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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民事上訴
第16 / 2009號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乙
     丙







  
  一、概述
  在本保全程序中,乙及丙針對甲請求中止該公司於2006年9月25日在特別股東大會上所作出的決議。
  透過初級法院所作出的判決,所申請的保全措施被否決。
  對這一判決以及其他決定,雙方均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透過該法院的裁判書制作法官的決定,還將由被申請人針對同一保全程序所作之決定而先前已提出並已分開上呈的另一上訴歸併入本上訴中。
  在所有上述上訴在中級法院待決期間,裁判書制作法官透過批示宣佈因嗣後出現之情況致使訴訟變為沒有意義,同時決定由被申請人負責訴訟費用。透過在第415/2007號上訴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裁判書制作法官所作之決定在向評議會提出的聲明異議中被確認了。
  被申請人針對這一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了上訴,在其上訴陳述中提出了如下有用的結論:
  -負責訴訟費用一般原則背後的主要標準是因果關係標準,這一責任由原告以風險責任名義予以承擔。
  -民事訴訟法典第342條第3款之規範構成商法典第465條第1款所規定制度的例外,根據此一制度,公司管理機關有義務執行股東之決議,即使該等決議可能是無效的亦然。
  -這一限制性效力明確地局限於第一審不批准被申請的具體措施的判決。
  -措施實際效用消失的風險由申請方負責,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77條首部份規定,法律將承擔訴訟費用的責任因此而歸責於申請方。
  -上述這些結論並不因賦予對裁定被申請措施理由不成立的判決所提出的上訴以中止效力而被否定。
  -申請中止公司決議之效力或中止執行公司之決議構成一項形成權。
  -撤銷公司決議或宣佈公司決議無效之訴以及中止公司決議的保全措施並非僅屬保障公司利益的範疇,而且也服務於申請方之利益,還有一般法律交易。
  -如果是這樣,那麼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77條第2款規定,訴訟費用由申請方負擔。
  -由於被上訴裁判對由現上訴人在向中級法院呈交的上訴答辯狀中提出的擴大上訴標的事宜的請求沒有作出審理而無效。
  最後請求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之裁判,判處眾被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或者如不這樣認為時,裁定被上訴裁判無效的理由成立並命令將案件發還中級法院,以便對被上訴裁判作出改判。
  
  申請人乙及丙,即現眾被上訴人提交了上訴答辯狀,其結論為上訴敗訴。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中級法院裁判的可上訴性
  透過本普通上訴,被申請人對載於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的決議提出質疑,該裁判駁回了對裁判書制作法官之批示向評議會所提出的聲明異議,確認了因嗣後出現之情況致使訴訟變為沒有意義的宣告,並判處其承擔本訴訟之訴訟費用。
  因此,對決定中級法院裁判之可上訴性事宜,本保全程序之利益值具有決定性。
  考慮到被申請人對本案利益值所提出的質疑,第一審之最後判決決定訴訟費用按主訴訟最終確定的利益值為基礎進行計算(第1355頁)。雙方對此決定沒有異議,故應認為此一決定已轉為確定。
  
  在由現眾上訴人所提出的主訴訟中,也由被告,即本保全程序之被申請人在答辯中明確提了確定案件利益值的附隨事項,當中請求訂定另一個根本上高於由眾原告指定的案件利益值。
  透過初級法院案件主理法官之批示(第236至237頁),明示審理了由被告提出的確定案件利益值的事宜,並決定“從現在開始將由被告指定的利益值11,500,575,000澳門元視為案件的利益值。”
  通知了主訴訟的雙方當事人後,這一批示沒有被質疑,故變為已確定。
  後來當眾原告被通知支付審判預付金時,眾原告又兩次以不同之理據提出了案件利益值的問題,兩次申請均被案件主理法官之批示所否決(第620及第677至678頁)。儘管針對這最後兩項批示以及最後的有關命令雙方當事人按已增加的案件利益值去支付其餘的訴訟預付金的另一項批示提起了上訴並被接納,但這些上訴均還沒有上呈至中級法院,這也不可能改變就案件利益值所作出的第一項批示已轉為確定的情況。
  這樣,在本保全程序中,應認定11,500,575,000澳門元為案件之利益值。因此,訴訟費用以及上訴人敗訴之金額部份遠遠超過了中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一半。
  符合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的所有條件,本上訴是可接納的。
  
