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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第30/2008號
  
  上 訴 人:行政法務司司長
  被上訴人:甲
  
  
  一、概述
  甲針對行政法務司司長對其作出撤職的紀律處分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透過對第246/2007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以紀律程序時效已過撤銷了被質疑的行為。
  現在行政法務司司長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提出如下有用的結論:
  – 上訴人認為相關程序時效未過;
  – 自2002年5月30日提起調查程序之日起,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9條第4款規定,可適用的時效期間(5年)的計算已經中止;
  – 調查程序沒有顯示作出“實際的調查”,但這個不能導致其中止時效期間之效力變得不重要;
  – 在1998年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57條作出修訂後,明確確定了結束調查程序期限的純紀律或程序性質,正如它始終應該的那樣;
  – 這就意味著從該項法律修訂後,因提起調查程序產生的中止時效的效力得以維持,即使超過了該程序的結束期限,不妨礙使用法律機制本身的辯護手段—甚至包括濫用權利的一般原則;
  – 然而,更重要及起決定性作用的事實是,所涉及的紀律追究不是一般工作上的違紀。特殊的是,且按照相關法律,此項追究是基於嫌疑人不是以其公務員身份作出、與其工作無關也與其敬業無關的犯罪行為;
  – 這意味著行政當局不能進行實際的調查措施,因為對犯罪行為的調查屬於法定的為著相關效力的有權限當局的專有權限;
  – 將調查程序的中止效力期限僅計算為3個月(2002年6月1日至2002年8月29日),原審法院犯有審判錯誤;
  – 在懲處法範疇,時效中止和時效中斷是有明顯區別的;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9條第3款明確規定中斷的情況;
  – 因2004年12月13日提起的紀律程序重新中止的相關時效期間在2005年初又被中斷,從而自2005年1月甲在紀律程序中以嫌疑人身份被訊問之日開始計算一個新的5年的期限。
  被上訴人在理由陳述中提出下列有用的結論:
  – 被上訴人沒有接到開始紀律程序的通知,也不知道有關的調查程序;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9條第3款沒有對時效期間的中斷作出規定;
  – 提起調查程序不具備中止計算時效期限的效力;
  –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把調查程序的中止效力期限計算為3個月沒有發生審判錯誤;
  – 我們只在工作上顯示絕對需要有權限當局行使其紀律懲戒權時才面對一個中止時效期限的事實;
  – 行政當局不能在具有取向存在某項違紀行為及相關行為人的身份資料、且可以立即展開紀律範疇本身的事務處理時利用紀律預審程序;
  – 調查程序的預審員沒有作出任何與可能的違紀行為有關的措施;
  – 調查程序沒有中止相關的時效期限;
  – 調查程序中期限的延長是經無權限實體許可的,且未被認可;
  – 調查程序期限的不斷延長不中止時效期限過程;
  – 2002年8月30日自卷宗轉到民政總署主席處及結束相關程序的無用措施的2003年4月7日,有關程序處於調查範圍之外,而在結束無用措施之日重新開始時效中止的計算;
  – 紀律程序是由無權限實體下令提起的,因此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9條第4款規定的中止效力並不重要;
  –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9條3款規定,沒有期限的中斷;
  – 鑒於最後一項行為的日期為1999年3月24日,而且沒有證明任何《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8條第2款規定的情況,結合《刑法典》第112條規定,在2006年9月24日(7年半以後),即使該制度有效,行政當局的決定也必須在此日期之前作出;
  – 2005年3月3日至2006年9月15日期間,在相關程序過程中沒有進行任何有實際影響的預審行為,也沒有對45天結束紀律程序的期限請求任何延長;
  – 在2004年12月13日下令針對上訴人提起紀律程序時,有關的時效期間已經過了;
  – 在對現被上訴人提起第二次指控時,本次紀律程序也已經失效。
  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出具下列意見書:
  “不服中級法院裁定因紀律程序時效已過而撤銷被質疑的行政處罰行為的合議庭裁判,行政法務司司長現提起上訴。
  本上訴中提起的問題與紀律程序的時效有關。
  除了對不同見解的非常尊重外,我們認為上訴人還是有道理的。
