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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100/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3月7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
    《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
    上訴理由不成立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上訴庭得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容許援引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以原審法庭所持的事實審和法律審審判依據,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100/2024號
  案件在原審時的編號: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第CR4-19-0306-PCC號刑事案
上訴人: 嫌犯A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第CR4-19-0306-PCC號刑事案持案法官在該案(即本上訴案)卷宗的第343頁至第343頁背面內,作出了廢止嫌犯A原在案中獲判處的為期三年的緩刑之決定,並著令嫌犯須服原被判處的兩年零六個月單一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是次廢止緩刑的決定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有關廢止緩刑的實質準則(因為其之所以在緩刑期間重新犯罪,是因其剛出生的兒子患病,在急需金錢做手術之下才再次犯罪,而事後,已對自己的行為深感悔疚,並承認及反省過錯,且積極以實際行動作出補救,向受害人作出賠償),故請求廢止上述被上訴的決定,繼而延長原來的緩刑期(詳見本案卷宗第348頁至第350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庭的檢察官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53頁至第354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了意見書,亦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364至第365頁的意見書)。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本上訴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
  上訴庭經審議卷宗內容後,得知:
  1. 今被嫌犯上訴的有關廢止緩刑的法官批示載於本案卷宗第343頁至第343頁背面,而該批示的內容如下:
「批示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A於本案因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第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信任之濫用罪」,而於2020年9月4日被合共判處2年6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3年,判決於2020年9月24日轉為確定。
------其後,被判刑人於2021年7月至12月(本案緩刑期間內),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三項「巨額詐騙罪」,於2023年9月29日被初級法院第CRl-22-0255-PCC號卷宗,合共判處4年9個月實際徒刑,判決於2023年10月19日轉為確定。
------由此可見,被判刑人在本案緩刑期間再次故意實施相同性質的金錢犯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且犯罪項數、涉及金額均有增加,後案的犯罪情節比本案嚴重,可見被判刑人具有一定程度的故意性,同時具有犯罪傾向的頑固表現,法庭認為本案的緩刑已不能達到使被判刑人不再犯罪的目的,亦不能實現刑罰及預防犯罪的目的。
------基於上述理由,並經聽取檢察院代表及辯護人的寶貴意見,因此,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法庭現宣告廢止被判刑人在本案中的緩刑,即被判刑人須服被判處的2年6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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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判處被判刑人繳付1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卷宗的其他訴訟費用。
------同時,被判刑人須繳付900澳門元的辯護人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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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批示確定後,製作本案判決及本批示證明書送交第CRl-22-0255-PCC號卷宗及被判刑人的徒刑執行卷宗以作適當處理。
------作出適當通知及必要措施。」
  2. 根據第CR1-22-0255-PCC號案的有罪判決書:嫌犯在庭審前把澳門幣兩萬元存入案內作為賠償金;嫌犯在庭上聲稱「其當時因欠下他人100多萬債務而犯案」。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在本案中,嫌犯是因在原獲判的三年緩刑期間內重新犯罪而被廢止緩刑。這樣,上訴庭在本案中須審理的事宜,其實僅是涉及《刑法典》第54條第1款就廢止緩刑與否的實質準則的準確適用問題。
  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如被判刑者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則須廢止緩刑。
  按照《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法庭如認為僅對犯罪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便可適當足以實現對罪行的處罰的目的時,得把所科處的不高於三年的徒刑暫緩執行。
  本院經分析上訴人的個案後,是完全認同本案在初級法院的持案法官在其批示內的看法,故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容許援引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以被上訴的批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裁定上訴的理由不成立。
  另值得一提的是,一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內所指:「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為澳門居民,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已被本案判處緩刑及負有緩刑義務,其仍重覆作出多項更嚴重的犯罪行為,並被判處實際徒刑。對此,上訴人僅向原審法院解釋其因兒子患病需要金錢做手術而實施詐騙犯罪,但並未提供任何資料支持其所講述的事實版本,且第CR1-22-0255-PCC號判決中亦沒有提及上訴人所謂“瀕臨危急邊緣救子”的相關事實、其作案原因或苦衷。此外,即使上訴人指其兒子患病及需要金錢做手術,根據卷宗現有資料,我們也不認同其再次犯罪的行為屬於情有可原的情況」。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嫌犯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捌佰元的上訴服務費。
  澳門,2024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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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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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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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100/2024號上訴案 第35頁/共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