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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82/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2月29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
摘 要
   
   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棄置或遺棄罪屬嚴重的罪行,且時有發生,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棄置或遺棄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特別是有關罪行的嚴重性,可以推斷出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82/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2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7月21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2-022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5條第1款a)項及b)項結合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棄置或遺棄罪」、結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第2款c)項、第67條的特別減輕情節,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判決裁定上訴人被控的一項「棄置或遺棄」罪名成立,判處1年3個月實際徒刑;
2. 理由是原審法庭認為該事件是會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故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未能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3. 在對判決給予充份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除了考慮刑罰的一般預防作用外,同樣須考慮到特別預防作用及刑罰之目的;
4. 上訴人為初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5. 上訴人在案發後認識到自身過錯並感到後悔,故其主動尋求社工機構協助,務求改過自身以及彌補其過錯;
6. 上訴人在尋求協助初期處於失業狀況,除卻文化程度不高外,甚至不具備工作技能;
7. 上訴人在參加社工機構之課程過程中,掌握各種技能,課程表現良好,積極參與各種活動及與其他學員相處融洽,建立起一個健康的生活圈子;
8. 上訴人的目的是為了改過自身及建立良好的生活方式,以便接回其兒子承擔其作為母親的責任;
9. 原審法庭亦認定嫌犯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並適用《刑法典》特別減輕刑罰之規定;
10.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罪過是刑罰的上限原則」、第48條以及第64條規定「優先選擇非剝奪自由刑原則」,
11. 基於徒刑為最後介入手段,同時考慮到刑罰之目的,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應當優先考慮暫緩執行徒刑;
12. 眾所周知,監獄內充斥著次文化,而且出獄後一旦被人知悉曾經入牢,也可能會被社會標籤,徒刑的副作用是有目共睹的;
13. 另外,即使在是否給予暫緩執行徒刑方面存有疑問,應該適用In dubio pro reo的原則;
14. 倘對上訴人實際執行徒刑,將會中斷上訴人現時持續向好的發展及重新納入社會的過程,從而對上訴人帶來不利影響;
15. 上訴人認為暫緩執行徒刑作為預防上訴人(首次觸犯本罪,第一次因本罪而在澳門法庭接受審判)再次犯罪的手段,已是適當及足以實現實現刑罰的目的;
16.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2款、第48條及第64條之規定,在本案中應適用非剝奪自由刑,以避免短期徒刑帶來的副作用。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庭於2023年7月21日作出之判決,並:
   裁定對上訴人適用暫緩執行徒刑,倘若認為有需要,同時命令課予其必須遵守閣下認為適宜的附加條件及義務。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是經嚴謹、客觀、綜合和批判分析了在審判聽證中上訴人和各證人當庭所作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光碟筆錄和截圖,以及其他證據才作出裁判。
2.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65條訂立了量刑的一般標準,原審法院已明確依規定作出量刑。
3. 案中,上訴人作為被害嬰兒的生母,其違反應負有的保護及扶養義務,將一名剛出生完全沒有自救和生存能力初生嬰兒決心作出遺棄在垃圾桶旁紙桶內,明顯地置這名親生嬰兒的生命於極度危險中。
4. 此外,根據已證事實、卷宗第33頁上訴人及第37頁B出入境紀錄,尤其上訴人庭審聲明,上訴人在遺棄被害嬰兒後,立即前往關閘會合已預約的男友B離境前往珠海。這讓我們看到,上訴人遺棄被害嬰兒當刻是如何冷酷無情,其內心只存在急切往會晤男友,違背基本人倫和母性,充分顯示上訴人自私和輕視生命價值的惡劣行徑。
