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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上訴
第18 / 2009號

上訴人:甲






  
  一、概述
  甲和另一名被告在初級法院第CR2-08-0256-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接受了審判,前者被裁定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4年6個月徒刑;
  – 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配合同一法律第13條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並索取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判處3年徒刑。
  數罪並罰,被判處單一刑罰5年6個月徒刑。另被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4年之附加刑,由被告被釋放之日起開始計算。
  被告甲不服第一審的合議庭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中級法院在第303/2009號案件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駁回上訴。
  被告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下列結論:
  “1. 上訴人被一項觸犯第8/96/M號法令第14條,結合同法律第13條及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犯罪,合共判處5年6個月之徒刑。
  2. 上訴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於2009年05月15日作出之合議庭裁決,其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3. 上訴人不服,但由於一項觸犯第8/96/M號法令第14條,結合同法律第13條及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犯罪刑幅只至八年,故不可上訴至終審法院,故上訴人只針對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犯罪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4. 經分析已審理查明之事實,從未有任何事實證明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剝奪。
  5. 在已證事實中,除主觀事實外,並沒有任何事實,說明受害人不能自由地走動及移動至別的地方。
  6. 只有一條事實“期間,被害人乙不能單獨離開該單位,並只能在彼等嫌犯之監視下方能致電家人籌款還債。”
  7. 從上述事實,結合卷宗之其他事實,亦未能毫無疑問地指出被害人是在不自願之情況下被強制逗留在單位內。
  8. 被害人證言曾表示“其本人沒有想過離開”,這亦可與已證事實得出結論,便是從已證之事實中,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之情況出現。
  9. 已證事實中提及被害人只能在嫌犯監視下方能打電話給家人,到底是因為何等原因,並未有詳細說明,因為如果電話屬於嫌犯,只等嫌犯在場才打電話是十分正常的,並不可以視被害人自由遭受剝奪。
  10. 原審法院定罪之事為“嫌犯甲清楚知道不可以在被害人乙不情願之情況下,以任何方式阻止其行動自由超過兩日。”
  11. 但這明顯為主觀之事實,並不可以作為定罪之依據,因為任何人均清楚知道不可以在被害人乙不情願之情況下,以任何方式阻止其行動自由超過兩日,而並不是單單是上訴人。
  12. 綜上所述,於原審法院判決書之已證事實中,從未有任何事實指出上訴人已拘留及拘禁被害人,或使被害人維持在被拘留或被拘禁狀態,又或以任何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自由。
  13. 原審法院之判決明顯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
  1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應予發回重審。”
  
