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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118/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2月29日
  主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第一助審法官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118/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囚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首度審理囚犯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1月3日以該囚犯仍未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為由,作出不准其假釋的決定(詳見卷宗第61至第64頁的值日法官決定)。
  囚犯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請求廢止該決定、批准其假釋,並為此主要實質力指其已完全符合了上指條文的要求(詳見卷宗第95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足(詳見卷宗第101至第102頁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後,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09至第110頁的意見書內容)。
  隨後,原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本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由於原裁判書製作人有關審理上訴實質問題的解決方案未能在評議會上通過,現須根據本上訴庭的評議結果,透過本份由第一助審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第1款的規定製作的裁判書,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得知︰
今被上訴的法官決定的文本載於卷宗第61至第64頁,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上訴人因犯下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和一項清洗黑錢罪而在兩罪並罰下須服三年零三個月的徒刑。
  根據當時有罪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的詐騙行為導致案中受害人損失英鎊85000元和港幣141148元。
  上訴人已於2024年1月3日服滿上述刑期的三分之二,刑滿日將是2025年2月3日,至今的服刑表現被獄方評為良。
上訴人希望獲得假釋。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如此,本案所要處理的上訴實質核心問題是:刑事起訴法庭的裁判有否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就這問題而言,檢測有關假釋的裁判的合法性時,祇屬在法律層面上查探該法庭有否準確適用《刑法典》第56條的有關規定。
  這樣,一如在過往多個同類案件中所作般,須先在此對假釋的制度作一個整體的介紹: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由此可見,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眾所周知,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也就是說,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而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敎授所著“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葡萄牙刑法―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至541頁)。在現行《刑法典》的修訂過程中,假釋制度也曾引起廣泛的討論,議員們都留意到在適用假釋制度時應更為嚴謹的問題,因為認為在之前的實踐中對法律要求的實質要件的審查方面並不是十分嚴謹,尤其是在社會對提前釋放被判刑者的接受方面(參閱MANUEL LEAL-HENRIQUES和MANUEL SIMAS SANTOS對《澳門刑法典》所作的釋義(“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154頁)。
  因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要求法庭在決定是否提前釋放囚犯時須考慮這是否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此,法庭在作出決定之前,須因應罪案發生態勢,去判斷假釋囚犯會否影響社會安寧。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毫無疑問確實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然而,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要求的實質要件方面,則不能得出同樣的結論。的確,相當巨額詐騙罪在本澳仍是常見高發的罪行,故上訴人當初詐騙英鎊85000元和港幣141148元的行徑對本澳社會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是顯然易見的。本院在卷宗內看不到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可用以沖淡此影響的重大立功表現,故認為現不宜批准上訴人假釋,因而也毋須再審議上訴人在上訴狀內提出的其他上訴情由。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壹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伍佰元的上訴服務費。
  澳門,2024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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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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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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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原裁判書製作人) (附表決聲明)

上訴案第118/2024號


表決聲明

作為原裁判書製作人,本人不同意大多數意見,特作如下聲明: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會閱讀、做運動及參加興趣班等活動。現時未有安排參與獄內的學習和職業培訓課程。上訴人在獄中沒有違規行為,其行為總評價為“良”,被列為“信任類”。獄方的社工及監獄長都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肯定意見。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令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表示滿意,足以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這已經顯示上訴人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要求。
誠然,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我們也同樣一直強調,在考慮衡量是否給予假釋的因素的時候,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在本案中,上訴人為澳門居民,屬於初犯,入獄之前患有憂鬱症,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僅屬於侵犯他人財產,以及所侵犯清洗黑錢罪也是與詐騙罪後續行為有關的罪行,並不是屬於高度有組織集團所進行的那種嚴重的清洗黑錢的行為,這對於犯罪的一般預防以及懲罰需要並沒有更高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囚犯的服刑期間表現良好,較好地消除了其犯罪行為對這個社會法律秩序所帶來的損害,加上作為初次入獄並得到應有懲罰的上訴人,以及得到家庭朋友的堅強支持,並予以假釋期間良好行為的要求,我們足以相信,提前釋放不會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就已經決定了上訴人已經具備了所有的假釋條件,法院應該作出假釋的決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2月29日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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