5. 原審法院裁判中,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並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針對一項「棄置或遺棄罪」,並結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第2款c)項、第67條的特別減輕情節,對上訴人作出了具體減輕的決定。
6. 換言之,原審法院不存在沒有適用第65條情況;量刑中,原審法院在針對上訴人法定刑幅2年至5年刑罰中,經特別減輕的基礎上判處其1年3個月徒刑,量刑適當並無過重。
7. 我們知道,在刑事司法體系中,現代刑罰思想中對監獄的設置,是對犯罪者施以暫時隔離社會群體方式,用教育方法達到犯罪矯治目的。
8. 觀看監獄管理,是一個有秩序的管理,設有一眾為犯罪矯治為目的之人格更新內容,非如上訴人之偏頗思想,認為進了監獄只會沾染惡習和交流犯罪心得,並難以重返社會。
9. 上訴人以監禁後將來更影響重返社會為理由,要求給予緩刑,一方面以完全負面態度看待監獄的犯罪矯治成效,另方面未正確看待給予緩刑須符合形式和實質要件,即係脫離法律規範之內容,用其他與獲取緩刑無關之事項來否定原審法院的判決。
10. 上訴人是否得以緩刑,端視上訴人是否符合緩刑要件,而非以執行刑罰場所是否為上訴人個人所喜愛或接受而作為准則,倘如此,法律、司法制度和法院判決將失去意義和被任意解讀。
11. 事實上,上訴人在服徒刑中能徹底矯正不守法的觀念並真心悔悟,仍將得到社會認同和接納,並可以重返社會。
12.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暫緩執行所判之徒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約於2021年8月下旬,上訴人A證實自己已懷孕,但其一直沒有將其懷孕一事告知共同居於澳門美副將大馬路…號…樓…室住所的母親C及男朋友B。
2. 由於上訴人無業,擔心自己未能供養孩子,故於生產前數天萌生了棄養的念頭。
3. 2022年5月14日上午9時許,上訴人感到腹部疼痛並準備生產。
4. 同日下午1時許,上訴人平躺在上址住所房間的床上,並在沒有其他在場人士的情況下獨自誕下一名男嬰,以及使用放置在床頭旁雜物堆中的剪刀為該男嬰剪斷臍帶(見卷宗第126頁背頁)。
5. 接著,上訴人以一張藍色冷氣被子包裹著男嬰的身體並放置在床上,然後前往洗手間將胎盤排出體外及洗澡。
6. 隨後,上訴人將上述胎盤放入一個白色膠袋,並將之丟棄在住所廚房的黑色垃圾袋內,然後返回房間休息。
7. 同日下午約5時10分,上訴人的母親C返抵住所。之後,上訴人乘母親往洗手間如廁期間,立即以一條藍色毛巾包裹著男嬰,以及將上述載有胎盤的黑色垃圾袋進行包紮,並迅速帶同有關男嬰及垃圾袋離開住所,以避免母親發現其剛誕下男嬰之事宜(見卷宗第418頁及第420頁)。
8. 同日下午5時21分,上訴人在途人D的協助下將上述載有胎盤的黑色垃圾袋棄置在美副將大馬路編號M10垃圾房旁邊的地上,之後再由不知名人士將之掉進垃圾房內的大型垃圾桶內(見卷宗第274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3頁、第418頁及第420頁背頁至第421頁背頁)。
9. 同日下午5時24分,上訴人繼續帶同男嬰沿巴波沙大馬路往關閘方向走去,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到達華大新村第一街(見卷宗第418頁背頁、第422頁下圖至第425頁背頁上圖)。
10. 同日下午5時41分,上訴人抱著男嬰由巴波沙大馬路步進華大新村第二街,接著,上訴人走到該街道的大型壓縮垃圾桶旁,並將男嬰棄置在垃圾桶旁邊的一個紙箱內,然後離去(見卷宗第400頁至第403頁)。
11. 同日下午5時50分,上訴人經關閘邊境站離開本澳前往內地(見卷宗第78頁、第81頁至第84頁)。
12. 至同日晚上約8時,澳門清潔專營有限公司(CSR)清潔員E前往華大新村第二街大型壓縮垃圾桶旁處理上述紙箱時發現上述男嬰,遂報警求助。
13. 隨後,上述男嬰被送往醫院接受救治,入院時體溫僅得34度(低溫)(見卷宗第15頁)。
14. 接著,司警人員對美副將大馬路編號M10的垃圾房進行勘查,並在牆邊中間的大型垃圾桶內發現一個黑色的垃圾袋,當中載有一些食物、外包裝盒、一個小紙皮箱、灰燼、兩張紙張、兩塊染血的衛生巾、一袋部分染有血跡的紙巾,以及一個已打結的白色膠袋,白色膠袋內裝有一個呈暗紫紅色的懷疑人體組織(見卷宗第58至67頁)。
15. 2022年5月15日,司警人員在上訴人返回住所途中將其截獲。
16. 司警人員對上訴人位於澳門美副將大馬路…號…樓…室的住所進行搜索,並在上訴人的房間內搜獲一塊衛生巾、一對拖鞋、一張被、一張床單及一把剪刀,以及在單位的洗手間淋浴區內的洗手盤下水管上發現血痕(見卷宗第124頁)。
17. 經對上訴人進行醫學檢查,檢驗出上訴人為一名近日生產的女子(見卷宗第216頁);經對男嬰進行醫學檢查,檢驗出男嬰為一初生男嬰(見卷宗第218頁)。
18. 經對上述懷疑人體組織進行醫學鑑定,證實為一成熟的人類胎盤(見卷宗第285及286頁)。此外,經司法警察局鑑定,顯示有“極強力”證據支持上訴人及男嬰有可能是該胎盤上檢出的DNA的其中一個供體(見卷宗第292頁至第299頁)。
19. 經司法警察局鑑定,顯示有“極強力”證據支持上訴人是上述男嬰的生母;上述在上訴人住所房間內發現的床單及剪刀均檢出人血,該等檢樣上檢出的DNA均有可能來自男嬰(見卷宗第441頁至第463頁)。
20. 上訴人遺棄的男嬰為其本人之親生兒子,且為一名剛出生之嬰兒。上訴人清楚知悉該名新生嬰兒完全不具備自我生存及照顧的能力。
21.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2. 上訴人作為被害嬰兒的生母,其違反了應負有的保護及扶養義務,將一名因年齡太小而不能自救的初生嬰兒遺棄在垃圾桶旁的紙箱內,使該名嬰兒的生命造成危險。
23.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24.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上訴人聲稱為實習員,月入澳門幣7,800元,無家庭負擔,具小二學歷。
25.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

