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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02/2022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4年2月29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醫療費用損失
- 工資損失 基本工資
- 非財產損害賠償


摘 要
為著定訂受害人工資損失之賠償金額,首先須確定其日平均基本報酬。
這一方面,法律並無具體規定,考慮到本案既是交通意外又是工作意外,我們不妨參考八月十四日之第40/95/M號法令《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之彌補之法律制度》之有關規定,如無法適用該法令的規定,則應以衡平原則來定奪。
根據八月十四日之第40/95/M號法令法律第54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如受害人於意外發生當日獲取之基本回報為其通常收取之基本回報,則以該回報為基礎;對於以實際提供勞務之期間、以工作效益或以生產之數量釐定工資之勞工之每日基本回報,為該法規之效力,以最近三個月內所獲取之全部款額除以該期間之工作日數計算;屬勞動關係之期間短於三個月之情況,上指期間則相應縮短;如無上款所指之資料,則以同一僱主實體內與受害人屬同一職級並擔任同類職務之勞工中,在上指期間內所獲取之每日平均報酬之最低者為計算之基礎;如無具上款所規定條件之勞工,則參考在相同行業之其他僱主實體內處於同樣情況下之勞工之報酬作計算。
作為民事請求人的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能就其於本案交通意外受傷之前的實際工作日數以及收入予以舉證,也未能就同一僱主、同一職級、擔任同類職務之勞工中、最近三個月內最低的日平均報酬,以及/或相同行業之其他僱主實體內處於同樣情況下之勞工之報酬進行舉證,相關事實未能獲得證實,因此,本案不能參考適用上述法律規定,而應依照衡平原則作裁判。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02/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民事請求人/被害人:A
被上訴人/民事被請求人/:B保險有限公司
(B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
日期:2024年2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1-0159-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2年7月1日作出裁判,裁定:
a) 嫌犯C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結合第108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兩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b) 吊銷嫌犯的駕駛執照;
c) 判處民事被告B保險有限公司須向第二民事原告A支付澳門幣170,836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
  第二民事原告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之闡述載於卷宗第631頁至第644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醫療費用損失
1.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載於原審法院判決書第23頁中關於醫療費用損失賠償為MOP$15,836.00之裁判,並認為原審法院對認定醫療費用損失賠償屬重要事實方面,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 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因為原審法院不能單憑上訴人追加請求賠償上述MOP$990.00醫療費用損失的產生日期與康復期相距約一年的時間,便認定相關醫療費用與上訴人因本案交通意外的受傷無關而未能獲得認定,繼而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於2022年2月22日至24日的醫療費用損失賠償。
  3.於2022年2月22日至24日,上訴人因本案交通意外之發生導致其右胸側部仍有疼痛,故需到澳門X光室有限公司、XXX中醫正骨跌打診所為其胸肋傷勢進行檢查及外敷藥治療,並引致上訴人須支付X光檢查費用及中醫鐵打治療費用合共MOP$990.00,所以上訴人追加請求賠償的X光檢查費用及中醫鐵打治療費用均牽涉本案交通事故所導致其右側第6-7肋骨骨折傷勢的位置(見卷宗第504-507頁追加醫療費用損失賠償請求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而原審法院在民事請求獲證事實方面亦認定“於2022年2月 22至24日,第二民事請求人到了澳門X光室有限公司、XXX中醫正骨跌打診所為其胸肋進行檢查,以及進行外敷藥治療,其為此支付了醫療及檢查費合共澳門幣990元。(見原審法院判決書第10頁)。
  5.雖然上訴人於本案中沒有提交緊接康復期後為受傷部位接受醫學治療的證明,但透過針對上訴人作出的法醫學鑑定報告所顯示及足以證明上訴人直至進行鑑定之日(2021年12月16日)其右胸側部仍有疼痛,是由於本案交通意外導致其右側第6-7 肋骨遭受傷害的結果(見卷宗第459頁背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事實上,被上訴人沒有就上訴人所提交的擴大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作出書面回覆,即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述醫療費用的損失是沒有提出爭執的。而且,在本案中亦不存在原審法院所認為 “不排除嗣後因其他原因導致(上訴人)該身體部位再輕微受傷而需接受檢查及一次性治療舒緩的可能性”的任何獲證事實。
