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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0/03/2024 ----------------------------------------------------------------------------------------
--- 裁判書製作人: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70/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3月2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1月25日,第二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3-025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共犯),被判處三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

   第二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85至38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91至39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數年前,內地居民(B)(被害人,微信號:xxxxx,暱稱:XX)前來澳門娛樂場賭博時認識(C)(第一嫌犯,微信號:xxxx25,暱稱:xxx*)。雙方交換了電話及微信帳號方便聯絡。
2. 內地居民(A)(第二嫌犯,微信號:Wxxx)透過朋友(D)(介紹人)認識兩名在澳門娛樂場從事“扒仔”工作的“(V)”及一不知名男子。其時,第二嫌犯有意前來澳門從事“扒仔”業務,於是透過“(V)”認識“(E)”(微信號:Lxxxx)。
3. 2023年7月22日晚上,第二嫌犯與其友人(F)按照“(E)”的指示,乘搭火車從廣西到達珠海拱北,等待“(E)”安排工作。
4. 2023年7月23日早上約10時,被害人打算與女朋友盧X前來澳門賭博,透過微信聯絡第一嫌犯,要求後者協助安排酒店及兌換外幣,第一嫌犯答應。
5. 當日下午約4時,第二嫌犯按照“(E)”指示,單獨從珠海拱北帶同六叠用白紙及橡皮膠綑綁著並看似是面額千元港元鈔票的紙張,經關閘口岸進入澳門,隨後乘車前往(X)酒店大堂等候。
6. 當日下午約5時,被害人與其女朋友盧X一起乘搭飛機從內地飛抵澳門,及後乘坐由第一嫌犯安排的車輛前往(Y)酒店。
7. 抵達酒店後,第一嫌犯陪同被害人辦理登記入住xx號房間手續,隨後詢問被害人需否兌換港幣進行賭博,被害人回應需要兌換500,000港元。第一嫌犯告知安排好後再作通知,之後離去。
8. 當日下午約5時20分,第二嫌犯接獲“(E)”通知,從(X)酒店乘的士前往(Y)酒店。
9. 第一嫌犯透過微信聯絡一名從事外幣兌換的叫“(Z)”(微信號:TXXXX)的男子。“(Z)”隨即在微信開設一群組,成員包括“(Z)”、第一嫌犯及“(E)”,讓大家一起洽談兌換事宜。
10. 當日下午約6時,第二嫌犯按“(E)”指示,前往(Y)酒店與第一嫌犯會合。其時,第一嫌犯亦透過微信告知被害人稍後會著人帶同500,000港元前來與其兌換。
11. 當日下午約6時24分,兩名嫌犯先後抵達(Y)酒店大堂,便與被害人會合後,三人一起前往XX號房間商談兌換事宜。
12. 在房間內,被害人告知兩名嫌犯欲兌換300,000港元,第二嫌犯使用手機計算機計出需轉帳的人民幣金額並告知被害人,以及向被害人展示一組中國XX銀行的帳戶(帳戶號碼:6XXXX,持有人:湯XX)。可是,被害人曾嘗試轉帳,但因轉帳超限額而未能成功。
13. 被害人決定先兌換200,000港元,第二嫌犯告知被害人兌換200,000港元需要款項人民幣187,200元。被害人表示同意。
14. 當日下午約6時33分,被害人按第二嫌犯指示,使用其手機從其本人在內地的XX銀行帳戶(賑號:6XXXXX,戶名:(B))將人民幣187,200元轉帳至第二嫌犯提供的內地XX銀行帳戶(賑號:6XXXX,戶名:湯XX)。
15. 完成轉帳後,第二嫌犯對被害人手提電話內的交易紀錄進行拍照及發送。第二嫌犯隨後從手袋內取出兩叠用白色醫用繃帶綑綁(每札約100張)的貌似港元鈔票的紙張放在茶几上,第一嫌犯及被害人各拿起一叠該等紙張進行點算。
16. 第一嫌犯從鈔票抽出一張貌似面額為1,000港元鈔票的紙張,看見其上印有“練功劵”字樣,大聲說:錢是假的。被害人亦發現其手上全數約100張貌似港元鈔票的紙張全部印有“練功劵”字樣。其時,第二嫌犯已站起身走近房門口打算逃走。被害人隨即作出阻止。
17. 被害人對第二嫌犯背包內的其餘六叠用白色醫用繃帶綑綁(每札約100張)的港元鈔票進行檢查,發現全是“練功劵”的道具鈔票。
18. 被害人催促第二嫌犯必須退款,第二嫌犯多次致電其上線但無法接通。被害人於是致電報警。事件中,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了人民幣187,200元。
19. 當晚約7時25分,司警人員到達上述酒店房間,並截獲兩名嫌犯。
20. 第二嫌犯在與被害人進行兌換前,已清楚知悉其所持有及用作與被害人兌換的貌似鈔票的紙張(即第二嫌犯帶來本澳的六叠“鈔票”)並非真鈔,第二嫌犯意圖藉此騙取被害人的金錢,並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當的財產利益。
21. 司警人員除了在兩名嫌犯身上各扣押一部手提電話,還在酒店房間內扣押合共780張印有“練功劵”字樣的港元鈔票(其中一張出現殘缺異狀)。第二嫌犯被扣押的手提電話是其作案的聯絡工具,780張道具鈔票是犯罪工具。
22. 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其他人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23. 第二嫌犯以虛假兌換外幣為借口博取被害人的信任,促使被害人先行將相當巨額人民幣款項透過手機轉帳至其指定的銀行帳戶,目的是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的財產利益。
24. 第二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此外,還查明:
25. 第一嫌犯(C)表示具有大專畢業的學歷,汽車租售,每月收入為人民幣2萬至5萬元,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並由嫌犯照顧。
26. 第二嫌犯(A)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紋身師,每月收入為人民幣2,000元至5,000元,暫未育有子女。
27.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兩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第一嫌犯被扣押的手提電話是其實施犯罪活動的工具。
2.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其他人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3. 第一嫌犯以虛假兌換外幣為借口博取被害人的信任,促使被害人先行將相當巨額人民幣款項透過手機轉帳至其指定的銀行帳戶,目的是將該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4. 第一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5.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特別減輕
- 量刑

   1. 上訴人(A)(第二嫌犯)提出,其為初犯,並配合刑事警察機關和司法當局的調查,在法庭上亦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認罪,而原審法院沒有考慮上訴人這些表現良好的特別減輕情節,違反了《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及d)項的規定。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上訴人提出其在審判聽證中坦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但是,根據原審判決所載,上訴人否認知道涉案紙幣為假鈔,且當時站起來只是想去洗手間打電話,而非逃走。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減輕情節缺乏事實根據。
   
   另一方面,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以虛假兌換外幣為借口博取被害人的信任,促使被害人先行將相當巨額人民幣款項透過手機轉帳至其指定的銀行帳戶,目的是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的財產利益。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不低,具有一定的嚴重性,對社會帶來一定負面的影響。
   
   上訴人在被拘留後表現合作及在實施羈押措施後一直保持良好行為。但是,要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情節,關鍵不在於是否符合條文第2款當中的任一項,而是第一款所規定的適用前提是否同時成立,即是否能夠從行為人的舉止中體現出對事實不法性或罪過之情節,又或刑罰之必要性帶來明顯減輕或降低其必要性。
   
   本案中,相對相關犯罪的情節,上訴人所提出的情況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判處三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情況。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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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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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024 p.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