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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統一司法見解非常上訴
第20 / 2009號

上 訴 人:檢察院
被上訴人:甲








  
  一、概述
  檢察院提起了統一司法見解非常上訴,認為現被上訴的、中級法院於2009年3月19日在第572/2008號刑事上訴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與該法院於2008年10月30日在另一刑事上訴案、第450/2008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互相矛盾。
  為此,在其上訴申請書中提出了下列結論:
  “1.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和中級法院於2008年10月30日在第450/2008號案件中作出的、現作為依據的裁判就同一法律問題作出了相反的決定。
  2. 被上訴裁判中所持的論點是行賄者向受賄者支付賄賂不能構成清洗黑錢罪。
  3. 根據這個前提,法院沒有查明清洗黑錢罪的組成要件是否滿足。
  4. 在作為依據的合議庭裁判中,中級法院認為只要滿足清洗黑錢罪的組成要件,行賄者向受賄者給予賄賂即構成清洗黑錢罪。
  5. 因此出現兩個合議庭裁判對同一法律問題採取了相反的解決方案。
  6. 有關判決是根據相同的法律作出。
  7.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已轉為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對該裁判不能再提起平常上訴。
  8. 作為依據的合議庭裁判先於被上訴的裁判作出,同時亦已轉為確定。
  9. 只要賄賂的建議或同意預先作出的要求為公務員所知悉,即構成行賄罪,不需要確實支付有關賄賂。這是獲普遍接受的理解。
  10. 所有那些之後作出的、為轉移和掩飾這些賄賂的行為均構成清洗黑錢罪,因此查明是否滿足該罪行的構成要件是必要的。
  11. 對清洗黑錢罪和行賄罪進行處罰所要保護的法律利益是不同的。
  12.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
  13. 綜上所述,應訂定下列統一司法見解:‘只要滿足清洗黑錢罪的組成要件,行賄者向受賄者給予賄賂即構成該罪行。’ ”
  
  被上訴人在回應中認為在有關的兩個合議庭裁判中不存在判決的矛盾,無論在那一個裁判都沒有上訴人提出的論點,認為由於不符合裁判中的決定互相矛盾的前提,應駁回本上訴。
  
  在本案提交的意見書中檢察院維持在上訴申請書中所持的立場,並認為應接納本上訴。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作為非常上訴的統一司法見解上訴的依據,由經第9/1999號法律第73條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更正文本刊於2000年1月24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規範:
  “一、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如終審法院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宣示兩個合議庭裁判,則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得對最後宣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以統一司法見解。
  二、如中級法院所宣示的合議庭裁判與同一法院或終審法院的另一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且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得根據上款的規定提起上訴,但當該合議庭裁判所載的指引跟終審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見解一致時除外。
  三、在該兩個合議庭裁判宣示之間的時間內,如無出現直接或間接影響受爭論法律問題的解決的法律變更,則該等合議庭裁判視為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宣示。
  四、僅得以先前已確定的合議庭裁判作為上訴的依據。”
  
  接納和進行本上訴的共同要件包括:
  1. 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宣示的兩個合議庭裁判(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第1款);
  2. 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第1款和第3款);
  3. 上訴依據的合議庭裁判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前作出,且已轉為確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第1款和第4款);
  4. 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第2款);
  5.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載指引與終審法院先前定出的司法見解並不一致(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第2款)。
  
  與本上訴有關的兩個合議庭裁判均由中級法院作出。作為依據的裁判屬於第450/2008號案件,在2008年10月30日作出,即先於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被告乙和丙已轉為確定,他們與本上訴討論之標的,即清洗黑錢罪有關(案卷第8頁)。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來自第572/2008號案件,當中關於被告甲的部份,鑑於其觸犯罪行的刑幅,根據經第9/1999號法律第73條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不能再提起平常上訴。
  所面對的應是相同的法律問題,即清洗黑錢罪的定性。
  關於上述問題沒有已制定的統一司法見解。
  