  7.其次,法醫學鑑定人於2022年1月4日在針對上訴人作出的法醫學鑑定報告對所列鑑定問題作出答覆所顯示,雖然法醫學鑑定人評定上訴人的康復期(暫時絕對無能力)的期間為100天(2020年11月22日至2021年3月2日), 且無傷殘率或長期部份無能力,但不應忽視的是,法醫學鑑定人於作出評定之時(2022年1月4日)仍指出上訴人有可能身體局部位置偶然地可能會感到有需要求助於鎮痛藥物(見卷宗第459頁背頁-460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為界定醫學上治癒的意義和範圍,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12條的規定,是有必要將損害與後遺症區分開,因為達至醫學上治癒不等同後遺症完全消失,所以即使上訴人被視為醫學上的治癒,但法醫學鑑定人沒有排除上訴人可能遺留身體局部疼痛至有需要接受鎮痛的對症治療及藥物治療。
  9.基於上述法醫學鑑定報告實屬為鑑定證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的規定,是不屬審判者的自由心證範圍,故此原審法院應當按照上述法醫學鑑定報告的內容認定上訴人於康復期後仍有需要接受鎮痛治療。
  10.由此可見,上訴人於2022年2月22日至24日因右胸側部疼痛而需要接受X光檢查及中醫鐵打治療是因本案交通意外之發生所導致,而引致上訴人須支付X光檢查費用及中醫鐵打治療費用合共 MOP$990.00亦是與本案有適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追加請求賠償上述MOP$990.00醫療費用損失應予以認定及判定此部份請求理由成立。
  11.基於此,根據卷宗第459-460頁的法醫學鑑定報告、卷宗第505-507頁的X光檢查費用及中醫鐵打治療費用單據,請求中级法院應認定上訴人因本案交通意外引致的傷勢而須支付中西醫治療、藥物、X光檢查費用以及索取醫療報告的行政費用合共 MOP$16,826.00(包括原先請求的MOP$15,836.00及追加請求的 MOP$990.00),並改判上訴人應獲得MOP$16,826.00醫療費用損失的損害賠償。
工資損失
  12.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載於原審法院判決書第 23-24頁中關於工資損失賠償為MOP$35,000.00之裁判,並認為原審法院對認定工資損失賠償屬重要事實方面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3.上訴人在工資損失請求方面主張其擔任雜工工作,為D建築商的散工,每日薪金MOP$700.00,每月工作24天,其每月收入為 MOP$16,800.00(=MOP$700.00*24),但本案交通意外發生以致上訴人自2020年11月22日至2021年3月2日無法上班,導致上訴人工資損失合共MOP$56,560.00(=MOP$16,800.00/30*101)。
  14.根據僱主D建築商針對被害人E及上訴人發出的收入證明顯示,被害人E及上訴人均為其公司任職散工工作,每日薪金為MOP$700.00(澳門幣柒佰圓正)(見載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書的附件25及附件26,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5.其後,僱主D建築商向原審法院聲明如下(見卷宗第 265 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由2020年9月23日至29日7天每天700元共支付4900元,10月2日在路上控防撞栏洞(沙),至24日共23天
  每天700元共16100元,以現金方式支付,E,
A在11月22日晚上赛车完毕才出来开工就出事了, 支付給A現金2000元
以上实都是澳门币計算
16.以上可證實D建築商聘請被害人E及上訴人擔任雜工的工作,每日薪金為MOP$700.00,被害人E於2020年9月下旬開始上班,其中9月23-29日上班共7天,10月2-24日上班共23 天,而上訴人第1天上班,當日就發生本案交通意外以致二人受傷後未能上班。
17.雖然上訴人第一天上班便意外受傷以致後續未能為其僱主工作,但根據交通事務局向D建築商發出為道路安裝防撞欄工作的通告顯示(見卷宗第81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安裝防撞欄工作的期間由2020年10月03日至2020年11月30日。
18.倘若無發生本案交通意外,上訴人本應被其僱主安排繼續上班,即使上訴人僅為其僱主工作了1天並已獲發工資,但上訴人亦並非如原審法院所指於案發當日沒有為D建築商工作,而僅是替他人做臨時工。
19.所以上訴人失去工作收入是基於本案交通意外的發生,與上訴人與僱主意外後的勞動關係及支付薪金方式無關,同時,上訴人後續未能為僱主工作亦是基於本案交通意外的發生使其繼續治療而未痊癒。
20.而在認定上訴人每月工作日數方面,原告證人F(上訴人女兒)在庭審聽證中指出,母親於案發時為地盤雜工,日薪計算,逢週日休息,案發當日母親則從事賽車的相關工作(見原審法院判決書第 14 頁),所以印證到上訴人每星期工作6天,每月工作日數是達至24天。
21.至於,針對財政局出具的公函顯示上訴人的2020年度收益資料為MOP$112,000.00(見卷宗第556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根據中級法院第317/2004號判決的見解,只能意味着在該局的檔案中存在有關的申報,該申報僅是一份按申報人出具的報稅收入聲明,並不會必然證明及反映出上訴人在事故當時實際工作收入,因為僱主實際上一般向財政局申報的營業結果很多時比實際的低,但不能被用來對上訴人不利,因為不存在該等記錄不能歸咎於上訴人。
22.此外,參考案發時同為D建築商散工的被害人E於10月2-24日擔任雜工工作日數合共23天,該月收入為 MOP$16,100.00,由此可反映出上訴人每月工作日數及月收入應當與同一僱主擔任同一工種的E存在相約的工資水準,故上訴人的每月薪金亦必然高於原審法院所認定MOP$10,500,00。
23.因此,結合以上書證及人證,可以證實到上訴人與D建築商之間是存在勞動關係,上訴人日薪為MOP$700.00,每月工作日數為 24天,上訴人所收取的月收入應為MOP$16,800.00(二MOP$700.00*24)。
24.然而,原審法院僅以財政局回覆資料去認定上訴人每月實際工作日數平均約15日,繼而部分駁回上訴人工資損失的請求,並裁定上訴人工作收入利益損失僅為MO$35,000.00,係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瑕疵。
