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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85/2022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4年2月29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偽造文件罪
- 犯罪罪數 不予處罰的其後事實
  - 量刑


摘 要
1.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處罰的犯罪所保障的法益與1886年《刑法典》第216條及現行《刑法典》第245條及244條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所保障的法益不盡相同,前者雖然也旨在保障相關文件的真確性和可信任性,但是,其主要是為著保障澳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而後者則僅是保障相關文件的真確性及可信任性。
2. 於1984年,經第二嫌犯同意,上訴人冒充第二嫌犯來澳門定居,並以第二嫌犯的身份資料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明文件,在澳門生活;1990年及其後,第二嫌犯取得在澳門逗留許可及取得和續期相關證件時,由於上訴人已使用第二嫌犯的個人身份資料向澳門有關當局申請辦理了身份證,因此兩人共同決意讓第二嫌犯使用及繼續使用上訴人的身份資料。雖然這樣,上訴人在第二嫌犯取得身份證明文件及續期時作出的行為是完全獨立的犯罪行為,該犯罪行為並非僅僅是為確保或利用其之前行為(涉及上訴人本人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的事實)之結果, 也非僅僅是前一行為之延續,而是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因此,並不存在由於第二次行為旨在確保前一次行為不受處罰的情況,不屬於“表面競合”中的“不予處罰的其後事實”、且第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上訴人本人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的事實)並不涵蓋“隨後行為”(涉及第二嫌犯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的事實)的不法性及罪責的情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85/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日期:2024年2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5-21-020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2年3月31日作出判決,裁定: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共同正犯,以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緩刑義務為: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繳付澳門幣五千元(MOP5,000.00)捐獻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 項的規定);及
➢ 第二嫌犯G被指控以共同正犯,以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緩刑義務為: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繳付澳門幣五千元(MOP5,000.00)捐獻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 項的規定)。
*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19頁至第226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I. 上訴人認為, 原審法院的裁判, 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及在犯罪競合上存在錯誤; 而且, 在量刑方面, 違反了罪刑相適應原則與《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建基於錯誤事實且量刑過重。故此, 原審法院的裁判應予以撤銷。
  II. 參見判決書第8頁, 原審法院錯誤地認定上訴人(第一嫌犯)負有一項刑事紀錄(於CR4-08-0123-PCC(原編號: CR2-08-0155-PCC)卷宗,曾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及被判刑); 參見判決書第9頁, 原審法院還錯誤地認定, 治安警員證人H所述的“第一嫌犯為D的前同居女友。” 我們予以尊重但不能認同,並認為這兩項錯誤並不是單純的筆誤, 而是反映出原審法院混淆了兩名訴訟主體, 在量刑上亦可以看到混淆錯誤所帶來的影響。
  III. 事實上, 上訴人(第一嫌犯)並沒有任何前科, 從來沒有與D有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 編號 XXXX, 丈夫是B, 只有一名兒子C, 常居於澳門馬場大馬路XXX號XX廣場第X座X樓X室, 電話號碼6636XXXX; 而第二嫌犯, 曾與D為男女朋友關係, 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 編號XXXX, 育有兒子E及女兒F 常居於澳門看台街XX號XX花園第X期X樓 X室, 電話號碼 6610XXXX。
  IV. 需要留意的是, 自案發至今, 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持有的澳門居民身份證, 其上所載的姓名及出生日期尚未更正。亦即是說, 上訴人雖然真名為“A”, 但其持有的身份證現時仍然被記載為“G”;而第二嫌犯雖然真名為“G”, 但其持有的身份證現時仍然被記載為“A”。
  V. 因此, 卷宗內所載有關於兩人的政府登記資料, 完全是按照兩人身份證的姓名來紀錄, 而不是按照她們的真實姓名。
  VI. 卷宗第60至62頁所載的DNA鑑定報告, 結論認為: E的生父是D, 生母是“A”, 而“G”不是他的生母; 由於該次鑑定是一眾當事人持澳門居民身份證參與進行的, 所以, 此處所指的“A”毫無疑問不是上訴人, 而是第二嫌犯。
  VII. 卷宗第105至112頁的有關CR2-08-0155-PCC案判決書, 當中被判刑的嫌犯“A”, 常居於澳門黑沙環XX花園第X座X樓X 座, 電話2843XXXX或6610XXXX, 持有證件編號XXXX; 據此可知, 此處所指的“A”明顯不是上訴人, 而是本案的第二嫌犯。
  VIII. 因此, 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後, 卻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擁有一項犯罪前科及曾與D為同居關係, 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2款c項所指之“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 判決應予以撤銷。
