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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1/03/2024 ----------------------------------------------------------------------------------------------------------
--- 裁判書製作人: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第800/2023號案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5-23-0080-PCC號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5-23-0080-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第4款a項和第196條b項所聯合規定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在相關刑幅經按照該法典第221條所指的第201條第1款的規定特別減輕下,對此罪名處以一年零六個月徒刑,緩刑兩年(見卷宗第494至第502頁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故以此為由請求改判其無罪,或至少以銀行並沒有實際損失為由,改判詐騙罪名無從成立,又或者以犯罪已中止為由,改判不對其行為作出處罰(詳見卷宗第507至第519頁的上訴狀內容)。
  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主任檢察官發表了相應的答覆書,認為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23頁至第527頁背面的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發表了意見書,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536至第539頁的意見書)。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內容完成審查,認為可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決。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文本已載於卷宗第494至第502頁內,其涉及事實審結果的判決依據之內容則如下:
  「......
  本院依法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聽證後,下列屬已查明的事實:
一、
  2011年,(A)(嫌犯)購入澳門麻子街X號魚釣里X號XX大廈X樓X的單位。
二、
  2011年上旬,嫌犯因急需資金,打算將其所持有的上述單位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但嫌犯清楚當時其收入低,僅持該物業難以獲得銀行貸款。
三、
  嫌犯透過“阿強”介紹,認識(B)及與後者的聯絡(檢察院就第2358/2020號偵查案件已對(B)等16名人士提出控訴,相應預審案件編號PCI-071-21-2,法院案號CR3-22-0054-PCC)。
四、
(未證實)
五、
  (B)相約嫌犯到XX商業中心附近的餐廳會面商討代辦樓宇買賣及按揭貸款事宜。會面中,(B)告知嫌犯只需提交其本人的工作證明,倘無法提供,可為嫌犯製作合適的工作入息證明(證明內所載的僱傭關係、工資等是虛構的),及或利用電腦軟件對嫌犯的銀行帳戶存摺內的流水帳資料修改至符合相應銀行的入息要求。(B)保證嫌犯必能獲銀行批准貸款,收費則按照獲銀行批給的按揭貸款金額的一定百分比(約10或15%)作為團伙收取的報酬。嫌犯同意有關條件。
六、
  (B)隨後相約嫌犯到XX商業中心附近見面。會面中,(B)從嫌犯收取後者身份證明文件及存摺記錄。
七、
  (B)按照上述方式製作嫌犯的工作入息證明及XX銀行存摺記錄。
八、
  經協助制作的上述工作入息證明及存摺記錄的內容顯示,嫌犯自2008年8月起於「XX公司」任職經理,月薪為24,600澳門元;上述存摺記錄顯示,嫌犯每月約有24,600澳門元的收入(載於卷宗第72及73至77頁)。
九、
  事實上,嫌犯從未在「XX公司」任職。上述存摺記錄顯示嫌犯的收入與嫌犯當時的實際收入不符。
十、
  隨後某天,(B)將嫌犯的上述工作入息證明(見卷宗第72頁)、XX銀行存摺記錄(見卷宗第73至77頁)及相關文件一拼交給在(Y)銀行任職的(C),以便後者協助辦理按揭貸款的申請和審批手續。
十一、
  2011年4月6日,(B)帶同嫌犯及妻子(D)到(Y)銀行辦理物業按揭貸款的申請手續,當時,(C)負責接待及將一份(Y)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表等文件交予嫌犯及妻子簽署(載於卷宗第67至68頁),同時協助辦理按揭貸款的申請及促進審批手續。申請日期定為2011年4月6日。
十二、
  2011年5月31日,(Y)銀行向嫌犯批出按揭貸款1,350,000港元。