25.其次,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裁定的判決內容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26.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應以上訴人交通意外發生時由D建築商向上訴人發放的日薪MO$700.00,乘以交通意外發生時上訴人為D建築商的每月工作日數24天及因受傷而未能上班日數101 天(2020年11月22日至2021年3月2日),以計算得出上訴人工作收入利益損失金額為MOP$56,560.00(=MOP$16,800.00/30*101)。
27.尤其按照日常生活經驗,澳門雜工工種即使每星期工作日數6天,亦大多是以日薪去計算薪金,而且不管是室外、室內工程地盤或大賽車活動的工作環境,澳門對需要體力勞動的雜工人員需求量很大,故不必然等同上訴人從事雜工每月工作日數是不穩定以致未能達至24天。
28.然而,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方面指出,裁定上訴人工作收入利益損失金額的計算方法,是以交通意外發生當日由D建築商向上訴人發放的日薪MO$700.00,乘以交通意外發生之前上訴人為其他前僱主的每月工作日數15日及康復期日數100天而得出。
29.明顯地,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新工作的日薪結合舊工作的每月工作日數的計算方法是存在矛盾及不一致的標準,因為按照原審法院的理解,倘若上訴人於意外發生之前是待業,則會認定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傷而不存在工作收入利益的損失,或者倘若上訴人於意外發生之前每月上班日數為30天,則會認定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傷而存在更多工作收入利益的損失。
30.所以既然上訴人已於交通意外發生當日開展了一份新的工作,理應以新工作的日薪及新工作的每月工作日數去判定上訴人的工作收人利益損失金額。
31.另一方面,原審法院指出上訴人在財政局於2020年所申報的年度收益為澳門幣112,000元,但有考慮到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的臨時工收益未必有申報及其後沒有工作收益,亦即原審法院單憑上訴人年度收益的申報結果根本無法認定上訴人的每月工作日數,因為原審法院無法確定上訴人的新僱主是否有向財政局如實申報的上訴人的實際月收入,當然原審法院同樣地是無法確定上訴人的其他前僱主是否有向財政局如實申報的上訴人的實際月收入。
32.但是,原審法院卻繼續說明以2020年1月1日至11月21日及以上訴人當雜工日薪為700元計,僅能認定上訴人每月實際工作日數平均約15日,從而僅能認定上訴人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0,500 元。
33.所以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僅能透過推斷計算得出上訴人每月工作日數,除了是違反了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亦與其上述理由說明是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不可補救之矛盾。
34.基於此,針對上訴人工資損失的請求上,請求中級法院應認定上訴人的月收入為MOP$16,800.00基礎去計算相應的損失金額,並改判上訴人喪失101日薪金的賠償金額合共為 MOP$56,560.00(=MOP$16,800.00/30*101)。
非財產損害賠償
35.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載於原審法院判決書第 24 頁中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為MOP$120,000.00之裁判。
36.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89款規定適用衡平原則,在訂出上述金額時,應當考慮上訴人基於是次交通意外所受的痛楚程度,以及上訴人的年齡、受傷前的身體狀況、原來的經濟、生活條件及受傷後對健康及身心傷害將困擾上訴人的餘生等。
37.根據本案中刑事及民事的獲證事實(見原審法院第6-10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上訴人在交通意外發生時年齡為52歲,任職雜工,工作上需要進行清潔及搬運物品。
38.交通事故當時,上訴人被涉案的士撞擊從後撞倒受傷,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救治。
39.尤其在對交通事故責任的確定上,原審法院指出嫌犯沒有停車撞及上訴人,令上訴人倒地受傷,故嫌犯是唯一一違反了謹慎駕駛義務的過錯方,須承擔是次的交通意故中的100%的過錯責任(見原審法院第22-23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0.結合參見交通意外現場示意圖(載於卷宗第10頁),以及觀看案發現場的監控錄像片錄(相關的錄像截圖已載於卷宗第50-54頁),上訴人被涉案的士從後撞倒前是毫無預料,而且嫌犯駕駛涉案的士沒有停車下先撞向上訴人,上訴人被涉案的士推進拖行繼而再撞向另一被害人E,
41.所以,按照案中的現場環境情況、嫌犯高速行車與上訴人站立位置的比例、嫌犯行車駕駛的危險性,尤其是現場錄影影像所反映的意外經過,足以肯定是次交通意外令上訴人在無法預料下遭受猛烈撞擊及承受巨大痛楚、非常驚嚇。
42.經醫院診斷上訴人左胸、右背肋挫傷,右肋骨折,經行X光檢驗,顯示其右側第6及7肋骨骨折。
43.在接受西醫及中醫的治療期間,上訴人需要服食消炎止痛藥及骨骼藥、外塗去瘀藥膏,以及患處需要接受紅外線照燈及敷藥治療。
44.上訴人於事故後胸部及右側面有大片瘀傷及一直腫痛,上下床及平臥時疼痛更甚。在家休養期間不能如常使用右手自理日常起居生活,包括刷牙、洗擦頭髮及身體、穿衣、進食只能改用左手,令其感到狼狽、不適。而且,平臥時因上身多處疼痛非常而難以入眠,只能傾向左側躺下休息,令其感到痛苦更甚。
45.更不幸的是,本次交通意外之發生更令上訴人對於路面上的士存有陰影,怕再被車撞倒,使其心理上產生負面影響。
46.而原審法院亦認定了在事故發生時或在治療期間,上訴人承受一定的痛楚及焦慮,事故發生對上訴人生活、工作及身心健康構成負面影響。
47. 其次,原審法院認定了上訴人於 2022年2月22日至24日到了澳門X光室有限公司、XXX中醫正骨跌打診所為其胸肋進行檢查,以及進行外敷藥治療,其為此支付了醫療及檢查費合共澳門幣990元。