  IX. 原審法院裁定, 上訴人觸犯了兩項“偽造文件罪”, 我們對此予以尊重, 但不能認同。
  X. 根據已證事實, 上訴人當初首先以胞妹(第二嫌犯)的身份資料獲批來澳定居, 此事係雙方共同知悉和決意的。其後, 第二嫌犯在澳門申請身份證時, 則由於自己真正的身份資料已被胞姊使用, 於是使用了胞姊的身份資料, 完成了兩人的“身份掉換”。
  XI. 但是, “身份掉換”的行為其實只發生了一次, 在上訴人最初來澳時就經已發生。而隨著這個第一次“掉換”的發生, 就必然意味著第二嫌犯其後無法使用正確的資料; 否則, 等於要“大義滅親”揭發胞姊的違法行為。
  XII. 由於“身份掉換”的犯罪決意只有一個, 應裁定僅構成一項“偽造文件罪”。
  XIII. 即使不如此認為, 由於第二次行為旨在確保前一次行為不受處罰, 且沒有侵害其他法益, 屬於“表面競合”中的“不予處罰的其後事實”(facto posterior não punido), 而第一項“偽造文件罪”已涵蓋了“隨後行為”的不法性及罪責, 故應裁定僅構成一項“偽造文件罪”。
  XIV. 最後, 上訴人亦認為量刑基於錯誤事實及過重。
  XV. 上訴人為初犯, 在庭上完全承認犯罪, 表示知錯及後悔, 據證人所言, 足證上訴人是真誠悔悟, 已汲取教訓, 無再犯的可能。
  XVI. 然而, 沒有前科的上訴人的判刑, 與負有前科的第二嫌犯的判刑, 兩者完全相同, 上訴人認為並不合理及違反刑罰的原則, 因此,原審法院的量刑是建基於錯誤的事實及過重, 應予撤銷。
  XVII. 更重要的是, 上訴人現已逾六十歲, 案件發生於三十八年前, 其後上訴人再無任何違法行為; 考慮到上訴人未曾入學, 當時的生活環境及其文化程度, 根本不足以讓她在其時清晰明瞭本案行為的嚴重性; 因此, 在量刑上考慮, 她與其他具有一定知識水平的人士犯罪的罪過、可譴責性應當有明顯區別。
  XVIII. 因此, 上訴人予以尊重, 但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 違反了罪刑相適應原則及《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有關量刑應予下調至兩年徒刑, 並應維持給予緩刑及相應的緩刑義務。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有關其等僅構成一項「偽造文件罪」的上訴理據不成立,但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所考慮的情節存在錯誤(詳見卷宗第235頁至第239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2款c項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判決中指出在庭上證實第一嫌犯(上訴人)有刑事紀錄〔於2009年2月19日在第CR4-08-0123-PCC(原編號CR2-08-0155-PCC)卷宗因『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履行於6個月內捐款澳門幣三千元予本地區的義務後,徒刑得緩期兩年執行。嫌犯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改判嫌犯為捐獻澳門幣一萬八千元,分二十四期,每期澳門幣七百五十元,2009年8月3日轉為確定〕。
  3.雖然第CR4-08-0123-PCC(原編號 CR2-08-0155-PCC)卷宗內的第五嫌犯姓名是“A”,但經過庭審,可以證實本案的“第二嫌犯G”從案發至今一直沿用編號為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該證件上的持有人姓名為“A”,故第 CR4-08-0123-PCC(原編號 CR2-08-0155-PCC)案件的第五嫌犯應為本案的“第二嫌犯G”, 結合卷宗第198頁的身份資料聲明書,可進一步證實具有刑事犯罪前科的人是“第二嫌犯G”。
  4.證人C在庭上指出上訴人是其母親,而G是其阿姨。
  5.雖然警員證人H在庭上作證時指出,D的前同居女友“A”曾利用其姐姐的身份領取證件,但我們綜合兩名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以及卷宗的其他資料,可以證實A是G的姐姐,因此,警員證人H所提及的D的前同居女友應為“第二嫌犯G”。
  6.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有犯罪前科”及“曾與D為同居關係”的事實存在錯誤。
  7.上訴人認為“身份掉換”的行為其實只發生了一次,在上訴人最初來澳時就經已發生,隨著這個第一次“掉换”的發生,就必然意味著第二嫌犯其後無法使用正確的資料;否則,等於要“大義滅親”揭發胞姊的違法行為,由於“身份掉換”的犯罪決意只有一個,應裁定僅構成一項“偽造文件罪”。
  8.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9.上訴人及第二嫌犯G在庭上完全承認本案的犯罪事實,並表示知錯。上訴人在庭上聲稱表示當初使用G的身份辦理證件時,是由父母安排的,且上訴人及第二嫌犯G都知道有關安排。
  10.我們認為,上訴人及第二嫌犯G在共同決意的情況下作出有關行為,無論於1984年以“G”的身份為上訴人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時,抑或於1990年以“A”的身份為第二嫌犯G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時,上訴人及第二嫌犯G均存在一個犯罪決意,因此, 不能以“身份掉換”為由而視為只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
  11.因此,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12.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了罪刑相適應原則及《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13.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14. 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指出: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第一嫌犯A並非初犯,第二嫌犯G為初犯,兩名嫌犯均承認事實, 本次犯罪後果不太嚴重,故意程度屬中等,行為不法性屬一般,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就第一嫌犯觸犯的兩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兩罪競合, 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就第二嫌犯觸犯的兩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15.透過上述理由說明可以知道,原審法院在量刑時誤以為上訴人具有一項犯罪前科,從而作出有關裁判,我們認為這個因素直接會影響到原審法院的量刑。
  16. 因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所考慮的情節存在錯誤。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供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原審法院量刑時違反《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應對上訴人重新作出量刑(詳見卷宗第251頁至第253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庭審認定的已證事實:(按原判決序號)
