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1/03/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116/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3月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80-21-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12月29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54頁至第157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77頁背頁至第182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載於卷宗第154頁至第157頁,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A.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假釋於2023年12月29日日遭原審法院否決。
  B.在維持對原審法院決定應有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相關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法律解釋錯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C.在法理上,上訴人同意原審法院針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理解有關給予假釋的要件:「 ( ... )São pois os seguintes os pressupostos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1- Que estejam cumpridos dois terços da pena, mas não menos de 6 meses;
2- Ser fundadamente de esperar que o condenado, uma vez em liberdade, conduzirá a sua vida de modo socialmente responsável, sem cometer crimes;
3- Que a libertação se revele compatível com a defesa da ordem jurídica e da paz social. 」
  D.上訴人已至少服刑滿六個月,且已服完其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完全滿足給予其假釋之第1點要件。
  E.原審法院認為即使有家人的支持,案卷中未有足夠證據使人相信上訴人在假釋後能取得經濟和職業穩定,加上上訴人有違規的紀錄,在未能遵守監獄嚴格的紀律下,更難以確定上訴人在完全自由的社會環境下能遵守規則,原審法院無法得出假釋後上訴人能成功融合社會、家庭和職業,使其最終能脫離犯罪的結論,因此上訴人不符合給予假釋的第2點要件。
  F.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作出上述心證時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出現了顯而易見的錯誤。
  G.眾所周知,家人的支持對於被判刑人的更新是有著不容忽視的重要性,而在本案中,上訴人的家人對其重返社會及家庭表示支持,家人對上訴人一直不離不棄。
  H.上訴人和家人良好緊密的關係,為上訴人在假釋後重返社會生活提供牢固的保證,特別是在上訴人入獄期間,與其關係親暱的外婆於2023年7月時驟然離世,上訴人未能親身送別外婆一事,錯失在其生前相聚的機會,使上訴人深感自責。
  I.值得一提的是,由於家人知道上訴人與外婆的羈絆感情,目前上訴人外婆的遺體仍在等待上訴人出獄後帶回家鄉安葬,上訴人的心情是焦急和懊悔的。
  J.在家人的支持下,上訴人亦已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
  K.在家人的支持和外婆離世帶來的衝擊下,有理由相信上訴人透過是次入獄已經醒覺自由的可貴,亦知道犯罪帶來的嚴重後果。
  L.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忽略考慮除了家人的支持,上訴人亦得到入獄前的球會教練支持,對其出獄後職業規劃有明確清晰的目標,上訴人出獄後的職業和經濟狀況,並非如同原審法院認定那般存在不確定性。
  M.綜上,我們有理由相信在家人和球會教練不離不棄的支持下,上訴人在出獄後必定會安份守紀,投入社會重過新生活,竭盡所能承擔作為一位好公民的責任。
  N.最後,即使上訴人於入獄後曾有過四次違反獄規的記錄,但必須指出的是,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記錄,上訴人在監獄被歸為“信任類”,總評價為“良”。
  O. 過往的違規是基於上訴人不適應牢獄生活而發生,上訴人最後一次違規是於2022年11月,距今已超過一年,上訴人於這段時間安份守紀,服從監獄規定,可見其人格已得到改正。
  P.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作出的決定忽略考慮了上述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相關決定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屬於顯而易見的錯誤。
  Q.是次已經是上訴人第二次假釋,於第一次假釋被否決後一年間,上訴人再次深刻反省自己的不足,上訴人亦透過信函表示對作出犯罪行為而深感後悔,並承諾改過自身。
  R.如於囚犯已入獄一段時間後仍過份側重考慮其入獄初期的行為,從而否定其已透過服刑深刻反省自己錯誤的事實,與監獄生活在於教化和協助囚犯更生的目的亦相違背。
  S.原審法院於作出決定時,側重考慮了上訴人於入獄前的不當行為,而忽略上訴人經歷在牢獄生活後已改過自身的情節。
  T.綜上,在內上訴人經歷入獄期間親人離世的悲痛和懊悔,在外上訴人有家人和球會教練的支持,有理由期待被判刑人一旦獲釋將是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犯任何罪行,上訴人已完全滿足給予其假釋之第2點要件。
  U.原審法院於卷宗第156頁接續認為將上訴人釋放將會影響社會和諧,不符合給予假釋之第3點要件。
  V.然而,以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對社會具有相當程度的危害性及推定將其提前釋放會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是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精神相違背的。
  W.首先,只要上訴人已服了三分之二徒刑,應推定其已受到教育且有能力重返社會。
  X.上訴人於入獄時年僅二十,社會大眾對於年輕罪犯的態度一般是樂於支持其早日更新重投社會,以免人生的青春年華於牢獄中渡過。
  Y.上訴人透過服從徒刑,已向社會上的人展示了犯罪受罰的結果,繼而抑壓犯罪動機,故已有效達到了阻嚇犯罪的效果;
  Z.重申,上訴人的人格已透過監獄教化取得積極及正面的修正,體現了執行刑罰對上訴人本身的教育功能,從而達到使上訴人再社會化的作用,避免上訴人將來再次犯事;
  AA.雖然原審法院指出上訴人觸犯之罪狀具相當程度的嚴重性,然而,上訴人認為仍須考慮罪犯在個人人格修正所表現的有利因素,並在兩方面取得平衡點而不能過於要求懲罰罪犯回應社會而忽略了囚犯更新的重要性,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
  BB.此外,由於有關犯罪等之負面因素在量刑其實已被考慮,倘若在判斷假釋時仍將有關因素作為主軸性考慮,便會將判刑後之積極改變放置至近似可有可無的考慮因素,這不符合刑罰其中所追求教育被判刑人,並令其重新融入社會,避免重新犯罪的可能性的目的。
