對實施犯罪的必要性:行為人是否不知道如果沒有他的幫助犯罪就不會被實施的情況,那樣我們面對的就僅僅是一種從犯或過失正犯的情況”。40
據此理論,從犯是次要的參與者,因為他的參與在實施犯罪中不是實質性的,即沒有他的參與,相關犯罪依然會發生,儘管時間、地點或條件不同。
從原審法院的已證事實的第1-311點以及第423至423E點可以明顯顯示第二嫌犯上訴人在犯罪計劃中的參與是實質性的,完全不是次要的或者輔助性的,故沒有被視為從犯的可能。

(十三)詐騙罪的認定
1、就詐騙罪是否成立的問題,上訴人均提出了不同的上訴理由和觀點。例如:
第一嫌犯聲稱,由於“賭底面”沒有導致六間博彩企業及澳門特別行政區遭受實際的財產損失,所以,已證事實不滿足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開釋上訴人的詐騙罪(上訴理由闡述第188-222點結論)。
第三嫌犯、第四嫌犯、第六嫌犯也認為其等沒有實施詐騙罪的故意,而且不存在詭計及損失。
雖然第二嫌犯提出了關於她被判處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上訴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但是其立論建基於她沒有參與“賭底面”活動,且沒有證據顯示其曾經獲得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分配的收益和額外獎金,因此,不存在詐騙罪的犯罪意圖。
同樣,雖然第四嫌犯認為判決書沒有描述每一賭局的過程及沒有證據證明嫌犯曾作出判決書第163至166點事實,因而沾有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決的瑕疵,對於上訴人及其他嫌犯的“賭底面”行為,亦不會導致六博企收益及澳門政府稅收造成損失,這樣,原審法院認為“賭底面”行為會導致博企收益及澳門政府稅收造成損失,明顯存有不可補救的矛盾(在clxxix-cxc上訴結論)等觀點,其實均在於主張,根據已證事實不能確認上訴人觸犯詐騙罪的構成要素的法律層面的問題。
那麼,我們一起予以分析。
2、《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的詐騙罪,中級法院一直認同有三個構成要件:
a) 透過詭計使人就事實產生錯誤或受欺騙;
b) 使得他人作出對本人或第三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c) 目的在於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得利。41
從這些構成要素可以看到,要使詐騙罪罪名成立,無論是使對方造成損失還是使第三方造成損失,首先必須是行為人一方實施了使另一方陷入錯誤而作出財產處分的行為。
那麼,在本案中,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7條與第8條,“賭底面”行為將受到禁止和懲罰,從表面上看,為逃避刑事制裁,經營“賭底面”者的一切操作不可能光明正大,相反,必定是“地下(clandestino)”進行,或曰“暗中”交易,然而,所有參與“賭底面”的人士,都是在有意識的情況下進行的,並不存在賭博一方對另一方實施詭計而陷入賭博騙局,也就是說,“賭底面”本身對於賭博雙方都不存在任何的錯誤,就不存在上述構成要件的第一項,嫌犯上訴人被判處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就應該被開釋。
就相同的問題,中級法院在2023年10月19日於第162/2023號案的判決中作出了相同的決定,我們完全讚同上述傑出的判決對題述的問題的理解。

無需審查其他的犯罪的構成要素,嫌犯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其等所提出的與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犯罪競合的問題以及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所提出的有關連續犯的問題的審理就沒有必要作出了。

(十四) 清洗黑錢罪的認定
嫌犯上訴人嫌犯認為,本案並不滿足清洗黑錢罪(加重)的構成要件,尤其是不存在主觀犯罪意圖。
誠然,就題述的罪名,上訴人也提出了原審法院的判罪陷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不同瑕疵,但是,不是指責原審法院沒有澄清“合法”與“不法”款項及計算不法利益的方式,就是指責沒有確定嫌犯的故意或者構成犯罪,甚至詐騙罪不可以成為「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等這些屬於法律適用的問題。
對於嫌犯的行為是否構成題述的罪名,我們看看。
1、關於詐騙罪成為「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的問題,我們從原審法院認定的已證事實可以看到:本案被判刑的眾嫌犯以黑社會方式經營“賭底面”與“電投”等;而且,他們的這些經營令澳門特區和“六博企”遭受了損失。由此可見,由第一嫌犯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所獲得的不正當利益,儘管以“賭底面”與“電投”為直接淵源,但在性質上,它們不僅是不法經營賭博罪和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犯罪所得,同樣是黑社會罪與巨額詐騙罪的犯罪所得。除此之外,我們認同主任檢察官的深刻、透徹分析——本案中,清洗黑錢罪與基礎性犯罪之間存在不同的犯罪決意。
2、針對清洗黑錢罪,上訴人所提出的原審法院沒有查明具體哪些款項是不法經營賭博的利潤,也沒有澄清“合法”與“不法”款項及計算不法利益的方式,故不足以對他作出的這項定罪的主張,我們認為,正如原審法院從第160-281點已證事實所顯示了“賭底面”產生的收益而認定洗黑錢的存在的結論是所解釋的:
“經分析嫌犯甲手機的短訊,發現賭客透過「德晉貴賓會」賬戶歸還“賭底面”債務時,賬房部員工會按指示,將賭客存入會計部的賬戶編號(1)及編號(2)、業務拓展部的賬戶編號(3)、市場發展部的賬戶編號(4)或嫌犯丁的賬戶編號(5)內的“賭底面”還款,佯裝為「德晉集團」部門之間的轉賬,並將之轉入嫌犯丙的賬戶XX。在2015年2月至2020年3月期間,賬戶XX合共接收了港幣582,99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DD公司財務報告”中的資產負債表列明“銀行結餘及現金:X現金賬、現金戶口(XX)及大陸戶口存款”(參見卷宗第17230頁),“DD公司”是嫌犯甲全資擁有的公司,由此可見,嫌犯甲是嫌犯丙的賬戶XX的款項的真正擁有者。賬戶XX的款項相信已流入嫌犯甲的銀行賬戶。
綜上,本院認定為掩飾資金的真正來源,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會將嫌犯丙的賬戶XX及嫌犯甲的賬戶X內的“賭底面”的不正當收益,混入「德晉貴賓會」賺取的正當利益,並透過「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銀行賬戶,將之包裝成「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正當收益,再轉賬到嫌犯甲的中國銀行賬戶,藉此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不正當收益流入正常金融體系。
針對控訴書指「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銀行賬戶曾直接接收“賭底面”或電投賭客的還款,本院認為現有證據尚不充分,理由是相關存款人沒有到庭作證,難以判斷其存款的性質及目的。”
3、鑑於第8/96/M號法律第1條及第7條訂立的刑幅,的確,不法經營賭博罪和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皆不符合經第3/2017號法律修訂之第2/2006號法律第3條。因此,它們二者不能成為「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再者,直觀上,不法收益的淵源在於“賭底面”與“電投”兩類活動;表面看,不法收益似乎與其它犯罪無關。
然而,原審法院認定的已證事實毫無疑問地顯示:
本案被判刑的眾嫌犯以黑社會方式經營“賭底面”與“電投”等;而且,他們的這些經營令澳門特區和“六博企”遭受了損失。由此可見,由第一嫌犯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所獲得的不正當利益,儘管以“賭底面”與“電投”為直接淵源,但在性質上,它們不僅是不法經營賭博罪和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犯罪所得,尤其是同樣為黑社會罪的犯罪所得。更重要的是,清洗黑錢罪與基礎性犯罪之間存在不同的犯罪決意。
嫌犯透過「德晉貴賓會」的賬戶,隱藏或掩飾相關不正當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將至少港幣582,99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流入「德晉貴賓會」的正常利潤,並透過「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銀行賬戶,輾轉將港幣582,99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存入嫌犯甲的銀行戶口。
很顯然,有關嫌犯的行為符合「清洗黑錢罪」的全部構成要件,原審法院的定罪不存在法律適用的錯誤。

(十五)量刑
1、關於一般量刑的問題,我們知道,法律賦予法院在法定的刑幅之內選擇一合適的刑罰的自由,上級法院只有在刑罰明顯違反罪刑不適應或者不合適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正如終審法院在2014年9月30日所作的第74/2014號案的司法見解中認為:
“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作出,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該條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
  二、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刑罰之目的不是懲罰和報應,而是預防犯罪。不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殊預防(教化罪犯)都要求罪行相當(罪行相稱)。質言之,刑罰足以抵消犯罪帶給罪犯的收益和犯罪對社會產生的惡害,否則,刑罰不僅不能實現犯罪預防之目的,反而有可能成為犯罪的誘因與刺激。無論如何,立法者在《刑法典》第65條明確要求量刑符合犯罪預防,而且列舉了法官必須考量的因素。
另外,法律禁止法院在作出量刑時重複衡量構成罪名要素的事實,當然容許法院在衡量這些犯罪事實所顯示的犯罪情節的嚴重性、罪過程度的高低等量刑的一般因素予以衡量。
從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可以看到,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以隱蔽的方式長期故意從事“電投”及“網投”等犯罪活動,不法程度嚴重、罪過程度極高;第一嫌犯在庭審過程中保持沉默,但透過申述書否認控罪(包括否認不法經營賭博罪的指控),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亦透過其辯護人否認曾經實施不法經營賭博罪的指控,可見他們對相關犯罪行為毫無悔意;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電投”博彩的不法收益高達港幣201,265,750.00元,後果嚴重。
2、原審法院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及第六嫌犯均為初犯及第一嫌犯長期在公益事業方面作出捐獻,但五名嫌犯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犯罪持續的時間頗長、犯罪所得非常巨大;本合議庭認為五名嫌犯觸犯的刑事罪行,現作出的構成本上訴標的的量刑,我們分別看看。
3、就第一嫌犯甲上訴人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2/2006號法律修改的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方面,原審法院在可判處八至十五年的刑幅內,判處十年徒刑,僅稍僅高於最低刑,沒有明顯的過高;而就其餘嫌犯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2/2006號法律修改的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或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原審法院在可判處五至十二年的刑幅內,各判處六年徒刑,亦僅稍高於最低刑,沒有明顯的過高。
4、就嫌犯上訴人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在可判處最高三年徒刑的刑幅內,原審法院選判第一嫌犯甲,一年六個月徒刑,第二嫌犯乙、第四嫌犯丁各一年徒刑,沒有明顯的過高或者過低,應該予以維持。
5、就第一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原審法院在可判處最高八年徒刑的刑幅內,對第一嫌犯選判五年徒刑,對第三嫌犯和第四嫌犯分別選判四年徒刑的刑罰沒有明顯的過高,應該予以維持。
6、各嫌犯上訴人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24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原審法院在可判處最高三年徒刑的刑幅內,對第一嫌犯上訴人選判每項一年六個月徒刑,對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第四嫌犯丁、第六嫌犯己各選判每項一年徒刑的刑罰,比較符合罪刑相一致原則,沒有明顯的過高或者過低,應該予以維持。
因此,除了上述的開釋判決而無需審理有關部分的量刑外,檢察院以及嫌犯上訴人的這方面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
7、基於上述的改判,根據《刑法典》第71條所規定的並罰規則,需要重新對數罪進行並罰。
- 第一嫌犯甲(甲),27罪並罰,原審法院在可判處10年至30年的刑幅(實際最高刑為43年6個月)內,即使在扣除被開釋的7項詐騙(相當巨額)罪每項6年徒刑的情況下,僅處以14年徒刑,亦明顯過低。然而,基於檢察院這部分有關數罪並罰的加刑建議是在裁定其第一上訴理由成立的並改判24個在許可場所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理由成立的基礎上而提起的,應該改判為13年徒刑才比較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
- 第二嫌犯乙(乙),26罪並罰,原審法院在可判處6年至30年的刑幅(實際最高刑為31年)內,即使在扣除被開釋的7項詐騙(相當巨額)罪每項4年6個月徒刑的情況下,僅處以10年徒刑,亦明顯過低,然而,基於檢察院這部分有關數罪並罰的加刑建議是在裁定其第一上訴理由成立的並改判24個在許可場所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理由成立的基礎上而提起的,應該改判9年徒刑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
- 第三嫌犯丙(丙),26罪並罰,原審法院在可判處6年至30年的刑幅(實際最高刑為34年)內,即使在扣除被開釋的7項詐騙(相當巨額)罪每項4年6個月徒刑的情況下,僅處以10年徒刑,亦明顯過低,然而,基於檢察院這部分有關數罪並罰的加刑建議是在裁定其第一上訴理由成立的並改判24個在許可場所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理由成立的基礎上而提起的,應該改判9年徒刑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
- 第四嫌犯丁(丁),27罪並罰,原審法院在可判處6年至30年的刑幅(實際最高刑為35年)內,即使在扣除被開釋的7項詐騙(相當巨額)罪每項4年6個月徒刑的情況下,僅處以11年徒刑,亦明顯過低,然而,基於檢察院這部分有關數罪並罰的加刑建議是在裁定其第一上訴理由成立的並改判24個在許可場所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理由成立的基礎上而提起的,應該改判10年徒刑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
- 第六嫌犯己(己),25罪並罰,原審法院在可判處6年至30年的刑幅(實際最高刑為30年)內,即使在扣除被開釋的7項詐騙(相當巨額)罪每項4年6個月徒刑的情況下,僅處以7年徒刑,亦明顯過低,然而,基於檢察院這部分有關數罪並罰的加刑建議是在裁定其第一上訴理由成立的並改判24個在許可場所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理由成立的基礎上而提起的,應該維持原判7年徒刑。

(十六) 依職權決定損害賠償
首先,依照上述對嫌犯上訴人的開釋詐騙罪(相當巨額)的決定,一方面,那麼,原審既證事實顯示案中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經營「賭底面」活動時是自負盈虧的,那各博企因該集團從事「賭底面」而蒙受損失這點便不成立。另一方面,既然不存在基於《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的詐騙罪的罪名,在原審既證案情中凡涉及案中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賭底面」活動去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六個博企受欺騙和蒙受損失的結論性事實就不能被認定為因犯罪而應該承擔的賠償責任。
因此,本院得直接改判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嫌犯均毋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和案中六間博企支付任何因所謂詐騙罪行而衍生的賠償金。
那麼,也就無需審理嫌犯上訴人的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了。
其次,至於嫌犯上訴人因“賭底面”的犯罪活動以及因清洗黑錢所獲得的利潤,則屬於犯罪所得,而不表現為有關博企以及澳門特區的損失,僅需分別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將來自不法經營賭博(不論是涉及「賭底面」還是「電投、網投」)活動的金錢收益均須被法院扣押並宣告為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即使部份涉及「賭底面」的不法經營賭博控罪的追訴時效被原審裁定為已屆滿亦然),以及涉及來自清洗黑錢活動的利潤,按照《刑法典》第103條第3款的規定,亦須被宣告為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並根據《刑法典》第103條第2和第4款的規定,因對上述各筆非法金錢收益總額如今已不能作實物收歸,犯罪行為人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有關價額,即:
一、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與「賭底面」活動相關的既證事實所列出的各具體非法收益金額,製作了以下統計圖:

既證事實編號 不法收益(港幣)
111 港幣36,245,000元
112 港幣211,400,000元
113 港幣1,183,000元
114 港幣29,851,000元
115 港幣208,746,000元
116 港幣19,079,000元
117 港幣20,616,500元
118 港幣1,777,000元
119 港幣5,423,700元
120 港幣100,005,000元
121 港幣196,157,000元
122 港幣160,568,000元
123 港幣2,667,500元
124 港幣58,461,000元
126 港幣11,235,000元
128 港幣87,565,500元
130 港幣2,881,125元
131 港幣12,730,000元
132 港幣15,168,000元
134 港幣2,475,225元
135 港幣16,079,000元
136 港幣100,000元的
137 港幣30,072,500元
139 港幣8,044,000元
141 港幣22,087,000元
142 港幣2,438,000元
143 港幣81,353,200元
144 港幣4,500,000元
146 港幣21,508,600元
147 港幣1,900,000元
149 港幣256,742,300元
共 港幣1,629,059,150元

二、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電投”博彩上的不法收益為港幣201,256,750元。
以及,
三、原審已查明的第一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在清洗黑錢方面至少犯罪集團獲取了一下的利潤:
既證事實編號 不法收益(港幣)
385 港幣582,990,000元
415 港幣69,795,525元
422 港幣10,000,000元
共 港幣662,785,525元
作出以上的審理,可以作出決定了。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
1. 不審理第六嫌犯提起的中間上訴;
2. 第一嫌犯提出的第一個中間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3. 第一嫌犯不具有上訴利益,不審理其提起的第二個中間上訴;
4. 裁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5. 五名嫌犯針對合議庭裁判提起之上訴,部分成立,開釋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嫌犯以直接共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七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基於此改判,數罪並罰,判處如下:
- 第一嫌犯甲(甲),27罪並罰,處以13年徒刑;
- 第二嫌犯乙(乙),26罪並罰,處以9年徒刑;
- 第三嫌犯丙(丙),26罪並罰,處以9年徒刑;
- 第四嫌犯丁(丁),27罪並罰,處以10年徒刑;
- 第六嫌犯己(己),25罪並罰,維持原審法院所判處的7年徒刑的刑罰。
6. 因案中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經營「賭底面」活動上尤其是賺取了港幣1,641,789,150元的不正當利益,在經營「電投、網投」博彩活動方面至少賺取了港幣201,256,750元的不正當利益,而第一、第三、第四嫌犯以及第六嫌犯在清洗黑錢方面至少為犯罪集團獲取了港幣662,785,525元的利潤,現按照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和《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第3和第4款的規定,依職權判處已被原審裁定黑社會罪罪成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嫌犯須以連帶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至少支付上述各筆非法收益的總和金額(即港幣2,493,101,425元),而對當中涉及「賭底面」經營活動的合共港幣1,641,789,150元的犯罪所得金額,所提及的多間由第一嫌犯操控的「賭底面」公司的組成人士也須與該五名嫌犯連帶負上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港幣1,641,789,150元的責任。
7.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嫌犯上訴人共同支付,並分別支付第一嫌犯上訴人甲18個計算單位,第二嫌犯上訴人乙14個計算單位,第三嫌犯上訴人丙14計算單位,第四嫌犯上訴人丁15個計算單位,第六嫌犯己9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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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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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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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Nestes termos, e nos mais em Direito consentidos, que V. Exas. muito doutamente suprireis, se requer que o presente pedido seja julgado procedente, por provado e por legalmente justificado, com a consequente condenação solidária dos Primeiro a Décima Sétima Demandados no pagamento do valor de indemnização por danos que vier a ser apurado pelo curso e instrução da causa e a liquidar a final
Mas requerendo que vos digneis ordenar a notificação dos Primeiro a Décima Sétima Demandados para que os mesmos, nos termos e para o efeito do disposto no no. 2 do Artigo 62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possa, querendo, contestar o pedido
E que vos digneis ordenar os demais termos da lide, até final.
2 Nestes termos, e nos mais em Direito consentidos, que V. Exas. muito doutamente suprireis, se requer que o presente pedido seja julgado procedente, por provado e por legalmente justificado, com a consequente condenação solidária dos Primeiro a Nona Demandados no pagamento do valor de indemnização por danos no valor de HKD3.828.581,50 (três milhões, oitocentos e vinte e oito mil, quinhentas e oitenta e um dólares de Hong Kong e cinquenta avos), correspondente ao valor de MOP3.943.438,94 (três milhões, novecentos e quarente e três mil, quatrocentas e trinta e oito patacas, noventa e quatro avos), acrescidos de juros à taxa legal
Mais requerendo que vos digneis ordenar a notificação dos Primeiro a Nona Demandada para que os mesmos, nos termos e para o efeito do disposto no nº 2 do Artigo 62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possa, querendo, contestar o pedido
Que vos digneis ordenar a citação da pessoa do representante das Oitava e Nona Demandadas, Senhor 甲, para que as mesmas, nos termos e para o efeito do disposto no Artigo 183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ex vi do Artigo 4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possa, querendo, contestar o pedido, quando a notificação postal não tiver êxito
E que vos digneis ordenar os demais termos da lide, até final.
3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rá o presente Pedido de Indemnização Civil ser julgado procedente, por provado, e, em consequência, deverão os Demanddos Cíveis sser condenados solidariamente no pagamento de uma indemnização à Demandante no valor de HKD46.991.348,63, acrescidos de juros à taxa legal, custas e demais despesasprocessuais.
Deverão ainda os Demandados ser notificados para, querendo, contestarem o presente pedido de indemnização civil, nos termos do artigo º, nº 1 do CPP.
4 Termos em que, contando com o douto suprimento de V.Exa., se requer muito respeitosamente, que seja:
a) devem ser julgadas procedentes as excepções peremptórias invocadas e ser absolvido o Demandado da instância;
b) deve o presente pedido de indemnização civil ser julgado totalmente improcedente, por não provado, absolvendo-se o Demandado dos pedidos.
5 Termos em que, contando com o douto suprimento de V.Exa., se requer muito respeitosamente, que seja:
a) devem ser julgadas procedentes as excepções peremptórias invocadas e ser absolvido o Demandado da instância;
b) deve o presente pedido de indemnização civil ser julgado totalmente improcedente, por não provado, absolvendo-se o Demandado dos pedidos.
6 見Dr. Manuel Leal-Henriques著作《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7 其葡文內容如下:
a. O presente recurso tem por objecto o despacho a impugnação da decisão proferida pelo tribunal a quo em 20 de Outubro de 2022, que dterminou a audição de quatro testemunhas oriundas da China Continental, nos termos e para os efeitos do artigo 301º, nº 1 do CPP, constante de fls. 20110.
b. Dizendo para o efeito o seguinte: “考慮到四名證人陳X盼、何X、曹X及應X青為內地居民,僅持一次性來澳簽證,只可近日短期來澳,可預見其不能在既定的庭審聽證日到庭作證”, Tendo em conta que as quatro testemunhas, 陳X盼Chen XXpan, 何X He X, 曹X Cao Xe及應X青Ying XXqing, são da China Continental e que só têm um visto com uma entrada para Macau, e por só poderem deslocar-se a Macau por um período curto de tempo, antevemos que estarão ausentes para a audiência num futuro próximo. (tradução nossa)
c. O ora Recorrente não se conforma com o despacho recorrido na medida em que, ainda não estão marcadas todas as sessões de audiência de discussão e julgamento, não é previsível quando será marcada a última audiência de discussão e está a decorrer o prazo, que ainda não se iniciou para todos os Arguidos, previsto no artigo 297º.
d) Pelo que, salvo o devido respeito, entende que o motivo apresentado no douto despacho é insuficiente para que se proceda à audição das referidas testemunhas de forma relâmpago.
e) Nos termos do artigo 301º, nº 1 do CPP que: “O juiz, oficiosamente ou a requerimento, procede à realização dos actos urgentes ou cuja demora possa aarretar perigo para a aquisição ou conservação da sprova ou para a descoberta da verdade, nomeadamente à tomada de declarações nos casos e às pessoas referidos nos artigos 253º e 276º, e do nº 2: “A tomada de declarações processa-se com observância das formalidades estabelecidas para a audiência.”
f) Constam dos autos, a fls. 20102 uma comunicação do Tribunal Judicial de Base à Polícia Judicária de Macau, datada de 23 de Setembro de 2022, em que é requerida a cooperação desta entidade para que as testemunhas sejam notificadas para que se desloquem a Macau e sejam ouvidas.
g) E, no mesmo dia, uma comunicação do Gabinete de Ligação do Governo Popular Central, em que informam que só parte das testemunhas podem vir a Macau, sem apresentarem quaisquer documentos que consubstanciem o impedimento das referidas testemunhas.
h) Não sabemos que tipo de visto foi concedido às testemunhas em causa, mas podemos dizer que nada impede que requeiram novo visto, e de se apresentarem na audiência de discussão e julgamento, no dia 19 de Dezembro de 2022, para as primeiras três testemunhas, e no dia 9 de Janeiro sde 2023, para a quarta testemunha.
i) Ou mesmo, de ser marcada nova data para ouvir as referidas testemunhas, em data em que as testemunhas possam vir a Macau para prestarem o seu depoimento. Isto porque, como referido, não há previsão ainda de quando será a última sessão do referido julgamento, que somente se iniciará a 5 de Dezembro do presente ano.
j) Atento o exposto, o ora Recorrente entende que o referido despacho está ferido de nulidade, pois, a urgência conforme invocada através do disposto no artigo 300º, nº 1 do CPP não se verifica.
q) Tendo como efeito, a invalidade do “acto em que se verificarem, bem como os que dele dependerem e aquelas puderem afectar.”, nos termos e para os efeitos do art.º 109º do CPP.
   Termos em que deverá ser concedido provimento ao presente recurso, revogando-se a decisão do Tribunal “a quo” que determinou a audição das supra referidas testemunhas nos termos já melhor expostos, com as demais consequências legais.
8 其葡文內容如下:
A. O presente recurso tem por objecto a impugnação da decisão tomada no despachso de fls. 21375-21376 que julgou improcedente o requerimento, apresentado pelo 1º Arguido de 28.10.2022, entrada nº CRXXX/2022
B. Mas, salvo melhor opinião, outro devia ter sido o sentido da, aliás douta decisão recorrida.
C. Primeiro, porque as decisão de admissão dos pedidos cíveis deduzidos pela RAEM, VENETIAN MACAU, S.A., SJM RESORTS, S.A e MGM GRAND PARADISE, S.A. tomadas nos despachos de fls. 19248 e de fls. 19562 formaram caso julgado formal sobre a questão da admissibilidade da sua dedução.
