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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民事上訴
第20 / 2008號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同上





  
  一、概述
  甲及乙針對丙申請中止公司決議的保全措施,請求法院宣告被申請人不得執行於2007年3月30日舉行的普通股東大會通過的決議。在請求書中,眾申請人指定案件利益值為1,000,001澳門元。
  後來被申請人提出了案件利益值的附隨事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57條1款規定,請求為案件訂定新的利益值,尤其指出,被請求中止的決議內容為分配價值695,093,735.70澳門元的紅利。
  透過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這一保全措施的利益值被定為695,093,735.70澳門元(第1796和1797頁)。
  眾申請人對這一決定提起了上訴。
  中級法院透過在第15/2008號上訴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部份勝訴,把利益值定為495,309,894.18澳門元,等於那些其股東資格受質疑的股東有權收取的紅利價值,他們為丙70.138%公司股份的持有人。
  雙方均就此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陳述中,申請人甲及乙提出了如下結論:
  “1.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55條第3款c項規定,中止公司決議的特定保全程序的案件利益值為執行決議為保全措施申請人或眾申請人所帶來的損失的金額。
  2. 如果申請人在具體列舉其提出透過程序想予以避免的損失時,側重點為非財產性損失大於財產性損失,那麼所涉及的利益是不能以金錢來估量的,因此能夠以民事訴訟法典第254條關於非物質利益訴訟的利益值作為參照,給案件利益值訂為1,000,001澳門元。
  3. 當申請人不可能至少接近地及盡量準確地確定損失之數額時,根據具體情況,通過這一途徑,為程序訂定已在申請書指定的1,000,001澳門元這一利益值也是合適的。
  4. 如作出不同的決定,被上訴批示就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341條第1款及第255條第3款c項和民法典第498條第3款第一部份。
  5. 即使不這樣理解,而如果將可分配的利潤作為訂定案件利益值的基本依據來考慮,一如面對一項純粹的保全措施,那麼其出發點應是當時不存在對權利的任何違反或侵犯,而僅僅是合理的恐懼,這樣,利益值是低於在侵害成就時的金額,即低於以有關保全措施欲予以避免的損失。
  6. 還是基於這一對權利的違反或侵害的純粹的恐懼,申請人才提出訴訟之標的,因此而揭示出存在損害的強烈可能性,以及考慮到有關之量度和範圍,以便對損害作出可能之評估,而不是致使作出準確之確定,故案件之利益值不應等於可予以分配的利潤金額,而是訂出一個金額等於或接近由眾申請人在申請書內指定的1,000,001澳門元。
  7. 當作出不同之決定時,被上訴批示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341條第1款和第255條第3款c項的規定。
  8. 即使認為有關之損害應只考慮可分配給如下股東之利潤:其股東資格被申請人質疑,他們聲稱為公司70.138%股本持有者,可分配給他們的利潤為495,309,894.18澳門元,把這一金額作為措施眾申請人而不是第三者所受損失。還應當在這一金額內集中考慮眾上訴人所持有的公司股本百分比之部份,也就是說,只將該金額中相當於眾上訴人持有的公司股本部份訂定為案件之利益值。
  9.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第1款規定,如沒有證明這一百分比,那就應命令對案件重審以便為本案獲取這一事實事宜。
  10. 被上訴之批示作出不同之決定,同樣在不同層面上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341條第1款和第255條第3款c項規定。
  請求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之批示,並以另一項將本保全程序之利益值訂定為1,000,001澳門元之批示予以代替,或者如不這樣認為,則利益值為相等於由眾上訴人所持有的公司股本部份,即495,309,894.18澳門元。
  