  作為一項紀律程序,首先適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之規定。
  關於所爭議的問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9條規定如下:
  “一、紀律程序之時效經三年完成,自作出違紀行為之日起計算。
  二、如定性為違紀行為之事實亦被視為刑事違法行為,且刑事追訴時效之期間超過三年,則刑法所定之時效期間適用於紀律程序。
  三、在第一款所指時效期間屆滿前,如就有關違紀行為作出對程序之進行有實際影響之任何預審行為,則時效自作出最後一項行為之日起計算。
  四、如提起全面調查程序、簡易調查程序、專案調查程序或紀律程序,即使程序並非針對受惠於時效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但如在該等程序中查出該公務員或服務人員須負責任之違紀行為,則中止時效期間。”
  在審理的本案中,對被上訴人觸犯的違紀行為的時效期間為5年,那是因為此項違紀還具有刑事性質,而刑法為此規定的時效是5年。
  根據現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觀點,在2004年12月13日下令對有關嫌疑人提起紀律程序時,相關的時效期間已經開始計算,沒有扣除中止的調查程序的全部時間,而只是扣除了2002年6月1日至2002年8月30日的這段期間。
  另一方面,上訴實體指出,因為當時時效期間還沒有過,所以調查程序的整個期間對於中止效力都應該是重要的,也就是2002年5月30日(決定提起調查程序之日)至2003年7月2日(民政總署主席作出放棄提起紀律程序的批示之日)。還認為即使不把有關調查程序在民政總署主席處的時段考慮在中止時效期間,結論也是相同的。
  我們來看看上訴實體提出的論點。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9條第4款規定,提起全面調查程序、簡易調查程序、專案調查程序或紀律程序中止時效期間。
  該法律規定,只要提起程序就具有中止時效的效力。
  儘管調查程序的快捷性質,即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57條第3款規定應該在10日內完成,可以肯定該期限是可以延長的,正如上訴實體認為它是僅為安排或紀律性質的。
  那麼,鑒於調查程序的快捷和提起程序具有中止時效期限的效力屬於兩件不同的事宜,我們認為第357條第3款所指期間的延長對提起程序賦予的中止性質沒有影響,因此在時效期間中扣除調查程序的全部時間。
  那樣我們同意上訴實體對期間的計算,因為顯示出該計算是有效及正確的。
  另一方面,討論的問題是要知道,即《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9條第3款規定所指原因是否具有中止或中斷的性質。
  儘管沒有明確使用中斷這個詞,正如《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9條第4款規定的中止情況,我們認為第289條第3款包含的規定已經規定紀律程序中斷的內容,因為作出“對程序之進行有實際影響之任何預審行為”就是中斷的原因,且時效“自作出最後一項行為之日起計算”。
  從該法律的文字上清楚得出,時效自作出最後一項行為之日起計算。
  眾所周知,時效的中止和中斷的區別在於相關原由發生之前已經過去的時間是否計算為時效期間。
  中止是指時效在發生中止原由終了之日重新計算,而中斷是指在發生中斷原由之前的時間失效,且在該原由消失之時開始重新計算時效期間。
  比較澳門《刑法典》第112條和第113條規定,就看到所規定的時效的中止原由根據中斷之原由而延長,包括以嫌犯身份對行為人作出被訊問的通知、適用強制措施、作出起訴批示或具相同效力之批示的通知;或定出在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之日期,這些都是突然發生且在某時刻結束的行為,在此之後將開始計算新的時效期間。
  的確,當指出作出“對程序之進行有實際影響之任何預審行為”時,第289條第3款規定是對某一項行為、而不是對在時間上延續的某一狀況賦予了重要時效作用,這與刑法規定的中斷是類似的。
  另一方面,注意到《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9條第3款和第4款規定的一個區別:前者要求所作出行為的重要性,也就是只有“對程序之進行有實際影響”的預審行為才能對時效期間的計算起到作用;而後者從法律上僅僅指只要提起程序,而沒有其他任何要求。
  總而言之,我們認為《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9條第3款規定了中斷時效期間的狀況。
  這就是澳門法院的觀點。
  正如本終審法院已經表明的,作出最後一項行為之日才“應該視為時效期間的重新起算點”(見2007年11月30日對第19/2006號上訴案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本案中沒有顯示任何需要用類推或納入來彌補的法律漏洞、誤差或欠缺:對本案已有特別的規範,如《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9條第3款規定,其中規定作出任何對程序之進行有實際影響的預審行為就造成時效的中斷,時效自作出最後一項行為之日起計算”(見中級法院2006年1月26日對第140/2005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本案中,被上訴人在紀律程序中在2005年1月19日以嫌犯的身份被訊問,這一項措施應該被視為對程序之進行具實際影響的行為,因此中斷時效,同時重新計算時效期間。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該確定上訴勝訴。”
