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上訴案第155/2024號
日期:2024年4月11日

主題: - 量刑
- 刑法的特別減輕
- 緩刑的適用

摘 要
1.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即使存在,也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仍需是以該條第1款所規定的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2. 在本案中,一方面,上訴人為初犯,在庭審中承認被指控的事實,然而,上訴人的作案過程已被“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所拍下,警方亦在其酒店房間內檢獲了屬於被害人的皮包和現金,故其並無否認的空間,其自認對發現事實真相幫助不大,僅屬一般的有利量刑情節。另一方面,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以旅客身份來澳實施犯罪,在深夜時分爬入被害人單位,乘被害人一家熟睡之際取去被害人的物品及現金,顯示上訴人並非偶然犯案,情節嚴重,明顯不符合 “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這個可以考慮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要件。
3.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條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而法律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自由司法決定權,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其介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量刑存在明顯罪刑不相適應或者刑罰明顯不合適之處。
4. 在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緩刑的機制並非是只要所科刑罰不超過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它的適用除須考慮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還須符合法律規定的實質要件,亦即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可以得出一個結論:僅對犯罪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地及充分地實現懲罰的目的。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155/202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以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6條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23-0228-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6條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及
- 嫌犯A須向被害人B賠償澳門幣一千元(MOP1,000.00)及人民幣一百二十元(RMB120.00),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a.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庭所作的判決,上訴人認為判處兩年三個月的實際徒刑,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 (重)的。
b. 就一般預防而言,被判刑人在作出犯罪行為後已立即被羈押,已給予大眾強烈的阻嚇作用及本澳刑法不容挑戰的訊息,故對市民大眾來說,刑罰的目的已經達到。
c. 就特別預防而言,本案被盜金額甚少以至行為的嚴重後果程度相對其他同類型犯罪而言極低;上訴人屬初犯,因經濟困難而萌生歪念作案,其後對自己所干犯的罪行深感後悔,在庭審期間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亦有展現出應有的悔改之意。上訴人實施犯罪後亦長期保持良好行為。為此,刑罰的特別預防目的已達到。
d. 再者,有關事實同樣達到應就刑罰給予特別減輕之結論:
i.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對其被控事實作出毫無保留之自認;
ii. 上訴人在庭審中表現出充分悔意;
iii. 因經濟困難而萌生歪念作案;
iv. 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 考慮到上訴人上述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加上其在羈押期間已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對於上訴人而言,原審判決已對上訴人起到實際而深刻的預防和阻嚇作用。
f. 再者,雖然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對澳門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因此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具較高要求,但是,這種對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不能被過分地強調,我們認為就上訴人而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經足以適當實現處罰的目的,尚不至於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故應該給予其所判處的徒刑緩刑。
g. 在適用刑罰時,應深入考慮監禁刑對上訴人的人格、家庭、生活及社會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上訴人需供養姑姐及一名女兒,上訴人被判處實際徒刑將令患病的姑姐及女兒無人照顧,亦不利於上訴人重返社會。
h.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明顯過重及超出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屬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第66條、第48條之規定,以及違反適度及適當原則,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違反法律瑕疵,故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被上訴判決,對上訴人科處經特別減輕的刑罰,改判上訴人判處兩年的徒刑,以及給予其所判處的徒刑暫緩執行。