D. Segundo, porque a 1ª decisão tomada no despacho de fls. 20837 a 20837v que remeteu as partes para acção cível separada pressupõe a prévia admissão dos pedidos cíveis pois só após admiti-los (e cumprido o contraditório) o tribunal a quo pode decidir se as questões neles suscitadas inviabilizam uma decisão rigorosa ou se elas são susceptíveis de gerar incidentes que retardem intoleravelmente o processo penal nos termos e para os efeitos do art.º 71º, nº 4, do CPP.
E. Isto porque se os pedidos cíveis tivessem sido liminarmente indeferidos por decisão não impugnada e sem que os seus autores tivessem usado do benefício previsto no art.º 396º, nº 1, d CPC, - e não foram – tudo se passaria como se tais pedidos não tivessem sido deduzidos, ou seja, como se não existissem.
F. Logo, se assim tivesse sido – e não foi – seria proibido ao tribunal decisão o reenvio das partes para acção cível em separado nos termos do art.º 71º, nº 4, do CPP, independentemente de as questões suscitadas pelo pedido de indemnização civil inviabilizaram (ou não) uma decisão rigorosa ou de serem susceptíveis de gerar incidentes que retardassem intoleravelmente o processo penal, por tal decisão constituir um acto inútil, logo ilícito – art.º 87º do CPC.
G. Dito por outras palavras, o artº 71º, nº 4, do CPP pressupõe que o lesado tenha deduzido pedido cível, o que desde logo exclui a verificação do pressuposto negativo previsto no previsto no nº 1 do art.º 74º, nº 1, do CPP, ou seja, que o lesado não tenha deduzido pedido de indemnização civil no processo penal respectivo ou em acção cível separada, nos termos dos artigos 60º e 61º do mesmo diploma.
H. Sucede que no caso “sub judice” os lesados RAEM, VENETIAN MACAU, S.A., SJM RESORTS, S.A e MGM GRAND PARADISE, S.A. deduziram pedido de indemnização cível, o qual foi admitido liminarmente, e dele não vieram desistir nos termos e para os efeitos do disposto no art.º 235º, nº 1, do CPC.
I. Logo, excluída à partida a verificação do pressuposto negativo previsto no previsto no nº 1 do artº 74º nº 1, do CPP não podia o tribunal a quo ter decidido no último parágrafo do ponto 3 do despacho recorrido que iria proceder ao arbitramento oficioso da indemnização, a menos que as partes deduzam acção cível em separado.
J. Se os pedidos cíveis dos lesados tivessem sido liminarmente indeferidos (como sucedeu a fls. 19250v com o 1º pedido de indemnização cível de fls. 19190-19201 da MGM GRAND PARADISE, S.A.) – e não foram – não poderia o tribunal 71º, nº 4, do CPP, como remeteu.
K. Os pedidos cíveis deduzidos pelos lesados foram admitidos pelo tribunal a quo por os mesmos não serem ineptos nos termos das alíneas a), b) e c), do nº 2, do art.º 139º do CPC e por não se verificar nenhuma das situações de indeferimento liminar previstas nas alíneas a), b), c) e d) do nº 1, do art.º 394º do mesmo diploma.
L. A remessa das partes para acção cível em separado prevista no art.º 71º, nº 4, do CPP excluiu assim a possibilidade do arbitramento oficioso da indemnização previsto no artº 74º, nº 1, do mesmo diploma, e vice-versa.
M. Isto porque, ou uma, ou outra, mas não se duas ao mesmo tempo, por se tratarem de proposições ou hipóteses mutuamente exclusivas por força dos princípios lógicos do terceiro excluído e da não-contradição (Principium tertii exclusi ou tertium non datur).
N. Improcede, pois, a tese desenvolvida no ponto 1º e no último parágrafo do ponto 2 e do ponto 3 do despacho de fls. 21375-21376 de que a faculdade excepcional prevista no art.º 74º, nº 1 do CPP constitui uma modalidade de rejeição ou de não-aceitação dos pedidos cíveis já liminaramente admitidos por decisão transitada em julgado.
O. Terceiro, porque a 1ª decisão tomada no despacho de fls. 20837 a 20837v que remeteu as partes para acção cível separada nos termos do art.º 71º, nº 4 do CPP não foi objecto de recurso, pelo que sobre ela se formou caso julgado formal.
P. O que vincula o juiz a que, no futuro (isto é, no decurso do processo), se conforme com a decisão anteriormente tomada sob pena de《regredir》no pro-cedimento.
Q. Quarto, porque a 2ª decisão tomada no despacho de fls. 20837 a 20837v relativa ao eventual arbitramento oficoso da indemnização nos termos do art.º 74º, nº 1, do CPP, violou:
- o caso julgado forma formado nos despachos de fls. 19248 e de fls. 19562 nos quais o tribunal a quo admitiu liminarmente os pedidos de indemnização cíveis,
- a 1ª decisão tomado no despacho de fls. 20837 a 20837v que remeteu as partes para acção cível separada ao abrigo do art.º 71º, nº 4 do CPP;
- o disposto no art. 74º, nº 1 e no artº 66º, nº 3 e 4, ambos do CPP.
R. Quinto, porque a instância cível enxertada em processo penal extinguiu-se por sentença nos termos do art.º 229º, a) do CPC, com as legais consequências, por força do trânsito em julgado da 1ª decisão do tribunal a quo tomada no despacho de fls. 20837 a 20837v que remeteu as partes para acçao cível separada nos termos do art.º 71º, nº 4 do CPP.
S. Sexto, porque uma vez extinta a instância cível enxertada no processo penal pelo transito em julgado da 1ª decisão tomada no despacho de fls. 20837 a 20837v, ficou esgotado o poder jurisdicional do juiz do processo quanto à matéria do enxerto cível por força do disposto no nº 1 do art.º 569º, nº 1 e 3, CPC, aqui aplicável ex vi art.º 4º do CPC.
Sétimo, por que a decisão tomada no despach de fls. 21375-21376 violou:
- o caso julgado forma formado nos despachos de fls. 19248 e de fls. 19562 de admissão dos pedidos de indemnização cíveis,
- o caso julgado forma formado quanto à 1ª decisão tomada no despacho de fls. 20837 a 20837v que remeteu as partes para acção cível separada ao abrigo do artº 71º, nº 4 do CPP;
- o disposto no art.º 569º, nº 1 e 3, CPC, aqui aplicável ex vi art.º 4º do CPP, fazendo com que a decisão ora recorrida seja juridicamente inexistente ou nula nos termos do nº 1 do artigo 109º, do CPP por excesso de pronúncia, uma vez que ela foi proferida após o esgotamento do poder jurisdicionl do juiz do processo relativamente à matéria do enxerto cível resultante da extinção da instância cível enxertada em processo penal [ex vi do artº 229º, a) do CPC] resultante do trânsito em julgado da 1ª decisão tomada no despacho de fls. 20837 a 20837v que remeteu as partes para acção cível em separado em separado nos termos do art.º 71º, nº 4 do CPP.
- o disposto nos art.ºs 74º, nº 1 e 66º, nº 3 e 4, ambos do CPP, uma vez que a 1ª condição de aplicação do disposto no art.º 74º, nº 1, do CPP, não é que as partes tenham sido remetidas para acção cível separada e/ou que não se oponham ao arbitramento oficioso, como sucedeu no caso sub judice,
mas que elas não hajam deduzido pedido cível – o que não se verificou no caso “sub judice”, uma vez que todas elas, à excepção da “GALAXY CASINO, S.A” e da “MELCO RESORTS (Macau) SA.”, deduziram pedido cível, conforme resulta de fls. 18047 a 18069, 18546 a 18585, 18653 a 18671v e 19530 a 19561.
T. Oitavo, porque a decisão recorrida viola o direito de defesa do 1º Arguido que, com esta decisão, perde a prova que oportunamente requereu nos termos e para os efeitos do art.,º 68º, nº 1, do CPP e o direito de contar com a actividade investigatória oficiosa do tribunal criminal no tocante à indeagação dos pressupostos da obrigação de indemnizar cível, máxime dos factos impeditivos, modificativos ou excludentes da sua responsabilidade extracontratual.
U. É que estando o julgamento já em curso e mostrando-se extinta a instância cível enxertada em processo penal por força da decisão de reenvio das partes para acção cível separada, já não pode o 1º Arguido produzir a prova que oportunamente requereu nos termos e para os efeitos do art.º 68º, nº 1, do CPP, ficando impossibilitado de demonstrar a inexistência dos danos ou a irresarcibilidade dos danos patrimoniais puros supostamente ocasionados pelos crimes que lhe são imputados na acusação publica.
V. As decisões tomadas no despacho ora recorrido violaram assim as disposições legais supra referidas, impondo-se, por conseguinte, a sua revogação.
   Nestes termos e com o mais que V. Exas., muito doutamente, não deixarão de suprir, o recurso deverá ser julgado procedente, com as legais consequências.
9 其葡文內容如下:
A. O presente recurso tem por objecto a impugnação das decisões tomadas no despacho de fls. 21089-21091v, designadamente, da decisão sobre a questão da falta de jurisdição ou incompetência internacional dos tribunais da RAEM, da decisão sobre a questão da nulidade da prova relativa às escutas telefónicas e da decisão que indeferiu as diligências instrutórias requeridas na contestação penal.
B. Mas, salvo melhor opinião, outro devia ter sido o sentido da, aliás douta decisão recorrida.
C. Primeiro, porque o proxy-betting, sempre foi permitido ou tolerado na RAEM até 9.05.2016, sendo legal noutras jurisdições de jogo do Sudoeste Asiático, como as Filipinas, o Camboja e o Vietname.
D. Segundo, porque não se verifica a situação da alínea b) do n.º 1 do art.° 5.º, dado os que os factos em causa não configuram os crimes previstos no n.º 2 do art.° 152.° e nos art.ºs 153.° a 155.°, 229.°, 230.° e 236.° do Código Penal, nem o agente foi encontrado em Macau sem poder ser entregue a outro Território ou Estado.
E. Terceiro, porque não se verifica a situação da alínea c) do n.º 1 do art.º 5.° do Código Penal, por não se tratar de um crime cometido por residente de Macau contra não-residente, ou por não-residente contra residente, nem se verificarem as restantes condições cumulativas aí previstas nos parágrafos (1), (2) e (3).
F. Quarto, porque não se verifica a situação da alínea d) do n.º 1 do art.° 5.° do Código Penal, por não se tratar de um crime cometido contra residente de Macau, por residente, em que o agente tenha sido encontrado em Macau.
G. Quinto, porque não se verifica a situação do n.º 2 do art.° 5.° do Código Penal, por não existir convenção internacional ou acordo no domínio da cooperação judiciária que consinta o alargamento do campo da lei penal da RAEM aos factos ora em apreço.
H. Sexto, porque não se afastou a restrição prevista no art.° 6.° do Código Penal à aplicação da lei penal da RAEM a factos praticados no exterior, desconhecendo-se se o 1.° Arguido foi julgado à revelia na República das Filipinas.
I. Sétimo, porque não se verifica a situação prevista no art.° 7.° do Código Penal porque não existe qualquer resultado típico que possa ser autonomizado da actuação do agente.
J. O local onde o facto ilícito típico se considera praticado para efeitos do art.° 7.° do Código Penal da RAEM é a República das Filipinas, cnforme resulta do art.° 34.°, n.º 1 e 2, do CCivil, por ter sido nessa jurisdição onde o contrato de jogo foi celebrado entre o jogador e o agente autorizado à exploração de jogos de fortuna e azar em casino.
K. Oitavo, porque também não se verifica a excepção ( ... unless the particular place where it was committed constitutes an essential element of the offenseor or is necessary for its identiftcation”) prevista no art.º 10.°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a República das Filipinas.
L. Logo, é irrelevante pata efeitos da determinação da lei reguladora do contrato de jogo, e por conseguinte, do local onde o facto ilícito típico se considera praticado para efeitos de efectivação da correspondente responsabilidade criminal saber《但上述事實如獲證實,經營電投的行為由推廣、人資配合、客人的賭資來源、獲派彩的錢款最終流向及碼佣取得的事實都在本特區內發生,澳門乃電投經營活動的主要行為地之一。》
M. Por conseguinte, se o jogo supostamente ilícito supostamente explorado pelo 1.° Arguido não ocorreu fora dos locais autorizados pelo Governo da RAEM, mas nos casinos da República das Filipinas, não podia ter sido o 1.° Arguido quem explorava o jogo nem ser ele quem estava encarregado da sua direcção, por não ser ele que domina ou tem o controlo final da execução do facto típico p.p. no art.º 1.°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fora dos locais legalmente autorizados”) da Lei n.º 8/96/M.
N. Não se verificou, pois, na RAEM nenhum dos elementos constitutivos do crime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fora dos locais legalmente autorizados” p.p. pelo art.° 1.° da Lei n.º 8/96/M, pois as acções imputadas ao 1.° Arguido não são actos de execução, mas simples actos preparatórios, não puníveis por lei, conforme resulta do dispostos nos art.os 20.° e 21.°, n.º 2, alíneas a) e b), à contrário, ambos do Código Penal.
O. Daqui resulta que os tribunais da RAEM não têm jurisdição sobre o caso “sub judíce”, por nenhum acto preparatório punível por lei ou de execução do crime p.p. no art.° 1.° da Lei n.º 8/96/M ter sido praticado na RAEM.
P. Pelo que deveria o tribunal a quo, ao abrigo do art.º 21.°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CPP), ter declarado a sua incompetência e, por conseguinte, ordenar o arquivamento do processo, nesta parte, nos termos do disposto no art.º 22.°, n.º 3 do mesmo diploma.
Q. O despacho proferido em 14.11.2022, na parte em que julgou improcedente a questão da falta, de jurisdição ou incompetência internacional dos tribunais da RAEM para julgar o crime p.p. no art.º 1.° da Lei n.º 8/96/M descrito nos artigos 315.°, 116.°, 327.° e 337 a 339.° da acusação pública, violou as disposições legais supra referidas, pelo que deverá ser revogado, com as legais consequências.
R. Por outro lado, outro devia também ter sido o sentido da decisão sobre a questão da nulidade da prova relativa às escutas telefónicas.
S. Primeiro, porque os conteúdos de escutas telefónicas (incluído o USB DAFP2020XXXX e o disco LH3149YC31199XXXX) e os respectivos relatórios das esutas foram ordenados e produzidos no e para o INQ/XXX/2012/MP exclusivamente.
T. Segundo, porque no INQ/XXXX/2020 e depois no INQ/XXXX/2022 nos quais tais escutas foram incluídas não existe o despacho do Juiz exigido no art.° 172.º, n.º 1, do CPP para a admissibilidade deste tipo de prova, desconhecendo-se se no INQ/XXX/2012/MP foi (ou não) proferido o competente despacho de admissibilidade da intercepção ou gravação de conversações ou comunicações telefónicas.
U. Terceiro, porque nem o ofício interno de fls. 124/124v, ou o despacho de fls. 125/126 do Ministério Público, ou o despacho do Juiz de Instrução Criminal (JIC) de 18.05.2022 (fls. 127), ou relatório da Polícia judiciária de fls. 129, ou o expediente de fIs. 130 a 2391, ou o despacho do JIC de 04.07.2022 (fls. 16505), constituem (ou podem substituir) o despacho do Juiz exigido no art.° 172.º, n.º 1, do CPP para a admissibilidade deste tipo de prova.
V. Quarto, porque a regra da transportabilidade da prova ou da prova emprestada, prevista no art.° 446.º, do CPC, não existe no CPP e, mesmo que existisse, não seria aplicável à intercepção ou gravação de conversações ou comunicações por qualquer meio técnico, a qual tem um regime especial próprio.
W. Quinto, porque o Ministério Público nunca pediu ao JIC que se pronunciasse sobre a admissibilidade do uso das escutas (obtidas no INQ/XXX/2012/MP) contra o 1.º Arguido nos inquéritos XXXX/2020 ou XXXX/2022), nem o JIC sobre ela se pronunciou, conforme resulta dos despachos de fls. 127 e de fls. 16595 proferidos no INQ/XXXX/2022.
X. E sem que no INQ/XXXX/2022 exista o despacho de admissibilidade previsto artigo 172.º, n.º 1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as escutas referidas na acusação pública que foram ordenadas ou autorizadas no INQ/XXX/2012/MP não podem ser usadas contra o 1.° Arguido no presente processo.
Y. Sexto, porque a prova assim obtida no decurso da investigação sobre o “jogo paralelo” no INQ/XXX/2012/MP é ilicita no INQ/XXXX/2022 por não estar em conformidade com o disposto na alínea a) do n.º 1, do artigo 172.° do CP, uma vez que não serve para a descoberta da verdade ou para a prova quanto a crime punível com pena de prisão de limite máximo superiora 3 anos, como sucede no caso “sub judice”.
Z. Sétimo, porque a sequência cronológica prevista no art.° 172.°, n.º 1 do CPP não pode ser alterada, pelo que todas as intercepções ou gravações de conversações ou comunicações só podem ser efectuadas, após a ordem ou autorização do juiz.
AA. Ora, no presente caso sucedeu exactamente o contrário porque as escutas foram ordenadas e realizadas no INQ/XXX/2012/MP antes da abertura do INQ/XXXX/2022 no qual não podiam ser usadas contra os arguidos por não terem valor extraprocessual.
BB. Em consequência, os conteúdos das escutas (e os respectivos relatórios) importados do processo INQ XXX/2012/MP são nulos, nos termos do art.° 174.° ex vi do art.º 172.°, n.º 1, ambos do CPP, como meio deprova dos factos juridicamente relevantes para a existência dos crimes imputados ao 1.° Arguido.
CC. Não que isto dizer que tais escutas ou a sua reprodução/transcrição não pudessem ter sido juntas ao INQ/XXXX/2022 como vestígios ou meio auxiliar da investigação dos crimes imputados ao 1.° Arguido, mas não como prova emprestada doutro processo e proibida neste, dos factos juridicamente relevantes para a existência dos crimes de que ele é acusado.
DD. Sucede que tais escutas foram usadas no INQ/XXXX/2022 como prova propriamente dita, ou seja, foi usada como se de uma intercepção ou gravação de conversações ou comunicações ordenada ou autorizada no presente processo pelo juiz nos termos do art.º 172.°, n.º 1, alínea a), do CPP se tratasse.
EE. Logo, todas as escutas deviam ter sido declaradas nulas pelo tribunal a quo nos termos do art.º 174.°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e, por conseguinte, mandado retirar do processo os relatórios de fls, 29-54, 129, 212-220, 401-402, 1056-1081, 16020-16021, 16191-16195, 16199-16200, 16218, 16662-16680 (incluindo o USB DAFP2020XXXX e o disco LH3149YC31199XXXX) e ordenado a sua destruição nos termos e para os efeitos da última parte do artigo 173.°, n.º 2 do CPP.
FF. Oitavo, o mesmo se diga dos frutos da árvore envenenada não ressalvados por lei (art.º 113.°, n.º 3, do CPP), ou seja, os relatórios de fls. 29-54, 129, 212-220,401- 402,1056-1081,16020-16021,16191-16195, 16199-16200,16218,16662-16680, os quais se baseiam nas escutas telefónicas nulas e nos respectivos relatórios produzidos no processo INQ XXX/2012/MP.
GG. Assim sendo, não havendo qualquer despacho que sancionou a admissibilidade de tais escutas telefónicas no presente processo como meio de prova dos factos juridicamente relevantes para a existência dos crimes imputados ao 1.° Arguido, a única conclusão a retirar é a de que.se tratam de prova proibida, nos termos do art.º 113.°, n° 2 do C.P.P.
HH. Assim não entendeu o tribunal a quo, pelo que o despacho de fls. 21089-21091v, na parte ora recorrida, violou o disposto nas disposições legais supracitadas.
II. Por último, outro devia também ter sido o sentido da decisão que indeferiu as diligências instrutórias requeridas na contestação penal.
JJ. Primeiro, porque a relevância da prova requerida na “alínea a) do título II – Prova documental em poder de terceiros” resulta, desde logo, do alegado nos artigos 205.º a 216.º, e não dos artigos 190.°, 191.°, 4.° parágrafo, 193.° e 199.° da Contestação penal, como por manifesto lapso nela foi escrito, conforme resulta do disposto no art.° 244.º do CCivil.
KK. Já a relevância da prova requerida na “alínea b) do título II - Prova documental em poder de terceiros” resulta do alegado nos artigos 269.º a 271.º e 277.º a 279.°, e não do art.° 259.° da Contestação penal, como por manifesto lapso nela foi escrito, conforme resulta do disposto no art.° 244.º do CCivil.
LL. Segundo, porque independentemente de o Arguido requerer a prova do alegado na defesa, incumbe sempre ao tribunal investigar os factos delimitados pelo objecto do processo penal, tal como tal como circunscrito pela acusação e defesa (contestação), [42] sob pena da verificação do vício da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MM. Ora, no caso sub judice, sacrificando o dever de investigação judicial autónoma da verdade, o Tribunal ao indeferir o requerido na Contestação penal, privou-se, ele próprio, da possibilidade de investigar a defesa do 1ª Arguido e, por conseguinte, de poder reunir as provas necessárias à descoberta da verdade e à boa decisão da causa.
NN. Uma tal decisão, por óbvio, não é de manter por a diligência de prova requerida pelo 1.° Arguido ser essencial à investigação do facto impeditivo (da responsabilidade criminal) alegado nos artigos 205.º a 216.º da contestação penal.
OO. Terceiro, por se tratar de um entendimento que não tem em conta o facto de, em consequência da integração da estrutura acusatória pelo princípio da investigação inexistir, no processo penal, ónus da prova quer para a defesa quer para a acusação e de no processo penal imperar o inquisitório por nele a justiça substancial prevalecersobre a justiça formal.
PP. Quarto, porque não existe disposição legal que mande indeferir o que não seja notoriamente irrelevante ou supérfluo, sendo ao invés, admissíveis as provas que não forem proibidas por lei (art.° 112.° do CPP).
QQ. Quínto, porque o prejuízo indicado na acusação pressupõe que o mesmo volume e valor de apostas paralelas supostamente colocado junto do agente não autorizado pudesse ter licitamente sido colocado junto do agente autorizado.
RR. Ora, se o valor das apostas paralelas ultrapassava os limites autorizados para cada sala de jogo, tal significa que elas nunca teriam sido colocadas licitamente junto do agente autorizado, conforme se constata no artigo 205.° da Contestação.
SS. A prova requerida na alínea a) do título II - Prova documental em poder de terceiros da Contestação penal não é, pois, irrelevante nem supérflua, sendo mesmo necessáría, na perspectiva da defesa, para demonstrar a falta de verificação dos elementos constitutivos do crime de burlar conforme foi alegado nos artigos 199.° a 216.º da Contestação.
TT. Sexto, porque não se verifica nenhuma das hipóteses de indeferimento previstas no art.° 321.º n.º 3 e 4 do CPP.
UU. O tribunal a quo limitou-se a indeferir a prova requerida por ter julgado (mal) que tal prova nada tinha a ver com o cálculo do prejuízo e, por conseguinte, com a verificação (ou não) deste elemento constitutivo do crime de burla em questão.
VV. Ora, não compete ao M.mo Juiz titular do processo a propósito dos meios de provar decidir contra o Arguido, mesmo implicitamente, as questões de facto e de direito por ele suscitadas na contestação penal e, com base nessas decisões, indeferir a prova por ele oportunamente requerida para o efeito, como sucedeu no caso sub judice.
WW. Com efeito,
XX. a decisão ora recorrida de que a prova requerida pelo 1.° Arguido na contestação penal nada tem a ver com o cálculo do prejuízo relativo à burla indicado na acusação pública e que ao mesmo tempo o multiplicador é só decidido pelo jogador e é normalmente mais alto que o valor apostado licitamente,
YY. pressupõe o julgamento prévio (logo implicito) das questões de facto e de direito suscitadas nos artigos 199.° a 216.° da Contestação.
ZZ. A decisão ora recorrida, na parte em que pressupôs que para o cálculo do prejuízo do crime de burla não importava saber se os jogadores teriam ilicitamente excedido os limites das mesas de jogo e, por conseguinte, se se eles teriam apostado licitamente o mesmo valor que supostamente terão celebrado com o agente não autorizado, é, nesta medida, uma decisão nula (art.º 21.º do CPP).
AAA. Isto porque ela resolveu contra o Arguido uma questão de direito relativa à verificação dos elementos constitutivos do crime de burla, designadamente do prejuízo patrimonial.
BBB. Osra, quaisquer questões relativas à verificação (ou não) dos elementos constitutivos do crime são da competência exclusiva do juiz que preside ao julgamento por força do disposto no art.º 349.°, n.º 2, alínea a), do CPP, e não do M.mo Juiz titular do processo.
CCC. O mesmo se diga em relação à prova requerida na “alínea b) do título II - Prova documental em poder de terceiros” da Contestação penal na qual o 1.° Arguido pediu ao tribunal que se dignasse mandar notificar as concessionárias e subconcessionárias para informarem qual o vaIor anual das comissões ou outras remunerações por elas pagas à “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 assim como os respectivos montantes de imposto retidos na fonte desde 2012 até 2021, juntamente com todos os elementos necessários à verificação dos respectivos cálculos, nos termos previstos no artigo 30.°, alínea 1) do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n.º 6/2002 e no art.° 22.°, n.º 2, (2) da Lei n.º 16/2001.