  經各位助審法官檢閱。
  
  
  二、依據
  2.1 已獲證明的事實:
  中級法院視為已經獲得認定及對審理本上訴起到重要作用的事實如下:
  2007年3月16日,行政法務司司長作出批示,決定對民政總署顧問高級技術員甲工程師適用紀律撤職處分。
  透過7月20日第XXXX/DSPJ/2001公函(第306頁)及後來4月17日第XXX/DSCC/2002號公函(第311頁),且經過預先的調查,廉政公署專員對有關實體(已經不存在的臨時澳門市政局和澳門社會工作局)作出通知,告知其三位職員--乙,甲和丙—涉嫌在1998年至1999年的前三月期間的工作中將財物及勞務判給公司的事宜中觸犯不當情事,可能應提起紀律處理。共計提到六件事情。
  根據廉政公署第XXXX/DSPJ/2001號公函(僅提到前面所指的第4件事情,前臨時澳門市政局透過2001年11月23日第XX/2001號決議(會議記錄第23點)決定下令提起紀律程序以便查明涉及嫌疑人乙的事實,該程序開始於2001年11月28日(第190頁)。
  經過相關程序(第1/2001/PRES號偵查程序),預審員在2002年4月11日作出的最後報告(第566頁)中建議,鑒於他認為該程序中沒有指明被針對者曾經作出過任何違紀行為而將相關程序歸檔。
  
  該建議呈交民政總署後,管理委員會在2002年5月30日的會議上作出如下決議(第586頁):
  “1. 不再審查關於乙工程師的有關程序,因為本案中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擁有對那個透過簽署個人勞動合同的主管的紀律懲戒權;
  2. 考慮到前條所指情況,將有關報告隨偵查程序一起移送監督機構,以便該機構審議相關內容及決定往後的步驟”。
  
  2002年6月17日行政法務司司長作出下列批示:
  “鑒於從報告中得出不存在乙工程師作出違紀行為的跡象,從現在起不再提起紀律程序,且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7條第3款、第288條及第289條第2款規定決定中止程序直至司法當局結束偵查程序”。
  關於廉政公署第XXX/DSCC/2002號公函(即提到關於1998年和1999年期間原市政廳發現的六件不當情事,包括第XXXX/DSPJ/2001號公函中提到的那件),民政總署在2002年5月30日召開的會議(第XX/02號會議記錄,第3點—第566頁)上作出決議就檢舉涉及嫌疑人甲和丙的不當情事提起調查程序,該程序(第1/2002/PRES號調查程序)採取了多項措施直至2003年4月7日(相關程序中最後文件的日期),但其中未有任何最後報告。
  面對此情況,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考慮到整個調查未能獲得任何進展,而被調查者已經不在該署工作,於是在2003年7月2日作出批示,內容如下(第370頁):
   “......從現在起不再提起紀律程序,且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7條第3款、第288條及第289條第2款規定決定中止程序直至司法當局結束偵查程序”。
  然而,由有權限司法當局對上指三位嫌疑人(乙、甲和丙)提起刑事程序、並給以審判,前兩位嫌疑人分別被判處觸犯5項和6項《刑法典》第347條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數罪並罰,分別判處(第1嫌疑人)2年5個月和(第2嫌疑人)2年10個月的徒刑,但獲得3年6個月緩期,條件是在兩個月內每人賠償澳門特別行政區10萬澳門元,以及在執行判決中將以精神損害的名義清算。
  嫌疑人丙最後被開釋。
  儘管司法裁判的確還沒有轉為確定,因為已經有被判決嫌疑人對該裁判提起的上訴(見第209頁),但可以肯定民政總署透過其管理委員會主席在2004年12月13日作出如下批示(第187頁):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8條第2款規定及為了相關效力,結合12月18日第32/2001號行政法規第12條3)項規定及運用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2002年4月4日召開的平常會議賦予我的權力,且根據2002年5月2日政府公報第18期第二組公佈的第XX/PDCA/02號決議之建議,我確定針對公務員乙、甲和丙提起紀律程序”。
  該批示送呈有關辦公室後,行政法務司司長透過2004年12月14日的批示、經民政總署主席之建議,委任丁先生為有關紀律程序的預審員(第187頁),該程序最後被宣告過時。
  透過在2006年9月15日第XXX/GJN/2006號建議書中同日作出之批示,民政總署主席決定“對乙和丙的紀律程序歸檔”,並決定對於嫌疑人甲的紀律程序應該作為緊急程序繼續進行”—見第1/DSAJ/RS/2006號紀律程序第608頁。