十三、
  同日,按照(B)安排,嫌犯到位於澳門馬統領街X號XX大廈X樓X(Z)私人公證員辦事處,與出席的(Y)銀行代表共同簽署抵押合同(Mútuo com Hipoteca)。同時,銀行方面要求嫌犯及妻子簽署金額1,485,000港元的借據(Livrança,見卷宗第139頁),銀行方將1,350,000港元存入嫌犯在(Y)銀行的帳戶xxxxx(見卷宗第140頁)。同日,嫌犯透過銀行從上述帳戶分別以本票方式向“(E)”支付780,000港元及向“(F)”支付570,000港元(見卷宗第174及176頁)。嫌犯隨後向(B)支付100,000多港元,該款項包括清還債務及支付協助辦理貸款的費用。
十四、
  2020年3月18日,廉署人員(檢察院第2358/2020號偵查案件)前往(B)等人共同擁有,分別位於澳門友誼大馬路XX號XX園X樓X座、X樓X、X樓X及X樓X的五個住宅單位進行調查,並在多個單位內發現一批電腦軟件,其內載有協助不同人士申請按揭貸款時製作向銀行遞交但內容不實的工作入息證明、銀行戶口流水帳記錄等電子檔資料,當中包括製作涉及嫌犯的存摺記錄及收入證明。
十五、
  嫌犯透過(B)協助(尤其使用其明知由有關人士製作且內容不實的工作證明及銀行存摺等資料),成功向(Y)銀行申請獲批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對該銀行造成1,350,000港元的金錢損失。
十六、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與至少包括(B)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十七、
  嫌犯作案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利益,與他人合作以虛假文件誤導(Y)銀行批出貸款,有關貸款欺詐行為增加了該銀行的風險及損害了該銀行的信用值。
十八、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答辯狀中尤其以下事實獲證明:
  嫌犯已經將獲貸出之貸款全數還清。
*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18年7月27日,於第CR5-18-0054-PCS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一年三個月。該案刑罰已被消滅。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三點:嫌犯所聯絡的人包括(B)領導的團伙(由與黃XX、(C)、陳XX、高XX、陳X、葉XX、黃X、李XX、吳XX、陳XY、譚XX、王XX、沈XX、楊XX、區XX等人組成)。
  控訴書第四點:上述團伙的業務是協助不符合貸款條件的客人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B)安排黃XX、黃X、李XX、譚XX、王XX、楊XX及區XX等人透過從事地產中介、私人財務借貸及在澳門各娛樂場內招攬持有物業但想借款周轉的客人。(B)負責與借款客人商議協助按揭貸款的收費,還安排團伙成員陳XX及吳XX為申請人製作符合相關銀行批出巨額按揭貸款條件但內容不實的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資料,以及安排高XX及陳X跟進貸款個案及向相關銀行收取介紹費或佣金等流程。另外,(B)安排任職銀行貸款部的多名團伙成員(C)、葉XX、陳XY及沈XX協助在相關銀行核對資料正本時提供方便(免除核對),確保貸款申請書連同上述內容不實文件或資料順利遞交銀行審批。
  控訴書第七點:(B)吩咐按照上述方式製作嫌犯的工作入息證明及XX銀行存摺記錄的人是其團伙成員。
  控訴書第八點:為嫌犯製作工作入息證明及存摺記錄是團伙。
  控訴書第十點:(C)為團伙成員。
  控訴書第十三點:嫌犯所支付的上述100,000多港元是向團伙作出,該款項包括向團伙費用。
  控訴書第十四點:上述電子檔資料是由團伙製作的,協助嫌犯製作上述存摺記錄及收入證明的人是團伙成員。
  控訴書第十五及十六點:協助上述內容不實的工作證明及銀行存摺等資料的是團伙。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不相符的事實。
*
  事實判斷:
  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其不知道(B)以什麼方式協助其向銀行借錢。其向(B)表示想向銀行惜一百萬元,上述物業抵押,對方只要求其提交身份證及銀行存摺,並指不用其提交工作證明,對方要求其支付貸款金額的10% 作為報酬。其不知道有關工作證明及銀行流水資料是假造文件,其沒有見過有關提交給銀行的文件。其在珠海開設的公司為“XX行”,其從沒有在“XX公司”工作。有關第72、73至77頁的文件,其沒有見過,該等文件資料與事實不符。有關按揭貸款申請表,其有銀行簽署。印像中當時有關文件應該已填寫好,但其沒有查看有關填寫的內容。當時,銀行職員只著其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但沒有與其核實申請書中所填寫的內容。其確認第68至71頁上的簽名均是其簽署的。其不記得其太太當時有否去銀行,亦不認得申請書上的簽名是否其太太的簽名。其不認識(C)。其已於約十年前還了全部款項。由於其經常不在澳門,其為方便,故即使要付十萬元手續費給(B),其也找該人幫忙申請貸款。有關第73頁至第77頁,申請表中“譚XX”是其妹,66xxxxx也是其提供給銀行的,是其填寫的。有關第68頁及續後頁,只寫了妹的名字及電話,以及嫌犯簽名。其沒有填寫其他名字。其太太沒有去銀行。其不記得交給(B)戶口的銀行存款結餘是多少。