檢察院就上訴人的上訴提出了答覆:
1. 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盜竊了人民幣120元及澳門元1,000元現金以及一個黑色皮質背包,金額不高,但上訴人是在夜深人靜時,通過侵入被害人的住所實施盜竊,對社會安全構成較大的威脅,故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行為的嚴重程度為一般實屬合理。
2. 上訴人的行為,不但會對公眾的個人財產造成損害,更會對公眾的生活安全、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負面影響。
3.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刑罰特別減輕的制度須符合兩個實質前提要求,分別為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以及明顯減少刑罰的必要性。
4. 雖然上訴人聲稱其在庭上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表現悔意、因經濟困難而犯案及在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但檢察院認為,上訴人在面對案中充分的證據時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並不等同於真誠悔悟,而其於案發後更一直被羈押,自然保持良好行為,犯罪的機會極低,故上訴人所述的情況客觀上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及d)項可予特別減輕的規定。
5.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考慮了案中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基本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行為的嚴重程度一般、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高,以及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而判處其2年3個月徒刑,僅為最低刑罰加3個月,雖然較輕,仍屬合理的範圍之內。
6.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7.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的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而保護法益最有效的方法,是將刑罰作為一般預防的手段,令社會大眾維持甚至加強對刑事法律秩序的信心。
8. 法庭除了從特別預防的角度去考慮,亦須考慮譴責犯罪及預防犯罪的需要,倘暫緩執行徒刑與譴責犯罪及預防犯罪的需要相矛盾時,法庭也不應作出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
9. 根據已證的事實,上訴人以旅客的身份來澳,來澳不足2小時便開始實施犯罪,可見其來澳的目的就是為了實施入屋盜竊的犯罪行為。
10. 此外,內地旅客來澳實施入屋盜竊犯罪的案件時有發生,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秩序以及居民的財產及人身安全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
11. 因此,原審法庭不暫緩執行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的決定,無論從特別預防或一般預防方面去考慮,都是正確及合理的。
12. 基於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的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1. 2023年7月29日晚上約9時52分,三名中國內地居民A(嫌犯)與兩名朋友C、D一同經關閘口岸進入澳門。當晚約10時50分,一名香港女性居民E(F的女性朋友)經港珠澳大橋口岸入境澳門。隨後,C入住XX酒店924號房間,而D與E入住941號房間。
2. 嫌犯隨後與C、D及E外出用膳,嫌犯獨自離去。其餘人士各自返回XX酒店的上述兩個房間休息。
3. 當晚約11時47分,嫌犯在XX酒店門外乘的士前往高園街下車,並步行前往大三巴、大炮台附近閒逛,目的是觀察一帶的舊式樓宇,從而尋找單位入內偷取金錢。
4. 2023年7月30日凌晨約1時,嫌犯步行至炮兵馬路及炮兵巷附近。
5. 當日凌晨約1時36分,嫌犯步行至大炮台山,爬上大炮台迴廊圍牆上,再沿欄杆經冷氣機頭攀爬進入位於澳門炮兵馬路12號富強大廈5樓F單位的天台屋(現場為兩房一廳間隔)的露台,並通過露台一扇開啟的窗戶進入天台單位。
6. 進入天台屋單位後,嫌犯走進F(被害人)的睡房(當時,被害人與其妻子和幼兒正在該房間睡覺),發現被害人掛在房門後方屬於被害人妻子的一個牌子PRADA的黑色手袋,手袋內有一個牌子DIOR的黑啡色銀包,銀包內有人民幣120元及1000澳門元。
7. 嫌犯取去人民幣120元及1000澳門元現金後將上述手袋及銀包丟棄在單位露台的地上。
8. 嫌犯再進入單位的另一房間,並取去屬於被害人的一個黑色被質背包(牌子MIZZUE,價值200澳門元)。
9. 當日凌晨約2時05分,嫌犯攜帶上述背包及現金從富強大廈的5樓F單位爬出,再經大炮台迴廊圍牆轉往大炮台山及大三巴斜巷步行離去。
10. 當日凌晨約2時15分,被害人發現其住所被人入內偷取財物,於是報警。
11. 當凌晨約2時40分,嫌犯乘搭的士返回XX酒店下車,致電聯絡D,表示其因賭敗沒有地方住,故D相約嫌犯到924號酒店房間,C讓嫌犯入房間休息。
12. 當日凌晨約5時45分,司警人員透過監控掌握嫌犯的行踪後立即派員到XX酒店第924號房間。
13. 司警人員在房內將嫌犯截獲,房內發現C。司警人員在941號房間發現D及E。
14. 司警人員在XX酒店第924號房間的電視櫃內發現屬於被害人的上述黑色背包,且發現一個牌子COACH啡紅色長型銀包、1150澳門元、300港元、人民幣120元及1000日元。上述現金中,當中至少人民幣120元及1000澳門元是嫌犯從被害人單位取得。
15.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6. 嫌犯以爬越方式進入被害人住所,並取去明知屬被害人或其家人的物品和現金,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
17. 嫌犯知悉他們的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在庭上還證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嫌犯聲稱具有小一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兩千元至三千元,需供養姑姐及一名女兒。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控訴書第十四點:上述牌子COACH啡紅色長型銀包屬嫌犯或被害人所有。嫌犯從被害人單位取得的款項金額為1150澳門元、300港元及1000日元。
-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其在上訴理由中,認為其為初犯,在庭審中坦白認罪,解釋是因經濟困難而作案,對其行為感到後悔,承諾不會再犯,並認為其在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及d項,故指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的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請求判其兩年徒刑及給予緩刑。
我們看看。

