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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24/2023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4年3月7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存疑從無原則


摘 要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規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存疑從無原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當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時,法院應該以對嫌犯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24/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被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4年3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3-010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3年10月27日作出裁判,裁定: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58頁至第462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原審法院裁判除以上未獲證明的事實外,其餘所有控訴事實均屬獲得證明的事實。主要為主觀事實未為獲證明。
  2.檢察院除對原審法院保持既有的尊重外,對本案判決並不認同。
  3.嫌犯庭審聽證作出陳述,否認控訴事實。
  4.就案中屬嫌犯所有的一個物業,嫌犯於2004年4月購入,當時由嫌犯本人向中國銀行申請辦理樓宇按揭貸款,並提交銀行所需而必要的文件,包括嫌犯本人身份證明文件、工作證明、銀行存摺的正本及填寫銀行樓宇貸款申請書。這樣,毫無疑問嫌犯熟知銀行樓宇按揭貸款的條件和程序,尤其工作證明和銀行存摺屬批准貸款的重要性。
  5.2015年期間,嫌犯從事賭場泵碼,因出碼問題欠第一證人B港幣30萬元以及欠第二證人C港幣110萬元,並一直需償還利息。
  6.隨後於2016年,嫌犯在第二證人C和第一證人B建議下將所屬樓宇進行銀行按揭以償還積欠兩名證人的債務。第一證人向嫌犯表示可以“一條龍”方式代為申辦物業按揭貸款。
  7.根據已證事實:嫌犯需提交其本人工作證明。第一證人B保證嫌犯必能獲得銀行批准貸款,收費則按照獲銀行批給的按揭貸款的一定百分比(約10%)作為團伙收取的報酬,嫌犯表示同意。此刻,可確認嫌犯知悉本人不具條件申請銀行貸款而接受第一證人建議,目的以詐騙手段取得貸款,顯示已存有主觀犯罪事實。
  8.根據卷宗第316頁社會保障基金文件,2009年至2016年嫌犯在澳門無職業;即使採信嫌犯庭審陳述,在珠海一紙箱廠當主任,每月收入為人民幣12,000元,亦不具備向銀行申請貸款港幣3,780,000元條件。
  9. 根據任職香港XXXX銀行(案中向嫌犯發放貸款銀行)第4證人陳述:樓宇按揭貸款申請者,有關申請表需要在銀行職員面前作出簽名核實。按照銀行規則,職員更不會讓申請者先簽署未填寫資料的空白貸款申請表。銀行批出款項是申請客戶每月供款最多為月入澳門幣一半金額,倘若申請者月入澳門幣12,000,每月供款最多只能是澳門幣6,000元。根據卷宗第97和第102頁,嫌犯提交了工作證明為每月澳門幣62,000元,銀行批出貸款後每月需供款澳門幣30,158元,這顯示嫌犯由申請貸款一刻已具有以詐騙方式取得貸款的主觀犯意。
  10.從以上可獲得證明事實,當嫌犯物業進行第二次銀行按揭,同時月收入只有人民幣12,000元,必然知道貸款港幣3,780,000元,分16年償還每月供款澳門幣30,158元,必定不獲銀行批准。又正如嫌犯本人庭上所述,為了取得貸款透過報紙廣告得悉第一證人B可提供一條龍式銀行貸款服務,聯絡第一證人協助。那麼,自始嫌犯即知悉本人不符合銀行貸款條件,或說連基本條件也不符合;嫌犯作出這次銀行貸款目的是償還兩筆總值超過港幣200萬元的債務,債權人則是協助嫌犯進行詐騙銀行貸款的第一和第二證人。
  11.透過載於卷宗嫌犯提交的銀行樓宇按揭申請表,嫌犯自始即知悉申請貸款金額為港幣3,780,000元,為取得銀行批准,透過第一證人協助提交虛假的中國銀行存摺和工作證明。
  12.根據已證事實,第一證人B吩咐團伙成員為嫌犯製作中國銀行存摺記錄和工作入息證明嫌犯每月收入為澳門幣62,000元,另方面嫌犯庭審陳述是透過報紙找B協助銀行貸款,以及廉政公署在B物業的電腦硬盤中存有偽造的嫌犯中國銀行存摺記錄和工作入息證明。我們認為,足可確認原審法院未獲證明這部分事實應為已證事實。
  13.綜上所述,嫌犯在已有銀行樓宇按揭經驗前題下,在澳門沒有固定職業(或在珠海任職主任月入人民幣12,000元),為了償付第一和第二證人超逾澳門幣200萬的債務,在明知本人不具備向銀行取得樓宇貸款條件下,向第一證人B求助,同意第一證人以一條龍式代辦物業按揭貸款,答允支付第一證人一定百分比價(10%)貸款額為報酬,並提供第一證人所需文件以便作出更改,由此可以證實嫌犯自始知悉用詐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存有主觀犯意。
