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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2023號案
(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A),其餘身份資料載於卷宗,提起本“統一司法見解之非常上訴”,稱中級法院於2023年2月16日在第863/2021號刑事上訴案中所作的(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採納的法律解決辦法與同一法院於2014年12月11日在第417/2014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以下簡稱“作為理據的裁判”)相互對立(見第2頁至第14頁,其中附上了上述兩份“相互對立的裁判”,為著一切法律效力,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已轉錄)。
*
  經適當進行法定程序,檢察院在意見書中指出,由於並不存在所提出的“合議庭裁判之間的對立”,因此上訴不應繼續進行(見第98頁至第100頁背頁)。在助審法官作出檢閱之後,卷宗被送呈至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23條所指的評議會。
  現予以裁決。
  
  理由說明
  二、現在所涉及的是一宗“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我們認為應當首先回顧一下Gama Lobo的如下觀點:
  “法律的正當性還通過其以相同或類似的方式對相同或類似的案件進行審判的能力而得以確保。為此,法律制度規定了訂定司法見解的機制,其目的無非就是統一法律的解釋及其適用,保障司法見解具有連貫性和穩定性。如果一定要對這一制度作出某些批評的話,那便是應該有更多的統一見解的裁判,以便讓司法工作者更加安心,讓司法更具公信力。(......)”(見《C.P.P. Anotado》,Almedina書局,第878頁)。
  在闡明了以上見解之後,還要知道的是,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編(非常上訴)第一章(司法見解之定出)中標題為“上訴的依據”的——第419條規定:
  “一、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如終審法院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宣示兩個合議庭裁判,則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得對最後宣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以統一司法見解。
  二、如中級法院所宣示的合議庭裁判與同一法院或終審法院的另一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且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得根據上款的規定提起上訴,但當該合議庭裁判所載的指引跟終審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見解一致時除外。
  三、在該兩個合議庭裁判宣示之間的時間內,如無出現直接或間接影響受爭論法律問題的解決的法律變更,則該等合議庭裁判視為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宣示。
  四、僅得以先前已確定的合議庭裁判作為上訴的依據。”
  從該條款的內容中可以看出,在“訂定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的問題上,立法者考慮了四個不同的“方面”,即:
  — 哪些決定可以被提起上訴;
  — 提起上訴的正當性;
  — 有管轄權的法院;及
  — 受理上訴的要件。
  現在所討論的是判斷上述“受理上訴的要件”是否得到滿足的問題,那麼接下來不再贅述,讓我們立即來看應作出怎樣的裁決(關於這個問題,見本終審法院2009年3月11日和2009年3月31日第6/2009號案、2012年4月25日第17/2012號案、2015年9月23日第59/2015號案、2016年1月13日第78/2015號案、2016年1月22日第81/2015號案、2017年1月17日第65/2016號案、2017年3月22日第15/2017號案、2017年4月26日第13/2017號案、2018年1月24日和2018年4月25日第84/2017號案、2018年7月31日第53/2018號案、2020年4月3日第130/2019號案、2021年12月17日第156/2021號案、2022年1月12日第160/2021號案、2022年2月23日第9/2022號案、2022年3月11日第19/2022號案、2022年4月8日第36/2022號案、2022年9月28日第90/2022號案、2023年2月8日第94/2022號案和2023年5月3日第12/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這些“要件”可以分為:
  — “存在合議庭裁判之間的相互對立”;
  — “針對同一(或相同)的法律問題”;及
— “法律規定沒有發生改變”。