  基於嫌犯在聽證中作的聲明與在偵查階段所作的聲明存在矛盾,故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38第1款b)項的規定,宣讀嫌犯部分聲明內容,尤其包括:“妻子(D)只是按要求所需文件上簽名,此外並沒有參與申請貸款的其他部分。”(見卷宗第66背頁及182背頁)。
  證人徐XX((Y)銀行前職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之前在(Y)銀行分行工作,但已不記得是在士多紐拜斯分行還是泉福分行。有關第67頁及續後各頁,有關文件並不是由其所簽署。其對本案的文件沒有印象。
  證人(L)(廉政公署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並尤其表示第67頁及續後頁,有關簡簽屬(C)的,嫌犯曾有一段期間斷供涉案貸款,嫌犯之後將涉案單位出售了,並支付了銀行貸款。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書證。
  綜合嫌犯聲明、各證人的證言、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根據卷宗資料,尤其顯示:
➢ 於2011年,嫌犯購入澳門麻子街X號魚釣里X號XX大廈X樓X的單位(見卷宗第163頁);
➢ 2011年5月31日,(Y)銀行向嫌犯批出按揭貸款港幣1,350,000元。當日,嫌犯到(Z)私人公證員辦事處,與出席的(Y)銀行代表共同簽署抵押合同(Mútuo com Hipoteca)。同時,銀行方面要求嫌犯及妻子簽署金額1,485,000港元的借據(Livrança,見卷宗第139頁),銀行方將港幣1,350,000元存入嫌犯在(Y)銀行的帳戶xxxxx(見卷宗第140頁)。同日,嫌犯透過銀行從上述帳戶分別以本票方式向“(E)”支付港幣780,000元及向“(F)”支付港幣570,000元(見卷宗第174及176頁);
– 在上述按揭貸款的過程中,嫌犯的工作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記錄(有關工作入息證明顯示嫌犯自2008年8月起於「XX公司」任職經理,月薪為24,600澳門元;有關存摺記錄顯示嫌犯每月約有24,600澳門元的收入(見卷宗第72及73至77頁)等文件被交予(Y)銀行。根據有關按揭貸款申請資料,有關申請日期為2011年4月6日。
  有關用作申請上述貸款的工作入息證明方面:嫌犯確認其沒有在「XX公司」工作,且其並沒有見過有關文件。根據廉署公署的報告,當中尤其指於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間,嫌犯的供款僱主並非「XX公司」為僱主的社保供款記錄。可見,嫌犯與「XX公司」並沒有建立勞動關係,故有關工作入息證明屬虛假。
  有關用作申請上述貸款的上述存摺記錄方面:根據涉案銀行帳戶資料,顯示嫌犯有關銀行帳戶從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間每月沒有澳門幣22,500元至25,580元不等的記錄。根據該等資料,顯然與上述存摺記錄的流水資料不相同,故有關銀行存摺流水資料屬虛假。
  本院認為,雖然嫌犯指其沒有見過上述虛假文件,亦不知道有關人士偽造有關文件。然而,嫌犯指其在有關涉案公司工作且沒有提供其入息證明,其只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證及銀行存摺。然而,根據有關銀行流水帳,2011年4月份該帳戶的結餘並不超過澳門幣100元,但嫌犯卻提交該存摺予有關人士,以便協助嫌犯向銀行申請港幣135萬元的樓宇按揭貸款,根據一般經驗,這顯然不合理。而且,嫌犯需要向有關人士支付有關貸款金額10% 的費用作為報酬,按照一般經驗,並結合卷宗的資料,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嫌犯清楚自知其不具備獲批貸款的條件,才需花費如此大筆費用也要透過有關人士協助其辦理相關貸款手續,故其清楚知道上述工作入息證明屬虛假及上述銀行流水資料屬虛假的情況下,仍向有關銀行提交,以申請相關貸款。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透過(B)協助(尤其使用其明知由有關人士製作且內容不實的工作證明及銀行存摺等資料),成功向(Y)銀行申請獲批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對該銀行造成1,350,000港元的金錢損失」。
三、 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見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法律立場)。
