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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674/2023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24年4月11日

主題:
- 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人從事信貸業務
- 事實爭執
- 合同內的簽名須經當場公證認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
唐曉峰

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674/2023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24年4月11日

主上訴
上訴人:A(請求執行人/被異議人)

附帶上訴
上訴人:B(被執行人/異議人)
***
一、概述
A(下稱“請求執行人”或“被異議人”)針對B(下稱“被執行人”或“異議人”)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提起了執行之訴。
被執行人提出異議反對執行。
案件經過審理後,原審法官裁定異議理由成立。
請求執行人(被異議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點出以下結論:
   “一、正如原審判決所裁定,上訴人在未具備合法的信貸業務合同下作出放貸行為,並因而終止相關執行程序之決定。
   二、原審判決歸納出被上訴人在本案中的爭議為債權人的正當性、債務人的身份、借款是否實際交付、催告及利息。
   三、原審判決經分析後裁定上訴人為涉案借款單的貸款人,而涉案執行名義亦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的規定,同時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94條第1款規定,接受傳喚足以使被上訴人處於遲延狀態,以及涉案債務顯然是在上訴人經營商業企業活動中所借出,得附加《商法典》第569條第2款所規定的額外利息。
   四、言即被上訴人所提出的所有異議理據並不成立。對此,上訴人並無異議。
   五、然而,原審判決在分析博彩承批人為批准上訴人提供信貸業務所簽署的合同是否符合第5/2004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求的問題上,認為涉案《臨時信貸合同》所作之簽署非屬當場認定,因此儘管有兩種不同意見,其一認為相關後果為債務無效,其二則認為債務屬自然債務(因而不得透過司法途徑追討),但均足以認裁定執行程序消滅。
   六、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對上述裁定不予認同。
   七、被上訴人透過其在卷宗第147至149頁第7至15點陳述,表示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對上訴人所提交的臨時信貸合同文件提出爭辯,並因此而獲 法庭接納及命令在事實事宜篩選中增加了第7-A條待證事實。
   八、及後,原審法院在事實事宜裁判上對待證事實第7-A條: “C 及 D 在載於卷宗第121至125頁之《臨時信貸合同》所作之簽署非屬當場認定”之回覆是“獲得證實”。
   九、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對待證事實第7-A條之認定存有錯誤。
   十、為此,上訴人現謹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之規定,就對待證事實第7-A條的回覆提出爭執。
   十一、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a)項之規定,上訴人謹指出其認為對待證事實第7-A條之回覆應該為“不獲證實”。
   十二、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b)項之規定,上訴人謹指出其認為根據卷宗第121至124頁之合同內容、卷宗第125頁對有關簽名之認定行文、卷宗第246頁之通知書及卷宗第247頁之公證員回覆,足以支持得出上述對待證事實第7-A條應裁定為不獲證實之結論。
   十三、第一方面,根據《民法典》第335條第2款之規定,“就他人所主張之權利存有阻礙、變更或消滅權利之事實,由主張權利所針對之人負責證明。”
   十四、除對不同見解給予充分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對有關文件的簽署非屬當場認定之爭辯屬於消極性事實,並根據《民法典》第335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主張債權所針對之人,即本案的被上訴人負責舉證及證明之。
   十五、上訴人綜觀整個卷宗內由被上訴人所提交之訴辯書狀及文件,當中被上訴人並無對其所提出的爭辯進行任何舉證,亦無提供任何人證及書證以證明載於卷宗第124頁之簽名“非屬當場認定”。
   十六、相反,由上訴人申請,並經 法庭去函詢問相關處理公證認定之私人公證員 閣下,其透過書面覆函明確回覆載於卷宗第124頁之簽名是一項當場認定。
