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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04/03/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124/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3月4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88-21-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1月9日作出批示,決定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241至第244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要件,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267至第273頁背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4年2個月,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一般”,有兩次違反獄規的紀錄,在服刑期間因對一名囚犯說出侮辱性語句及出手傷害該名囚犯,以及與一名囚犯發生爭吵、互相拉扯及肢體碰撞而受到處分及申誡。根據案件情節,被判刑人涉及兩案件而被判處實際徒刑,在涉及「搶劫罪」的案件當中,被判刑人為掠取在澳門賣淫女子的財物,在與被害人性交易後,搶去被害人的財物。而在另一涉及「公務上之侵占罪」的案件中,被判刑人在被害公司任職莊荷,在當值期間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將被害公司的籌碼不正當的據為己有,從而造成娛樂場相當巨額的損失。被判刑人的犯罪行為不屬偶然性、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相當薄弱。被判刑人在觸犯「公務上之侵占罪」被判刑但獲緩刑機會的情況下,在該案判決後兩個月因實施「搶劫罪」的犯罪行為而被判處實際徒刑,反映被判刑人沒有珍惜法庭所給予的機會以反省自身過錯及改過自身,相反犯下更嚴重的罪行。經綜合考慮到被判刑人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動機、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尤其被判刑人過去一年在獄中仍有違規事件,本法庭認為尚需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案現階段暫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其觸犯了「公務上之侵占罪」及「搶劫罪」。當中「搶劫罪」具暴力性質,根據司法實務經驗,同類型的犯罪行為一直屬於多發的犯罪,其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亦對相關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及財產造成傷害。另外,被判刑人利用職務之便不法取走娛樂場的籌碼,造成被害公司相當巨額的損失。在娛樂場內博彩從業員的欺詐性行為時有發生,考慮到本地區以博彩業為主要的社會經濟支柱,博彩業的發展吸引大量其他國家及地區的不法分子前來犯罪,博彩從業員的偏差行為對相關犯罪行為起促成作用,而在賭博時實施且涉及博彩從業員的犯罪日益增加,為保障澳門社會經濟的穩定,對有關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本澳社會實際情況,以及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行為仍有待觀察,現況暫未有足以減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超逾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
1.對於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卷宗(載於本卷宗第241頁至第244)所作出之決定及理據,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並不予認同。
2.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實質要件則是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3.本案中,從卷宗的資料顯示,上訴人合共須服4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並於2022年11月20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
4.上訴人A於入獄前曾先後任職餐飲及酒店服務員、莊荷和巴士司機等工作,與妻子育有一名5歲大的女兒。
5.上訴人A與父母的關係好,入獄後,其父親及妻子會定期探訪給予支持,且有空時亦會攜帶女兒與上訴人A會面,而上訴人A之母親亦會定期以書信及電話關心上訴人並給予支持鼓勵。
6.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上訴人於卷宗第101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86頁以及第220頁之假釋申請及自白中,均對自己過去曾作出之過錯行為,作出了深切的反省。
7.上訴人A“很後悔因自己犯錯而讓家人都陷入痛苦難熬的日子”、“更清楚了解到自己的犯錯是對社會的危害性有多大,對受害人及家人的影響有多大”、“更明白到守法守紀的重要性”,並承諾“以後會時刻警惕自己,絕不會再做任何違法違紀及影響社會安寧秩序的事”(詳見卷宗第101頁及第108頁至第110頁,並為着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是次為上訴人首次入獄,服刑期間,曾有兩次的違規記錄,獄方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一般”,但在被判刑人類別中上訴人A屬信任類。(詳見卷宗第178頁所載之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
9.根據卷宗第178頁所載之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可見,上訴人A的最近一次違規記錄於2023年5月4日。
10.然而,應考慮上訴人A所作出之違規行為之初衷僅為善意的提醒,希望同倉囚友能謹慎使用並保持空置床位的整潔(詳見卷宗第208頁至第212頁之報告書);而經歷是次違規,上訴人A亦作出了深切悔悟,明白到“做人不管身處何方,都要守紀守法,做事要先想一下要承擔什麼後果,這樣才不在犯錯!"(詳見卷220頁之信函)
11.此外,上訴人A對於自己因犯罪而入獄服刑,未能為女兒作出良好的榜樣,並錯失陪伴女兒的成長方面,亦深感遺憾及後悔。
12.服刑期間,上訴人A在獄中,除積極參與包括《才藝表演班》、《素描興趣班》、《公民教育課程》、《音樂剪接編輯課程》、《微軟辦公室軟件初級課程-Word 2010中文版》、《微軟辦公室軟件初級課程-Power Point 2010中文版》、《沿途有你社會重返計劃系列活動-重返社會篇》等在內的各類才藝興趣班及技能學習課程,更積極報名參與了如《樂伴成長親子坊-家庭講座》、《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 等的專題講座及工作坊。(詳見卷宗第108頁至第109頁之信函,並為着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3.可見,在服刑期間,上訴人A從未放棄自己,一直以積極、正面的態度改過自身,努力學習自我增值,在消閒時亦會花時間在閱讀裡尋找正能量;並下定決心改過自新,希望能透過活動之所學,重新回饋社會及家庭,今後嚴以律己,以身作則,為女兒豎立良好的學習榜樣,彌補過去所錯失的成長光陰。