  同一天,代理行政長官委任戊先生為本紀律程序的預審員,“此程序應該儘快提交第XXX/GJN/2006號(......)報告書中第8點所指的報告。
  本程序中對嫌疑人的最後一次訊問是2005年10月10日。
  2006年10月17日,編寫的控訴書指控嫌疑人犯有重要的違紀行為,並確定作出書面辯護所必須的期限—見有關紀律程序第760頁至第764頁。
  嫌疑人2006年11月6日適時提交書面辯護,最後因《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對此程序的不適用性,預審員宣佈程序歸檔。
  鑒於那位預審員提出自行迴避,在行政法務司司長2006年12月28日作出贊同卷宗內報告書意見—見第855頁及續後各頁—的批示後,委任了新的預審員己女士針對嫌疑人提起控訴,這是在2007年1月31日。
  經2006年2月23日中級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嫌疑人被判處5項《刑法典》第347條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每項判處10個月徒刑,數罪並罰,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緩期3年6個月執行。
  
  2.2 紀律程序的時效—中止
  上訴人認為針對被上訴人的紀律程序沒有失效,指出時效期間在提起調查程序時中止,即使沒有實質性的措施,而時效期限中斷的最後的原因就是對被上訴人在紀律程序中以嫌疑人身份進行的聽證。
  本項對司法裁判提起之上訴的標的在於審查針對被上訴人的紀律程序是否失效。
  關於相關事宜,《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9條規定如下:
  一、紀律程序之時效經三年完成,自作出違紀行為之日起計算。
  二、如定性為違紀行為之事實亦被視為刑事違法行為,且刑事追訴時效之期間超過三年,則刑法所定之時效期間適用於紀律程序。
  三、在第一款所指時效期間屆滿前,如就有關違紀行為作出對程序之進行有實際影響之任何預審行為,則時效自作出最後一項行為之日起計算。
  四、如提起全面調查程序、簡易調查程序、專案調查程序或紀律程序,即使程序並非針對受惠於時效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但如在該等程序中查出該公務員或服務人員須負責任之違紀行為,則中止時效期間。”
  對被上訴人歸責的違紀行為與《刑法典》第347條規定的濫用職權罪有關,並因此被判罪,原則上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規定,所指犯罪的刑事程序5年後失效。如此,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9條第2款規定,紀律程序的時效也為5年。
  在獲得現上訴人贊同的報告中,作出處罰性批示時,提到對被上訴人的有罪判決。如此,爲了審理本上訴,要將相關刑事程序合議庭裁判中視為獲得認定的事實作為事實事宜。
  現被上訴人在一審被指控及判處觸犯6項濫用職權罪。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被開釋了其中一項犯罪,維持對其他罪行的判決。
  與被上訴人觸犯的5項濫用職權罪相關的項目和有關實施日期具體如下:
  1. 諮詢購得15個射燈(1998年5月4日);
  2. 諮詢購置30張公園椅子(1998年5月6日前);
  3. 諮詢購置在燒灰爐兒童樂園使用的電動車(1998年6月12日);
  4. 關於改善和維護螺絲山兒童樂園的建議(1999年3月24日);
  5. 取得公共及固定廁所的清潔勞務的公開招標(1999年3月12日)。
  透過廉政公署第XXXX/DSPJ/2001公函,將乙工程師在管理及維護燒灰爐兒童樂園批給勞務程序中發生的不當情事告知了當時澳門臨時市政廳主席。
  根據此通報,後者於2001年11月23日下令提起第1/2001/PRES號偵查程序。而面對就報告中所指程序歸檔的建議,行政法務司司長作為監督實體作出批示,即在那時不再提起紀律程序、且停止程序直至司法當局偵查程序結束。
  因為相關偵查程序沒有對所指不當情事追究責任,該程序不能起到啟動前面提到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9條第4款規定的中止時效機制的作用。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二審被開釋的濫用職權罪正是與此項目,即偵查標的相關。
  所以,提起有關的偵查程序對於中止針對現被上訴人的紀律程序的時效期間的效力來說微不足道。
  而對於調查程序來說,解決辦法就不同。
  事實上,透過廉政公署第XXX/DSCC/2002號公函,已經將在提到的六個項目中發現的不當情事告知了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且將現被上訴人指定為相關責任人之一。
  透過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2002年5月30日的決議,下令針對現被上訴人甲和丙工程師提起第1/2002/PRES調查程序。