DDD. Desde logo, por a prova requerida na “alínea b) do título II - Prova documental em poder de terceiros” Contestação penal ser necessária, na perspectiva da defesa, para demonstrar a licitude dos dinheiros pagos ao Promotor de Jogos e, por conseguinte, ao 1.° Arguido, conforme foi alegado nos artigos 269.° a 271.° e 277.° a 279.° da Contestação.
EEE. E depois, porque a decisão ora recorrida, na parte em que pressupôs que para a aferição da (i) licitude do fluxo de dinheiros entre o 1.° Arguido e a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se mostra inútil determinar a sua origem, consiste numa decisão nula.
FFF. Isto porque resolveu implicitamente contra o Arguido uma questão de direito relativa à verificação dos elementos constitutivos do crim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ou seja, a proveniência ilícita dos dinheiros por ele recebidos da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
GGG. Deverá, pois, ser declarada nula a decisão ora recorrida, na parte em que indeferiu a prova requerida nas “alíneas a) e b) do título II - Prova documental em poder de terceiros” da Contestação penal, com as legais consequências.
HHH. Ainda que - sem conceder - assim não fosse, sempre o requerido pelo Arguido na contestação penal seria de atender.
III. Desde logo, porque ainda que, na perspectiva subjectiva do M.mo Juiz a quo, o requerimento probatório tivesse escassa ou nenhuma relevância, o certo é que quaisquer actos processuais praticados pelo Arguido (exposições, memorandos e/ou requerimentos) são sempre admissíveis em qualquer fase do processo, desde que se contenham dentro do objecto do processo ou tenham por finalidade a salvaguarda dos seus direitos fundamentais (artigo 88.°, n.ºs 1 e 2 do CPP), - como sucede no caso ora em apreço.
JJJ. Mas nada nas “alíneas a) e b) do título II - Prova documental em poder de terceiros” da Contestação penal exorbita o objecto do processo, ou seja, nada nela ultrapassa os limites da actividade cognitiva e decisória do tribunal.
KKK. Acresce que para que possa condenar ou absolver, o tribunal tem o ónus de investigar, não só os fados constantes da acusação, mas também - independentemente de o Arguido a ter ou não contestado e/ou feito qualquer exposição, memorial ou requerimento nesse sentido - os fados impeditivos, modificativos ou excludentes da sua-responsabilidade penal, os quais, por natureza, se contêm necessariamente dentro do objecto do processo e têm por finalidade a salvaguarda dos direitos fundamentais do Arguido.
LLL. Nisso reside o “princípio da aquisição da prova” ligado ao “princípio da investigação”, (art.° 321.º do CPP), o qual consiste num verdadeiro poder vinculado (Ac. TSI, 30.05.2019 (Proc.º 385/2019), in www.court.gov.mo).
MMM. Nenhuma norma ou princípio do processo penal impedia, pois, o deferimento da prova requerida nas “alíneas a) e b) do título II - Prova documental em poder de terceiros” da Contestação penal, a qual devia, pois, ter sido admitida nos termos e para os efeitos do disposto no artigo 297.°, n.º 1 do CPP.
NNN. Por último, também não procede o argumento de que:基於管轄權的爭議已作出決定,本案已無需明第259項答辯事實,且嫌犯亦無指出有關申請對證明其他控訴或答辯事實的重要性,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規定,不批准該請求。
OOO. Isto porque a relevância da prova requerida na “alínea b) do título II - Prova documental em poder de terceiros” resulta do alegado nos artigos 269.° a 271.° e 277.° a 279.° da Contestação penal.
PPP. A interpretação que o Tribunal a quo fez do disposto nos artigos 297.°, n.º 1 e do artigo 321º, nº 4, alínea a), do CPP contende, pois, com o direito à prova e à ampla defesa do Arguido, com o princípio do inquisitório, com o dever de investigação judicial autónoma da verdade que incumbe ao julgador e da prevalência da justiça substancial sobre a justiça formal, pelo que deve, nessa parte, ser revogado o despacho recorrido.
QQQ. As decisões tomadas no despacho ora recorrido violaram assim as disposições legais supra referida, pelo que se impõe a sua revogação.
   Nestes termos e com o mais que V. Exas., muito doutamente, não deixarão de suprir, o recurso deverá ser julgado procedente, com as legais consequências.
   Vossas Ex.as decidirão, porém, como for de Direito e JUSTIÇA!
10 其內容如下:
Questões I
1. 本案件中,多項已證事實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二款a)項的瑕疵,以及出現多項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情況,包括:
2. 就已證事實第6條及第9條的內容,在本案中,根本沒有任何證人及證據可以證明,第一嫌犯及嫌犯們乙、丙、丁及己等人成立“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更沒有任何事實可以證明上述五人之間存在任何協議,可見,這樣的判定存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二款a)項所指的瑕疵。
3. 就已證事實第7條之內容,法院認定了:“甲與不同人士組成其他“賭底面公司”:如:“EE公司”及“XX公司”,彼等一同收受“賭底面”投注”,但事實上,法院根本無法認實當中所指的“不同人士”所謂何人,亦沒有為此作出深入調查,便對上述內容作出認定,可見,這樣的判定存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二款a)項所指的瑕疵。
4. 就已證事實的第19條至第28條,透過第一嫌犯之聲明(錄音2022-12-12_CH_XXXX_join-Part的分鐘:00:00:58至00:03:04)以及多名「德晉集團有限公司」的前僱員,包括洪X丹(錄音2022-12-12_CH_XXXX_join - Part的分鐘:00:41:37至00:41:59)、朱X賢(錄音2022-12-19_CH_XXX)(XXX_join - Part的分鐘:01:55:32至01:56:05)、陳X安(錄音2022-12-5_CH_PM_XXX_join - Part的分鐘:11:52至13:04)及黃X海(錄音2022-12-5_CH_XXX_join – Part的分鐘:01:06:88至01:07:01),可以證明上述已證事實之內容不應且不足以被視為已證實,因此,已證事實的第19條至第28條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二款a)項的瑕疵。
5. 透過多名「德晉集團有限公司」的前僱員,包括詹X(錄音2022-12-5_CH_AM_3^-PN%(XXX_join - Part的分鐘:01:47:14至01:47:33)、陳X安(錄音2022-12-5_CH_AM_3^-PN%(XXX_join - Part的分鐘:02:02:17至02:02:33)、洪X丹(錄音2022-12-12_CH_PM3^97G!FXXX_join - Part的分鐘:00:41:37至00:41:58)及王X鴻(錄音2022-1-11_CH_AM_4#7S0I(XXX_join - Part的分鐘:01:10:40至01:10:50),足以證明第一嫌犯從沒有要求德晉員工推廣賭底面,即使僱員記錄出現錯誤,從不會有任何罰則,亦從沒有以茶資作為推廣賭底面的報酬。
6. 同時,根據「德晉集團有限公司」的前僱員黃X恩(錄音2022-12-5_CH_PM_3^-{Y9AXXX_join - Part的分鐘:03:39:20至03:43:00及04:00:06至04:00:51)、認應X青的證言(卷宗第20927頁至20928頁)均可以證明“外底”、“*數”、“星數”等備註是透過前線僱員的個人判斷而作出的記錄,根本無法作準。
7. 另一方面,重要證據卷宗第16317-16339頁及本案卷宗附件第257的XXX.xlsx的表格中,多項記錄出現錯誤,例如:2014年的所有轉碼數均為“0”,而在2015年至2018年1月期間,亦有多項轉碼數為“0”的情況,可見,在附件257以及卷宗第16351至16339頁XXX.xlsx資料表內數據的準確性存在極大的疑問。
8. 此外,重要證據卷宗第16317-16339頁及本案卷宗附件第257的XXX.xlsx的表格內的資料亦無法證明賭客的具體身份,亦無法證明如何追收每一項所謂“底面”賭局的款項。
9. 最後,於庭審之中,沒有任何一位前德晉僱員能清楚指出整個賭底面流程 是如何被實施,以及最終是否由第一嫌犯審批賭客要求賭底面的請求,可見,就已證事實的第29條至第39條,法院應以「疑罪從無」作為理由視為不被證實。
10. 就已證事實第40條至第52條,由於無法證實卷宗第16837背頁及16839頁內所指的“陳生”為何人,及根據證人陳X安(錄音2022-12-5_CH_AM_3^-PN%(XXX_join - Part分鐘:02:02:31至02:02:39)及黃X恩(錄音2022-12-5_CH_PM_3^-{Y9AXXX_join - Part分鐘:04:06:04至04:06:12)之證言可以證明根本無任何僱員知悉“EE公司”及“DD公司”的存在。
11. 同時,整個卷宗完全沒有找到任何有關“EE公司”的具體記賬及結算記錄,被指用以進行結算德晉貴賓會賬戶編號936,亦沒有相關出入數記錄及持戶人資料。
12. 基於以上原因,整個卷宗根本沒有任何直接證據或第三人能夠證明第一嫌犯與EE公司有任何關係,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第一嫌犯認為控訴書第40至52條指有關“EE公司”的指控皆不能予以證實,原審法院不應將上述事實列為已證事實。
13. 就已證事實第53條至第64條,透過卷宗17706頁的司警報告內對DD底數營運表的紀錄及“XXX.xlsx”內的資料進行對比,最後,只有5筆數字上吻合的記錄,但“XXX.xlsx”中此5筆記錄卻被備註為“*數”及“外底”,因此,亦再一次反證“XXX.xlsx”有關“*數”及“外底”紀錄並不準確,不能確認“DD底數營運表”的真實性。
14. 同時,原審法院的裁判書中僅以極少量能被成功對比的賭局,以及司警從沒有就其所指的對比吻合賭局記錄中所涉及的賭客進行詢問,可見,法院、司警及檢察院的調查證據措施嚴重不足,因此,已證事實第53條至第64條中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二款a)項所指的瑕疵及違反「疑罪從無」的原則,因此,應視為不被證實。
15. 已證事實第65條至第73條,根據證人陳X安(錄音2022-12-5_CH_AM_3^-PN%(XXX_join - Part分鐘:02:35:24至02:36:33)及黃X恩(錄音2022-12-5_CH_PM_3^-{Y9AXXX_join - Part分鐘:04:06:04至04:06:12)之證言,且卷宗內缺乏證據去證明“FF集團有限公司”是專門負責“賭底面”業務,亦無客觀證據顯示張X波、李X威曾就“賭底面”業務向甲先生作出匯報或審批,因此,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控訴書第65至73條指有關“FF集團有限公司”的指控皆不能予以證實,原審法院不應將上述事實列為已證事實。
16. 就已證事實第75條至第90條,透過「德晉集團有限公司」的前僱員司徒XX(錄音2023-01-17_AM_4#ES-J)XXX_join - Part分鐘:00:07:58至00:08:46)、鍾X樂(錄音2022-12-5_CH_PM_3^-{Y9AXXX_join – Part分鐘:00:51:04至00:51:19)、黃X海(錄音2022-12-5_CH_PM_3^-{Y9AXXX_join - Part分鐘:01:05:24至01:06:39)及招X龍(錄音2022- 12-5_CH_PM_3^-{Y9AXXX_join - Part分鐘:02:49:01至02:49:44)以及卷宗附件183的內容,均反證了BD底面報表中的茶資並不是由德晉發放予BD部門員工的報酬。
17. 因此,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及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二款a)項所指的瑕疵,第一嫌犯認為控訴書第75至90條對“業務發展部”的指控皆不能予以證實,原審法院不應將上述事實列為已證事實。
18. 就已證事實第91條至第95條的內容,本案中有眾多德晉的賬房及中央賬房部職員出庭作證,包括李X文、洪X丹、鄭X賢、何X健、何X敏、黃X儀、朱X賢、劉X、陳X恩、韓X瑩、陳X珊、何X君,他們均指出他們是按客人或公司各部門同事指示進行轉帳及作記錄,他們沒有親自接觸過賭客,沒有去過賭廳場面,不知道賭客的轉帳背後目的,而轉帳備註是由各部門同事提供並複製貼上或按賭客要求寫上,他們不會亦無權過問賭客為何要進行轉帳。
19. 另外,如上述已曾提及,從前德晉僱員黃X恩的證言可知德晉貴賓會內部並無要求員工記錄任何有關於賭底面的記號,即使作出記錄亦只是場面公關為方便自己查閱賭博記錄而為之。
20. 基於上述的情況,第一嫌犯認為即使有關轉帳紀錄內有與“底”字相關備註,亦不足以證明是“賭底面”賭局是否發生,更不能證明到底是誰參與了“賭底面”活動。
21. 基於以上原因,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第一嫌犯認為控訴書第91至95條對“賬房部”的指控皆不能予以證實,原審法院不應將上述事實列為已證事實。
22. 就已證事實第96條至第99條的內容,根據司警對比報告(卷宗第17293至17297頁),其曾嘗試將“XXX.xlsx”、“BD底數表”及194個轉帳短訊進行對比,結果只有5筆賭局資料吻合。
23. 而且司警並沒有再針對德晉貴賓會XX戶口再作其他任何調查,沒有調查出XX戶口的流水帳及最後的資金去向,亦沒有找到賬房部職員曾提及的授權人之一“Zoe”接受調查。
24. 而第三嫌犯丙及“Zoe”於本案中亦沒有出庭作證,沒有任何證人可以證實XX戶口及轉帳記錄與賭底面有關聯。
25. 基於以上原因,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第一嫌犯認為控訴書第96至99條對“賬房部”的指控皆不能予以證實,原審法院不應將上述事實列為已證事實。
26. 就已證事實第100至108條的內容,根據卷宗第17293至17297頁的司警分析報告中,司警分別用“BD底面數(2016-7-27)”的EXCEL檔(卷宗第16067至16069頁,共115項記錄)與附件257的XXX資料表(共658000多筆的賭博記錄)及第一嫌犯的手機訊息(卷宗附件263,共27009項訊息記錄)進行對比,然而當中的對比成功率卻極低。
27. 第一嫌犯曾向原審法院提交多份申述書(載於卷宗第25705頁至第25759頁及第25870頁至第25901頁),當中詳細分析了多份由司警製作的底面賭局對比分析報告,並得出司警僅發現9項可以成功對應的記錄之結論,第一嫌犯在此認為最少有3395宗賭底面賭局是不能對比成功。
28. 然而,在絕對尊重原審法院的見解之情況下,第一嫌犯認為原審法院於裁判書中完全沒有考慮第一嫌犯所提出的疑點,完全忽視上述所指卷宗內的“BD底面數(2016-7-27)”的EXCEL檔(卷宗第16067至16069頁,共115項記錄)與附件257的XXX資料表(共658000多筆的賭博記錄)及第一嫌犯的手機訊息(卷宗附件263,共27009項訊息記錄)相結合對比後,對比成功率極低的事實。
29. 而且,上述所指的賭底面賭局,司警並沒有向參與賭局的賭客,賭局發生的時間及地點,賭實是否有實際交付等事項作出任何實際的調查。
30. 在此情況下,第一嫌犯認為最少有3904宗所謂賭底面賭局是不能透過卷宗內的第一嫌犯的電話監聽記錄、“XXX.xlsx”、“BD底面數”、“DD底數營運表”等資料對比成功,上指賭局是不應被視為已證事實。
31. 就已證事實第108條的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因為第一嫌犯從沒有要求任何人去銷毀證據,事實上,在2021年12月,博企紛紛通知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解除與其簽署的博彩中介人合同,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無奈之下只好結束公司營運及遺散所有員工。
32. 由於沒有後續業務營運之需要,且基於保障客人的個人私隱,因此,在公司完成營運結算及遣散所有員工後,便把存有公司業務資料及客人私隱資料進行銷毀,尤其是存放在XXX大樓5樓的伺服器內的資料,以免有關資料被不法復原及流傳。
33. 基於以上原因,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第一嫌犯認為控訴書第100至108條對“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賭底面記錄及金額”的指控皆不能予以證實,原審法院不應將上述事實列為已證事實。
34. 已證事實第109至149條指控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經在39個不同場所經營賭底面活動。
35. 最後,本案中所有有關“不法賭博”的事實(尤其已證事實第19條至39條、75條至95條、100至159條的事實)均存有疑問,而有關事實亦被用作考慮構成“黑社會的罪”的事實,基於此,所有與“黑社會的罪”及“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相關的事實,尤其被上訴之判決中已證事實第6至155條均應被視為不被證實。
36. 已證事實第160條至311條指控第一嫌犯利用「德晉貴賓會」的名義,吸引德晉賭客在“六博企”旗下娛樂場進行“賭底面”不法活動,透過“賭底面”活動,得以逃避博監局的巡查及監督,第一嫌犯使用上述詭計,使“博企”受騙且無法知悉賭客的真實總投注額,令相關博企未能按照“賭底面”賭客的其實投注數目計算投注總額,並因此無法將其實的投注額、輸贏數以及毛收入向澳門特區政府如實申報,導致“六博企”減少賭收,澳門特別行政區減少應收取的博彩稅收。
37. 由於已證事實第160條至311條全部均為結論性事實,而非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本身,本案的詐騙事實是完全建基於前述的賭底面行為(已證事實第6條至155條)前提下而再實施的另一犯罪行為,第一嫌犯認為如前所述基於有關實施賭底面的犯罪事實是不能被毫無疑問地獲得證實,故亦無法證實第一嫌犯曾以實施賭底面的方式詐騙“六博企”及澳門特區政府,第一嫌犯認為原審法院不應將上述已證事實第160條至311條列為已證事實。
38. 被上訴裁判透過第244頁至第245頁指出「根據已證事實,至少自2015年起,為賺取不正當利益,嫌犯甲與嫌犯乙及嫌犯丁達成共識,分工合作,在沒有依法獲得澳門特區政府發出經營批給的情況下,明知不可仍利用「德晉集團」的資源(包括人力、物力及財政等資源),在澳門經營“電投”博彩活動。」;繼而認定,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丁以共犯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
39. 而上述裁判是基於已證事實第312條至369條而作出的,然而,本案證人陳X安(錄音2022-12-5_CH_AM_3^-PN%(XXX_join - Part分鐘:02:09:16至02:10:11及02:41:05至02:42:12)、何X敏(錄音2022-12-19_CH_AM 3^HC44!XXX_join - Part分鐘02:24:33至02:25:17及 02:37:49至02:38:03)及劉X(錄音2023-1-9_CH_AM_ 4#5(0%-XXX_join - Part分鐘01:22:06至01:22:46)均指出有關的電投的實際接收投注的地點是位於菲律賓。
40. 卷宗第17755頁的“XXX.xlsx”表格所顯示客戶以電投方式是在菲律賓德晉貴賓廳下注的。
41. 卷宗附件249及250的“員工(電投手)培訓PPT”,文件上明確顯示電投/網投的投注活動是在菲律賓馬尼拉進行的。
42. 本案沒有任何已證事實顯示處理投注及紀錄的電腦伺服器設於澳門地區。
43. 本案亦沒有任何已證事實顯示有賭客身處在澳門進行電投/網投的投注活動。
44. 「德晉集團」在澳門只是單純作出推廣服務及提供行政服務,並不能等同第一嫌犯在澳門經營電投/網投活動。
45. 可見,在菲律賓馬尼拉進行的電話投注活動和澳門「德晉」並沒有實際關連。
46. 因此,已證事實第316條至326條所顯示「德晉集團」在澳門提供的是推廣、客戶接待、員工(電投手)培訓服務和按賭客指示將德晉帳戶內資金作轉移的行政服務,相關事實並不必然等同第一嫌犯在澳門經營電投或網投投注活動。
47. 更進一步的是,在「德晉集團」在無權限制賭客帳戶的資金只可用作電投/網投活動、亦無權限制賭客作出投注的地點的前提下,被上訴裁判第244頁至第245頁的心證形成理由陳述(同時為已證事實第327條)指控第一嫌犯及同伙的行為使「本應用在澳門娛樂場進行投注的賭資,在其他國家進行網上百家樂電投幸運博彩」根本屬無稽之談。
48. 結上所述,已證事實第316條至326條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二款第a項所指的瑕疵,因此,不應被視為已證事實。
49. 本案中,就有關不法清洗黑錢之已證事實為:第96至99、375至385、388、390、392、394、396、398、400、402、404、406、408、410、416至420、423至423E點,然而,當中並沒有針對兩個重點問題作出調查:
- 上訴人的賭底面不法收益,是如何混進「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正當收益及進入「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銀行賬戶;
- 「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銀行賬戶轉賬到上訴人的中國銀行賬戶的資金中,是否包含了賭底面的不法收益。
50. 同時,不存在任何證據,甚至根據卷宗第16902至16911頁的翻閱法證筆錄一等刑事偵查員江X楠亦指出無法得悉有關真正賭博的客戶姓名及帳戶。
51.可見,警方根本無法證明,存放在會計部XX及XX、業務拓展部XXX、市場拓展部XXX及嫌犯丁8898C賬戶中,合共HKD582,990,000.00的款項全部均是賭底面或經營不法賭博而生的款項。
52. 再者,在本案中,根本從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會計部XX及XX、業務拓展部XXX、市場拓展部XXXX、嫌犯丁BXXXC、嫌犯丙XX甲X號各個賬戶的具體資金進出記賬的記錄,而沒有這些賬戶的記賬記錄,那又如何證明有關賬戶中的資金去向為何?是否真的有轉賬至甲的中國銀行賬戶中?
53. 本案中只可以證明賭客呂X民、呂X良、李X珍、邱X祥、姚X晶、施X榮、施X明、張X良、梁X彪、郭X潔、陳X苗及劉X松等人進行了賭底面賭局,但有關的賭底面賭局款項的去向,根本沒有任何已證事實可以證明。
54. 相反地,「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在2013年至2021年的歷年收入及利潤(卷宗第21428至21614),足以支持甲與德晉的轉賬為合法收益。
55. 由於已證事實並不滿足所有犯罪構成要件,且法院對證據內容調查不足的情況,可見已證事實第96至99、375至385、388、390、392、394、396、398、400、402、404、406、408、410、416至420、423至423E條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二款第a項所指的瑕疵,因此,不應被視為已證實。
Questões II e III
56. O tribunal a quo julgou improcedente o pedido formulado pelo 1º arguido, 甲, de “considerar os dados acima referidos fornecidos pela agente de segurança pública do Interior da China entregues à Polícia de Macau como prova proibida”.
57. Mas, salvo o devido respeito, não o podia ter feito, por o tribunal competente para o efeito ser o Juízo de Instrução Criminal da RAEM.
58. Ao pronunciar-se, nos termos em que o fez, sobre a questão suscitada nos artigos 17.° a 40.° da contestação penal de fls. 20187 e ss., o tribunal recorrido pressupôs que não havia indícios de facto e elementos de direito suficientes dos crimes que foram imputados aos arguidos陳X e李X no requerimento de abertura de instrução nos autos PCI-XXX-23-2.
59. Sucede que a decisão final dessa questão prejudicial (à questão da nulidade da prova) de saber se se verificam indícios de facto e elementos de direito suficientes para justificar a submissão dos arguidos陳X e李X a julgamento pelos crimes que lhes foram imputados no requerimento de abertura de instrução nos autos PCI-XXX-23-2 não compete ao Ministério Público, nem ao Tribunal recorrido, mas, em exclusivo, ao Juízo de Instrução Criminal por força do disposto nos art.° 11.° e 280.°, do CPP.
60. Trata-se de uma questão prejudicial da competência exclusiva do Juízo de Instrução Criminal que não podia ter sido resolvida pelo Tribunal recorrido, pelo que dev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 parte ora em apreço, ser anulada, por violação das regras da competência previstas nos art.os 11.° e 280.°, do CPP.
61. Caso assim não se entenda sempre a decisão recorrida devia ter considerada nula a prova supra referida.
62. Isto porque as informações e os dados relativos à Companhia de Promoção de Jogos Tak Chun, S.A, encontrados no server n.º 192.168.0.105 e 172.16.0.101 da empresa NN Computador Software Limitada de Zhuhai, foram obtidos ilegalmente pelo referido Li XX sem o consentimento da “Companhia de Promoção de Jogos Tak Chun, S.A.”.
63. A sua obtenção resultou assim da prática de um crime de obtenção ilegítima de dados informáticos previsto pelo artigo 5.°, n.ºs 1 ou 2, da Lei n.º 11/2009 (Lei de combate à criminalidade informática), e/ou um crime de aproveitamento indevido de segredo, previsto pelo artigo 190.° do Código Penal, e/ou um crime de abuso de confiança, previsto pelo artigo 199.°, n.º 1 do Código Penal e/ou um crime de furto, previsto pelo artigo 197.°, n.º 1 do Código Penal.
64. Tratam-se, portanto, de meios de prova proibidos nos termos e para os efeitos do disposto no n.º 3, do art.° 113.°, do CPP.
65. Devia, pois, ter sido ordenada a eliminação das referências às provas nulas enumerados nos artigos 28.° e 29.° da contestação penal do 1.° Arguido e nos artigos 104, 110 a 115, 120 a 124, 169, 170, 172, 173, 175, 176, 178, 179,. 183, 184, 186, 188, 189, 191, 192, 194, 196, 200, 201, 203, 204, 206, 207, 209, 210, 212, 213, 215, 216, 220, 221, 223, 224, 226, 227, 229, 230, 232, 233, 237, 238, 239, 249, 275 a 280, 289, 292, 295, 298, 301, 309, 310, 371 da acusação pública.
