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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7/02/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上訴案第48/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審理了第CR4-19-0379-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一審判處嫌犯A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48條和第149條第1款a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脅迫罪,對此罪處以六個月實際徒刑(詳見本案卷宗第407至第414頁的判決書)。
  嫌犯A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力指原審庭對其的量刑過重,故請求上訴庭對其重新量刑並批准其緩刑(詳見卷宗第451頁背面至第455頁背面的上訴狀)。
  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69至第472頁的上訴答覆書)。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也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80至第481頁的意見書)。
  今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完成審查後,認為可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決。
二、 簡要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透過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原審判決已載於卷宗第407至第414頁內,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載。
  原審庭在判決書內表示已查明以下事實:
「1.
  被害人(B)任職仁伯爵綜合醫院普通外科專科醫生,2019年4月下旬某日,嫌犯A前往伯爵綜合醫院外科求診,B醫生(被害人)會診。
2.
  就診期間,嫌犯要求被害人繕寫一份醫療報告,需要遵照嫌犯所述內容繕寫,被害人拒絕並著嫌犯等待報告中心通知,然後拿取醫療報告。
3.
  嫌犯於2019年5月14目前往仁伯爵綜合醫院公關室,情緒激動,並向公關室職員說:若院方不能滿足其要求,我便會對醫生(指被害人)出手架啦,無面比架啦(卷宗第44頁)。公關室職員對嫌犯作出口頭告誡後,嫌犯自行離去。
4.
  2019年5月16日下午約4時20分,嫌犯致電仁伯爵綜合醫院公關室(電話號碼:XXX),語氣激動地對公關室一名職員說:我就對醫生出手架啦(指被害人)、我對你唔客氣、你唔係唔撚明呀、屌你老母、死八婆(卷宗第44背頁)。
5.
  2019年5月21日下午約4時,嫌犯使用其手提電話(號碼:XXX)致電仁伯爵綜合醫院的報告中心,以激動及惡劣的語氣向該中心一名接待員說:你哋一定要退返俾醫生(指被害人),一定要醫生改,如果唔係我就打“拒",對“佢”唔客氣,你哋都要幫我退呀,如果唔係我上黎打你哋(卷宗第35頁)。
6.
  2019年5月22日,被害人獲告知上述事件後報警追究。
7.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以威嚇要對被害人作出傷害,迫使被害人更改醫療報告內容,有關的言詞嫌犯雖對第三人作出,但是以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和不安。
8.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非為初犯,紀錄如下:
= 於2003/12/16,因觸犯一項嚴重脅迫罪,被初級法院第CR1-03-0054-PCC(原PCC-069-03-2)號卷宗判處二年徒刑,緩刑三年。有關刑罰已被宣告消滅。
= 於2010/1/21,因觸犯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被初級法院第CR1-09-0013-PCS號卷宗判處罰金合共澳門幣5,400元。嫌犯已繳納相關罰金。
= 於2013/2/27,因觸犯二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初級法院第CR3-12-0161-PCC號卷宗合共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其後,該案與第CR1-12-0172-PCC號卷宗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實際徒刑。其後該案又被第CR3-13-0233-PCC號卷宗競合。
= 於2013/5/20,因觸犯五項損毀罪,被初級法院第CR1-12-0172-PCC號卷宗合共判處九個月徒刑,緩刑二年。有關刑罰其後被第CR3-12-0161-PCC、CR3-13-0233-PCC號卷宗競合。
= 於2014/2/17,因觸犯一項恐嚇罪,被初級法院第CR2-13-0359-PCS號卷宗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其後該案與第CR1-12-0172-PCC、CR3-12-0161-PCC號卷宗競合,被判處一年二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刑罰其後又被CR3-13-0233-PCC號卷宗競合。
= 於2014/3/12,因觸犯一項勒索罪及一項勒索罪(未遂),被初級法院第CR3-13-0233-PCC號卷宗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該案與CR3-12-0161-PCC(當中已競合CR1-12-0172-PCC)、CR2-13-0359-PCS號卷宗競合,合共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 於2017/1/17,因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未遂),被初級法院第CR2-16-0338-PCC號卷宗判處一年九個月的實際徒刑。判處的刑罰與第CR3-13-0233-PCC號卷宗(當中又競合了第CR3-12-0161-PCC號卷宗、第CR1-12-0172-PCC號卷宗、第CR2-13-0359-PCS號卷宗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五年三個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有關判決於2017/3/31轉為確定。於2018/06/28,嫌犯刑滿釋放」。
三、 簡要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今上訴的嫌犯首先要求法庭對其重新量刑。
  然而,原審已科處的六個月徒刑面對原審庭已查明的案情並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已是輕無可再輕了。
  至於改判緩刑的請求,也是明顯不成立的。的確,上訴人已非初犯,過往在獄中已有服刑的經驗,故他的情況焉能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中有關給予緩刑優惠的實質準則?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今透過本簡要裁判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駁回上訴。
  嫌犯須負擔其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以及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兩仟元上訴服務費。
  待裁判轉為確定後,把其內容(連同原審判決)告知受害人。
  澳門,2024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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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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