一、
案發前,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G為中國內地居民,雙方為胞姐妹關係。
*
[第一嫌犯A使用第二嫌犯G的個人身份資料的部分]
二、
  1984年6月26日,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共同決意,由第一嫌犯使用第二嫌犯的個人身份資料及第一嫌犯本人的相片向澳門有關當局成功辦理了一張持證人姓名為G(即第二嫌犯),出生日期為1963年4月15日,編號為XXXX的身份證(見卷宗第114背頁的下半部分)。自此,第一嫌犯以“G”的身份逗留在澳門。
三、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上述編號為XXXX的身份證上所載有的資料,除相片是第一嫌犯的真實相片外,其餘資料並非第一嫌犯本人的真實身份資料。
四、
  1990年12月12日,第一嫌犯在辦理身份證手續時,在“領取身份証申請書”上不實聲明其姓名為G,出生日期為1963年4月15日,並簽署確認(見卷宗第113頁)。期後,第一嫌犯獲發編號為XXXX的身份證。
五、
  1993年3月18日,第一嫌犯在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手續時,在“澳門居民身份證申請書”上不實聲明其姓名為G,出生日期為1963年4月15日,並簽署確認(見卷宗第114頁)。期後,第一嫌犯獲發編號為7/XXXX/9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見卷宗第114背頁的上半部分)。
六、
  1996年8月30日,第一嫌犯在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更換手續時,在“澳門居民身份證申請書”上不實聲明其姓名為G1,出生日期為1963年4月15日,並簽署確認(見卷宗第115頁)。同日,第一嫌犯獲發編號為7/XXXX/9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見卷宗第115背頁)。
七、
  2004年4月23日,第一嫌犯在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換領手續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申請書”上不實聲明其姓名為G,出生日期為1963年4月15日,並簽署確認(見卷宗第117頁)。同日,第一嫌犯獲發編號為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見卷宗第118頁)。
八、
  2014年5月12日,第一嫌犯在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更換手續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申請書”上不實聲明其姓名為G,出生日期為1963年4月15日,並簽署確認(見卷宗第119頁)。同日,第一嫌犯獲發編號為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見卷宗第120頁)。
九、
  第一嫌犯清楚知道上述各身份證及澳門居民身份證上所載有的資料,除相片是第一嫌犯的真實相片外,其餘資料並非第一嫌犯本人的真實身份資料。
*
[第二嫌犯G使用第一嫌犯A的個人身份資料的部分]
十、
  第二嫌犯欲向澳門有關當局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取得逗留澳門的資格,然而由於第一嫌犯已使用“G”(即第二嫌犯)的個人身份資料向澳門有關當局申請辦理了身份證,因此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共同決意,第二嫌犯使用第一嫌犯的個人身份資料及第二嫌犯本人的相片向澳門有關當局辦理領取身份證手續。
十一、
  1990年5月23日,第二嫌犯在“認別資料登記表”上不實聲明其姓名為A,出生日期為1961年4月12日,並簽署確認(見卷宗第96頁)。期後,第二嫌犯獲發編號為XXXX的身份證。自此,第二嫌犯以“A”的身份逗留在澳門。
十二、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上述編號為XXXX的身份證上所載有的資料,除相片是第二嫌犯的真實相片外,其餘資料並非第二嫌犯本人的真實身份資料。
十三、
  1996年9月19日,第二嫌犯在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申請手續時,在“澳門居民身份證申請書”上不實聲明其姓名為A,出生日期為1961年4月12日,並簽署確認(見卷宗第98頁)。翌日,第二嫌犯獲發編號為1/XXXX/9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見卷宗第100背頁的上半部分)。
十四、
  2003年9月22日,第二嫌犯在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換領手續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申請書”上不實聲明其姓名為A,出生日期為1961年4月12日,並簽署確認(見卷宗第99頁)。同日,第二嫌犯獲發編號為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見卷宗第101背頁)。
十五、
  2013年9月6日,第二嫌犯在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更換手續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申請書”上不實聲明其姓名為A,出生日期為1961年4月12日,並簽署確認(見卷宗第103頁)。同日,第二嫌犯獲發編號為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見卷宗第104頁)。
十六、
  第二嫌犯清楚知道上述各身份證及澳門居民身份證上所載有的資料,除相片是第二嫌犯的真實相片外,其餘資料並非第二嫌犯本人的真實身份資料。
*
十七、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在澳門逗留所必需的法定文件,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在辦理申請、換領及更換澳門居民身份證的手續時,故意多次向澳門有關當局聲明不真實的身份資料,使兩名嫌犯獲發上述載有不真實資料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得以不屬於本人的身份逗留澳門,意圖影響該類證明文件的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十八、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但第一嫌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09年02月19日,於第CR4-08-0123-PCC(原編號CR2-08-0155-PCC號)卷宗內,因第一嫌犯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第一嫌犯履行於6個月內捐款澳門幣三千元予本地區的義務後,徒刑得緩期兩年執行。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改判第一嫌犯為捐獻澳門幣一萬八千元,分二十四期,每期澳門幣七百五十元,2009年08月03日轉為確定。