  被上訴人在其陳述中總結如下:
  “1. 現上訴人對中級法院決定中的下列部份予以認同:由現上訴人提出且被現眾被上訴人維持的針對確定案件利益值附隨事項的決定所提起的上訴在程序上是可接納的,這樣,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9條第3款規定,明示縮減了上訴之標的。
  2. 一如中級法院在被上訴裁判的理據中所確定的,中止公司決議保全程序的案件利益值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55條第3款規定之標準予以確定,對現上訴人來講,這是對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條所規定的同一標準的具體落實;
  3. 但對此標準的具體適用以及透過此途徑來確定案件利益值顯然不對,其主要理由為:
  4. 現眾被上訴人是要求中止執行由現上訴人的股東們於2007年3月30日在普通股東大會上所作出的所有決議,即尤其是(i)批准董事局年報的決議、(ii)批准2006年年度營運帳目的決議及(iii)批准將在該年營運年度內取得可分配利潤的部份予以分配的決議。
  5. 從這一事實中必然得出如下之三項結論:
  a) 現眾被上訴人不是只申請中止執行由現上訴人之股東們於2007年3月30日通過的一項或部份決議;
  b) 現眾被上訴人不是只申請中止由現上訴人的股東們於2007年3月30日作出的任一決議的某些效力或只是這些效力中的部份;
  c) 特別是,現眾被上訴人申請中止執行將已被通過的2006年經營帳目中獲得的相當於可分配利潤35%的金額予以分配的決議。
  6. 正因為如此,被申請之措施之目的為強加於現上訴人如下之義務:對在2006年經營年度內獲得的相當於可分配利潤35%的695,093,735.70澳門元,而不只是495,309,894.18澳門元不作分配。
  7. 在本案中,如果根據被申請之內容批准相關之措施,那麼現上訴人之股東不能收取的金額為前者,而不是後者,這樣,根據現上訴人公司股本之70.138%百分比進行縮減是欠缺理據的。
  8. 由於庭審已結束,因而在已作出並轉為確定的保全措施程序中,已沒有對已提出的請求作出更改的可能性,故在向中級法院提呈的上訴陳述中,現眾被上訴人後來宣稱他們只是想中止分配已決議分配的利潤中的比例部份(70.138%),這在程序上和實體上是無意義的。
  9. 基於同樣理由,面對這一陳述,法院同樣也不能依職權對請求進行縮減或對請求作出一種與經庭審揭示出及審議了的在已轉為確定的關於實體的決定中內容有限制性及相反的解釋。
  10. 即使為着確定案件利益值,亦應當對如下陳述給予重視:現眾被上訴人僅僅是對現上訴人公司股本中的70.138%的持有者提出疑問──考慮到前面已看到的理由,只是出於盡力代理的要求──根據被上訴法院所作出的決定效力來看,為確定利益值之效力,也不能為減少損害之金額提供理據。
  11. 從邏輯觀點出發──或更準確地講從計算上看──分配予那些其所提出的股東資格被眾申請人提出疑問的股東的紅利以1比1的反比,影響到計算那些將其股份轉讓給上述股東們的股東最後應收取的金額(或從眾被上訴人角度看,應當已收取的);
  12. 那麼如果這樣,作為要避免的損失──為確定案件利益值具法律上重要性的──不僅僅是相當於公司股本70.138%的股東所攤分的紅利,而是執行這一分配決議對100%公司股本所產生的效力。”
  最後請求部份撤銷被上訴之裁判,並以695,093,735.70澳門元這另一利益值予以代替。
  
  只有被申請人提交了上訴回應陳述。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確定本保全程序之案件利益值
  眾申請人希望中止執行的、由被申請人於2007年3月30日舉行的普通股東大會作出的決議載有如下內容:通過了董事會關於2006年運作報告以及監事會關於2006年運作的意見書,以及總額1,985,982,102澳門元可分配利潤中的35%作為紅利由股東們予以分配。
  
