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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88/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3月7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
    《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
    上訴理由不成立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上訴庭得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容許援引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以原審法庭所持的事實審和法律審審判依據,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88/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第一嫌犯A
第二嫌犯B
原審法院: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CR1-23-0151-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1-23-0151-PCC號 刑事案,最終裁定案中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均是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現行文本第8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販毒罪,對二人各處以九年徒刑(詳見卷宗第471頁至第476頁背面的原審判決書內容)。
  兩名嫌犯均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各自提出了下列上訴問題和請求:
  第一嫌犯在其載於卷宗第510至第522頁的上訴狀內,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因上訴人認為其並非以故意的心態行事,案中未有證據顯示其本人是明知所運送的物品含有可卡因的),故其應獲改判無罪才是,而無論如何,原審對其量刑亦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第64和第65條的規定,因此請求改判不高於六年的徒刑。
  第二嫌犯在其載於卷宗第491至第508頁的上訴狀內,也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因上訴人認為原審庭有關其知悉行李箱內存有毒品、其是有犯罪故意的判斷,純粹是出於猜測,並無確鑿無疑的證據支持),另指原審庭並無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在判決書內詳細指出上訴人本人的辯解在何處是不合理的),因此請求改判其無罪。
  駐原審法庭的檢察院司法官對二人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32頁至第536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上訴法院後,尊敬的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認為兩名嫌犯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48至第551頁的意見書內容)。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兩名嫌犯的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
上訴庭透過審查案卷內的資料,得知原審判決載於卷宗第471頁至第476頁背面,其涉及既證事實的內容則如下:
  「......
  本法院依法由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查明下列之事實:
一、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均為馬來西亞公民。為取得不法利益,第一、第二嫌犯於某不確定日子,在馬來西亞,與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由第一、第二嫌犯按該等人士之指示,共同乘搭航機,將毒品由馬來西亞運送至澳門,其後再將毒品從澳門寄送至香港。
二、
  為此,第一嫌犯在馬來西亞從上述人士處,取得10支裝有含有“可卡因”液體的酒樽,第一嫌犯隨即將該等酒樽,收藏於其持有的一個行李箱內。第二嫌犯則在馬來西亞從上述人士處,取得8支裝有含有“可卡因”液體的酒樽,第二嫌犯隨即將該等酒樽,收藏於其持有的一個行李箱內。
三、
  2023年2月15日,第一、第二嫌犯按上述人士之指示,各自攜帶前述行李箱,一同從馬來西亞吉隆坡,乘坐航機,經新加坡轉機,飛抵澳門國際機場,目的為將前述兩個行李箱內裝有毒品的酒樽運送至澳門。第一、第二嫌犯均為其攜帶的行李箱辦理了寄存托運手續。
四、
  比前,第一、第二嫌犯已分別獲前述人士至少給予港幣5,000元,作為將前述毒品運送至澳門的部份報酬。
五、
  第一、第二嫌犯其後在澳門國際機場辦理了入境澳門之手續。同日下午約5時15分,司警人員在機場入境大堂發現第一、第二嫌犯形跡可疑,於是作出跟蹤監視,隨後在機場行李輸送帶附近,截獲已分別提取一個行李箱的第一、第二嫌犯。
六、
  司警人員隨即在屬第一嫌犯所有的一個行李箱(其上附有一張編號0618585123的行李寄存托運標籤)內,檢獲10支其內裝有黃色液體、貼有“VALLADO”字樣的黃色貼紙、外層包有防撞氣泡膜、且未開封的酒樽。(現扣押於本案)
七、
  司警人員亦在第一嫌犯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現金港幣5,000元、馬來西亞幣900元,以及一張印有第一嫌犯姓名、編號0618585123的行李寄存托運單據,兩張持有人為第一嫌犯的登機證。上述現金為第一嫌犯的作案所得,其餘物品均為第一嫌犯的作案工具。(現扣押於本案)
八、
  司警人員又在屬第二嫌犯所有的一個行李箱(其上附有一張編號0618585119的寄存托運行李標籤)內,檢獲8支其內裝有黃色液體、貼有“VALLADO”字樣的黃色貼紙、外層包有防撞氣泡膜、且未開封的酒樽。(現扣押於本案)
九、
  司警人員亦在第二嫌犯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現金港幣5,000元、馬來西亞幣380元,以及一張印有第二嫌犯姓名、編號0618585119的行李寄存托運單據,兩張持有人為第二嫌犯的登機證。上述現金為第二嫌犯的作案所得,其餘物品均為第二嫌犯的作案工具。(現扣押於本案)
十、