  14.在本案,當客觀事實獲得證明,而這些客觀事實又有嫌犯的共同參與,可進而確認主觀事實邏輯上更是不能缺乏嫌犯的參與和知悉。從另一角度言,綜觀本案事實情節,嫌犯在進行銀行樓宇按揭行為前,必先存有主觀犯意,隨後以客觀事實加以實現。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未獲證明這部分主觀事實應為已證事實。因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裁決未獲證明的主觀事實,是存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15.請求上級法院接納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若審視本案倘存之足夠證據,對嫌犯A就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成立,判處2年徒刑,暫緩3年;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將本案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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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A對檢察院之上訴作出答覆,並提出以下理據:
  1.根據檢察院提交之上訴理由闡述內容,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裁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違反,錯誤適用法律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對此,被上訴人對於檢察院提交之上訴理由闡述內容有如下觀點,現在下文作出適當論述。
  3.首先,披上訴人確實曾於2004年買入物業並辦理銀行按揭,本案所涉及之銀行按揭是在2016年提交申請的,兩者之時間相差12年,根據經驗法則,對於相差12年的兩次銀行按揭,在政策規定方面、法律規定方面、銀行審批要求方面、按揭額度方面、所涉文件及流程方面等等,均存在不少變化,所能帶來的參考意義相當有限,因此,不應據此得出嫌犯熟知銀行樓宇按揭貸款條件和程序的結論。事實上,被上訴人並不熟知有關條件和程序。
  4.其次,被上訴人沒有提供過虛假的收入證明,其所提供的是真實的收入證明,當中顯示每月收入為人民幣12,000元。
  5.被上訴人在有關貸款獲批前並不知悉所申請之貸款金額為港幣3,780,000元,只是在當時,其作為需要承擔(相比於銀行借貸)較高還款利息的債務人,在清償所有債務和利息前,並沒有太多話語權。
  6.因此,被上訴人認為需要作出配合,即嘗試申請貸款,但在當時,被上訴人也認為借不到太大金額,僅抱著借到多少算多少的心態。
  7.再次,被上訴人已在庭審中表明,從來沒有與第一證人B協商過獲批貸款的報酬(約10%),且結合卷宗和庭審的各種證據,皆未能證實此內容。
  8.最後,根據證人F和證人G在審判聽證中作出的聲明,足以顯示,在案發當時,實務操作中並非全部依照指引執行,且在有關指引上亦允許銀行職員對貸款申請表填寫內容,而銀行並沒有亦無法核實貸款申請表上之內容由誰填寫及該等內容均在客戶簽署前已填妥。
  9.綜上,被上訴人認為檢察院提交之上訴理由闡述內容只能說明其不認同一審法官作出的自由心證,卻未能充分證明一審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故請法庭給予充分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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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不存在錯誤,且案件缺乏被控告犯罪之構成要素,故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80頁至481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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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檢察院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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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一)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2004年4月,A(嫌犯)購入澳門馬場東大馬路XXXXXXXXXX的單位。
  2.嫌犯於2015年期間因“出碼”問題而先後欠下沓碼C至少約壹佰陸拾萬元債務,打算出售上述單位以償還欠款,但嫌犯清楚當時其收入不多,僅持該物業難以獲得銀行很多貸款。
  3.嫌犯另外也因私人借貸而與B團伙取得聯繫(B領導並與多人1等組成一個團伙;檢察院就第2358/2020號偵查案件已對B等16名人士提出控訴,相應預審案件編號PCI-071-21-2,法院案號CR3-22-0054-PCC)。
