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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11/03/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145/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3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44-22-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1月22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41至第43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2至第66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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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為初犯,屬首次入獄,入獄至今經過了1年8個月的牢獄生活,監獄給予被判刑人的服刑表現評價為 “一般”,於2023年3月23日,被判刑人曾因受到同倉的囚友責備而盛怒下襲擊該囚友,引致其受傷。這顯示當時被判刑人的自控能力仍然不足,守法意識未見改善。
  被判刑人在本案中作出的經濟性質犯罪 – 詐騙罪,對被害人造成的實際的經濟損失約為人民幣117,920.20元,對於此類型的經濟性質犯罪,倘被判刑人能夠在事後展現其負責任及勇於承擔的態度,並彌補所造成之損失,這樣至少在考量被判刑人是否已經真心悔改方面是有積極的意義的。然而,令法庭失望的是,被判刑人至今仍未有支付任何賠償。
  考慮到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有違規行為,至今未有支付任何賠償,這種‟不積極”的表現無法信服法庭其人格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因此,現階段尚須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必須指出的是,近來不法分子利用練功券來進行詐騙的犯罪活動在本澳頻頻發生,對澳門的治安及社會安全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故此,須謹慎考量本案中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以練功券從被害人處騙取巨額金錢後,到現時未有作出任何賠償。且考慮到其服刑期間尚出現違規行為,法庭認為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即使僅作少量賠償的情況下尚可以獲得提早釋放,甚至會錯誤地選擇犧牲自由以換取金錢。
  這樣無疑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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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62頁至第66頁,上訴人提出下列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一、形式要件
  1.2022年10月21日,上訴人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22-016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117,920.20元作為賠償。
  2.由於上訴人已服刑逾三分之二且逾六個月,故符合假釋之形式要件。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二、實質要件
A、特別預防
3.上訴人為初犯,在知悉初級法院對有關詐騙案件之判決後,上訴人認同及服從判決,故沒有提起上诉。
4.本次為上訴人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對其審理中,在監獄中屬於「信任類」,上訴人對其所犯之罪行深感後悔,持續自我反省,尤見上訴人手寫之函件。(卷宗第14至15頁)
5.假釋報告亦指出:「(A)本為一家生活支柱,頭腦靈活,工作發展本不錯,惟染有賭博習慣,夫妻因而經常爭執,經歷是次案件後,妻子對其依然不離不棄, (A)後悔自己過錯對家人帶來的影響,決心改過自新。」(卷宗第9至13頁)
6.至於向被害人之賠償方面,上訴人已安排好出獄後之工作,具體見「XX公司」於2023年10月16日簽發之聘請書,其聘請上訴人作為車間主管,工作內容為在總經理的直接領導下,負責該公司車間生產的相關業務事項,每月底薪為8,000元,年終按公司規定參加盈利分紅。(見徒刑執行之訴訟卷宗編號PEP144-22-2第30頁)
7.上訴人打算在扣除生活的必要開支後,會分期支付相關損害賠償,希望能儘早支付所有訴訟費用及補償受害人。
8.與家人關係方面,上訴人有一名妻子及育有兩名女兒,關係良好密切,儘管上訴人誤入歧途,然而,家人知悉後仍給予支持及鼓勵,並有透過書信或電話保持聯繫。
9.卷宗第31頁為上訴人女兒繪畫之全家福,以表達對上訴人的思念; 卷宗第32至35頁分別為上訴人之妻子及其大女兒之手寫信,表示在上訴人出獄後會全力輔助上訴人改過自新,亦表示希望上訴人能儘早回家工作,分擔家中十分拮据的經濟。
10.可見,在重返社會方面,上訴人將獲得家人的支持,相信對其行為的糾正大有幫助。
  11.綜上,考慮到上訴人在獄中基本服從守紀的表現、且獲得家人的支持及工作保障的前提下,可預期上訴人倘獲假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新融入社會,並會恪守己法,不會再次犯罪,因此,應認為已滿足了特別預防之需要。(《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
B、一般預防
  12.我們明白,由於每個犯罪必然伴隨著相應的惡性,亦必然會影響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的權威。因此,法院在量刑時需要考慮上述因素,反過來說,被判刑人之刑幅已反映了該一般預防之需求。
  13.儘管法律規定法院在考慮給予假釋時,仍需考量一般預防的需要。即釋放被判刑者會否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但須指出的是,此處所考量之一般預防與上述量刑時應考量者並不全然一致。
  14.在裁定嫌犯有作出犯罪行為並訂定相關刑幅時,由於嫌犯此前並未因該犯罪承擔任何刑事責任,尤其沒有服任何實際徒刑,故為著维護大眾對法律秩序之信心及法律之威懾性,此時之一般預防要求當然較高。
  15.然而,當被判刑者已服了大部分的刑期後,大眾知道犯罪者是確實會受到應有的懲罰,尤其會在監獄裡度過一段相當期間被剝奪自由的生活,其對法律秩序的信心會逐漸重新建立及法律的阻嚇性亦得到维持。因此, 此時之一般預防要求應該較上述者低。
  16.因此,法院在考慮是否給予假釋時,不應以量刑時之標準衡量之。
  17.此外,亦不應將「罪行之惡性大」與「未能滿足一般預防要求」之間劃上等號,而是應該有一個客觀標準去釐訂有關負面影響是否仍存在。
  18.否則,這等同於認為「嚴重罪行產生的負面影響不可能消除」,故「觸犯嚴重罪行者不可能獲得假釋」,這顯然與刑罰之目的背道而馳!