  經化驗證實,上述屬第一嫌犯所有之一個行李箱內檢獲之10支酒樽內的黃色液體,均檢出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的物質“可卡因”,淨量合共為16,772.6克(14,640毫升)。經定量分析,當中“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48%至49%,總含量為8,066克。
十一、
  經化驗證實,上述屬第二嫌犯所有之一個行李箱內檢獲之8支酒樽內的黃色液體,均檢出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的物質“可卡因”,淨量合共為13,489.6克(11,690毫升)。經定量分析,當中“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48.8%至49.4%,總含量為6,595克。
十二、
  為取得不法利益,第一、第二嫌犯明知上述毒品“可卡因”的性質,仍取得及持有該等毒品,並將之運送至澳門。
十三、
  第一、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十四、
  第一、第二嫌犯知悉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兩名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嫌犯A — 被羈押前為司機,月入平均馬幣3,000元。
   — 需供養父母。
   — 學歷為中學四年級。
  嫌犯B — 被羈押前為房地產中介,無收入。
   — 需供養一名未成年兒子及一名成年女兒。
   — 學歷為初中三年級。
*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
  事實之判斷:
  第一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否認控罪;尤其稱“C”要求其帶名貴紅酒並承諾給予其港幣5,000元作為報酬,其因母親患病需要金錢治療而同意協助,其於是與“C”一起到巴西收取涉案的紅酒,之後將之帶回吉隆坡,幾天後其在“C”住所內將9支紅酒放入其行李箱,其沒有懷疑紅酒有問題,其按“C”的指示由吉隆坡帶紅酒到澳門,並打算將紅酒寄到香港,在吉隆坡機場時因第二嫌犯的行李超重而將當中的一瓶紅酒放入其行李箱,“C”已為其安排了澳門的酒店。
  第二嫌犯B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否認控罪;尤其稱其經朋友介紹認識“C”,“C”讓其帶紅酒來澳並承諾給予其港幣5,000元作為報酬,其在“C”住所才認識第一嫌犯,“C”讓其聽從第一嫌犯的安排並將紅酒帶到澳門,其曾質疑“C”為何帶紅酒來澳門,“C”稱紅酒是帶來澳門轉賣,“C”說過紅酒的成本為100元,來澳後可以1000元出售,其沒有懷疑紅酒有問題,其在“C”住所內取得9支紅酒,其沒有檢查過紅酒,是“C”的朋友幫其將紅酒裝入其行李箱,在吉隆坡機場時其因行李超重而將一支紅酒放入第一嫌犯的行李箱,其不知道原來行李箱放了9支紅酒,因”C”最初只要求其帶8支紅酒。
  證人D及E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件調查的經過。

  經過庭審,兩名嫌犯均否認控罪,二人辯稱是“C”以港幣5,000元報酬要求彼等帶紅酒來澳門且堅稱不知道紅酒內含有毒品。
  然而,經查涉案“VALLADO”酒品屬於市場上容易買到且價格平易的酒品,兩名嫌犯未能清楚解釋為何將該等酒品帶到港澳地區就能以高價出售;如果涉案酒品是普通的紅酒,不可能會有人願志給予兩名嫌犯每人港幣5,000元作為帶酒的報酬。
  而且,兩名嫌犯憑肉眼就能見到酒樽內的液體為透明狀,明顯與一般紅酒不同,但兩名嫌犯竟然仍表示沒有懷疑紅酒有問題。
  因此,本院認為兩名嫌犯的辯解不合理,兩名嫌犯有所隱瞞和砌詞狡辯,試圖推卸責任。
  再配合警方的調查結果,尤其在兩名嫌犯的手機內發現彼等與上線的對話記錄及被扣押毒品的鑑定報告,本院認為證據十分充分,足以認定控訴書內所載的全部犯罪事實。

  在客觀結合分析了兩名嫌犯所作的聲明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在本上訴案中,第一和第二嫌犯均就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提出質疑,認為原審庭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出錯。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庭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而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上訴庭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並不認為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任何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因此原審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並無明顯出錯。
  如此,原審判決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而原審庭在判決書內就其心證的形成過程已發表了應有的扼要解說,故原審判決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第一嫌犯認為原審量刑過重。
  販毒罪的法定正常刑幅是五至十五年徒刑。原審法庭把其此罪名的徒刑定為九年。
  上訴庭經綜合衡量原審庭已合理查明的案情,基於本澳須嚴厲打擊這種販毒罪行的迫切需要,認為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原審庭的量刑尺度並非明顯過重,因此不會介入更改之。
  綜上,本院也得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容許援引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以原審庭所持的事實和法律判決依據,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完全不成立。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第一和第二嫌犯須負擔各自的上訴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個人司法費),並向各自的辯護人分別支付澳門幣壹仟柒佰元和壹仟捌佰元的上訴服務費。
  澳門,2024年3月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第88/2024號上訴案 第4頁/共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