66. Por outro lado, a conduta do陳X indicia fortemente a prática do crime de crime de obtenção, utilização ou disponibilização ilegítima de dados informáticos p.p. pelo art.° 5.°, n.º 1 ou n.º 2, da Lei n.º 11/2009《Lei de combate à criminalidade informática》e/ou o crime de aproveitamento indevido de segredo p.p. pelo art.° 190.° do CP e/ou o crime de abuso de confiança p.p. pelo art.° 199.°, n.º 1 do CP e/ou o crime de furto p.p. pelo art.° 197.°, n.º 1 do CP.
67. Os dados relativos à “Companhia de Promoção de Jogos Tak Chun, S.A.” encontrados no portable storage device SSK HE-XXX do陳X foram assim adquiridos, ilegitimamente sem autorização do titular, por via de intromissão privada, devendo por isso ser julgados prova como prova proibida por legalmente inadmissível.
68. Termos em que por violação dos preceitos legais supra-referidos, deverá a decisão ora recorrida ser revogada na parte em que julgou admissível em juízo a prova ilegalmente obtida constante dos anexos n.º 257, 273 a 297, com as legais consequências.
Questão IV
69. Existe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quando a factualidade provada não permite, por exiguidade, a decisão de direito, ou seja, quando 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não basta para fundamentar a solução de direto adoptada designadamente, porque o tribunal, desrespeitando o princípio da investigação ou da descoberta da verdade material, não investigou toda a matéria contida no objecto do processo, relevante para a decisão, e cujo apuramento conduziria à solução legal (cfr. Simas Santos e Leal Henriques, Recursos em Processo Penal, 6ª Edição, 2007, Rei dos Livros, pág. 69).
70. Em suma, verifica-se este vício quando, do texto da decisão, por si só ou conjugada com 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comum, resulta que 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é insuficiente para fundamentar a correcta solução de direito porque faltam elementos que podiam e deviam ter sido indagados (Ac. TRC, 12.09.2009 (Proc.º 522/08.5GAACB.Cl), LUÍS RAMOS, in www.dgsi.pt).
71. É o que sucede no caso sub judice porque o tribunal a quo não investigou nem se pronunciou sobre os factos indicados pelo 1.º Arguido nas exposições de fls. 25705 - 25707, 25708-25712v, 25713-25725v, 25726-25759v e 25870-25901, os quais, a serem conhecido, teriam relevado para a decisão das questões elencadas nas alíneas a) a f) do n.º 2, do art.° 349.° do CPP.
72. Esta omissão do dever de investigação dos factos faz com que haja insuficiência da matéria de facto para a decisão de direito.
73. Verifica-se, pois, o vício previsto no artigo 400.°, n.º 2, al. a), do CPP, o qual deverá ser suprido pelo tribunal superior, com as legais consequências.
Questão V
74. A fls. 26300v, o tribunal recorrido inferiu o seguinte:因此,本院相信“XXX.xlsx”中涉及“賭底面”的3,409筆賭博記錄是真實及正確的。
75. A presunção de que os 3.409 registos de jogos na “aposta paralela” a que se referem o “XXX.xlsx”, são verdadeiros e correctos só se podia ter retirado dos princípios da lógica ou dos dados da intuição humana, se se tratasse de um facto resultante de outros existentes nos autos, já dados como provados.
76. Ora, não foi, de todo, isso que sucedeu no caso “sub judice”.
77. Primeiro, porque não ficaram provados na sentença recorrida nos autos os factos concretos de onde o Tribunal pudesse ter concluído que os 3.409 registos de jogos de “aposta paralela” a que se refere o “XXX.xlsx” corresponderam à consumação pelo(s) apostador(es) do crime p.p. no art.° 8.° da Lei n.º 8/96/M e, por conseguinte, à consumação pelo 1.° Arguido do(s) crime(s) previsto no art.º 7.° do mesmo diploma.
78. Logo, faltavam os factos-base relativos aos crimes de prática ilícita de jogo em local autorizado p.p. no art.º 8.° da Lei n.º 8/96/M donde o tribunal recorrido pudesse ter inferido a veracidade dos “correspondentes” registos de apostas paralelas no “XXX.xlsx”.
79. Segundo, porque mesmo cruzando os depoimentos da testemunha蔡X軍(único jogador ouvido em julgamento) e os depoimentos dos jogadores de fls. 1985 a 1987, 2187 a 2187V, 14306 a 14311,14357 a 14359, 14314 a 14317, 14368 a 14369, 17102 a 17103,17112 a 17112V, 20913 a 20917,20959 a 20961, 20920 a 20923, 20956 a 20958, 20926 a 20929 e 20962 a 20964 com os registos do “XXX.xlsx” é impossível estabelecer qualquer correspondência entre uns e outros.
80. A sentença recorrida violou, portanto, nesta parte, o disposto no art.° 400.°, n.º 1, do CPP ex vi do art. 342.° do CCivil, assim como os limites do princípio da livre convicção previsto no art.° 114.° do CPP, cujo controlo, enquanto matéria de direito, se inscreve nas competências do tribunal ad quem, tendo ainda incorrido no vício da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facto provada, devendo por isso ser revogada, com as legais consequências.
Questão VI
81. O tribunal a quo julgou provados os fados enumerados nos pontos 160.º a 311.° da fundamentação da sentença de fls. 26191 a 26321v e, por conseguinte, condenou, o 1.° arguido, 甲 pela prática, em co-autoria material, na forma consumada e continuada, de 7 crimes de burla (de valor consideravelmente elevado) p. e p. pelo art.º 211.°, n.º 4, alínea a) conjugado com o art.° 196.°, alínea b) do Código Penal.
82. Não são factos susceptíveis de sustentar uma condenação penal as imputações genéricas, em que não se indica o lugar, nem o tempo, nem a motivação, nem o grau de participação, nem as circunstâncias relevantes, mas um conjunto fáctico não concretizado.
83. Essa imprecisão inviabiliza a sua aceitação para efeitos penais - excetuados os casos concretizados -, dado que tal constituiria uma violação do direito de defesa ao contraditório do arguido previsto no art.º 49.°. n.º 2 CCP.
84. Dito por outras palavras, para se dar por verificados os elementos constitutivos dos crimes de associação ou sociedade,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burla 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era necessário que tivessem ficado provados os factos simples, materiais ou neutros subjacentes aos conceitos de direito, proposições normativas ou juízos de valor reproduzidos na fundamentação da sentença recorrida.
85. No caso em apreço, são várias as expressões reproduzidas nos dos factos julgados provados que devem ser dadas por não escritas, a saber, “grupo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mencionada 318 vezes; “exploração ilícita” mencionada 3 vezes; “dirigia”, “liderado” e “direcção” mencionada, 4 vezes, 5 vezes e 3 vezes, respectivamente; “benefícios ilegítimos” e “receitas ilegítimas” mencionadas 63 vezes e 9 vezes, respectivamente; “burla” mencionada 2 vezes; “enganou”, “enganou”, “enganava”, mencionadas 10 vezes e três vezes, respectivamente; “em erro e engano sobre factos” e “erro e engano” mencionadas 3 vezes e 21 vezes, respectivamente; “enriquecimento ilícito” mencionada 40 vezes; “astuciosamente, mencionada 21 vezes”; e “branqueamento” mencionada 3 vezes nos factos julgados provados.
86. As expressões “grupo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exploração ilícita “dirigia”, “liderado” e “direcção”, “benefícios ilegítimos” e “receitas ilegítimas” reproduzidas nos factos provados são não-factos, i.e., juízos conclusivos vazios dos factos a eles subjacentes.
87. O supra exposto releva também para o crime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na medida em que o produto alegadamente obtido com a prática deste crime, ou seja, a vantagem patrimonial tinha de corresponder ao valor que o “grupo” supostamente privou a RAEM e os Casinos.
88. Importando também os referidos termos para o crime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na medida em que o produto alegadamente obtido com a prática deste crime, traduziu-ne na vantagem patrimonial obtida e da qual privaram tanto o Governo da RAEM, como das concessionárias e sub-concessionárias.
89. Por outro lado, relativamente ao crime de burla as expressões “burla”, “enganou”, “enganava”, “em erro e engano sobre os factos”, “erro e engano”, “enriquecimento ilícito” e “astuciosamente” mas não são do que “não-factos”, na modalidade de juízos conclusivos de facto e direito, que nada revelam quanto à existência dos factos concretos a elas supostamente subjacentes.
90. O mesmo se duga quanto à expressão “branqueamento” a qual ostensivamente consubstancia um não-facto, por se tratar de um juízo conclusivo (de facto e de direito)
91. Resulta do exposto que, todas estas expressões encerram um juízo de valor só possível de alcançar mediante o recurso a critérios de ordem jurídico-normativa aplicados a realidades factuais, cuja existencia neles se mostra pressuposta.
92. Sucede que tal juízo, por supostamente conter, em si mesmo, a solução jurídica do pleito ao permitir determiner, directamente, se se verificam os pressupostos de que a lei faz depender a responsabilidade do arguido, tinha necessariamente de ser o corolário das realidades factuais nele pressupostas ou a ele subjacentes.
93. Assim não sucedeu no caso sub judice, pelo que, deverão as expressões “grupo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exploração ilícita”, “dirigia”, “liderado”, “direcção”, “actividades ilegais”, “beneficios ilegítimos”, “receitas ilegítimas”, “burla”, “enganou”, “enganava”, “em erro e engano sobre factos”, “erro e engano”, “enriquecimento ilícito”, “astuciosamente” e “branqueamento” que foram usadas no relatório da sentença recorrida, ser agora eliminadas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proferindo-se nova decisão em conformidade com 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sendo incontornável que apenas com base nela, e tão-só, haverá que decidir-se.
94. Ainda que porventura assim não se entenda, sempre teria o tribunal a quo ficado aquém da resposta que teria que dar aos crimes pelos quais o 1.° Arguido vinha acusado, mormente, crime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crime de associação secreta 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95. À cautela, e sem prescindir, cumpre salientar que o tribunal a quo ficou aquém da resposta que teria que dar aos crimes pelos quais o 1.° Arguido vinha acusado, mormente, crime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crime de associação secreta 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96. Primeiro, porque a matéria descrita nos artigos 7.°, 9.°, 15.° 27.° a 30.°, 36.° 41.°, 44.°, 51.°, 67.°, 68.°, a 70.°, 73.°, 74.°, 110.° da Acusação pública julgados não provados na sentença recorrida era essencial à condenação do 1.° Arguido por relevar tanto para o crime de associação secreta, como para o crime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97. É que ao não ficar provado que as empresas DD e EE funcionavam como empresas de “jogo paralelo”, com a intervenção do arguido 戊, cai por terra a tese do “grupo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por, face à absolvição do 戊 que supostamente era o responsável pela operação, já não ser possível sustentar que as empresas DD e EE funcionavam como empresas de “jogo paralelo” no âmbito desse “grupo”.
98. Sem a prova da factualidade descrita artigos 7.°, 9.°, 15.° 27.° a 30.°, 36.° 41.°, 44.°, 51.°, 67.°, 68.°, a 70.°, 73.°, 74.°, 110.° da Acusação pública os factos simples (não jurídicos) julgados como provados, são insuficientes ao preenchimento dos elementos constitutivos dos crimes de crime de associação secreta e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99. Segundo porque do relatório da sentença recorrida foram julgados como não provados os artigos 15.°, 57.°, 422.°, 421.° da acusação pública.
100. Ora, para que se pudesse imputar a prática do crim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ao 1.º Arguido, teriam necessariamente os factos descritos nos artigos 15.°, 57.°, 422.°, 421.° da acusação pública que ter sido dados como provados, e não foram-
101. Sucede que sem eles (e outros) nunca podia o tribunal concluir ter o 1.° Arguido dissimulado e/ou colocado em circulação os supostos benefícios ilegítimos resultantes da exploração do jogo paralelo.
102. A matéria descrita nos factos julgados provados era, pois, objectivamente insuficiente ao preenchimento dos elementos constitutivos do crim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pelo que dele deve ser absolvido o 1.° Arguido, com as legais consequencias.
Questão VII
103. O ora Recorrente não se conforma com a decisão constante da sentença que o condenou pela prática, em autoria material e na forma consumada, de 1 crime de associação ou sociedade secreta p. e p. pelos art.° 1.°, n.º 1, alíneas h) e u) e art.° 2.°, n.ºs 1 e 3 da Lei n.º 6/97/M, alterada pela Lei n.º 2/2006, na pena parcelar de 10 anos de prisão.
104. Salvo melhor opinião, o 1.° Arguido não poderia ter sido condenado pela prática do crime de associação ou sociedade secreta por não se verificarem os seus elementos constitutivos.
105. Para efeitos de tipificação dos crimes de promoção, fundação, direcção, chefia ou pertença a associação ou sociedade secreta são três os elementos constitutivos, a saber: (i) a existência de uma organização; (ii) constituída com o fim de obter vantagens ou benefícios ilícitos; (iii) actuação por meio de prática de crimes.
106. Para que houvesse vantagens ou benefícios ilegítimos estas teriam que decorrer da prática ilícita de jogos, sendo que não consta dos factos provados a factualidade relativa à consumação pelos jogadores da prática deste crime, (art.° 8.° da Lei n.º 8/96/M) ou fora dos locais legalmente autorizados (art.° 2.° da Lei n.º 8/96/M).
107. Ora, tal consumação s6 poderia dar-se como verificada se algum apostador fosse encontrado a praticar jogo de fortuna ou azar dentro ou fora dos locais legalmente autorizados na RAEM, com fichas físicas adquiridas mediante contrato de compra e venda ou contrato de concessão de crédito, o que não sucedeu no caso ora em apreço.
108. Por isso, nenhum dos apostadores que, alegadamente colocou apostas ilegais junto do 1º arguido ou jogado jogos remotos, e testemunhou em juizo, foi constituído arguido, por a possibilidade de promoção de acção penal ter predudido e tal prescrição fazer com que os mesmos se presumam inocentes em virtude dos art.os 32.° da Lei Básica e 49.°, n.º 2, do CPP e e, consequentemente, não se possam dar como provados os crimes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previstos nos art.os 1.° e 7.° da Lei n.º 8/96/M, nem, por conseguinte, o crime de associação ou sociedade secreta p.p. pelos art.° 1.°, n.º 1, alínea h) e u) e art.° 2.°, n.ºs 1 e 3 da Lei nº 6/97/M.
109. Tampouco se pode julgar que. a existência do “grupo de exploração ilicita de jogo” ou seja, da “sociedade secreta”, se manifestou pela práctica do crim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referido no art.° 1.°, n.º 1, alinea u) da Lei n.º 6/97/M.
110. Isto por a condenação do ora Recorrente pela práctica do crim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referido no art.º 1.°, n.º 1, alínea u) da Lei n.º 6/97/M não ter subjacente, como crime precedente, qualquer facto ilicito típico punível com pena de prisão de limite máximo superior a 3 anos ou qualquer outro facto ilícito típico punível previsto no catálogo de crimes constante do n.º 1 e n.º 2 do art.° 3.° da Lei 2/2006, alterada pela Lei 3/2017.
111. Da fundamentação da sentença, mormente dos factos provados, não está descrita a factualidade da génese da sociedade secreta, i.e., tempo, modo e lugar da sua constituição, o seu objecto e quais as condições acordadas entre os membros quanto a repartição dos benefícios ilícitos, decorrente da actividade que se propuserem a realizar de forma clandestina.
112. O que nos leva, a outra questão: a admitir-se o vertido nos pontos 10.°, 13.°, . 18.°, e 158 e 19.° dos factos Provados da sentença recorrida, que o 1.° Arguido usou, pelo menos desde 2014, a organização existente do “Grupo Tak Chun” de que os 2.°, 3.º, 4.° e 6.° Arguidos faziam parte e, designadamente, que usou a sociedade comercial “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 constituída e licenciada em 2010, para cometer crimes dentro dos casinos e branquear respectivo produto, não podemos estar perante um crime de fundação e chefia de uma sociedade secreta, nem de associação criminosa, sob pena de violação dos princípios lógicos do terceiro excluído (principium tertü exclusi ou tertium non datur) e da não-contradição.
113. Isto por a segunda proposição (sociedade secreta ou associação criminosa) ser necessariamente excluída pela primeira (“Grupo Tak Chun”), dado que de duas uma:
- ou bem que os crimes são cometidos, em co-autoria ou cumplicidade, por determinadas pessoas do “Grupo Tak Chun”, de forma continuada, que dele se servem para o efeito,
- ou então são cometidos pelos membros de uma sociedade secreta e/ou associação criminosa constituída com esse objecto pelos 1.°, 2.°, 3.°, 4.° e 6.° Arguidos.
114. Uma ou outra, mas não as duas ao mesmo tempo por se tratarem de proposições ou hipóteses mutuamente exclusivas.
115. Não se verificam, portanto, por não provados, os elementos objectivo e subjectivo do crime da associação ou sociedade secreta p.p. pelo art.° 1.º, n.º 1, als. h) e u) e art.° 2.°, n.ºs 1 e 3, da Lei n.º 6/97/M.
116. Por outro lado, os factos imputados ao ora Recorrente relativamente à promoção, fundação, direcção ou chefia de uma sociedade secreta são meras imputações genéricos porque não contêm a especificação dos actos concretos em que se concretiza a acção típica a que se referem, pelo que não puderam ser sujeitos ao crivo das técnicas de verificação da prova consolidadas na doutrina e a jurisprudência, designadamente da “contra-prova” e da “corroboração”.
117. No presente caso, da fundamentação da sentença recorrida resulta principalmente que foi o 1.° Arguido 甲 que tinha fundado os dois grupos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ou seja, a “Sociedade EE” e a “Sociedade DD”.
118. Tal conclusão desafia as regras da lógica e da experiência comum e, por conseguinte, os limites do art.º 114.° do CPP.
119. Isto porque tanto no crime de associação secreta, como no crime de associação criminosa, requisito essencial é que haja uma união de pessoas, de forma voluntária, na prossecução de um fim, e que essa união tenha uma certa permanência ou estabilidade.
120. Ora, relativamente à sociedade EE, e de acordo com, a prova documental dos autos, não é possível provar no presente processo quem são os seus membros, nem qual o seu grau de participação, nem se ela exercia efectivamente as actividades de jogo paralelo, e se assim fosse, como funcionava e como se liquidavam os jogos paralelos, nem qual relação entre a EE e o 1.° Arguido.
121. E o mesmo raciocínio se aplica à DD.
122. Logo, uma vez que a matéria de facto supra indicada não ficou provada na sentença recorrida, não era possível ter-se julgado provado os pontos 29.º a 52.º da fundamentação da sentença recorrida nem, por conseguinte, julgar-se provada a existência da “sociedade secreta”.
123. Isto por tal presunção por contrária ao disposto no art.° 342.° do CCivil e por ser não observar o padrão de prova da “probabilidade que roça a certeza” exigível para o efeito em processo penal violar, nessa medida, os limites do princípio da livre convicção previsto no art.º 114.° do CPP, cujo controlo, enquanto matéria de direito, se inscreve nas competências do tribunal ad quem.
124. Por outro lado, se, de acordo, com a acusação e a sentença o 1º Arguido usou a sociedade Tak Chun, para explorar uma associação criminosa para jogo ilícito, como organizador e líder da associação secreta, não se consegue alcançar, segundo as regras da lógica e da experiência comum que, ao longo dos anos, dos 3.409 registos suspeitos de serem apostas no jogo paralelo que foram comparados entre si, só haja prova de que esta associação secreta para o jogo ilícito tenha praticado, por cinco vezes, actos de jogo paralelo.
125. Sendo três, os elementos constitutivos da associação criminosa, a saber, - o elemento organizativo, o elemento de estabilidade associativa e o elemento da finalidade criminosa: a conjugação de vontades visando a obtenção de vantagens ilícitas ou a prática de crimes perfeitamente identificados na lei.
126. Mas, se, em cerca de 10 anos só foram praticadas cinco operações ao jogo paralelo, não se pode falar em associação criminosa ou sociedade secreta por tal não se coadunar com a acção típica necessária à consumação deste tipo de crime.
127. Outra questão de monta, é a de que antes de os outros Arguidos poderem participar e apoiar a sociedade secreta criada pelo 1.° Arguido, este último teria de a ter iniciado/criado outras pessoas, ou seja, o pressuposto da aplicação do n.º 2 do artigo 2.° da Lei n.º 6/97/M é a preexistência da “sociedade secreta”.
128. Ora, não se sabe com quem o 1.° Arguido terá fundado a “sociedade secreta”, ou seja, o tal “grupo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no qual terão, num momento posterior, ingressado os 2.°, 3.°,4.° e 6.° Arguidos.
129. O que se sabe é que a fundação de uma “associação secreta” pressupõe a existência de um acordo de vontades entre, pelo menos, duas ou três pessoas, sem o que não se verifica a necessária densidade da organização interna, ou seja, o substrato pessoal mínimo indispensável à divisão interna (horizontal e vertical), descentralização e diferenciação de funções dentro do grupo organizado, sem o qual não se pode falar existência de uma organização ou “rede criminosa”.
130. Mas tal encontro de vontade dos participantes - um qualquer pacto mais ou menos explícito entre eles - tem de ter dado origem - e não deu no caso sub judice - a uma realidade autónoma, diferente e superior às vontades e interesses dos singulares membros, que, pela sua especial perigosidade, seja uma ameaça à paz pública e à segurança dos cidadãos da RAEM.
131. Isto, porque o bem jurídico acautelado pela incriminação da “associação secreta” é, à semelhança do da “associação criminosa”, o da paz pública e da segurança dos cidadãos, no sentido das expectativas sociais de uma vida comunitária livre da especial perigosidade de organizações que tenham por escopo o cometimento de crimes (Figueiredo Dias, “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ao Código Penal-Parte Especial”, Coimbra Editora, 1999, Tomo II, pág. 1157).
132. Logo, sempre que a paz pública e a segurança dos cidadãos da RAEM não se mostrem especialmente ameaçadas pela existência de situações de crime (do catálogo) continuado, em co-autoria, como o tribunal a quo julgou ter sucedido no caso sub judice, não se verificam os elementos constitutivos do crime de associação ou sociedade secreta p.p. pelos art.° 1.°, nº 1, alíneas h) e u) e art.° 2.°, n.ºs 1 e 3 da Lei n.º 6/97/M.
133. Caso contrário, violar-se a intenção .do legislador, a qual foi proteger a sociedade contra a altíssima perigosidade desta espécie de associações, derivada do forte poder de ameaça da organização e dos mútuos estímulos e contra-estímulos de natureza criminosa que aquela cria nos seus membros, e não a de equiparar a prática, em co-autoria, de certos crimes continuados, ao crime de “sociedade secreta”.
134. Não há, pois, provas nos autos de que o 1.° Arguido tivesse fundado qualquer associação ou sociedade secreta.
135. Isto por não ter ficado provado na sentença recorrida qualquer acordo ou convenção nesse sentido, designadamente qualquer acordo sobre os benefícios ilícitos específicos que foram distribuídos (ou que competiam) a cada fundador da sociedade secreta ou a quem nela depois tivesse ingressado, nem que o 1.° Arguido tivesse praticado os fados constitutivos do crime de “prática ilícita de jogo em local autorizado” (art.° 8.° da Lei n.º 8/96/M) pressupostos no crime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em local autorizado” (art.° 7.° da Lei n.º 8/96/M), nem os fados constitutivos do crim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referido no art.° 1.°, n.º 1. alínea u), da Lei n.º 6/97/M.
136. Com efeito, se tal distribuição de benefícios ilícitos específicos consiste na única razão de ser desta espécie de associações, porque razão haveriam os 2.°, 3.°, 4.° e 6.° Arguidos ter ingressado na “sociedade secreta” supostamente fundada pelo 1.° Arguido (não se sabe com quem), se nunca se provou que dela tiraram qualquer benefício?
137. Logo, não existindo prova específica (mas apenas meros factos genéricos julgados provados na sentença) de que o 1.° Arguido fundou qualquer associação secreta ou criminosa com outrem, deve o mesmo ser absolvido do crime de associação ou sociedade secreta p.p. pelos art.° 1.°, n.° 1, alíneas h) e u) e art.° 2.°, n.ºs 1 e 3 da Lei n.º 6/97/M, alterada pela Lei n.º 2/2006.
138. Por outro lado, e recuperando os três elementos constitutivos da associação criminosa, designadamente o organizativo, a associação criminosa supõe que do encontro de vontades tenha resultado um centro autónomo de imputação fáctica das acções prosseguidas (ou a prosseguir) em nome e no interesse do conjunto.
139. Sucede que a factualidade relativa à constituição dessa entidade autónoma e diferente (ou à transformação de uma há existente) não consta descrita na acusação pública nem na enumeração dos factos provados na fundamentação da sentença ora recorrida.
140. Logo o 1.° Arguido não promoveu, fundou, dirigiu ou chefiou qualquer organização cuja finalidade fosse a prática de crimes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pelo que não se verificam os elementos objectivo e subjectivo do crime de associação criminosa p.p. pelo art.° 288.°, n.ºs 1 e 3, do CP.
Questão VIII
Subsidiariamente
141. Caso assim não se entenda, deverá o crime de associação ou sociedade secreta p. e p. pelos art.° 1.°, n.º 1, alíneas h) e u) e art.° 2.°, n.ºs 1 e 3 da Lei n.º 6/97/M ser convolado para o crime menos gravoso de associação criminosa p.p. pelo art.° 288.°, n.ºs 1 e 3, do CP, com as legais consequências.