   十七、根據第247頁之內容,尊敬的私人公證員 閣下所作的之回覆中,明確表示: “No entanto, considerando o teor do reconhecimento, pese embora não se tenha inserido a expressão “feita na minha presença”, o teor do mesmo nos leva a concluir, que se tranta de um reconhecimento presencial, já que foram exibidos os documentos de identificação dos dois representantes da então Sociedade de Jogos de Macau, S.A., que assinaram do documento”。
   十八、上述回覆確認載於卷宗第125頁對有關簽署之公證認定是對當時博彩承批公司之法人代表的簽署作成的一次當場認定,又或應可視為等同於“當場認定”之效力,又或至少是高於“對照認定”之效力。
   十九、因此,應裁定被上訴人欠缺提供足夠的舉證,來證明待證事實第7-A條屬實,又或應裁定上訴人已提供足夠的舉證來反證待證事實7-A條並不屬實。
   二十、第二方面,即使不認同上述,根據《公證法典》第159條第1款結合第159條第4款之規定,作出特別註明之認定係指認定時根據法律之規定或應利害關係人之請求,註明與利害關係人、簽署人或被代簽人有關且為公證員知悉或經公證員按向其出示之文件證實之任何特別情況。
   二十一、事實上,按照卷宗第125頁有關公證認定的行文,相關公證員已按照《公證法典》第162條第2款最後部份之規定註明該認定係因其本人知悉而作出,且證實有關人士具足夠權力代表公司作出行為,這足以代表有關公證員已確保該公證行為之有效性。
   二十二、的確,根據第5/2004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8條第1款之規定,有關博彩承批公司與博彩中介人之間簽署的合同的簽名須經當場公證認定。
   二十三、上述法律的立法目的顯然只是希望保障有關合同的嚴謹性,從而排除“對照認定”來完成有關合同。
   二十四、《民法典》第369條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區分了“當場認定”與“對照認定”之間在法律效力上的分別,但並沒有指明或區分“作出特別註明之認定”在法律效力上是屬於上述兩者之一還是有其獨立的第三種法律效力。
   二十五、但從一般經驗作出分析,“作出特別註明之認定”是由公證員親自指出及註明有關認定係因其本人知悉而作出,且證實有關人士具足夠權力代表作出行為,這種認定方式應可視為等同於“當場認定”之效力,又或至少是高於“對照認定”之效力。
   二十六、綜合上述,不論是基於認為被上訴人未有成功舉證待證事實第7-A條屬實也好、認為上訴人已透過卷宗資料證明待證事實第7-A條屬實也好、認為有關簽名認定是屬於一之比“當場認定”之效力更高的“作出特別證明之認定”也好,均不應該出現待證事實第7-A條屬於獲得證實的結論。
   二十七、為此,上訴人現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之規定,針對原審法院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裁判提出爭執,並請求尊敬的上級法院裁定將待證事實第7-A條改判為不獲證實。
   二十八、在法律層面,在得出上述對待證事實第7-A條之改判後,應改判為裁定上訴人是在具備合法的信貸業務合同下作出本案的放貸行為,並應受第5/2004號法律制度所保障,即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償還本案所追討之債務。
   二十九、即使不認為如此,現對待證事實第7-A條之回覆中指出相關簽署“非屬當場認定”的部分,由於是屬於結論性詞語,又或是屬於一個法律概念,因此應被視為不存在。
   三十、上訴人必須再次重申,透過卷宗第247頁之公證員回覆,已可確認載於卷宗第125頁對有關簽署之公證認定是對當時博彩承批公司之法人代表的簽署作成的一次當場認定,又或應可視為等同於“當場認定”之效力,又或至少是高於“對照認定”之效力。
   三十一、因此,從法律適用的角度分析也應認為上訴人是在具備合法的信貸業務合同下作出本案的放貸行為,並應受第5/2004號法律制度所保障。
   三十二、即使仍不認同上述,上訴人也認為原審法院對於有關“特別註明”認定之見解存有錯誤的。
   三十三、除對不同見解給予尊重外,上訴人對原審裁判第10頁裁定主案執行程序消滅的見解不予認同,並認為有關裁定違反了《公證法典》第159條第1款及第4款、第162條第2款以及第5/2004號法律第4條及第8條之規定。
   三十四、事實上,按照卷宗第125頁之公證認定的行文,相關公證員已依據《公證法典》第162條第2款最後部份之規定註明該認定係因其本人知悉而作出,且證實有關人士具足夠權力代表公司作出行為,這足以代表有關公證員已確保該公證行為之有效性。
   三十五、上訴人理解存在第5/2004號法律第8條第1款之規定,當中規定有關博彩承批公司與博彩中介人之間簽署的合同的簽名須經當場公證認定。
   三十六、然而,上述法律的立法目的顯然只是希望保障有關合同的嚴謹性,從而排除以相對簡單的、不同當事人親身出席於公證員面前的簽署方式,即“對照認定”來完成有關合同。