  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就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提出質疑。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庭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本院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並不認為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在涉及入罪的部份有任何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因此原審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並無出錯,也不會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的確,原審法庭發表的以下看法是完全合理的:「雖然嫌犯指其沒有見過上述虛假文件,亦不知道有關人士偽造有關文件。然而,嫌犯指其在有關涉案公司工作且沒有提供其入息證明,其只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證及銀行存摺。然而,根據有關銀行流水帳,2011年4月份該帳戶的結餘並不超過澳門幣100元,但嫌犯卻提交該存摺予有關人士,以便協助嫌犯向銀行申請港幣135萬元的樓宇按揭貸款,根據一般經驗,這顯然不合理。而且,嫌犯需要向有關人士支付有關貸款金額10% 的費用作為報酬,按照一般經驗,並結合卷宗的資料,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嫌犯清楚自知其不具備獲批貸款的條件,才需花費如此大筆費用也要透過有關人士協助其辦理相關貸款手續,故其清楚知道上述工作入息證明屬虛假及上述銀行流水資料屬虛假的情況下,仍向有關銀行提交,以申請相關貸款」。
  上訴人不應以其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無理質疑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
  上訴人為請求改判其無罪,力指本案中的銀行並沒有實際損失。
  然而,中級法院在第772/2014號案2015年2月12日合議庭裁判書中,已就類似上訴論調明確指出:「實際上,上訴人所主張的沒有實際損失只是會計學上的概念,似乎銀行放出款項,按利息收回本息,收支平衡,沒有赤字,也就沒有損失。但是,對於銀行來說,一筆資金貸款本來不應該批出的卻批出了,這就是一種法律上的損失。為什麼銀行不會給一般市民在沒有條件的情況下貸款,因為他們不想銀行有所損失。正是因為上訴人等通過偽造銀行放款的審批所需要的文件的詭計讓銀行相信其等滿足了放款的條件,將資金放於不應該放的地方,而讓其資金為上訴人等所用,這不是損失,是什麼?對於銀行來說,這種貸款欺詐明顯增加了銀行的風險和損害銀行的信用值。信用和風險在銀行的業務中都是可以價值量化的因素。讓銀行將一筆資金置於沒有理由的貸款中,已經對銀行造成了風險,明顯降低了銀行的信用值。對於本案的情況來說,滿足了詐騙罪的實際損失的客觀構成犯罪的要素」。
  因此,本案嫌犯的上訴在有關指案中銀行並沒有實際損失的看法是不能成立的。
  另根據原審已證事實,毫無疑問,在嫌犯把「獲貸出之貸款全數還清」之前,特別是基於原審第17點既證事實,已完全實施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第4款a項和第196條b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名。由此可見,上訴人有關「犯罪中止」的論調也是不能成立的。
  原審庭在對既證事實所作出的法律定性判斷,是完全準確無誤,嫌犯真的是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實施了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綜上,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均是明顯不成立的。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今以簡要裁判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因而駁回上訴。
  嫌犯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以及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叁佰元上訴服務費。
  把本裁判書內容(連同原審判決的影印本)告知被害人。
  澳門,2024年3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800/2023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