  CC.在維持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決定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之規定,其過於側重對上訴人不利的條件作為是否給予假釋的考慮因素,對上訴人假釋申請否決的判定出現錯誤,因此,應當給予上訴人假釋。
*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184頁及其背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其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91頁至第193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
二、事實方面
  根據被上訴裁決以及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2020年4月22日,上訴人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20-0046-PCC號卷宗內,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共犯),及具備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8條的特別減輕情節,被判處5年的實際徒刑。
  2.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1年4月29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至33頁背頁)。
  3.上訴人於2019年9月3日被拘留,翌日被羈押,隨後服刑,上訴人將於2024年9月3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3年1月3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4頁)。
  5.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3年1月3日被否決(見卷宗第78頁至第80頁)。
  8.上訴人已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負擔(見卷宗第236至237頁)。
  9.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10.上訴人現年23歲,香港居民,未婚,在家中排行最小。
  11.上訴人入獄前為學生,就讀中學五年級。
  12.本次是上訴人首次入獄。
  14.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由前一次申請假釋時的“差”轉為“良”;上訴人於2021年8月至2022年11月間,曾有四次違反獄規的紀錄。
  15.上訴人沒有參與學習課程,其申請了職業培訓,現處於輪候階段,另參與了非政府組織宗教活動。
  16.上訴人入獄後,家人皆有來訪。新冠疫情期間,家人來訪中斷,上訴人定期致電家人及以信件形式與家人聯絡,家人亦主動致電技術員關注上訴人在獄狀況。
  17.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回香港生活,其前手球教練承諾讓其回到球隊幫忙。
  18.上訴人就假釋發表意見,其透過信函作出聲明,表示已對自己的犯罪行為作出深刻反思並感到悔恨,並陳述了在獄中努力改過之表現,希望法庭批准其假釋申請。(見卷宗第132頁至134頁)。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假釋要件
*
  上訴人認為,其已經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所要求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不批准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和第40條的規定。
*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
  本案,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為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是次是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聲請。上訴人首次假釋申請於2023年1月3日被否決。
  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上訴人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由“差”轉為“良”,屬於“信任類”。
  上訴人於2019年9月3日被拘留,翌日被羈押,隨後服刑,其有四次違規被紀律處罰的記錄,資料顯示該四項違規記錄為:於2021年8月10日在獄中涉及穿著非監獄派發的拖鞋而被獄方科處收押紀律囚室3日,並剝奪放風權利;於2022年5月26日被揭發之前於服刑期間在他人協助下私自紋身行為而被獄方科處收押紀律囚室14日,並剝奪放風權利;於2022年6月10日被揭發自製點火器為而被獄方科處收押紀律囚室4日,並剝奪放風權利;於2022年11月3日被揭發於服刑期間隨意扔掉或遺失獄派發的棉被而被獄方科處收押紀律囚室5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上訴人入獄後,沒有參與課程學習;其已報名參加職訓,現正處於輪候階段;此外,上訴人在休閒時間有參與非政府組織宗教活動。
  上訴人服刑期間,家人定期來監獄探訪或相互致電、寫信,給予上訴人精神支援。上訴人如獲假釋,將回香港生活,上訴人的前教練承諾讓其到球會幫忙,上訴人在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
  上訴人因販毒被判刑入獄。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顯示,上訴人按另一犯罪成員指示在澳門接收毒品、將毒品進行分拆包裝後販售。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嚴重,對社會秩序安寧以及公共健康均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
  上訴人於2019年9月入獄,初期的行為表現尚可,然而,自2021年8月至2022年11月期間,有四次違規,根據上訴人違規行為的性質和嚴重程度,顯示上訴人遵紀守法意識薄弱、自我控制和自我約束能力差。雖然自2022年11月至是次申請假釋一年多時間行為有所改善,但未見突出良好的表現,顯示上訴人的整體發展情況不穩定,人格的正向演變不足,無法令法院相信其已經具備遵紀守法、以適當方式應對社會日常事務的能力,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原審法院判定上訴人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所作事實相當嚴重,涉及的毒品份量不小,一般預防要求高。面對上訴人相當嚴重的犯罪情節,雖然上訴人最近一年多的表現有改善,但其人格演變仍不足,其正向變化仍然不足以相當大程度消除其行為的負面影響。因此,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衆感到不公平,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要件。
*
  被上訴批示經綜合分析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不存在側重一般預防而忽略特別預防的失衡情況,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
*
  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
                澳門,2024年3月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1


116/2024 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