  4.上述團伙的業務是協助不符合貸款條件的客人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B安排團伙成員及多名人士等透過從事地產中介、私人財務借貸及在澳門各娛樂場內招攬持有物業但想借款周轉的客人。B負責與借款客人商議協助按揭貸款的收費,還安排團伙成員為申請人製作符合相關銀行批出巨額按揭貸款條件但內容不實的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資料,以及安排團伙成員跟進貸款個案及向相關銀行收取介紹費或佣金等流程。另外,B安排任職銀行貸款部的F及多名人士協助在相關銀行核對資料正本時提供方便(免除核對),確保貸款申請書連同上述內容不實文件或資料順利遞交銀行審批。
  5.隨後某天,B先行向嫌犯借出數十萬元款項作短期週轉。
  6.直至2016年中旬,嫌犯因無法向B及I清還借款。B及C建議嫌犯將上述單位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以償還欠債。
  7.B聲稱可以“一條龍”方式代辦物業按揭貸款,嫌犯需提交其本人工作證明。B保證嫌犯必能獲銀行批准貸款,收費則按照獲銀行批給的按揭貸款金額的一定百分比(約10%)作為團伙收取的報酬,嫌犯表示同意。
  7.B隨後從嫌犯收取後者的身份證明文件、工作證明及中國銀行存摺記錄。
  8.B吩咐團伙成員按照上述方式製作嫌犯的中國銀行存摺記錄2及工作入息證明3。
  9.經團伙協助處理的上述工作入息證明顯示,嫌犯由2009年起在「澳門D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任職投資發展部經理,月薪為62,000澳門元,上述存摺記錄顯示,嫌犯每月約有62,000澳門元的收入。
  10.事實上,嫌犯從未在「澳門D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任職。上述存摺記錄顯示嫌犯的收入與嫌犯當時的實際收入不符。
  11.隨後某天,B將嫌犯的上述工作入息證明、中國銀行存摺記錄及相關文件一併交給香港XXXX銀行客戶經理E4,以便後者協助辦理按揭貸款的申請和審批手續。
  12.2016年9月2日,B帶同嫌犯到香港XXXX銀行辦理物業按揭貸款的申請手續。當時銀行職員將一份香港XXXX銀行貸款申請表及相關文件交予嫌犯在申請表上作出簽署。申請日期定為2016年9月2日。
  13.2016年9月23日,香港XXXX銀行向嫌犯批出按揭貸款3,780,000港元。同日,銀行方將3,780,000港元存入嫌犯在香港XXXX銀行的帳戶XXXXXXXXXX。同日,嫌犯從上述帳戶以本票方式向C支付2,083,300港元,該款項是向B團伙支付協助辦理貸款的費用及清還借款。
  14.2020年3月18日,廉署人員(檢察院第2358/2020號偵查案件)前往B等人共同擁有,分別位於澳門友誼大馬路XXXXXXXXXX4樓D、E座、6樓D、10樓C及14樓A的五個住宅單位進行調查,並在多個單位內發現一批電腦軟件,其內載有團伙協助不同人士申請按揭貸款時製作向銀行遞交但內容不實的工作入息證明、銀行戶口流水帳記錄等電子檔資料,當中包括團伙成員為嫌犯協助取得按揭貸款而製作的工作證明及銀行存摺。
  15.嫌犯因B團伙協助(尤其B團伙為其提交了由團伙製作且內容不實的工作證明及銀行存摺等資料),成功向香港XXXX銀行申請獲批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對該銀行造成合共3,780,000港元的金錢處分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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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現為地盤雜工,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0,000元。
嫌犯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學歷為初中三年級程度。
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有犯罪記錄,但其作出本案犯罪事實時為初犯:
- 嫌犯曾於2019年2月25日因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而於2020年9月16日被第CR5-20-0218-PCS號卷宗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條件為向「善牧會互助中心」作澳門幣3,000元的損獻。該案裁判於2020年10月6日轉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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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未獲證實,具體如下:
B告知嫌犯,倘無法提供工作證明,其亦可為嫌犯製作合適的工作入息證明(證明內所載的僱傭關係、工資等是虛構的),以及利用電腦軟件對嫌犯的銀行帳戶存摺內的流水帳資料修改至符合銀行的入息要求。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與B等人士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嫌犯作案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利益,與他人合作以虛假文件誤導香港XXXX銀行對其批出貸款,有關貸款欺詐的行為增加了該銀行的風險及降低了該銀行的信用值。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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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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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裁定的未獲證明中有關犯罪主觀要素之事實應為已證事實,被上訴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請求審視案中倘存之足夠證據,改判被上訴人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成立,判處二年徒刑,暫緩三年;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將本案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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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規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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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聲稱C及B不約而同建議其將相關單位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以償還債務,表示可以“一條龍”方式代其辦理。B要求其提交身份證明文件、工作證明及澳門的銀行存摺記錄,但沒有要求其提交內地發薪銀行的存摺記錄。當時其曾向B提及自己在內地工作及月入約12,000元,但B沒有提及這樣的收入難以獲得銀行貸款,亦沒有提及會幫其製作符合銀行要求的理想工作證明及銀行存摺記錄。其本人不知他們能協助其向銀行貸款多少款項。其從未在「澳門D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工作及收取月薪澳門幣62,000元,不知為何匯豐銀行所收到關於其本人的工作證明及中國銀行存摺記錄與真實不相符。獲悉批出貸款的消息後,其才在B陪同下前往銀行簽署文件,忘記當時所簽署的文件上的內容是否已填妥,印象上應該已填了一些內容,但其沒有留意該等內容是甚麼。其在簽名當日才知悉獲批了港幣378萬元;
證人F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其任職期間匯豐銀行接受及審批樓宇按揭貸款所需的一般程序和手續,表示在實際操作上,為求方便,當時其本人及其他同事習慣上照樣收取有關文件的副本便算,沒有再要求客戶給予正本作核對,有關文件資料的正本或副本可由地產中介替客戶交來銀行,而貸款申請表可以由客戶自己填寫或由銀行職員幫忙填寫。涉案之貸款申請係由職員E負責跟進的;
證人G(香港XXXX銀行產品經理)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該銀行接受及審批樓宇按揭貸款所需的一般程序和手續,指出該銀行對於樓宇按揭貸款申請會看申請者的入息證明、銀行紀錄及資產資料,客戶需要提交該等資料的正本,若只交了副本,則需透過展示正本作核對。貸款申請表可在該銀行內或銀行以外地方填寫,但申請者需要在跟進職員前作簽名核實,銀行職員不可讓申請者先簽署未填寫資料的空白貸款申請表。貸款獲批後,申請者需要到仁慈堂驗筆跡或到律師樓簽署貸款公證書。案發時及現在,該銀行所貸出的款項只會是客戶每月供款最多為月收入的一半金額,申請者需通過壓力測試(利息加上3%的標準)。E是以前該銀行的客戶經理,卷宗第67頁等文件上顯示E是確認了有關文件正本才會蓋上“Original sighted”及簽署;
證人C在審判聽證中表示拒絶作證;
本案的關鍵證人B因下落不明而未出席庭審,負責涉案按揭貸款的銀行經辦人E亦未出席庭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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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於2004年4月購入涉案物業時曾向中國銀行申請辦理過樓宇按揭貸款,應當知道真實的工作證明和銀行存摺對於樓宇按揭貸款的審批具有重要作用,而其在辦理本案的樓宇按揭貸款時簽署了貸款申請書,該文件載有與其工作證明及銀行存折記錄真實情況不符的內容,最終獲銀行批得港幣378萬元的貸款。被上訴人的行為,符合被指控之詐騙犯罪的客觀要件。但是,被上訴人是否自始知悉以及與B(又或其團夥成員)合謀使用詭計、以詐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即被上訴人是否存有主觀犯意方面,仍須依據本案所審查的證據分析予以判定。
縱觀卷宗證據及事實,原審法院在認定以下涉及被上訴人犯罪主觀故意的重要事實方面存在合理懷疑,且相關懷疑無法依據案中證據而獲得消除:
- 被上訴人同意B以一條龍方式代辦物業按揭貸款時,上訴人已清楚知悉B及其團夥成員的業務流程,即透過製作符合銀行按揭貸款條件但內容不實的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等資料、安排團伙成員跟進貸款個案甚至安排任職銀行貸款部的涉案人員在銀行核對資料正本時提供方便從而確保貸款申請獲得銀行審批?
