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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5/3/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62/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3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50-20-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1月1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30至13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41至14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0年10月16日,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20-018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1頁)。
2. 於2023年6月27日,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23-0139-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一個月十五日實際徒刑,另須向被害人支付1,200澳門元的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2至67頁)。
3. 經連續計算上述兩個判刑卷宗所判處之徒刑刑期,上訴人合共須服四年一個月十五日實際徒刑。
4. 上訴人刑期屆滿之日延至2024年7月2日,而依法容許審理假釋之日期改為2023年2月27日。其後,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8月14日作出批示,決定將2024年1月17日定為上訴人第二次依法可申請假釋之日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4頁及其背頁)。
5. 上訴人於2020年5月17日至18日被拘留2天,於2020年5月19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1頁)。
6.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3年1月17日被否決。
7.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8. 上訴人仍未支付上述兩個判刑卷宗各自所判處之訴訟費用,亦未支付第CR4-23-0139-PCS號卷宗所判處之賠償金(見卷宗第62至63頁)。
9.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申請修讀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另其已申請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目前正處輪候中。此外,上訴人亦有參與獄中的假釋講座。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由“一般”升至“良”,屬信任類,其有以下違反獄規的紀錄:
➢上訴人於2021年7月5日因打架而違反「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之獄規,並隨後於2021年7月28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6日之處分;及
➢上訴人於2022年5月30日因打架而違反「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之獄規,並隨後於2022年8月8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6日之處分,此外,是次違規更衍生上述第CR4-23-0139-PCS號卷宗,上訴人的打架傷人行為被判加刑一個月十五日。
11. 上訴人入獄後因擔心年邁的雙親情緒不穩,故僅以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弟弟聯繫以瞭解家中的情況。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生活,並計劃開設勞務公司。
13. 監獄方面於2023年12月4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1月17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囚犯過往曾先後於2021年7月5日及2022年5月30日兩度因打架而違反「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之獄規並被處罰,儘管囚犯之後沒有再次違規的紀錄,且獄方對其服刑表現的總評價已由“一般”升至“良”的級別,但必須指出上述於2022年5月30日的打架違規行為已衍生第CR4-23-0139-PCS號卷宗,且囚犯在該案中已被判加刑1個月15日。再者,囚犯於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目前仍然輪候參與職訓工作,而服刑多年來僅曾參與獄中假釋講座,加之仍未支付兩個判刑卷宗各自所判處的訴訟費用以及因被判傷人罪而須支付之賠償。僅憑上述未見更為進取且可說是仍顯消極的服刑表現,實未能使本法庭充分認定囚犯已積極將自己改造以便為將來重返社會作出準備,且對其現時是否已徹底悔悟仍存疑問。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並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囚犯是次所觸犯的是兩項「協助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囚犯為了賺取不法利益,明知涉案擬入境本澳之兩名內地人士並不持有可以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身份證明文件,仍故意作出協助彼等偷渡入境本澳的不法行為,以駕駛纖維艇的方式運載該等人士進入澳門,囚犯的犯罪行為漠視本澳出入境法律之效力,且其故意程度甚高,所犯之罪的不法性亦十分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尚需指出,有關非法入境行為長久以來已困擾本澳社會多時,並持續為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諸多負面因素,故加強預防此類犯罪實急不容緩。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不足半年的剩餘徒刑刑期。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複印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由“一般”升至“良”,屬信任類,其有以下違反獄規的紀錄:
➢上訴人於2021年7月5日因打架而違反「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之獄規,並隨後於2021年7月28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6日之處分;及
➢上訴人於2022年5月30日因打架而違反「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之獄規,並隨後於2022年8月8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6日之處分,此外,是次違規更衍生上述第CR4-23-0139-PCS號卷宗,上訴人的打架傷人行為被判加刑一個月十五日。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申請修讀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另其已申請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目前正處輪候中。此外,上訴人亦有參與獄中的假釋講座。
上訴人仍未支付上述兩個判刑卷宗各自所判處之訴訟費用,亦未支付第CR4-23-0139-PCS號卷宗所判處之賠償金。
上訴人入獄後因擔心年邁的雙親情緒不穩,故僅以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弟弟聯繫以瞭解家中的情況。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生活,並計劃開設勞務公司。

上訴人是次所觸犯的是兩項「協助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為了賺取不法利益,明知涉案擬入境本澳之兩名內地人士並不持有可以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身份證明文件,仍故意作出協助彼等偷渡入境本澳的不法行為,以駕駛纖維艇的方式運載該等人士進入澳門,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漠視本澳出入境法律之效力,且其故意程度甚高,所犯之罪的不法性亦十分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隨後,上訴人再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再被判刑。

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有關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由“一般”升至“良”,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考慮到上訴人前期在獄中違規及犯法的表現,其近期改善並未足夠令合議庭相信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原審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4年3月15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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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2024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