14.此外,服刑期間,上訴人A亦曾參與清潔組的職訓工作,讓其體驗到生活的規律、對未來踏實、安穩之工作的憧憬。
15.而在社會接納方面,上訴人A更是透過早前參與之“2023年第4季度在囚人釋前就業計劃”,成功獲得本澳公司之招聘承諾。(廣澳貨運有限公司於 2023年12月18日發出證明,表示經與上訴人A見面後,認為上訴人適合其本司的條件,承諾將於上訴人獲釋聘用為司機一職,相關證明已由上訴人郵寄至刑事起訴法庭附入本案卷宗)
16.上述之招聘承諾,除了是對上訴人A的認同之外,對上訴人而言更是莫大的鼓舞,上訴人倍感珍惜的認同;因而,上訴人對未來是充滿希望的。
17.上訴人A亦承諾,會將上述獲釋後獲聘任之工作所得的一半薪金,用作賠償受害人以及支付早前於2022年1月13日獲法院批准延遲繳納之司法費。
18.可見,上訴人A對承擔其犯罪後果之積極性。
19.因此,不論從消極(不再犯罪)還是積極(再社會化)的角度,上訴人的情況均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之有關特別預防方面實質要件。
20.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認為 “搶劫罪”具暴力性質,根據司法實務經驗,同類型的犯罪行為一直屬於多發的犯罪,其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亦對相關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及財產造成傷害。另外,被判刑人利用職務之便不法取走娛樂場的籌碼,造成被害公司相當巨額的損失,在娛樂場內博彩從業員的欺詐性行為時有發生,考慮到本地區以博彩業為主要的社會經濟支柱,博彩業的發展吸引大量其他國家及地區的不法分子前來犯罪,博彩從業員的偏差行為對相關犯罪行為起促成作用,而在賭博時實施且涉及博彩從業員的犯罪日益增加,為保障澳門社會經濟的穩定,對有關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21.上訴人明白其所作之犯罪行為,無可否認是對法律所要求保護的法益及在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方面所造成的損害和影響。
22.但正如中級法院一貫之見解:“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略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1
23.最重要的是,上訴人已為其所作的犯罪行為深感後悔及有改過之心,並付諸行動,亦說明刑罰對上訴人產生一定的作用,反映出上訴人的人格正朝著正確的方面發展。
24.因此,根據中級法院合議庭過往裁判之意見,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尤其是在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的需要,以及上訴人回歸社會和假釋,會否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後,我們會發覺,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決定,會較否決其假釋之聲請適合。
25.上訴人認為法官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使其從監獄生活過渡至正常社會生活間,存有一個過渡時間或適應時期,以便其能更好地能融入社會,重新過新的生活,亦不再犯罪。
26.誠如中級法院於第431/2016號案及第1087/2019號案中所引用之學說見解:“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2
27.此外,“我們相信應得出結論認為:假釋制度的主要目的在於將假釋作為囚犯完全重返社會的工具,幫助他重新身處其親友之間並與他們健康和諧及自由地共同生活”3,正如學者Cabral de Mancada所認為之“假釋類似於以囚犯重新適應(社會)為唯一目的的循序漸進制度的一個最後階段”4。
28.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仍要對上訴人作一段更長時間的觀察,才能判定上訴人是否已改過自新,以不再犯罪的態度重返社會,有關的活動亦非必然要在監獄進行。
29.根據《刑法典》第58條援引同一法律第50條、第51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可透過設立一些行為規則及附隨性的考驗來考察上訴人是否已改過自新。
30.尤其考慮到上訴人A之餘下刑期,以及其已獲本澳公司的招聘承諾,以及其對承擔自身犯罪後果的積極態度。
31.正如本澳一貫之學說見解,“應該為他們重返社會作出應有的準備,毫無疑問,其中一個方法是透過假釋;這是一種需嚴格遵守特定條件的機制,並在被監察者給予合作的情況下,透過監控與監察來給予支援,藉此準備重新適應且不會再次作出違法事實,重返其原有的生活”5
32.此舉亦更能體現《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立法精神,使其能更順利重新納入社會。
33.基於此,上訴人應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要件,應被給予假釋之機會,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否決上訴人的聲請,屬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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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見卷宗第275頁至第276頁)
1.上訴人因觸犯「公務上之侵占罪」被判處緩刑後,仍不知悔改,再次觸犯法律,且是觸犯「搶劫罪」這一嚴重犯罪,故意程度極高。
2.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有兩次違反獄規而被處罰的紀錄,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3.上訴人過往的行為令我們未有足夠的信心去認定其人格已得到適當的矯治,為此,尚未能得出我們相信其不會再犯罪的結論。
4.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在案件中觸犯了「搶劫罪」,情節嚴重。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搶劫罪」屬嚴重罪行,且十分普遍,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及旅遊形象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5.面對這類型的犯罪行為人,倘若仍給予其提早獲釋,公眾將會對本澳的法律失去信心,也會懷疑自己是否生活在一個安全的城市及懷疑自己的生命財產是否能得到法律的保護。可見,本案中,提早給予上訴人假釋,定必無法實現一般預防的需要。