  證實兩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未曾入學,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元,需供養父親及家婆。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小學一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一千元,需供養父親。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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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犯罪罪數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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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混淆了兩名嫌犯,錯誤地認定上訴人曾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在量刑上亦可以看到混淆錯誤所帶來的影響,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請求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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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的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
根據卷宗資料,的確,第一嫌犯(姐姐)和第二嫌犯(妹妹)分別自1984年和1990年起,一直都在使用對方的身份資料,直至2020年被揭發。顯然,在第CR4-08-0123-PCC(原編號CR2-08-0155-PCC案)案中因於2005年“假結婚”而被判刑的“A”是使用著第一嫌犯(姐姐)身份的第二嫌犯(妹妹),而非是第一嫌犯(姐姐)。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中確實存在錯誤。
然而,原審法院的上指錯誤僅對於上訴人的量刑具有重要意義,對認定上訴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是否實施了被指控的『偽造文件罪』的犯罪行為不構成實質影響,故不導致廢止原審判決。
*
(二)關於犯罪罪數
上訴人認為,其與第二嫌犯為了獲批來澳定居而互換身份,“身份掉換”的犯罪決意只有一個,應裁定僅構成一項『偽造文件罪』;即使不如此認為,由於第二次行為旨在確保前一次行為不受處罰,且沒有侵害其他法益,屬於“表面競合”中的“不予處罰的其後事實”(facto posterior não punido),而第一項『偽造文件罪』已涵蓋了“隨後行為”的不法性及罪責,故應僅裁定構成一項『偽造文件罪』。
*
首先,我們看看澳門法律制度對“意圖獲得進入澳門、在澳門逗留或居留依法必需之任何文件,以透過偽造公文書、經認證之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有關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分資料之虛假聲明者”之行為的處罰。
1990年5月2日之前,澳門沒有專門法律對上述行為作處罰,因此,相關行為適用當時生效的1886年《刑法典》,構成1886年《刑法典》第216條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公文書罪』,可判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四月三十日第2/90/M號法律於1990年5月2日生效,首度以刑事專門法律對上述行為進行處罰。
四月三十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規定:
一、以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所指的任何方法, 偽造認別証、護照或其他藉以証實身份的正式文件 ,以及偽造爲進入或逗留本地區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者,處二年以上八年以下重監禁。
二、同一刑罰亦適用於按上款所指方法偽造公式、經公證認證或簡單私式的文件者,以及意圖領取入境所必需的法定文件而作出與本人或第三人的身份資料有關的假聲明者。
三、行使或佔有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以偽造者論處。
1996年1月1日現行《刑法典》生效,1886年《刑法典》第216條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公文書罪』,被現行《刑法典》245條配合244條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所取代。
稍後,於1996年2月12日公佈、並於公佈翌日(1996年2月13日)生效的第11/96/M號法令對上述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和第2款作出修改,修改之後的規定為: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果,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之任何手段,偽造身分證或其他用作證明身分之公文書、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又或偽造進入澳門及在澳門逗留依法必需之任何文件,或證明獲許可在澳門居留之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獲得進入澳門、在澳門逗留或定居依法必需之任何文件,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之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有關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分資料之虛假聲明,處相同刑罰。
三、……
之後,上述第2/90/M號法律被第6/2004號法律廢止。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或任何其他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三、使用或占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上述法律被現行的第16/2021號法律廢止。
現行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的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項及b項規定的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簽證,偽造入境及逗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與上款所定相同的刑罰。