  該程序開始於2002年6月18日。至2003年4月7日,該程序進行了一系列調查,具體指各判給程序之副本的附入、向民政總署內部多個部門請求提供諮詢及相關答覆,還有向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作出的程序進展報告。但是從來沒有編寫最後報告。
  面對此種情況,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於2003年7月2日作出批示,決定當時放棄提起的紀律程序及停止相關程序直至司法當局的偵查程序結束。
  2004年12月3日,初級法院作出有罪的合議庭裁判。
  因此針對現被上訴人提起紀律程序是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2004年12月13日下令的。
  該紀律程序的開始日期為2005年1月5日。
  在上指紀律程序中,被上訴人於2005年1月19日第一次以嫌疑人身份被訊問,而同年10月10日最後一次被訊問。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9條第4款規定,提起調查程序將中止紀律程序的時效期限。
  當然調查程序應該在10個工作日內結束,而在緊接著的後三個工作日內編寫最後報告(《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57條第3款和第358條)。2002年6月18日立案,相關調查程序僅在2003年7月2日中止,而且沒有最後報告。
  我們認為,這一期間內,紀律程序的時效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9條第4款規定中止。
  儘管程序待決時間已經遠遠超過法定結束的10個工作日,但不能使其中止紀律程序時效的效力無效,因為具體進行程序當然加強了行政當局對所發現的不當情事行使其紀律懲戒權的意圖。
  結束調查程序的期限是純安排性及紀律性的,與《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58條第3款原來規定的不同,其中規定結束調查程序的10個工作日的期間是不能延長的。
  質疑行政當局讓中止的紀律程序拖延一年沒有結束是正當的,而且中止了紀律程序之時效。直至上訴人本人在本上訴理由陳述中承認嫌疑人可以依據濫用法律制度來辯護。但這要在特定的範疇去討論,不妨礙在本案中維持中止時效期間。
  甚至被上訴法院本身也沒有解釋清楚爲什麼選擇2002年8月30日作為因提起調查程序而中止時效期間起算點,當時相關程序還在進行中。
  如此,從2002年6月18日調查程序開始直至2003年7月2日決定中止程序,即過了1年零14天,紀律程序的時效期間才中止。
  自1999年3月12日實施與第5個項目相關的行為至2005年1月5日提起紀律程序,已經過了5年9個月零24日。除去中止時效的期間,它已經過了4年9個月零9天。
  因為不到5年,就是說對被上訴人開始紀律程序的時候紀律程序的時效期間還沒有滿。
  關於第4個項目也將得出同樣的結論,因為實施行為的日期是在前面審查的項目之後。
  而關於第1至第3個項目,我們以第3個項目為例,既然被上訴人的行為的日期(1998年6月12日)是在第1和第2個項目之後。自實施行為至紀律程序開始過去了6年6個月零24日。除去1年零14日的中止時效的期間,還有5年6個月零10日,已經超過了5年的時效期間。
  這樣,應該認為對於這3個項目來說紀律程序已經失效。
  
  2.2 紀律程序的時效—中斷
  現在應該審查《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9條第3款規定的內容及適用。
  根據此法規,在紀律程序的時效期間結束前,任何對程序進行起到實際影響的預審行為導致時效自作出最後一項行為之日起計算。
  要討論的是,我們面對的是時效期間的中止還是中斷。
  我們認為肯定是時效期間的中斷。
  的確,“時效自作出最後一項行為之日起計算”之表述應該根據當時制訂《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的條文內容理解為,參考過去1886年的《刑法典》而不是如今現行的1995年核准的《刑法典》,後者的立法技術自然要更加完善、法律語言更加準確。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1989年核准及頒布,當時生效的是1886年的《刑法典》。該法典第125條§4.º項在經第184/72號法令修訂前的文字和所提到的法規類似:
  “§4.º 前幾段所處理的時效,自實施相關犯罪之日起計算,或者,如果在之前發生與犯罪相關的某司法行為,自最後一項行為之日起計算”。
  可以認為這就是對中斷刑事程序時效制度的規範[1]。
  在紀律權利範疇內,解決辦法是相同的。
  被現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接續的第37/88/M號法令第15條作出了與《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9條內容相同的規定。
  “中斷時效的預審行為僅僅是那些在程序進行中有實際影響的程序。就是那些顯示出不能被忘記的違紀行為的行為、那些可以產生令訴訟繼續有用進行的司法行為”[2]。
