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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131/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3月14日
  主題:
    詐騙罪
    量刑
    《刑法典》第66條
    刑罰特別減輕機制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量刑是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為之。
  2. 鑑於本澳極須打擊詐騙罪行,法院不可輕易啟動《刑法典》第66條所指的刑罰特別減輕機制。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131/2024號
    上訴人: 第一嫌犯A
     第三嫌犯C
    案件在初級法院的編號: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3-0193-PCC號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4-23-0193-PCC號刑事案,最終尤其是裁定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均是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6條a項和第211條第1、第3款所聯合規定懲處的巨額詐騙罪和一項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和第211條第1、第4款a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詳見卷宗第741至第754頁的判決書)。
  第一和第三嫌犯均在刑期部份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嫌犯A(在卷宗第776至第780頁的上訴狀內)力指原審庭對其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兩項詐騙罪的徒刑並最終改判三年零六個月的單一徒刑。
  第三嫌犯C(在卷宗第793至第799頁的上訴狀內)主張原審對其量刑過重,請求上訴庭對其重新量刑(特別是對其刑罰作特別減輕)以便最終改判三年或以下的單一徒刑,並准許其緩刑。
  就第一和第三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行使答覆權,認為二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分別詳見卷宗第809頁至第810頁背面和第811至第813頁的兩份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發表了意見書,主張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833至第835頁的意見書)。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一審有罪判決書的文本已載於卷宗第741至第754頁內,其涉既證事實的判決依據內容則如下: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指控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1、
  2023年2月20日上午,一名男子A致電第一被害人D位於XX街XX大廈X樓X室的住所電話「…」,冒充後者的兒子,稱有急事需要款項,稍後派一名朋友來取。
2、
  第一被害人信以為真,結果將一筆款項交予一名叫「E」,自稱是負責收取上述款項的女子(見第24頁)。
3、
  下午1時許,第一被害人收到冒充其兒子的男子A的來電,訛稱因與他人妻子有染而被尋仇,其妻子,即第一被害人的媳婦將尋仇者打致重傷,現兩人被司法警察局拘留,需支付港幣十三萬元保釋金。
4、
  第一被害人信以為真,從XX銀行紅街市支行取了港幣十一萬元現金,返回家中與其它現金湊合備好港幣十三萬元等候對方來取錢(見第13頁)。
5、
  下午4時許,第一被害人在XX大廈門口將港幣十三萬元交給「E」,對方收款後表示如此被害人的兒子「應該會獲釋」。
6、
  2月22日上午10時許,第一被害人收到冒充其兒子的男子A來電,訛稱被其媳婦毆打之人情況危殆,要增加港幣五萬元的保釋金。
7、
  第一被害人信以為真,於中午12時許從紅街市附近的XX銀行取了港幣四萬二千元現金,返回家中與其它現金湊合備好港幣四萬八千元等候對方來取錢。
8、
  下午1時02分,第一嫌犯A以電話「…」致電第一被害人家中電話「…」,自稱為後者兒子朋友「阿X」,相約後者在XX銀行紅街市支行交收上述款項(見第520頁)。
9、
  下午約2時14分,第一嫌犯、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在高士德大馬路,其中第一嫌犯獨自向紅街市XX銀行走去,第二、第三嫌犯則與前者保持一定距離尾隨把風。
10、
  下午2時21分,第一嫌犯和帶着港幣四萬八千元的第一被害人在XX銀行紅街市支行門外會合,前者自稱為上述「阿X」,並從後者處取走上述款項。
11、
  第一嫌犯收款時,第二、第三嫌犯在附近把風監視。
12、
  第一嫌犯收款後與第二、第三嫌犯會合,一起轉到提督馬路某店舖待命。
13、
  下午2時31分,第一嫌犯致電第一被害人表示尚欠二千元才足夠五萬元,要求後者補齊,不然就「攪唔掂」,意思是不能妥善處理其兒子夫婦的上述事件(見第521、564–581、591、609頁)。
14、
  第一被害人信以為真,於下午2時36分在XX銀行紅街市支行門外再將二千澳門元交給只身前來的第一嫌犯(見第33–41、43、45–50頁)。第一嫌犯收款後,返回上述店舖待命。
15、
  下午3時許,第一被害人收到冒充其兒子的男子A來電,後者表示需向警局再支付五萬澳門元作為擔保,該筆款項將於一星期後退還。
16、
  第一被害人信以為真,下午3時22分從XX銀行紅街市支行取了五萬澳門元,回家等候對方取錢(見第14頁)。
17、
  下午約5時,第一被害人收到冒充其兒子的男子A來電,後者要求她在XX銀行紅街市支行將款項交給第一嫌犯。
18、
  下午約5時17分,第一嫌犯離開上述店舖前往XX銀行紅街市支行外與第一被害人見面,向被害人索要上述款項,並在點算收下後離開(見第43、637–656頁)。
19、