  檢察院在回應中提出下列結論: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分,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
  2. 分析本案中法院認定的事實,我們認為該等事實足以支持法院判處上訴人實施了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3.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被害人被上訴人夥同他人剝奪了行動自由,為期超過兩天。
  4. 上訴人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5.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的種種陳述只是表明其對法院所認定事實的不認同而已,與該等事實是否足以支持法院做出判決完全無關。
  6.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在本審級,檢察院維持在回應中表明的立場。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事實內容
  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認定了下列事實:
  “2008年1月5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左右,在賭場三樓,一名身份未明的女子將被害人乙介紹給兩名身份未明之男子,目的是借款賭博。
  上述兩名男子查問過被害人乙的個人資料後,表示可向其借款港幣伍萬元作賭博,條件是將在其每一賭注中抽取10%作為利息;被害人乙同意。
  之後,嫌犯甲應上述其中一名借款男子的命令到場,並伙同上述女子及另一名身份未明的女子陪伴乙進入賭場進行賭博;彼等嫌犯分別負責抽取、保管上述約定利息、監視被害人賭博情形的工作。
  同日晚上約九時三十分,在上述賭場一樓中場第XXXXXX號百家樂賭桌上,嫌犯甲將面額為港幣叁萬元的籌碼交在乙手上,並跟上述兩名女子一起在乙每一賭注中抽取上述約定利息。
  當乙將上述港幣叁萬元輸光之後,嫌犯甲再將面額為港幣貳萬元的籌碼交給乙,以便後者繼續賭博。
  直至2008年1月6日下午約五時乙輸剩港幣壹萬肆仟元時,嫌犯甲及其他人士已抽取了大約港幣叁萬元利息。
  嫌犯甲要求乙停止賭博,並收回上述港幣壹萬肆仟元的籌碼。
  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四分至五時四十六分,嫌犯甲伙同一名叫“丙”的身份未明男子將乙帶到酒店(1),並以“丙”的名義租下XXX號房。
  在上述房間內,嫌犯甲及“丙”要求乙寫下一張港幣叁萬陸仟元的借據,並要求乙將其往來港澳通行證及中國居民身份證交給彼等保管,作為還款的保證。
  直至2008年1月7日下午一時十七分左右“丙”辦理退房手續期間,嫌犯甲、“丙”及先前兩名身份未明的男子一直在上述酒店(1)房間內輪流看守著乙,使其在彼等嫌犯的監視及陪伴下方能致電家人籌錢還債及外出用膳。
  同日下午大約二時,嫌犯甲及“丙”帶同乙乘坐計程車前往[地址(1)]之單位內,並以每日澳門壹佰元的日租金向丁租下其中一間位於單位的右手邊與廚房相鄰的套房內。
  在上述套房內,嫌犯甲、“丙”及另外三名身份未明的人士輪流看守乙。
  2008年1月8日早上十時許,嫌犯甲、“丙”向丁要求轉租另一單位房間;丁遂以每日澳門幣壹佰元的日租金,將位於[地址(2)]其中一個房間租給嫌犯甲、“丙”等。
  同日晚上八時左右,嫌犯甲、“丙”及其他人士將乙帶到上述[地址(2)]單位內其中一間位於左手邊最深處的一個房間內繼續看守。
  期間,被害人乙不能單獨離開該單位,並只能在彼等嫌犯的監視下方能致電家人籌款還債。
  先前兩名身份未明的男子再次出現上述房間,以正式及嚴厲的語氣要求乙於2008年1月10日中午前還清債務,否則會遭彼等伙團的“行動組”帶到地下室毆打。
  2008年1月10日早上八時三十分左右,乙因感無力還債而爬出房間窗口企圖自殺,因而跌到下層[地址(3)]單位安裝在窗外的冷氣機上,最終獲救。
  隨後,司警人員前往[地址(2)]之單位進行搜索,並在位於左手邊最深處的一個房間內搜出一個藍黑色背包,內裝有一個載有屬於嫌犯甲的中國民生銀行信用卡及全球通卡的啡黑色錢包、一個屬於乙的編號為WXXXXXXXX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一個屬於乙的編號為XXXXXXXXXXXXXXX之中國居民身份證,以及一張印有酒店(1)字樣的信封,其上寫有被害人乙之姓名及內地聯絡地址。
  上述藍黑色背包及啡黑色錢包是嫌犯甲在上述單位房間內看守乙時使用並留下的。
  上述編號為WXXXXXXXX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編號為XXXXXXXXXXXXXXX之中國居民身份證是嫌犯甲及其他涉嫌人士從乙處取走,作為後者償債抵押的。
  為取回遺留在上述單位房間內的物品,嫌犯甲於2008年1月10日下午七時左右致電丁,以交付房租為藉口與之相約在酒店(2)大堂見面,並着丁捎來其上述所遺留的藍黑色背包。
  另外,嫌犯甲致電要求嫌犯戊前往上述酒店,以便代為取回上述藍黑色背包。
  在酒店(2)大堂內,嫌犯戊應嫌犯甲的要求取回上述藍黑色背包之後,就離開該酒店並在酒店外與嫌犯甲會合;司警人員遂將二嫌犯拘留。
  司警人員要求嫌犯甲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嫌犯甲無法出示合法留澳的身份證明文件。
  司警人員當場在嫌犯甲身上搜出兩個手提電話及合共5張電話智能卡。
  上述手提電話是嫌犯甲在從事上述活動用作跟其他人士互相聯絡的工具。
  司警人員要求嫌犯戊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嫌犯戊遂出示其編號為GXXXXXXXX號之中國護照,其有效留澳之簽證至2007年1月26日止。
  2007年7月23日,嫌犯戊因逾期留澳而被勒令驅逐離澳返回內地,並禁止其十八個月內再次進入澳門,期限至2009年1月23日。
  同日,嫌犯戊在有關驅逐令上簽署。
  2008年1月3日晚上,嫌犯戊在無持有合法進入澳門證件的狀態下,從珠海乘船偷渡進入本澳。
  司警人員在嫌犯戊身上搜出一個手提電話。
  上述手提電話是嫌犯戊偷渡來澳及非法逗留本澳時跟嫌犯甲聯絡的工具。
  嫌犯甲、戊的行為是出於自由、自願及在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的。
  嫌犯甲清楚知道不可在上述前提下貸出款項,其目的是意圖因此而獲取不當的金錢利益,以扣留乙的身份證明文件及旅遊證件作為還款的保證。
  嫌犯甲清楚知道不可在乙不情願的情況下,以任何方式阻止其行動自由超逾兩日。
  嫌犯甲在實施上述行為處於非法入境者的狀態。
  嫌犯戊明知不可違反上述禁止再入境之命令,而在未經允准且無持有合法進入澳門證件的狀態下,意圖且再次非法進入本澳。
  嫌犯甲及戊均清楚知悉其行為為法律所禁止及處罰。”
  
