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案件編號: 527/2022
日期: 2024年4月11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簽發空頭支票罪
- 出票人掛失支票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在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摘 要
  1.判斷簽發空頭支票罪的主觀犯意,重點不是單純限定或止步在行為人是否知悉支票戶口的存款狀況,而是考察其是否故意製造或放任存款不足狀況而令到支票不能兌付。
  2.出票人提前簽發“擔保”支票,支票上所載的日期(出票日)是一將來日期,該日期之前,支票作為擔保,而到了該日期時,支票的擔保功能結束,隨即取得支票的支付功能。
3.已簽發且交予持票人的支票,出票人在支票日期(出票日)前掛失支票,等同於故意不保證有足夠金額兌付支票。
4.嫌犯作為出票人,在簽發且交予持票人有關支票之後,已經不是支票的權利人,無權掛失支票。如出票人與持票人間的票據基礎關係(原因關係)發生變化,雙方應協議解決,協議不成,出票人得選擇合法、適當的流程止付票款,以便先行解決基礎關係中所出現的問題,無論如何不可以謊報遺失。本案嫌犯虛報遺失支票的手段顯然具不法性,其不保障兌付支票的故意是顯而易見的。
5.持票人在提示付款之前是否知悉相關的支票被出票人掛失,對相關行為人是否構成『簽發空頭支票罪』不具重要性,皆因正當的持票人的權利不應被對抗。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27/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4年4月11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1-011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2年4月7日作出裁判,裁定: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罪名不成立;及
未能依職權裁定嫌犯A須向被害人B作出賠償。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不服上訴判決中開釋嫌犯的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72頁至第276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一、原審法庭裁定嫌犯A被控訴以直接正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的罪名不成立。
二、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上述合議庭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及c)項所述的在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以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三、原審法庭在裁判中認定控訴書第一、二、三、四、五及七條的事實獲得證實,但第六、八及九條的事實未獲得證實。
  四、首先,就已證的第三條事實中,關於涉案支票被嫌犯掛失而遭銀行拒付的事實,根據一貫的司法見解,當支票在法定期間內提示付款的情況下,如果是由於無資金或資金不足、無可動用之金額、無可動用之存款、可支付資金不足、賬戶關閉、已作出結算、清結或者註銷,則銀行確認退回支票或拒付,則意味著無備付金,即等同支票賬戶內欠缺充足的金額支付支票。
  五、檢察院認為,嫌犯在支票到期前向銀行掛失支票,尤其是根據已證的第五條事實中,自嫌犯A於2017年6月6日簽發涉案支票,並將之交予被害人B起,有關支票賬戶的餘額一直都不足以支付有關支票所載的金額的情況,亦應等同支票賬戶內欠缺充足的金額支付支票。
  六、自2017年6月6日起,上述支票賬戶的餘額不足以支付涉案支票所載的金額,嫌犯作為支票賬戶的持有人,應該清楚知道賬戶的結餘是不足以支付涉案支票的。
  七、嫌犯在支票到期前向銀行掛失涉案支票的事實,更進一步證明嫌犯知悉賬戶的結餘不足,不欲被害人向銀行兌現涉案的支票。
  八、另一方面,嫌犯先前在初級法院法官在第CR4-15-0051-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是因為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而被判處向被害人B支付損害賠償以及延遲利息。
  九、因此,嫌犯故意掛失有關支票,令被害人無法兌現涉案支票的行為便更容易理解。
  十、嫌犯知道付款銀行賬戶的存款不足,還知道出於這些理由支票將不能被支付,仍完整填寫及簽署涉案的支票,並交給被害人,將幾乎等同於現金的支付手段投入市場而不能保證支票得到承兌,損害廣泛用作貨幣的支付工具的支票在市場上的價值,其行為已構成了犯罪。
  十一、按照合理的邏輯推論,根據案中獲證的事實,已經具備簽發空頭支票罪的全部要素(簽發支票,知道欠缺備付金),及可處罰條件(在簽發之日起計8日內提示付款)。
  十二、既然原審法庭一方面認定控訴書第一、二、三、四、五及七條的事實獲得證實,而當中已包括構成簽發空頭支票罪全部要素的事實,尤其是自嫌犯A於2017年6月6日簽發涉案支票,並將之交予被害人B起,有關支票賬戶的餘額不足以支付上述支票所載的金額,同時又證實於2017年9月4日,即涉案的支票到期前數天,嫌犯向中國工商銀行(澳門) 股份有限公司掛失有關支票。
  十三、另一方面卻認為「嫌犯向被害人簽發及交付上述支票時,已清楚知道上述支票賬戶的餘額不足以支付上述支票所載的金額」及「嫌犯明知自己的銀行賬戶結餘不足,仍向他人簽發金額高於其銀行賬戶結餘且金額屬相當巨額的支票,亦沒有於法定提示付款日前存入足夠款項」的事實未獲證實。
  十四、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這個結論是明顯不合理的,在邏輯上明顯是矛盾及不可被接受的。
  在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十五、原審法庭在陳述裁判理由時,證實嫌犯與被害人就有關損害賠償達成還款協議,向被害人簽發及交付了一張中國工商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支票,有關支票的編號為XXX、金額為港幣三百萬元(300,000.00)、簽發日期為2017年9月15日,作為還款的保證。