   三十七、從一般經驗作出分析,“作出特別註明之認定”是由公證員親自指出及註明有關認定係因其本人知悉而作出,且證實有關人士具足夠權力代表作出行為,這種認定方式應可視為等同於“當場認定”之效力,又或至少是高於 “對照認定”之效力。
   三十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在法律適用的層面上,載於卷宗第125頁上的公證簽名認定之效力已高於或至少等同於當場認定之效力,因此並沒有違反第5/2004號法律第8條第1款之規定,且不會導致出現導致涉案債務不產生法定債務之問題。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作出判決如下:
   對原審法院就待證事實第7-A條所作的答覆更正為“不獲證實”,又或作出其他認為適當的更正,並根據經更正後的所有已證事實適用法律作出公正之裁判,最終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以及駁回被上訴人提出的異議,命令繼續進行本案的執行程序。”
*
被執行人(異議人)在答覆中點出以下結論:
   “1. 上訴人於上訴狀結論第一至十六條所指稱,被上訴人對有關文件即卷宗第124頁之上訴人所提交之《臨時信貸合同》上的簽名非屬當場認定之爭辯是屬於消極性事實,應由主張債權所針對之人,即被上訴人負責舉證及證明。
   2. 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的見解,且完全認同原審法院之判決內容。
   3. 事實上,被上訴人收悉上訴人於2021年3月10日提交之《臨時信貸合同》之認證繕本後,已於2021年4月9日針對上述合同之認證繕本,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之規定,針對《臨時信貸合同》之真實性和合法性提出爭執。
   4. 根據《公證法典》第159條第3款之規定「當場認定係指認定在公證員面前書寫及簽名之文書內之筆跡及簽名,或認定只在公證員面前簽名之文書內之簽名;在簽署人於認定時在場之情況下作出之認定,亦為當場認定。」
   5. 根據上述公證法典第159條第3款之行文文義已清晰表達了第5點所指的筆跡並不符合當場認定的法律規定。
   6. 根據《民法典》第356條,這是一份經認證之文書是不可置疑的,然而,於本案中針對的問題是該份《臨時信貸合同》是否符合第5/2004號法律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中第8條第1款中對合同形式規範「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五條第三款所指合同必須採用書面方式訂立,一式三份,同為正本,有關簽名須經當場公證認定。」之要求,這個問題已於公證認定行文中得到答案,被上訴人已履行了舉證責任,因此,上訴人認為沒有必要針對此聲請證據措施。
   7. 再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71條第2款之規定,提交有關文件之當事人獲通知該爭執後,即本案中被上訴人針對該份合同提出爭執後,上訴人作為當事人得於10日內聲請調查證據。
   8. 被上訴人已針對文件的公證形式與法律所要求的公證形式指出兩者存在不同,根據上述條文,法律賦予原告及被告雙方一個聲請調查證據之“負擔”。
   9. 而不實施負擔,原告或被告只須承擔由此而引致的不利後果而不是法律強加之制裁,明顯是與法律義務不同。因此,被上訴人表示不解及沒有義務理解為何上訴人一直強調被上訴人沒有聲請調查證據以證明合同的合法性和真實性。
   10. 同時,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36條訴訟取證原則之規定「法院應考慮訴訟程序中取得之一切證據,即使該等證據非由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提出,或非由其所聲請進行之措施中獲得,又或並非從該當事人所查得者亦然,但不影響因一事實非由特定之利害關係人陳述而聲明無須理會該陳述之規定。」
   11. 綜上所述,即使是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亦不妨礙原審判決對待證事實第7-A條「C 及 D 在載於卷宗第121至第125頁之臨時信貸合同所作之簽署非屬當場認定」視為獲得證實。
   12. 上訴人於上訴狀結論第十七至三十八條所指稱,有關文件即卷宗第124頁之上訴人所提交之《臨時信貸合同》上的簽名屬當場認定或是屬於作出特別註明之認定,因此,應受第5/2004號法律制度之保障。
   13. 再次強調,被上訴人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並不能同意上訴人之見解,且完全認同原審法院之判決內容。
   14. 根據《公證法典》第162條第1款d項之規定,公證認定行為必須載明認定之類型,然而,從被異議人所提供之《臨時信貸合同》認證繕本中獲悉,有關甲方作為承批公司澳E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公證筆跡認定,除了非為法律要求應為當場公證認定外,亦非於合同繕立日簽署。
   15. 原審法庭在對事實事宜作認定的批示中明確指出,由於距離當時作出公證認定行為已久遠,公證員在回覆中亦表示無法以完全準確的方式確定當時所採用的公證認定方式,故理應按照合同上所載明的公證行為之行文作最直接的文義理解及推斷,即該公證認定並非屬當場認定之形式。
