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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輕微民事案件法庭
履行金錢債務案第PC1-10-0206-COP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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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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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本案中,原告甲及乙對被告「丙寵物用品專門店」提起訴訟,要求判決被告支付澳門幣伍仟肆佰柒拾柒圓正(MOP$5,477.00)作為賠償購買狗隻費用及相關醫藥費用、自提起訴訟至付清的法定利息、訴訟費用及職業代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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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事宜、等級及地域方面,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不存在不可補正之無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且具有正當性。
不存在其他無效、抗辯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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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已被傳喚,在法定期間被告作出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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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
  本法院依據卷宗內的書證被告證人的陳述,以及本庭依職權知悉之事實等認定如下為已證事實:
1. 2010年1月2日原告甲及乙在被告位於[地址(1)]的「丙寵物用品專門店」以澳門幣4,800.00圓向被告購買一隻兩個多月大的玩具貴婦狗(Txxxx)。
2. 玩具貴婦狗(Txxxx)在2009年10月28日出生。
3. 被告分別於2009年11月21日及12月21日在「丁小動物專科醫院」為上述狗隻打預防針。
4. 原告要求被告「丙寵物用品專門店」看管上述狗隻直至2010年1月25日,理由是原告甲將會在2010年1月17日外出旅遊。
5. 雙方約定原告在2010年1月25日領回上述狗隻。
6. 被告曾在2010年1月7日向原告甲表示可提前領取狗隻。
7. 原告甲拒絕。
8. 被告在2010年1月17日晚上約8時左右通知原告乙其狗隻Txxxx的腸胃出現患病症狀。
9. 原告乙要求被告攜帶狗隻診治。
10. 被告在翌日早上(1月18日10時左右)攜帶狗隻Txxxx到位於凼仔的「戊有限公司」診治並支付相關診治費用。
11. 獸醫先為狗隻測試狗瘟病毒,測試結果為陰性。
12. 經獸醫診斷後認為狗隻Txxxx患上急性腸胃發炎。
13. 獸醫為狗隻Txxxx打消炎針及吊針,並提供10天份量的消炎藥予被告,以及提醒倘若狗隻Txxxx病情惡化立即前來診所接受醫治。
14. 獸醫表示該狗隻的病情屬一般,狗隻的測試顯示狗隻狗病毒,因此,在悉心照顧及按時服藥的情況下,病癒的機會是九成以上。
15. 2010年1月18日晚上約6時左右,原告乙前往被告店內表示其要攜帶狗隻Txxxx前往「丁小動物專科醫院」診治,以及要求被告己陪同。
16. 當晚約7時15分左右被告己陪同原告乙攜帶狗隻Txxxx前往「丁小動物專科醫院」診治。
17. 經「丁小動物專科醫院」庚獸醫診斷,狗隻Txxxx患上腸胃炎及輕度脫水。
18. 獸醫為狗隻吊鹽水及要求繼續服用「戊有限公司」獸醫處方的藥物,並吩咐當晚必須悉心照顧狗隻。
19. 原告乙要求被告將狗隻帶回店舖照顧。
20. 庚獸醫還要求原告乙將狗隻帶回家照顧。
21. 被告己指出其店舖將在晚上11時30分關門直至翌日早上10時開門而無法悉心照顧狗隻。
22. 庚獸醫表示狗隻僅出生2個多月,病情可能會出現反復,且當晚的照顧頗為重要,倘若晚間無人照顧出現惡化的機會率是80%。
23. 庚獸醫向原告乙表示其可將狗隻帶回家照顧,倘出現問題可致電「丁小動物專科醫院」24小時熱線。
24. 原告乙拒絕帶狗隻回家照顧。