  十六、既然是作為還款的保證,支票所載的金額必然是整筆欠款港幣三百萬元,但原審法庭卻認為「相關支票的金額顯然與協議之支付方式及金額不相符」,並以此作為開釋嫌犯的其中一個主要理由。
  十七、此外,原審法庭證實涉案的支票是作為還款的保證,但嫌犯在支票到期前11天向銀行掛失有關支票。
  十八、如果嫌犯與被害人之間就支票的安排有新的協議,大可更換一張支票,無須單方面向銀行掛失有關支票。
  十九、此外,簽發空頭支票罪屬抽象危險犯的形式犯罪,嫌犯單方面向銀行掛失有關支票的事實,對是否構成簽發空頭支票罪並沒有重要性。
  二十、但原審法庭卻以不知嫌犯掛失有關支票的原因,以及被害人是否知識有關支票已被掛失的事實,認為存有疑問,並以此作為開釋嫌犯的其中一個理由。
  二十一、因此,原審法庭在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存有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矛盾。
  二十二、檢察院認為,根據案中獲證明的事實,已足以認定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情況下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罪名成立。
*
嫌犯A沒有對檢察院之上訴作出答覆。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成立,應判處被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罪名成立並科處適當的刑罰。(詳見卷宗第314頁至第316頁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認定的事實
(一)獲查明屬實的事實:
1.2017年5月26日,初級法院法官在第CR4-15-0051-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判處嫌犯A及C向被害人B支付港幣二百四十五萬元(HKD $2,450,000.00)的損害賠償,以及自2013年1月8日起至付清日為止之延遲利息(參閱卷宗第5至16頁)。
2.2017年6月6日,嫌犯與被害人就上述損害賠償達成還款協議,嫌犯願意由其個人承擔上述損害賠償,還款金額合計港幣三百萬元(HKD$3,000,000.00),還款期間由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9月15日,且嫌犯向被害人簽發及交付了一張中國工商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支票,有關支票的編號為XXX、金額為港幣三百萬元(HKD$3,000,000.00)、簽發日期為2017年9月15日,作為還款的保證(參閱卷宗第17及80頁)。
3.然而,直至2017年9月15日,嫌犯仍未向被害人償還任何款項。於是,於2017年9月20日,被害人以上述編號為XXX的支票到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提示付款,然而,有關支票因已被嫌犯掛失而遭中國工商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拒付(參閱卷宗第49頁)。
4.上述編號為XXX的支票所屬的支票賬戶是嫌犯在中國工商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的,賬戶編號為XXX。該賬戶簽發支票的權限僅屬嫌犯所有。從開立上述賬戶至今,嫌犯清楚知道賬戶的資金情況。
5.事實上,自2017年6月6日起,上述支票賬戶的餘額不足以支付上述支票所載的金額,且嫌犯於2017年9月4日更向中國工商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掛失有關支票(參閱卷宗第113頁)。
6.(未證實)
7.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8.(未證實)
9.(未證實)
*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於2017年05月26日,於CR4-15-005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所科處之徒刑緩刑二年執行。檢察院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判決已於2018年01月29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已被宣告消滅。
*
  (二)未查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六點:嫌犯向被害人簽發及交付上述支票時,已清楚知道上述支票賬戶的餘額不足以支付上述支票所載的金額。
控訴書第八點:嫌犯明知自己的銀行賬戶結餘不足,仍向他人簽發金額高於其銀行賬戶結餘且金額屬相當巨額的支票,亦沒有於法定提示付款日前存入足夠款項。
  控訴書第九點: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上述支票的金額與所協議之支付方式及金額不相符的原因。
  嫌犯掛失上述支票的原因。
  被害人在兌現上述支票前不知悉該支票已被掛失。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在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
  上訴人檢察院認爲原審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上訴人指出,原審法庭在裁判中認定控訴書第一、二、三、四、五及七條的事實獲得證實,但第六、八及九條的事實未獲得證實,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這個結論是明顯不合理的,在邏輯上明顯是矛盾及不可被接受的。