  
  (二)被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本上訴只限於上訴人被判處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他認為沒有任何被認定事實顯示被害人被剝奪自由。從被認定事實中關於被害人不能獨自離開單位以及只能在眾被告的監視下才能致電家人籌款還債,也不能推斷被害人被強迫違反其意願逗留在單位內。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在被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足以導致把案件發還重審。
  
  本法院一直認為,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使到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問題涉及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和第2款a項規定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根據上述規定,“拘留或拘禁他人,或使之維持在被拘留或被拘禁狀態,又或以任何方式剝奪其自由者”,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剝奪自由持續超逾兩日”,判處行為人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為了判斷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是否存在所指的瑕疵,根本上需審查被認定事實。
  在被認定事實中我們特別強調下列幾點:
  被害人在上訴人的陪同下在賭場進行賭博之後,於2008年1月6日下午,被現上訴人及另一名人士帶到酒店(1)XXX號房。在房間內被害人被他們要求寫下一張借據及交出其身份證明文件用作還款保證。
  直至第二天離開酒店時,無論是在酒店房間,還是致電其家人籌款還債和在酒店外用膳,被害人一直被上訴人及另外三名人士輪流看守。
  7日下午,被害人被上訴人及另一名人士帶到[地址(1)]的一個單位,在隨後數天又被帶到另一單位,期間一直被上訴人和其他人士看守。
  在這段期間內,被害人不能單獨離開單位,只能在上訴人及其他人的看守下致電家人籌款還債。此外,還被恐嚇須在10日中午前還清債務,否則會被毆打。
  10日早上,被害人由於自覺沒有能力還債,所以企圖自殺。
  從被查明的事實清楚可見被害人被剝奪自由超過三天,期間上訴人充當看守者,以阻止被害人獨自離開。
  另一方面,鑑於上訴人和其他人士進行高利貸和隨後剝奪被害人自由作為還款施壓,被害人在他們看守下致電給家人籌款還債是完全可被理解的。
  被害人企圖自殺更顯示上述結論正確。
  這樣,很明顯,指控上訴人觸犯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罪狀要件均成立,所指出的瑕疵並不存在。
  
  因此,由於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本上訴。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支付四個計算單位的金額。
  另判處上訴人繳付本上訴的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四個計算單位。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9年7月15日。
第 18 / 2009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