25. 被告向原告乙表示其店舖可代為照顧至晚上11時30分,而11時30分至早上10時期間則無法照顧狗隻。
26. 原告乙表示同意並承擔相關責任。
27. 2010年1月19日早上9時左右,被告前往店舖後發現狗隻病情加重,立即通知原告乙。
28. 當日早上約10時左右原告乙自行攜帶狗隻前往「丁小動物專科醫院」診治,經辛獸醫診斷後認為現狗隻已進入嚴重脫水狀態,體溫下降至36.8度,血氧68%,呼吸困難及肺部出現雜音。
29. 辛獸醫為狗隻作支持療法:補溫、補液、殺菌及氧氣治療。
30. 直至早上10時50分左右狗隻病情轉為穩定,辛獸醫批准狗隻可暫時離開。
31. 原告乙再次將狗隻帶回被告店舖並要求被告代為照顧。
32. 被告在當日中午約1時左右發現狗隻呼吸困難及不斷排便,立即通知原告乙。
33. 原告乙再次將狗隻帶往「丁小動物專科醫院」診治。
34. 經壬獸醫診斷狗隻體溫上昇至39.6度,重度脫水及呼吸困難,以及噴射狀排出血便。
35. 壬獸醫再為狗隻作犬細小及狗瘟毒測試,呈陰性反映。
36. 於2010年1月19日下午3時30分狗隻在「丁小動物專科醫院」內死亡。
37. 為確定狗隻死亡原因,「丁小動物專科醫院」獸醫建議原告為狗隻解剖確認死因,費用大約為澳門幣2,000.00圓至3,000.00圓左右。
38. 原告乙拒絕及帶同狗隻的遺體離開。
39. 原告乙為狗隻Txxxx支付合共澳門幣677.00圓診治費予「丁小動物專科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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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判案理由
2010年1月2日原告甲及乙在被告位於[地址(1)]的「丙寵物用品專門店」以澳門幣4,800.00圓向被告購買一隻兩個多月大的玩具貴婦狗(Txxxx),以及原告在2010年1月25日領回上述狗隻之協議中存有一項買賣狗隻及一項提供寄託服務合約。
根據《民法典》第399條規定:
一、當事人得在法律限制範圍內自由設定合同內容,訂立不同於本法典所規定之合同或在本法典規定之合同內加入當事人均接受之條款。
二、當事人亦得將涉及兩項或多項全部或部分受法律規範之法律行為之規則,納入同一合同內。
  被告與原告簽署的購買狗隻及寄託服務協議,既可合併在同一協議內,亦可單獨分開而成為兩個不同的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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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首先我們分析買賣狗隻協議是否存有原告所述的欺騙和隱瞞成份。
  根據已證事實顯示被告出售予原告的狗隻在2009年10月28日出生,直至2010年1月2日狗隻Txxxx的年齡為2個多月。被告分別在2009年11月21日及12月21日為狗隻注射預防針,在狗隻生病期間「戊有限公司」及「丁小動物專科醫院」獸醫均為狗隻進行狗瘟病毒測試,而測試結果均為陰性,因此可斷定被告在2010年1月2日出售上述狗隻予原告時狗隻的健康是正常的,因此,上述買賣狗隻協議並不存有任何的欺騙和隱瞞成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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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現在我們來分析狗隻寄託合約的責任問題。
  根據《民法典》第1080條規定:「提供勞務合同,係指一方在有或無回報之情況下,負有義務將自己智力或勞力工作之特定成果交予他方之合同」。
  《民法典》第1081條規定,委任、寄託及承攬均屬於提供勞務合同。
  《民法典》第1111條規定:「寄託係指一方將動產或不動產交付他方保管,而他方於被要求返還時將之返還之合同」。
  原告與被告約定在其購買狗隻後由被告代為照顧直至2010年1月25日為止。
  根據《民法典》第1113 條規定,受寄人有義務妥善保管寄託物,因此,當被告同意原告在2010年1月25日才取回狗隻Txxxx時,被告除有義務為狗隻提供食物及寄宿之外,還有義務看管好原告的狗隻(包括狗隻生病)。
  在2010年1月17日晚上,被告發現狗隻Txxxx生病後立即通知原告乙,並在翌日(1月18日)攜帶狗隻Txxxx至「戊有限公司」診所接受診治。
  經獸醫診斷後認為狗隻Txxxx患上急性腸胃發炎。獸醫為狗隻Txxxx打消炎針及吊針,並提供10天份量的消炎藥予被告,以及提醒倘若狗隻Txxxx病情惡化須立即前來診所接受治療。
  獸醫表示該狗隻的病情屬一般,狗隻的測試顯示狗隻狗病毒,因此,在悉心照顧及按時服藥的情況下,病癒的機會是九成以上。