   16. 再者,根據《民法典》第369條及《公證法典》第159條,並沒有針對“當場認定”及“作出特別註明之認定”作法律證明力上的等級分別,因此,按照法律條文,根本無法得出“作出特別註明之認定”的法律效力高於“當場認定”。
   17. 同時,必須強調一點,根據《公證法典》第159條第4款之規定「作出特別註明之認定係指認定時根據法律之規定或應利害關係人之請求,註明與利害關係人、簽署人或被代簽人有關且為公證員知悉或經公證員按向其出示之文件證實之任何特別情況。」
   18. 從法律條文中並沒有提及“作出特別註明之認定”是有當場認定之含義,即表示,法律允許“對照認定”及“當場認定”均可“作出特別註明之認定”,以註明該簽署人的特別身份或具權力受權簽署。
   19. 根據第5/2004號法律第8條第1款中對合同形式規範「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五條第三款所指合同必須採用書面方式訂立,一式三份,同為正本,有關簽名須經當場公證認定。」
   20. 然而,正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述法律的立法原意顯然是希望保障有關合同的嚴謹性,從而排除以相對簡單以及證明力相對較低的方式進行公證認定,即“對照認定”來完成有關合同,並且規定有關簽名須經當場公證認定,以確保以最嚴謹及最直接的方式公證認定。
   21.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附入的《臨時信貸合同》認證繕本基於所作之簽署並非當場認定;因此,不符合第5/2004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之法律形式要求;繼而,根據《民法典》第212條之相關規定,所簽訂之合同因不符合法定要件,合同屬於無效。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請求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
   判處上訴人支付由此而引起之訴訟費、包括職業代理費及一切費用。”
*
被異議人同時向本中級法院提起附帶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點出以下結論:
   “1.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裁定:
   “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為,異議人至少是在嚴重過失的情況下作出了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1款及第2款b項所指的惡意訴訟行為。按照《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01條第2款,本院判處其支付20個計算單位的罰款。”
   2.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附帶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判決有關惡意訴訟部份之判定,具體理由如下:
   3. 於被上訴判決中,原審法院認定:
   “本案中,獲證事實證明了與異議人所主張的事實版本完全相反的事實。按照獲證事實,涉案執行名義由異議人所簽署。此一事實認定有穩妥的證據基礎支持,當中包括司法警察局所協助進行的筆跡鑑定。
   異議人責無旁貸,因為執行名義上所載簽名是否屬於異議人屬於其有義務知悉的個人事實。
   然而,本院認為應對兩項事件作區分。異議人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的事實屬一回事,而異議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並反對被異議人所要求的鑑定措施是另一回事。本院認為異議人應受譴責,歸根究底是其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的事實。”
   4. 從上述判決內容,原審法庭認定,附帶被上訴人為惡意訴訟,分為兩部分: a) 異議人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的事實;b) 異議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並反對被異議人所要求的鑑定措施。
   5. 然而,附帶上訴人無法認同,以下將分別由兩部分作具體說明。
   關於“a) 異議人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的事實”部分
   6. 附帶被上訴人於2019年7月19日向附帶上訴人提起“以私文書作為執行名義之支付一定金額之執行之訴通常訴訟程序”,根據作為執行名義的借款單的簽發日期為2006年2月10日,兩者相距差不多13年之久。附帶上訴人無法憶起事實之全部亦屬情理之內,且附帶上訴人對借款單上是否自己的簽名方式亦感到很可疑,因為這與其多年來的身份證簽名是不同的。