6.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完全認同刑庭法官 閣下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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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 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詳見卷宗第282頁至2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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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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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本案上訴人A的判刑及服刑情況如下:
- 於2019年7月19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8-045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正犯、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第336條第2款c)項,結合《刑法典》第22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被判處7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合共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暫緩2年執行,緩刑附帶的條件為,上訴人須於判決轉為確定日起,以二個月分期方式,向民事請求人全數支付賠償金。該案判處上訴人向民事請求人支付賠償澳門幣36,500元,另加自該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2頁至第90頁背頁)。該案判決於2019年9月3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1頁)。
- 於2020年7月10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0-008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以及判處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8,380元,另加自該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6頁背頁)。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將該案發回初級法院重新審理。經重審後,初級法院於2021年9月30日作出裁決,改判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判處3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2頁至第42頁背頁)。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作出簡要裁判,裁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3頁至第49頁背頁)。該案裁決於2021年11月2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 於2022年1月18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8-0454-PCC號卷宗內,法庭考慮到上訴人在該案判決確定後不足兩個月的時間已再次作出犯罪,決定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宣告廢止上訴人在該案的緩刑,即上訴人須服被判處的1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1頁至第93頁)。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作出簡要裁判,裁定其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4頁至第97頁)。裁決於2022年4月2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1頁)。
基於此,上訴人須相繼服合共4年6個月實際徒刑。
2.上訴人A在第CR4-18-0454-PCC號案中,曾於2018年9月14日被拘留1日;在第CR4-20-0083-PCC號案中,於2019年11月21日被拘留,並於翌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其總刑期將於2024年5月20日屆滿。上訴人最初僅服第CR4-20-0083-PCC號卷宗所判之徒刑,因而於2021年11月21日獲得首次假釋機會;隨後,上訴人須服上述兩個案件所判的徒刑,經計算兩個案件之徒刑,其於2022年11月20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3頁至第104頁)。
3.上訴人尚未繳交第CR4-20-0083-PCC號卷宗被判處的訴訟費用,亦沒有透過判刑卷宗作出賠償。
4.上訴人已繳付第CR4-18-0454-PCC號卷宗於2019年7月17日被判處的訴訟費用、賠償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66頁及第171頁)。
5.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224頁至第238頁)。
6.上訴人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2年1月7日被否決(見卷宗第53頁至第55頁背頁);第二次假釋聲請於2023年1月9日被否決(見卷宗第129頁至第132頁)。
7.上訴人為首次入獄,是次是其第三次申請假釋。
8.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
9.上訴人現年31歲,湖南出生,澳門居民,原家庭成員除父母外,尚有一妹妹。上訴人已婚,與妻子育有一女兒,女兒由上訴人的母親負責照顧。
10.上訴人表示其在福建就讀至高中畢業,畢業後便來澳工作。上訴人曾先後任職餐飲及酒店服務員、莊荷、巴士司機等工作。
11.上訴人服刑期間,父親及妻子定期前來探訪給予其支援,而母親則以書信形式來關心上訴人。
12.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未有參加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22年11月起參與獄中的清潔工房職訓,於2023年5月因違規而被終止職訓。
13.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到珠海與家人同住,準備從事司機工作。
14.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入獄至今約4年,真心感謝家人的關懷及支持,回家後其將努力工作及照顧好家人,不會再令家人失望,出獄後將打算尋找司機的工作以盡快償還被害人的賠償。在獄中曾有過違規紀錄而受到處罰,從中讓其明白到身處何處都要守法守紀,其已深刻認識到自己的錯誤,請求法官 閣下給予機會(見卷宗第220頁)。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的要件。