Questão XIX
142. De acordo com a sentença de fls. 26191 a 26321v: “…因此,本院相信“DD底數營運表”所記載的“賭底面”賭博記錄是真實及正確的。基於此,控訴書根據“XXX.xlsx”及“DD底數營運表”的資料計算出本案因“賭底面”活動而產生的不正當利益的金額應予以認定。”
143. Mas, salvo melhor opinião, outro, deveria ter sido sentido da, aliás douta, sentença recorrida.
144. Desde logo porque existe concurso aparente entre os 24 crimes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em local autorizado e os 7 crimes de burla.
145. Senão vejamos:
146. O concurso de crimes de burla e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em local autorizado levanta a questão da sua efetividade ou mera aparência, porquanto, conforme resulta dos factos provados na sentença recorrida, a actuação do 1.° Arguido teve por finalidade o seu enriquecimento (à custa do património das lesadas) com o dinheiro resultante da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em local autorizado na modalidade de aceitação de apostas paralelas (por debaixo da mesa).
147. Dinheiro esse que, não fosse a sua actuação, teria, na perspectiva do tribunal a quo, sido ganho pelas concessionárias/subconcessionárias e tributado pela RAEM.
148. Ora, a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é um crime de perigo comum (sendo irrelevante a produção de qualquer resultado, nomeadamente o lucro) e de perigo abstracto (o perigo é o motivo da proibição e não um seu elemento típico), enquanto o crime de burla é um crime de resultado que pune a lesão efectiva do bem tutelado.
149. Dos factos provados na fundamentação da sentença de fls. 26191 a 26321v resulta verificada indispensabilidade do crime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crime-meio] à consumação do crime de burla [crime-fim].
150. Trata-se, pois, na esteira de Eduardo Correia, “Direito Criminal”, pág. 205 de um caso claro de exclusão por força do princípio da consunçãom uma vez que a norma consuntiva exclui a aplicação da norma consunta, por abranger o delito definido, conforme resulta do disposto nos art.ºs 30,°, n.º 1, 1ª parte, e 40.°, nº 1, da Lei Básica de Macau, bem como dos art.°s 29.°, n.º 1 e 2 e 71.°, n.º 1, todos do CPP.
151. E desta maneira se demonstra, por via da relação de consunção entre o crime-meio e o crime-fim, que dos factos provados na sentença recorrida resulta apenas punível o crime de burla como “ilícito global-final”.
152. Nestes termos a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em local autorizado surge como crime-meio da burla como crime-fim, pelo que o 1.° Arguido deveria apenas ter sido julgado pelo crime mais grave, ou seja, pelo crime de burla agravada e absolvido, por consunção, dos crimes de exploração de jogo ilícito de que foi condenado.
Questão X
153. Ainda que assim não se entenda, não se verificam os elementos constitutivos do crime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em local autorizado p.p. pelo art.° 7.º da Lei n.º 8/96/M de que foi condenado.
154. Primeiro, porque todos registos de jogos-no “XXX.xlsx” (anexo 257 e fls. 16351 a 16432) são registos de jogos legais nas mesas, não há registos sobre apostas por debaixo da mesa nem sobre os seus valores ej ou factores de multiplicação.
155. Logo, o tribunal a quo não podia ter presumido que todos os valores apostados por debaixo da mesa da tabela são “x 1” base a quantidade das tabelas.
156. Ao invés, tinha o tribunal de provar os valores apostados por cada um dos jogadores do jogo debaixo da mesa em cada sessão por se tratar da factualidade constitutiva do jogo ilícito supostamente explorado pelo agente não autorizado.
157. Do exposto supra resulta que o tribunal a quo não valorou a prova segundo 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 comum e lógica do homem médio suposto pela ordem jurídica, pelo que violou os limites ínsitos no art.º 114.° do CPP e se serviu de presunções judiciais fora do quadro fixado no art.º 342.° do Cód. Civil.
158. Segundo, porque de acordo com o relatório do órgão de polícia criminal de fls. 16300 a 16316, existem 3,409 registos no “XXX.xlsx” de apostas paralelas.
159. Mas depois de comparar toda a prova do “XXX.xlsx”, “BD底面數(2016-7-27), do SMS encontrado no telemóvel do 1º Arguido, do “外底記錄表”, do“法證資料item55” e outros, apenas foi possível cruzar, com sucesso, 5 registos de apostas paralelas, designadamente os registos n.º 261866, 276082, 295260, 295307 e 297848 (fls. 25722).
160. Isto significa que os restantes 3,404 registos de apostas paralelas não têm correspondência com as provas supra referidas com as quais foram cruzados, sem sucesso, pelo órgão de polícia criminal.
161. Por conseguinte, não podiam ter sido julgados provados os factos descritos nos pontos 19 a 39, 75 a 95 e 100 a 311 da fundamentação da sentença recorrida de fls. 26191 a 26321 v, especialmente na parte relativa ao valor das apostas paralelas e aos ganhos delas resultantes.
162. Do exposto supra resulta que o tribunal a quo não valorou a prova segundo 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 comum e lógica do homem médio suposto pela ordem jurídica, pelo que violou os limites do principio da livre convicção ínsitos no art.° 114.° do CPP e se serviu de presunções judiciais fora do quadro fixado no art.° 342.° do Cód. Civil.
163. A prova produzida indicada na fundamentação apenas consentia ao tribunal a quo concluir pela existência de actos de execução não puníveis (art.ºs 21.°, n.º 2, al. c) e 22.°, n.º 1, ambos do CP) do crime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em local autorizado, p.p. no artigo 7.° da Lei n.º 8/96/M.
164. Logo, por força do princípio da tipicidade dos ilícitos penais não podia, pois, o tribunal a quo ter presumido que os jogadores/apostadores praticaram todos actos de execução do crime de prática ilícita de jogo em local autorizado p.p. no art.º 8.° da Lei n.º 8/96/M pressuposto no artigo 7.° do mesmo diploma, nem que, por conseguinte, os 1.°, 2.°, 3.°, 4.° e 6.° Arguidos praticaram todos actos de execução indispensáveis à consumação do crime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em local autorizado.
165. Terceiro, porque mesmo que assim não se entendesse, devia o tribunal a quo ter tido em conta o número das observações “星數” e “外底” feitas no “XXX.xlsx”, uma vez que dos 3,409 registos de jogo no “XXX.xlsx” apenas 753 desses registos poderiam ter sido julgados como sendo relativos a jogo paralelo por conterem a observação “星數” (“star amount”), o que teria reduzido a gravidade das consequências do facto ilícito típico para efeitos da determinação da medida concreta da pena ( art.° 65.°, n.º 2, al. a), do CP.
166. Quarto, porque nos pontos 19 a 28, 29 a 39, 75 a 90, 91 a 95, 100 a 108, 109 a 149, 150 a 155 e 156 a 159 da enumeração dos factos provados na fundamentação da sentença recorrida de fls. 26191 a 26321v dos autos, na parte do jogo paralelo não constam provados os factos constitutivos dos crimes de jogo ilícito em local autorizado p.p. no art.° 8.º da Lei n.º 8/96/M subjacentes ao crime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em local autorizado, p.p. no artigo 7.° do mesmo diploma.
167. Assim, concluído o julgamento ficou por apurar a identidade de quem colocou as 3,409 apostas paralelas junto ao 1.° Arguido indicadas no relatório do órgão de polícia criminal de fls. 16300 a 16316, como é que o 1.° Arguido as aceitou, quando, onde, como e sob que condições é que tais apostas foram colocadas e aceites e que as fichas de jogo supostamente apostadas por debaixo da mesa foram previamente adquiridas para o efeito pelo apostador.
168. Logo, se se expurgar os múltiplos factos jurídicos e/ou os juízos conclusivos (de facto e de direito) constantes da enumeração dos “Factos Provados” na fundamentação da sentença recorrida, o que resulta dos factos brutos apurados pelo tribunal a quo são apenas actos de execução não purúveis por força do disposto no art.° 22.°, n.º 1, do CP.
169. Isto porque os factos constitutivos do crime p.p. no art.° 8.° da Lei n.º 8/96/M, omissos nos Factos Provados na sentença recorrida são também constitutivos do crime p.p. no art.º 7º do mesmo diploma, uma vez que a consumação deste pressupõe a consumação daquele.
170. Teria, pois, de constar da enumeração dos factos provados na fundamentação da sentença - e não consta - a narração dos factos incriminatórios constitutivos de cada um dos crimes em particular, ou seja, as circunstâncias de tempo, modo e lugar dos factos relativas à “prática ilícita de jogo em local autorizado” (art.º 8.° da Lei n.º 8/96/M) pressuposta nos 24 crimes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em local autorizado (art.° 7.° da Lei n.º 8/96/M).
171. incluindo a factualidade relativa à disponibilização aos jogadores das fichas de jogo e dos suportes físicos que lhes permitissem a colocação de apostas à margem dos regulamentos, bem como o grau de participação do 1.° Arguido, conforme resulta do disposto no art.° 265.°, n.º 3, b), do CPP.
172. Acresce que o facto de os jogadores que no processo testemunharam ter incorrido na práctica ilícita de jogo (fora ou em local autorizado) por terem feito apostas paralelas e/ou jogos remotos em linha, não terem sido constituídos arguidos por a possibilidade de promoção da acção penal contra eles já-ter precludido por prescrição.
173. faz com que os mesmos se presumam inocentes face ao princípio da presunção de inocência previsto nos art.ºs 32.° da Lei Básica e 49.°, n.º 2, do CPP e, por conseguinte, obste a que os crimes de “práctica ilícita de jogo” p.p. nos art.os 2.° e 8.° do RJI (pressupostos na previsão dos artºs 1.° a 7.° do mesmo diploma) por eles supostamente cometidos sirvam para dar como provados os 24 crimes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pelos quais os 1.°, 2.°, 3.°, 4.° e 6.° Arguidos forma condenados.
174. Ainda que assim não se entenda, mesmo que o 1.° Arguido tivesse aceite propostas de jogo paralelo na modalidade de “apostas por fora”, tal não significa necessariamente que ele e/ou os 2.°, 3.°, 4.° e 6.° arguidos explorassem uma rede de jogo ilícito ou se dedicassem a essa actividade, ainda que esporadicamente.
175. Isto porque um dos elementos constitutivos essenciais do crime p.p. no art.° 7.º da Lei n.º 8/96/M é a factualidade relativa à exploração do jogo ilícito.
176. O facto de alguém aceitar apostas paralelas, mesmo de forma não esporádica, não significa que se esteja perante o crime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em local autorizado p.p. no art.° 7.° da Lei nº 8/96/M.
177. Por conseguinte, mesmo que que alguns jogadores e o 1.° e/ou os 2.°, 3.°, 4.° e 6.° Arguidos tenham incorrido na prática do crime de jogo ilícito p.p. no art.° 8.° da Lei nº 8/96/M, tal não transforma o 1.° Arguido em explorador de jogo ilícito, uma vez que não ficou provado que ele disponibilizava aos jogadores as fichas de jogo por eles apostadas pors debaixo da mesa, nem os suportes físicos (equipamentos, máquinas, plataformas) necessários à colocação de apostas paralelas à margem dos regulamentos dos jogos de fortuna ou azar.
178. Para que se pudesse dar como verificados os elementos constitutivos do crime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em local autorizado (art.° 7.° da Lei n.º 8/96/M), era, pois, indispensável ter ficado provado na sentença recorrida não apenas osfactos constitutivos da prática do crime de jogo ilícito p.p. no art.° 8.° da Lei n.º 8/96/M, mas também que o 1.° Arguido:
- proponha habitualmente aos clientes dos casinos a prática do crime de jogo ilícito p.p. no art.° 8.° da Lei n.º 8/96/M,
- disponibilizou aos jogadores as fichas por eles apostadas por debaixo da mesa e os suportes físicos (equipamentos, máquinas, plataformas) que permitiram o desenvolvimento do “negócio” de jogos paralelos com vista à obtenção de lucros.
179. Ora, nada disto consta da enumeração dos factos provados na fundamentação da sentença, na qual se omite a narração da factualidade relativa (i) aos actos concretos em que se traduziu ao conceito jurídico penal determinado de “exploração” (ii) à titularidade pelo jogador das fichas por ele entregues ao agente não autorizado para pagar o valor das “apostas por fora” e (iii) à consumação pelos jogadores dos crimes de prática ilícita de jogo em local autorizado (art.° 8.° da Lei n.º 8/96/M) subjacentes aos 24 crimes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em local autorizado (art.º 7.° da Lei n.º 8/96/M).
180. Devia, pois o 1.°Arguido ter sido absolvido, com as legais consequências.
Questão XI
181. Ainda que assim não se entenda, sempre deveria o 1.° Arguido ser julgado apenas por um (1) crime continuado nos termos e para os efeitos do disposto art.° 29.°, n.º 2, e 73.° do CP, em vez de pelos vinte e quatro (24) crimes consumados, na forma de co-autoria,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em local autorizado p.p. pelo art.° 7.° da Lei n.º 8/96/M de que foi condenado.
182. Isto porque o crime p.p. no art.º 7.° da Lei n.º 8/96/M é um crime público visto que o bem jurídico protegido pela incriminação são os interesses económicos da RAEM e só de forma indirecta ou secundária outros bens jurídicos.
Questão XII
183. Caso, no entanto, se entenda que o crime p.p. no art.° 7.° da Lei n.º 8/96/M visa, ao invés, proteger os interesses privados das concessionárias e subconcessionárias, deverão os 24 crimes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em local autorizado p.p. pelo art.° 7.° da Lei n.º 8/96/M de que o 1.° Arguido 甲 foi condenado, serem convolados para 6 crimes, um por cada uma das 6 concessionárias e/subconcessionárias em cujos casinos essa exploração ilfcita tenha ocorrido.
Questão XIII
184. Caso não se entenda que apenas foi cometido um crime continuado, sempre teriam prescrito os crimes de exploração ilfcita de jogo cometidos até 28.01.2017, com a consequente extinção do correspondente procedimento criminal no que a eles respeita por se tratarem de crimes puníveis com pena de prisão até 3 anos ou com pena de multa,
185. Isto porque o 1.° Arguido foi constitufdo em 28.01.2022 (fls. 5 dos autos), pelo que, face ao disposto do art.° 110.º, n.° 1, al. d) do CP, se mostra prescrita a responsabilidade criminal pelos factos que ele tenha supostamente cometido até 28.01.2022 e que lhe que foram imputados nos artigos 111.° a 149.° da enumeração dos fados provados na fundamentação da sentença recorrida.
186. A assim ser, a correspondente factualidade constitutiva desses crimes prescritos deixaria de fazer parte do objecto do processo ef por conseguinte, de relevar para a condenação do 1.° Arguido, sob pena da nulidade prevista no art.º 360.º, nº 1, al. b), do C. P. Penal.
187. Face ao exposto, deverá, pois, ser revogada a sentença recorrida na parte da condenação pelo crime de crime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em local autorizado p.p. no art.° 7.° da Lei n.º 8/96/M, absolvendo-se em conformidade o 1.° Arguido, com as legais consequências.
Questão XIV
188. O tribunal a quo julgou provados os factos enumerados nos pontos 160.° a 311.° da fundamentação da sentença de fls. 26191 a 26321v e, por conseguinte, condenou, o 1.° arguido, 甲 pela prática, em co-autoria material, na forma consumada e continuada, de 7 crimes de burla (de valor consideravelmente elevado) p. e p. pelo art.° 211.º n.º 4, alínea a) conjugado com o art.° 196.°, alínea b) do Código Penal.
189. Salvo melhor opinião, sem razão, porque os factos enumerados nos pontos 19 a 39, 75 a 95 e 100 a 311 da fundamentação da sentença de fls, 26191 a 26321v não preenchem os elementos constitutivos do crime de burla, uma vez que não demonstram que o 1.° Arguido, afim de obter enriquecimento ilegítimo, tenha astuciosamente induzido a RAEM e os Casinos em erro ou engano sobre quaisquer factos, determinando-as à prática de quaisquer actos dispositivos, que lhes tenham causado prejuízo patrimonial.
190. E não só não verifica nenhum dos elementos objectivos do crime de burla no caso sub jusice, como também se não verifica o indispensável nexo de causalidade entre eles.
191. À mesma conclusão se chegou no, aliás, brilhante parecer de fls. 25554 a 25576 da autoria do Dr. JOSÉ ANTÓNIO BARREIROS, o qual foi elaborado antes da prolação da sentença recorrida, mas no prudente pressuposto de que a factualidade descrita na acusação pública seria julgada provada.
192. Desde logo, porque a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na modalidade de aceitação de aposta paralelas por agente não autorizado nos termos descritos nos factos provados que terá servido como meio para consumar o crime de burla, não pressupôs, nem determinou, qualquer actuação, (por acção ou omissão) da RAEM e/ou dos Casinos, resultante de erro ou engano, que lhes tivesse causado prejuízo patrimonial.
193. Isto por a colocação e aceitação das apostas paralelas não depender do consentimento da RAEM e/ou dos Casinos, mas apenas do acordo convencionado à margem da lei, entre o apostador e o agente não autorizado.
194. Sucede que, no caso sub judice, para que se estivesse perante um crime de burla na forma consumada, não bastava o agente não cumprisse o contrato de promoção de jogos a que se refere o disposto no art.º 24.º do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n.º 6/2002 (actual art.° 10.º da Lei n.º 16/2022), celebrado com os Casinos e/ou violasse o regime da actividade de exploração de jogos de fortuna ou azar em casino e a demais legislação aplicável, designadamente no que respeita às suas obrigações legais e contratuais previstas no art.º 24.º do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n.º 6/2002 (actual art.° 30.º da da Lei n.º 16/2022).
195. mostrava-se necessário que tal mentira tivesse sido acompanhada da realização de actos exteriores destinados a dar-lhe uma maior credibilidade e, assim, de uma encenação dirigida a facilitar o convencimento do sujeito passivo.
196. O que não ocorreu no caso sub judice por a realização do jogo paralelo não depender de qualquer encenação destinada ao “convencimento” do sujeito passivo, o qual se limita a ignorar a existência do acordo, convencionado à margem da lei, entre o apostador e o agente não autorizado.
197. Ora, conforme resulta dos factos provados, essa ignorância ou desconhecimento do jogo paralelo não determinou a prática pela RAEM e os Casinos de qualquer acto dispositivo a favor do agente não autorizado ou de terceiro, o que exclui a possibilidade de condenação pelo crime de burla.
198. Caso contrário, toda e qualquer situação de dolo civil, seria reconduzível ao crime de burla.
199. Deixaria de fazer sentido a distinção entre fraude civil e burla e os tribunais criminais passariam também a ter que dirimir, em primeira linha, os conflitos emergentes da responsabilidade contratual (art.º 787.° e ss. do CCivil) extra-contratual por factos ilícitos (art.° 477.° e ss. do CCivil) em que as partes tivessem ocultado, mentido, exagerado ou mal representado a realidade.
200. Ora, consabido é assim não poder ser.
201. Primeiro, porque a simples ocultação da existência de tais acordos e da sua execução, não consubstancia um erro ou engano sobre factos astuciosamente provocados pelo 1.° Arguido para determinar a RAEM ou as concessionárias/subconcessionárias à prática de actos causativos de prejuízo patrimonial a si próprias ou a terceiros, pelo que não se verifica o elementos da “astúcia” exigido para o crime de burla p.p. no art.º 211, nº 1, do C. Penal.
202. Segundo, para que para que se se verifique o elemento constitutivo “Da prática de actos pela vítima do engano” é necessário, antes de mais, a verificação do duplo nexo de imputação objetiva, designadamente, que (i) o erro em que o sujeito passivo laborou tenha sido provocado pelo meio enganoso utilizado pelo agente e que (ii) o sujeito passivo pratique algum acto determinado por esse erro e por causa dele, que lhe que lhe cause prejuízo.
203. Este tipo de ilícito não se consuma, pois, com a prática de actos pelo agente, é também necessário que a vítima colabore, participe e pratique os actos predefinidos pelo burlão, sendo o enganado, o “protagonista da sua desgraça” e sem o que, o crime ficará no estádio da tentativa.
204. Ora, no caso “sub judice”, não consta dos factos provados na fundamentação da sentença que a RAEM ou as concessionárias/subconcessionárias tenham praticado quaisquer actos contra si próprias nem que alguma delas haja sido a “protagonista da sua desgraça”.
205. sendo evidente que o facto delas ignorarem a existência do jogo paralelo por tal não lhes ter sido revelado ou lhes ter sido ocultado, não foi a causa de qualquer acto de disposição patrimonial da sua parte a favor do 1.º Arguido que corresponda ao prejuízo por elas invocado.
206. Também não se verifica o elemento do prejuízo patrimonial invocado pela RAEM e pelas concessionárias/subconcessionárias, o qual teria resultado do facto de as mesmas, na sua perspectiva, se terem visto privadas da parte do valor que lhes competia do resultado daquelas apostas paralelas, caso as mesmas tivessem sido colocadas junto de agente autorizado nos termos dos regulamentos dos jogos.
207. Vejamos.
208. Segundo a tabela de fls. 17791 do cálculo dos supostos prejuízos sofridos pelas concessionárias e pelas subconcessionárias tais prejuízos correspondem à soma algébrica do valor total dos ganhos e perdas das apostas por debaixo da mesa (XXX total) deduzido da parte da Tak Chun (40% do XXX total e 0.21 % do valor total do rolling) deduzido do valor do imposto especial sobre o jogo.
209. Com base nesta tabela a tribunal a quo julgou que a RAEM e as concessionárias e subconcessionárias tinham sofrido o prejuízo correspondente à parte do XXX total que tinham direito a receber se as apostas por debaixo da mesa tivessem sido colocadas por cima da mesa.
210. No entanto, este raciocínio do tribunal a quo só seria lógica e juridicamente admissível:
- se o imposto especial sobre o jogo previsto no art.° 27.°, n.º 1 da Lei n.º 16/2001 alterada pela Lei n.º 7/2022 incidisse sobre as receitas brutas de exploração do jogo ilícito - e não incide, sendo proibida a sua integração analógica por força do princípio da tipicidade tributária.
- se todo o dinheiro e valores destinados ao jogo ilícito ou dele provenientes não pertencesse à RAEM, como pertence, por força do disposto nos art.os 163.º, nº 1 e 171º, nº 2, ambos do CPP e, em especial, do art.º 18º, nº 1, da Lei nº 8/96/M;
- se constasse nos factos provados que se os Casinos tivessem conhecimento da existência da “aposta paralela’, teriam aceite as apostas em questão. Mas a fls. 26309 da fundamentação da sentença consta precisamente o contrário.
“誠然,假如“六博企”知悉“賭底面”的存在,“六博企”不會接受相關賭局的進行;然而,現在我們討論的是已發生的賭局,根本沒有必要研究該假設的問題。”
- se os Casinos também tivessem que reembolsar o agente não autorizado pelo valor por ele pago aos jogadores a título de prémios das apostas vencedoras, caso o valor total do XXX fosse negativo - e não têm;
- se dos factos provados constasse que os Casinos teriam celebrado cornos jogadores”, nas mesmas condições descritas na fundamentação da sentença recorrida, o mesmo volume e valor de apostas paralelas que os jogadores supostamente celebraram com o 1.º Arguido por “debaixo da mesa” - e não consta;
- se a colocação e aceitação de apostas paralelas não configurasse um negócio nulo do conhecimento oficioso do tribunal - como configura - por força do disposto nos art.ºs 273.º, nº 1 e 279.º, ambos do CCivil ex vi do art.° 7.° da Lei 8/96/M ex vi do art.° 7.º, n.º 1, da lei n.º 16/2001, cuja consequência legal nos termos do disposto no art.° 282.º do CCivil seria apenas a restituição aos jogadores de tudo o que foi apostado, não fosse o disposto em contrário nos art.ºs 163.º, n.º 1 e 171.º, n.º 2, ambos do CPP e, em especial, do art.° 18.º, n.º 1, da Lei n.º 8/96/M.
211. Nem a RAEM nem as concessionárias/subconcessionárias sofreram, pois, qualquer prejuízo patrimonial efectivo (resultante da exploração do jogo ilícito pelo agente não autorizado) pelo facto de se terem visto “privadas” da parte que lhes “competia” do valor das apostas paralelas julgado provado na sentença de fls. 26191 a 26321v.
212. Também não se verifica o elemento da “prática dos actos de disposição patrimonial causadores prejuízo patrimonial” conforme visto supra.
213. Acresce que só se poderia falar de prejuízo efectivo se do objecto do processo constassem os factos demonstrativos da prática pelas “burladas” dos actos de disposição patrimonial (a favor dos burlões ou terceiros) causadores do prejuízo por elas invocado.
214. Mas o certo é que não resulta provado que os Casinos teriam aceite celebrar com os jogadores, nas mesmas condições descritas nos factos provados na fundamentação da sentença, o mesmo volume e valor de apostas paralelas que supostamente celebraram com o 1.° arguido.
215. Isto por tais condições, apesar de muito atractivas para os jogadores serem ilegais, conforme resulta inier alia do estudo “Revisão intercalar do sector dos jogos de fortuna ou azar da RAEM” do Instituto de Estudos Sobre a Indústria do Jogo da Universidade de Macau in https://www.dicj.gov.mo/web/files/news/mid-report/report/Report%20(Port).pdf.