- 在此基礎上,被上訴人提供自己的身份證明文件、工作證明及中國銀行存摺記錄予B,並同意B對工作證明及銀行存摺記錄作出更改?
- 涉案的虛假文件是由被上訴人親自提交予銀行,以辦理按揭貸款申請?
- 被上訴人在簽署按揭貸款申請表時,相關申請表中有關申請人的個人資料尤其是職業及收入信息已填寫完成,被上訴人是在確認相關信息之後才作出簽署?
根據存疑從無原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當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時,法院應該以對嫌犯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決定。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的判斷”中指出:
儘管廉署人員在B位於遠洋嘉園的10樓C單位內的一個夾萬中發現一個電腦硬盤,內有994個資料夾,其中一個是嫌犯的名字,當中內有以電腦軟件製作的收入證明及銀行戶口存摺流水帳記錄的電子檔資料等,這反映是次向匯豐銀行提交的物業按揭貸款申請顯然與B等人有關。而且,當時嫌犯應尚欠C一筆款項,可顯示B與C就借款予嫌犯及替嫌犯申請銀行樓宇按揭貸款以作還款之間有一定關係。然而,本案缺乏關鍵證人B、H(二人現時已下落不明)的出席庭審及彼等的證言,證人I也選擇拒絕作證。
雖然匯豐銀行證人G指出銀行正常守則程序是職員必須核對了副本與正本是相互對應時,才蓋印及簡簽作實,然而,正如另一證人F所指出,案發那段期間,在實際操作上,其實其等職員不時都會在沒有正本的情況下照樣收取副本並蓋印及簡簽作實。同時,本案亦沒有充份證據顯示在案中的虛假文件是由嫌犯親自向該銀行遞交,反而按照本案發生的來龍去脈,很大可能主要是由B本人(又或其團伙成員)將該等虛假文件交予該銀行。
而且,在有關銀行的貸款申請表中,按照有關填寫資料的字跡,該等字跡顯然不是嫌犯填寫的,嫌犯僅是簽署者而已。雖然嫌犯表示其在匯豐銀行簽署文件時,好像文件上的資料內容應已被填寫,但其當時卻在沒有留意該等內容的情況下,只作出簽署。同時,本案也缺乏負責跟進及處理是次貸款申請的匯豐銀行職員E出庭作證以講述案件發生及嫌犯簽署貸申請表時的具體情況,故本案也沒有充份證據顯示在嫌犯簽署貸款申請表時,有關申請表上關於申請者全部個人資料(尤其不實職業及收入的部份)的確已被填寫及嫌犯已在看過並核實了該等內容。
再者,嫌犯聲稱不僅向B提交了其身份證明文件及銀行存摺記錄,更提交了其在內地從事紙箱廠主任的工作證明,即使我們對嫌犯這樣的說法有一定懷疑,且嫌犯於2020年9月24日在廉政公署錄取嫌犯訊問筆錄時聲稱自己為叠碼,但這未能印證嫌犯於案發時同樣從事叠碼活動,故我們現時未有其他充份證據推翻嫌犯所指出的內地工作版本及已提交了工作證明的可能性。況且,案中的社會保障基金指出嫌犯於2009至2016年期間並沒有任何本地僱主為其強制性制度供款的紀錄。
事實上,按照本案發生的來龍去脈,尤其B團伙的操作模式,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未能毫無合理疑問排除匯豐銀行個別職員(包括是次跟進負責的E)在跟B相熟的情況下,會在貸款申請者簽署申請表後才親自填上(卷宗資料顯示似E筆跡)及作出他本人的簡簽的可能性(即有別於正常手續步驟及出現不規則情況的可能性),包括申請者的職業及收入,這與卷宗內所發現屬虛假的入息證明及銀行戶口流水帳資料相互對應(該等文件也有該職員的簡簽認證已看過附同貸款所需文件正本)。
同時,即使是次成功貸款金額達到港幣3,780,000元,按照嫌犯所聲稱的每月人民幣12,000元收入及其中國銀行存摺結餘金額經常不太多的情況,一般情況下較難批出上述金額的貸款,然而,在本具體個案中,嫌犯否認控訴事實,是次又屬嫌犯第一次透過B團伙向匯豐銀行成功辦理物業揭貸款,本案又缺乏關鍵證人的證言,按照現時僅有的證據,本法院仍未能得悉及推論出當初B團伙是如何跟嫌犯作具體溝通及解釋,難以推論出嫌犯與B團伙合謀作案或知悉B團伙會為其向銀行提交虛假文件,因而未能充份排除嫌犯可能被B團伙誤導,誤以為B團伙可能與銀行職員相熟或有其他正當途徑或擔保協助其向銀行盡可能獲得貸款(不論金額多少),相信他們能以“一條龍”的方式代其辦理物業按揭貸款的事宜屬正當及合法的可能性。
