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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30/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4年4月11日

主要法律問題: 假釋


摘 要
1.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2.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3.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4.上訴人與他人有計劃且分工合作實施搶劫,其犯罪的故意程度高,不法行為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上訴人實施搶劫之後,親自轉移了部分犯罪所得款項,其至今沒有交代相關款項的去向,亦沒有具體賠償計劃。雖然上訴人在監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在人格方面有正向發展趨勢,然而,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嚴重,提前釋放上訴人,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上訴人不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30/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4月11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82-21-2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2月22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7頁至第79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96頁至第107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在本澳為首次入獄,入獄至今約3年4個月,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記錄,其行為總評價為“良”。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同伙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合作,向被害人訛稱兌換貨幣以誘騙被害人到僻靜處,繼而對被害人施以暴力以搶去被害人的巨款款項,其有關犯罪的不法程度及犯罪故意程度高,且被判刑人守法意識非常薄弱。被判刑人在庭審時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表示因為輸錢而犯案。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有參與獄中的活動及職訓工作,服刑表現尚算合格,在第一次假釋聲請被否決後,仍能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沒有表現氣餒,可見其人格有正面發展的趨勢。然而,法庭考慮到被判刑人至今仍未作出賠償,在假釋聲請中表示將在重返社會後通過合法方式來償還賠償及司法費,至今對賠償方面沒有具體計劃,而按判刑卷宗判決顯示被判刑人已將贓款轉賬至自己的銀行賬戶,但並無賠償分毫予被害人,即使上一次法庭否決假釋申請的批示已指出有關事宜,但被判刑人至今都沒有交代贓款去向,因此未能展現被判刑人的對賠償方面的積極性。因此,法庭考慮被判刑人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動機、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本法庭認為尚需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案現階段暫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綜合本案具體情節,被判刑人觸犯了搶劫罪,相關犯罪具暴力性質。另一方面,根據司法實務經驗,同類型的犯罪行為一直屬於多發的犯罪,有關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亦對相關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及財產造成傷害。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給予社會大眾犯罪代價不高的錯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從卷宗資料及被判刑人現況暫未有足以減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而被害人的損害仍未有獲得彌補,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由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2月22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聲請。
  2、除保留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之批示;並且認為被上訴之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的瑕疵。
  3、上訴人因搶劫罪(巨額)被判刑3年6個月實際徒刑,現已服刑3年4個月,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的假釋形式要件。
  4、就假釋的實質要件特別預防方面,根據CR4-20-0333-PCC判決書顯示,上訴人聽證時承認犯罪事實,後悔作出犯罪行為,願意向被害人賠償,並且承諾不會再犯。顯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和人格經過羈押後已有一定程度的重建。
  5、上訴人撰寫的信函對自己作出的搶劫犯罪行為自我批評,為此感到羞愧和後悔,並且對被害人感到內疚和自責,以及愧對家人,出獄後循規蹈矩。
  6、上訴人為首次入獄,評價為「良」,未有違規記錄,類別屬「信任類」。
  7、上訴人在獄中曾參與廚房職培,表現良好,亦積極參與獄中活動及透過閱讀豐富知識。
  8、上訴人在獄中得到父母、女兒和前妻的支持,在出獄後將回江西與父母和女兒共同生活。
  9、上訴人在2023年2月22日第一次假釋聲請被否決後,在過去一年仍然繼續維持良好表現。顯示上訴人人格已得到穩定和正向的重建。
  10、經過這新近一年的考驗和觀察,技術員和監獄獄長繼續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
  11、即使本次假釋聲請於2024年2月22日被尊敬的原審法庭否決,只餘2個月刑期,上訴人繼續表現良好。
  12、相對於被上訴人於獄中的良好表現,被上訴之批示過分權重上訴人未有透露贓款去向和賠償表現。
  13、初中文化水平的上訴人未有留意到第一次假釋聲請被駁回的原因,只知道假釋聲請被駁回,並且順應結果。直至就本次假釋聲請被駁回,透過上訴才獲得辯護人支援,經說明下才知悉沒有說明贓款去向是兩次駁回假釋聲請的原因之一。
  14、由於上訴人在被捕前已經賭敗了贓款,確定性地失去有關款項,且上訴人未為意交代贓款去向的重要性,可見上訴人不是不交代,而是不知道要交代。
  15、上訴人的家庭需要親人經濟支援,家境貧窮,無條件支援上訴人作出賠償和支付司法費用;待上訴人出獄後工作賺取收入,才是作出賠償和支付司法費用可行方法。相對於家境富裕的其他在囚人,在獄中的上訴人已無條件進一步展現賠償的積極性。
  16、初次入獄的上訴人透過3年4個月的實際服刑,其人格已經得到重塑,並且在出獄後有家人支持和有家可歸,就特別預防方面,結合已服刑期,以及尤其自上一次假釋聲請被否決後上訴人至今的表現,已足以確信僅提早2個月釋放上訴人,仍能穩當地預期上訴人能以對社會和家人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上訴人經已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17、就假釋的實質要件一般預防方面,被上訴批示忽略上訴人在犯案後已即日被司法警察局偵破及拘捕,並且隨即透過媒體公佈案情之情況。司法警察局即時及迅速的行動,以及媒體圖文並茂的報導,已經即時強而有力地重建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安寧,回應了公眾期待和信心,以及對潛在的犯罪分子作出震懾。
  18、上訴人最終被判處3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經過3年4個月的服刑,隨著時間的過去,公眾對這宗案件早已淡忘,而且情節不涉及武器,亦無人嚴重受傷,故即使提早2個月(亦即刑期的5%)釋放上訴人,亦明顯未見會對法律秩序的權威或社會安寧帶來新的沖擊,亦不會損害公眾的期待和信心,以及明顯不會對潛在的犯罪分子釋出任何錯誤的訊息。
  19、同案另一名與上訴人相同罪過相同判刑的共犯,據悉已在服刑3年4個月時獲得假釋。針對同一案件,應有相同的一般預防考慮,基於相同情況相同處理,可見同時提早釋放上訴人,未見會衝擊一般預防。