  關於“第一項要件”,Manuel Leal-Henriques指出,“它要求高審級法院作出的兩份合議庭裁判就一個具體問題給出了不同且相互對立的解決辦法,(……)”。
  另外他還認為,如果是在“解釋法律規範並將其適用於某一具體情況(……)”,那麼我們所面臨的就是(同一或相同的)“法律問題”。
  最後,關於最後一項要件,他認為,該要件要求“在介於作出第一份合議庭裁判(作為理據的裁判)和第二份合議庭裁判(被上訴裁判)之間的這段期間,適用於所裁決的具體問題的法律沒有發生根本性改變”,並補充指出,“在此,立法者需要向法律適用者提供一定的幫助,在第3款中指出,‘在該兩個合議庭裁判宣示之間的時間內,如無出現直接或間接影響受爭論法律問題的解決的法律變更’,則該等合議庭裁判視為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宣示。(……)”(見《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P.P.M.》,第三冊,澳門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4年,第373頁和第378頁)。
  接下來要考慮和分析的是“合議庭裁判相互對立”的問題,讓我們來看。
  我們認為,“裁判的相互對立”要求在被認為相互對立的兩個裁判中所闡述的針鋒相對的觀點具有就同一基本法律問題訂立或給出不同的“解決辦法”——“裁決”——的效果,並且這兩個相互對立的裁判必須是“明示”的。
  換言之,無論是裁判“在表面上”的對立,還是“暗示”或“隱含”的對立,都不足以成為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的理由。
  其實,在2009年3月11日和2009年3月31日第6/200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我們就是這樣決定的,讓我們來回顧一下相關裁判摘要的內容:
  “為著可以認定有關合議庭裁判就同一法律問題出現互相對立的情況,必須具備:
  - 裁判中的對立應是明示的,而不僅僅是隱含的;
  - 由兩個裁判所決定的問題應是相同的,而不僅僅是相類似的。有關裁判所立足的基本事實,或者說對法律問題的解決是核心和必需的事實應該是相同的;
  - 出現互相對立的問題應該是基本的問題,也就是說,對具體案件的裁判而言,有關法律問題應是決定性的。”(見2009年3月11日合議庭裁判);以及,
  “若想認定就同一法律問題存在合議庭裁判的相互對立,必須存在兩項不同的決定。如果其中一份合議庭裁判就某個法律問題所作的某種提述不屬於一項決定,那麼就絕無可能存在使得終審法院有必要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的相互對立。
  司法裁決的論述部份僅僅是判決理由,或者是作出決定的理由,即法官為了得出相關結論而認為必須列明的法律規則。所有的附論(對於作出裁決不具根本性的法律規則,即那些不是為了作出裁判而絕對有需要提到的法律規則)不起約束作用。”(見2009年3月31日合議庭裁判,亦可參閱2021年12月17日第156/2021號案、2022年2月23日第9/2022號案、2022年4月8日第36/2022號案、2023年2月8日第94/2022號案和2023年5月3日第12/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P. P. Albuquerque持相同觀點(引述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的多個司法見解),認為:
  “合議庭裁判之間的對立必須是明示的,而不能是隱含的,其中一份裁判隱含地接受與另一裁判對立的學說是不夠的。在兩份合議庭裁判中,相同的法律規定應該被以不同的方式解釋及適用於相同的事實(最高司法法院1991年9月18日合議庭裁判,見BMJ,第409期,第664頁)。對立應該涉及決定部分而不僅涉及其依據部分(見最高司法法院2008年4月3日合議庭裁判,見《最高司法法院裁判彙編》,第XVI卷,第二冊,第194頁,以及最高司法法院1998年12月3日合議庭裁判,見SASTJ,第26期,第74頁),應該涉及明示而非隱含的法律上的解決辦法,涉及為解決主要問題而非為解決附帶或次要問題而給出的解決辦法(最高司法法院2008年11月12日合議庭裁判,見《最高司法法院裁判彙編》,第XVI卷,第三冊,第221頁)。待解決的具體問題應該被精確限定,合議庭裁判之間的相應對立應該有所依據(最高司法法院2005年1月20日合議庭裁判,見《最高司法法院裁判彙編》,第XIII卷,第一冊,第175頁)”(見《Comentário do C.P.P.》,第四版,第1192頁,還可參閱近期最高司法法院2023年1月12日第11/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這樣,在解釋清楚“合議庭裁判相互對立”(的要件)的含義和範圍之後,現在讓我們來看“本案的情況”。
  本案中,現上訴人在上訴中提出了以下結論,為了全面理解其“主張”,現予以轉錄:
“1. 在同一法律範疇內,就有關合議庭裁判書之理由說明的法律問題,中級法院於2023年2月16日作出之案件編號863/2021號合議庭裁判與中級法院案件編號417/2014號合議庭裁判所作之刑事上訴案判決存有互相對立的決定。
2. 對立之合議庭裁判為已確定之裁判,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第4款之規定。