  在關於案件利益值附隨事項的部份,初級法院合議決定為:
  “......眾申請人給予本保全措施的利益值為1,000,001澳門元,而被申請人認為訴訟之利益值為695,093,735.70澳門元。
  雙方沒有協議,則由法院作出最後決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59條。
  關於現正在討論之事宜,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55條第3款c項給出明示答案,其規定:
  ‘三、保全程序之利益值依下列各項規則確定:
  ......
  c) 如屬法人決議之中止執行,則利益值為損害之金額;
  ......’
  問題是,眾申請人在本中止2007年3月30日決議的保全措施中想要避免的損失是什麼?
  肯定不是如眾申請人所指定的1,000,001澳門元。可能是兩種假設中的一種:
  a) 或我們將透過2007年3月30日決議分配予被申請人公司股東的紅利總和作為案件利益值;或者
  b) 只分配予作為被申請人之股東的第一申請人的紅利價值。
  而在眾申請人看來,及根據所提出的事實方式,他們認為參與了股東大會並在會上投票的部份個人和法人並非公司股東,因此所推定的損失為分配予外人(非股東)的那些紅利。因此,基於此一邏輯,眾申請人想要避免的損失就是經由被質疑的決議所分配予“股東”的紅利的總價值。
  因此,法院訂定本保全措施的利益值為695,093,735,70澳門元。”(見第1796背頁至第1797頁)
  
  在對此決定提出的上訴中,中級法院把案件之利益值訂為495,309,894.18澳門元,等於那些“非”股東有權收取的被申請人可分配利潤的70.138%,因為該法院認為這是所推定損失金額。
  
  眾申請人現在辯稱在具體情況下,不可能將財產性損失在金額上予以確定,同時非財產性損失是衡平地予以訂定的。因此,試圖予以保全的利益是不可能釐定的,認為在申請書內指定的1,000,001澳門元這一價值是合適的。此外,案件的利益值不應當等於可分配利潤的價值,因為眾申請人之訴訟是以權利損害之恐懼而不是以這些權利的實際損失作為依據的。最後請求對案件重新審理以便查明眾申請人所持有的股權的比例,從而根據可分配利潤的有關部份來確定案件之利益值。
  
  對被申請人來講,認為本保全程序應以所有可分配利潤的總額,而不是那些其股東資格受質疑的股東擁有的70.138%可分配利潤的金額。
  
  現所爭議的是中止公司決議的本保全程序的利益值。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55條第3款c項規定,中止公司決議的保全程序的利益值是以損害金額來確定的。
  
  根據眾申請人的申請書,提出了因執行被申請人之決議所涉及的財產性和非財產性損失。
  在非財產性損失部份,眾申請人認為因被申請人對待眾申請人及其一名代表的方式,以及在選舉現被申請人的公司管理層中的不規則情況,使被申請人之良好名譽和聲望受到損害,但沒有具體確定損失之數額。
  而在財產性損失方面,眾申請人尤其提出不能確定某些普通股東大會參與者的股東資格以及他們所持有的股份數量將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同時,很難收回不當分配予這些擁有71.028%公司股份的假想股東的款項。另一方面,在部份這些股份的轉移上不能行使優先權導致眾申請人收取的紅利相對減少。
  
  這樣,與眾申請人在本上訴中所主張的相反,財產性損失是完全可以具體確定的。因此,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254條關於非財產性利益所規定的標準,把案件利益值定為1,000,001澳門元。
  也不能像在撤銷公司決議本身的主訴訟中那樣,考慮所有分配予股東的紅利的總額作為本案的利益值,因為眾申請人認為,對他們以及被申請公司來講,其損失為那些其股東資格受質疑的股東們有權收取的紅利部份,根據在前一上訴中他們陳述內所提到的(第1837頁),等於公司股本的71.258%。
  根據所提到的民事訴訟法典第255條第3款c項,為訂定這類程序的案件利益值,應考慮從眾申請人角度出發,中止公司決議保全措施所希望避免的損失金額。所以,為訂定本案之利益值,應考慮這一金額。
  因此,維持由被上訴法院所訂定的495,309,894.18澳門元作為本保全程序的利益值,相當於股東間分配的總額為695,093,735.70澳門元的紅利的71.258%。
  
  
  
  三、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駁回所有上訴。
  訴訟費用根據其敗訴比例由各上訴人承擔。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9年7月15日。
第20/2008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