  如此,《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9條第3款的規定應該被理解為對程序的進行有實際影響的任何預審行為均中斷紀律程序的時效,而時效期限自作出最後一項行為之日起完全重新開始計算,正如終審法院在2007年11月30日對第19/2006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所闡述的。
  利用現行《刑法典》的語言,“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該法典第113條第2款)具有相同的意思。
  在具體本案中,被上訴人在紀律程序開始後以嫌疑人的身份第一次被訊問,或在2005年1月19日,當時時效期間還沒有滿。很明顯嫌疑人的第一次陳述構成對程序進行有著實際影響的一項預審行為,因為屬於《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9條第3款明確規定作為紀律程序之必要措施的行為。如此,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9條第3款規定,時效期間在這天就中斷了。
  現在很容易得出結論,無需更多的闡述,適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9條規定,針對被上訴人的紀律程序就第4和第5個項目還沒有失效,因為以嫌疑人身份被聽取陳述至2007年3月16日作出懲處性批示還沒有過5年。
  值得注意還有,1886年的《刑法典》生效時,沒有任何法規像現行《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中那樣規定時效期間的最長時間,而它在1996年才生效。
  紀律程序的時效期間的計算事宜已經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9條完整規範,與1886年《刑法典》第125條§4.º款相對應,因此《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規定的最長時效期間不可以透過《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7條規定的准用來補充適用於紀律程序。鑒於有關問題遵循現行《刑法典》,當然理解為那種解決辦法對嫌疑人的辯護不太有利。但是這卻是當時制訂《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立法者的選擇,對此在沒有修改之前還是應該服從。
  在這一部份,上訴理由成立,中級法院應該審理司法上訴的其餘依據,包括本案中行使紀律懲戒權的權限問題,如果屬於此種情況。
  
  
  三、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針對司法裁判提起的本上訴部份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當中認為與第四、五個項目有關的、針對被上訴人的紀律程序因適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9條規定的時效而消滅的部份,並命令把案件發還中級法院,以便在沒有其他因素妨礙的情況下,審理司法上訴中與上述項目有關的其他依據。
  沒有訴訟費用。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宋敏莉
  
  
  2009年7月17日。
         
[1] Vítor António Duarte Faveiro 和Laurentino da Silva Araújo的著作:《Código Penal Português Anotado》,第七版,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1971年,第317頁。Eduardo Correia的著作:《Actos Processuais que Interrompem a Prescrição do Procedimento Criminal》,發表於《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de Jurisprudência》雜誌,第94年(1962年),第353頁及續後各頁,文章中作者認為,訴訟行為是中斷刑事程序時效的原因。
[2] Arnaldo Augusto Alves 的著作:《Estatuto Disciplinar dos Funcionários e Agentes da Administração Central, Regional e Local ,anotado》,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1979年,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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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2008號上訴案 第17頁