  上訴人檢察院還認為原審裁判在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上訴人指出,原審法庭在陳述裁判理由時,證實嫌犯與被害人就有關損害賠償達成還款協議,向被害人簽發及交付了一張中國工商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支票,有關支票的編號為XXX、金額為港幣300萬元、簽發日期為2017年9月15日,作為還款的保證。既然是作為還款的保證,支票所載的金額必然是整筆欠款港幣三百萬元,但原審法庭卻認為「相關支票的金額顯然與協議之支付方式及金額不相符」,並以此作為開釋嫌犯的其中一個主要理由。此外,原審法庭證實涉案的支票是作為還款的保證,但嫌犯在支票到期前11天向銀行掛失有關支票。如果嫌犯與被害人之間就支票的安排有新的協議,大可更換一張支票,無須單方面向銀行掛失有關支票。此外,簽發空頭支票罪屬抽象危險犯的形式犯罪,嫌犯單方面向銀行掛失有關支票的事實,對是否構成簽發空頭支票罪並沒有重要性。但原審法庭卻以不知嫌犯掛失有關支票的原因,以及被害人是否知悉有關支票已被掛失的事實,認為存有疑問,並以此作為開釋嫌犯的其中一個理由。因此,原審法庭在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存有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矛盾。
*
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我們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應歸結為“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之瑕疵”這一項理據。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涉案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明或不獲證明的事實,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關於在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終審法院在同一合議庭裁判(2001年3月16日第16/2000 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具體而言,當被上訴判決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獲得證實,但卻認定該事實未獲證實,或者相反,當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不獲得證實,但該事實被列為獲證事實,或者,某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且根據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這些矛盾無法克服,那麼,被上訴判決則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
本案,嫌犯被控告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
《刑法典》第214條(簽發空頭支票)規定:
一、簽發一支票者,如該支票係依據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示付款,但因欠缺存款餘額而不獲全部支付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則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a)所簽發之金額屬相當巨額者;
b)被害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或
c)行為人慣常簽發空頭支票。
三、第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簽發空頭支票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包括:1)行為人簽發出一張符合商法概念的支票;2)有關支票係依據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示兌現;3)有關帳戶欠缺存款餘額而不獲全部支付。
  支票作為支付工具,其表面關係是支付關係,其所依託的基礎關係為給付一項債。
判斷簽發空頭支票罪的主觀犯意,重點不是單純限定或止步在行為人是否知悉支票戶口的存款狀況,而是考察其是否故意製造或放任存款不足狀況而令到支票不能兌付。
*
卷宗資料顯示,2017年5月26日,初級法院在第CR4-15-0051-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判處嫌犯A及嫌犯C向被害人B支付港幣二百四十五萬元(HKD$2,450,000.00)的損害賠償,以及自2013年1月8日起至付清日為止之延遲利息;該利息應根據商法典第1256條規定之6%之年利率計算(參閱卷宗第5至16頁)。2017年6月6日,嫌犯A與被害人就上述損害賠償達成還款協議,嫌犯願意由其個人承擔上述損害賠償,還款金額合計港幣三百萬元(HKD$3,000,000.00),還款期間由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9月15日,當中,港幣二百四十五萬元要經法院還給被害人,而其餘港幣五十五萬元則經銀行帳戶給被害人,嫌犯向被害人簽發及交付了一張中國工商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支票,有關支票的編號為XXX、金額為港幣三百萬元(HKD$3,000,000.00)、簽發日期為2017年9月15日,作為還款的保證(參閱卷宗第17及80頁)。2017年9月4日,嫌犯掛失了支票。直至2017年9月15日,嫌犯仍未向被害人償還任何款項。於2017年9月20日,被害人將涉案支票向托收銀行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提示付款,支付銀行中國工商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因支票已掛失而拒絕兌付。
  關於相關支票金額與協議的支付金額及方式是否相符的問題,我們認為未見有原審法院所疑慮的不相符的情況。在金額方面,被害人在庭審聲明中沒有提及港幣300萬元如何計算得來。然而,根據被害人的聲明內容及卷宗資料,相關的金額來自CR4-15-0051-PCC案的裁判,在該裁判中,法院判處嫌犯及另一嫌犯向被害人支付港幣245萬元賠償,附加自2013年1月8日起至付清日之延遲利息,該利息以年利率6%計算,那麼,港幣245萬元賠償、自2013年1月8日至2017年6月6日簽署協議之日、或至2017年9月15日支票上的日期(出票日),有四年多時間,延遲利息以年利率6%計算,四年的延遲利息已達港幣58.8萬元,超出港幣55萬元,嫌犯自願個人負擔賠償責任,其需支付給被害人的賠償金及延遲利息加總超出港幣300萬元。嫌犯和被害人第80頁所協議的兩筆金額,並不難理解,可見,支票的金額與協議的金額並無衝突。在支付方式方面,嫌犯和被害人協議港幣245萬元賠償將透過法院支付給被害人,另外港幣55萬由嫌犯透過中國銀行戶口支付給被害人,嫌犯簽發一張金額為港幣300萬元的擔保,如嫌犯不透過法院及親自支付有關金額,被害人將兌現支票,這樣,兌現支票和協議之支付方式也無任何衝突。