   7. 再者,附帶被上訴人(請求執行人)短期內向其提起多個執行案,而且每個案件的請求執行金額都非常巨大;在相距13年多時間,在多次要求附帶被上訴人(請求執行人)提供諸如賭廳帳房借貸流水帳、帳戶取碼記錄數據、追數或授權電話錄音記錄等等資料時均不果;附帶上訴人作為一名普通巿民,非常疑惑案中的Marker單的簽名是否自己,又或是自己有否簽署該文件都是十分正常的;因而就執行之訴提出異議。
   8. 事實上,附帶上訴人並非審判時才提出借款單的簽名有可疑、懷疑非由附帶上訴人簽署的,以及資料咭上存在塗改痕跡因而產生很大疑問,附帶上訴人在提出訴訟時及訴訟期間都不斷提出質疑。
   9. 根據澳門《基本法》第35條之規定,附帶上訴人身為澳門居民有權訴諸法律,向法院提起訴訟,得到律師的幫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以及獲得司法補救。
   10. 附帶上訴人行使基本法賦予的權利,對自己不清楚的事實或懷疑的事實,有權提出異議或反對,以捍衛基本法賦予的訴訟權利,盡管最終被否定該事實,但這正正是訴訟存在的意義。
   11. 再者,根據庭審中原被告雙方證人的證言,都沒有任何證人能確實指出或證明借款單上簽署人一欄的簽名為何人? 這與相距13年之久,附帶上訴人無法肯定自己有否簽署了Marker單,又或是否已償還款項是相同的情況。
   12. 由澳門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作出的筆跡鑑定報告,11項比對結果中只有3項為“相同”,無法完全確切證實到借款單上簽署人一欄的簽名是附帶上訴人所簽署。
   13. 針對被上訴判決中提及「…獲證事實證明了與異議人所主張的事實版本完全相反的事實。按照獲證事實,涉案執行名義由異議人所簽署…」,事實上,該獲證事實並沒有得到100%的完全證據證實。
   14. 因此,被上訴判決中提及「…執行名義上所載簽名是否屬於異議人屬於其有義務知悉的個人事實…」,距離13年之久且又無法提供其他更多資料,附帶上訴人會對執行名義提出質疑,正正就是因為附帶上訴人懷疑附帶被上訴人提交的執行名義的真偽,才會作出否定。
   15.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附帶上訴人一直積極配合訴訟程序的進行,於訴訟期間根據情況向原審法院作出解釋及發表意見,亦沒有出現任何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的延誤。
   關於“b) 異議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並反對被異議人所要求的鑑定措施”部分
   16. 根據卷宗第163頁附帶上訴人針對附帶被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人惡意訴訟之指控發表意見,當中已就被上訴判決裁定惡意訴訟部分發表了其本人之意見。
   17. 當中第8點「最後,針對被異議人於回覆中第12項之陳述內容,正如異議人所述,為著訴訟經濟原則之目的,異議人已提交之有澳門身份證明局發出之異議人歷年來於澳門身份證中的簽名樣式之證明書中,已可清昕顯示異議人的筆跡與《借款單》不符,因此才沒有重複進行筆跡鑒定之必要。」
   18. 正如上述,附帶上訴人作為訴訟的對立方,有權提出其觀點。且附帶上訴人亦尊重法庭的決定,並沒有繼續提出上訴。再者,附帶上訴人的意見是認為其已連同起訴狀一併提交了由澳門身份證明局發出之附帶上訴人歷年來於澳門身份證中的簽名樣式之證明書,從中已明確可顯示出附帶上訴人的簽名方式與《借款單》上簽名人一欄中的簽名存在很大出入,是平常人肉眼能辨的分別,故而認為沒有進行筆跡鑑定的必要。
   19.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條之當事人平等原則之規定,在整個訴訟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具有實質平等的地位,即代表附帶被上訴人可提出請求,同時,附帶上訴人有權利針對該請求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由於地位平等,因此並不是只能單方面跟隨附帶被上訴人的意見。
   20. 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並沒有作出任何違法行為,且沒有對整個訴訟程序造成任何負面影響,相反,附帶上訴人積極發表意見,配合整個訴訟的進行,堅持遵守《民事訴訟法典》第8、9、10條規定之合作原則、善意原則及相互間行為恰當之義務,足以顯示附帶上訴人從沒有在訴訟程序的任何階段企圖損害對訴訟程序、法院及公正本身。
   21.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惡意訴訟之規定,「二、因故意或嚴重過失而作出下列行為者,為惡意訴訟人: 提出無依據之主張或反對,而其不應不知該主張或反對並無依據;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之真相,或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嚴重不履行合作義務;以明顯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程序或訴訟手段,以達致違法目的,或妨礙發現事實真相、阻礙法院工作,或無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確定。」