未證事實
經審判聽證,本案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之未證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
   
   上訴人A(嫌犯)表示,其為初犯、庭審中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案發後認識自己錯誤和感到後悔,以及實際執行徒刑會令其受到監獄次文化的影響,因此上訴人認為暫緩執行其被判處之刑罰。因此,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本合議庭認為,雖然嫌犯為初犯,但考慮到案件具有一定嚴重性,嫌犯既曾為人母,且是一名成年人,雖然智力(因文化程度或自身問題)顯得比同歲人為低,但始終嫌犯只是因為經濟問題或自身家庭問題而遺棄親生骨肉,事件是會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故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未能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本案科處之徒刑,不予緩刑。”
   
   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有如下見解:
   “上訴人在遺棄被害嬰兒後,立即前往關閘會合已預約的男友B離境前往珠海。這讓我們看到,上訴人遺棄被害嬰兒當刻是如何冷酷無情,其內心只存在急切往會晤男友,違背基本人倫和母性,充分顯示上訴人自私和輕視生命價值的惡劣行徑。
   …
   在刑事司法體系中,現代刑罰思想中對監獄的設置,是對犯罪者施以暫時隔離社會群體方式,用教育方法達到犯罪矯治目的。
   觀看監獄管理,是一個有秩序的管理,設有一眾為犯罪矯治為目的之人格更新內容,非如上訴人之偏頗思想,認為進了監獄只會沾染惡習和交流犯罪心得,並難以重返社會。
   上訴人以監禁後將來更影響重返社會為理由,要求給予緩刑,一方面以完全負面態度看待監獄的犯罪矯治成效,另方面未正確看待給予緩刑須符合形式和實質要件,即係脫離法律規範之內容,用其他與獲取緩刑無關之事項來否定原審法院的判決。
   上訴人是否得以緩刑,端視上訴人是否符合緩刑要件,而非以執行刑罰場所是否為上訴人個人所喜愛或接受而作為准則,倘如此,法律、司法制度和法院判決將失去意義和被任意解讀。”
   
   本院同意上述的見解。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棄置或遺棄罪屬嚴重的罪行,且時有發生,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棄置或遺棄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特別是有關罪行的嚴重性,可以推斷出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4年2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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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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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2/2023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