本案,在嫌犯和被害人雙方同意下,嫌犯提前簽發了涉案支票,支票上所載的日期(出票日)是一將來日期,該日期之前,支票作為擔保,而到了該日期時,支票的擔保功能結束,隨即取得支票的支付功能。既然支票作為等同於現金的支付手段進入市場,那麼,嫌犯在簽發支票時,其銀行戶口內沒有足夠的保證金額並不構成犯罪,但其故意不保證在支票日期(出票日)及隨後8日內兌現,則構成犯罪。
關於已簽發並已交予持票人的支票,出票人在支票日期(出票日)前掛失支票,是否等同於故意不保證有足夠金額兌付支票,我們的答案是肯定的。
嫌犯作為出票人,在簽發了支票並將之交予持有人之後,在支票上的日期(出票日)之前掛失支票的原因,對是否存在不保障兌付的故意,並不重要。
嫌犯作為出票人,在簽發並交予持票人有關支票之後,已經不是支票的權利人,無權掛失支票。如出票人與持票人間的票據基礎關係(原因關係)發生變化,雙方應協議解決,協議不成,出票人得選擇合法、適當的流程止付票款,以便先行解決基礎關係中所出現的問題,無論如何不可以謊報遺失。本案嫌犯虛報遺失支票的手段顯然具不法性,其不保障兌付支票的故意是顯而易見的。
另外,持票人在提示付款之前是否知悉相關的支票被掛失,對相關行為人是否構成『簽發空頭支票罪』不具重要性,皆因正當的持票人的權利不應被對抗。
本案,面對嫌犯須支付的賠償金和利息之總金額、嫌犯與被害人協議的支付方式及金額、嫌犯簽署的擔保支票三者之間並無衝突,嫌犯提前不符實情地掛失其簽發的涉案支票、已證事實第三點前部分所認定的嫌犯截止支票日期不曾償還過支票款項之事實,原審法院基於未查明支票金額與協議支付方式和金額不相符的原因、嫌犯掛失支票的原因、被害人是否在兌現支票前已知悉支票被掛失等問題存在疑問,而認定未能證明嫌犯做出有關簽發空頭支票之犯罪行為,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的疑問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故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刑事訴訟法點》第418條(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本案,被上訴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但所涉及的部分事實不屬於犯罪構成要素、部分為主觀故意方面的判斷。根據已證事實,允許本院對案件作出裁判。
根據已證事實,2017年5月26日,在初級法院第CR4-15-0051-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嫌犯A及C被判處向被害人B支付港幣245萬元的損害賠償,以及自2013年1月8日起至付清日為止之延遲利息,延遲利息的年利率為6%;2017年6月6日,嫌犯與被害人就上述損害賠償達成還款協議,上述損害賠償責任由嫌犯個人承擔,還款金額合計港幣300萬元,還款期間由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9月15日,作為還款的保證,嫌犯向被害人簽發及交付了涉案支票,支票上所載的簽發日期為2017年9月15日;直至2017年9月15日,嫌犯仍未向被害人償還任何款項;於是,於2017年9月20日,被害人以上述支票到「中國銀行」提示付款,有關支票因已被嫌犯掛失而遭「工商銀行」拒付;上述支票所屬的支票賬戶是嫌犯在「工商銀行」開立的,該賬戶簽發支票的權限僅屬嫌犯所有;自2017年6月6日起,上述支票賬戶的餘額不足以支付上述支票所載的金額,而嫌犯於2017年9月4日更向「工商銀行」掛失有關支票;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在簽發並將涉案支票交予持票人之後,故意作出虛假聲明,掛失了涉案支票,顯見其故意不保障兌付其簽發的支票,因此,嫌犯具實施『簽發空頭支票罪』的主觀故意。
  基於此,嫌犯被控告作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罪名成立,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六百日罰金之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本案獲證明的事實,考慮到嫌犯犯罪情節的嚴重性,嫌犯非為初犯,具同類犯罪前科,因此,判處嫌犯罰金不適當亦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判處其徒刑。
*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的不屬於犯罪構成要素之情節。
  本案,根據嫌犯的罪過以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同時考慮嫌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為直接故意,其行為對票據流通的信任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嫌犯簽發支票的原因,以及其他確定之量刑情節,嫌犯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特別是嫌犯非初犯,曾觸犯相同的『簽發空頭支票罪』,足見嫌犯重復違反法律,守法意識十分薄弱,難以令法院作出有利的給予其暫緩執行所判徒刑的預測結論。因此,對嫌犯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因此,不予暫緩執行所判徒刑。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裁判中被上訴部分之決定,改判: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豁免本上訴之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
澳門,2024年4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527/2022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