  19.上訴人理解其所犯之罪行惡性大,對社會安寧產生了一定的負面影響。
  20.但仍需考慮到其為初犯,並多次表示感到後悔,而其因所犯之罪行已被判處實際徒刑及服刑近2年的時間,故其已受到應有的懲罰。
  21.儘管經濟條件十分有限以致未能即時支付訴訟費用及賠償金,但其於獄中亦制定了償還計劃。
  22.因此,可以看出上訴人願以負責任的態度生活及其人格在往良好的方面發展。
  23.綜上,應認為涉案犯罪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已被(相對)消除,而提早釋放上訴人亦不會動搖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公信力及威懾力,故已滿足了一般預防之需求。(《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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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68頁至第69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伙同他人作出詐騙行為,令被害人損失人民幣17萬多元,上訴人於獄中更有一次被處罰的紀錄,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上訴人的行為令人難以確信其是否能以負責任的方式在社區生活。故此,本院認為現階段上訴人的情況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2.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並非澳門居民,但在本澳作出犯罪行為,且其所觸犯的「詐騙罪」屬嚴重罪行,且十分普遍,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及旅遊形象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另外,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亦未向被害人支付任何賠償。
3.面對這類型的犯罪行為人,倘若仍給予其提早獲釋,公眾將會對本澳的法律失去信心,也會懷疑自己是否生活在一個安全的城市及懷疑自己的生命財產是否能得到法律的保護。可見,本案中, 提早给予上訴人假釋,定必無法實現一般預防的需要。
4.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完全認同刑庭法官 閣下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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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76頁至第77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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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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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2年10月21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2-016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賠償人民幣117,920.20元的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6頁背頁)。裁決於2022年11月1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22年5月22日至5月23日曾被拘留2日,並於2022年5月24日被移送往澳門路環監獄羈押候審。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4年11月22日屆滿,並於2024年1月22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頁)。
  3. 上訴人尚未支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亦未支付損害賠償金(見卷宗第27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
  5. 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作出本案中犯罪行為時年約35歲。
  6. 上訴人現年將滿35歲,出生於天津,祖籍廣東。原生家庭有父母及一兄一姐。父親以往為鐵路工人,母親為家庭主婦,因應父親工作關係,一家會隨父親的工作地點而生活,至2001年一家才返回廣東茂名生活。上訴人於2012年結婚,共育有兩名女兒。
  7. 上訴人自升上高中後因貪玩而輟學,於2008年參軍當兵,兩年後退役。之後其曾從事過酒店消防員、保安人員、醫院的後勤,及經營按摩會所,但因聚賭而被拘留10天,亦因為此被醫院解僱,其後到廣州做司機工作並再次創業經營按摩會所及抖音網絡平台,惟最終因嗜賭以致入不敷支。
  8. 上訴人入獄後妻子因經濟困難只曾來訪一次。上訴人以定期致電及保持書信往來與妻子聯繫。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期間曾於2023年3月22日因受到同倉的囚友責備而盛怒下襲擊該囚友引致其受傷,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8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10.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舉辦的課程及職訓。
  11. 上訴人如獲釋會回到廣東省高州市與家人一起居住,並會到親人的漁網廠做主管。
  12.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上訴人於信函中作出聲明,表示對自己所犯下的罪行深感懊悔,對被害人造成巨大損害,自己入獄亦為家人帶來困擾。服刑期間,其有積極增加知識及參與宗教活動,為重返社會做好準備,望法官批准是次假釋,其會努力工作償還司法費用及賠償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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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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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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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經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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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作出判刑卷宗中的犯罪行為時32歲,現無其他待決卷宗。
  上訴人尚未支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亦未支付賠償金。上訴人表示假釋後將用工作所得支付訴訟費用及賠償金。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上訴人有一次違規行為,涉及於2023年3月13日與其他在囚人爭吵,並踢中對方左邊肩膊,令該在囚人失去平衡倒地受傷。因而於同月23日被科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8日之處分。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舉辦的課程及職訓。
  上訴人入獄後,其妻子因經濟困難只曾來訪一次。上訴人透過定期申請致電及保持書信往來與妻子聯繫。上訴人如獲釋會回到廣東省高州巿與家人一起居住,並會到親人的漁網廠做主管。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一般。
  根據上訴人所作之事實,上訴人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與他人共謀合力,由上訴人將攜帶的印有“練功券”字樣的面額為港幣一千元的仿真鈔,在另一嫌犯陪同下與被害人進行交易,在被害人完成轉帳之後,上訴人將“練功券”交給被害人,最終導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財產損失。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高,其在庭審時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於是次假釋聲請中表示後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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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合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過往之生活狀況、服刑期間的表現以及人格演變情況,可見,上訴人雖然認罪、對自己所作的行為作出反省並表示後悔,然而,其在具體行為表現方面未能做到言行一致,有一次違反獄規的情況,在賠償問題方面未見有作出真誠的努力,缺乏得以彰顯其已真心改過的具體行動和表現。上訴人的整體情況顯示其遵紀守法意識薄弱,意志力不穩,自我約束能力不足,未能讓法院相信其已有能力抵抗犯罪所帶來的金錢利益誘惑並以遵紀守法的方式對待生活中遇到的問題。因此,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的假釋之特別預防之要求。
  另外,考慮到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程度及後果嚴重,目前,該類及相似的詐騙行為猖獗,本澳打擊及遏制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要求高,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不足,其迄今為止的表現,尚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上訴人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假釋之一般預防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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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的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完全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因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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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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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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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4年3月11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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