   22. 根據上述條文中對過失,學者均持有不同意見:
   1) 葡萄牙的理論界中,Cavaleiro de Ferreira 就過失的定義: 應相當於魯莽的過失 (Lições de Direito Penal,Verbo出版社,1992年,第310頁)。
   2) 葡萄牙的理論界中,Maia Gonçalves 引用 Cuello Calón 所創的理論,同樣認為這是一個魯莽的過失。
   3) 在西班牙法律中,理論和司法界定義為缺乏最基本的嚴謹所要求的謹慎,或缺乏在生活中的普通行為應觀察到的最起碼的預期所要求的…(Código Penal Português 第10版第145頁)。
   4) 德國的理論中,Jescheck在提及魯莽的過失時解釋道,當不尋常嚴重地違反謹慎義務,或行為人沒有留意在具體情況中對任何一個人都是明顯的,就出現上述過失(Tratado de Derecho Penal,總論部份,Comares-Granada,1993年,第517頁)。
   23. 於本案中,並沒有出現任何附帶上訴人存在故意或嚴重過失提出無依據之主張,又或清楚知悉或不應不知有關主張無依據,附帶上訴人認為,綜觀整個案件,並不存在有關過失所要求的魯莽行為,更沒有顯示出一個特別應受譴責的輕率及不小心的態度。
   24. 相反,附帶上訴人在整個訴訟過程中,一直採取了程序上正確的態度,與法院合作,善意地提供所有對正確斷案屬必需的資料,要求附帶被上訴人提帶對案件有關的資料,當中包括XX集團的流水紀錄,因為對案件審理屬非常重要的關鍵,可惜XX集團作為一間經營多年且業務謹慎的公司無法提供,令案件審理帶來相當大的難度。
   25. 再者,任何訴訟主體都有權主張其看來對相關案件最為恰當的法律解決方法,附帶上訴人並沒有出現上述之嚴重過失或出現魯莽的行為,只是根據案件所附有的資料,選擇了其認為最合適的方法。
   26. 故此,獲證的事實根本不滿足《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惡意訴訟的要件。
   27. 基於此,附帶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謹請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附帶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判決定惡意訴訟部分。
   28.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之規定,中級法院得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請求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
*
助審法官已對案卷進行了檢閱。
***
二、理由說明
經過庭審後,原審法官認定以下事實:
行政長官透過2002年3月27日第76/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將其中一個供競投的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經營批給臨時判給澳E有限公司(下稱:“E”),而“E”則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業務直至現在。(已證事實A項)
- 經審判聽證後獲得證明的事實:(相關認定事實的依據見卷宗第251至256頁)
澳門的幸運博彩事業在回歸前一直由F有限公司(下稱:“F”)專營,該公司透過於1962年獲前澳葡政府批給博彩專營權而營運。(對待證事實第1條的回答)
被異議人又名“G”,人稱“福哥”,是澳門的博彩業元老,在澳門賭業幾乎無人不識,於賭權開放前的九十年代已是“F”轄下的XX娛樂場最大貴賓賭廳“XX廳”的廳主。(對待證事實第2條的回答)
被異議人於上世紀九十年代便成立自己的 “澳門XX集團”,並於XX娛樂場內開設和經營多間賭廳。(對待證事實第3條的回答)
“F”欲繼續經營博彩業,故決定競投賭牌,並成立了“E”參與競投。(對待證事實第4條的回答)
被異議人的“澳門XX集團”亦跟隨“F”過渡到“E”,期間一直在“F”及“E”轄下的娛樂場內從事博彩中介人業務。(對待證事實第5條的回答)
被異議人在從事博彩中介人業務期間會向博彩者提供博彩信貸。(對待證事實第6條的回答)
於2005年5月17日,澳E有限公司與被異議人簽訂載於本附卷第122至125頁的《臨時信貸合同》,而透過該協議,被異議人獲澳E有限公司許可在其所開設的“XXX”貴賓會內提供博彩或投注信貸之業務,而有效期直至被異議人的中介人牌照及登記獲得當局批准為止。(對待證事實第7條的回答)
C 及D在載於卷宗第121至125頁之《臨時信貸合同》所作之簽署非屬當場認定。(對待證事實第7-A條的回答)
被異議人於2008年9月首次向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申領自然人博彩中介人准照,並於同年獲當局發出首份博彩中介人准照,編號I104,有關准照一直續期至今。(對待證事實第8條的回答)
異議人是一名博彩者,自2005年7月31日起在被異議人的貴賓廳持有博彩賬戶,編號256(該賬戶原屬H),其可透過該賬戶借貸博彩專用泥碼進行博彩。(對待證事實第9條的回答)
異議人於2005年10月13日向被異議人要求貸出等值不少於港幣4,420,000元之專用博彩泥碼,以供幸運博彩之用。(對待證事實第10條的回答)