48.透過針對上訴人作出的法醫學鑑定報告所顯示,雖然法醫學鑑定人評定上訴人的康復期(暫時絕對無能力)的期間為100天(2020年11月 22 日至2021年 3月2日),但同時指出於2021年12月16上訴天的右胸側部仍有疼痛,且法醫學鑑定人於作出評定之時(2022月1月4日)仍指出上訴人有可能身體局部位置偶然地可能會感到有需要求助於鎮痛藥物,亦即上訴人於康復期後仍有需要接受鎮痛治療(見卷宗第459頁背頁-460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9.由此可見,直至於2022年2月22日至24日,上訴人的右胸側部仍有疼痛而需要接受治療,是完全由於本案交通意外導致其右側第 6-7 肋骨遭受傷害的結果。
50.而且,雖然上訴人已恢復工作,其後仍有需要接受鎮痛治療,是必然會降低了上訴人的工作表現,根本無法如發生事故前一般勝任雜工的工作,但上訴人並沒有其他不須用體力工作之技能,意味著是會限制了上訴人日後晉升、提高薪酬的工作機會,這些均為上訴人帶來很大的困擾。
51.澳門居民女性預期壽命為86.4歲,預計未來二十年更將輕微增加1.8歲(相關數據參照澳門統計暨普查局2011-2036澳門人口預測第11-12頁之內容)。
52.對事故發生時年僅52歲的以上訴人於而言,本案所導致的上述傷患將伴隨及困擾著上訴人繼續生活長達接近35年的時間。
53.因此上訴人因是次交通意外受傷後其餘生根本沒法像過往般生活及工作,使其生活質素有所下降及不能健康地享受退休生活,這些損害及痛苦對上訴人原本生活帶來長遠且消極的影響,全都是今次交通意外所引致的。
54.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的規定,損害賠償金額必須與損害嚴重性相適應,上述種種事實正完全體現到上訴人所遭受損害的嚴重性。
55.此外,討論原審法院所作對上訴人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裁判是否合適,上訴人認為還需要考慮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澳門居民的收入水平,物價的不斷通脹等因素。
56.澳門2022年第一季就業人口總體按月工作收入中位數為 MOP$17,300.00(相關數據是參照統計暨普查局2022年第1-3月月刊就業調查第7頁之內容)。
57.而原審法院將非財產損害賠償裁定為MOP$120,000.00,僅為上述就業人口月工作收入中位數之約6.94倍,相比一般就業者7個月的工作收入還少,根本不能與上訴人所承受的傷患與痛苦困擾相稱。
58.值得一提的是,近年來澳門地區通脹不斷,直接導致貨幣購買力下降。這一因素亦是在定出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時所應考慮之列。
59.在本案中,支付上訴人非財產損害賠償其中一個目的正正是補償上訴人,以及使上訴人盡可能忘卻基於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嚴重傷害。
60.因此,考慮到上訴人所受的傷害及痛楚程度的嚴重性,交通意外之後其身體及精神狀況,接受各項治療的時間、過程,對其生活、工作及餘下人生身心健康的影響程度,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所釐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為MOP$120,000.00明顯是不適當的,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以及第560之衡平原則之規定。
61.尤其考慮到意外留下傷勢及痛苦為上訴人所帶來的負面影響(肉體及心理上的傷害和折磨)以及即將面對的通脹率,請求終審法院應改判上訴人獲得一項不低於MOP$250,000.00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至為合適。
*
  民事被告B保險有限公司就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了其理據(結論部分)1:
*
駐初級法院刑事庭的檢察院代表基於上訴僅涉及民事損害賠償事宜而檢察院不具備正當性,故沒有作出回覆。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對卷宗作出檢閱,認為上訴僅涉及民事損害賠償事宜,故檢察院不具備發表意見之正當性。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已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2020年11月22日下午5時26分,嫌犯C駕駛屬G的黑色的士MU-XX-XX沿在仙德麗街左車道行駛,方向由城市日大馬路往亞馬喇前地。
2.
與其同時,H將屬其的重型車輛ME-XX-XX停泊在仙德麗街右車道,協助交通事務局工作,於D建築商工作的被害人E及A均身穿反光衣,站在右車道,正在路邊將錐形路標收回車輛,將充水式護欄推至右車道路線旁。
3.
嫌犯欲由左車道轉入右車道,沿左右車道中間行駛,期間沒有亮起右指揮燈。
4.
嫌犯駛至被害人E及A站立及工作處,沒有停車,撞及兩名被害人,兩名被害人被撞後倒地受傷。
5.
根據A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被害人右側第6-7肋骨骨折,共需30日康復,對被害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相關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第75頁)。
6.
根據E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被害人左側肱骨外科頸骨折,共需6至9個月康復,對被害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相關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第76頁)。
7.
意外發生於日間,晴天,地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
8.
嫌犯C在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路面狀況,使其車輛避開可見的道路維護人員,但仍不提高警覺及小心駕駛,最終導致事故發生,並對被害人A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及對E的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9.