216. Não fossem as 3 grandes vantagens diferenciadoras indicadas no estudo supra referido e descritas nos factos provados da sentença recorrida e que tomam o jogo paralelo mais atractivo que o jogo por cima da mesa, porque razão prefeririam os jogadores colocar apostas junto ao agente não autorizado correndo risco de condenação pela prática do crime p.p. no art.º 8.° da Lei n.º 8/96/M?
217. Logo, não constando dos factos provados nenhum facto que permita imaginar que os jogadores teriam apostado licitamente com os Casinos a mesma quantidade e valor de apostas que supostamente terão ilicitamente apostado com o agente não autorizado.
218. é impossível reconstituir a situação a que se refere o art.° 560.°, n.º 5, do CCivil, que hipoteticamente existiria para as concessionárias ou subconcessionárias ou para RAEM se os jogadores não tivessem incorrido na prática de jogo ilícito com o agente não autorizado.
219. Tal significa que mesmo que - sem conceder - tivessem sido cometidos os crimes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como meio de comissão dos crimes de burla, ainda assim não existiria o necessário nexo de causalidade previsto no art.° 557.° do CCivil entre a actividade imputada ao 1.° Arguido e os danos necessariamente inexistentes dela resultantes invocados pela RAEM e pelas concessionárias e subconcessionárias.`
220. E não havendo prejuízo, nem se verificando os demais elementos constitutivos do crime base, não há burla na forma consumada ou tentada.
221. Não se verificam, portanto, os elementos objectivo e subjectivo do crime de burla de valor consideravelmente elevado p.p. pelo art.° 211.°, n.º 4, al. a), conjugado com o art.° 196.°, al. b) do CP.
222. Deve, pois, nesta parte ser revogada a sentença recorrida por violação dos preceitos legais supracitados, absolvendo-se o 1.° Arguido, com as legais consequências.
Questão XV
223. Caso assim não se entenda, deveria o 1.° Arguido ter sido condenado apenas por um único crime continuado nos termos e para os efeitos dos art.ºs 29.°, n.º 2 e 73.°, do Código Penal, em vez de pelos de 7 crimes de burla (de valor consideravelmente elevado) p. e p. pelo art.° 211.°, n.º 4, alínea a) conjugado com o art.° 196.°, alínea b) do Código Penal.
224. Isto por, no caso sub judice, toda a factualidade típica imputada ao 1.° Arguido na sentença recorrida ter sido praticada no quadro da solicitação de uma mesma situação exterior por se verificarem cumulativamente todas as situações consubstanciadoras de uma considerável diminuição da culpa do agente a que se refere o Prof. Eduardo Correia, in Direito Criminal, II, Livraria Almedina, Coimbra 1971, pág. 210, que terão estado na base da continuação criminosa.
Questão XVI
225. Por outro lado, outro deveria ter sido o sentido (e a fundamentação) da decisão que condenou o 1.° Arguido pela prática de um (1) crime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fora de local autorizado, p.p, pelo artigo 1.° da Lei n.º 8/96/M.
226. Primeiro, porque não se verifica a situação da alínea a) do n.º 1 do art.° 5.°, porque os factos em causa não configuram os crimes previstos nos art.ºs 252.° a 261.°, 290.° e 297.° a 305.° do Código Penal (CP).
227. Segundo, porque não se verifica a situação da alínea b) do n.º 1 do art.° 5.°, dado os que os factos em causa não configuram os crimes previstos no n.º 2 do art.° 152.° e nos artºs 153.° a 155.°, 229.°, 230.° e 236.° do Código Penal, nem o agente foi encontrado em Macau sem poder ser entregue a outro Território ou Estado.
228. Terceiro, porque não se verifica a situação da alínea c) do n.º 1 do art.° 5.° do Código Penal, por não se tratar de um crime cometido por residente de Macau contra não-residente, ou por não-residente contra residente, nem se verificarem as restantes condições cumulativas aí previstas nos parágrafos (1), (2) e (3).
229. Quarto, porque não se verifica a situação da alínea d) do n.º 1 do art.° 5.° do Código Penal, por não se tratar de um crime cometido contra residente de Macau, por residente, em que o agente tenha sido encontrado em Macau.
230. Quinto, porque não se verifica a situação do n.º 2 do art.° 5.° do Código Penal, por não existir convenção internacional ou acordo no domínio da cooperação judiciária que consinta o alargamento do campo da lei penal da RAEM aos factos ora em apreço.
231. Sexto, porque não se afastou a restrição prevista no art.° 6.° do Código Penal à aplicação da lei penal da RAEM a factos praticados no exterior, desconhecendo-se se o 1.° Arguido foi julgado à revelia na República das Filipinas.
232. Sétimo, porque não se verifica a situação prevista no art.° 7.° do Código Penal porque não existe qualquer resultado típico que possa ser autonomizado da actuação do agente.
233. O local onde o facto ilícito típico se considera praticado para efeitos do art.° 7.° do Código Penal da RAEM é a República das Filipinas, cnforme resulta do art.º 34.°, n.º 1 e 2, do CCivil, por ter sido nessa jurisdição onde o contrato de jogo foi celebrado entre o jogador e o agente autorizado à exploração de jogos de fortuna e azar em casino.
234. Oitavo, porque também não se verifica a excepção (... unless the particular place where it was committed constitutes an essential element of the offense or is necessary for its identification”) prevista no art.° 10.°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a República das Filipinas.
235. Logo, é irrelevante para efeitos da determinação da lei reguladora do contrato de jogo, e por conseguinte, do local onde o facto ilícito típico se considera praticado para efeitos de efectivação da correspondente responsabilidade criminal saber《但上述事實如獲證實,經營電投的行為由推廣、人資配合、客人的賭資來源、獲派彩的錢款最終流向及碼佣取得的事實都在本特區內發生,澳門乃電投經營活動的主要行為地之一。》
236. Por conseguinte, se o jogo supostamente ilícito supostamente explorado pelo 1.º Arguido não ocorreu fora dos locais autorizados pelo Governo da RAEM, mas nos casinos da República das Filipinas, não podia ter sido o 1.° Arguido quem explorava o jogo nem ser ele quem estava encarregado da sua direcção, por não ser ele que domina ou tem o controlo final da execução do facto típico p.p. no art.° 1.°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fora dos locais legalmente autorizados”) da Lei n.º 8/96/M.
237. Não se verificou, pois, na RAEM nenhum dos elementos constitutivos do crime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fora dos locais legalmente autorizados” p.p. pelo art.° 1.° da Lei n.º 8/96/M, pois as acções imputadas ao 1.° Arguido na sentença recorrida não são actos de execução, mas simples actos preparatórios, não puníveis por lei, conforme resulta do disposto nos art.ºs 20º e 21º, nº 2, alíneas a) e b), à contrário, ambos do Código Penal.
238. Daqui resulta que os tribunais da RAEM não têm jurisdição sobre o caso “sub judíce”, por nenhum acto preparatório punível por lei ou de execução do crime p.p. no art.° 1.° da Lei n.º 8/96/M ter sido praticado na RAEM.
239. pelo que deveria o tribunal a quo, ao abrigo do art.° 21.°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CPP), ter declarado a sua incompetência e, por conseguinte, ordenar o arquivamento do processo, nesta parte, nos termos do disposto no art.° 22.°, n.º 3 do mesmo diploma.
Questão XVII
240. Por outro lado, a sentença recorrida condenou o 1.° Arguido pela prática do crime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fora de local autorizado, p.p, pelo artigo 1.º da Lei n.º 8/96/M, sem que constassem nos factos todos os seus elementos constitutivos.
241. Primeiro, porque o crime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fora dos locais legalmente autorizados exige prova, não apenas dos factos relativos à “exploração” propriamente dita, como também a prova dos factos constitutivos do crime de prática do jogo ilícito, p.p. no artigo 2.° da Lei 8/93/M subjacentes ao crime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p.p. no artigo 1.° da Lei 8/93/M.
242. Dito por outras palavras, para que se pudesse condenar o 1.° Arguido necessário seria que estivessem preenchidos os elementos constitutivos do crime de prática ilícita de jogo subjacente ao crime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fora dos locais legalmente autorizados.
243. Para tanto, teria que constar dos factos provados da sentença recorrida: onde e quando foram colocadas e aceites apostas na RAEM fora dos casinos legalmente autorizados, a identidade de quem as colocou e aceitou, bem como a sua quantidade e valor.
244. Tal não sucedeu, não se mostrando descritos nos factos provados os fados constitutivos do crime de prática ilícita de jogo na RAEM fora dos locais legalmente autorizados para o efeito (art.º 2.° da Lei 8/96/M) subjacente ao crime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fora dos locais legalmente autorizados na RAEM (art.° 1.° da Lei 8/96/M).
245. Era preciso que os factos constitutivos do crime p.p. no art.° 2.° da Lei 8/96/M pressupostos no crime p.p. no art.° 1.° do mesmo diploma tivessem sido practicados na RAEM.
246. Era também preciso que os actos de exploração desse jogo ilícito tivessem ocorrido na RAEM e não consta dos factos provados que tenham ocorrido.
247. E não constam porque o explorador dos jogos de fortuna e azar em casino praticados remotamente na modalidade de “real time live vídeo streaming gambling” não é o promotor de jogos sediado na RAEM que se limita a promove-la e a prestar mero auxilio aos seus clientes, ficando fora do facto principal de colocação e aceitação de apostas, mas só pode ser o próprio casino das Filipinas onde decorre o jogo, uma vez que são eles que o exploram nos termos da lei e se encontram encarregados da sua direcção, conforme resulta do parecer jurídico de fls. 25780 a 25794 da autoria do Dr. JOSÉ A. BERNAS.
Questão XVIII
248. Acresce que a sentença recorrida pressupôs que o crime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fora dos locais legalmente autorizados na RAEM (art.º 1.° da Lei 8/96/M) era aplicável aos jogos de fortuna e azar em casino praticados remotamente na modalidade, legalmente autorizada pelo regulador, (1) de “real time lioe vídeo streamíng gambling” nos casinos das Filipinas, conforme resulta do parecer jurídico supra referido.
(1) The Philippine Amusement and Gaming Corporation (PAGCOR).
249. E assim, salvo o devido respeito, a sentença recorrida mostra-se ferida de erro de julgamento resultante da insuficiência da matéria de facto para a decisão de direito por omissão do dever de investigação do tribunal a quo dos factos constitutivos dos crimes de prática ilícita de jogo subjacentes ao crime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fora dos locais legalmente autorizados e da errada subsunção dos factos provados à norma do art.° 1.° da Lei 8/96/M, nos termos do n.º 2, alínea a) e do nº 1 do artigo 400.°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vendo por isso ser revogada, com as legais consequências.
Questão XIX
250. Por último, a entender-se ter havido a prática do crime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fora dos locais autorizados - que não se concede - sempre teria o 1.º Arguido, ora Recorrente, actuado, sem dolo (art.° 75.°, n.º 1, do CP) por erro sobre elementos de facto e/ou de direito do crime p.p., pelo artigo 1.° da Lei n.º 8/96/M, ainda hoje controverso nos tribunais da RAEM.
251. Isto visto que ele não tinha consciência de que o “real time live video streaming gambling” nos casinos das Filipinas, embora legal nessa jurisdição, fosse proibido por lei em Macau independentemente de o apostador e o receptor aqui estarem ou não.
252. Tal erro do 1.º Arguido não é punível por negligência por a lei assim o especialmente não prever (art.° 12.°, a contrario), do CP, nem censurável face às declarações a fls. 20239 do então Secretário para a Economia e Finanças, XXX e à actuação subsequente da DICJ.
253. A sentença recorrida na parte em que condenou o 1.° Arguido pela prática do crime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fora de local autorizado, p.p, pelo artigo 1.° da Lei n.º 8/96/M, violou, portanto, as disposições legais supra referidas, devendo ser revogada em conformidade por falta de jurisdição ou incompetência internacional dos tribunais da RAEM ou pela não verificação de todos os seus elementos constitutivos ou ainda por erro por erro sobre elementos de facto e/ou de direito do tipo do crime.
254. Em face do exposto, devia o 1.° Arguido ter sido absolvido da prática do crime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fora de local autorizado, p.p, pelo artigo 1.° da Lei n.º 8/96/M, com as legais consequências.
Questão XX
255. O ora Recorrente não se conforma com a decisão constante da sentença que o condenou pela autoria material, na forma consumada pela prática de 1 (um) crim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p.e.p, pelo artigo 3.°, n.ºs 1 e 2 conjugado com o artigo 4.°, n.º 1 da Lei 2/2006, alterada pela Lei 3/2017.
256. Desde logo, por, salvo melhor entendimento, existir uma relação de concurso aparente por consumpção entre o crim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e os crimes de exploração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p.p. na Lei nº 8/96/M, na esteira da tese teleológico-material do concurso de crimes de Figueiredo Dias defendida pela doutrina mais qualificada de que se destacam Hugo Luz Dos Santos, Jorge Godinho, Pedro Caeiro, João Costa Andrade, João Vinagre e outros.
257. Isto porque a intenção do legislador foi no sentido de impedir a punição de factos posteriores [ao crime precedente] co-punidos, cuja censura já resulta da punição do crime principal, por tal dupla punição violar o princípio ne bis in idem, que se extrai do princípio-integrador do PIDCP, directamente aplicável em Macau (art.° 40.°, n.º 1, da Lei Básica), e, essencialmente, do princípio da dignidade da pessoa humana (artigo 30.°, n.º 1, da Lei Básica).
258. Do sentido das condutas de “branqueamento” posteriores ao facto principal (crime precedente) descritas nos factos provados da sentença recorrida resulta assim uma relação de concurso aparente, por consunção, entre os crimes de exploração de jogo ilícito e o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pelo que deverá excluir-se a aplicação do último crime por força do disposto nos art.ºs 30.°, n.º 1, 1ª parte, e 40.°, n° 1, da Lei Básica de Macau, bem como dos art.°s 29.°, n.º 1 e 2 e 71.°, n.º 1, ambos do CPP.
Questão XXI
259. Caso assim não se entenda, sempre deveria o 1.° Arguido ter sido absolvido da prática do crim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por não se verificarem os seus elementos constitutivos.
260. Primeiro, porque as vantagens supostamente resultantes da exploração do jogo ilícito na modalidade de “apostas paralelas”, ou seja, do crime p.p. no art.° 7.° da lei n.º 8/98/M não provêm de facto ilícito típico punível com pena de prisão de limite máximo superior a 3 anos, conforme exigido pelo artigo 3º, nº 1, da Lei 2/2006, nem provém de qualquer facto ilícito típico punível previsto no catálogo de crimes sconstante do nº 1 e nº 2 do artigoº 3º do mesmo diploma.
261. Segundo, porque o 1.° Arguido não foi condenado por nenhum dos crimes do catálogo constantes do n.º 1 e n.º 2 do artigo 3.° da Lei 2/2006, alterada pela Lei 3/2017.
262. Terceiro, porque o facto de o tribunal a quo considerar que o crim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foi praticado por “associação secreta” não faz do ora Recorrente co-autor de todos os crimes a ela imputados.
263. Não se encontra, pois, verificado o requisito de pena de prisão superior a 3 anos. relativamente ao facto ilícito antecedente do crim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conforme n.º 1 do artigo 3.° da Lei 2/2006, pela que se impõe, nesta parte, a revogação da sentença recorrida, com as legais consequências.
264. Quarto, porque a sentença recorrida não indicou nos factos provados quem colocou as apostas paralelas, quem as aceitou, quantas dessas apostas foram colocadas e aceites, qual foi o seu valor, quando e onde se realizaram as jogadas paralelas, sob que condições, quanto ganhou com elas o agente não autorizado e que tal valor lhe foi efectivamente pago.
265. Logo, sem que estivessem descritos na fundamentação da sentença recorrida provados os factos constitutivos dos crimes de jogo ilícito (art.° 8.° da Lei n.º 8/98/M) subjacentes aos crimes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art.° 7.° da Lei n.º 8/98/M) não podia o tribunal a quo ter julgado demonstrado a prática do crime precedente nem, por conseguinte, nenhum dos elementos objectivos do crim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266. Quinto, porque os factos provados não reenchem o requisito do dolo específico, ou seja, não demonstram que o Recorrente soubesse que as vantagens supostamente por ele branqueadas resultassem de facto ilfcito típico punível com pena de prisão de limite máximo superior a 3 anos ou de algum crime do catálogo previsto no n.º 1, alfneas 1) a 9) do art.º 3.° da lei 2/2006.
Questão XXII
267. Tão-pouco poderá convolar-se para burla o crime precedente do crim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indicado na sentença recorrida, ou seja, o crime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em local autorizado p.p. no art.° 7.° da Lei n.º 8/96/M.
268. Isto por conforme resulta da sentença recorrida, as supostas vantagens não provirem do crime de burla, mas do crime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em local autorizado (na modalidade de apostas paralelas) p.p. no art.° 7.° da Lei n.º 8/96/M.
Questão XXIII
269. Sexto, porque no crime de branqueamento só se pode “lavar” aquílo que a lei considere como sendo “vantagens”, ou seja, só se pode lavar o produto dos crimes precedentes previstos no n.º 1, alíneas 1) a 9) do art.º 3.° da Lei n.º 2/2006.
270. Sucede que, no caso sub judice, o que o tribunal a quo considerou como “crime precedente” foi o crime de exploração ilfcita de jogo, o qual não consta no nº 1, alíneas 1) a 9) do art.° 3.° da Lei 2/2006 por se tratar de um crime de perigo comum (sendo irrelevante a produção de qualquer resultado, nomeadamente o lucro) e de perigo abstracto (o perigo é o motivo da proibição e não um seu elemento típico) - Ac. RC, de 1-2-2006, Proc. nº 2324/05, em www.dgsi.pt.
271. Logo, o lucro dessa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em local autorizado não é susceptível de constituir “vantagens” para efeitos da Lei n.º 2/2006, pelo que não se verifica o indispensável “dolo específico” do agente do branqueamento, nem, por conseguinte, a situação prevista nos nºs 2 3 do art.º 3.° da Lei n.º 2/2006, por não ser possível “branquear” o produto de quaisquer factos ilícitos típicos que o n.º 1, alíneas 1) a 9) do art.° 3.° da Lei n.º 2/2006 não preveja.
Questão XXIV
272. Sétimo, porque mesmo que - ad absurdum - assim não se entendesse, sempre seria necessário que houvesse sido investigado e estivesse descrito nos factos provados - e não foi, nem está - que o Recorrente (ou os restantes cc-arguidos) tivesse recebido quaisquer dinheiros especifica e comprovadamente provenientes do lucro da exploração do jogo ilícito.
273. Para tanto era necessário investigar-se o iter exacto dos bens e/ou das vantagens patrimoniais supostamente obtidos pelo agente não autorizado com a prática do jogo ilícito p.p. no art.° 8.° da Lei n.º 8/96/M subjacente ao crime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p.p. no art.° 7.° do mesmo diploma.
274. Não bastava, pois, ao tribunal a quo ter afirmado que determinados montantes “terem sido misturados com beneficios legítimos da sala VIP Tak Chun”, ter feito a ligação à conta XX e daí ter inferido que o dinheiro pertencia ao ora Recorrente, para, de seguida, concluir pela prática do crim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275. Tanto mais que o tribunal a quo não distingue quais os montantes licitos dos montantes supostamente ilícitos, nem a forma de cálculo que lhe permitiu chegar ao montante de HK$582.990.000.00 de vantagens “branqueadas”.
276. Era necessário ter-se investigado todos os factos constitutivos do crime, incluindo os factos indicados pelo 1.° Arguido nas exposições de fls. 25705 - 25707, 25708-25712v, 25713-25725v, 25726-25759v e 25870-25901, mas tal não se verificou.
277. Esta omissão do dever de investigação faz com que exista insuficiência da matéria de facto para a decisão de direito, pelo que se verifica o vício previsto no artigo 400.°, n.º 2, al. a), do CPP.
Questão XXV
278. Oitavo, porque crim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imputado aos arguidos é punido com pena de 3 a 12 anos de prisão (art.° 4.° da Lei n.º 2/2006).
279. Porém, conforme o estatuído no n.º 8 do art.º 3.° do mesmo diploma legal, a pena aplicada não pode ser superior ao límite máximo da pena correspondente ao crime precedente de onde provêm as vantagens: no caso 3 anos, porquanto o crime precedente (exploração ilicita de jogo em local autorizado) é punido com pena de prisão até três anos (art.° 7.° da Lei n.º 8/96/M).
280. Ora, o 1.° Arguido foi condenado pela prática, em co-autoria material e na forma consumada, de 1 crime (agravado)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p. e p. pelo art.° 3.°, n.ºs 1 e 2 conjugado com o art.° 4.°, alínea 1) da Lei n.º 2/2006, alterada pela Lei n.º 3/2017, na pena parcelar de 5 anos de prisão (fls. 26318v da sentença recorrida).
281. A aplicação de tal pena - por ser superior ao limite máximo da pena correspondente ao crime precedente - violou o disposto no n.º 8 do art.º 3.° da Lei n.º 2/2006 e, por conseguinte, o acerto da decisão do cúmulo jurídico das penas parcelares dos crimes pelos quais o 1.° Arguido foi condenado na sentença ora recorrida, pelo que deverá ser revogada, com as legais consequências.
282. Deverá, pois, ser revogada a sentença recorrida na parte da condenação pelo crim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absolvendo-se o 1.° Arguido, com as legais consequências ou, pelo menos, corrigido o erro no computo do cúmulo jurídico das penas parcelares resultante da violação do disposto no n.º 8 do art.° 3.° da Lei n.º 2/2006 quanto ao limite máximo da pena correspondente ao crime precedente.
Questão -XXVI
283. O tribunal a quo arbitrou oficiosamente aos 6 lesados uma indemnização no valor global de HKD779,671,869.88 nos termos e para os efeitos do disposto nos art.°s 74.° do CPP e 477.° do CCivil.
284. Mas, salvo melhor opinião, outro devia ter sido o sentido da, aliás douta decisão recorrida.
285. Isto por se manterem válidas as mesmas questões que determinaram a interposição do recurso de fls. 23652 e ss. contra o despacho de fls. 21375- 21376 proferido em 25.11.2022.
286. Vejamos:
287. Primeiro, porque as decisões de admissão dos pedidos cíveis deduzidos pela RAEM, VENETIAN MACAU, S.A., SJM RESORTS, S.A e MGM GRAND PARADISE, S.A. tomadas nos despachos de fls. 19248 e de fIs. 19562 formaram caso julgado formal sobre a questão da admissibilidade da sua dedução.
288. Logo, excluída à partida a verificação do pressuposto negativo previsto no previsto no n.º 1 do art.º 74.°, n.º 1, do CPP não podia o tribunal a quo ter arbitrado oficiosamente qualquer reparação.
289. Segundo, porque, segundo a 1ª decisão tomada no despacho de fls. 20837 a 20837v, o tribunal remeteu as partes para acção cível separada ao abrigo do art.° 71.°, n.º 4 do CPP nos seguintes termos:有見及此,為確保刑事程序不被附隨民事程序擾亂而受損,同時,基於甲為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所針對的被告,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4款規定,法庭決定不再在案內受理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290. Terceiro, porque a 1ª decisão tomada no despacho de fls. 20837 a 20837v que remeteu as partes para acção cível separada nos termos do art.° 71.°, n.º 4 do CPP não foi objecto de recurso, pelo que sobre ela se formou caso julgado formal.
291. O que vincula o juiz a que, no futuro (isto é, na sentença de fls. 26191 a 26321v), se conforme com a decisão anteriormente tomada sob pena de《regredir》no procedimento.
292. Quarto, porque a decisão tomada na sentença de fls. 26191 a 26321v relativa ao arbitramento oficioso da indemnização nos termos do art.° 74.°, n.º 1, do CPP, violou:
- o caso julgado formal formado nos despachos de fls.19248 e de fls. 19562 nos quais o tribunal a quo admitiu liminarmente os pedidos de indemnização cíveis,
- a 1ª decisão tomada no despacho de fls. 20837 a 20837v que remeteu as partes para acção cível separada ao abrigo do art.° 71.°, n.º 4 do CPP;
- o disposto no art.º 74.°, n.º 1 e no art.° 66.°, n.º 3 e 4, ambos do CPP.
293. Quinto, porque a instância cível enxertada em processo penal extinguiu-se por sentença nos termos do art.° 229.°, a) do CPC, com as legais consequências, por força do trânsito em julgado da 1ª decisão do tribunal a quo tomada no despacho de fls. 20837 a 20837v que remeteu as partes para acção cível separada nos termos do art.° 71.°, n.º 4 do CPP.
294. Sexto, porque uma vez extinta a instância cível enxertada no processo penal pelo transito em julgado da 1ª decisão tomada no despacho de fls. 20837 a 20837v, ficou esgotado o poder jurisdicional do juiz do processo quanto à matéria do enxerto cível por força do disposto no n.º 1 do art.° 569.°, n.º 1 e 3, CPC, aqui aplicável ex vi art.° 4.º do CPP, o que obstava ao arbitramento oficioso da reparação segundo os critérios da lei civil previsto no art.° 74.º, n.º 1, do CPP.