同日,“XXX”貴賓會之職員向異議人交付了上述專用博彩泥碼,而異議人亦已收取該等泥碼。(對待證事實第12條的回答)
異議人於2006年2月10日向被異議人償還部份欠款,而尚欠港幣4,420,000元(折合澳門幣4,552,600元)之債務未還。(對待證事實第13條的回答)
異議人承諾會歸還其所欠債務。(對待證事實第14條的回答)
為明確雙方的信貸關係,異議人於2006年2月10日向被異議人簽發一份《借款單》文件,編號為:07930,當中記載了應清償之債務金額為港幣4,420,000元(折合澳門幣4,552,600元),異議人在“借款人”一欄上簽署。(對待證事實第15條的回答)
被異議人曾嘗試聯絡並要求異議人清償借款單編號07930中所涉之債務。(對待證事實第17條的回答)
於2006年2月10日,經異議人及被異議人雙方結算及確認尚餘之債務金額為港幣4,420,000元後,被異議人之職員在《借款單》填上異議人的中文名稱,並在其後的括號寫上 “H”,而還款金額則填上港幣4,420,000元。(對待證事實第22條的回答)
在異議人簽署《借款單》之日,被異議人之職員亦同在場,親眼見證是異議人在《借款單》上親筆簽署。(對待證事實第23條的回答)
*
請求執行人對調查基礎內容的第7-A條事實提出爭執,認為原審法官對該事實的認定存在錯誤。
首先,請求執行人認為應由被執行人負責證明卷宗第124頁上的簽署非屬當場認定,但被執行人並未對所提出的爭辯進行任何舉證。
其次,請求執行人又表示,根據卷宗第247頁的文件,足以證明相關簽署屬於當場認定或等同於當場認定。
此外,請求執行人還表示,公證員已按照《公證法典》第162條第2款最後部分註明該認定是基於其本人知悉而作出,並證實有關人士具有足夠權力代表公司行事。因此,請求執行人認為相關公證員已確保該公證行為的有效性。
基於以上理由,請求執行人認為調查基礎內容的第7-A條不應得到證實。
接下來,讓我們對上訴人(即請求執行人)提出的事實爭執進行審理。
原審法官對第7-A條疑問點給出了以下回答:
第7-A條 -“C及D在載於卷宗第121至125頁之《臨時信貸合同》所作之簽署非屬當場認定?”
原審法官認定為“獲得證實”。
首先,關於舉證責任方面,這實際上是一個偽問題。因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36條的規定,即訴訟取證原則,法院應考慮訴訟程序中取得的所有證據,即使這些證據非由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出。
另外,關於事實事宜裁判的可變更性問題,根據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的規定:
   “遇有下列情況,中級法院得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
    a) 就事實事宜各項內容之裁判所依據之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有關卷宗,又或已將所作之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依據第五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b) 根據卷宗所提供之資料係會導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該裁判不會因其他證據而被推翻;
    c) 上訴人提交嗣後之新文件,且單憑該文件足以推翻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按照上述規定,中級法院可以在下列情況下變更原審法院對事實所作的裁判:
- 當所有證據資料均已載入卷宗內,或者已將相關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 卷宗內所提供的資料必然導致作出不同的裁判;
- 嗣後之新文件足以推翻作為裁判基礎的證據。

眾所周知,法官在評定證據時享有自由心證(參見《民事訴訟法典》第558的規定)。
關於心證方面,中級法院第322/2010號上訴卷宗中提出了以下精闢觀點:
“除涉及法律規定具有法院必須採信約束力的證據外,法官應根據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此外,澳門現行的民事訴訟制度設定上訴機制的目的是讓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以一審法院犯有程序上或實體上、事實或法律審判方面的錯誤為依據,請求上級法院介入以糾正一審法院因有錯誤而致不公的判決,藉此還當事人的一個公道。
申言之,如非一審法院犯錯,上訴法院欠缺正當性介入和取代一審法院改判。”
另外,中級法院在第162/2013號上訴卷宗中也指出,“法官對證據的評定享有自由心證,上級法院只有在明顯的錯誤下才可推翻”。
由此可見,只有當一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以認定事實時存在錯誤,上訴法院方能廢止一審法院所作的事實裁判,並取而代之,自行重新評估相同的證據以改判事實。
而評估證據時可能出現的錯誤包括違反關於法定證據的規定,或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和常理。