嫌犯深知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
民事起訴狀(包括擴大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除證明了起訴狀內與上述已證事實相同的事實外,尚證實以下事實):
- 交通意外發生時,第二民事請求人遭涉案的士撞擊,胸部受傷,右下胸部及側面有壓痛,補充檢查X光片未見血氣胸,未見骨折,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救治(見卷宗第34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 仁伯爵綜合醫院針對第二民事請求人發出的醫療報告指出,患者2020年11月22日因交通意外送至我院急診,訴遭的士撞擊,胸部受傷。感胸部中央,右胸下部疼痛。檢查胸部聽診無特殊,右胸下部及側部有壓痛。行X片檢查,無血胸,氣胸表現,未見明顯骨折。予止痛對症處理。囑仍有不適可再至急診就診(見附件16,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其後,第二民事請求人右下胸部及側面仍覺疼痛,經XXX中醫、XXX中醫檢查為左胸、右背肋挫傷,右肋骨折(見附件21及附件22,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並建議接受澳門X光室有限公司進行X光檢驗,顯示其右側第6及7肋骨骨折(見卷宗第72頁及附件17,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故此,仁伯爵綜合醫院針對第二民事請求人發出的醫療報告指出,患者自訴自2020/11/22因交通意外被撞倒後右側胸痛,當日就診於本院急診行胸X-ray未見明顯骨折,其後自行於外院胸x-ray示右第6及第7肋骨骨折,故於2020/12/23再來急診就診,要求覆查,查體示右胸側部第6-8肋範圍伴壓痛,無瘀腫,無畸形,再行胸x-ray示右第6-7肋骨骨折(見卷宗第71頁及附件18,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21年07月25日,XXX中醫針對第二民事請求人發出的康復證明書指出,診斷第二民事請求人右肋骨折,來診接受中醫骨傷科治療,經治療後疼痛患處症狀已消,經已康復,不存在任何舊患殘障率。治療時間由2020年11月24日至2021年3月2日止(見附件19,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而第二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交通意外之發生分別到仁伯爵綜合醫院、XXX中醫骨傷科診所及XXX中醫正骨跌打診所進行、澳門X光室有限公司進行檢查及治療,引起的住院及治療事項,截至提交本民事請求聲請書之日,第二民事請求人花費的醫療和藥物費用合共為澳門幣15,836元(見附件20至附件24)。
- 是次交通意外發生前,第二民事請求人亦為D建築商散工,職位是雜工,每日薪金為澳門幣700元,每月實際上班日數平均為15天,即第二民事請求人的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0,500元(見附件26及卷宗第73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亦導致第二民事請求人須休養接受治療2021年3月2日,導致第二民事請求人合共100日(即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3月2日)不能上班,失去原本應有的每日薪金合共澳門幣35,000元(=MOP$10,500.00/30*100)。
- 第二民事請求人在交通意外發生時年齡為52歲,任職雜工,工作上需要進行清潔及搬運物品。
- 經仁伯爵綜合醫院診治後,第二民事請求人需要服食消炎止痛藥及骨骼藥,外塗去瘀藥膏。
- 第二民事請求人於事故後胸部及右側面有大片瘀傷及一直腫痛,上下床及平臥時疼痛更甚。
- 事故發生起至2021年2月,第二民事請求人在家休養期間不能如常使用右手自理日常起居生活,包括刷牙、洗擦頭髮及身體、穿衣、進食只能改用左手,令其感到狼狽、不適。
- 同一時間內,每當第二民事請求人平臥時因上身感到疼痛而難以入眠,只能傾向左側躺下休息,令其感到痛苦更甚。
- 事故發生起至2021年3月2日,第一民事請求人另行接受XXX中醫及XXX中醫多次的診治,期間其胸部及右側面患處需要接受紅外線照燈、敷藥治療及服食骨骼藥(見附件21、附件22及附件24,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本次交通意外之發生更令第二民事請求人對於路面上的士存有陰影,怕再被車撞倒,對其心理產生負面影響。
- 在事故發生時或在治療期間,第二民事請求人承受一定的痛楚及焦慮,事故發生對第二民事請求人生活、工作及身心健康構成負面影響。
- 於2022年2月22至24日,第二民事請求人到了澳門X光室有限公司、XXX中醫正骨跌打診所為其胸肋進行檢查,以及進行外敷藥治療,其為此支付了醫療及檢查費合共澳門幣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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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辯狀:
Na data do acidente, a responsabilidade cível perante terceiros, emergente da circulação do veículo automóvel ligeiro de passageiros (táxi) de matrícula MU-XX-XX, havia-lhe sido transferida a Ré, através do contrato de seguro titulado pela apólice nº00735706, do ramo automóvel. (doc. nº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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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現為無業,靠其本人及母親的社保津貼合共每月澳門幣6,000多元維生。
嫌犯離婚,需供養母親。
嫌犯學歷為高中二年級。
嫌犯完全及毫無保留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曾於2014年12月1日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配合第94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而於2017年11月23日被第CR1-17-0402-PCS號卷宗判處六十日罰金,罰金日額為澳門幣70元,合共澳門幣4,200元,若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四十日徒刑,以及禁止駕駛為期六個月,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嫌犯已於2018年1月22日繳付有關罰金。該案判決於2017年12月13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9年12月28日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超速)」,而於2020年5月7日被第CR3-20-0016-PCT號卷宗判處禁止駕駛一個月。該案判決於2020年6月1日轉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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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的重要事實有待證實,但尚有以下其他載於民事起訴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未獲證實,具體如下:
直至現時,每當第二民事請求人胸部及右側上身舒展、拉伸、扭動及受壓時仍有疼痛感,尤其“烏低身”及遇有陰雨天氣時疼痛更甚,導致第二民事請求人需要消耗比事故發生前更多的時間去處理其家中及工作事務,遇有重體力工作需要同事代為承擔,使民事請求人非常擔心今後工作機會減少及工作收入下降。
第二民事請求人現年53歲,其生活質素及工作能力而大不如前,使其感到巨大壓力及沮喪,這亦全因是次交通意外所造成。