因此,基於“罪疑從無”的原則下,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即使本案能證實案中的存摺記錄及收入證明內容屬虛假,但本法院仍未能毫無合理疑問充份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控訴的事實(即使嫌犯也有不少程度的詐騙參與跡象亦然),因而僅能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可見,B團伙提供在銀行職員的協助下為上訴人提供“一條龍”貸款服務,且卷宗無上訴人的債權人C、涉嫌詐欺貸款團伙主謀B、負責涉案按揭貸款的銀行經辦人E關鍵人士的證言,就上訴人是否同意B製作及提交虛假文件,證人E在將申請貸款文件交由上訴人簽署時,有關文件是否已經載有上訴人的工作及收入信息並由上訴人逐項確認後簽署,缺乏關鍵證據,因此,原審法院在認定涉及被上訴人犯罪主觀故意的重要事實方面存在合理懷疑,且相關懷疑無法依據案中證據而獲得消除,並沒有違反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之處。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分析被上訴人及各證人於審判聽證中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以及其他證據,依據常理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基於證據不足及存疑從無原則,裁定未能證實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利益、與他人合作以虛假文件誤導香港XXXX銀行對其批出貸款,從而開釋其被指控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符合存疑從無原則的規定,同時,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限定證據價值規則和職業準則的情形,被上訴判決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藉此,本院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
豁免本上訴之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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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3月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第924/2023號上訴案


表決聲明
本人不同意合議庭大多數意見的決定,理由如下:
檢察院在其上訴中主要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不能存在嫌犯的犯罪主觀故意的事實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出於對不同意見的尊重,我們認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所提出的問題屬於一個純粹的法律問題,因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參見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而涉及是否存在犯罪故意的認定,即使原審法院沒有認定所未能證實的屬於嫌犯的犯罪主觀故意的結論性事實部分,法院也可以根據其他的已證客觀事實作出合理的推論,而得出存在犯罪故意的結論。
從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可以看到,銀行放貸所基於的嫌犯個人資料文件不符合事實,至於嫌犯本人是否親自提交,從嫌犯本人可以從貸款中得益以及證人證言在此交易中較低的重要性等因素來看,完全可以得出結論,嫌犯存在通過偽造文件而騙取銀行貸款的主觀故意的結論,應該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並直接作出有罪判決。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3月7日
聲明人,
蔡武彬


1 本合議庭正在對第CR3-22-0054-PCC號卷宗進行審理,以查明參與了該團伙的其他成員身份及角色。
2 以修改內容方式。
3 以重新製作一份符合銀行要求的工作證明。
4 是次貸款的銀行經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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