在本案中,原審法官主要依據卷宗第124頁的文件對調查基礎內容的第7-A條事實作出判斷。然而,該文件並不屬於具有約束力的法定證據,即它對於認定受爭議的事實並不具有完全證明力。
既然該證據方法不具有約束法官必須採信的效力,那麼法官便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規定,對證據進行自由評價,包括自由評價文件內容的可信性。由此可見,原審法官對證據所作的評價並未違反關於法定證據的規定。
接下來,讓我們審查原審法官在審理事實時有否違反了經驗法則和常理。
原審法官在對第7-A條的事實作回答時,給出了以下評價:
   “而就待證事實第7-A條,本附卷第125頁右上方的認證無疑是最為重要的證據。除應有尊重外,本院認為相關公證員在本附卷第247頁的說明對於證明有關認證屬當場認證或對照認證只有有限價值。事實上,若進行有關公證行為的公證員亦無法以完全肯定的方式確認有關認證屬當場認證,法庭亦難以貿然認為公證員事後於本附卷第247頁所作的推斷必然反映當時的情況,亦因此,我們只可能按照本附卷第125頁右上方的認證本身作推敲。要指出的是,該認證並沒有“在本人面前”(feita na minha presença)的用詞,而由於其欠缺此等用語,該認證無法達致證明公證員已當場認定了簽署者的身份及簽署是在公證員面前為之的效果。另一方面,本案除了本附卷第247頁的說明外,再無其他證據足以彌補本附卷第125頁右上方的認證的不足,並支持有關認證是以當場認定的方式完成,故此,應視待證事實第7-A條獲得證實。”

本院對有關文件證據進行審查後,認為原審法官對調查基礎內容第7-A條事實所作的回答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當中並無不當之處,因此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另外,本院合議庭對原審法官的精闢見解表示認同。即使涉案文書在認證過程中根據《公證法典》第159及162條作出了“特別註明”,但如果簽署者並未親身出席相關的簽署行為,那麼該法律行為的形式也無法滿足第5/2004號法律第8條第1款的規定,從而構成無效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博彩中介人在沒有合法的信貸業務合同支持下進行的放貸行為,並不受第5/2004號法律第4條的保障。儘管存在兩種不同意見:一種認為這會導致相關債務無效,另一種則認為債務屬於自然債務(因此不能通過司法途徑追討),但無論持哪一種觀點,都足以使主案的執行程序消滅。
基於以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接下來,讓我們對被執行人的附帶上訴進行審理。
被執行人不認同將其裁定為惡意訴訟人。
關於此問題,原審法官已作出如下裁判:
   “本案中,獲證事實證明了與異議人所主張的事實版本完全相反的事實。按照獲證事實,涉案執行名義由異議人所簽署。此一事實認定有穩妥的證據基礎支持,當中包括司法警察局所協助進行的筆跡鑑定。
異議人責無旁貸,因為執行名義上所載簽名是否屬於異議人屬於其有義務知悉的個人事實。
然而,本院認為應對兩項事件作區分。異議人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的事實屬一回事,而異議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並反對被異議人所要求的鑑定措施是另一回事。本院認為異議人應受讉責的,歸根究底是其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的事實。
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為,異議人至少是在嚴重過失的情況下作出了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1款及第2款b項所指的惡意訴訟行為。按照《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01條第2款,本院判處其支付20個計算單位的罰款。”
事實上,如果請求執行人因時間間隔過長而無法完全回憶起相關事實,可以選擇不認同該事實,而不應在異議聲請書中聲稱“從未簽署過載於請求執行之最初聲請狀之附件14的借款單”。
僅根據這一點,就足以斷定被執行人故意歪曲了對案件審理至關重要的事實,因此必須將其裁定為惡意訴訟人。
***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請求執行人A提起的主上訴及被執行人B提起的附帶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審級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A及B分別承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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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4月11日
唐曉峰
(裁判書製作人)
李宏信
(第一助審法官)
馮文莊
(第二助審法官)
民事上訴卷宗 第674/2023號 第 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