  然而,當晚原告乙清楚知道被告已攜帶狗隻到戊獸醫診所看病,原告乙仍堅持攜帶狗隻Txxxx前往「丁小動物專科醫院」診治並要求被告代表己陪同。
  在2010年1月18日晚上約7時15分左右,被告代表己陪同原告乙攜帶狗隻Txxxx前往「丁小動物專科醫院」診治。
  經「丁小動物專科醫院」庚獸醫診斷,狗隻Txxxx患上腸胃炎及輕度脫水。獸醫為狗隻吊鹽水及要求繼續服用「戊有限公司」獸醫處方的藥物。
  獸醫吩咐原告乙當晚必須悉心照顧狗隻,還向其表示狗隻僅出生2個多月,病情可能會出現反復,當晚的照顧頗為重要,倘若晚間無人照顧出現惡化的機會率是八成,然而,原告乙要求被告代表己帶回店舖代為照顧。
  被告代表己表示其店舖將在晚上11時30分關門直至翌日早上10時開門而無法悉心照顧狗隻。
  庚獸醫聽後,亦建議原告乙將狗隻帶回家照顧。
  原告乙以其不懂照顧為由,仍堅持被告代為照顧,而庚獸醫向原告乙表示可將狗隻帶回家照顧,倘出現問題可致電醫「丁小動物專科醫院」24小時熱線,然而,原告乙仍表示不願意。
  最後,被告向原告乙表示其店舖可代為照顧至晚上11時30分,而在晚上11時30分至早上10時期間則無法照顧狗隻,被告還向原告乙表示倘若狗隻因上述期間無人照顧而導致病情嚴重的責任屬原告,被告將不承擔任何責任,原告乙表示同意。
  綜合上述已證事實,本庭認為根據《民法典》第1113條固定,被告有義務在上述寄託期間看管狗隻的的責任。 然而,原告乙為取得讓被告代其照顧生病的狗隻,明確表示願意承擔當晚無人照顧狗隻而導致病情嚴重或死亡的責任,同時被告亦表示同意,因此,根據《民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在立約人雙方同意的情況下,將原本屬於被告(受寄人)的義務轉予原告乙承擔。
  事實上,狗隻確實在當晚因無人照顧導致病情加重而死亡,基於此,有關責任由原告乙承擔而非被告。
  綜上所述,原告該部份的訴訟理由及請求並不成立,理應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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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狗隻生病期間的診治費用責任
  根據已證事實顯示被告在狗隻出現生病後,被告在得到原告的同意下,攜帶狗隻前往「戊有限公司」接受診治並支付相關診治及藥物費用。
  原告卻在明知被告已帶其狗隻到「戊有限公司」診治相隔不到10小時的時間,仍決定攜帶狗隻到其認為信任的「丁小動物專科醫院」接受診治。本庭認為原告絕對有權選擇其認為信賴的獸醫為狗隻診治,然而,在有權決定更換獸醫的同時亦同樣有義務支付相關診治費用,除非原告能證明被告所選擇的獸醫並沒有醫治原告的狗隻。然而,本卷宗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該問題,因此,本庭認為該澳門幣677.00圓「丁小動物專科醫院」的獸醫診治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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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雖然被告在法理上毋須承擔狗隻Txxxx死亡責任,本庭認為被告「丙寵物用品專門店」是一間經營買賣寵物的註冊商人,被告選擇經營寵物行業理應比一般人士更有愛護動物之心,然而,被告明知將患病的狗隻Txxxx獨自留在店舖內極有可能導致狗隻的病情加重或死亡,仍決定將狗隻獨自留在店內自生自滅,被告如此對待狗隻的行為應受到道德上的譴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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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原告訴訟理由及請求不成立,駁回原告甲及乙針對被告「丙寵物用品專門店」的所有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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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作出通知及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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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微民事案件法庭
法官
盧立紅
2010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