(一) 特別減輕情節的認定
關於刑罰的特別減輕方面,《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了刑罰特別減輕的實質要件,而同條第2款則列舉了根據第1款規定衡量是否予以特別減輕刑罰時尤其需要考慮的各類情節,其中包括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同款c項及d項)。
然而,眾所周知,《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即使存在,也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根據同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無疑,上訴人為初犯,在庭審中承認被指控的事實,然而,上訴人的作案過程已被“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所拍下,警方亦在其酒店房間內檢獲了屬於被害人的皮包和現金,故其並無否認的空間,其自認對發現事實真相幫助不大,僅屬一般的有利量刑情節。
相反,根據卷宗中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以旅客身份來澳實施犯罪,在深夜時分爬入被害人單位,乘被害人一家熟睡之際取去被害人的物品及現金。可見,上訴人並非偶然犯案,情節嚴重,明顯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獲得刑罰特別減輕的“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實質要件。
至於上訴人所指其在犯案後保持良好行為及已表現悔悟,但是,根據卷宗資料可知,其只因在犯案後不久便被採取了羈押措施,期間上訴人遵守獄規及不再作出其他違法行為也只是對其行為的基本要求,而其在庭審中單純表示後悔及不會再犯,均並不等同構成《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及d項所指的任一情節,故其不能獲得刑罰的特別減輕。

(二) 量刑所衡量的情節
關於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條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而法律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自由司法決定權,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其介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量刑存在明顯罪刑不相適應或者刑罰明顯不合適之處。
根據《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的規定,加重盜竊罪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正如前述,上訴人來澳故意實施入室盜竊行為,其犯罪故意程度以及其行為的不法程度極高,屬預謀犯罪,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視法律如無物,因此,對其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無疑需要相應提高。
此外,從一般預防來講,加重盜竊罪為嚴重犯罪,該類犯罪本澳社會亦常有發生,令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加強對此種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基此,在綜合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可適用的刑罰幅度、上訴人的個人狀況、案件的具體情節,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兩年三個月徒刑已是較輕的處罰,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並不存在量刑過重之處。

(三) 緩刑的適用
至於是否適用緩刑方面,《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緩刑的機制並非是只要所科刑罰不超過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它的適用除須考慮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還須符合法律規定的實質要件,亦即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可以得出一個結論:僅對犯罪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地及充分地實現懲罰的目的。
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並不超逾三年,符合法律規定給予緩刑的形式要件,但是,考慮到上訴人以旅客身份來澳實施入屋盜竊行為,且案發時被害人一家正在該單位內睡覺,但上訴人仍在單位內搜掠財物,故不能因為其盜取的金額不高而忽視該罪狀所保護的法益,換言之,該類犯罪對本澳帶來較大的負面影響,故有必要嚴厲打擊相關犯罪活動,以保護居民的財產及居所安全,維護本澳良好的治安環境。因此,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本案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令其和社會大眾引以為戒,故此,應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徒刑。
事實上,當緩刑有違譴責犯罪及預防犯罪的需要時,便不應給予緩刑。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4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7


TSI-155/2024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