  
  (二)因嗣後出現之情況致使訴訟變為沒有意義時的訴訟費用之責任
  上訴人認為不能透過民事訴訟法典第377條第1款之途徑將因嗣後出現之情況致使訴訟變為沒有意義時的訴訟費用責任歸責於她,理由為: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42條第3款,加上商法典第465條第1款,上訴人之管理機關有義務在第一審法院裁定中止公司決議之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時去執行公司之決議。
  因執行本案之公司決議從而因嗣後出現之情況致使訴訟變為沒有意義,這是保全措施申請人本身固有的一項風險。
  給中級法院之上訴賦予中止效力是不重要的。
  考慮到眾申請人還是在行使一項形成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77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不承擔訴訟費用,因為保全措施並非旨在保障其利益。
  
  在本保全程序中,眾申請人希望中止被申請人於2006年9月25日舉行的特別股東大會上所作出的公司決議,在該大會上,通過了在香港成立一新的公司,其股權將由丁現在的所有股東持有,同時準備把這一公司在香港股票交易所上市。
  眾上訴案件在中級法院待決期間,該法院的裁判書制作法官因為申請人已執行了涉案的公司決議而宣佈終結訴訟,同時判處被申請人負擔案件之訴訟費用,後來在評議會中,這一決定被確認了。
  
  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責方面,民事訴訟法典下列規範作出了規定:
“第三百七十七條
原告之責任
  一、如訴訟程序因進行訴訟屬不可能或無用而消滅,則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但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而引致進行訴訟屬不可能或無用者除外。
  二、原告欲行使一形成權時,如有關訴訟之法律目的為保障被告,則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有關之訴訟費用。”
  
  首先,上條第2款並不適用於本案,因為對訴訟不可能或訴訟沒有意義的情況,不管訴訟之性質為何,均適用第1款。
  
  另一方面,確實,公司之決議是本中止執行的保全措施之標的,而上訴人執行了這些決議是導致本案因嗣後出現之情況而變為沒有意義的因素。
  但這似乎並非歸責於申請方從而由其承擔訴訟費的案件發展的一項風險。
  就這類保全程序而言,民事訴訟法典第342條第3款確實規定在作出了傳喚與第一審之最後判決之間,被申請公司不能執行受質疑的公司決議。
  但不能從這一規範就得出從第一審之最後判決開始,被申請公司就可以在毫不考慮其他情況之下執行涉案的公司決議了,就像當保全程序以及甚至撤銷公司決議或宣佈公司決議無效之主訴訟不存在一樣。在本案,這些案件已是客觀上存在的。
  被申請公司的這一情況與在提起了保全程序和作出傳喚之間所存在的情況不能相比,因為在這一段期間,公司還沒有傳喚到案,它的行動完全獨立於案件。
  確實,自被傳喚到所申請的保全措施被最後裁定為理由不成立,受質疑的公司決議一直構成了案件的標的,受司法審查。
  當然在案件待決期間,被申請公司可能有利益去執行涉案的公司決議。在這一情況下,是公司本身導致保全程序之標的消失,從而致使程序失去了繼續進行的意義,因而造成了因嗣後出現之情況致使訴訟變為沒有意義。
  辯稱履行執行公司決議之義務,從而排除因嗣後出現之情況致使訴訟變為沒有意義而要承擔的案件訴訟費用的責任,這似乎於理不合。商法典第465條第1款所規定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的職權,不能因此而否定保全措施的申請人有權尋求司法途徑,本案為保全程序,去保護其本身和公司的利益。
  這樣,我們認為嗣後出現之情況致使訴訟變為沒有意義來自可歸責於申請人的行為,因此,本案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負責。
  
  (三) 因遺漏審理致使被上訴裁判無效
  上訴人提出這一無效問題,因認為被上訴法院沒有就對由其向同一法院呈交的在上訴答辯狀中提出的擴大上訴事宜作出審理。
  
  然而,這只是上訴人的誤解。
  被上訴裁判之標的為被異議的裁判書制作法官的批示,而不是雙方當事人向被上訴法院提起的那些上訴,因此,明顯的是該法院不去審理,也不能對在眾上訴中提出的事宜作出審理。
  明顯不存在所提出的無效。
  
  
  
  三、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9年7月17日。
第16 / 2009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