第二民事請求人於2022年2月22至24日到澳門X光室有限公司、XXX中醫正骨跌打診所為其胸肋進行檢查及進行外敷藥治療,是因是次交通意外所導致,尤其右胸側部疼痛、受壓及活動時疼痛加重,因而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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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的問題為: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醫療費用損失
- 工資損失
- 非財產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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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與“醫療費用損失之追加請求”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單憑上訴人追加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的產生日期與康復期相距約一年的時間,便認定相關醫療費用與上訴人因本案交通意外而受傷無關,繼而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在認定醫療費用損失賠償方面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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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明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儘管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將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法院,更不能要求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於2020年11月22日因涉案之交通意外而受傷,臨床法醫學鑑定書顯示上訴人右側第6-7肋骨骨折,共需30日康復(以主診醫生判斷的康復期為準),交通意外對上訴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XXX中醫於相關康復證明書(卷宗第200頁)中指出,上訴人右肋骨折,來診接受中醫骨傷科治療,經治療後疼痛患處症狀已消,經已康復,不存在任何舊患殘障率,治療時間由2020年11月24日至2021年3月2日止;於2022年2月22至24日,上訴人到澳門X光室有限公司、XXX中醫正骨跌打診所為其胸肋進行檢查以及進行外敷藥治療,並為此支付了醫療及檢查費合共澳門幣990元。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指出:
根據上述已證事實,上述民事原告請求因上述傷勢而支付了以下中西醫治療、藥物、X光檢查費用以及索取醫療報告的行政費用合共澳門幣16,826元(原先請求的澳門幣15,836元及追加請求的澳門幣990元)。本法院認為由於文件資料充份,但僅大部份符合本案的具體情況(民事原告傷勢的位置、治療及康復日數及嚴重程度),追加請求的部份已遠遠超過該民事原告被鑑定的康復(暫時絕對無能力)的日數,且如上所述,其已被鑑定於2021年3月2日已康復,沒有資料顯示其有暫時部份無能力,其亦沒有被鑑定出有傷殘率或長期部份無能力,故此,本法院認為,僅澳門幣15,836元的有關財產損害賠償足以獲得認定,此部份請求理由部份成立。
對此,本院認為,XXX中醫作出的康復證明書明確顯示上訴人於2021年3月2日結束治療,經治療後疼痛患處症狀已消,經已康復且不存在任何舊患殘障率,而上訴人於2022年2月22至24日所作的檢查與敷藥治療,除在時間上與本案因交通意外而受傷相隔甚久之外,上訴人沒有提交其於康復期之後仍需持續接受醫學治療的相關證明,無法令法院作出該追加治療所產生的財產損失與造成其受傷的本案之交通意外之間存在適當因果關係的認定,故此,原審法院僅認定澳門幣15,836元的財產損害賠償、而對上訴人追加請求的澳門幣990元不予認定,符合經驗法則及邏輯,不存在不合理或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情況,在審查證據方面不存在任何錯誤。
實際上,上訴人是依據自己的經驗和角度對證據作出評價並對事實作出判斷,其所質疑的是原審法院的心證。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二)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與“工資損失”
上訴人認為,其擔任雜工工作,每日薪金為澳門幣700.00元, 每月工作24天,每月收入為澳門幣16,800.00元(=MOP$700.00*24),本案交通意外導致其自2020年11月22日至2021年3月2日無法上班,工資損失合共澳門幣56,560.00元。原審法院在認定其工資損失賠償方面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
同時,上訴人認為,其已於交通意外發生當日開展了一份新的工作,理應以新工作的日薪及新工作的每月工作日數去判定上訴人的工作收入利益損失金額。然而,卻以上訴人新工作的日薪結合舊工作的每月工作日數的計算方法予以計算收入損失,兩者存在矛盾及標準不一致。故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瑕疵。
*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亦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
卷宗資料顯示:
卷宗第81頁由交通事務局向D建築商發出的為道路安裝防撞欄工作之通告顯示,工程期間由2020年10月3日至2020年11月30日;
上訴人於2020年11月22日因交通意外而受傷;
上訴人因交通意外而受傷,導致其在合共100日的康復期內無法工作;
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表示其於案發前數日剛完成了僱主的一個工程的工作,但未就其實際參與的工作時間、領取的報酬予以詳細舉證;
D建築商的聲明(卷宗第265、231、232頁)中並無提及上訴人受傷之前已經為其工作,而是指上訴人“才出来開工就出事了”,即:第一天提供工作便受傷;
卷宗無資料顯示上訴人於交通意外受傷前三個月內的工作情況,包括僱主身份、工作地點、薪金收入記錄等資料,無法佐證上訴人該段時間的實際工作天數以及收入;
證人F(上訴人的女兒)在庭審聽證中指出,上訴人於案發時為地盤雜工,日薪計算,逢週日休息;
證人I(上訴人的多年朋友)在審判聽證中表示,案發時上訴人做推泥頭工作,其估計日薪約澳門幣800至850元,案發當日上訴人做大賽車臨時工作,日薪約澳門幣700至750元,上訴人曾提及她的地盤工作僱主又再接了新工程。該證人的部分聲明是聽聞上訴人所述,且未提及上訴人之前參與地盤工作的具體工作天數或上訴人即將參與的新工程的可能的工作天數;
卷宗第265、231、232頁由僱主D建築商作出的聲明顯示,被害人E於2020年9月下旬開始上班,其中,9月23日至29日合共上班7天,以現金方式支付澳門幣4900元;10月2日至24日合共上班23 天,以現金方式支付澳門幣16100元;而上訴人於11月22日晚上賽車完畢才出来開工就出事了,已支付現金澳門幣2000元。
可見,除卻上訴人女兒聲明上訴人每月工作日數為24天、月收入為澳門幣16,800元之外,案中沒有證據與該等聲明內容相印證,因此,原審法院沒有認定上訴人每月工作日數為24天、月收入為澳門幣16,800元,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明顯錯誤。
*
為著定訂受害人的賠償金額,首先須確定其日平均基本報酬。
考慮到本案既是交通意外又是工作意外,這一方面,法律並無具體規定,因此,我們不妨參考八月十四日之第40/95/M號法令《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之彌補之法律制度》之有關規定,如無法適用該法令的規定,則應以衡平原則來定奪。
八月十四日之第40/95/M號法令法律第54條規定:
一、損害賠償按以下方式計算:
a)如受害人於意外發生當日獲取之基本回報為其通常收取之基本回報,則以該回報為基礎;
b)……
二、對於收取週薪、月薪或年薪之勞工,其每日之基本回報分別為週薪之七分之一、月薪之三十分之一或年薪之三百六十分之一。
三、對於以實際提供勞務之期間、以工作效益或以生產之數量釐定工資之勞工之每日基本回報,為本法規之效力,係以最近三個月內所獲取之全部款額除以該期間之工作日數計算;屬勞動關係之期間短於三個月之情況,上指期間則相應縮短。
四、如無上款所指之資料,則以同一僱主實體內與受害人屬同一職級並擔任同類職務之勞工中,在上指期間內所獲取之每日平均報酬之最低者為計算之基礎。
五、如無具上款所規定條件之勞工,則參考在相同行業之其他僱主實體內處於同樣情況下之勞工之報酬作計算。