295. Sétimo, porque a decisão do arbitramento oficioso tomada na sentença de fls. 26191 a 26321v violou:
- o caso julgado formal formado nos despachos de fls. 19248 e de fls. 19562 de admissão dos pedidos de indemnização cíveis;
- o caso julgado formal formado quanto à 1ª decisão tomada no despacho de fls. 20837 a 20837v que remeteu as partes para acção cível separada ao abrigo do art.º 71.°, n.º 4 do CPP;
- o disposto no art.º 569.°, n.º 1 e 3, CPC, aqui aplicável ex vi art.° 4.° do CPP, fazendo com que a decisão ora recorrida seja juridicamente inexistente ou nula nos termos do n.º 1 do artigo 109.°, do CPP por excesso de pronúncia, uma vez que ela foi proferida após o esgotamento do poder jurisdicional do juiz do processo relativamente à matéria do enxerto cível resultante da extinção da instância cível enxertada em processo penal [ex vi do art.° 229.°, a) do CPC] resultante do trânsito em julgado da 1ª decisão tomada no despacho de fls, 20837 a 20837v que remeteu as partes para acção cível em separado em separado nos termos nos art.°s 71.°, n.º, 4, do CPP.
- o disposto nos art.ºs 74.°, n.º 1 e 66.°, n.º 3 e 4, ambos do CPP, uma vez que a 1ª condição de aplicação do disposto no art.º 74.°, n.º 1, do CPP, não é que as partes tenham sido remetidas para acção cível separada e/ou que não se oponham ao arbitramento oficioso, como sucedeu no caso sub judice, mas que elas não hajam deduzido pedido cível - o que não se verificou no caso “sub judice”, uma vez que todas elas, à excepção da “GALAXY CASINO, S.A” e da “MELCO RESORTS (Macau) SA.”, deduziram pedido cível, conforme resulta de fls. 18047 a 18069, 18546 a 18585, 18653 a 18671v e s19530 a 19561.
296. Oitavo, porque a decisão recorrida violou o direito de defesa do 1.º Arguido que, com esta decisão, perdeu a prova que oportunamente requereu nos termos e para os efeitos do art.º 68°, n.º 1, do CPP e o direito de contar com a actividade investigatória oficiosa do tribunal criminal no tocante à indagação dos pressupostos da obrigação de indemnizar cível, máxime dos fados impeditivos, modificativos ou excludentes da sua responsabilidade extracontratual.
297. É que tendo sido extinta a instância cível enxertada em processo penal, deixou o 1.° Arguido de poder produzir a prova que oportunamente requereu nos termos e para os efeitos do art.° 68.°, n.º 1, do CPP, ficando impossibilitado de demonstrar a inexistência dos danos ou a irressarcibilidade dos danos patrimoniais puros (1) supostamente ocasionados pelos crimes de que foi condenado.
(1) Cfr. Manuel de Andrade, “Teoria Geral das Obrigações”, Coimbra, Almedina, 1966 (3a ed), pp. 48 e ss.
Questão XXVII
298. Ainda que assim não fosse - e é - e os lesados pudessem beneficiar da possibilidade excepcional do arbitramento oficioso de reparação prevista no art.º 74.°, n.º 1, do CPP - e não podem -, deverá a sentença de fls. 26191 a 26321v ser revogada, nesta parte, por não se verificarem em simultâneo os quatro pressupostos cumulativos previstos nas alíneas a), b) e c) do n.º 1 do art.° 74.°, do CPP.
299. Primeiro, por os lesados não terem o direito à atribuição de qualquer indemnização cível, nem poder haver lugar ao arbitramento oficioso de uma reparação nos termos do art.° 74.°, n.º 1, do CPP por as partes civis (RAEM e Casinos) terem sido remetidas para acção cível separada nos termos do art.° 71.°, n.º 4, do CPP e com isso se terem conformado, à excepção da “GALAXY CASINO, S.A” e da “MELCO RESORTS (Macau) SA.”, que não se chegaram a constituir como partes civis.
300. Segundo, porque a quantia que foi oficiosamente arbitrada pelo tribunal à RAEM e aos Casinos não poderia ter correspondido, como correspondeu, ao valor da inderrmização cível que os lesados poderiam ter obtido em caso de procedência do pedido civil em acção cível em separado, mas tão só ao de uma simples reparação arbitrada, a titulo excepcional, desde que ela se impusesse para uma protecção razoável dos interesses dos lesados, conforme previsto no art.° 74.°, n.º 1, alínea b), do CPP.
301. Sucede que um tal arbitramento oficioso não se impunha para uma protecção razoável dos interesses dos lesados por nada nos autos permitir ao tribunal a quo supor:
- que os 6 lesados não tivessem apreendido devidamente o alcance dos direitos e possibilidades que a lei lhe facultava para, no próprio processo penal, se verem compensados dos danos produzidos pelo crime;
- que os 6 lesados não dispusessem de meios económicos para intentar urna acção civil autónoma;
- que os 6 lesados se encontrassem numa particular situação de carência de protecção resultante de especial fragilidade ou vulnerabilidade que impusesse o arbitramento oficioso de reparação;
- que os 6 lesados se debatessem com dificuldades notáveis de comunicação que pudessem dificultar-lhe o conhecimento ou a exacta percepção dos direitos que processualmente lhes assistem.
302. Ainda que assim não fosse - e é - para que os lesados pudessem beneficiar da possibilidade excepcional do arbitramento oficioso de reparação prevista no art.° 74.°, n.º 1, do CPP - e não podem -, haveria de ter resultado do julgamento prova suficiente dos pressupostos e do quantitativo da reparação a arbitrar, segundo os critérios da lei civil.
303. Mas não resultou.
304. Isto, por, como já atrás no corpo desta motivação se disse a propósito do crime de burla de valor consideravelmente elevado p.p. pelo art.° 211.°, n.º 4, al. a), conjugado com o art.° 196.°, al. b) do CP, não se verificar o elemento do “prejuízo patrimonial” por os lesados não terem direito invocar a perda de quaisquer rendimentos de origem ilícita.
305. E não o terem por duas razões:
306. Primeiro, por inexistência de norma de incidência fiscal sobre as receitas brutas da exploração do jogo ilícito a que se refere o art.° 7.° da Lei 8/96/M, conforme, a contrario, resulta dos art.°s 7.° e 27º, n.º 1, da Lei 16/2001, que permitisse à RAEM tributar os valores das apostas paralelas.
307. Segundo, por impossibilidade legal de os Casinos consideram como rendimento lícito resultante da exploração do jogo, a parte que lhes competisse do valor das apostas paralelas julgado provado na sentença de fls. 26191 a 26321v por o mesmo constituir, na perspectiva do tribunal a quo, o produto, lucro ou recompensa da prática do crime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em local autorizado por agente não autorizado.
308. Mesmo que assim não se entendesse, só se poderia falar de prejuízo efectivo se dos factos provados constasse que os jogadores teriam celebrado com os Casinos, nas mesmas condições descritas na fundamentação da sentença recorrida, o mesmo volume e valor de apostas paralelas que supostamente celebraram com o 1.° Arguido.
309. Sucede que os factos demonstrativos dessa hipótese não constam dos factos provados na fundamentação da sentença recorrida.
310. Nem podiam constar porque o interesse dos jogadores pelas apostas paralelas ilegais só se justificar pelo facto de as condições dessas apostas serem mais atractivas que as oferecidas pelas concessionárias ou subconcessionárias, designadamente pelo facto de não existirem limites máximos, de as comissões atribuídas pelos “donos das salas” aos jogadores na aquisição de fichas serem mais vantajosas e de a colocação das apostas não implicar a aquisição prévia da titularidade das fichas jogadas,
311. conforme também resulta do estudo intitulado “Revisão intercalar do sector dos jogos de fortuna ou azar da RAEM após a sua liberalização e seu impacto nos domínios de: economia, sociedade, qualidade de vida da população e da exploração das concessionárias/subconcessionárias”, do Instituto de Estudos Sobre a Indústria do Jogo da Universidade de Macau, Parte IX - 267/268.
312. Se não fossem estas 3 grandes vantagens diferenciadoras que tornam o jogo paralelo mais atractivo que o jogo por cima da mesa, porque razão prefeririam os jogadores colocar apostas junto ao agente não autorizado correndo risco de condenação pela prática do crime p.p. no art.º 8º da Lei nº 8/96/M?
313. Por outro lado, o valor do prejuízo indicado na fundamentação da sentença pressupõe, sem qualquer base fáctica nela descrita, que as apostas paralelas não ultrapassavam os limites autorizados para cada sala de jogo, os quais variam entre HKD500,000.00 e HKD1,500,000.00, facto este que, só por si, inviabilizaria que o mesmo volume e valor de apostas paralelas supostamente colocado junto do agente não autorizado pudesse ter licitamente sido colocado junto do agente autorizado.
314. Logo, não constando da enumeração dos factos provados nenhum facto demonstrativo que os jogadores teriam celebrado com as concessionárias ou subconcessionárias(1) a mesma quantidade e valor de apostas que supostamente terão celebrado com o agente não autorizado,
(1) Mas, em condições mais desvantajosas daquelas que terão contrataram quando supostamente cometeram o crime p.p. no artº 2º ou 8º da Lei 8/96/M.
315. é impossível reconstituir a situação a que se refere o art.° 560.°, n.º 5, do CCivil, que hipoteticamente existiria para os lesados se os jogadores não tivessem incorrido na prática de jogo ilícito com o agente não autorizado.
316. É, pois, impossível supor, como fez o tribunal a quo, que se não houvesse jogo ilícito, o mesmo volume e valor de apostas paralelas seria colocado pelos mesmos jogadores junto do agente autorizado,
317. por tal suposição não se conformar com as regras da lógica e da experiência comum, conforme resulta do disposto no art.° 342.°, a contrario, do C. Civil por pressupor erradamente que as condições das apostas lícitas colocadas junto do agente autorizadosão iguais às das apostas paralelas colocadas junto do agente não autorizado ou que são, pelo menos, tão atractivas como elas.
318. Tal não consta, nem podia constar da fundamentação da sentença recorrida por se saber, de antemão, que se que as condições das apostas lícitas fossem iguais às das apostas licitas, os jogadores não teriam qualquer interesse ou vantagem em praticar os crimes p.p. nos art.°s 2.° ou 8.° da Lei n.º 8/96/M.
319. Ora, não havendo prejuízo conforme visto supra, tal significa que mesmo que tivessem sido cometidos os crimes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como meio de comissão dos crimes de burla, - o que não se concede - ainda assim não existiria o necessário nexo de causalidade previsto no art.º 557.° do CCivil entre a actividade ilícita imputada ao 1.° Arguido e os danos dela resultantes invocados pela Demandante.
320. Em suma, não havendo prova suficiente dos pressupostos e do quantitativo da reparação a arbitrar,(1) designadamente do prejuízo (art.° 560.°, n.º 5, do CCivil) e do nexo de causalidade (art.° 557.°, do CCivil), segundo os critérios da lei civil, nem ser possível aos lesados invocar o direito ao ganho (ou a perda) de quaisquer rendimentos de origem ilícita, não devia o Tribunal a quo ter arbitrado oficiosamente qualquer quantia a título reparação por lucros cessantes ou a qualquer outro título.
(1) Os pressupostos da responsabilidade civil extracontratual ou por facto ilícito tal como tal coo vêm definidos no artº 477º do CCivil são os seguintes: o facto voluntário do agente, a ilicitude, a culpa (imputação do facto ao agente a título de dolo ou mera culpa), o dano e o nexo de causalidade entre o facto e o dano.
321. A decisão tomada na sentença de fIs. 26191 a 26321v relativa ao arbitramento oficioso da indemnização violou, pois, as disposições legais supra referidas, impondo-se, por conseguinte, a sua revogação, com as legais consequências.
Questão XXVIII
322. Na determinação da medida concreta das penas parcelares aplicadas aos vários crimes foram violados os critérios previstos no artigo 65.°, n.º 2, alíneas a), d) e f) do Código Penal ex vi do art.° 29.°, n.º 2, este último só para os crimes continuados, bem como do disposto no art.º 40.°, n.º 1 e no art.° 3.°, n.º 8, da Lei n.º 2/2006 ex vi do art.° 7.° da lei n.º 8/96/M e, por conseguinte, dos princípios de adequação, proporcionalidade e finalidade das penas.
323. Deverão, pois, tendo em conta os especiais contornos do caso sub judice e a personalidade e condições pessoais do Recorrente, ser reduzidas as penas parcelares e, por conseguinte, a pena única, na seguinte medida:
- relativamente ao crime único de associação secreta, em que a moldura penal abstracta se baliza entre os 8 a 15 anos, deverá a medida concreta da pena de prisão ser fixada em 8 anos;
- relativamente aos 24 crimes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em local autorizado puníveis com pena de prisão até 3 anos ou com pena de multa, deverá a medida concreta da pena de prisão ser fixada em 1 ano cada.
- relativamente aos 7 crimes de burla, em que a moldura penal abstracta se baliza entre os 2 a 10 anos, deverá a medida concreta da pena de prisão ser fixada em 4 anos cada.
- relativamente ao crime único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fora de local autorizado, punível com pena de prisão até 3 anos ou com pena de multa, deverá a medida concreta da pena de prisão ser fixada em 1 ano.
- relativamente ao crime único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em que a moldura penal abstracta se baliza entre os 3 a 12 anos, com o limite máximo da pena prevista para o facto ilícito típico de onde provêm as vantagens, deverá a medida concreta da pena de prisão ser fixada em 3 anos, por força do disposto no art.° 3.°, n.º 8, da Lei n.º 2/2006 ex vi do art.° 7.° da lei nº 8/96/M.
324. E uma vez alterada a medida de cada uma das penas parcelares, impõe-se refazer cômputo do cúmulo jurídico de forma mais consentânea com as regras da punição do concurso, os especiais contornos do caso sub judice e a personalidade e condições pessoais do Recorrente, afigurando-se assim mais justo e equilibrado fixar em 10 anos de prisão efectiva a medida da pena única emergente do disposto no art.° 71.°, n.º 2, do CP.
   NESTES TERMOS e com o mais que V. Exas., muito doutamente, não deixarão de suprir, o recurso deverá ser julgado procedente, com as legais consequências.
   Vossas Ex.as decidirão, porém, como for de Direito e Justiça!
11 其葡文內容如下:
I. INTRODUÇÃO: ÂMBITO DA RESPOSTA; RAZÃO DE ORDEM:
1. O recurso a que ora se dá resposta vem interposto do douto Acórdão do Tribunal Judicial de Base, nos termos da qual os Recorrentes foram condenados pela prática de vários crimes e condenados no pagamento à ora Recorrida de uma indemnização em valor oficiosamente arbitrado pelo Tribunal a quo.
2. Quer a sua posição processual como Assistente, quer o facto de que os Recorrentes impugnem a supra mencionada decisão de arbitramento de indemnização, justificam o interesse e a legitimidade processuais da ora Recorrida na apresentação desta resposta, o que faz nos termos do disposto no Artigo 403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3. Analisados as motivações dos diversos recursos interpostos, está em discussão quer (i) a condenação dos Arguidos pela prática do crime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em locais autorizados (Artigo 7º da Lei nº 8/96/M de 22 de Julho) e pela prática dos crimes de burla de valor consideravelmente elevado (Artigo 211º, nº 4, alínea a) em conjugação com os Artigos 196º, alínea b) do Código Penal) quer (ii) o arbitramento oficioso da indemnização a favor das Assistentes.
4. Em face da extensão das referidas matérias, a ora Recorrida irá centrar a respectiva resposta nos seguintes temas: (i) a desnecessidade da produção de prova sobre “o jogo em cima de mesa” para a prova do “jogo paralelo”; (ii) a verificação dos elementos do ilícito típico da burla e, entre estes, com especial destaque, o do prejuízo patrimonial; (iii) a relação de concurso entre os crimes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em local autorizado e o de burla e, ainda, (iv) algumas questões processuais pertinentes ao arbitramento oficioso da indemnizaç ão às lesadas.
II. DA IMPERTINÊNCIA E DESNECESSIDADE DE PRODUÇÃO DE PROVA SOBRE O “JOGO EM CIMA DA MESA” PARA A PROVA DO “JOGO PARALELO”: A PROVA DOS ELEMENTOS CONSTITUTIVOS DO TIPO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EM LOCAL AUTORIZADO):
5. Entre as várias passagens da motivação do recurso de alguns dos Recorrentes, assumem alguma relevância as que são dedicadas a procurar arguir a insuficiência d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alegando, concretamente, que prova nenhuma tenha sido produzida de que tenha havido lugar à prática de jogo ‘por cima da mesa’ em paralelo com o ‘jogo por baixo da mesa’, no contexto da prática, pois, do crime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em local autorizado.
6. São várias e são simples as considerações de que inevitavelmente resulta a impertinência e, como quer que seja e a final, a improcedência desta alegação dos Recorrente, e da alegação sobre se (sic) “o jogo paralelo tem fichas?!”.
7. Ora, quanto a esta (falsa) questão, importa em primeiro lugar fazer notar que o crime pelo qual os Recorrentes foram condenados foi o crime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em local autorizado’, previsto e punível nos termos do disposto no Artigo 7º da Lei 8/96/M, e não o crime de ‘prática ilícita de jogo em local autorizado’, previsto antes no Artigo 8º daquele mesmo diploma legal.
8. Pode até cogitar-se sobre se a prática do crime de prática ilícita de jogo em local autorizado, quando assuma a forma de jogo paralelo – seja, quando assuma a forma de colocação de apostas dissimuladas, por valores representado um multiplicador dos valores apostados pelo mesmo jogador sobre a mesa do casino – implica ou não a prova concomitante da ocorrência do jogo por cima da mesa.
9. Porém, muito diferentemente, o que está em causa no crime por que os Arguidos foram acusados e se acham já justamente condenados não é isso: o que está em causa é antes, a ‘prática do crime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e não o ‘crime de prática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10. Ora, como resulta óbvio desde logo da simples frequência literal da norma, a configuração típica da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em local autorizado não aponta para a existência de qualquer modo vinculado de execução, em geral, nem, tão pouco, muito menos ainda, para que o respectivo cometimento implique sequer a prática pelo seu autor de qualquer jogo em casino.
11. Por outro, e mais concretamente, a prova produzida a folhas 17782 a 17787, 17789 a 17793 dos autos principais e anexos 275, 281, 287, 295, 301 e 307, permite, de per se, reconstituir a imagem bastante verosímil dos termos e das circunstâncias em que ocorreu o jogo paralelo cuja exploração vai imputada como crime aos ora Recorrentes, pela identificação, designadamente, do tipo de jogo, das datas, horas e locais em que o mesmo terá sido processado.
III. A RELEVÂNCIA DO ‘PREJUÍZO PATRIMONIAL’ NA VERIFICAÇÃO DOS ELEMENTOS DO ILÍCITO TÍPICO DO CRIME DE BURLA, COM ESPECIAL INCIDÊNCIA SOBRE:
12. Os Recorrentes vieram pugnar pela revogação do douto Acórdão recorrido, invocando, por diferentes modos e usando diferentes formulações, a ocorrência de erro no juízo de direito quanto à verificação dos elementos do ilícito-típico objectivo do crime de burla.
13. Fazem-no, fundamentalmente, pela arguição de dois pontos principais:
(i) Por um lado, pela afirmação de que não se ache presente o elemento objectivo da determinação da conduta das vítimas do crime de burla – ou seja, como estatui o no. 1 do Artigo 211º do Código Penal, o “(…) determinar outrem à pratica de actos que lhe causem (…)”; e
(ii) Por outro lado, pela afirmação de que a atuação dos Arguidos em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em local autorizado não tivesse dado causa a prejuízo patrimonial na esfera das burladas.
14. Ambos os argumentos são falhos de qualquer razão e baseiam-se num entendimento deliberadamente deturpado do regime legal, em ambos os caos e, no que à segunda questão diz respeito (a do prejuízo patrimonial), também numa deliberadamente deturpada reinterpretação dos factos.
Assim:
15. Os Recorrentes sustentam, em síntese, que constituindo a burla um “crime de participação da vítima ou de relação”, isto é, dum ilícito que está dependente da colaboração da vítima, o que caracteriza esta ilícito penal, é que acção do agente – que, astuciosamente, provoca no sujeito passivo erro ou engano sobre quaisquer factos – determina que o sujeito passivo pratique actos que lhe causem prejuízo ou a terceiros. Actos esses que se traduziriam em acções (facere) e que, segundo os Recorrente, não teriam ocorrido, quer por parte das concessionárias/subconcessionárias de jogo, quer por parte da RAEM.
16. Acrescenta ainda quanto a tal que, enquanto delito de execução vinculada que nas palavras dos Recorrentes equivale a (sic) “uma ordem cronológica bem definida”, e que, na falta de prova desse “contributo activo” quer da RAEM, quer das concessionárias e das subconcessionárias, não poderia ter-se materializado qualquer prejuízo nas respectivas esferas jurídico-patrimoniais com causa na conduta ilícita dos Recorrentes.
17. Por outro lado, e no que diz respeito à verificação do elemento típico constituído pelo “prejuízo patrimonial”, defendem os Recorrentes que o Tribunal a quo se tivesse baseou num dano hipotético, sem protecção legal como fundamento de um crédito indemnizatório, mais alegando que não tenha sido demonstrado a existência de qualquer valor ou bem que se encontrasse na esfera da disponibilidade fática dos lesados e que dela tenha saído.
18. E foi além, afirmando, como ideia principal, que para provar o prejuízo patrimonial, quer da RAEM quer das concessionárias, teria de se ter demonstrado que os jogadores teriam feito por cima da mesa exactamente as apostas que fizeram por baixo da mesa, e com exactamente os mesmos resultados da aposta, e também que se teriam deslocado ao casino para jogar não fosse o convite do promotor de jogo bem como a concessão de facilidades por este concedidas.
19. Procede-se à citação integral do disposto no Artigo 211º do Código Penal, para facilidade de referência:
“1. Quem, com intenção de obter para si ou para terceiro enriquecimento ilegítima, por meio de erro ou engano sobre factos que astuciosamente provocou, determinar outrem à prática de actos que lhe causem, ou causem a outra pessoa, prejuízo patrimonial é punido com pena de prisão até 3 anos ou com pena de multa.
2. A tentativa é punível.
3. Se o prejuízo patrimonial resultante da burla for de valor elevado, o agente é punido com pena de prisão até 5 anos ou com pena de multa até 600 dias.
4. A pena é a de prisão de 2 a 10 anos de:
a) O prejuízo patrimonial for de valor consideravelmente elevado;
b) O agente fizer da burla modo de vida; ou
c) A pessoa prejudicada ficar em difícil situação económica.”
(Fim de citação)
20. São elementos constitutivos do tipo de crime de burla, a acção típica, isto é, que o agente, por meio de erro ou engano sobre factos que astuciosamente provocou, determine o burlado à prática de actos que lhe causem a si ou a terceiro um prejuízo patrimonial [tipo objectivo]; o dolo genérico, o conhecimento e vontade de praticar o facto, com consciência da sua censurabilidade, ao qual acresce uma específica intenção, o dolo específico, a intenção de obtenção, para o agente ou para terceiro, de um enriquecimento ilegítimo [tipo subjectivo].
21. Tratando-se, inequivocamente, de um crime material ou de resultado, o crime de burla comporta um duplo nexo de imputação objectiva: por um lado, entre a conduta enganosa do agente e a prática, pelo burlado, de actos tendentes a uma diminuição do património (próprio ou alheio); e, por outro, entre estes mesmos e a ocorrência do prejuízo patrimonial (vide, inter alia, Acórdão do Tribunal da Relação de Évora de 20.01.2015, (Proc. 432/11.9GFSTB.E1 disponível em www.dgsi.pt).
22. Todavia, em bom rigor, esta categorização não importa quaisquer consequências ao nível da solução dos casos concretos, assumindo a natureza dum preciosismo, desnecessário na óptica das específicas valorações do direito penal o que vale, mutatis mutandis, para a concepção que preende ver no iter criminis da burla, um quádruplo nexo de causalidade.
23. É isso mesmo o que faz notar Almeida Costa(1) ao referir que (sic)” a qualquer dos momentos em que se desdobre aquele duplo nexo de imputação objectiva, subjazem os pressupostos da chamada teoria da adequação” (fim de citação).
(1) “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 Coimbra Editora, 1999, Tomo II, pág. 294
24. Ou seja, no essencial, a análise e a solução do caso depende, não da sua mera configuração externa, mas o valor ou conteúdo comunicacional que, globalmente considerada, a conduta do agente revete na situação controvertida. A ênfase na consideração das circunstâncias particulares do caso, em vez do que numa consideração abstracta e separada dos elementos da tipicidade, comporta consequências relevantes ao nível das soluções concretas.
25. Como sublinha ALMEIDA COSTA, a execução vinculada do tipo traduz-se na utilização de um meio enganoso tendente a induzir outra pessoa num erro que, por seu turno a leva a praticar actos de que resultam prejuízos patrimoniais próprios ou alheios. Não se mostra bastante, pois, a simples verificação do estado de erro: requer-se ainda, que nesse engano resida a causa da prática, pelo burlado, dos actos de que decorrem os prejuízos patrimoniais, próprios ou alheios.
26. No caso dos autos, tal asstúcia assume uma configuração sui generis, na medida em que abrange um conjunto complexo de actos (mise-en-scène) tendentes a criar/manter uma ilusão sobre a realidade, na qual os diversos sujeitos passivos, erradamente basearam as suas expectativas e condutas. Portanto, a “mentira qualificada” dos arguidos reside na complexa teia de acções dissimuladas sob as vestes duma actuação em conformidade com os acordos celebrados com suas vítimas.