*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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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的整個刑期不超過五年,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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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須同時滿足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的要求,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只要一方面不符合要求,便不能給予假釋。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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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須服兩個卷宗所判的徒刑,合共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是澳門居民,居所位於珠海。上訴人為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是次是上訴人第三次申請假釋。
上訴人已支付首個判刑卷宗所科之訴訟費用及賠償,尚未支付後一卷宗所科之訴訟費用及賠償。
根據監獄紀錄,上訴人屬於“信任類”。上訴人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上訴人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分別為:
- 於2021年6月11日在獄中涉及對另一囚犯侮辱及打架而被獄方科處收押紀律囚室7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23年5月4日在獄中涉及因與另一囚犯口角、互相拉扯及肢體碰撞而被獄方科處公開申誡。(否決首次假釋之後實施)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未有參加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22年11月起參與獄中的清潔工房職訓,於2023年5月因違規而被終止職訓。
  上訴人服刑期間,其父親及妻子會定期前來探訪,而母親則以書信形式來關心上訴人。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在珠澳雙城生活和工作,準備從事司機工作。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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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在兩個判刑案件中被裁定觸犯兩項「公務侵占罪」及一項「搶劫罪」。兩案件的情節顯示,上訴人犯罪事實的情節嚴重,對本澳的法律秩序、社會安寧造成嚴重侵害。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一般,兩次被否決假釋之後再違反獄規,顯示上訴人遵紀守法意識薄弱、自我控制和自我約束能力差,以適當方式應對社會日常事務的能力不足。上訴人的整體發展情況不穩定,人格的正向演變不足,無法令法院相信其已經具備遵紀守法、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的能力。原審法院判定上訴人仍需繼續接受觀察,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所作事實相當嚴重,特別是搶劫罪,一般預防要求高。面對上訴人相當嚴重的犯罪情節,雖然上訴人表示有努力改過的願望,但其行為表現不佳,人格演變仍不足,不能相當大程度消除其行為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衆感到不公平,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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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認為,被上訴批示經綜合分析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相關類型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在考慮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完全沒有偏頗和的失衡情況,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a項和b項的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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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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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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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4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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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1 中級法院第1087/2019號合議庭裁判書、中級法院第431/2016號合議庭裁判書、中級法院第926/2022號合議庭裁判書、中級法院第67/2023號合議庭裁判書。
2 參見L. Henrique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22 do Processo Nº 50-2002,轉引至中級法院第431/2016號及第1087/2019號合議庭裁判書。
3 參見中級法院亦曾於第58/2002 號合議庭裁判書。
4 參見《A Liberdade Condicional》, Coimbra Edilora,1957,第41頁,且在此意義上參閱最近Claus Roxin的觀點,載於《Problemas Fundamentais de Direito Penal》,第57頁,及Anabela Miranda Rodrigues,《Aposição jurídica de recluso na execução da pena privada de liberdade》第65頁起,轉引自中級法院亦曾於第58/2002號合議庭裁判書。
5 參見Manuel Leal-Heriques:《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二冊(第三十九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中文譯本(盧映霞、陳曉疇譯),澳門: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9,第1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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