3. 法律要求判決書載有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扼要但盡可能完整地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理由、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4. 在判決書實質內容上,除卻對事實的鋪排以外,還需對作為裁判依據的對證據認定的審查、衡量、形成心證的方式作出理由陳述。
5. 原審法院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欠缺上述的要件,沒有載明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和法律上的理由作出清晰的理由陳述。
6. 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僅單純列舉原審法院作出庭審的過程的描述及證據的羅列,包括嫌犯的聲明、7名證人的證言,指出每名證人的身份,證人陳述的證言內容;庭審時播放了扣押在卷宗內第4頁錄影光碟的完整錄像片段;庭審時播放扣押在卷宗內第199頁錄音光碟的完整錄音內容;及卷宗內載有的其他書證。繼而合議庭聽取嫌犯陳述及7名證人證言以及審閱卷宗內有關文件證明,尤其包括卷宗第6頁至第15頁的錄影光碟資料觀看筆錄及第99頁至109頁的分析報告等證據方法,特別是結合庭審時,針對錄影和聲音的實時播放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7. 上訴人指出其聲明與各證人之間的聲明存有相互衝突的部分,原審法院、上訴法院應就嫌犯之聲明、7名證人的證言,在對比各方的證言之下,評價、衡量哪一方的證言,而最終認定採信了哪一些證人的證言,而拒絕選擇採信嫌犯的聲明作出清晰的推理及理由陳述;即使認定證人的證言較上訴人的聲明可信,亦應明確指出。
8. 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針對觀看錄像片段、錄音的內容的證據審查時,合議庭沒有評價、分析,通過播放這些錄像片段、錄音,與上訴人庭審聲明、證人證言之間相互矛盾或相吻合的地方。
9.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僅限於指出證據,而沒有載明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和法律上的真正理由,僅單純指出依照經驗法則及上述的證據清單,作出結論,認為充分足以認定有關犯罪的事實。
10. 上訴人曾就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沾有欠缺說明理由的瑕疵作為上訴理由,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僅僅是在介紹庭審過程和扼要轉述證據的內容,而原審判決沒有履行法律規定的強制要求對證據的審查和衡量作出扼要的說明,尤其是沒有說明為何接納具有法定完全證明效力的上述錄影錄音證據相反的起訴批示第三點至第十點所述的事實,作為已證事實。
11.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的判決無效瑕疵。
12. 面對在於原審法院CR4-21-0058-PCS判決中的客觀事實︰「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僅僅是在介紹庭審過程和扼要轉述證據的內容」但沒有「法律所要求的對證據的審查和衡量作出說明」。
13. 就此,被上訴之合議庭持有不同見解,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並無患有無效瑕疵,在判決中列舉了已經證明及未證明的事實,而在事實判斷方面,已詳細地說明了形成心證的理由,基於相關的客觀事實,原審法院在結合案中的所有證據後並作出衡量,所形成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被控事實的心證是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原審法院亦作了詳細的說明,原審判決已充分地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的情況,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的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的情況。故此,認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4. 在同一審級所作的對立之合議庭裁判中,上訴人提出的觀點為,原審法院的判決書僅僅引用已證事實補充部分所證明的,卻沒有進行證據的衡量,從而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因而請求根據《勞動訴訟法典》准用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之規定宣告被上述裁判無效。
15. 根據對立之合議庭裁判書中記載,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事實之判斷部分,其形成心證的證據及理由說明僅為根據卷宗所載的文件及各證人的證言,隨即認定案件的證據充分,認定案件的事實而作出裁判。