27. Para melhor elucidação desta questão convocamos novamente as palavras de Almeida Costa(1):“de entre os modos de cometimento do crime de burla, encontramos três tipos: (a) quando o agente provoca o erro de outrem descrevendo-lhe, por palavras ou declarações expressas, uma falsa representação da realidade; (b) quando o agente provoca o erro por via, não de palavras ou declarações expressas, mas por actos concludentes; (c) e quando o agente não provoca o erro, mas aproveita o erro em que o sujeito passivo já se encontra, no que podemos denominar como burla por omissão” (fim de citação).
(1) ob. cit., pgs. 301 e sgs
28. É sabido que no mundo dos negócios a fronteira não é necessariamente nítida entre a sagacidade e a inteligência dos parceitos, que aqui e ali apresentam uma visão distorcida da realidade, e aquilo que atinge já a astúcia com dimensão criminalística que, diga-se, não oferece dúvidas no caso vertente.
29. Ainda assim, um critério delimitador de um comportamento astucioso dessa relevância penal, é o de considerar uma ideia de deslealdade tida por inadmissível no comércio jurídico, ideia esta inspirada no princípio da boa-fé do direito privado, como explica Almeida Costa. (1)
(1) ob. cit., pgs. 295 e sgs
30. Ora, no caso sub judice, tudo se passa justamente sob esse desiderato. Tal como foi imputado nos artigos 19º a 29º da douta Acusação, factos esses provados em audiência e dados como assentes no Acórdão em recurso, o grupo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aproveitou a relação contratual que, naquele período, a sociedade promotora de jogos pertencente ao Grupo Tak Chun mantinha com as concessionárias e subconcessionárias lesadas, para exercer, de forma altamente organizada e dissimulada, actividades ilícitas, nomeadamente angariando jogadores para a prática de jogo e aposta paralelos nos casinos daquelas, desse modo enganando as concessionárias e subconcessionárias que, confiando no cumprimento dos acordos e contratos de promoção de jogo, laboravam em erro quanto ao volume efectivo das apostas feitas pelos jogadores nos seus casinos e às verdadeiras receitas percebidas pelo Club VIP Tak Chun.
31. Considerando a particularidade desde delito enquanto “crime de participação da vítima”, a burla integra, em último termo, uma hipótese de “auto-lesão”. Daí que se exija a verificação de um genuíno domínio-do-erro como pressuposto da responsabilização do agente pelo crime consumado a pelo qual se logrará a imputação do resultado à conduta.
32. E, efectivamente, vários são os elementos probatórios nos autos, demonstrativos desse domínio-do-erro que os Recorrentes em co-Autoria com os demais arguidos tinha e que criou nas lesadas o logro de que podiam cumprir as suas obrigações ao abrigo dos contratos celebrados, designadamente, o pagamento das comissões à sociedade promotora com base em receitas que não correspondiam, nem ao volume real das apostas nem às receitas pelas mesmas propiciadas, ignorando que, desse modo, ocorria sistematicamente lesão vultuosíssima do seu património e, posto que indirectamente, o do erário público da RAEM, pelo erro na liquidação e, em última instância, percepção da correspondente receita fiscal.
33. O modo como os sarguidos se organizaram e conduziram a exploração de jogo de fortuna e azar nos espaços licenciados para casinos dos lesados – seja em violação das leis e regulamentos, seja em artifício objectivamente apto a ocultar das concessionárias e subconcessionárias de exploração, essa mesma actividade, quer os resultados económicos da exploração ilícita do jogo – foi o que gerou o prejuízo patrimonial das concessionárias e do Governo da RAEM e o correspondente enriquecimento ilícito dos arguidos.
34. É que, como salienta Almeida Costa(1) “a simples realização de um contrato traz consigo o significado concludente de que a contraparte se encontra na disposição de o cumprir, pelo que, faltando aquela vontade, obviamente não revelada, o que se nos apresenta é uma burla por actos concludentes, leia-se, uma burla por acção” (fim de citação).
(1) ob. cit., pgs. 305
35. Este Autor distingue a omissão propriamente dita da prática da burla activamente, embora não por declarações expressas, mas sim por actos concludentes, que, segundo o mesmo, são as《condutas que não consubstanciam, em si mesmas, qualquer declaração, mas, a um critério objectivo – a saber, de acordo com 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e os parâmetros ético-sociais vigentes no sector de actividade -, se mostram adequadas a criar suma falsa convicção sobre certo facto passado, presente ou futuro》(fim de citação).
36. A idoneidade fraudatória deste tipo de actos não suscitará quaisquer dúvidas, assim como a sua equivalência às declarações expressas, desde que seja inequívoco o sentido ou significado dos aludidos actos concludentes, no contexto específico em que são praticados. Aliás, essa distinção entre actos concludentes e omissão reside em que, nos primeiros, o agente cria, assegura ou aprofunda o erro do ofendido, ao passo que na segunda o agente não pratica qualquer acto positivo, “limitando-se” a aproveitar-se do erro em que o ofendido já incorre, não o esclarecendo ou informando do mesmo.
37. Com efeito, todo o complexo embuste criado e executado pelos arguidos, nesse contexto, transformou a disponibilização pelas (sub)concessionárias de todas as condições materiais, humanas, e até financeiras, para que, nas áreas a tal autorizadas, os jogadores angariados pela promotora de jogo pudessem levar a cabo o seu “animus ludendi”, nos actos que acabaram por originar o próprio prejuízo sofrido.
38. Portanto, tal actuação não é inexistente, como pretendem os Recorrentes, apenas porque corresponde ao exercício normal da actividade de concessão de exploração de jogos de fortuna ou azar , em cumprimento das obrigações contratuais e legais e de acordo com os ditames da boa-fé negocial.
Dito isto, analisemos o requisito do prejuízo patrimonial no contexto dum ilícito que se desenha como forma evoluída de captação do alheio.
39. Não obstante as várias construções doutrinais existentes sobre a concepção de património, cabe aqui sublinar a opção que garante a adequação aos condicionalismos da eonomia contemporânea, sem descurar a conformação da situação de facto com a unidade jurídica.
40. Para a orientação económico-jurídica a que a generalidade da doutrina contemporânea aderiu, o património reconduz-se “ao conjunto de todas as situações sse posições com valor económico, detidas por uma pessoa e protegidas pela ordes” (1),
(1) Almeida Costa, ob. cit, pg. 279
E esta orientação parece encontrar correspondência na letra do artigo 211º do Código Pena, quando aí se estabelece, entre srequisitos da burla, que o sujeito activo pretenda obter um enriquecimento ilegítimo – expressão que combina com os critérios económico e axiológica-jurídicos daquela tese.
41. Nessa noção consideram-se abrangidos, além dos direitos subjectivos patrimoniais (de índole real ou obrigacional), os lucros cessnates e demais expectativas legítimas de obtenção de vantagens económicas, a que os Recorrentes parecem querer negar protecção legal. Na tese dos Recorrentes, o património dos lesados não teria sido sequer atingido porque, segundo a sua ideação, não teria sido provado que na prática do jogo paralelo tivessem sido usadas fichas ou dinheiro, pelo que, atenta tal “desmaterialização”, nunca poderia falar-seem afectação ou diminuição do património das operadoras de jogo.
42. Tais considerações, quase risíveis se o assunto não fosse sério e, mais do que sério, com relevância criminal grave, pretendem apenas metamorfosear um sofisticado esquema criminoso numa espécie de ficção ou mera recreação inconsequente: a colocação de apostas, a sua aceitação, a natureza aleatória e o risco próprios dos jogos de fortuna ou azar, o cômputo dos resultados, dos prémios respectivos e a respectiva alocação – tudo isso – constitui a actividade própria e exclusiva das concessionárias e subconcessionárias, sobre as mesas de jogo para cuja abertura e funcionamento foram autorizadas.
43. Por força dos contratos de promoção de jogo celebrados, da lei disciplinadora dos mesmos e, mais em geral, da disciplina legal da actividade de exploração de jogos de fortuna ou azar em casino na RAEM, a disponibilização e alocação de mesas de jogo à sociedade promotora não transfere para a mesma a exploração da activdade. Portanto, a totalidade da receita bruta gerada por essa mesma actividade nos espaços legalmente autorizados, constitui receita das respectivas operadoras titulares da licença de exploração.
44. Como ficou demonstrado nos autos, a actuaçao dos Arguidos teve como efeito directo, necessário e dolosamente prefigurado, gerar a aparência de que o volume de receita creditável às operadoras, por força dos jogos realizados nos seus casinos entre Abril de 2014 e Fevereiro de 2020 fosse inferior àquele que efectivamente foi.
45. Efectivamente, o que ocorreu como resultado daquela actividade criminosa não foi, em rigor, a geração de menos receita do que a que, de outro modo – ou seja, sem a interposição da actividade criminosa – poderia ter sido gerada. A receita gerada pela actividade de jogos de fortuma ou azar nos casinos explorados pelas concessionárias e subconcessionárias foi aquela que, de facto, foi gerada por essa mesma actividade.
46. O que ocorreu foi, apenas, que, por causa daquela actividade ilícita, ou seja, como efeito necessário e adequado da mesma, uma parte da receita gerada pela actividade de jogos de fortuna ou azar nos casinos explorados pelas operadoras de jogo não pôde, objectivamente, ser por estas conhecida e, por isso, não pode ser tratada como receita e por essa via encaixada e declarada.
47. Não se trata, contrariamente ao que deflui dos argumentos dos Recorrentes, de um dano correspondente à diferença entre o que resultou de apostas efectivamente realizadas se o valor de apostas que poderia ter sido realizado no caso em que a actividade de side betting não tivesse sido empreendida pelos Arguidos nos termos que o tribunal a quo veio a comprovar.s
Não se trata, também, como é óbvio, de compensar o dano resultante do incumprimento contratual por parte da sociedade promotora e do seu sócio, Primeiro Arguido com a colaboração dos demais arguidos, nem, tão pouco, de compensar um dano apenas probabilisticamente estimado – uma espécie de dano pela perda de chance -, como hipotética consequência da actuação dos Arguidos.
48. Trata-se, antes e muito simplesmente, da diferença entre, por um lado, o valor de receita gerada pelas apostas que foi efectivamente conhecido pelas (sub)concessionárias – e que, portanto, foi pelas mesmas reconhecido, encaixado e declarado – e, por outro lado, o valor real, integral, da reeita gerada pelas apostas efectivamente colocadas e que, mercê da actuação ilícita dos Recorrentes e demais Arguidos, não pôde ser reconhecido como turnover da operação de jogo daquelas.
49. E, Excelentíssimos Juízes, pretender que tal não constitua um dano patrimonial constitui uma falácia intolerável: o património, enquanto conjunto de relações jurídicas patrimonialmente (i.e. pecuniariamente) redutíveis (para utilizar o critério da micro-patrimonialidade de Savigny), é lesado logo pelo facto se no próprio momento do indevido desreconhecimento, ou não conhecimento, da receita efectivamente gerada pela actividade de jogo e aposta realizada nos locais em que, por lei e destinação contratual, a mesma se faz em regime de exploração monopolística das concessionárias e sub-concessionárias dos jogos de fortuna ou azar em casino e, por isso, com necessário reconhecimento de 100% do valor do respectivo turnover (rédito).
50. De resto, a peregrina ideia reiterada por alguns dos Recorrentes de que a atribuição da justa indemnização às lesadas pudesse por algum modo constituir apropriação do produto da actividade criminosa de que os Arguidos foram co-autores não tem qualquer pertinência ou justificação legal, e jamais poderia ser aceite por Vossas Excelências.
O que está em causa no arbitramento oficioso não é que os Arguidos fiquem ou não fiquem, a final, proprietários dos bens ou valores adquiridos à custa do património das Assistentes e da RAEM mas, antes, a reinteação dos patrimónios de cada uma das Assistentes Recorridas e da RAEM pelo valor dos danos que cada uma destas sofreu por causa da actividade criminosa de que os Aguidos são co-autores.
51. E é outrossim claro que a única e verdadeira razão por que os Recorrentes mobilizam esta imaginativa teste é a de que, por essa via, procuram limitar a sua responsabilização patrimonial pelos danos a que deram causa, pretendendo que prevaleça o regime previsto pelo conjugadamente disposto no Artigos 103º do Código Penal e no Artigo 18º, nº 1 da Lei nº 8/96/M – ou seja, limitando o valor da “perdas” ao volme dos “”restos” que a investigação criminal logrou apreender e cuja dissipação ou socultação logrou.
IV. SOBRE A UNIDADE OU A PLURALIDADE DE INFRACÇÕES: A NÃO VERIFICAÇÃO DOS PRESSUPOSTOS DA CONFIGURAÇÃO DE CRIME CONTINUADO E A RELEVÂNCIA DO CONCURSO:
52. Provados os factos pertinentes, é inequívoco que nos mesmos se verificam os elementos típicos objectivos, quer do crime de exploração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em local autorizado, quer do crime de burla.
53. Mais do que isso, parece também inequívoco que, não obstante a clara autonomia objectivo – dada, desde logo, pela óbvia diferença entre os bens jurídicos protegidos por cada um daqueles tipos de crime – o crime de exploração de ilícita de jogo em local autorizado se faz segundo um registo de continuidade temporal abrangendo de modo razoavelmente homogéneo todo o período mencionado na acusação, por um lado e que, por outro lado, o cometimento desse crime pelo desenvolvimento “profissionalizado” dessa mesma actividade constitui o modo e o meio eficiente de cometimento do crime de burla.
54. Ora, é inequívoco que o modo pelo qual os arguidos organizaram e conduziram a exploração de jogo de fortuna ou azar (concretamente do jogo de baccarat) - seja, em violação da leis e regulamentos pertinentes, no espaço licenciado para casinos, e em ardil objectivamente apto a ocultar das titulares das concessões de exploração, quer essa mesma actividade quer, também, os resultados económicos da exploração ilícita do jogo nessas mesmas instalações – foi o que determinou a actuação das concessionárias, das sub-concessionárias e da própria RAEM em termos que propiciaram a sua defraudação e o correspondente enriquecimento ilícito, quer dos arguidos quer de outros terceiros.
55.Verifica-se, assim, que o comportamento dos Arguidos preenche aqueles dois tipos legais, com a nota distintiva, porém, de que esse mesmo comportamento é total e exclusivamente abrangido por um desses dois tipos – seja o do crime de burla.
56. Mais rigorosamente ainda, diremos, com FARIA COSTA, que “o preenchimento do tipo legal [do crime de burla] (concretamente o mais grave) inclui o preenchimento do tipo legal [do crime de exploração ilícita de jogo em local autorizado] (concretamente o menos grave)” (incisos entre parêntesis da responsabilidade da ora Recorrida), sendo que, por outro lado, não se topa na existência de qualquer norma legal que afaste a relação de consumpção, ou seja, que determine a punibilidade concorrente e efectiva pela prática dois tipos de crime.
57. Entretanto, e como está bem de ver, a conclusão imediatamente antes formulada, para além de parecer que seja a mais correcta à luz das regras relativas ao concurso de infracções, acaba por não ter qualquer significado, quer no sentido de um agravamento, quer no de um eventual desagravamento da punição que possa e deva vir a ser imposta aos arguidos.
58. Resta, por isso, parece, quanto a este segundo ponto, anotar que é parece absolutamente justificada a conclusão extraída na acusação pública no sentido de que os 1º a 4º e 6º Arguidos Condenados tenham cometido 41 crimes de burla de valor especialmente elevado (33 na forma consumada e 8 na forma tentada).
59. As razões por que tal parece absolutamente justificado são as seguintes:
a) É, por um lado, óbvio que os patrimónios de cada uma das titulares das concessões e subconcessões de exploração dos jogos de fortuna ou azar e o património da RAEM – ou seja, o conjunto de relações jurídicas de carácter patrimonial de que cada uma delas é titular – constituem realidades distintas e autónomas entre si, cuja lesão, por isso, releva indidualizadamente na esfera de cada uma dessas mesmas entidades. Temos, pois, explicado o “multiplicador” de 7 (sete) dado pelo número das entidades burladas;
b) Por outro lado, há que considerar com relevo para o tema, o facto de que o saldo económico do relacionamento entre os promotores de jogo e as concessionárias e, bem assim, o do relacionamento entre aqueles e a RAEM através da entidade reguladora, a DICJ, seja feito numa base e com periodicidade anual – o que de resto, se bem se julga, deve ser justificado pelas necessidades de orçamentação e de controlo de execução orçamental, ambas normalmente tramitadas segundo o princípio da anualidade;
c) Significa o imediatamente antes exposto que o efeito danoso em que se traduz a consumação do crime de burla, que, ainda que prolatado no tempo pela natureza natureza continuada da actividade criminosa empreendida pelos Arguidos, se consolida na esfera jurídico-patrimonial de cada uma das Assistentes e na da RAEM anualmente, com o apuramento e declaração dos resultados de exploração.
d) E atento o modo de execução dos factos em casua, o grau de asutúcia establecida pelos Recorrentes e seus co-autores e a consequente inexistência de quadro exterior que possa diminuir a culpa dos agentes, não existe a possibilidade de recurso ao mecanismo de crime continuado.
60. Parece, pois, completamente justificada a acusação contra os ditos Arguidos pela prática de 41 crimes de burla de valor especialmente elevado, em co-autoria imediata e de forma consumada, devendo o Douto Acórdão recorrido, em caso da procedência do Recurso apresentado pelo Ministério Público, ser revogada nessa parte, para condená-lo em 41 crimes de burla de valor especialmente elevado.
V. SOBRE O ARBITRAMENTO OICIOSO DE INDEMNIZAÇÃO A FAVOR – INTER ALIA – DA ORA RECORRIDA: A (INJUSTIFICADAMENTE) ALEGADA VIOLAÇÃO DO REGIME DO ARTIGO 74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61. Alguns dos Recorrentes sustentam que o arbitramento oficioso de indemnização pelo Douto Acórdão recorrido violaria o disposto no Artigo 74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pelo facto de que, originariamente, os lesados houvessem deduzido pedido de indemnização nos Autos, em cumprimento do que quanto a tal dispõe o Artigo 60º do mesmo Código.
62. Vista a mesma questão ainda sob uma outra perspectiva, perguntar-se-á agora, por qual a diferença, sob o ponto de vista do próprio interesse do Arguidos e condenados no pagamento da indemnização, entre a situação em que os lesados não houvessem de todo em todo apreentado o pedido ou a situação – a presente?
63. É óbvio que, sob o ponto de vista substantivo, nenhuma diferença e, muito menos, nenhum desavantajamento ocorre para os Recorrentes que, com esta posição manifestamente e em manifesta má fé, precludir o justificado suum quique tribuere, pela reinteração, ainda que apenas parcial, dos danos que a que a respectiva actividade criminosa deu causa na esfera jurídica das lesadas.
64. Julga a Recorrente que não seja necessária grande elaboração para que Vossas Excelências possais firmar-vos na certeza de que, in casu, estão verificados os pressupostos de que depende o surgimento da obrigação de indemnizar as Assistentes e a RAEM:
a) O facto é, pura e simplesmente, o conjunto de factos em que se analisa a actuação criminosa dos Arguidos;
b) A respectiva ilicitude civil é determinada, quer pela violação das regras legais relativas à protecção da legalidade da exploração dos jogso de fortuna ou azar, como pela violação do princípio da integridade patrimonial dos patrimónios (privados ou público), quer pela protecção do direito absoluto de propriedade de todos e de cada um dos lesados, nos termos em que a Recorrida já explicou no Título anterior;
c) A culpa consubstancia-se na representação do resultado danoso e, determinantemente, numa actuação dolosa que, no plano jurídico-civil se consubstancia na vontade de prejudicar outrem;
  E, por fim mas não por último, o nexo de causalidade consubstancia-se no reconhecimento de que aqueles mesmo facto são abstractamente aptos a produzir os danos que foram apurados.
65. E, atento o ensaio lógico relatados nos Títulos anteriores, e atentos os factos pertinentes que foram provados, estão também indubitavelmente verificados os pressupostos para poder haver lugar ao arbitramento oficioso nos termos do disposto no Artigo 74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e no Artigo 557º do Código Civil. Assim, o recurso movido pelos Recorrentes também nessa parte deve ser julgado improcedente, devendo o Acórdão recorrido ser confirmado.
Nestes termos, e nos mais em Direito consentidos, que Vossas Excelências muito doutamente suprirão, deve negar-se provimento aos presentes recursos, por não provados e legalmente infundados e, em consequência consequentemente, deve manter o Acórdão Recorrido, assim se cumprindo a consueta Justiça!
12 參見終審法院在第111/2021號程序中的合議庭裁判。
13 亦參見中級法院在第157/2013號與第1295/2019號程序的裁判。
14 參見終審法院在第104/2021號上訴案中的裁判。
15 參見終審法院在第104/2021號上訴案中的裁判。
16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26日在第748/2011號上訴案所作的裁判。
17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17日在316/2014號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
18 終審法院在第117/2019號與第16/2022號程序中的裁判。
19 舉例而言,終審法院在第7/2018號與第43/2018號程序中的裁判。
20 參見中級法院第585/2009號上訴案件於2009年10月22日、第79/2003號上訴案件於2003年7月24日、第141/2004號上訴案件於2004年7月22日的判決。
21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
22 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23 J. LEBRE DE FREITAS、A. MONTALVÃO MACHADO和RUI PINTO:,《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二卷,Coimbra Editora,2001年出版,第605和606頁。
24 參見中級法院第321/2014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25 參見終審法院第37/2021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26 見 Leal-Henriques e Simas Santos,澳門《刑法典》,澳門,1996年,第847和848頁,以及原高等法院於1998年7月27日在第882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司法見解》1998年第二卷,第351頁。遵循這一看法的還有,中級法院於2000年9月14日在第128/2000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見《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匯編》,第二卷,第347頁;2001年3月15日在第36/2001號案件中的裁判,2002年7月11日在第46/2002號案件中的裁判和2002年12月12日在第146/2002號案件中的裁判,還有本案中被上訴的裁判。
27 見原高等法院於 1997年1月22日在第591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司法見解》1997年第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1998年7月27日在第882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司法見解》1998年第二卷,第351頁和352頁;1998年11月4日在第934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司法見解》1998年第二卷,第635頁至637頁;1999 年9月29日在第1212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司法見解》1999年第二卷,第606頁至607頁。同樣,還有中級法院第36/2001號案件2001年3月15日的裁判和第46/2002號案件2002年7月11日的裁判。
28 第一條的條文規定了黑社會的定義:
“為著本法律規定的效力,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而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從事下列一項或多項罪行者,概視為黑社會:
a)殺人及侵犯他人身體完整性;
b)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綁架及國際性販賣人口;
c)威脅、脅迫及以保護為名而勒索;
d)操縱賣淫、淫媒及作未成年人之淫媒;
e)犯罪性暴利;
f)盜竊、搶掠及損毀財物;
g)引誘及協助非法移民;
h)不法經營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及聯群的不法賭博;
i)與動物競跑有關的不法行為;
j)供給博彩而得的暴利;
1)違禁武器及彈藥、爆炸性或燃燒性物質、或適合從事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條及第二百六十五條所指罪行的任何裝置或製品的入口、出口、購買、出售、 製造、使用、攜帶及藏有;
m)選舉及選民登記的不法行為;
n)炒賣運輸憑證;
o)偽造貨幣、債權證券、信用咭、身分及旅行證件;
p)行賄;
q)勒索文件;
r)身分及旅行證件的不當扣留;
s)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
t)在許可地點以外的外貿活動;
u)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
v)非法擁有能收聽或干擾警務或保安部隊及機構通訊內容的技術工具。
二、上款所指黑社會的存在,不需:
a)有會址或固定地點開會;
b)成員互相認識和定期開會;
c)具號令、領導或級別組織以產生完整性和推動力;或
d)有書面協議規範其組成或活動或負擔或利潤的分配。”
29 詳見由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導師Manuel Leal-Henriques著的《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六冊)第90頁至第95頁。
30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3年2月21日及2017年7月14日分別在第22/2002號及第60/2015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31 參見Teresa Beleza: Direito Penal, 1º volume, 2ª edição, 第520-521頁。亦參見終審法院在第46/2016號程序中之裁判,中級法院在第76/2003號程序中的裁判。
32 上引Teresa Beleza: Direito Penal著作與終審法院的司法見解,亦參見中級法院在第679/2017號程序中的裁判,以及,在比較法領域,葡萄牙最高法院在第1942/06-3ª號程序中的裁判
33 參見Manuel Leal-Henriques所著《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中文版第一冊,盧映霞、陳曉疇譯,第234-235頁。
34 參見葡萄牙最高法院在第1002/98-3.A程序中的合議庭裁判,亦參見上引Manuel Leal-Henriques《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一冊,盧映霞、陳曉籌譯,第238頁。
35 參考終審法院第34/2009號裁判。
36 見中級法院的第18/2005號和第290/2011號程序中的裁判。
37 參見Manuel Leal-Henriques著作《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中文版第一冊,盧映霞及陳曉疇譯,第342頁。
38 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
39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7年7月18日在第31/2007號上訴案的判決。
40 EDUARDO CORREIA著:《Direito Criminal》,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1968年,第二卷,第260頁。
41 參見中級法院在第200/2001號、第705/2012號與第55/2022號程序中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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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61/2023 P.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