  20、因此,上訴人明顯也已經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21、綜上所述,上訴人A已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 條第1款各項假釋要件,故應給予上訴人假釋;然而被上訴之批示卻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當中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故此被上訴批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的瑕疵。因此應宣告廢止被上訴之批示,並改判批准上訴人獲得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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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109頁至第110頁背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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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裁判(詳見卷宗第117頁至第118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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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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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1年4月23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0-033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配合第2款b)項、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巨額),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上訴人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港幣144,500元的賠償金及澳門幣5,000元的精神賠償,另加自該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2頁)。裁決於2021年5月1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20年10月22日至23日被拘留2日,並於2020年10月23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4年4月22日屆滿,並於2023年2月22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
  3. 上訴人以扣押的金錢支付了判刑卷宗的部分訴訟費用,而賠償金方面至今仍沒有支付(見卷宗第64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67頁至第69頁)。
  5.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3年2月22日被否決(見卷宗第34頁至第36頁背頁)。
  6. 上訴人為初犯,本次為首次入獄。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8. 上訴人現年40歲,江西出生,非澳門居民。上訴人原家庭中除父母外,尚有一位哥哥,上訴人的父母為農民,其與家人相處融洽。上訴人於27歲時結婚,至34歲時與妻子因感情不佳而分開,兩人領養的一名女兒跟隨上訴人生活,現時由上訴人的父母照顧。
  9. 上訴人表示自7歲入學,直至16歲完成初中三年級,因學業成績一般及無心向學而沒有繼續升學。上訴人離校後任職廚師,直至19歲時當兵至21歲,隨後曾從事食堂員工、保安公司員工、銅廠工人、自行經營護欄公司、的士司機及外賣員等工作。
10.上訴人入獄後主要靠書信和申請打電話與家人保持聯絡。上訴人的前妻得悉其入獄後亦十分關心其情況。
  11.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因參與職訓工作而沒有申請參加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自2022年3月至2023年7月參與廚房職訓,後來因上訴人稱為看書學習,故申請終止職訓。
  12.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江西與家人同住並打算在老家找工作。
  13.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其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在服刑期間積極參與獄中的各項活動,平常亦有通過閱讀書本來豐富自己的知識。經過這些年的牢獄生活,其明白到法律的重要,並為自己所作的違法行為感到羞愧,同時亦對被害人身心受到傷害感到自責,日後重返社會後將會以合法的方式分期償還賠償及司法費。因其入獄而無法盡父親及子女的責任,對此感到悔恨,因此十分珍惜是次得來不易的第二次假釋機會,期望能早回家與家人團聚(見卷宗第73頁至第74頁)。
  14.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高級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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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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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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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具體而言: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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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次是上訴人第二次假釋申請。
上訴人不是本澳居民,為初犯,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屬於“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行為總評分為“良”。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因參與職訓工作而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自2022年3月至2023年7月參與廚房職訓,後來其以需看書學習為由,申請終止了職訓。
  服刑期間,上訴人主要靠書信和申請打電話與家人保持聯絡,上訴人的前妻得悉其入獄後亦十分關心其情況。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江西與家人同住並打算在老家找工作。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一般。
  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顯示,上訴人與同伙賭敗後合謀實施搶劫,兩人共同計劃並分工合作,向被害人訛稱兌換貨幣以誘騙被害人到僻靜處,繼而對被害人施以暴力並搶去被害人的巨款款項。上訴人與同伙有預謀、有計劃地實施犯罪,其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及犯罪故意程度高,上訴人的守法意識非常薄弱。
  上訴人至今仍未作出賠償,雖然其在假釋聲請中表示將在重返社會後通過合法方式來支付賠償及司法費,但至今對賠償方面沒有具體計劃。根據判刑卷宗的判決,上訴人已將贓款轉賬至自己的銀行賬戶,在上一次法庭否決其假釋申請的批示中已指出有關事宜,但上訴人至今並無賠償分毫予被害人,亦沒有交代贓款去向,未能展現其對賠償方面的積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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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別預防方面,雖然上訴人服刑至今3年多時間,在遵守獄規及積極參加職訓等個人方面的表現良好,人格向著正向演變,然而,在彌補其行為造成的惡害方面,沒有積極性,未能展現出其深刻明白其行為的不法性。原審法院經考慮上訴人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動機、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上訴人服刑期間的表現,未能相信上訴人已能夠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之誘惑、及已有能力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原審法院據此認定上訴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的搶劫罪行一直為多發的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亦對相關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及財產造成傷害,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有必要嚴厲打擊。面對上訴人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其三年多的服刑表現良好,人格向著正向演變,但是,對於社會大眾來講,仍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治安安全、生活安寧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令社會大眾感到不公平,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無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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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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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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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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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4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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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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