  第一嫌犯收取的上述港幣和澳門元款項其後交由第三嫌犯保管。
20、
  下午約6時,三名嫌犯經港珠澳大橋口岸離開澳門(見第101、104、111頁)。
21、
  2月23日,男子A再次致電第一被害人以其兒子的身份索要金錢,第一被害人開始懷疑其真實性,從而揭發事件。
22、
  事實上,第一被害人的兒子從未發生上述遭遇,上述索要款項的原因均是杜撰的,第一被害人交付上述財物後,便由三名嫌犯與其他同伙將之共同據為己有。
23、
  事後,第二、第三嫌犯分別從一名叫「F」的人士處獲得港幣二千元和至少港幣三千元作為作出上述行為的報酬。
24、
  三名嫌犯及其同伙的想法是利用上述方法盡可能地不斷從第一被害人處取得財物,並沒有具體要取得的總金額和持續時間的概念。
  25、
  另一方面,於2月24日上午11時許,一名男子B致電第二被害人G位於XX巷XX大廈X樓x室的住所電話「…」,冒充後者的兒子,聲稱因有急事需要用錢解決而致電求助。
26、
  第二被害人信以為真,告知上述男子有港幣四十萬元儲蓄,該男子於是要求前者將款項取出,稍後讓朋友「阿X」來取。
27、
  第二被害人於是立即着女兒到銀行將港幣四十萬元取回家。
28、
  下午2時17分,第一嫌犯於通訊軟件「Telegram」與一名人士聯繫時收到一則訊息,內容為教授第一嫌犯致電第二被害人索取上述金錢的話術(見第171–186頁)。
29、
  下午2時21分,第一嫌犯致電第二被害人,自稱為上述受托前來取款的「阿X」,並順利拿到第二被害人的住址(見第523頁)。
30、
  2月24日下午2時42分,第一、第二嫌犯來到第二被害人的住所樓下,而第三嫌犯和「F」亦分別於下午3時11分和3時15分來到現場會合第一、第二嫌犯。
31、
  下午3時54分,第一嫌犯進入XX大廈與第二被害人會合並表明上述自稱身份,從後者處取得港幣十萬元後離去。
32、
  隨後,第二被害人又收到自稱其兒子的男子的來電,以相同的理由索要金錢,第二被害人信以為真,同意支付。
33、
  下午4時43分,第一嫌犯按指示進入XX大廈與第二被害人會合,表示代為收接上述款項,並從後者處取得港幣二十萬元後離去。
34、
  之後,第二被害人再次收到自稱其兒子的男子的來電,後者以相同的理由索要金錢,第二被害人信以為真,同意支付。
35、
  下午5時19分,第一嫌犯按指示再次進入XX大廈與第二被害人會合,表示代為收接上述款項,並從後者處取得港幣十萬元後離去。
36、
  三次進出大廈的過程中,第二、第三嫌犯和「F」均在XX大廈附近負責把風監視情況。
37、
  三次進出大廈的過程中,第一嫌犯一直與通訊軟件「Telegram」上的上述人士保持聯繫,尤其是匯報情況及接收指示(見第150–152、171–186、486–505頁)。
38、
  其後,第二嫌犯收下並保管第二被害人交付的上述款項當中的港幣十萬元。
39、
  事實上,第二被害人的兒子從未發生上述需要用款的遭遇,上述索要款項的原因均是杜撰的,第二被害人交付上述財物後,便由三名嫌犯與其他同伙將之共同據為己有。
40、
  下午約6時30分,三名嫌犯被截獲,第38點所述的款項亦被起回(見第209–211頁)。
41、
  三名嫌犯及其同伙自一開始的想法便是利用上述方法至少盡取第二被害人的上述港幣四十萬元。
42、
  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上述利益,相互並與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作出上述行為,以訛稱上述理由為手段,令兩名被害人相信其言行並交付財物,從而遭受財產損失。
43、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三名嫌犯為初犯。
  第一嫌犯聲稱入獄前為清潔工人,月入港幣13,500元,需供養妻子及三名子女,具中一學歷。
  第二嫌犯聲稱入獄前為建築工人,月入港幣20,000元,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子女,具中三學歷。
  第三嫌犯聲稱入獄前為司機,月入港幣15,000元,無家庭負擔,具中三學歷。」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見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法律立場)。
  兩名上訴人均就原審的量刑決定提出質疑。
  本院綜觀既證案情和相關犯罪情節後,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考慮到本澳極須預防他人犯上上訴人所犯下的巨額詐騙和相當巨額詐騙的罪行,原審對第一和第三嫌犯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分別判出的三年徒刑和兩年徒刑、以及就二人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分別判出的四年徒刑和三年徒刑,在相關的法定徒刑刑幅內,並無任何過重之處,而原審在二人此兩罪並罰下,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1、第2款的量刑規定,分別判出的五年單一徒刑和四年零三個月單一徒刑刑期也無下降的空間。
  值得強調的是,鑑於本澳極須打擊類似詐騙罪行,無論如何也不可以啟動《刑法典》第66條所指的刑罰特別減輕機制。
  由於第三嫌犯最終須服四年零三個月的單一徒刑,其緩刑訴求便無從成立(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
四、 判決
  據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第一嫌犯A和第三嫌犯C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須負擔各自上訴的訴訟費,並分別須支付兩個和四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個人司法費。第一嫌犯須支付澳門幣壹仟陸佰元上訴辯護費,而第三嫌犯須支付澳門幣壹仟柒佰元上訴辯護費。
  把本上訴裁判書和原審判決的副本寄予案中受害人。
  澳門,2024年3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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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第131/2024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