六、……
七、……
八、每月基本回報相等於每日基本回報乘以三十。
九、為本條規定之效力,基本回報在任何情況下不得低於企業規章、協定或適用之法律規定所規定者。
具體到本案:
首先,卷宗無資料顯示上訴人受傷前三個月內的工作情況;案發時,上訴人受聘D建築商任散工,工作一日、收取一日報酬;上訴人受聘第一天工作便受傷,為著定訂損害賠償金額之效力,無法按照上述第40/95/M號法令第54條第2款規定計算基本薪金。
另外,E的情況只是其一人個別的情況,不能直接認定是同一僱主實體內與受害人屬同一職級並擔任同類職務之勞工中,在有關期間內所獲取之每日平均報酬之最低者;因此,不能適用上述第40/95/M號法令第54條第4款的規定。
最後,卷宗無相同行業之其他僱主實體內處於同樣情況下之勞工之報酬資料作參考,因此,不能適用上述第40/95/M號法令第54條第5款的規定。
綜合而言,民事請求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能就其於本案交通意外受傷之前的實際工作日數以及收入予以舉證,也未能就同一僱主、同一職級、擔任同類職務之勞工中、最近三個月內最低的日平均報酬,以及/或相同行業之其他僱主實體內處於同樣情況下之勞工之報酬進行舉證,因此,本案不能參考適用上述法律規定,而應依照衡平原則作裁判。
*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指出:
按照上述臨時工僱主的書面聲明內容,結合第二民事被告自己的聲明,其在事發後獲發案發當日的臨時工報酬。而且,雖然第二民事原告在起訴狀中主張其作為雜工,每月為D建築商工作24日,且有關民事證人指出該民事原告僅逢週日休息,然而,根據卷宗內的財政局回覆資料,該民事原告或其僱主於2020年所申報的年度收益為澳門幣112,000元,在考慮了該民事原告於案發當日的臨時工收益未必有申報及其於案發日至2020年年末沒有工作收益的情況下,其於2020年1月1日至11月21日及以其當雜工日薪為700元計,其每月實際工作日數平均約15日,結合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我們知道日薪的雜工散工很多時未必會每日或經常有工作,很取決於僱主或非固定的僱主是否接到工程及是否找有關散工替他工作,第二民事原告自己也指出在案發前數日剛完成了僱主的一個工程的工作,因此,本法院未能充份認定第二民事原告在案發前每月收入達澳門幣16,800元,僅能認定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0,500元而已。
本院認為,依據常理,作為領取日薪的散工,每個月的實際工作天數並不固定,是否能夠保證每日開工或連續性開工,完全取決於僱主的實際工程需要。即使考慮到僱主或當事人向財政局作出的年度收益申報與實際工作收入之間存在偏差,但原審法院根據本案證據並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上訴人每月實際工作日數平均為15日、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0,500元,並裁定相應的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利益,符合《民法典》第560條的規定。
同時,經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及理由說明部分,本院認為,被上訴判決的證據性理據之說明與事實判斷之間並無矛盾,也沒有出現某一事實同時被認定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此外,在審查證據方面亦不存在明顯錯誤。故此,被上訴判決並不沾有上訴人所指稱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及c項所規定的瑕疵。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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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
上訴人認為,考慮其遭受傷害及痛楚的嚴重性、交通意外之後其身體及精神狀況、接受治療的時間及過程、對其生活及工作乃至餘下人生之身心健康的影響程度、居民收入水平的變化以及通脹等因素,原審法院裁定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為澳門幣120,000.00元,明顯不適當,違反《民法典》第489條以及第560條之衡平原則的規定,請求改判為不低於澳門幣250,000.00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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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額訂定,中級法院一直認為2:
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
法律賦予了審判者依照衡平原則作出決定的自由決定空間,上級法院只有在其決定出現明顯的不公平、不適當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得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對於訂定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事宜上,不應持有“吝嗇”立場,肯定的是,該等損害賠償旨在向受害人提供“安慰”,讓其減輕損傷對其造成的痛苦或盡可能把痛苦忘記。
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沒有理由不讓一個一直高唱人性化、以人為本的管理的社會中的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作為減輕損傷帶來的痛苦而向被害人提供的一種“安慰”,非財產損害賠償應充分體現出對生命、人身以及精神的尊重與關懷,但終須基於衡平原則之上作出綜合考量。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指出:
民事原告因是次事件所承受的精神創傷和心理影響,以及因受傷而承受的痛苦和痛楚,實際上皆屬非財產損害的範圍,考慮到上述已證事實,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的規定,因應其受傷的位置和程度、所需的康復期間及程度,沒有任何傷殘率,以及對身心、精神、生活及工作造成的暫時和相對短期影響、不安、憂慮、痛楚和相關程度,結合衡平原則,本法院認定有關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為澳門幣120,000元。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依據衡平原則而裁定澳門幣十二萬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顯見的,已充分及全面地考量了案中的獲證事實,特別是上訴人的傷勢及嚴重程度、未造成傷殘、上訴人因交通事故遭受創傷所帶來的各種痛苦,符合《民法典》第489條及第560條的規定,相關裁定未見明顯的不公平或不適當,上級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四、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
上訴人須支付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其中,司法費為5個計算單位。
被上訴人無訴訟費用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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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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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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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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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答覆狀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原文如下:
1-A recorrente indigna-se com o facto de o acórdão recorrido não ter aceite condenar a ora recorrida no pagamento das despesas médicas adicionais no valor de MOP$ 990,00 e considera ter havido um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2-Não tem, porém, razão a recorrente pois, apesar de ter sido dado como provado que a recorrente se deslocou entre 22 e 24 de Fevereiro de 2022 à clinica de medicina tradicional chinesa XXX e ao Macau X-Ray Centre LTD e pagou o montante de MOP$ 990,00 para as despesas com as consultas médicas e exames médicos, não ficou provado que existisse ligação entre as dores alegadamente sofridas pela recorrente nessa data e o acidente de viação de que foi vitima.
3-Como bem explica o acordão recorrido a distância temporal entre o acidente e as despesas adicionais e o facto de a recorrente nunca antes (ou seja perto da data do acidente) ter tido qualquer necessidade de tratamento médico para a zona lesada fazem o tribunal duvidar (e muito bem) do nexo causal entre as referidas despesas adicionais e o acidente de viação em discussão nestes autos.
4-Não há, como pretende a recorrente, qualquer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pelo que deve ser mantida a decisão recorrida quanto a este aspecto.
5-0 douto acordão recorrido atribuiu à recorrente outra compensação no valor de MOP$35.000,00 referente aos 100 dias que a ofendida esteve sem trabalhar.
6-Insurge-se, porém, a recorrente requerendo o pagamento de MOP$56.800,00, alegando que trabalhava 24 dias por mês ao invés dos 15 que foram considerados pelo tribunal e que o acordão recorrido enferma de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e fundamentação.
7-Todavia, e ao invés do que alega a recorrente o douto acordão ora recorrido não enferma de qualquer vício.
8-0 que ocorreu é que o Tribunal no que diz respeito à situação laboral da recorrente considerou os documentos emitidos pela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 mais realistas e verídicos sobre a sua situação laboral do que o depoimento prestado pela testemunha da recorrente, motivo porque deverá ser mantido o valor decidido no acordão recorrido.
9-0 douto colectivo atribuiu à recorrente uma compensação a título de danos morais no montante de MOP$120.000,00.
10-A ofendida, ora recorrente, considera que este montante é insuficiente face aos danos por ela sofridos e volta a peticionar o valor de MOP$250.000,00 requerido na petição inicial.
11-Ora, salvo o devido respeito, não se vislumbra o porquê do aumento agora peticionado pois, ao contrário do alegado pela recorrente, o montante de MOP$120.000,00, concedido a título de danos morais está perfeitamente correcto e adequado aos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por esta sofridos uma vez que todos os demais danos foram já ressarcidos através dos outros componentes da indemnização agora atribuída pelo douto Tribunal.
12-Efectivamente, nada nos autos nos faz crer que a recorrente sofreu mais dores ou fez mais tratamentos do que aqueles que são habituais em casos de lesões semelhantes.
13-E, ao contrário do alegado pela recorrente, o tribunal atentou e ponderou no grau de dores por ela sofridas, na sua condição fisica e mental, nos tratamentos que realizou após o acidente e na taxa de impacto que o acidente teve na sua vida.
14-0 douto acordão não atentou, nem tinha que atentar, à taxa de inflacção de Macau dado que a indemnização por danos morais não é um "investimento" Como parece entender a recorrente, ou seja, o valor agora atribuído não sofre qualquer inflacção porque ele é para ser gasto pela recorrente para a compensar das suas dores.
15-Face ao acima exposto a companhia de seguros, ora recorrida, considera que deve ser mantido o valor da indemnização por danos morais arbitrada à recorrente.
2 參見中級法院2004年12月9日第293/2004號合議庭判決、2014年3月20日第786/2010號合議庭判決、2014年4月24日第454/2011號合議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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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2/2022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