16. 對立之合議庭裁判書中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書,就是沒有應法律的強制要求對證據的審查和衡量作出扼要的說明,而陷入了缺乏說明理由的瑕疵,而成為判決書無效的理由(依《勞動訴訟法典》第115條第2款的規定而准用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並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17. 明顯地,面對相同的法律問題(《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第360條第1款a項的適用),上述兩個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在相同的基本事實前提下就一個根本的法律問題作出了相反、互相對立的決定。
18. 在上述對立之合議庭裁判中,合議庭針對判決的理由說明、證據衡量的標準所作的精闢見解,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對法院的判決的理由說明施以更加嚴厲的要求。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形成心證的權能,強制法官要作出決定的理由說明,讓人可以知道其心證是如何以及憑什麼形成的;法院的判決書的事實方面的決定的理由說明正是以證據的審查與衡量為前提的法官必須對證據作衡量,不但要求在說明理由時指出形成心證所依據的證據,更要對這些證據的接受為事實的時候進行客觀的衡量,向人們解釋審判者是如何對證據所證明的東西作出清晰的判斷,雖然扼要,卻要盡可能詳盡地介紹其所接受為真的事實,以及不接受另外的證據為真的理由。
19. 在對立之合議庭裁判書中,上訴人針對原審法庭形成心證的證據及理由說明所作出的爭議的依據是相同的。
20. 兩個案件同樣是基於相同的被爭議的事實,法庭僅列舉相關證據後,便表示綜合該些證言及文件,結論性地表述法庭已形成心證,證據充分。
21. 司法理論界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對理由說明規定的要求,不僅是簡單地列舉審判聽證中審查的證據,更不僅是簡單地列舉獲通過的裁判所依據的證據。
22. 對比對立之合議庭裁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和原審法院裁判同樣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理應產生與對立之合議庭裁判一致的裁判效力,即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同樣沾有判決無效瑕疵,應按照第360條第1款a)項的效果被宣告無效。
23. 然而,被上訴的合議庭作出了與之完全對立及相反的判決。
24.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已具備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第2款的規定,作出統一司法見解。”(見第10頁至第13頁及附卷第4頁至第12頁)。
  應如何處理?
  首先要指出的是,正如檢察院意見書中所——正確——強調的那樣,並不存在所指的“合議庭裁判的相互對立”,從上訴人所陳述的理由和所作的結論中可以看到,上訴人其實明顯是想要通過“非常規的訴訟手段”(非法地)獲得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所作裁決的“重新審查”,但由於上述裁決已經轉為確定,故上訴人顯然無法通過“常規手段”(合法地)達到此目的。
  其實,這兩份裁判只是基於“事實事宜”、“證據方法”和有關“裁判”所涉及的“問題”本身的“情節”和“特別之處”,審查並裁定了相關“理由說明”充分且恰當,而上訴人則只是在通過本上訴表達自己的“不服”,主要針對被視為“已確定”但對其不利的部分,僅僅是順帶地提及了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只不過是想重新討論已被認定的事實事宜和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形成心證的理由”,怎麼能說這兩份裁判之間存在“相互對立”呢?
  我們認為,答案是顯而易見的。
  有鑒於此,(在高度尊重不同看法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如上所述,本“上訴”是上訴人為了規避澳門《刑事訴訟法典》中有關本上訴的規則而進行的一次有欠考慮且很不成功的嘗試,絕對不能被接受,甚至有惡意訴訟之嫌……
  因此,不必作任何過多的說明(因為無用,而且不合法),只能作出如下裁決。
  
  決定
  三、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駁回本上訴。
  上訴人須繳納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辯護人的服務費為3,500.00澳門元。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3年9月29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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