  三、使用或佔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事實上,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處罰的犯罪所保障的法益與1886年《刑法典》第216條及現行《刑法典》第245條及244條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所保障的法益不盡相同,前者雖然也旨在保障相關文件的真確性和可信任性,但是,其主要是為著保障澳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而後者則僅是保障相關文件的真確性及可信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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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獲證事實,於1984年,經第二嫌犯同意,上訴人冒充第二嫌犯來澳門定居,並以第二嫌犯的身份資料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明文件,在澳門生活;1990年及其後,第二嫌犯取得在澳門逗留許可及取得和續期相關證件時,由於上訴人已使用第二嫌犯的個人身份資料向澳門有關當局申請辦理了身份證,因此兩人共同決意讓第二嫌犯使用及繼續使用上訴人的身份資料。雖然這樣,上訴人在第二嫌犯取得身份證明文件及續期時作出的行為是完全獨立的犯罪行為,該犯罪行為並非僅僅是為確保或利用其之前行為(涉及上訴人本人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的事實)之結果, 也非僅僅是前一行為之延續,而是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因此,並不存在由於第二次行為旨在確保前一次行為不受處罰的情況,不屬於“表面競合”中的“不予處罰的其後事實”、且第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上訴人本人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的事實)並不涵蓋“隨後行為”(涉及第二嫌犯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的事實)的不法性及罪責的情況。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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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量刑
上訴人認為,其沒有前科,卻與負有前科的第二嫌犯的判刑相同, 原審法院基於錯誤的事實予以量刑,且量刑過重,違反刑罰的原則,請求撤銷被上訴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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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個方面作考量。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確定具體刑罰時,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包括,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根據《刑法典》第71條定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審查對行為人所歸責的犯罪行為,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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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尤其上訴人係初犯,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本次犯罪造成的後果不太嚴重,故意程度屬中等,行為不法性屬一般,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就上訴人觸犯的兩項『偽造文件罪』,適宜每項判處二年二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因此,本院裁定上訴人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作出如上改判,而原審判決的其他決定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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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改判如下:
第一嫌犯A被控告以共同正犯,以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改判:每項判處二年二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暫緩執行為期三年,作為緩刑義務,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繳付澳門幣五千元(MOP5,000.00)捐獻予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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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敗訴部分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其他訴訟費用減半。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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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4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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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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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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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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