  根本上需審查在被上訴的裁判和作為依據的裁判之間是否存在矛盾。
  僅當這些裁判對同一法律問題採取了相反的解決方案才出現裁判之間的矛盾。
  
  
  對上訴人來說,在作為依據的合議庭裁判中關於被告乙和丙的部份,中級法院認為只要滿足清洗黑錢罪的組成要件,行賄者向受賄者給予賄賂即可構成該罪行。
  另一方面,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考慮了被告甲與被判處觸犯行賄罪的被告丁合作,裁定被告甲清洗黑錢罪不成立。也就是說,該法院認為行賄者向受賄者支付賄賂不再構成清洗黑錢罪。
  因此上訴人認為兩個合議庭裁判就同一法律問題作出了互相矛盾的裁定,以及表明了認同作為依據的裁判決定的立場。
  
  然而,在理解清楚上述兩個裁判的理據後,看來這兩個裁判對清洗黑錢罪的定性所採取的解決方案不存在矛盾。
  在作為依據的合議庭裁判中關於被告乙上訴的部份,中級法院認為:
  - 當清洗黑錢罪和引致該罪行的其他罪行均由同一行為人作出時,這些罪行為實質競合,由於基礎罪行和清洗黑錢罪分別保障不同的法律利益,所以這一結論是有可能的;
  - 考慮了被認定的事實,中級法院認為清楚顯示(乙、戊和己)以共同的意願和合力作出了有關行為,目的是掩飾乙向己支付其不應得到的金錢;
  - 由於實現了和作出賄賂罪有關的支付承諾,相關款項不能不構成“非法利益”,所以,無論是清洗黑錢罪的客觀要件還是主觀要件均成立;
  - 事實上,被告乙與己以共同正犯形式實施了清洗黑錢罪,這些利益是作為己實施的受賄罪的回報(合議庭裁判第115至117頁)。
  - 關於被告丙的部份,中級法院只是緩引對被告乙所作的論述(合議庭裁判第158頁)。
  
  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關於審理由檢察院和被告甲分別提出的上訴中涉及該被告被指控的清洗黑錢罪的部份,中級法院認為:
  - 規定清洗黑錢罪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要求,為使清洗黑錢罪本身能被判罰,(清洗黑錢罪的)先前犯罪可被判處的最高刑罰必須高於3年監禁。該條款所規定的制度因具體對被告甲較有利而應被適用;
  - 在具體個案中,獲查明的事實顯示被告甲是另一被告丁的秘書,她與其合作掩飾丁向己因雙方實施的賄賂罪而承諾支付的利益;
  - 被告丁被裁定以正犯形式觸犯了八項行賄作非法行為罪和七項行賄作合規範行為罪,這些罪行可被判處的最高監禁年期不超過3年;
  - 因此,考慮到上述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的規定,必須裁定排除對被告甲行為的刑事追訴(合議庭裁判第165頁)。
  
  確實,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規定:
  “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利益是指來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以及由該等財產獲得的其他財產,即使該事實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亦然。”
  
  在作為依據的合議庭裁判中,中級法院認為清洗黑錢罪和引致該罪行的其他罪行屬實質競合,並由於被告乙和丙實施了意圖掩飾他們分別向己支付其不應得到的金錢的行為,所以維持了對這兩名被告觸犯清洗黑錢罪的裁定。
  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中級法院的立場是:儘管被告甲與另一被告丁合作掩飾後者向己因雙方實施的賄賂罪而承諾支付的利益,面對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的規定,對被告甲觸犯清洗黑錢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原因正是被告丁實施的清洗黑錢的先前犯罪只能被判處最高不超過3年的徒刑。
  也就是說,中級法院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裁定對被告甲觸犯清洗黑錢罪的控訴不成立的原因不是行賄者向受賄者所作的賄賂支付不構成清洗黑錢罪,而是因為上述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對刑事追訴所作的限制。確實,只有當先前犯罪屬嚴重(即可被判處3年以上徒刑)時法律才懲處清洗黑錢的行為。
  
  因此,顯然在有關的兩個合議庭裁判之間不存在矛盾,當中中級法院只是根據不同的被認定事實,以清洗黑錢罪的角度對被告的行為進行法律定性,對該罪行的理解甚至看來是一致的。
  由於不符合存在裁判互相矛盾的要件,本上訴不能被接納。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
  因上訴人獲法定豁免訴訟費用,故本案不予科處。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9年7月17日。
第20 / 2009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